WTO环境贸易分析

2024-06-22

WTO环境贸易分析(精选8篇)

WTO环境贸易分析 第1篇

伴随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程度不断加强以及环境日益恶化、环境保护倍受关注, 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成为世界发展的两大潮流。作为一个全球性的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 WTO既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促进贸易自由化, 也要防止以环境保护为幌子的贸易保护主义, 其框架下与环境有关的贸易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序言要求“成员在处理贸易和经济领域关系时, 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 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 又以与它们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需要和关注相符合的方式, 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该序言包括了可持续发展目标及保护环境等方面的内容, 明确表明了倡导利用世界资源要考虑到与环境保护的合理关系。

二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GATT) 第2条规定成员国可以按照自己的环境计划, 自行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环境税费。第20条是一般例外中对有关环境问题的规定。凡下列措施的实施在条件相同各国间不会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或者不会形成伪装的对国际贸易的限制, 则不能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行如下措施: (b) 为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g) 用于保护可耗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 这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和消费一同实施。 (b) 款、 (g) 款的有关规定是WTO各成员以环境保护为由可以使用贸易限制手段的例外情况。

三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TBT协定) 要求所采取的措施不能为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或超过达到合法目标所必要的贸易限制。 (1) 各国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可制定技术性标准和法规, 只要不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2) 各国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 可以不适用有关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

四是《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定》 (SPS协定) 明确指出, 实施动植物检疫制度对于保护动植物健康和安全是必要的, 各国政府有权采取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第2条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采取或实施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但是这些措施的实施不应违反非歧视原则, 也不能构成变相的限制。第5条第7款更进一步引入了“预防原则”, 即在找不到充分的“科学证据”时, 成员方可以根据获得的有关信息, 临时采取某种卫生或植物检疫措施。

五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协定) 第27条第2款中规定:成员方可以出于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目的, 包括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拒绝授予发明的专利权, 并可以阻止某项发明的商业性利用, 从而加强了环境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的保护。

我们从WTO的这一系列协议的规定中可以看到, 协调贸易与环境关系的总目标和总原则是: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优化使用世界资源, 根据各自的需求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 寻求既保护和保存环境又达到上述目标的手段。

二、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问题的现状

历史上, 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是相互平行、相互独立的两个领域, 但随着世界经济和贸易的发展以及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 人们逐渐意识到二者是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从WTO对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态度来看, 对环境保护的关注程度在不断加强。但是从总体上来看, 现行的WTO协调贸易与环境问题的规则与其协调贸易与环境的目标之间的差距是较明显的。

第一, WTO框架下各国环境贸易措施使用的条款中, 对贸易与环境的规定大多比较原则, 可操作性较差, 对名词或概念缺乏解释, 对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没有明确界定, 在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弹性, 为贸易与环境的冲突埋下隐患。WTO框架下, 如果成员实施的环境贸易措施因保护环境而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原则不一致, 按照GATT1994年第20条的规定, GATT对该成员的义务是可以豁免的, 即环保例外。尽管WTO也为如何适用这一环保例外条款限定了标准, 但作为环保例外的贸易措施, 在何种情况下是标准中的“必需的”, 何种情况下会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 如何把握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没有明确规定。

第二, 由于各国发展水平的不同, 许多发达国家打着环境保护的旗帜设置单边贸易限制措施, 使得以环境保护为名义的贸易措施演变成为以环境标志为内容的绿色贸易壁垒。WTO的运行机制为各国在互惠互利、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谈判提供了有效的场所, 有利于这一目标的实现, 使得贸易和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在WTO内部得以协调。我们可以用非歧视和取消一般数量限制原则及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坚决抵制绿色贸易壁垒。避免为保护环境而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和与环境有关的贸易限制措施成为新的贸易壁垒阻碍其发展。

三、我国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战略选择

随着中国加入WTO, 我国一直在为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两者的协调发展积极探索, 怎样才能既积极参与贸易全球化和自由化进程, 同时又注意保护环境, 这是我国面临的重要问题。

首先, 建立起健全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适应WTO体制下的环保贸易规则, 保护本国环境, 推动WTO环保贸易规则进一步完善。面对目前环境立法方面的缺失, 我国必须加大与国际条约的协调, 完善我国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 及时调整环境法律法规中与WTO不相适应的内容。我国要在WTO有关精神和可持续发展作思想指导下, 综合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使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能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保护环境两方面的协调发展。

其次, 我国应积极关注并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国际贸易与环境领域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 表明中国在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关系问题上的立场, 扩大我国在国际贸易立法和环保立法领域的影响。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必须谨慎积极地参与其中, 充分表明自己的立场, 在全球环境事务上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保护全球环境, 承担相应的国际环境义务, 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利益。

再次, 可持续发展是当代人类共同的选择, 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内容, 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和环境的最终改善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合作。我国应密切关注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贸易措施和环境措施的发展状况, 研究和总结国内外各种缓解和协调此类措施的经验, 使我国的产品尽量更加符合其他国家的环境标准等, 减少贸易摩擦, 促进我国经济健康发展。

WTO作为一个完善运作的贸易规则体系, 可以通过自身的改革努力减少贸易与环境的冲突, 借助自身的优势实现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共同发展。我国应深入研究WTO有关环境保护的贸易争端案例, 建立与完善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 实现贸易与环境的共同发展。

摘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 如何实现贸易自由与环境保护的相互协调, 使环境贸易措施既不影响贸易自由又不妨碍环境保护, 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和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对WTO框架下贸易和环境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剖析, 分析了WTO体制下贸易与环境问题的现状, 并从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出发, 分析在现存的贸易体制和国际环境关系中, 应当采取怎样的对策。

关键词:WTO框架,国际贸易,环境

参考文献

[1].李超.WTO框架下我国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法律对策[J].财贸研究, 2009, 3

[2].赵杨.WTO体制下贸易自由化和环境保护的关系[J].黑龙江对外经贸, 2007, 6

[3].李寿平.WTO框架下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新发展[J].现代法学, 2005, 1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WTO新一轮谈判环境与贸易问题研究[M].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5

WTO环境贸易分析 第2篇

一、导言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取得的重要成果之一,也是WTO协议的核心内容之一。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的管辖范围,体现了它在国际经济中规模巨大和日益重要的商业意义。由于大部分服务贸易与国内经济紧密相联,因此GATS将对WTO成员的国内法律与法规产生重大影响。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的服务贸易增长迅速,其出口额与进口额到已经分别居世界的第12位和第10位,占世界服务贸易总出口额与进口额的`2.1%和2.5%,占中国总出口额与进口额(货物与服务)的比重为10.8%和13.8%(见表1)。因此,对服务贸易的承诺与减让成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议定书及其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及第二条《最惠国豁免清单》体现了中国政府对GATS基本规则的认同,以及对服务业实施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本文将根据议定书的内容就中国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定量评估,并对其所产生的经济影响进行分析。

表1中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统计概况

1985 1990 1995 1998

出口

服务贸易出口总额(10亿美元) 2.93 5.75 18.43 23.88 26.17 30.15

服务贸易出口占世界服务贸易出口 0.77 0.73 1.55 1.79 1.93 2.10

总额的比重(%)

服务贸易出口占出口总额的比重(%)9.68 8.48 11.02 11.51 11.82 10.79

进口

服务贸易进口总额(10亿美元) 2.26 4.11 24.64 26.47 30.97 35.86

服务贸易进口占世界服务贸易进口 0.56 0.50 2.06 1.99 2.29 2.50

总额的比重(%)

服务贸易进口占进口总额的比重(%)5.05 7.15 15.72 15.87 15.74 13.74

服务贸易差额(10亿美元) 0.67 1.64 -6.21 -2.59 -4.8 -5.71

资料来源:根据WTO计算。

二、GATS规则、服务贸易减让表与中国入世议定书

从原则上讲,设计和起草GATS的最初意图是将业已存在的管理货物贸易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复制到服务贸易领域,但是由于服务贸易的特点以及谈判中复杂的政治经济利益冲突,GATS在它的29个条款和8个附件中还是包括了许多新内容与新纪律。其主要内容包括:(1)一套适用于影响所有服务贸易措施的一般概念、原则和规则;(2)列在成员方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3)就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定期举行谈判的谅解;(4)考虑到部门专业性的文件附件和附录。GATS还特别指出发展中国家成员仍然需要根据国内政策目标对服务提供进行必要的管理。

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服务贸易减让表》和《最惠国豁免清单》,是遵照WTO的样板格式达成的。作为GATS的最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之一的最惠国待遇与GATT不完全一样,它允许成员方通过负清单方式在GATS生效时提出一次性豁免,并逐步通过谈判加以消除,这反映了一些自由化程度较高的成员不愿意让那些限制较严的成员在不做出互惠减让的情况下搭便车。金融、电信、视听、运输等曾是被广为引用的最惠国待遇例外。不过中

WTO环境贸易分析 第3篇

贸易与环境的问题

1. 国际环境条约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加大

国际环境条约是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来源之一,国际环境法自20世纪70年代诞生以来,到目前为止国际上已签订了150多个多边环境条约,其中有近20个含有贸易条款,旨在通过贸易手段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并对有关动植物和相关产品及某些危害环境的物质等贸易作了相应的规定。从保护环境的角度看,对有关动植物和相关产品及某些危害环境的物质等贸易进行限制性规定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从自由贸易的角度看,这无疑有悖于非歧视原则,构成对来自不同国家的相同产品的差别待遇。也就是说,环境条约对其保护物或控制物实施的贸易限制与国际贸易的自由公平原则产生了矛盾。

2. 国际和国内环境保护措施成为新的主要贸易壁垒

环境保护给国际贸易造成的障碍称为环境壁垒或绿色壁垒,就是以国际或国内环境保护条约或法律为依据限制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与传统的非关税措施相比,这种壁垒具有名义上的合理性(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人体健康)、形式上的合法性(以一定的国际环境条约或国内环境法律法规作为其制定实施的依据)和手段上的隐蔽性(不采用配额、许可证等具有明显歧视性的措施)等特点。

3. 环保纠纷将成为贸易摩擦的焦点

绿色贸易壁垒增多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引起更多的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摩擦。随着世界“环保时代”的到来,环境问题在各国发展议程中的地位不断提高,环境保护问题正在并将继续对国际贸易的手段和格局产生深远的影响,从而使贸易与环境的关系越来越紧张。因此,贸易和环境问题也愈发引起各国的重视,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自然成为世界范围的热门话题之一。

贸易与环境的关系

贸易自由化对环境保护的影响是多层次的、正面的,如其引起的经济规模扩大、收入增加,从而有利于改善环境。同时,贸易自由化也可能产生加剧环境恶化的负面影响,如贸易扩大引起的贸易量的增长而直接对环境产生损害等。

环境保护对贸易自由化的影响也有两方面:一是可对贸易产生积极影响,即促进贸易自由和贸易增长;二是也可能对贸易自由产生消极影响,即环境政策和措施可能成为阻碍贸易自由的贸易壁垒。

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是多重的,两者之间一方面相互协调和促进——贸易自由化会促进对环境的保护,自由贸易的发展可使各国能够生产具有比较利益的商品和劳务,从而使自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配置;另一方面,良好的环境也为贸易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同时,两者之间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以不可持续的发展政策为基础的贸易会过度消耗自然资源,给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而严格的环境保护政策,又给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带来诸多障碍。环境保护要求对自由贸易实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而贸易自由则力求减少环境保护的干预。但是,由于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这种矛盾和冲突是潜在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国际社会需要建立一种统一的贸易与环境的协调机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以发展自由贸易为主要宗旨的多边贸易组织——WTO为了解决与环境有关的贸易争端,制定了多种有关贸易和保护环境的规定。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就将保护环境的产品技术要求分成两类:技术规则和标准。该协定规定:只要是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生存环境,且不构成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缔约方可制定技术性规定。该协议的显著特征之一是它具有高标准的透明度,在WTO中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大部分在该协议的规定下实施。其他如《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农业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等。

WTO体系下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1. 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冲突

由于贸易与环境的具体目标不同,因此往往造成双方价值取向的对立。在实践中,国家利益的冲突和环境保护自身特点等因素,也造成在贸易与环境之间存在很多不协调、甚至冲突的地方。环境保护对WTO的冲击是全方位、多层次的,WTO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具体规则等都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影响。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环境状况和经济实力上存在巨大差异,导致两者在对待有关贸易的国际环境保护措施和世贸规则这两种不同的规则体系的态度上完全不同。发达国家倚仗环境优势和经济技术优势,一方面有意规避或不遵守有关的限制贸易的国际环境保护措施,企图进一步掠夺发展中国家的资源,向发展中国家倾倒有害废物;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计地用WTO规则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设置“绿色贸易壁垒”,限制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以保护本国经济。而发展中国家则恰好相反,来自发达国家的生态侵略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抱有警惕的心理,它们特别重视这些发达国家是否能够遵守那些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环境保护规则。由于发展中国家是“绿色贸易壁垒”的最大受害者,这种境况迫使它们不得不使用WTO自由贸易规则来对抗发达国家的“绿色贸易壁垒”,所以在当前国际贸易活动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讼争,往往表现为环境保护措施与自由贸易规则之间的冲突。这就使如何协调环境保护措施与贸易规则之间的关系显得非常重要。

2. 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协调

如何协调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对维护自由贸易体系和保护人类生态环境很重要。解决这一问题,除应遵守WTO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外,还应遵守以下几项原则:

(1) 必要性原则。成员方只能采取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技术性措施,合法目标包括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

(2) 采用国际标准原则。成员方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制定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3) 协调与等效接受原则。各成员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涵盖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并鼓励各成员方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

(4) 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成员方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方采用不适合其发展的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发展中成员方制定技术性措施的依据。即使存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发展中成员方仍可按照特定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采用某些技术性措施,以保护与其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鼓励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性措施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除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之外,贸易与环境政策的协调还包括四种方式;事前协调、相互认可、遵循等效和国际标准。事前协调是指为了防止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后,因各成员方环境评价差异而导致贸易冲突,各成员方在产品进入市场之前,对其进行评价、认可登记等的管理手段的协调;相互认可是指一种产品在境内制造和销售,如果未违反环境法规和标准,那么它也可以进入其他成员方;遵循等效是指如果两种标准或技术法规不完全一致,但是满足其中一种要求的产品、生产过程、环境条件也满足另一种的要求,这两种标准或法规是等效的;国际标准是指目前影响最大的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制定的ISO14000环境系列标准。

我国的贸易与环境问题及其政策协调

1. 我国面临的贸易与环境问题

(1) 出口贸易遭遇绿色贸易壁垒。我国的对外贸易正面临着来自发达成员国的绿色贸易壁垒的挑战,其影响不仅涉及出口产品本身,而且涉及生产加工的各个环节。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产品环境标准、环境标志、卫生和检疫措施、资源回收要求等方面。

(2) 引进外资过程中环境问题严重。发达成员国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正在加快调整,一些污染环境、低附加值的夕阳产业正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发达成员国可能以直接投资方式转移污染型产业,把一些在其境内已禁止生产或产品的竞争力在其境内受到严重削弱的产业转移到我国。此外,我国不同地区之间还存在竞相吸引外资的现象,长期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目标可能被短期的、局部的经济利益所取代。

(3) 对有关产业的不利影响。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环境服务在服务范围、服务质量、专业水平和服务装备上都存在较大差距,并存在法制管理薄弱、缺乏市场竞争机制等问题,在国际竞争中明显处于劣势。

(4) 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为保护国内环境,充分利用国外资源,我国可能会扩大木材和食品进口,这将对动植物检疫管理提出挑战。随着木材和食品进口的增加,外来物种入侵我国的机会也随之增加。我国目前的进口动植物检疫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问题还要进一步加以重视。

2. 我国对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政策协调

(1) 确立对外贸易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要积极寻求对外经济贸易与环境保护相统一的途径,将生态环境保护融入对外经济贸易计划和规划,把环境问题纳入国家的投资政策和进出口政策体系;加强对经济贸易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环境与贸易的综合决策。

(2) 完善对外贸易政策,坚持WTO有关原则。目前,为环境目的采取的贸易措施即环境贸易措施已成为国际社会为促进环保目的而采取的主要措施之一。基于环境保护的强大压力,各国政府的贸易政策正日益成为更好地服务于环境目标的工具,一些发达国家采取单方面行动,为环境目的实施限制或禁止出口措施,从而不断引发贸易争端。对此我国应积极应对,并有效利用WTO有关贸易争端解决规则和机制来维护国家利益。同时要对我国对外贸易政策作进一步的完善,特别是对外贸易政策应充分向环境保护倾斜。

(3) 完善与环境有关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立法应吸收和借鉴国外在环保方面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努力提高我国的环境标准,在符合国情国力的前提下,使我国环境标准尽可能与国际标准靠近,这些标准包括产品的环境标准、企业环境管理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等,使我国的产品不会因达不到对方的环境标准而遭受技术壁垒。

(4) 借鉴国外的贸易与环境协调机制。欧盟在协调环境与贸易关系上有两个好的做法:一是为保障贸易自由化,欧盟在环境标准的协调上采用多种不同的方式,对某些产品制定统一标准、最高标准或最低标准。二是在协调贸易自由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上,欧盟的司法机关和立法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欧盟立法机构通过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指令来指导成员国的行动,以协调贸易与环境之间的相互联系。欧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WTO环境贸易分析 第4篇

1972年的瑞典斯德哥尔摩联合国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以来, 各国、国际组织纷纷出台的国内法案、标准或多边环境保护协议 (MEAs) 。因为环境问题具有高度外部性, 故环境保护措施标准的出台对环境成本内部化提出了要求:这导致相关产品生产、交易成本的上升并影响国际贸易。为保障各国在不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障碍的情况下采取合理的环保要求, GATT/WTO制定了一系列环境规则, 并将许多MEAs引入例外规则。

以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目标是环境保护必要措施的主要特点, 故多边贸易体制下所有与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有关的一般例外规则、卫生检疫规则、有关技术法规和标准的规则等都应属于WTO环境规则 (印辉, 2007) 。由于WTO拥有大多数MEAs所不具备的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报复机制、对其它环境规则的吸纳性和在国际贸易领域中近乎绝对的权威性, WTO的环境规则成为最有效力和最重要的国际环境规则、国际公法之一。

自上世纪70年代末, 发展中国家经济崛起但发达国家的经济增长迟缓, 新贸易保护主义开始兴起, 利用WTO环境规则, 以环境保护与人类、动植物健康为名设置技术性贸易措施 (国内称为“绿色贸易壁垒” (吴玉萍, 1995年) , 国际上称为“环境贸易壁垒”) 成为一种重要的方式。为减少和消除WTO各成员国的“绿色保护主义”, 1995年1月1日WTO正式开始运作的同日就有两个涉及环境与贸易问题的重要协议生效:《技术性贸易壁垒 (TBT) 协议》和《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 (SPS) 协定》, 但仍消除不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贸易中因环境规则导致的冲突。

二、发达国家利用WTO环境规则制造贸易障碍

在IMF严格监管成员国汇率制度、WTO积极消除传统贸易壁垒、发达国家经济持续走软、环保主义观念深入人心的大背景下, 由于TBT/SPS措施的复杂性、技术性所造成的壁垒的高度隐蔽性, 使得利用WTO环境规则、或对其进行片面演绎, 制定各种技术性贸易措施成为发达国家实行贸易保护的常用手段。蒋建业、汪定伟 (2009年) 对美国、日本、欧盟、加拿大四国 (地区) 的SPS与TBT措施对我国出口产品产生的贸易保护效果测算, 认为它们已经形成了贸易壁垒。

从表一、表二中可以发现, 自从WTO-SPS/TBT委员会要求各成员国进行通报后, 在各类涉及环境问题的通报中, 发达国家的通报数量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尤其是动物健康、动物福利、转基因生物、有机农业这些环保新概念的TBT措施大多都出自发达国家之手。不考虑发达国家的技术水准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前提下, 发达国家在涉及环境的各项技术性贸易措施所占的相对量也颇为可观。

发达国家采取保护环境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引发了与发展中国家的贸易摩擦。WTO处理的第一个贸易争端就是发展中国家抗诉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的绿色贸易壁垒, 从抗议提出到解决花了2年多, 虽然最后美国败诉, 但期间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补偿, 争端处理委员会还肯定了各国具有设置高于国际标准的国内环境标准的权利。

而我国质检总局2010年在全国开展的09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出口企业影响的调查显示, 09年我国有34.3%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 (08年为36.1%, 07年34.6%, 06年31.4%, 05年25.1%) , 全年出口贸易直接损失574.32亿美元 (08年为505.42亿美元、07年494.59亿美元、06年359.2亿美元、05年288.13亿美元) 。其中, 美国、欧盟和日本已经连续2年在因技术性贸易措施而对中国企业出口影响最大的国家和地区排名中位列前5。六项影响我国工业品出口的主要技术性贸易措施中有四项属于绿色壁垒;影响农产品、食品出口的主要技术性贸易措施中除了加工厂、仓库注册要求外, 食品中农兽药残留要求、食品添加剂要求、重金属等有害物质限量要求、细菌等卫生指标要求均属于绿色壁垒。我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遭受的绿色壁垒对于发展中国家有一定代表性。

三、WTO环境规则南北冲突的实质

笔者认为, WTO环境规则的南北冲突主要包括两类:1.发达国家制定的环境规则符合WTO要求, 但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经济发展与环境需求的偏好不同而引发的冲突;2.发达国家所制定的环境规则与WTO规则相违背, 其发达国家的霸权主义作风导致的冲突。

1.环境需求与经济发展的南北矛盾

Grossman和Krueger提出的环境库茨涅茨曲线表明, 随着经济发展环境污染不可避免, 但经济发展到某一水平时, 环境污染增加的趋势将得到改变, 污染反转下降。发达国家已进入污染趋势下降阶段, 环境保护技术水平高、环境保护的需求也更高, 而发展中国家多数还没有摆脱污染增长的阶段。

李嘉图模型指出一国应出口其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赫克希尔-俄林模型指出一国应出口密集使用本国资源禀赋相对富裕的产品。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仍延续传统的分工:发达国家主要出口技术、资本、人力资本密集型产品, 发展中国家出口自然资源、劳动力密集型产品。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等目标, 往往不得不可依靠那些依赖环境资源或高污染的产业, 通过出口带动发展;而有着更高环保需求的发达国家则将高污染、高能耗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此时环境规则的存在, 提高了发展中国家经济生产过程中内生化的环境成本, 打破原有的静态比较优势, 增加了其面临的贸易障碍。

各种国际环境规则只针对当下的环境问题, 并不追溯各国以往对环境所造成的消耗, 虽然规则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但从一开始就更符合发达国家的利益。而SPS协议允许一国在认为有必要但缺乏必要科学依据时, 设置临时措施, 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用WTO环境规则制造贸易壁垒。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技术水平的差距和非歧视性原则的存在, 使得发展中国家在考虑保护本国相关产业的情况下, 不可能制定过于苛刻的标准。

2.一些发达国家的霸权主义作风不遵守WTO环境规则

一些发达国家凭借经济话语权和国际贸易的大国地位, 在制定环境规则时对WTO环境规则熟视无睹, 严重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也损害了其他发达国家利益) , 引起了贸易摩擦。

(1) 违反GATT/WTO非歧视性原则

08年10月24日墨西哥向WTO申诉, 指控美国采取的措施使得墨西哥在捕捞过程中即使符合“海豚安全”标准, 其金枪鱼及制品无法获得“海豚安全”这一市场准入标签;而美国和其他拉美国家所捕获的金枪鱼都被允许贴上这个标签。即使北美自由贸易区已成立十多年, 一张绿色标签仍轻松地将墨西哥金枪鱼挡在美国市场之外。

(2) 违反TBT/SPS通报建议, 损害成员国的评议权利

SPS与TBT委员会指出针对常规通报“成员通常应给出至少60天的评议期”。但根据商务部世贸司统计, 美国2002全年所通报的117个SPS措施常规通报中, 评议期少于等于30天的占57.2%, 少于60天的共计92.3%。对TBT/SPS通报进行评议是WTO成员的权利, 60天评议期的存在使得成员在其他成员制定技术性贸易措施时能有较为充分的准备时间和机会参与该项措施的制定工作, 及时提交本国意见, 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本国和本国企业的经济利益。对于日常信息搜集、整合程度远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发展中国家, 缩短通报评议期就是对发展中国家就通告内容进行必要研究从而提出正当修改要求这一权利的严重损害。

(3) 全面违反TBT/SPS协议

WTO/SPS协议作为WTO重要的环境规则文件, 虽然仅针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设置, 却是各成员设置环境规则时的重要前提——即在制定环境规则时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且不违反科学原则。但日本06年开始执行的肯定列表制度则无视已有的国际标准和国际惯例 (不参考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 标准) , 并缺乏科学依据 (一些标准随意采用5个参照国标准的平均值或者最低值、一律标准) 。该制度增加生产者控制农残的成本以及出口日本时的检测成本, 阻碍各国对日农产品出口, 成为了实质性的贸易壁垒。杨曙明、魏书林 (2006) 指出05年日本向WTO正式通报了肯定列表制度以来, 许多成员国对日本提出了许多正式评议意见或质疑, 但日方鲜有接受, 坚持推行肯定列表制度。

四、发展中国家的应对之策

结合06年商务部的调查, 笔者认为发展中国家可以从以下5个层面应对与发达国家在环境规则上的贸易冲突:

1.在国内建立完善的SPS/TBT通报系统, 保持信息通报的畅通和及时传递, 服务出口厂商;加强企业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国内各企业能及时就国外新设置的环境规则向相关部门进行意见反馈, 有效地利用评议期积极向措施制定国提出意见。

2.利用WTO认可的“绿色补贴”, 对国内环保方面的R&D进行投入, 解决环境友好型技术落后的问题, 在国内实现“倒逼型”技术进步。发展中国家的环保技术与意识落后于发达国家是不争的事实, 发达国家的环境规则不完全是刻意设置的贸易壁垒。发展中国家通过逐步提升本国的环境标准, 诱使或者迫使本国企业提升技术水平与产品质量, 在应对国外标准的同时也提高了对本国环境的保护。

3.积极参与各种国际标准制定。WTO环境规则中明确规定各国在制定本国环境规则时应该参考已有的国际标准, 因此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积极主张自己的意见, 可以防止发达国家在制定国际标准时所设置的标准过高而阻碍发展中国家产品的出口。

4.要求WTO对于其环境规则中过于宽松的条款进行明确限制或者详细解释, 尤其是应要求在有国际统一标准的前提下, 各国新实行的环境措施原则上不得高于国际标准, 以防止发达国家制造绿色壁垒。

5.联合起来抵制发达国家的霸权主义行为。要求发达国家务必遵守WTO相关原则行事, 即使相关原则本身可能对发展中国家不公平, 但如果发达国家凭借自身的经济实力和话语权无视既有规则则更为糟糕。发展中国家不应顾忌发达国家的大国的地位, 应团结起来提高谈判力量、通过各种途径促使其改变。

参考文献

[1]蒋建业, 汪定伟.针对中国面临的非关税壁垒问题的测算与分析[J].东北大学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09;6:782-785

[2]陆菁.国际环境规制与倒逼型产业技术升级[J]国际贸易问题, 2007;7:71-76

[3]杨长湧.金融危机以来环境壁垒的现状及深层问题分析[J].国际贸易, 2009;11:46-51

[4]杨曙明, 魏书林.日本肯定列表制度与饲料添加剂及相关问题探析[J]农业质量标准, 2006;4:11-13

[5]吴玉萍.国际贸易中的绿色贸易壁垒[J]世界经济与政治, 1995;1:14-17

[6]印辉.WTO环境规则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 2007

[7]国家质检总局国际合作司.国家质检总局通报2008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中国出口企业影响调[R].http://gjhzs.aqsiq.gov.cn/gwjsblbg/200906/t20090626_119898.htm

[8]国家质检总局国际合作司.2009年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中国出口企业影响调查[R].http://gjhzs.aqsiq.gov.cn/gwjsblbg/201006/t20100622_147350.htm

[9]商务部世贸司.2004年1月WTO对美国贸易政策审议-中国政府的问题和评论文[Z].http://chinaWto.mofcom.gov.cn/column/print.shtml?/i/ae/diaocc/bd/200608/20060802982445

[10]商务部世贸司.商务部世贸司负责人就《2005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对我国对外贸易影响调查报告》答记者问[Z].http://www.mofcom.gov.cn/aarticle/zhengcejd/bl/bx/200612/20061204136582.html

[11]TBT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 http://tbtims.wto.org

WTO环境贸易分析 第5篇

首先, 这是专家小组第一次对WTO海关估价协定作出解释。该小组证实:作为决定海关价值方法的交易价值标准的主要方面以及对可供海关当局替代的估价方法的要求在协定中有所说明, 其准则也是明确的。专门小组人员一致认为必须遵守使用交易价值标准。相反, 对哥伦比亚的做法是否实际上是为了决定货物的海关价值而强制使用指导性价格, 还是这种价格是作为一种控制机制来决定需要担保放行未估价货物的价值, 专门小组成员都持反对态度。该小组指出:哥伦比亚使用指导性价格制定海关估值及其方法违背了WTO的海关估价协定。

其次, 这也是专家小组第一次解释关贸总协定第五条款中关于“过境自由”的规定。该条款要求货物在WTO各成员国领地之间的运输是自由的。巴拿马投诉说:哥伦比亚对货物转运 (转换到另外的运输方式) 是运输的先决条件的要求违背了这一条款。专家小组支持了这一投诉。为此提供了关键的裁决.专家小组还就相关问题认为:从任何一个WTO成员国出发的国际过境必须允许进入第三个成员国的港口而不论其目的港是哪里;同时补充到:一个成员国不需要保证货物运输必须在其辖区某条或多条路线上进行, 而是在其最方便的路线上进行。还指出:关贸总协定的第五条款中有关最惠国应尽的义务不仅仅是当一个WTO成员国是一个货运中转国 (即货物通过其辖区去往第三国) 时, 而且还当它是货物运输目的港的国家时应尽的义务。虽然从1947年后, 关贸总协定第五条款已经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部分, 但由专家小组来解释该条款的范围也还是第一次。

第三, 由WTO专家小组指出一个入境口岸的要求能构成一个进口限制, 标志着这也是第一次。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款规定:不管是配额、进口许可证及其它方法的禁令或限制不得强加于进口。专家小组证实了以前一个小组的裁定:“其它方法”包含了不许可措施较为宽广的其它类别。该小组认为某些巴拿马的进口必须转换通过11个港口中指定的两个哥伦比亚港口的要求构成了一个进口的限制, 因为这个要求限制了这些产品的竞争机会。

二、哥伦比亚的指导性价格并没有反映任何海关估价协定中的方法

巴拿马称哥伦比亚基于指导性价格的纺织品、服装和鞋类海关价值的决定是与在海关估价协议的条件下哥伦比亚所承担的义务不符的。巴拿马还声称:哥伦比亚为了防止进口商的申报价格低于指导价格, 规定了进口商必须或者纠正其进口申报价格 (如按指定性价格缴纳海关税) , 或者重新将货物运出哥伦比亚。哥伦比亚申辩说:指导性价格的使用并没有成为海关价值, 而是在实际海关价值之前运用的一个控制机制。在哥伦比亚看来, 指导性价格是用来评价是否有理由怀疑有可能形成低价发票、走私和洗黑钱等问题的产品申报价格。

为了征收海关税, 海关估值“牵涉到决定进口货物的货币价值或者价格的过程”。专家小组以此观点来开始它对此争端的分析。然后考虑哥伦比亚使用的指定性价格是否确实成为了“海关估值”。在审查了这些有争论的措施之后, 专家小组得指出:对哥伦比亚有关法律进行客观的阅读之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海关税确实是在采用指导性价格和货物放行的时候征收的”专家小组认为:哥伦比亚法律所要求的支付是严格意义上的支付而不是保证金形式上的担保。在专家小组看来, 哥伦比亚指导性价格的使用成为了“海关估值”

然后, 专家小组审查了哥伦比亚的指导性价格与海关估值协议的一致性。小组注意到海关估值协议在第一条款的7.1中提供了依次的估值方法。第一条款确定了交易价值为主作为估值的方法。小组补充到:海关当局不管什么时候认为交易价值不能使用, 但都必须依次地采用协定中由第2到第6条款提供的估值方法。依据小组的意见, 如果从第一条款到第六条款都没有合适的估值方法, 第七条款才允许海关当局采取其它任何方法来决定海关价值。而这些方法也是与协议及关贸总协定的原则和总则相一致的。

在总结了适用的条件后, 专家小组指出, 海关估值协议规定了各成员国应尽的义务, 即不管其是否可能都应以交易价值来决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并依次地应用协议中提供的海关估值方法。将这些原则应用到具有争议的措施中, 小组指出:由于经常项目下货物的海关价值是建立在对与交易相关任何情况都没有检查的众多产品目录的基础上的, 指导性价格没有反映任何协议中的方法。同时指出:指导性价格的结构和设计使哥伦比亚海关当局不依次使用协议中的海关估值方法有法可依;除非交易价格高于指导性价格, 哥伦比亚海关当局被要求系统地使用没有反映任何这些条款中的方法的自己的一套方法, 即指导性价格。因此, 专家小组作出裁决:哥伦比亚为了海关估值的目的而授权使用指导性价格的措施是与应尽的海关估值协议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和六条款提供的依次应用的估值方法的义务不一致的。它进一步指出:授权使用两个价值中的高者或者以一个最低价格作为海关价值也是与协议中条款7.2 (b) 和 (f) 不一致的。最后, 该小组得出结论:哥伦比亚指定性价格的使用不是一个与协议中7.1条款意义中有关原则一致的合理的海关估值方法。

三、哥伦比亚的入境口岸措施对进口的影响有限

1 9 9 4年关贸总协定的第十一条款第1条指出:任何缔约方不得对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产品的进口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的禁止或限制, 无论此类禁止或限制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实施。巴拿马声称:根据该条款, 针对来自巴拿马进口货物所指定两个港口的要求是一个明令禁止的限制。而哥伦比亚声称第十一条款适用于“量的限制”, 有证据表明入境口岸措施并没有限制进口货物的量。专家小组开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指出:第十一条款适用于那些通过配额、许可证或者其它措施的实施的限制。而入境口岸措施可以是在第十一条款1的延伸范围之内, 即可以被看作是“其它措施”。它引用了先前的法律原理:“其它措施”的概念是一个广泛的其它类别。

有了入境口岸措施是一个“其它措施”这样一个概念后, 专家小组就考虑它是否是一个对进口的限制。通过查阅以前的判例法, 专家小组指出:许多关贸总协定和WTO专家小组都已经认为第十一条款第1条所适用的那些对进口引起不确定性、影响投资计划和限制市场进入从而限制了进口或者使进口成本增加的措施。所有这些措施都会影响进口商的竞争能力。它还补充道:这些案例中每个案例的裁决都是基于措施的制定及其对进口潜在的负面影响, 因此, 并不是对某个贸易流通的措施的实际影响而作的个别案例分析。专家小组还指出;那些由哥伦比亚的措施引起的不确定性如在港口规定的限制下而进入指定港口所需的额外时间及所增加的进口商的运营成本将限制了来自巴拿马进口货物的竞争机会。

根据专家小组的结论“进入港口的规定限制了来自巴拿马货物如纺织品、服装和鞋类的竞争机会”, 专家小组认为:入境口岸措施对来自巴拿马货物的进口效果有限。据此, 专家小组裁决:在入境口岸措施强制下的对来自巴拿马货物的两个指定进口港的限制构成了对进口的限制, 因此是与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款的第1条不符的。

四、过境自由:“对来自所有成员国的货物必须保证有一个同等的进入水平”

关贸总协定第五条款提到了货物的“过境自由”它的定义如下:货物 (包括行李) 及般舶和其他运输工具, 如经过一缔约方领土的一段路程, 无论有无转船、仓储、卸货或改变运输方式, 仅为起点和终点均不在运输所经过的缔约方领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 则应被视为经该缔约方领土过境。此种性质的运输在本条中定义为“过境运输”。

第五条款第2条列举了一些适用于过境自由的永久性义务。对于通过国际过境最方便的路线、来自或前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 应具有经过每一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自由。不得因船籍、原产地、始发地、入港、出港或目的地, 或与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权有关的任何情况而有所区分。

哥伦比亚的措施不包括通过哥伦比亚中转的货物。巴拿马抱怨说:在哥伦比亚的措施下, 为了不受入境口岸的限制, 货物必须从同一个海关中转。巴拿马提出, 第五条款第2条规定了WTO成员国无论所运输的货物是否需要转运都需给予前往第三国领地的过境自由。哥伦比亚则争辩道:巴拿马以第五条款的抱怨是没有根据的, 因为入境口岸措施并不适用于国际过境的货物, 只适用于那些不考虑其来源或者出发点但都来自巴拿马并且以哥伦比亚作为最终目的港的货物。

专家小组声称:“过境自由”必须给予所有过境运输即货物运输通过某个成员国领地为起点和终点均不在运输所经过的成员国领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它补充道:无论有否转载、仓储、货卸或转换运输方式, 过境自由必须给予保证。

专家小组指出:“过境运输”这个词没有出现在第五条款第2条中, 然而, 尽管对“中转运输”详细的描述在第五条款第2条中没有出现, 但从其文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在第二个句子中的最惠国义务是与第一个句子有关给予过境自由的义务紧密相关的。因此, 在专家小组看来, 第二个句子补充和扩张了给予过境自由的义务。同时指出:对运输货物船只的国籍、原产地、出发、入港、出港或是目的港, 都必须一视同仁。专家小组认为:依据第五条款第2条第一个句子, “过境自由”的规定要求给予对国际过境货物通道以最方便的路线无限制的进入。无论货物是否是转载、仓储、装卸或是改变运输方式.因此, 根据专家小组, 来自任何成员国的国际过境货物必须允许进入第三国的领地而无论是否是以该国领地为目的港。同样的道理, 某个成员国并不要求保证运输必须通过任何或所有其领地上的路线而是通过其领地的最方便的运输路线。

然后, 专家小组转到第五条款第二条的第二句 (不得因船籍、原产地、始发地、入港、出港或目的地, 或与货物、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所有权有关的任何情况而有所区分。) 专家小组注意到该条款的义务是清楚的, 即各成员国不应对船只的国籍、原产地、出发、进港、出港或是目的港, 或者对与货物、船只及其它交通工具所有权相关的任何情况的过境运输货物区别对待。专家小组得出结论:第五条款第二条第二句要求当在国际过境过程中, 必须保证来自所有成员国的货物得到同等的条件和相同的进入水平。

专家小组应用这些原则于巴拿马的投诉中认为:哥伦比亚的入境口岸措施要求货物的转运是所有货物作为国际过境运输的先决条件, 这限制了来自巴拿马的纺织品、服装和鞋类等货物的过境自由。小组回顾其先前的结论, 即“过境自由”的规定要求给予国际过境货物通道以最方便的路线无限制的进入。无论货物是否是转载、仓储、卸货或是改变运输方式。根据专家小组的先前解释, 第五条款第2条的过境自由必须给予国际过境货物, 不论货物是否已被转运或改变运输方式。小组初步认定, 哥伦比亚措施限制了所有来自巴拿马的纺织品, 服装和鞋类等货物过境运输的过境自由。小组指出, 从此看来, 违反协议是明显的。

国际过境货物享受入境口岸措施的豁免权取决于货物是否来自巴拿马、是否被转运, 而不是取决于货物是否有一个除哥伦比亚外的国家作为它们的目的港。在哥伦比亚的法律中, “转运”的适用定义表示:货物必须在运输方式之间转移, 而这些运输方式将被用于把货物从哥伦比亚运走。这样, 为了被视为过境运输, 货物必须被转运。这明显地违反了第五条款第1条关于“过境运输”的定义。因此, 专家小组指出:在第五条款第1条提示的第2条的规定下, 哥伦比亚要求过境运输货物必须是经过转运, 这没有给予来自巴拿马的国际过境货物通过最方便的路线的过境自由。同时指出:由于入境口岸措施针对性地适用于源自或来自巴拿马的某些货物, 哥伦比亚实施了货物原产地和货物出发港的歧视。专家小组由此裁决:哥伦比亚的入境口岸措施与关贸总协定的第五条款第2条不符。

五、结论与启示:

海关估值“牵涉到决定进口货物的货币价值或者价格的过程”, 因此, 海关估值协议规定了各成员国应尽的义务, 即不管其是否可能都应以交易价值来决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并依次地应用协议中提供的海关估值方法。任何与该协议相违背的海关估值方法都是无效的。

在专家小组看来, “入境口岸措施”的限制属于关贸总协定第十一条款第一条中的“其它措施”, 其增加了进口商的运营成本、限制了进口货物的竞争机会, 这是不允许的。同时, 该措施也违反了关贸总协定中关于“过境自由”的规定, 该规定要求给予国际过境货物通道以最方便的路线无限制的进入。

此次WTO关于巴拿马和哥伦比亚贸易争端专家小组报告第一次对海关估价协定、关贸总协定中的“过境自由”的解释以及裁决“入境口岸措施”的要求是一个进口限制, 对将来我国与世界各国之间的贸易都起着重要的指导性意义。

首先, 在我国的一些海关口岸也有类似的问题。为了防止关税流失, 杜绝低价发票、走私和洗黑钱等问题而采取了设定了与海关估价协议违背的货物标准价格。在此我们要牢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应为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 则需要依据《海关估价协定》, 运用顺序进行海关估价的6种方法, 也就是说, 只有在前一种方法不足以进行海关估价时, 才能援用后一种方法, 但是, 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时, 可以把第4种方法和第5种方法的顺序加以颠倒。第1种方法是以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标准, 海关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这是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第2种方法是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第3种方法是以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第4种方法是以倒扣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即以进口货物在其本国的销售价格为基准, 扣除相关其他费用;第5种方法是以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 即以进口货物的生产成本为基准, 加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第6种方法是运用合理推定的方法, 即海关依据有关信息, 运用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货物价值。

其次, 注意关贸总协定的第十一条款第1条中的“其它措施”的“陷阱”。类似的“其它措施”的贸易壁垒还有:违反承诺的关税措施;缺乏规则依据的进口管理限制 (包括通关限制、国内税费、进口禁令、进口许可等) ;缺乏科学依据的技术法规、产品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合理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政府采购中违反有关规则限制进口产品的做法;出口限制;补贴;服务贸易准入和经营限制;不合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措施;在避免自己进入“陷阱”的同时, 要善于发现已经进入“陷阱”而采取贸易保护主义的贸易伙伴的行为, 特别是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形势下, 利用WTO赋予各成员国的权利, 积极反对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

第三, 政府及企业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WTO的有关规定, 熟练掌握相关条款,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 尽量避免既费时又费钱的国际贸易摩擦, 以降低国际贸易风险。同时, 加速培养高素质应诉队伍, 为构筑科学、高效的应诉机制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参考文献

[1]、世界贸易组织网站www.wto.org

[2]、《关贸总协定》

WTO环境贸易分析 第6篇

一、劳工标准及相关概念的演化

(一) 劳工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

在西方文献中至今还没有一个严格的劳工标准的概念, 由于它有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法律渊源, 故其提法众多, 如, 国际劳工标准、劳工标准、社会条款、核心劳工标准等。OECD认为劳工标准指的是:“规制产业关系和工作条件的规则、规范和公约。” (OECD, 1996) 该定义得到了较广泛地接受。另一种定义方法是从法律的角度将劳工标准定义为有关劳工保护的基本法律规则, 它是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福利与其他公民权利所作的规范和要求。而国际劳工标准通常是指国际劳工组织所采纳的公约和建议书。作为建立国际劳工标准努力的一部分, 国际劳工组织公布了一系列的公约和建议书供成员国选择批准。

(二) 核心劳工标准

由于国际劳工标准所涉及的各种劳工权利公约数量很多, 且各国执行情况各异, 从而需要有一个基础的标准, 使之既能包括劳工的最基本权利, 又能为各国普遍接受, 这种基础标准被国际劳工组织称为:核心劳工标准。1996年OECD正式提及核心劳工标准的定义, 按照OECD的定义, 核心劳工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 禁止强迫劳动; (2) 雇佣非歧视; (3) 禁止剥削性童工; (4) 自由结社权和集体谈判自由。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的基本原则和权力宣言及其后续措施》, 在宣言中国际劳动组织正式确认不论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如何, 基本劳工公约都应得到遵守。由于核心劳工标准本身的地位, 更由于在贸易规则中纳入劳工标准的要求主要也是指的核心劳工标准, 所以论文中的研究对象以核心劳工标准为主。

二、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的产生和发展

(一) 二战前的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

贸易和劳工标准问题的产生与国际经济发展存在密切联系, 18世纪后半叶, 开始于英国的工业革命, 陆续在法国、德国、美国、日本等地展开。在工业化开展的过程中, 由于时间的落差, 工业先进国必须与劳动条件较差的工业后进国竞争。工业先进国为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 对工业后进国以较低的劳动条件取得国际竞争优势进行谴责, 即所谓的“社会倾销”问题。这是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竞争力之间关系问题的肇始。美国早在19世纪30年代左右就提出所谓的廉价劳动论, 主张对于欧亚等低工资竞争产品课以高关税, 以维持国内较高的工资水平。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 在国际劳工保护的议程迅速扩展的同时, 国际劳工标准与国家竞争力的问题的重要性也日益凸现, 澳大利亚 (1924) 、英国 (1925) 、西班牙 (1934) 等国, 分别以反倾销税对付低工资产品的竞争, 调节贸易和劳工标准之间的关系是导致国际劳工组织成立的原因之一[2]。

(二) 二战后的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

二战后在组建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中, 曾经引入了劳工标准条款, 由于国际贸易组织胎死腹中, 此项条款未能付诸实施, 但是《哈瓦那宪章》中的该条款成为以后主张贸易与劳工标准联系的起点。WTO成立至今已召开过六次部长级会议, 几乎每次会议劳工标准都是争论的焦点。1996年的首届部长会议上美国提出在WTO内引进一个劳工问题的工作程序并建立劳工问题工作小组, 未获成功。不过, 在这次部长会议结束后发表的宣言里, 重申了要遵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的义务, 并确认国际劳工组织是设立和处理这些标准的权威机构。1999年西雅图会议上,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再次就此发生激烈辩论, 最后无果而终。2001年11月, 在多哈举行的第四次部长会议上, 美欧等发达国家又一次提出了劳工标准问题, 会后发布的《部长会议宣言》再次重申了1996年在首届部长级会议宣言中的观点。

三、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理论分歧

(一) 支持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

美国是制定统一“劳工标准”的倡导者, 法、意、葡等国遥相呼应。乌拉圭回合前后, 这些国家大造舆论。从理论角度看, 鼓动制定“社会条款”的主要理由如下:

1.社会倾销论。

这种观点认为, 因工资低下及其他社会条件低劣形成的出口竞争优势就是社会倾销。发达国家认为这是一种极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将会造成以下影响:发展中国家的大量廉价商品进入国际市场, 使发达国家同类产品丧失竞争优势, 企业倒闭, 工人失业加剧。同时由于发展中国家低工资的吸引, 发达国家不断地将在国内失去竞争力的夕阳产业转移到国外, 这就等于把本国就业机会让给了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认为这一切会导致社会动荡, 从而又动摇整个社会的福利制度。为此, 制定“社会条款”是防范不正当竞争、恢复和维持公平竞争局面所必须的[4]。

2.“低标准驱逐高标准论”。

尽管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商品价格低廉, 直接提高了发达国家居民收入的购买水平和消费水平, 但这些廉价商品给发达国家同类产品造成了损失, 发达国家工人的工资水平下降。从长期来看, 会使发达国家的生活水平向发展中国家的生活水平看齐, 从而出现“低标准驱逐高标准”的现象[4]。

3.战略性寻租论。

寻租论者采用双寡头模型来支持“社会条款”的动议: 假定A、B两个厂商分属发达和发展中国家, 均为某一行业的寡头垄断企业, 竞争行为遵循古诺模式。当B国政府采用补贴或故意忽略方式使本国厂商获得长久的竞争优势时, 该国企业获得市场份额扩大、产量增加和转移他人垄断租金的好处, 而A国企业不得不缩减产量及市场份额, 租金收入流失。为阻止这种战略性租金转移, 有必要制定“社会条款”来消除政府补贴或忽略行径的影响[4]。

(二) 反对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

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 坚决反对将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 他们认为挂钩将会使发展中国家在乌拉圭回合中被赋予的权益受到严重影响。反对方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较优势论。

该观点认为, 发展中国家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是其国内要素禀赋状况决定的, 它是符合“比较优势”原理的。比较优势论的精髓在于“两利取其重, 两害择其轻”, 主张各国参与国际分工和交换时, 应生产和出口享有相对优势的产品。发展中国家据此参与国际分工与贸易是正当的[4]。

2.要素价格均等化理论。

根据赫-俄学说及其发展者萨缪尔森的观点, 商品价格的变动会对要素价格产生影响, 从而影响到要素的收入分配。自由贸易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产业与就业的影响是双向的。对发达国家来说, 劳工标准差异并不构成影响其就业问题的重要因素, 因为对发达国家劳动密集型产业及其就业的影响, 一方面其技术优势可以抵消, 另一方面, 逐步自由贸易条件下提供的广阔市场以及对资本要素价格上升的抑制作用, 可为发达国家资本密集型生产的发展和吸收更多劳动力创造有利的条件。因此, 要素价格均等化理论表明: 自由公正的国际贸易可以使得低劳工标准的发展中国家的劳工标准得以提高[4]。

3.投资区位调整论。

发达国家厂商对外直接投资并非因发展中国家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所迫, 而是其自身的经济动机、特定优势和竞争战略所致。如果说发展中国家出口劳动密集型产品属于“社会倾销”, 那么, 发达国家将生产转移到发展中国家, 直接利用后者的廉价劳动力生产出口产品, 岂不也成了“社会倾销”行为?[3]。

4.贸易保护主义论。

该观点认为, 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更多地是出于贸易保护的目的。国内学者周鹏提出了一种解释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演进的框架, 指出演进过程能够实现市场中的个体优化以及社会福利最优化, 过快地让各国劳工标准实现均等化将使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偏离其最优的路径演进。在长期内, 由于市场个体的竞争和体制竞争能够推动发展中国家劳工标准的逐步提高, 因而不需要国际组织干预劳工标准[5]。

此外, 反对方还对“低标准驱逐高标准论”和“战略性寻租论”进行了批驳。巴格瓦蒂认为, 争相降低标准的说法缺乏实证支持[1]。另外, 反对方批驳了建立在双寡头模型上的“战略性寻租论”。他们指出, 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在于劳动密集型产品, 这类产品大都竞争激烈, 基本上属于完全竞争市场, 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发展中国家的寡头厂商。因此, 双寡头模型的适用性令人生疑[4]。

四、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 实证检验

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通过两种渠道扩大出口: 一种方式是通过较低的劳工标准直接导致了较多的出口, 即认为“劳工标准和出口之间存在负相关的关系”。另一种方式是通过较低的劳工标准来吸引较多的外商直接投资, 从而导致出口贸易的增加。现有的研究文献对劳工标准与出口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间劳工标准的差别与FDI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些研究, 结果如下:

(一) 劳工标准与出口贸易

Aggarwal (1995) 通过研究美国同10个主要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双边贸易后发现:美国的进口增长率和出口国对核心劳工标准的遵守之间没有实质上的联系。他的主要结论具体表现为: (1) 劳动条件极差的部门, 在这些国家的出口总额中并不占有最大的份额; (2) 出口企业的劳动条件高于非出口企业[6]。

OECD (1996) 对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行为和劳工标准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 他们考察了78个OECD和非OECD国家, 结果发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联系。OECD对美国进口的纺织服装的价格和核心劳工标准之间的关系做了研究后发现, 对核心劳工标准的遵守与否并不对价格造成影响[7]。

Rodrik (1996) 在研究核心劳工标准和出口之间的关系时, 不仅引入了劳工标准变量, 而且引入了许多衡量劳工标准变量的指标。他在模型中分析了决定劳动密集型产品比较优势的决定量, 采用纺织品和服装的出口占总出口的比重这个指标来衡量。他把比较优势变量作为回归的因变量, 把用来衡量劳动力要素禀赋的人口占土地的比值、用来衡量人力资本的25岁以上人口的平均教育年龄以及劳工标准变量作为回归中的自变量。回归结果表明: 用来衡量劳动力要素禀赋和人力资本的指标的系数均呈显著的相关性, 劳工标准变量却无显著的相关性[8]。

Mah (1997) 分析了核心劳工标准和发展中国家出口行为的关系, 特别是对45个非OECD的发展中国家的贸易行为进行了实证研究。他把出口额占GDP的比重作为研究模型的因变量, 把自由结社、集会、谈判、禁止强迫劳动、取消就业歧视以及实际的利息率作为研究模型的自变量。Mah的研究发现:较低的劳工标准对应较高的出口倾向[9]。

Van Beers (1998) 认为, 劳工标准与出口贸易之间存在负相关关系。他以18个OECD国家和劳工标准为研究对象, 把劳工标准作为综合性指数, 发现较高的劳工标准与劳动力的出口和由高技能劳动力生产的资本密集型商品的出口呈负相关关系[10] 。

国内学者王晓荣 (2006) 以核心劳工标准所包含的四个方面作为自变量, 考察了劳工标准与出口优势之间的关系, 并通过工具变量的引入, 控制了劳工标准的内生性问题。研究结果表明核心劳工标准水平与比较优势之间存在相关性和因果关系, 但这种关系的方向和显著性在不同的核心劳工标准领域并不相同。

综合以上学者所做的研究结果, 可见劳工标准和出口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因此, 发达国家提出的“低劳工标准的发展中国家出口也较多”的观点并未能得到实证上的支持。

(二) 劳工标准与投资转移

Rodrik (1996) 建立回归模型研究了美国在1982—1989年期间外商直接投资的决定因素。在模型中, 他以美国对外投资额占资本总量的比重作因变量, 外币的黑市贴水、东道国收入增长等指标作自变量, 所得到的回归结果是:民主度和吸引FDI之间呈现显著的正相关关系, 但童工的使用和吸引FDI之间呈现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因此, 他得出的结论是:民主度越低, 童工使用越多的国家吸引美国的资本越少;而民主度较高, 童工越受保护的国家却吸引较多的美国资本[8]。

Aggarwal (1995) 得出了类似的结论, 即美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并没有集中在劳工标准较低的国家或行业里[6]。OECD (1996) 认为, 投资者倾向于非OECD的国家的区域选择与核心劳工标准没有很大关系, 综合FDI数据表明, 核心劳工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 不是投资决策的主要决定因素[7] 。

国内学者王晓荣实证研究的结果验证了OECD (1996) 、Rodriek (1996) 的研究, 其研究样本涵盖了更多的国家, 同时首次通过工具变量的使用, 分析劳工标准对直接投资的影响。回归结果表明高劳工标准会吸引直接投资的流入而非对直接投资形成阻碍。

在研究国家之间劳工标准的差别和FDI之间的关系时, 以上学者们比较赞同的观点是:劳工标准和吸引FDI之间呈现正相关关系。因此, 发达国家认为的“劳工标准低的发展中国家吸引了较多的FDI”的观点未能得到实证上的支持。

五、劳工标准被纳入WTO多边贸易协议可能性的分析

关于劳工标准是否会被纳入WTO多边贸易协议这一问题, 理论层面, 支持者给出了社会倾销论、低标准驱逐高标准论、战略寻租论等理论作为其支持的理由;反对者运用比较优势理论、要素价格均等化理论、投资区位论和贸易保护主义论加以反对, 此外反对者还对“低标准驱逐高标准理论”和战略寻租理论进行了有利的批驳。从正反双方各自的理论依据来看, 反对者的理论依据似乎更为充分。在实证层面, 研究结果表明劳工标准和出口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 发达国家提出的“低劳工标准的发展中国家出口也较多”的观点还不能得到实证上的支持;在研究国家之间劳工标准的差别和FDI之间的关系时, 学者们比较赞同的观点是:劳工标准和吸引FDI之间呈现正相关关系。因此, 发达国家认为的“劳工标准低的发展中国家吸引了较多FDI”的观点可以说得到了实证上的否定。

从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的结果来看, 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尚缺乏理论或事实依据, 应该说目前在WTO之内是没有劳工标准的空间的, 世界贸易组织也明确表态不支持将劳工标准和贸易规则挂钩。因此, 在近期, 在国际制度层面, 国际劳工标准问题将主要置于ILO的范畴之下。

虽然如此, 事实上各种形式的劳工壁垒对贸易的作用日益明显。宏观层面, 发达国家的单边贸易立法和区域性贸易协定中有关劳工标准的规定都在被引入和加强:为了促进贸易与劳工问题挂钩, 发达国家力图在区域贸易协定和一些国家单边措施中纳入劳工条款。在区域贸易协议中,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是第一个明确涉及劳工权益的贸易协定。2001年正式生效的《美国-约旦的自由贸易协定》, 首次将劳工与环保标准纳入其协议内容。2003年美国与新加坡和智利签署了双边贸易协定, 劳工标准都纳入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在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发展过程中, 劳工标准问题不断地被提出与讨论, 普惠制中社会条款得到强调。微观层面, 随着发达国家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深入人心, 跨国公司的生产守则逐步成熟, 以商业运作的手段来实施的“自愿”劳工标准已经慢慢形成。另外, 近年来, 新消费主义已成为发达国家社会的主流思潮, 致使这些发达国家的“新消费者”在消费时不仅关心商品的质量与安全性, 而且要求了解产品是在何处、由何人以及何种工作条件下生产的, 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消费者行为的变化促使发达国家政府和进口商在商品进口时加强了对劳工标准的审核, 这是我们在分析发达国家实施的劳工壁垒时不可忽视的重要社会因素。由此可见, 尽管目前劳工标准没有纳入WTO多边贸易规则中, 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工标准问题就此解决。

六、结论

从理论分析和实证研究的结果来看, 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尚缺乏理论或事实依据, 应该说目前在WTO之内是没有劳工标准的空间的, 世界贸易组织也明确表态不支持将劳工标准和贸易规则挂钩。因此, 在近期, 在国际制度层面, 国际劳工标准问题将主要置于ILO的范畴之下而不会被纳入WTO多边贸易协议中去。但是为应对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和新消费主义, 我国需要做好加强国际劳工标准意识和提高国内劳工标准水平等方面的工作。

参考文献

[1]贾格迪什.巴格沃蒂, 海闻译.今日自由贸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60-61.

[2]王晓荣.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研究[D].浙江:浙江大学, 2006.

WTO环境贸易分析 第7篇

一、计量模型的构建

(一) 变量选取

1. 被解释变量的确定与衡量

笔者将以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商业存在规模为被解释变量, OPENi为在i国设立的外国银行的商业存在的规模, 其大小由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行和子银行的数量决定。即:OPENi=f (BRANCHi, SUBSIDIARYi) …………………………… (1) 其中BRANCHi代表外资银行在第i个东道国的分支行规模指数, 其在数值上等于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行总数乘以赋值1, SUBSIDIARYi为外资银行在第i个东道国的子银行规模指数, 其在数值上等于外国银行在本国设立的分行总数乘以赋值2, 他们共同决定了外国银行在东道国的商业存在规模。

2. 解释变量的确定与衡量

影响一国国际银行业务开放程度的因素众多, 通常划分为经济一体化因素、制度因素和盈利机会因素。笔者将分别选取几个影响因素中具有代表性的解释变量对东道国的银行开放度的决定力度进行计量分析。

在经济一体化因素方面, 选取两个传统的解释变量——东道国对外贸易总额和外资对东道国的直接投资总量。其中, 第i个东道国对外贸易总额以TVFFi表示, 具体数值为2002-2006年该国对外贸易总量的算术平均值;第i个东道国接受的外资直接投资总额以LFDIi表示, 其数值也是2002-2006年外资对该国直接投资总量的算术平均值。

在制度因素方面, 选取的变量包括东道国对外资银行在境内开展业务的限制程度。东道国对外资银行在境内开展业务的限制程度通过以下一系列虚拟变量衡量, 这些变量包括:第i个东道国对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资本规模及控股比率的限制、第i个东道国对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股东、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以及经营范围的限制, 分别以符号CSi、SAMi表示, 存在限制则上述变量取值为1, 无限制则取值为0。

在盈利机会因素方面, 分别选取以下变量:东道国银行业的平均盈利水平, 以该国银行业2002-2006年的资产收益率算术均值衡量, 以符号ROEi表示;东道国经济表现, 以该国2002-2006年国内生产总值的平均增长率表示, 符号为AGROGDPi;东道国国民富裕水平, 以该国近五年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的算术平均值表示, 符号为PCGDPi。

3. 模型

当以外资银行在该国商业存在的规模指数为被解释变量时, 可建立如下模型:

其中, 各变量定义由本文上述界定, a0为常数项, a1、a2、a3、a4、a5、a6、a7分别为各解释变量的回归系数, ∑为随机变量。

(二) 样本数据的选取

样本数据主要选取自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的2002年-2007年各年度统计数据以及Bankscope数据库系统。而东道国对外资银行在境内开展业务的限制程度变量——对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资本规模及控股比率的限制、对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业务范围、经营场所的限制及对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股东、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限制, 则根据各东道国最新的金融开放承诺进行归纳和设定。

(三) 实证检验

1. 数据相关性分析

利用eviews5软件对被解释变量外资银行商业存在规模 (OPEN) 与各非虚拟解释变量——对外贸易总额 (TVFF) 、外国直接投资总额 (LFDI) 、资产收益率 (ROE) 、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 (A G R O G D P) 及人均国内生产总值 (PCGDP) 进行相关性分析 (表1) 。

由表1, 外资银行商业存在规模与对外贸易总额、外国直接投资总额及人均国内生产总值相关性较强, 而与资产收益率、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相关性较弱。

2. 结果及检验

本文采用eviews5软件对8组共264个数据的回归分析, 得到以下结果。

R2值及调整后的R2值分别超过了0.4 5和0.3, 表明模型存在较高的拟合度。F检验值的P值较低, 表明各变量间呈线性关系强烈, 且回归方程高度显著。D-W检验值为1.993, 可排除残差序列的自相关性。此外, 由表1可知, 各解释变量间的相关程度较低, 可以认为各变量间不存在多重共线性。可以说, 该模型具有较好的解释力。

二、结论

(一) 一国的对外经济联系程度或一体化程度与外国银行在东道国国境内的商业存在规模密切相关。东道国的对外贸易总额、外国直接投资总额与外资银行在该国的商业存在规模成正比。

(二) 一国的制度设置对外国银行的进入具有明显的阻碍或促进作用。制度设置对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资本规模、控股比率的限制门槛及设置对外资银行商业存在的股东、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活动的限制门槛均能够有效控制外资银行以商业存在形式进入东道国。而在限制措施的效力程度上, 对从业人员及经营活动的限制其效果较对资本规模及控股比率的限制更为明显。

(三) 东道国的银行业盈利机会对于外国银行的商业存在规模影响最为直接和复杂。东道国银行业的资产收益率和东道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与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规模正相关。东道国近年国内生产总值的平均增长率与外资银行的商业存在规模负相关, 这可能是由于模型所选取对象国家中, 发展中国家良好的经济发展势头并不意味着其对外资银行更高的吸引力。

综上所述, 笔者初步探讨了世界各国在金融开放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类相关因素及其影响程度, 通过对各因素的数量化分析, 希望能够为今后我国银行业的全面进一步对外开放及国际化提供参考和启示。

参考文献

[1]Dario Focarelli, Alberto Franco Pozzolo, Where do banks expand abroad.An empirical analysis[M].Journal of Business, 2005.

[2]Miller, Stewart R.and Parkhe, Arvind, Patterns in the Expansion of U.S.Banks'Foreign Operations[M].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Studies, 1998.

[3]Rajan, The past and future of commercial banking viewed through an incomplete contract lens[M].Journal of Money and Credit and Banking, 1998.

[4]刘剑.外资银行的进入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 2005 (19) .

WTO“汇率与贸易”问题研究 第8篇

一、WTO“汇率与贸易”问题的由来

2011年上半年, 受主要国际储备货币发行国量化宽松货币政策的影响, 巴西的货币———里亚尔一度不断升值, 同时出口下降, 国内通胀高企, 其政府面临着很大的政治压力。为保持国内经济稳定, 巴西政府连续出台了多项贸易保护措施, 并为其贸易保护行为寻求合法的国际经贸规则依据, 于2011年4月和9月先后两次向WGTDF提交提案, 要求讨论汇率和贸易关系问题, 意欲将汇率问题与贸易问题挂钩。

在2011年4月的提案 (文件号WT/WGTDF/W/53) 中, 巴西认为, 2008年以来WGTDF工作组活动主要集中于支持贸易融资方面, 目前国际贸易融资市场条件已经改善, 建议工作组在2011~2012年分析、辩论汇率和国际贸易之间的关系方面提出最终解决办法。巴西的建议于2011年5月10日在WGTDF工作组第22次会议上被采纳。巴西又在同年9月份的提案 (文件号WT/WGTDF/W/56) 中, 建议工作组审查贸易补贴等, 以便妥善处理货币波动对“WTO谈判达成的承诺与减让之间的脆弱平衡”所造成的影响, 减少货币波动“对谈判成果造成伤害”。

应巴西提案的要求, 以及召开学术研讨会的需要, WGTDF工作组委托Auboin和Ruta对汇率与贸易关系的相关文献进行了综述, 并于2011年9月27日以WTO秘书处名义发布了研究报告“汇率与国际贸易间的关系:经济学文献评述” (文件号WT/WGTDF/W/57) 。

综合WTO相关文件来看, 所谓“汇率与贸易”问题可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汇率波动或失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另一个是WTO是否需要就这种影响制定相应的贸易规则。从WTO制定贸易规则的程序 (图1) 来看, 目前的阶段是先要确定“汇率波动或失调对国际贸易有什么样的影响”, 如果在这一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 那么讨论“贸易规则”就无从谈起了。因此, 应重点研究和分析“汇率波动或失调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即WT/WGTDF/W/57) 。

二、WT/WGTDF/W/57的研究及评述

WT/WGTDF/W/57是根据WTO成员提供的30篇论文写成, 其重点是关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后的文献。从内容看, 以2004年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IMF) 提交给WTO的“Exchange Rate Volatility and Trade Flows-Some New Evidence (汇率波动与贸易流向:一些新的证据) ” (Clark et al, 2004) 为分界线, 将收集到的论文按发表时间先后分为两大部分进行综述, 即分别就汇率水平和汇率波动对贸易的影响, 对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证研究进行了总结。之所以这样划分, 主要考虑:自40年前布雷顿森林体系确定的固定但可调整汇率制度结束以来, 很多关于汇率和贸易关系的经济学研究都在探讨汇率波动对贸易的影响;而2004年IMF报告发布后, 汇率水平 (失调或错配) 则成为学术研究的重点。

从结论看, WT/WGTDF/W/57通过对相关研究综述后认为, 汇率与贸易之间的关系复杂 (见图2) , 难以辨明二者的因果, 更难量化二者的关系。一是汇率波动对贸易的影响不确定。关于汇率波动对贸易影响的研究成果,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证, 都还有些模糊不清。一些机构和学者采取不同的方法对不同的对象、数据进行研究, 得出汇率波动对国际贸易产生负面影响的结论。但是, 另一些研究发现汇率波动对贸易不存在负面影响, 即使有也不显著。二是汇率水平 (失调) 与贸易的关系非常复杂。理论分析认为, 如果市场不存在扭曲, 汇率失调在短期内可能会影响国际贸易, 特别是对一些价格敏感商品的进出口。但这些短期影响不是非常直接, 具体取决于生产企业用何种货币报价, 以及产品是否在多国生产等特点。长期来看汇率失调不会改变相对价格, 因而也就不会对贸易产生太大影响, 除非出现市场扭曲, 如信息错误或市场失灵等。实证研究也表明, 汇率失调和贸易关系的复杂性导致很多混乱的结果。

WT/WGTDF/W/57为开展汇率与贸易关系的讨论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起点, 但该文在进行理论综述时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有待进一步解决。首先, WT/WGTDF/W/57成文匆忙, 所引用的参考文献中非正式发表的论文比例高, 而来自权威期刊的论文比例偏低, 其中还有多篇文献存在不同程度的错误, 缺乏学术研究所应有的严肃性。其次, WT/WGTDF/W/57引述实证分析文献时, 仅仅引述文献中的结论, 而对选取的样本数、变量的选取、模型的设定、估计的方法等问题均未予以必要的重视, 而这些问题对实证研究的结果往往产生重要的影响。在目前理论上对汇率失衡的定义及实际测度尚未达成一致的前提下, WT/WGTDF/W/57对实证研究综述时至少有6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一是被解释变量的选取;二是模型设定;三是变量的非平稳性问题;四是解释变量的外生性;五是统计数据的口径问题;六是估计结果的表达问题。

三、对WTO“汇率与贸易”问题的看法

(一) 汇率与贸易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 需要深入研究

汇率对贸易确有影响, 但贸易也会影响汇率。汇率是一国货币与另一国货币的兑换比率, 在拥有不同货币的国家之间做贸易, 显然会受到汇率的影响。微观上, 企业开展进出口贸易不仅以汇率作为成本核算的重要依据, 而且会将汇率水平和汇率波动的情况作为商业决策的重要参考。宏观上, 汇率水平以及汇率波动会影响贸易收支, 进而通过国际收支影响外汇市场供求变化以及汇率波动。汇率与贸易之间的关系需要作更深入、细致的研究。

(二) 汇率水平是影响贸易平衡的一个因素, 但不是唯一的因素, 也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一般认为, 汇率水平的变化会通过改变贸易条件来影响贸易余额, 国际金融理论用通常“J曲线”和“S曲线”来形象地描述这种效应。但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 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 汇率升值或贬值对贸易余额的影响都不确定, “J曲线”效应和“S曲线”效应都缺乏足够的证据。美、日、德等国家的历史经验表明, 汇率水平对贸易不平衡状况作用有限。贸易余额与全球化和国际产业分工、商品质量、是否适销对路、产品的可替代性等诸多因素关联。汇率再低估, 不能生产出世界市场需要的产品, 也促进不了出口, 因此汇率水平的高低不一定能对贸易平衡产生影响。

(三) 汇率波动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学术界对于汇率波动与对外贸易的关系还存在争论

虽然进出口贸易与许多非汇率因素有关, 但从企业层面上来说, 汇率剧烈波动不利于企业成本控制以及生产和投资的规划, 会对进出口贸易产生影响。但也有文献研究指出, 汇率波动并不会对贸易水平产生冲击。关于汇率波动对贸易的具体影响, 还需要视不同国家、产业以及企业风险偏好程度, 是否有对冲机会等具体条件而定。

(四) 应关注导致汇率波动的原因, 把汇率问题交由G20 (二十国集团) 和IMF去讨论

在过去几年里, 许多国家汇率剧烈波动的重要原因是主要储备货币发行国采取持续的量化宽松货币政策。解决汇率大幅、剧烈波动的问题, 必须针对引起波动的源头。导致汇率大幅、剧烈波动的主要原因, 是主要储备货币发行国的货币和其他宏观经济政策, 是反复无常的热钱炒作, 是大宗商品金融化, 使用提高关税和滥用贸易救济的做法并不能解决以上问题。

WTO的主要责任是推动贸易自由化, 试图在WTO的框架下寻找一个单一的手段来解决复杂的汇率波动给贸易带来的影响是不现实的。要求采用贸易手段应对汇率波动带来的影响, 不仅解决不了贸易不平衡, 很有可能给各种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以借口, 导致保护主义的泛滥, 也与WTO现有规则相左。鉴于汇率问题及其相关的国际资本流动、大宗商品金融化等问题已在G20和IMF讨论, 希望G20和IMF早日研究提出对策, 化解汇率波动引发的相关问题。

(五) 中国追求贸易平衡, 并积极推进汇率形成机制改革

自2005年7月我国启动汇改至2011年底, 人民币兑美元的名义汇率已累积升值31.4%, 人民币实际有效汇率的累积升值幅度也高达30.5%, 目前人民币汇率已处于合理区间。同时, 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改革, 有力地促进了中国贸易结构的优化, 改善了进出口平衡, 2011年中国贸易顺差占GDP比重已降至2%左右。

(六) “汇率与贸易”问题要成为WTO议题或规则尚有诸多困难

其一, WGTDF工作组尚未得到讨论制定相关贸易规则的授权。正如2012年3月7日, 商务部陈德铭部长在人大记者会上回答彭博新闻社记者提问时指出, “我们不认为WTO这次学术层面的讨论会有什么授权可以讨论和制定关于汇率的贸易规则问题, 也不应该是一次讨论人民币汇率问题的会议。”其二, WTO规则要求成员禁止通过汇率行为不履行WTO协定, 这意味着WTO成员在汇率议题上有两种可行的行动:一是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对另一成员的汇率政策提出诉讼;二是对相关规则进行重新谈判, 加强其约束能力。但目前WTO尚未出现过一个相关诉讼案例, 而要重新开启谈判且得到WTO各成员一致同意, 难度也很大。其三, 从现行的国际惯例看, 汇率问题主要由IMF处理, 要成为WTO的议题, 国际组织之间尚需多方协调。基于此, “汇率与贸易”提案的未来很可能是无果而终, 仅会在WTO有关会议中作为非主要议题之一进行一些讨论, 然后在各方利益难以平衡的矛盾中被搁置。

四、结语

当然, 在WTO“汇率与贸易”问题上, 我们还应做好长期应对的准备。建议:一是在WTO内继续反对将汇率与贸易挂钩并就此制定贸易规则的动向, 努力通过各方合作使汇率问题的讨论逐步降温并无果而终。二是加强研究。有关政府部门和科研学术机构要密切配合, 加强沟通, 根据研讨会情况和各方观点, 对汇率与贸易的关系问题作更深入的政策和学术研究。我们还要熟悉和掌握国际经贸规则、通行的国际研究规范, 培养国际化的研究专家团队, 不断增强中方在汇率与贸易相关问题上的发言权和影响力。三是坚持以我为主, 在保持人民币汇率基本稳定的前提下, 逐步增强汇率弹性, 逐步增加人民币汇率形成的市场因素, 进一步完善以市场供求为基础、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提高汇率政策和贸易政策水平, 促进对外贸易和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四是加强国际合作, 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 保持有关国家货币汇率的基本稳定, 促进世界经济尽快走出危机的阴影和走向复苏。

参考文献

[1]吕博.汇率波动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巴西关于汇率问题的提案和WTO有关文件的摘要编译.[K].

[2]李春顶.巴西“汇率倾销”议案的昨天·今天·明天.

[3]何新华, 秦朵.关于WT/WGTDF/W/57的几点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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