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的作用范文

2024-06-22

公证的作用范文(精选12篇)

公证的作用 第1篇

关键词:要素式公证书,公信力,证据效力,提供服务,树立形象,提高素质

为什么要推广要素式公证书呢?以往公证员在出具公证书时与法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在对实体法的把握上是一样的, 但公证书没有突出公证工作依法定程序进行真实、合法性证明的特性。往往通过寥寥两个字“经查”一带而过, 对公证员是怎样受理、审查、核实从而得出结论并没有一个逻辑性很强的推理过程, 造成我们的证明结论比较空洞, 求证过程和公证程序结合的不够好, 尤其缺乏证据上和公证员如何审查方面的支撑。使得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必须经调阅卷宗这个程序才能采信, 影响了审判效率。要素式公证书能够使公证证明活动更加公开化, 增强公证活动的透明度, 清晰的反映公证员从受理到出证的每一具体步骤, 清楚的表述取证的程序和法律依据。在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 (协议) 三类公证书推行要素式公证书后, 继承类、强制执行类等公证书也相继推行使用了要素式公证书格式, 这说明改变结论定式公证书, 走向要素式公证书是中国公证行改革的必然要求。

所谓要素是指事物必须具有的实质或本质, 是构成事物的组成部分。虽然没有人对公证书的要素给出确切的定义或表述, 本人理解公证书的要素就是构成公证书必不可少的因素。要想抓住公证书写作的要素和核心, 必须在注重特性的同时坚做到以下几点:1.公证书中的必备要素是证词中必须具备的内容, 一个都不能遗漏。2.公证员组织的证词必须是纯客观的, 不能以自己的主观因素组织证词。3.公证书要直接陈述, 如实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制作时不能使用夸张等修辞手法。4.对被证明对象的真实性要准确把握。公证书中出现的每一句话都要有依据, 没有依据的不要在证词中出现。5.制作公证书要有严谨的逻辑思维。公证结论的作出, 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前提, 要经得住逻辑的推理。

那么, 在实际工作中, 以要素式公证书取代旧式公证书, 具有以下几方面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要素式公证书可以提高公证公信力

公证的公信力是公证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公信力, 是公证制度的灵魂和生命, 是维系公证事业健康持久发展的基石。以往当事人在收到公证书后对公证收费和结果都很质疑。要素式公证书的实行, 使当事人在收到公证书后, 能清楚的看到当事人自己做了哪些工作、给公证处提供了哪些材料, 以及公证结论如何得出的都有一个了解, 也便于人民法院把公证书直接作为独立的证据使用, 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相呼应。推行要素式公证书要求公证员不但要有较高的道德素养还要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一份优秀的要素式公证书, 不仅反映出了公证人员所付出的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 反映出公证活动的规范、严谨, 也是对当事人一个很好的普法过程。一份优秀的要素式公证书不但可以提高公证员对自己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的提高, 也可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 提高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形象, 增强公证的公信力。

二、加强了公证的证据效力

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可以享有特殊的证据效力。在我国现行的《公证法》、《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公证证据效力都有所涉及, 因此也确定了公证证据的“优势证据原则”。由于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其出具的公证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但公证的证据效力并非仅指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的效力, 而是指经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证据上具有最高效力, 亦即公证文书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而公证书依靠既存的公信力确立起来的“优势”已在慢慢消失殆尽。

证据保全的要素式公证书忠实再现了客观情况, 使法院不必经过全面审查核实, 就能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予以采纳, 充分展现出了公证书的证据效力, 因其较早的推行使得公证书作为证据的“优势”得以体现。

三、促进了公证员素质的提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建立和完善, 房地产、金融、证券等新兴公证业务不断增加, 迫切要求公证员队伍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 以适应新形势对公证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推行, 是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能够更好地满足新形势下社会多层次、多方面的公证法律服务要求。由于要素式公证书强调了公证证词的诸多要素, 每一个要素都需要公证员亲自审查、把关, 促使公证员必须注意完备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更加严格地审核公证事项事实情况, 增强了公证员的责任意识和证据意识, 也迫使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必须加强学习各类经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 以利于研究、分析证明对象所涉及的法律事实, 并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办理公证, 进一步拓展公证服务领域, 对于完善公证制度、增强公证公信力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公证的作用 第2篇

着力发挥公证制度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赵大程同志在北京市调研公证工作时的讲话

发布时间: 2010-03-05 来源: 中国普法网

今天,在虎年新春佳节来临前夕,我们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座谈,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祝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成立六十周年;二是就公证工作贯彻落实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与从事公证管理工作和实务工作的同志们一起讨论、研究。

今年适逢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成立六十周年,在这里,我代表司法部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及全处同志表示热烈的祝贺!方圆公证处六十年发展的历程,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公证制度和公证工作发展的一个缩影。回顾过去,尽管我国公证制度在发展中经历了一些困难和曲折,但仍然保持了强大的生命力,彰显出独特的法治功能和社会价值。六十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在党和国家的亲切关怀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指引下,我国公证队伍发展壮大,人员素质不断提高,组织体系不断健全;公证工作广泛介入经济社会生活,服务领域不断拓展,在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日益显现;公证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积极推进,形成了以《公证法》为核心的公证法律制度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制度日趋完善。

去年底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明确了201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强调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为进一步推动公证事业发展指明了方向。要切实落实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职能作用,归根结底要通过公证处和公证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来实现。因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公证处在公证工作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把加强公证处的管理和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增进共识、凝聚力量,不断增强广大公证员的历史使命感和工作责任感,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借这个机会,我就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公证处建设问题,讲三点意见。

一、实现公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必须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公证处的基础管理作用

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领导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公证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加快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深入推进,公证工作的领域将更加宽广,公证工作的作用将更加显现。在新的形势下,之所以要大力加强公证工作,实现公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最基本的原因,就是公证制度的功能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相适应,公证制度的理念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相契合,公证服务的内容与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从事民商事活动、实现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相呼应。

实现公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是公证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客观要求。公证工作只有在竭诚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实践中,才能更好地实现自身的科学发展。面对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进一步推进公证事业发展,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公证工作,认真总结我国公证工作发展的基本经验,深刻认识和把握公证工作发展的内在规律,全面加强公证工作建设。加强公证工作建设,必须从公证管理、公证执业两个方面入手,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公证处的基础管理作用。公证处建设的重要性,根源于公证处自身特殊的法律地位。一方面,公证处是公证管理的基础环节。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公证协会的行业管理和公证处的自我管理这三个层次中,公证处的管理更具有直接性、基础性,行政管理、行业管理的方法和手段需要从公证处运行和管理的实践中进行总结、提炼,行政管理、行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必须作用到公证处才能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公证处又是履行公证职能、开展公证业务的核心层次。法律赋予公证处独立的执业主体地位,承担着直接组织、监督、管理公证员开展公证活动的职责,通过广大公证员依法规范、优质高效的服务,才能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贯彻落实到具体的公证事项之中。这个基础作用和核心地位,决定了公证处建设的极端重要性,公证处的建设是公证工作发挥职能作用的基础,也是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公证处建设总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服务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为工作目标,以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为职业使命,以健全完善与公证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体制机制为保障,以“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维护公正、恪守诚信”为队伍建设总要求,全面加强公证处的各项建设,把公证处建设成为依法履责、规范执业、信誉卓著的工作集体。公证处建设的内容十分丰富,根据我国公证处建设和发展的实际,着眼于充分发挥公证处职能的要求,当前公证处建设的主要任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发挥人才保障作用。二是加强业务建设,发挥服务发展作用。三是加强内部管理,发挥自律规范作用。四是加强党的建设,发挥党组织的政治保障作用。五是加强文化建设,发挥培育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证执业精神的作用。

二、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着力发挥公证制度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

当前,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社会大局保持稳定。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仍处于深刻变革之中,仍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依然十分繁重。新的形势和任务对公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也为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提供了广阔空间。

公证制度是一项以预防为理念的制度设计,公证工作的职能优势在于,通过依法介入民商事法律行为,可以最大限度地过滤违法或消极因素,确保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保障民商事活动有序进行,或者通过提供具有法定证明力的证据,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促进矛盾纠纷的有效解决。我国法律赋予公证文书广泛的法律效力,为公证工作介入经济社会生活,发挥预防矛盾纠纷的功能作用奠定了基础。公证制度在实践运行过程中彰显出独特的法治功能,特别在引导和规范民事法律行为、证明和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保全和增强证据法律效力等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在预防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正是公证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

2010年和今后一个时期,公证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落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围绕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各地公证处和广大公证员在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要着力发挥好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切实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要牢固树立运用公证手段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公证处和广大公证员,要深刻认识公证制度中所蕴含的预防性理念,深刻认识公证工作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在公证活动中牢固树立运用公证手段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意识,自觉把公证预防的理念贯穿到执业活动的全过程,真正把公证服务过程变为依法构建经济社会关系,减少矛盾纠纷的过程,使公证制度内在的功能和价值充分显现出来,实现公证服务社会和谐稳定成效的最大化。

第二,要注重针对社会热点难点领域提供公证服务。发挥公证工作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职能作用,就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依法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的热点、难点问题,当前要特别注重解决发生在企业改制、征地拆迁、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矛盾纠纷。公证工作要结合职能特点,积极有效介入,最大限度将各类社会矛盾化解于事前,消灭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促进矛盾纠纷的预防和解决。

第三,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提供公证服务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依法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确认法律事实的过程,公证处和公证员既要依法履行办证职责,更要积极发挥专业优势,以证释法,以证析理,引导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充分运用公证手段调整经济、民事关系,从而有效预防、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要充分运用强制执行公证减少诉讼。与一般的公证相比,强制执行公证的特殊作用在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强制执行公证的运用,可以实现缩减讼源、督促践约、节省成本等多重目标,具有显著的社会效果。各地公证处和广大公证员要充分重视、积极开展这项公证业务,广泛宣传这项公证制度,引导当事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节省司法成本。

三、以始终维护和不断增强公证公信力为核心,全面加强公证处工作团队建设

公信力是公证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关系到公证行业的兴衰成败,是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要始终维护和不断增强公证公信力,关键是要有一支高素质的公证队伍作保障。各地公证处要把加强工作团队建设放在公证处建设的首要位置,以建设一个顾大局、精专业、勤服务、讲廉洁的优秀工作团体为目标,以全面加强公证处的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党的建设为总任务,坚持不懈,扎实工作,积极推进,努力使公证处工作团队的执业能力、执业水平、执业公信力有一个质的提高。

第一,要切实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要求,明确公证处工作团队建设的总方向。公证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公证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这是由我国宪法法律和国情所决定的,是我国公证事业沿着正确方向发展的必然要求。推进公证处工作团队建设,要强化理论武装,确保公证员队伍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要坚定执业方向,引导公证员深刻理解和认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内涵、基本要求和肩负的职责使命,自觉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努力做到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宪法,依法履行职责使命,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要牢固树立并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使广大公证员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诚信为民的要求切实落实到执业活动的全过程,把始终维护和不断增强公证公信力的要求切实落实到执业活动的全过程。

第二,要进一步加强公证处党建工作,发挥党组织在公证处工作团队中的政治保障作用。党的领导是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证。坚持公证工作正确的发展方向,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必须大力加强公证处党建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处党组织在工作团队中的政治保障作用。要切实健全公证处党的组织,始终做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对公证工作的全覆盖。要切实加强公证处党组织班子建设,把作风过得硬、公证员信得过、工作实绩突出、清正廉洁的党员公证员推选到党支部班子中。要切实完善公证处党建各项工作制度,努力实现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要切实做好公证处新党员发展工作,把符合条件的优秀公证员特别是年轻公证员吸收到党组织中,不断为公证处党员队伍增添新鲜血液。要切实推进党员公证员教育管理创新,使党员公证员在实践中提高服务能力,在服务群众中体现先进性。要切实发挥好公证处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公证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在公证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地贯彻实施。

第三,要大力推进思想政治建设、业务建设、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公证处工作团队的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按照充分履责、规范履责、诚信履责、廉洁履责的基本要求,坚持不懈地加强公证处工作团队自身建设,是提高公证员素质、增强公证处服务能力的重要保证。要进一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公证处工作团队的头脑,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继续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实现思想政治教育制度化、常态化。要进一步加强业务素质建设,教育引导公证员在各项业务活动中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尽责执业,加大对新执业公证员、公证处主任、骨干公证员培训的工作力度,努力培养高层次、高技能、复合型公证人才。要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建立健全反腐倡廉长效机制,切实解决公证行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树立公证处工作团队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四,要完善执业监督和管理机制,保障公证处工作团队公正廉洁执业。充分发挥公证处在公证管理中的基础作用,加强对公证员的执业监督和管理,必须加快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务实、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公证处内部制度机制。在已经解决公证工作有法可依的条件下,现阶段要大力推进实施公证执业标准化建设,依据法律法规,结合公证处实际,对公证工作内容、程序等进行统一、规范和细化。要健全和完善公证处内部运行机制,加强人员、业务、质量管理和保障等各项制度建设。要进一步完善公证考核评价机制、监督机制、奖惩机制,总结表彰先进典型,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加快推进公证信息平台建设,积极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公证执业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公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加强公证处建设,在实现公证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地公证协会一定要高度重视,采取更加务实有效的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公证处的管理和建设,为公证处的发展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要选好配强公证处领导班子,指导公证处制定完善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推动落实公证处的独立法人地位,并从政策、制度保障等各方面,帮助解决公证处建设、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公证处不断提高思想、工作和作风建设水平,打牢公证事业发展的基础。要认真指导公证处全面落实三项重点工作,着力发挥公证制度预防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作用,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服务。

公证的作用 第3篇

关键词:金融公证业务;防范风险;积极作用

金融风险在国民经济整体运行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已经成为阻碍经济稳步运行的首要因素,针对金融风险的影响,金融行业需要对自身业务进行总结,了解影响金融风险的各种要素,明确金融公证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推进金融公证工作,发挥公证在金融行业的作用,有效预防金融风险。

一、金融风险的类型

近年来在经济体系的驱动下,金融风险类型趋于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类型。

1.信用风险

所谓的信用风险指的是欠款人无法按照合同在一定时间内偿还欠款。近年来各大银行的资产信贷量逐渐减少,不良贷款的数量逐渐增多。不良贷款指的是部分不符合贷款要求的项目或得审批认可,导致最终无法偿还欠款。现有的银行不良贷款总的概率占全部贷款数量的20%左右,部分银行的不良贷款金额超过正常贷款,增加信用风险的存在率。

2.流动风险

流动风险指的是没有足够的现款清偿债务和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导致银行的信誉受到损失,进而形成风险。为了减少流动风险,国家必须在原有的经济发展基础上,逐漸注入新的资金,维持银行资产的收支平衡。如果不良信贷量越来越多,所有用户都提款,则会导致不良信贷量超过预存基金,甚至会导致破产[1].

3.财务风险

所谓财务管理风险指的是银行出现资金严重不足和经营利润盈亏差距大的情况。当前银行的资本利用率仅为5%左右,已经是最低标准。如果财务风险逐渐加大,会造成资金比例失调,银行虚盈实亏的情况,导致银行抵抗风险的能力逐渐降低。

4.市场风险

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下,市场风险的比例也越来越大。该风险指的是由于市场经济管理体制不健全导致金融风险管理秩序混乱的各种风险。市场风险不仅对金融行业有一定的影响,对其他支柱产业也有一定的影响。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由于多种外界因素的干扰,导致,增添了很多管理程序,程序操作失误进而引发多种金融风险。

二、金融公证在防范风险中的积极作用

针对金融风险对各行各业的消极影响,需要采取多种应对措施,增强金融风险的监管力度,按照比例进行管理,保留原有的信贷规模体系,实行分业管理。以下将对金融公证对防范金融风险的积极作用进行分析。

1.具有预防的作用

所谓金融公证指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放出的款项有公证机构的公证,符合市场经济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公证员需要灵活掌握相关公证知识,按照公证办证规范的要求审查信贷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如果有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内,或者严重的违规操作的情况需要及时向金融机构建议停止相关业务的操作。对存在异议的项目需要进行详细的核实,在调查过程中减少影响因素的消极作用,防止金融风险的发生。如果审核项目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则需要对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利用多方式减少风险。同时需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警戒,认识到金融风险对自身和社会的消极影响,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出现[2]。

2.具有可申请强制执行的作用

金融风险涉及到各行各业,债权能否实现是关键,在金融公证中债权文书的公证业务较多。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需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最重要的是在规定时间内应偿还的债务,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的相关事项。如果合同到期,当事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金融机构可依据公证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凭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具有保证双方利益的作用

在金融公证业务中有双方共同利益,既要保证金融机构的利益,又要保证金融事务相对人的利益,公证工作实际上是保证双方共同的经济利益,体现了双方利益的统一。在公证过程中出现抵押方和欠款方不是同一个单位,没有经济和政治上的往来,但是欠款方的负责人竟然作为抵押方的委托人同意项目的进行,抵押方受到委托书时比合同签订时间晚了一个月,公证处对该业务进行调查分析,认为该公证内容不符合常规要求,对贷款业务不给予审批,减少经济损失。

4.具有促进市场经济稳步运行的作用

金融风险已经成为当前金融发展的重要障碍,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消极影响。由于当前金融体系比较脆弱,金融公证业务起到促进市场平稳运行的作用。从当前市场经济的总体发展趋势来看,部门企业由于经济效益低,没有能力偿还相应的债务,导致市场经济运转困难的现象很多。部分借款人有意拖欠银行贷款,甚至借用在企业转型发展逃过银行债务,导致金融管理体系受损,相关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对资金财产进行公证,通过适当的方式介入核实,确认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防范多种金融风险过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发挥积极调解的作用,保证信息系统的独立性,已经逐渐成为系统化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3]。公证机构通过对金融事务的公证,核实相关事项,预防金融风险,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稳步运行。

三、结束语

针对当前金融风险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为了保证管理体系和防范制度的完善性,需要将金融公证业务落实到实践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各项业务进行核实,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公证机构除了为信贷合同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提供建立完善的金融风险补救措施的服务,加强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合作,深化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体系。推动金融信贷制度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减少金融机构的成本,将金融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李翀.论我国的资产泡沫与金融风险[J].福建论丛·社会科学版,2012(12):90-93.

[2]赵志恒,孙秀梅.我国金融风险成因探析[J].商业时代·学术评论,2013(13):200-203.

浅谈诉讼中证据保全公证的作用 第4篇

证据保全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 以便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 (1) 。公证机关保全证据, 可以有效地防止证据的灭失, 为人民法院及时解决纠纷和诉讼, 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 对于息讼止纷, 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的稳定, 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证机关保全证据是指在诉讼开始之前公证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 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 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 以保持它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 (2) 。公证机关保全对象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情况、交付财物的事实等。

本论

下面, 针对保全证据公证在诉讼中的作用, 浅谈两点看法:

a.采用保全证据公证有利于迅速查明事实, 及时解决纠纷,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方便, 有利于迅速结案。当事人为证明自已行为的真实性、确定性, 以确定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义务及责任, 就需要向法院提出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证据, 但因受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 有些证据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可能会灭失、变形或被破坏, 而失去证明力:如证人可能死亡, 物品可能腐烂、变质, 书证可能丢失或被篡改等等。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保持证据的证明力, 当事人即可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这便可以在诉讼中做为法院直接予以采信的可靠证据。

b.保全证据公证是协助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一种有效手段, 也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经保全公证的证据做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较高证据效力的证据。法律在诉讼程序上的举证责任规定, 一方当事人主张被人民法院确认后, 就有可能获得实体上的胜诉。保全证据公证书作为一种特殊证据, 具有法定证明力, 可以作为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发生纠纷时法律上的凭证。人民法院依法收集不到足以推翻保全证据公证书的证据时, 就要确认作为证据的保全证据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由此可见, 保全证据在诉讼中有勿庸置疑的法定证明力。

如:在某地发生的一起邻居起火导致鸡舍发生火灾的事故, 造成了鸡舍全部烧毁, 鸡舍内的五千只肉鸡全部烧死的严重后果, 受害方要求起火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 可另一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由于鸡舍内的死鸡放置时间久了会腐烂甚至会产生传染病, 必须及时处理掉, 这就给日后诉讼中的调查取证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影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为了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受害方到公证处申请对火灾事故的现场及造成损失情况进行保全公证, 公证处对事故现场情况及烧毁鸡舍内的死鸡数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人民法院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依法予以采纳, 迅速作出判决, 解决了纠纷。

在实践中这样例子还有很多。某市区居民王某的私产住房将被开发征用, 但王某以种种理由拒绝搬迁。为了保证工程按时开工, 需要实施强制拆迁, 但被拆迁户王某拒不到现场, 开发商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进驻拆迁现场, 根据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 对房屋的现场状况采取拍照、摄像、勘测、记录等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开发商如期开工。然而王某以开发商拆迁房屋时未到场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由, 向法院提起起诉, 公证处为开发商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被依法递交法庭, 使开发商在诉讼中掌握了充分的主动权, 维护了法院判决的公平性和正确性。

结论

综上所述, 公证是公民、法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经济活动趋于多样化、复杂化, 这样就难免鱼龙混杂, 经常遇到人们自身难以预防的欺诈行为。实践证明保全证据公证对日后可能灭失或难以提取的证据加以验证提取, 保持了它的真实性和证明力, 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法律地位, 起着不可忽视的特殊作用。同时, 也为法院减轻了调查取证的工作量, 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这也是公证机关依法代表国家, 发挥职能作用, 为市场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途径之一, 对构建和谐社会, 促进社会安定团结, 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摘要:证据保全是基于客观上的需要, 以便对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加以固定、保存的一种特别程序。浅析了证据保全公证在法院诉讼中的证据效力和作用。

关键词:证据保全,证据保全公证,作用

参考文献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57-158.

[2]田景春.公证员办证规则[M].长春:吉林出版社, 2002:122.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田景春.公证员办证规则[M].长春:吉林出版社2002.

公证的作用 第5篇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某项遗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也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数项遗产一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二个以上当事人继承同一遗产的,应当共同向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

(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四)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

(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

(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原件;

(七)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八)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

(九)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十)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第四条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制发部门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

(三)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

(四)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

(五)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六)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

第六条对当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公证机构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对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重点核实:

(一)对亲属关系证明,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

(二)对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审查后有疑义的,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

第七条对当事人提交的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审查。对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实。证明材料经核实,应当能够互相印证且能够共同证明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

第八条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

(二)被继承人生前工作单位、住址、婚姻状况;

(三)申请继承的遗产的来源、取得时间、权属及基本状况;

(四)被继承人全部法定继承人(包括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女婿)的姓名、性别、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工作单位、住址。法定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载明死亡的时间;

(五)在继承人以外有无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有无需要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胎儿;

(六)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有几份;

(七)继承人中有无表示放弃继承的。

第九条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隐瞒、遗漏继承人(包括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或者隐瞒、遗漏被继承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继承遗产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金额(数量)不明的银行卡(证券资金账户)内钱款(证券)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先申请办理用途为查询卡(户)内金额(数量)的亲属关系公证,待金额(数量)确定后,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继承公证。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存放在银行保管箱内物品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先申请办理用途为查询保管箱内物品的亲属关系公证和开启保管箱清点物品的保全证据公证,待保管箱内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物品的种类和数量确定后,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一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死亡保险金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继承公证。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公证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现任职证明。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对当事人继承股东资格有无限制性规定以及审查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否限制其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公证机构为其办理继承股权公证。

第十三条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继承合伙人财产份额或者合伙人资格公证的,公证机构参照本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审查确认遗嘱的效力:

(一)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并向全体法定继承人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询问被继承人有无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法定继承人对公证机构的核实没有回复的,或者无法与法定继承人取得联系的,公证机构在对遗嘱进行审查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三)遗嘱为在境外所立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

第十五条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一)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二)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效力无法确认的;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

(四)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

(五)利害关系人与遗嘱继承人就遗嘱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争议的;

(六)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第十六条除《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法定继承公证:

(一)根据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二)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或者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已经处分了法定继承人申请继承的遗产的;

(三)法定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

(四)法定继承人不能协助公证机构完成核实或者有关单位及个人拒绝协助公证机构进行核实的;

(五)法定继承人之间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权属或者是否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有争议的。

第十七条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应当亲自在公证员面前作出。继承人不能亲自到受理继承公证申请的公证机构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其表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应当经过公证。

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的,公证机构仅需审查继承人个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八条受遗赠人申请办理接受遗赠公证的,公证机构参照本指导意见有关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规定办理。

公证质量是公证的生命线 第6篇

关键词:公证质量;原因;解决办法

一、公证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依法办证。由于不依法办证,导致公证文书的内容违法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直接后果是公证文书被撤销,并由此引发公证机构或公证员的赔偿责任。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批量的公证事项,因其数量多、涉及当事人多、社会影响面大,如果因公证质量问题引起连锁反应,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难以预料和想象。此类公证质量问题,应当引起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和公证机构的高度重视,必须及时解决。

(2)不正当竞争对公证质量的冲击。在公证行业中, 有关不正当竞争的现象存在已成为阻碍行业发展的重要议题之一。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也采取了很多措施,出台了规章进行约束,公证法明确列为禁止行为。但在某些地方,某些公证机构间,某些公证员间,不正当竞争仍然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现象在行业内屡有发生。为此不能不引起我们对公证机构竞争的深思。

(3)个别公证员综合素质欠缺。虽然《公证法》对公证员的要求和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公证队伍发展的过程中,个别公证员的思想观念、法律知识、办理公证事项的有关学科知识、职业道德等综合素质欠缺。

二、提高公证质量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工作

1.加强公证队伍职业道德建设,不断健全和完善公证职业道德规范

(1)道德是一种观念和形态的东西,作为意识形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必定还要受到意识形态的其他部分的影响,如哲学、艺术、文化、政治、宗教等,其中,法律化的诚实信用观念对道德形态的诚实信用的影响是一种客观的事实。根据中共中央印发的《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司法部印发的《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公证员必须“明礼诚信”,公证员执业必须公正、正义、理性、不偏不倚,非诚信者、非公道者不允许执业。

(2)要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着当代中国基本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根本任务,各种基本原则、方针、政策,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各主要国家机关的组成和职权、职责等,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层次的法律效力。法律是指一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部完善的宪法和一个良性的法律制度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公证员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最大的诚信就是要忠于宪法和法律,树立法律至上的崇高信念。

(3)要爱岗敬业、规范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因此,公证员应当珍爱公证事业,努力做到勤勉敬业、恪守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

2.建立证据收集、证据核查、审批、责任等制度,完善公证质量保证体系

(1)规范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据的收集,是指受理各类公证时当事人应提供的基本证据的范围。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同的公证员在承办公证业务时,有可能在要求当事人提供材料方面会有所差别,但其结果都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即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而明确具体的证据收集制度,是公证员取证的依据,约束了工作不负责任、出了差错推脱责任的公证员,是公证质量保证合法的基础环节。这就要求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拘束性与自由自定性相结合,既要有利于对公证员工作的随意性制约,又有利于调动公证员的积极性。

(2)有效的核查制度。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办证的依据,还有待于核对、审查。只有经过去伪存真、去粗取精,查对核实,才能作为办证的依据。首先,要逐个审查材料的内容,包括文字的正确性、准确性,重点审查材料与公证事项的联系程度,确定该材料是否必要。如法律行为公证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要对全部材料进行系统分析,由表及里,由此及彼,审查它们是否相互矛盾、相互统一,剔除与公证事项无关的材料,取得办证所需的主要材料。

(3)规范的审批制度。规范的审批主要包括规范的审查范围、规范的审批意见。规范的审批是指要明确审批人必须履行全面审查之责。审批人不仅要审查承办人提供的材料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还要根据报送材料确定是否需要补充材料、补充调查;不仅要审查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证明对象是否真实、合法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还要审查承办人的办证程序是否合法,文书上签字、印鉴是否齐全。

3.健全和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大监督和处罚力度

(1)建立诚信级别评价系统。借鉴金融业信用等级审评办法,以执业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为标准进行诚信级别评审,凡没有违反规则可获及高诚信级别,相反则降低诚信级别等级,定期向社会公布。如设立“诚信奖”,以表彰诚信的公证处、公证员;而对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业内反映强烈的公证处、公证员,应查实严办。

(2)建立诚信记录。结合诚信级别评价系统的评审,对所有公证处和公证员建立诚信记录台帐,并作为诚信等级的评判基础和惩戒的依据。

(3)交纳公证员执业保证金、身份保证金。公证员执业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交纳一定数量的公证员执业保证金、身份保证金,以保证公证员在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

公证质量事关公证行业的兴衰,是公证工作公信力的决定性要素。笔者作为公证队伍中的一员,深刻认识到:我们不能仅仅把公证工作作为谋生的职业,她更是我们可以终身为之奋斗的事业。公证质量的健康发展是公证事业发展的基础,我们每一位从事公证工作的公证员都有责任和义务夯实公证基础,使公证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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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核实义务下公证审查的标准 第7篇

公证审查是指当事人提交公证申请, 公证机构受理后,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事项以及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对, 主要包括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 其检查的内容包括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1) 。作为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公证审查对公证质量有着决定性影响。公证核实义务是指公证机构为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到公证机构以外进行实地调取证明材料、审核证明材料是否属实的工作, 是公证机构获取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 (2) , 核实在审查活动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 也是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证审查与公证核实是紧密联系的。公证核实是公证审查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但公证人员决定启动核实程序, 核实应该在审查之后。公证人员在审查活动中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 在核实活动中加以补充审查, 从而形成证据链条, 佐证在审查活动中所产生的疑义, 而不是补强规则;如果不经过核实程序, 在审查阶段就确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 这与公正、客观、真实、合法的公证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公证制度是以预防纠纷, 减少诉讼为目的, 审查是达到上述目的的关键, 是提高公证文书的质量的重要一环。

公证审查与公证核实又是互有区别的,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是否必经程序方面

公证审查是公证活动中的必经程序, 对所有的公证事项均适用, 如公证书未经审查即为当事人出证即程序上违法, 这是根本性的致命性的错误。而公证核实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公证事项, 并非必经程序。公证实务中公证员对于是否启动核实程序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二) 履行主体方面

审查应当由公证员本人亲自完成, 不能够委托其他公证员、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证机构代为完成公证审查的工作, 而核实不同的是, 核实是否由公证员本人完成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可以委托其他公证员、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证机构代为完成核实工作, 是否启动核实程序则视核实内容的重要性由公证员自由裁量。

(三) 启动程序方面

审查与核实的启动程序不同, 审查贯穿公证活动的整个过程。当事人申请公证决定审查程序的启动与否。而并非所有的公证事项都需要经过核实这一程序, 启动核实程序与否决定权不在当事人而在于公证员是否启动核实程序, 因此核实是公证机构依法主动进行。

二、我国公证审查标准的重新定位

公证审查是指当事人提交公证申请, 公证机构受理后, 对当事人所提交的事项以及相关材料进行检查核对, 主要包括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 其检查的内容包括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作为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公正审查对公证质量有着决定性影响。公证核实义务是指公证机构为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到公证机构以外进行实地调取证明材料、审核证明材料是否属实的工作, 是公证机构获取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公证审查在我国采取何种标准, 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 我国公证大部分采取实质审查标准, 少部分采取形式审查标准。还有学者认为, 公证员在审查活动中应根据公证事项的类型、公证事项的风险大小程度、和办证习惯来综合考虑决定采取审查的方式。在实践中, 大部分的公证机构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标准, 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是大陆法系物权登记制度, 这种审查制度与我国公证审查有着密切的联系。公证形式审查是一种间接性的审查方式, 这种方式一般只证明文书的签字、印章的真实性。实质审查是公证员对于待证事实所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这种实质审查也被称为全面性审查。

本文认为, 应该以“谨慎、勤勉”的审查标准”取代长期以来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公证审查标准。因为我国公证的事项较为繁琐多样, 对于何种审查采用实质或者形式审查, 或者以何种标准进行审查缺乏合理统一的界定, 如果以“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标准来衡量所有的公证事项, 更加无法明确公证审查、核实义务。公证员的审查核实义务因此无法基于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标准来衡量, 这样不够合理与严密。文章的观点在于, 公证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应当进一步淡化, 采用《律师法》中的律师审查制度, 即传统的公证审查以“实质和形式相结合”为基本原则的标准应当用“谨慎、勤勉”的标准来加以取代。2014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 其中第四第五款条规定: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从事公证活动中未依法尽到充分、谨慎、勤勉的审查核实义务, 导致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该司法解释的出台正式确立了应当以“谨慎、勤勉”的标准来衡量公证核实义务的履行, 而不应采取传统的“形式与实质审查”的标准。

摘要:本文公证核实义务下公证审查的标准。首先介绍公证审查与核实的联系和区别, 接着提出应该对我国的审查标准进行重新定位, 即以“谨慎、勤勉、充分”的审查核实标准”取代长期以来“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公证审查核实标准。

关键词:审查,核实,谨慎,勤勉

注释

11江晓亮.公证员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85.

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的告知内容 第8篇

一、告知当事人申请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

告知当事人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就是告知当事人办理该项公证的作用和价值, 以便当事人合理利用公证书, 维护其正当权益。继承权公证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证明:继承开始的事实, 即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遗产的真实性, 被继承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继承人的真实性, 既继承人具备继承遗产的身份;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有效 (如有) ;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协商分割的行为有效 (如有)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行为有效 (如有) , 等等。

二、告知当事人申请继承权公证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可以凭继承权公证书到有关单位实现继承权, 如可凭继承权公证书到房产部门进行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等等。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 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既当事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遗产的物权, 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但若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 物权取得人进一步处分该不动产物权时, 则应先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未经登记的, 不发生物权效力。我国没有法律规定, 当事人继承不动产, 办理不动产转名登记, 必须要办理继承权公证, 但实践当中, 涉及不动产遗产的转名登记, 相关单位都需要当事人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才能办理, 由此, 办理继承权公证, 是当事人处分不动产遗产的一个必要步骤。另外, 实践中, 遗产涉及到存款、股票、车辆等财产的, 当事人也需要办理继承权公证后, 才可以实现继承权。

2、当事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 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当事人放弃继承的, 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 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 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 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 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三、告知当事人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1、回避请求权, 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当事人发现存在承办公证员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或办理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时,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2、在公证书出具前, 有撤回公证申请的权利;3、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4、对公证申请表及谈话笔录, 有进行核对和修改的权利;5、有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公证的权利, 但放弃继承权声明、遗产分割协议等应当由本人亲自办理的公证事项除外;6、提出复查和投诉的权利。公证当事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有异议时, 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 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撤销或者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投诉;7、提起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与公证机构因过错责任和赔偿数额发生争议, 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也可以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调解。

当事人承担的义务:1、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格内容, 如实回答公证员的提问, 陈述事实真相, 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1) 继承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3) 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及财产清单; (4) 全体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 该证明材料由继承人人事档案所在地或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出具, 证明详细列出全体合法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他们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中有死亡的, 应在证明上注明在其何时、何地死亡, 生前住址, 并提供死亡证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时, 不必提供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情况证明; (5)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 应办理经公证 (认证) 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6) 继承人中有失踪多年下落不明的, 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7) 依法可取得死者遗产的其他公民, 应提交其对死者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证明; (8) 在代位继承中, 代位继承人应提交确认此种关系的证明; (9) 在转继承中, 转继承人应提交确认此种关系的证明; (10) 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的, 可以委托其他人办理, 但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 (11) 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2、积极配合公证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核实, 按照公证员的要求, 及时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及提供证据线索;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4、交纳公证费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在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 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5、正确使用公证书的义务。当事人应正确使用公证书, 不得随意涂改、变更、更不能利用公证书进行招摇撞骗或从事违法活动;6、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 当事人故意隐瞒其他继承人,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由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侵害权利的继承人可以及时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 (2) 根据《公证法》第31条规定, 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情形; (3)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0条规定, 公证机构终止公证的五种情形; (4) 根据《公证法》第44条的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根据公证的具体情况应当履行具体的告知义务

1、若属于法定继承的, 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以下简称“继承法”) 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 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

法定继承是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遗产分配原则及继承程序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方式。公证员在办理法定继承权公证时, 应将法定继承的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 (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 继承法意见第19条至24条、第29条、第30条) 、遗产范围 (继承法第3条、第4条, 继承法意见第3条、第4条、第54条) 、遗产分配 (继承法第13条, 继承法意见第6条、第33条、第34条) 等内容告知当事人。

法定继承中有几个特殊的规定, 公证员应注意询问相关情况并进行告知: (1) 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 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 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争议的, 公证机构不宜进行裁判, 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 (2)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 分配遗产时, 应当予以照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 不尽扶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 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份额的分割, 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 可以引导当事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4) 遗产分割时, 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 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若属于遗嘱继承的, 告知我国继承法及继承法意见中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

(1) 继承开始后,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 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 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第5条) ; (2) 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第16条) ; (3)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第19条, 继承法意见第37条) ; (4) 遗嘱内容属于遗赠的,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 视为放弃受遗赠 (继承法第25条, 继承法意见第46条至第53条) ; (5)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继承法第21条, 继承法意见第43条) ; (6)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 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6条) ; (7) 继承法第17条, 继承法意见第35条、第40条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继承法第22条, 继承法意见第38条、第41条关于遗嘱无效的规定。

3、涉及到代位继承的。

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 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 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 又称间接继承、承租继承。公证员办理涉及到代位继承的继承权公证时, 因向当事人告知: (1) 由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替该已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 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分配该已死亡的子女 (若活着时) 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 (继承法第11条) ; (2) 代位继承没有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但是, 无论多少代位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 都只能分得被代位人应当分配的份额 (继承法意见第25条) ; (3) 代位继承人如果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 分配遗产时, 可以多分 (继承法意见第27条) ; (4)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并且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丧失代位继承权。但是, 丧失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血亲中如果有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 可适当分给遗产 (继承法意见第28条) 。

4、涉及到转继承的。

转继承, 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 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转继承人就是实际接受遗产的死亡继承人的继承人。公证员办理涉及到转继承的继承权公证时, 因向当事人告知: (1) 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 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继承法意见第52条) ; (2) 继承开始后, 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 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 (继承法意见第53条) ; (3) 转继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 遗产分割之前, 继承人也相继死亡, 才发生转继承;只有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 而不是放弃继承权;只能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 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

公证的作用 第9篇

一、对赠与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对申请人身份的核实

(一)

赠与合同公证所需的申请资料并不复杂,一般包括申请人(赠与人及受赠人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相关政策规定某些特定亲属之间的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故对这类当事人还应审查他们的亲属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状况应核实。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故抵押的房屋不可赠与。另外,宅基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使用人因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所以宅基地和集体土地是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的,也不可办理赠与公证。现在,经常看到新闻报到以前农民们签订了宅基地房屋赠与合同或买卖合同,但一直未能过户,赠与双方当事人或买卖双方当事人也一直相安无事。但等到拆迁征地的时候,涉及到拆迁补偿款的领取或拆迁回迁的房屋归属时,双方就打起了官司。现实中,仍然还有很多农村村民拿宅基地证想来办赠与合同公证,对此,我们应该严格把关。

(二)

由于房屋标的额大,为防止出现假冒的赠与人,我们应该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其身份证一定要经过公证处配备的身份证验证机验证,要仔细辨认其相貌特征,例如观察嘴唇的厚薄、耳朵是招风耳还是紧贴头部,鼻子、眉毛的形状等等。还应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及其他资料上所显示信息询问赠与人,通过观察其应答是否流利,神情是否自然等来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二、对申请人精神状况判断、赠与人赠与意愿的审查及赠与笔录的详细制作与录音录像的必要性

(一)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赠与方大多是老年人,甚至有中风恢复期且语言表达不甚清晰的申请人

如何确认申请人精神况良好呢?要耐心与申请人沟通,话题可涉及赠与房屋的情况、赠与的原因,甚可以纯粹的与申请人聊天。在交谈过程中要注意观察申请人的反应及记忆力。本人试过在与一个申请人交谈过程中,发生这样的情况,申请人很有礼貌的问:“公证员,请问你贵姓啊?”我回答:“我姓罗。”聊了两句,她又问我贵姓,如此反复三次,我最终拒绝办理了这个公证。我在交谈过程中得到的信息是,这个申请人在每次间隔不到一分钟的时间里,不仅仅是忘了我姓什么,而是忘了她曾经问过我姓什么。这位申请人已经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了,故不能为其办理公证。

(二)对于询问申请人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原因以确认赠与人的意愿很重要

现实中,赠与的原因各种各样,但公证员一定要对此详细记录在案,并对整个赠与过程录音录像,形成证据,达到对公证处与公证员的最大保护。现实社会中,由于受到利益的诱惑,总是少数人想钻法律的空子,为自己谋求不正当的利益。我们常看到这类例子,赠与人将房屋赠给其中一个子女,在其去世后,其他子女却认为不公平、不合理,甚至试图想以父母是受欺骗或是在神智不清的状况下签署的赠与合同为理由来撤销公证,以达到自己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现实中还有这样的例子,赠与人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后,却因非正当原因反悔,又找公证处要求撤销公证,说当时自己不是自愿的。虽然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资料齐备、程序正当,但这类人没看到就说不是真的,能怎么耍赖就怎么耍赖,每天都跑来公证处吵闹,这种公证闹任谁也受不了。如果我们在办证过程中做个有心人,在笔录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详细的记载类似以下的原因:因为女儿某某对我照顾较多,经常来看我,其他子女很少来看我,也不照顾我……因此我愿意将房屋赠给女儿某某;或是因为我的孙女马上要上小学了,需要学位房,因此我将房屋赠与给儿子某某,我确知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房屋将转名到儿子某某名下,与我无任何关系,我自愿办理上述公证,无人强迫。在笔录中将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赠与的原因、赠与的自愿性,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赠与的条件等等详细告知申请人,并读出来给申请人听。我们再将办理赠与合同的整个过程录音录象。那么公证员所做的审查及告知义务、申请人的精神状态等等都证据确凿,公证闹们的非法目的将无法实现。

三、对特殊赠与合同的审查

赠与人虽然由于各种原因愿意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但为了保障自己权益,不少当事人都要求在赠与合同中加上赠与人有权在赠与的房屋中居住到去世。那么对于此种特殊的赠与合同公证,我们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区分上述特殊赠与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公证还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不少人将上述两种公证混为一谈。我们先看看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对于附条件的房屋赠与合同来说,该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只有等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才生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从上述条款不难看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签署后即生效,约定的条款为合同的随附义务。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合同生效的影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的履行对合同生效无影响,而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则是必须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才生效。而两者的法律后果则是所附的条件对赠与无影响,附义务的,不履行可行使撤销权

(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可否为在赠与的房屋中居住到去世

居住权,简言之就是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1我国现阶段对居住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当赠与双方当事人办理赠与合同公证,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房屋所有权人即为受赠人,那么受赠人即有权出售房屋,则就算赠与人按照规定申请撤销赠与,但是房屋已经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法律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的,那么赠与人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会保障赠与人的利益,判决受赠人提供与原赠与房屋条件相当的居住环境给赠与人居住。但如果受赠人是在财务状况恶化的条件下,将房屋抵押给银行,最后被银行拍卖用来还债,或者受赠人因生意失败穷困潦倒、或吸毒、赌博等原因出售房屋,又哪里有能力再提供与原赠与房屋条件相当的居住环境给赠与人居住?这就违背了当初赠与人永久居住赠与房屋的意愿。虽然公证员可以以下理由抗辨:我在办公证时就已经告知申请人有房屋可以被受赠人出售的风险,并且已经详细的制作了谈话笔录,而且办理这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公证,也是为了方便申请人。也许在实践中,公证处并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就理论上来说,未能保障赠与人的永久居住权,或许赠与人需要的就是原来的居住环境、小区、邻居。基于对公证处的信任,老百姓们总觉得做了公证,好象就是获得了最有效的保障,就算告知其风险,他们也觉得应该不会发生,这不写着“一直住到去世”吗,如果不能一直住到去世,为什么要办理这样的公证?《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本人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未有明确规定居住权,且现法律也不能真的保障赠与人永久居住权的情况下,不宜附此类义务,否则有违客观公证之嫌。尤其是仅有一套房屋的赠与人,如果其要求附此类义务,应指引他们办理遗嘱公证,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赠与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摘要:近年来,随着房价攀升,到公证处申请办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的群众日益增多,但由于现在房屋的标的额巨大,公证部门对办理赠与公证的态度日趋谨慎。本文从公证处对赠与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对申请人身份的核实、申请人精神状况的判断及赠与意愿的审查及笔录的制作及录音录像的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了阐析,并对特殊赠与合同中附居住权义务的赠与合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赠与,审查,特殊赠与,居住权

参考文献

公证的作用 第10篇

一、电子证据与保全公证的实质

电子数据也就是以电子信息科技为基础的, 通过通信与互联网等方式构成的具有客观特性的信息资料。主要由文字、表格、图标、数据等构成, 有着难以发现、容易拷贝、容易破坏、技术性强等特点。在这些证件被相应的工作部门借助下载、照相等手段加以储存, 进而通过文件进行确定之后, 这一份数据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目前, 我国相关人员对电子证据的实质理解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另外, 与电子证据等同的还有“计算机证据”“网络数据证据”等相关表述。就个人而言, 以电子证据为表达方式最为恰当, 可以表述出其具体特点, 也就是通过电子的方式, 以多种电子装置为载体而出现的。必须要进行阐述的是: (1) 电子证据并非只是将计算工具当作是单一的载体, 还可以通过其他的电子设备进行承载, 如果满足我国证据的相应规定, 就可以作为电子证据。 (2) 将电子资料以一定的模式转换而得到的衍生物也能够作为电子证据。比如, 把相关电子设备的数据通过纸张的形式进行表示也只能够被当成是电子证据, 与书面形式的证据具有根本性质上的区别。

根据上文论述, 笔者认为, 电子证据就是通过各种电子类工具为载体产生的, 可以体现出一定意义并将其储存到相应电子工具上的, 满足我国规定的证据要求的电子数据, 也就是通过电子的方式进而得到的各种电子数据。电子公证是我国公证部门的一大业务范畴, 其公证机理就是通过书面的方式把某些具有证据特征的电子数据加以表示, 进而确定相应的客观事实, 为认定责任、处理纠纷起到一定的认证性作用。

证据保全公证主要包括诉讼类与非诉讼类保全这两大类。其中, 后者的实质是除了人民法院之外, 通过国家的相应部门对可能会消亡或是很难加以采集的证据进行保全。公证单位的证据保全往往又被叫做证据保全公证, 其实质为通过工作单位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 由我国的相关人员或是单位进行申请, 对和申请人员的利益相关的, 可能会消亡或是很难加以采集的证据进行采样审核, 进而保证证据的有效性的工作。和诉讼类的证据保全加以比较, 其特征为启动形式不主动、不用进行担保等。

公证部门完成证据保全之后, 能够避免证据损坏的现象, 进一步为我国处理纠纷部门给以适当的证据支持, 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 进而达到维护我国人民或单位的权利不受到损害的目的。目前, 我国公证单位能够完成的工作业务大体分为:网页数据保全、邮件保全、网上交易保全、交易进程保全、现状监控保全、信息传递保全等。

二、电子证据的保全准则

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相应步骤分为申请人进行申诉, 相关的公证单位受理后进行审核, 相应的工作者完成保全过程, 进而给定书面公证。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 必须遵守下列准则:

1. 必须符合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公证单位不能对通过违背法律法规得到的电子信息加以公证。对电子设备内的相应信息进行公证时, 工作人员必须在进行公证之前确认申请人员具有申请此类信息资料公证的权利, 必须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合理保护。

2. 必须遵守时效性准则。

因为电子类信息能够借助互联网在短时间内进行传送, 而在这一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电子类信息的损坏、丢失。所以, 公证部门在受理了我国相应申请人员的申请之后, 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保全公证。

3. 必须确保电子证据的完好无缺。

一方面需要保障电子资料的原始性, 另一方面还需要确保电子信息的记录不能产生损坏与丢失。其中, 后者通常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 记录详细资料的电子设备需要能够进行正常工作。 (2) 在满足条件 (1) 的基础上, 记录的具体资料必须满足完整特性。 (3) 此类数据记录的时间不能过分延迟。

三、目前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保全的常用措施

对于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的相关方案在我国的法律条款以及相应的行业基准较为分散。我国现今还没有对电子信息作为证据这一事项加以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 对电子信息加以公证的方案也没有进行统一。

在《指导意见》第15条中, 对网络信息证据的公证做了相应指示, 其内容为:第一, 需要借助工作部门或是其他与申请人无关人员的计算机完成公证。第二, 公证人员以及申请人员必须根据提交的书面报告中相应的步骤完成审核过程。第三, 公证人员必须依据一定的次序对登陆、进入、下载、转换这一系列进程中的相关信息加以详细记录。第四, 公证人员必须对下载文件与原始资料内容的一致性加以验证。第五, 在特殊情况时, 还需要对证据保全的相应步骤通过录像加以记录。在这些程序中, 只是对电子类资料的提取给以了规定。

就个人而言, 在进行电子类信息提取的过程中, 只可以借助公证单位的计算机加以完成。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可以通过其他与当事人没有管理的计算机加以提取, 但是很难保证他人的计算机没有遭受到病毒的损害, 否则将难以确保提取信息的完整性。所以, 在进行电子数据提取的过程中, 必须让相关申请人员来到公证部门, 借助公证部门的计算机对相应的电子资料加以提取保全。对某些没有时效性的电子信息而言, 因为这些数据通常是存储在移动光盘等各类储存工具中, 所以需要让申请人员把此类储存工具带到公证部门, 在部门内部加以电子信息的提取保全。公证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要在最大程度上确保计算机的正常运行, 进而保证所提取电子资料的完整性。在遇到必须外出完成证据保全相关事项的情况时, 需要让公证人员携带公证单位的计算机完成相应的保全工作。

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的过程中, 必须根据申请人给予的书面要求加以实行。另外, 还可以通过公证者预先进行一次保全步骤, 进而让申请人员自身进行电子资料的提取。在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的第34条中明确表示了公证单位在进行审核的过程中, 如果发现申请工作的相应资料不够完全, 表述不够清晰的情况时, 必须让申请人加以修正。在特殊的情况下, 公证单位也能够代替申请人对公证资料加以修正。所以, 就个人而言, 在现实中如遇到当事人对电子信息的提取过程不明晰的情况时, 工作人员必须向其陈述具体的操作步骤,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还能够代替当事人完成相应的步骤。

四、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首先, 公证书具有证据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公证书的无效性时, 通过保全进行工作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应, 代表着真实存在的既定事实, 法院必须加以信任。不然, 法院的判决就被认定为无效, 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再次审理。其次, 公证书具有免证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得出, 已经被公证认定为有效的事实, 申请人不需要再列举相应的证明, 除非他人能够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一定与事实不符的现象。就个人而言, 申请人不需要进行证明并非是说其没有进行证明的义务。另外, 公证书还存在着一定的优越性。公证书的可信程度在一般情况下优于别的书面证明、证人证言等。这类证据只有在能够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 才会被审理机构信任采用。而是否能够推翻公证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因素。

电子证据保全公证在我国的公证类业务中依然还是有待开发和完善的。虽然现在的科学技术发展已经领先于我国法制的革新, 但是公证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 必须要在对自身的体系加以完善的同时, 适应于各个行业的具体发展现状。

摘要: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 电子证据的出现已经成为了必然。现今, 国内的公证部门只是对电子信息数据的行为特征加以公证, 另外, 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 电子公证的相应技术性难题已经被攻破, 电子数据的真伪性辨别已经成为了可能。文章主要针对电子公证的保全方案以及其效力等加以论述, 进而提出电子公证需要从法律、有效性等方面对其参数记录的原始性进行探究的观点。

秦桧夫妻的婚前公证 第11篇

遥想当年,金兵攻宋,秦桧和他老婆一起被金兵绑走,在金国住了一段时间,又一起返回大宋。回去的路上,秦桧跟老婆吵了一架,老婆很生气,指着他的鼻子说:“我嫁到你们秦家,那可是明媒正娶,光嫁妆就值20万贯,有什么對不起你的?现在你当个破俘虏,竟想把我扔在半路上,摸摸你的良心,是不是叫狗吃了!”秦桧顿时哑口无言,乖乖地带着老婆继续往前走了。

秦桧的老婆王氏有背景,她的爷爷,在宋徽宗一朝当过宰相,她的姑表姐,就是大名鼎鼎的女词人李清照。可是她跟秦桧吵架时,这些背景一概不提,只说自己的嫁妆值多少多少钱。

她的嫁妆值多少钱呢?铜钱20万贯。北宋末年,按铜钱在开封地区的综合购买力,铜钱1文,等于人民币1毛3分钱。1贯呢,是1000文,相当于130元。20万贯,就是2600万元。好家伙,陪嫁如此惊人,也怪不得王氏盛气凌人。

宋朝后期,尤其江南一带,女子出嫁时,父母花到嫁妆上的钱,要比男方父母花到彩礼上的钱多得多。当时常见的嫁妆,除了无论贫家还是富家都必须给女儿准备的金银首饰,还包括成串的铜钱、成箱的布匹、成笼的衣服、成套的家具。有条件的家庭,甚至还用地皮和房子给女儿做嫁妆,例如南宋有个叫郑庆一的女子出嫁,嫁妆单子里就包括500亩土地、30间商铺,还有10万贯铜钱。相比而言,秦桧老婆王女士价值20万贯的嫁妆倒可能显得少了一些。

女方父母之所以要备下这么多的嫁妆,一是攀比,怕嫁妆少了被人笑话;二是为了提高女儿在婆家的经济地位——嫁妆越多,在公婆和丈夫面前越有发言权,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宋朝妇女的婚姻生活中得到过完美体现;当然也还有第三条原因:根据宋朝法律,嫁妆是已婚妇女唯一可靠的纯私人财产,公婆、丈夫以及丈夫的族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换句话说,父母不管拿多少嫁妆给女儿,都是肥水不流外人田。

因为以上三条原因,宋朝人嫁女儿,差不多是拼掉老命也要拿出一笔数目可观的嫁妆来的,譬如苏东坡的弟弟苏辙嫁女,就不惜卖掉了价值9400贯的耕地,折成人民币将近300万元(此时的铜钱比北宋末年值钱,1贯铜钱的购买力相当于人民币300元左右),而当时苏辙已经年过半百,在京城上班多年,连套房子都没有买上。

当父母的给女儿办嫁妆不惜血本,当女儿的自然也对到手的嫁妆珍惜备至。过门之前,女方父母会在婚约后面列一张密密麻麻的财产清单,过门之后,新媳妇为了自己的嫁妆不被婆家染指和瓜分,还会要求婆家的人去祖庙里发个声明,向历代祖先讲清楚这个媳妇带来了哪些东西,而且这些东西是非媳妇同意不能动用的。总而言之,为了保护已婚妇女仅有的那点儿财产权以及财产权所带来的家庭地位,不光得有婚前公证,还得有婚后宣誓。

我估计,文章开头的王女士在婚后漫长的夫妻斗嘴生涯里,她大概不止一次拿出过这个公证,展示她那20万贯嫁妆,以此来证明她的合法身份,证明她理应得到丈夫的尊重。这个场景,乍看去很恶俗,仔细想很心酸。

公证事项的选择辨析 第12篇

关键词:公证事项,公证质量,真实性,合法性

在公证活动中, 通常是由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口述来选择公证事项, 以达到当事人的公证目的, 但也有少数当事人是带着公证接受者的嘱托来申办公证, 因此不仅有明确的公证目的, 对公证事项也有自己明确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 公证事项选择不当也会给被公证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2013年, 笔者就曾遇到一件这样的公证, 某大型国企, 内部管理比较完善, 职工也不乏法律资格取得者, 在外还有自己的专业法律顾问, 在在职职工死亡的情况下, 对于企业年金的领取, 该单位有明确要求, 死者家属, 即全部家属委托当中的一人, 可持委托书 (经公证) 领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 企业年金应为死者的遗产, 按照我们的一贯做法, 应办理继承公证。在企业年金数额较大的情况下, 二种公证事项的收费额差距比较巨大, 因此公证员与当事人之间、公证员之间对公证事项的选择是有分歧的。一种观点认为, 既然当事人提出了办理委托公证, 从某种层面上为其出具委托公证也不违反相关规定, 那么公证员就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思为其出具委托公证;另一种观点认为, 我们公证员从事公证, 应该有自己的原则, 站在化解矛盾, 预防纠纷的高度出具公证书, 而不应因自己职业的服务性就一味顺从当事人。

一、委托公证的含义、特点、风险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是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 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委托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委托、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机构审查的重点是:⑴委托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委托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委托行为应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⑵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材料是否完备、真实;⑶依法或依约定属于必须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公证机构办理委托书公证有两种证明方式:一种证明方式是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委托人实施的委托行为进行公证, 即证明委托人所实施的委托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另一种证明方式是公证机构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仅证明委托人在公证员面前, 在委托书上签名, 对于委托书的内容则不作出证明。很显然, 如果公证员按照第二种证明方式出具公证书, 只要委托人的身份识别没有错误, 公证机构的风险可能是最低的, 甚至没有;但对于公证接受者, 即发放企业年金的单位, 一旦委托人不是死者的全部近亲属, 风险无疑是巨大的, 可能在近亲属间发生纠纷, 也可能在近亲属和单位之间发生纠纷, 即向单位讨要自己应得的份额。在车祸死亡的赔偿案例中, 儿媳领取赔偿金后, 不给公婆, 或者公婆领取赔偿金后, 不给儿媳, 因此闹上法庭的, 并不稀罕。如果公证员按照第一种证明方式出具公证书, 因是对委托行为的公证, 公证员出于职业的高度责任感, 会要求在委托书中穷尽死者的近亲属, 甚至会亲自为当事人起草委托书, 因此公证员搜集的证据与继承公证是一样的, 出具的公证书, 单位完全可以作为发放的根据。但受托人提取后, 是否按照委托之前的私下约定分配, 成为风险的主要因素, 因受托人只是代提取, 公证对企业年金的归属并没有确权, 因此, 也可能会在委托人之间因分配份额而发生纠纷。如果委托人中有一人是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 因确定监护权的复杂性, 可能会直接导致公证无法办理。

二、继承公证的含义、特点、风险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申请, 依法证明继承人继承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我国《继承法》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继承公证也分为法定继承公证和遗嘱继承公证。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 是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 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方式。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 并经公证处公证, 于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因此, 办理这类公证应审查的内容及注意的事项:⑴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人之间是否有争议;⑵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⑶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立了遗嘱, 或是否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他人对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争议;⑷是否存在转继承或代为继承的情形等等。就上述的案例来讲,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订立了遗嘱, 那么继承公证要通过遗嘱公证进行公证, 以后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要小一些。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 要在详细的调查取证的基础上, 严格执行《公证程序规则》, 按照继承人的顺序, 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确权。这样就不会出现委托公证所可能产生的纠纷。

从以上审查的重点及注意事项可知, 继承公证的审查是详尽而又审慎的, 对结果的出具是确定的、严密的。因为关乎继承人的利益,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 一定会慎之又慎, 在选择公证方式时, 会设身处地地为继承人着想。就这个案例来讲, 在事实清楚, 法律依据充分, 前期调查取证已经完备的基础上, 从公证员的职业责任感而言, 公证员应为其出具继承公证, 按照继承公证的法定程序合理有序地进行。

三、结语

公证的宗旨是化解矛盾, 预防纠纷, 综上委托公证的二种证明方式对企业年金的提取都存在可能的风险, 因此笔者倾向于办理继承公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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