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补充医疗保险

2024-05-12

农村补充医疗保险(精选6篇)

农村补充医疗保险 第1篇

一、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计算基数

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 工资、薪金总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第二条规定, 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 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 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 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条规定, 所谓合理工资、薪金, 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因此, 财税[2009]27号文件中的工资总额应该等同于国税函[2009]3号文件中的工资、薪金总额, 其计算口径应该与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工会经费支出所用的工资、薪金总额一样, 都是按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8]1081号) 的“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 “工资薪金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 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填报;第2列“税收金额”, 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填报。如第1列≥第2列, 第1列减去第2列的差额填入第3列“调增金额”;如第1列<第2列, 第2列减去第1列的差额填入第4列“调增金额”。

二、执行时间衔接涉税问题

财税[2009]27号的发布日期和执行起始日不同, 要求从2008年1月1日执行, 而该文件的发文日期是2009年6月2日, 已过汇算清缴期, 纳税人无法在汇算清缴时执行, 只能在汇算清缴期过后再按规定重新计算2008年度税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 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 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此, 应该可以理解为不要加收滞纳金。如果纳税人因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而涉及多缴税款的, 纳税人可以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如果纳税人因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而涉及补税的, 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 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三、企业为少数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扣除问题

企业只为少数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是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根据财税[2009]27号的规定, 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如果不是全体员工都参加补充保险, 那么就不能使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扣除基数。

如, 振兴股份公司2009年为职工实际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为500万元, 均系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该企业2009年按工资、薪金支出总额的7%为职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3%补充医疗保险费。即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35万元, 支付补充医疗保险费15万元。按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 该公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税前扣除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限额均为25万元 (500×5%) 。补充养老保险超标10万元 (35-25) , 补充医疗保险不超标, 可以扣除15万元, 因此, 该公司2009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 (35-25) , 注意两项分别在限额内扣除, 不可合计使用。

四、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及财税字[1997]144号文件规定:“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 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金, 应将其超过部分计入个人当月的工资、薪金收入, 计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9]615号批复中也明确:“对职工取得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全部计入发放当月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 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即根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可在税前扣除, 但是单位为您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必须在税后扣除。

五、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会计处理

准则从薪酬的本质出发规定了职工薪酬的核算范围, 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是职工薪酬核算的范畴, 在“应付职工薪酬”下可设“补充社会保险费”, 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是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 只是以工资总额作为计算依据, 并不是企业的人工费用, 不属于生产成本中的直接人工, 所以应该作为期间费用, 直接记入管理费用科目。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补充保险费, 由企业代扣代缴, 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时, 借记“应付职工薪酬”, 贷记“其他应付款———职工个人保险费”。、

参考文献

补充医疗保险 第2篇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经门诊主治医师诊断确需住院治疗且符合住院病种目录的,由患者或其家属持患者身份证、居民医保专用病历、门诊医师开具的住院证等诊断依据,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办理。

报销流程

住院实行挂账结算,参保居民预交一定费用(含起付标准和需个人自付费用的押金)后住院治疗,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核算确定统筹金支付部分和个人支付部分。

参保居民因探亲、休假等原因在异地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时需提供出院小结、病案首页、长期、临时医嘱的复印件、住院费用分解单、住院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所住医院级别证明等材料。

启动区域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含高新区、经开区、曲江新区、哄鄙态区)即日起正式启动;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将于明年6月底前逐步启动;高陵县、周至县、户县、蓝田于逐步启动。

参保对象

居民医保适用于西安市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1.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包括长期随父母在城市上学、生活的农民工子女);2.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缴费标准

少年儿童: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重度残疾(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少年儿童,个人缴纳10元,财政补助9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50元)。

城镇非从业居民:按每人每年250元的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80元,财政补助70元。

其中,享受低保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30元;重度残疾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30元(其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补助150元)。

另外,已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人员可用本人医保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为其直系亲属缴纳居民医保费。

报销额度

参保后,城镇居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和门诊大病的总费用):城镇非从业居民为3.5万元,少年儿童为4万元。参保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的,从下一年度起最高支付限额可适当提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和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负担,可以通过建立大额医疗补助、商业健康保险等方式解决。

退费手续

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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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补充医疗保险 第3篇

关键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保险费用;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改革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5)25-0153-02 DOI:10.13535/j.cnki.11-4406/n.2015.25.075

1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作用及重要性

1.1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

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1998年由国务院颁布,是为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变,更好地保障职工基本医疗而在全国范围内颁布实施的医疗保险制度,旨在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通过用人单位、个人共同缴费,从而建立保险基金,参保人员在患病就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此项保险的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给参保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基本医疗保险是社会医疗保险的主要组成部分,依据国家法规要求,具有强制性。同时,按照个人缴费标准和相应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为城镇参保居民提供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自颁布至今,国家及各地方政府根据经济增长情况及保险的账户使用情况不断完善医疗保障制度。在享受形式上,它是针对居民的医疗保健事业,以国家强制,政府承办,费用分担,保障基本。

1.2 保险费用缴纳标准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打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和参保单位缴费两部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额度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中,而单位缴费部分,按照参保人员年龄段分比例将企业部分中的一部分入个人账户。医疗统筹基金的资金来源于单位缴费减去已记入个人账户的剩余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企业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的三倍确定,当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收入高于缴费基数上限时,以缴费基数为标准进行缴纳。当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基数上限时,按上一年度实际收入为标准缴纳。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医疗保险缴费下限时,按下限标准缴纳。

1.3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性

国家要在政治、经济、文化上实现快速发展,发展和维护好最广大的人民利益是至关重要的。而要提升居民的幸福感,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是不可或缺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针对居民的基本医疗保健事业,是为人民生活的更加安康、幸福而服务,为国家的长治久安、繁荣昌盛而服务。

2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作用及必要性

2.1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是国家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在基本医疗保险运行四年后的2002年联合制定的,规定要求,企业在参保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使用范围及费用上限要求,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通过企业自主举办、参加的一种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保险形式。

按照国家对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保险用于负担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外的、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或医药费用。

2.2 保险费用缴纳标准

我国在2009年6月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补充养老、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补充医疗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的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账户由企业或行业集中管理使用,用于本企业负担较重的在职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补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资金来源,可以由企业全额负担或由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缴费,具体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行企业和参保人员共同缴费的,更能体现合理分担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参保人员的保障意识。

2.3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必要性

2.3.1 对劳动力流动的影响。在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框架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对吸引和留住劳动力的作用日趋凸显。而与之对应的是劳动力生存和生活的成本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条件好的劳动力向社会保险覆盖全面的企业流动就成了因素之一。

2.3.2 弥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无法覆盖的范围。补充医疗保险所能覆盖的范围比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要广泛,可用于补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如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后的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职工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金支付后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对特殊人群的就诊及医疗费用等。使用范围还可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用于对公司有特殊贡献或因病致困的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因受统筹基金总额限制,和职工实际医疗需求存在差距,尤其是超过了统筹支付限额的部分,应该通过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来解决此矛盾。

2.3.3 国家允许企业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业医疗保险的发展,同时也强化了医患的制约机制及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的支出。

3 补充医疗保险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衔接

3.1 补充医疗保险的形式

补充医疗保险的主要形式是委托商业医疗机构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办理或由企业自办的形式。

3.2 保费确定

因补充医疗保险是每个用人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的一项非强制性的保险,企业可根据自身負担能力确定参保预算额度,并单独建立账户,单独管理。

3.3 险种确定

企业在确定补充医疗保险参保的范围时,应根据保费总额度、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社保水平情况及企业人员年龄机构等因素进行分析。针对基本医疗保险“广覆盖、保障低”的特点,在考虑补充医疗保险涵盖范围时,应对保障较低的范围进行有效的补充,对因基本医疗保障低而降低的医疗保障水平进行有效补充。同时还应对基本医疗保险不能有效区分人群需要,制定能够满足不同年龄段、人群所需的不同医疗保险的需求。

4 结语

我们国家现有的基本医疗体系,以国家强制、政府承办、保障基本、普遍享受的形式,同时受到国家经济实力的影响,只能处在低水平保障的医疗需求。而补充医疗保险是通过保险的共济功能,化解因大病而支出高额医疗费的致贫风险,也为慢性病患者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长期余额不足提供补充保障。

已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机制的企业,对补充医疗保险的理赔和运行情况应做定期分析,并根据实际需求调整参保的思路。作为调整参保人员范围、保险险种及赔付比例等,最大限度地满足参保人员多元化的医疗需求。对人员范围的确定,可考虑将员工家属及已退休人员作为参保对象,以增加本企业的吸引力及凝聚力。

参考文献

[1] 王晖.实施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促进和谐企业建设[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2,(16).

[2] 任莉莉.论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框架[J].法治与社会,2011,(12).

[3] 王颍.企业医疗保险的若干问题及解决措施[J].管理科学,2012,(34).

如何发展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4篇

大额医疗保险是指为解决参保人员因大病、重病产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 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建立了大额医疗保险制度。

大额医疗保险政策刚刚出台时, 对保障职工的大额医疗费待遇起到积极的作用, 大额医疗保险运行平稳 (并未意识到赔付率“虚低”和大量的未赔款) 。随着时间的推移, 产生了集中就医和不正当行为增多和治疗成本的上涨, 大额医疗保险运行困难, 出现如下问题:

1、保险公司面临亏损境地, 拒绝赔付和续签合同。

2、医疗费呈快速上涨的趋势。超基本医疗费保险封顶的人员和金额成倍增长, 旧的大额医疗费保险运行困难。

如表所示:某企业每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按50%-60%逐年上升。

3、随着新增就业人数、老龄化和大病发生率增加, 造成人数增加而保费未增加。

4、目前有大量的大额医疗费未结算理赔。

二、发展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建议

1、有效控制风险。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与提高, 医疗费用呈刚性增长, 政府应根据情况及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及提取金额, 在赔付率过高的年份对保险公司进行财政补贴。保险公司务必力求稳扎稳打, 切实增强风险意识, 积极参与对医院的监督制约, 增强公司在合作中的主动性, 注重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两手抓, 为持续长远合作发展打好基础。

2、提高专业化水平和经营效率。

保险公司要做得更专业。建立专门的核保核赔体系和专业的精算制度, 培养专业化的经营管理人才, 开发专业化的信息管理系统, 注意积累经验数据, 合理控制风险;提高服务质量。可借鉴国际经验, 实行管理式医疗保健模式;与医院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作模式, 有效控制来自医院的风险;积极开发保费低廉, 保障程度高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产品以满足市场的需求。

3、加大道德风险成本。

通过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即举报医生或患者违规行为的给予比例奖励;建立上线申报制度, 即达到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起付线后, 患者必须履行向保险公司申报;建立医疗费用定期分析制度, 通过分析来挖掘医生和患者可能存在的恶性医疗消费或虚假消费现象。联合社保机构, 针对出现的问题, 不论是医院医生, 还是患者, 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如对违约医生进行通报, 并相应取消其医保处方权, 乃至终止其行医资格等;对违约患者进行警告, 并冻结医保卡, 并进入黑名单管理;降低补偿比例, 通过提高道德风险成本, 从而降低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势头。

4、积极探索管理创新。

建立全国统一的相对集中的缴付系统, 最重要的是通过将基金运营平台进行适当的整合, 可以在一个更大的行政区域内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风险池, 提高统筹层次, 实现基金收支平衡。建议对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形成一定的集中度, 实现“分级管理, 统一运营”。可以由医保主管机构通过招标的办法选出数家优秀的保险机构并授予其管理资格, 再在各统筹层次中选择相应的经办机构。这样全国范围内的资金都集中流动在这几家保险公司, 既有利于借助保险公司已有的内控机制管理资金, 也有利于从外部监控资金流向, 还可以增强管理的统一性。

5、深化与医疗机构的合作, 建立信息系统联网。

目前, 保险公司未与医院机构建立信息系统联网, 经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还实行事后理赔方式, 在这种模式下, 保险公司未能对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过程进行监控, 也不能及时了解已发生未报案的未决赔款的情况。因此, 保险公司应深化与医疗机构的合作, 争取实现与医院的系统联网, 这样, 即能为客户提供即时理赔服务, 也有利于掌控被保险人的医疗过程和及时了解未决赔款的进展情况。

摘要:近年来, 社保机构经营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业务面临亏损境地, 本文从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亏损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 并提出针对性的发展建议。

关键词:基本医疗保险,大额补充医疗保险,风险控制

参考文献

[1]孙祁祥、郑伟主编,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研究,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5年7月

[2]冯鹏程,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调查报告, 保险研究, 2007 (2)

论我国军人补充保险制度构建 第5篇

一、总论

所谓军人补充保险,就是在国家和军队在军人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并对军队成员及其家属起补充保障作用的各种保险措施的总和。从概念上来看,军人补充保险有如下特点:

*保险对象特定,是现役军人。

*保险层次较高,是在军人社会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保险地位较低,是承担着对军人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保险方式多样,是除军人社会保险之外的各种保险措施的总和。

(一)建立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军人补充保险制度是军人保险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建立和健全军人社会保险制度乃至整个军人社会保障制度都有重要的意义。

1.军人补充保险可以减轻国家和军队的社会保障责任。从传统军队的保障来看,仅仅依靠国家的财政支出,无法妥善的解决所有军人的社会保障问题。如果建立起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即能够在维持军人基本保障水平不减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国家和军队的一部分社会保障责任向团体转移,对于抑制保障支出过度膨胀,扩展社会保障的发展空间,均具有重要意义。

2.建立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可以弥补军人补充保险法律上的空白。关于军人补充保险的实施。一直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仅仅只停留在纸面上和口头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极大的促进军人补充保险的发展,同时也为我国的依法治军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目前的制度现状

自1998年颁布《军人保险实施方案》以来。又先后颁布了《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军人保险方面的法规和政策,但是关于军人补充保险的政策法规少之又少。只有在1998年全军军人工作会议上提到要建立军人补充保险。因此,在关于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建设发面,存在极大的空白,甚至是真空。广大军人迫切需要建立补充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军人的福利待遇。

(三)立法机构

根据以往军事立法的经验来看,只有关系到调整军事根本利益社会关系的法律时,才由全国人名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因此,作为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立法机构。应该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首先,由中央军委和国务院联合制定和发布,可以保证其较高的法律效力,具有较强的约束力,从而使军队和地方都严格执行。保证其顺利的实施;其次。之所以是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制定和发布,主要是政府在军人补充保障制度落实的过程中也要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各级政府积极配合。

(四)法律责任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实施,都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基础之上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法律制度,终将是一纸空文。军人补充保险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一切违反军人补充保险制度规定的,如拖欠军人补充保险费用、因玩忽职守造成军人补充保险基金大量流失、贪污、挪用军人补充保险基金以及监督不力等行为,都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分论

根据国内外研究的成果和中国的具体国情、军情,辅以自己的理解,我认为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应当有三部分组成: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制度,军人商业保险制度,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

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建立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军人社会保险的不足。军人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这些保险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军人职业性的特点,能够激励军人安心服役,但是军人社会保险仅仅是对军人基本生活的保障,保障水平较低。因此,为了进一步提高军人的保障水平,建立基本军人补充养老保险是十分必要的。

商业保险:在社会保障领域,中国正在建设一个“广覆盖,低水平”的社会保障制度,它留给商业保险的发展空间是很大的。同样的情况,在军队也是如此。因此,把商业保险作为军人补充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军队和军人的共同要求。

特殊军人补充保险:这部分保险,保险对象是一部分在特殊地区服役和从事特殊职业的军人。尽管所有军人的奉献都是无私而伟大的,然而不可否认,在特殊地区服役和从事特殊职业的军人,他们的奉献和牺牲都是要比普通军人要多。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要求国家和军队必须对这些做出更大牺牲和奉献的军人进行补偿。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就是一项重要的内容。

(一)基本军人补充保险制度

1.保险对象

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对象为除了生长干部学员和义务兵之外的所有军人。这是由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缴费性质和自愿参与所决定的,生长干部学员和义务兵都是靠津贴来维持日常的生活,他们没有工资,因此让他们从本来就不多的津贴里拿出来一部分钱来参与基本军人补充保险,会使得他们有些顾此失彼的感觉。而在国家军费基本确定的情况下,让国家拿出这样一笔钱也会增加国家的负担,与补充保险的性质不符。

2.运营机构

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运营机构,究竟是由国家的社会保险机构、军人保险委员会还是商业保险机构,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运营还是以商业保险机构为最佳。首先,基本军人补充保险是一种非强制性的保险,而国家的社会保险机构和军人保险委员会都是强制性社会保险的运营机构。其次,由商业保险机构来运营,可以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同时可以扩大资金的来源渠道。最后,由商业保险机构来运营,有利于基金的保值增殖。

3.基金的来源和保值增殖

基金的来源:笔者认为,基金的来源有三种渠道:国家补贴、个人缴费以及商业保险机构的注资。个人缴费自不必说,但是应该采取浮动费率制,费率在1%到5%之间,缴费多少军人根据自己的情况而定,缴费全部存入个人的账户,专款专用。军人补充保险和企业补充保险有质的不同,自从中央军委决定军队不得从事商业活动之后,军人就成了“吃皇粮”的,而军队各个单位也不再有额外收入,只能靠固定的军费维持日常开销。按照“一保装备,二保生活”的军费使用原则,军队很难挤出钱来为军人补充保险买单。而军人这种特殊的高危险性职业。又要求国家为这种风险做出补偿。因此,国家从军费外拿出一部分钱作为军人补充保险的基金,是十分必要的。需要注意的是国家不能成为基金的主要来源,不然会改变补充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机构的注资,是笔者的一种观点。当然,

商业保险机构的注资不会是无偿的。这需要国家在税收上和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支持,毕竟商业保险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

基金的保值增殖:2001年12月13日国家发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范围除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以外,还可投资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如上市流通的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目前为止,军人保险基金的投资渠道仅限于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这两种方式固然安全,但是却很难保值增殖。甚至会由于经济的发展和物价的提高而出现贬值。因此,设计保险基金投资组合,为投资组合建立账户,并完成基金投资组合的会计核算与估值,是军人补充保险基金保值增殖的必然选择。但同时要注意不能违背“安全性,流动性,稳定性”的原则以及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4.给付方式

基本军人补充保险的给付方式可以分为退役时一次性给付和给付年金的模式。第一种模式适用于转业到地方的军人。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公务员队伍的日益饱和,转业军人的安置越来越困难,甚至有些转业军人会待业甚至失业,在退役时发一次性给付给他们呢这笔钱,对他们来说无疑是雪中送炭。给付年金的模式适用于在军队退休的军人。按照目前的规定,这部分军人退役后会移交到地方,由地方社会保障机构给他们发放养老金,但那部分养老金仅仅用来维持基本的生活,将这部分钱以给付年金的模式发给他们,对于提高他们的生活标准有着重要的作用。

5.监督管理

鉴于这部分基金的特殊性以及对稳定军队、军心的重要性,因此在其运营中安全性将是第一位的。所以,监督管理必不可少。要成立一个与投资管理、投资托管等机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独立的“基金投资监督管理委员会”。由总后勤部财务部负责,成员包括干部、纪检、金融、审计、财务等相关部门及聘请的相关地方专家,负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论证、测算和监督。这个委员会要负责监督商业保险机构的基金运营管理主体、设置军人保险基金的人市比例,合理选择投资品种等内容。

(二)商业保险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存在。标志着商业保险已经制度化,关于险种、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组织、保险中介制度以及监督管理制度都有一整套比较完备的规定。作为军人补充保险的商业保险,本身就可以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来实施,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险种的设置。普通的商业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财产保险又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工程保险、交通工具保险、运输货物保险和农业保险。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及健康保险合同。这些险种,大多都是普遍性的,而没有专门针对军人设置的险种。军人的高风险,却没有合适的险种来分担他们的风险,这样对军人是有失公平的。因此,国家应当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出台一系列专门针对军人的险种,并给予政策上的支持。

关于军人身份的特殊性。由于军人职业的高风险性,一些商业保险机构的普通险种通常都不太愿意让军人投保,比如意外伤害保险等等。这种做法进一步的加大了军人规避职业风险的难度。笔者认为,以后的保险法的修订,应该作出明文规定,商业保险机构必须接受军人投保,但是根据其职业的危险性,可以设置一个浮动的缴费率,从而做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

(三)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

1.保险对象

特殊军人补充保险制度的保险对象是那些从事特殊职业和在特殊地区服役的军人。从事特殊职业的军人是包括在潜艇服役的军人、飞行员、二炮部队的开发研制、试射核武器的军人等。在特殊地区服役的军人,按照国家的划分标准,在第三地区服役的军人。

2.基金的来源

由于这部分保险对象的特定性,考虑到他们为祖国作出的特殊贡献,因此这部分基金应该由国家来支付。但是,这部分基金不会太多。因为本身这些人员就比普通军人的收入要高很多,这种补充保险更多的是表现出国家的政策导向性,鼓励这部分人安心服役,同时也有效的鼓励后继者到这些艰苦的地方和岗位。如果国家投入太多,不仅会加剧财政的负担。同时更会引起其它军人的心理不平衡,反而会起到反效果。

参考文献:

[1]张东江,聂和兴.当代军人社会保障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贾林青.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银行出版社,2006.

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靠谱吗? 第6篇

8月20日,有媒体报道,我国职工养老保险抚养比已下降至“不到三个人养一个人”,未来面临养老金支付压力较大,对此问题的最新思路是用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受到广泛关注。然而,从目前制度规定和政策实践来看,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于法不允,于理不通,可行性不强。

首先,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面临政策障碍。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就明确指出: 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此外,我国《社会保险法》也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而住房公积金既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更不是政府补贴。可见,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其次,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也面临实践困境。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分为社会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两部分。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形成,应该归属个人所有,但是目前个人账户资金被社会统筹账户借支。社会统筹账户是由单位缴费形成,用于当期养老金发放,类似一个公共账户,不与个人缴费相对应。

而住房公积金产权明晰,归属个人所有,如果用于补充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账户,难以明确界定个人权利与义务。此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全国基本统一:单位缴费率一般为20%,个人缴费率一般为8%。而住房公积金缴费是各不一样,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可以在5%到12%之间自由选择。在此情况下,以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保险,对不同的单位和个人带来的影响也各不相同。

如何建立住房公积金与养老金的联通机制?

从实践来看,住房公积金在一些情况下确实能扮演养老金角色。比如参加者在退休时住房公积金账户还有余额,可以一次性领取,在客观上也起到了支持养老的作用。事实上,一些国家的养老金与住房支持之间建立了较好的共享机制。

比如美国的IRA计划(第三支柱的个人税延养老金账户),就允许参加者在初次购房时,从IRA账户提取10000美元而不用补缴税款。美国401k计划(第二支柱职业养老金,类似我国企业年金)对住房的支持更为慷慨:如果参加者首次购房,可以从其401k账户贷款最多5万美元或者50%的账户总额(两者取其小,按照市场利率计息),贷款期限最长可以达到25年。

在国内,武汉科技大学董登新教授、中国政法大学胡继晔教授都提出了住房公积金与养老金建立联通机制的改革建议。董登新教授建议,将目前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与住房公积金合并,形成“强制公积金”,强制公积金可以在参加者工作期间用于购房,在退休后用于对补充养老。胡继晔则建议将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也合并入“强制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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