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监督范文

2024-06-30

行政立法监督范文(精选12篇)

行政立法监督 第1篇

关于行政立法, 理论界已基本达成共识, 即行政立法不是法律术语, 而是一个学理概念, 因学者探究角度不同而显得庞杂。对行政立法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是从宪法所确立的立法权的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行政法律的活动, 它是相对刑事立法、民事立法或“经济立法”而言的;第二种是从法律文件性质的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活动, 这一概念比前一概念的外延宽泛得多;第三种是从形式意义上, 将行政立法理解为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行政立法监督, 简言之, 就是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是指有权主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 对行政立法活动实施的监察和督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 行政立法监督对象的特定性。行政立法监督的对象是行政立法活动, 既有对行政立法活动过程的监督, 也有对行政立法活动结果的监督。

第二, 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法定性。行政立法监督权并非是一种普通的法律权力, 而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权力。这一特点决定了能够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的有权主体。

第三, 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确定性。只有明确的监督标准, 才能使行政立法监督落到实处。《立法法》第87条即规定了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五项监督标准。

第四, 行政立法监督职权的法定性。行政立法监督权是由特定的监督主体行使的国家权力。为保证实现行政立法监督目的, 首先行政立法监督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实施监督。行政立法监督主体应当积极行使监督权, 并不得滥用监督职权。

第五, 行政立法监督的程序性和系统性。行政立法监督的程序是对行政立法监督权的保障, 也是对行政立法监督权的限制。严格的程序性, 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行政立法监督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 行政立法监督主体要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监督。

第六, 行政立法监督具有强制性。行政立法监督权只能由有权主体依法行使。非经宪法和法律规定, 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均无权行使行政立法监督权。

二、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标准主要体现在《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中。可以说, 在《立法法》出台之前, 我国《宪法》都是从行政立法监督主体的角度间接体现了监督标准, 并未直接作出规定。如《宪法》第67条、第89条、第108条的内容显然都是在阐述各国家机关的职权, 但从中我们不难发现监督标准的痕迹, 如: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不适当, 等等。孤立地看《宪法》这些规定, 其本身并无不妥, 但毕竟《宪法》属于一个纲领性的法律文件, 它不可能详细地规定每一个问题, 2000年公布实施的《立法法》恰恰弥补了这一不足。根据《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 超越权限的; (二)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 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 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 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 违背法定程序的。依照此条规定, 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标准主要有五项, 以行政立法监督的对象为依据, 可将这五项监督标准划分为两大类:

(一) 行政立法过程的监督标准

1. 越权的监督标准

就行政立法而言, 越权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超越了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二是行政立法权主体违反了“法律保留”原则, 涉足了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

2. 违反法定程序的监督标准

此项标准既适用于行政法规, 也适用于行政规章。严格的立法程序是正确进行行政立法的有效保障。按照立法程序进行立法, 既能防止受领导者个人意志的影响, 又可使立法程序规范化。一般而言, 如果遵循程序正义, 则其结果也是正义的。

这条标准在适用过程中, 应注意:“违反法定程序”中的“法”字应作广义理解, 因为我国目前直接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立法程序主要有听取意见程序、备案审查程序, 而且听取意见程序也只是原则性规定, 到底何种具体情形适用听取意见程序, 尤其是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 还需要行政立法本身来确定。例如, 《立法法》关于规章的制定程序直接指明由国务院规定, 甚至是行政法规的听取意见程序, 《立法法》第58条只是原则规定。《立法法》的规定要落实、要有可操作性, 就需要行政法规自身规定听取意见程序的细节。因此, 国务院在2001年11月才会连续发布两个行政法规, 分别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听取意见程序。有关行政立法的程序, 法律规定如此之少, 要是违反法定程序成为行政机关立法时的一道紧箍咒, 应该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字作扩大解释。否则这一规定, 对行政立法机关就起不到作用。

(二) 行政立法结果的监督标准

1. 违宪、违法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体现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这主要是从行政立法的内容上 (也应包括是否违反上位法的目的、意图、原则) 规定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既适用于行政法规, 也适用于行政规章。它应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 行政立法的内容不得违宪。我国《立法法》第78条规定,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因此, 无论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规章均不得违反宪法,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二, 行政立法不得与宪法以外的上位法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部门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行政区域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所属的省级政府规章。在行政立法的制定过程中, 一定要严格遵循此项标准, 如果违反上位法规定, 与上位法内容相抵触的, 其相抵触无效。

具体表现为:一是上位法对某一事项的适用范围已经作出规定的, 下位法加以扩充或限制;二是上位法允许或者禁止的事项, 下位法作出相反的规定;三是上位法规定了某行政行为的种类、幅度的, 下位法扩大了行为的种类和幅度;四是上位法对行政主体有明确规定的, 下位法加以变更。

2. 同位冲突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适用于行政规章。同位冲突主要指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行政规章之间不一致, 可能发生在部门规章之间, 也可能发生在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之间。从不一致的内容上说, 可能是关于管辖部门的规定不一致, 也可能是管理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在行政规章的横向结构中, 不相隶属的行政规章之间也必须协调一致, 而不能相互冲突。这就要求各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必须严格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活动, 不得越权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对于权限不明或者权限交叉的, 要与有关机关或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一致, 取得共识。

3. 不适当的监督标准

这项标准适用于行政规章。此处的“不适当”应排除前述第 (二) 、 (三) 项的标准, 而是就某一规章的自身规定来说, 就是不适当的。在行政法领域, 判断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 可以理解为规章的规定是否合理。这条标准要求在制定规章时, 其内容要符合下列要求:第一, 正当性。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的动机, 在客观上必须符合正当的目的;第二, 平衡性。制定行政规章必须注意权利与义务、个人受损害与社会所获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三, 情理性。制定行政规章必须符合客观规律, 合乎情理, 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其无法履行或者违背情理的义务。也就是说, 规章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必须符合公正原则。同时, 在行政规章的制定过程中, 也不能各自为政, 搞部门垄断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三、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评价及完善

上述《立法法》是从行政立法的效力、权限范围、遵循的程序几方面来规定行政立法监督标准的, 规定本是合乎逻辑的, 但个别监督标准缺乏可操作性, 具体表现为:

1.关于同级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不明确。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规定应属于同级权力机关立法的事项, 否则构成“超越权限”。而《立法法》第64条、第73条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事实上造成对超越同级权力机关立法权限的地方政府规章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2.关于国务院行政法规以外的决定、命令是否是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不明确。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统一领导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下级行政机关都具有约束力。但是, 根据《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和《立法法》第73条的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应的省级地方性法规。这是否意味着地方政府规章与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也不算是“违反上位法”。

3.审查规章内容的“不适当”标准不明确。如果行政规章在内容上照搬、照抄上位法, 以及事事都用立法的手段去规制, 侵犯行政规范、市场机制、行业自律、习惯规则、道德规范等的调控范围, 是否应作为“不适当”而被改变或撤销。

参考文献

[1]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196.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第2篇

2、事后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对其合宪性和合法性产生怀疑而进行审查监督的过程。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事后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查行政立法行为,撤销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或规章。这里应考虑几个问题:一是如果行政法规或规章出现了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情况,由谁先提出的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权力机关可依职权主动提出。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发现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所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果有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或违背的情况,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如发现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有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时,也可依职权主动撤销。第二,行政相对方如果发现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况,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地方人人常委会进行审查。第二,国务院如果发现国务院各部委的部门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可依职权主动撤销。二,针对已被撤销的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规章,已经依照该法规、规章作出的生效裁决,该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一是该裁决继续有效,二是撤销原裁决,重新作出裁决。笔者认为,如果该裁决已经执行,应作出继续有效的决定,如果还未执行,则应撤销原裁决,重新处理。

三、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缺少具体的监督形式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授权法,故而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完善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关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只存在于少量的法条之中。如在向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中,规定了需要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在向地方的授权中,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在向国务院授权时,规定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这些法条授权, 由于没有具体而详细的规定细则,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在实际中很难起到监督作用。

2、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监督中处于消极地位。

依据宪法,全国人人常委会有权对行政立法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可依职权主动撤销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然而在实践中,全国人人常委会很少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督职责,即使是我国目前仅有的监督形式,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很好地利用。例如在备案制度中,要求对授权立法进行必要的审查,审查其是否有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之处。但从实践来看,全国人人常委会并未进行有效监督,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本没有行使过自己的监督权利。

四、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考虑以下措施:

1、制定切实可行的授权法。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固定下来。在该法中,应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常委会对地方政府,国务院对国务院各部委的授权,从授权的时间,授权的范围,授权的方法及授权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作山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2、完善备案制度。行政机关依据所授权限制定山行政法规斤,要在一定时间内报送授权机关进行备案。国务院制定出行政法规,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出部门规章,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通过备案制度,权力机关可以有效地对行政立法中山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如果权力机关发现备案有瑕疵,应当立即进行纠正。这里应注意的是必须明确规定备案期限,才能有效地起到监督作用。

3、完善批准制度。批准制是一种非常有效的监督方式,在我国立法过程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各部委制定规章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经地方人大常委会批准。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经审查就批准,使审查流于形式,监督制度形同虚设。因此目前应完善批准制度,使之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浅析立法监督 第3篇

关键词:立法监督;监督主体;发展与完善

我国法定的立法监督主体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地方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授权机关。从这方面来看,不免发现这些监督主体既是裁判员又是有动员,对相关法律的监督缺乏专业的知识,从而很难保证立法监督的独立性。本文主要从立法监督的概述、立法监督的不足及完善、立法监督的意义来阐述。

一、立法监督的概述

(一)立法监督的概念

对于什么是立法监督,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定义。如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的《立法学》中认为:“立法监督就是指特定的监督主体在法定的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立法过程及其结果所进行的审查和监督。”;①周旺生认为:“立法监督是指特定主体对立法权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审查和控制。”;③周伟认为:“立法监督是指享有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对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或者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④谷安梁认为:“立法监督指立法机关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监督职能和立法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两个方面。”⑤刘明利认为:“立法监督是国家立法机关依宪法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下级立法机关的职权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⑥前两种观点都从立法的过程和立法的结果(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两方面来说。第三种观点较为特殊只从事后审查进行定义,其不利后果就是不能保证立法活动和立法结果的公正性。而后两种观点应理解为从广义上来说。所以综合以上的观点认为立法监督是指享有立法权的监督主体在法定的权限内对依照法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或者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依法决定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的监督制度。

(二)立法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立法监督的对象应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保证制定出来的法律为民所用。立法监督的内容为监督立法权的行使是否合法、立法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立法所调整的范围是否是否超越法定界限、立法活动所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笔者认为还有就是在运用立法活动产生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是否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宗旨和宪法要求。

二、立法监督的不足与完善

(一)立法监督的不足之处

1.缺乏一个专门的监督主体

立法监督不同于立法主体,其一般的主体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地方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授权机关。从这些监督主体可以看出,都是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者或者是批准者,在立法监督上缺乏专业的知识,出现问题时很容易相互推诿,很难保证立法监督的准确性和独立性。就好比一场比赛中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很难做到公正、公开。因此不利于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实施、执行。

2.立法监督制度在运行程序上存有不足

目前的立法监督的运行制度包括有立法的批准、备案、审查、改变和撤销。据调查这些制度的运行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主要原因有:立法对立法监督制度的程序规定较为抽象、笼统,这样操作起来就更为不便,权利不明确,很难去实施。

3.缺少立法监督的法律责任

由于缺少一个专门的立法监督机关,立法监督的主体又缺乏专业的知识,这很容易在给这些主体权力的同时作出不法的行为。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任何国家机关在作出不法的行为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立法法中没有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是相应的主体在作出不法行为时的法律责任,这样很容易让他们在行驶权利的时候没有相应的责任感,从而影响立法的监督效果。

(二)立法监督的完善

1.由于缺乏专业的立法监督主体,达不到相应的立法监督的效果。因此可以在根据中国的特殊国情,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在国外主要存有一下几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代议机关的监督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机关的监督模式;按照“奥地利宪政之父”--凯尔森的理论构想形成的一种“集中”审查的立法监督模式即专门机关的监督模式。这几种监督模式虽有利弊,但都为该国在立法监督上起到了相应的监督作用。设立专门的立法监督机构用专业的知识专业的人才进行专业的立法监督活动,从而促进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和完善。

2.在立法法或者相应的法理学中应对立法监督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更好操作,从而进行立法监督,达到监督的效果。由于立法法等相关规定对立法监督的规定较为抽象,不变操作,因此不利于立法监督的具体实施。

3.确立全面审查的原则,扩大监督范围,使一些未纳入立法监督范围的包含在内,审查它们的合宪性与合法性,使一切违反宪法和上位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能得到及时的纠正。立法监督客体不全,“立法腐败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当立法权比行政权更腐败时,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没有保障,宪政从何谈起,所以,必须使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都纳入违宪审查的范畴,才符合有限权力的宪政精神。”②建立起“地毯式、无缝隙”的立法监督体系,就要做到:“从立法预测、立法规划到立法实施的全过程以及立法解释;从立法后的信息反馈和立法争议的处理;从立法的方法、步骤到立法的形式和内容,立法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置于监督之下。”⑦

4.落实民主监督原则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的国家性质。在立法监督方面应该坚持群众路线,积极发挥人民的监督作用。不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实行民主集中制,同时在立法监督过程中更应该坚定的实施民主集中制,以便在立法监督的启动、实施、执行中更能体现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更好的达到立法监督效果。

参考文献:

[1]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08.

[2]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84.

[3]周伟.论立法监督概念[J].法学论坛.1996.(12):9.

[4]谷安梁主编.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65.

[5]刘明利编著.立法学[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224

[6]参考钱宁峰先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历史、现实和趋势》(载《学海》,2007年第6期).

[7]薛佐文:《论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7期,第66页.

注释:

①薛佐文:《论我国的立法监督制度》,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7期,第66页.

②孙潮、荆月新:《论立法监督》,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4期,第45页.

③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08.

④周旺生主编.立法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84.

⑤周伟.论立法监督概念[J].法学论坛.1996.(12):9.

⑥谷安梁主编.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65.

媒体监督司法的法理依据及立法建议 第4篇

我国现行的宪法规定, 公民有批评建议的权力, 也就是说我们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分子, 有权利对司法程序的不公正、不合理之处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而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要直接给司法机构提意见, 多半是不可能的, 所以只有通过新闻媒体作为中介来进行诉求, 借助新闻媒体的力量达成自己的心愿, 况且现在已经有些城市的一些法律条文中也有对媒体监督司法机关的支持, 这就充分可以说明实现媒体监督司法是有必要的, 是合民心的。

二、政策保护下的媒体监督

(一) 历届领导人的重视

我国的历届领导人对新闻媒体的工作都是相当的重视和支持的, 他们要求新闻工作要突出社会正义, 弘扬时代精神, 以正确的舆论导向来引导民众, 把群众们的心声反映出来, 做好群众思想的调研工作, 做好“政府的鉴镜, 人民的喉舌”, 所以说舆论监督对我国的法制和民主建设也都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支持是媒体人的坚强后盾, 是他们开始司法监督工作的巨大动力和精神支柱。

(二) 司法宣判的公开化

在当代的司法界, 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在把宣判的过程通过媒体的形式公开化, 要求媒体通过各种形式进行电视、广播或网络等方法公开报道, 这样不仅可以正党风、树正气, 更可以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1998年就已经宣布:新闻记者可以以对法律负责的态度去报道一些公开审理的案件, 在以后的几年里, 陆陆续续的有一些省、市也开始接受媒体对法律的采访, 为他们的新闻的详实性提供依据。所以说, 司法机关自觉接受媒体监督, 正确处理好司法与媒体之间的关系, 这是一种理性的选择, 是一种有利于人民群众利益的选择。

三、媒体监督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以上所述种种, 都可以充分说明我国目前已经出台的一部分法律在支持着媒体监督司法立法的建议, 但在某种程度上还不足以避免两者之间相互独立的冲突, 两者之间依旧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与矛盾。

(一) 媒体监督还没有专门的法律

我国现有的法律中虽然已经制定了《新闻法》、《出版法》等等, 但这些法律中对司法监督这一项却没有完整的规定, 而且像我国的《宪法》、《民法》中, 即便有些媒体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也只是只言片语, 过于分散, 而且这些法律的条文也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根本就没有可操作性, 使新闻媒体工作者很难把握好分寸, 同时也为司法部门增加了负担。比如说, 有的法律条文规定:维护法律尊严, 依法做好案件的报道, 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 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这些规定看上去是让媒体做好司法审判等的报道, 却又在字里行间控制着媒体的自由, 而且只规定了一些媒体介入的原则性, 也没有具体的行为界限, 这种法律的条文, 让媒体做起监督来左右为难。

(二) 媒体监督被司法机构排斥

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一般都还存在着传统的老思想, 觉得新闻报道会对他们的工作不利, 或者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 所以对媒体工作者特别的不配合, 而且还会在内部制定一些不成文的规定, 比如说不允许媒体工作者录音、录像, 或所做的报道必须要经过批准后方可报道, 这样就使的媒体的有些报道不能及时的发送, 给他们的新闻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利, 造成很大的困扰。

(三) 缺乏庭审前的预防

因为大多数人都觉得审案的过程在所有的程序中是最重要的, 所以对媒体的限制也仅仅局限在庭审的过程中, 而对于案前的防范措施却防护不当, 这也是一大弊端, 法院或都其他的司法部门可能会因为媒体所造成的舆论而影响到独立审判的自主权, 在审案过程中明显的被舆论左右, 倾向于舆论影响大的一方, 有失公平、公正, 所以做好案件审理前的预防工作也是需要被司法机关所备加关注的。

四、解决媒体监督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有效措施

针对以上所遇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需要有相应的措施对媒体监督司法的过程进行完善, 具体有:

(一) 制定专门的《媒体法》

作为传媒的一个重要途径, 司法的一个重要监督过程的新闻媒体部门, 必须出台一套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维护其媒体的合法权益, 这个法律中一定要把媒体监督司法的程序列为一个独立的章节, 在其中说明新闻媒体所拥有的权力、义务、责任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 法律的条文一定要具体化、可操作化, 让媒体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不仅能相互监督, 相互补充, 而且更能达到和谐的统一。

(二) 取消司法部门对媒体的不当限制

司法机关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为媒体报道提供便利的渠道, 首先, 除了那些涉及到国家机密或商业机密、个人隐私的不能外露的案子外, 要保证审判过程的公开度, 保证媒体报道应有的权利;其次, 当社会舆论有违案子真相时, 司法机关就应该主动与新闻媒体沟通, 请其做出相应的解释和说明, 并报道案件的真相, 以正视听;另外, 司法部门还要为媒体的监督作用提供有利的条件, 比如, 要主动接受他们的监督, 对媒体及公众的一些意见要及时给予反馈。

(三) 做好庭审前的预防措施

我们不得不相信, 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是巨大的, 媒体的报道也难免会对审判带来不利的影响, 所以作为司法机关, 必须要做好审案前的预防措施, 如果在审判前媒体的报道对审判的公正度造成影响的话, 法院等司法机关可以申请延期审判, 可以等到这些报道在群众心中消除以后再做审判, 以免影响到民众们的心理及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另外, 如果某个案件的媒体报道在的管辖的法院区域内产生的公众效应较大, 而这些效应可能会使法院做出倾向性评判的话, 也可以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审判的地点进行变更, 以免使公众的舆论扰乱人心, 导致法院影响其独立的判断性, 有失公平、公正。

五、结语

总而言之, 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步步深入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 用司法的手段去解决生产、生活中的一些问题已经成为人们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 但不论是企业机制还是国家法律, 都需要有一个监督机构来对其进行监督, 对其所做的民主性、公正性给予评判, 而作为已经被大众所熟悉和接受的新闻媒体机构, 以其特有的广泛性、实效性、权威性来作为对司法机构的监督, 可以说是占尽优势, 但凡是新生的事物都要经历一段磨合, 虽然媒体监督会对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造成一定的干扰, 司法机关对媒体的报道也有一定的限制, 但相信, 只要两者能找到共同的出发点、平衡点, 就一定能做到相互支持、相互协调, 达到和谐的统一的。

参考文献

[1]王渊.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法理分析[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6, 01:128-135.

[2]朱艳钦.媒体监督与司法公信力提升的良性互动[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13, 06:66-71.

[3]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法学研究, 2000, 04:45-71.

[4]庹继光, 李缨.监督司法:传媒对舆论的支援与离逸[J].新闻大学, 2013, 02:42-47.

[5]韩永青.论中国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的进路转换[J].重庆文理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04:130-134+138.

[6]李洋.舆论监督权的法理悖论与消解[J].南京社会科学, 2015, 05:98-103+143.

行政立法监督 第5篇

一、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在制定时,借鉴了国外关于法律保留的原则和理论,在第8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empirenews.page--]

(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存在“职权说”和“依据说”两种不同意见。“职权说”认为,国务院除了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具体授权以及为了对既有法律加以具体化而制定行政法规外,在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具体授权以及为了对既有法律加以具体化而制定行政法规外,在不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也可以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因为制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1][2][3][4]下一页 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方式之一,凡法律未禁止的,或者不属于宪法或法律明确规定由法律调整的事项,国务院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可以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行使职权。“依据说”则认为,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或明确的授权,否则不能制定行政法规;因为制定行政法规不是国务院固有的权力,也不是国务院行使职权的当然形式。“职权说”和“依据说”这两种观点对行政法规的制定实践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一方面,“职权说”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主导思想,在20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国务院依据职权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另一方面,“依据说”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1984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革和改革工商税制的过程中,拟定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再根据试行的经验加以修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了明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立法法》第56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作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根据第56条的规定,再结合第8条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有立法权的规定,应该说《立法法》主要采取了“职权说”的观点,即原则上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国务院均可以自主制定行政法规,而不需要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不需要有法律的具体权范围内的事项,即使国务院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也只能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明确的授权决定时才能制定行政法规。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共作出过两次授权立法的决定,这两次授权决定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授权范围和期限不明确的弊端。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立法法》总结了多年来授权立法的经验教训,并借鉴国外授权立法的通行做法,在第10条对授权规则作了如下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empirenews.page--]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授给其他机关。”《立法法》第11条还就授权期限问题作了规定:“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应当指出的是,《立法法》规定的授权立法仅指特别授权。在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通过特别决定的方式对国务院加以授权外,还存在所谓的法条授权,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问题制定行政法规,如《票据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授权国务院制定罚缴分离的具体办法,等等。

(三)明确规定了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及其权限范围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对于国务院哪些部门可以制定规章存在较大争议,争论的焦点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否有权制定规章。宪法第90条规定:“各部、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组织法》第10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都只规定国务院的部委可以制定规章,没有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制定规章。因此,有人认为务院直属机构没有权力制定规章。但是,由于国务院各直属机构承担着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发布了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因而大部分人认为应当承认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规章制定权;而且如果单纯从法律字面上来理解享有规章制定的部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与部委同属国务院的级成部门)也不具有这项权力,但从它们的法律地位来看,将其排除在有规章制定权的范围之外显然不是立法原意,也无人这样主张。从立法实践来看,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直都被赋予规章的法律地位。因此,为了正式明确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立法地位,《立法法》第7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基于对宪法第90条关于“根据”一词的不同理解,在部门规章的制定权限上同样发生了“依据说”和“职权说”之争。《立法法》第71条第2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部门规章必须在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或命令规定的事项范围内制定,这与国务院可以自主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而不能超出其权限范围;根据第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四)明确规定了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及其权限范围1982宪法没有对地方规章作出规定,后来在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根据地方政府工作的实际需要,第一次赋予有关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权力。该法第60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2000年《立法法》又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纳入到地方规章的制定主体中来。[!--empirenews.page--]在《立法法》制定之前,地方规章的制定权限也有“依据说”与“职公说”之争,而根据《立法法》第73条2款的规定,规章的制定权限及于下列事项:(1)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2)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这显然与国务院各部门、直辖机构只能制定执行性规章的权限有明显不同。

二、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和监督机制立法实践证明,良法的产生有赖于民主的立法程序。立法过程中,要求主体具有广范性,行为具有制约性,内容平等和过程的程序性。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民主性和公开性的立法程序堪称孕育法之母。所谓立法程序是指具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创制规范性法律文件所遵循的制度化的正当过程,是限制立法者恣意进而使立法活动彰显和实现程序正义的制度设置,也是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协调利益冲突、规制社会秩序及配置社会资源的合法路径和正当法律程序。在《立法法》通过以前,我国一直缺乏对行政立法程序的全面规定。我国第一部较为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规定是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程序,但它所规范的事项仅限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拟定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而不涉及其他行政立法领域。此外,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也仅涉及行政立法程序中的备案程序,其他行政立法程序则无统一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在制定规章的长期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自己的做法,不少地方和部门还就规章制定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但从总体上,规章制定程序是比较混乱的,并存在着缺乏民主参与等严重缺陷。从行政立法的公布上看,有的部门和地方采取文件的形式公布规章;有的部门和地方则对通过的规章秘而不宣,只发通知“内部掌握”。由于《立法法》所规范的立法程序主上一页[1][2][3][4]下一页 要着眼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程序,行政立法程序不是其规范的重点,因而《立法法》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缺乏统一规范的现状,但它对行政立法、特别是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也作了基本规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健全了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立法法》对制定行政法规主要规定了以下6项程序:(1)立项和起草。《立法法》第57条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2)听取意见。为了贯彻民主立法的原则,《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3)法规草案的审查。《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李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4)决定。《立法法》第60条规定:“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公布。《立法法》第61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6)刊登。《立法法》第62条第1款规定:“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empirenews.page--]对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立法法》第74条规定,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务院参照《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另行制定,《立法法》仅对规章的决定、公布和刊登程序作了原则规定:(1)决定。《立法法》第75条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2)公布。根据第《立法法》第76条的规定,行政规章由相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3)刊登。《立法法》第77条规定:“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立法法》不仅规定了行政立法的基本程序,而且完善了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我国实践中对于行政立法的监督主要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但由于缺乏具有操作性的监督机制,现有的备案、审查制度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效。我国《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制度上。

1、备案。备案就是存档备查,具体是指立法文件在制定完毕后由制定机关依法报送有监督权的机关存档,以备审查。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使接收备案机关全面了解相关立法文件的情况,它是接收备案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基础,是立法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对行政法规的备案,《立法法》第89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30 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立法法》制定以前,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由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比较广泛,而且其立法层次高,影响大,这些年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情况也偶有发生,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因而应当通过备案制度加强对行政法规的监督。对行政规章的备案,《立法法》第89条第(四)项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行政规章报备的期限也是在公布后的30 日之内。

2、审查。接收备案机关在接收到相关立法文件后,即可以主动对其进行审查监督。但实践证明,这种主动审查受到监督机关人力不足的较大限制。因此,《立法法》特别设置了启动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监督机制,扩大了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建议的组织和个人的范围。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empirenews.page--]根据《立法法》第91条的规定,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再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与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国务院有关人员到会说明情况,再提出书面意见。国务院应当在2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主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而国务院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根据《立法法》第92条规定,接收规章备案的机关对报送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收备案的机关规定。在《立法法》制定以前,已经有一些这方面的规定,发国务院1990年2月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一些土方人大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程序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只要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护法制统一,均可适用。

三、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和裁决机制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解决的是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种类繁多,数量庞大,难免会出现不相一致或相互冲突的情况,使法律适用产生困难;因此,需要明确在发生法律规范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规则来确定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立法法》确立了下列几项适用规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适用位阶高法律规范,这就是上位法于下位法的规则。正确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是明确不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立法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是与宪法相抵触。(2)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上级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下级政府规章。(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的,是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可以变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经济特区法规优先适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授权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和深圳、厦门、珠海、汕头四市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权限范围要比一般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大,在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作出变通法律、行政 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其所上一页[1][2][3][4]下一页 作的变通规定,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empirenews.page--]

2、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实施。《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3、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这一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所制定的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也就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立法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4、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这一规则适用于同一机关所规定的多个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也即“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立法法》第8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5、不溯及既往原则。《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效力等级和适用规则并没有完全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问题,例如对同一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立法法》第83条确立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和“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两个规则;但如果新的规定是一般规定,旧的规定是特别规定,这时仅依靠适用规则就无法决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必须依靠裁决机制来解决。〈立法法〉对法律规范冲突的裁决机制作了如下规定:

1、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2、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我国行政立法评估制度探析 第6篇

摘要:本文在界定了行政立法评估概念的基础上,论述在我国建立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对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在我国实践的简要梳理,指出当前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借鉴国外建立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先进经验,对我国行政立法评估制度进行展望。

关键词:行政 立法评估 制度

行政立法评估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随着世界各国法制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以及人们对政府立法行为越来越多的关注,行政立法评估制度日益凸显出重要性。

一、建立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必要性

(一)法律天生的瑕疵

法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也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法,从它产生起,便具有一定的质量问题,即是否能够不同程度地满足一定社会关系的需要和符合‘法的特性,满足的程度和符合的程度不同,便产生了法的质量的高低,从而有了立法质量问题。”

在美国内华达州,有过这么一个立法例证。州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项法律,要求每个政府官员都买一双科纳特(一种吃羊的野生动物)耳朵并带到办公室去,以此来刺激人们猎取科纳特,目的是消除科纳特对该州重要产业——养羊业的严重危害。但是该法公布实施后,农民们为了谋取利润,竟在家中设栏喂养。这样内华达州的科纳特数量不仅未见减少,反而大量增加,社会被迫承担喂养科纳特的物资损耗。所以,行政法的实施存在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甚至与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的可能,需要立法评估来判断和修正。

(二)行政法的内在刚性

我们知道,刑法和民商法的很多内容是通过法院裁判来实施的,而行政法的实施则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在借助司法权的过程中,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可以对已有法律的缺陷起到一定的弥补作用,尤其在英美国家,法官甚至具有创法的作用和功能。“目前我国的法学与大陆法系相比,其所谓立法中心主义的倾向要更加明显。”在此环境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在行政法的实施过程中,更是缺少了法官这一个缓冲层,因此立法质量对于法的实施效果的影响变得更为易显和强烈,展示出更多的刚性。所以需要进行行政立法评估,以不断改进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提高法的质量。

(三)法治建设的转向

就我国当下而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刚刚形成,进入这一时代的重要特征,便是我国立法工作重心的转移——从过去强调新法的创制到现在强调对现有法律的修改、补充和废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中国将进入后法律体系立法时期,立法工作到了一个拐点:从数量型立法转向质量型立法;从粗放型立法转向精细化立法;从‘有法比没法好、强调立法速度转向攻克立法难题、深度构建现代法制。简言之,是进到更加注重科学立法、精细立法、质量立法、民主立法、民生立法的阶段。”在大量立法之后,有必要及时回顾,作出从求全求量到求质求效的转向。建立行政立法评估制度正是顺应了这一需要。

二、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在我国之实践

(一)立法实践

200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许可实施的评价”,可以说是我国立法评估制度化的起点。2004年,国务院颁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17、18条也提及法律的评估问题:“建立和完善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制度。要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扩大对外开放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适时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2011年10月2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中提出,要“建立健全立法前论证和立法后评估机制,不断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进一步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

(二)案例实践

早在2000年,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将“立法回头看”列为工作重点,在法制委员会的牵头组织下,先后对本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权益保护条例》、《产品质量法实施办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就业促进条例》进行了立法回头看。之后,上海、北京、甘肃等地也纷纷开展过地方立法评估,将其作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探索途径。2005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了《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立法效果评估工作。在立法评估中,他们注重社会的广泛参与和评估主体的多样化。评估调研组通过各地总结、发放调研问卷、召开专题座谈会、实地考察等多种形式,广泛收集对青年志愿服务条例的意见和建议。先后发放调研问卷一万多份,深入各市县进行调研,听取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对条例条文本身和实施情况的意见。

三、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前评估的缺失

立法评估应当作为一个系统来对待,其在立法的不同阶段显示出不同程度的作用并且相互之间补充联系。“越清楚和细致的前瞻性评估越容易获得可靠的回溯性信息,这是因为前瞻性评估促进了对现有认知不足的觉察,并推动人们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填补这些不足。”目前我们实践中的行政立法评估,不论是“回头看”还是“立法效果评估”,都是对已经实施的行政法规、规章是否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以及是否被公众普遍遵守和认可的研究,而不常见行政立法前、立法过程中的评估。

(二)行政立法评估随意性较大

我们决定对哪些行政法规规章进行评估往往都是某某部门“研究”的结果,法律并没有对哪些立法需要评估、在什么时机评估、采用什么标准评估等作出明确规定。当然,在我国立法评估实践的初期,存在这样的问题是不可避免的。尽管现在不够规范,但随着行政立法评估优点的显现,评估结果被越来越多地运用,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必然会逐步完善起来。我们期待着通过专家学者和实践部门的努力,尽快在《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看见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身影。

(三)行政立法评估对象的单一

目前的行政立法评估多为地方性立法评估,范围过于狭窄。确立行政立法评估对象缺乏灵活性,往往将某部行政规章整个地作为立法评估的对象,评估内容全面,花费财力、人力较大。实际上,我们可以适当简化,对某些法规规章的重要制度或者有争议的条款进行专项评估,以增强立法评估的有效性。建立行政立法评估的目的之一便在于提高行政立法效益,因此必须强调立法评估成本控制,避免过高的评估成本使得行政立法评估背离其建立的初衷。

(四)忽视对评估结果的处理

在关于行政立法评估案例的报道中,我们可以见到对评估过程具体而详尽的描述,但是评估结果的去向、评估报告却很少能够找到。这样的实践风气很容易导致行政立法评估虎头蛇尾、走过场、搞形式的遭遇,而丧失其真正的价值。笔者认为,行政立法评估不仅要有权力机关的评估,也要有社会力量进行的评估。更重要的是,评估结果必须对社会大众公开,将评估结论的作用进一步清晰,推动立法评估工作本身走向制度化。

四、结论

立法评估是一项细致的实证性研究工作,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评估,不仅得有立法后评估,也要有立法中、立法前评估;不仅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内部评估,也要引入外部评估机制;不仅有专家学者的意见,也要有社会大众的参与;不仅有专项评估,也要有综合评估。

纵观世界各国,不少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纷纷以法律形式确定和规范了行政立法评估制度。匈牙利于1987年的《立法法》中要求在法案通过之前相关部门应基于科学的依据对该法案的社会、经济环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法案的预期结果以及执行的条件进行分析。韩国1997年制定的《行政规制基本法》比较全面地对规制影响评估制度的内容作了规定。日本2002年制定了《政府政策评估法》。瑞士甚至将立法评估写进了宪法。另外,与立法评估的实践相应,美国在理论研究领域还产生了一个新的学科——立法法理学(Legisprudence)。

诚然,立法评估会占用一定的立法成本,但是“磨刀不误砍柴工”,适当增加的立法成本会给我们带来相应效益,如降低执法成本。并且,由于评估方法和工具的限制,行政立法评估具有不确定性,从而使其结果在面对法律文本和社会现状的因果关系时难以给出绝对确信的答案。但行政立法评估的确能给立法机关、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们在关键问题上的敏感以提示,并且一定程度地减少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①刘芳核. 行政立法评估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09—05

②张卫平.法学·蓝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03:46

③郑宁. 我国行政立法评估制度的背景与价值探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0,04

我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研究 第7篇

本次通过的《行政强制法》对规范行政强制的首要问题进行了立法规范。一直以来, 行政强制措施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表述。“行政强制, 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 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 也称为‘行政强制措施’。”这是张正钊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正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张正钊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等同起来。然而, 应松年在《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中却说:“行政强制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总成。”在行政法学界, 多数观点认为,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予以限制或处分, 直接执行或迫使当事人履行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上的义务。

行政强制的“乱”、“滥”、“软”是在本法出台前我国行政强制出现的众多问题中的一部分, 也是其中最突出的一部分。乱, 是指乱设行政强制, 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然而, 本部《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 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乱”的问题, 但是新法施行后仍然有若干争议亟待解决。

一、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配置问题

行政强制措施由哪级立法机关设定或由什么级别的法律文件设定, 一直处于混乱状态, 缺乏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设定权的配置混乱导致制定主体的随意性变大。多种制定主体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对部分行政强制措施进行了规定。但是, 这种混乱的问题在新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中得到了初步解决。

《行政强制法》的第九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执行的方式。其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五种:一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如“约束至酒醒”就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是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三是扣押财物;四是冻结存款和汇款;五是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尤其是第五类, 属于具有弹性的兜底项。同样, 在第十二条亦增加了一款兜底性条款。

新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否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在第十条、第十一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对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地方性事务的规定了可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二、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的立法亮点

与《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不同,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权设定的要求更加严格。在新的《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前, 中国在诸多单行法律文本和数以百计的行政法规中存在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 其中还包含数以千计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例如, 在《行政处罚法》中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 但是在《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权的运用更加广泛, 不但可以由法律、法规设定, 同时还可以在省级政府规章、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行政强制措施的乱用滥用现象比比皆是。

新的《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权设定的要求更加严格。例如, 该法对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实施人员、实施程序、实施要求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 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权限进行了详细的分配, 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设定权的乱用滥用问题。

新的《行政强制法》要求实施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 实施人员必须是“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 实施时必须履行“当场告知”、催告等程序。这无疑有利于达到治理乱实施的目的。

三、《行政强制法》中设定权配置的不足及相关的建议

在《行政强制法》起草和审议的过程中, 关于设定权的分配问题一直存在着四点争议:一是设定权是否应该归于中央, 其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均无权设定;二是是否应该赋予地方通过地方性法规来实现更多的设定权;三是是否应该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的设定权加以严格限制;四是是否应增加兜底性条款。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后, 部分争议的问题也得到了最终定论。

由《行政强制法》可以看出:设定权并没有完全归属于中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享有部分设定权, 规章不具备设定权;国务院行政法规被赋予了较多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在已经制定法律的情况下, 如果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 行政法规也可以设定所有与之相应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在最后一项增加了一个具有弹性的兜底项, 即“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 新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乱用、滥用行政强制设定权问题, 但是仍有三点不足, 亟待解决。一是弹性的兜底条款使得前面的列举规定失去了现实意义;二是应发挥人大及其常委的监督作用, 对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时予以限制;三是是否允许并用行政强制行为。

(一) 条款使前面的列举规定失去了现实意义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在最后一项增加了弹性的兜底性条款, 这种弹性的兜底条款使得前面的列举规定失去了现实意义。在前面的条款中, 《行政强制法》以条文的形式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方式, 其主要目的是控制实际存在的乱用、滥用现象。让人不解的是, 在具体列举的几种方式后又增加一项兜底条款, 放大了行政强制中的裁量性, 这显然与立法目的相悖。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兜底条款与立法原意不符合,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列举的方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方式进行规定, 并且不存在兜底性开放性条款。

(二) 发挥人大监督作用, 限制部分设定权

《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限制性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又存在一些问题, 如行政可以在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况下设定部分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强制性措施需要什么样的流程、由谁来监督、要不要报地方人大等问题, 《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 地方或行政机关就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 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就会出现随意性。针对此问题, 吴晓灵也提出过类似的建议:“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 要分别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两年之内由报备机关对效用进行评估, 做出继续保留或者取消该项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笔者同意吴晓灵的看法, 严格规定行政机关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发挥人大及其常委的监督作用。

(三) 是否允许并用行政强制行为

在实践过程中,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能够并用存在分歧。有的认为不同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可以并用的, 也有的认为并用会加重处罚, 同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滋生腐败。笔者认为是可以并用的。首先, 法无禁止即可为, 既然《行政强制法》没有禁止并用, 那么行政强制从法理上说是可以并用的;其次, 每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都有其针对性, 都有指向的对象和情况, 都有其特殊目的。造成一个违法行为的发生必定是多种原因的, 从法律效果的角度考虑, 不同行政强制方式、手段的并用是必要的。

中国集体经济61

参考文献

[1]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2]应松年.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A].行政强制的理论与实践国际研讨会[C].2002.

[3]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法学, 2011 (11) .

[4]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J].中国法学, 2011 (04) .

浅谈重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 第8篇

全国人大在此次《立法法》修改中对于立法听证制度的重视, 既是以科学立法程序保障立法质量的路径规划, 亦是增强立法过程民主性、主动回应社会公众对立法过程关注的制度建构。本文将着眼于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听证制度, 明确其程序价值, 梳理其现实困境, 并为解决其现有问题提供一些可能的建议。

一、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背景———立法博弈过程

在传统的国家权力划分中, 立法权归属于民选的权力机关。但是, 随着现代社会管理事务的日趋繁杂, 行政事务对于专门技术人才的要求和及时回应社会问题的现实挑战, 传统意义上的议会保留原则受到挑战。行政机关被授权对于社会管理中的细则性、专门性和时效性较强的问题制定相关法规, 行政立法随之产生。①在我国行政权强势的大背景下, 行政立法更是整个立法领域中不容忽视一个的重要部分。

立法的过程本身是一个权力和利益的分配和平衡的过程。而行政立法过程中存在着更为丰富和复杂的多方博弈, 它牵涉到各方利益主体, 深刻地影响着法制建设的执法环节与司法环节, 更进一步关系到社会矛盾能否得到有效化解。客观地讲, 博弈本身不会带来立法的失衡和混乱, 相反, 博弈不充分才会带来一部带有遗憾的法律。如果法律规则未曾经过充分博弈, 不同主体不能在规则本身中反映自己的利益诉求, 便会在规则实施过程中追求实现自己的利益。缺乏一定共识的法律一旦实施, 很可能造成明规则失效而潜规则盛行, 甚至可能带来执法、司法的低效和官员的腐败。

而要实现立法过程中的充分博弈, 便不能忽视在立法过程中实现程序价值的最大化。譬如本次《立法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健全了立法起草、论证、审议机制, 完善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各方利益和声音在立法过程中受到充分的重视, 以及在立法结果中得到合理的反应。立法听证制度正是这样一种试图沟通“庙堂之高”和“江湖之远”的制度设计。

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价值功能

立法听证制度最初发轫于美国, 其注重在行使权力进行立法活动的过程中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②其核心在于持有不同意见的各方充分辩论, 从而得出各方都易于接受的最终方案。这与行政立法的“博弈”要求不谋而和。具体观察我国的行政立法现状, 听证制度还有如下的诸多现实意义。

( 一) 弥补行政立法的民主性缺陷

传统的立法权归属于民选产生的权力机构, 因此立法过程可以相对充分地展现民众意愿。但是在行政立法过程中, 掌握立法主导权的行政机关多由专业人才而非民选代表组成, 而行政立法的专业性也使得行政机关对民众意见多有排斥。在我国实践中, 民众多是行政立法博弈局中弱势的一方。而立法听证制度有利于行政机关主动回应民众对立法过程的关注, 弥补行政立法本身存在的民主性缺陷。

( 二) 突破“部门利益法制化”困局

行政立法多由个别行政机关主导, 不可避免地存在部门利益保护倾向。听证制度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行政机关在立法中保护部门利益的冲动, 让立法真正服务于更多人的利益, 从而突破“部门利益法制化”的困局。

( 三) 降低法律的实施成本

法律实施的效果几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众对于立法质量的信任、对于法律的信仰和遵从。通过举行立法听证会让社会各方得以充分地参与立法过程, 这一过程本身就是最好的普法活动, 有利于促进各方对于具体法规的共识, 降低法律实施中执法、司法环节的成本。

三、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立法听证制度最初出现在我国可以追溯到1996 年出台的《行政处罚法》, 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听证制度进行规定。1999 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了我国第一次立法听证活动。2000 年通过的《立法法》第34 条则以明确的条文规定宣告了立法听证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定。③

( 一) 行政立法听证具体规则缺位

目前《立法法》的修改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在法律案起草中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可以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仍缺乏一些具体、细致的程序安排。失去了程序的制约, 听证制度不仅难以发挥其本身的程序价值, 而且极易受机关或个人意志左右而被篡改, 处于一种不确定的非法治状态。各地方政府在实践中“摸着石头过河”, 并没有“放诸四海皆准”的操作方案。使得实践中的立法听证制度时常处于一种混乱状态, 有损民众参与积极性, 违背立法听证制度的初衷。

( 二) 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和参与者资格制度存在瑕疵

我国行政立法听证的组织工作基本上被视作行政机关的工作任务。因此, 听证会由行政机关全权安排, 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也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进行邀请。在实践操作中, 地方政府部门在选择听证会主持人时往往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来担任主持人, 这有损主持人角色的独立性。无独有偶, 立法听证的参与者遴选资格也不够明确, 一些行政机关在确定听证会参与人选时存在很大随意性, 使人质疑听证会能否反应各方利益和声音。

( 三) 行政立法听证结果难以得到回应和重视

立法听证过程中所提出的意见能否真正得到落实, 民众的诉求能否真正得到有关部门的回应, 是立法听证实践中所遭遇的严重问题。笔者认为, 如果立法听证会提出的建议没有得到政府部门真正的重视, 无论立法听证的过程如何合理, 其结果也是南辕北辙, 无功而返。

四、完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可能路径

( 一) 细化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的规则

虽然新《立法法》高度重视立法听证制度的程序价值, 但是我国法律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多是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下一步, 应以更细腻的立法技术对各地行之有效的行政立法听证程序规则予以法律形式的支持, 尽快在《立法法》等较高效力的立法中明确一套统一的行政立法程序规则, 这套规则应涵盖听证的提出、前期准备工作、主体信息对等、听证会举行等方面。

( 二) 明确听证主体资格的确定办法

对于听证主持人的选择,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固定了一套独立的通过文官考试选拔一批行政听证主持人的方法。④在听证会参与者资格方面, 我们可喜地看到广州市已经制定了《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此办法规定了“听证代表应当年满18 周岁,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而且不属于国家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职工作人员。而听证代表可以通过个人报名遴选、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听证机关邀请等方式产生”。⑤

( 三) 对听证结果的监督

要让立法听证真正落到实处, 有必要将听证结果以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形成对行政机关回应听证会意见的有效监督。笔者认为现阶段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以对行政机关形成适当压力。除此之外, 人大和政协也应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 关注行政机关是否及时、全面地回应了立法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工作的推进,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日益迫切。新条件下的行政立法工作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而在我国刚刚实践二十余年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成为这一时期沟通社会不同社会群体利益和声音的重要渠道, 可谓“生逢其时”。而要发挥行政立法听证制度规范立法博弈、提高立法质量、深化立法宣传等等价值, 不仅需要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现代公民展现出推进法治的智慧和勇气, 更需要我们学会在博弈和妥协中进步。重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美好愿景, 让立法充分反映人民声音。

注释

1邹君.论我国地方行政立法听证制度[D].江西师范大学, 2013.

2彭宗超, 薛澜, 沈旭辉.国外立法听证制度的比较分析[J].政治学研究, 2003 (1) .

3曾哲, 肖进中.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困境反思与进路完善[J].江汉学术, 2015 (4) .

4汪全胜.美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探究[J].行政法学研究, 2001 (3) .

对我国行政刑法立法模式的思考 第9篇

我国目前的行政刑法立法模式是统一附属型立法。统一附属型立法模式是指将行政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规定在刑法典中, 而将行政犯罪的罪状规定在分散于行政法律规范内的附属刑法中。附属刑法本身只是对行政犯罪的刑事责任做出笼统式的宣告。这种方式有利于维护刑法典的“统领”地位, 因为单独附属刑法不能独立完成对行政犯罪的定罪量刑。可以使行政犯罪的罪状在跟随行政法律发生变化时, 不改变刑法典中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 兼顾了行政刑法的多变性和刑法典的稳定性。虽然该立法模式有以上优点, 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以些问题, 特别是行政法律和刑法的衔接问题。比如, 许多刑事责任条款以及行政刑法中的责任条款在刑法典中找不到与之相对应罪名; 刑法、行政刑法以及行政法规范在内容上相互重复、冲突以及法条之间竞合的现象非常严重; 适用法律原则上的冲突等问题。因此, 有学者建议修改现有的立法模式, 将罪名和法定刑也规定在行政法律的行政刑法条文中, 这样就将现在行政刑法从依附性规范变为独立性规范。其好处是不仅能够适应随着社会经济发展, 新的犯罪类型不断出现的需要, 而且还有利于使刑法典、单行刑法与行政刑法之间保持协调一致的关系, 等等。笔者不赞同此种做法, 认为其并不能解决现有问题。

二、坚持现有立法模式的原因

首先, 行政法律与刑法衔接不上的问题并不在于行政刑法条文中没有规定罪名和法定刑, 而是立法机关在制定两法时, 没有对相关条文进行完整的参照和校对工作。只有对两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在内容上进行统一、对应的修改, 才能使行政犯罪的规定在行政法律与刑法中保持一致。当出现行政犯罪时, 司法机关可依据刑法条文的指引, 借助行政刑法的规定完善对罪状的描述; 而行政机关也可依据行政刑法条文的指引, 将案件移交到司法机关, 追究行为人对刑事责任。

其次, 我国《立法法》规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而我国刑法指引的补充规范中不仅有行政法律, 还有“国家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所以, 在行政法律中增加行政刑法条文的罪名和法定刑, 并不能完全解决刑法与其他相关条文的衔接问题。

再次, 有学者指出, 在行政刑法中增加罪名和法定刑的内容, 是借鉴日本行政刑法分散式的立法模式。[4]日本模式固然有其可借鉴之处, 但是日本刑法典本身没有规定行政刑法的内容, 不用考虑行政法律与刑法典的衔接问题。而我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行政犯罪的内容, 若在刑法典和行政法律中都规定罪名和法定刑, 一来会使行政法律与刑法内容重复而繁杂; 二来则会使行政法的性质与刑法典的性质更加界限不明; 三来则有架空刑法之嫌。

最后, 提起刑法, 人们就会有“若触犯刑法, 就等于摊上大事儿”的心理, 而提起行政法, 人们就会觉得“不就是罚罚款, 顶多拘留几天的事儿嘛”。依据某行政法律定罪判刑, 会使公众心里难以接受。学法律的人, 对行政刑法尚不太了解, 更别提普通民众了。在行政法律中规定罪名与法定刑会导致人们认识的混乱, 不利于人们系统的了解、掌握有关犯罪、刑罚的内容, 破坏了刑法的统一性, 一定程度上反而降低了刑罚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不利于预防犯罪。

三、结语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在行政法律的行政刑法条文中增加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并非妥善之举。不如立足现有立法模式, 对刑法及其所指引的补充规范中的相关条文进行一一对应、完善, 对具体适用条文作出明确解释, 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 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摘要:对我国行政刑法究竟应该采取何种立法模式, 一直争议不断。鉴于目前行政刑法在立法以及司法上存在的诸多冲突, 建议改变现有的行政刑法统一附属型立法模式的呼声不断。然而, 并不存在完美的行政刑法立法模式, 只有在现有模式的基础上, 对其加以完善, 才是适应我国实际的需要。

关键词:行政刑法,刑法,立法模式

参考文献

[1]程凡卿.行政刑法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4.

[2]李晓明.我国行政刑法的冲突、整合与完善[J].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3) .

[3]张明楷.行政刑法辨析[J].中国社会科学, 1995 (3) .

行政立法监督 第10篇

关键词:立法机构,预算体系,预算过程,审查监督

自独立以来, 俄罗斯经历了一条颇为曲折的政治经济转型之路并初步实现了重新崛起, 这主要得益于其较为深入的预算制度改革, 其中立法机构对预算制度的审查监督成为重中之重。

一、俄罗斯立法机构

俄罗斯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 国家立法机构为俄罗斯联邦会议, 主要由联邦委员会和国家杜马组成。国家杜马负责制订、起草并通过联邦法律, 联邦委员会负责审议, 最终交由总统签署和颁布。联邦委员会有权否定杜马通过的法律, 但在后者不同意的情况下, 若杜马再次表决有超过2/3的代表同意, 则必须通过。如果联邦委员会在两周内不审议杜马通过的法律, 那么法律可直接送至总统处。若总统驳回, 两院可重新审议法律。若再次审议后, 该法律获得两院各自代表总数不少于2/3的赞成票, 则总统必须在7日内签署和颁布。

台湾学者吴清风将俄罗斯立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监督权总结为财政监督权、举行听证会的权力、质询行政机构主管的权力;立法机构内部的安排则被看作是一种二级立法的制度, 目的在于权力间的制约与平衡[1]。两院在权力设置的安排反映了在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之间、立法机构内部之间的权力制衡。

二、俄罗斯预算制度演变历程

解体之初的俄罗斯预算制度具有如下特征:预算编制过程的从属性, 预算编制为政府总体经济计划所控制;预算边界的模糊性, 预算外资金独立于正式的预算体系之外, 资金隐瞒或非正式分配的状况相当普遍;预算的非自主性, 高度集权的预算体制将各层次政府包括在内, 较低层次政府的预算自主权受限。预算的封闭性, 缺乏独立的外部审计功能[2]。

针对上述问题, 俄罗斯进行了改革:第一阶段 (1992—1994年) 重新对预算角色进行界定, 其不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品;第二阶段 (1998年) 为财政危机后的应急性改革, 未触及根本问题;第三阶段 (1999年至今) 为持续最久的结构性改革, 明确规范了预算过程的各个环节, 最终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预算制度框架。

从纵向上看, 俄罗斯预算分为联邦预算、联邦主体预算和地方预算三个层次。各级预算相互独立, 预算体系的统一则主要依靠统一的社会经济政策、国家税收政策、货币政策和法律政策, 运用统一的预算分类方法和预算程序来实现[3]。

从横向来看, 俄罗斯各层级政府依照法律进行预算的全过程需要各机构共同参与:行政机构准备并编制预算, 呈递立法机构审批;立法机构进行审议, 批准通过后预算草案便成为一部法律;具体执行过程由各级行政机构承担;审计机构就预算执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审计, 并向立法机关提交报告。

三、俄罗斯立法机构对预算的审查监督

俄罗斯立法机构对预算制度的审查监督主要从预算法律、预算过程和专门机构三个方面展开。预算法律是审查监督的根基, 预算过程关注具体实施中的每一环节, 专门机构则确保了审查监督的独立性与专业性。

(一) 预算法律

俄罗斯的预算法律体系由各层级政府通过的调节预算法律关系的各项法律法规总和而成:第一级为俄罗斯联邦《预算法典》和《税法典》。作为预算法律的基石, 《预算法典》规定了俄罗斯预算的总则、预算制度、预算程序和责任等内容。第二级为各层级政府通过的法律和法规。第三级为各层级政府通过的法令和决定。第四级则为联邦财政部和其他与预算相关的部门通过的法规和条例。不同层次的预算法律为立法机构的预算审查监督提供了保证:两大法典确立了整个预算法律的根基, 其他法律、法规、条例等是对两大法典的补充和细化。

(二) 预算过程

立法机构的预算审查监督贯穿了预算过程的每一阶段, 这也是审查监督体现的最为充分的一方面。如前所述, 俄罗斯的预算过程包括编制、审议、批准、执行和审计等。以年度联邦预算法案为例, 各个阶段的具体过程如下:

1. 编制———行政机构。

行政机构负责编制准备工作, 由财政部提出预算编制草案, 联邦政府进行审查后, 通常在每年8月上旬提交给国家杜马。

2. 审议———国家杜马。

国家杜马需要“四读”来审查下一年度的联邦预算法草案。一读审查预算草案的基本构想和对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预测, 国家杜马听取联邦政府、预算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的报告, 这一过程约30天。二读审查总支出, 即根据预算支出功能的分类批准联邦预算的各项支出, 这一过程约15天。三读审查按照“类款项目”划分的预算支出和联邦财政援助基金对各个联邦主体的分配方案, 这一过程约25天。四读对联邦预算法草案进行整体投票, 并在草案通过5日之内送交联邦委员会审查[4]。

3. 批准———联邦委员会。

联邦委员会以整体投票的方式对联邦预算法草案进行审查, 在批准通过的5日之内送交联邦总统签署颁布, 这一过程为14天。

4. 执行———行政机构。

立法机构要求行政机构必须及时、有效、真实地披露预算执行的信息。各层级政府都需要执行预算支出责任等级制度, 向财政部提交登记表, 公开年度预算报告和决算报告, 财政部再将其递交给立法部门进行审查。

5. 审计———审计机构。

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的过程与结果进行审计, 并向立法机构提交报告, 审计贯穿了预算过程的各个环节。

(三) 专门机构———审计院

作为专门审计机构, 俄罗斯审计院属于立法模式, 审计机构依法对立法机构负责, 向其报告审计结果, 不受行政机构的控制和干预, 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能够充分发挥审计的职能和作用。联邦审计院和各州、市审计院之间并非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二者的监督对象各有区别———前者监督的是联邦政府的预算情况, 后者监督的则是州、市政府的预算情况[5]。对于审计院提交的报告, 国家杜马依照法律可以接受也可以否决, 但只有在收到审计报告后才能进行讨论, 可见审计结果已经成为俄罗斯预算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

尽管俄罗斯立法机构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成为其成功改革的关键, 但仍然存在一定问题:现行预算法律的某些原则相互抵触, 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地方预算的自主性;预算过程中, 立法机构 (党派与立法委员会) 与行政机构 (总统与总理) 的内部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关系, 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预算审查监督的效率;过多倚重于制度内部的审查监督, 在社会公众、媒体等外部监督方面仍有较大改进空间。

四、结语

回顾转轨背景下的俄罗斯预算审查监督实践可以用三个短语进行概括———以宪法法律为基础、以分权制衡为保障、以专门机构为依托。首先, 俄罗斯重视预算制度改革的宪法和法律框架的建设, 构建了完备的预算法律体系, 立法机构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因此有了保障和依据。其次, 在政治权力的安排上, 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打破了传统高度集权的中央统治体制, 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形成了权力制衡的态势。正是在不同机构和机构内部之间的博弈才使得立法机构对预算的审查监督才能得以实现。最后, 立法机构成立了专门的审计院独立负责预算全过程的审计事宜, 从而得以保证审计工作的专业性、独立性和权威性。

对于经历三次预算改革的俄罗斯来说, 预算制度的重构在其转轨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预算法律的构建、预算体系的设计还是在预算过程的安排上, 俄罗斯立法机构的具体实践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毫无疑问有着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

[1]吴清风.总统权力与国会的关系[EB/OL].台湾政治大学网络藏书馆, http://nccur.lib.nccu.edu.tw/bitstream/140.119/33637/9/63010109.pdf, 2005:112.

[2][美]乔治.马丁尼兹—瓦日奎兹, 詹姆森.伯克斯.转型国家的预算和财政管理[G]//公共预算改革:发达国家之外的经验与教训.马骏, 等, 编译.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 2012:14.

[3]童伟.俄罗斯的法律框架与预算制度[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8:46.

[4]Iwasaki.I.The State Budget Compilation Process in Russia:Institutional Framework and Practice.Post-communist Economies, 2002, (14) :301.

论中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缺陷;完善建议

一、公众参与立法的概述

所谓的公众参与立法,就是指公众以影响立法者的选择为目的而采取的直接或间接的行动。立法参与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团体,参与的结果可以是有效的也可以是无效的,最终的目的是影响立法利益的权威性分配。

公众参与立法的理论依据:

(1)是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的有机契合。在现实生活中,立法机关不能体现民意的情况屡见不鲜。正如密尔所言的:“每个人或任何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只有党有关的人本人能够并习惯于捍卫它们时,才可免于被忽视。”因而,公众参与立法能够使立法活动公之于众,接受人民的监督,吸纳人民的意见,从而实现立法的合法和正统化。

(2)是人民主权理念的必然要求。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人民作为社会实践的主题,是社会历史的真正创造者,是推动历史前进的动力,他们应当是国家权力的真正主体。因而,作为国家权力的真正主体,理应有权行使国家主权中的最重要权力。

(3)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合法的立法并不一定符合所有人的意志体现,但应该是所有人参与立法决策过程的结果。因而,让公众参与立法,将其意志通过立法表现出来,才能真正实现良法之治。

二、国外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制度

1.美国

在实践中,公众参与行政立法过程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网络信息系统。即行政立法机关将行政立法草案通告、收集公众评论、建议以及发布正式法案发表在网络上,使得每一部法规或规章出台过程中的全部信息都完整地保存在网络中,公众可以随时检索,最大限度地方便了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美国的通告——评议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必须将拟立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在联邦登记上,公众提供意见的方式、提供的意见是否被采纳以及采纳的程度都是由行政机关决定,经过一段时间的评议公布在联邦登记上成为正式法规。其中的局限在于公众不能针对不同的意见进行当面质疑和辩论,行政机关可能会得出不正确的结论。

2.日本

公聽会用于影响多数人利益的行政立法行为或特定的行政法规行为。由于公听会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没有加以限制,因此对日本公众而言,公听会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日本的咨询程序不同于我国传统意义上专家咨询,它是行政机关向另一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程序,咨询机关收集的意见可能更具科学性,同时也降低了公众参与的成本,但是在某种意义上说它缺乏了一种行政立法过程中的民主性,国家权力色彩比较浓重。

三、中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制度

1.中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制度的缺陷

(1)公众参与的主体不明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众参与行政立法的规定带有模糊性,决定权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里。目前我国决策实践中采取的是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方式,而利害关系人难以全体参与,这就必须产生代表人。有关代表人制度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就会出现代表不具有代表性,产生形式主义浓厚的现状,不能真正的反映出公众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有专家专制的现象出现,他们通常会以自己的价值判断代替公众的价值判断,专家们可能会以行政官僚利益或垄断组织的利益代替公众利益。

(2)公众参与的方式单一,形式主义严重。目前中国采用的公众参与方式主要有公示、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展示和咨询、民意调查、座谈会和听证,方法简单,形式有限。这些形式使用起来逐渐成了装饰性的形式主义。公众反映最多的是听证会,因为很多听证会连公众做出判断的基本信息都没有披露。公众参与在中国目前尚处于初始阶段,无法达到立法的民主性的目的。

(3)公众参与的意见得不到反馈。现有法律没有建立公众意见反馈机制,完全由行政决策主体决定。如此一来,会导致公众不相信公众参与的效力。对于公众的意见不管采纳与否,都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回复直接利益关系人或组织,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完善中国公众参与行政立法制度的建议

(1)引入立法助理制度。公民的立法参与水平较低,也不能完全理解立法参与的程序,借助于立法助理制度可以强化公民参与的广度和深度。立法助理制度可以解决专家参与地方人大立法的制度化问题,与立法听证制度、论证制度等相互配合。

(2)建立激励制度,给与参与者一些物质或者精神的鼓励。参与者是需要付出一定精力的,尤其对于有见解的公民,有关机构可以对其表示书面的感谢,并可以与其建立起经常的联系,以便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主动征求意见。这样可以增强公民参与立法的使命感与荣誉感。

(3)大众传媒应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应形成国家权力机构与公众之间的良性互动。大众传媒有着双重身份,在各方利益中往往会被利益集团所利用,借助公众利益的外衣,为特定的利益集团谋利。

(4)完善专家参与行政决策机制。在发生社会矛盾后利用专家的独立地位和专业知识向公众解答疑惑、化解矛盾。借鉴国外行政决策中专家参与决策的运作模式,从专家论证会的组成、职权、程序性要求等方面来构建我国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为专家参与行政决策提供制度化的途径。

参考文献:

[1]孙沙沙.行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及其法律完善[D].中共中央党校,2011.6.18

[2]刘妤.论大众传媒在我国公众参与立法中的作用[J].传媒法苑,2011.9(下)

[3]刘婕.行政立法的公众参与机制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06.6.12

清代行政处分的立法与适用研究 第12篇

一、清代行政处分的立法分析

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的政治体制, 是以皇权为中心, 权力高度集中于上, 巧妙地分权于下, 从皇帝到各级官吏的权力实施, 主要是通过一系列文书的起草、颁发、上传下达和执行来完成的。然而这些文书内容不过是依循旧例, 以刻板的样式, 模棱两可的语言堆砌而成, 想从这里获取真实与实际的情形也显然是不可能。统治中枢把它的统治目标分解成一个复杂的责任体系, 官僚在自己的辖区内能够完成这些责任即受奖励, 完不成则受处罚。中枢皇权正是靠着这个“出了事情要负责”的管理逻辑, 在不能准确掌握各地真实情形的情况下, 实现对这个庞大帝国的统治。在这种统治模式之下, 防止一切不利统治的事情发生, 都需要通过对官僚的奖惩来推动和实现。地方事务林林总总, 套在官僚脖子上的缰绳也越来越多。

清代《吏部·处分例》涉及当时吏、户、礼、兵、刑、工等各项事务。很详细地规范了官吏行政处分的条款。计有:吏部的107 类, 户部49 类, 礼部33 类, 兵部8 类, 刑部32 类, 工部修造、河工2 类, 共231 类近3, 000 余条, 几乎涵盖六部各种职责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其中有关罚俸、降级、革职等处分规定也很繁多, 其中涉及罚俸的有2754 条, 降级留任1108 条, 降级调用1974 条, 革职留任68 条, 革职1161 条, 革职永不叙用9 条。由此, 我们已经可以想象出清代官员, 尤其是基层官员, 动辄得咎的处境。清末名臣胡林翼有句名言:“大清律易遵而例难尽悉, 刑律易悉而吏部处分例难尽悉”[2]5252。清末赵舒翘在出任“刑部提牢”一职时, 曾有友人建议说, 提牢一职处分綦重, 子无加级, 何不先捐一级? (清代某些公罪可以用加级抵销, 加级可以捐得, 但捐级必须在处分未有之前, 如事发后捐不准抵。———作者注) 赵舒翘“念得此任, 本属意想不到, 若应失官, 则是天为之也。即有一级何益?况欲捐级必须借贷, 失官后岂不更增一累, 似不如就职分当尽者竭诚致慎, 以结天知, 或可无事也。尔时居心如是, 行险侥幸之讥, 固不能免, 然一年之内, 考校此中情弊, 亦微有得焉”[3]202。审慎刚直、诚心敬业, 也免不了有降级处分, 没有得到降级处分是“行险侥幸”, 清代官员处分之密于此可见一斑。

二、清代行政处分的法律适用

清代行政处分的立法可谓周密详尽, 与此相应, 也形成了一套较为规范的法律适用规则。

1.按条与引律。吏部在议定行政处分时, 《钦定吏部处分则例》和《大清律例》为其主要的法律依据, 清会典对其适用原则规定为“凡官交部者, 皆按条以定议;例无正条则引律, 律无正条则比议, 无可比则酌议”[4]128。吏部在对官员进行行政处分时, 首先要依据《吏部处分则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量罚。由于则例更注重具体的可操作细节的记述, 因而它的实用性和现实性很强。《会典》所指的“按条”, 应当还包括《大清律例》中的条例。就行政处分规定而言, 《大清律例》中很多条文均规定了主管官员办理相关事务的失察、疏防、徇隐等行政责任, 可以说“, 《大清律例》与《处分则例》, 互相表里, 毫发不能爽”[5]。清代律学家薛允升认为“:刑例与《处分则例》参差不同之处颇多”, 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对每条律例所做的注释中, 将《处分则例》中也有同样或相似规定的条文一一罗列, 笔者以此为根据进行对比, 发现在行政处分法律运用中, 条例能够起到补充《处分则例》漏阙的作用很小。可以说, 《处分则例》是行政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首先, 有些条例的修订是以《处分则例》为蓝本, 甚至直接将《处分则例》的条文照搬为例文。其次, 有些条例因为已纂入《处分则例》而于修订时被删除。再次, 有些条例规定的处分过重, 而《处分则例》的规定较为实际, 条例成为虚设之文。可见, 从法典的角度来看, 《大清律》在清代法律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是包括则例、条例在内的所有法律形式的基本理论来源。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中国古人的尚古观念。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几千年来变化很小的乡土社会, 前人的治世经验可为后世之师。所以古法作为经过祖辈经验检验的治世之法, 在人们的心目中具有崇高的地位。唐律之后历经千年, 古代法典的体系未有大变, 在古人心中, 尊“律”即为尊古, 崇古即要崇“律”。所以, 清代尽管定例纷繁, 但仍然以律为一定不移之大法, 而以例为因时变通之治术。这是从思想层面来解释律的主体地位。二是从实践层面来说。虽然清代定例繁多, 但多是一事一例, 抽象水平极低。正如《清史稿》所说:“或一事设一例, 或一省一地方专一例, 甚且因此例而生彼例”[6]4186。没有自己的法律理论体系, 其概念、理论、体系皆是依赖于前代律典创设的框架。失去律文的支撑, 清代例文就成为一部庞杂的法条汇编, 谈不上是法典了。正是因为“律”体现和表达了古代法律的一些根本的原则与思想, 所以, 当例文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法律现实之时, 则要依赖律文作出合理判断。

2.比议与酌议。若“律文无可引, 取情事相近者, 援引比照”[4]128, 比议可引例, 也可引律。清代的比照适用, 无论在刑事司法还是在行政处分领域中, 都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途径之一。这是由中国古代法律是统治者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工具之特性所决定的。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无辜者不受侵害, 而是对那些敢挑战帝国统治秩序的人进行有效的处罚, 无论对于普通百姓还是官僚群体, 只要触犯了皇权的有效统治, 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因而, 比照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危害政治统治的行为,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依然可以用法律规范去处置。按照清代可以比照的标准, 必须是与所引例或律“情事相近”, 经过分析, 行政处分中可以比议的前提, 必须是与援引的例文或律文在行政处分的主观方面相近, 因为主观方面是决定量罚轻重的最重要标准。如乾隆十五年 (1750) , 盛京工部侍郎卞塔海, 在估报收贮乐器房屋时, 任意浮开, 吏部议处时是比照督抚题报不实、希图冒销例, 而给予销去纪录四次、仍降二级调用的处分[7]。从案情来看, 与督抚题报不实、希图冒销近似, 性质也相同, 所以可以比照。

如果律例俱无正条, 又无可比照, 则需要酌议处分[4]128。酌议, 即斟酌议定。酌议有严格的程序规定, 需要吏部办理此案的司员将案情详细察核, 将酌议的处分回明堂官, 公同定议, 然后请旨著为定例, 以备日后引用。由于酌议的例案最终要确定为定例, 纂入则例, 也是行政处分立法的方式之一。因而, 无论是吏部等衙门, 还是皇帝, 对酌议的把握都是相当严格的, 在具体办理行政处分案件中很少启用这一程序。

三、《处分例》之评价

清代行政处分立法具体、细密, 缺乏必要的法理概括。法律条文以有限的条款规范千千万万的具体行政行为, 必须具备一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才能使各种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没有遗漏。《处分例》大多是因事定例、因案定例, 法条只为处置当时的具体情形作出, 不考虑法条的抽象性与概括性。条例规定过于具体, 涵盖力就差, 周围必然出现一些漏洞。为了弥补这些漏洞, 只有制定新的条例, 然而新条例会又带来新漏洞, 不得不再定例弥补, 这就使得整个清代行政处分立法越来越走向琐碎具体。清代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 很少注意从抽象、概括的角度去提炼法律概念, 他们认为自己的立法行为只是出于行政需要, 为行政管理中新出现的问题规定一个处理办法。所以, 法律抽象的工作不是最重要的。此外, 由于君主立法没有一个专门的从事法律抽象化工作的程序, 许多时候君主因偶然事件所做的偶然处置成为定例, 时间一长, 这些定例免不了轻重不一, 相互矛盾。君主立法的随意性与偶然性, 使行政处分立法整体上看起来驳杂无序, 没有统一的逻辑体系。这就给胥吏因缘为奸、高下其手留下了空间。统治者也曾意识到此问题, 并力图加以整饬, 嘉庆十八年 (1813) , 嘉庆帝专门颁布上谕, 要求将处分则例删繁就简。但一时之策并不能改变整个行政处分立法繁苛的趋势。

地方官被参罚是家常便饭, 如乾隆时的军机大臣阿思哈等曾奏请所升调县令李如龙等普通的低级官员, 其所开参罚事件, 竟“俱至二三十案之多”[8]。不仅普通官员处分如此之多, 高级官员也是如此, 乾隆五十二年 (1787) 曾统计过近三年“各省督抚处分积至六案以至十案者八人”[9]210。由此可见官员再犯之多, 在这种情况下, 对官僚来说, 重要的不是如何更好地治理地方, 而是如何巧妙地规避处分了。官僚们规避处分的手段更是多种多样, 要么讳匿不报, 要么篡改捏造, 无所不用其极。官员规避处分, 手段变化多端, 而且在各个环节都有钻营。规避的领域, 涉及日常行政的方方面面, 相当广泛, 亦实在不能尽述。比如, 积案问题, 一直是清代难以解决的痼疾, 而案件的处理状况, 正是作为官员考核的基础, 其结果有可能得到相应的处分, 因此, 官员在奏报积案时, 以多报少, 以图免议。

摘要:在清代行政处分法律体系中, 会典、则例、事例、律文与条例均有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 在适用过程中依照按条、引例、比照、酌议的顺序拟定对官员的行政处分。

关键词:行政处分,处分例,法律适用,立法技术

参考文献

[1]何刚德.春明梦录:卷下.律例增删之严密[M].

[2]徐珂.清稗类钞:第11册.胥役类·胡文忠论部吏[M].中华书局, 1986.

[3]白曾焯.庚辛提牢笔记[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4]清会典:卷11.吏部·考功司[M].“新文丰出版公司”, 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

[5]何刚德.春明梦录:卷下[M].上海古籍书店影印本, 1983.

[6]赵尔巽, 柯劭忞.清史稿:卷142.刑法志一[M].中华书局, 1977.

[7]清高宗实录:卷376[M], 乾隆十五年十一月壬子条.

[8]清高宗实录:卷652[M], 乾隆二十七年正月丙戌条.

[9]宫中档乾隆朝奏折[M].台北故宫博物院,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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