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保障制度范文

2024-07-24

权利保障制度范文(精选12篇)

权利保障制度 第1篇

1. 当前失地农民的特点。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全面建设, 以及城市化、工业化的快速发展, 致使失地农民的社会群体急剧膨胀。目前中国失地农民的总数估计在4000万人左右, 每年还要新增200多万人。在数量达5000多万的失地农民中有个最显著的特点, 那就是大部分失地农民的文化程度偏低, 且这些失地农民的年龄偏大。在这些失地农民中, 大部分只有小学文化程度, 约占总数的50%~60%, 最高的也不过是高中文化程度。

2. 失地农民就业保障现状。

土地被征用后, 农户虽然都得到了一定数额的补偿款, 但失地农民的收入水平呈总体下降趋势, 生活水平下降的现象相当普遍。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 耕地被占用前年人均纯收入为2765元, 耕地被占用后年人均纯收入为2739元, 约下降了1%。其中, 年人均纯收入增加的有1265户, 约占调查总户数的43%;持平的有324户, 约占11%;下降的有1353户, 约占46%。在收入水平总体下降的同时, 失地农户的生活消费支出却普遍上升。失去土地后农民的住房、家用等开始和城镇居民靠拢, 取暖费、电费、物业费、水费、燃气费等项目支出增大, 导致生活消费支出上涨。就全国失地农民就业的总体情况而言, 经营二、三产业是失地农民首选的就业方式, 其次是从事农业, 再次是外出务工, 征地时获得就业安置人数比例极低, 1/5的失地农民没有任何工作, 赋闲在家。

二、失地农民就业保障缺失的原因分析

从法理和情理上讲, 失地农民因为工业化和城市化失去了土地, 应该通过对权利损害的合理的补偿而与城市居民享受同样待遇与权利, 确保失地农民能顺利地完成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但是当前却存在经济补偿不合理、生活水平下降、社会保障不足等问题, 其原因具体表现在:

1.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明晰。

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 这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重要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现实中,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晰, 土地财产权界定不明, 导致很多地方在征地过程中对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补偿缺乏依据。

2. 现行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土地征用前3年农业平均产值的6~10倍, 最多不超过30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每人的补助标准是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一个被征地的农民有时只能得到每亩7000元左右的补偿, 并从此割断了与土地的联系, 这种标准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太低。大部分地方, 征地补偿分配极度混乱。乡镇参与征地补偿分配不合法。乡镇是政府基层组织, 并非农村土地所有者, 却截留了5%~8%的征地补偿费。一项问卷统计显示, 在征地补偿安置费中, 34.6%的费用留存在村级。同时对留在村集体的征地款使用和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

3. 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不平衡。

我国城乡二元社会保障体系的形成与长期存在不是偶然的, 中国二元经济结构本来在工业化起步就严重存在。随着工业化的推进, 这种情形理当逐步缓解, 乃至最终消失。然而, 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一系列城乡分割的政策安排而导致的二元社会格局的凝固化, 使二元经济结构的转型过程大大延长了, 并由此导致了社会保障二元化的长期存在。

三、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的合理化解决方案

如前所述, 失地农民的智力含量、质量水平、就业观念, 均难于适应目前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及变化。

1. 要提高他们的就业机会, 就业能力的增强显得尤为紧要。

从实际情况看, 各级政府可把工作重心放在以下三个方面, 以推动失地农民积极就业。 (1) 建立完善的就业服务体系。 (2) 重点加强职业技能培训。 (3) 用经济手段和优惠政策降低劳动力成本。

2. 政府要积极探索多种形式就业安置办法, 把就地安置、招工安置、投资入股安置、住房安置、划地安置和失地农民自谋职业等安置形式有机结合起来。

(1) 继续发挥征地单位就业促进的作用。建议在出让土地时, 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 与征地单位签定提供一定数量或一定比例就业岗位的协议, 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吸纳被征地单位的劳动力。 (2) 积极鼓励失地农民自谋职业, 自主创业。鼓励失地农民从事经商开店等活动, 并在政策允许条件下对自主创业人员在资金、税收、场地、收费等方面予以扶持, 以减少他们的创业风险, 增强自主创业的信心。 (3) 积极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集体创业的新路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是失地农民就业的重要途径。 (4) 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 把解决失地农民再就业问题同加强城市的绿化、环保、卫生、交通、便民服务等项事业结合起来, 使之形成提供就业岗位与创造本地财富的新循环。

摘要:中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 农村耕地大量被征用, 由此产生了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失地农民。他们的生活保障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何如何正确解决和处理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特别是当前最亟需解决的就业问题, 不仅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 同时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Z].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

论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制度 第2篇

摘 要:2008年新《律师法》正式生效实施,在辩护律师权利方面进行了令人欣喜的修改。它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方面的一系列重大改革使中国法治进程又前进了一大步,这必将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以及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进程。但是新《律师法》的规定仍然存在不足,所以仍需通过一些有效途径保障辩护律师的权利。关键词:辩护律师权利;现状;保障制度

一、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现状(一)辩护律师人身权利难以保障

律师执业人身权是律师一切权利的基础。律师执业人身权不能有效的得到保障,律师的代理权、辩护权等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律师法》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侵犯律师人身权利的严重问题,在立法中规定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立法上对律师执业安全方而没有体现应有的保护,《律师法》只在第32条中原则性地写了一笔,”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无操作性可言。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于其权利而言要重要得多,而且许多条款是以前未曾有过的,这给律师工作带来了新的压力和难度。

(二)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在实践中难以实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然而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实践当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利难以实现。《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概念界定出现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都以侦查阶段有一定保密性,而任意剥夺律师的这项权利。(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限过多

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能否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关键所在,然而随着律师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被剥夺殆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侦查阶段律师没有调查取证权;其次,律师在向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要受到双重限制。也就是说,无论辩护律师向有利害关系还是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调查时,只要他们不同意,不需谈及任何理由,辩护律师均须无条件服从。三是律师的申请权。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有赖于证人的同意,如果证人不同意,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同意调查收集证据,决定权在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四)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和范围受到极大限制

阅卷权是辩护律师履行辩护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律师了解、知悉案情制造了机会,特别是在会见权、调查权难以切实保障、落实的情况下,阅卷权对于律师辩护职能的实现就尤为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是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开始的,侦查阶段律师没有阅卷权。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两次阅卷权,但对于辩护律师可供查阅的案卷材料却做了种种限制。首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并没有予以充分的规定。在这个阶段律师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五)律师的辩论权得不到充分保障

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精髓应该在于法庭辩论阶段,此阶段也应该突出显示其在庭审中的重要性。而遗憾的是,在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阶段,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充分的辩论,往往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充其量控方在辩方发表完辩护词后加一段简单的评论性的发言,内容大多是对辩护词的部分认同或驳斥,一般不进行多轮辩论。显而易见是律师收集证据少、控辩双方力量失衡,但根本原因在于检察官、法官不注重保障律师的辩论权。在庭审中法官只注意听公诉人的发言,并经常主动制止辩护人的发言或应公诉人的申请制比辩护人的发言,实际上无形中剥夺了辩护人的辩论权。

二、加强对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途径

新律师法虽然有很大改进,但仍有不足之处,所以我们应从以下

几个方面来加强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

(一)充分认识司法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作用,增强律师与其他司法职业者之间的相互认同感

司法职业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承担着非常重大的责任。改革开放以来,司法以其审慎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越来越独特和重要的作用,司法职业共同体也因此在社会发展进步中担当重任。”现代法治绝不是一台自动运行的机器,它需要法官掌握方向盘,检察官不断加油,律师踩住刹车,法学家指挥方向。法律共同体是我们现代法治的保护神。”具有共同的知识背景、法言法语和思维方式是司法职业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在此前提下,律师应增强与其他司法职业者之间的相互认同感,如此才能获得广泛的社会认同感。

(二)认真贯彻落实新《律师法》,营造维护和促进律师职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律师是司法职业共同体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律师职业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这在2007 年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有明确的表述。新《律师法》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律师制度以及律师职业发展和建设的经验,为进一步发挥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作

用奠定了法律基础。新《律师法》中有关维护执业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等的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这些规定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真贯彻落实,舆论部门也应充分重视这些权利。

(三)加强律师职业队伍建设,提高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度 一些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严重影响了律师职业队伍的社会形象,鉴于此,必须从学习教育、依法管理、严格监督、行业自律等方面入手,扎扎实实、坚持不懈地加强律师职业队伍建设,使律师在执业中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惟有如此,才能使司法职业共同体成员、案件当事人乃至全社会增强对律师职业的认同感和信任感,也才能真正促进律师职业健康有序发展。

(四)进一步深入律师职业伦理研究,构建与时俱进的律师职业文化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的提出,一方面,司法职业者和法律人在国家生活中的重要性逐渐凸显,另一方面,有关司法职业共同体和律师职业的研究尚待进一步深入。尤其需要认真思考的课题是:面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国情,如何使天理、国法、人情等具体因素同律师职业伦理有机融合。律师职业伦理的特殊性要求我们构建与时俱进的律师职业文化,并使律师职业伦理和职业文化随着

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深入,逐渐为全社会所认知和理解,在此基础上,逐步构建成熟、完善的律师制度。参考文献:

权利保障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社会权利;需要满足;必要性;可及性

中图分类号:F12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101(2009)03-0034-05

在经济全球化与国内经济社会转型的背景下,1998年以来,在吸收与借鉴许多国家行之有效 的 经验基础上,国家对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全面的变革,并取得了很大成功。但受我国 渐进性经济改革和“摸着石头过河”的思路影响,社会保障改革中不免出现不足、失误和问 题。以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为例,农村社会保障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社会发展的“稳定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调节器”和实现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 “平衡器”。虽然国家高度重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但却没有从社会权利的制度安排和 需要满足的科学界定与发展的本源出发,导致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呈碎片化,缺乏统筹与长远 考虑,安全漏洞与交叉重叠现象并存。本文以需要满足为切入点,对社会权利的制度安排、 实现状况进行测度,提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构中社会权利制度安排的限度,实现 农村居民基本需要满足的水平及实现方式。

一、社会排斥:社会保障的领域疏离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的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农村居民生产 经营活动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但市场经济在给农民居民带来利益增长的同时,亦使其生活 在一个风险更高、不确定性更大的市场环境中。在生产、失业、破产、伤、残、病、死等压 力增加的同时,预防和抵御风险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却没有实质性的进展。中 国农村的 社会保障始终处于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边缘,导致支撑社会发展的农村居民基本需要未能得 到相应满足,未能公平享受公民基本社会权利。

(一)权利实现的“差序”格局

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 权成为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公民的农村居民,享有社会 保障权是应然之意。而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和二元公共服务体制, 城乡以及农村内部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呈差序格 局状态,即形成以城市为中心,社会保障权利的分配呈“远近疏离”格局[1]。当 前,农村绝大部分居民社会保障权实现水平较低。

从城乡社会保障权分配的不平等状况考察。我国城乡社会保障无论在种类上还是在数量上都 存在较大差异。建国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城市社会保障建设,保障相对充足。而农村社会保 障则主要由农村基层组织自行解决,保障水平参差不齐,总体较低。统计资料显示,占总人口80%左右的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支出仅占全国社会保障经费的11%,而占人口20%左右的城 镇居民却占有89%的社会保障经费。到90年代初,城市人均享受的社会保障费约是农村人均 的30倍之多[2],两者差距已超过了世界大多数国家。

此外,城市人口还享有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障,而农民在土地政策以及农村发展中,新 出生的农村人口土地上的自然就业机会已严重削弱。而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上比较,城市 人口也享有比农村人口多得多的优惠,如城市兵和农村兵退伍后的安置与福利就截然不同。 尽管城市和农村都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可是两者的教育福利实际上却是天壤之别, 国家最大 化地保证了城市孩子的教育福利,而农村却有着一大批失学儿童,经费和条件的短缺。

(二)需要满足的非均等化

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旨在回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与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生活境遇与提升人类福祉 。然而,长期受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尤其是城乡分割二元户籍制度和二元公共服务体制的影 响,解决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风险的制度安排呈较大差异化。农村社会相比面临更大的生产 、生活风险,基本需要尚未得到制度安排与回应。

从生产、生活风险与需要满足相关关系看:在城乡领域并没有实现正相关关系,而是呈类负 相关关系,需要满足出现了严重的非均等化。随着社会经济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土地保障 保障功能迅速弱化,失业风险产生且加剧。农业劳动者不仅要承受弱质产业的自然风险,而 且要面临与城镇职工同等程度的市场风险。随着非农化与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口老龄化和 家庭小型化等客观因素的冲击,如我国各种自然灾害频繁,一般年份灾民也在1亿左右,重 灾年份则达1.5亿以上[3]。农村居民生产生活风险大,且相应的制度安排不足。

农村社会这种不确定性风险的频发程度,与贫困程度成正比。与正规经济中的职工相比,农 村社会不管是物质资本还是人力资本,更甚高质量的社会资本都呈强弱质性,导致农村居民 更低的“自信、希望、乐观和复原力”心理资本。几类弱势资本叠加必然导致农村居民陷入 资本的“贫困陷阱”,更易遭受各种生活风险的侵襲。在农村贫困人口中,生活风险的发生 率最高,贫困导致穿不暖衣、看不起病,形成一种生活的常态。“这与工业社会中,正规经 济下的就业者完全解决了生存问题,所遭遇的老年、疾病、失业风险都属于生活中的非常态 风险性质完全不同。工业社会的人们完全可能运用常态下的生活积累的共同储蓄——工人和 雇 主共同缴费或者个人财产的积累来换取非常态下的社会保障支出,是因为他们已经解决了温 饱问题,已经有了个人财产的积累。”[4]按照马斯洛的需要理论,生产生活风险 越大,生 存需求满足要求则更强烈。但从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来看,无论从社会保障公共产品的 供给种类、数量,还是从社会保障服务质量考察,农村社会需要满足的制度安排与城市呈现 极大的反差,需要满足呈非均等化分布趋势。

二、生活质量:农村社会保障的应然诉求

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减轻由于经济动荡、自然灾害、疾病、伤残和个人不幸带来的脆弱性,分 散个人和家庭的经济风险,保护人口的生产与再生产,保护社会人力资源[5]36。 因此,农村 社会保障,更是对于以遭受不确定性与确定性风险包括自然风险与人为风险为常态的农民的 社会保护。由此,要求对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进行全面保护[6]。世界银行认为,消 除社会排 斥与实现社会权利和需要满足本身是一种动态历程,使弱势群体不受空间限制而与社会中的 其他人在教育、生活、工作等方面相互依赖,达到完全融入的目的;或者避免威胁社会稳定 的巨大差异出现,保障贫穷人口享有受教育、医疗以及基本生活所需,即能够参与、决策自 身的生活。达到社会的机会均等、全面参与,以及高质量生活的生产生活状态[7] 。

(一)社会权利的内部一致性

所谓社会权利,即人的社会价值得以积极肯定和充分发展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劳动权、健 康权、受教育权等。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起,各国宪法逐渐把社会权利 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20世纪人权发展的重要内容。

从社会权利起源来看,社会权利是马歇尔的公民资格理论中的关键部分,他第一次把社会权 利提高到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并列的高度:并非一切公民资格的权利都是在逻辑上从公民 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衍生出来,社会权利可直接而独立地隶属于公民资格本身[8] 。因此, 社会权利的出现,使平等参与公民资格的地位,与在经济保障中遭到不平等的排斥之间的对 峙得到调整。马歇尔认为,社会权利,作为一种分享“社会遗产”的权利,使公民能够由于 自己的地位——隶属于共同体的一分子——而取得社会服务和各种福利保障,从而有能力参 与国家共同体。只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公民资格是不完整的,那样的公民仅仅是一个“ 抽象的选民”,社会权利使公民成了有具体需要的有血有肉的个体。作为一名公民,在被剥 夺劳动能力或残疾的情况下,他或她有权利希望社会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有了足够的经济 资源、适当的教育、相称的医疗服务,以及住宅,是一个国家保障国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 必要的条件[9]。如果缺乏社会权利的保障,也无法真正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

马歇尔认为,公民权利的最高形式是社会权利。具有公民身份的社会福利接受者,是在一个 国家生活的、属于这个国家的公民而享有社会权利的人,即拥有公民权利的社会成员将获得 社会福利资源满足自己需要视为自己的一项基本权利,他们可以不失尊严地接受社会福利机 构的资源分配[10]。社会权利的承认与实现是需要满足的根本保障,是社会保障制 度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社会保障理念转变的引擎。

(二)需要满足的水平均等化

需要作为人的本质属性,是研究人的一切行为、社会运动和人际关系的前提。作为理解 福利制度关键的人类需要,就是关于社会资源分配和福利制度运作的价值学说。回应变迁的 社会需要与解决社会问题,以及改善生活状况与提升人类福祉的根本出路就在于社会保障制 度的设计。以色列学者麦克罗指出,社会福利可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地回应人类需要,清楚揭 示人类需要与社会福利制度间的关系[11]。因此,社会政策实质就是满足需要的社 会安排与制度设计,就是在社会政策中实现社会权利。

从一般意义的需要理论出发:人类需要是检验同群体社会保障价值与社会态度的最佳试金石 。“需要的重要性既在于其是福利制度运作的理论与价值基础,又因其是社会福利理论与政 策中最基础、最常用和最具争议性的核心概念:每个人都具有基本需要,福利制度就是回应 和满足基本需要的。社会保障政策就是如何提供最好服务以满足基本需要。需要本身被认为 是理所当然的,是人本质属性的要求。”[12]

从马克思的需要理论出发:需要的产生、发展及其满足,必然导致人的活动以及人类社会的 进步和发展。对于需要的这种作用,马克思曾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作了概括性 说 明,即“没有需要,就没有生产”[13],人的需要是人从事一切实践活动的内在动 力,是 生产的前提。也就是说,需要决定生产。人的需要产生于生产,因此随着生产的发展,人的 需要也必然不断地得到发展。这一切都表明:“需要是同满足需要的手段一同发展的,并且 是依靠这些手段发展的。”[14]

人类生产的前提是需要。不符合人类需要的生产,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生产。同样,“没有 生产,就没有需要”,亦是一个真命题。需要是由生产所产生的,生产是实践需要的起点。 关于生产与需要的关系,马克思认为:“无论我们把生产和消费看作一个主体的活动或者许 多个人的活动,它们总是表现为一个过程的两个要素,在这个过程中,生产是实际的起点, 因而也是起支配作用的要素。消费,作为必需,作为需要,本身就是生产活动的一个内在要 素。”生产是需要的现实起点,需要是生产的观念上的起点。在现实中,生产决定需要,并 最终超越需要,创造出新的需要;而在觀念中,需要反作用于生产,并实际超越生产,引导 和推动生产。正是以生产为其主要方面的生产与需要的既对立又统一,构成了人类社会历史 发展的动力源泉[15]。因此,人类需要的满足与社会生产的发展相互依存。广大农 村居民的 社会保障需要满足,将是推动社会生产发展的根本保障。没有广大农村居民社会保障需要满 足,社会生产的发展将无从谈起。

人类需要的满足是人类充分发展的前提。当前,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城乡 差距也呈扩大化趋势。政府应为全体国民提供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标准的、最终大致均等的 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不仅有助于解决不同地区不同生存状态农村居民获得必要甚至是高质 量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而且可以缩小城乡差距,实现社会公平,提升广大农村居民的幸 福指数,从而在根本上推进适合中国特色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16]。为2020年实 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努力。

三、困厄的消解: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供给能力测度

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广大农村居民的切身利益 ,关系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关系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能否顺利实现。在社会权 利实现中就必须完成由“差序格局”到权利内部一致性的转型,以及由需要满足的非均等化 向均等化和螺旋的上升发展。这就要求有相应的经济水平、保障理念、制度建构为依托。

(一)社会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及水平

从社会保障的历程尤其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守的国际人权宪章来看,农民居民并未被排除在社 会保障制度之外。从我国宪法看,赋予了公民获得社会保障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疫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 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 济和医疗卫生事业。”1997年中国共产党十五大正式提出“尊重和保障人权”,1997年10月 27日中国政府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20次会议批准了该公约,2001年7月该公约开始在我国生效。2004年3月4日十届全国 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建立健全社 会保障制 度成为国家目标”以及把“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提到国家 目标的高度,人权和社会保障入宪,是我国政治文明建设史上新的里程碑[5]36。

在十七大报告中,以“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为题,提出了“民生六 大任务”。这与社会政策理论中主张的公民的六项社会权利——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 、工作权、居住权和资产拥有权——完全契合。关于“生存权”的表述是:“加快建立覆盖 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作出了“社会保障是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 ”的判断。“覆盖城乡居民”,表明农民的基本生活权利的保障,真正摆上了党和政府的议 事日程。关于“健康权”的表述是:“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出 了“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关系千家万户幸福”的理念。所述有两个关键词,一是“全 民”、二是“健康”。具体表现在“完善国民健康政策”和“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 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体系,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 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这里主要体现了“全民”[17]。不难发现,保障每一位公 民平等享 有社会权利,福利分享的普及性,即不管个人工作和收入状况如何福利提供需要满足物给每 个有需要的公民,已经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政策战略和行动指南。因此,社会权利的实现有基 本制度保障,但还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二)需要满足的层次——螺旋的实现方式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实现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转型不仅是大势所趋,更是为了满足贫困农村 居民对社会保障的迫切需求。不仅要满足其基本的生存和生活需求,更要满足其发展需求。 只有实现了生存与发展需求并重,农村才能走出贫困,城乡才能协同发 展,社会才能更加和谐。

基本需要满足实现及其水平。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论”,生理需要与安全需要是人的最 基本需要,如果这两种需要得不到满足,巨大的“生存风险”和“生活风险”将干预广大农 村居民的生活。“生存风险”是指个人难以满足为了维持生存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食物、住 所等最低需求而产生的风险;“生活风险”是指人们日常生活中普遍面临的养老、疾病、失 业、教育等风险。因此,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需要考察其经济能力。经济水平是建立社会 保障制度的根本依据[18]。西方发达国家在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时,所达到的社 会经济发 展水平可以表述为,人均GDP在2 000美元以上,农业产值占GDP15%以下,农业人口占总人口 的50%以下。目前学界普遍以此作为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所需要的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准[1 9]。 2007年人均GDP在2 600美元以上,农业产值占GDP比重大致为15%,因此,已具备建立农村社 会保障的经济能力,帮助广大农民群众抵御生存风险和生活风险。

发展需要满足水平及其实现。马克思指出,发展需要指的是人全面充分发挥和展现自己潜力 及创造力的需要。在实践中发展自身、实现自我,主体发展能力日益成熟与延伸,不断满足 发展需要。“人的发展需要的满足依赖于人对客观规律的掌握程度,可以说,人的发展需要 的满足过程体现为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体现为人类从必然王国向自由王国跃进的历史过程 。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是人的最高需要,人的全面发展的满足构成了社会发展的终极目标。 ”[20]农村社会保障,是广大农村居民实现发展的根本前提,社会保障的缺失将 使其限于 生存与发展恶性循环。在基本需要满足实现之后,为了人的全面发展的终极目标,社会保障 制度实施中就需要不断发展,促进农村居民提升其资本(人力资本、社会资本和心理资本) 的空间和渠道,改善人民生活状况,提高生活质量,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物 质文化需要,促进社会融合与人的全面发展。

当前正在制定实施《社会保险法》,笔者认为更应从公民最基本的社会权利和需要满足实现 的一致性出发,明确公民社会权利和需要满足立法理念以及进程,为社会保障制度建构奠定 坚实基础。保障全体公民普遍享有“无差序”的社会权利与实现需要满足的均等化,提高生 活质量,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建设一个公平、普惠的社会保障制度,并随着经 济社会的 发展而不断提升国民的福利水平,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到2049年迈进一个充满 活力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福利社会[2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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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之完善 第4篇

1 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由此, 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经济损失, 往往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限期的被害延续。目前, 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 因而, 被害人获得补偿尚未获得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有鉴于此, 我国应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给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慰与补偿。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 被害人获得补偿一般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 必须无法从被告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 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第三, 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 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 给予适当补偿, 而不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 必须是及时报案, 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2 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

刑事案件中, 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 还包括精神损害, 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由此, 有可能导致被害人脱离社会自我封闭的心理倾向, 因此, 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建立被害人服务机构, 如“被害人医疗中心”、“被害人心理咨询中心”等, 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或医疗服务, 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 如性犯罪的被害人、老年被害人、少年被害人, 更应当成立专门机构为其提供细致的人文关怀和精神诊疗。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系统, 《宣言》对此亦有具体规定。在整个法律过程中, “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应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这些服务和援助”。为了确保被害人得到适当的和迅速的援助, “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 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 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

3 建立辩护律师代为询问制度

从被害人学角度看, 被害人遭到犯罪的侵害是第一次受害, 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制度性侵害是第二次受害。在司法实践中, 被告人经常借盘问机会让被害人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 特别是性犯罪的审判尤其如此, 这就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有鉴于此, 英国法律规定, 对于性犯罪中的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制度, 即当被害人出庭接受盘问时, 被告人本人回避, 由其律师代行对被害人的盘问。这样律师在盘问时, 会注意盘问的方式、问题涉及犯罪内容的广度和深度, 以避免给被害人造成新的伤害。这种对被害人二次伤害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 在庭审过程中, 上述做法我们可以借鉴。再者, 对有些被害人, 我们可以不要求其亲自到法庭去接受盘问, 而通过闭路电视回答问题, 以减少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另外, 检察人员在询问、听取被害人意见, 追究、揭露、控诉、打击犯罪的同时, 也应当考虑到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承受力, 从保障被害人角度, 在询问态度、工作方式上注意对被害人身心的保护。

4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195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 但是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实际上,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的。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被害人是犯罪活动的直接受害者, 已经受到精神上、身体上、心理上、物质上的极大损伤, 如果被害人对判决不服而不能行使上诉权, 那就于情于理都是对被害人权利的再次伤害, 其心理自然难以平衡, 为其以后对不合法的冲突解决方法的选择埋下了隐患, 这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5 完善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撤销案件的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及时收到有关的诉讼文书。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但公安、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对此未予以明确。为了保障

(上接340页) 有关。剩余污泥排放量偏小时、污泥沉降比上升, 进水量会增大、沉降比会降低。

SVI:判断活性污泥的沉降性能。

生物镜检:据原、后生物钟属和数量、可大体上判断出污水净化的程度和活性污泥的状态。

4反映污泥环境和营养的项目:水温、PH、氮、磷

水温:好氧活性污泥微生物能正常生活活动的最适宜温度范围15~30℃

PH:活性污泥微生物的最适宜PH值为

氨氮和磷:理论上微生物对氮、磷需要量按

实际上曝气池进水中氨氮和磷酸盐的含量被害人对此类案件的起诉权, 完善被害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 立法或有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将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送达提出控告的被害人。在司法实践中, 有时还会出现办案机关对被害人提出的控告是否立案长期拖延不作决定或者故意不向被害人送达不立案通知书的情况, 致使被害人无法及时提起自诉。基于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 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 以便被害人申请复议、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6 应当完善协助诉讼制度

一般情况下, 被害人是案件的知情人, 能够提供线索和证据, 其积极的协助作用能够促使办案人员少走弯路。而且, 其协助诉讼意识的增强, 也有利于协调其与公诉人之间的关系, 使被害人及时地最大限度地了解案件诉讼情况, 树立证据意识, 理解诉讼的规律和要求, 以避免被害人因对依法作出的诉讼结果不理解而提起无谓的申诉。此外, 我国刑事诉讼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辩方向被害人调查取证时除须征得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同意外, 还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 如果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取证, 无疑对查明案件事实和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都极为不利, 也有损于司法公正和效率。

7 应当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

法律为了切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相应地, 法律也同样应该赋予被害人这一权利。因为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的诸多活动之后, 被害人对案件也应该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 对诉讼结果也有自己的看法, 所以应当允许被害人获得这一和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最后阶段也有机会表达其对整个诉讼的评论。

分别为10mg/L和5mg/L, 即可满足微生物对氮、磷的需要。

结果与讨论:

大庆市东城区污水处理厂通过对常规项目的监测, 指导工艺运行, 总结经验, 保证出水水质达标排放。

摘要:如果对被害人权益问题处理不当, 就可能引出新的社会矛盾甚至于新的报复性犯罪, 因此, 有必要从健全我国诉讼法律制度出发, 重视完善我国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权利保障制度 第5篇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由此想到了王牧教授为孙谦老师的《逮捕论》所作的序中的一段精辟论述:“其实,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1] 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手段。考察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对比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一)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就能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

域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述评 第6篇

关键词:律师;保障性权利;比较研究

一、域外律师执业保障性权利

为有效地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域外很多国家赋予了律师很多保障性的权利,笔者选取了其中的业务垄断权、职业豁免权、作证特免权、不受随意搜查和扣押权进行了专门的研究。

第一,业务垄断权。律师业务垄断权,指的是律师从事特定法律事务所、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专有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实行律师业务垄断权的国家,只有律师才能从事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垄断程度不同,律师业务垄断权的又可以分为两类:全面垄断和有限垄断。第一,全面垄断。法律明确禁止任何非律师人士从事律师业务活动,只有律师才有权接受代理和出庭,大部分发达国家都实施的是全面垄断,如日本。第二,有限垄断。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在一定范围内业务垄断,非律师人士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从事法律事务,实行有限垄断的国家较少,且多为次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譬如俄罗斯,在法典中规定律师、公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的代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可以担任辩护;刑事被告人的近亲属、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依照法院的裁定或审判员的裁定,也可以担任辩护人。

第二,职业豁免权。根据英国学者和法官的解释,职业豁免权指的是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其所有有关于法庭诉讼的言论和通信均不受法律追究。大部分国家对职业豁免权都进行了规定,且规定的内容基本类似,基本都涵盖了刑事豁免权、言论豁免权,但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以防止律师滥用权利。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律师言论不得诋毁宪法,不得侮辱法官,不得扰乱法庭秩序,不得污蔑法院和政府等,并根据限制性规定制定了惩戒措施。

第三,作证特免权。作证豁免权指的是律师对于从当事人处获悉的有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秘密信息,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此项权利源于古罗马法谚“律师不得成为委托人案件中的证人”,主要是为了维护律师的社会信任。律师若将对当事人不利的秘密信息予以泄露,将严重损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律师群体的信心,律师的存在也将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在美国联邦法律和德国刑诉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当然,各国对律师作证豁免权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第一有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或犯罪预谋的除外;第二律师和当事人同谋犯罪或欺诈的除外;第三涉及律师自身利益的除外。

第四,不受随意搜查、扣押权。在西方很多国家,因为律师有作证豁免权,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强迫律师公开被委托人的信息,律师的文件材料等自然不得被随意搜查和扣押。譬如意大利、荷兰、希腊,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律师的文件等不受随意搜查、扣押。律师的办公场所、住宅一般来说都有可能保存许多与当事人有关的秘密,因而法律对搜查律师住宅、办公场所后的扣押行为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德国、意大利,明确规定对律师处搜查出与辩护人有关的纸质文件等不得被扣押,除非是犯罪物品。

二、域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启示

对比中外法律,我国法律对律师权利的规定仍有以下不足:第一,域外法律对律师权利没有太多限制性的规定,有助于律师了解案件事实,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二,域外对律师的职业豁免权、作证豁免权,都有相应的强制性法律条文规定,从立法的角度就打消了律师执业的顾虑,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保护律师的执业安全,使得律师地位得到了提升,有助于更好的推行法治。第三,域外对律师执业保障性权利设置了一定的“门槛”,以防止律师滥用权利。因为律师职业豁免权等,是为律师职务而设置,而不是为了律师个人身份而设置,只是职务权利,其本意是让律师更好地维护当事人权利。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较为欠缺,而且条款多数较为笼统和粗糙,不便于实际操作。

中国虽然与域外很多国家的国情不同,发展形势亦有不同,但是仍然有必要借鉴他们关于检察环节律师权利保障的部分规定。第一、保护人权是世界发展的主题,我国关于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初衷要从这一方面出发,为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为程序正义奠定基础。第二、要重视律师的辩护活动,保障律师辩护权利的有效实现,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赋予刑事辩护更大的空间。第三、要让辩护律师权利得到保障,不仅需要法律在执法者面前筑起限制公权力的堤坝,也需要公众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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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谭世贵主编.律师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

作者简介:

袁章午(1968~),女,湖南省郴州市人,本科學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公诉科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柏纯洁(1988~),男,湖南省郴州市人,硕士学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

权利保障制度 第7篇

一、行政判例有利于完善行政法律体系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 但是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与民法、刑法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在形式上。刑法、民法均有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而行政法则没有, 原因在于行政内容复杂多变。尤其是在二战后, 政府管理模式从干预型逐渐向服务型转变, 许多新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涌现出来, 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 这些复杂且变动性强的内容要求行政法对现实需求反应迅速, 而成文法很难应对这种局面, 判例法自然就成了理想的工具了。相较于成文法的封闭性、滞后性, 判例法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判例法是审判与立法融为一体的产物, 它是随着案件事实产生和发展的, 能够很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法律与现实的脱节, 从而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并且在行政审判中还可以发现成文法存在的缺陷, 判例在对其及时指正的同时催生新法的制定, 从而推动行政立法的发展。因此, 目前绝大部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在行政法领域都是采用判例制度, 行政判例被赋予了法律效力。判例法是行政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国, 其行政法的重要原则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法院的判例产生的, 法国行政法学家如是说:“如果我们设想立法者大笔一挥, 取消全部民法条文, 法国将无民法存在;如果他们取消行政法条文, 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 因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在成文法中, 而存在判例之中。”在德国行政法领域, 判例法是作为成文法的具体化或补充渊源而存在的。

二、行政判例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滥用

在现代社会, 社会管理的客观需要使得立法机关不得不授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真理, 有权力的人们一直使用权力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由于社会的复杂多变, 以及行政执法人员自身素质的差异, 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也就难以避免。但是这又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伤害, 控制这一权力滥用非常必要。目前控制的主要手段就是司法审查。在我国, 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合理性的审查, 只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享有变更权。这一规定存在着两个问题:一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过于狭窄;二是显失公正的规定过于抽象, 没有具体标准, 不易操作。因此, 这使得某些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监督。随着社会的发展, 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一旦成为司法审查的范围时, 行政判例的作用就凸显出来。因为判例具有具体性、可比性等有点, 能很好地克服立法规则的抽象性, 并且行政判例一经公布生效, 不仅对法院产生约束力, 而且也约束行政机关本身。因此, 通过行政判例可以为行政机关的行为提供统一的执法标准, 一方面既可以防止司法恣意, 保证行政机关享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去应对复杂多变的行政事务, 确保行政效率, 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判例有利于弥补行政诉讼不足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步较晚, 且社会正处于转型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非常抽象, 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这是不利于行政诉讼实践的。而行政判例恰好在多方面弥补了《行政诉讼法》的不足, 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判例法有利于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只将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就只能受理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 对受案范围的自行突破是违法的。但在近十多年的司法实践中, 有些本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也为法院所受理。一个突出的例子就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这是全国首例学生诉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该案例确定了教育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 案件的行政性质, 确立了教育处分的告知制度和申辩原则。但是,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学校在作出类似处理决定时必须遵循这一要求, 从这一点来说法官并没有严格依据法律办案, 而是创造性地将自己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理解运用到审理案件的过程中, 制造出一条新的法律规范。用传统的眼光来看, 这实际上是僭越职权, 但这一创造却得到最高法院的首肯, 该案例也被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上。此后, 我国许多法院受理了学生诉高校管理或处分行为的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一般都是以行政案件进行立案的。由此看来, 如果建立了行政判例制度, 就可以避免这种普遍的违法现象, 人民法院受理侵犯教育权的案件将不再被视为违法。因此, 行政判例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是有极大作用的。

(二) 判例法有利于实现行政司法统一, 维护行政诉讼的威信

目前, 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 一方面, 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 各地人民法院参照自己所在地的地方规章所作出的行政判决可能存在差异, 造成司法地方化;另一方面,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法官在事实审查中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由于法官文化素质以及司法环境的不同, 极易造成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 从而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此, 就会出现相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 致使法律的确定性严重削弱, 降低了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如果建立了行政判例制度, 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 就可以对照判例, 不至于作出与行政判例大相径庭的判决。这样, 就会避免法院的判决相互间不一致, 防止司法地方化的现象。同时通过先例引导法官裁判后案, 也相应的制约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纠正了处理同类案件上的偏差, 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 提高行政法治的威信。

四、行政判例有利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

行政诉讼强调的是个人的价值, 而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文化更多的是强调“重义轻利”, 从而导致中国公民缺乏个人权利意识, 畏官畏讼。几千年的专制以及“人治”制度已经不存在, 但其作为深层次的文化、心里影响仍然存在。因此,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今, 已经有十多年了。人们对这一被称之为“民告官”的诉讼, 却并没有信心。归根究底, 就是“官本位”文化的影响, 使得公民个人权利意识被埋没了, 故改变这一现状是我们法制建设中不可忽视的一面。行政判例对改变这一现状则起到了以下作用:首先, 普通群众可以通过具体案例来了解法条里究竟说了什么。确立行政判例制度, 可以使公民从行政判例的具体内容中, 直接地领悟到法律的规则。其次, 中国几千年的自然经济传统, 使得以交换为基础的平等观念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因此, 与契约社会相对应, 传统的中国社会属于身份社会, 即个人的权利义务是由身份和地位决定的, 即使到了今天这种观念仍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 对官的顺从、隐忍制约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和《人民法院年鉴》的统计, 1995年以后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结案率超过50%, 其中主要包括因为被告不理解、不支持, 动员原告撤诉和法院出于同情原告、迫于被告的压力以及追求审判的社会效果动员原告撤诉的案件。然而行政判例为公民提供了对抗行政机关的范例, 遵循判例能使人确实感到法是活着的法, 是行动着的法, 不再是一纸空文。通过先例人们能够很清楚地知道怎样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与权力对抗。

总之, 行政判例是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我们有理由期待判例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将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摘要:在两大法系日益融合的今天, 我国行政法仍然是以成文法为唯一法源, 不承认行政判例的法律效力, 但随着现代行政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 尤其是WTO框架下以保障权利、限制权力为基础的司法理念的要求, 单一的成文法制度已很难应对这一局面。而行政判例将有利于弥补行政诉讼不足、防止行政权力滥用、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因此, 借鉴国外行政判例法的经验, 在我国构建行政判例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权利保障,行政判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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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障制度 第8篇

关键词:程序权利,思想政治教育,权利救济

1 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教育生活中,因学校管理行为不当使大学生的程序权利屡屡遭到侵犯,大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逐年增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不仅加重了高校的管理负担,也使得学生的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因此在高校管理以程序正当的原则保障大学生的程序权利已经迫在眉睫。

北京科技大学94级本科生田永,在读二年级时的一次期末考试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答案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老师发现。监考老师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停止了田永的考试。随后北京科技大学则对其行为以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校规为依据,开除田永学籍。

北京科技大学在程序上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也没有向当事人送达处理决定。最不应该的是学校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却每学期都继续为田永进行学籍注册,完成了将田永作为该校学生的认定程序。直到其毕业时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田永遂以北京科技大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颁发毕业证。经过审理,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定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田永颁发毕业证书。

上面案件的的发生,一方面反映了在如今这样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和追求法治的社会中,广大学子法律意识的觉醒和提高,另一方面更暴露了高校在管理学生的观念、体制和实践等方面诸多的滞后和弊端。在田永一案中,大学生的程序性权利即知情权、平等对待权、申辩权以及申请救济权存在着严重缺损问题,学校行为的最大缺失,就是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对正当程序不重视,侵害了学生的程序权利。

2 大学生程序权利保障中的缺失

2.1 大学生程序权利保障中法律法规方面的缺失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规,其中对学生的权利做了有关的规定,但保障大学生程序权利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也并不适用于高校学生管理和纪律处分。尽管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开始关注大学生受教育权保护的程序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并不将判例作为法律渊源,因而公民受教育权的程序保护目前从法律渊源上说是空白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学校处分学生的程序规定,明显地存在着“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的偏颇,而且没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加以规定和保障,对于受处分学生的救济程序的规定不充分,导致了这些权利仅仅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状态,而未相应地转化为学生的“实际权利”。在现有的保障大学生程序权利的法律法规中,有的仅仅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或者规定的效力层次比较低,不能充分对受处分学生的程序权利形成保护。

2.2 一些高校管理者存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

有些学校的领导干部权利意识仍较为淡薄,法治人权观念淡薄,比较强调权力。在这些高校中,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学生管理工作的开展,一般都以学校和管理者为主体,以学校和管理者的意志为转移。在这种思维习惯的支配下,教育者很难把受教育者当作平等主体加以对待,在学生管理中也就容易出现家长作风,进而造成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忽视和侵害。从大学生状告高校侵权诉讼案来看,缺乏正当程序,存在程序瑕疵,是高校在行使管理自主权时较为普遍存在的问题。在高校管理过程中,高校常常把学生放在一个比较次要的位置,忽视学生对学校管理工作的参与,常常把自己的管理看作是“内部处理”,缺乏透明度,没有必要的形式、程序,对学生事先也不予以告知,不给予其申诉、申辩的权利。因此,教育管理者的法治观念淡薄是造成高校学生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重要原因之一,并延伸到学生管理的各个层面。

2.3 大学生程序权利保障的监督机制不完善

任何权力,如果没有监督与制约,都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即使这种权力的存在是多么合理和必要,也不能保证其权力的行使不会造成坏的结果。“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需要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必须对权力进行某种限制,对权力运行过程予以必要的监督。对高校而言,其面对的是自我保护能力较弱、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学生,由于他们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关系,高校的权力更需要受到全面的监督与制约,以保证大学生程序权利不受侵犯。

3 大学生程序权利保障的制度对策

大学生程序权利保障是一项包涵着丰富内容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要通过一系列规范科学的制度进行架构。为保证高校教育管理过程中遵循正当程序,使大学生程序权利得到保护,必须建设好以下几种制度。

3.1 完善教育听证制度

所谓教育听证制度是指学校在作出严重影响学生人身权或财产权的处分决定(如退学、开除学籍等)前,应当举行有受处分学生等参加的听证会。听证是听取相对人意见的一种有组织的、较为严格的制度形式。听证,实质在于为教育行政相对人提供与行政主体理性对话的机会,保证教育行政相对人受到平等对待,保证教育行政决定公正、可接受。这体现了对教育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尊重,和对教育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相对人有权表达意见、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行政主体则听取意见、接纳证据。”听证参与人必须是与听证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在对学生进行重大处分的听证中,参加人应该有拟被处分的学生本人、学生所在班级的学生代表、学生被处分事件的见证人、负责处理该事件的教师、学生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或辅导员、本系或学院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在作出诸如开除学籍等可能会对学生的前途命运产生重大影响的处分时,还有必要请学生家长参加听证。

3.2 加强教育申诉制度

所谓教育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向学校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述理由,要求重新作出决定或处理的制度。申诉制度是为了维护学生合法权益而确立的救济制度,其目的是尽量减少高校在行使管理权时对学生合法权益造成的错误侵害,同时,通过申诉程序也可以加强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高校的监督管理,促使高校自觉地提高管理水平。根据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申诉部门在接到学生的申诉后,应认真对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必要时可以向申诉学生或者高校了解情况,复查结束后,应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并送达申诉人。

3.3 健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行为是教育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教育行政复议问题,关乎大学生权利救济和教育行政监督。从保护大学生权利和限制高校教育管理中的恣意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于对足以改变大学生在学身份或者影响学生其他重要权利的教育管理行为,如取消入学资格、开除学籍处分、退学处理,拒绝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所引起的纠纷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对于考核、成绩评定,升、跳、留、降级,重修、休学、复学等学籍管理;以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违纪处分;以及奖学金发放等教育管理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对学生权利影响相对较小,不应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以维护高校的管理自主权。

3.4 扩大教育诉讼制度

教育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给予补救的法律救济制度。在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新时期,行政诉讼在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适用问题,是关乎教育法治化程度的标志性问题。开展教育行政诉讼研究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层面上,对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纠纷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还缺乏明确规定;对于高校自主权与司法审查之间的范围还缺乏明确地界定。立足于我国法制发展状况以及平衡的需要,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高等学生教育管理纠纷尚不宜于全部纳入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可以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高校给予学生退学、开除学籍、拒绝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等足以改变学生身份或严重影响学生权益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文献

[1]劳凯声,郑新蓉.《规矩方园一教育管理与法律》[M].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1997.

[2]郑良信.《教育法学通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2.

权利保障制度 第9篇

关键词:网购,消费者权益,淘宝网,信用评价,法律保障

随着网络技术的日益普及, 网络己日渐成为人们的主要购物场所之一。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的统计报告显示, 至2008年12月, 中国网民数已增至2.35亿人, 中国网民网络购物比例是25.7%, 购物人数规模达到4705万[1]。与传统购物方式相比, 网络购物具有消费渠道多样化、交易方便快捷、便宜、等优势, 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欢迎。

然而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 网上交易平台具有不同于有形市场消费的特点。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现象屡屡发生, 给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带来了严峻挑战, 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日益引起了大家的重视。

1 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1 责任主体不明, 公平交易权难以保障

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的众多电子商务平台是以互联网为运行平台进行商务运作的。按淘宝网商品的交易程序, 买家确认付款后才能得知卖家的真实姓名及一些相关信息。在此之前, 对于拍下的商品除了参看以前买家的评价以外, 没有其他办法确认商品的真假和质量的好坏, 更由于无法得知卖方的真实身份或者卖方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

在这种情况下, 虚拟空间中的不确切的地理界限使得买方几乎不可能将其对应到某一特定的司法管辖区域。找不到相应的司法管辖区域, 消费者在后期的纠纷处理中就完全处于被动状态, 甚至由于不知道卖方的详细信息, 陷入根本无从寻求解决办法的境地, 公平交易权就很难得到保障。

1.2 交易证据缺乏, 后期索赔难度加大

网络购物的一大特点就是程序简便, 省时省力, 然而纠纷产生后, 买方维权却很艰难。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卖家的真实信息难以查明。买卖双方一般都是用“淘宝旺旺”或“QQ”等聊天软件进行磋商, 一旦产生纠纷, 买家没有办法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即便是通过淘宝的在线投诉机构进行处理, 其责任认定也只能靠调取“淘宝旺旺”的聊天记录来取证, 难以获取其他真凭实据来切实维护买方的权益。

二是在线交易, 对商品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交易要件没有书面的契约。当消费者收到的商品与卖方所承诺的不符时, 消费者能调取的商品信息、汇款回执和物流发货记录全都是网络上的记录数据, 存在很大的变动性, 甚至可能会被买卖任意一方篡改, 其真实性、可信度不足以充当切实的证据;违约责任承担的主体、方式、及处理纠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变得难以认定。

1.3 商品信息不对称, 知情权难以实现

消法[2]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然而在淘宝网等网络交易平台上购物时, 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了解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 消费者获取信息的范围是有限的。

例如, 某消费者在参看网络卖家提供的图片和简单介绍, 及顾客评价后, 决定购买几件衣物, 结果收到的几件衣物中有一件质量很好, 一件质量很差, 其他一般。此时, 消费者往往会无奈地接受, 因为申请维权需要付出的时间和金钱 (比如快递费) 成本可能会更高。网络交易中, 卖家可随意发布虚假图片信息, 以次充好, 甚至可以雇人刷出很高的信用评价, 而消费者无法核实商品信息的真实性, 很难全面、真实地了解到网店商品的具体信息。因而在网上购物时, 消费者对商品的知情权的实现会因为隔着一面电脑屏幕而变得很渺茫。

2 网上购物中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原因分析

2.1 经营法规不健全, 制约网上交易行为

目前, 在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很不完善的情况下, 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当前的良莠不齐网络交易行为进行约束。现行消法未涉及网络交易方面的内容, 新出台的《电子签名法》也未直接对网络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进行明确规定, 因此相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滞后就会给企业和消费者在从事网上交易活动时带来一定的风险。

对于网上消费争议一般应适用《消法》、《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处理。但有别于传统的消费方式, 以“淘宝网”为代表的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交易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以上这些法律法规都比较粗范, 远远不能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虽然“淘宝网”等电子商务平台自身规定了一些条例, 但毕竟没有相关法律制约, 出了问题, 有关部门很难监管, 消费者的诸多投诉, 由于无法可依, 解决的难度往往较大。

2.2 信用评价机制不完善, 影响网上公平交易

“淘宝网”的信用评级制度是其特色之一, 但同时也是被大家诟病最多的制度。从闹得沸沸扬扬的淘宝刷“皇冠”事件[3], 到因在网购过程中未给卖家好评、买家竟然收到卖家千里迢迢寄来的一叠冥币和大便的事件, 无不显现了淘宝信用评级制度的矛盾与困境。

这种情况的发生, 其根本原因是由于淘宝对买方认证信息管理的不严格, 交易双方没有完全采用实名认证, 交易成功仅凭买卖双方说了算, 整个交易流程中大部分物的交付处于不可控的状态, 允许一些交易在线下支付货款, 为部分用户虚假交易互换好评开了方便之门。在这种环境下出现了一些通过恶意评价来降低网店运营者的信用等级、损害卖方利益情况的发生;加之没有建立网上、网下的失信惩戒机制, 淘宝的信用评价机制还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3 对完善消费者网上购物时的权利保障制度的几点建议

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制定之初, 是以传统意义上的商品交易为调整对象的, 以互联网为依托的新型电子交易模式是在21世纪才出现并发展壮大的, 因此那些法律法规并没有将网络交易作为调整对象考虑在内。面对这个商品经济发展史上的又一次飞跃, 修订和重构现有法律制度对当前完善消费者网上购物权益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1 从立法上强化市场准入制度

在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前提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开设在技术标准、设备容量、人员配备和经营项目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 并执行经营强制许可制度、明确电子商务网站的市场准入资格、经营性质及组织方式等, 使电子商务网站具备真正的经营主体资格。

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网站颁发电子营业执照, 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证网上予以公布, 供消费者查询。同时,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等对电子商务网站的商业信誉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在互联网以及传统媒体上予以公布, 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

3.2 完善电子商务资格认证制度

由于网络交易中各方互不见面, 交易的确立仅凭“旺旺”“QQ”等软件, 具有较大的交易风险, 因而需要一个更加完善的身份认证体系, 在网店设立的法律程序上需要建立严格而完善的资格认证和准入制度。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 对等、透明的信息沟通平台、完善的付款机制、通畅的物流配送渠道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是设立网络交易平台的前提条件。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诚信商家进行网络交易, 从而确认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个人 (或企业) 身份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3.3 加强行业自律行为的立法规范

电子商务交易虚拟化、远程化的特点使得消费者处于比传统交易更为的不利地位, 消费者证据的掌握、争议解决的渠道等都提出了新的挑战, 亟待对其进行规范。比如, 网店经营者应提供商品完整的交易信息, 对消费者履行应有的告知责任, 尊重消费者隐私权, 网络交易平台则应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 设置统一、易识别的标识体系, 以供消费者辨别安全与良好的网购地址。网络的自律可以保证更为有效的管理, 提高网络交易的风险防范意识, 从而更好地保障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

3.4 建立网络交易纠纷解决机制

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类型复杂、隐蔽性强, 且网络技术不断推陈出新, 监管难度很大。当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 解决争议的传统方式通常包括:与经营者协商;请求消费者协会解决;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提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网络交易具有电子化、虚拟性、且不受时间、地域限制等诸多特征, 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已经不能适应, 对网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监管需要较高的科技手段。

本文认为, 应设置相应的监测体系, 建立全国性的计算机网, 用高技术设备装备执法力量, 力争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做到网上监督、网上投诉、在线协商、在线调解、在线仲裁和在线诉讼, 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网上购物中的违法活动。在管辖上实行经营者所在地为主、消费者所在地为辅的机制, 制定并完善相应的工作方式和政策制度, 做到人员、经费、机构落实到实处, 负责对全国各个地区的网上购物的监管。

4 结语

综上所述, 随着时代的进步, 网络购物因具有拓宽消费渠道、增加获得信息的途径、更加方便快捷、便宜、降低消费成本等优势, 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欢迎, 网络交易模式逐步被大众所接受并应用。但是由于网络消费还是一种新生事物, 由于缺乏细致、完善的法律保护, 产生了类似于“淘宝网”等电子交易平台中经常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

为了建立一个安全、高效的网络交易环境, 使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达到传统消费环境中的保护水平, 我们应当加强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研究, 完善我国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 增强老百姓对网络消费的信任感, 建立健康、可持续的网络消费环境, 加快网络消费市场的良性循环发展, 实现网络经济的腾飞。

参考文献

[1]刘期安.网上购物格式条款的问题与探讨[J].商业研究, 2008 (05) .

[2]张凌翔.解读淘宝网的C2C电子商务模式[J].电子商务, 2008.

[3]刘阿冰.我国网络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研究[J].中国期刊网, 2008 (06) .

[4]刘少平.浅探网络购物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完善[J].中国法院网, 2009 (05) .

[5]高富平.在线交易消费者保护法律研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6]朱锴.浅析中国电子商务中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07.

权利保障制度 第10篇

1. 1 宪法上 “纳税义务” 的直接规定

我国 《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有学者指出, “宪法义务是为保障国家的存在和持续发展而规定在宪法中的公民义务,这些义务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相互依存的关系”,相应地,纳税义务表现为公民对国家承担的宪法义务。

由于宪法上规定的纳税义务得以完成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义务和协力义务二者完成为前提的,所以宪法所述 “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必然包含金钱给付义务和协力义务两个方面; 换言之,纳税人协力义务在宪法上就已经用法律条文确定了。

1. 2“税收法定” 写入 《立法法》

2015 年3 月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 《立法法》的决定。其中,正式确定了税收法定的原则。由于从一般意义上说,一项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良好的实行不仅取决于其实体内容方面的完善,设计程序方面的保障也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税收法定还要求要有良好的程序设计。税收法定写入立法法,说明我们从根本上平衡了法治的根基,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不难发现,规范纳税人协力义务其实也是通过两个方面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一方面,税收法定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规定,而协力义务的履行必然是各个税种中必定经过的法定程序; 协力义务的规范化,会带动纳税行为的程序化; 进一步提升课税效率; 另一方面,协力义务的规范,又对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征税过程进行了规制,使其有权而不能任性,必须依照税收程序法来要求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这就保障了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又能在客观上促使其纳税意识的提升。

2 纳税人协力义务的理论框架

税务机关出于公平、合理、准确的核定税额并完成税收征管任务的目的,往往需要纳税人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同时,相应地履行诸如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账簿凭证管理、配合税收检查等义务。这类义务虽然属于税收程序中产生的附随性义务,却是税收征管程序中十分重要的部分,它的设计直接影响到税收征管程序的好坏,也是考量程序价值的指标之一。有必要对其理论框架进行一些分析。

2. 1 纳税人协力义务的一般概念及其法理分析

2. 1. 1 纳税人协力义务的一般概念

理论界多位学者对纳税人协力义务作出过定义。如台湾学者陈敏认为,“租税义务人或第三人之协力义务,系指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有接受税务机关调查并作成相应配合之行为义务。”而黄源浩则认为, “税法上之协力义务,系指在租税课征程序之中,课予纳税义务人协助机关探知课税事实或阐明租税法律关系之义务。”另外,洪家殷教授将纳税人的协力义务定义为 “借由人民协力,使税捐稽征机关得以掌握各种税籍资料,发现课税事实,减轻稽征成本并达到正确课税之目的”。

从前述归纳可以看出,陈敏教授和黄源浩先生对纳税人协力义务的适用范围、主体、客体均做了明确阐述。但显然后者比前者表达得更为准确,是在前者基础上的发展。而洪家殷教授的定义则更侧重于纳税人协力义务的必要性,他提出了纳税人履行协力义务的意义,既减轻了税务机关的稽征成本,又达到了公平课税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纳税人协力义务是公法范畴内基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衍生的、纳税人帮助税务机关厘清课税事实的义务。一般来说税法上协力义务,主要有五种类型: 一是申报及报告义务; 二是陈述及提示义务; 三是制作账簿及会计记录义务; 四是说明义务; 五是忍受调查义务。换言之,纳税人有提供税务相关资讯的义务。

2. 1. 2 纳税人协力义务的法理分析( 义务分层)

纳税人权利和纳税人义务作为现代税法学概念体系中的一对基石范畴,在税法学研究中理应受到人们的同等重视。然而,现时的法律研习人员大多偏爱于对能激励纳税人行为的法律权利进行研究,对纳税人义务的讨论或是附着于对纳税人权利的研究,或是视而不见。这大概是基于他们对权利和义务之间关系的认识而导致的一种结果和状态。基于此种考虑,笔者对纳税人协力义务略作法理分析,以从理论层面论证纳税人协力义务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现代社会中的公民在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和许多环节,都要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政府承担和履行各种各样的纳税义务。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按照税收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主体、客体、税种、税率以及纳税方法和纳税期限等事项而承担纳税义务,形成了一定的税收债务关系。

税收债务关系是指 “由税捐之给付所生之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税捐请求权、退税请求权或返还请求权等”。这就决定了纳税人所负担的纳税义务,与税务机关为依法核定及征收税款进行的税收征管之间产生了一种无法分割的连带或者说相互依存的关联,使得纳税人必须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负有一定程度的协助义务,即纳税人的协力义务。可以说,协力义务是纳税人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协力义务源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且纳税义务是纳税人协力义务的唯一来源。

2. 2 纳税人协力义务理论的理论意义

笔者在前文中从法理层面论述了纳税人协力义务和纳税人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对域内外研究的情况作了一定的概括,但是由于理论研究不能只从单方面去分析其必要性,我们还应从整体上提炼纳税人协力义务的理论意义。

根据税法基本原则中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的要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整个课税过程中都应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纳税人主动或经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有利于阐明课税事实的相关信息,可以节约税务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实现其课税目的。另外,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也有助于提高课税的透明程度,更易于减少税务机关的工作疏漏或提高其工作效率,利于做到公平课税,在实质上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3 完善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制度的构想

缺陷永远先于完善方案。在谈及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制度的完善和纳税人权利保护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制度协力制度设计情况的既存缺陷进行梳理,以期对症下药,对病求医。

3. 1 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制度的既存缺陷

通过观察我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0 条、31 条、44 条所列的协力义务,可以发现该法在责任承担中没有设置任何内容。这并非法律的纵容。通过查阅相关文献和法条,笔者以为,“其他行政协力义务”主要包括: 税务登记证的公开悬挂义务,以及丢失及时报告声明作废义务;邮寄及电子方式申报应符合特殊要求的义务; 配合委托代征义务等。其实这些义务的违反,虽然法律明文并没有损害纳税人的实际利益,但实际考量之,可以发现其存在导致当事人增加时间成本,减损效率价值的可能性。有些则可能导致其他协力义务的违反,从而导致责任的发生。例如邮寄及电子方式申报应符合特殊要求之义务,违反该义务将可能拖延纳税申报的处理,甚至导致纳税申报履行不能,从而引发违反纳税申报而产生的责任。

再者,我国现行法律所配置的协力义务责任或后果都是针对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的,对于第三方当事人为主体的,则不适用任何责任以及不导致任何后果,除了一些特殊主体,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这点可以适当纳入考虑范围。

另外,我国 《税收征管法》 第72 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这一条给所有违反协力义务并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情况设置了一个额外的责任,即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可谓协力义务责任的霸王条款。这一法律效果适用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所有税收违法行为,所以并没有在协力义务结构图中表示出来。这类似于替代处罚,也属于减损当事人利益。

3. 2 完善我国纳税人协力义务的几点构想

前述的几点缺陷,我们可以通过优化协力义务的制度安排,解决法条之间的冲突,在维护行政公益的前提下借鉴域外的优良方案来提高纳税人协力义务履行的宽松度。主要有以下三点。

3. 2. 1 细化现有的协力义务规定

以纳税申报方式的规定为例。 《税收征管法》第26 条规定了纳税人可以自由选择纳税申报的方式,包括邮寄、数据电文申报等。然而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0 条则对这种自由选择权进行了限制,即这种选择权须经税务机关的批准。这两个条文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笔者认为可以将第30 条中的限制条件 “经税务机关批准” 删去,或者设定形式要件,将批准制改为申请核准制。

3. 2. 2 进一步加强纳税信用管理

国家可以突破现有的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灵活的政策,使纳税信用等级高的纳税人享受到全国范围内的尊重和税收优惠。在进行纳税激励的同时,要根据失信的不同程度、性质,建立分级的惩罚约束机制,例如,可以考虑按照纳税人偷逃税行为的不同动机定性,确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和范围,加大纳税失信的成本和代价。

3. 2. 3 落实比例原则———平衡纳税人私益与国家公共利益

比例原则是审查行政程序的利器。其在协力义务的制度安排中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法律规定的协力义务及其履行方式应该具有适合性,即这样的协力义务履行方式可以达到法定目的。例如接受税收检查义务,如果该检查与课税事实或者课税不相干的,则无须接受; 其次,该协力义务的履行或履行方式具有必要性。例如,在调查课税资料时,纳税人能够依照要求提供时,那么税务机关就无须向金融机构调查资金往来记录; 最后,是协力义务的履行、履行方式以及遵从的法律后果设置应该合比例性。例如,纳税人仅仅尽职尽责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协力义务,税务机关就设置了明显超过该协力义务履行的价值的税收优惠或者过度提高了其信用评级,这就违反了合比例性的要求。

3. 3 小结: 构筑中国梦的金砖———保障纳税人权利

随着我国社会治理模式和社会结构的进一步转型,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并非仅是经济层面 的公共财政原因,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法治理念贯彻的不够深入。由于财税法治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法治的状况直接影响着 “中国梦”实现的进程,因此完善财税法治就显得十分必要。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财税法治中三大主干关系之一,是财税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这就要求我们充分把握纳税人权利保障的价值意涵,协调好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纳税人协力义务的完善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从国家发展进程与管理模式上看,我国长期存在 “管理式”的行政理念,纳税人协力义务设计的初始目的是为了完成税收征管过程,随着 “控权式”行政理念逐渐深入人心,以及在税收关系本质的学术论争上税收债务关系说逐渐取代税收权力关系说,纳税人的地位在逐渐上升,其利益的保护也被放在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来考虑,纳税人协力义务的设计就不再只是为了完成征收过程,而是在程序中处理好纳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更可以说是为了有效保护纳税人在纳税程序中的权利。关于纳税人私益与国家公共利益应当如何权衡的问题,我们可以基于 “公共财产法”理论进行处理: 在公共财政行为的过程中施以一定的规制和约束; 一方面确认和规制国家的课税权,另一方面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纳税人抵制非法课税的权利,即完善纳税人协力义务。

完整的纳税人权利体系既有宪法性权利规定又有具体性权利规定,在具体的权利规定里,既有实体性权利也有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纳税人权利体系的基石。纳税人协力义务从字面理解是规定纳税人程序义务,本质却是规范纳税人程序义务,进而从规制负担行为的层面来保障纳税人的程序权利。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域外优良制度来完善纳税人协力义务将可能带来财税法治思维和理念的优化,为纳税人权利保护提供新的研究思路。

参考文献

[1]罗志先.纳税人权利的宪政分析[D].北京:中共中央党校,2006.

[2]朱艳红.谈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J].中国市场,2014(34).

刑辩律师权利保障与平衡 第11篇

摘要: 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充了律师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一系列权利,体现了宪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自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刑事诉讼活动虽然从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改善,但还是出现了一系列立法及实务操作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制观念的滞后,立法层面的缺失,实务操作的误区、以及抗辩双方权利失衡等原因造成。对此,我国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规避这些问题,促进民主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刑辩律师;权利保障;权利平衡

一、我国刑辩律师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

1.保障人权观念滞后

受我国几千年封建思想以及建国以来左倾思想的严重影响,我国社会思想领域漠视人权,特别是不尊重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现象在短短的几十年时间里还不能完全得到改善。现实生活中保障人权观念在整个社会中的重视程度还不够,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指导思想还没有完全在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的心中生根发芽 。司法工作人员保障人权意识淡薄,容易导致个别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诉讼制度职能以及控辩双方关系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律师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少障碍。

2.立法规定存在缺陷

2.1关于律师会见通信权。法律规定的会见通信权虽然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立法上缺少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方面的规定,容易造成看守所在会见次数和时间上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进行限制。同时立法上未对监听的范围进行划分界定,也造成看守所在会见时采取现场录音录像、旁听、提供茶水等方式干扰正常会见通信。

2.2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立法上缺少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阅卷的相关规定。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有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利,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主要证据或事实还尚未固定,对于一起部分事实和证据尚未固定的案件,律师的阅卷价值或意义尚且悬疑,这时律师如果来阅卷,检察机关在时间上应当如何安排,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律师何时阅卷、如何阅卷也是现实中遇到的问题。

2.3关于律师的人身保障权,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极有可能触犯刑法中的伪证罪、妨碍作证罪以及故意毁灭伪造证据罪,而这些罪名的定罪标准模糊,入罪门槛较低,使得很多律师出于保护自身的考虑而怠于调查取证。

3.实务操作存在的问题

3.1刑诉法运用到实际生活中时,总会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使立法原意在实际运用中产生偏差。对于48小时会见到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有的看守所故意曲解为48小时内安排会见,有的看守所故意不在会见登记册登记,这样48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起点就一直不能开始计算。

3.2关于律师阅卷权,新刑诉法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实际操作中,由于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容易导致律师阅卷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矛盾冲突。 律师到检察院要求阅卷时检察院有可能同时也正在进行阅卷,时间上会产生冲突,使律师只能无功而返,这样反复几次,辩护律师辩护信心大受挫折,进而使得律师阅卷权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

3.3律师的人身保障权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很多律师对担任辩护律师的风险感到畏惧和担忧,因此对刑事案件的辩护只走形式,不敢尽职尽责进行辩护。在一些案件中侦、控方会利用国家公权力对律师进行职业报复。律师被追究责任之后,对律师的影响极其重大,很有可能以后将不能再从事律师行业。

二、我国刑辩律师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制与平衡

1.提高法律工作者保障人权的意识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享有的权利,是指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我国在2004 年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对我国的人权立法和人權保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主线对原刑诉法进行修改。

1.1改变之前只重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的办案理念。程序公正有其独立价值,保证程序公正能在制度层面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程序公正可以减少当事人的不满,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以往办案工作中只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做法,并不能有效地保障人权,也有可能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处理案件时必须要做到实体上有法有据,程序上公正公平。

1.2加强办案人员保障人权意识的提升。在新的民主法治社会中,人权保障被提到体现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重要地位,新刑诉法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其中,并起到指导作用,这里的人权不仅包括被害人的人权同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一个人犯罪之后有国家的法律对其进行惩处,但其仍然享有作为一个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以往由于社会公众对犯罪行为的憎恨,往往导致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态度恶劣,甚至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一个失去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司法机关应该对他提供最基本的保障。

2.完善立法规定

2.1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规定不明确。 此处主要指的是“监听”规定不明确,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在于与其进行自由的沟通,国际通用监听的范围为看得见听不见的范围之外。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详细规定,因此可能会造成一些看守所在执行法律的同时钻法律的空子,采取各种监听方式干扰正常会见通信。在法律完善中应该明确规定“监听的”范围,以此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谈话内容保密性的立法目的得以实现。

2.2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与时间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说,没有规定次数和时间,律师会见应该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但未明确规定次数和时间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看守所以会见次数和时间为由阻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因此法律应将不受时间与次数的限制明确纳入相关的法条或司法解释中。

2.3保障律师人身权利的相关规定不够充分。新刑诉法修改规定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违法犯罪的,由办理律师代理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负责。对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律师协会。通过这样的回避制度以及通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律师执业的风险。但是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律师伪证罪、毁灭伪造证据罪、妨碍作证罪这些罪名的定罪标准,以此来降低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职业风险。

3.加强实务操作的检查管理

3.1看守所妨碍律师会见通信时,律师的权利救济规定不明。刑诉法规定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是如果看守所设置种种障碍不让律师行使权利,如何救济以及是哪个具体部门救济,刑诉法均未对此明确规定。已有相关学者呼吁将看守所同监狱一样划归至司法机关实际监管,这样检察机关也将理所当然行使自身的监督职能,保障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利。

3.2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话语权不受重视。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各个程序阶段,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相制约,是法律规定的原则,也是诉讼的必要,但缺少了辩护这一方面力量必然使刑事诉讼不能完全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刑事诉讼第一原则。在这样不平等的权力制衡中,律师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导致律师的话语权往往不受重视,对于律师提出的意见,要求等,很多机关往往给出的态度是置之不理。

3.3新刑诉法过渡阶段律师阅卷难、会见难仍然屡见不鲜。此次新刑诉法改动较大,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来说有一个适应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往往造成律师提出的要求得不到落实的局面,特别对于偏于地区,此种现象更是普遍。因此应该加强司法人员辩护意识的培养,帮助教育司法人员改变办案观念。

4.平衡抗辩双方权利地位

4.1保障控辩双方诉讼权利平衡的诉讼机制

刑事辩护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之间在力量上是明显不平等的,如果不通过某种平衡机制加以扭正,刑事诉讼的结局将为力量所左右,而不是由案件的事实真相来决定。 现代刑事诉讼要求实现控辩双方的形式与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要求被告人在獲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与国家公诉机关检察机关就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展开平等的对话,实质上则要平衡控辩双方行使诉讼权利承担相关义务程度的对等,获得律师并不等同于获得了律师应当给与的辩护,有效地辩护对于被告人来说才是至关重要的。冀祥德教授在对中国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一次调查分析中指出:中国刑事辩护质量“一般”的人数比例占69. 4%、认为“差”或“很差”的人数比例占到24. 3%,认为辩护总体质量“很好”的仅占6. 3%。 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发展中,首先保证形式上获得辩护的同时,以后的发展道路应该向着辩护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机制发展。

4.2律师行使权利不得影响公诉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保障权利的同时必须防止权利的肆意滥用。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使危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人员得到刑事追究。在强化律师权利的同时,律师不得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干扰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例如在一些案件中律师滥用自己的会见通信权,在不被监听的情况下为犯罪嫌疑人出谋划策,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尤其对于一些主要通过言辞定案的案件来说,如果律师不坚守自身的职业道德一味的追求胜诉利益,帮助犯罪嫌疑人推脱责任,会使得犯罪嫌疑人口供多次反复。一些律师利用调查取证权诱使证人做假证,或制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来混淆是非,扰乱司法工作。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这样一些违法犯罪活动必将追究,但在会见通信不被监听的情况下,对于律师违法犯罪的事实调查取证将会产生极大的困难。

4.3加强律师行业自身监管力度。 律师行业管理应该分为律师个体的自身管理、律师执业机构的日常管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以及司法机关的行政管理四个层次。从我国实践来看,这样的管理虽然有所划分但并未形成一个有效系统的管理体系,各个层次之间的管理界限模糊不清,律师协会的作用并未实质发挥。造成对律师的惩处要么无关痛痒,要么影响重大的两极分化结构。应该尽快建立自身的管理体系,立法上应该明确赋予其管理职责以及可以采取的惩处措施,提高司法部门的权威性。

三、总结

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研究 第12篇

一、在押人员诉讼权利内容

看守所在押人员是一个混合概念, 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以下, 或者余刑在三个月以下, 不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看守所在押人员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等权利。

二、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随着我国法治化国家进程, 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有了明显的进步, 但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 比如:在押人员自我辩护权不被重视;在押人员的律师辩护权未能得到充分的实现;在押人员的申诉、控告渠道不畅通等等。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 司法人员人权观念的淡薄, “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比较严重

部分司法人员“重人治, 轻法治”的观念依然存在, 人权及诉讼权利的保护观念不强。

(二) 刑事法律制度不够完善

1. 没有对沉默权利进行明确的制度制定

顾名思义, 沉默权即是指嫌疑人以及案件的被告人接受审查或者是审判的过程中有保持沉默、不对相关问题进行作答的权利。一旦这一制度得到确立, 那么案件的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在接受审讯过程中产生的口供便失去了相应的重要性, 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逼供审讯方式存在的可能性, 从而削弱甚至消除口供为上的法律观念。

2. 对律师参与权的限制

从相关的立法规定中, 我们可以看到, 被告方的律师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利是被限制了的, 这一限制将会严重影响到被告人的权益, 使得被告人处于被告席位时并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就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将律师参与案件辩护的时间进行了提前处理, 这是我国立法不断进行完善的一个重要体现, 但是与国外的有关法律相比, 我国立法的完善程度依然存在着较大的差距。

(三) 救济性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和完善

根据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对案件进行侦查以及询问的过程中, 被押解人员要想进行申诉或者是采用控告权利, 只有两种途径进行行使:一种方式是依靠自身的力量获取相应的保护, 另外一种方式是通过检察官或者是聘请的律师进行自我保护, 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 通常情况下, 当事人基本上都不清楚自己拥有合法的控诉权利, 这一现象造成的原因是, 在侦查审讯的过程中, 有关人员并未告知当事人此项权利的合法性, 从主观方面来说, 就是当事人自身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 而且获得律师救济还需要经济上的保障, 所以造成权利保障受到限制。

三、完善我国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 适度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

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合法、公正的讯问, 法律应当规定犯罪嫌疑入在接到首次审问之前的一定的适当的时间范围之内具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并且在这个时间段里, 案件当事人可以就律师的聘请问题进行考虑, 或者可以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解和查询。等这段时间期满后, 针对于不聘请律师的嫌疑人, 再进行案件询问。

(二) 强化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可以随时委托辩护人。但没有规定律师享有讯问在场权。关于律师会见、联络权限制太多,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律师大多抱有一种排斥态度, 总是想方设法限制其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限制了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 应设立律师讯问在场权,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允许其聘请律师在场, 或者至少应当是在律师视力范围内进行。

(三) 加强社会舆论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的监督方式, 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制度, 在法律与工作允许的情况下, 深化看守所对外开放, 让社会各界了解看守所。同时深化监管场所警务公开工作, 向社会公开监管办事内容、程序、权限、时限, 公开在押人员人员权利等, 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群众代表到监所检查指导, 把监管工作主动置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 努力以公开促公正。广泛接受监督, 可以更为客观、全面的看待诉讼权利保障等各项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为针对形势发展需要改进工作指明方向, 以更好地维护与保障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

(四) 大力培育有利于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的法制环境

一是大力加强诉讼权利意识教育, 培育正确的诉讼权利观念。只有当公民都知晓自己应享有的诉讼权利, 都懂得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才能对各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监督, 对国家权力滥用进行有效抵制。第二, 必须培养司法人员的程序观念。司法人员应牢固树立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也是违法的观念。程序观念的培养不仅要正面的教育, 而且要对违反程序的进行严格惩戒。第三, 建立专业化的司法队伍。徒法不足以自行, 再好的法律都要靠人去执行, 只有执行人员的素质比较高时制度才可以运行得更好。因此必须提高司法队伍的素质, 组建一支精良的司法队伍, 为实现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保障提供基础。

摘要:随着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 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国际社会普遍遵行的原则深入人心, 看守所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问题也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对看守所在押人员利保障现状进行了分析, 并对完善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机制提出一系列建议。

关键词:在押人员,诉讼权利,保障

参考文献

[1]王鹏.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J].当代法学, 2002 (07) .

[2]李世栋.论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C].深圳市第十届检察理论研讨会获奖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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