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证据范文

2024-08-01

行政证据范文(精选10篇)

行政证据 第1篇

一、概念的界定

(一) 行政证据

有关于行政证据的界定, 学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论, 综合各位学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行政证据是指在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查办案件过程中, 由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为了证明具体的待证事实而形成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明材料。

(二) 刑事诉讼证据

在对刑事证据进行分析综合、归纳整理的基础上, 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现象到本质的思维加工, 经过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 最后由刑事司法程序判定的据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和处以刑罚的客观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都是证据”且“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在刑诉法中列举出证据的种类, 其中, 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形式。此次修改丰富了我国的证据形式, 解决了我国侦查、认定犯罪事实中必要却没有法律明确认定的难题, 为我国提高破案效率、打击犯罪创造了有力的条件。

二、行政证据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的可能性

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虽然分属于法不同的运行阶段, 但是二者之间也并非泾渭分明、不能越雷池一步,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早已有所实践, 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也可以借鉴这种做法呢

(一) 证据基本属性

证据, 即有关机关、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 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获得, 以我国法律认可的形式表现出来, 能够用以证明具体事件真实情况的材料, 是表明具体事件情况、具体信息的载体。证据的理论基础一是认识论, 二是法律的价值及其选择、平衡理论[1], 以追求客观真实和客观实际为事实目标, 以平衡诉讼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 因此, 都要求二者具有证据的基本属性, 即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二)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便利性

行政机关, 是指依据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而设置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2]。行政机关是我国的执法机关, 拥有数量庞大的工作人员与分工明确的部门, 涉及到我国社会公共生活的方方面面, 与公众基本生活息息相关。其所涉领域的专业性、广泛性和深入性等特点, 拥有其他机关所不具有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敏感性, 证据收集的便利性等特点, 尤其公安机关更是作为我国主要的侦察机关。此举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办案成本, 提高了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从行政证据到民事诉讼证据的转换为我国行政证据到刑事诉讼证据的转换提供了先验。

三、新刑诉法存在的不足

新刑诉法虽对证据的种类进行了规定, 但是对于具体的细化规定却相对滞后, 故此规定也引起了热评, 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具有专属性

培根曾经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 其恶十倍于犯罪。因为犯罪只是污染河流, 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水源”。而证据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是基础和核心, 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依据。在我国, 为了确保诉讼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宪法将刑事司法的权力赋予了国家的司法机关, 由其专属享有, 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 对其的收集和提供, 我国法律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并非所有国家机关收集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我国新刑诉法的规定, 扩大了行政机关的权力, 有侵入其他领域之嫌。

(二) 收集的程序存在差异

我国没有一部相对完善的行政程序法, 但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都对行政证据的收集程序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行政证据的目的是查清事实, 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依据, 且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及时做出, 故执法人员往往需要当场根据收集的证据做出决定, 即使不当场也不允许超过一定期限做出, 其程序较简单。刑事诉讼中, 由于其承担着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双重任务, 因此, 我国法律对于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做出了较之行政证据更为严格的规定。法院在司法程序进行中, 通过庭审的质证程序, 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并对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 行政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

证明标准, 一般指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新修改的刑诉法在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综合全案证据, 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首次明确确立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关于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各自有其不同的标准, 大陆法系没有明确的区分, 英美证据法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等[3]。但无论是大陆法系, 还是英美法系, 对于刑事诉讼的要求一般均是要达到超越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而对于行政证据, 则要求并没有那么严格, 一般为“清楚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即可。

人的认识水平总是受到时代和社会的局限, 立法者亦不存在超越时代的认识能力。虽然新刑诉法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 但我们相信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 定会不断汲取经验和教训, 促进立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现代法学, 2002.04, 24 (2) .

[2]余卫明, 邓成明.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3:45.

行政诉讼证据论文 第2篇

行政证据在行政程序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一直放在诉讼程序中讨论,下面给大家提供了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论文,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多年来已暴露出诸多问题,与时俱进的修改迫在眉睫。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明确了口头起诉,强化了法院受理程序约束,规定了案件异地管辖,减少了行政机关的干预,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尤其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此次修改体现了民主、法治、科学、务实的良性立法精神。有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限制行政权力,维护司法权威,这也对执法主体执法方式、手段不断现代化、法治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既是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武器,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辨别争议事实真伪的工具。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这些证据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提出改善建议,以保障公民权利。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理论研究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和事实。我国《行政诉讼法》根据证据的来源和表现形式,将行政诉讼证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以及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相比较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来讲,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一定特殊性,第一,行政诉讼证据多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第二,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复查性。第三,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系

1、行政诉讼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证据制度的首要问题。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包括: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以及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其中,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和主要内容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2、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目前,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理论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风险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等等,尚没有统一的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有明确规定。

第一,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实体法、程序法,充分收集证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

第二,行政诉讼中,原、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行政机关承担的举证责任为说服责任,而作为行政相对人作为原告承担的是推进责任,即原告只需初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合法性方面存有争议。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而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拉丁法谚云:“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说服性的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

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诉讼中的行政相对人,只要是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所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问题,它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即客观事实。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采取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是一种力求完美的证明标准,但是这种力求完美主义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审判中并不能实现。笔者认为,在不同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法官在具体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应该根据行政行为的种类、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考量多元化的证明标准。

(三)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价值取向

从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多年的实践发展来看,该制度逐渐展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及精神底蕴,主要体现在对严格程序主义的追求和对司法中立性的恪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述规定反映了司法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的严格要求,确立了“先取证、后裁决”的严格审查原则。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貌似偏颇,但鉴于原被告的地位不同、举证能力不同,该举证规则其实完全符合司法中立性要求,各方当事人均能公平地实现诉讼交锋。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立法方面的问题

1.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我国目前尚并没有专门立法对证据制度进行规定。《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范仅有六条,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也仅仅是对某些具体的证据问题作了补充,只是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据制度立法匮乏的局面,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这就需要进一步丰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体系,以规范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 2.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形成

一般说来,证据规则由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等规则组成。科学规范的行政证据规则体系既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滥权擅断,同时有利于确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最大化地反映案件真实。从而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政治、经济有序、正常的发展。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远未形成。

3.合法性审查原则体现得不够明显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职权主义色彩比民事诉讼更加浓厚,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不受原告诉讼请求的限制,而是对被诉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是现有证据制度体现出特点是以当事人举证、质证为中心,这与合法性审查原则相背离。

(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诉讼的理解各有不同,从而导致对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和诉讼程序方面存有争议。

1.原告的举证责任不明确。

(1)关于不作为案件,如何判断原告已经尽到提出申请的举证责任不明确。目前对于被告受理申请登记不完备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而且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法院很难认定和适用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已提出申请。

(2)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申请事项是否属被告法定职责范围由谁举证存在分歧。有的法院认为被告负举证责任有优势,应由被告负责。有的法院认为属起诉条件问题,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2.原告的举证期限规定不科学。

原告提供证据时间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交换日不科学。如:关于起诉条件的证据;关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的证据;关于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损害事实的证据的提供时间;关于程序性事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提供证据的期限等都应当区分情况设定期限。

3.被告逾期举证的证明力。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规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同时规定了正当事由的延期提供。但是,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提出管辖异议的,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可否超过10日举证期限问题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被告在收到起诉状10日内没有提交的证据,在10日后又提交了,且该证据对证明被诉行为合法性非常关键,一律不予采纳是否科学,对此,法院应如何采信,原来在实践中意见不统一。自从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改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尤其是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除外。

这一重大改动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被告逾期举证是否采纳的困境。同时明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是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

证据是法律程序的灵魂,离开证据的证明作用,任何精巧的法律程序都会变得毫无意义。同时,证据制度的完善不仅仅是法治文明的试金石,也是人类理性文明的标志,是尊重人权的必然要求。从现实实践中看,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缺失出现了诸多的弊端,我们应结合时代发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

(一)加快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立法的步伐。

关于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是鉴于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

(二)创设科学、严密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笔者主张吸收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基础上,设立有关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形成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行政诉讼查证程序规则、行政诉讼适用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及行政诉讼审查程度规则。

(三)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

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行政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另一方面,也能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四)明确不同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对证明标准表述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这是一种近乎完美的举证要求,但是根据行政诉讼独有的特点,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可以参照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等。从而约束行政行为,达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目的。对于行政居间裁决案件可以采用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嫌疑人,或者可能涉及本案处理的财产,有权依法采取临时性限制措施,如扣留、扣押、查封等等,这种措施具有临时性和保全性,有利于防止证据灭失,制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由于案件情况紧急,最终处理结果难以确定,要求行政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达到基本证明标准,只要证明采取保全措施比不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大即可。对于一些特殊的专业性较强的行为,如考试成绩评定、能力判断、环评等,行政机关更专业更有发言权,法院主要审查其在作出时是否公平、公开,可以采用更低一些的证明标准。

总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行政诉讼制度旨在通过司法审查,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之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又对行政权力行使者进行监督,对违法行政进行纠正,旨在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达到法律所期望的公正、和谐状态。行政诉讼法贯穿于法治体系始终,而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又是行政诉讼法的核心,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取得了巨大进步,只有得到有效高效实施,才能真正做到行政诉讼是阳光下的诉讼。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林喜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话语解魅与制度构筑[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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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士逵,冯之东.行政证据制度的证明标准[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01)

[5]沈宏.论行政证据规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多样化联系――兼论行政证据立法之必要性[J].行政与法,2004(05)

[6]夏倩倩.浅论行政程序证据制度[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09)

[7]范顺姬.行政证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D].苏州大学,

[8]苑栋.我国行政证据制度研究[D].郑州大学,

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思考 第3篇

关键词:行政证据;刑事证据;必要性;规范性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性予以了肯定。然而随着这一规定的实施,虽然看到了其必要性和实用性但其背后所隐藏着的诸多问题,仍然需要众多学者加以思考。笔者将以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所需注意的规范化展开讨论。

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一)诉讼程序的转换

由于我国一贯实行的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二元体系的划分。《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一规定也被许多学者称之为我国实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双轨制责任追究体制。具体的办案实践中,在许多的案件仅仅呈现出冰山一角的时候,对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初次接触案件时,对案件性质的判断除了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外,更多的是依靠他们多年的工作经验与职业直觉。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亦或是处于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臨界状态。行政机关又在大的“保障人权”的法治环境下,将难以定性的违法犯罪案件首先作为行政违法案件来作初步处理。随着调查的逐步深入,案件证据的进一步收集,一些案件最终会转为刑事案件。同时,伴随而来就是诉讼程序的转变。由此,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变得及其必要。

(二)诉讼效益的内在要求

从诉讼效益论的角度思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将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体现在诉讼程序中显然是节约诉讼成本的一大途径。原因在于:让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一方面可以避免重复取证,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针对那些可能灭失的证据,以证据的形式保存了下来。所以,最大化的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取证,降低因此而付出的程序上的诉讼成本。再者,我国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彼此之间相互信任,且相互认可彼此的工作。在案卷制度中尤其凸显,这一制度使得下一环节机关对上一环节机关的工作成果基本持一种信任和接受的态度,后续机关开展独立活动的可能性与工作量大为减少,从而降低诉讼成本。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规范性

上文笔者已经就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之必要性进行了简单分析,由于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行政证据的证明力标准小于刑事证据证明力标准,两种证据效力属性之不同——由低阶证据向高阶证据转化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如何规范的规范必要性问题,在此,笔者以文本中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之应然规定与实践中之实然运行状况两者为视角,对条文中的规范化与实际中的规则运行进行简要探讨。

(一)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法律规范浅析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对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规定只有刑诉法52条的规定,即行政证据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证据种类只有以包括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和与以上四类在证据性质类似的其他证据(条文中以“等”字进行慨括),共五类实物证据。据此我们可以认为,逻辑上而言,立法者的意图在于使种类繁多的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进行转化时范围缩小为仅为实物证据,而言辞类证据则排除直接转化之可能性。

此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就对第五类实物证据的外延进行了延伸规定,即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规定为“等”字中的范畴;同年,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亦对“等”字中的证据类型进行了扩展,即将行政执法所获取的检验报告确定为可以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证据类型。

所以,据此我们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清晰明确,即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是可以确定无疑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进程中的证据,除此之外的言辞证据是不可以直接转化的。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适用规则分析

在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立法者以条文为线将其分为实物类证据转化(《刑事诉讼法》5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言辞类证据转化(排除条文规定的直接转化所得的证据转化类型),而二者在进入刑事诉讼领域中的适用规则是不同的。

1.立法者所规定的实物类直接转化证据

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到的两大价值分别为自由与效率,自由是人权之根本归属,而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即是证明效率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性。由于实物证据天生所具有的持久性、稳定性、客观性、中立性,即不会随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而改变,因此,已经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证据无再次在刑事侦查中搜集之必要,也没有搜集的客观性(如一起行政治安案件中,行政机关到案发现场发现菜刀并搜集之后,天然就无再次搜集之刑事可能性),所以实物类证据的直接转化,一方面不会因为证据改变而损害犯罪嫌疑人之自由价值,另一方面极大的节省司法效率和司法资源,正义的实现一方面是由于保护自由之精神,另一方面是保证正义之程序得以很快进行,而不至于当事人被繁琐的二次程序所拖累。

2.言辞类证据的二次搜集之必要性

由于言辞证据是当事人口头做出,因此在证据属性上具有天然的可变性、易变性、多变性,在实践中为了自身方的利益,当事人或者第三方是极有可能做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由于刑事诉讼整个进程的严肃性是极高于行政程序,因此,言辞类证据是存在二次搜集之必要的。

三、结语

笔者通过对诉讼程序转换的需要和诉讼效益的最大化两方面来说明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必要性与可采性。既而,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问题,尤其是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规范性,笔者从法律规范和适用规则加以阐释。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2]魏建,周林彬主编.《法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3页.

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第4篇

从我们的日常使用来看, 行政诉讼证据是证据中的一个分支, 本身并不具备浓厚的价值判断色彩;但在行政诉讼领域, 就必须体现出一定的价值诉求。因此, 该证据不单要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要素, 还要具备相应的合法性。

对于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存在问题, 法学界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肯定的一方认为, 证据必须要包含合法性, 否定说则认为不包含合法性。我们对相关的观点进行归纳总结, 其主流观点不外乎是以下两种:第一, 诉讼证据并不存在合法性属性, 而是具备法律效力, 并且仅限于进入诉讼领域的证据才享有法律效力, 二者不能混淆。第二, 将证据的客观性属性和合法性属性对立起来, 为了强调客观性而不得不否定其合法性。将证据的合法性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分别来判断, 只是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作为一个必要的程序, 是司法机关的认知行为, 如果假设该属性存在的话, 就表示证据主体存在情感因素的影响, 进而威胁到证据的客观属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意见一是意见二的再延续, 通过区别比较来得出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兼容这一理论。否定方认为证据具有天然的客观性, 假如认可程序的合法性就有可能设置人为障碍, 而这种主观主义同时又会增加很多不可预知的因素, 因而无法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属性。假如我们摒弃程序的纯粹客观性论点, 承认其存在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那么证据的合法性就显得更加顺理成章。诉讼活动在本质上对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一定的需求, 是经验与现实的客观反映。诉讼是用来解决争议的公权利使用机制, 其本质是旨在解决争端, 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 在诉讼活动中的公正和效益, 就必须要和所有的诉讼过程密切联系在一起。司法的核心要求是还原事实真相, 需要通过诸多证据来予以证明, 证据本身也就承担了最大限度解决争议的重担。

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覆盖了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从静态角度来分析, 法律本身对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个假设, 从动态的角度来分析, 即将对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假设诉诸于法律实践当中, 并结合法律时效, 对其具体运用进行关注。

二 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理论原则及其合法性影响

依法行政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从事相关行政行为, 法无规定则不可为, 这是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的体现。我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 官僚思想时至今日仍然较为严重。我国虽不像西方国家那样拥有深厚的民主自由, 但作为政府而言, 规范行政活动, 使行政活动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却也是行政工作的重中之重。

在法治社会中, 权利的赋予来自于人民, 法律意识是人民意志的诠释。法律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并不是万能的, 在某些领域法律是不适合介入的, 法律创制就是将法律程序上升为法律关系。其具体表现为行政机关根据其统治一直在法律授权的框架内制定、修改和废除相关规范的活动。从诉讼法的角度去解释法律创制, 体现在行政主体在开展行政行为时, 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来进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 包含了宪法、各种法律、法规, 行政行为只有完全依照这些法律时, 才是合法的。第二, 在符合以上规定的前提下, 同时还必须符合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行政主体的任何行为都必须经过法律授权, 并且为此承认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不得错位或不作为。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指导着法律规则的运行, 诉讼证据也在这一原则下才具有合法性。诉讼证据合法性的研究是被诉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具体的相关行为出自于行政程序过程中, 因此, 就要受到相关程序的约束。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需要在相关程序中完成, 证据的收集、认证等过程都受到相关的约束。反之, 在认定其合法性时, 其中重要的审查标准就是其是否遵循正当的法律原则。因此, 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原则是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题中之意。

三 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不单是行政诉讼证据的属性, 在现实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指的是相关人员在证据材料的基础上, 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进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相应的判断。这一审查围绕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来展开。证据能力是证据能否反映案件真实能力的资格, 证明力是证据所反映出的价值和用途。

在对证据进行审查时, 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审查模式, 证据的合法性会随着审查模式的变化而变化。人类社会早期生产力水平较为低下, 人们在认知上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 类似诉讼的行为往往借助神明来进行, 是当时人类愚昧无知的表现。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 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迫切需要符合统治者意志的政治制度的出现。行政法律制度没有经过神示证据阶段, 而是公权力扩张的产物。司法活动的首要任务是还原事实真相, 在对证据制度的具体分析后, 证据的合法性会随着证据制度的不同而不同。从发展的角度来看, 法定和自由证据制度模式是两种最基本的模式。自由证据制度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产生的, 在运用过程中发挥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运用能力和司法人员的自由认知能力, 证据合法性属性的认定就有了更大的认可空间。与之相反的是, 法定证据制度由于受到证据形式的相关约束, 相关审判人员就要服从法定规则和需求。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只能循规蹈矩地按照法定证明规则进行裁定, 并不能有效地查明真相, 所追求的也只是形式上的正义而忽视了实体正义。自由心证制度决定了在法律判断过程中, 必须要充分地认识到案件的客观性和关联性需求, 使其判断成为逻辑上的前提;与此同时, 在进行相关判断时, 还会受到伦理道德的约束与干扰, 由此可以看出, 证据合法性是客观性、关联性和理性的有效统一。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并不只在自由心证的判断过程中出现, 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律制度之中, 但同时也必须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 而不能进行独立的判断。

四 行政诉讼证据的排除原则

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从本体论的角度出发, 确定了研究的基调, 而相关的审查标准则从法律实践精神的角度来规范其基本范式。但不论是本体论还是在静态层面, 都是一种在价值层面和正面角度的规范与探讨, 在运行过程中必须充分地考虑到其实效问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行政诉讼证据的排除规则值得我们深入地去研究。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发生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证据排除规则, 审判人员在对相关材料证据进行认定, 对部分具有证明价值而由于种种原因不得被采纳的材料进行筛选, 换言之, 该材料是具备了证明要素但是不符合证明条件。相对于整个证据体系而言, 证据排除规则与相关审查标准相互呼应, 是理论预设向法律实践的迈进。相对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标准而言, 证据排除规则向前迈进了一步, 从多角度对合法性问题进行论述。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标准是从证据的主客体角度来进行标准规范, 但并没有指出相应的后果, 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缺陷。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正是为了避免这种逻辑上的不完整性, 使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更加地形象和丰富起来。依照两大诉讼证据理念认定证据的证明力采纳问题, 但两大诉讼证据理念的冲突始终不具有现实的操作性。因此, 在证据合法性审查标准与证据排除规则两个阶段之间的逻辑连接点还必须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模式。

诉讼证据的内容排除规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对不符合法定内容的部分证据进行排除, 以利于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潜能证据材料的构成内在因素关系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排除道德观念上有着明确的规定, 在行政诉讼主体上也有着明确的体现, 当事人在协商解决问题的过程中, 对于事实的认可无法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当事人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 并不是为了自证其罪, 而是为了提高效率并降低成本, 而行政主体的行为目的则是为了保障国家的利益。因此, 就此作为不利证据既不符合人权理念, 也不符合伦理道德。

行政诉讼程序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对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 将不满足法定条件的证据排除在外。行政诉讼程序的超时限证据排除规则包含了原被告双方被赋予的举证权利及义务, 超过法定时限则将会被排除在外。相关的法律制度对被告的举证时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时限提供相关证据, 如果超出了法定时限, 那么其行政行为会被定义为非法行政, 面临着诸多行政风险, 但正当原因和特殊困难除外。

参考文献

[1]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年

[2]李文杰等著.证据法学[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2005年

[3]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

[4]宋世杰.诉讼证据法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4年

[5]吴淞豫.行政诉讼证据合法性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年

我国行政证据规则的特点?(模版) 第5篇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行政诉讼中广泛的应用,主要是为了确保在诉讼中举证、取证、质证、认证的规范性,保证庭审过程的秩序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更好的维护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主要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证据作为诉讼的关键,起着澄清案件事实真相的作用,其效力直接决定着案件的结果,所以证据活动穿插于整个诉讼过程中,而证据规则恰恰作为证据活动的规则伴随着证据活动贯穿于诉讼的始终。行政诉讼的证据不同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而进行诉讼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要以一定的材料为根据,并将相关的材料收入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当中,在行政诉讼中这些案卷将作为主要证据出现在庭审中。从立案、审查到调查、审理,从一审、二审乃至于再审都不能离开证据的运用,而在运用证据的同时证据规则时时刻刻都在规范

着证据的使用。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实际操作上,主要是由法官主导庭审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用证据规则,对证据的价值作出判断,但不能仅凭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就将证据规则单纯理解为仅约束法官的证据行为规范,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同时还约束着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证据行为,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但约束着司法机关在取证时应当以合理合法的手段取得证据,还规范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制作或者调查收集相关材料。

2、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性。①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是司法机关与诉讼当事人在举证、取证、质证、认证时的具体规范,其中不但蕴含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而且还蕴含了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增强了法律在诉讼程序中的可操作性,规定了什么材料可以或者应当被允许作为证据列入到法官对案件的评价中。行政

诉讼证据规则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对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证据行为具有指导意义,指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怎样制作收集材料才算是合法的收集材料、怎样运用材料才能达到证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就指导了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证据的收集中一定要注意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能将证人非亲身经历的事实所作出的证言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3、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强制力。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都是主要的证据形式,尽管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规范性文件也是证据来源的主要形式,但在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为根据的,而法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应该以这些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为参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或进行行政复议都必须有证据为根据,而相关的材料都将收入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的案卷中,产生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后,这些案卷将提交法院审查。因此,在行政诉讼阶段,证据的主要渊源(形式)是行政案卷。在我国,法律限制被告在行政

诉讼中自行收集证据。对于原告,法律上虽无明文限制,但从法理上讲,同样要求其在行政诉讼中提供必要的证据,不能事先不提供或隐瞒证据。作为当事人之一的原告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保护,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必要的证据,以证明其权利被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所侵犯。西方一些国家在这方面规定得更为严格。例如,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理由,以行政机关决定时根据的理由为限,这个理由一般应记载在行政机关决定时的记录之中,法院根据行政机关的一记录进行审查。否则,“法院可以将裁决发回行政机构,令其重新进行听证,重新作出裁决。”①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虽然不能直接运用到行政程序中去,也不能取代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的地位,但其指导思想以及指导原则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一定的实践性意义,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旦以法律明文规定确定下来便具有了强制力,对庭审法官、案件当事人以及律师均有法律约束力,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其诉讼活动将不会被法律所认可,其所制作、调查、收集的材料将会因为形式上的不合法而被排除,并可能因为证据的不充分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者还会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律师在制作、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故意违反证据规则,采取虚假手段提供不真实的材料,这种材料不仅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而且相关人员还会因为提供虚假证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浅析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收集 第6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行政诉讼;证据收集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受行政诉讼性质决定,其证据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行政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最终事实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行政诉讼被告必须自始至终地承担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定举证责任。

(3)行政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证人和原告收集证据,作为被告代理人的律师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4)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无收集证据的义务,其主要任务是审查判断证据。

二、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复查性诉讼,是对另一种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种法律活动。理论上,作为原告的行政当事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事实上,原告、被告方通常是非公权力当事人和公权力机关,双方的地位和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极为不平等的。在行政诉讼中,用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常常掌握在被告或者与被告有一定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手中。当事人很难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手中取得相应的证据,甚至会在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时面临不配合、阻挠、干扰等。

三、法律援助工作者面临的困境

首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原告的当事人大多属于弱势群体或受害者,很难与强大的公权力抗衡。他们大多是普通百姓,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很多当事人不会说普通话,与其交流障碍重重。但是他们大多又不懂程序,急于求成。

其次,大多数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由于法律意识不足或者权力资源不足,没有能力收集到足够且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笔者曾接待过一个当事人,他刚坐下便开始长篇大论地讲述自己的不幸遭遇,当我们请他拿出相关的文件材料时,他只拿出了随身携带的一份手写的“伸冤书”。对于这样的当事人,法律工作者们往往有心而无力,不能提供更多的帮助。

四、行政诉讼证据的基本规则

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各类证据,只有合乎法定要求才会具有效力。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各类证据的具体要求如下:

1.书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书证,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外,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⑴原则上应提供书证的原件,在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按照规定,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⑵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版,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⑶当事人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⑷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行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2.物证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原则上应当提供原物,在提供原物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如果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3.视听资料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提供的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复制件;②当事人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③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国语视听资料,当事人应同时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準确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4.证人证言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②需有证人的签名。如果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③应注明证人出具证言的日期。⑷应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5.鉴定结论

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②应有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⑶应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④应有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⑤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对于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还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6.现场笔录

被告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应当载明制作现场笔录的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行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7.积极主动地调查和收集证据

除了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诸如合同、契据、函电、书信、鉴定书、诊断书和其他证据,我们也可以主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线索进行调查,在一定范围内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

四、结语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本身并不完善,加之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援助工作者面临的其他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收集渠道并不宽广。但这并不代表法律援助工作者不能有所作为。每一个法律援助工作者都应该认真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努力找到合适有效的解决办法,这样才能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弱势群体尽到绵薄之力。

关键词:

[1] 易萍,胡思博.行政诉讼证据的失衡特征研究——对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偏移的根源考察 .《山东审判》 ,2012年1期

行政证据 第7篇

“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上依法治国的具体体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行政主体必须是在查清客观事实真相, 收集到所有的证据基础上, 才能以有关法律、法规为标准做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事实是运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正确就无从谈起。

事实清楚, 主要证据确凿、充分, 主要包括以下三层意思:第一, 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决定的事实的存在及其每一个要素都必须有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实, 每个案件的事实总是可以分为若干个事实或若干个要素, 如时间、地点、人物、原因、结果等, 从而需要若干个相应的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来证实。如果有一些事实和环节能够被证明, 而另一些事实或环节的证据不足以证实, 就会导致整个事实或证据链条缺口, 案件事实的要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客观存在, 行政主体所认定的事实就是证据不确凿或不充分。第二, 行政主体采纳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只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 不存在其他第二种可能, 这是事实和其所依赖的证据之间的对应性要求。第三, 行政主体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必须经得起法庭的审查。所以我们在调查收集证据时, 应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1. 全面调查原则。

即执法人员应调查与本案有关的所有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包括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必须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2. 客观调查原则。

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不能从主观臆断出发, 不得预先设定结论, 一切以事实为根据, 从客观实际出发。执法人员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对专门性问题, 交由法定部门鉴定;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 应当提交当地较有权威或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 应当制作《鉴定意见书》。

3. 公正调查原则。

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出于公平, 不带个人偏见和喜好, 排除外界干扰和压力。调查取证时应制作调查笔录, 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 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 执法人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检查时, 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制作《勘验检查笔录》,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可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见证。勘验检查时, 可对现场进行测定、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复制重要书证。

4. 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体现在四个方面: (1)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方法必须合法, 严格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方法取证, 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授予的调查取证的方法, 执法人员都不得采用, 用威胁、诱惑等手段, 取得的证据都是不成立的; (2)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时间必须合法, 从选的时间上说, 根据行政诉讼和复议的规定, 行政机关只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进行的调查取证活动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才能为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所确认、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3)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秩序必须合法, 行政处罚法对每一种调查取证的方法都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和步骤, 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这些程序和步骤进行。该下通知单的就要下, 不能省略; (4) 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 (下转146页) (上接144页) 《行政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的在行政诉讼中的七种证据的种类, 不属于这七种种类的事实材料, 不能在行政诉讼中作证据使用。这就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惧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不得以这七种证据种类之外的形式的事实材料作为立案依据。

二、严格遵守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时间与空间方式, 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步骤、方式、形式、时限、顺序等五要素, 违反法定程序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行为方式、步骤、形式、时限、顺序五要素的规定。

1. 法定步骤违法。

在执法过程中, 不能省略步骤或任意增加步骤, 步骤是程序的重要要素, 行政行为的实施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来进行, 否则就构成程序违法。步骤违法主要表现为:缺少或遗漏了某一步骤;这就是随意增加或缺少步骤, 都是违法的。

2. 法定顺序颠倒。

行政程序中的法定顺序不能随意颠倒, 它是行政执法客观需要并带有规律性的合理排列。如《行政处罚法》规定, 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而不是在处罚后再告知当事人这种权利。

3. 形式违法。

主要指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以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法律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的, 就不得采取口头形式。

4. 违反法定方式。

即行政行为没有按法规规定的方式完成, 多是一些具体的操作问题, 如处罚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公章等。

5. 违返规定时限。

指行政主体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行政行为, 如《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没有在七日内完成的, 就违反了法定时限。

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加以设立的, 它实质上是对行政主体职权过程设置制约, 要求行政主体在执法中必须履行相应的步骤, 而不得加以变更或省略。但在执法中, 有重实体, 轻程序的思想, 认为程序可有可无, 按程序办事束缚了手脚。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有的武断专横, 根本不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意见, 不制作和送达决定书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我们执法的正确性与严肃性。因此, 在执法中, 我们应注意: (1) 表明身份。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2) 必须做到先取证查明事实后再作出决定; (3) 事先说明理由, 在出行政处置决定之前, 在知相对人行政处置的事实依据、法律证据及其他理由, 不搞神秘主义; (4) 事中所取意见, 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5) 事后告知应有权利, 告知相对人何时, 以何种方式向何机关提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请求, 以引发对行政权的事后监督程序; (6) 注意收集已经履行完每一法定程序的证据, 符合法定程序是行政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因此, 行政主体也应举证证明已履行的法定程序。

三、结论

行政证据 第8篇

依据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证据的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

2行政处罚中调查和搜集证据的原则与要求

2.1调查和搜集证据的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 “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须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可以得知,全面、客观和公正就是调查和搜集证据的基本原则。

全面地调查和搜集证据,是指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材料。既要围绕涉嫌违法的行为收集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各种证据,又要收集与量罚有关的各种证据; 既要收集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又要收集当事人无违法行为的证据。全面地调查和收集表现在证据的类型上,就是不仅要提取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还要收集证人证言,做好现场检查笔录等。

客观地调查和搜集证据,是指执法人员应当客观地调查和搜集证据,并且要针对不同种类证据的不同特点采取必要的措施。例如,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尽量收集原本原物,并妥善保管; 对于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一定要如实记录; 对于现场笔录,如实记录现场情形,并且不使用模糊或带有主观猜测的语句。

公正地调查和搜集证据,是指执法人员不能只收集当事人有违法事实的证据,而不收集能反映当事人有从轻、减轻或不受处罚情形的证据。例如在询问当事人时,不能不予记录其陈述从轻处罚的情节等。

2.2调查和搜集证据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即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是行政处罚证据必须具备的基本要求。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调查和收集的证据应该与案件有证明关系。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排除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以避免错失收集有效关联证据的时机,从而提高执法效率。

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调查和搜集证据的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等。首先执法机关应在权限范围内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办案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并且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执法人员在调查和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并且不得采用威逼利诱等不正当方式搜集证据。

证据的真实性则是强调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应与原件相符,尽量收集原件原物。

3行政处罚中调查和搜集证据的主要方式

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以下简称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食品监管人员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查和搜集证据的主要方式有以下六种。

3.1询问

执法人员应该围绕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确立询问主题,保证整个询问过程完整并有逻辑关联性。例如针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案件询问中: 首先应核实被询问人身份及与本案的关系,其次询问当事人经营状况,是否持有有效合法的 《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证是否有变更延续等情形后,进一步询问其从事涉案食品的具体经营活动,从何处购进、采购数量及价格、是否索取供货商资质并留存采购小票、采购时是否按照规定查验食品并记录等,最后核实当事人是否曾经有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及具体情形。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属于书证的一种,应当由办案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在笔录上记录原因, 并由证人签字。另外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

3.2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是食药部门行政执法的主要调查方式之一。 现场调查需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告知被调查人其身份,笔录应如实记录执法人员的身份及证件名称号码等,同时笔录应客观记录现场情况,必要情形下也可以采用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例如食药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现场检查笔录中应当如实记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信息等,这样既有书证,又有物证。避免出现执法人员仅凭借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应当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若有需要修改的位置,应当由被调查人和执法人员签字或者按指纹。

3.3抽样检验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检验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抽取样品,制作抽样记录,开具样品清单并及时封存好送往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进行检验。

3.4先行登记保存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唯一条件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并且执法人员应当经分管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与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并交付当事人一份。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应当妥善保管证据。食药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在7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3.5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检查时,针对其资质及采购记录等资料要进行检查,所收集到的材料大多为书证类,为确保搜集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尽量调取原件原物,例如涉案食品采购记录。采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当事人提供注明与原件相符的字样的复印件,并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例如当事人身份证明和餐饮单位的资质证明等。

食药部门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量罚时,需要确认其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所以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注意对当事人账簿的检查,查账的重点在于,一是确定所查账簿是真实有效的; 二是弄清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当下对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概念基本以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即违法所得指的是当事人违法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而货值金额指的是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另外查账时应注意复制重要证据。

然而在检查过程中,往往会有当事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所以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和搜集证据的过程中,如实将告知行为记录在相关书证中。

3.6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食药部门执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附清单,并向当事人出具一份。查封、扣押的物品可以就地或异地保存,执法人员或当事人应妥善安置,不得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执法人员应当在查封扣押后24小时内向分管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批准手续。如果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执法人员可依法留存证据后先行处理。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查封、扣押的物品或场所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无关联、 当事人并无违法行为及其他依法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时,应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若查封、扣押的物品需依法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鉴定的,其时间不计算在查封、扣押期间内。当情况复杂需要延期时,执法人员应报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延长,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作出延期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及时制作出查封 ( 扣押) 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

行政证据 第9篇

卢某在某网站上发布信息, 称其能代办注册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6月初, 一位王女士 (查无下落) 看到发布的信息, 联系卢某要求为其办理营业执照, 后将汪某等人身份证原件、照片及15000元代理费交予卢某。卢某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和6月30日使用汪某等人身份证, 办理了三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11月4日, 某工商分局接到汪某投诉称, 发现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三家企业。

某工商分局根据案件线索进行了立案调查, 发现卢某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及帐册, 无法通过相关票证金额计算其代理注册行为的收入及成本;卢某口述其经营期间获得代理费15000元, 办理营业执照时花费验资费、刻章费等费用9000元, 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 并经其签字确认, 2012年2月14日, 某工商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 (二) 项的规定, 对卢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2年4月16日, 卢某对某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 向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2012年7月5日,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某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

2012年7月19日, 卢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撤销某工商分局2012年2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理情况

原告 (卢某) 认为:其发布信息在于取得企业会计工作而为企业办理公司登记手续, 属职务行为, 认定违法所得6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 (某工商分局) 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准确, 程序合法, 处罚适当。原告在办理三家公司注册登记时, 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及帐册, 无法通过相关票证金额计算其代理注册行为的收入及成本, 但其口述经营期间获得代理费15000元, 办理三家公司注册登记相关手续花费验资费、刻章费、车费等费用共计9000元。被告据此认定原告非法经营额15000元,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 (国家工商总局令[第37号])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扣除原告办理三家公司注册登记时所花费的费用9000元, 认定违法所得6000元,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原告在询问笔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按手印, 该份证据就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法院认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 被告具有对未取得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登记注册代理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被告仅依据原告的口述、投诉人的投诉及某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就认定原告未取得营业执照, 擅自从事登记注册代理经营活动, 并获得违法所得6000元欠妥。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履行了相关程序, 但认定事实不清, 应予以撤销。

三、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口述证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 违法行为的认定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此可见, 行政处罚最核心的内容是对当事人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 查明违法事实是遵循法律程序、适用法律规范的基础。本案中, 卢某客观上实施了为三家企业申请营业执照的代理服务行为, 而兼职会计等当事人辩称的职务行为则一般发生在经营主体成立之后, 且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笔录中也确认其在网站发布代理注册信息之事实, 违法事实经由此违法行为的外部特征和当事人口述承认相结合得以认定。但法院审理认为仅仅这样的证据是不够的。

(二) 违法所得的认定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商公字[1994]355号) 中“对没有任何正式票据的无照经营案件, 应以其全部收入作为非法所得, 难以确认或计算非法所得的个人无照经营案件, 可以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的违法行为人的口述或提供的书面清单, 作为确定其经营额及非法所得的依据。”的规定, 本案中, 卢某未建立相应的财务制度及帐册, 无法通过相关票证金额计算其代理注册行为的收入及成本;卢某口述其经营期间获得代理费15000元, 办理营业执照时花费验资费、刻章费等费用9000元, 工商行政机关据此认定违法所得6000元, 这个认定是符合《答复》关于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人口述的违法所得进行认定的三个条件的:一是“个人”无照经营案件;二是属于非法所得难以确认或确认不能;三是有违法行为人口述的非法所得数据。

但本案审理也没有采纳这一认定, 理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 (国商公字[1994]355号) 已经废止, 故仅凭违法行为人口述作为认定证据欠妥。

(三) 争议焦点

对于口述证据的效力认定, 目前司法判例中并不一致, 存在两种意见:一是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人口述不应作为认定依据, 原因在于口述证据如果没有书证、物证等其他辅证, 准确度和可信度较低, 证明力较弱;二是无照经营违法行为人口述可作为认定依据, 在工商行政执法实践中, 大量无照经营户财务账册不全, 难以取证, 又或隐瞒抗拒, 逃避调查, 工商部门职责在于维护市场秩序, 打击违法经营, 如果全盘否定口述证据效力, 则易产生执法困惑, 许多无照经营案件难以立案办理, 有违行政执法部门效率原则[1]。

(四) 案件启示

1.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是工商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

执法人员在收集无照经营证据时, 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及时询问当事人或相关证人, 必要时利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行政强制措施固定保留证据[2];其次, 除依法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外, 执法人员应全面收集场检查笔录、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各种类的证据, 不仅要注重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 还要加强证据之间的紧密性, 强化其逻辑链条和证明力。

具体到本案中, 如果执法人员能够将当事人网站发布的网页信息固化保存, 则卢某的行为动机则不必仅根据其口述推断, 并任其随意推翻;如果在卢某签字确认时, 执法人员健全取证程序, 保存了相关录像资料, 则在法庭质证阶段, 询问笔录的证据力将得到相当的加强。目前, 许多执法一线的谈话室都配备了录像设备, 执法人员应加强诉讼风险防患意识, 充分利用这些设备手段, 提高办案水平。

2. 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 对处罚证据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工商部门在无照经营监管方面存在着很大的法律责任和职业风险, 不能不作为、更不能乱作为, 目前, 针对各类行政执法裁量权标准逐步具体和细化, 但是在基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标准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文件, 如何合理和正确使用行政处罚权, 如何更有效的规避行政败诉风险, 怎样的一套证据材料才是符合法制要求的案卷, 怎样的询问笔录才是没有效力瑕疵的等等, 基层执法队伍亟需得到具有实操性的规范指导。

3. 建议法院在审理时在行政违法口述证据认定时给予一定的弹性。

如前所述, 我国城乡地域辽阔, 无照经营生存条件简单、形式多样, 从业人员背景复杂, 无照经营行为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根除, 无照经营违法所得取证的客观困难短期内还难以全面克服, 同时, 各部门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和认定方式尚存争议[3], 如果口述证据效力被完全否定, 部分违法事实清楚的无照经营行为将因为违法所得认定问题而难以得到有效治理, 而一些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可能面临撤销的窘境。

摘要:无照经营行为作为一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 不仅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还损害了国家和消费者利益, 长期以来, 无照经营治理都是工商部门执法的重要任务, 但是由于无照经营具有点多面广, 流动性强等特点, 处罚取证问题成为执法工作的难点。完善行政处罚证据规则, 科学认定无照经营行为人口述证据的效力问题亟待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无照经营,口述证据

参考文献

[1]胡建生, 章剑生.行政程序立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J].浙江社会科学, 1997.6.

[2]李牧.论行政证据的规制与保障功能[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3 (3) :290.

行政证据 第10篇

关键词:法律援助;行政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

一、我国的行政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复查性诉讼,是对另一种业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一种法律活动。理论上,作为原告的行政当事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是平等的诉讼主体。事实上,原告、被告方通常是非公权力当事人和公权力机关,双方的地位和收集证据的能力是极为不平等的。在行政诉讼中,用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关证据常常掌握在被告或者与被告有一定关系的其他行政机关手中。当事人很难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手中取得相应的证据,甚至会在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时面临不配合、阻挠、干扰等。就我国目前立法状况而言,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相当不成熟,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收集证据存在诸多困难。

二、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调取与收集规则

1.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法院享有此项权力。与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不同,这是法院自身的调取证据职能。在庭审模式改革的今天,法院更多地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证据提供多由当事人自己完成,所以,法院的调取证据职能应该是受到限制的。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法院有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包括:

(1)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取的;

(2)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基于以上所说之理由,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应该理解为是一种限制性规定,即除此两种情形之外,法院不能主动调取证据。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是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目的很明显,在于防止被告行政机关“先裁决、后取证”。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随意地去补充收集证据,岂不等于认可被告可以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得自行”收集,意味着经过法院同意,被告仍然有权去收集证据。于是,问题就出在法院究竟什么时候同意、什么时候不同意。

如果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现有的法院与行政机关的错综复杂关系中,就有可能形成法院对被告的纵容。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经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有两种:

(1)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2)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从另一角度观之,这也是对法院允许被告再行收集证据的限定。

三、对法律援助工作者提出的建议

1.注意询问当事人的技巧

首先,我们在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一定要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案情。当事人往往叙述案情时带有偏见,使我们难以对案情作出正确判断,因此在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要向其讲清如实陈述案情的重要性,要求其实事求是地反映案情。

其次,主动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的证据,以证据证明事实。比如说,在拆迁案件中,我们应当主动要求查看房产证,确定争议房屋的权利归属;在人身损害案件中,我们可以要求查看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各种凭证、鉴定书发票资料等原件。这些证据往往证明力很强,但是当事人未必能意识到它们的价值,所以我们应主动要求当事人出示。

最后,在向当事人进行口头询问时注意制作笔录,列出当事人可提供的有价值的证据清单,以备往后查阅相关证据、资料之用。

2.重视书面文件材料

与当事人的主观陈述相比,很多时候文字资料更能反映客观事实。查阅案件的书面材料是一项十分重要和复杂的工作,也是了解案件事实和掌握证据的基础。

首先,应当认真、有重点地查阅及审查案件材料。阅读书面文件材料应当粗看和细看相结合。粗看是为了找出重点,挑出有价值的文件材料;细看的对象是重点材料,其内容通常是决定案件性质和确认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实和相关证据。通过查阅书面文件材料,可以审查相关程序的合法性,理清案件事实,看出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属实。而且,很多书面材料往往就是最直接的证据。

其次,切忌片面、断章取义地摘录书面文件材料。我们不应该只摘抄和复制能够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文件材料,而且也应当把能支持对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摘录下来,不能单纯采取断章取义的摘录。

最后,認真阅读、分析已有的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很多时候通过相关的法院判决书,我们能发现案件的关键及焦点问题,看出双方的主要分歧和矛盾所在,以及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要观点及理由,有针对性地提出我们的法律意见。我们也可以从判决书中了解诉讼双方在诉讼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材料,我们可以就这些证据向当事人进行询问,进一步了解情况。

3.积极主动地调查和收集证据

除了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诸如合同、契据、函电、书信、鉴定书、诊断书和其他证据,我们也可以主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线索进行调查,在一定范围内帮助当事人收集证据。

4.保持理智客观的心态

由于个人经历不同、社会经验不足等原因,很多法律援助工作者说话做事稍显稚气。面对当事人的不幸遭遇,很多人会跟着一起悲伤难过、义愤填膺。但是作为法律援助工作者,我们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展现专业的素养。更不要因为一时冲动,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给予当事人不当的提示甚至直接帮助当事人弄虚作假。

四、结语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本身并不完善,加之行政诉讼案件法律援助工作者面临的其他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证据收集渠道并不宽广。但这并不代表法律援助工作者不能有所作为。每一个法律援助工作者都应该认真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努力找到合适有效的解决办法,这样才能为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弱势群体尽到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肖骥.浅析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收集[J].职工法律天地:下,2014(11):147.

[2]吴云照,郭光.涉烟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与运用[J].中外企业家,2013(31):269-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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