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范围界定范文

2024-05-05

区域范围界定范文(精选9篇)

区域范围界定 第1篇

一、城市群对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崛起的意义

(一) 城市群建设是促进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崛起的战略支点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经济保持了较快的增长速度, 各项事业均取得了很大成就, 但地区差距、城乡差距等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不协调, 对我国区域发展战略和城乡发展战略的调整提出了迫切要求。以大城市群为依托, 综合解决“三农”问题、有效需求不足问题、结构调整与产业升级问题、体制改革与创新问题、基础设施建设与环境整治问题, 是实现区域和城乡协调发展的一条有效路径。地处我国西南沿海的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 土地面积4.25万平方公里, 占全区土地面积的17.9%, 海域总面积达12.93万平方公里。2005年, 在广西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大背景下,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经济运行呈现强劲增长的势头, 一些主要经济指标增长速度居全区前列。就总体经济实力和发展潜力来看,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发展是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崛起战略的支点, 在实施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崛起战略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 城市群建设是拉动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崛起的“发动机”

根据“增长极”理论, 经济增长极有产业和空间两种相辅相成的表现形式:产业上表现为能够带动国民经济其他行业增长的“主导产业”;空间上表现为“主导产业”所在地形成的“增长中心”。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 城市群无可置疑地成为引领经济增长的“发动机”, 处于财富集聚和创造的中心地位。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地处环北部湾经济圈的中心位置, 是西南地区最便捷的出海大通道, 也是沟通中国与东盟的重要桥梁。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的崛起, 对于加快国家的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实现区域协调发展等, 都具有重大的影响和深远的意义。而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的崛起, 必须依赖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这一经济增长的“发动机”来引领和带动。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经济基础较好, 自然资源条件较为优越, 海洋资源得天独厚, 各中心城市经济特色鲜明, 并初步形成了以海石化、林浆纸、能源、铝加工、钢铁、船舶修造等产业为支撑的工业体系, 同时,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优势表现在:丰富的海洋资源、丰富的矿产资源和丰富的旅游资源。

(三) 城市群建设是优化我国城市体系的现实需要

国家城市体系是支撑一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空间架构。完善的城市体系, 不仅是一国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源泉, 而且是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城市体系获得了快速发展, 特别是沿海地区初步形成了面向世界的富有开放性的城市体系。环北部湾经济圈是在中国沿海地区, 除了已被人们公认的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和环渤海湾三大经济圈之外的一个新的经济圈。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形成与崛起, 是促进西部区域性城市体系相互融合, 促进人才、资本、资源有序流动的重要力量。培育与发展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 既是对我国国家城市体系发育现状的一个客观判断, 也是发展和优化国家城市体系、建立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最优空间结构的现实需要。在中越两国政府正式倡议建立的“两廊一圈”区域的附近, 若没有强有力的区域性中心城市及以其为核心的城市群的发展, 国家城市体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地域空间结构的建构就会出现缺失和断裂。要实现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的崛起, 就应该提升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在国家城市体系中的战略地位, 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积极扶持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发展, 促进国家城市体系的发展和优化。

二、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区域范围的界定

界定城市群空间范围的方法有很多, 如指标体系法、时间距离法、行政划分方法等, 不同的划分方法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通过采用多种不同的方法对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区域范围界定进行探讨, 有利于从不同的视角认识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发展状况。

(一) 依据都市区指标对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空间范围界定

对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空间范围界定, 首先, 将南宁市区、北海市区、防城港市区、钦州市区、崇左市区、玉林市区等6个省辖市市区作为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中心城市,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地区的其他县域单元作为外围县的候选单元;其次, 选择外围县 (市) 的具体指标是人均GDP在4 500元以上、非农产业比重在65%以上或者非农产业劳动力比重35%以上 (两条件满足其一) , 以此来选择每个中心城市的外围县 (市) (见表1) ;第三, 应用200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 得到各个中心城市的外围县, 中心城市和外围县 (市) 共同组成都市区;第四, 相互邻接的都市区形成都市连绵区, 它们组成了理论上的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空间范围。这样, 以都市区指标确定的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空间范围包括南宁市区、北海市区、防城港市区、钦州市区、崇左市区、玉林市区、宾阳县、合浦县、东兴市、浦北县、大新县、凭祥市、容县、陆川县、兴业县、北流市等16个地域单元。利用都市区指标确定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空间范围, 基本上反映了城市群内部的经济发展水平、城市群内部不同地域单元之间的社会经济联系, 但是, 不足之处在于具体指标数值的确定存在着人为因素的影响。

资料来源:广西统计局.广西统计年鉴2006[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6.

(二) 依据行政手段对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空间范围界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 从行政的角度确定了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空间范围。早在20世纪90年代, 随着中央把广西定位为“西南出海大通道”以来,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已显现雏形。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是由广西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等市所辖的行政区域组成的经济区, 是中国——东盟“M”型经济区域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大湄公河次区域合作、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南贵昆经济带等多个区域合作的交汇点。《广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及到2020年发展的基本思路》明确指出加快培育形成南宁市为核心的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沿海城市群。在这个城市群中, 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是中心城市, 既具有它的相对独立性, 同时又与县城、与中心城镇互相联系构成城市网络。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 区域合作日趋重要, 2006年8月10日, 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玉林、崇左6市共同在北海举办首届“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合作峰会——中国-东盟'M'型经济区域合作战略”, 原则通过了《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4+2”城市合作框架协议》和《关于推进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全面开放开发的建议》。从而拓宽并确定了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范围, 即以南宁为中心, 包括北海、钦州、防城港、玉林、崇左在内的城市密集区, 包括6个区辖 (管) 市, 下辖22个县及县级市、384个建制镇及乡, 土地面积7.27万平方公里。

政府对城市群空间范围的界定是建立在广泛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之上的, 存在其科学性、合理性的地方, 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是, 政府对城市群空间范围的界定, 反映了行政力量对经济发展的干预, 更反映了城市群本身发展过程中的不成熟。同时, 政府的界定中包含着更多的政治因素, 是各级政府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产物, 这已经完全超越了经济因素的范畴。

(三) 依据经济联系隶属度对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空间范围界定

城市群作为对经济社会活动特定的空间实体形态的表达, 最有效地发挥城市群理论的分析解释功能, 必须明确城市如何聚集和构造, 或者说城市群的特征表现到何种程度才能被称为城市群, 即需要对城市群的规模边界进行界定。然而城市群区域范围的界定长期以来是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 理论界也难以对其进行彻底的解决。国内外城市群相关文献研究表明, 城市间的相互作用具有规律性, 学者们应用断裂点理论和引力定律来分析城市引力场的范围, 但至今还没有精确的模型来确定城市群的区域范围。有的学者用行政区划的方法对其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这种方法过于简单。在当今复杂的社会经济中, 城市群不仅仅是一个地理学概念, 更重要的是它所包含的经济学意义。考虑到这一点, 在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六市行政区划的基础上, 以南宁市区为经济中心, 借助经济联系强度这一指标来界定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区域范围。

经济联系是指“地区之间、地区内部、城镇之间、农村之间以及城乡之间在原料、材料及工农业产品的交换活动和技术经济上的相互联系。区域经济联系的产生发展是劳动地域分工的结果”。经济联系强度, 又称空间相互作用量, 是用来衡量区域间经济联系程度大小的指标。一方面它可以反映经济中心城市对周边地区的辐射能力;另一方面它也可以反映周边地区对经济中心辐射能力的接受程度。经济联系强度分为绝对经济联系强度和相对经济联系强度, 绝对联系强度是指某经济中心对低级中心经济辐射能力或潜在联系程度的大小;相对联系强度是指在绝对联系强度的基础上, 结合低级经济中心本身的接受能力, 并比较其在区域内所有统计经济中心条件的相对优劣势来确定。

著名地理学家塔费 (E.J.Taaffe) 认为, “经济联系强度同他们的人口乘积成正比, 同他们的距离成反比”, 因此, 牛顿万有引力公式也可以在经济联系强度的计算中得到应用。通过借鉴牛顿万有引力公式建立绝对经济联系强度的计算公式, 表达式如下:

其中Pi, Pj分别为城市i, j某年的城镇人口数;Vi, Vj分别为城市i, j某年的GDP, Dij为两个城市之间的直线距离;A为系数, 为计算方便取其为1;Rij为绝对联系强度。并可以通过式 (2) 建立经济联系隶属度的计算公式:

由上述两式可以计算出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六市市属各市县相对于南宁市区的经济联系强度和经济联系隶属度 (见表2) 。

资料来源:广西统计局.广西统计年鉴2006[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6.

由表2可知, 作为经济中心的南宁市区对武鸣县、扶绥县、钦州市区、宾阳县、横县、北海市区、防城港市区等周边县市的经济联系强度和经济联系隶属度均较大, 其中与武鸣县的经济联系最为紧密, 这是因为武鸣县是南宁市的卫星城, 区内有区级伊岭工业集中区, 几乎成为了南宁市区的一部分。而南宁市区与较偏远的其余各市县的经济联系强度和经济联系隶属度相对较小, 其中以陆川县、龙州县、天等县、东兴市、宁明县、容县、兴业县、凭祥市最为突出。

(四)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研究范围的最终界定

城市群的空间范围实际上可分为两种:学术意义上的空间范围和行政意义上的空间范围。前者具有较强的学术性和科学性, 它是城市群发展状况的真实刻画, 其科学研究的价值也更高;后者则更多地强调实用性, 是对行政因素主导下的城市群发展状况的反映, 在城市群的规划与实施中更为有效。行政在我国城市群的发展中依旧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将这两种空间范围相结合确定研究的具体空间范围, 则可以将两者的优点相结合而摒弃其缺点, 这对城市群的未来发展也大有好处。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研究范围的确定采用将两种空间范围相结合成的方法进行。即在利用经济联系强度和经济联系隶属度等指标界定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范围的同时, 还要充分考虑第一个原则, 即地域的连续性, 以此检验城市群的群体集合状态。最终, 进行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结构优化研究的具体空间范围包括即以南宁、北海、钦州、防城港、玉林、崇左等6个区辖市, 下辖22个县及县级市、384个建制镇及乡, 土地面积7.27万平方公里。

(五)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类型的界定

对于城市群类型的界定, 我国学者也做过部分研究, 姚士谋对中国大城市群的10个定量指标作了系统分析与计算, 对超大型城市群和其他类型城市群进行了界定, 同时, 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特征以及城市群的规模、功能结构与布局形态出发, 划分出了三个大类和若干个亚类。代合治将划分城市群类型的标准进行了简化, 并将城市群划分为四种类型 (见表3) , 笔者在此采用其标准对关中城市群进行界定。

资料来源:代合治.中国城市群的界定及其分布研究[J].地域研究与开发, 1998 (2) .

从表3可以看出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28个城市总面积为7.27万平方公里, 已经达到大型城市群的规模, 总人口2 052.77万, 也已跨入中型城市群的行列, 但城市人口仅335.48万, 但从其他三项指标来看, 只能属于小型城市群, 而面积并不能代表城市群的发展程度, 因为同等数量的城市分布在面积更大的区域内, 其空间联系会更小;总人口也不能代表城市群的发育程度, 因为总人口内农业人口所占比例较大, 其城市化水平十分低下, 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城市群。综上所述,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只能属于小型城市群, 只处在城市群的雏形阶段。

三、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发展的经济特征

城市群的发展归根结底是城市群经济的发展, 进入现代以知识经济为主导力量的社会后, 经济的发展, 特别是工业的发展必然会促使人口和各种要素向城市集中, 最终会扩大、壮大城市群规模, 使城市群的地域范围不断向周边地区扩散。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发展的经济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经济实力发展较快

2005年,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范围内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 712.65亿元, 地方财政收入187.02亿元, 分别占全区的42.02%和66.08%, 人均国内生产总值8343.08元, 人均地方财政收入1 378.79元, 均高于全区平均水平;工业实力雄厚, 全部工业总产值达到897.32亿元, 占全区的22.71%;外向型经济发展优势明显, 对外进出口总额27.08亿美元, 占全区的52.25%;实际利用外资2.30亿美元, 占全区35.97%;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674.74亿元, 占全区的48.46%,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747.07亿元, 占全区42.23%;已建成或在建包括中国-东盟博览会永久会址——南宁国际会展中心、玉林福绵服装市场、玉林市中药材专业批发市场、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及中国-东盟经济园区在内的一大批在全区、全国拥有较大影响力的大市场和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出口加工区、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等4个对外经济开发区。拥有各类金融机构近万家, 集中了国内主要几家证券和资产管理公司。区域内土地资源丰富、气候条件优越、人力资源丰富、农业科技人才密集, 农业生产条件较好, 农业生产水平好于全区平均水平。区内几个主要市县是全区的经济强县, 北流市、合浦县、灵山县、武鸣县还入围中国西部百强县 (市) 。

(二) 城市化水平相对较低, 低于全区及全国平均水平

在过去的十几年当中,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城市化水平逐年提高, 但总体城市化水平还比较低 (见表4) 。2005年,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城市化水平为16.34, 略低全区平均水平, 但低于全国平均水平26.65个百分点。区内县级以及地级以上城市的市辖区28个, 城市密度4.82个/万平方公里, 高出全国平均水平的3.33个, 但是与发达的东部地区相比, 差距还比较大。如果与沿海发达省份相比, 差距就更大了。从单个城市规模角度分析, 区内20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没有, 只有一个100-200人口的城市, 特大城市、超大城市少, 小城市数目也不多, 核心城市的辐射和带动作用不明显, 第三产业发展的市场空间容量受到限制, 不利于第三产业的发展。

资料来源:广西统计局.广西统计年鉴2006[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6.

(三) 产业结构逐步优化, 但尚处于工业化初期阶段

产业结构状况反映地区经济发展的程度, 良好的产业结构支撑着地区经济的发展, 也是地区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必要条件。从产业结构分析, 2005年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一二三次产业结构构成比为24.85:33.05:42.10, 比80年代末90年代有了很大的改观。但除了南宁市区第一产业产值比重在10%以内, 玉林市区、防城港市区、北海市区、凭祥市在20%以内, 其余的市县均高于20%, 占市县总数的82.14%, 博白县、上林县、扶绥县、隆安县、武鸣县、浦北县、龙州县、兴业县等8县更是高达40%以上。国际上研究城市化和工业化的理论认为, 当第一产业产值的比重还大于总产值的10%时, 表明城市还停留在工业化初期阶段。

四、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与中国三大城市群发展差距比较研究

近年来, 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京津冀地区等三大城市群, 并各自形成鲜明的特色。近几年来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经济总量规模不断增加, 工业化速度增长迅速。但它与其他城市群相比特别是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京津冀地区城市群相比仍然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经济总量方面的比较

改革开放以来, 由于受到中央政府改革开放政策的扶持和投资倾斜, 这三大城市群经济区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国内国际两种资源, 社会经济各个方面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飞速发展, 综合经济实力得到极大的增强, 已经成为全国范围内最具经济活力的地区。2004年, 从三大城市群地区生产总值来看, 长三角为28 775.42亿元, 占全国总量的21.1%, 其中上海地区生产总值为7 450.27亿元, 是我国经济总量规模最大的城市, 作为长三角的核心城市显示出绝对优势;苏州为3 450亿元, 也是我国经济规模较大的城市;杭州、无锡、宁波均超过2 000亿元, 南京也接近2 000亿元;常州、南通、嘉兴、绍兴、台州均超过1 000亿元。长三角为13 572.24亿元, 占全国总量的9.9%, 其中广州和深圳的地区生产总值分别超过4 000和3 000亿元;佛山、东莞均超过1 000亿元;其余城市均在500亿元以上。京津冀为14 118.51亿元, 占全国总量的10.3%, 其中北京作为首位城市, 地区生产总值超过4 000亿元;次位城市天津则接近3 000亿元;石家庄、保定、唐山作为河北经济较发达的城市, 均超过1 000亿元;只有秦皇岛、张家口、承德较低, 均在500亿元以下。相比之下, 2005年,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 712.65亿元, 仅占全国总量的0.93%, 可见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综合经济实力与我国三大城市群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二) 产业结构方面的比较

2004年, 三大城市群均以二三产业为主, 从二三产业增加值来看, 对比情况与地区生产总值相似, 长三角具有绝对优势, 珠三角和京津冀则基本持平, 珠三角的第二产业增加值略高, 京津冀的第三产业增加值则略高。从三次产业结构看 (见表5) , 长三角第二产业所占比重最高, 其次为珠三角, 京津冀最低;第三产业比重则呈相反态势, 由高到低依次为京津冀、珠三角和长三角。长三角三次产业结构为4.6∶55.9∶39.5, 各城市全部为“二三一”的产业结构, 一定程度上显示出长三角经济相对依靠第二产业发展的特征;珠三角三次产业结构为4.4∶53.3∶42.3, 各城市中广州、肇庆呈现“三二一”的产业结构;京津冀三次产业比重为8.5∶47.3∶44.2, 第二产业比重上升, 产业结构由2003年的“三二一”转变为2004年的“二三一”。各城市中, 核心城市北京以及秦皇岛为“三二一”结构。而在2005年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三次产业结构的构成比为24.85:33.05:42.10, 第一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比重高出全国平均水平12.25个百分点, 同时第二低于全国平均水平14.45个百分点, 虽然第三产业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20个百分点, 但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第三产业的发展是在工业基础比较薄弱上发展起来的, 也就缺乏了经济发展的后劲的重要条件。除了南宁市区、北海市区、玉林市区、凭祥市和陆川县的产业结构呈三二一格局外, 大多市县呈一、二、三的产业格局, 显然产业结构层次落后于长三角和珠三角城市群地区, 需要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资料来源:广西统计局.广西统计年鉴2006[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6;国家统计局.中国城市统计年鉴2005[M].北京:中国统计出版社, 2006.注: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城市群数据为2004年, 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数据为2005年。

(三) 人均GDP方面的比较

按照世界银行经济学家钱纳里等人提出的工业化阶段划分标准 (见表6) , 按汇率换算为1970年美元价格计算, 将工业化分为起步、起飞、加速阶段, 并由该区域所处工业化阶段来衡量其经济发展水平。第一阶段:初级产品生产阶段, 人均收入在140美元-280美元之间, 占统治地位的是初级产品的生产活动——主要指农业, 资本积累低速增长至中速增长, 劳动力加速增长, 生产率增长极为缓慢。第二阶段即工业化阶段, 经济重心由初级产品向制造业生产转移, 这个阶段制造业占国内生产总值中的份额从19%增至36%, 人均收入280美元-2 100美元。制造业的就业份额变动滞后于在国内生产总值份额中的变动, 从略高于10%上升到20%。资本的积累贡献率较高, 生产率增长对产出增长的贡献增加, 具体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第三阶段即发达经济阶段, 制成品收入弹性减少, 制成品在国内总需求中份额也开始下降, 最佳国内生产总值中以及劳动就业中制造业份额的下降得到表现, 要素投入的综合贡献逐渐减少, 全要素生产率增长较快, 多数发达国家的农业成为生产率增长最高的部门, 人均收入在2 100美元至5 040美元之间。

从人均生产总值角度看, 珠三角最强, 长三角其次, 京津冀则落后于前两个经济圈。以现行汇率计算, 2004年珠三角平均为5 135美元;广州、深圳、东莞超过6 000美元, 按常住人口计算深圳最高, 为7 161美元;珠海、中山、佛山等3个城市超过4 800美元;惠州、江门在2 400美元以上;肇庆最低为1 682美元。长三角平均为4235美元;上海、无锡、苏州均超过了6 000美元, 其中苏州最高, 为7 006美元;南京、杭州、宁波等6个城市超过3 600美元;镇江等4个城市超过2 400美元;南通等3个城市在1 200美元以上。京津冀平均为2 448美元;北京最高, 为4 477美元, 天津也超过了3 600元;唐山在也超过2 400美元, 其余城市都介于1 200-2 400美元之间, 只有张家口和承德较低。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中, 除了南宁市区和北海市区的人均GDP超过2 100美元, 防城港市区、玉林市区、崇左市区和凭祥市超过1 120美元外, 其余各市县均低于1 120美元, 甚至还有一半县市低于800美元。由此可见, 长三角、珠三角和京津冀地区城市群的大多数城市经济发展正处于工业化中高级阶段, 其中上海、广州、深圳、宁波、苏州等城市已经开始向发达经济的初级阶段推进, 而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绝大多数市县仍还处于工业化的初级阶段, 表明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与我国沿海地区三大城市群经济发展差距还比较大。

(四) 核心城市的集聚和辐射作用方面的比较

我国沿海三大城市群的核心城市分别是北京、上海和广州。北京是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其聚集和辐射作用不言而喻。上海市不仅是长三角城市群的核心城市, 也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心所在, 一直都是人才、资金、信息和技术等各种生产要素的聚集地。浦东开放和开发以后, 越来越多的生产要素聚集于此, 使上海作为核心城市的带动作用日益凸现, 尤其是外商投资的急剧增加, 上海的辐射范围不断向外延伸, 带动了长三角地区乃至整个长江中下游地区的经济发展。广州市作为珠江三角洲的核心城市, 同时也是华南地区的经济中心, 其辐射范围远远超出了珠江三角洲地区, 已经延伸到广西、湖南和江西等省份。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核心城市为南宁市区, 2005年南宁市区的经济总量为516.36亿元, 占整个城市群经济总量的30.15%, 但其辐射和影响范围仅限于广西及周边地区, 聚集和辐射作用远不及上述三个城市。

摘要:城市群的建设是促进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崛起的战略支点、拉动区域崛起的“发动机”。采用多种不同的方法分析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空间范围, 最终得出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研究范围和城市群类型的最终界定, 并通过分析其发展的经济特征, 与中国三大城市群发展差距作比较研究。能够为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北部湾 (广西) 经济区,城市群,区域范围界定,发展差距比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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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范围界定 第2篇

党员领导干部、生产和工作第一线党员 的范围界定

党员领导干部,其具体范围是:县以上领导班子成员;党政机关厅局以上领导干部;中央和省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央管理的企业(包括拥有集团公司主要资产的股份公司)及其二级公司领导人员和省管企业领导人员(如中国移动某省公司总经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二级公司总经理);高等院校领导人员(如具有教授职称并招收研究生、或仍从事科研工作的高校党政领导人员);中央金融单位以及金融系统一级分行领导人员。党员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兼任中层管理职务的,原则上不视为生产和工作第一线人员,如高校、省社科院兼任二级学院或研究所所长职务的校(院)领导人员。

生产和工作第一线党员,其具体范围主要包括: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等直接从事生产、服务和教科文卫体等工作的党员;县级以下党政机关的干部,包括乡镇、街道社区干部;省辖市以上党政机关的处级及以下干部;中央和省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层及以下管理人员;中央和省管理的企业单位、中央金融单位中层及以下管理人员;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管理人员。

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的范围界定

“工人”,其范围主要是:各类企业和金融单位中的非脱产管理人员、非专业技术人员、包括产业工人和营业员、服务员等;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中的非脱产管理人员、非专业技术人员;党政机关中的非公务员。从事各类生产、服务工作的农民工,都属于工人范围。

“农民”,其范围主要是:农村中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和从事农村工作的非公务员,包括村“两委”干部、大学生村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和广播员、放映员等在乡镇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非在编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其范围主要是:企事业单位中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担任中小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管理职务,同时从事教学、科研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可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在党政机关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工作的领导干部,不列为专业技术人员。

区域范围界定 第3篇

一、合并范围变迁路径的比较

1. 美国合并范围的变迁路径。

1940年,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定上市公司必须编制和提供合并财务报表, 使编报合并财务报表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1959年, 美国会计程序委员会颁布的《第51号会计研究公报——合并财务报表》 (ARB 51) 规定了基于“多数股权控制”的合并, 但对“此项控制可能是暂时的, 或者不掌握在多数股权所有者手中的子公司”不予合并, 并将非同质子公司、存在拥有较少股份的少数股东的子公司和国外子公司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1987年10月,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 (FASB) 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94号——所有拥有少数股权的子公司的合并》 (SFAS 94) 对ARB 51、ARB 18进行了修正, 规定了基于“控制权”的合并, 即要求母公司应当合并其所控制的每一家子公司, 除非控制是暂时的或者控制权并不属于多数股权持有者, 删除了“非同质子公司、存在拥有较少股份的少数股东的子公司和国外子公司不予合并”的规定, 但对持有少数股权而被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是否需要合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 FASB发布了《合并财务报表:政策和程序》的征求意见稿, 1999年2月又发布了《合并财务报表:目标和政策》的修订征求意见稿, 将“要求拥有多数股权和具有法定控制”的规定扩展到具有“实质性控制权”, 明确了“控制”的涵义, 并将合并范围扩大到了一般的合伙关系、战略联盟和资产负债表外的财务筹划等。

2002年6月28日, FASB发布了《特殊目的实体合并的建议解释》 (征求意见稿) , 建议按照特殊目的实体中拥有支配性财务利益 (即多数表决权) 的主体进行合并, 如果不存在多数表决权, 则以可变利益的识别和计量作为判定标准, 同时提出了可变利益实体的概念。该征求意见稿引发了业界的热议和反馈。2003年1月17日, FASB在此基础上发布了《第46号解释函———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 (FIN 46) , 针对ARB 51提出了“基于主要受益方合并”的观点, 要求“如果一公司须承担由某一可变利益实体的活动产生的多数风险或损失, 或者有权收取某一可变利益实体的多数剩余报酬, 或者两种情况兼有, 那么该公司 (即主要受益方) 应合并该可变利益实体。”这里的“可变利益实体”包括特殊目的实体、表外融资结构及类似实体, 从而扩大了合并的范围。但由于FIN 46存在一些含糊和晦涩之处, 引起了部分著名会计师事务所的强烈抨击, 因此FASB不得不推迟了FIN 46的实施时间。2003年12月24日, FASB发布了FIN 46的修订版 (FIN 46R) , FIN 46R比较系统地提出了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方法。

从美国合并范围的变迁路径可以看出, 合并范围呈扩大趋势, 例外情况逐渐在减少。判断合并范围的标准从“多数股权控制”到“法定控制”直至“实质性控制”, 从对股权投资比例的过度依赖逐步发展到“主要受益方”的判定, 试图将合并范围的判定标准统一到“控制”标准之下。

2.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合并范围的变迁路径。

早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 (IASC) 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号——合并财务报表》就规定了合并范围。1989年4月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 (IAS 27) 要求:合并财务报表应包括由母公司控制的所有公司, 不论是国外的还是国内的, 除非控制是暂时的或附属公司长期在严格限制条件下经营。

2001年4月, IASC正式改组为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 (IASB) , 改组后的IASB将IAS 27纳入了改进范围。2003年12月, IASB发布了改进后的IAS 27即IAS 27 (2003) , 要求合并财务报表应把母公司所有的子公司都包括在内, 而对于子公司, 不仅包括直接或间接地拥有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主体, 也包括实质性控制形成的子公司。IAS 27 (2003) 仍然保留了“暂时性控制、因清算或被债权人接管等原因而使母公司失去对其控制权的子公司不予合并”的规定, 但取消了“非同质子公司、长期在严格限制条件下经营的子公司不予合并”的规定。

1998年, IASC下属的常设解释委员会发布的《国际会计准则解释公告第12号——合并:特殊目的实体》对特殊目的实体的合并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果主体与特殊目的实体之间关系的实质属于主体控制特殊目的实体, 则应将该特殊目的实体予以合并, 并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标准。此外, IAS 27 (2003) 也明确规定了子公司不能仅仅因为其投资者是风险资本组织、共同基金、信托公司或者类似主体而被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

3. 我国合并范围的变迁路径。

1995年2月, 财政部发布的《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首次对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问题进行了系统规范, 要求“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 应当将其所控制的境内外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 实现了将合并范围的界定标准统一在“控制”概念之下, 但在具体解释合并范围时仍然将“50%以上权益性资本”和“其他法定控制”形式并列, 实际上采用的还是双重界定标准。由于未能说明两种判断标准的先后顺序, 从而导致会计实务中出现了一定的混乱。此外, 《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还明确了不予合并的六种情形。

2006年2月, 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CAS 33) 及其应用指南规定: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母公司应当将其控制的所有子公司 (无论是小规模的子公司还是经营业务性质特殊的子公司) 都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其将合并范围的界定标准统一到了“控制权”上, 并强调在控制权的判断上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 (如投资者的持股情况、投资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公司治理结构、潜在表决权等) ;将“50%以上权益性资本”的标准改为“50%以上的表决权”, 淡化了股权投资比例对合并范围的影响, 强调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应用, 同时取消了对合营企业的比例合并法。此外, CAS 33的应用指南还针对母公司是否应将特殊目的实体纳入合并范围, 从经营活动、决策、经济利益、风险四个角度明确了判断标准。

可以说, 我国合并范围的制度规定经历了一个由“拥有50%以上资本额”到“拥有50%以上表决权、由多数股权控制”再到“实质性控制、由重视股权投资到强调控制关系”的演变过程。合并范围的例外情况呈逐渐减少的趋势, 由最初的六种例外情况到CAS 33中无例外情况。

二、合并范围界定中关于“控制”问题的比较

1.“控制”概念的比较。

1999年2月, FASB在《合并财务报表:目标和政策》的修订征求意见稿中, 将“控制”定义为“一经济实体具有指导另一经济实体经营活动的政策和管理的非共享的决策能力, 从而由后者正在进行的活动中增加自身的利益或限制自身的损失。”IAS 27 (2003) 将“控制”定义为:“统驭一个主体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并借此从主体的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CAS 33将“控制”定义为:“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综合比较FASB、IASB和CAS关于控制的定义, 可以发现它们之间既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内容, 又存在一定的差异。相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①都以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控制权作为控制的主要内容, 以获取利益作为控制的目标, 以“权力”作为控制的基础;②都将控制概念从“以股权为基础”延伸到“无股权基础”, 从法定控制延伸到实质性控制;③在判断是否存在“控制”时, 都考虑了潜在表决权的影响。

存在的主要差异有:①IASB、CAS强调控制是一种现在拥有的权力, 而FASB强调控制是一种能力。②FASB强调控制能力的“非共享性”, 而IASB和CAS没有明确控制能力的“非共享性”。③IASB、FASB都强调被控制的对象是一个主体或实体, 涵盖了特殊目的实体和可变利益实体;而CAS只将被控制的对象限定为企业, 排除了非企业主体, 对特殊目的实体、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能否利用“控制”概念来判定提出质疑。④FASB认为拥有足够的少数投票权以及一般的合伙关系、战略联盟和资产负债表外的财务筹划等都可能导致有效控制, 从而将其纳入合并范围;而IASB和CAS更强调多数股权控制。⑤FASB提出控制的目的是“增加自身的利益或限制自身的损失”, 而IASB和CAS仅仅提到“获取利益”。

2.“控制”的判断标准的比较。

(1) 数量标准。SFAS 94规定:“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被投资企业的多数表决权 (>50%) 而获得控制权。”IAS 27 (2003) 规定:“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一个企业过半数的表决权, 即可认为拥有控制权。”CAS 33规定:“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表明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由此可见, FASB、IASB和CAS在“控制”的数量标准上是一致的, 都采用了“50%以上的表决权”标准, 但对间接拥有表决权比例的计算方法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关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两种, 即加法原则和乘法原则。笔者认为, 在确定合并范围时, 应采用加法原则;但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和确定分享利益时, 应采用乘法原则。

(2) 质量标准。FASB于1999年2月发布的《合并财务报表:目标和政策》的修订征求意见稿将“控制”的质量标准界定为:①在公司管理机构的选举中有权投多数票或有权任命公司管理机构的多数成员;②在公司管理机构选举过程中有较大的少数表决权, 而以其他方式或其他组织没有这么大的表决权;③有独特的能力:获得公司管理机构选举中的多数表决权, 或通过拥有可转换债券或其他当前可实施的权力 (且从这些债券的转换或这些权力的实施中获得的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 而获得任命公司管理机构多数成员的权力。其中, 第②条强调的是事实控制, 其他条款反映的是法定控制。安然事件发生之后, FASB认为判断“控制”存在与否并不限于“表决权”这一标准, 在拥有少量甚至未拥有表决权的情况下仍然可能拥有控制权。IAS 27 (2003) 给出的质量标准为:①通过与其他投资者协商, 拥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②根据章程或协议, 有权影响主体的财务和经营决策;③有权任免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并且主体由该董事会或机构控制;④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拥有多数表决权, 并且主体由该董事会或机构控制。CAS 33规定的质量标准与IAS 27 (2003) 规定的基本相同。相比而言, FASB特别提到了“拥有较大的少数表决权”的控制, 而IAS 27 (2003) 和CAS 33中没有此项规定, 只强调法定控制, 缺乏对实质性控制的表述。

质量标准是根本, 数量标准是表现。“50%以上的表决权”只是对达到“控制”标准的保证, 只是“控制”这一实质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 “50%以上的表决权”只是子公司被纳入合并范围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确定合并范围的唯一标准应是“控制权”的取得, 而取得渠道不是决定合并范围的关键。

三、合并范围界定时值得思考的两个问题

1. 有控制权而无股权投资的企业是否需要合并。

没有股权投资但有实质性控制权的企业是否需要纳入合并范围, 目前尚存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可能集中在相应的技术问题上。笔者认为, 有控制权而无股权投资的企业也应纳入合并范围 (如委托经营企业、租赁企业等) , 以体现合并范围判断标准的一致性。

将有控制权而无股权投资的企业纳入合并范围后,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的具体技术问题并不难解决。我们可将控制方对被控制方的“长期股权投资”的金额视为零, 进行资产、负债合并中的相应抵销处理, 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可能是被控制实体100%的股权;将被控制实体实现的净利润中归属于控制方的部分视为“投资收益”, 将不归属于控制方的部分视为“少数股东损益”, 进行收入、费用合并的相应抵销处理;其他业务的抵销与现行股权投资下合并财务报表编制时的业务抵销没有本质区别。

2. 暂时性控制的子公司是否需要合并。

暂时性控制的子公司是否需要纳入合并范围, 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暂时性控制的概念, 看它是否属于控制的一种形式。如果暂时性控制不符合“控制”的涵义, 那么依据控制原则确定合并范围时自然应将其排除在外。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2].储一昀, 林起联.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探析.会计研究, 2004;1

工伤保险保障范围如何界定 第4篇

日常工作中,更多的人关注医疗、养老保险,医疗险在日常生病住院时经常能够用到,而养老也是时常被提起的热点话题。对于其他的保障,很多人不常关注,因此导致了真正享有社保时容易发生冲突和矛盾。社保中,工伤保险是一项最常引发争议的保障,员工与所在公司之间因工伤保险的赔付问题出现分歧的案例时有发生,大多是由于工伤赔偿范围的界定,因为某些特殊的工作时间或是工伤发生的原因很难准确认定,双方持有各自的观点和立场,解决方式难以达成一致。

保障范围难界定

小张在一家公司任车间机床操作工。今年五一期间,小张的公司根据国家规定5月1日~3日全体员工放假3天,但由于工作进度灵活,放假期间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

考虑到回老家需要一笔费用,且放假时间较短,而公司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多劳多得,还能消磨无聊时间,小张选择了照常上班。不料在5月1日下午,由于机床零件突然飞落,导致小张右手臂被割伤,需入院治疗。经过住院治疗之后,小张向公司申请工伤赔偿,但公司拒绝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理由是小张是自愿要求上班,而非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小张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工伤,无权要求公司承担任何费用。

小张之所以在申请工伤时遇阻,主要因为他发生工伤的时间较为特殊,小张与他所在的单位对此持有不同观点,但根据他的情形,此次事故应属于工伤的认定范围。《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小张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了事故构成工伤的关键。而关于公司表示小张的工作期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因为公司明确表示假期内自愿上班者可照常工作,表明公司不仅已同意员工照常工作,且为员工提供了上班的条件。否则小张也无法实现在假期内上班,并因此受伤。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13条规定: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加班工资。这意味着,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同样存在加班的情况,因此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无权免除责任,应按照规定给予员工应有的工伤赔偿。

“48小时”规定引争议

在工伤保险的条款中,一项“48小时”的规定时常引起争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规定: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超过48小时则无法认定为工伤。两种不同的认定结果,家属所能获得的赔偿金相差10倍之多,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能够通过多种医学手段延长患者的生命,由此“48小时”工伤认定的限制引发了“保命还是保工伤赔偿”的伦理冲突。

8月,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家属与其所在工作单位沟通后,单位因该员工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未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其妻子当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以当事人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一审判决家属败诉。

3月5日晚,河北农民工宋某在工地加班过程中突发脑溢血,到达当地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8日凌晨1时死亡。家属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该建筑公司以员工发病到死亡时间为51个小时,超出法定的48小时3个小时为由,认为员工的发病不应视同工伤。

类似的因为超出“48小时”而无法认定工伤的案例有很多,对此有专家指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作期间因疾病死亡纳入工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一方面由于人的死亡原因具有复杂性,对于是否因工作导致很难准确判断。另一方面,在条例中加入“48小时”的时间限定,目的是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保障区分开,如果将所有工作期间发生的因疾病死亡,都无条件地认定为工伤,对用人单位存在不公平现象。

随着有关“48小时”争议案例的增多,公众纷纷对此提出质疑,认为“48小时”的限制虽然对可操作性进行了规范化,但规定过于机械,甚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曾有人提出:迫于时间限制,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对亲人的抢救;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的性命。

在各界的质疑声中,要求修改相关条文的呼声日涨。专家表示,“48小时”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仅仅突出了死亡时间,而未对死亡原因做出限制。公众认为,由于这样的规定,即使是1秒钟的差异也可能让家属获得的赔偿金发生天壤之别,现行规定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且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患者的心跳、呼吸、血压等都可以通过药物及设备加以维持,而我国一直不认定脑死亡为真正死亡,但在工伤认定中可酌情考虑采用,避免因规定过于机械化而造成争议。

适当关注有关条例

就工伤保险来说,各项认定范围是引发矛盾的主要原因,如果能多关注出台的相关政策,便能有效避免矛盾的发生,同时也能最大程度的享受到应有的福利待遇,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平时的生活和工作中,有很多规定是容易被我们所忽略的。例如,由于某些工作的环境、性质较为特殊,员工长期从事该岗位容易患上职业病,因此职业病也包含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中。5月,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相关意见中明确规定:“离岗后被认定为职业病的员工,也可申请工伤赔付。”

商事合同纠纷审判对象范围的界定 第5篇

关键词:商事合同,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诉之声明

商事合同是商事主体之间为了生产、交换和消费等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在民事审判事务中, 对事涉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界定标准并不一致, 存在着审判对象范围界定过窄的问题。这不但降低了审判的效率, 而且, 纠纷拖而不决还会产生进一步的“蝴蝶效应”, 影响到其他正常商业活动的发展。如何最大化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范围, 以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 是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商事合同的特殊性

商事合同和商业活动有着密切的关联。商事主体之间的往来, 体现为一系列的交易活动。这些交易活动往往具有连续性、对价性和相互包含性。同样, 商事合同也会表现出一些相对应的特征。

(一) 连续性

商事合同往往具有高度的连续性。商事主体为了确保交易的可持续性, 通常会签订一系列具有连续性的商事合同。一个商事合同, 往往仅仅是一系列连续性商事合同的一个环节。这意味着, 单一的商事合同在内容上经常不具有自明性, 必须结合其之前和之后的其他商事合同方能够获得准确完全的理解。此外, 在一些情形下, 商事主体并不签订有连续性的系列商事合同, 而是用一个商事合同来规制一系列长时间持续的商事活动。

(二) 对价性

商事合同一般都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但体现为商事合同中当事人相互间的合同义务负担, 而且还经常性地表现为多个商事合同间的义务关联。例如, 商事主体之间可能进行约定, 甲合同的签订和生效必须以乙合同的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为前提条件。

(三) 包含性

商事主体之间经常会以总合同和分合同的形式来缔结商事合同。鉴于交易活动的复杂性和市场行情的不可预测性, 商事主体往往乐于先行签订一个概括性的总合同, 并根据情势的变化和双方的实际需要, 再行签订一系列的分合同。就总合同与分合同之间, 以及诸分合同之间的内容而言, 其既具有相对独立性, 又具有一定的相互包含性。

二、影响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因素

(一) 案件事实性要素

1.不同商事合同下案件事实的审判单位划分

当事人就某一个商事合同提起违约之诉时, 总是强调其在该商事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相对人所应履行的义务。但是, 商事合同的连续性、对价性和包含性特征, 决定了一个商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规定, 往往会和其他商事合同存在着紧密的关联。因此, 一个商事合同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审判单位, 也需要结合其他案件事实来加以确定。

(1) 不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

如果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几个不具有关联性的商事合同, 那么, 原告对被告违反这些商事合同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 在案件事实上并不具有关联性。例如,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几个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之声明, 法官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和审理的需要, 将这些借款合同合并审理或者分开审理。所需明确的是, 即便是在合并审理的情形下, 法院的审理的是若干个审判对象而不是一个审判对象。因为, 该若干个借款事实之间并不具有权利义务上的关联性。在学理上, 对这些审判对象的合并, 可以称为诉之单纯合并。[1]

(2) 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

如果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若干个商事合同, 并且, 这些合同相互间具有权利与义务上的关联性, 则反映这些合同履行状况的案件事实也会具有关联性。例如, 原被告协议, 将甲合同的履行视为双方履行乙合同的前提条件, 事后, 原告就乙合同的不能履行问题诉至法院。于此情形, 法官不应将反映乙合同的案件事实视为一个独立的审判对象, 而是应将所有具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 纳入审判的范围。在实际审判中, 针对原告要求履行乙合同的诉求, 被告会提出甲合同的履行问题来进行抗辩或者反诉。如果被告提出了反诉, 则本案的审理将指向两个不同的审判对象, 即原告起诉的乙合同履行不能和被告反诉的甲合同履行不能。但是, 法官对这两个审判对象是否予以合并不具有选择权。为了保证纷争的一次性解决, 法官必须对这两个审判对象进行合并审理。

2.同一商事合同下案件事实的审判单位划分

(1) 起诉前的违约行为。

就某一已被终止的商事合同而言, 若一方当事人欲提起违约之诉, 它应当将对方当事人所有违反该商事合同的行为提请人民法院审理。如果原告仅就对方当事人众多违约行为中的一部分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其可能存在分割诉讼的故意。于此情形, 法官应当进行阐明, 告知原告应当就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在法官行使阐明权之后, 原告若继续坚持其原来的请求内容, 则不应当允许原告就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违约行为提起后诉讼。

在理论上, “就一个尚未被终止的合同而言, 对该合同任何一项义务的违反, 通常都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诉讼请求的基础, 可以在每一个违约行为发生后随即提起独立的诉讼。”[2] 即, 每一个违约行为构成一个相对独立可分的事实, 因而可以对之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 但是, 此处诸违约行为间的可分性并非一成不变。如果在每一个违约行为发生后, 履约方没有立即起诉, 那么, 在多个违约行为皆发生后, 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 其将丧失单独起诉每一个违约行为的权利。此时, 起诉前发生的多个违约行为被视为一个不可分的审判对象。例如, “对于定期给付租金的租赁合同, 诉讼请求应当包括所有于诉讼开始时应付而未付的分期付款款项。当然, 若在本次诉讼前履约方已经提起过诉讼, 则在前一诉讼中被主张过的分期付款款项不能被包括在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同理, 对于本次诉讼中所遗漏的分期付款款项, 履约方也不能在后诉讼中再次提起。”[3]

(2) 诉讼中的违约行为。

在诉讼进程中,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能还在继续进行。由于起诉时间点的限制, 原告无法将这些新发生的违约行为写入起诉状中。为了避免原告就新发生的违约行为提起后诉讼的诉累, 法院应当将诉讼中发生的违约行为和起诉前的违约行为, 视为一个审判对象, 作出统一的判决。

(3) 审判后的违约行为。

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 被告的违约会处于持续的状态, 甚至延伸到审判结束以后。例如, 双方就某一商事买卖合同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 但是, 出卖人直至审判结束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 依然拒绝交付货物, 导致违约期的延长和新违约金的发生。于此, 如果要求买受人就新发生的违约金再行起诉, 虽无碍法理, [4] 但并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是, 如果要求法院将新发生的违约金纳入到前诉讼的审判对象范围, 也有强人所难之嫌。对此类案件, 判决书中可以灵活设定执行的范围, 将违约金的计算额扩展到执行之日。

(二) 法律关系要素

1.存有多个法律关系的商事合同

在一个商事合同中, 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可能同时涉及了多个法律关系。例如, 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 将甲公司的某个办公场所出租给乙公司使用, 并在租赁满一定期限之后, 甲公司将自己对该办公场所的所有权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在该商事合同中就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 其一是租赁法律关系, 其二是买卖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这种有多重法律关系的商事合同时, 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愿, 将合同涵盖的所有法律关系予以一并审理。

2.同时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交易行为

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除了会涉及到合同中所明定的法律关系外, 还可能涉及到其他的法律关系。例如, 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汽车租赁合同, 如果乙公司在接收汽车之后, 既拒绝给付租金, 又拒绝退还汽车。那么, 在本案中, 甲公司在法律关系依据上有三种选择: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者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当商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会涉及包括合同法律关系在内的多个法律关系时的竞合时, 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些法律关系。如此, 方可避免当事人就某一法律关系败诉之后, 再行就其他法律关系提起后诉讼, 导致重复诉讼和诉讼效率的低下。

3.原告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

在商事合同纠纷中, 原告有可能选择错误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导致自己的主张于法无据。在审判实务中, 此类案例可谓屡见不鲜。例如, 原被告之间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协议原告将一定的资金注入了被告开办的某个公司, 被告则将原告列入了该公司的股东名册。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 原告遂以借款返还请求权起诉被告。此案中, 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借款法律关系, 而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原告在法律关系上的认识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是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亦即, 法院可以建议原告放弃错误的法律关系主张, 改弦易辙以正确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第35条的规定, 若出现了当事人和法官的法律关系主张不一致的情形, 当事人要么采用自己的法律关系主张, 要么采用法官的法律关系主张, 而不能够两者并采。但实践中会存在法官所阐明的法律关系主张和审判委员会的认识并不一致的情形, 或者, 一审法官所阐明的法律关系主张和二审法官的认识并不一致的情形。[5] 如果出现法官阐明错误的问题, 当事人将难以接受败诉的结果。因此, 较为妥适的做法是, 允许当事人就此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作一次性的诉讼。

(三) 诉之声明要素

诉之声明是指原告所欲获得的判决内容。[6] 在一个商事合同纠纷中, 对于被告的违约, 原告的诉之声明可能会面临多种救济形式的选择。在这些救济形式中, 有的可以并存, 有的不能够并存但可以相互替代。

对于可以并存的救济形式, 法院应当进行适当的阐明, 要求原告一次性的全部提出, 而不能够有所保留, 从而防止诉之声明的分割和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多次审理。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可并存救济形式的全部陈列, 可称为救济形式的重叠合并。

对于不能够并存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 经常基于自身的实际需要出发, 只选择了其中的某一救济形式, 而忽略了其他的救济形式。例如, 就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救济形式而言, 可以有实际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多种选择。这些救济形式构成了选择之债。许多商事主体出于生产的实际需要, 经常会请求法院判决相对方作实际履行。但是, 在被告因种种困难确实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下, 原告的诉之声明将难以得到支持。有鉴于此, 法官可以对原告的诉之声明作适当的阐明。一方面, 法官可以建议原告以选择合并的方式列出救济形式, 采用“或者A救济形式或者B救济形式”的写法来表达诉之声明;另一方面, 考虑到原告对某一救济形式的优先需求, 法官可以建议原告以预备合并的方式列出救济形式, 采用“A为先位声明, B为备位声明”的写法来表达诉之声明。

三、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

法院对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 应当以纷争的一次性解决为目标。因此, 尽管前述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诉之声明三大要素都会影响到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确定, 但是, 民事审判实务中必须选择能够最大化商事合同审判对象范围的要素, 并以此来作为审判对象的确定标准。如此, 就涉及到三大要素覆盖范围的比较问题。

(一) 法律关系的覆盖范围

以法律关系来确定审判对象的范围, 能够使得商事合同纠纷所牵涉到的各种法律关系得以有效区隔, 能做到钉是钉铆是铆, 非常便利于法官的审判。但是, 实践中, 同一商事合同纠纷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关系, 如此, 一个案件就有可能被人为地拆分成多个诉讼来审理。例如, 就同一加害给付行为, 可以同时适用违约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救济内容并不完全相同, 因此, 当事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责任竞合规定, 可能先行提起违约之诉, 再行提起侵权之诉, 以期获得利益的周全保护。[7] 于此情形, 法律关系覆盖范围的狭隘性直接导致了审判效率的低下。

(二) 诉之声明的覆盖范围

诉之声明在覆盖范围上也同样存在着过窄的弊端。在一个案件中, 可能存在着多种可以互相替代的救济形式。如果原告以其中的一种救济形式为诉之声明但没能获得胜诉, 则其还可就另一救济形式提起新的诉讼。为避免二次起诉的周折, 原告也可在第一次诉讼中, 就以预备合并的形式, 按自身所希望的顺序排列出若干诉之声明, 但这实际上是在一个案件的审判中包含了若干个审判对象。[8]

(三) 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

案件事实既可以直接涵盖本案所涉多个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又可以间接包含诸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诉之声明。因此, 和法律关系以及诉之声明相比, 案件事实的覆盖范围显然最为宽广。例如, 当事人若以加害给付的事实为审判对象, 则其既可以包括违约和侵权法律关系, 又可以包括这两种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各种救济形式。最为可贵的是, 以案件事实为诉讼标的, 客观上要求法官阐明权的大胆介入, 大大减轻了那些没钱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诉讼技术负担。

综上所述, 就影响商事合同审判对象的三大要素而言, 案件事实具有最大的覆盖范围, 可以最大化商事合同纠纷的审判对象范围, 实现纷争一次性解决的目的。但即便如此, 也不能够忽视其他两个要素的辅助作用。法院在审判对象的确定问题上, 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以及诉之声明三者间关系的协调。原告陈述的案情往往是碎片化的事实, 它天生就具有让审判流于散漫化的危险。一方面, 如果要让案件事实能够服务于原告的主张, 案件事实就必须转化为法律事实, 就必须受到法律关系的剪裁;另一方面, 案件事实还必须和诉之声明相结合, 以进一步明确审判的方向。没有诉之声明的案件事实, 犹如写文章没有给出标题一般, 让人如堕烟海。

参考文献

[1][台]杨淑文.民事诉讼法共笔[M].自刊, 2007:235.

[2]Robert C.Casad and Kevin M.Clermont, Res Ju-dicata,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2001:71.

[3]See Foxv.ConnecticutFire Ins.Co., 380F.2d360 (10th Cir.1967) .

[4]周兴, 郭敬波.对不同阶段分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N].人民法院报, 2008-03-21.

[5]赵钢.论法官对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J].法商研究, 2005 (6) :116.

[6][台]叶月云.德国新诉讼标的理论之研究[C].1994:26.

[7]赵许明.民事责任竞合的立法缺陷及修补[J].华侨大学学报, 2004 (3) :56-62.

区域范围界定 第6篇

1 交通影响范围分析方法比较

1.1 圈层外推法[2]

圈层外推法是一种粗略的确定方法,假定项目吸引的交通量在路网上的分布不存在方向性差异,即分布的方向性差异被路网平均了。

1.2 烟羽模型法[3]

烟羽模型认为建筑项目影响范围是政治经济等综合实力的体现,因此建筑项目对其周围地区影响力大小,可借助引力场理论模拟建筑项目的最大影响距离。

1.3 类别吸引率法[4]

类别吸引率法是一种基于道路吸引率的方法,具有实用性强、原理简单易懂、适应性较强等特点,充分考虑了周边土地利用对项目的反作用。

1.4 基于时间的交通影响范围量化方法[5]

T-TIA方法在确定交通影响范围时需要一个循环计算过程,每一次对影响范围的调整过程就是一次对项目周边路网交通负荷的调整,对应着一次交通影响分析过程。

1.5 基于商业区位与出行时间的交通影响范围确定方法[6]

该模型通过对建设项目商业区位和出行时间的分析,为项目的影响范围提供了较易测定的量度,其方法思路明确,可操作性强,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其优缺点如表1所示:

2 物流园区交通影响范围的确定

2.1 物流园区交通影响特点

(1)影响范围广

物流园区规模大、辐射范围广,物流园区货物来源广泛,其销售路径大相径庭,使得园区的货物流向较多。特别是在经济较发达地区,经济交往频繁、国际间合作增多、企业拓展全球销售网络等都增加了货物流的去向,因此,物流园区的交通影响大而广。

(2)影响深度大

物流园区一般建立在城市的边缘,因此在短期内不会对城市交通造成较大的影响,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用地会逐步的向外扩张,并且城市物流量也在不断的增长,物流需求也会越来越大,必然会产生更大的交通需求,这时,物流园区对城市的交通影响就会逐步增大。

(3)影响持续时间长

物流园区所产生的交通量对周边路网影响程度有持续性,主要由于物流服务企业通常24小时不间断作业,尤其在晚上是物流企业最忙碌的时段,因此对周围路网的影响具有持续性。

2.2 影响范围的确定——涟漪模型

鉴于物流园区交通影响的特点,物流园区的交通影响分析范围应该将城市向外的扩展空间也考虑到之内,因此,物流园区的交通影响范围应该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Fickian扩散是从微观上描述分子扩散运动的方程,从而构成一个微观形态系统,与实际工程中的环境弥散问题相类似,故将Fickian扩散方程延伸到宏观系统中,以其理论为基础建立模型来确定物流园区的交通影响范围,其影响范围是以物流园为圆点,半径象水中投入石块泛起的涟漪,随物流园规模不同,影响范围也不同故命名为涟漪模型,图1为其示意图。

在交通影响范围的确定中,若不考虑背景交通量的增长对路网的影响程度,只考虑新建园区对周边道路的影响程度,其影响力的扩散系数认为各项相同,则扩散浓度为:

式中,C为M,D,x,y,z交通影响力的扩散浓度,其中,M为质量源,D为扩散形式。物流园区交通影响程度的扩散是在平面内进行的,所以没有z向的数值扩散,因此,将式(1)简化为平面扩散,其中x,y为物流园区距水平及垂直距离,求解如下:

用分离变量法对C进行分解,令:

代入式(1),得到:

将式(4)整理后得:

从式(5)可知,若想使该式成立,只能使该式的两部分都等于0,因此得到:

将以上两式带入式(3)中,得到交通影响力的扩散浓度为:

式中,Dx,Dy为物流园区沿各个方面的扩散函数,为简化计算,假设Dx=Dy=kx,k为扩散系数;此外,令r2=x2+y2,将式(7)简化为:

式中,M,t,k为进一步需要确定的量,M为物流园区综合指标,t为道路交通条件,例如路段负荷度、交叉口饱和度及延误等,为简化计算,将k看作是x的函数,令k=ax:

对上式中C x,姨r2求r的卷积,得到Cx姨2:

当物流园区对周边路网产生的交通影响达到极限值时,园区周边的道路、交叉口全部拥堵,因此,将t取为道路的服务水平,t=V/C,此时服务水平降为E,取t=1.0,代入式(10):

由此可得xm为:

物流园区的综合指标取决于诸多因素,例如园区面积、货物吞吐量、适站量、货物周转率等,暂时难以确定其综合指标表达式,目前暂定园区的吞吐量为物流园区的影响指标。

3 实例验证

为了验证上述物流园区交通影响范围的确定方法——涟漪模型,对河北怀来县博远物流中心进行了研究,并确定出园区的交通影响范围。首先要确定物流中心的吞吐量,物流量预测的目标年为2014年,预测基年2007年,基年物流量为404.81万吨,采用组合预测法对物流中心目标年的物流量进行预测,假设园区在目标年能达到其设计吞吐能力,那么,2014年博远物流中心的吞吐量为1 551.95万吨,将其代入式(12)可得:

该式如下图所示:

从图2可知,园区的最大影响距离xm就是曲线中的突变点,即曲线斜率变化点,即Cm=0.042,此时xm=1 069m,最终的交通影响范围如图3所示,西至新兴北路、东至广通路、南至永安街、北至北环路。

4 结论

交通影响范围的确定是交通影响评价的关键及难点,本文着重从物流园区的交通影响特点入手,并结合物流园区的发展规模,提出了一种适合于确定物流园区交通影响范围的动态模型——涟漪模型,并应用于博远物流中心交通影响范围的确定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物流园区交通影响范围的确定提供了新的研究思路。

摘要:为了提高物流园的经济效益,减少对周围路网影响,以交通工程学、流体力学等理论为基础,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不同建筑物交通影响范围确定方法的优缺点,结合物流园区的实际交通流特性及周边路网的影响因素分析,得到物流园区的交通影响范围是一个动态的变化过程,利用环境弥散的Fickian扩散原理,构建了物流园区的交通影响范围涟漪模型,并通过实例验证了模型的正确性,为物流园区交通影响范围的确定提供了一种新的研究思路。

关键词:物流园区,评价,影响范围,涟漪模型

参考文献

[1]ITE Technical Council Committee.Guidelines for Transportation Impact Assessment of Proposed New Development[J].ITE Journal,1988(6):39-41.

[2]黄肇义,晏克非.交通影响分析中确定交通影响范围方法的研究[C]//中国城市交通规划学术委员会论文集.北京:地震出版社,1999:212-218.

[3]王丽,等.确定交通影响范围的烟羽模型法[J].中国公路学报,2001,14(4):100-102,117.

[4]熊慧丽,金宝辉,裴吉星.交通影响分析中影响范围的确定[J].城市交通,2004(4):41-45.

[5]熊琦,刘小明,王丽.交通影响分析中基于时间的交通影响范围量化方法研究[J].公路交通科技,2004,21(11):78-81.

[6]胡列格,肖海波,李利华.交通影响分析范围确定方法研究[J].山东交通科技,2005(1):20-24.

区域范围界定 第7篇

一、“控制”的定义不同

相对于旧准则而言, 新准则对控制进行了重新定义, 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以下方面。

(一) 权力的内容发生了变化

旧准则中的“权力”主要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进行决策的权力, 而新准则中的“权力”着重强调对被投资单位相关活动的的权力。相关活动并不是指与企业有关的一切活动, 而仅仅指对一个企业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不同企业的相关活动可能是不同的, 同一企业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其相关活动也可能不同。在对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进行判断时, 应充分考虑企业的行业和业务特征、企业文化、市场和政策环境等具体情况。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通常有多个, 并且可能不是同时进行。此时, 应重点关注对企业的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相关活动”并不等于“财务和经营活动”。通常情况下, 经营和财务活动对被投资方的回报影响重大, 属于相关活动, 拥有多数表决权的投资者拥有控制。但是, 当被投资者为结构化主体等特殊目的主体时则并非如此。此时, 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不再是“财务和经营活动”, 而是由合同安排或其它安排形式决定, 表决权不能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 拥有多数表决权的投资方不再拥有控制。因此, 新准则中“权力”适用的范围更广泛, 包含的内容更丰富。

(二) “获取利益”与“享有可变回报”的含义不同

“获取利益”通常指得到某种好处, 并不具有可变性。而可变回报着重“可变性”, 是不固定的, 可能是正回报也可能是负回报。这种可变回报对于企业的一个经营业绩而言可能是盈利也可能是亏损。因此, 可变回报会因不同的企业的投资、筹资以及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投资方投资方评价回报的可变性时, 应当重点关注合同安排的实质而不是回报的法律形式。例如:投资方管理被投资方资产而获得的固定管理费用, 即使从法律形式上看属于固定回报, 但由于投资方是否能获得此回报依赖于被投资方是否能够获得足够的收益以支付该固定管理费用而形成可变回报。“回报”不仅包括传统的股利、被投资方经济利益的其他分配等回报, 还包括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具有排他性的回报如“规模经济”、“协同效应”等。

(三) 权力和回报之间的联系

旧准则并未提及权力和利益之间的联系。而新准则明确将“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作为构成控制定义的三个条件之一。

二、“控制”的判断标准不同

(一) 持有多数表决权情况下的差异

旧准则强调母公司只要对被投资单位有半数以上的表决权就能够享有控制权, 此表决权不管是直接拥有抑或是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都可以。新准则规定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从新旧准则的对比可以看出并没有多大的差异, 两者对于控制权的判断是一致的。但是新准则指出投资方所拥有的表决权必须是“实质性权力”而非“保护性权力”。实质性权利与保护性权力有根本的区别, 顾名思义, 保护性权力旨在保护持有这些权力的当事方的权益, 而当事方并不具有实际能力来行使这些权力且保护性权利只能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能够行使;而实质性权利的持有者, 其享有的权力不仅得到保护, 并且能够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得到执行。投资方仅持有保护性权力不能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 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实施控制。权利持有人在对实质性权力进行判断时, 需要考虑是否存在阻碍权力行使的经济因素、来自其他方的阻力以及能否获利等其他因素。当投资方所拥有的表决权并非实质性权力时, 即使持有多数表决权, 投资方也不拥有控制。例如, 由于无法获得必要的信息或法律法规方面的障碍, 投资方虽持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无法行使, 则该投资方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所以, 在确定持有半数以上的投资方是否拥有权力的关键在于该投资方是否拥有“实质性权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现时能力。

(二) 未持有多数表决权情况下的差异

旧准则规定即使母公司未持有多数表决权, 但如果能够对一个企业拥有财务和经营决策权、对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成员的拥有任免权、在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或与其他投资者达成协议从而取得半数以上的表决权都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

新准则在对此种情况进行判断时需要考虑潜在表决权、合同安排产生的其他决策权、持有表决权的相对比例以及其他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以及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旧准则仍旧强调“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侧重于控制权的法律形式, “半数以上”表明投资方拥有的是一种“绝对”权力, 并未涉及股权分散情况下控制权的判断。而新准则更着重当下行使这种权力的能力, 这种能力基于合同安排、表决权、潜在表决权等。第 (1) 点主要针对的是股权分散情况下控制权的判断, 应当以投资者持有股权的绝对规模和其它股东持有股权的相对规模为基础, 强调的是一种“相对”的权力。

(三) 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情况下的差异

旧准则并未涉及委托代理关系及其相应的控制权的判断。新准则明确决策权的行使须是主要责任人而不是代理人。如果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拥有决策权的代理人虽然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但并不能获得与权力相关的可变回报, 这种“权力”对于代理人而言只是“形式上”持有且是暂时性的, 其并不能控制被投资方, 相反, 主要责任人才是真正的控制方。代理人代表主要责任人的利益并为其作出决策, 除非某一方拥有无条件、无理由罢免决策者的实质性权利, 否则需综合考虑决策者的权力范围、薪酬水平、所面临的可变回报的风险、其他方拥有的限制决策者自由决策的权利。

(四) 存在潜在投票权情况下的差异

旧准则针对此种情况只需考虑投资方持有的当期可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新准则中要求“为了确定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投资方应当考虑其持有的潜在投票权及由其他方持有的潜在投票权, 但是, 投资方应当仅考虑具有实质性的潜在投票权。”旧准则在判断投资方是否具有控制权时, 只需考虑目前可执行或目前可转换的潜在投票权, 直到将来某一日期或直到将来发生某一事项才能行使或转换的潜在投票权就不是目前可执行或目前可转换的, 不予考虑, 严格限制潜在表决权的实施时间。而新准则与老准则的要求正好相反, 认为即使潜在表决权当前不可实施, 只要在作出有关决策之前该权力是可执行的就应当考虑。

(五) 存在可分割部分 (单独主体) 情况下的差异

旧准则并未涉及对单独主体控制权的判断。新准则规定如果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资产和负债及其他相关权益均与被投资方的剩余部分相隔离。即:该部分的资产产生的回报不能由该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使用, 该部分的负债也不能用该部分以外的资产偿还。则可将此部分视为单独主体。投资方应当基于控制的判断标准确定其是否能够控制该单独主体, 考虑该单独主体的相关活动及其决策机制, 投资方是否目前有能力主导单独主体的相关活动并据以从中取得可变回报。如果投资方控制该单独主体, 则应将其合并。

三、“控制”主体的含义不同

合并财务报表的“控制”主体包括“控制方”母公司和“被控制方”子公司。旧准则中母子公司是指企业。新准则中母子公司的的含义发生了变化。不仅包括旧准则中所指的企业, 还包括单独主体, 结构化主体等, 扩大了母子公司所指的范围。

旧准则规定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包括全部子公司, 而新准则中合并范围的确定以“控制“为标准, 对于不符合此标准的子公司不纳入合并范围。新准则将母公司分为投资性主体和非投资性主体。对于投资性主体的母公司, 如果其存在为提供投资服务的子公司也存在不为其提供投资服务的子公司, 则合并范围仅限于为其提供投资服务的子公司。如果投资性主体的母公司本身不是投资性主体, 则合并范围包括其控制的全部主体。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6.

论外资并购中国家安全范围的界定 第8篇

关键词:国家安全,外资并购,审查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在跨国并购中, 国家安全是一个敏感词。经过业界数年呼唤, 2011年2月, 被誉为中国企业的“带刀护卫”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以下简称通知) 发布, 重新将国家安全审查带回了人们的视野。

►►二、在外资并购中的保障国家安全

如何对外资并购实施有效的管制, 将其对国家安全的影响降到最低, 基于不同的考量, 手段和方式也各有区别, 效果亦各有优劣, 试分析如下。

第一种观点是利用反垄断法, 在反垄断法中对于大宗外资并购进行控制, 以防止外资在某一行业拥有控制力。但随着工业分工的细化, 这种手段的运用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控制真空, 且反垄断法固然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 但反垄断与国家经济安全没有必然联系, 反垄断审查与国家安全审查也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审查, 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与国家安全侧重有所不同, 国家安全必然不能成为反垄断法主要的目标, 相应地反垄断法不能成为国家安全审查最恰当的授权法律。

第二种观点是不对国家安全的范围进行界定, 这样可以赋予国家安全比较宽泛的外延, 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拥有较大的灵活度, 在此基础上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防范制度。例如美国CFIUS一度就拒绝对国家安全给出定义, 防止不适当的削减总统保护国家安全的广泛权限。但是, 这样的做法, 固然赋予了执法机构较大的灵活空间, 同时, 法律也产生了不确定性。而且, 这种自由在执法环节比较薄弱的情况下, 可能会成为执法机构不作为或者过度作为的借口。

第三种观点是通过制定外资政策进行规制, 要求立法从并购进入的行业、目标企业和并购规模等方面施以限制, 如在产业目录中列举特定的行业和部门纳入属于对国家安全有实质影响的, 需要实施特别审查的, 这样从源头上对外资并购进行管制, 这一作法要求立法技术相当细致并和现实有比较紧密的契合, 缺陷就在于灵活性有所不足, 立法的前瞻性受到限制。

经济全球化导致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大大增强, 外资并购可能对国家安全带来消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尤其是一些跨国公司所采取“斩首并购”策略, 在行业内形成了垄断态势。1988年, 一向标榜自由贸易的美国, 通过了《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 建立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制度, 由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 (以下简称CFIUS) 承担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职能。9·11之后, 美国在国家安全审查方面有所加强, 2007年出台的《外国投资和国家安全法》旨在加强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明确外资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与运行程序, 细化了审查对象, 审查标准、审查机构和审查程序。2008年, 又出台了《外国法人合并、收购和接管条例》对外资并购的安全审查范围作模糊性规定, 赋予了CFIUS相对的自由裁量权。

澳大利亚对外资审查的制度是以《1975年外国收购与接管法案》及其相关条例为基础的, 但这些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国家利益的含义。2010年6月, 澳大利亚政府公布了新的外资政策, 将国家安全作为国家利益审查的首要考虑因素, 但是国家利益的概念仍然没有明确, 是一个包括政治、军事、经济、社会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体系。德国通过2004和2009年两次修改《对外贸易与支付法》及其实施条例建立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体制, 仅在少数产业领域实行强制申报审查制度, 并且将来自欧盟的投资者排除在外国投资者范围之内, 审查制度较之于美国更为宽松。加拿大在《外国投资审查法》和《加拿大投资法》中对若干重点敏感产业限制外资进入, 以保护其国家安全。此外, OECD、有关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协议以及双边BITs等, 也为东道国保留了安全审查制度的权力。

►►三、中国外资并购的审查机制

入世后, 我国对现有的外资法规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正, 以此为契机, 跨国公司围绕着先期的投资项目进行了大手笔的收购活动, 国家安全审查问题应运而生。

1.外资并购含义之界定

外资并购伴随而来的对国内产业的垄断, 不但会损害正常的经济竞争, 更重要的是外资通过并购进入了国内敏感和核心行业, 甚或把持本国经济命脉, 将对国家经济自主性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

一直以来, 我国法律将“外资”与“外国投资者”等同视之, 即具有外国国籍和住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从而忽略了对作为中国法人的外资企业并购行为的审查。对此, 《通知》特别将两种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企业所实施的并购行为纳入了审查范围, 弥补了原有法律的不足。

2.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

反垄断审查旨在保护公平竞争, 是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必要环节, 2007年, 素有“经济宪法”之誉的《反垄断法》千呼万唤始出来, 对外资并购的垄断审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0《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施行, 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程序, 反垄断审查规则更加细化。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设置初步审查阶段和进一步审查阶段, 后者针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行为。

3.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如前所述, 外资并购对国家安全存在潜在的危害, 对其进行单独的国家安全审查必不可少。我国《反垄断法》第31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 涉及国家安全的……, 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12条规定了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的并购应当申报, 《通知》则从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内容、机制和程序等方面, 在法律层面上建立了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专门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是, 应该指出的是, 尽管该规定为执法人员和市场主体提供了更多的透明度。但是, 仍旧没有对“国家安全”进行清晰的定义。何谓国家安全, 必须要借助各种因素加以考量。

众多学者一致认为, 我国应该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由专设的机构负责实施外资审查以保护国家经济安全。但是, 结合我国的国情, 至关重要的不是这样一个审查机构的建立, 而是建立的这样一个机构能否发挥其建立之初衷, 简而言之, 这个审查部门能否兢兢业业地将法律规定落实到具体的外资并购活动中, 这是在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不得不严肃考量的问题。

►►四、留白抑或限定, 取舍应立足于国情

在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 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国家安全, 是不予以明确限定以留下较大的灵活执法空间, 抑或予以限定使审查制度具有可预见性和确定性, 是我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留白是很多国家所采取的立法策略, 一方面是由于对国家安全这一宽泛而敏感的用语进行明文界定存在技术难题, 另一方面更是由于国家安全的性质使然。国家安全问题可能会在很多意想不到的情景中发生, 进行明确界定有悖于维护国家安全之目的的实现。这种留白可以赋予政府以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根据个案的情况享有必要的灵活度, 以满足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但是, 对于跨国投资者来说, 明确清晰的立法, 良好有序的法制环境, 是开展跨国投资最重要的前提保证。我国目前存在各部门通过立法争权夺利, 而实际工作中却自行其事信息不共享, 导致有些方面存在管理盲区, 有些方面却出现重复监管的现象。此外, 在我国的实践中, 一个极具有中国国情的现象就是地方政府职能发生错位, 地方和中央的外资政策之间存在目标上的差异性, 某些地方政府简单追求政绩, 放弃必要的监管和引导, 忽视本国企业的利益和诉求甚至产业安全, 在外资并购审查做不到有所为或有所不为。

一部法律文件的制定固然非常重要, 但立法的前瞻性能否在实践中发挥积极的影响, 还取决于法律适用的环节, 而目前我国, 执法环节还是比较薄弱的, 在很多的领域, 执法机构往往被视为“皮影木偶”。国家安全之名能否对求资若渴的政府官员给予醍醐灌顶的提醒尚不可知, 这种大态势之下, 执法机构若没有法律明确赋予的职责, 如何能积极阻止危及国家安全情况的发生呢?而法律的含糊不清, 恰恰给予了有关部门不作为的借口。明确规定审查机构不仅仅是“可以”, 而是“应该”调查处理, 限定其选择空间, 以减少其不积极执法或者过度执法的可能性。所以, 明确国家安全审查的权责, 是将“皮影木偶”转变为“适度干预的手”最有力的途径, 也可以避免矫枉过正情况的出现, 最大程度地降低这一审查中人为的因素。

在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 留白固然能够赋予我国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这种裁量权在缺乏有效监督的大环境下, 反而会削弱审查制度的效力和阻碍正常的外资并购活动, 因此, 应该对国家安全审查的条款进行细化。完善的透明的外资政策, 将会在吸引优质外资的同时将其引导到政策需要的方向, 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所以, 要完善和明确并购审查的宗旨、原则、执法程序, 使政府对外资并购的干预和审查合法化、透明化。这种高度法制化和透明度的审查制度, 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使政府失去灵活空间, 但有利于将外资并购纳入本国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 达到吸引外资和保护国内有效竞争的双重目的。

客观地说, 在对国家安全如何界定上, 限定抑或留白各有优劣, 或许留白能让我们在国家安全审查中更具有主动性, 但结合中国的国情, 限定或许是一个更好的选择。更为重要的是, 国家安全的战略和政策应适应国情和外部环境, 在界定国家安全时, 既考虑现实的威胁, 亦要关注潜在的威胁, 而明确界定“国家经济安全”的内涵与外延, 可以在理论、政策层面清楚地界定何为“国家经济安全”, 抑制经济安全问题过于泛化的倾向。

►►五、结语

目前, 吸引外资依然是全球经济发展的主流, 而且积极的利用外资政策与并购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应该是不矛盾的。既有效利用外资, 又兼顾防止外资进入敏感行业, 危及国家经济安全, 使外资并购在一个安全有序的框架内进行, 实现“互赢开放”, 就要求在对外资开放的前提下, 通过完善标准、程序和监督等方面来建立一种审查机制, 提高操作的透明度, 在规范外商投资行为的同时保障我国国家安全。

参考文献

[1]刘美, 林鹰.外资并购中的国家安全之辩, 环球财经.2011;8

[2]李娅, 陈伟.外资并购管制与国家经济安全:西方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国际技术经济研究, 2006;1

[3]韩龙.美国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中国之借鉴.江海学刊, 2006;4

[4]陈华.中国企业如何到美国外资并购.金融与科技, 2005;6

[5]韩龙, 沈革新.美国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 时代法学.2010;5

[6]杨鸿.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最新改革:对我国影响的评估及其应对.江淮论坛, 2009;5

[7]张薇.澳大利亚外资审查法律制度及应对建议.国际经济合作, 2011;2

[8]Martin Aguera, German Tightens Rules on Foreign Ownership, De-fense News and Army Tmes Publishing Co., September19, 2005, p.20.

区域范围界定 第9篇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目前法律对精神损害还没有精准的定义, 理论上对精神损害的理解有狭义及广义两种。狭义说将精神损害限定为精神痛苦, 即非财产损害使当事人产生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 既表现为自然人所遭受的生理上和心理上的痛苦, 还表现为自然人或法人精神利益受到损害。我国目前以狭义说为主流观点。

精神损害赔偿, 又称精神损害抚慰金, 是民事主体因自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 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 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两大功能, 一是具有抚慰性, 二是具有惩罚性和教育性。该制度迫使加害人承受经济上的负担, 这是对加害人的惩罚与教育, 也是对受害人的安抚。

二、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界定的现状及不足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立法对精神损害赔偿认可的最初法律依据。之后出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扩充了《民法通则》120条的适用范围, 带动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不断深化和发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列举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 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及死者的姓名等。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确认了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填补了我国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

从上述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仍然存在不足。

(一) 封闭的列举模式妨碍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

我国确立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方式是典型的列举模式, 这样的立法模式虽然操作性强, 但是具有封闭性, 法律列举范围之外的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另外, 随着人格权研究的深入, 通过立法列举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增加了法律的不稳定性, 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二) 责任形态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 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 我国学者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争议。以王利明、张新宝教授为代表明确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是当事人难以预见的损失, 与《合同法》113条的可预见性规则相矛盾, 且精神损害不符合合同法的等价交换原则。还有学者有限制地肯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例如崔建远、韩世远, 主张旅游、观看演出、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等合同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 以责任形态判断有无精神损害赔偿既不利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 又没有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另外, 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划分, 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并不在于责任形态。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

在了解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现状后, 深入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 以弥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界定的不足。

法国以概括模式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 因自己的过失而致, 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 不管受害人遭受的不法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 也不管侵犯的权益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 只要产生精神损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则采取了另外一种立法模式———列举模式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1990年《德国民法典》仅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自由权等四种人格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 德国封闭的列举模式无法让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为了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德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不断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瑞士借鉴了法、德两部民法典立法的有益经验, 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既有逐一列举, 又有关于保护人格权的一般规定, 即采取了折中模式。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侵害姓名权、违反婚约、离婚、非婚生子女确认生父等四种情形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 该法第49条规定:因过失损害他人人格关系, 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定打破了第28条的列举限制, 从而极大地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使得瑞士民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长期以来相对稳定。

经过实践, 国外对精神损害赔偿界定的立法模式也展现出一些缺陷。概括模式过于原则, 一方面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 另一方面容易引起滥诉, 浪费司法资源。列举模式过于僵硬, 既加重了立法任务, 使得法律频繁变动, 又不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折中模式将概括模式和列举模式相结合, 既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 又列举了精神损害赔偿最常见的情形, 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 因此我国在界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应予以借鉴。

本文认为我国法律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标准, 按照“一般规定加具体列举”的折中模式来判断精神损害赔偿的有无。具体列举按照目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一般规定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 遵循“精神损害决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 将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源泉, 弱化责任形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 即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只要符合一般规定或者属于具体列举范围, 民事主体均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才能停止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 才能明确判断精神损害赔偿有无的着手点, 才能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四、结语

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界定这一问题, 本文探讨了国外的立法经验, 认为我国应采用“一般规定加具体列举”的折中模式。精神损害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质源泉, 应成为界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一般规定, 弱化责任形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影响。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2]崔建远.精神损害赔偿绝非侵权法所独有[J].法学杂志, 2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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