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发生的原因

2024-05-26

错案发生的原因(精选3篇)

错案发生的原因 第1篇

关键词:赵作海,立法,执法,体制,对策构想

一、案情简介0

1998年2月15日, 河南省商丘市赵作亮赶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称其叔父赵振晌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 赵楼村的村民挖井时发现了一具严重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尸体。既而, 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 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赵作海。2002年12月5日, 赵作海以故意杀人罪被商丘中院一审判决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过省法院复核, 2003年2月13日核准商丘中院的上述判决。[1]

然而, 在2010年4月30日, 原死者赵振晌回到了赵楼村。5月8日下午, 省法院张立勇院长亲自主持召开审委会, 对案件的实质内容进行了认真研究, 结论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本文将通过对该案的成因、经过、结果进行分析, 探究冤案产生的实质原因, 并对预防冤假错案的对策进行反思。

二、赵作海案发生的原因

(一) 立法层面

“1999年, 赵作海以被告人的身份被迫做了9次有罪供述。据此, 2002年商丘市检察院对赵作海以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提起了公诉。说明在该案中, 首先赵作海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 其次承担这种责任要求的前提中, 实际上已经隐含了“有罪”的认定。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 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

我国宪法条文明确规定国家执法机关应尊重和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 因此在刑事诉讼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该给予合法保护。但是目前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仍为大众之思维, 故而必定产生刑讯逼供。我国法律在立法上借鉴了无罪推定原则, 例如刑事诉讼法中的第12条以及第162条的第三项。但是, 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有罪推定仍然根深蒂固, 并以口供为中心。

(二) 执法层面

1、刑讯逼供方面

赵作海的前妻赵小齐陈述:“曾经被警方关在乡里的一个酒厂长达一个月, 并在此期间受到很多折磨”。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其受到酷刑, 可想而知作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在被逼取9次有罪口供时, 所受到的更加生不如死的酷刑。陈瑞华教授指出:“目前侦查程序最为主要的特点是以口供为中心, 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会采取违法的手段, 而且受到很少的限制, 这样就为刑讯逼供大开方便之门。”[3]面对刑讯逼供, 赵作海屈打成招了。

2、司法鉴定方面

由于所谓“被害人”失踪, 再有无名尸体的发现, 被害人的亲属也认为是“被害人”, 警方的DNA鉴定也未排除。同时“杀人犯”与“被害人”之间在生活上存在矛盾, 这被认为是作案的原因。加上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 对犯罪嫌疑人施以酷刑, 甚至一些证人也被刑讯, 由此产生的结果只能是冤案的产生。

(三) 体制层面

1、侦查监督机制设置不合理

我国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不是很多, 尤其在办理刑事案件中, 并没有赋予律师当场监督、防止和见证刑讯逼供的一些权利。与此同时, 我国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也通常只是事后监督。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为专门的监督机关, 但是并没有设置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关。

2、非法证据排除机制不完善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 赵作海供述自己曾遭受到了办案人员的刑讯逼供, 并当庭翻供原来的9次有罪供述, 但都没能成功得到法院的采纳。“法证据排除机制是限制司法机关公权力的有限举措, 必须要有行之有效的认定机制、程序机制和实现机制。”[4]

三、减少冤案的对策构想

(一) 通过修改法律, 从立法体制上预防错案的发生

在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并逐步推行确立沉默权制度。“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已批准并承诺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落实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其中包括沉默权。”[5]

在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该得到法律的合法保护。虽然无罪推定是我国刑诉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第12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司法执行过程中, 有罪推定经常被滥用。而且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惩罚有罪推定, 也未采取相应的有效监督措施。

(二) 遵循司法鉴定的科学性

司法鉴定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具有重大的作用, 而正由于商丘市司法鉴定机关的疏忽与不认真的态度, 导致赵作海背负杀人的罪名。所以, 在今后的刑事侦查中, 司法机关应坚持事实求是的精神, 严于律己, 这样才能减少此类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 建立完善的侦查监督体制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但依据刑诉法在监督过程中, 却只有审查批准和审查起诉两种途径, 因此, 对侦查办案中存在的一些违法活动很难知悉。据此, 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办案的监督手段。其次, 赋予律师当场监督、防止和见证刑讯逼供的权利。允许律师对侦查行为进行外部监督。”[6]

(四) 提升司法人员的素质

“制度的构建更有待于司法的跟进, 只有办案人员认真执法、加强自我修养, 并将上述理念运用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 才能有效减少冤案产生。司法工作人员要有务实的工作态度, 探究导致错案的原因, 并适时提出司法改良的方案, 从而提高办案的准确率。”[7]

如今我国的法治建设越来越完善, 人们的法治观念提高得也很快。但是其中的一些不足, 我们不能忽视, 有些执法者和司法者的理念尚未完全转换, 我国法治建设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王剑平.赵作海案真凶当年一怒砍仇敌流亡数载恨未休[N].金羊网-新快报.2010 (05) :14

[2]梁坤.完善证据制度.预防刑事错案.人民检察院.2009 (18)

[3]孙爱东.余祥林案急促司法改革[J].河北法学, 2005 (2)

[4]周丽玉.社会呼吁追求正义[J].传承, 2010 (8) :50

[5]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37

[6]黄志.从赵作海案看刑事错案的成因及预防[J].法治与经济, 2010 (10) :254

刑诉法如何阻止错案发生 第2篇

(一) 形式错案的定义

刑事错案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侦查、公诉、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由于违反法定程序或采取非法手段, 致使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或是法律适用错误, 致使无罪之人遭受不当刑罚惩处, 人身自由遭到侵犯, 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

(二) 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典型学说

1. 客观认定标准说

此学说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 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该学说认为对刑事错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只要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就应视为错案, [1]此标准为严格标准, 完全不考虑其它不可抗因素, 即使是不可归责于司法机关的错误, 只要处理结果认定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不相符即应视为错案。此种标准过于严苛, 对人为误差、侦查技术、科学技术的局限性和时代性不予以考虑, 显然是违背客观规律的。

2. 主观认定标准说

这种学说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和监狱管理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 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的规定的都属于错案”。[2]主观说的认定标准无疑会扩大打击面, 要求不出任何误差, 对案件细枝末节完美查证, 显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也是不符合客观规律的, 如果适用主观说的认定标准, 无疑会使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不敢办案、懈怠办案。

3. 主客观相统一认定说

主客观相统一认定说认为, 在错案认定标准上仅采取客观认定标准或是主观认定标准都会太过片面, 应该将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该学说也是目前的通说。目前我国刑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对刑事错案的认定及处理方法作出了相关规定, 所以我们在认定刑事错案时, 应该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 既要积极对刑事错案进行认定, 又不能无限制的扩大打击范围盲目对案件进行错误认定, 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 既不受舆论的干涉也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二、刑事错案的成因分析

(一) 侦查技术落后, 侦查程序运行不透明

侦查人员总体素质不高, 执法手段过于粗暴、过分相信言词证据, 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侦查程序运行不透明, 暗箱操作, 这些都是造成错案的原因。我国大部分侦查人员都未接受过系统的培训, 带“病”上岗出问题亦属情理之中, 大部分侦查人员执法手段简单, 执法方式粗暴。“徒法不足以自行”, 良法之运行成功的关键仍在于行法者, 若行法者不依法执行, 虽是世间之良法, 亦唯有叹息。[3]而历数以往刑事错案, 刑讯逼供无疑是最大元凶之一, 屈打成招一直被人们所诟病, 但却屡禁不止。人们总喜欢还原案件真相, 总认为只有犯罪嫌疑人自认其罪才是真正的真相大白, 导致案件侦破大量依赖言词证据, 侦查人员一旦认定某人有犯罪嫌疑就会做有罪推定, 然后不择手段的寻求其所认定的案件真相, 即使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是真凶, 亦为保证自己侦办案件的正确率, 加大刑讯逼供的力度直到犯罪嫌疑人屈服。根据我国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须先讯问其是否承认有犯罪行为, 若其承认有犯罪行为, 便可以让其具体陈述犯罪行为和过程, 若其否认有犯罪行为, 则应让其陈述无罪辩解。[4]但是侦查人员往往从实质上做不到这一点, 存在着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式和领导限期破案的压力,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按照侦查人员的设想回答, 便有可能遭受直接的暴力逼供或是变相刑讯等。还有就是操作程序的不透明度, 比如新刑诉法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至迟要在二十四小时内移交看守所羁押, 讯问应在看守所内进行。这就为刑讯逼供留出了可操作空间, 如果这二十四小时不透明, 就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而不在阳光下运行, 就会存在暗箱操作。

(二) 各机关分工制约不明确, 过分强调合作

我国刑事诉法将刑事案件的处理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并且各个阶段都有专门机关负责, 彼此独立。但是实践当中三个专门机关是否真正能够做到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因为三个机关都是国家的重要机构, 犯罪嫌疑人则相对属于外人, 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 三机关之间多少会有需要相互帮助的潜利益, 所以让他们之间相互监督是很难的, 更何况还有一个政法委来协调它们的合作, 无疑更难使三机关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三) 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困难

我国新刑诉第36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在侦查期间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条文, 该规定可以说跨出了时代的一步, 是对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权利救济真空状态的某种突破, 但该规定的实际意义也仅停留在纸面上缺乏可操作性。过于概括的措施规定无疑也给刑讯逼供提供了运行空间, 增加了错案发生的概率。

(四) 监督严重缺失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诉法亦规定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监督, 但是让人产生质疑的是检察机关能否真正做到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有效监督, 因为检察院不仅要对整个刑事诉讼环节进行监督, 还负责职务犯罪案件的直接侦查以及对逮捕措施的审批和审查起诉支持公诉。[5]这对一个机关来说职责未免过于繁重, 难免会顾此失彼, 而检察院自身进行案件侦查时按照刑诉法现有规定, 是由检察院自己对其负责侦查的案件进行监督, 可见实施多么困难。因此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侦查权未免过于独大, 外界无法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 这对尊重和保障人权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挑战。

三、如何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要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 要想保证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就必须遏制诱供、逼供等行为的发生, 同时通过完善律师介入机制, 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权利防护并建立辩护防御机制。从目前已经被发现的错案中, 大多数是因为刑讯逼供造成的, 所以要想杜绝刑事错案, 就必须对刑讯逼供进行有效遏制。[6]

(一) 对无罪推定进行立法规定, 防止有罪推定在侦查阶段的适用。

想要阻止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 就必须要改变现有的侦查模式, 适用无罪推定的侦查方式, 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侦查人员的主观认定, 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事实, 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7]

(二) 应该明确讯问地点, 防止提前逼供。

法律应该明确禁止在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之前就进行讯问的行为, 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处于第三方监控之下时才可以进行讯问, 要尽可能完全排除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威胁的可能性, 对未依法在法定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口供应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并且追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责任。[8]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在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之前的二十四小时内不被刑讯逼供。

(三) 对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应该合理采信, 不过分倚重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要想降低侦查人员发生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就必须降低对言词证据的依赖度, 破除口供至上的迷信, 只有这样侦查人员才会把更多的精力花费在对其它证据的寻找上, 才能降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四) 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要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要通过立法手段将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进一步完善化、制度化, 对讯问过程进行不间断的监控, 另外对于录音录像的监督与保存应该由侦查人员以外的, 并与侦查人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9]。这样才能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 防止侦查人员有选择的录, 对于没有全程监控录音录像的口供应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五) 完善监督机制。

要建立第三方监督平台, 实现刑事侦查阳光下运行, 充分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 实现侦监分离, 侦监责任连带机制, 对于监督不利的第三方应以刑讯逼供的帮助犯论罪处罚, 强化第三方监督的责任性, 要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各专门机关之间的分立监督职能, 对监督责任进行细致划分, 督促各监督机关积极行使自己的监督职责。

(六) 完善律师介入机制。

“要赋予律师更多的权利, 保障律师合理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 只有具有专业法律素养的律师积极参与到刑事侦查过程中, 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构筑防御的立体有效屏障。”对于律师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应通过立法形式具体规范, 使律师与侦查机关的权利对等,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律师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没有强制力保障的权利, 都只能是空话, 所以对于侦查机关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为应该予以惩处, 对于具体侦查人员应该适用回避制度。[10]只有作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律师权利与侦查机关的权力处于相对性对等的情况下才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刑事错案的发生。

四、总结

我国正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也已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相应的法律之中, 但是要想真正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还需要一系列制度的构建。本文通过对刑事错案定义及成因的剖析, 构想了防止刑事错案的几个可行之措, 望对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能有所益处。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无论是立法、司法亦或是执法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 但是相较于成熟的法治国家我国的法治化还处于初期, 要达到相对发达的法治水平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还要经过不懈的努力。法是社会的统治工具, 在我国也是要保障基本人权和任何人的权利不经法定程序不被国家强制力干涉的屏障, 所以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不仅需要实体法, 更需要程序法对人权的保障、对国家暴力的限制, 其中刑事诉讼法更是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保障。但刑事错案却会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甚至会使社会处于不安之中, 究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程序的缺失和违反, 从而使人们的基本人权和自由手无寸铁的暴露在国家暴力机器面前, 成为随时可以被碾压屠杀的羔羊。本文将对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展开探讨, 进而对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 并对如何阻止刑事错案的发生提出可行的见解。

关键词:刑事错案,刑讯逼供,保障人权

参考文献

[1]王晓霞.刑事错案认定标准的反思与重构[J].人民检察, 2006.

[2]余光升, 邱振华.刑事错案的认定与责任追究[J].法制与经济, 2009.

[3]张天依.如何避免刑事错案[J].商业文化, 2009 (02) .

[4]张秋波.论侦查讯问中的人权保障[J].武警学院学报, 2004.

[5]常志强.刑事错案的危害和预防[J].法制与社会, 2009 (19) .

[6]和蕾.刑事错案的判断标准[J].法制与社会, 2011 (23) .

[7]徐飞.论无罪推定原则对避免刑事错案的重大意义[J].法制与社会, 2009 (03) .

[8]马李芬.法治视野下讯问场所的规制[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2.

[9]彭志敏.讯问职务犯<侦查讯问程序公开论>[J].人民检察, 2006.

错案发生的原因 第3篇

(一)权力过分集中滋生腐败行为

权力过分集中就极容易滋生贪赃枉法的腐败行为,检察官的手中握有过度的权力,就会使其个人欲望发生膨胀,在权力没有制约、束缚的条件下就会变得肆意妄为,或为满足个人欲望、或是迫于利益集团和地方政府的干预压力,而践踏司法公正、集权擅断,违反法定程序、破坏诉讼活动应有的程序,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侦查阶段

检察官是侦查阶段的直接参与者,也是指挥者,他们对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成果起着把关作用,换句话说,他们既可以审查侦查成果的客观、公平性,同样也可以为达到某种目的而篡改侦查结果或否定侦查结果。如果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操作,制造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那么犯罪嫌疑人将会蒙受不白之冤,而真正的犯罪分子却可以逃脱法律制裁。所以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应该慎重调查核实侦查成果,而不是形式化的走下过场,避免在检察环节制造错案。

(三)检察官偏执一方诉讼角色

人是容易受主观情感影响的,一方面,当追求正义和打击犯罪的热情在高涨时,检察官就容易陷入“控诉犯罪斗士”状态,而忽视了遵守法定程序,这个时候,检察官就会漠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对一些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行为的线索和证据视而不见;另一方面,在某些利益集团或是地方政府的施压下,检察官也会出现偏执于一方诉讼角色的行为。上述这些状况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防范对策

(一)检察办案司法化,独立行使检察权

由于国家权力架构的问题,检察权的行使往往会受到地方行政权力的干预和影响,为了让检察权力去“行政化”和“地方化”,实现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促进检察办案的司法化,就要实现司法系统资源管理省级化。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常常会受到地方党委、政府和人大的干预,很大的原因是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和人事任免都受到地方的管理节制。为了让检察机关摆脱这种受制局面,第一,在经费上,地方检察院的司法经费不再由同级财政负担,而是由省院统筹,可以按照原来承担的司法预算数额统一缴存至财政支配,或是由省级财政承担全部费用,总之就是不再由地方财政负担,这样就可以避免检察机关因为“五斗米”的事向地方“折腰”。第二,建立“省级统管”的人事管理模式。当前州、市、县、市辖区的检察院长是由人大代表选举和罢免的,人大代表系统本身存在的“橡皮图章”问题对司法权拥有这样的强势姿态是不合理的,所以要积极探索“省级统管”人事管理模式,让省级检察院拥有提名、罢免检察官的权力,降低人大对检察机关人事的罢免干扰,从而保障检察机关在权力结构体系中拥有独立性。

(二)建立“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相结合”的办案机制

目前实行的“超检察一体”的办案模式,本该属于检察官的司法办案权过于集中在检察长手中,这是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客观的,从防范冤假错案的角度出发,应该建立起“检察一体与检察官独立结合”的办案机制。首先,限制检察首长的领导权。这就要求检察长将指挥决定透明化,检察首长在向下属下达命令时要以书面并附件理由的方式下达给下属,这在发生冤假错案可以作为溯源追查的证据,可以防止检察首长个人意志和决定的肆意妄为,同时还可以提高其命令决定的谨慎度。此外,检察首长在使用会关系到检察官对案件承办权剥夺的指令权时,法律应该对该权力的使用范围、适用情形及指令效力做出限定,防止检察首长成为其他利益集团或是权力机关的“橡皮图章”。其次,实行主任检察官办案机制。这是为了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到检察长手中,通过分权、放权的方式,将一些案件的办案权和决定权力分放给主任检察官。这里有两种:一种是对于低风险的案件由主任检察官将案件责成给下属检察官承办,并出具审查意见,主任检察官审批;另一种是对于高风险案件由主任检察官亲自办理,并将审查意见交由检察长审批。通过主任检察官办案机制可以给负责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更多的权利和自由,让他们独立行使办案权,并负起相应责任。

(三)推动检警关系向“配合制约平衡论”转变

在现有的诉讼体系中,检察机关在检警关系中的处境是比较弱势的,常常会碍于与公安机关的“利益关系”而不敢监督、取证。所以,为了强化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优势地位,提高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力度,必须得对检警之间的权利作出适当的分配、调整,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前诉讼的主导作用。检察机关要敢于对公安侦查部门不配合、消极履行职责等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纠正职务权力违法犯罪行为,以发挥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作用。

三、结语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执行监督机关,其职能包括监督刑事诉讼案件和在诉讼中司职职务犯罪侦查、批捕、提起诉讼等,从刑事案件的侦查、诉讼过程到执行等整个刑事司法程序都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可以说检察机关是刑事司法的主控者、领航员。

参考文献

[1]周凯东.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研究[J].中国刑事法,20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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