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准入规制范文

2024-09-09

市场准入规制范文(精选10篇)

市场准入规制 第1篇

装备市场准入规制是政府运用行政控制权对装备市场进行的干预, 以求通过市场准入限制, 达到纠正市场失灵、提高装备研制生产效率的目的。对装备市场实行准入规制是当今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对装备市场也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制, 总的来看, 主要取决于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1、国防科技工业所具有的自然垄断特性

尽管也有学者对国防科技工业的自然垄断特性颇有微辞, 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 国防科技工业的自然垄断特性已不复存在。但在我们看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日趋完善, 国防科技工业由原有经济结构和技术基础所决定的自然垄断性固然已被削弱, 可是, 真正决定国防科技工业自然垄断特性的成本弱增性并没有从根本上消失。尤其是随着高技术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成本的大幅飙升, 由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成本与装备市场需求而导致的国防科技工业的成本弱增性在某些环节不仅没有减弱, 反而有所增强。凡是具有自然垄断特性的产业都将会受到政府的市场准入规制, 为此, 实行准入规制不仅是确保我国装备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优化的有力举措, 而且是提高我国国防科技工业部门成本效率及促进武器装备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2、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所具有的特殊性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所具有的特殊性, 也要求政府必须对装备市场实行准入规制。首先, 武器装备所具有的杀伤力和危险性, 决定了政府出于社会安全考虑, 不可能彻底放开装备市场而任由市场主体从事武器装备的研制与生产。其次, 装备研制生产所具有的高度保密性也决定了不是任一市场主体都能从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 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再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高技术性、高风险性也对研制生产单位提出了特殊的要求, 这也就决定了没有一定技术实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的市场主体是根本不具备装备研制生产资格的。可以看出, 装备研制生产所具有的特殊性决定了从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的市场主体必须具备一定资质, 这无疑为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产生奠定了基础。事实上, 从维护社会安全和促进武器装备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来看, 政府对装备市场实行准入规制确实是必要的。

二、我国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历史演变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的调整及经济工作重点的转移, 我国装备市场准入规制也进行了多次变革。

在改革开放之前, 由于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是国家根据需要而建立的, 相应的装备研制生产任务也是由国家通过指令性计划下达的, 从本质上讲, 这一期间装备研制生产单位的资格是国家通过行政计划的手段自然完成的, 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他单位获取装备研制生产资格、成为装备研制生产主体的可能。因此, 这一时期的准入规制是最为严格的。

改革开放后,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 一方面, 国家要求政府部门实行政企分开, 军工企业逐步走向军民结合;另一方面, 不少有优势的民营企业积极要求参与军品的科研生产, 这为军方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机会。针对新的形势, 为加强武器装备研制工作的管理, 保证研制质量, 提高研制效益, 1995年8月, 当时的国防科工委、总参、国家计委联合颁发了《武器装备研制单位资格审查办法》。《办法》规定, 经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方可承担武器装备研制任务。该办法的出台, 标志着我国装备研制生产单位的资格已由行政计划确认向资格审查和许可管理的方式转变。但由于该《办法》出台不久即逢国防科技工业和武器装备建设领导管理体制的调整, 致使该《办法》实际上未能得到具体实施。

1998年新的国防科工委组建成立。此时, 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务院国办发[1998]99号“三定”方案规定的“组织军品科研生产的资格审查和许可”职能, 于1999年9月9日颁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2月5日又颁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是国防科技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单方制定的, 从其内容来看, 更有益于维护装备市场的垄断。

随着《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 为响应“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坚持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 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允许非公有制企业按有关规定参与军工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以及军工企业的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的指示精神, 推进装备市场的竞争, 2005年5月27日国防科工委颁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同时废止了1999年颁布的《暂行办法》。新《实施办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规定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行分类管理, 并对二类许可取消数量限制。

着眼建立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 全国人大十一届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新一轮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撤销国防科工委, 同时成立国防科技工业局, 并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针对新的形势, 为加强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工作的管理, 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颁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了2005年颁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新的《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与以往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办法》相比, 新的《管理条例》具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管理条例》的立法层次高。以往的《办法》仅由行业管理部门颁布, 属于部门规章层次, 而《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颁布, 属于法规层次;二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主体有较大改变。《管理条例》明确规定, 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须由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方协商一致后作出。这说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已由以往的单个部门管理转变为相关部门间的联合管理。这是一大进步, 其对于打破装备市场垄断结构, 进一步改善装备市场环境, 建立和完善装备市场的竞争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规制失灵是推动我国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历次变革的根本动因

政府对装备市场实行准入规制的初衷在于纠正市场失灵、提高装备研制生产效率, 然而由于政府行为的有限理性等诸多方面的原因, 致使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效果与其初衷大相背离, 并最终导致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失灵。这里的失灵“并不是单纯指失去效力、不起作用, 同时也是指一种调控机制相对于另一种调控机制而言, 表现为缺乏效率”。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失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国防工业部门的X低效率

基于政府对装备市场的准入规制导致了装备市场的垄断结构, 使得装备市场中缺乏相应的竞争主体, 哈维·莱本斯坦认为, 企业组织管理效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经济活动的外部环境, 如果外部环境是充满竞争的, 则企业内部就会从上到下产生一种外部压力, 从而促使企业提高效率, 降低成本;如果外部环境对企业没有竞争压力, 那么企业内部就会产生X低效率。依照哈维·莱本斯坦的分析, 装备市场的垄断结构必将导致国防工业部门的低效率。

2、装备市场中的逆向选择问题

在不完全信息的现实世界中, 竞争作为一种信息揭示机制, 其对打破垄断者对信息的垄断, 迫使企业按照包括正常利润在内的成本定价有着重要作用, 然而, 由于现行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导致了装备市场的垄断结构, 这种垄断的市场结构使得军方与承制单位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环境中, 基于趋利动机, 逆向选择问题将不可避免。

3、装备市场中的寻租行为

现行装备研制生产中的预算软约束以及研制生产过程中厂商享有的信息优势将使装备承制单位能够获得大大超过其机会成本的丰厚利润, 而这种丰厚利润的获得完全是基于其为军方提供武器装备的缘故, 这实际上就是一种“租”。产生这种“租”的深层次原因, 恰恰是政府对装备市场人为的准入规制。“租”的存在必将诱发厂商的寻租行为。装备市场中的寻租具有极为严重的负外部效应, 其在扭曲国防资源配置的同时, 还将对本来就稀缺的国防资源造成严重浪费, 并且, 装备市场中的寻租还将加大公共权力的运行成本, 严重扰乱装备市场的市场秩序。

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功能的失灵, 不仅动摇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 而且也成为推进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变革的强劲动力。

四、我国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必须坚持的价值取向

在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与日趋完善, 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 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对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越发明显的大背景下, 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必须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

1、放松市场准入规制应成为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变革的核心

一方面, 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极大地削弱和动摇了国防科技工业由原有技术结构所决定的自然垄断特性的经济基础, 致使国防科技工业这一产业在某些环节的自然垄断特性逐步减弱, 甚至完全消失。国防科技工业在某些环节自然垄断特性的减弱或消失为放松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 放松市场准入规制已成为各国提高自然垄断产业效率的有效途径和手段。当前世界范围内掀起的自然垄断产业市场准入规制变革的浪潮为放松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带来了契机。为此, 针对我国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功能失灵, 在正确认识和把握国防科技工业自然垄断特性的基础上, 适时放松装备市场准入规制, 既是我国武器装备建设发展的现实需要, 更是确保市场准入规制效能得以有效发挥的基础和前提。否则, 不仅政府制度安排的初衷难以实现, 甚至还会事与愿违, 带来更大的效率损失。

2、兼顾效率提升与确保社会安全应成为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变革必须坚持的原则

在当前我国国民经济迅猛发展的有利形势下, 放松准入规制已成为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变革的核心所在。但放松市场准入规制也绝非意味着对装备市场准入限制的一味放松, 这里也有一个适度问题。一方面, 基于国防科技工业的自然垄断特性, 若一味放松市场准入限制、放任竞争, 不仅不利于国防科技工业部门成本效率的提高, 还会导致恶性竞争。另一方面, 装备研制生产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安全考虑更不能一味放松市场准入限制。简言之, 提高装备研制生产效率是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本质要求, 但兼顾社会安全, 防止武器四处泛滥, 也是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必须要恪守的准则。效率与安全是衡量装备市场准入规制效能的两个重要指标, 效率提升与确保社会安全应成为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变革的根本遵循。

3、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应成为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变革的目标导向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 竞争作为最基本的经济规律, 其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将愈发突出, 在这种情况下, 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重要有机组成部分的装备市场, 尽管有其特殊性, 也不能长期游离于市场经济最基本规律作用之外。为此, 建立以兼顾装备研制生产管理与促进装备市场竞争为目标导向的市场准入规制, 不仅是确保我国武器装备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 而且更是加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必然要求。考虑到多年来我国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执行情况以及目前我国装备市场的现实需要, 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应成为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基本价值取向, 装备市场准入规制变革绝不能偏离这一方向。

可喜的是, 装备市场准入规制的坚冰正逐步被打破, 新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的出台, 标志着装备市场准入规制改革已迈出了实质性步伐。但我们也要有足够的心理准备, 装备市场准入规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 在改革的道路上我们还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困难, 改革绝非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参考文献

[1]孙广运:中国国防科技工业的改革和发展问题[M].航空工业出版社, 2003.

[2]卫兴华主编:市场功能与政府功能组和论[M].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9.

[3]Leibenstein H.:Allocative Efficiency versus X-Efficiency[J].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66 (56) .

[4]刘佐太、牟方本等:军品采办论[M].军事科学出版社, 1999.

市场准入规制 第2篇

论文摘要: 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屡屡进行打击,但是收效甚微。本质上我国证券监管过于强调公权监管而忽视了自律监管是证券市场上各种证券违法行为愈演愈烈,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监管定位有误,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证券业的自律管理机制很不完善,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的自律功能无从发挥。要真正发挥自律监管在我国证券监管中所起到的作用,就要在一定程度上调整监管机构的监管理念,给予交易所及证券业协会更大的自主权。

证券市场的功能之一是由市场自由提供投资资本。供需关系是资本自由流动的关键因素。人为干预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都是对市场自由性的破坏。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我国目前诸多证券欺诈行为的一种。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或转嫁不当风险,所采用的制造虚假市场行情、人为影响市场价格、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1]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使证券价格与价值相背离,影响了资本的自由流动,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使证券市场资本优化功能得不到实现,也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研究表明,美国20世纪30年代证券市场崩溃的原因之一就是市场操纵。[2]目前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还很不成熟,证券市场操纵行为也非常严重,庄家横行无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遭到极大侵害。而我国对此的监管又暂时无法到位。

我国政府尽管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规制和遏制证券市场上屡禁不止的市场操纵行为,但是由于政府的能力和精力是有限的,在复杂系数极高的证券市场上,仅靠政府一方来进行监管其效果肯定不理想。由此引申出一个很多专家学者的一个共识: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偏向于自己的纠察式市场监管,而对实践经验证明非常有效的自律监管缺乏重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行业协会没有充分发挥一线监管和行业内部监督应有的功能。同时,作为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公众投资者,最关心其在证券市场上的经济利益,他们对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的监督更为直接和有效。只有把这三个层面的力量统一汇集起来,政府规范和监管证券市场的效率才能大大提高。

一、政府对于证券市场监管定位有误,具有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

从目前来看,西方资本主义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出现了宏观上放松管制、微观上加强监管的趋势。[3]宏观上的放松管制,是指政府基于国家发展证券市场,增强本国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基本经济政策,而对证券、金融业的体制、市场架构、审批制度以及经营手段做出调整,始终致力于为证券市场提供一个自由而宽松的交易环境,降低证券交易成本,使整个证券体制更具有活力。在微观监管层面上,政府不是削弱而是进一步加强监管,加大对证券业的干预,严厉打击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一味的放松管制是不恰当的,随之而来的应是更高水平的监管和规范。

而我国当前政府的证券管理究竟是加强了还是放松了,十分模糊不清。时松时紧的监管模式,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确定性和不稳定性。“政策市”就是其真实写照。政策市同时也反映了政府监管作为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这对一个证券市场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政府部门的决策目标是通过政策的最优选择来实现保持股市稳定、健康发展的成本最小化。其手段主要是控制上市公司的数量和规模,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督以及保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畅通,对机构的监管以及控制股市资金的供给等。一方面,政府面对着国家财税、券商生存、企业融资、国企改革、市场形象、政治稳定等压力,希望股市繁荣;另一方面,股市过分投机,形成巨大泡沫, 就有可能发生股市危机。矛盾的心态导致政府决策时犹豫不决、随机性强,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造成中国股市在发展与规范的进程中跌跌撞撞。因此许多人士认为中国A股市场与其说是“资本市场”,不如说成是“政策市场”。[!--empirenews.page--]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阶段,由于法规建设和制度设计远不够完善,证券对于盲目入市者属于新鲜事物,市场的无规性和投机性较强,行业组织和交易所的自律作用无从发挥,因此监管部门采取一些适当的间接或直接入市干预是有必要的,这样可以以较小的成本和较迅捷的速度处理一些证券市场的突发性问题,消弭一些短期内必须化解的矛盾,从而引领证券市场更加快速和健康的发展。但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当把这种干预方式的负面效应降到最小化,并且这种措施只能是应急性的,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尽量动用间接入市方式,避免直接入市对市场价格的直接影响,避免引起股市的巨幅振荡。在间接手段中应更多地运用经济杠杆进行调节,尽量避免采取强烈冲击市场心理和情绪的像“社论”的纯行政方式。①如果市场环境和市场波动的严重性的确需要直接入市干预,则应保持入市政策的公平,向市场公开入市行为,不应有临时而随意性强的指令性或暗示性托市行为。②

我国政府在证券市场的早期发展过程中就忽视了上述科学监管规律,很多行政手段不是出于为证券市场服务的目的而出台,而是逆市场运作机制而行,过于从国家公权力如何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能够获得更多利益为出发点。有时为了服务于证券市场是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解贫这种定位极不科学的标准,运用种种行政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很不恰当的干预,甚至于召集证券公司和有国家背景的机构投资者,要求他们联合入市运作,进行托市,导致股市指数在违背国民经济发展现实状况的情况下运行,造成证券市场的虚假性繁荣,吸引投资者在不合适的时机进入证券市场。同时,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打击与制裁没有一贯的合理尺度。政府需要市场繁荣之时就默认操纵行为横行无肆,潜意识里希望操纵者能够活跃市场交投,增加市场活跃气氛,从而促使企业上市融资更加顺利。当政府认为市场过热需要降温之后,不是运用符合证券市场平稳运行的监管措施逐步挤出泡沫,而是动用诸如上面所提到的“社论”等一些赤裸裸的行政手段来强行干预,对于操纵者基于抓典型的需要制裁几个,希图以此来达到调控证券市场运行的目的。殊不知正是这样才违背了证券市场自有的发展和运行规律,短暂的繁荣后随之而来的却是证券市场受此打击后长期的低迷。最后市场泡沫的破灭导致证券市场的发展遭到沉重打击,投资者损失惨重。

同时,从查处情况看,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处罚太轻,如对操纵机构的罚款太低,与其丰厚的操纵回报没法比,对负责人的处罚仅限于警告、建议处理和轻微的罚款;二是处罚不及时,不到位,处罚率太低,使得一些经营者铤而走险,或大捞一把就“功成身退”,或经常在股市上“兴风作浪”,不把处罚当回事,因为通过概率计算还是有暴利可图,处罚威慑力自然就不大;三是不能做到相对公平公正,不能一视同仁,使得市场对证监会的工作颇有微词;四是处罚程序不够公开,阳光执法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五是工作作风还有待改进,证监会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应该摈弃计划经济时期的官僚习气,定位于监督、管理和服务的角色(为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服务)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目前政府监管的手段已经逐步趋向于理智与科学,监管的艺术性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监管目标也日益务实起来。在查处了“中科创业”、“亿安科技”等一批有较大影响的证券市场股价操纵案之后,随着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所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身份也根据变化了的市场环境及时主动地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其中有些身份退出,有些身份淡化,有些身份加强。此即有所为,有所不为,亦即有所进,有所退。其退出的身份将让位于市场力量和市场角色来扮演。原证监会主席周小川明确指出,要更多依靠市场来发展中国的证券市场。凡是市场能够决定的都要由市场决定;市场不能起作用的,要尽快创造条件让市场起作用。不成熟的市场常常会出错,还会走极端,政府管理应用市场手段,即使出现一定的混乱,也要让市场自己纠错。现任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在上任伊始就宣布证监会不以指数的高低为监管目标。这些都表明了目前政府对于监管的目标以及手段都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empirenews.page--] 另一方面,从调查、判断市场操纵行为的手段来看,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建立时间不长,属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没有多少现成经验可供借鉴。当前证券监管体制也没有理顺,证监会还没有足够绝对的监管权力,与拥有准司法权和准立法权的美国SEC相比调查和处罚市场操纵行为的手段较为落后和原始,还没有完全摆脱“多龙治水”的桎梏。从反操纵的软件上说,证监监管机构的稽核力量还远远不够,现有稽核人员的专业素质还无法达到有效稽查市场操纵行为的标准。在接受投资者、经纪人和雇员投诉上的工作还有所欠缺,没有建立起和他们有效沟通的渠道,两者之间良性的互动机制没有得到有效地培育和发展。

二、证券业的自律管理机制很不完善,证券业协会和交易所的自律功能无从发挥

大凡比较成熟的证券管理体制,都比较重视证券业的自律管理,即使是政府监管全面的美国,它的自律组织在证券业管理中也发挥很大的作用。自律制度之所以为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证券法律所确认,就在于自律制度具有法律法规所不具备的一些优点:一是自律制度具有道德意义。法律具有刚性,监管者只能依法制裁违法行为。正是这种刚性决定了法律不能规范市场的全部问题,自律属于自我约束,因此自律监管的力量之一在于对本质上并非非法,但违反道德准则的做法或行为进行监管,以处理政府无法处理的违反法律精神的行为。因此自律监管的好处之一就是可以在法律之外施加道德标准,而这一点是政府监管所不能的。二是自律制度的高效性。自律是建立在业内参与者自愿接受约束的基础上的,因此自律监管者首先需要直接对自律组织的参与者(会员)负责。这种监管机制本身决定了自律监管制度可以促使监管过程更加有效,而不会对市场效率产生不利影响。三是自律制度的灵活性。自律监管的一个重要的好处是,自律监管者能在早期阶段察觉与理解复杂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四是自律者的专业性。自律监管的工作人员与被监管者愿意运用他们的专业知识使得具体的监管规则以及整个监管制度更加有效地运作。五是符合成本效益原则。自律监管一般作为会员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而运作,因此存在使监管成本最小化的动机。与政府监管相比较,也更节约成本。在自律监管中,证券业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的作用尤为重要。[1][2]下一页(一)证券业行业协会自律监管。行业协会在有效配置市场资源方面有以下几方面优势:首先,有助于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的政府失败;其次,有助于精简机构,防止政府官僚机构数目的膨胀;再次,有助于政策的实施,减少法律的运行成本;最后,是解决市场失灵和国家失败的有效武器。[4]中国证券业协会作为证券业的行业协会,其在规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作用方面目前还很微弱。其目的的第一二位遵守法律政策和自律性管理都是管理性内容,而服务性功能却退而居于三四位(桥梁纽带功能和维权功能)。证券业协会作为授权型行业协会长期依附于证监会之下,只是一个非常松散的组织,无法对其会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处罚,其自律功能无从发挥,也就更谈不上对市场操纵行为的有效规制了。[!--empirenews.page--] 依笔者看来,中国证券业协会必须加强对会员即广大券商的监督与管理,应该享有一些对于会员可行之有效的处罚权,因为目前证券公司也是市场操纵的主要行为主体,仅靠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督与管理是远远不够的,证券业协会必须发挥自身和其会员单位关系密切,交流频繁的优势,通过一定的行为规章的制定和实施来有效地遏制证券公司的操纵行为。

(二)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证券交易所由于是市场主体进行证券投资交易的场所,同时,由于交易所一般都配备有较为先进的交易监控系统,因而理应对市场操纵行为的反应最为敏捷与迅速。但是我国证券交易所在此方面的反应就显得较为迟钝。几个影响很大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的揭露与曝光与交易所的关系不是很明显。[5]在市场操纵行为猖獗的时候,交易所也没有及时的予以制止和查出。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证监会监管权力过大,交易所对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可供运用的法律手段不多。证券交易所没有合理的调查处理权,很多时候需先向证监会请示报告,等待证监会的意见,白白错失了尽快发现和处理操纵行为的最好时机。交易所的第一线监管功能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其次,目前证券交易所虽然章程和相应的规则基本齐备,但仍有待完善和合理化,增加快速灵活的应变规定。对于很多市场操纵行为证券交易所不能做到及时反应和查处,已制定规则略显僵化与教条,机动性稍欠;再次,在目前阶段,由于证券交易所自身商业利益的存在,影响了其自律功能的发挥。不能完全做到对于会员的操纵行为的有效规制;最后,证券交易所尽管交易设备和监控系统等硬件条件已属不错,但是有经验的稽查人员和科学的稽查技术还稍显匮乏。没有一定数目的专事监控市场操纵行为的人员和先进的监控技术,要想遏制证券市场层出不穷,种类繁多的操纵行为是不太现实的。当然,这只是相对的来讲,在现有的条件下,只要有监察的决心,大多数操纵行为是可以被发现和查处的。

注释: ①1996年12月16日《人民日报》社论《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起到强烈打压市场的作用,而1999年6月15日《人民日报》文章《坚定信心,规范发展》则对市场起到了不负责任的拉抬作用。这两篇文章被看成是体现中国“政策市”的标志性文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初探 第3篇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涵义;支配地位界定;法律规制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涵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

1.结构主义理论

市场结构的不同,势必造成经济运作的差别,企业一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一定会滥用这种支配力量,扼杀创造力,妨碍竞争。主张政府重点控制市场结构,对大企业原则上加以禁止,并及时分割市场上出现的独占企业,消除它们的垄断力,防止垄断势力的市场竞争的威胁。

2.行为主义理论

法律禁止具有市场控制地位的企业利用其市场控制能力,在相关领域内,阻止新的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只有利用这种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才被反垄断法所禁止。

3.禁止滥用行为的内容

因为一个或多个在共同市场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

(1)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

(2)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方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競争地位的。

(4)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体在本质上或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界定是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的一项重要和复杂的基础性工作。所谓市场支配地位(dominant market position,又译为市场优势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市场状态,一般是指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即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联合国竞争法范本》第二章的定义就将“市场支配地位”解释为一企业单独或连同少数其他企业控制某一种或某一类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尽管各国的反垄断法不一定都使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而分别有垄断状态、独占、垄断力、市场支配力等不同的称谓,但它们所指的经济现象却是大致相同的。

很多国家的反垄断法都试图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作出界定。这种界定是从各国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政策取向出发的,因而各自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由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各国反垄断法在宽严程度上的差异。有的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是概括性的,有的则有具体的数量标准。例如,2002年《印度竞争法》规定,“支配地位”是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拥有的实力地位,这种支配地位使之能够:①不受相关市场上主要竞争力量的影响而独立经营;②影响其竞争者或消费者或相关市场,造成有利于自己的局面。而波兰的法律规定,一个公司如果“所占市场份额超过40%,即拥有支配地位”。OECD《竞争法的基本框架》认为,如果一个厂商能独立地在一段较长时期内有利可图地、实质性限制或者减少一个市场中的竞争,则该厂商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只有当一个厂商在特定市场中所占有的份额超过了35%时,才能被认为是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根据一个市场中的经济形势,一个占有35%以上市场份额的厂商既可以被判定为支配厂商,也可以被判定为非支配厂商。这类市场的经济形势包括,该厂商的市场份额、与其竞争的厂商的市场份额、它们扩大自己市场份额的能力以及新厂商进入该市场的可能性。可见,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通常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市场份额又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

一些国家的立法在总体上界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同时,还基于市场份额的重要意义把其作为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推断。在这方面,《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的规定最具有代表性。该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在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上符合了以下条件,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①没有其他竞争者或者没有面临实质上的竞争;或②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具有突出的市场地位;在此,特别要考虑该企业的市场份额、财力、进入采购或者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所面临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本法适用范围内和适用范围外的企业与该企业之间存在的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该企业将其供应或者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以及市场相对方转向其他企业获得商品或服务的可能性。《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同时还规定,两个或者多个企业作为某类商品或者工商业服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相互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并且它们作为整体满足第1句规定的条件时,则该两个或多个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条第3款规定,一个企业至少占有1/3的市场份额,才能推定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多个企业组成的整体具备以下条件时,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①3个或3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1/2的市场份额,或②5个或5个以下企业组成的整体,共同占有2/3的市场份额,但企业能够证明,它们之间存在实质性竞争或者企业组成的整体相对于其他竞争者并不具有突出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在此限。

总体来说,市场支配地位可概括为企业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控制商品、服务价格、排除市场竞争的力量。也就是说,企业取得了可以不受竞争压力影响的地位,从而其市场行为可以在较大程度上不必顾及同行竞争者和交易相对人(供应商、顾客和最终消费者)的反应。对此,《草案》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除了具体文字的表述可再作推敲外,这种界定在总体上还是比较准确的,特别是后半部分的规定很有必要,有利于在一定条件下不依市场份额来认定市场支配地位。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1.相关市场的确定

(1)相关市场:向共同的买者销售具有竞争性产品的所有卖者。竞争性产品包括相同的产品以及在价格、质量或用途等方面具有替代性的产品。

(2)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關键在于划定可替代的产品。①消费者需求的可替代性:如果消费者对两种产品就其价格、品质和用途都认为是可替代的,则该两种产品应属于同一市场。②生产者供给的可替代性。A.供给弹性(当涉案厂商将产品价格抬高某一百分数时,市场上相同产品的供给量相应增加的比例):若供给量增加的比例十分敏感,表示其他厂商容易转换生产,厂商价格的抬高可能不易维持。反之,若供给的弹性很低,则表示涉案厂商抬高价格后,可能由于高进入障碍或高转换成本,阻碍其他厂商增加相同产品的供给量。B.潜在竞争:当涉案产品的价格足够高时,有可能诱发其他生产者的生产,从而使市场的供给增多,形成对产品价格的抑制。潜在竞争不是当前事实上存在着的竞争,而是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进行的预测。如果因为企业间的限制竞争协议,或因为企业合并,使市场上潜在的竞争者放弃了进入市场的机会,即放弃与市场现有企业相竞争的机会,这种限制竞争就是限制了市场上潜在的竞争。C.这个潜在的市场进入被视为遏制市场势力的力量的条件:a.及时性:潜在的竞争者能够及时进入市场,从而可以及时遏制合并企业对产品进行涨价的趋势;当局只是考虑那些在两年内可以对市场产生显著影响的进入。b.可能性:进入市场的企业可获得适当的销售机会,以企业合并前的价格销售产品可以获利,并且这个价格可以继续维持下去,这样,潜在的进入者才可能进入市场。c.充分性:进入者要具备足够的生产技术和财力,能充分实现其销售产品的机会,这才能有足够的力量阻止或抵销合并的反竞争效果。

(3)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地域市场是消费者能够有效地选择各类竞争产品,供应商能够有效地供应产品的一定区域。确定相关地域市场应考虑的因素:①区域间交易的障碍。A.交易成本的障碍——产品的运输成本;B.法律上的障碍——政府管制。②产品性质:孟德斯鸠: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

参考文献:

[1]邵建东,陈立虎.《竞争法研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市场准入规制 第4篇

企业年金是职工养老储备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交给一定资质水平以上的金融机构管理才有安全保障, 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是一种经验品, 事前无法详细了解其质量, 企业年金计划发起企业及其职工 (以下简称企业) 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机构) 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 将会抑制企业发起企业年金计划的积极性[1]。政府为了推动企业年金的发展, 设计了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2], 由行业主管部门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 审核机构是否达到最低资质要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选拔出优秀的金融机构, 准予进入, 而其它金融机构则无权经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然而在两次机构评审过后, 企业年金市场“机构热, 企业冷”的局面一直未有改观, 尤其是占GDP 55%和全部就业总人口75%的中小企业基本与此无缘[3], 这显然与政府推动企业年金发展的初衷不符。虽然税收优惠不足[4]、管理费率过高[3]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这些现象, 但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本身是否存在缺陷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依进入规制的形式划分, 现有研究主要从两个维度展开, 第一个是质量维度。Nelson和Leland的研究表明进入规制提供质量限制可以克服经验品的事前信息不对称, 保护消费者利益, 促进行业发展[5,6]。但郭磊和陈方正质疑规制结果准确性, 认为规制过程中同样存在信息不对称, 专家需要借助机构发送的信号来间接判断机构的资质[7,8], 而此机制不足以保证选拔出真正优秀的机构[9]。赵农和刘小鲁在更一般的条件下论证了进入规制并不能有效保证质量水平[10], 程鉴冰发现进入规制的最优质量限制水平也很难确定[11]。直观地, 如果企业年金进入规制没能提供正确的信息, 把牌照给了低水平机构, 企业却支付了与高水平机构对应的管理费率, 则福利必然受损;如果企业预测到规制的错误结果, 却受规制限制不得不与持有牌照的低水平机构交易, 则企业福利依然会受到损害。

第二个是数量维度。von Weizsacke认为进入规制可以维持一个合意的市场结构避免过度进入[12], 但郭磊却发现中国企业年金市场上过度竞争 (价格战) 和竞争不足 (合谋) 并存与进入规制有关[9], 王皓和周黎安对中国轿车行业[13]以及王馨对中国银行业[14]的考察都表明以发放牌照为主要形式的进入规制很容易导致上述结果。直观地, 如果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下持有牌照的机构数量过少, 则机构趋于垄断, 企业受损;如果持有牌照的机构较多, 则机构趋于完全竞争, 企业获利。

已有研究从两个平行的维度展开, 但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本身却是二维的:规制设置了机构最低资质标准, 并通过专家评审选拔, 属于质量规制范畴;规制直接决定了机构的数量和类型, 属于数量规制范畴。可见已有研究无法评估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的综合影响, 需要寻找能够容纳这两个维度的理论工具。

本文尝试将搜寻理论拓展到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领域。以Diamond为代表的搜寻理论研究表明政府提供质量信息较之市场自发搜寻具有规模经济性[15], 质量信息增加一般会带来行业和个体福利的改善[5,6]。吴德胜等人对网上交易的研究表明市场自发形成的信息中介也会带来行业整体福利改善[16,17]。但Kennes和Anderson认为额外的质量信息同时具有数量意义, 会影响市场结构导致优质产品市场的拥挤, 恶化消费者的市场地位, 带来福利损失[18,19]。这一点与企业年金市场非常相似, 没有进入规制时企业与机构的博弈实质是一个市场自发搜寻, 进入规制则既是一种额外的质量信息, 又会对市场结构产生影响。不过搜寻理论尚未应用在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的研究中, 尽管广泛应用于劳动力市场[20]、宏观经济[21]、网络交易[17]等领域, 因此, 本文考察搜寻理论的一般性结论在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领域是否成立, 并寻找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最终福利影响的决定因素。

2 规制的福利效应

2.1 规制与均衡

市场上有M个企业和N个机构, 市场拥挤度记为Φ=M/N. 企业是同质的, 机构分为两类:低水平机构, 期望基金管理水平为qL≥0;高水平机构, 期望基金管理水平为qH>qL, 比重为η, η∈ (0, 1) 。市场平均的基金管理水平为q˜=ηqΗ+ (1-η) qL. 机构采取向上竞价拍卖来制定基金管理费率, 机构的保留价格 (成本) 为0。

根据Coles以及Burdet等的搜寻理论研究, 当机构数量足够多 (N足够大) , 在一个混和策略均衡中, 企业将随机选择竞价对象[22,23], 企业选择任意机构的概率为1/N. 给定机构和企业所在市场拥挤度φ, 机构j的期望效用为

Vj=p (φ) qj (1)

企业i的期望效用为

Ui0= (1/φ) φe-φqz=e-φqz (2)

其中, qz为市场上机构的平均基金管理水平。

企业的总效用为

U0=Μe-Φq˜=ΝΦe-Φq˜ (3)

高水平机构的总效用为X0=ηNp (Φ) qH, 低水平机构的总效用为Y0= (1-η) Np (Φ) qL, 机构的总效用为

V0=X0+Y0=Νp (Φ) q˜ (4)

企业与机构的总效用为

W0=U0+V0=Ν (1-e-Φ) q˜ (5)

规制部门将机构区分为达标机构和不达标机构两类, 达标机构的比重为α∈ (0, 1) , 期望基金管理水平分别为qhql, 且qh>ql≥0, 从而形成达标机构子市场和不达标机构子市场, 以上信息作为公共信息告知所有的企业, 同时不限制企业选择不达标机构。

平均基金管理水平不变, 满足以下关系

q˜=αqh+ (1-α) ql (6)

企业数量不变, 市场拥挤度Φ与达标机构子市场拥挤度φh和不达标机构子市场拥挤度φl有如下关系

Φ=αφh+ (1-α) φl (7)

有了规制部门提供的信息后, 均衡状态下企业的搜寻有两种可能。

其一, 企业都锁定在达标机构子市场, 不达标机构无人问津。当多个企业参加某一个达标机构的拍卖时, 将面临激烈的价格竞争, 出价最高者获得交易机会, 获得较高的基金管理水平qh, 其他企业没有达成交易效用为零。此时任一企业转向不达标机构子市场, 将确定获得ql. 如果在达标机构子市场的期望效用不低于在不达标机构子市场获得的确定性效用, 即qhe-φhql, 企业将锁定在达标机构子市场。此时, φh=Φ/αφl=0, 代入可得锁定条件 (Lock-in constraint, 记作LC) :

qhe-Φ/αql (LC)

其二, 企业在整个市场中搜寻交易对象。如果LC不满足, 在一个混合策略均衡中, 企业在两个子市场的期望效用相同

qhe-φh=qle-φl (8)

此时, 企业在两个子市场中搜寻。

由式 (7) 和式 (8) 可得达标机构子市场拥挤度

φh={Φ/α, Φ+ (1-α) ln (qh/ql) , LC (9)

同理可得不达标机构子市场拥挤度

φl={0, Φ-αln (qh/ql) , LC (10)

如果LC成立, 根据式 (2) , 企业的效用为Ui=e-Φ/αqh, 如果LC不成立, 根据式 (2) 和式 (8) , 企业的效用为Ui=e-φhqh, 代入φh可得企业总效用表达式

U={ΝΦe-Φ/αqh, ΝΦe-Φqhαql1-α, LC (11)

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下机构与企业的总福利为

W={αΝ (1-e-Φ/α) qh, αΝ (1-e-φh) qh+ (1-α) Ν (1-e-φl) ql, LC (12)

2.2 福利变化

如果LC成立,

U-U0=ΝΦ (e-Φ/αqh-e-Φq˜) {<0, >0, Φ>α1-αln (qh/q)

如果LC不成立,

U-U0=ΝΦ (e-Φqhαql1-α-e-Φq˜) =ΝΦe-Φ[qhαql1-α- (αqh+ (1-α) ql) ]<0

可得推论1:

推论1 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可能改善企业福利, 也可能恶化企业福利。当LC不成立或者市场足够拥挤 (Φ足够大) , 进入规制将导致企业福利恶化, 在其他情况下, 进入规制将导致企业福利改善。

当企业锁定在达标机构子市场, 企业更可能获得高水平的基金管理, 可以称之为信息效应, 但由于企业相对机构变得更加拥挤, 企业必须同时支付更高的基金管理费用以赢得交易, 可以称之为结构效应。当企业数量足够多, 结构效应强于信息效应, 则进入规制导致企业福利受损, 当企业数量不太多, 信息效应强于结构效应, 则进入规制导致企业福利增进。中小企业规模虽小, 数量众多, 更加接近由于拥挤而导致福利受损的局面。

当进入规制的信息不足以令企业将不达标机构排除, 则企业福利必然受损, 不论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现实中, 政府禁止不达标机构参加交易, 而企业的均衡选择是在两个子市场搜寻, 则选择的权利被剥夺将进一步恶化企业的福利。

由此, 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造成了企业的两难局面:如果所有企业按照规制信息的指导, 锁定在达标机构子市场, 市场拥挤可能导致企业福利受损;如果所有企业对该信息置之不理, 则任意企业根据规制信息转向达标机构子市场搜寻, 此时获得高水平基金管理的概率提高, 同时由于没有竞争对手还将获得交易的全部剩余。

如果LC成立,

W-W0=αΝ (1-e-Φ/α) qh-Ν (1-e-Φ) q˜

根据式 (6) , W-W0是ql的递减函数, 考虑ql取极大值e-Φ/αqh的情况 (若超出则LC不成立) ,

W-W0=αΝ (1-e-Φ/α) qh-Ν (1-e-Φ) [αqh+ (1-α) e-Φ/αqh]=Νqh[αe-Φ-e-Φ/α+ (1-α) e-Φ1+αα]=Νqh[e-Φ1+αα (1-α) -e-Φ/α (1-αe-Φ1-αα) ]

由于e-Φ1+αα>e-Φ/αα<αe-Φ1-αα, 所以上式为正。

如果LC不成立,

W-W0=αΝ (1-e-φh) qh+ (1-α) Ν (1-e-φl) ql-Ν (1-e-Φ) q˜=Νe-Φ[αqh+ (1-α) ql-qhαql1-α]>0

可得推论2:

推论2 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导致总福利改善。

进入规制影响下, 企业福利可能提高也可能降低。当企业福利降低时, 机构仍然获利, 当企业福利提升时, 机构获得更大利益, 再加上税收优惠不足等因素, 机构积极性高而企业积极性低也就不难理解了。而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实力弱情况更糟, 较之大企业他们对于管理费用、税收等因素更加敏感, 但限于企业年金计划规模偏小, 在管理费率谈判中话语权更小。在一个考虑企业异质性的框架下, 中小企业较之大企业更容易满足Φ>α1-αln (qh/q˜) 的条件, 进入规制的结构效应对中小企业伤害更大, 中小企业无缘企业年金也就顺理成章了。

3 数值模拟

将机构数量N标准化为1, 假设η=0.5, qH=1, 则q˜=0.5 (1+qL) 。规制部门准确判断了市场的总体情况, α=η, qh=qH, ql=qL, 但具体到每一个机构的判断则是不精确的, 每一个机构被规制部门准确识别的概率, 即信息准确度为ρ∈[0.5, 1], ρ是共同知识。由于信息准确度的存在, 一个规制部门认定的达标机构, 期望的基金管理水平为

qh=ρ+ (1-ρ) qL

一个规制部门认定的不达标机构, 期望的基金管理水平为

ql=ρqL+ (1-ρ)

给定市场拥挤度Φ、低水平机构的基金管理水平qL, 考察企业年金恃场进入规制对各个利益主体的福利影响。图1显示Φ=1, qL=0.5时的情形。此时, 在整个信息准确度ρ∈[0.5, 1]的取值范围内LC都不成立, 企业将在达标机构子市场和不达标机构子市场展开搜寻。政府规制导致总福利改善, 且改善的程度随着信息准确程度提高而提高, 最大时总福利提高了3.328%。企业福利受损, 受损程度随着信息准确程度提高而提高, 也就是说, 政府提供的信息越准确, 企业受到的伤害越大, 最大时企业福利降低5.719%;而当政府限制不达标机构子市场交易时, 企业福利恶化更为严重, 最大时企业福利降低143.568%。达标机构获益最大, 其福利改善优于总福利以及其他利益主体, 改善的程度随着信希准确程度提高而提高, 最大时福利提高了96.581%。不达标机构福利受损, 受损程度随着信息准确程度提高而提高, 最大时福利降低了64.732%。

图2显示Φ=0.5, qL=0.1时的情形。此时, 信息准确程度ρ足够大时, LC由不成立变为成立, 企业福利由降低8.751%变为提高49.091%, 随后改善的程度随着信息准确程度提高而提高, 即政府提供的信息足够准确时才能确保企业受益。其他福利变动的趋势与图1保持一致, 总福利改善, 达标机构获益最大, 不达标机构福利受损, 受限制企业福利受损。当LC满足时, 企业自愿锁定在达标机构子市场, 不存在受限制交易问题, 所以“受限制企业”的福利变动只有部分取值。

图3显示的是Φ=0.1, qL=0.1是的情形, 与图2中的趋势保持一致, 当企业、达标机构均获得福利改善时, 达标机构仍是最大的获益者。

4 结论与讨论

公共政策的评价不仅要看政策目标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还要考察目标与效果之间的一致性。现行的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虽然具备良好的意愿, 但其政策效果却与目标相去甚远。 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旨在经济地解决企业与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但进入规制的福利影响却包括信息效应和结构效应两方面。进入规制向企业提供机构的质量信息, 同时又要求众多企业必须由少数机构提供基金管理服务, 客观上增强了机构的市场势力, 提高了机构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率谈判中的影响力。

如果市场拥挤程度足够低, 则进入规制的信息效应超过结构效应, 企业既能找到高水平的机构, 又不必支付更高的管理费率, 企业和机构都获得福利改善。在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初期, 虽然监管当局认定的机构数量很少, 但建立企业年金的需求更少, 市场拥挤程度很低, 机构通过价格战来获得交易机会, 企业以低管理费率获得高水平基金管理。如果市场拥挤程度足够大, 则进入规制的结构效应超过信息效应, 企业虽然能找到高水平机构, 却必须支付更高的管理费率, 企业福利受损, 但机构福利改善。虽然我国企业年金市场发展, 建立企业年金的需求越来越旺盛, 但监管当局认定的机构数量却不可能同步增长, 必然出现市场过于拥挤的局面。当养老金管理机构走向寡头直至垄断, 管理费用增加, 企业和职工利益受损。

如果考虑到进入规制提供的质量信息不一定准确, 则企业的情况更加糟糕。如果进入规制没有选拔出真正的高水平机构, 企业却支付了与高水平机构对应的管理费率, 则福利必然受损。如果企业认识到这一点, 降低机构的质量预期, 从而最优选择可能是从落选机构中选择交易对象, 但是规制政策限制了这种选择的自由, 从而企业福利依然会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 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的结构效应会导致企业福利受损, 而信息不准确制约了规制的信息效应, 进入规制引致的福利更多的偏向了机构而不是企业和职工, 所以机构热情而企业冷淡。中小企业规模小实力弱, 较之大企业结构效应对其影响更大, 所以广大中小企业无缘企业年金。因此, 企业年金监管当局应适当调整现行的进入规制政策, 增加企业和职工在福利分配中的权重, 提升企业和职工的福利预期, 推动企业年金发展。

摘要:针对企业年金市场上“机构热, 企业冷”, 考察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的福利效应。建立了一个包含异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和同质企业年金计划发起企业的搜寻模型展开研究, 并通过数值模拟进行定量分析。研究发现, 企业年金市场进入规制的福利影响包括信息效应和结构效应。如果规制提供的信息不够准确或者市场足够拥挤, 结构效应超过信息效应, 企业和职工受损, 机构获利;反之, 企业和职工获利, 但机构获利更大;进入规制的福利分配偏向于机构。政府应该提高进入规制的准确性并提高企业和职工在福利分配中的权重。

浅论我国外资并购中市场失灵的规制 第5篇

关键词:跨国并购,政府规制,市场失灵

一、引言

众所周知, 引进外资对一个国家 (特别是发展中国家) 的经济发展有着极其积极的重要作用, 我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积极引进外资, 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 取得了翻天覆地的惊人改变。即使在出现“双盈余”的情况下, 我国仍然一如既往的引进外资, 希望通过外资的引进能带来先进的技术, 更好的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外资的进入是以利益最大化为目的的, 往往容易跟东道国引进外资的初衷相背离, 对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全球化的背景下, 投资自由化趋势越来越强烈, 国际直接投资也由绿地投资模式向其更高阶段———跨国并购模式发展, 跨国并购将逐渐成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我国作为引进外资最多的国家, 外资并购案也越演越烈。外资并购在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同时, 对我国经济的消极作用也逐渐呈现。这急迫需要我们政府对其制定规制政策, 以更好的释放外资并购对我国经济发展的积极方面的影响, 限制或消除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消极方面的影响。

二、我国外资并购带来的市场失灵影响分析

外资并购极有可能地会给东道国带来不完全竞争, 破坏东道国的有序竞争。因为跨国并购行为往往与东道国本国经济发展的目标存在差距:参与到跨国并购活动中的众多跨国公司, 为获得最大利润而角逐全球市场, 不会考虑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与利益。他们资金雄厚, 并购的规模大, 涉及的行业和领域广, 极可能形成高程度的垄断, 严重影响东道国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 冲击东道国民族工业的发展, 甚至威胁到东道国的经济安全。外资并购通常会带来负的外部性, 如破坏东道国的环境危害东道国人民的健康等。

自90年代以来, 外资并购国企成为了外商在我国投资的主要方向。目前发生在我国的外资并购案例表明, 外资并购目标大多是行业内的优势企业, 或是经营不善但具有较大市场份额和优质品牌的大型国有企业, 主要集中在我国的汽车制造业、医药行业、通信设备的制造、电信服务、精细化工、运输、金融、保险、零售批发、物流等利润较高、市场潜力较大行业的优势企业。外资并购所选中的这些优势企业大多是行业的龙头企业, 基本上是在国内市场具有相当实力与较大的市场份额的国有企业, 特别是利润空间较大行业的企业。跨国公司并购我国国有企业能解决国企内部存在的一些问题, 但是跨国公司可以借此轻易得到原国企的市场份额, 隐性突破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的规制, 使其在一些幼稚行业或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部门形成垄断, 危害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经济学理论及实践表明, 垄断会降低市场效率, 扭曲市场结构, 带来社会福利的降低。

在现实生活中外资并购已经形成了对我国民族经济造成冲击的因素, 使民族经济利益面临生存危机。一方面, 通过对竞争力相对较差的产业采取抢先占据垄断地位的策略和对初步形成生产体并具有一定市场竞争能力的门类, 采取增资扩股、参股控股办法, 试图控制和逐步削弱我国相关产品的竞争力。再者, 在外资并购国企的过程中, 中方品牌被外商大肆“蚕食”, 由此造成的品牌流失是目前外资并购中无形资产流失的主要方面, 更是民族经济的重大损失。我国市场上不但充斥着各种外国的品牌, 耐克、阿迪达斯等洋品牌随处可见, 而我国原来的知名品牌很多不是销声匿迹, 就是廉价卖给了外商, 控制在外商的手中。另外, 外资并购国企已从过去的一般性收购转向重点收购效益好的大中型骨干企业, 从过去的分散性、随机性转向有目的地收购不同地区同一行业的骨干企业。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某些行业发展由外籍所有权控制, 最终可能会控制某些行业, 抑制我国独立工业体系的发展, 例如计算机、通讯业、飞机制造业、化妆品及电梯行业和医药行业等的美资控制, 汽车行业的法资和德资控制, 食品业、仪表业也有类似的外资控制现象, 致使国家经济基础发生位移, 在一定程度上扭曲中国民族经济的发展方向, 并威胁国家产业安全。

外资并购会带来环境污染, 加剧我国的生态环境危机, 进而增加我国环境保护的成本。根据产业转移理论, 西方国家跨国公司并购发展中国家企业的一个重要倾向是, 将其淘汰的污染性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到中国的外资企业也存在这个倾向。这些高污染企业主要分布在橡胶、塑料、印染制革、电镀、造纸、电池、制鞋以及五金矿产等行业。跨国公司转移污染严重的产业, 直接危害了我国人民的健康, 加剧了环境恶化, 影响了生态平衡。这会进一步增大我国环境保护的成本。

三、对我国外资并购产生的市场失灵的规制建议

规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实现既定的公共经济政策目标, 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的规范与制约, 是对市场失灵做出的回应。其包含了规制部门对特定产业和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进入、退出、价格、投资以及涉及环境、安全、生命、健康等行为进行的监督与管理。国际直接投资的政策框架下的规制, 指的是构成国际直接投资体制框架的一套原则、规则和惯例, 或者非常具体的合作程序。由上面的分析, 利用跨国并购的积极作用, 避免跨国并购的市场失灵消极影响已成为我国的当务之急。而且随着全球化日趋发展, 国际投资日益自由化的情况下, 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谈判中的地位提高, 使得国际直接投资规则 (国际投资规制框架规制的目的就是投资者保护和投资自由化) 倾向于一方面对东道国政府的责任和义务越来越强调, 而另一方面忽视东道国权利和跨国公司责任与义务。因此, 东道国对跨国公司行为必须进行规制, 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失灵, 平衡东道国和跨国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一) 对外资并购不完全竞争影响的规制建议

1.完善并购法律体系建设。参照各国对外资并购的现行政策法规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本国民众的利益和反垄断。跨国并购是经济全球化和贸易投资自由化的产物, 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外资法和反垄断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我国目前关于公司并购法律规范零散和不配套。因此建议制定统一的公司并购法, 作为我国公司法的配套法, 通过公司并购法统一规范指导国内的并购行为, 引导外资并购改造、盘活国有企业, 促进国内竞争和中国经济发展;通过完善外资法, 利用外资法关于外资的准入制度和审批制度来规范外资并购行为, 减缓降低外资并购的不利影响;通过反垄断法来控制外资并购的规模, 防止外资并购形成垄断势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限制国内市场竞争的行为。另外, 公司并购法、外资法和反垄断法在规制外资并购方面应是相互补充, 相互配合, 共同构成外资并购的规制体系, 使外资并购的规模不论大小, 均有完整的法律制度可依照。

2.外资并购审查机构的设立和完善。完善的中国并购审查法律体系有助于克服跨国并购可能带来的遏制民族工业、垄断国内市场等负面效应, 但还应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监督和执行机构。我国应设立专门的国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跨国并购所涉及国家安全和造成的垄断来对外资恶意并购的事件进行调查和判断。参照美国的做法, 外资并购审查机构应该吸纳民间商会、行业协会和一些国内企业的研究部门加入, 充分吸收市场经验。

3.建立和完善国家经济安全防范体系。确定一个负责国家经济安全的部门, 负责监测、预测并报告国家经济安全形势;制定《国家经济安全战略》;建立我国国家经济安全预警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的功能在于及时反映国家经济的异常征兆, 适时采取措施, 将显性或隐性的损失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依据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变化, 适时提出我国防范和应对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的具体措施。我国赋予外资国民待遇的同时, 也有必要出台以下限制。 (1) 行业限制。国民经济要害部门、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国防、新闻等部门, 必须严格限制或禁止外资以并购的方式进入。 (2) 目标企业限制。在行业中处于举足轻重地位的企业, 或者涉及国家机密和国家重点保护的传统技术的企业, 应当严格限制外资兼并收购, 或者规定较严格的审批程序和标准。 (3) 并购规模的限制。对于交易金额达到相当规模的外资并购项目, 应当予以限制。

(二) 对外资并购的负外部性规制

外资并购的负外部性主要是对东道国的气候和自然环境的影响。气候和环境问题对我们全人类来说越来越尖锐, 特别是越来越制约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也因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应该认真完善环境法并严格执行, 减小和消除外资并购的负外部性。

有学者认为跨国公司的投资对东道国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以东道国国内具备较完善的市场机制和一定的经济基础为条件的, 毕竟跨国公司的战略和投资动机只会服从于市场机制, 而不会自动配合东道国产业发展战略。也就是如果东道国的经济基础发达, 市场机制比较成熟, 外资的进入有可能较好地促进东道国的产业结构升级;但如果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基础不那么发达, 市场机制不那么完善时, 外资的进入、外国公司地位的加强, 就有可能对东道国本国产业的发展构成威胁和障碍, 从而对发展中国家的产业安全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虽然我们对当前外资并购注重政策规制, 但是必须看到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才是根本。因为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会使我国更好地适应全球化背景下的投资自由化, 发挥出外资的积极作用, 消除不利, 顺利完成我国的“三步走”战略。

参考文献

[1]徐晓慧, 王云霞.规制经济学[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

[2]陈清.中国外资并购政府规制研究, 北京邮电大学博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2007.06

[3]蔡忠林.外资并购与我国外资政策互动影响分析, 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01.28

[4]李岚红.论我国利用FDI政府规制与法律规制, 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5.04

[5]王江, 吕庆华.外商在华直接投资的规制问题探析[J].北京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6 (1)

市场准入规制 第6篇

食品安全规制作为政府对一国国民的政治承诺, 其变迁在世界各国都有着惊人相似的规律, 即从不规制到出现问题后的行政管制, 再到新问题出现后的加强管制, 以及积极研究激励性规制的应用。从契约经济学视角来看, 食品安全规制的变迁, 代表着新契约机制对旧契约机制的适应性替代, 将影响市场拓展、契约演化与规制变迁。

二、中美两国食品安全规制的变迁历程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进行食品安全规制的国家之一。在美西战争中, 前线士兵因为军队给养中滥用防腐剂导致食物变质, 战斗力急剧下降, 导致美国建立最起码食品质量标准。

在总统西奥多·罗斯福支持下, 1902年, 美国下拨了食品药品安全试验的资金, 并随即出台了《生物产品控制法》。经过几年的努力, 国会于1906年终于通过了《纯净食品药品法案》 (Pure Food and Drug Act) , 建立了美国第一个监管机构, 但赋予它的使命既困难又模糊。这就是美国FDA的前身, 这一举动也建立了美国法律的特色———不仅定义哪些商业行为属于非法, 同时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来执行法律, 使FDA的规制能落到实处。《纯净食品药品法案》为美国食品安全规制提供了法律基础, 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规制者很快发现, 有效的执法才是保证食品安全的基础。一战后, 美国陷入了严重的通货膨胀并随即陷入了大危机。由于缺乏食品安全规制, 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质量的漠视, 产生了对专门规制机构的强烈需求。1927年, 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FDA) 正式诞生。在此过程中, 美国的媒体和美国医学会等社会团体为美国食品安全规制的逐渐形成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罗斯福新政不到100天, 就先后出台了15个紧要的干预经济法案。出于危机时期保护消费者、重树消费者信心的需要, 修改《纯净食品药品法案》得到了包括最高领导、相关利益团体和普通公众的一致认可。但相关利益群体的不同利益诉求的差异引发的激烈冲突, 使新法案迟迟无法得以通过。其间, 与食品药品相关的健康安全事件时有发生, 几乎每年都有很多死亡和其他不良事件。1937年夏末甫一出现就大规模使用的新抗生素磺胺随即暴露了不良反应, 大大推动了新法案的出台。在美国医学会等团体的推动下, 《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经罗斯福总统签字于次年生效, 奠定了美国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和监管的基本框架。刚从经济危机中复苏的食品产业、制药产业都认识到新产品的研发是未来利润的主要源泉, 而政府规制是未来利润能够得以实现的保证。自此以后, 发达国家在立法时大都采用了这部法律的核心原则。

再看我国, 自20世纪70年代底开始, 制定了一系列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 (办法) , 各地方也配套出台了许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初步形成了一个由国家、部门、行业和地方制定颁发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及规章制度体系。1979年, 出台了我国食品卫生规制的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1983年, 推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 》。1995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自2005年1月1日起, 由国务院颁发的2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正式开始实施, 文件明确表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原则是“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 采用“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 即由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流通环节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大事故。也就是说, 在一种食品从生产到消费的链条中, 5个不同的部门承担着不同环节的监管责任。此外, 还有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参与国际食品贸易的安全规制。由于食品安全事件近年来叠出, 我国显著加快了食品安全规制的研究和实践。2009年通过并开始实行的《食品安全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 废除了食品免检等不合理规定, 更加关注规制的合理性、惩罚机制与责任机制。

不少学者也比较关注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变迁及其特征, 如程启智、李光德认为, 我国食品安全规制变迁的方向、速度和路径均具有可控性, 呈收敛和“帕累托改进”的渐进路径又使得合约随着子区间的推进减小了变迁的震荡效应, 内在优化演进机制确保产权明晰的递增性, 变迁收益的外溢性确保了变迁的不可逆性。但是, 国内研究普遍缺乏对食品安全规制变迁的内在规律的研究。

三、市场拓展、契约演化与中美食品安全规制变迁

市场拓展主要是指交易空间和交易规模的扩展。本文尤其关注交易在空间的扩展。一般而言, 小范围的交易中, 交易者出于对自身声誉的考虑, 在社群道德规范的约束下, 不会轻易欺骗交易的另一方, 形成了一个隐含契约关系, 即生产者负责提供有安全等品质保证的产品, 购买者出于对产品品质的信赖, 减少搜寻成本, 不需要认真研究产品品质问题而购买生产者提供的产品。这种契约关系, 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 提高了交易效率, 使传统的交易行为在小范围内正常进行, 对于政府规制的需求并不强烈。

随着交易在空间范围的拓展, 交易在更大的地理范围进行, 由于信息交流需在更广范围内进行流转, 交易者之间相互获取信息的难度和成本都显著增加, 即使交易者存在欺骗行为, 也可能不易被发现, 或者即使发现了要去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也会得不偿失或者困难重重, 交易者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 往往采取不合作的行为。对于生产者而言, 某些短视的行为结果就是对产品品质的轻视或者根本就是捞一把就走, 然后到其他市场再实施相同的行为, 而这种行为并不能太多影响其利益。对于购买者而言, 由于交易过程中的潜在风险加大, 直接降低了其支付意愿, 因此, 原有的交易双方的合作的隐含契约遭到肢解。这就产生了第三方实施机制的要求。若私序的第三方实施机制如果存在, 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交易的缺陷。但是私序的第三方实施机制对信息、交易者的道德水平等都有极高的要求, 显然是低效率的。于是, 由公的第三方实施机制的需求, 也就是对政府规制的需求, 顺应而生。

从中美两国食品安全规制变迁的分析中, 明显可以看出两国规制变迁存在共同的逻辑特征, 即市场拓展使企业获取了更大盈利机会, 由于此时相应的第三方惩罚机制和自我惩罚机制尚未确立, 加之由于市场拓展, 使市场交易关系更为复杂, 导致交易契约不完全, 也不可能完备, 因此, 逐利性的企业, 往往处于无约束或约束不力状态下, 极易出现败德行为, 生产低质量食品, 产生对公众的伤害, 并投射于公众心目中。当此种伤害累积到一定阶段, 产生重大影响后, 社会不同群体关于食品安全的博弈发生变化, 导致社会契约的演化, 进而使规制机构强化规制, 产生规制的变迁;而规制的变迁对于企业、公众与规制机构之间的契约又产生影响, 并进而影响到市场变化。

中国社会的传统是集权式的, “在一个集权经济中, 制约人们社会经济生活的规则往往采用社会规范的形式, 而不是明确的法律法规”3, 因此, 中国传统的第三方机制的社会规范形式逐渐得以强化, 并不迫切的产生对明确的法律法规的需求和要求。这就导致了规制中的随意性和非严谨性的普遍存在和表现。反观美国, 自由传统的经济形式, 对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 显然更为迫切, 这就产生了在私序失灵情况下, 对于公序第三方机制的形式要求用明确的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两种不同的传统, 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变迁的路径起源, 在此后的制度变迁中, 由于路径依赖, 便表现出了不同的形式, 具体的就是, 美国的政府规制等强调法理基础的公法规制, 而中国政府的规制更多是以暂行的部门规章等的形式出现, 在规制的程序上, 也表现出更多的差异, 美国的规制要经过严格公正公开的听证, 而中国的规制往往有规制者的一纸公文即可, 缺乏形式的听证, 更毋宁说对规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程序性的考量。

中国自1978年开始改革开放以来, 就进入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从乡土信用经济向市场信用经济转变的双转变过程。这一转变过程中, 由于采用了渐进式变迁的路径, 也就意味着制度的变迁不是整体推进, 而是局部突破, 因此, 市场经济所需的市场信用机制并不能在一夜之间就能够建立起来, 传统的乡土信用经济在经历了五四运动、建国后的一系列运动和改革开放三次不同思想潮流的冲击, 逐渐丧失了自我, 在很大程度上出现了变异和残缺, 因此社会信用体系出现了两种信用体系共存和两种信用体系俱缺的特征。在两种信用体系共存的情况下, 二种信用模式出现剧烈的冲突;两种信用体系俱缺时, 又出现了真空。但是不管如何, 本身适用于经济并作为经济调节的重要的第三方私序机制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冲突或真空, 都造成了第三方私序机制的失灵。而第三方公序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这就使社会经济在市场拓展时本应有的约束进一步降低, 交易者对于利润的追求, 由于缺乏约束, 显现出不符合社会文明的现象, 通过降低商品质量降低成本的行为得到的惩罚可能与惩罚都大大小于预期, 形成了对商品生产者降低商品质量的预期, 并降低了自己的支付意愿, 声誉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失灵, 生产者的短期行为考量就成为主流, 主要的体现就是众多企业在积极开拓产品市场的同时对产品质量的漠视, 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产品的质量基本都低于国际品牌同类产品质量, 并进一步在消费者心目中强化了这一认识。认识不断强化的结果, 就是公众愈加丧失对国产商品的信心, 在购买行为上倾向于购买国外品牌。

四、小结

食品安全规制变迁的动力来自于市场拓展之后食品生产企业、公众与规制机构之间利益的博弈。市场拓展一旦大规模实现, 企业、公众与规制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即发生了巨大改变, 也就产生了相应的规制。但由于不同经济体之间制度的差异及契约的自我实施机制或强制性实施机制的差异, 导致了不同的规制变迁结果。解决市场拓展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 及时有效的改革规制机构, 使规制机构的规制空间、规制职能与规制能力与企业市场拓展行为有效承接, 进而构造有效的规制契约结构, 使企业的市场行为始终处于能够激励企业生产高质量的食品的契约环境, 至为重要。

美国食品安全规制变迁的历史, 启迪我们要重视规制过程中的公正、公开, 通过透明的规制程序, 建立良好的声誉机制, 加强对企业自我激励力度和违约的惩罚力度, 从而保证食品安全规制的及时、有效。

参考文献

[1]Maskin.E&Tirole.J.:Unforeseen Contingencies, PropertyRights, and Incomplete Contracts.Mimeo, 1997, HarvardUniversity.

[2]王永钦:声誉、承诺与组织形式——一个比较制度分析[M]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 (9) .

[3]菲利普·希尔茨:保护公众健康——美国食品药品百年监管历程 (姚明威译) [M].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 2006, (1) .

[4]阿夫纳·格雷夫:大裂变——中世纪贸易制度比较和西方的兴起 (郑江淮等译) [M].中信出版社, 2008, (8) .

[5]青木昌彦:比较制度分析 (周黎安译) [M].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

[6]程启智、李光德.食品安全卫生社会性规制变迁的特征分析[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 2004, (6) .

[7]廖卫东、时洪洋:日本食品安全规制的制度分析[J].当代财经。2008, (5) .

基于市场规制中执法权配置的思考 第7篇

政府运用“有形之手”对市场进行有效的规制很长一段时间以来都被普遍认为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市场无形之手”之短,但是随之而来的则是对政府“有形之手”的有效性的质疑,即学者所称的政府的“规制悖论”或“规制失灵”。因此,如何提高政府的市场规制质量越来越引起理论界的重视。

市场规制中的执法权即有学者所称的竞争执法权,一般认为,其配置可以分为横向配置和纵向配置。在横向配置上,目前的矛盾主要集中于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竞争执法权的冲突;而在纵向配置上,主要集中于上下级规制主体之间竞争执法权的冲突。应该说,正因为横向配置始终没有很好地得以厘清,直接影响了纵向配置的厘清,也直接影响了竞争执法权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的效果从而最终影响了市场规制的质量。这些实践中的困境从大的角度来审视,就成为了市场发展、改革深化的负面因素之一,亟待需要我们从理论上对现有配置模式进行审视。

二、市场规制中执法权的配置模式分析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市场规制执法权的配置主要分为三种模式:一是排斥监管部门的管辖,完全由产业监管部门统一行使竞争执法权的模式;二是取消产业监管,采用完全的竞争执法部门监管模式;三是产业监管与竞争主管机构协调管理模式。

具体分析这三种模式,应该说,每一种都有利有弊。例如在第一种模式中,产业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能够得到理想的实施,避免了监管部门和竞争主管机构在同一行为监管方面的冲突。当然,由于互联网等相关技术革新使得传统受监管产业中自然垄断的弱化,以及放松监管、扩大竞争等自由主义主张在世界范围内的盛行,该模式只在极小领域内适用。

又如第二种模式,该模式由竞争主管机构统一行使市场竞争的执法权,既可以有效缩减冗余的监管机构和人员,可以有效压缩监管的成本,也可以避免竞争主管机构与产业监管部门在管辖以及具体执法实践方面的冲突。不过,事实证明,这样的做法需要有充分而完备的条件:要有健全完备的司法制度,要有成熟完善的市场体系,此外,国家规模也不宜过大。不然,此类由竞争执法主管机构替代产业监管的单一执法模式,很难有效实施下去。

就第三种模式而言,从制度设计上而言,它同时尊重了产业监管机构和竞争主管部门的作用,认为受监管企业既受到竞争执法监管部门监管,同时又受产业监管部门的规范,即二者的职权分别适用于特定领域,但在具体实施中,对各个监管机构和部门之间的协调性和配合性要求却很高,脱离了这种理论设计理想状态下的协调性,在实际运行中,不可避免的就是矛盾和冲突的频现。

三、我国市场规制中执法权的配置模式分析

我国目前的市场规制执法权的设置应该说基本趋向于第三种模式。

在《反垄断法》出台前,我国在配置竞争执法权方面存在多头执法、执法权分散的问题,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主要查处不正当竞争、商务部反垄断调查办公室主要执行产业反垄断任务、国家发改委价格司主要查处价格垄断行为,此外,部分产业监管部门也享有一定的行业管辖权。很多执法互相冲突。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从本质而言,其实是反映了我国在立法理念上还是保留了较多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对于市场竞争体现出国家的过多限制、干预与约束,同时也反映了部门、机构在权力与利益划分上的争夺,因此,依靠这样的模式来共同治理市场竞争失灵问题显然难以达到立法的良好预期。

颇受各方关注的《反垄断法》在历经十三年后才最终得以出台,反垄断法颁布实施创设了一个全新的反垄断执法权力体系,在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下,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部门三个部门按各自分工,独立行使反垄断执法权。但作为反垄断委员会系统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权力更主要是形式上的意义,在执法实践层面意义不大,所起的作用也很有限。另外,国资委、信产部等行业管理机构在实际上也都部分享有其相应行业的垄断行为的执法权。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权力仍然是实质性分割的,而且,与此同时,反垄断法也没有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与产业监管部门的关系。这种结果的发生,究其原因,其实就是执法权的配置是在现有体制环境下,各个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妥协导致的结果,也可以说是多种配置成本博弈的后果。在这众多成本因素中,笔者认为立法者和决策者更多的是基于现有情况对机构设置成本和规制中信息获取成本的考量。

一是市场规制机构的设置成本。就市场规制执法权,比如反垄断执法权的横向配置而言,《反垄断法》最终大体维持了现有格局,这种大体维持现有格局不变的原因在于可能是更多考虑到了执法机构的重新设置的成本,而立法者的相关说明也反映了这点:“反垄断法关于我国反垄断机构设置的规定既要考虑现实可行性,维持有关部门分别执法的现有格局,保证反垄断法公布后的实施;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为今后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留有余地。”这种做法,从机构设置的成本考量,仍然可以认为是尽可能地以最低的成本为代价,以期获得最大的效果。

二是市场规制中的信息获取成本。与交易存在成本一样,监管同样存在成本,其中一项重要成本就是信息获取的成本。面对技术性和专业性都比较高的行业,其获取信息的成本相应也会提高。由于监管层面的发展相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表现出明显的滞后,高昂的信息成本使得规制与被规制行业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而这也势必造成市场规范效果的不理想。针对这一情况,设置独立的监管机关,进行专业化规制无疑是更好的选择。可喜的是,在目前市场规制机构的执法权配置问题上,我国的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了信息获取成本的问题。而且,在银行、电信、网络、保险等技术性和专业性较高的领域,相较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这些行业的主管机关在信息获取方面无疑具有更大的优势。通俗地说,就是更“内行”,从而可以尽可能地避免出现“外行人管内行人”的现象。

综上所述,规制机构的设置成本和信息获取成本是立法者与决策者在进行执法权横向配置时不得不考虑的两大要素,而从目前我国市场规制执法权配置的设置上,似乎也是充分考虑了这两点,从而在理论上似乎已经构建起一个较为完善的横向的竞争执法权配置体系。但如果进行深入分析,却发现还是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一是关于市场机构的设置成本方面,在基本保留原有机构的基础上增设一个统一的机构,目的是进行统领和协调。但客观情况似乎是反垄断委员会并没有在实际运行中发挥其统领和协调作用,渐渐地,反倒成为了一个“摆设性”的机构,在客观上表现为,原有的机构间的内耗并未减少,却又多出了一个机构,反而增加了成本。

二是在市场规制中的信息获取成本方面,在原有的理论设想中,相较于政府监管机构,产业监管部门可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程度的信息,但事实真的如此吗?其一,就一些特殊行业,诸如银行、保险、电信等,其垄断行为的专业性、技术性程度是否真的很强?但事实是,在这些特殊行业中,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往往还表现为搭售、排他性交易以及垄断定价等,与其他领域的垄断行为或者限制竞争行为并无多少差异,并没有表现出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二,行业主管机构一直与本行业保持着紧密的联系,在占据绝对的信息优势的同时,也会因为利益的驱使,从而与被监管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这种情况在我国尤为严重,因为我国在公用行业领域长期都是政企不分的。可见,如果基于信息获取成本较低而一概而论地将过多的竞争执法权配置给行业监管部门,那么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权力的滥用与寻租,相较于信息获取成本,这种成本反而更是社会的“不能承受之重”。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市场竞争执法权尤其是反垄断执法权原则上应当统一配置给一个权威的竞争执法机构,比如在反垄断执法上,现有的反垄断委员会不应该仅仅是形式上的权威,而应该是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权威。这样的权力配置避免了多头执法、低效执法的情况,降低了权力寻租的机率,缩减了执法机构设置的成本,进而提高了市场规制的效率。另就信息成本而言,银行、电信、网络、保险等领域的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大部分还是一般性的常见类型,并非所有的垄断行为都表现出极强的专业性与技术性。行业主管机关与商务部、发改委以及工商部门相比,其优势主要体现在对垄断等违法行为的发现上面,而监管以及查处方面,其专业优势并没有那么明显。另外,违法行为的发现完全可以通过制度上的激励机制加以替代,比如激励知情人举报以及监管机关与行业主管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等。

当然,在某些行业,也不排除一些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专业性极强,比如电信行业里许可证发放、频率和号码资源的分配等领域,其技术性明显较强。再比如网络搜索竞价排名中的限制竞争、网络即时通讯系统的互联互通等领域也涉及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当然,在这一类的案件中,不可否认的是相较于行业主管机关,政府竞争监管部门可能需要付出更高的信息获取成本,在此类情况下,以例外的形式将竞争执法权配置给行业主管机关确实是更优的选择。

四、结语

上海等自贸区的成立再一次引发了我们对于政府和市场之间定位和关系的思考。自贸区乍一亮相即引发民众热捧的首要内容即为一系列市场监督与管理权力的“放松”与“简化”,符合了民众更为自由的市场预期。但与此同时,民众对我们目前市场中存在的一系列“混乱”与“失序”现象,比如不正当竞争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行为诚信度等问题则早已积怨颇深,希望政府通过强化一系列市场规制手段来净化市场。一直以来,尤其在我国,市场规制是政府运用“有形之手”的重要手段,而市场规制中的执法权,则应视为是政府规制市场“有形之手”的具体载体。因此,笔者认为,市场规制执法权应主要赋予权威性的政府竞争主管部门来行使,同时建立高级别的市场规制执法部门,并配置精通市场竞争法律、法规的法律、经济、管理等专家委员会。与此同时,针对特定领域,赋予行业部门有限的市场竞争执法权,但这种竞争执法权在设置范围、运行方式上都不能与政府竞争主管部门的职责权限相冲突。当然,如何约束、监督政府竞争主管部门的行为则是另一个需要研究与探讨的课题了。

摘要:在市场规制执法权的配置模式上,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由产业监管与竞争主管机构协调管理的配置模式,但笔者发现这种配置模式在现阶段对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上,并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在权限配置上,赋予政府的竞争主管机构以更多、更权威的市场竞争执法权力,同时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权限加以削减和限制其实更能达到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目标。

关键词:市场规制,竞争执法权,配置模式

参考文献

[1]宋亚辉.市场规制中的执法权冲突及其解决路径[J].法律科学,2012,2

[2]许石慧.竞争执法的权力形态研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2

市场准入规制 第8篇

关键词: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市场的弥散

(一) 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界定为:市场主体为争取交易机会或者获取交易上的优势, 以互联网为媒介和平台而实施的违反善良风俗、商业道德,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行为。

(二) 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1、虚拟化。

虚拟化是网络市场最独特的表现。首先体现为市场本身的虚拟化。其次, 体现为市场主体的虚拟化。最后是行为的虚拟化。

2、数字化。

网络市场是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 以互联网为媒介, 以离散的、无中心的、多元网状的立体结构和运作模式为特征, 信息瞬间形成、即时传播, 实时互动, 高度共享的人机界面构成的交易组织形式。网络市场中的竞争行为相应的就表现为以数字为基本载体, 以网络技术为基本手段来实施。

3、网络化。

网络市场通过互联网将分散在各处的交易信息系统联结起来, 成为一个市场交易信息交互的组织形式。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天然的具有了这种网络化的特征, 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借助网络化的互联空间, 通过电脑处理接点发散于整个系统。

4、信息化。

市场中的竞争行为从本质上说是争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而从表现形式上说, 其本身就是一个信息传递行为。市场主体通过竞争行为, 向其他主体传达交易信息, 由信息受体在分析信息的基础上, 选择交易对象。网络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也集中表现为信息的产生和传递, 体现出信息化的特征。

(三) 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市场中的弥散。

随着网络市场的拓展, 随着网络市场竞争的深入, “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 借助网络载体, 在网络市场中弥散, 影响了网络市场的竞争秩序。

2、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

突出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与域名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是与网络链接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与网络数据库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的困惑

(一) 价值理念的困惑———自由抑或干预

自由主义者认为网络是天生的自由派, 网络为自由而生。“这个空间的社会应该是一个完全自我组织的实体, 没有统治者, 没有政治干预”。而立宪主义者则认为“网络市场的自由绝非来源于政府的缺席”, “在我们所建造的世界里, 从社会中排除所有的自觉的控制, 并不能带来自由的繁荣;把自由放到某种自觉的控制之中, 才有可能带来自由的繁荣。”价值理念的冲突导致网络市场竞争行为规制的制度构建缺乏精神内核, 是否应当干预网络市场竞争, 干预到何种程度, 如何干预等问题都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二) 规则构建的困惑———法律抑或技术

互联网络是现代通信技术高度发展的产物, 网络市场是基于网络互联形成的虚拟空间, 其产生、运作和发展都依赖于信息技术的支撑。这导致网络市场交易中的行为更多的显现出技术化的特征, 许多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的行为规范都直接套用了技术规则。但是一方面, “技术可能无法解决外部性或市场缺陷问题, 如威胁网络经济的垄断行为”;另一方面“通过法律和规范来控制技术一直是一个徒劳无益的举措”。为了赶上这个无边界的全球性技术的发展步伐, 法律制度也历经艰难。

(三) 方法进路的困惑———立法抑或释法

作为独立于现实世界, 又与现实世界密切相关的数字空间, 网络市场是否需要一套独特的法律?或者, 适用于现实空间的法律做一些调整和完善后, 是否也适用于网络市场?坚持用全新的立法来规制网络市场的观点认为, 网络市场是完全迥异与现实世界的新的社会存在形式, 它颠覆了现实世界时空观和行为观, 这必将带动网络世界中的法律革命。但也有观点认为, 对于网络市场的行为控制, 不需要制订新的法律, 只要对现实有效的法律规则做解释, 即可实现对网络市场行为的有效控制。

三、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法律体系的构建

(一) 理念的明晰———适度干预

1、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网络市场竞争秩序形成中的决定性作用。

对于自由和干预的取舍应当从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网络市场的吸引力就在于其为市场主体提供了异于现实空间的、便捷的、灵活的、高效的交易形态和组织形式。而法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目的也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促进有效竞争, 为市场主体创造更为广阔的自由竞争空间。

2、坚持对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适度干预。

从本质上讲, 网络市场交易主体的竞争行为是作为现实市场的延伸而存在的, 是依托于现实空间的社会主体的现实需求而存在的, 其行为产生的效果最终作用于现实生活中客观主体, 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现实主体的需求。因此, 基于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现实相关性, 基于网络市场中市场机制可能失灵的现实状况, 对其进行适度干预是有必要的。

(二) 方法的选择———多元善治

1、多元价值的衡平。

价值目标的多元化是现代法律发展的趋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被明确赋予了三重价值, 即规范市场竞争、促进有效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在网络市场, 市场竞争的过程除了以上价值以外, 还承载了弘扬民主、保护自由、发展网络科技等更多层面的价值追求。既要鼓励运用多样的网络技术开展更有效的竞争, 又要防止由新兴技术引发的不正当竞争;既要发挥网络便捷、高效、个性化的优势, 促进市场竞争的开展, 又要防止因为虚拟性将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状态放大, 影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2、多元主体的配合。

传统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主要源于两点, 一是“无形之手”的指挥, 二是“有形之手”的干预。市场的自生自发秩序在国家干预下趋于理性, 趋于规范, “经济人”的逐利冲动在国家之手的干预下纳入了有序的范畴。在此过程中, 竞争秩序治理主体主要包括政府、行业协会和消费者以及经营者, 并且, 这种治理是政府主导下的治理。然而, 在网络市场, 由于技术性、信息化和虚拟性的存在, 传统的政府等主体对市场秩序的控制能力则趋于弱化。为此, 在规制机制的构建中, 要更多的考虑多方主体的协调配合。

3、多元规则的协调。

美国著名网络法学者劳伦斯·莱斯格在其著述《代码———塑造网络市场的法律》一文中描述了规范人类网络市场行为的四种约束:法律、规范、市场和代码 (code) 。这种四分法较为精辟的归纳了网络市场竞争秩序规制所要遵循的四重法则, 即国家制定的法律、自发的行为规范、市场运行的规律和技术构建的代码。法律在网络市场中最忠实的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政府强制力;社会规范是社区非正式的民意表达;市场通过“无形之手”实现着资源的配置和权利义务的衡平;“代码”则是构成网络市场的最基本的运行框架, 是网络市场竞争行为的基础规则。这四种不同类型的规则协同构成了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现实基础。

(三) 体系的构建———“硬法”规制与“软法”引导相结合

1、充分发挥硬法的规制作用。

在这里, “硬法”主要是相对于“软法”而言的, 是指传统的狭义的法律, 即由国家制订实施, 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行为规范。从行为角度讲, 网络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网络市场, 但是其实施主体, 及其违法行为的效果, 都是客观的, 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是客观的。因此, 对于网络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也应当建立在对“客观”行为与结果的规制的基础上。这就需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结合, 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构建规制体系。

2、充分发挥“软法”的引导作用。

莱斯格描述的法律就是前文所述的“硬法”, 而“规范、市场和代码”都属于“软法”的内容。由于规范和市场属于传统行为规则所及的范围, 此处不再赘述。着重探讨“代码”在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中的指导意义。软法对网络市场不正当竞争规制的根本, 在于要以法律理念引导网络市场“代码”的形成, 构建符合法律规定的网络市场竞争技术规范, 实现技术规制的法治化。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2]、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 2008.

[3]、劳伦斯.莱斯格.代码——塑造网络市场的法律[M].中信出版社, 2004.

市场准入规制 第9篇

关键词:药品行业;法律规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112-02

2016年3月于山东发生的“5.7亿非法疫苗案”引起了公众对于药品安全的广泛关注,其影响范围之广、涉案金额之大给药品监管相关部门再次敲响了警钟。追本溯源,本案的发生不仅是因为医药市场的法律机制建设不完善,更多的要归因于相关部门对医药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医药市场的混乱不仅影响本行业自身的发展,也对公众的健康安全产生了严重的威胁,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因此,我们要借助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来对医药市场的无序状态进行必要的监管与规制。

一、医药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及意义

所谓市场监管,是指市场监管主体对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进行限制、约束等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譹?訛对医药市场的监管,要求相关医药监管部门对医药企业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约束。医药市场作为一种特殊市场,首先其自身存在着一般市场所具备的自发性、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其次,医药市场存在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等弊端导致“市场失灵”现象屡屡出现。正是基于医药市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致使医药经销商拥有了相对于消费者较多的信息,并以此来为自身谋取利益。从“非法疫苗案”中我们看到,对于一类疫苗从“采购”到“运输”国家实行了严格的监督管理,以保障每位公民都能接种安全可靠的疫苗。然而,对于需要公民自费并自愿接种的二类疫苗,从生产到流通环节都有加价空间,使部分经销商看到了谋利的机会,便开始利用医药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进行市场欺诈以此来谋取暴利。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更易受到市场信息的蒙蔽而做出不利于自身的选择,从而损害了自身的利益。当市场的弊端和缺陷无法通过自身加以消除时,便需要政府的适当干预来予以弥补。通过国家对药品市场的必要监管,来剔除诱发市场秩序混乱的因素,从而保障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可见,对药品市场进行监管是实现经济法所倡导的实质正义与社会本位的必然要求。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法律应当倾斜地保护社会中的经济弱者。相对于非法疫苗经销商来说,非法疫苗的受害者由于其对药品的质量等信息无法进行辨识而作为社会经济弱者,应当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立法者应当制定相关法律对医药市场及经营者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规制。“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是以社会整体为中心和起点,要求在个人和社会之间重新分配权力义务,是对个人主义的颠覆,将法律的重心向社会公共利益靠拢”。社会本位理念要求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得只顾追逐自身利益而忽视或者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否则要承担社会责任。因此,医药市场经销者进行必要的自我监管,医药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医药监管部门要强化监管执法。

二、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现状及原因

从经济法主体角度来看,医药行业包括市场监管主体、市场主体以及社会协调主体这三部分。从市场监管主体来看,监管主体在药品行业市场中代表国家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对市场主体及市场行为有监管权。而从非法疫苗案来看,相关政府部门在药品市场监管上存在着很大漏洞,因为此案跨时长,疫苗交易量巨大,显然市场监管主体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不到位。“政府失灵”显然与市场秩序陷入混乱关系很大。而“政府失灵”一是源自于监管能力低下,二是源自于监管动能不足。对于政府监管能力低下问题,需要从能力及素质方面加以解决;对于监管动能不足,则应从体制内部寻找原因。根据监管理论中的“俘获理论”,“行业监管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很可能会偏离机构设立的原来目的而转变为被监管行业的利益代言人”。?譺?訛这种情况的出现对市场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当市场监管主体与市场主体达成一致谋求共同的利益时,则会致使整个行业市场趋于混乱。监管主体利用手中的权力“寻租”是当前影响市场监管的重要因素。从“非法疫苗案”看,由于市场自身存在的外部性、滞后性等缺陷,使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的作用大打折扣。加之药品市场本身所存在的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使非法疫苗案中的“苗贩子”看到了疫苗流通环节中存在着巨大的利益空间,才不加节制地进行非法贩卖行为。此外,我们可以从经济法第三类主体社会协调主体的角度来审视药品行业市场监管现状。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协调主体的代表在对该行业监管的过程中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作为沟通市场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的桥梁与纽带,行业协会本应当积极地发挥其协调配合作用,成为对药品市场进行监管的“第三方主力军”。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药品行业协会的职能被渐渐淡化,原因在于未能正确处理与企业和政府的关系。我们不能将非法疫苗案的全部责任推给政府监管部门与市场主体,作为自律组织的行业协会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酿成非法疫苗案悲剧的原因并不能归结于任意一方,而是三方共有的。

三、关于药品行业监管的法律规制

医药市场出现的问题暴露了该行业监管职能的缺失。因此,加大监管力度、健全监管体制是规制药品市场的治本之策。

(一)强化市场主体的自我监管——建立“药品安全吹哨人”制度。所谓“吹哨人”制度,就是神秘的内部人士的爆料制度,作为知情人能够尽早发现问题,吹响哨声,对不遵纪守法的企业起到从内部攻破的作用。?譻?訛将“吹哨人”制度本土化最先是在食品安全领域。在新《食品安全法》中首次明确确立了“吹哨人制度”,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由此可见,立法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对本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是健全企业自我监管的重大举措。因此,我们应当借鉴食品安全领域的“吹哨人”制度,将其引入药品监管领域,完善市场主体的自我监管,弥补政府监管的死角。由于药品行业自身的特殊性,对于没有具备专业知识的消费者来说难以对药品质量进行鉴别,并且仅仅依靠政府的外部监管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对药品行业进行全面掌控,“一个中央政府,不管它如何精明强干,也不能明察秋毫,不能依靠自己去了解一个大国生活的一切细节,它办不到这一点,因为这样的工作超过了人力之所及”。?譼?訛因此,最可靠的保障机制便是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企业内部人员是最了解企业自身经营状况的,对企业所从事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很了解,因而赋予企业内部人员对企业违法行为以举报的权利是企业自我监管的重要途径和方式。企业进行自我监管也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最根本举措。建立“药品安全吹哨人”制度是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监管的重要手段,能从源头上杜绝危害公众健康安全事件的发生。

(二)加强市场监管主体的监管——提升监管能力,激发监管动力。加强药品市场的外部监管是克服“市场失灵”的重要举措。“非法疫苗案”所暴露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监管者没有履行好其应有的职责,在药品监管领域没有扮演好“护航人”的角色。根据“政府失灵”理论,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对政府监管进行考量:一是监管能力,二是监管动力,而这两方面的提升都需要从制度入手,建立健全的监管体制。当前我国药品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监管人员职责不明晰;各自隶属于不同的部门,职权重叠;监管工作存在严重“脱节”现象,导致各监督部门在责任上互相推诿。因此,在药品监管体制上,应当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起多部门联动机制,提升监管力度。而在监管动力方面,当监管主体认为凭借手中的权力可以谋取自身利益时,他们就有可能牺牲消费者的利益。要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就必须加大反腐力度,同时要完善监管制度,以解决“政府失灵”问题。

(三)搭建政府与企业的沟通桥梁,强化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未来社会是“小政府、大社会”,而行业协会作为社会协调主体的代表,在绝大数情况下都承担着维护本行业共同利益的职能,并在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干预主体与以企业为代表的市场主体中间起到“协调人”的作用。正是基于这种身份,“使行业协会具备协助国家纠正市场失灵的功能和协助企业克服国家干预缺陷的功能”。?譽?訛因此,在医药市场的监管上,也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行业协会的监管作为本行业的内部监管,具有专业性强、准确性高的特点,可以帮助克服政府信息不畅问题,协助政府做出正确决策。此外,它也对其会员发挥一定的约束作用,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实践中,我们会发现行业协会的上述职能的发挥还存在一定的障碍。首先,虽然行业协会自身是非营利性组织,但行业协会存在天然卡特尔倾向,对此我们应当制定专门的行业协会立法来加以规制,使其克服天然垄断的弊端,发挥其行业自律作用。其次,对当今的“政会不分”,我们应当理顺行业协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使其不再成为政府的附属物,而作为协助政府进行市场监管的组织。只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才能使其为市场秩序的稳定保驾护航。

市场竞争背景下药品行业的监管需要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只有进行多元化的监管、形成内部外部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才能实现药品行业的长足发展,形成稳定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

参考文献:

〔1〕〔2〕〔5〕李东方.经济法学(第二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273,275,244.

〔3〕钱兆成.“吹哨人制度”可降低监管成本[EB/OL].http://media.workercn.cn/grrb/2014_07/30/GR0305.html.

〔4〕[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00.

试论市场主体的失范和规制之诚信篇 第10篇

民无信不立, 政无信不兴。“先王贵诚信。诚信者, 天下之结也。”所谓诚信, 即诚实守信。千百年来, 诚信被视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是立身之本、经商之道, 亦是我们评判伦理道德的基本准则。诚信之道随着商品与货币经济的发展, 慢慢演变成一种互利互惠、相互制约的契约伦理, 形成其独具特色并具有丰富内涵的价值观。古代社会受古训“言而有信”“言必信行必果”的约束, 商家和其他社会成员重情讲义。谁不守信用谁就会被定义为“不受欢迎、被人鄙视的人”, 这就等于剥夺了其生存权, 可见失信的成本是相当巨大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社会, 诚信仍然应该作为普遍适用的道德准则, 成为永恒不变的主题和推动整个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础, 政府主导的诚信体系建设在规范市场行为中起到重要调节作用。

二、诚信体系建设在市场主体规制中的关键性作用

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上从事经济活动, 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任何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都带有明确的目的, 以在满足社会需求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市场主体可以分为投资者、经营者、劳动者、消费者和企业, 而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 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 必须更加尊重市场规律, 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制度下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解决政府和市场关系问题, 就是要肯定市场的主体地位, 充分利用市场有效地进行自由竞争, 最大限度地利用分散在社会中的各种资源, 广泛地调动大多数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抑制政府的非法干预。市场机制能解决的, 政府不应干预, 但当市场失灵时, 或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 如公共产品的提供、外部性等, 就需要政府来解决。随着全面深化改革进入深水区, 政府实行大量简政放权的同时, 其主要职能必然要回归到弥补市场失灵, 重新定位于宏观政策、市场规则的制定, 市场秩序的维护和监管, 社会诚信的建立和引导上来。因此, 在市场主体由于利益驱使频频出现失范行为和诚信危机时, 需要政府从根源上寻求解决途径。政府主导建立社会诚信经营体系的重要性在于, 加强对市场主体诚信经营的监管和引导, 不仅使市场主体实现“他律”和“自律”的有机统一, 还能激发市场自身动力实现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 对整个市场持续健康的发展起到良好的保护作用, 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最有效途径。

三、市场经营中的失范行为及原因分析

当今中国经济飞速发展, 经济全球一体化趋势愈演愈烈。在东西方文化的交流与融汇中, 更加凸显出我们社会诚信建设进程缓慢, 与我国在国际事务中日益提升的国际地位极不相称, 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一些企业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 出现贷款拖欠、偷、逃、骗税和冒用他人商标侵权、盗用他人专利侵权等现象;买卖双方因单方利益而随意不履行合同、合约, 不及时兑现承诺造成的合同违约、商业欺诈、开发商 (店商) 携款出逃等诈骗犯罪。不法厂商为了谋求暴利, 泯灭了人性和良知, 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 欺骗和蒙蔽消费者, 甚至严重危害人类健康, 如生产毒大米、毒奶粉, 滥用添加剂等一系列食品安全问题以及生产高塑化剂、锑、汞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的日用品;工业企业违规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和水资源污染等各种失范现象频发, 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损害。虽然监管部门不断加强执法和打击力度, 但在巨额利润的诱导下, 此起彼伏, 打之不尽, 究其根本是整个社会诚信缺失的行为表现。可见, 诸多失范行为的背后, 隐藏着严重的诚信危机。信用缺失已经成为我们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 主要源于“五个不”。

1. 诚信法规不健全

当前, 我国诚信体系建设基础薄弱, 保障社会诚信的法律法规严重缺乏。尽管有制度上的规制, 但诚信立法仍然滞后。早在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前后, 中国人民银行、全国整规办、国务院国资委继续出台了若干专门的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深圳、上海等地充分利用改革试点的机会, 在征信管理领域率先立法, 带动了整个国家的立法进程。2013年3月15日, 首部征信业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 标志着中国征信业正式步入有法可依的轨道。但现行法律中诚信条款散见于一些规范经济活动的法条中, 没有针对调整诚信关系的独立立法和惩戒条款, 对权属的规制不明确, 缺乏详细责任认定。这与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是极不相称的。

2. 政府监管不到位

近年来, 政府机关在推进依法行政和政务公开等方面颇有成效, 但一些执法部门在行使管理职能时, 存在责任心不强、监督不到位、执行不公正的现象, 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规制和惩罚还不严格。现行法律对于公权力的自由裁量权限制较少, 忽视对政府官员本身履职失信行为的监督和惩戒, 导致公权力腐败, 政府失信于民, 公众对于建立诚信社会失去信心。此外, 关系到失信经营行为和群众切身利益的信息内容公开有限, 公众对企业失信行为无法实行有效的监督。

3. 经营主体守法意识不强

一些企业管理者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意识不强, 履行社会责任的主动性不够, 主体经营中存在“打通关系钻法律空子”的侥幸心理, 只讲求经济效益, 不讲求诚信守法;一些不法商贩唯利是图, 道德败坏, 不学法不懂法, 无视法律的威严, 导致罚而不改、变本加厉。因此, 必须首先从思想根源上解决企业经营者守法意识和诚信意识淡薄的问题, 运用法律制度的威慑力规制和严惩不法行为, 运用诚信文化的渗透力教育和感化市场主体, 这样才能实现全民守法守信的目标。

4. 社会共享平台不完善

征信业的发展, 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防范风险、扩大交易, 以及惩戒失信行为、改善社会信用环境等诸多方面, 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建立数据共享完备的“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信用体系势在必行。目前, 我国征信机构通过多重方式, 采集个人、企业等的身份识别信息、债务履行信息、企业财务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判决信息等, 并广泛服务于信贷审查、投资评估、贸易谈判、招商引资、采购招标、雇员聘用等与信用判断有关的经济活动中。但社会主体的诚信信息分散在金融、工商、税务、商务、社保质检等诸多部门。除了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 实现了商业银行之间的信贷信息共享以外, 其他各系统则大多为独立的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 诚信数据处于相互屏蔽的状态。由于各地信用信息数据化系统没有全国统一的规范和标准, 传统固有的行为模式影响了信用服务市场的发展, 造成信用信息采集和平台建设上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5. 奖惩激励机制不匹配

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是紧密结合、不可偏废的两方面:惩治手段针对的是已发生的失信行为, 其预防作用是消极的、事后的;激励手段则能够发挥正面引导的作用, 有助于主动预防、减少失信行为发生。激励机制往往比惩罚机制更为关键有效。当前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普遍存在失信成本过低、对守信行为的激励机制没有跟上的现象。尽管法院、检察院、工商、质检等部门加大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开展了大量专项行动, 但是有关的法律规范尚不明确, 各地政府在规范守信行为和激励机制方面的措施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和创新。

四、如何规制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对策建议

道德和规则作为两种不同的调整手段, 对于调整社会关系、规范市场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规则约束人的行为, 使其不至越轨;道德填补规则的漏洞, 使其更加完美。法治运用法律规则来实现对社会管理和对公民的约束, 体现刚性调控性质。但在法律尚未涉及的诸多领域, 道德发挥至关重要的调节作用, 体现柔性调控的补充。实践表明, 只有将两种手段“刚柔并济”、相辅相成, 才能将调节作用发挥到极致。

1. 健全法律法规, 完善信用制度

法治是治国之方、为政之要, 是一个国家高效行政的保障, 市场经济时代需要更加有力的硬约束力。首先, 修改完善与建立社会信用制度体系有关的法律法规, 如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担保法、档案法、保密法、统计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加强反垄断立法,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重点规制行业垄断。健全各种侵权担保法律制度, 坚决打击商业欺诈或逃废债务的行为。其次, 加紧建立相关行业的诚信行为规范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尽快制定与公开信用信息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 如政府信息公开法、个人诚信管理条例、企业诚信促进条例等。再次, 完善现有的企业诚信制度, 鼓励企业建立内部合同契约的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 从制度层面引导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2. 建立监督机制, 完善市场监管

要建立严格的诚信监管制度并实行长效管理, 针对人民群众生活联系密切、事关政务诚信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和执行, 要设立专门机构进行全程监控, 继续做好招投标、建筑工程、土地交易、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购销、资金监管等重点领域的诚信体系建设, 加强公共权力行使环节的监督力度。要推行企业年度诚信绩效管理和诚信经营评估等长效管理机制, 建立失信行为首任问责制, 对企事业单位违反商业诚信制度而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事件实行首任责任追究。要重视社会协作、内外监督并重, 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 发挥社会团体、行业组织 (企业家协会) 、中介机构、新闻媒体、人民群众等对企业诚信的外部监督作用。

3. 建设共享平台, 规范信用标准

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 要全面深化改革, 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 健全社会征信体系, 褒扬诚信, 惩戒失信。加快建立全社会房产、信用等基础数据统一平台, 推进部门信息共享。首先强化国家为主体的信用体系建设和统筹规划, 把诚信体系建设上升为国家发展战略, 建成由中央覆盖地方的、多部门共同参与的国家信用信息汇总平台, 科学制定出台权责分明的管理条例, 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同时, 整合现有成熟的跨地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学习西方成功经验和做法, 研究制定国际通用的信用标准, 汲取在社会信用体系发展较成熟的地区先行先试的成功经验, 如“信用长三角”的推广等, 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全覆盖, 为国家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平台乃至将来与国际接轨创造条件。此外, 大力推进信用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

4. 建立奖惩机制, 提高失信成本

市场经济发挥主导作用加速了企业自身全面转型, 提高市场竞争力是应对市场的冲击的唯一方法和生存之道, 而依法诚信经营是企业自身发展壮大和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途径, 这一点在参与国际竞争中更加明显。一方面, 建立行政性惩戒、司法性惩戒、市场性惩戒和社会性惩戒相结合的失信惩戒机制, 加大对法律主体的失信行为和不良思想观念的惩戒和矫正力度, 尝试建立不诚信者“黑名单”, 按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披露并提供查询服务, 增加违法违纪企业与个人的失信成本。另一方面, 建立对守信者的激励机制, 完善各类物质性和精神性的奖励措施, 在发放无抵押贷款、享受优惠扶持政策、评优评比、公务员及事业单位招录、人才引进、户籍政策等方面给予倾斜, 增加守信收益, 使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的人可以获得更多的机会和便利, 使其赢得自身的经济利益和良好的社会声誉, 从提高企业家知名度和企业竞争力入手, 带动形成诚信守法的市场氛围。

5. 发挥法治导向, 培育诚信文化

法律法规和制度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每个细节, 但诚信文化的深入人心却可弥补法律法规的漏洞和空白。要大力弘扬传统诚信文化中的精华, 建立与现代市场经济相融合的新诚信文化, 加强商业诚信文化的宣传与普及, 构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诚信道德规范, 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要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正面宣传效应, 选树培育一批企业依法经营的先进典型, 强化典型案例的正面导向作用, 教育和感化公众诚信经营、廉洁守法, 提高全社会自觉意识;要引导各行业系统内开展诚信文化体系建设和诚实守信教育实践活动, 将法治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 形成“讲诚信, 先学法”的法治氛围, 激发企业依法诚信经营自生动力, 从长远利益出发, 抛弃个人短期利益至上的原则, 从而降低失信成本, 实现多方共赢。

摘要:市场是社会资源的主要配置者, 市场主体处于社会经济的中心, 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我国经济体制长期存在政府干预过度问题及“市场失灵”的问题。政府引导建立的社会诚信经营体系是解决“市场失灵”的根本途径。企业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和中国经济发展的支柱力量, 应当义不容辞地参与到诚信体系建设中来。针对目前全面深化改革攻艰期, 本文从解决好政府和市场主体关系入手, 深入分析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失范行为, 探讨如何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构建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关键词:市场主体,失范,规制,诚信

参考文献

[1]我国信用管理法规制度建设现状[EB/OL].中国安防行业网, 2013-11-19.

[2]周学东, 王煜.对《征信管理条例》的几点认识[J].中国金融, 2012 (02) .

[3]关于我国诚信体系建设法治保障的调研报告[R].中国法学会官网, 2012-10-18.

[4]赵迎辉.道德和规则我们更需要什么[N].中央党校学习时报, 2013 (680) :4.

[5]吴志攀.社会诚信法律制度亟待建立[J].人民日报民主法制周刊, 2007-9-5.

[6]马国建.构建区域一体化社会信用体系研究:以长三角地区为例.上海:上海三联出版社, 2011.

上一篇:素质改革下一篇:反应深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