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的法律体系研究

2024-07-09

宋代的法律体系研究(精选7篇)

宋代的法律体系研究 第1篇

一、宋代的行政管辖设置即职官制度

宋代监察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加强皇帝对百官、中央对地方的权力运行的监管, 它建立于行政职能划分和职官设置的基础之上, 通过监察体系深入到各级、各部门, 牢牢监控整个国家的权力行使[2]80。宋代的行政设置较为特别也较为复杂, 建立在行政架构基础上的职官制度也较为复杂。在中央一级, 宋代虽然保留了三省制, 但是也与隋唐时期的制度差异较大。宋代的三省仍然是中书省、门下省和尚书省, 但是门下省和尚书省不在皇宫内办公, 迁至皇宫之外, 因此皇帝讨论的很多重要事项都没有机会参与, 失去了最高事务的参与权, 与昔日三省已不可同日而语。中书省留在皇宫之内, 中书省的长官为中书令, 即为三省之首即为丞相。除了中书省之外, 朝廷还设置了枢密院, 掌管全国的军队, 枢密院的长官是枢密使, 其职权和汉代的太尉相当, 与宰相位置相等, 中书省和枢密院合称“两府”, 是皇帝之下的最高职能机构。三省之外, 宋代又另设了三司, 掌管中央财务工作, 三司分别为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 这三司分管着全国最高财政权, 总管税收、贡赋、钱粮出纳以及全国的户口管理。三司的官职虽然比宰相低, 但是这三司不向宰相负责, 而是直接向皇帝负责, 这样一方面削减了宰相的权力, 又增强了皇帝的集权控制。在整个宋代统治期间, 六部的职能已经被分解, 有些名称虽然尚在但是职能也削弱不小, 比如吏部虽然存在, 但是吏部之外设置了审官院, 审官院直接向皇帝负责;刑部虽然存在, 但是在刑部之外又另设置了审刑院, 审刑院直接向皇帝负责, 这样各部的职权都被削弱, 皇帝对各项职能的监管力度大大加强了。严格来说, 宋代在传统的三省六部之外设置的诸如审官院、审刑院都属于监察系统, 他们存在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做好这一块工作, 而是为了监督吏部和刑部。在地方上宋代分为三级, 最高一级是“路”, 中间一级是府 (州、军、监) , 最低一级是县。宋代早期全国分为十五个路, 后来改成二十路, 所有的地方长官都是文官。

二、宋代监察体系

宋代监察体系建立于行政体系之上, 从中央到地方都设置了严密的监察体系, 设置了包括御史台和通判在内的机构和官员[3]。

1. 中央的监察机构。

宋承唐制, 设置了御史台作为中央最高的监察机关, 统领全国的监察体系。汉代时期, 掌握中央最高监察权的是御史大夫, 御史大夫向宰相负责, 相当于副宰相, 其下设御史中丞, 御史中丞通过刺史对各地行使监察权。而在宋代, 继承唐代, 御史大夫不在皇宫里面, 搬到皇宫之外成立御史台, 主要监察朝廷百官和地方各地, 御史台的最高长官是御史大夫, 执掌“纠察官邪, 肃正纲纪”, 御史台的副长官是御史中丞, 负责具体监察工作。御史台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 台院和殿院的长官称为侍御史和殿中御史, 侍御史与殿中御史有言事、议政的职权;察院的长官称为监察御史, 负责检查各曹、各司的事物, 同时也具有言事的权力, 即“三分察, 三言事”。宋代的监察御史不再隶属于宰相, 其任免也不像汉唐那样需要经过宰相的举荐, 而是由皇帝直接任免, 同时还规定经过宰相举荐的官员以及宰相的亲戚都不得担任御史大夫, 由此可见, 御史大夫在宋代不仅不是宰相用来考察百官的职官, 反而是皇帝用来考察宰相而设立的职官, 这些充分体现了宋代政治统治的高度的皇帝中央集权。

谏院也是宋代监察机构。在汉代也有谏官, 属于光禄勋, 受宰相管辖, 专门在皇帝身边谏诤和讽议皇帝言行, 虽然官阶不高, 但是很受重视。而在宋代, 谏官职能发生了变化, 已经不再隶属于宰相管辖, 其主要工作也不再是讽议皇帝, 而是在朝廷上对宰相的建议和言行进行抨击与反对, 这样一方面限制了宰相的权力, 同时也充当皇帝的口舌, 直接将皇帝的意思表达出来, 从而也加大了皇帝的中央集权[4]。

2. 地方监察机构。

宋代的监察机构不仅在中央严密设立, 对地方也设置了涵盖宽广的监察网络, 主要包括通判和监司。

北宋建立以后, 宋太祖“欲息天下之兵, 为国家建长久之计”, 采纳了宰相赵普的建议, 对地方府 (州、军、监) 以及政府采取“罢领支郡”的措施, 即只允许一个官员统辖一个府 (州、军、监) 不得兼统其他地方, 同时只任用文官担任府 (州、军、监) 的长官, 从而达到削弱地方, 加强中央集权的目的。与此同时, 为了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 还专门设置了通判。通判, 本意就是与长官共同决策、管理, 而实际上通判的设置就是以共同管理、共同决策的名义, 实际上行使监督之实。依照宋代法律规定:“凡兵民、钱谷、户口、赋役、狱讼听觌之事”, 知州“宜与通判或判官、录事同裁处之”。州署的公文, 必须由通判和知州联合署名, 方能生效。通判的设置, 对知州的权力形成极大的牵制, 有效地防止了地方割据势力的形成。从这些规定以及通判所行使的职权来看, 通判不是知州的佐贰, 更不是知州的属吏, 而是皇帝直接从中央下派, 直接向皇帝汇报所察府 (州、军、监) 的管理情况的机构, 就是皇帝对府一级政府进行监察的职官。

此外, 在路一级, 宋代皇帝也派出了专门的监察机构“监司”。路本身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一级行政机构, 也没有统一的行政首长, 而是中央下派的一个片区进行监督和管理各个府、州、军、监的代理型机构, 但由于这些机构一直稳定存在, 并且配有相应的职能部门, 与一级政府职能相当, 现代研究一般都视之为一级政府。在路一级, 宋代派出了四个监司官, 分别为帅、漕、宪、仓。帅是指安抚使, 其主要职责就是对其所派驻的路的兵工民事进行监察;漕是指转运使, 其主要职责是对其所派驻的路的财政税赋和经费收支情况进行监察;宪是指提刑按察使, 主要是对其所派驻的路的司法工作进行监察, 同时从事一些具体的审判活动;仓是指常平使, 主要是对其所派驻的路的救济抚恤、水利敛散情况进行监察。这四个监司的工作内容几乎涵盖了所有地方的重要事项, 同时他们之间还彼此监督, 互相纠察举报, 甚至宋代法律还规定如果他们之间不相互纠察举报, 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以至于到了仁宗时期, 不得不发布敕令说:“自今言事者, 非朝廷得失, 民间利病, 毋得以风闻弹奏, 违者坐之。”

从地方的监察体系可以看出, 皇帝不仅注重对朝廷内部的宰相和百官的监察, 还极为重视对地方的监察, 将监察机构的触角伸到每一个角落, 在监察机构内部还规范了相互监察的制度, 整个国家从中央到地方, 从横向到纵向都形成了严密的监察体系, 这个监察网络最终都汇集到一点就是皇帝, 可以说宋代的监察网络就是服务于皇帝, 加大中央集权力度, 加强皇帝对全国上下的监督与控制。

三、宋代监察制度的法律规范

宋代监察制度的法律规范形式多样, 主要以诏、敕、令、格的形式出现, 这些都是皇帝直接发布的谕令, 反映了君命立法的形式。比如在《训饬百司诏》当中就规定:“御史耳目之官也, 举台纲, 肃官邪, 惟汝之责, 何弹而不为, 汝其分行纠劾不法, 必罚无赦。”这部法令就规定了御史的职责、职能和义务, 御史就是专门监察与弹劾百官的官员,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官吏却没有弹劾的, 监察官吏要承担责任, 可见当时对监察工作的重视程度。《庆元条法事类·职制令》当中就详细规定了监司与按察官的职责以及处置办法:“诸监司每岁点检州县禁囚, 淹留不决, 或有怨滥者, 具当职官、职位、姓名, 按劾以闻”, “诸监司知所部推行法令违慢, 非本职而已, 具事牒所属监司, 若承报不即按举, 或施行阔略而元牒之司不举奏者, 减所属监司应得之罪一等, 即监司于职事违慢, 诸司不互察者, 准此。若犯赃, 私罪庇匿不举者, 以其罪罪之”。对于通判的监察职责也有相应的规定, 比如宋仁宗景祜四年 (1037) 十二月诏:“诸路转运使、提点刑狱、知州军、通判, 自今按察所部官, 须具实状以闻。”宋哲宗朝规定“所部官有善否及职事修废”, 通判“得敕举以闻”。为了加强监察制度的推行, 宋代还制定了专门规范监察制度的法律《监司互察法》。徽宗崇宁五年 (1106) 规定:“诸路监司, 互相察举如法。或庇匿不举, 以其罪罪之, 仍令御史台弹劾以闻, 朕当验实重行黜责。”南宋时期光宗绍熙元年甚至规定:“外路诸司体分职之意, 若暴横赋敛以摇民心, 若隐蔽水旱以欺主听, 若大吏奸赃而蠹国, 若兵将包藏而于纪, 则当如今互察。”可见, 宋代不仅建立严密的监察体系, 还对监察官吏职责进行了严格规范, 要求他们既要做好监督百官, 又要相互监察, 全国形成一个严密的监察网。

从宋代的监察职官设置和机构设置以及监察的法律规范可以看出, 宋代皇帝对宰相和中央官员的职权控制得极为严格, 不仅通过各种途径限制他们的权力, 还通过监察官员监察和制约, 最终使整个朝廷的官员都掌握在朝廷手中, 按照皇帝的意志进行活动。对于地方, 宋代的监察制度深入到了各个角落, 不仅对地方官员进行监督, 还对重大事项进行监察, 确保地方的行为都能够准确传达到皇帝处, 皇帝的命令也能够及时传达到各地。宋代的监察制度使得皇帝的命令能够有效地传达和执行, 但同时也极大削弱了官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 最终使得整个国家在“积贫积弱”中走向垮台。从宋代监察体系的设置和法律规范不难看出, 一切的制度都是为了服务政治统治, 监察的最终使命就是实现皇帝的中央集权。

摘要:宋代建立了严密的监察体系, 使得整个国家的官吏和重大事项都受到皇帝的监察控制, 这在客观上加大了皇帝的中央集权, 使朝廷的命令能够有效地传达和执行, 但同时也使得各级官吏失去了创造力和积极性, 最终国家走向了灭亡。

关键词:宋代,监察体系,监察法律,中央集权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2.

[2]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M].九州出版社, 2012.

[3]姚建根.宋朝制置使职能初探[D].上海师范大学, 2004.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研究论文 第2篇

4.2立法结构上进行完善:在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建立上,应当从科学性、协调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考虑,对当前现存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核。初始阶段可以从较为熟悉的领域进行,然后逐步的展开,将现行循环经济法律法规中无用和有弊的删除,对有利的法律法规应当进一步的完善[5],最终制定和修改专门法、基本法。

4.3协调性上的完善:在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还应当注重协调性上的完善,经分析主要应当注意三个方面的完善:第一,要注重不同层次之间的法律法规的协调性。第二,要注重相同层次之间的法律法规的协调性。第三,要注重整个法律法规体系的协调性。保证建设的法律法规符合立法的宗旨。

5结束语

综合以上所述,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根本在于国家应当对循环经济的作用和意义引起足够高的重视,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和完善,并且明确建立循环经济法律法规的宗旨,保证所建立的法律法规的协调性和有效性。相信在未来的时间里,我国能够建立起完善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促使我国经济实现可持续性发展。

参考文献:

[1]杨汝琦.建立与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11,01:89-92.

[2]王作全.对构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思考———以日本循环型社会建设法律体系为视角[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04:124-130.

[3]谢军.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循环经济法律的思考[J].时代经贸(下旬刊),2007,01:18-19.

[4]刘芳,李慧明.建立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研究[J].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学院学报,2005,12:70-73.

城市管理法律体系建设的研究和建议 第3篇

一、城市管理法律体系建设现状

经过各级政府和城管部门的不懈努力,城市管理的法律建设虽取得巨大的成绩,但纵观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呈现出碎片化、不系统、不统一的特点。以北京市为例,城市管理共有12个方面371项执法权,分别包含在不同的法规中。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城市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法规,城管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宪法》《行政法》《行政处罚法》、省级政府的决定、地方政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在实际工作中,城管部门普遍感到现有的城管法律法规不能有效解决城管执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城市管理既存在执法空白,又存在立法交叉、重复,城市管理边界不清晰,容易造成多头执法、分散执法和碎片式执法等现象。

二、城市管理法律体系建设

由于城市管理问题迫切和突出,城管部门在法律准备不充足的情况下,通过授权等方式,主要借助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行使城市管理执法职责,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问题。随着城市管理工作的发展和市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城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都逐渐认识到构建完善的城市管理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一)城市管理法律体系框架设计

城市管理法律体系框架应当依据城市管理的目标和内容,分别从国家层面、省级政府层面和地方城市政府层面三个层次进行设计。首先国家要有一部完整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对城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法定职责以及履职范围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省级政府根据国家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全省配套的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最后是各地方城市政府根据国家、省级政府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结合各城市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城市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二)城市管理的法律体系建设

城市管理虽是市长的主要职责之一,但随着城市的高速发展以及带来的城市管理的艰巨任务,国家和省级政府应从政策法规、业务指导和人力资源配备等方面给予实际支持,其中法律法规建设是最具有基础性的工作。

1.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完整的城市管理法律

自从1996年《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以来,各城市纷纷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全国已有600多个城市设立城市管理和执法机构,城市管理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在执法主体资格、管理体制、执法模式和公众形象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应通过一部全国统一的城市管理法律,对城市管理的性质机构、权利义务、职责范围、执法模式、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执法监督、队伍建设、装备保障等方面内容进行统一规范,起到“城管宪法”的作用。

2.省级政府制定配套的城市管理法规

省级政府机构驻在省会城市(直辖市除外),不承担具体的城市管理工作任务,每个省各城市具体情况虽各不相同,但同处一个大的区域,还是具有一些共同之处,所以省级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指导全省各城市的城市管理法规。

目前,省级政府制定的关于城市管理的法规非常少,主要是在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城管综合执法、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等方面有零星的规定或复函,这些还远远不够。省级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的地域特征、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分布和规模、人口流动特点和城市发展趋势等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法规,提出更加具体的工作目标、内容和措施,使城市管理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3.城市政府制定具体的城市管理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最终还是由城市政府来落实,管理好城市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每个城市的情况各不相同,需要制定完善的城市管理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目前,各城市政府为了管理好城市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垃圾处理、违法建设、乱摆乱卖等,通过互相学习和借鉴,也制定了一些管理条例、规定或办法,但纵观这些城市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互不关联,互不支持,碎片化明显,缺乏完整性、系统性和内在逻辑性,没有形成完整体系,给依法管理城市带来诸多不便。

(1)各城市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一部确定本市城市管理基本内容的法规

目前,各城市的城市管理工作内容一般是由该市编办印发的城管部门“三定”方案规定,工作内容极不确定,每次机构改革都可能有较大的调整和变化,不利于城市管理工作的延续性。每个城市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政府的城管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首先制定一部明确城市管理具体内容的管理规定,将城市管理的基本内容法制化。

(2)制定具体的城市管理问题管理办法或措施

城市管理问题过于庞大和复杂,一个城市一部城市管理法规显然不能解决所有的城市管理问题,各城市应当全面梳理本市的城市管理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根据法定的城市管理的基本内容,对每一个具体的城市管理事项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和论证,对已有的进行修改完善,没有的立即制定立法计划,着手进行起草制定,科学合理划分城市管理立法门类,避免立法交叉和空白,制定完善的城市管理法律体系。

(三)城市管理的立法工作建议

过去城管立法大都是部门立法,先由城管部门起草,由法制部门审核后,送市人大或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城市管理工作非常具体和复杂,为增强城管法律法规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坚持开门立法的原则,在起草制定城管法律法规时,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城市管理对象、市民代表等多方面人员共同参与,经过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使制定出的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更符合实际需要。

三、城市管理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构建完善的城市管理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立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应进行充分调研和论证

由于我国城市化发展过快,带来的城市管理工作较为紧迫,为使城市正常运行,城管工作要立即取得成效,所以很多城市边成立城管队伍,边立法,边开展城市管理工作,造成城管立法工作没有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制定出来的城管法规存在很多瑕疵。今后城管立法应努力避免这些不足,改变以往过于追求速度的做法,对城市问题进行全面、深入、详细的研究分析,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更加注重立法质量,使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更加科学完备有效。

(二)应注重强制措施的运用

目前城市管理法规主要是对物的管理,处罚较轻,以罚款为主,除违法构(建)筑物等少数罚款较多外,其他罚款金额较低而且很难执行,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所以造成城市管理违法现象普遍,城管部门管不胜管。物本身不会违法,违法的往往都是物的所有者,城管在对物采取管理措施时,往往会与物的所有者发生激烈的冲突,城管立法应注意加强对人的管理,加强强制措施的运用,才能取得实际的效果。

(三)应加强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城市管理法律法规不是封闭的,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下的一个分支,其虽然属于行政法系,但与民法、刑法等法系联系紧密。由于过去城管立法方式较单一,所以城管部门在实际管理和执法中往往是单打独斗,难以得到有关部门的有力支援,比如在遇到暴力抗法时,只有城管执法人员在受到人身伤害时,公安部门才能有效介入,使城管人员由于缺乏人身安全保障而不能大胆进行管理执法,应当借鉴治理酒驾的经验,将某些严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行为写入刑法,使城管法律融入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发挥法律的国家重器作用。

(责任编辑:赵静)

宋代惩治盗贼的法律规范研究 第4篇

一、宋代盗贼惩治立法背景及立法演变

宋代是一个形势复杂, 变化多样的时代, 从宋太祖赵匡胤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江山建立宋朝, 到宋太宗期间的李顺、王小波起义, 再到北宋中后期王安石变法, 最后迁都临安一直到灭亡, 整个宋代虽然经济、文化相对发达, 但是内忧外患始终没有完全消除, 统治者在发展经济、文化, 巩固统治地位的同时, 不得不想方设法维护国内治安环境稳定以及国家的政治稳定。有学者统计, 自宋太祖乾德元年 (963) 朗州汪端领导“数千人聚山泽为盗”开始, 至宋钦宗靖康二年 (1127) 北宋灭亡, 在164年间, 共发生大小规模不同的“盗贼”事件二百多起, 几乎历年都有“盗贼”发生。因此, 宋代刑律对“盗贼”的重视就是自然而然的了。

宋代初期, 宋统治者和其他开国时代的皇帝一样都是采取了休养生息, 富民养民的柔和政策, 以此来缓和各种社会矛盾, 同时笼络百姓人心, 稳定社会秩序。因此, 在法制上采取了宽松、轻缓的政策。然而, 在“盗贼”立法上朝廷并未简单地进行轻刑化处理, 而是走向了另一个方向——重法, 这也是由当时多国并存的社会局面决定的, 是“乱世用重典”的体现。按照《宋刑统》当中的规定, 宋代的“盗贼”分为了“窃盗罪”、“强盗罪”和“贼罪”。“窃盗罪”就是指通过秘密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犯罪;“强盗罪”就是指通过暴力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犯罪。这两个犯罪都是针对财产的犯罪, 只是后者通过“暴力”手段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 危害更加严重, 因此这两者虽然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 但是在处罚上轻重差别较大。“贼罪”在宋代开国时期所指的范围很广, 主要是针对侵犯生命的犯罪和危害封建统治的具体罪名, 比如谋反、谋乱、谋杀等等, 谋反罪此种犯罪主要指以各种手段图谋推翻君权统治的行为, 这是一种常赦不原的重罪中的重罪。谋乱罪此种犯罪主要指以造妖书妖言, 或利用邪教惑众图谋不轨的行为谋杀罪系指二人以上合谋杀人, 是杀人罪中最严重的一种。宋初的“盗贼”的范围与唐律相比有所扩大。在唐律当中, “盗贼”中的“盗”是指通过暴力获取他人财物, 即强盗罪;而“贼”则是指“贼杀”, 即杀人罪。但“强盗罪”在宋刑统的规定则相对要严厉很多, 规定:“今后应持杖行窃, 不问有赃无赃, 并处死。其同行窃贼, 内有不持杖者, 亦与同罪。”而且“其造意之人, 行而不受分或受分而不行, 并与行者同罪。”“其有同谋, 行而不受分, 或受分而不行, 亦减行者一等治罪。”从这些对比中可以看得出来, 宋代的“盗贼”惩治比唐律中要严厉很多。

宋太祖和宋太宗之后, 宋代的经济社会得到了一定的发展, 封建统治也得到了较好的巩固, 国家达到了最为繁荣的时期。经济的发展必然会使社会更加稳定, 人们对朝廷的统治更加信任, 国家在维护秩序的力度上也变得稍微有些放松, 因此会实施一些“仁政”以示统治太平和对子民的关怀, 彰示“治平之世”和“宽厚之君”。因此在宋真宗和宋仁宗时期, 宋代的法律对“盗贼”的惩治力度有所松缓。比如“强盗”罪的规范:“不持杖不得财, 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 死。持杖而不得财, 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 死;伤人者, 殊死。”从这一规范可以看出, 在北宋中期对“盗贼”的惩治力度就稍微有所减弱, 同时在规范上更加细致、更加精确, 对于不同的具体情况规定不同的处罚方式, 这也体现了那时候朝廷对待“盗贼”的态度非常谨慎, 同时也开始关注不同情形, 予以区别对待, 只有对于那些危害特别严重的施以极刑。

在宋仁宗后期一直到宋神宗时期, 宋代社会开始出现了一定的动荡, 出现了靖康之役和方腊起义, 内忧外患都愈演愈烈, 朝廷又开始关注起社会稳定。宋仁宗嘉七年, 皇帝在常法之外设立了“窝藏重法”, 对于那些窝藏盗贼的罪犯也采取和惩治盗贼一样的法律来进行处罚, 这就使国家对“盗贼”罪的惩治面大大扩充了, 从仅仅限于行为人扩大到“窝藏”者。此外, 对于那些富庶地区或者重要地区, 国家制定了特别的法律, 只要有人在这些地区犯了“盗贼”之罪, 就要受到更加严厉的处分, 这也是出于对重点地区进行整治的考虑制定的“重法”。宋神宗时期, 受方腊起义的影响, 国家又进一步加大了对“盗贼”, 尤其是危害江山社稷的犯罪的打击力度, 重新修订了《盗贼重法》, 将原来的盗贼重点地区进一步扩大, 除了一些重要地区以外还规定了几乎全国所有地区都作为了重点地区, 也就是说整体上的处罚力度都有所加强;同时犯罪场所也作为了规定, 在江河船筏上的行为也加重处罚;在打击方式上, 不仅更加强调了“窝藏”罪, 还规定了地方官员和百姓的举报职责, 这样将“盗贼”的惩治力度、惩治面和打击强度都有所加强。此后, 《盗贼重法》在适用上逐渐代替了宋初的《宋刑统·贼盗律》成为打击“盗贼”的最为重要的法律。

二、宋代重法治盗贼的原因分析

1. 严惩盗贼的历史传统。

严惩盗贼是中国封建法典的一个传统, 从《法经》将“盗贼”放到刑律的篇首之后, 历代中国封建社会都将“盗贼”放到十分重要的位置。在秦代、汉代、魏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 “盗贼”始终都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 在这种传统之下, 宋代对待“盗贼”必然非常重视, 事实上与之前时代相比, 宋代惩治“盗贼”的力度最大, 可谓“重法治盗贼”。

2. 法律形式更加容易体现政治需求。

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形式到了隋唐时期走向成熟, 呈现律、令、科、比、格、式等为主的形式, 而在宋代除了唐代的律、令、格、式为主的法律行为以外, 随时损益则有编敕, 将编敕作为重要的法律形式, 尤其在后期编敕甚至盖过了律成为了最为主要的法律形式。编敕是指将皇帝的“敕”予以编排而形成的文书性文件, 这些文件稳定性不强, 但是时代性很强, 只要时代发展, 社会情况发生变化了或者皇帝的重视程度不同都会对国家的法律态度发生影响, 因此, 在社会背景复杂变化的宋代来说, “盗贼”的惩治法律就会出现随“时”而变的情形。

3. 社会形势原因。

任何时代的法律都是社会实践的反映, 同时也是社会的需求。在封建时代, 国家是皇帝一人的江山, 皇帝的喜好都会影响到国家的法律, 但是任何时代的皇帝也都不是可以肆意妄为的, 他们都要根据一定的社会现实去行为, 宋代亦是如此。宋代的社会一直处于动荡当中, 内忧外患一直没有扫清, 所以在制度上一方面呈现复杂性和变化性, 另一方面非常重视社会治安和统治的稳定性, 因此在“盗贼”的惩治上非常重视, 在法律上自然也就体现为“重法治盗贼”了。

4. 文官政治模式的影响。

宋代采用的是“文官治国”的模式, 即国家治理当中主要依靠文官。武官一般都将“义”字看得更重, 不拘一般小节, 因此对于“盗贼”行为具有较高的容忍度, 而文官一般都是学习诸子百家的儒生, 对于中国传统文化都比较注重, 因此在是非观念上更加苛刻, 对于那些“偷盗”行为更加憎恨, 对于动摇政治统治的行为更是认为“不可饶恕”, 因此在“盗贼”惩治上必然要比其他时代更为严格。

“盗贼”一直是中国古代刑律重点打击的对象, 在宋代这个内忧外患从未停息的时代中, 对“盗贼”的打击力度更大, 虽然在不同的皇帝当政期间, 轻重有所变化, 但是“重法治盗贼”一直是宋代不变的特点。宋代之所以一直重视对“盗贼”的打击, 有着一定的历史基础、法律形式、社会形势和政治模式原因, 这些社会、政治、历史因素决定了宋代在法律制度上的这一基本特征。

摘要:“盗贼”是宋代的重点打击对象, 从宋太祖时代开始就从未放松过对“盗贼”的打击。受到“文官政治”的政治基础, 重视盗贼的历史传统以及法律形式变化的诸多因素的影响, 整个宋代的法律规范一直重视对“盗贼”的打击。

关键词:宋代,盗贼,法律规范

参考文献

[1]郭东旭.论北宋“盗贼”重法[J].河北大学学报, 2000 (25-5) .

[2]郭旭东.宋代法制研究[M].保定河北大学出版社, 2000.

[3]王晓勇.略论北宋的盗贼重法制度[J].中州学刊, 2002 (6) .

宋代扬州行政区划的沿革研究论文 第5篇

概述

唐时扬州属淮南道,据《旧唐书·地理志》: “(扬州)旧领县四: 江都、六合、海陵、高邮……天宝领县七: 江都、江阳、六合、海陵、高邮、扬子、天长……”《新唐书》所载与之同。天宝以后至唐末,扬州一直辖七县。杨吴之时,曾建都于扬州,称为江都府,并新置兴化县,此后兴化属扬州。南唐时,扬州行政区划变化较大。首先便是将海陵、兴化二县析出,建立泰州。《太平寰宇记》卷一百三十“泰州条”谓: “泰州,理海陵县。本扬州海陵县,伪吴乾贞年中立为制置院。伪唐昇元元年升为泰州。”《文献通考》记载:“以扬州之兴化,楚州之盐城二县来属。”则至此时(即937 年),扬州少海陵、兴化二县,仍含江都、广陵、六合、扬子、高邮、天长六县。

据李昌宪《中国行政区划通史·宋西夏卷》第三编第八章,天长县之归属,诸书说法不一,存在抵牾。但有一点可以确定,那就是在赵宋建立以前,天长已然析出而独立成州(军)了。因而在宋初,天长并不隶属于扬州这一点可以断言。而直至宋太宗至道二年,北宋朝廷才下令“废天长军为县”,此后,天长才又重属扬州。虽五代之际,天长之归属、析出时间有待进一步探讨,但其于本文行文并无矛盾。

二、扬州建置

据《太平寰宇记》《宋会要辑稿》《文献通考》可知,建安军,本唐扬州扬子县之白沙镇,南唐时改名迎銮镇。宋朝建立后,升为建安军。此三书记载完全一致,但对于建安军何时所建,却存在抵牾。《太平寰宇记》以为事在“皇朝建隆三年”,即962 年时升为军;而《宋会要辑稿》《文献通考》则以为在“乾德二年”,即964 年。二者有两年的时间差。而笔者翻阅《宋史·地理志》“真州条”,其又言: “乾德三年,升为建安军。”而据该卷之后校勘记,以为《宋史》所载“乾德三年” 当为“乾德二年”之误,并指出《隆平集》《九域志》《十朝纲要》均作“乾德二年”,如此则与《宋会要辑稿》《文献通考》同。另笔者翻阅《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五,其中明确载有在太祖乾德二年八月“庚申以迎銮镇为建安军”一条。如此则乐史所撰必然有误矣!且中华书局07 版《太平寰宇记》在此处出具校勘记,亦言建隆三年当改为乾德二年。而在《中国行政区划通史》中,却只采用《太平寰宇记》之说,以为建安军建军于建隆三年,此明显欠妥当。

建安军建立之后,陆续割扬州之扬子(永贞)与六合来属焉。其中六合于至道二年(996)隶属建安军,此一点,《太平寰宇记》《元丰九域志》《宋会要辑稿》《宋史》《文献通考》诸书所载相同,当无异议。但扬子(永贞)何时割隶建安军,诸书却又记载不一。《太平寰宇记》原文以为事在“雍熙三年(986)”,而《文献通考》则以为在“雍熙二年(985)”,《宋会要辑稿》亦言: “扬子县旧名永贞,雍熙二年自扬州来隶。” 据《(嘉靖)惟扬志》载: “南唐改扬子为永贞县,宋乾德二年升为建安军,雍熙二年以永贞属建安军,后复改永贞县为扬子县。”另《元丰九域志》载: “(真州)县二,雍熙二年以扬州永贞县,至道二年以六合县并隶州。” 07版《太平寰宇记》也出具校勘记,言雍熙三年是雍熙二年之误。由此,扬子隶属建安军当在雍熙二年,而非三年。而在《中国行政区划通史》中仍只取乐史之说,以为事在雍熙三年,仍欠妥!如此,则至至道二年(996),扬州之扬子、六合二县均已属建安军,而由上文可知,此时正好“废天长为县”,天长重隶扬州。而天长再次从扬州析出,则在“建炎元年升军”,《宋会要辑稿》方域六之十“扬州条”、六之十四“高邮条”中有明确记载,兹不赘述,而在至道二年至建炎元年这段时间内,天长一直属于扬州。

在建安军建立后不久,高邮亦建军。据《宋史》载: “开宝四年,以扬州高邮县为军。”《太平寰宇记》《宋会要辑稿》《文献通考》等均有相同记载。则在开宝四年(971)后,高邮已不属扬州。结合上文所论,则知开宝四年之前,唐代扬州所辖七县,仅有海陵(南唐时入泰州)、天长(五代时独立成军)二县析出。则自建隆元年至开宝四年,扬州仍领有江都、广陵、扬子、六合、高邮五县;而在开宝四年至雍熙二年内,高邮析出,仍辖四县: 江都、广陵、扬子、六合;雍熙二年至至道二年间,再去扬子,仍存三县: 江都、广陵、六合。这与《太平寰宇记》卷一百二十三,扬州原领县七,今三: 江都、广陵、六合的说法相契合。而在至道二年时,六合又析出归隶建安军,天长又重隶扬州,则此时,扬州仍然辖县三: 江都、广陵、天长。

据《宋史》卷八十八《地理志四》高邮军条: “熙宁五年,废高邮为县,隶扬州。”《元丰九域志》卷五扬州条亦言: “熙宁五年,废高邮军,并以县隶州,省广陵县入江都。”《宋会要辑稿》方域六之十: “(高邮)熙宁五年军废,县来隶。广陵县,熙宁五年废隶江都县。”可知熙宁五年这一年,扬州行政区划有较大变化,首先是高邮重隶扬州,再便是将广陵县并入江都县,因而熙宁五年(1072)后,扬州当辖县三: 江都、高邮、天长。此与《元丰九域志》所载“县三,紧,江都。望,天长。望,高邮。”完全契合。而高邮废军时间不长,在元祐元年(1086),便又复为军。关于此,《宋史》《宋会要辑稿》中有详细记载。因而至元祐元年后,扬州辖县二:江都、天长。但欧阳忞在《舆地广记》中却载当时扬州辖三县: 江都、广陵、天长。按一般以为《舆地广记》成书于徽宗政和年间,据上文所析,此时广陵县已经并入江都县,当只辖江都与天长二县。而按《宋史》,南渡后才又将广陵县自江都中析出,欧阳忞所载或误。另广陵并入江都,诸书多有载,但何时析出均语焉不详。而在宣和四年(1122)时,泰兴划隶扬州,则在宣和四年后,扬州辖江都、天长、泰兴三县。而《宋史》却以为北宋末年,扬州仅辖江都一县,此条明显有误。

三、南宋扬州建置

南渡伊始,建炎元年,天长即升为军,自扬州析出。而后,天长又曾废军为县。但其废军为县的时间,不同史料存在抵牾。《宋史》以为是“绍兴元年(1131)废为县”,而《宋会要辑稿》记载是“(建炎)四年(1130)废为县”,但宥于仅有此两条“孤证”,且仅间隔一年,姑且笼统以为事在绍兴初年。当时,招信军虽已于建炎三年(1129)建立,但建炎四年(1130),招信军又废为县,直至绍兴十二年(1142)才又升为军。如此,天长废为县,只能还隶属于扬州。则绍兴初(1130 或1131 年)至绍兴十一年(1141 年天长复升为军),天长仍隶扬州。

宋代的法律体系研究 第6篇

关键词:体育公共服务;平均化; 完善模式

D922.16;G812.0

近几年来,体育公共服务这个话题已经成为我国公共体育事业发展和百姓生活的一个重要卷提。体育公共服务对我国社会、经济的的进步具有重要影响。在我国的事务公共建设中体育公共服务是一项重要建设内容。体育公共服务的良好发展有利于崔今年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如今是小康社会,在经济快发展的时代对体育公共服务法律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体育公共服务的概念区分

在当今的世界体育中对体育公共服务的概念划分的比较混乱。很多研究这对“体育公共服务”和“公共体育服务”这两种名词的概念理解的不是很清楚。有的研究这甚至会在同一篇文章中写这两个名词,尽管这两个名词知识词语颠倒了位置,但它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要想了解体育公共服务的概念,首先我们来理解公共服务的概念。公共服务的概念是指政府通过直接或简洁的方式来为提供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和公众需求。根据对公共服务的概念我们可以对体育公共服务的概念进行推测,由此可知体育公共制度就是政府向人民群众和地区提供有关体育方面的供给,如体育设施的建设,体育人才的调配,体育规则的制定等等

二、体育公共服务面临问题

(一)体育公共服务分配不均

第一个方面是城乡分配不均,体育公共服务分配不均主要表现在镇上和农村的公共体育服务非常薄弱,而且远远不如城市的体育公共服务水平,农村体育设施不完善,没有正规的体育比赛,体育赛事的举行得不到政府的支持。公共体育资源主要集中在城市,而农村却寥寥无几;体育赛事指导老师多集中在城市,而在农村的体育指导老师则很少;大城市举行的体育活动比较多而农村举行的体育活动就比较少,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众多,有地理位置原因、历史原因和经济原因。第二个方面是地区体育公共服务分配不均。从专家的调查研究看东部地区因为经济发达,体育活动的举行次数远远多于西部偏远经济落后的地区。体育资源也大多集中在东部地区。比如上海体育场的人均面积是1.83平方米,而西部云南省的体育场人均面积是0.45平方米,远远低于全国人均体育场面积1.03平方米。

(二)体育公共服务的法律不完善

体育法律制度不完善会导致国家的公共体育法律体系建设没有理论依据,体育公共服务的法律主体的界定就会变得模糊,体育活动规则也就起不到约束作用。各种违反体育赛事规则的情况就会发生如在比赛中使用兴奋剂,影响体育赛事的公平性。育俱乐部运营就会不遵守商业规则,就会以赚钱为目的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有赖于体育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完善。

(三)体育公共资源的配置受到制约

现在我国体育公共资源的配置受到历史原因的制约。直到今天,国家政府仍把体育资源建设的中心放在竞技体育这一领域,因为竞技体育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对于国家经济的发展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而农村的体育设施却很少,这说明。政府的工作中心依然放在经济建设上。我们以体育馆为例,在全国的体育馆总面积中,用于群众的体育馆只占体育馆总面积的百分之九,剩下的百分之九十一都是竞技体育场。

三、体育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完善的策略

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包括法治,法治建设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建设规范的体育服务法律体系也是促进小康社会建成的主要環节。

1.首先要做的是建设具有权威性的体育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在中国《宪法》中规定政府有建设健全广大人民群众的各种公共服务,如医疗改革、学生教育、和就业保障等。在《宪法》中也强调了对体育公共服务的建设,所以体育公共服务法律的建设要以《宪法》为法律依据,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主建立合法完善的体育公共服务法律体系,这样可以增强体育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权威性,以便更好的使体育公共服务法律体系为人民服务。然后接下要做到是对使用已久的《体育法》进行修改,因为随着时代的进步,种种生活方式已经发生变化,所以旧的法律要随着时代的进步进行变化。这样才能适应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新修订的法律要强调重点保护人民群众的体育权益,增加与体育公共服务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政府法律效力低下,政府在体育公共服务上“不作为”的现象发生。

2.运用多元配套法律与统一立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宪法》和《体育法》的法律范围内,督促地方相关政府和部门认真实施国家制定的法律,但要在《宪法》和《体育法》的法律范围之内进行制定。这样可以使国家的立法与各地区的体育法规形成一个由大到小的法律网。还要建立体育公共服务法律的监管机制。法律是否真的得到有效的实施离不开监督机制的监督。建立法律监管机制有利于体育公共服务法律的执行,有了法律监管机制的监督,若是政府和和有关部门不认真执行体育公共服务法律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迫于这种压力政府和和有关部门就会严格执行体育公共服务法律。

【参考文献】

[1]姜熙,孙国保.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视角下完善我国体育公共服务法律体系的思考[J]. 体育科研,2013,01:23-26.

一部研究宋代词汇的力作 第7篇

关键词:《名公书判清明集》 词汇研究 宋代

许浩博士所著的《〈名公书判清明集〉词汇研究》一书近日已由人民出版社出版。该书对南宋中后期的一部诉讼判决书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词汇进行了细致研究。全书共分为“《名公书判清明集》的词汇概貌”“《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同义词研究”“《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数字人名研究”“《名公书判清明集》词汇与《汉语大词典》编纂”“《名公书判清明集》的词汇特色”等5章,另有“导言”“引论”和6个“附录”。粗览此书,感觉其研究重点突出,态度严谨,价值重大,且多有创新之处,诚为研究宋代词汇的一部力作。

一、研究重点突出

汉语词汇的专书研究,首先考虑的是研究对象问题。一般而言,专书的词汇研究,大都是对该书的词汇作出整体地描写和分析,从章节安排上看一般有单义词与多义词、单音词与多音词、同义词与反义词、同音词与同源词,此外还有基本词汇与非基本词汇、常用词汇与非常用词汇、新词语与旧词语、口语词与书面语等内容。

由于专书词汇可研究的内容很广泛,因此在有限的篇幅内如何选择好研究重点就十分重要。杨端志指出:“至少要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所写专书的词汇特点,二是断代词汇史、词汇通史的需要。”[1]基于断代词汇史、词汇通史的需要,该书对《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名词、动词、形容词和熟语进行了全面描写,从音节数量、义项数量、使用频率、语义类别等方面为词汇史的研究提供了翔实的数据。此外考虑到《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的词汇状况,作者重点设计了“同义词研究”“数字人名研究”“《名公书判清明集》词汇与《汉语大词典》编纂”和“《名公书判清明集》词汇特色”等章节,来突显其词汇特点。这样一来,作者的研究对象重点突出,因此就能较为深入透彻地说明《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的词汇特色。

二、研究态度严谨

从研究态度看,该书最突出的特色就是求真务实,科学严谨。

首先,在语料的使用上,该书没有和一般的专书词汇研究那样,对全书语料不加选择地全部纳入研究范围,而是先对要研究的语料进行整理和校对,更正其中的点校或印刷错误几十处,然后剔除掉不需或不能分析的部分,才形成最终的研究语料。[2]经过整理之后的语料,是同质的,能够较好地反映当时的语言面貌。由于研究态度严谨,方法科学,工作语料扎实可靠,因而其结论也就更加可信。

其次,该书运用了穷尽式定量统计的方法,针对工作语料进行逐字逐句地通读分析梳理,将每一句话分解成一个个的词语,利用《汉语大词典》查询确定该词语的意义、义项和书证情况。对于分解出的每个词语,作者都做了一个纸质卡片,详细记录该词语在《汉语大词典》中的意义、义项、书证以及内部构造、词义聚合等情况。此外,作者还为每一个纸质卡片对应建立一个电子卡片,收录了该词语在工作语料中的全部例句。据统计,纸质卡片共计12500余张,电子卡片共计200余万字。[3]基于以上科学严谨的治学态度,该书提供的各类详细的研究数据,便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此外,对于一般的词汇专书研究通常所作的“基本词汇”和“一般词汇”、“常用词汇”和“非常用词汇”、“古语词”和“新词”、“口语词汇”和“书面语词汇”等的区分,作者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例如,该书认为,“古语词”和“新词”的区分,在现代汉语词汇研究中比较容易操作,但对于《名公书判清明集》这类专类题材的古代典籍来讲,做好这类区分十分困难。首先,“新词”就是一个不容易确定的类别,除少数带有时代标志的词汇外,对大多数词语来讲是否是个新词,这是很难下结论的。理论上讲,只有在穷尽每一时代所有文献的全部词语的基础上进行前后对比,才能认定在某一时代里哪些词语是新词。更为关键的是,无论是新词还是古语词,应该从现实语言的角度界定,而不是从文献界定(完全反映口语的除外),由于文献记录语言的滞后性,文献中所谓的“新词”,不一定就是语言中的新词。因此该书没有对“古语词”和“新词”进行区分。[4]由此可以看出,作者对于研究对象秉持着一种科学严谨的研究态度。

三、研究价值重大

从研究价值看,《<名公书判清明集>词汇研究》一书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

从理论价值方面看,该书的研究有助于人们深化对宋代词汇的认识。从汉语史研究现状看,汉语史的研究经过几代学者的努力,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有一些不足。比较突出的是,相对语音和语法而言,汉语词汇史的研究有待继续加强;从时代来看,先秦、魏晋南北朝、唐代和明清等时期的词汇研究成果较为丰富,而宋代的词汇研究较为薄弱。从宋代词汇研究现状看,主要集中在对话本、语录、诸宫调、笔记小说及宋诗词中词语进行考释方面,已有部分论文、专著和辞书等成果,但专书研究较少。这样一来,该书的研究就可为宋代汉语词汇史的建构提供部分基础数据和翔实的调查资料,弥补此类的空白。

此外,该书的研究也有助于拓展专书词汇研究的领域。既有的汉语专书词汇研究,多数是对经典文献的分析探讨,这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但不应是全部。想要了解一个时代的词汇概貌,理论上讲应该调查该时代各个领域各种文献中的词汇才行,在条件不具备的时候,也需要有一定的代表性。由于相当多的词语出现在专门领域,它们的使用很普遍,却一般不被注意,因此,专类体裁语言的研究就很有必要。王启涛认为:“应该加强对体裁语言的研究。因为,属于同一体裁的文献,往往具有相同的语言特征,形成一个语言聚合。而传世的文献基本上都是属于不同的体裁范围的。所以,通过体裁语言的研究,可以弥补专书语言和断代语言研究的不足,克服对语言现象认识的单一、片面的弊端。”[5]由于《名公书判清明集》是南宋中后期一部诉讼判决书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对它做词汇研究属于专类体裁语言研究领域,该书的研究成果可以弥补普通专书词汇研究的不足。endprint

从应用价值方面看,该书最大的贡献是其研究成果可以为《汉语大词典》的进一步修订完善提供十分有益的资料和参考。《汉语大词典》作为一部大型的语文辞书,共收录了37万多个词条,5000多万字。它是1000多位专家学者从数千种典籍中辑录了近千万张卡片,历时十几年编纂而成。作为汉语历时词汇研究的集大成者,《汉语大词典》无疑代表着当今汉语历时词典编纂的最高水平。作为一部“古今兼收,源流并重”的大型辞书,最理想的状态应是:词条齐备,没有遗漏;义项全面,释义准确;书证恰当,体现源流。然而,限于主客观的原因,特别是在没有电子检索的条件下,面对浩瀚的古典文献,单凭学者们的卡片,是无法实现上面的理想和愿望的。《汉语大词典》面世之后,便成为词汇学者们研究的参照物,各类订正文章源源不断地发表。《<名公书判清明集>词汇研究》一书通过全面比对《名公书判清明集》和《汉语大词典》的词汇,发现了《汉语大词典》在收词、义项、释义、书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竟有2580处,[6]这项成果对《汉语大词典》的修订完善无疑意义重大。

此外,该书的研究还纠正了点校本的很多错误。中华书局点校本的问世,嘉惠学林,使得《名公书判清明集》的研究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尽管点校者已经做出了很大努力,纠正了很多错讹之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点校者未发现的,有的是存疑而未改正的,有的则是点校者整理失误造成的。该书通过认真核对《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宋版和明版,对其中的错讹之处提出了详细的校改意见,这对《名公书判清明集》的进一步整理作出了一定的贡献。

注释:

[1]杨端志:《〈《晏子春秋》词汇研究〉序言》,《汉语史论集》,济南:齐鲁书社,2008年版,第331页。

[2][3][4][6]许浩:《〈名公书判清明集〉词汇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第17页,第22页,第141页。

[5]王启涛:《中古及近代法制文书语言研究——以敦煌文书为中心》,巴蜀书社,2003年版,第4-5页。

参考文献:

[1]王启涛.中古及近代法制文书语言研究——以敦煌文书为中心[M].巴蜀书社,2003.

[2]许浩.《名公书判清明集》词汇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

[3]杨端志.《〈晏子春秋〉词汇研究》序言[A],汉语史论集[C].济南:齐鲁书社,2008.

上一篇:高职国际贸易专业教学下一篇:调度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