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经济体系范文

2024-08-06

投资经济体系范文(精选11篇)

投资经济体系 第1篇

一、体育产业的含义和内涵

(一)体育产业的内涵

体育产业的发展实际离不开市场的运营,体育产业在现代化的社会中具有十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发展趋势,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人们对于体育行业有了更多的需求。体育产业实际上也是具有动态性的一种发展机制,只有认识到市场经济体系发展的重要性和科学性,才会推动体育产业的长期发展,从宏观的角度上来看,也就是让体育产业的发展以市场需求为根本进行运行,这样才会更好地推动我国体育产业的长期发展。

(二)体育产业的含义

近些年体育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壮大,这也与人们的需求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由于人们对于自身身体素质和体育活动有着更多的需求,所以体育行业也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从宏观的角度上来看,体育之所以能够形成产业式的发展模式,就是因为人们对体育的需求越来越多,体育产业主要就是为人们提供相关的体育服务,不仅局限于体育服装和器械的销售,还延伸到了体育事业和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发展。

二、国内、外体育产业发展状况

我国与其他国家相比在体育产业方面还有着很大的欠缺之处,据有关调查结果显示,美国体育行业的发展已经超过了该国家石油化工业的发展。这就足以说明人们对于体育行业的需求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他行业,美国可以称之为世界上体育产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每年的年产值就可以达到4000亿美元,无论是对于任何的国家而言,如此庞大的行业资金都是具有强大吸引力的。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体育产业的发展

(一)要满足人们的体育消费,丰富人们的精神生活

在如今的社会发展中,体育行业的发展已经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体育行业的发展实际上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也有着很大的改善,人与人之间的收入也拉开了距离,对于一些白领阶层的人们而言,繁杂的工作会令人们感到身心疲惫,只有通过体育锻炼才能够让自己的身心放松下来,所以现在有很多人愿意去花钱来欣赏体育比赛或者是体育表演,以此来陶冶自己的情操。

(二)促进体育产业市场主体多元化

我国是一个多元化的国家,而体育行业也正在朝着多元化的趋势发展,要想实现体育行业的全方位发展,就应该不断的突破传统的行业局限,要让更多的人认识到体育行业所具有的优势和发展前景。不仅如此,体育行业的发展还应该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界限,通过鼓励更多的人参与到体育发展中来,进而更好地推动体育行业的建设,这也是体育产业快速发展的重要环节。

(三)要形成较为完备的体育产业市场体系

完善的体育产业市场体系需要有关部门的支持,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有关政府部门对于体育产业的发展已经加大了重视力度,很多城市也建立了体育场馆,这不仅是为市民的锻炼和运动提供方便的场所,也是为了弘扬体育产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只有认识到促进各类体育专业市场的发育和成长才是体育产业全面发展的必要条件。

(四)体育产业开发要从有形资产向无形资产转化

体育产业实际上具有很大的发展前景,人们应该认识到投资体育产业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无论是在现代化的社会发展中还是在未来的发展中,人们的生活必将离不开体育运动。所以现如今有关部门就应该加大了体育产品专利权、体育广告制作权以及中国奥委会标志的认识。加强对体育吉祥物的宣传等,这些都是弘扬体育运动的基本内容,只有不断的加强对体育行业的重视和认知程度,才会更好的实现体育产业的多样化发展。

(五)要搞好主业和副业的配套经营

体育投资不应该仅仅关注眼前的利益,应该将自己的目光放长远,站在宏观的角度去思考和分析问题。体育分为主业和副业,要想发展好主业,就应该重视副业的管理和经营,一般情况下在体育产业发展的初期,人们就应该搞好投资少、见效快的副业,然后将主业与副业进行联系,最终为体育产业的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六)要实现体育产业市场管理的法制化

无论是任何的行业要想实现长期的发展,必将离不开完善的法律制度,体育行业也是如此,体育产业市场管理的法制化是促进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内容。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就应该加大对该方面的管理力度,通过不断地完善现有的法律机制,来更好地促进体育产业的全方位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简单的论述了当前经济下体育产业发展等内容,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在这个快节奏的社会中,体育产业的发展必将会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前景,运用科学有效的方式对其体育产业进行合理化投资非常有必要,这对于提升我国经济发展和建设必将会有着很大的帮助,所以由此可见,完善现有的体育产业发展是必然趋势。

摘要:我国是一个多元化的国家,在经济体系飞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中,我国体育行业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与此同时,体育产业也面临着非常严峻的经济政策问题,如何在现代化的社会中更好地推动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和建设是至关重要的。本文笔者将会针对当前经济体系下体育产业投资等内容进行分析。

关键词:体育产业,经济体系,投资分析,体育经济

参考文献

[1]刘清早,王荣票,孙胜男.体育事业与体育产业的相关关系辨析[J].中国体育科技,2013(09):146—151.

[2]张永道.我国体育产业发展的新常态:特征、挑战与转型[J].特邀论坛,2014(06):121—128.

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 第2篇

(一)》(下称《规定一》),这是首度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领域的系统性司法解释,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所涉有关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经济法眼”栏目自本期开始刊载有关“外商投资法律体系解析”的系列性文章。其将以我国民商法和外商投资基本法律制度为基础,以《规定一》的发布为契机和主线开展解读,以期对外商投资实务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涉及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律体系

1,有关外商投资的专门法。

第一层级是三大外商投资基本法,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这三部法律构成了中国外商投资的基础性法律制度,但其缺陷是立法结构和内容较为粗简,只是一个框架性的立法,大量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实际上是由行政法规和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和产业政策来完善的。

第二层级是行政法规,这一层级构成了外商投资法律体系的主体内容。诸如,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合营各方出资《若干规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等。这一层级与三大基本法一起构成了判别外商投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主要法律体系。

第三层级是中央政府的有关产业政策。这一层级的最大特点是出台方式灵活,调整范围广泛,紧扣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要求,但对现行立法体系的冲击也最大,可以随时修订现有产业政策。

诸如,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于2007年11月8日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原本是目前我国确认关于外商投资产业范围级别最高、规定最具体的中央政策性文件。但二○一○年四月六日国务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这一新的政策性文件,其中对外商投资的范围作了更为扩大化的规定。

第四层级是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章,这一层级的立法更多的是从微观的角度对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落实起着规范作用。其制定主体既有单一的主管部门,也有多部门联合立法的形式。诸如,《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是由商务部单一的立法主体制定的,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则是由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

第五层级是地方人大、政府出台的有关产业政策。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一立法体系的最大特点是“地方性”色彩明显,但缺陷在于在各类“招商引资”政策的名义下往往易于给外商以“超国民待遇”。

第六层级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其实际上是政府广义立法行为的产物,包括从中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到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出台的红头文件等,或是针对某类或某一事项出台的批复、规定、答复等规范性文件。这类立法体系最大的特点是存在“因人设事”的可能,且易对上位法作出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同时,往往因其不具有公示性而引发外商及国内投资者对其隐秘性特质的质疑。

2、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在外商投资纠纷中的适用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笔者在前文中所列举的有关从形式要件上来看是“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实际上系“行政法规”。某些在形式上属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在行政执法或是司法实务中必须按照“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来适用。此点往往易于被忽视或引发歧见。

之所以要对上述歧见加以明确,是由于规章和行政法规在判定外商投资行为效力方面的法律地位不同。加之,最高法院在其合同法《解释一》中对此又作了绝对性的规定,即“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但实际上,上述一刀切式的规定在实践中引发了重大争议。笔者认为,特殊情形下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均可以作为确认外商投资行为效力的根据。

事实上,我国在诸多产业投资领域目前尚无专门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资适用,许多投资行为依靠国家主管部门的规章类文件作为调整依据。诸如,在涉及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并购重组等事项中主要是依靠适用商务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规章类文件进行调整;合作金融投资领域亦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的有关金融规章来规范等等。上述各类规章中均设置了大量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以及特别行政许可制度,故围绕此类外商投资领域所发生的有关民商事行为的效力必须依据此类规章来调整和判断。如果机械地适用合同法及其《解释一》,则必将导致在此类经济活动中“无法可依”的境地。

笔者认为,应当从更高的视角来动态地判别有关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确认依据。应当充分运用民法通则第六、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禁止干扰国家经济秩序的规定来化解合同法《解释一》机械规定的不足。将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某些特殊规章定性为国家产业政策来适用,即凡违反此类规章中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规范的,或违反国家特别行政许可制度的行为应当视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产业政策而确认其无效。

2000年7月1日前(即立法法施行前),我国的行政立法体系采取的是“实质主义”的效力原则,即行政立法的实质效力不取决于其形式渊源的级别,而是由该规范性文件所代表的实质意志机关来确认效力层级。因此,对于立法法施行前以国务院部委名义发布的,但该规范性文件明确标明是属于经国务院批准的、授权制定的、通过的、发布的或提级转发的等各类代表国务院立法意志的“规章”均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应当属于判别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那种不考虑立法法的因素而认为只有以国务院名义制定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可视为“行政法规”的认知是错误的。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合同效力方面应充分注意立法上的重要变化,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效力性规范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外,不能依据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在未上升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前,应当予以适用。

3,民商事基本法。

解决外商投资合同纠纷,首要考虑的民商事基本法是民法通则。尽管该法的大部分制度已被有关特别法所取代,但其基本原则的普适效力仍不容忽视。规范外商投资的主体性法律应系公司法、合同法和物权法。只有将此类法律的调整功能进行结合才能动态地规范外商投资领域的民商事行为。无论是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共有制度及担保物权制度,或是合同法中的合同效力制度以及公司法制度等都是判别外商投资法律行为有效性的重要依据。

公司法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授权性立法安排表明,当外商投资专门性法律存在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但当某些专门性立法的效力层级低于公司法时,应当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来优先适用公司法。诸如,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与公司法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

4,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规定

(一)》是中国最高司法当局第一次对此类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系统性解释,但其中尚未包括有关外商投资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制度等法律适用问题。应当说,《规定

(一)》主要侧重于对中国投资者和外资投资者之间纠纷的调整,侧重于对“三资”企业之股权治理结构的调整,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发生的民商事交易纠纷的解决机制则并未涉及。

有关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也是法院审理外商投资纠纷及“三资”企业民商事交易纠纷的重要依据。诸如2009年9月最高院曾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此类司法政策性文件当然可以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领域中。

5,投资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法律体系

此类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仲裁与司法。中国国内法不支持外国投资者将与中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按照国际投资协定仲裁制度提交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但依据大陆地区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与中国地方政府发生投资纠纷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但在与中国中央政府发生纠纷的,则只能请求国务院复议而不得诉诸司法审查,也即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中国任何一级法院对国务院均不享有司法审查权。

大陆法院对外商投资纠纷享有诉讼专属管辖权,中外投资者不得约定国外(含中国港澳台地区)法院受理此类纠纷;涉及仲裁管辖的,虽然可适用仲裁机构之程序性规则,但对于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等实体法方面,均应适用中国法律。

6,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及其他世贸法规。

世贸法规对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主要体现在立法阶段。由于中国政府在入世时曾在加入议定书中明确承诺了对世贸法规在国内的“统一实施”义务和“透明度”义务,故立法机关必须确保不违法上述义务规则。虽然我国法院不承认世贸法规在国内法体系中的直接适用效力,但在审理外商投资纠纷中仍然要慎重对待世贸法规的有关制度和原则。

温家宝总理在近日于天津召开的夏季达沃斯论坛上发表讲话,重审关于中国对外商投资保护的有关政策,包括国民待遇原则等。因此,法院在审理外商投资纠纷时既不能“媚外”而对外资进行超国民待遇保护,也不得“排外”而搞国际性“地方保护主义”。

二、外商投资合同效力的司法审查规则

合同法施行后,标志着我国原有合同法体系中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法合一。应当说,在外商投资合同的效力裁判规则方面,除涉及外资准入及特殊行政许可等因素外,有关外商投资合同的效力审查与国内合同纠纷并无本质性的差异。

尽管如此,《规定

(一)》仍然重审了有关合同法的效力规则。即“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司法解释中涉及到关于外商投资合同的审批制度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在适用该条时,必须从总体上把握我国的合同效力制度。

笔者认为,无论是外商投资或国内投资纠纷,但凡存在合同效力纠纷争议时,必然要涉及到对合同的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生效或未生效等因素的审查,同时也要涉及到对合同的履行状况与效力状态、无效确认与可撤销之间的关系的审查。一般而言,要审查合同效力,必须首先确认合同的成立状态,只有在合同成立的情形下才能涉及到对合同的效力判别问题;其次,在确认合同的生效与未生效状态时必须首先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有有效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如果合同本身无效,则合同永远不可能在法律上生效,即便是其被实际履行完毕也不能就此确认合同是有效的,所以在此情形下根本就不存在合同的生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

但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即使合同的生效条件尚不成就或未被实际履行,有关权利人仍然可以要求相对人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规定

(一)》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的价值正在于此。即如果外商投资合同因未履行审批程序而导致合同未生效但该合同本身确系有效合同的话,则有关义务人负有继续履行报批的义务,以便促成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否则应当承担被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规定

(一)》第三条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应当说,可行使撤销权的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至少在被撤销前该合同是有效的,只是在撤销后产生了与无效合同基本相似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则只能诉请确认合同的效力而不能直接要求撤销合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把对合同的无效确认权和撤销权混淆。

在外商投资纠纷中适用合同撤销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债的保全”制度中的撤销权相区别。前者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有关权利人有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者是合同主体之外的债权人为保护自身的债权不受损害,而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的行为而行使的撤销权。

三、外商投资协议变更及其审批制度

为体现中国经济主权原则,我国对外商投资的主要环节都实施行政许可及审批制度。

《规定

(一)》第二条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其含义是,只要“补充协议”之类的法律文件不涉及对已经获批的投资合同构成“实质性变更”的,则即便是该“补充协议”没有经过审批机关批准,法院亦不应当否认其已“生效”的法律状态并应保护其可履行性。

对于什么是“重大”或“实质性”的变更,该条第二款列举为“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可见,我国对外商投资所涉及的主要法律环节都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最高法院的上述列举性规定实际上只是对主要审批环节的一个概括。《规定

(一)》之所以要否定补充协议对主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功能,是因为要从司法的角度来维护我国行政审批制度的严肃性和经济主权的权威性。否则,有可能存在中外投资者利用“补充协议”来规避审批制度的法律空间。可以说,大陆地区对任何一个以“公司”形态存续的外商投资项目从“生”到“死”都实行了严格的行政审批制。而且,目前对外资流入、重组、并购等事项的管理与审批监管渐呈加强态势。

但要看到,审批法律制度也存在动态性。因此,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要注重外商投资制度与其上位法公司法的衔接适用关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但书性条款表明,只有狭义上的“法律”才有权做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法的角度来讲,无论是行政法规或是规章都应当在立法阶段避免作出与公司法存在冲突性的规定。

国务院在清理与公司法抵触的外商投资行政法规方面做出了较好的安排,例如对外商投资《清算办法》的废止。该办法施行于1996年,其主要设定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两种法律制度。由于在特别清算制度中涉及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问题,引发了很多行政诉讼。加之,该清算办法既与破产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也与新公司法存在冲突,故国务院在清理有关外商投资的行政法规中废止了该办法。这样,凡在我国大陆地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清算自此即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性。

此外,行政许可法在外商投资审批制度中的规范作用必须受到重视,司法实践应当注重适用该法来确认相关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例如,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大陆地区的再投资资格审查问题曾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制度,由于外资企业本身是中国法人,对其投资资格的再审查与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的精神不一致,故取消了诸如注册资本是否缴清、是否开始盈利及有无违法记录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说,我国对外商投资的审批制度正逐步走向完善。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出资与物权变更制度。

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法人财产权”制度,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为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的股东权,《规定

(一)》第四条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上述规则时应当注意:一是标的物出资是否需要办理物权权属变更登记应当尊重外商投资合同的约定;二是应当区分标的物法律权属变更与实际移交的不同法律价值。即没有最终完成对标的物法律权属变更登记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能直接否认其出资效力和投资者的股东权;三是违约方存在迟延履行且给外资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除上述司法解释所考虑到的假设情形外,还应当考虑到三点:一是有的外商投资合同虽然约定了出资物的权属变更问题,但是否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出资效力(如场地使用权)的,则法院是否指定办理期限或出资方是否履行权属变更义务,均不影响其股东权;二是当某一投资方存在违约情形但并未给合资企业造成实际损失的,并不能免除该违约方的法律责任。即当投资合同中存在“违约金”责任条款的,即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该违约方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是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主体既可以是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是守约方股东或者是由该二者共同充任原告。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应尊重投资合同的约定和守约方的选择权。

应当说,本条解释主要规范的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和知识产权的出资问题。前者出资主体是中方投资者,但知识产权的出资主体则中外投资者皆可。其中在知识产权的出资中,对引进外方先进技术方面存在一定的限制性条款,以防止外方在技术成本方面的欺诈性。

在外商投资实务中,往往在土地(场地)使用权投资条款中存在对中方的不利设定。主要是没有考虑到土地使用权的增值空间及其在清算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较为公平的设计应当是:在合资企业存续期间,中方土地(场地)的交付则意味着投资义务的完成;在清算中,应将中方提供的土地(场地)使用权价值根据合资年限而等分,合资年限届满的,则中方的投资义务全部完成;合资期限未满的,则按照等分价值计算出中方出资差额,由中方补足出资义务,但土地(场地)使用权本身不得纳入清算的范畴而应当交还中方投资者。只有当合资企业设立后的存续期间,以合资企业自有资金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解散时该土地资产的价值才能纳入清算范畴。

四、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程序不完整时的司法救济制度。

外商投资合同相对于单纯的国内投资合同最大区别是其要受到审批与行政许可制度的约束,而合同法对其要求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解释第五至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的追究体系作了规范。

第一,受让方对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享有选择权。

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方负有对转让合同申请报批的义务,但实践中往往存在转让方拖延或拒绝履行报批程序的情形。如何保护受让方的合法权益有关立法制度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在一方构成实质性违约或预期违约时,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拒绝履行报批义务,意味着该转让合同无法在法律上达到“生效”状态,可以认定转让方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故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同时,由于合同法对守约方进行了授权,即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受让方要求转让方承担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义务也是对其违约责任的一种追究形态。转让方享有对这两种救济权利的选择权。

第二,受让方的救济选择权应受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

行政许可制度与一般的行政登记制度不同,普通行政登记制度受民事行为成就条件的制约,即当某些民事权利符合登记条件后,登记机关不享有是否给予登记的自由裁量权。诸如房地产等物权登记行为。而且,如果某项民事行为符合登记条件的,法院可以判决责令当事人直接履行登记义务并有权要求登记机关协助执行;但行政许可制度则不同,许可机关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行政相对人对许可机关的拒绝许可行为也享有异议权、申辩权和司法救济权,但是否给予登记主要受许可机关意志的约束,司法权无法直接以裁判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给予某方当事人以某项行政许可,如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即是如此。

正因如此,《规定

(一)》第七条要求,在转让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时,受让方有权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意味着,在审批机关拒绝给予许可时,受让方只能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来进行救济而不能再要求转让方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但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如果受让方对审批机关的拒绝许可行为提起复议或行政诉讼,则根据复议结论或裁判结果,受让方仍有要求转让方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法律空间。

第三,转让方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范围问题。

在受让方直接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转让方的责任范围包括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当转让方拒绝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登记义务的,则受让方有权另行起诉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其范围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这种制度安排似乎是当转让方在“抗拒”司法裁判的情形下则其责任份额被加重。但笔者认为,凡合法情形下的合同解除,转让方对股权的“差价损失”的赔偿都应纳入其责任体系中,而不仅仅是对“实际损失”责任的追究。

五、价款支付与报批义务履行“顺位”纠纷解决机制。

履行“顺位”类似于附条件民事行为,《规定

(一)》第八条要求当受让方对价款的支付构成转让方办理报批义务的前置条件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不履行或未完整履行支付条件时行使履行抗辩权。即“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法律根据在于合同法关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对于转让方而言,受让方是否完整支付价款是其办理报批合同义务是否“生效”的条件。

实践中,存在受让方签订股权受让合同后又反悔,并恶意利用前述条款拒绝付款从而阻止转让方办理报批义务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形。显然,赋予转让方对合同的解除权及对受让方的索赔权是完全正当的,因为受让方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同时,转让方也享有要求受让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价款的权利,因为受让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这是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法律根据。

但是,要求受让方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救济方式要受到行政审批制度的制约。即法院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并指令转让方限期办理报批义务,如果获得主管机关对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批准,则转让方要求受让方继续履行合同及支付价款的权利主张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反之,如果未获批准的,则意味着该转让合同不具有可履行性,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价款将失去法律基础,其只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向受让方索赔。

实践中较难处置的情形是,一方面双方约定了价款支付与报批义务的顺位制度,但另一方面转让方却在受让方未支付价款前即办理了报批义务。此时,到底应当保护受让方的履行抗辩权还是应当保护转让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尊重合同本身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优先保护转让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这显然符合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对合同应当全面、充分、完整履行的立法精神。同时,转让方对报批义务的完成,表明该合同的履行不再具有法律或实务方面的障碍。

六、未完成转让审批程序的股权收益权问题。

《规定

(一)》第十条对于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经营但因审批程序最终未完成情形下的股权收益权作出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对转让方过度保护的弊端,在实践中必然会引发严重的争议,存在易于诱导转让方故意拖延或拒绝办理报批义务的法律风险。而且,其与第七条确立的关于未完成报批义务应当考究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大小”的法律原则相冲突。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合理的处置方式应当是必须严格审查“未批准”状态的产生是否存在有可归咎于转让方的因素;同时应当综合考量股权收益与受让方经营性行为之间的“贡献性”因素,从而做出公平的裁判结论。否则,机械地适用收益“退还”机制将会导致严重的不公。

《规定

(一)》第十一、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对外转让时所作的有关制度性安排与现行立法存在明显的冲突。

七、非转让方对撤销权、优先购买权及无效请求权的行使规则

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此点与公司法的规定完全一致。但易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的是,例外情形应当如何处置?包括: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应当说,后两项是现行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基本没有争议;但第一项中“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的规定已经超出了公司法制度,其最大的争议是这里的“同意”是否包括“默示”同意?

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首先要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的投资协议及章程的规定,如果投资各方对“静默期”或“异议期”有明确规定的,则超出该类期限之后的撤销权不应当再受到保护。此时,转让方只要证明异议股东已经实际“知晓”转让的事实即可;其次是如果没有设定静默期和异议期的,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定的30日的“答复期”的规定,但其前提条件是已经向非转让方送达了书面通知;第三是既没有约定静默期和异议期,转让方也没有向其他股东送达书面通知的,则不应当适用“默示”认可的规则来认定非转让方“已经同意”了股权转让行为,除非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法定行使期。也即,表示放弃撤销权的,只能是“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为要件,而不能是“默示”放弃。

关于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应当适用第十二条的制度安排,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也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为前置条件。同时,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司法审查也必须尊重公司章程的约定。

但是,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明显地与现行立法冲突,其内容为“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无效制度中明确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行为是无效的。现实中,转让方与第三方的确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显然不能只按照“一年”的撤销权期限来限制非转让方对合同无效的请求权。

其次,国务院《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可见,将侵害优先受让权的请求权范围限制在可撤销制度内而直接否认了当事人的无效请求权是显然不当的。二者的区别在于,撤销权受一年期限的限制,而无效请求权则不受期间和时效的限制。相对于异议股东而言,保留无效请求权显然更为有利。因此,有关权利人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享有对撤销权或无效请求权救济类型的选择权。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规定

(一)》对隐名股东的权利及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条件地承认,即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予以支持: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前述第一项条件即“实际投资”易于审查,但对于其他股东是否“认可”隐名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则显然比较难以举证。笔者认为,这种认可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吸收隐名投资者参与公司管理;允许其参加公司治理机关的有关会议;以股东身份给其以利润分配;任命隐名投资者担任一定的公司管理职务;认可隐名投资者以自己或显名股东的名义处分该显名股东名下的有关权利等。如果隐名投资者只是主张自己的利益请求权而不对公司主张其股东身份“显名化”权利的,则不受前述第三项条件的制约;反之,如果其主张的是公司的显名股东身份并要求得到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和工商登记的认可的,则必须受到“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这一条件的限制。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股东一般是中方投资者,而显名股东多是外商投资者,这是因为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实行双轨管理体系,导致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等方面处于明显的有利地位。虽然随着中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使得这种差别在缩小,但各地方政府仍然在给外资企业提供各种“优惠政策”,使外商投资企业享有超国民待遇,这也是引发国内投资者“寄居”于外商投资者名下并产生了诸多假外资企业的根本原因。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现借用外商投资者而搞隐名投资所产生的假外资企业,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应当说,此类隐名投资者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主张不应当受到“征求”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的制约,因为该类企业中根本不存在外商投资的事实基础。

第十五条至十七条对于隐名投资合同的无效制度和利益分配制度等作出了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隐名投资者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并不受外商投资审批制度的制约,故当然不存在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其无效或未生效的法律空间。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存在一个重大的区别,即在诸多的投资环节中外商投资企业必须要受到中国审批制度及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故审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结构的效力不仅要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合同法和公司法制度,而且要受到审批与许可制度的约束,而内资企业则主要依据合同法来审查其效力问题。

投资经济体系 第3篇

《中国总会计师》:您认为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有何重大意义?

刘建葆:从宏观上来看, 管理会计体系的建设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 特别是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做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决定, 中国经济的发展目标发展战略都实现了大的转型。管理会计体系的建设也恰恰有利于推动经济转型升级、转变发展模式, 促进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从微观上来看, 对企业来讲, 管理会计体系的建设有助于企业加强内部管理, 尤其是在企业经营管理、绩效评价、风险管理、决策支持等方面提供有力支持, 推动企业建立先导企业财务制度, 提高企业的比较优势。

《中国总会计师》:贵公司如何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

刘建葆:管理会计在我国现代企业中的应用, 客观上讲还是比较普遍的, 只是缺乏系统的总结和理论指导, 可能大多数人还是把它仅作为一种方法, 更没有从会计角度进行审视, 或从事会计工作者忽视其应有的作用。我公司在总结诸多管理会计方法的基础上, 结合公司的实际, 以绩效为导向, 把平衡计分卡作为总揽, 预算管理、项目管理等方法协同发挥作用。根据平衡计分卡的原理, 平衡视角不再拘泥于传统的财务目标、客户、内部运营和学习成长, 而是根据公司发展要求, 适时提出若干视角, 然后按不同视角细化分解目标到每一责任、每一环节、每一责任人, 并按期严格考核落实。

《中国总会计师》:贵企业是否面临管理会计人才的缺乏, 如何打造一流管理会计人才队伍?

刘建葆:人才的培养是管理会计体系建设的基础, 河南民航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历来十分重视管理会计建设体系的人才培养。

首先, 要加快思想转变。公司多次召开财务工作会议, 明确财务人员管理会计日常工作的核心内容, 并着重观念的转变, 由传统的财务会计的核算、监督职能向为公司内部各级管理人员提供预测决策和控制考核所需要的信息资料转变。其次, 加强人员培训。特别针对现有的财务人员进行再教育培训, 在学习企业管理知识的同时, 着重掌握管理会计的基本技能。通过对多元化知识和现有知识的融合, 更深更广的拓展管理会计知识, 把公司的决策者及财务人员从单纯的管理人员培养成更符合公司需要的复合型人才。

《中国总会计师》:现在您已经由总会计师转型为总经理, 您认为加强管理会计工作, 总会计师应该如何应对这一挑战?

刘建葆:我认为主要在两个方面。

首先, 管理会计的发展对总会计师的影响首先在于对总会计师信息量的掌握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总会计师要更加注意信息的搜集、掌握、加工和分析, 帮助管理层和决策层洞悉事态发展的规律、预测事态的发展趋势, 从而保证企业采取有效的行动。

其次, 对总会计师的战略高度、思维广度和知识广度都提出了新的要求。要平衡好传统的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在企业日创管理活动中的关系, 树立“大财务”的观念, 将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的日常工作相互渗透, 既要通过财务会计对内对外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同时也要对财务会计信息进行更进一步的细化, 从而对企业的管理决策提供支撑。

《中国总会计师》:您对全面推进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有何建议?

刘建葆:我的建议有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将管理会计制度科学化、规范化。目前, 管理会计的信息标准体系尚未建立, 也没有行业管理会计指南, 因此管理会计目前的当务之急是科学化和规范化的指南体系。

第二、建立企业信息化系统。管理会计的灵魂在于数据, 但纯粹的财务数据远无法满足管理会计的工作要求。在日常实践中, 财务部门无法更多地干涉业务部门的工作, 导致信息传递不畅, 财务部门无法获取承担管理会计职责的更多信息。因此, 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来推行和整合信息系统。

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风控体系 第4篇

投资就有风险,风险无处不在。所谓风险控制,是指风险管理者采取各种措施和方法,消灭或减少风险事件发生的各种可能性,或者减少风险事件发生时造成的损失。有些风险要靠预测规避、有些风险要靠控制规避,私募股权投资是长期投资,需要严谨的风险控制体系来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一、基金投资的一般风险控制

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有很多,从创建开始,风险便伴随着私募股权基金一路前行。这里我们主要研究私募股权基金进行投资时的风险及风险控制,称之为一般的风险控制,并区别于后文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私募股权基金在投资时的风险及风险控制大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项目选择的风险及其控制

项目选择是项目投资的基础和前提,只有获得了优质项目,后续的投资管理过程才有意义。项目选择对于项目投资至关重要,这就要求项目选择时必须严格把关,按照投资的行业标准、区域标准、项目标准进行项目筛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坚决否决。

(1)行业选择

PE业务的投资人期望的年投资回报率一般在20%-30%之间,PE业务应选择高回报的行业。一般认为,高回报行业当属垄断型、资源型和能源型的项目,产品具有稀缺性和垄断性,这些行业中的优质项目的年回报率一般都在40%以上。从目前PE的实践看,行业的分布呈多元化趋势,传统行业仍然是较受青睐的行业,但也不乏规律可循,新消费品、新能源和媒体正成为潜力型行业,应该高度关注。

(2)区域选择

项目投资总是发生在特定的空间地域,因此区域投资环境的优劣对投资效果必然会产生影响。优越的投资环境可以减少项目运作成本,从而增加企业的效益,而低劣的投资环境会影响项目的正常运作,降低投资收益甚至导致投资失败。选择因素包括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地理环境、经济环境、政策环境、制度环境、法律环境等。

随着东北振兴、中部崛起、天津滨海新区和成渝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等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实施,这些地区面临着千载难逢的机遇。所以私募基金不仅要关注东部发达地区,更应该把视线瞄准有着广阔发展前景的新经济增长区域。

(3)阶段选择

一般来讲,私募股权基金会根据企业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及成熟期各阶段的特点与自身优劣势进行匹配,侧重于特定阶段企业的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会对各种处于发展转折期的企业进行投资,即投资那些受到资金困扰、力图扭亏为盈的企业。另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还从事MBO杠杆收购,即企业的管理层借贷大量资金或提供股份来共同购买他们所经营管理的公司,这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投资。

(4)项目选择

首先,项目市场潜力问题,是否有足够大的市场容量?是否能够持续高成长?行业平均回报率高不高?

其次,项目产品或服务核心竞争力问题,是否具有某些方面的独占性、防复制能力(壁垒)及较强的盈利能力?

再次,管理团队整体素质问题,包括团队成员是否胜任本职工作、诚信经营、团结协作等问题。

最后,项目合法性、可行性、规模性问题。即被投资企业经营手续和证件是否齐全,能否达到PE业务的预期收益率,所选项目的投资额度是否合适。如果项目太大,不仅会超出PE的投资额度和承受能力,也会蕴藏较大的投资风险。如果项目的投资额度太小,不但形不成规模经济,还会分散项目管理人员的时间和精力。

2、项目管理的风险及其控制(1)项目组合投资

如果私募股权资金的规模较大,为避免可能造成的单个项目投资彻底失败,一般情况下都要把资金投放到不同的项目中去,由此形成一个项目投资组合。搏实资本实践表明,一个科学合理的项目投资组合的构建可以从行业组合、区域组合、投资阶段组合三个层面来考虑。如果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多个项目分属于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区域、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私募股权基金的整体风险就被大大分解和降低。

(2)分期控制

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设计一整套项目管理的风险控制体系,分为事前审查和事中控制。事前审查,就是对项目实施小组提交的投资方案、投资协议等进行严格的审查,报经投资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事中控制就是私募股权基金对被投资企业实施非现场监控和参与重大决策等,督促被投资企业及时报告相关事项,掌握企业状况,定期制作、披露相关财务及市场信息,并保管相关原始凭证、资料等。同时,私募股权基金方的项目实施小组负责对被投资企业实施现场监控,及时跟踪资金运用项目,控制资金运用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发现异常情况,参与应急处置等。

二、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

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是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控制的重点,如果每个投资项目的风险都控制住了,私募股权基金的项目投资风险也就能全部控制住了。就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而言,也远比投资项目的管理复杂得多。可以说,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是从投资进入之前开始,并伴随项目投资的始终,而且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和私募股权基金的一般风险控制紧密相连,需要服从私募股权基金的一般风险控制战略。

实践中,单个投资项目的风险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分段投资

分段投资是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有效控制风险,避免企业浪费资金,对投资进度进行分段控制,投资资金的划拨要按照项目进程分阶段进行,而不要一次到位。只提供确保企业发展到下一阶段所必需的资金,并保留放弃追加投资的权利和优先购买企业追加融资时发行股票的权利。只有当前一阶段项目运作良好,达到预期目标以后,后续资金才可以适时跟进,后期工程才能够上马。如果企业未能达到预期的盈利水平,下一阶段投资比例就会被调整,这是监督企业经营和降低经营风险的一种方式。

2、股份比例调整

在项目投资中,私募股权基金运用复合型的金融工具,如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附认股权债券或其组合等,进行投资中的股份比例调整,从而降低自己的风险。特别是可转换优先股的运用,通过优先和普通股之间转换比例或转换价的调整而相应调整私募股权基金和项目公司之间的股权比例,以满足私募股权基金和项目公司双方不同的目标和需求,既能保护投资人的利益,又能分享企业的成长,还能调动发挥项目公司管理的积极性,推动项目公司的发展而获得更多股权。

3、合同制约

事前约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是所有商业活动都会采取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风险规避措施。为防止企业不利于投资方的行为,保障投资方利益,投资方会在合同中详细制定各种条款,如通过制定肯定性和否定性条款来规定企业必须做到哪些事情,哪些事情不能做,通过合同制约防止企业做出不利于投资者的行为,投资合同还可以设置条款保障投资者变现投资的权利和方式,股份比例的调整条件条款,追加投资的优先权,防止股份稀释等。

4、违约补救

一般来说,在项目投资初始时期,私募股权基金可以接受少数股权的地位,而项目公司管理层控制大多数股权,但投资方可以与项目公司签订一份投票权协议,以保持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的特别投票权。当项目公司管理层不能按照业务计划的各种目标经营企业时,例如发现管理层违反协议,提供的信息明显错误或发现大量负债等,项目公司要承担责任。

此种情况下,私募股权基金可对项目公司提出严厉要求,通常的惩罚或补救措施有:调整优先股转换比例,提高投资者的股份,减少项目公司或管理层个人的股份、投票权和董事会席位转移到私募股权基金手中,解雇管理层等。

5、对管理层的股权激励和对赌协议

为了激励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私募股权基金往往设立一些条款,当公司的经营业绩达到一定的目标,可以依据这些条款对管理层进行股权的奖励或者惩处。对管理层实行股权激励最常见的是对赌协议的约定与操作。对赌协议也称为估值调整协议,就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投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补充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融资双方可以行使某一种权利或义务,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投融资双方则行使另一种权利或义务。对赌协议也是投融资双方进行股份比例调整的一种特殊方式,是一种没有金融工具参与的直接的股份比例调整形式。

“对赌”一词听来刺激,其实和赌博无关系,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通过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对赌协议在我国资本市场还没有成为一种制度设置,也没有被经常采用。但在国际资本对国内企业的投资中,对赌协议已经被广泛采纳。在创业型企业投资、成熟型企业投资中,都有对赌协议成功应用的案例,企业也取得了不错的业绩。研究国际企业的这些对赌协议案例,对于提高我国上市公司质量,也将有极为对现实的指导意义。

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初探 第5篇

[关键词] 风险投资 评价指标 价值评估

作为风险投资公司,面对众多的风险投资项目时,怎么准确评价项目的价值成了决定投资成败的关键因素。要做到这一点,在投资前就必须用客观、公正的价值评估体系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准确的价值评估,从而保证投资决策的正确性。

一、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

我们假设风险投资项目的投资价值为Z,则有:

Z=F(f(u),f(v),f(w),f(x),f(y))

其中:u—为外部环境,v—为项目所属企业内部环境,w—为风险投资项目,x—为风险投资项目的优势、劣势、机会和威胁,y—为风险投资项目的风险。

具体可表示为:Z=f(u)×MU+f(v)×Mv+f(w)×Mw+f(x)×Mx+f(y)×My

其中Mi——为各指标的权重(i=u,v,w,x,y)

我们可以用一个专门的风险投资评价指标体系对风险投资项目进行价值评估,如图1所示。

图1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

1.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外部环境分析指标体系

对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价必须考虑其外部环境因素,好的、有利的外部环境可以为项目创造机会,使其获得成功,反之,不好的、萧条的外部环境,则可能会对项目构成威胁,导致投资项目的失败,所以对外部环境的分析非常重要。外部环境分析指标体系如表1所示。

表1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外部环境分析指标体系

其中:f(u)=∑f(ui)×M(ui)= ∑f(uij)×M(uij) (i,j的值参见上表中下标参数)

2.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项目所属企业内部环境分析指标体系

项目所属企业的企业内部分析也是项目评价指标体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只有详细掌握了拟投资企业内部的全面情况,才便于风险投资公司对项目进行正确的分析,从而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项目所属企业内部环境分析指标体系如表2所示。

表2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项目所属企业内部环境分析指标体系

其中:f(v)=∑f(vi)×M(vi)= ∑f(vij)×M(vij) (i,j的值参见上表中下标参数)

3.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项目分析指标体系

表3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项目分析指标体系

项目分析是对风险投资项目进行具体分析,从而全面掌握项目的相关情况,正确评估其重要性、可行性,为做出正确投资决策提供基础。项目分析指标体系见表3。

其中:f(w)=∑f(wi)×M(wi)= ∑f(wij)×M(wij)= ∑f(wijk)×M(wijk)

(i,j,k的值参见上表中下标参数)

4.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SWOT分析指标体系

SWOT分析是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中的一项综合评价指标,是对该风险投资项目具有的优势、劣势,面临的机会和威胁进行综合考评。SWOT分析指标体系见表4。

表4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SWOT分析指标体系

其中:f(x)=∑f(xi)×M(xi) (i,的值参见上表中下标参数)

5.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风险分析指标体系

风险分析也是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中的重要指标,对项目风险管理进行评价旨在通过对风险程度的具体分析,更好地抓住机会、规避风险,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风险分析指标体系见表5。

表5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风险分析指标体系

其中:f(y)=∑f(yi)×M(yi)= ∑f(yij)×M(yij) (i,j的值参见上表中下标参数)

二、风险投资项目评价指标体系的运用

上文风险投资评价指标体系中给出了项目评价的基本框架,利用其相关指标,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赋予各指标对应值,再通过加权平均的方法即可对风险投资的项目进行价值评估分析。但必须注意的是,该指标体系中我们没有给出每一个指标的具体权重,这是因为其指标体系中各指标的权重会因为项目处于不同时期、项目涉及不同行业、不同环境而改变,必须因时、因地制宜,根据不同的项目,不同的具体情况设置权重,以期评价结果更为客观、准确。但究竟这些因素的权重应怎么确定,各个指标的评价值又怎么确定呢?我们建议可以采用预测方法中的德尔菲等方法确定评价指标体系中的相关值及各指标的权重。最终评价结果(即Z值)符合投资方的要求,则表示该项目有投资价值,可以进行投资;反之,则不能进行投资。

参考文献:

[1]夏迎春:“风险投资项目评价的群决策方法”.《集团经济研究》,2006年第24期

[2]史隽:“风险投资项目价值评估方法研究”.《经济论坛》,2006.18期

投资经济体系 第6篇

一、金融投资概述

金融投资是在商品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高度之后自然而然形成的, 是建立在商品经济的资金商品化、货币化、资金交易的市场化以及信用证券化的基础上的一种新型投资形式, 是信用制度与货币经济到达高度发达程度的产物。

(一) 流动性高

金融投资需要以有价证券公司作为中介单位, 将债券与产权作为依据, 通过有价证券的形式在投资者之间进行转移, 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二) 风险性高

一方面, 金融资产是实物资产的抽象化, 也如实物资产那样要面临着商品市场上的未知风险;另一方面, 金融投资还要承担着金融市场上的诸多风险。其风险性可见一斑。

(三) 收益性高

金融投资不仅能够在初始投资的基础上获得投资利润, 还可以在金融市场运用投机和套现的手段, 获得差价利润。

(四) “双刃剑”

金融投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刺激经济的快速增长, 但是一旦控制不好就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的经济危机。

二、金融投资环境概述

金融投资环境是指一个地区或者国家提供给投资者进行金融投资活动行为的经济社会环境, 是投资所必需依赖的基础和前提, 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环境系统。按照投资理论所言, 金融投资环境一般可分为两种:一为包含在投资环境中的金融环境;一为影响金融投资的诸多因素的总和, 也就是金融产业中的投资环境。

三、金融投资体系的构建

对于金融投资体系的建立, 要把握住一条正确的主线, 对来自各个方面因素全面分析, 要综合分析整体, 从多个方面共同进行构建。而正确的主线, 应当是尽可能地为投资者服务, 使得金融朝着良好方向发展, 从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对于金融体系的构建, 应当考虑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考虑本国国情, 立足国内金融资本, 出台适当的经济政策来引导个人投资者参与到金融投资中来, 并要鼓励社会团体或者机构投资者进行参与, 要吸引国外资金加入到国内金融投资体系构建的行列中, 从而实现投资体系的主体多元化。

(2) 努力为投资者提供多元化的选择, 就要积极发展和采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以及网络通信技术, 尽可能实现金融创新。在目前, 金融投资体系的建立离不开网络技术与计算机技术, 对于高新技术应当积极引进与采用, 对金融基础设备要及时更新换代, 确保满足投资的需求, 全方位为投资者服务, 这样才能留得住投资者, 促进国内经济的繁荣发展。

(3) 要根据当下国内的市场经济和企业制度的需求, 实现中介机构的民营化, 国家要制定规范的信用制度和自律制度, 同时要加强对社会公众以及会员的监督职责。

(4) 为了尊重市场金融经济, 国家作为经济调控的主体, 应当逐渐避免直接对金融投资的过程和金融投资的活动进行干预, 成为对整个投资市场的间接监督者与调控者。

(5) 要从国内的实际情况出发, 以从根本上满足金融投资者所需为服务宗旨。一方面, 要对金融投资环境中的复杂物质因素进行改善;另一方面, 需灵活制定和使用相关政策方针, 对金融投资环境中存在的非物质因素进行改善。

四、金融投资环境的评估

对金融投资环境进行评估, 主要考虑以下两大方面的内容, 然后通过所占比例进行判断。

(一) 科技与管理环境系统方面

在现在社会中, 各行各业都离不开科学技术与管理技巧。这也就意味着, 在评估一个金融投资环境是否成熟或者良好的时候, 是要优先考虑到的。

1. 科技水平情况

在现代的证券交易场所和之外的金融投资市场中, 在进行投资活动时用电子交易系统越来越普遍。这就要求系统技术的科技含量要高, 确保投资者利益。

2. 人力资源和管理水平

人力资源与管理水平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管理水平越高, 就越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金融投资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 极少出差错;充足的人力资源能够改善投资金融投资空间, 不断完善投资环境。

(二) 金融企业环境系统

金融企业为金融投资者提供相关服务, 因而需要对其环境进行评定。

1. 专业机构

从金融行业的专业机构的数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衡量该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

2. 企业硬件条件

硬件设施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金融投资环境的好与坏, 是投资者最直观的感觉。

3. 社会生活状况

这主要是指人们金融投资的观念情况、文化认识水平情况等, 这些因素也会对投资环境产生影响。

五、结束语

金融投资与现代经济相结合, 是现代经济发展的一个特点。国家经济的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 因此关于如何构建良好的金融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投资者而言, 评估金融投资环境具有实际意义。

参考文献

[1]史学佳.金融投资环境评估因素分析[J].经济论坛, 2011 (14) .

[2]王培宏, 刘卓军, 唐志鹏.基于数据包络分析的风险投资环境有效性研究[J].管理学报, 2007, 4 (5) .

日本创业投资体系的启示 第7篇

创业投资 (V e n t u r e C a p i t a l Investment) , 也称风险投资, 是指通过向没有公开上市的新创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并为其提供管理和经营服务, 期望在企业发展到相对成熟后, 通过股权转让收取高额中长期收益的投资行为。国家介入创业投资产业的理论依据不是因为该产业本身存在着市场失败, 也不是因为该产业本身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效果 (比如创造就业机会, 促进经济发展等) , 而是试图通过发展创业投资产业来扶持有创新能力的中小企业, 从而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基础上, 通过被投资企业的创新行为扩大生产可能性的前沿。

从现实中看, 试图通过制定政策来促进本国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国家很多, 但是取得成功的却寥寥无几。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开始这方面的探索, 1998年出现了较快的发展势头, 2001年以后又出现了倒退现象。影响我国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原因可以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 宏观上主要包括:能够合法流入创业投资产业的资金有限;创业投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有待改进;投资资金退出渠道不完善。微观上的问题主要指投资人才的短缺, 运行模式社会效益低下, 等等。随着时间的推移、经验的积累以及国际交流, 投资人才的问题有可能通过市场本身得到解决。但是, 运行模式的改变, 则需要政府的介入, 需要首先解决宏观上的三个问题。可以说, 宏观上的问题是制约我国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主要矛盾。

在政府和创业投资产业之间的关系上, 日本的事例值得研究。日本是一个以间接金融为主体的国家, 其创业投资产业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 受国家政策以及产业内部条件的影响, 日本的创业投资公司形成了一个经济效益合理、社会效益低下的运作模式 (虽然这个产业的先驱者曾经试图把美国模式引进日本) , 这种运作模式影响了创业投资产业整体应发挥的社会职能 (发掘和培育有创新性的高科技中小企业) 。下面, 我们简单分析一下日本的事例。

日本政府与产业之间恶性循环的形成

1972年11月, 日本公正取引委员会 (独占禁止法的执行监督机构) 发表了对创业投资公司的管制意见 (通称创业投资公司宪章) 。其中包括:投资的目的是为了支援风险企业的发展, 而不是为了支配风险企业;不得派员担任或兼任被投资公司的董事;无论在何种情况下, 创业投资公司的股权不得超过49%;投资股权超过25%时, 创业投资公司必须能实证没有支配其他投资者, 等等。只有在这些前提条件下, 日本公正取引委员会才会认定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是合法的。受此法影响, 日本的创业投资公司无法象美国同行一样介入被投资公司的业务, 无法强制被投资公司执行自己的战略, 甚至无法参与被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

这份创业投资公司宪章和严格的公开上市基准是政府政策阻碍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集中表现。这种十分不利的初始条件以及其他特定的原因, 促使日本的创业投资公司形成了虽然合理但是却没有社会效益的运作模式, 即放弃本来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而退化为非银行性金融机关 (即:投资, 融资, 租赁等业务并存) ;主要投资于成熟企业;对被投资公司很少提供经营服务 (hands-off) , 这种运作模式使其没能在培育日本的新兴高科技产业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 反而在一段时期内卷入了违法的高利贷行业, 因此社会对它的评价一直不高。

在这种情况下, 创业投资产业完全失去了使政府制定政策改变自身不利环境的理由 (更不用说出台优惠措施扶持自身发展) , 使其只能充分利用市场机制, 寻求自身发展的空间, 从而形成和强化了下列恶性循环:不利的外部环境——歪曲的运作模式——微弱甚至负面的社会效益——失去政府的支持——依旧不利的外部环境。这种恶性循环严重阻碍了日本创业投资产业的健康发展, 使其不能发挥应有的社会职能 (发掘和培育有创新性的高科技中小企业) 。

日本政府与产业之间恶性循环的打破

1994年, 细川内阁发表了政府政策大纲, 首次提出了通过创业投资公司来扶持风险企业的战略, 对创业投资公司寄予了很大的期待。受此影响, 日本公正取引委员会修改了1972年公布的创业投资公司宪章, 从而为其介入被投资企业的经营 (包括监督和帮助) 提供了法律保证。之后, 日本政府又从其他方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针对创业投资产业的法律, 从而彻底改变了其不利的外部环境。

政府的政策可以分为四个方面。首先是从量上扩大创业投资产业的可投资规模。这包括促进民间机构者的投资和增加政府对创业投资产业的投资。第二个方面的措施是完善创业投资机构的组织形式, 比如1998年, 日本议会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基金法》, 并且公布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基金的合同样本, 被投资企业价值的计算方式等相关文件。第三个方面的措施是扩大对创业投资的需求, 包括促进高科技企业的创业活动, 为管理层收购企业 (MBO) 提供法律环境, 等等。近10年来, 日本的创业活动非常低迷, 这不但不利于经济结构整体的更新换代, 也自然减少了对创业投资的社会需求。为了促进高科技企业的创业活动, 日本政府参照美国以及中国的经验, 对大学等学术机关进行了改革, 使其能够参加经济活动, 具体措施包括制定《大学等技术转移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最后的措施是解决回收资金的出口问题。虽然被投资企业的公开上市不是唯一的资金退出渠道, 但是成功的创业投资几乎全部是通过这种方式回收资金的。在这方面, 日本政府已经为创业投资产业 (区分产业和企业的不同) 提供了很好的环境, 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诱导民间创业投资公司改变了其运作模式。

综上所述, 日本政府为了重振本国经济, 根据国外的经验重新评价了创业投资产业的作用, 并着手制定措施扶持其发展。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 对处于发展早期的高科技小企业和处于成熟期的中坚企业的投资所带来的相对收益发生了变化, 前者正逐渐变得优于后者。正是在这种情况下, 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民间创业投资公司开始修正传统的运作模式, 政府政策变化——外部环境改变——相对收益的变化——运作模式的修正—— (社会效益的出现——扶持政策的正当化——扶持政策——外部环境的进一步改变) 这一新的良性循环正在形成之中。

几点启示

经过30年的发展, 日本的创业投资产业虽然规模扩大了, 运作模式也发生了质变, 正朝着社会所期待的方向发展, 但是与日本的经济实力相比, 其创业投资产业发挥的作用还很小, 发展的潜力还很大。试想, 如果日本在80年代就开始重视创业投资产业的作用并扶持其发展, 使其能够更多地参与金融市场的资源分配活动的话, 也许日本的银行根本就不会陷入巨额的不良债权之中。前车之鉴, 后世之师, 我们期望日本的教训能使包括中国在内的国家少走些弯路。

结合日本的事例和我国的具体情况, 我们认为, 在宏观上日本的经验和教训可以总结为三个方面。第一, 包括二板市场在内的出口措施至关重要, 这不但关系到创业投资产业的量, 而且决定一个国家创业投资产业的质 (即是否能对最需要资金支持的早期高科技中小企业进行投资) 。实际上, 出口问题 (特别是设立二板市场的问题) 正是制约我国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首要问题。通过几次的回国调研, 我们感觉到国内的政策制定者对这个问题也很清楚, 往往是因为政治原因和历史遗留问题使中国政府在这个问题上慎之又慎。第二, 投资机构的法律形式问题有待研究。关于创业投资公司的最佳组织形式问题, 美国和日本的实际经验以及代理人理论 (agency theory) 表明, 有限责任合伙制基金可能是目前最适合的选择。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 现行的《公司法》存在许多不适合并限制创业投资发展的规定, 必须加以修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马上导入有限责任合伙制基金体制, 正确的方向是结合我国国情, 引入有限责任合伙制基金体制在吸收外部资金, 避免双重纳税, 有效的治理和激励机制等方面的优点, 制定合理有效的法律形式。

第三, 促进资金流入创业投资产业的政策措施效果有限。我们来看日本的例子, 1997年, 日本政府模仿美国的先例, 修改了养老基金运用法规, 期待以此扩大日本风险投资产业的可投资规模, 可实际效果如何呢?

2003年7月, 日本经济产业省公布了对养老基金的调查报告, 结果表明, 在724个回答的基金中, 真正对日本国内创业投资产业投资的基金只有一个, 因为基金运用者认为对日本的创业投资产业进行投资的条件还不存在。

在我国, 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尽早把蓄积在银行、证券以及养老保险业的资金导向创业投资产业。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这是因为:资金短缺不是阻碍我国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主要问题;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我国应该逐步许可养老基金以及银行等机构投资者进入创业投资产业, 因为这样做既可以分散风险, 又扩大了创业投资产业的可投资规模。但关键是进入的时机, 我们认为至少要到出口问题、投资组织的法律形式问题得到解决, 创业投资产业进入了良性竞争, 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创业活动, 而且投资者和创业投资公司之间出现了专业的中介机构 (gatekeeper) , 各个创业投资公司之间的投资业绩有了可比性等基础条件完备或基本完备后, 再考虑养老基金以及银行等机构投资者进入风险投资产业的问题。这些条件虽然苛刻, 但是完全必要的, 而且是可行的。否则, 贸然许可养老基金以及银行等机构投资者进入创业投资产业, 其政策效果或是不明显或是灾难性的。

日本的事例表明, 政府可以阻碍也可以促进创业投资产业的发展。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创业投资公司不会因为舆论的说教而改变自己的嗜好 (经济效益合理, 社会效益低效的运行模式) , 只有通过政策措施, 改善外部环境, 创造出合理的社会激励体制 (social incentive structure) , 从而使创业投资公司的利润最大化行为客观上支持高科技风险企业的快速成长, 才能实现公司目标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这才是最理想的政策效果和制度安排。

旅游投资效益指标体系分析 第8篇

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正进入新一轮快速发展时期,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统计数据,截止到2012年末,全国11367家星级饭店,拥有客房149.72万间,床位267.74万张;拥有固定资产原值4767.54亿元;实现营业收入总额2430.22亿元;上缴营业税金152.95亿元;全年平均客房出租率为59.5%。就固定资产投资对中国旅游业产业发展的影响来讲,中国旅游业若发展成为世界旅游强国必需一定规模的资金投入,固定资产投资是旅游业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之一。旅游业在快速发展的基础上,在产业规模、产业素质、产业形象、产业发展预期等方面,都有较大提升,也越来越为中外投资者所关注。各类社会资本,投入到旅游业的份额呈加快趋势。这些资金的快速注入,为旅游业的持续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发展动力。与此同时,由于旅游业总体发展速度快,旅游产业已成为社会资本追逐的热点领域,但如何建立旅游投资的效益评级体系,需要深入分析和研究。大众化旅游把我国旅游业推进到一个新的时代,在这个背景下探讨中国旅游投资特点和效益问题很有必要也很重要。

一、大众化时期旅游投资趋势

目前,随着我国人均收入的不断提高,催生了更多和更加个性化的旅游需求,旅游业也进入了大众化旅游阶段。在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民航等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不断完善的背景下,发展旅游业不仅是扩大和升级内需的需要,也是调整经济结构的必然选择。大众旅游需要大众化产品,当前大众消费的热点正在由观光旅游向观光与休闲度假并重转变,消费方式灵活多变。为此,旅游投资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应坚持把开发大众旅游产品摆在优先位置,以大众需求为导向,扩大供给总量、增加产品种类、丰富产品层次。这就需要不断加快度假休闲设施的建设,推动经济型酒店发展,开发乡村旅社以及汽车旅馆、度假营地、房车等符合大众休闲需求的产品。我国旅游业正成为资本投资关注的新领域,日益显现出跨区域旅游投资趋势明显、跨行业投资旅游业成为普遍现象、跨区域大项目集中连片投资开发趋势明显、旅游区域集中项目招商态势出现等特征。

世界旅游组织预测,到2015年中国将成为世界上第一大入境旅游接待国和第四大出境旅游客源国。届时,预计我国入境过夜旅游人数可达1亿人次,国内旅游人数可达28亿人次左右,出境旅游人数可达1亿人次左右,游客市场总量可达30亿人次左右。因此,从现在开始到2015年,旅游市场将从以入境旅游为主导、国内旅游为基础,扩展到入境、国内、出境三大市场共同发展,旅游产品将从以观光旅游为主,发展到观光旅游和休闲度假旅游共同发展的格局,旅游新业态将大量出现。旅游投资前景广阔,投资增幅会持续增长,投资水平会不断提高。

二、旅游投资项目的评价的研究进展

陈南江(1997)认为旅游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六大特性:旅游项目可行性的内在机制和重点不同;区位需要着力分析研究;旅游项目产品单一,品牌忠诚度低,建设风险大;市场前景具有旅游行业自身特殊性;;旅游项目经营期需具体分析;行业指标值不同。钟海生(2001)分析了旅游业固定资产投资对中国旅游业产业发展的影响,论证了固定资产投资是中国旅游业发展成为世界旅游强国的主要推动力之一。在论述旅游投资趋势变化和现行投资机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扩大旅游投资的新定位、新政策、新手段和新机制。程胜高等(2004)研究了生态旅游项目环境评价指标体系,该指标体系包括旅游自然生态环境、旅游人文社会环境、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容量气氛等四个部分,并选取荆山生态旅游区采用层次分析法确定评价因子的权重值,对荆山生态旅游区的开发建设进行了有效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王奇和颜醒华(2005),认为旅游项目的投入大、关联性强、阶段性明显,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大。在分析旅游项目的产业链和价值链的基础上,引入实物期权理论,分析旅游项目在阶段性投资的过程中所隐含的投资价值和风险,提出了阶段性投资旅游项目的柔性管理措施。

陈雪琼(2006)对中国饭店业投资行为诸因素分析,认为目前中国饭店业的利润呈现不断下滑现象,然而饭店业投资行为却持续高涨。这需要在理性预期理论和相关理论指导下,对目前中国饭店业投资行为进行深入地分析。郑建华(2006)探索了投资项目的生态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对投资项目生态经济评价的指标体系进行了初步研究和设计,该指标体系分为总体层、系统层、状态层、变量层4个等级。万先进和丁黎明(2007)分析了民营资本投资旅游项目的风险分析,认为民营企业旅游投资开发失败的原因有市场定位不准、投资盲目、融资困难、规模不经济、行为短期化、管理落后等等,面对巨大的市场风险,投资旅游项目前没有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的风险分析,对投资的不确定性没有进行详细的考虑,应全面引入风险管理知识与技巧,在民营资本投资旅游项目中全程贯彻风险分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降低和转移风险。

伍蕾和郑向敏(2009)结合饭店投资的特点,运用层次分析法(AHP)的理论及算法,对我国饭店投资决策指标体系研究,对饭店投资中出现的影响因素进行了综合比较,构建金融、区位、经济、多元化和相互关系五大因素组成的饭店投资决策指标体系,定量研究饭店投资决策。雷莹、蒲勇健(2010)研究了基于旅游空间承载力约束下的旅游项目评估,认为旅游项目的运营产生经济效益,但同时也受到其空间承载能力的约束。对于较复杂的旅游项目组合来说,其接待的游客数量不仅决定了项目的最终经济产出,也对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使用一种折中规划模型,结合旅游地游客承载能力和项目组合产生的经济收益,能够克服因最终经济产出的市场价格缺失而造成的评估困难。杨雷、马帅和戴卫东(2012)结合旅游投资项目的特点,应用熵权Fuzzy AHP的方法来对旅游项目进行评价,提出了基于熵权Fuzzy AHP的旅游投资项目评价方法和指标。

三、大众旅游时代的旅游投资评价指标

目前,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态势已经形成。民营旅游集团已成为我国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对开发投资旅游项目还缺乏可行性研究论证,投资项目盲目跟从、雷同,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因此需要政府加以引导,为投资商做好参谋和服务,为民营经济搭建良好的基础设施和投资平台,建立民营经济投资旅游的抗风险机制,对民营企业投资旅游业驱动力、投资项目选择、投资模式创新、融资渠道、市场定位等方面进行系统支持。旅游投资是否能取得投资者的预期设想,能否为其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与其投资决策有非常重要的关系,而正确的投资决策的做出必然需要科学的投资分析。许多旅游投资项目决策问题都有多个目标,财务目标、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等各个目标没有统一的度量标准,因而难于进行比较,目标间的矛盾性是客观存在。如果采用一种方案去改进某一目标的值,可能会使另一目标的值变坏。总之,旅游资源的投资开发应满足可持续性的要求,以保证旅游项目在实践中充分挖掘其经济价值,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一般而言,旅游项目经济评价指标的设定,应该符合市场经济效益原则,应能检验和区别项目的经济效益和费用的差异,使得决策方案必须满足共同的比较基础与比较条件,在评价项目的实际工作中,选择的决策评价方法和指标宜简便易行而确有实效的。具体来讲,包括反映项目财务上投资回收能力的重要指标:静态投资回收期和动态投资回收期;反映一个项目的现金流量相对于基准投资收益率所能实现的盈利水平的价值性指标—净现值;以及内部收益率、差额投资内部收益率和净现值率等比率性评价指标。

但是旅游业中有多种公共产品,包括:旅游目的地形象、目的地的基础设施、社区居民的培训、旅游研发、面向公众的旅游目的地信息系统、参观型旅游景区等等。按照经济学的一般逻辑,政府应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公共产品社会福利最大化的角度,直接投资购买公共产品。政府应从公共利益角度维护其非排他性,所提供的旅游公共产品应服务于整体公众利益,应从整个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角度整体谋划、集约投资。旅游活动具有非常明显的正、负外部性。一方面,旅游产品的开发和消费不仅给游客带来愉悦的心情和丰富的阅历,也为旅游区带来经济收益,提高基础设施建设、地区知名度,进一步吸引资金和人才,增加旅游地区的就业机会和一系列的隐形收益。在这个过程中,旅游产生的社会利益大于消费者的私人收益之和,体现出正的外部性。另一方面,由于旅游开发者的有限理性、“无烟工业论”、纯粹的“以旅游者为中心”的开发理念、非有效的旅游资源产权结构、旅游管理体制激励的缺失、旅游区管理体制混乱、管理权与开发权的界定模糊,造成了旅游产品的开发和消费过程中给当地社会带来的环境质量恶化,以及对当地传统文化的严重冲击,这体现出负的外部性。旅游投资中的外部性将使得资源得不到有效配置,也使得旅游投资偏向于具有负外部性的领域,无法形成完整、协调的产品结构,存在投资短板,势必影响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因此,在指标体系设计中,应进行经济分析。市场配置资源失灵的项目需要进行经济分析,它是按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采用社会折现率、影子汇率、影子工资和货物影子价格等经济分析参数,从项目对社会经济所做贡献以及社会为项目付出代价的角度,考察项目的经济合理性。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是新古典经济学有关资源优化配置理论,其目的是对那些本身财务效益好,但经济效益差的项目进行限制,以及对那些本身财务效益差,而经济效益好的项目予以鼓励。在具体指标上,应进行经济费用效益分析,当费用和效益流量识别和估算完毕之后,应编制经济分析报表,并根据报表计算评价指标,进行经济效率分析,判断项目的经济合理性。主要指标是经济净现值(ENPV,是指用社会折现率将项目计算期内各年净效益流量折算到项目建设期初的现值之和,是经济费用效益分析的主要指标)和经济内部收益率(EIRR,指能使项目在计算期内各年经济净效益流量的现值累计等于零时的折现率,是经济费用效益分析的辅助指标)。对于投资金额较大的旅游项目,还应进行经济影响分析,即在完成对项目的财务分析、经济分析(经济费用效益分析、经济费用效果分析)之后,进一步分析项目对区域、行业和宏观经济的影响程度,为重大旅游项目的各级决策提供依据。

由于旅游项目的投资过程中,还必须考虑运营之后的项目社会适应性问题,需要进行社会评价,其主要目的是判断项目的社会可行性,评价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活动对社会发展目标所做出的贡献。从宏观层面看,社会评价能判断旅游项目的投资实施能否实现经济和社会的稳定、持续和协调发展;能否满足人们的基本社会需求;能否保证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平协调发展;能否充分利用地方资源、人力、技术和知识,增强地方的参与程度;以及能否减少或避免项目建设和运行可能引致的社会问题。同时,也是保证项目收益在项目所在地区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公平分配,以及预测潜在风险并分析减少不良社会后果和影响的必需环节。通过项目的社会风险分析,对可能影响项目的各种社会因素进行识别和排序,选择影响面大、持续时间长,并容易导致较大矛盾的社会因素进行预测,分析可能出现这种风险的社会环境和条件,降低项目实施的总体风险。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评级体系 第9篇

一、我国基金评级体系的发展

我国基金业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真正起步。在1991年8月我国出现最早的国内基金, 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起成立珠信基金。而一直到了1994年, 中国诚信证券公司才开始对基金进行信用评估, 1998年后深圳鹏元资信评估公司、康和理财顾问等参与了基金评估工作, 而尽管有了这些早期的评级工作, 从1998年到2001年上半年间仍然可以认为是基金评级中介机构的空白期, 直到2001年下半年以后国内的专业评级中介机构才开始出现。2001年6月我国国内成立了第一家专业的基金研究与评价机构———中国银河证券公司基金研究与评价中心, 是我国第一个对基金进行动态评价的机构。2003年3月17日, 中信证券正式对外发布中信基金评级系统, 首次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开发表基金评级报告。但中信证券作为国内大型券商, 并不能满足基金评级机构的独立性要求。2003年5月6日,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金融工程实验室初步完成睿信基金评级系统, 公布了中国第一份独立第三方的基金评级报告———《中国基金排行榜》。但睿信评级在使用统计数据时没有采用国际通用的全球投资绩效表现标准

GIPS (Global Investment Performance Standard) , 并且睿信在

后面几年的发展中不尽如人意。

经历了零星发展的阶段, 伴随着投资热情的高涨基金市场如火如荼发展, 作为第三方的基金评级机构逐渐增多, 目前的基金评级机构已有数十家之多, 有不少是最近一两年才成立的。各种媒体杂志、网站争相推出基金评价, 如《证券时报基金评价》 (简称SFR) 、《Value》杂志评级、和讯网评级、东方财富网评级、基金买卖网赛先生评级、爱基网同花顺基金评级等等, 加上各大券商推出的基金评级, 如前所述的银河证券基金评级、中信证券基金评级等, 还有科研机构作为第三方也大步加入基金评级行列。但可想而知基金评级机构这一重量不重质的一时间混乱发展, 非但没有促进我国投资基金评级体系的整体规范发展, 反而增加了投资者选择基金时的混乱, 降低了投资者对评级机构的信任。一家媒体对基金评级进行了调查, 结果显示26.7%的基金投资者在选择基金时不参考基金评级或其他参数, 44.44%的基金投资者选择基金时不关心基金评级, 只有28.89%的基金投资者会参考各大基金评级机构的基金评级。而其中76%的投资者表示看不懂评级表格中的专业评级指标。这被媒体称为“全世界少有的基金评级机构混战”。

二、美国基金评级机构的发展

美国基金评级机构的设立上不需要有关部门的特别许可, 只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任何个人或任何机构都可以从事基金评级业务。由于基金市场上严酷的市场竞争, 目前只有3-5家进行基金公开评级的大公司, 例如晨星公司、标普Micropal公司、理柏公司等。虽然数量不多, 但是这几家大公司都具有全球性的影响力。这是美国评级体系经过了很长时间的发展, 大浪淘沙之后剩下的佼佼者。

晨星Morningstar公司可以说是最具影响力的基金评级机构, 于1985年首次推出基金评级。专注于对基金表现的评级, 主要定位于为基金投资者提供服务方面, 侧重于对基金本身, 而非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评价上。晨星于2003年2月进入中国, 在深圳成立晨星中国总部。

标普Micropal公司最初成立于1985年, 1997年被标准普尔公司收购至旗下, 目前全球有超过1000家的基金管理公司使用该公司的基金绩效评价服务。Micropal力图将对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评价融人到对基金表现的综合评价中, 以帮助基金管理公司更好地向投资者展示其价值, 也可以促使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更加全面有效。这与晨星公司主要基于对基金本身业绩的量化指标的评价相比, 存在很大的不同。

理柏Lipper成立于1973年, 1998年成为路透集团全资附属公司。其评级体现了基金管理者与基金持有人之间的委托与信任原则, 持有人依照最初的基金招募书购买基金, 基金管理者按照基金合同开展投资。理柏直到2006年9月才在中国推出基金评级。

晨星基金评级主要侧重于对基金本身, 而非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评价上, Micropal公司对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均进行评级, 并力图将对基金管理公司本身的评价融人到对基金表现的综合评价中。另外, 与晨星相比, 晨星基金评级考察的是基金, 而理柏基金评级考察的是基金公司。

三、完善我国基金评级体系的启示

由美国基金评级体系的发展观之, 不禁产生疑问。美国放任式的基金评价机构市场准入制度, 本应更有可能产生机构林立、评级机构混乱繁杂的局面, 而相反在中国市场准入机制较严格、基金评级机构进入资格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 评级机构良莠不齐鱼龙混杂, 以致无法形成相对规范和健康的基金评级体系, 无法获得广大投资者的信任。美国放任式的市场准入制度实质上是引入了市场竞争机制, 让各机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自然优胜劣汰, 这样剩下的具有生命力的企业才能保持较高的质量。最终市场上留有为数不多的几家权威性的高质量和技术含量的评级机构, 既保证了评级体系内部的精简有效, 也能更好地为广大投资者提供便利, 关键是可靠的投资信息。由此看来, 我国建立健康完善的评级体系是不是也应该适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无为”有时候反倒是最大的“为”, 就像爸妈不忍心舍不得放手让孩子去摔跤去经历坎坷, 那孩子永远无法长大无法自立。当然, 市场上只有少数的几家权威性的评级机构在保证了高质量和便利可靠的同时, 也埋下了操纵市场的隐患。因为数量少, 投资者没有别的选择也没有对比, 因为权威, 如果这些机构造假将会误导很多的投资者。而如何最大地减小这一问题发生的可能性呢, 很大程度上要靠评级机构的独立性。

晨星公司首席执行官菲利普斯所说, “独立的基金评机构的存在是基金业健康发展的要素之一”。在我国, 目前除了科研机构、媒体杂志等, 大部分的评级机构同时是交易券商, 这很难保证这些机构在对证券基金进行评级的时候不被自身利益所影响, 做出有利于自己利益或合作伙伴利益的评级。如果不能保证评级机构的独立性, 那么引导大型权威性评级机构的产生反而会对投资者和基金市场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这样的评级体系显然也不是健康和公平公正的, 丧失了对基金进行评级的目的, 违背了建立评级体系的初衷。评级体系建立的初衷是为了评价基金业绩, 从而产生督促基金公司、规范基金市场的效应, 给投资者适当的投资参考。而如果不能保证其独立性, 则会扰乱基金市场、误导投资者。

四、构建我国多层次的基金评级体系

有学者提出, 借鉴先进经验, 结合实际国情, 我国应建立多层次的基金评级体系。在这个体系中, 我们通常所说的基金评级只是狭义的概念, 是广义的基金评级体系中的第一层次。这一层次是基金评级体系中最基础的部分, 也即对基金业绩的评级, 通过对一些影响基金业绩指标的综合评级, 为普通投资者提供最直观、快捷的基金价值评估, 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提供适当的参考。

第二层次是基金分析体系, 建立在初步的基金评级的基础上, 对基金进行进一步细致的全方位的分析, 为投资者提供更详细的指标, 是对基金评级体系的拓展。

第三层次是基金跟踪体系, 继基金评级、基金分析之后, 持续跟踪基金的投资组合、仓位等变化, 有利于及时了解基金的新动向, 从而使有条件的投资者, 能够通过后续的基金跟踪体系判断基金的未来业绩, 考虑进行下一步持续不间断的投资决策。

投资拖累经济放缓 第10篇

投资拖累经济减速

5月工业增加值同比增长16.5%,大幅低于市场预期的17%和我们预测的18%,较4月的17.8%下滑1.3个百分点,这是4月以来的连续第二个月下滑。一如我们曾指出的,4月工业增速下滑很可能是受季节性因素影响,但如果5月继续下滑,则应当关注未来经济减速风险。

观察拉动经济增长的三大动力,唯一减速的是投资。从外需来看,暂时表现依然强劲,5月出口同比增长48.5%,较4月加快18个百分点,大幅超出市场预期的32%,也超出了我们预测的34.4%;顺差额也一改2010年前几个月中的低位运行,重返近200亿美元的高位。

从消费来看,高位继续加速。5月社会消费品零售同比增长18.7%,虽略低于我们预测的18.8%,但却超出市场预期的18.5%。如果剔除2月农历新年的影响,5月的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速已回到了2009 年1 月以来的最高位。

5月城镇固定资产投资累计同比增长25.9%,虽然与市场预期的25.9%持平,高于我们预测的25.8%,但却是三大拉动经济增长的力量中唯一减速的因素。从环比变化来看,5月相对4月再度下降0.2个百分点,这已是2009年10月以来的连续第8个月减速。我们的研究显示,如果今年固定资产投资增速低于26.0%,各地明显的烂尾项目出现将不可避免。

在推动经济增长三大动力中,消费、外贸均继续加速,只有投资减速,这表明5月工业增加值的超预期下滑应该是受投资拖累的结果。

经济无二次探底风险

对于投资的减速,不少分析人士将其归结为年初以来对地方融资平台的清理和4月中旬开始出台的房地产调控。我们的分析显示,对地方融资平台的清理,对投资更具杀伤力。房地产投资继续加速,则很可能是保障房建设加速推进从而弥补了其他房地产投资下降而有余的结果。

从累计同比来看,5月城镇固定资产投资较4月下滑0.2个百分点。分项目归属看,国有及控股公司、中央政府、房地产投资的累计同比增速都是上升的,分别上升0.9、3.5和2个百分点,中央政府反弹最大。下滑的只有地方项目投资,较4月下滑了0.6个百分点。

从当月同比来看,5月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增长25.4%,与4月基本持平。其中,国有及控股公司、中央政府、房地产分别相对上月加快3.6、10.6和2个百分点,中央政府上升最快。下滑的同样只有地方政府投资,较上月减速1.2个百分点。

房地产投资仍在继续加快,唯有地方投资增速放缓,显示对融资平台的清理对投资的杀伤力更强。事实上,考虑到2009年有八成左右的投资是“铁公基”,即为政府项目,那么,对融资平台清理导致资金来源不足,造成投资下滑就是必然的。

而中央投资增速自4月以来一改此前的下行态势,连续两个月快速反弹,反映了中央早已虑及对地方融资平台清理和房地产调控可能造成投资下降,试图进行缓冲的意图。由此我们预期,虽然未来经济增速会适当放缓,但所谓“二次探底”(GDP增速低于8%)的风险基本不存在。

对于房地产投资增速的继续加快,可能需要辩证看待。一方面,市场化的房地产投资可能因此调控而出现一定减速;但另一方面,根据公开的信息,2010年以来中央和地方联合投入的保障房建设在大力向前推进。因此,目前看到的房地产投资继续增长,很可能是后者上升弥补前者下降而有余的结果。

物价步入年内顶部区域

5月CPI、PPI和RPI(购进价格指数)同比分别上涨3.1%、7.1%和12.2%,分别相对4月加快0.3、0.3和0.2个百分点。相对我们的预测,CPI和PPI均高出0.1个百分点;相对市场预期水平,二者则分别高出0.1和0.3个百分点。物价小幅超预期。

从翘尾因素看,5月大约在1.8%,较4月上升0.4个百分点。从新涨价因素看,5月为1.3%。虽然5月环比为-0.1%,似乎是下降的,但与历史平均值-0.5%相比,仍然显得偏高。这是在2010年前三个月环比持续低于历史正常之后,CPI环比自4月开始连续两个月高于历史正常水平,符合我们之前所做出的“通胀压力显性化”的判断。

虽然经济增速有所放缓,但考虑到一般情况下物价变化慢于经济增长变化,同时未来月份翘尾因素继续上升,环比也将由负增长转为正增长,因而,我们预计在未来月份中CPI将总体继续走高。年内CPI高点可能在7-10月出现。

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研究 第11篇

后金融危机时代, 经济复苏, 风险投资迅速发展, 但是在风险投资的过程中, 由于经济发展不确定等因素, 风险投资行为的风险大小难以预料, 严重影响着风险投资行为的顺利进行。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过程作为风险投资过程的重要环节之一, 它的评估结果可以判断一个风险投资项目能否进行, 对于风险投资企业与公司的风险投资行为有着重大的影响。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是风险投资项目评估过程的核心, 它的完善合理与否, 直接影响着评估的结果, 对于风险投资企业与公司来说, 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设计的原则

风险投资项目的风险因素众多, 在设计评估体系的时候, 要从整体出发, 根据一定的原则, 分清主次, 使整个评价体系清楚明了, 提高评估体系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1. 系统性原则

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又可以分为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指标体系、评估方法等方面, 为了保证系统运行的正确性, 在设计评估体系时, 要系统的考虑各个方面之间的关系, 确保系统运行的正确性。

2. 整体性原则

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体系是一个完整的整体, 要从整体的角度看待整个评估体系, 把握影响风险投资项目的关键因素或主要原因, 分清主次。

3. 实用性原则

在设计评估体系, 一定要充分的考虑评估体系的评估指标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整个评估系统能否经得起具体的风险投资项目的考查检验。

4. 定量定性结合原则

影响风险投资项目的因素很多, 其中, 有些因素是定量的, 比如市场需求等;有些因素是定性的, 比如市场竞争状况等。这些定量定性的因素一般都是相互影响的, 所以为了对风险投资项目做出正确的评估, 评估系统应该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有系统的方法进行分析, 建立一个定量定性相结合的系统化分析模型, 尽量做到定量定性的统一协调。

5. 发展性原则

对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因为它所处的环境是不断的变化的, 影响风险投资项目的因素也处在一个不断变化的状态中。所以设计的评估体系要具有适应变化的能力和不断发展的能力。比如指标体系应该具有一定发展性, 可以考虑到各个指标的发展趋势;评估方法或模型要随着指标的变化或者科技的发展做出相应的改变或发展等。

二、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的评估指标

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的评估指标, 是整个评估体系运行的基础, 它是衡量一个风险投资项目能否进行的依据。最早的风险投资指标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国外学者Myers和Marquis所做的创业投资项目评估指标。

由于我国的文化背景和目前的市场环境等因素与国外有很大的不同, 所以在设计评估体系的评估指标体系时, 要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具体的情况, 参考国外评估体系, 建立一个适合我国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的评估指标体系。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 我们考虑的风险因素主要有十个方面, 分别是经营管理风险、产品及市场风险、技术风险、投资环境风险、财务状况、投资退出及回报、信用品质、信用能力、自然条件及社会条件。

三、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的评估方法

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采用的评估方法, 主要是数学上的方法, 对投资项目的优化组合、风险管理及科学预测做出合理的评估, 帮助决策者做出决策。下面我们介绍几种主要的数学评估方法:

1. 层次分析法

层次结构分析法是风险投资项目评估最早使用的方法, 最主要的特点是将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结合起来, 将一些总是量化, 让复杂的问题变得简单化。层次分析法将影响风险投资项目的因素建立一个层次递阶系统结构, 清楚的呈现出对象、准则、目标等相关因素之间的关系, 然后逐一比较, 综合, 得出最优的结果。层次分析法的逻辑结构严谨, 结构层次清晰, 在理论上具有非常高的可靠性。

2. 模糊层次分析法

对风险投资项目进行评估时, 有诸多的因素是不确定的, 比如市场潜力尚可之类的, 无法提供一个定量的值, 这就是所谓的模糊性, 给评估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利用模糊层次法, 在建立问题的层次结构后, 可以由专家用模糊统计构建一个模糊差别矩阵, 然后利用公式算出排序向量, 不用检验每个层次的一致性。

3. 多层次灰色聚类分析法

多层次灰色聚类分析法是在少数因素模糊的条件下, 对数据进行处理, 对风险投资项目进行评估。它将主观指标分成三个简单的层次, 即目标层、准则层和项目层, 然后建立比较判别矩阵, 检验一致性, 逐层计算, 最后得出评估结果。

除了上述三种方法外, 还有基于粗糙集的数据挖掘方法、灰色神经网络法等比较常用的评估方法, 这些定量结合定性的方法为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体系提供了一个科学的依据。应用数学方法对风险投资项目进行评估, 可以建立一个动态的评估体系, 对风险投资的整个过程进行即时评估与管理, 有效的降低投资的风险, 提高收益, 具有较高的可靠性。

四、我国目前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 我国风险投资快速发展, 但是与之相配的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却处在一个探索实践的阶段, 对于风险评估的指标, 评估的方法及评估的主体等尚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与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理论研究落后, 缺乏风险投资项目评估学的理念体系

2. 中介机构的服务不完善

3. 评估指标存在偏见

4. 评估项目的着眼点存在着偏差

5. 缺乏对投资环境的评估

6. 评估风险投资项目的相关人员专业化水平较低

我国进行评估风险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普遍存在一种急功近利的心态, 再加上缺乏相关的管理经验和技术, 使得进行风险投资项目评估的人员专业化水平较低, 评估时缺乏准确的判断力。

五、我国目前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

完善、健全的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体系, 对于风险投资来说, 非常重要。针对我国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 提出改进的方法, 构建一个严谨、健全的评估系统, 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1. 加大理论体系的学术研究力度

相关的政府部门和学术科研机构要加大评估人才和资金的投入, 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完善的风险投资项目评估理论体系。

2.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 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

在评估风险投资项目时, 需要中介机构提供大量的服务, 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 建立一系列专门的中介机构, 可以有效的提高评估的效率和准确性。

3. 提高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的全面性

评估风险投资项目时, 不能只着重一个或者几个评估指标, 要着眼于整个评估指标体系, 将所有的评估指标进行分析, 提高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的全面性, 进而提高准确性和可靠性。

4. 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

由于评估风险投资项目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 部门机构比较多, 所以要提高评估人才知识背景的广泛性及实践经验的娴熟性, 加强评估人才的专业化水平, 提高评估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六、结语

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体系, 是评估风险投资项目过程的核心, 它为风险投资行为的进行提供了一个理论依据。加强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的研究与建设, 促进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 是我国市场经济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组成内容。

摘要: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体系在评估风险投资项目的过程中扮演着一个重要的角色。本文从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设计的原则、评估指标、评估方法以及我国目前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的方法五个方面对风险投资项目的评估体系进行研究。

关键词: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

参考文献

[1]凌晓东, 周丽辉, 王新雨.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研究[J].上海企业, 2011, (03) :64-65.[1]凌晓东, 周丽辉, 王新雨.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体系研究[J].上海企业, 2011, (03) :64-65.

[2]张格亮, 李昕.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中几种数学方法评析[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12, (01) :1-4.[2]张格亮, 李昕.风险投资项目评估中几种数学方法评析[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 (自然科学版) , 2012, (01)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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