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艺术化范文

2024-07-21

法律的艺术化范文(精选10篇)

法律的艺术化 第1篇

关键词:文学,法律,定义

人类社会生产活动分为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对于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都要依法保护。阿帕德·鲍格胥说, “人类聪明才智是一切艺术成果和发明成果的源泉, 这些成果是美好生活的保证, 国家的职责就是坚持不懈地保护艺术和发明”。精神财富的范围很广, 种类很多。与此相关形成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相当复杂。著作权法是其中之一部分。其他还有专利法和商标法等等。但是专利法和商标法的适用范围很小, 针对性强, 为了全面维护精神财富, 对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作扩大解释, 即作品的领域或范围不限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领域或范围只是列举性质的。凡是专利法和商标法难以保护的精神财富, 都要纳入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这样一来, 就没有任何精神财富游离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之外。从“广告是否为作品, 是否被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论中, 可以看出对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应当作扩大解释的重要性。广告是工商企业发布传播商品信息, 树立企业形象的手段。作为一种手段, 广告无著作权可言。但是有的广告的内容, 包括文字、画面、音乐具备独创性, 因而是作品, 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不对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扩大解释, 则很难将有独创性的广告这种工商业活动的产物进行法律保护, 很难维护其作者的合法利益。概念分为内涵和外延。我国著作权法中列举了大量的作品的种类 (形式) , 但是没有完全囊括作品的种类, 即没有完全揭示作品概念的外延。之所以没有完全揭示作品的外延, 是因为作品的种类非常丰富, 而且不断发展, 因此完全揭示作品的外延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 对作品的形式, 即著作权法规定的“下列形式”应作广义理解。“下列形式”只是列举性质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语, 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 而不问其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如何。”同时, 该公约列举了大量的作品的种类。 (1) 该公约对作品范围界定是开放式的, 特别指明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表现方式不受任何限制。 (2) 搞清作品概念的内涵则相对来说是可能的, 而且是关键的。因为把握住作品概念的内涵, 不仅可以从本质上界定作品的外延, 更主要是解答了作品与非作品的界限问题, 解决了某一事物能否进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的根本标准的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定义中使用了“独创性”、“创作”等文字表述方式, 来说明作品的本质特征。“独创性”与“创作”, 两者的含义是一致的。只要作品是自己创作的, 就具备独创性。 (3) 人的智力活动可以分为创造性和非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只有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即“创作活动”才能产生作品。什么是创造性?创造性或独创性在法律上有其特定含义。创造性或独创性和“进步性、价值性、艺术性、美感”不同。在著作权法上创造性或独创性主要不是对智力活动进行社会价值的评定

而是为了确定和区分作品, 进而依据不同的作品确定相关作者的权利。不同领域和种类的作品有不同的创造性或独创性标准, 但是从原则上是共同的。从智力活动的成果上看, 创造性的智力活动的成果不同于他人已有的作品。从智力活动的过程讲, 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的过程, 而是作者独立进行的智力活动的过程。 (4) 任何一部作品, 只要是本人独立构思和独立创作而不是抄袭别人的, 不论这部作品的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是否与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 均可拥有著作权。 (5) 在作者、创作、作品之间, 创作是作品产生的前提, 作品是创作的结果。 (6) 创作是直接产生一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当然, “独立”的含义不是指作者的智力活动不能与他人已有的作品有任何关系, 而是指作者在使用已有作品的同时, 在智力活动中产生不同于已有作品的东西。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演绎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 也是作品, 是因为演绎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 活动本身具有创造性, 而非仅仅使用已有作品。严格地说, 作为作品传播活动的表演, 也是一种演绎创作, 表演通常是对别人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进行解释和传播的行为。由于这种解释和传播也需要特殊的技能和技巧, 在解释中体现着表演者个人的艺术体验和个性, 表现了表演者的选择、设计和安排, 故属于派生创作。 (7) 同样, 其他作品传播者即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电台、电视台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成果, 也是作品。《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翻译、改编、乐曲的改写, 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 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 同原作一样受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 诸如百科全书、文选, 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知识创作, 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 同样受到保护。” (8) 当然, 某种智力活动是否具备创造性或独创性, 需要用不同行业的专业知识来判断, 需要相关行业的专家的参与。此外, 在法律上将“法律、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排除在作品范围之外。之所以如此, 是因为它们应当尽可能为人们所了解和掌握, 起到应有的社会作用, 而非不具有创造性或独创性, 也不是对它们进行否定性评价

参考文献

[1]郑成思著:《版权公约, 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第248页.

法律谈判艺术 第2篇

准备阶段

每一种谈判,都有一个准备阶段。准备越充分,越能为谈判成功创造有利的条件和基础。准备工作一般有:

1、分析自己

首先,应明确自己谈判的目标,只有目标明确,才能根据目标列出一系列原则。其次,应理清自己的谈判思路,争取在谈判中条理清楚,逻辑严密。第三,正确估计自己各方面的条件和能力,高估自己或低估自己都不利于谈判的开展。

2、分析对手

分析对手,首先,应了解对方的实力,如了解对方的经济力量、经济效果、经济信誉、产品质量、社会影响、权力后台等,还要了解对方有些什么人才。其次,应了解对方的薄弱环节。第三,了解对方派来的谈判人员的能力,了解他是否富有经验,以及年龄、性别、性格、爱好等各个方面。

3、分析可行性

所谓可行性,即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施行、实现。它不同于可能性。如果不可行,则完全没有必要谈判。考虑可行性,一般要考虑实施的时间、地点、经济条件以及政治、法律、政策等各种因素。

4、列了原则

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列出谈判原则。主要应掌握好以下几个原则:预先安排好谈判的顺序;选定所要咨询的专家;规定所使用的证据和文件;确定应向何人、在何时提出何问题,由谁提出合适;事先安排好打岔的机会;选定谈判的地点和时间,确定谈判的语言;对引起冲突的原因进行预测;预期目标的确定;策略的运用。

5、组织谈判队伍

首先要考虑人数问题,确定谁是首席代表或主谈人,其次要考虑人员的选择搭配。在组织谈判队伍时,注意双方出席的人员在层次上人数上要基本一致。

6、演习示范

在必要的话,还可以进行一次假设的谈判演习,从中获得更多的反馈信息,锻炼自己的心理承受能力,完善组织,完善方案。

如果谈判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那么就可以确定谈判方案,并可以主动地向对方提出

(8) 随时注意纠正对谈判方案。向对方提出方案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书面提出,必要时可作口头补充;二是口头提出。

在谈判开始阶段,谈判各方的目的是试探对方,而不是承担义务,双方一般都希望在谈判开始时,能把本次谈判所要谈的内容都全部提示出来,同时使双方对所谈内容各自所持的意见也能彼此了解。但是,在这个阶段双方都不愿意一下子把话说死。特别是谈判者在这个阶段,一般是不愿意也有会作出任何单方面让步工妥协的。在谈判开始阶段究竟该怎样何做,情况不同,方法也不一样。下面就谈判开始阶段常见的三种不同谈判条件下,谈判者通常采取的艺术技巧阐述如下:

1、如果一开始是由对方提出一份书面的交易谈判条件,则应该:

(1)对每一个条件都认真询问,并请对方说明为什么要这样。

(2)表现出一副一无所知的样子,让对方自己证明其意见的正确性。

(3)记下对方的回答,并保留自己的意见。

(4)务必要把每一条要点弄清楚,即使需要再三询问也不要紧。

(5)极力探出对方对每一条交易谈判条件所持的坚定性程度究竟如何,以便在以后的磋商中,有的放矢地进行讨价还价。

(6)注意这次谈判与以前几次谈判的内在联系,如果在这次谈判中能取得一定的胜利,那么要判断是否会对将来的谈判有所影响。

(7)表现出极为冷静与泰然自若的神态。方某些概念性错误,以求一致的理解;同时注意自己不要犯某些概念性错误或技术性错误。

2、如果一开始是由已方提出的一份书面交易谈判条件的,则应该:

(1)尽量不要多回答对方提出的问题,让对方多发言。

(2)试探对方反对意见的坚定性程度如何,如果已方有作任何相应的让步,对方是否同意撤回其反对意见。此外,前述中6、7、8三点也适用本部分。

3、如果谈判开始前,双方都没有提交过书面形式的文件,则应该:

(1)在谈判时,明确所要谈的内容。

(2)把每一个问题都尽可能谈全面,以便彼此明确各自的立场。

(3)尽理使谈判留有余地,不要把条件说死。此外,前述中的6、7、8也适用于本部分。

回顾阶段

如果谈判双方都同意开始阶段提出的条件,当然就可以结束谈判了,但实际情况一般并非这样,往往需要多轮的会谈。回顾阶段应做的事情有:

1、抓住时机进行休息,或主动提出暂时体会,回顾总结一下。

2、假如在谈判开始阶段,已经把本次谈判所涉及的内容都摆了出来,也就是说,谈判开始阶段应做的事情都已完成,那么就可以回顾一下整个谈判的范围。

3、有回顾中要注意如何坚持自己的立场。从开始到达成协议的整个谈判过程中,双方在实质问题上的对立,其强度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在谈判回顾总结阶段,谈判者有必要在原先谈判条件基础上,根据开始谈判时获得的第一手资料,重新考虑修正自己的各项条件,应该应该坚持的就必须坚持,有些条件中万不得已时,也可以变通或放弃。

4、如果在目前谈判者双方磋商现有的交易条件下,似乎无法达成交易,这时,可以采取以下三条措施:

(1)中止谈判,撤回自己的交易条件。

(2)继续谈判,但要设法修改原定的交易条件。

(3)继续谈判,但要设法使对方修改其交易条件。

实质阶段

在谈判的实质阶段,应考虑对方让步的形式及可能取得的成果;要取得这一成果需要花费多少时间和代价,以及已方将采取怎样的战术方法等。在实质性的谈判阶段,其工作方法有:

1、善于持怀疑态度。

2、选择适当的策略。

3、必要的质询。采取多种委婉的策略,对有关谈判内容和谈判事项进行有效的咨询,会使问题更加明朗化。

4、实施有效的战术。

明确阶段

在谈判的明确阶段,要注意:

1、控制谈判局势

谈判到了这个阶段,或多或少的付出了代价。为了使谈判能取得圆满成功,要想方设法控制住谈判的局势。

2、审视对方的“最后代价”

在这个阶段如果对方表示“最后的代价”,你不要轻易地相信。必先试试对方的决心,从对方的话语中辨出这“最后的代价”是否真正到了最后的地步。

3、必要的说服

谈判虽然到了明确阶段,但在达成协议之前,在有些枝节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这点,必须施展说服艺术。例如,直接说明理由加以说服等。

协议阶段

1、最后的回顾

在谈判者认为即将达成交易的会谈之时,有必要进行最后一次回顾,明确哪些问题还没有解决,对自己所期望的交易结果的每一项条件进行最后的审定。

2、让步与要求并提

谈判者要作出一个让步的困难是“既要保持自己坚定的信誉,又要表示出愿意“迎合”对方,以取得对方的回报。而作出让步的顾虑之一就是怕这项让步的作出并不会导致对方也相应作出一个让步加以回报。这时,你必须让对方知道你让步的目的是要对方也作出相应的让步,或者在你让步的同时,就提出要求让对方相应让步,或者在一个问题上让步必须以换取对方另一个问题的让步为条件。

3、暗示对方作最后决定

如果彼此都认为对方的让步都已经到了极限,无法再有新的进展时,那就该做最后的决定,结束谈判了。

4、采取必要的最后通牒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思考 第3篇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量丰富,数量众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间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并有助于实现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平衡。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究竟如何保护,目前还未有一个完整的方案。随着现代科技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失传或消亡的危险;另一方面,其潜在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却逐渐显现出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乃至失传的危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亟待法律的保护。本文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制度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都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艺术作品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迄今为止,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Folklore),我国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民间文学艺术概念的外延差异也很大。

我国民间文艺协会认为民间文学的特点是“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够科学的,因为“口头流传”在实际上只划定了以语言形式表达的一部分(或一小部分)为民间文学作品,而那些纯粹的绘画,雕刻、技艺、建筑艺术、风格等艺术形式则被排除在外。事实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许多精彩的方面,我们仅拿云南做个例子,在云南全省共收集到民族传统乐曲2000多件,绚丽多彩的民族服饰227种,独具特色的民居形式22种,民间美食菜肴72种,这些还不包括云南省边远的一些民间文化。此外,还有像河北的杨柳青年画、湖北的大冶木雕,荆州皮影、陕西的剪纸、云南的傣族织锦、敦煌石窟造型等,它们都体现了一定区域的极富特色的创作艺术。如果仅以传播方法的不同去判别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对某些仅限于特别流传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不公平待遇。

由此可以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文学艺术作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等)以及用物资材料创作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几点法律思考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扩大到不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对于完全具备作品形式的诗歌,传说等作品,可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予以保护;对于尚不完全具备作品必要条件的素材,如民间宗教仪式、民间建筑风格,民间游戏、民间舞蹈等形式,也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他人随意利用、歪曲、篡改。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国家对内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和丑化,要求经过整理后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注明来源出处,并负责向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组织收取费用:国家对外以权利主体身份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第4篇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念与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词译自英文, 英国学者汤姆森在1846年首先用“folklore”一词来表示传统的“民众知识”。后来, 国际上统称那些具有地域特征或民族风格的民间传说、神话、歌谣、谚语、舞蹈、音乐、手工技艺、服饰、风俗等为“folklore”[1]。中国学者一般认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一社会群体 (如民族、区域、国家) 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2]。与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一般文学艺术作品相比,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以下特点:

1. 权利性质不同。

一般作品属于私权保护的范围, 往往属于私人所有, 体现“私”的性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特定群体通过代代相传共同开发、培育的知识集合, 对于特定群体而言, 此类知识是共同掌握、共同拥有的, 且大多与群体的生活自然相伴, 没有刻意的保密制度或措施, 其作品自创作完成后即进入公有领域, 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此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兼有“公”、“私”双重属性, 并且更多体现“公”的性质。

2. 作品主体不同。

一般作品主体归属于某一个人或部分人, 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最原始的创作者可能是某个人或某几个人, 但是随着历史的推移, 它逐步变成了某一地区、某一民族整体的作品, 权利主体属于产生这些作品的群体, 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生于民间, 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

3. 客体范围不尽相同。

一般作品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 即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就不受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客体既可能是一种民间文学艺术的表现形式或艺术风格, 也可能是已经形成作品的民间文学艺术。许多民间文学艺术并没有以“作品”的形式表现出来, 因而无法像一般作品那样确定其固定的表现形式。

4. 稳定性不同。

一般作品完成后, 其独创性的内容大多已固定, 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不易变异。而在实践中,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和再创作非常普遍, 内容和形式被不断地创新, 原来可能默默无闻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借此获得广泛的传播, 因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流动的, 灵活性较强。

5. 保护的时限不同。

一般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性。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法确定创作日期, 再加上又经过社会群体的不断加工与创作, 作品始终处于发展过程中, 难以确定保护的时间节点。因此,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难以确定, 从理论与实际看, 保护期限都长于一般作品甚或无期限。

二、当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的难点

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存在着难以规范和保护的问题。

一是权利主体难确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主体往往是明确的, 其权利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则是由某一民族或区域的群体经过不间断的模仿、创作并完成、流传下来的特殊作品, 而不是在某一个特定的时期即时创作出来的, 很多情况下难以确定具体的创作者, 没有官方典籍加以记载, 考证困难。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不明的事实, 传统的知识产权法无法进行有效的保护。二是独创性难认定。“独创性”是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 一般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独立创作, 即作品是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二是创造性, 即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代代相传或模仿的基础上流传的, 其形式也往往不能达到著作权保护所要求的标准, 对其独创性该如何认定, 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这给认定工作带来困难。三是权利性质难确定。根据TRIPS协议的规定,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 其核心价值在于界定人们智力成果及相关成就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3]。但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却一直存在于“公有领域”, 事实上已经属于“公权”的文化产品, 任何人难以对它主张专有权。如果以私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 就限制了其流传;但如果采用公权方式保护, 则难以保障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因而,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面临着是公权还是私权的定位和选择。四是保护期限难以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成是一个无限创作与传承的过程, 现存的作品并不是古老的版本, 而是历经数次创新、集成的结果。因此难以适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

2. 现行知识产权法律难以满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需求。

一是立法目的难以适应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要求。从立法目的上讲, 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创新、激励创新;商标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保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专利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技术方案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根本目的则在于保护和拯救, 可以说与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因此, 旨在保护经济秩序的知识产权法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提供有效的保护。二是救济手段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设权利。著作权法的保护以防御性保护为主, 保护的作品是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 著作权被侵犯时, 可防止作品被滥用或将其回复到被滥用以前的状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随着历史的演进不断创新和发展的, 这也是民间文学艺术的生命力之所在, 这种永远处于变动之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显然区别于著作权法意义的作品, 现行救济手段难以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设权利。三是具体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中国《著作权法》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然而时至今日, 起草多年的《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至今仍未出台。而2011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侧重于保护“形而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而非“形而下”的有形产品, 且号召式条文较多, 司法实务难于操作。这样,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质上仍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法律保护对策

1.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目前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 另一种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派生作品, 即经过整理、改编等形成的作品。前者作品权利主体应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始创作个体或群体;在没有个体或群体主张权利的情况下, 权利的行使主体应该是国家, 国家可授权著作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权利。其优点在于可以国家名义, 与侵犯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国家进行交涉, 能够更好的维护国家利益。后者作品权利主体应是演绎者, 但演绎者的权利受到原作品创作者的权利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承人往往在流传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承接作用, 传承人在传承的过程中, 记忆、背诵、不断地完善作品, 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付出了艰辛的智力劳动, 体现了较强的创造性[4], 符合著作权的创造性的特点, 因而, 他们有权享有著作权上的权利。

2. 明确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结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特点, 其著作权内容应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 注明作品来源权, 即注明该作品来源的群体区域。这一点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南宁市人民政府侵犯其“民间艺术作品著作权”一案中得到确认; (2)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完整权, 即保护其不受歪曲、篡改和滥用的权利, 维护其真实性; (3) 使用权, 包括记录、整理、复制、发行、表演、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 可分为自己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两种情况; (4) 获得报酬权,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群体以外的人商业性使用该作品时, 权利主体有权获取一定报酬, 一般可通过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实现。当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也应有一定限制。私人非商业性地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表达形式的行为、为教学目的而使用或为创作带有独创性的作品而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行为, 应视为合理使用。

3. 地方政府应强化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意识。

保护、继承和开发利用民间优秀传统文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地方政府应充分认识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重要意义, 鼓励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收集和整理。明确和批准本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和范围划分;创办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间组织, 促进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澳]卡迈尔.普里.国家的法律对民间文学表现形式的保护[J].著作权, 1993, (4) :12.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60.

[3]李明德.TRIPS协议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的关系[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2005, (1) :23.

法律的艺术化 第5篇

孙中伟艺术法律师网 孙中伟律师事务所艺术法研究中心

时间:2012年11月21日 14:00-17:00

地点:中华世纪坛世界艺术馆3号演播厅

规模:200人

演讲嘉宾:

刘建业(中国收藏家协会鉴定委员会主任、隆荣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总经理)

刘文杰(著名收藏家)

内容简介:

一、艺术品投资为什么方兴未艾,为什么参与?

二、艺术品投资的现状----巨大收益有巨大风险

三、投资如何避免风险

法律的艺术化 第6篇

[提要] 文章将从我国的实用艺术品与外观设计立法现状入手,采取概念解析的论证方法,结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剖析我国目前实用艺术品立法体系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寻求我国对实用艺术品保护的体系。

[关键词] 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保护模式

[作者简介]余燕(1977—),女,南昌大学经济法高师班研究生,东华理工大学法律系讲师;(江西南昌300013)黄胜开(1973—),男,东华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江西南昌300013)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我们的社会逐步步入信息社会时代,实用艺术作品保护问题日益为人们所关注。但一直以来,由于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立法的不健全,使得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本文将主要探讨我国目前外观设计立法法律保护模式中存在的问题,试图从理论上找出对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最有效的法律保护模式,并期能够对我国今后的立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实用艺术品与外观设计的概念

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作任何规定,而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直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争论不休、莫衷一是,由此造成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不力的现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例如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在此笔者认为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文学和艺术领域内兼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具有独创性特征并能够被有形复制的造型艺术作品。

所谓外观设计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在国际上有学者认为,“外观设计”与“实用艺术品”可以划上等号,如美国立法;国内也有大量学者持该相同观点。本人认为外观设计是实用艺术品的一部分,即其中具备新颖性的那部分。

二、我国目前对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模式现状辨析

(一)现有法律关于实用艺术品立法模式的现状

1.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保护现状:1984年我国制定了专利法,明确其保护的对象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开始采用专利法保护商品外观设计。1990年我国制定著作权法,为了避免对专利法保护外观设计造成冲击,故未在该法中提及实用艺术作品,其客体不包含实用艺术作品。该模式延续至今,由于这种专利法保护模式其客体需要具备新颖性的条件,这样就使一大批实用艺术作品,包括《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作品,既得不到专利法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也无法得到著作权法保护。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其第 6条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 25年。美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从条文可知,我国给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25年的保护,而对于国内实用艺术品则一般不给予保护。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现状: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该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禁止。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我国对“外观设计”和“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力度。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明文规定外观设计受专利法的保护,但由于外观设计自身的特点,其同时可能满足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条件从而受到各法的保护,但各法之间的关系则没有加以规定。

(二)存在的问题

1.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品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伯尔尼公约》对版权的客体规定采取的是一般性规定和非详尽性列举并用的方法。其一般性规定强调对所有文学艺术作品提供全方位的保护,以期达到全面、立体的效果。其非详尽性列举采用了“诸如”和“以类似的方式表现的作品”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等用词,以期达到尽可能列举所有作品分类之目的,总分并用,相益得彰。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从条文表述来看,显然采用的详尽列举法,这样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实用艺术品法律客体,法官也就无法用这一规定直接判定讼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而是将讼争作品比照九种类型中的一种进行判定。

2.我国国民实用艺术品是否得到法律保护

1992年的《规定》为外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对该规定第6条第2款的解释,国家版权局也曾在多次批复中予以明确肯定。即《规定》所指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由此可见,对于外国人创作的实用艺术作品,如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则对其中的艺术成分的保护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其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50年。而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由《规定》加以保护,保护期限为25年。因此,对于外国实用艺术品,无论其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是否可分,在中国均能得到法律保护,而对于本国国民创作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艺术品采用著作权法保护,对于二者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是否为其提供著作权保护,则从现行著作权法中无法找到明确的依据。

3.我国规定与国际公约相抵触

1998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翻制黑陶工艺美术品是否适用“复制”的请示的回复》国家版权司[1998]21号提出: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在我国国民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之间有所区别。即在我国,仅对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予以保护,而对本国国民创作的实用艺术品以何种方式来进行保护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我国选择用专利法保护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则其保护期限只能享有10年,低于国际公约25年的标准;如果选择著作权法给予保护,其结果是我国国民的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享有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加上50年,而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仅为创作完成后25年,这样又会导致对外国人的低国民待遇,这违背了《伯尔尼公约》和《TRIPS协议》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三、专门立法的优越性和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中的一类特殊客体,它不仅在世界立法上没有统一的保护模式,在不同的国家其保护的方式与侧重点也有不同,甚至在同一国家不同的发展阶段,对其的法律保护的立足点也不同。工业品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不仅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还能因其装饰性或美感特征而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在某些国家当长期使用在产品上而具备识别性特征时,还能够得到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从世界立法趋势言,专门立法已经成为工业品外观设计立法保护的一种趋势。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外观设计的保护采取了单独立法模式。英国和法国是世界上最早对外观设计进行法律保护的国家,法国于 1806年,英国于 1842年分别颁布实施了外观设计的专门法,加大了对外观设计的保护力度。尽管两国都经历着专门法与版权法双重保护的困惑,德国和日本分别于 1876年和 1889年制订了外观设计专门法,如今德国和日本在整个工业世界领域取得的显著成就,则体现了两国外观设计专门法的成效。

本文认为,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种独立的客体,国际公约已经指出了一种较为合适的保护期限而并没有强求保护的方式,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在这两个条件下制定自己的专门法律,达到既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又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效果。相对而言,专门模式符合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其在吸收专利法和版权法合理内核基础上形成的新型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版权/工业产权传统分类的局限,使外观设计法律制度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由此可见,我国在专利法将来修订过程中,宜将外观设计分离出来,另行制定专门的外观设计法。

[参考文献]

[1]刘瑛.我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制度分析[D].四川大学硕士论文,2007.

[2]刘宇晖.浅析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模式[J].科技与法律,2007,(5).

构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制度 第7篇

(一)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界定。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folklore) , 即民间文学艺术, 在人们的印象当中, 是指一些在民间古老相传的诗歌、传说、工艺、技术等。“民间文学艺术”在《突尼斯发展中国家版权示范法》是这样界定的:是指在某一国家领土范围内可认定由该国国民或种族群落创作的、世代相传并构成其传统文化遗产之基本组成部分的全部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WIPO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UNESCO) 联合推出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防止非法利用及其他损害性行为的国内立法示范法条》中,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指:由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的要素构成, 并由某一国家的一个群落或者某些个人创制并维系, 反映该群落之传统艺术取向的产品。[2]WIPO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特征概括为: (1) 通过口头或模仿的形式世代相传; (2) 反映一个社群的文化和社会特定; (3) 由一个社群的文化遗产中的典型要素构成; (4) 由社群或某些个人发展而这些主体公开对之主张权利或履行职责; (5) 通常不是为经济目的而创造, 而是将其作为宗教或文化表达的手段; (6) 在群体或社群的内部会不懈地发展、进化, 并被不停地进行再创作。

(二)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分类。

WIPO在其发布的一份术语表 (Glossary of Terms) 中指出:只有“艺术性”遗产才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所包含的内容。其他诸如传统信仰、传统科学观念或者仅仅是一些从传统文化表达中剥离出的实际惯例, 都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范畴。不过具有“艺术性”的遗产的范围也很广, 包括所有能产生美感的传统遗产。WIPO和 UNESCO联合制定的1982年“示范法条”列举了构成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具体内容:[3] (1) 言语表达 (Verbal Expressions) , 例如民间传说、民间诗歌、谜语、文字、符号等; (2) 音乐表达 (Musical Expressions) , 例如民歌、用乐器演奏的音乐等; (3) 动作表达 (Expressions by actions) , 例如民间舞蹈、游戏及各种形式的民间仪式; (4) 有形表达 (Tangible Expressions) , 是指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例如绘画、图案、雕刻、蚀刻、陶艺、镶嵌工艺、木艺、金属制品、珠宝、篮编艺术、刺绣、纺织、制毯、乐器、建筑形式、手工艺术等。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有形表达和无形表达并非截然对立的, 有时候两者甚至会结合在一起:例如一些用传统工艺做成的刺绣, 上面是根据有关民间传说绣的图案, 这就是有形表达和无形表达的结合。

二、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现状

现行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保护的国际和国内法, 大都从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角度来考虑。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一定的交叉和相似之处, 所以, 许多国家的国内法都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但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有特定的作者, 而民间文学艺术的作者一般不特定, 或者是经过很多代人的加工而形成。这是民间文艺作品和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最大的不同。这就给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制造了难题, 很多时候只能用“身份不明的作者”的名义来对其进行保护。而且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已经完成的作品, 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群体的整体或部分人创作, 并随着时间而不断地发展进步, 这也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生命力之所在。这种永远处于变动之中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显然是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有区别的。所有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都会反映一个群落的传统文化特征, 反映其文化价值趋向, 具有传统艺术遗产特征, 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却未必如此。

除了著作权保护模式, 邻接权保护模式也被认为是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有效方式。比如《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在第一章第二条中规定: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 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采取这种方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保护, 首先是只能保护一部分人的利益。这种保护方式, 只能保护歌唱者、表演者等个人的权利, 而不能保护整个社群的权利, 这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所要达到的目标是有很大距离的。其次, 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演奏、再现的主体未必就是该社群的成员, 社群之外的人员也可以对之进行表演、录像、演奏等, 甚至会利用这种表演牟利。如果对这样的表演者进行保护, 无疑是背离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初衷。

无论是用版权模式还是邻接权模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都存在这样一个问题:知识产权法对权利的保护都是有一定的期限限制的。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自产生始, 已有漫长的年代, 更何况,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生命力就在于要不断地发展演进, 如果也对其设定一个期限来进行保护,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来说, 这种保护也就没有了任何意义。

三、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权利主体。

民法上的权利主体, 指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某一群体中的成员共同创作的, 无法明确认定哪个群体成员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做出了贡献。某一群体的成员是不明确的, 我们只能从宏观上认定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由某群体创作, 但无法认定具体对该作品享有权利的人。所以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受到侵害的时候, 无法进行有效的保护。我国现行的通常做法是, 由当地政府来代表某一群体行使权利和获取收益。但是政府要处理各种经济政治事务, 难免心有余力不足, 不能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充分的保护。而且还存在一个由政府代表群体利益的合理性问题。在曾经轰动一时的“乌苏里船歌”一案中, 代表赫哲族人起诉的是当地政府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在该案中, 当地的赫哲族人可以成立一个类似于“赫哲族传统知识保护委员会”的非政府机构, 来管理和保护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在内的赫哲族传统知识。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最好是由专门的非政府机构进行保护。在这样一个机构里, 应该包括当地社群的成员及有关法律、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该机构应该引导社群的全体成员对包括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在内的传统知识进行积极的保存和利用, 并通过许可社群之外的成员对传统知识的利用来分享利益, 同时对于那些损害传统知识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起诉讼, 所得的收益应完全用在保存和发展社群的传统知识和改善社群成员的生产生活条件上。当然, 政府在此过程中的职能也不是缺失的, 政府可以指导这样一个机构的设立, 并在其设立和运行过程中, 对之进行有效监督, 以避免渎职和权利滥用的现象。

(二)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权利内容。

如前文所述, 除了有关的国际组织, 通过国内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 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 发达国家最初是坚持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作为公有领域的东西来对待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根本目的, 还是为了传统知识的传承和发展, 以及通过这种传承和发展, 改善创作并保存这一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社群成员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当务之急不是将其控制在社群内部不让外人窥见和使用, 使其勉强维系, 而是要筹得足够的资金, 促使其发展和壮大。社群之外的人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非商业性使用, 社群不应拒绝或禁止。原因是, 从广义上来说,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确实是处于公有领域, 而对于公有领域的东西, 原则上任何人都可自由使用。社群之外的人对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商业性使用, 除非这种使用会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造成损害, 或者社群已在相同的商业领域就类似使用与其他主体达成排他性使用的协议, 社群应该允许这种商业使用, 并可就利益分享达成协议。利益平衡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出发点,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具体权利内容包括: (1) 表明来源权, 即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使用过程中, 要求使用者表明该艺术表达的来源和创作社群; (2) 保持完整权, 即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使用者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时, 应保持该艺术表达的完整性, 不能随便删节或歪曲、篡改; (3) 许可使用权, 即排他或非排他性允许他人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权利; (4) 利益分享权, 即有权要求商业性使用者将因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获得的收益与权利主体分享。

(三) 建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特别法。

当前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进行保护的国家多是在著作权法中对其提供保护。但是,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所包含的内容, 不仅仅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况且, 即便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除了由现代人创作的符合著作权法保护标准的作品之外, 还包括一些古老相传的作品, 因其创作时间的久远性和作者的不确定性而无法得到传统著作权法的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因其激励创新、保护先进的特点,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并不适合采用这种法律保护模式。实际上,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问题之所以逐渐引起关注, 也正是因为在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下,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其要突破传统知识产权的原则, 倒不如去寻求一种新的法律保护模式。作为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特别法, 其中至少要包括以下几点:立法目的、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界定、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侵权责任、政府职责等内容。

当然,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 并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 只有在国际层面上引起普遍重视, 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 才更为有力。这就需要相关的国际组织作出努力, 而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 我国应该利用自己在国际上的影响力, 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道, 展开双边或多边的外交努力, 早日在WIPO或其他富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框架下, 达成一部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国际法条或公约。

摘要:本文主要阐述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界定和分类, 分析了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现状, 并针对现状提出了构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唐广良.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保护.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4

[2].李阁霞.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法律保护.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6, 1

浅谈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 第8篇

关键词:口头文学,艺术,法律保护

我国作为一个拥有数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 蕴藏的文化资源和民族传统都极其丰富, 特别是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 它不仅是我国文化遗产缺一不可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全民族共有的精神财富。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组成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在精确反映社会现象和生活的方面, 更有着重要的传承意义。近些年来, 很多民间口头文学被不断的歪曲和损害, 甚至出现自生自灭的现象, 基于此, 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发展

民间口头文学的传承是通过口头语言的方式, 在口耳相传的过程中形成。众所周知, 人类最古老的文学之所以能够产生, 就是因为依赖口头语言。在文学发展历程的社会背景下, 民间口头文学渐渐成为民间文学的主要流传方式。

在远古社会, 文字尚未产生, 文学创作只能依赖于口头语言的形式, 在这样单一并且唯一的口头创作模式下, 口头文学逐渐产生。文字产生以后, 统治阶级不断剥夺社会底层劳苦大众接受教育的权利, 使其无法使用甚至不会使用文字, 于是广大人民群众依然选择运用口头方式进行文学创作。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包含的内容有很多, 如民间歌谣、民间传说、神话、民间故事等, 在反映民众生活及理想愿望的方面, 它们的反映最为精确。[1]

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在如此丰富的土壤里生根发芽, 汲取着千百年来的日月光辉与群众智慧, 经过历史长河的沉淀, 越发熠熠闪光。在如今躁动的现代社会, 在快餐文化的对比下, 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文化价值、历史价值、社会价值显得更为突出。因其自身含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其被侵权的案件层出不穷, 如神话传说纠纷《盘古之神》案、《乌苏里船歌》案等等;但是同时蒙尘的民间口头文学艺术, 就如遗落在民间的明珠, 日趋衰落, 濒临后继无人的危机, 需要国家、社会、有关艺术群体对其进行发掘、保护及传承发展。

二、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 现有立法的效力范围有限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时至今日,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在2011 年颁发施行, 其中主要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做出的相应的程序性规定, 对于一些实质性的权利内容并无涉及, 关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保护只能期待《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的出台。

1967 年, 突尼斯颁行了《文学艺术产权法》, 成为第一个利用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 现已有五十多个国家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纳入版权法框架。《伯尔尼公约》规定:对于作品未发表, 作者身份未详, 但有足够理由推定该作者系本联盟成员国国民的情况, 该成员国可以自行立法指定代表作者的主管当局, 以便在各成员国中保护及行使作者的权利,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无作者作品的特例来提供法律保护。特利尼达和多巴哥1983 年颁布的《民间文学保护法》中, 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必须具备:必须存在一百年以上;必须反映特利尼达和多巴哥的民族文化;必须是特尼达和多巴哥版权法中不受保护的作品。

《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作为我国第一个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地方性法规, 它的颁布和实施为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在这样的影响下, 我国贵州省、福建省等许多地区也分别根据自己地区的实际情况, 将保护本地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列入了本地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并通过颁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条例, 来完善现有的立法, 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不可否认, 在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方面, 这些地方性的立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仅靠这样的行政管理手段, 无法从根本上达到保护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目的。其主要原因是地方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完善, 在不明确权利主体的情况下, 权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够明确, 加之地方性立法本身比较零散, 保护民间口头文学的措施也相对较少, 再加上各地区对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立法不够统一, 现有立法的效力范围有限, 很难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比如, 在每个地区和民族都广为流传的神话故事《盘古之神》经常被改编并出版发行, 有关部门对其权利主体也不是十分明确, 又因为各地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立法不相同, 由此引发的权利纠纷无从解决。

(二) 著作权与知识产权被侵权等问题时有发生

中国作为文明古国, 有深厚的文化沉淀, 国外也看好民间文学艺术所带来的巨大市场, 比如中国的《木兰辞》被好莱坞改编成电影后, 赚取了超过20 亿美元的收入, 并获得改编后的著作权, 但却没给中国任何报酬。笔者认为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不同导致的一种理念差异, 进一步说是版权费用是否愿意支付的理念差异。民间文学艺术大量存在于发展中国家, 发达国家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历史留给全人类的宝贵财富, 任何人都可以自由无偿使用, 但发展中国家却采用措施来保护各自的民族文化。发达国家这种立场可为其无偿使用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提供“正当性”依据。

国内来看,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 很多案件都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被侵权有关, 这其中不乏出现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现有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只有《著作权法》, 而《著作权法》中又很少有关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条例。这是由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特点决定的, 其主体的不唯一性、创作过程的久远性、自身具有的民族属性与普通的文学作品是不同的, [3]无法用通用的《著作权法》来进行保护, 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民间文学口头艺术的专用法规尚未出台。所以当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被侵犯其著作权时, 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法律的不健全让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 这样的情况让很多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不仅侵犯了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也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的发展造成损害。

(三) 民间口头文学保护的立法模式一直存在争议

众所周知, 民间口头文学具有特殊性, 所以针对普通作品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全适用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 对于我国民间口头文学的保护立法模式一直都存在着争议。有些人认为, 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和扩大, 以此来进一步针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也有一些人认为可以继续颁布发行新的法律法规来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进行重新的定义及传承保护。

鉴于民间口头文学艺术自身的特性, 笔者认为制定专门法对其进行保护是比较可行的, 因为其与普通作品在权利主体方面不同, 普通作品主体单一, 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主体也许是一个人, 也许是一群人;权利内容方面也不同, 与普通作品相比, 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不只是属于其主体, 也属于其所在的民族和国家, 所以其转让权不宜任意使用, 以免民族财产流失;权利保护期限也不同, 一般的作品主体有存亡期限, 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主体也许有存亡期限, 也许千百年来这个群体一直存在, 不存在死亡一说, 另外其本身也许一直处于创作传承阶段, 不能简单地用几十年来定期保护。

三、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途径

(一) 建立许可和收费制度

国外已有很多发展中国家开始实施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如突尼斯等国规定, 使用民间文学的人或者部门必须到指定机构办理许可证, 并且采取了保护民间文学的收费制度。这样的做法不仅保护了民间文学艺术, 也对民间艺术创造者的文化财产进行了保护。

参照已有先例, 我国可以针对保护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建立许可和收费的制度。对于仅供娱乐范围内使用的民间口头文学, 如新闻媒体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报道等, 不需要经过许可, 也不须支付报酬。当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被用作教育方式, 则需要支付报酬, 但是不需要经过许可。对于出于公益使用的民间口头文学, 其目的为让广大人民群众在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中获得创造新的作品的灵感, 这样的方式不需要支付使用费, 但是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对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使用。而那些诸如通过表演民间口头文学来赚钱、出版发行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以取得盈利的使用, 不仅需要获得许可, 而且必须支付相应的报酬。

将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列为公共文化财产, 民间口头文学作品的使用者需支付相应费用, 让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不再走以往被无偿使用的道路, 这样不仅可以激励创作者继续进行民间口头文学作品的创作, 也可以对现有的民间口头文学资源进行保护和传承。

(二) 明确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保护期限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对作品的发表权和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也有部分是作品首次发表后五十年。[4]由于民间口头文学的创作时间点不明确, 所以保护期限的起点也就不明确。又因为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品是通过口耳相传的模式存活下来, 很多作品只在民间口头文学中占有很小的比例, 诸如民间故事、歌谣等并不完整, 所以也很难确定对其的保护期限。因此可以考虑将我国民间口头文学的著作保护期限设为无期限, 这样既能解决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渐渐消亡, 等不到传承的问题, 又能使我国民间口头文学得到永久的保护。

(三)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动有关立法工作

我国有关部门如人大或其他常委会应该积极推进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工作, 在完善现有法律法规的同时, 起草和制定新的法律来保护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 如《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保护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等。[5]有关法律出台之后, 有关部门还应该加大宣传和组织学习来推动法律法规的施行, 让各地区针对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保护的法律法规得到相应的统一。

在民间文学艺术越来越受到全世界关注的今天, 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也备受关注。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作为一个国家和民族文化水平的传承, 应摒弃一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属于全世界共有财产免费共享的观点, 有关部门在掌握国际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法的同时, 让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的保护法与之相融合, 在推进我国有关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保护立法的同时, 及时地掌握国际动态, 才能确保我国民间口头文学艺术不再受到侵害。

参考文献

[1]段静.近现代中、西口头文学研究综述[J].世界民族, 2011 (5) :48-55.

[2]李小林.用法津来保护我们的传统文化——《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出台记[J].中国民族, 2000 (7) :36-37.

[3]潘翠云.民间文学艺术版权保护法理探析[J].理论与改革, 2013 (2) :193-195.

[4]董皓.多元视角下的著作权法公共领域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8.

法律的艺术化 第9篇

一、深入把握艺术院校学生的思想现状

由于艺术院校的专业性强, 学生的个性特征显著, 因此艺术院校学生的思想现状及和普通高校的学生思想现状相比是有很大的区别。

(一) 性格的独特性:时尚、前卫、开放、感性化

与其他专业学生相比, 艺术专业学生性格上的个性化更为突出, 主要表现在内在气质和外在行为上。学生中出现两极化, 一部分学生自我表现意识强, 性格开朗活泼, 人际关系好;另一部分学生则孤立独行、孤傲, 不善交际, 显得另类;更有甚者则出现心理矛盾、情绪化, 心理障碍等问题。总之, 艺术院校的学生是大学生中是比较特殊的群体, 具有时尚前卫的开放性格和感性化的生活态度, 这样的人格特点, 显得很另类。

(二) 价值取向:理性化、市场化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 艺术专业学生的专业性和能力素质逐渐加强, 以专业学习为中心的非正式群体 (如工作室、创作小组等) 大量出现, 这些非正式群体是学生进入市场经济的先兆, 是价值取向市场化、功利化的表现。他们的价值观、人生观、世界观有待思想政治教育的加强引导。

艺术院校的学生业余时间相对较多, 个体生活丰富多彩, 通过调查, 艺术专业学生的经济实力和物质消费水平一般高于非艺术院校的学生, 在某种趋势上, 甚至存在超前消费、高消费的现象, 是高等院校中消费娱乐化、前卫时尚化的一个群体。重视专业技能的提高和完善, 更多地关注个体的发展, 集体主义观念和党团意识淡薄。

(三) 学习的特殊性:独特的创作空间中彰显创造性

艺术专业学生小班授课, 其中实践课较多, 学习主要靠临摹、领悟、创作等方式, 对学生的先天性个人素质要求较高。由于更注重专业课学习, 忽视文化课, 导致学生文化素质欠缺, 从而影响了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尽管学生对专业的期望很高, 但由于缺乏明确的目标和职业规划, 仍有不少学生处于学习上的困惑和迷茫状态, 因而艺术专业学生在学习方面也出现了两极性:特别认真刻苦、成绩特别优秀者和敷衍学业, 成绩较差之辈。

由上可得, 艺术院校学生在思想、学习、性格等方面的独特性给思想政治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长期以来, 艺术院校对学生传导了思想政治课没有专业课重要的错误观念, 思政课的老师在讲课时缺乏和学生的有效沟通, 缺乏灵活的教学方法, 致使学生对思政课产生厌恶情绪。基于此, 笔者就艺术院校学生的思想现状, 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提出几点建议。

二、《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方法的研究与探索

(一) 换位教学

改变教学的主客体位置, 由老师导引, 让学生自主就预先准备的某一专题ppt课件准备材料参与课题演讲。让学生在寓学于乐的形式中达到教学的目的。课题的选择应由老师严格把关, 以适应大学生兴趣、符合社会焦点的问题为主。让学生民主选择主持人和演讲人, 鼓励每个学生都畅所欲言, 在有序的课堂环境中相互辩论知识, 启发教育。这种换位教学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语言表达能力。

(二) 开设专题报告

这种教学法式通过榜样的力量来影响学生的学习。老师可以邀请学生身边的榜样人物, 把他们的经历与感悟通过专题报告的形式传达给低年级学生, 从而向导学生学习课程。例如在讲授大学生择业观, 创业观时, 可以邀请往届创业的毕业生来到课堂, 和学生共同分享他的创业过程, 正确引导学生的择业观。这种形式的教学具有标榜特性, 容易潜移默化学生心理与行为。

(三) 沟通教学法

老师是学生最好的朋友, 教师应与学生多交流, 以朋友的身份介入他们的生活学习中, 在平等友善中帮助学生解决成长中的困惑和学习上的问题, 鼓励学生挑战和超越自我。例如, 在讲授大学生恋爱观时, 教师可以以一个“过来人”的身份, 给正在恋爱中的学生一些忠告, 给失恋的学生一些鼓励等。

(四) 网络教学法

现代社会是网络信息时代, 在课堂中运用网络资源进行教学, 能够更容易达到信息交流与情感互动的效果。例如, 在讲授道德时, 可以将中央电视台评选的“感动中国”年度评选人物的视频资料在课堂中播放, 组织学生学习道德模范人物的事迹、引导树立正确的道德观, 从而使课堂教学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总之, 要加强艺术院校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 需准确把握好艺术院校学生的个性特点, 这样才能提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堂教学的效果。以上教学方法的研究和探索, 会在某种程度上改进学生对该课的认知度, 提高学生对课堂参与的积极性, 从而改善课堂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张耀灿.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1

[2]欧阳俊虎.新时期艺术类学生的特点及教育管理对策[l]云南师范大学学报, 2001 (2)

[3]李瑜.艺术类大学生思想特点和教育管理对策分析[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法律的艺术化 第10篇

一、妙趣横生的开头, 增添课堂魅力

人们常说“万事开头难”, 良好的开头是成功的一半。一次成功的课堂教学, 开头十分重要, 既要注意到承上启下导入新课, 又要容知识性与趣味性为一体, 还要紧紧扣住学生的思绪。

第一, 用生动的描述开场, 引人入胜。描述是情景教学法的一种, 教师运用生动的语言, 使情景再现, 吸引学生达到引人入胜的效果。如:讲绪论第二节“有关历史使命”时, 我走上讲台, 环视四周, 当教室安静后, 第一句话就说:昨天晚上我看电视里央视名嘴水均益作客艺术人生, 他以自身的经历讲做人的责任、对家庭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 讲了一段非常动情的话, 他说:“做人首先要孝顺, 不孝顺的人, 很难在事业上有所作为, 不孝顺父母的人, 是不可能爱祖国, 不爱祖国的人, 怎能完成肩头的历史使命?”继而启发学生思考, 然后发问, 同学们你们在家里孝顺吗?用这种方法开头导入新课, 收到良好的效果。

第二, 设问式的开头, 发人深省。教师在选择上课内容时, 可以不直接按章节入手, 而是选择与教材的本章节有直接关联的问题, 用设问方式入手, 扣住学生心弦。如讲“第三章第一节树立正确人生观”时, 我设计一个学生很少思考的问题。———“你为什么活着, 你打算怎样活着”。问题一经提出, 教室一片寂静, 沉寂了一分钟后, 我请同学回答, 有的同学说:“以前没有想过”, 有的说:“为父母而活着”, “还有的说为活着而活着”等想法, 千奇百怪, 无奇不有。通过学生的回答, 加以分析, 诱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目的, 再导入新课, 会达到更好的效果。

第三, 用叙述式的开头, 激发思考。教师在讲授时可结合教学内容, 以叙述故事的方式开头, 达到激发学生思考的效果。如:在讲第二节继承爱国传统弘扬民族精神, 从古代的爱国者的爱国主义故事入手, 继而分析历史人物爱国主义的历史局限性, 教育学生将爱国与爱社会主义统一起来。在讲第二章人生价值观时, 讲感动中国人物湖南怀化学院学生洪战辉, 带着没有血缘关系小妹妹, 靠自己勤工俭学求学的故事, 来教育学生, 从而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讲第六章第二节“大学生择业与创业”时, 列举学校校友在外创业的故事, 教育学生要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总之, 用精彩的绘声绘色的语言叙述故事能更好地吸引学生, 从而激发学生思考人生, 思考未来。

二、精彩的课堂小结, 令人回味无穷

课堂小结是每位老师上完一堂课后必须进行的内容, 是教学重要环节, 笔者在“基础”课教学中通常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小结。

第一, 悬念式的小结, 为下节课埋下了伏笔, 能引发学生课后的思考, 如:讲第四章第三节“弘扬社会主义道德”时用《楚天都市报》上刊登的四川某大学的一名研究生利用自己高学历、高身材骗婚、骗情、骗财的不道德行为和感动中国人物的崇高道德情操进行对比分析, 明确告诉学生, 同是一片蓝天下的社会主义大学里的学生, 为什么差别如此之大呢?通过对比, 热情欧歌了社会主义道德对大学生成长的重要性, 明确告诉大家, “有才无德是次品”。要想成才, 必须有德有才, 德才兼备。最后我说:“既然道德观如此重要, 那么, 我们青年学生应怎样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呢?这正是我们下节课要学习的内容, 请大家课后思考一下。”我的话音一落, 下课的铃声就响了。这种方式结束本次课的教学, 效果很好, 既避免了老师拖堂的尴尬, 又激发了学生学习下节课的兴趣和好奇心, 引起学生的思考。

第二, 演讲式的课堂小结, 令人回味无穷。当一堂课内容基本完成后, 老师可根据当堂课的内容, 用经典的语言、用富有激情演讲的方式进行小结。使课堂生机再现不断, 同时也会赢得阵阵掌声。以此方式结束本节课教学效果十分明显。如讲“正确对待实现理想过程中的顺境与逆境”时, 当教学内容结束时, 我用这样的几句话小结, 我慷慨激昂地说:“同学们人生的道路不是一帆风顺的, 总会有风雨交加、电闪雷鸣, 但阳关总在风雨后。只要我们有不畏艰险的勇气, 有不折不挠的精神, 我们的理想一定能够实现, 我们的事业一定会迎来辉煌灿烂的明天!”我的话音一落, 立即引起了同学们热烈的掌声。如讲第一章第二节课树立科学“理想信念”一节, 讲“做忠诚爱国主义者”等, 都可以用演讲的方式精炼的语言结束本节课。

总之, 课堂上良好的开头与结尾是创新教学方法的要求, 是“基础”课课程体系的要求, 也是大学生成长成才的需要。只有不断地创新“基础”课教学方法, 才能不断地提高使用新教材的能力, 才能让学生想学、爱学、乐学, 最终达到教与学和谐统一, “基础”课的“规范”才能转化为学生的素质。

参考文献

[1]李厚刚.让学生真心喜爱终生受益——谈如何提高《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堂教学效果[J].成功 (教育) , 2007, (11) .

[2]颜廷华.论《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教学效果的提高[J].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7, (3) .

[3]周三庆.紧跟时代引领风尚——《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谈[J].成功 (教育) , 2007,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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