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意义范文

2024-07-30

实质意义范文(精选8篇)

实质意义 第1篇

不过, 在笔者看来, 区域有线电视网的此次结盟对于推进有线电视网络的竞争力, 是象征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在短期内, 有线电视网络仍难形成足以挑战电信网络的能力和实力。

参考国外三网融合的发展历程, 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要想形成挑战电信网络的竞争力, 往往需要经历三个主要阶段:网络升级, 网络整合以及业务捆绑。所谓网络升级, 指在有线电视网和电信网间互相进入的政策壁垒破除之后, 有线电视网络通过双向改造具备提供电信业务的能力;网络整合阶段则指通过建设骨干网络将孤立分布的区域有线电视网络连接并采用统一主体运营;而对于业务捆绑, 是在完成前两阶段之后, 通过将电信业务与原有业务捆绑销售, 形成与电信产品的差异化竞争, 从而争夺市场份额。在这三个阶段中, 前两个阶段是有线电视网络形成竞争力的基础, 且通常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才能实现。

从政策门槛消除到初步完成网络改造并正式商用电信业务, 香港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i-cable用时2年, 美国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Comcast、Cox以及Time Warner耗时4年, 而英国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Virgin Media则耗时8年。在网络整合过程中, 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往往需要通过收购、合并等方式整合区域网络, 从英美等国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的实践来看, 一般需3~5年甚至更长时间来完成网络收购与整合。而在完成网络基础设施之后, 有线电视运营商才可能通过业务捆绑等方式蚕食电信运营商的市场份额。

截至目前, 中国有线电视网络在三网融合进程中还处初级阶段:首先, 全国有线电视网络的双向升级改造远未完成;其次, 区域性有线电视网络广泛存在, 即便局部省份完成整合, 但由于投资主体的多元化, 整合形式也只是松散的联合, 难以真正形成市场运作合力, 后期无论是通过资本运作还是其它形式进一步整合, 难度都非常大;再次, 由于没有统一的管理组织和达成共识的统一演进路线, 部分已经完成双向改造的区域有线电视网络的网络架构和制式标准也没有完全统一, 在提供电信类业务时难以保证兼容性;最后, 也是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最显著的短板, 电信业务所要求的Qo S保障机制、精准计费以及业务支撑系统在有线电视网络领域几乎还是空白, 既没有经验更没有积累。

马克思哲学变革的实质和意义 第2篇

实践思维方式,是实践活动本身各种矛盾在哲学思维中的有机统一,是唯物论的实事求是原则和辩证法的否定批判原则的内在统一,它在本质上是一种主体性思维方式、类主体思维方式、超越性思维方式。

马克思的实践思维方式在中国发展的三种主要历史形态是:变革思维方式、发展思维方式、创新思维方式;与此相适应的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国化的三种主要历史形态为:变革哲学、发展哲学和创新哲学。

新世纪新形态的马克思主义哲学,本质上应是一种以创新思维方式为实质与枚心的创新哲学,而变革哲学与发展哲学及其思维方式,则构成创新哲学及创新思维方式不可缺少的理论前提和范式基础,哲学宗教论文《马克思的实践思维方式及其在中国的历史发展》。

论实质法律推理的实践意义 第3篇

关键词:实质推理;形式推理;价值判断;价值观念

法律推理就是法官在处理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思维正确裁决、处理具体案件的推理。法律推理有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两类。由于形式法律推理受到法律的漏洞以及法官的认识能力等多种缺陷的制约,在遇到疑难复杂的案件时,很难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决定,这时候就要求法官综合考量多种社会因素,深入探究法律的具体内容和立法意图,综合经验和社会公共价值观念,进行实质法律推理。

一、法律实质推理的概念及特征分析

实质法律推理是法官进行案件处理不可或缺的推理形式,在此过程中法官要充分运用价值判断,理性分析法律适用的前提。因此,所谓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指以法律规范的内容和目的为依据,充分运用价值判断,权衡公共政策和正义观念作出判断的推理。实质推理不同于普通的逻辑中的推理,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实质推理以法律价值判断为基本要素

司法活动不能没有人的参与和运作,而人的参与必然含有主观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在实质推理的全过程,法官作为活动的具体实施者,既内在的受到知识水平、法理观念的影响;还外在的受到案件本身的发生原因、当事人过错影响;同时还受到外在公众的同情、看法和质疑等因素的影响,其司法活动中作出的处理决定必然存在价值判断。因此,价值判断是实质推理最重要特征之一。

(二)实质推理结论具有主观性、不确定性

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是法官根据立法目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作出的自由裁量和选择,这要求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这样一来,法官的认知、情感和价值等主观因素就融入推理之中,因而实质推理具有一定的主观性。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新信息的增加、举证数量的变化,这些推理结果很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其又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实质推理协调法、理、情之间的关系

司法活动要严守法的精神,尊重法律一般原则,因此实质推理也必须在法律规定和原则框架内进行。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有些案件决定虽严格按照法律作出,却不符合“常理”,即出现“合法”与“合理”之间的冲突。这时就需要法官的目光时刻在情与理之间游走。所以实质推理就是在不断协调法、理、情之间关系。

二、实质法律推理的实践意义

(一)有效纠正形式推理的缺陷,实现司法公正

形式推理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作为推理的大前提,在推理时直接援引成文法律条款并严格遵循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形式结构,因此这种推理认定的只是推理结构而不是推理前提内容的有效性。实践中,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判断时常常选择形式推理,但由于形式推理大前提的固定和推理过程的僵化,無法有效的反应现实的各种变化,因此就引发了司法不能完全符合实质正义和司法不公正等诸多问题。

实质推理由于具备灵活性特点,正是弥补制定法的漏洞和不足,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法官利用形式推理对案件的基本情况有了一个初步的判断,但是随着依次进行的案件的起诉、调查、辩论等程序的展开,法官就能够利用实质推理对各个环节的处理形成自己的价值评价,及时发现并修正处理结果中的不符合公平正义等实质性要求的内容。

(二)促进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推动法治建设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是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达到既合法又合理的价值追求。与形式推理中关注现有法律制度的严格统一实施不同,实质法律推理更关注所援引的法是“恶法”还是“良法”。法官作出价值判断的根据往往有多种,社会正义、普遍接受的公平价值观念、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等。法官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后,衡量案件具体情况、兼顾社会的正义要求和道德准则,在多个矛盾规定或推论中作出筛选,寻求法律与经济、政治、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法官在实质推理中的思维方式的运用及对利益的衡量将推动我国司法的进一步公平公正,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奠定重要基础。

(三)维护社会公共合理价值观,正确适用法律

社会公共价值观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因此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同时社会公共价值融合了现代社会因素和基本法律因素,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形成具有公共意志特征的且能为公众自觉认可和遵守的观念。这些公共价值如果因某些司法案件被轻易改变,那么它必然会遭到社会公众的排斥和反对。因此,社会公共价值观是法官在处理案件时所必须考量的因素,这也是实质推理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结语

实质法律推理,随着法官在实践中的不断理性的加以运用,其必将发挥出其推动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作用,成为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巨大力量。

参考文献:

[1]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陈锐.法律推理论.山东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3]强昌文、张萍.论实质法律推理对司法的意义.东莞理工学院学报.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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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税改革的实质意义 第4篇

房地产税和房产税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多少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的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房地产税概念中所涉及的税种包括:房产税、房地产业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等等。在这里所提及的房地产税改革这是一个综合性质的改革。

其中,城市房地产税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及外商的房屋和土地,按照其房价、地价或租价的情况向房地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征收的一种税。城市房地产税的基本税法是国务院于1951 年8 月颁布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在1984 年进行利改税时,国务院决定将城市房地产税划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税种,并对内资企业和个人征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仍继续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至2008年12 月31 日,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温家宝同志签署了第546 号国务院令,在其中宣布由原政务院公布实施的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废止。并自2009 年1 月1 日起,外籍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团体组织均依照《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房地产税收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是一系列税种的集合。一切与房地产经济产业运行过程中有直接关系的税收都属于房地产税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缴纳,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由外国企业交纳;产权出典情况,由承典人交纳;如若产权所有权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尚未确定及存在租典纠纷未解决情况的,均由代管委托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房产税的征税对象是房产。房产是指地上建筑之有屋面和围护结构且能够遮风避雨,并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居住、娱乐及储藏物资的建筑场所。但独立于房屋的建筑物如围墙、暖房、水塔、烟囱、室外游泳池等均属于构筑物等的不属于房产。但室内游泳池属于房产。在征税上,要区分房地产税和房产税这两个并不相同的概念。如果只按照其原值进行征收则是房产税,如果按照其评估价值征收的则是房地产税。其中的评估价值里包含了地价的内容。下一步房产税将扩大试点范围,并开始逐步建立房产税制度。房产税最终将会在全国实施。

房地产税是政府为了加强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并且通过以付出税收为代价的方式来抑制市场整体的投资投机性炒房需求的一种税收控制手段。全国范围来看,上海和重庆已经开展了相关项目的房产税征税试点改革,改革初见成效,下一步将双管齐下,进一步扩大新增房产税试点地区以及逐步建立全国范围完善的房地产税收制度。

据相关统计,在目前的房价构成中,税费负担及房地产商的利润要占到房价构成的60%,而与之相比的,建筑成本却只占到40%。在房价中,目前看到土地占有的税费太多,是形成房价过高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政策研究,未来的房地产税主体税种或将由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而成。有关房地产税的实施试点情况来看,上海的情况是:在上海居民新购入且属于该地区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按人均分摊计算(标准: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即进行房产税的征收。如:上海地区一个标准的三口之家原来已拥有的一套住房,面积为180 平方米(人均60 平方米),现又新购进一套面积为100 平方米的住房,总价在100 万元,那么按其规定的税制内容可计算应该缴纳房地产税大约为4200 元/ 年左右。

在试点的新规定中,以后购房者每年在支付房地产税时,还需额外支付新增加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如果将以往在房价价款中一次性交纳的税费改成按年收取的税收制度,则会看到,制度在改革后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将有大幅度缩减。若拟在房地产的相关税费总体负担不变的前提条件下,适当降低建设、交易环节税费负担而同时提高保有环节的税费,这将是房地产税立法改革的总体思路。今后,房产税的征收逐渐转向保有环节征税,“买房容易,养房难”将会可能是房产市场在若干年后的实际面临主要问题。投资者应当关注的是房地产投资和保有的结构性改变。总体来看,房地产税的改革未来发展方向是较不利于拥有多套住房、户内人均住房面积过大等的家庭住房持有情况。

二、房产税开征的实质目的在于从根本上降低居民在住房产品中总体承担的税负

房产税的到来,改变了原来的从消费环节的前期一次性征税的情况,而逐渐转为向保有环节的征税。如此将提高持有成本,也就相应降低了收益预期,从而达到遏制房地产的激增的投资需求的目的。当然,试点地区的做法和全国的统一的方式是否完全一致仍有待进一步观察,但毫无疑问的是,这项改革可以起到对房地产投机、投资需求的较大打压和抑制的作用。

房产税作为未来地方的重要税种,在对于地方政府组织的财政收入增加以及调节财富分配、抑制房地产市场投机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面出台综合性的房地产税是未来的大势所趋,但从此前房产税试点改革的探索相比现实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看,实施起来的难点颇多。特别是,房地产税改革之后是否会增加老百姓的实际负担,是各方争论的焦点。房产税开征前夕,开发商在卯足劲去库存,但对普通购房人来说,却不得不考虑房产税对楼市和自身实际收入的影响。

长远来看,房产税的开征对房地产开发过程的整个税收体系的完善和调整具有积极意义,最终是有利于老百姓的。房地产税并非仅仅着眼于房地产市场,而是对于整个房地产业运行的监管。房地产税的调整,更多的是调整整体税收结构,或将以往名目繁多的不同税负税种并入房产税,总体上减少税负负担。同时房产税作为单一税种,也避免了以往出现的将税负转嫁到购房者身上的可能。在为大多数老百姓减负这一观点上,房地产税的开征将会对整个房地产税收体系作出调整和完善,最终目的是降低居民税负。

三、对于房地产市场来说,房产税的开征在短期内可能会造成成交量下滑,而长期仍应看到其积极作用

是否会出现大众期盼的在房地产税推出后,能出现降低房价的情况?如若开征房产税,能否会成为降房价的利器?对此,房产税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那些持有多套住房的情况,但却非打压房价。它的落地,对于房屋的投资需求会因税收增加而有所抑制,投资人或将转向其他的投资产品,将有利于市场整体的供求平衡,房价自然更趋于合理化。但就房产税本身来说,其开征的意义并不是为了控制房价,而是为了优化现有税制结构和财政收入结构,以及促进房地产市场长期健康稳定的发展。

房产地税改革后,从将其纳入立法规划对市场的影响来看,短期内或将会造成房屋成交量一定程度的下滑,这可能是源于百姓对房地产税的不甚了解,导致市场观望情绪再次升温从会而抑制部分需求,对成交量会有一定的影响。而从长远来看,房地产税的改革,其中的房产税开征能够规范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税收体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房地产投资泡沫的产生并促进了房地产产业的健康发展。房产税的出台及房地产税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前开征房产税的必要制度前提是不动产登记制度,而这一制度如今已将全面开始逐步落实,有待全面完成。可见,离房产税的落地还有一段路要走。

若房地产税的征收后,特别是对于那些利用职务或利益关系而出现的多买多占整体公共资源的情况,并在其未来的可升值空间不确定的前提背景下,投资人可能首先要面对的是政府调控下已经确定的房产税税负的约束负担。这样将会导致那些投资房地产、炒房为乐趣的购房人投资兴趣丧失大半,并减少了对房地产市场的投资操作,少了炒房者侵占市场资源,房地产市场就可以回归其本来的供需状态。从经济理论来讲,实施房地产相关税改革势必会提高投机者炒房投资的成本预算,即会降低其收益预期,抑制其投机需求,在“市场看不见的手”的作用下,通过市场供求关系的调整自发地达到约束房价的目的。在过去的10 年时间里,房地产的行业暴利吸引了无数的投资商、开发者进行盲目的投资开发。虽然,刚性需求是在增加,但从人口构成和城镇化进行的基本规律上看,刚需也应该是比较均衡的匀速递增。但由于投资性购房的比例过大,而造成投机性需求出现了阶梯式跳跃式的增长,递增速率远比真正的有效需求快得多,出现了房价过快增长的情况。房地产这种特殊的商品虽然同时具有使用和投资两个功能属性,但是如果长期处在不均衡的投资反客为主的情形下,是很不正常的,也会导致房价畸形发展。房产税的开征有利于还房地产以原本的居住功能属性,并相对弱化其投资属性。

四、房产税开征对于政府财政和收入水平都有的积极调节作用

据称,此次改革将房地产税的定价权有条件地交给了地方政府。这将使房地产税逐渐成为地方政府的主体税源,在化解困扰已久的土地财政难题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这有利于充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增强税收调控的灵活性。随着地方自主权的增强,地方政府将能够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在一定的区间范围内自主确定房产税开征的具体税率。可以预想,在开征房产税后,地方政府不再将注意力集中在“土地出让金”上,从而在制度上规范了土地出让和在源头上解决了土地出让的寻租问题,那么开发商和地方政府的那一层隐藏在土地拍卖出让之下的“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将有可能终结。如若开征了房产税,地方政府的地方性财政收入将有会所保障。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土地将成为长期而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原因在于,现行的土地批租制度即将会退出历史舞台。

放在社会公平正义的天平上考查,房地产税立法工作需要格外谨小慎微,拿捏好技术与价值的双重取向,平衡好各方利益的动态变化。房地产税提到归属于财产税这个层面上,财产税的开征具有填补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财产税缺失空白的特殊功能。这就意味着中国由此开始真正启动了通过税收体制调节贫富差距的财税制度改革的具体工程。房地产税的开征将会是一项具有标志意义的尝试改革,它将会对导致贫富差距影响最大、最具有基础性调节作用的财产即房地产造成直接触动。由此可见,从促进社会公平的角度来看,无论说是归属于税收调节收入的二次分配,还是由此而撬动或改变了房地产原本的占有格局,房地产税的一系列改革注定将扮演一个重要的角色。

参考文献

[1]石坚.中.论房地产税制改革的目标及途径[J].涉外税务,2007(7)

[2]彭志华.美、韩税收调控房价经验教训对中国的启示[J].中国内部审计,2010(10)

[3]刘蓉.房产税税制的国际比较与启示[J].改革,2011(3)

[4]陈小安.房产税的功能、作用与制度设计框架[J].税务研究,2011(4)

实质意义 第5篇

现阶段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人学思想的实质及其现实意义

马克思人学思想的实质是为大多数人乃至全人类谋利益,使大多数人乃至全人类真正成为社会的主人,这是人们都公认的理论思想.但是,在现阶段如何做到与时俱进,不断在新的实践中深入理解马克思人学思想的.这一实质性内容,这是人们始终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今天,重新学习马克思人学思想的这一实质性内容,对于我们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真正做到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对于我们认真落实好“我们党要始终成为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代表”这一重要思想,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作 者:王晓平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300073刊 名:理论与现代化英文刊名:THEORY AND MODERNIZATION年,卷(期):2003“”(5)分类号:A849关键词:马克思人学 大多数人 社会主人 实质 现实意义

结构性减税貌似常规但实质意义颇大 第6篇

严格地讲,始自去年10月份的提高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和调整税率结构的措施,不应算作今年的结构性减税项目。或者,有关它的谋划和实施行动,发生在去年年末举行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之前。退一步讲,即便考虑到它的所谓“翘尾效应”并在去年的基数上往宽里估算,今年所能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减税规模,可能不会超越1000亿元。

将上述这些项目所涉及的减税规模加总计算,其结果,显然同结构性减税的政策目标,特别是同其在今年积极财政政策中所应担负的角色,并不那么相称。与此同时,预示着完全可能带来增税效应的各种信息,好像排队挂号似的,倒是一个个接踵而来。

比如,到7月份,在不少地方,税务机关正在“时间过半,完成任务过半”的口号下,掀起一场加强税收征管、确保税收增长的行动。以突击性行动的方式确保任务的完成,也似可接受。但是,一旦脱出表象而深入到其所瞄准的“任务”的具体内涵,则不能不令人忧心起来。基于各种难以言表的因素考虑,不少地方所锁定的税收收入任务,并非是全国人大或各级人大通过的2012年财政预算收入指标,而是将本来具有法律意义的预算指标抛在一边,由党委或政府出面,根据自身需要另外搞了一套。虽然各地规定的具体任务数值并不统一,但基本的特征都是脱离经济发展实情,层层加码。不少地方规定的今年税收收入增长率都在15%以上,个别地方甚至摸高至25%。在有些地方,表面上虽未直接规定具体任务数值,但附加了更为可怕的抽象原则:或不低于全省或全国平均增长率,或者高于全省或全国平均增长率若干个百分点。

又如,从今年起,在持续多年征收全国性教育费附加的基础上,全国统一开征了地方教育费附加。开征地方教育费附加,固然是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GDP4%目标的需要,但无论如何,它都属于增税措施而非减税措施。而且,由于它是按照各类企业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2%征收,这三个税种又系我国现实税收体系的主体税种,基数颇大,故而,无论做何种测算,今年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规模,起码在1000亿元上下。即使考虑到部分省市在今年之前已经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的事实并将其因素相应扣除,全国统一开征地方教育费附加所涉及的增税规模,至少也有数百亿元之多。

照目前这样的势头走下去,增税和减税的效应互抵之后,人们所强烈期待中的结构性减税极有可能演化为事实上的结构性增税。同时,我们不能不正视如下事实:国民经济运行的大势是增速放缓,积极财政政策的大势是不能再以牺牲调结构为代价而盲目扩大政府投资,稳健货币政策的大势是不宜再以推高物价、房价为代价而硬性实施天量货币驱动。相对于以往,留给我们的实现稳增长的政策空间已经变窄。可以说,结构性减税能否落到实处,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这一轮宏观经济调控的成败。

实质意义 第7篇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意义

自2004年10月起, 由中国保监会和有关专家共同起草保险法的第二次修订稿以来, 几经修改历时4年多, 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获得通过,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保险法的修改涉及的内容较多。由原来的158条增加为187条, 其中, 对原保险法的123个条文进行了改动, 只有15条保持不变。社会各界对本次修订予以了很高的评价, 认为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 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 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 又确保稳定。”

新修订的保险法也是紧跟经济变革的时代步伐, 强化维护被保险人权益和保护被投保财产的一个重要举措。此次修订对保险合同部分的修改增强了可操作性, 对保险理赔案件的审判工作起到了规范作用。对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审核投保、审核理赔、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及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都有必要的指导意义。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修订后的保险法在保险合同主体、合同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上都有相当大的进步: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主体对保险利益的时间起算点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在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 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以看出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有两个变化:1.分别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保险利益的主体做了修改,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体由投保人修改为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主体须与保险标的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2.在保险利益享有的时间点上, 财产保险利益享有的时间点明确为保险事故发生时。

修订前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的比较简单, 只是列举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和发生损失这两个时间点上均要有保险利益, 这一规定可以防止利用保险进行博彩似的碰运气, 限制不当得利、对防止道德风险也有一定作用。但是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为投保人的利益而设定, 而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 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无实际意义, 此时仍然强调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有保险利益, 没有现实性。随着经济的发展, 物流速度的加快, 原有的传统观念的保险利益已经不能适应需要。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团体保险、赠与型保险等险种以及代购代付保险费等行为。如:汽车销售商推出的购车送保险, 以销售商为投保人, 购车人为被保险人, 如果根据原保险法的规定, 汽车销售商对于出售之后的汽车已无保险利益, 这类保险合同可视为无效合同。但是, 这种投保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修订后的保险法确定保险主体的起算点和起算点, 是确定了保险公司的行业惯例, 顺应了保险业的现实需求。

二、在人身险保险合同中, 对人身保险利益的拓展及保险主体划分

原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 本人; (二) 配偶、子女、父母; (三)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1条增加了第 (四) 项,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同时增加了第三款:订立合同时,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合同无效。

此处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 补充了用人单位和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如果按照修订前保险法的规定, 用工方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等人身保险时, 只能根据原保险法第53条第二款的规定, 即“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视为有保险利益”进行投保, 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后, 方可有效, 这给办理保险手续带来相当大的工作量, 特别是一些大型企业。考虑到用工方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 修订后的保险法增加, 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是非常有必要的。还应注意, 修订后的保险法只针对劳动关系一种情况, 除劳动关系外, 还存在雇主为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投保业务险、社团险及其他组织为其成员投保业务险等情况。在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业务中, 须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的有效证明, 如不能提供将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就团体险而言, 没有太多的证据可以说明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较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保险利益、道德风险、社会秩序上存在较大差异, 所以不应将这些团体保险排除在外。

三、保险合同可以附生效的期限或条件, 明确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3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此条有两个含义:1、新条文删除了“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非要式性, 明确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的义务。2、新条文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 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附条件或者期限, 作为合同最终生效的必要条件。

本条对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尽的审慎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成立。这个保险人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更多可能是保险公司营销员或专兼职代理人。根据该规定, 只要在投保的意愿基础上保险人的代表人做出了予以承保的意思表示, 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 保险合同即成立, 而对于合同条款双方是否协商并且是否达成协议则在所不问。如果保险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就同意承保, 在合同生效前又发现保险标的不符合承保条件, 则保险公司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就要求公司在订立合同时, 应当严格履行保险人审慎的审查义务, 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体及标的风险全面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

四、明确了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条的修改较原保险法的规定有二个变化:其一:争议条款限定为格式条款而非所有保险条款。其二:保险合同遇有争议, 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才可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实务中, 并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均是格式条款, 虽然格式条款占据主体, 但协商条款亦日趋增多, 协商条款系双方合意达成, 显然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即使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 也是保险人按行业惯例, 将投保单及正式保单等保险合同单据格式化, 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 提高工作效率而设置。如今, 保险公司在制定合同条款时, 应尽量使条文本身意思明确, 避免条文本身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 保险公司如果自己也解释不清楚或解释难以令人信服, 必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明确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后果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9条, 对保险标的的转让做了一些修改:1、当保险标的转让时, 原所有权人应当通知保险人, 但是没有通知的, 保险人并不能因此而拒赔, 只有当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的转让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 方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2、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由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受让人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3、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原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 如果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标的转让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 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是对保险标的在转让时,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责任分担的细化, 实际上是为了投保人的交易安全。在现实社会中经济往来日渐频繁, 相对的时间差价和地区差价会在很短的时间内变化迅速, 为了保证投保人和保险人各方的利益, 将保险责任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具体细化很有必要。

六、明确解释保险合同各方的义务和责任加重的事由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对原法保险法的第17、18条做了修改:首先、是新条文在规定保险人应当对合同条款说明的同时, 也规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应当附有保险格式条款, 投保人将以此为基础做出是否投保的决定。其次、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从“责任免除条款”细化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后、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 增加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针对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 这一环节应当是比较关键的, 口头说明很难举证和认定。因此保险公司必须制作相关材料做相关记录, 保险公司能提供的最有力证据就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投保单, 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目中, 一般均有“本保单相应条款已被投保人领阅, 保险人已对全部条款明确说明, 特别是责任免除及被保险人义务部分, 投保人已知悉其含义, 同意投保”的描述, 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 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 才是有力的证明材料。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 保险人应相应调整投保单的内容:1.增加提示投保人受领保险合同内容的条款。2.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描述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重视投保单中投保人亲笔签字的落实, 规范保险程序。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和对保险内容、种类的明确应当是在缔约之前或之时进行, 这样才能体现出对投保人知情权及选择权的保护, 合同成立之后的解释和说明已没有实际意义。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7条明确了保险公司负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证明义务, 提示保险公司在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时, 也应当从诉讼取证角度严格审查单证的内容。当前, 保险公司对格式合同的制作有三种形式:一是单独印制, 与保单一起交付, 加盖骑缝章。二是印制在保险单正本之后。三是附印制在投保单之后。对照修订后的保险法, 从诉讼举证角度分析, 第一、二种形式显然存在缺陷, 保险条款单独印制, 与保单一起交付, 加盖骑缝章虽能证明条款的交付, 但同时也证明了交付时间上不符合保险法的要求。第二种方式于第一种方式存在同样的问题。建议保险公司采用第三种方式印制, 并在投保人声明中要求投保人做出“保险条款已阅读, 听取了保险人的解释, 同意受领”的声明内容。

现今保险公司的大量业务是通过专兼业代理单位达成的, 建议保险公司在与相关单位签署代理 (兼业) 协议中, 明确约定:代理人应向投保人全面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哪些义务做明确说明, 并确保投保人亲笔签署投保单, 如因未履行上述义务, 造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代理人应当以此保险赔偿数额向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七、此次修订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对原保险法16条做了进一步细化, 规定:合同解除权,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过去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没有如实告知, 但保险公司知道后, 既不解除合同, 也不告知对方, 而出险时可以以此为由拒赔。在新法实施后, 保险合同无论发生什么情况, 超过两年后保险公司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来解除该合同。显然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6条是加重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审查责任, 在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事故的审查权时, 将产生不利于保险人的后果。

正确领悟修订后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指导作用, 是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必要条件。运用好保险合同, 才能使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能受益。

参考文献

[1]吴海波.浅论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法的修改[J].上海保险, 2009 (8)

小议“实质性响应”的实质 第8篇

案例二:某单位同样采购一批电脑, 招标文件中参数十分详细, 同时要求开标时必须提供图片及产品彩页。开标现场, 评委却发现有些投标单位所提供图册远远滞后于他自己投标文件中所提供参数。当评委质疑时, 投标单位均表示图册有滞后性, 又不能不提供。最后该项目因有效投标不足三家不得不做流标处理。

笔者曾经不止一次在招标项目中遇到过同样的事:某些投标人在应标时, 为了中标, 针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技术参数, 不管是否有负偏离, 一律以“符合要求”应之, 甚至在不允许有负偏离的关键技术指标上也如此操作, 造成了对评标工作的严重干扰。这样的投标人在被评委及用户发现问题后, 不但面临被废标和被主管部门处罚, 其在采购业主和招标机构心目中的形象也大打折扣。还有一些投标人在询标、澄清投标文件的技术、商务问题时为了中标乱“拍胸脯、打包票”, 将明明没有或做不到的事说成有或能做到, 待中标后又与用户扯皮。

案例二中的情况很多见, 采购单位因为某些原因而对设备的型号和配置要求不尽合理, 往往指定品牌或限定一个品牌范围, 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排斥了其他品牌供应商的投标, 由于在一个地区同一品牌的代理商本来就不多, 同样会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出现流标现象。

《招标投标法》第三章第30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笔者认为这是案例一和案例二问题的实质。同时也是招标法中所述“实质性响应”的实质。“实质性响应”意味着投标者只要对招标文件中的某一条实质性要求遗漏, 未作出响应, 都将导致废标。要达到双赢甚至是三赢的局面, 使采购方、招标代理方、投标方均满意的结果, 笔者认为这需要三方共同努力:

第一, 做生意古训就有“童叟无欺”之说, 讲的其实就是商人要有诚信, 不为逐利而做骗人的勾当。社会发展到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 一个没有信用的投标人, 其恶名将会迅速传播, 为人所唾弃。因此投标单位首先要讲诚信, 其次要特别注意制作标书时对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按照法律规定, 如果投标方对招标文件中有关招标项目价格、项目技术规范、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某一条未作出响应, 都将导致废标。因此, 投标人必须对招标文件逐条进行分析判断, 找出所有实质性的要求和条件, 并一一作出响应, 企业应对此慎之又慎。

第二, 招标代理机构应细心制作招标文件。实践告诉我们, 只要招标文件达不到《政府采购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 就容易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就容易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例如, 许多事实证明, 只要招标文件明确的评标方法或评标标准不具体、不恰当, 就会被人浑水摸鱼, 就容易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以至于被依法宣布废标。因此, 细心制作招标文件十分必要。标书中尤其重要的是技术要求方面的制作:一是规定技术指标的描述办法。技术指标可要求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 不可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生产厂商;技术指标应是共性技术指标, 不可照搬某一品牌的技术指标作为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技术参数应是一个范围值, 不可设为一个固定值。二是规定采购配置标准。通用类货物的采购, 如市场上有配置标准的, 只能按标准配置采购, 不可自行设置超标参数。三是规定品牌的描述。采购项目不可指定品牌, 也不能出现“暂定、参考、备选”品牌。四是规定合同包的要求。一个采购项目为多种货物时, 不可把不同性质、类别的货物作为一个合同包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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