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所有权范文

2024-05-07

共同所有权范文(精选3篇)

共同所有权 第1篇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首要的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经济发展的层面上,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不同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经过20多年的政策调整和宪法修订, 党和政府对待个体、私营、外资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定位和态度, 越来越清晰、明确, 这就是:鼓励、支持和引导它们的存在和发展。

非公有制经济本质上就是以民为本的经济。利用民资、民智和民力是非公有制经济赖以生存和实现的前提条件, 发展成果民有、民享是它不断壮大的主要动力之源。可见, 非公有制经济从很大程度上又可看作“五民经济”。现阶段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不可谓不快, 但依然处于民以食为天的发展阶段, 何况贫富差别乃至社会两极分化的现状仍在继续恶化, 因此, 落实科学发展观, 坚持以人为本, 通过更快地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来改善民生, 不但应成为今后政府工作的主要任务, 也是提高执政能力的当务之急。实践证明, 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在市场竞争中各有优势, 它们可以相互促进, 共同发展。它们之间的协调与发展完全可以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统一起来。那种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与社会分配不公联系起来, 甚至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看做是造成社会不和谐的因素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2 非公有制经济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

2.1 解决就业人口, 维护社会稳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社会稳定, 而社会稳定的关键是解决国民就业问题。非公有制经济在孕育、产生和快速发展的过程中, 形成了巨大的劳动力需求, 为缓解转型时期的就业压力, 改善社会就业结构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66个城市的调查, 国企的下岗人员当中有65%在非公有制企业实现了再就业, 实际上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安置就业的主渠道;当前, 凡是开放的经济领域都有非公有制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在我国相当多的家庭中都有在非公有制企业就业或者创业的人员, 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已与国民经济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与百姓生活紧密联系在一起。

2.2 创造大量财富, 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改革开放以来, 国民经济以年均9.4%的速度增长, 非公有制经济年均增速达20%以上, 非公有制经济已占我国GDP的1/2还要强, 特别是在一些一般性竞争领域, 非公有制经济有的已经超过了70%, 民间投资已经超过了50%, 上交的税收已经占全部税收的43%。1995年以来, 非公经济特别是私营企业上缴税收的增长速度一直快于社会总税收的增长速度, 税收增长率连续8年在40%以上, 不但高于国有经济, 也高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增长率。而如果考虑其他方面的税收 (如所得税、印花税等) , 那么全部非国有税收收入就已经占到国家税收68.5%。

2.3 优化社会结构, 为构建和谐社会打下基础。

不断完善社会结构是社会持久和谐的有力保证。改革开放以来, 国家在政策上允许农民工进城从事建筑、商业及其他服务业, 并允许城市中的某些国有企业从农民中招收部分临时工、合同工, 其他所有制企业和个体户从农村中雇工也不再受到禁止。这一政策使农村人口获得了一个较为自由的活动空间。非公企业大量吸收农民进入城市, 逐步优化社会结构, 非公企业的发展直接影响到城乡二元结构的发展方向。

同时非公企业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回报社会。目前,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还在联合国取得了经社理事会非政府组织特别咨商地位和贸易发展大会特别观察员身份, 在国际上产生了积极影响。

3 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1 放开进入领域, 拓展活动空间

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 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改革, 进入金融服务、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等领域。温家宝总理所做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建议的说明》谈到, 要认真贯彻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和政策, 为非公有制企业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此外, 《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 消除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性障碍, 实现公平竞争;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依法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府监督管理和服务, 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进一步引导非公有制企业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健全管理, 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这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了更多更充分的现实条件, 使非公有制经济利国利民的经济本性和内存潜力更加充分地发挥出来。

3.2 加强理论研究, 制定和谐经济政策。

“和谐社会”已成为我们党社会建设的新理念, 代表着执政党对社会发展态势的适时把握, 而研究探讨“和谐经济政策”的问题已经被提到议事日程。当前需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 认真研究非公有制经济在建立和谐社会中的影响和作用, 认真研究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如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相互融合、和谐发展, 认真研究非公有制经济在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中的角色和作用, 认真研究非公有制经济在新型工业化中的作用。当前, 我国正处在十分重要的发展阶段, 在重点解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平等竞争条件的前提下, 更需要全面考虑各类企业的协调发展问题, 特别要考虑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和谐发展的问题。这是一个带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

3.3 注重社会关系协调, 培养和谐社会的建设者

在和谐社会建设中, 协调处理各种社会关系必须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 注重社会公平, 体现社会关爱。这些年来, 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中的差异, 使不同地区、不同阶层的收入差距拉大, 不同阶层社会群体的正当利益没有得到很好的满足, 尤其是先富起来的非公经济人士这一社会阶层与社会贫困群体之间的差距更显突出, 致使社会上一部分人对新的社会阶层产生不正常心理, 甚至出现一些“仇富”的恶性案件。因此, 协调社会各阶层、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调整收入分配关系, 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在正确认识和处理效率与公正关系的同时, 要教育和引导非公经济人士更多地注重社会公平, 以正义之心善待弱势、困难群体, 秉承先富帮后富、实现共同富裕的发展理念, 致富思源, 回报社会。在回报社会方面, 要到贫困地区投资办厂, 开发资源, 吸纳就业, 带动脱贫;在公益事业方面, 要积极捐助社会公益事业, 扶残济困, 乐善好施;在自然灾害面前, 要自觉捐款捐物, 体现出危难之时显身手;在企业内部, 要关爱员工, 在注重员工全面发展的同时, 尤其要随着企业效益的提高, 不断增加员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保障员工的一切合法权益, 构建企业内部的和谐关系。

同时, 非公有制经济能否与社会和谐发展, 非公经济人士是关键。“爱国、敬业、诚信、守法、贡献”是党和政府对非公经济人士的总体要求。这些方面做好了, 就可以称为优秀企业家, 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 非公经济人士的健康成长也就体现在这里, 非公企业与社会和谐的基础就有了前提保障。

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首要的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经济发展的层面上,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不同经济形式并存的社会。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在市场竞争中各有优势, 它们可以相互促进, 共同发展。

共同所有权 第2篇

由】股权转让纠纷【案

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判决日期】2014年08月05日【审理法官】 葛卫东【上

诉 人】 兰齐(一审被告)【被上诉人】 叶远滨(一审原告)【上诉人代理人】 唐力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代理人】 廖晓钢 罗伟康(均为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争议焦点】 股东向当事人转让股权,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于2011年8月26日前承担当事人的股权转让款,如未支付,由保证人个人支付。当事人未按时支付转让款,2012年2月9日,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承担,是否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马家红、张立坤支付转让款一百三十四万八千一百元及利息;

二、被告兰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张立坤追偿。被告兰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收购协议》约定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件法院不应受理;张立坤的《还款承诺书》性质为第三人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能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办理变更手续后,当事人分期交付剩余款项。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于2011年8月26日前承担剩余款项,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第三人应当与当事人共同清偿。《还款承诺书》约定,如第三人不支付转让款,由保证人个人承担。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明确保证期间的,应在还款期限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债权人于2012年2月9日主张还款,未过保证期间。第三人应与当事人共同清偿,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法理评析】 并存债务承担,指债务人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并存债务承担要求原本存在有效债务,第三人承担范围仅限于原债务范围,不因债务的转移而增减,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 ,也可由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并存的债务承担后,就被承担部分的债务,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保证人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债权。综上,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并存的债务承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可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与一企业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当事人支付定金后,转让方为其办理变更手续,当事人分期交付剩余款项。出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完毕后,第三人向出让方出具《还款承诺书》,表明愿意于2011年8月26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如不支付,由保证人个人承担。第三人志愿加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中,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应当与当事人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还款承诺书》未明确约定保证类型,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起6个月内。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当事人到期不支付,转让方有权要求第三人与当事人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于2012年2月9日主张还款,未过保证期间。【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如何认定并存的债务承担。2.论述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3.试论连带保证责任的概念及期间。【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远滨,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廖晓钢,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家红,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审被告:张立坤,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上诉人兰齐因与被上诉人叶远滨、原审被告马家红、张立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公司)原登记股东为叶远滨及案外人莫晓,法定代表人为叶远滨。2010年3月29日,叶远滨(出让方,乙方)与马家红(收购方,甲方)签订《收购协议》,就马家红整体收购叶远滨所拥有的资产--东尚公司及韩国东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尚集团公司)及其所有的品牌和资产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资产详情1.资产范围:由乙方出具资产详细清单,经甲方清点、确认后附后;„„

四、证件年检和公司变更„„2.公司变更手续和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配合,协助甲方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以及公章;

五、资产收购价格及付款方式1.品牌和资产收购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整,2.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乙方开始办理公司证照变更手续,3.经甲、乙双方商议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剩余余款人民币180万元整,分别在2010年4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整,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60万元整,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整;

六、资产移交期限乙方收到甲方20万元定金后3日内将公司资产一次性移交给甲方;„„

九、协议书生效条件和争议解决方式1.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在履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

十、本协议附件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应。同日,双方在《协议附件》中约定:1.东尚往来账目核对经叶远滨、马家红双方确认后,东尚集团公司、东尚公司转让方叶远滨所有欠结款以核对单为依据,由马家红负责结算清,所欠款在叶远滨的转让款中扣除,支付款方式如下:①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叶远滨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叶远滨开始办理东尚集团公司、东尚公司证件变更手续,变更手续费由叶远滨承担,②2010年4月10日前后(不超出规定时间三日内)支付20万元,其中须减除原欠“永辉展柜”货款4.7625万元,欠新大包装公司货款1.8525万元,欠汕头易发货款1.085万元,三家公司总额欠7.7万元,只须支付第二笔收购款总额为13万元,③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收购款第三笔人民币60万元,此次收购款须减除原客户贷余款人民币10万元,只须支付第三笔收购款50万元,④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收购款第四笔人民币100万元,此次收购款须减除原客户货余款人民币14.1838万元,此次只须支付第四笔收购款总额85.81万元;小型普通客车长安之星车牌号粤a×××××所有人陈华,叶远滨负责过户至马家红指定人名下等内容。2010年4月1日,叶远滨与马家红签署《公司资产交接确认书》,确认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转让交接涉及的公司资产及各部门人员工作手续的交接已全部交接完毕。2010年4月7日,叶远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东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家红,变更东尚公司股东为马家红、张立坤。东尚公司于2010年4月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上述变更登记。2010年4月12日,叶远滨办理了东尚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5月25日,叶远滨与张立坤亦签署一份《公司资产交接确认书》,确认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转让交接涉及的公司资产、公司证照变更以及各部门人员工作手续的交接已全部按合同条款交接完毕。2011年5月26日,张立坤、兰齐向叶远滨出具《还款承诺书》,写明:“本人张立坤自愿承担马家红欠叶远滨先生的收购广州市东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的收购款共计134.81万元,在2011年8月26前还清,并愿意于签承诺书当日还款2万元。此还款承诺由兰齐先生担保,兰齐先生愿意在张立坤承诺还款期内未能如期还款,则此项欠款由兰齐先生个人承担,特此承诺。(备注:此欠款总数三日内核实)”。上述事实有叶远滨提供的《收购协议》、《协议附件》、两份《公司资产交接确认书》、东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和《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东尚集团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和《秘书及董事更改通知书》及《还款承诺书》证明。现叶远滨主张马家红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4万元,尚余134.81万元未付,要求马家红、张立坤立即清偿,并要求兰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远滨称,依据《协议附件》的约定,在扣除相应款项(311900元)后,马家红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68.81万元,因叶远滨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及2010年6月16日收到股权转让款20万元和10万元,此后也零星收到转让款4万元,故马家红尚欠的转让款为134.81万元。对此,兰齐不确认叶远滨主张的欠款金额,称此数额未经马家红的确认,并称叶远滨未在2011年8月26日后的6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告兰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兰齐称在签署《还款承诺书》当天,张立坤向叶远滨另偿还了2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叶远滨对此亦不确认。诉讼中,叶远滨提交了一份《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证明其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2月9日,只因缺少有关诉讼材料,才于2012年4月27日最终立案。该通知书由原审法院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东尚公司登记股东莫晓提供了一份《证明》,确认其原持有的东尚公司股份是代叶远滨持有的,股份实际持有人为叶远滨。莫晓同时表示其对叶远滨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并称不对本案主张权利,所有权利均由叶远滨主张,且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叶远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马家红、张立坤支付叶远滨股权收购款134.81万元及利息(以134.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兰齐对上述收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家红、张立坤、兰齐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叶远滨与马家红签订《收购协议》及《协议附件》,约定叶远滨将其拥有的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资产及品牌作价200万元转让予马家红,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约定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但协议并未明确“当地”的具体指向,应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兰齐有关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叶远滨起诉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可对叶远滨的起诉进行立案审理。依据上述协议约定,马家红应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向叶远滨支付定金20万元,叶远滨则开始办理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的证件变更手续,后续款项(合计1488100元)由马家红在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现叶远滨已于2010年4月1日与马家红办妥东尚公司及东尚集团公司的相关资产及员工工作交接手续,并至2010年4月12日在相关部门办妥了上述两公司的证照变更登记手续。马家红理应依约付款。现叶远滨主张马家红仅支付款项合计34万元,马家红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叶远滨的主张予以采信。基于马家红的违约行为,叶远滨现要求马家红支付转让款134.81万元及利息(以134.8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于张立坤向叶远滨出具《还款承诺书》称自愿承担马家红的上述债务,并承诺于2011年8月26日前还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立坤的上述承诺属于债的加入,张立坤应对马家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叶远滨要求张立坤与马家红共同清偿上述转让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兰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在《还款承诺书》中,兰齐同意就张立坤承诺偿还的上述转让款承担保证责任,未明确写明保证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兰齐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还款承诺书》中写明债务的清偿期至2011年8月26日届满,而叶远滨与兰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兰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8月27日起的六个月。如叶远滨未在该期间内向兰齐主张担保责任,则兰齐可免除担保责任。现依据叶远滨提交的《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显示,叶远滨已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距2011年8月27日未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叶远滨的上述起诉行为应视为已向兰齐主张担保责任。叶远滨现要求兰齐对张立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兰齐承责后,有权向张立坤追偿。马家红、张立坤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案件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马家红、张立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远滨支付转让款134.81万元及利息(以134.81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兰齐对张立坤所负的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张立坤追偿。如果马家红、张立坤、兰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马家红、张立坤负担,兰齐对张立坤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已承责部分向张立坤追偿;公告费1000元,由马家红、张立坤负担(该费用叶远滨已预交相关单位,马家红、张立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叶远滨)。判后,上诉人兰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叶远滨与马家红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收购协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件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再者该仲裁条款应视为约定明确,合法有效。上述条款虽然未写明具体仲裁机构名称,但广州市当地仲裁委员会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双方对《收购协议》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函【法经(1998)287号】对此有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确认无效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并且未经双方质证。原审判决根据叶远滨代理人提供的原审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确认叶远滨于2012年2月9日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起诉的事实错误。主要理由有:1.兰齐的代理人在2013年11月8日左右才接到原审法院的电话通知,说叶远滨提供了该证据。2013年11月14日下午通知兰齐的代理人到原审法院领取该通知书复印件,兰齐的代理人没有看到原件,对该通知书真实性及其内容不确认,当时仅由书记员给兰齐代理人的意见作了简单记录。2013年11月l5日原审法院就制作了判决书。2.该通知书叶远滨在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时并未提交,在2013年3月6日开庭过程中,叶远滨代理人从未提及有该通知书,也从未说2012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起诉的事实。此后,2013年9月、10月,兰齐的代理人两次到原审法院领取了“韩国东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一直至2013年11月8日前,兰齐的代理人从未听说、也不知道有此通知书。3.该通知书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补充的材料打勾的还有“结婚证原件”,明显与本案无关联。原审法院立案窗口的全部法官没有该通知书的书写字体。4.兰齐的代理人在2013年11月14日下午,要求书记员提供叶远滨2012年4月27日正式立案时兰齐及其他两位原审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核对时,查看卷宗里面竟然没有,不知何故。如果叶远滨以此通知书去公安机关查询过兰齐的身份信息资料,一看就清楚查询时间。如果叶远滨真的查询过,该通知书原件应由公安机关留存,不应还在叶远滨手中。5.该通知书作为原审法院判决兰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要证据,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质证,就认定该证据事实,明显违法错误。

(三)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立坤的《还款承诺书》是债务加入错误。原审被告张立坤的《还款承诺书》既不是债务加入,也不是债务承担或第三人清偿。而属于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因为本案债务人马家红与张立坤之间无任何委任关系,张立坤与本案债务人马家红、债权人叶远滨无任何合同关系,张立坤作为与股权转让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单方作出还款承诺,自愿为本案债务人马家红清偿债务,只要没有发生债的转让,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承诺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叶远滨只能请求债务人马家红履行还款义务,不能请求张立坤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四)兰齐对本案合同外张立坤的单方还款承诺作出担保,不属于本案债务担保的性质,可视为无因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兰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叶远滨承担。被上诉人叶远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家红、张立坤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审卷宗的询问笔录记载,2013年11月14日一审法官向兰齐的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告知叶远滨提交了2012年2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原件法院已核,并询问唐力峰对该证据的意见并将其意见记录在案,唐力峰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二审期间,叶远滨向兰齐出示了2012年2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原件,兰齐否认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表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叶远滨还出示了其于2012年2月9日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询的兰齐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绿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其称该证据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叶远滨称其想在上述工商档案资料中查找兰齐的身份资料未果,后来是通过私人关系才查到兰齐的身份资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叶远滨与马家红签订的《收购协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该协议对“当地”没有明确指向,即该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在当事人对此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原审法院受理叶远滨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兰齐主张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兰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询问笔录的记载,兰齐已对叶远滨提交的2012年2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补充诉讼材料通知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兰齐关于该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兰齐主张上述证据是伪造的,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兰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叶远滨在保证期间内向兰齐主张了担保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2011年5月26日《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张立坤自愿承担马家红欠叶远滨的收购款134.8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张立坤的承诺为债的加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张立坤应遵守其作出的承诺,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未向合同当事人作出任何承诺的“第三人”,兰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主张叶远滨不能请求张立坤承担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兰齐主张原审判决关于债务加入的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1年5月26日《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张立坤的还款承诺由兰齐担保,兰齐关于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原审法院判令兰齐对张立坤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兰齐上诉主张其不属担保而为无因管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兰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上诉人兰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获得更多案例资源,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法律家”关注即可!

共同所有权 第3篇

我丧偶3年多后,在工作交往中与离婚的柳某产生了感情。因为双方的孩子都不大乐意,所以我们就没有办理正式结婚手续,而是以同居方式过起了日子。其间我女儿遭遇车祸身亡,我继承了女儿8万元财产。从此我终日神情恍惚,吃不下睡不着。柳某为了更好地照顾我,提出补办结婚手续的要求。我女儿不在了,他的孩子也不再极力反对,我们就去领了结婚证。谁知名正言顺了夫妻关系却不好了。凑凑合合过了一段时间,他提出要离婚,同时还提出分割我女儿8万元遗产的要求。我不同意,他就告上了法院,而法院竟然支持了他。我实在想不通,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怎么能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呢?

老胡

老胡朋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你同柳某从开始同居时就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因为双方的孩子都不大乐意,你们才没有办理正式结婚手续。所以在补办结婚登记后,你同柳某的婚姻效力应从你们同居时开始计算,而你在同居期间所继承的8万元遗产也就因此变成了继承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点大概是你所没有想到的。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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