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2024-09-1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精选12篇)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第1篇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 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 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 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 复归社会。

二、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具备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基础, 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第一, 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和合”思想。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是由西方人首先提出并确立的, 但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早就蕴含了丰富的刑事和解思想的萌芽。自古以来, 中国人讲究"和合"的观念, 一直以来存在的厌诉、无讼的思想。虽然现在我国是一个法制化国家, 但是在基层尤其是在中国的农村, 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仍有大部分人首先想到采取“私了”的方式解决, 基于此, 一旦刑事和解制度建立起来, 必然有大量的案件通过此种制度得到解决。第二, 我国一些城市已有一些刑事案件通过刑事和解得到解决, 无论是在司法领域或是在社会中都得到了很好的收效。第三, 面对日益繁多的形式案件, 我国的司法系统也亟待一种制度能在短期内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第四, 在党构建和谐社会的号召下, 从对犯罪人重回社会这一点出发,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刑事和解制度更凸显出其的优点。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并非适用于任何刑事案件, 笔者认为应局限在以下几类案件。第一, 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各类过失犯罪, 此类案件鉴于法价值衡平而作合理让渡后形成的裁量权之灵活性能在更大可能性的范围内既恢复受害人及社会的损害又倾向于教育、挽救了犯罪人, 同时还从社会整体上维护了法律尊严、宣扬了和谐社会理念。第二, 未成年人案件。世界上多数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都采取宽和的态度, 并将使其重回社会作为首要目的, 所以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首先考虑该案件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第三, 交通肇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在日常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很大, 探索新的案件处理方式, 寻求司法自由裁量权与当事人自主权的有效结合, 成为当前刑事司法的一种趋势。

2、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构建

首先, 及早将刑事和解制度纳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将公诉案件排除在和解范围之外, 这样即使是司法机关遇到非常适合运用刑事和解制度解决的案件, 也会畏首畏尾。鉴于上文中提到的在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 我国立法机关应早日为刑事和解“正名”, 使其融入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来。同时, 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 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 而应将其纳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并且要修改刑事诉讼法, 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

其次, 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过程中, 司法机关应严格掌握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关于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上文中已做论述, 对于严重的刑事案件要严格禁止适用刑事和解, 应绝对排除再犯、累犯、惯犯以及其他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携凶器伤人等恶性犯罪。同时要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 并在和解协议达成之前, 司法机关应进行审查, 对于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要查明、掌握真实情况, 如果确实处于双方自愿则不进行干涉, 如果有一方处于被欺诈、被强迫等情况下做出和解协议的, 则终止和解程序。

最后, 有关案件在经过刑事和解程序后的法律后果要明确。公诉机关根据其对协议内容的审核认定, 在分析和解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的基础上, 可做出如下决定:第一, 对于“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 建议撤案。第二, 做出不起诉决定, 即所谓和解不起诉, 包括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第三, 提起公诉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即所谓和解起诉。和解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较重的刑事案件, 被害人和加害人在检察官的支持下,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由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 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加害人。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近年来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受到了很大的关注, 在具体制度的构建、立法上的完善等方面还存在争议。从我国实际出发, 构建一个完备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今后刑事司法改革的重点。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构建

参考文献

[1]向朝阳,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 中国法学, 2003 (6)

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 第2篇

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2010-06-29 19:12:04免费文秘网免费公文网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适用刑事和解办案现状调研报告(2)

2006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为全省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性正式文件。对此规定,我院认真组织了学习、研究,在具体的办案工作中结合个案情况予以正确把握执行。

一、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现状

从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我

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批捕案件308件443人,经过审查,批捕262件385人,不捕 46件58人,其中,我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据《规定》,对故意伤害5件5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捕的决定,公诉部门共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案件318件456人,经过审查,提起公诉262件368人,不诉23件40人,对其中18件18人适用刑事和解,已作出相对不诉处理,其中交通肇事案6件6人,盗窃案 3件3人,故意伤害案7件7人,非法拘禁案2件2人。

二、开展刑事和解的做法

省院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的涵义、原则以及运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条件、审查内容、处理方式、审批程序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我院在认真学习《规定》的基础上,着重采取以下举措,确保刑事和解工作顺利开展。

(一)提高认识,准确把握宽严相

济的刑事政策

我院要求干警认真学习领会省院的《规定》,准确把握刑事和解的丰富内涵,更新执法理念,更主要的是通过轻缓化、人性化地适用法律,立足促进社会和谐来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化解社会矛盾,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大众对公平与正义的期望。

(二)掌握原则,正确适用刑事和解

我院严格按照《规定》,掌握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原则,真正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宽严有度”。

一是可捕可不捕的则不捕。主要是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不批准逮捕。已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改变强制措施。如赵××故意伤害案:2007年3月5日零时许,赵××听到其胞兄被人打后,怪罪于事发现场的夜宵摊老板张贻权,并对张贻权拳打脚踢,将张贻权殴打成轻伤。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赵××不批准逮捕。

二是可诉可不诉的则不诉。如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执行且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不再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等案件,要按照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效果的原则,积极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处理,依法决定不起诉。如周××交通肇事案:2006年10月21日晚9时30分,未取得驾驶证的周××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n11860号跃进牌货车从前后停有车辆的**县江口镇彭红辉饭店门口一侧的公路上起步左拐驶出,恰遇未取得驾驶证的谢壹樟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嘉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乘2人迎面驶来,周××避让不当,往左行驶,横

占道路,而谢壹樟技术生疏,惊慌失措,导致两辆车相撞,从而造成驾驶、乘坐二轮摩托车的3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谢壹樟属重伤,舒孝冲属轻伤,石泡属轻微伤,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周××对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依法对其做出相对不诉处理。

三是对犯罪情节较重,需要提起公诉的,将刑事和解的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如张××故意伤害案:2001年1月的一天,被害人谢××、谢×等人到张××家问其要帐,因张不肯还帐,双方发生争执,谢××等人将张××打伤。同月31日19时许,张××纠集其弟弟张×(已判刑)及本县桥江镇青年奠××等7人持持砍刀、柴刀等凶器来到本县谭家湾镇深子湖村,发现被害人谢××、谢×在一起看录像,张××一伙听后即对谢××、谢×

一伙乱砍,直到二人被砍倒后才罢手。谢××被砍伤头部、左肩部、左手腕、左小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我们审查认为,该案犯罪嫌情节较重,应依法提起公诉。我们将双方刑事和解协议移送县法院,依法提起从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区别方式,确定刑事和解的启动

按省院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启动。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及适用 第3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和解;制度价值;理解与适用

刑事和解在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正逐步发挥更大的作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学理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于特别程序一章中对之特别予以规定。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新刑事诉讼法采取了既有突破创新又有谨慎保留的态度。一方面,扩大刑事和解案件适用的范围,由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到公诉案件;同时,又对其做出限制,将之界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公诉案件纳入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是一种理论和实践上创新,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具有重大作用。

本文将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价值及适用规则,并予以明晰在当前司法体制下,人们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疑惑。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涵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于以国家为主导的刑事强制机制,更侧重于在刑事诉讼中,促进双方当事人直接沟通协商,以较为平和的手段解决纠纷。在英美等西方国家,类似的司法实践早已存在,即“恢复性司法”,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VOR),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經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会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随着和谐社会建设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国家对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并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犯罪人采取一定的宽大处理政策。而刑事和解正是在宽严相济政策指导下,应运而生的具体操作方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严格控制案件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促进双方交流,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给予当事人一定的自主处理权利。这不仅能够帮助真诚悔悟的犯罪人更好地实现改造,回归社会,也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补偿。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一)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在我国传统的刑事理念中,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价值追求,第一、强调以国家为主体的追诉主义,国家实行全部刑罚权,强调对犯罪的惩罚。当然,这种司法理念在一定时期范围内,发挥了巨大作用,它保障了刑法的权威,最大限度的实现了打击犯罪的目的,维护了良好的社会秩序。第二、更多的关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现代司法的文明化,是刑事司法的重大进步。但传统刑事理念在维护这两方面价值的同时,却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身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没有发言权。同时,国家执掌刑罚权,重点在打击犯罪,却忽视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忽视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无疑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相吻合,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而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可以平衡、修补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的制度,其产生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和解中,加害方通过物质赔偿和公开道歉,以多元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被害方在物质和精神层面得到慰藉和补偿。这种方式能够最大限度的将受损的社会关系修复,既实现了刑罚的目的,又对被害方予以最大的补偿,这不仅契合了现代刑事司法的价值要求,也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要求。

(二)有利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

传统的刑事司法以国家为主导,注重打击犯罪,以求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维护安定社会秩序,但却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而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加害人通过直接与被害人的交流,能够更为直观的感受到自己行为为他人带来的伤害,同时,制度也指明,加害人如果提供最大限度的补偿,他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在心理作用和制度作用的双重指导下,加害人往往尽自己最大努力来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所以,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体制下,无论是在物质层面,还是在精神层面都会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所以说,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弥补被害人损失,促进其心理创伤的平复。

(三)有利于减少诉累,提高刑事司法效率

为了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同时也为了更好的实现刑事司法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应用显得尤为必要。实行刑事和解制度,使一部分案件无需经过繁琐的诉讼程序,而是通过构建加害人与被害人交流平台,强化双方的沟通,以这种方式得以解决,这就使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分流。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有效缓解人少案多的矛盾,缩短案件审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将部分案件以刑事和解制度分流,国家可以集中精力,集中有限司法资源,把办案重心放在那些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重案要案上,更好的发挥国家刑事司法的作用,实现刑罚目的。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277条规定,可以采取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主要包括两种,①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案件;②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

第247条第一项主要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尊重。因为在这种环境下,加害人与被害人存在一种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在法条中的体现是“由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犯罪”。在民间纠纷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存在一定的互相影响。加害人既是加害行为的主动发起者,也是在纠纷原因支配下的被动行为者;而被害人既是加害行为的受害者,也是纠纷原因的引发者。正是由于这种关系的存在,表明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具有一种不可调和的利益要求,因为这种利益要求不可调和,所以双方才演化成刑事纠纷。这说明,加害人并非毫无根据的侵犯他人利益,而是由一定的民间纠纷演化而来。而这种诱因支配下的犯罪行为与重大恶意犯罪相对比,其人身危害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基础,也容易受到被害人谅解和社会的理解。从被侵害的法益角度分析,刑法分则4、5章分别规定了侵犯个人法益的情况,主要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这类犯罪所侵犯的权益并不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应当允许公民具有一定的处分权。在这类犯罪中被害人是否对加害人谅解,是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做出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综合以上两种情况,由民间纠纷而引起的犯罪,双方的社会关系受到破坏,作为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有着恢复社会关系的意愿,因此,应给予被害方更多的处分权。其次,鉴于被侵害的主要是个人法益,允许此类案件刑事和解,也是对被害人利益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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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条第二款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就渎职犯罪刑事和解的否定态度。对于一般的过失犯罪而言,加害人的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并不具有恶性的人身危险,因此,刑诉法对此类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限度较小。通过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好的补偿被害人,也能让加害人更好更快的融入社会,及时有效的修补受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刑事诉讼法也对渎职犯罪的刑事和解予以排除,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违背了对职务赋予的注意义务、不利后果的避免义务,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其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公共安全,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禁止因渎职犯罪而进行刑事和解,体现了国家对待渎职犯罪的严厉态度,也从另一方面表明,被害人申请刑事和解是受限制的:法律允许被害人在一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法益做出处分,而对社会利益无处分权。所以,在渎职案件中,刑事和解也就丧失了其存在基础。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阶段

刑事诉讼法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于犯罪情况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刑诉法规定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适用。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刑事和解的实现方式也不尽相同。

1.侦查阶段

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并可以根据双方达成协议的情况和案件具体性质,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种情况下的刑事和解,主要适用犯罪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并非所有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在侦查阶段适用。此外,由法律规定可知,公安机关并没有终结刑事和解案件的权利,因为公安机关的主要责任是搜集证据,还原整个案件的法律事实,如果尚未调查清楚有关事实,强行和解,容易让人认为公安机关懈于侦查工作,也让人产生花钱就能把案件在公安机关摆平的印象。

2.审查起诉阶段

该阶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凡是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在此阶段进行和解。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实现刑事和解。①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根据双方当事人 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起公诉,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罰的建议。②做出不起诉决定。加害人与被害人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刑事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做出暂不起诉决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及其执行进行监督,对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3.审判阶段

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及其执行情况予以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4.执行阶段

就执行阶段是否适用刑事和解,目前尚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就刑事诉讼进程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构造而言,执行阶段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①刑事和解在执行阶段已丧失存在的条件和基础。刑事和解要求加害方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的表现之一就是能够及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积极尽自己努力给予被害人补偿。试想,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如此漫长的时间内都未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双方才达成和解协议,可谓双方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和基础都不够牢固,从另一方面也可反映出加害人的主观悔罪意识不强,或没有悔罪意识。在这种条件下的刑事和解自然丧失了其存在价值。②不利于尊重法院既判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既定判决,应当受到尊重,严格执行。在执行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不利于维护国家刑罚权的威严,是对法院既定判决不尊重的表现,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汪建成.刑事和解与控辩协商制度的衔接与协调[J].政法论坛,2012.(2):130-131.

[2]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2):6-8.

[3]张书铭.张晓晓.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J].诉讼理论,2011.(11):66-67.

[4]张瑜.刑事和解的扩大适用[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2012.(10):46-47.

[5]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57.

作者简介:

谢天(1990~),男,汉族,山东菏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特点,司法和解模式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1) 刑事和解制度至少具有公正以及效率两方面的价值。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只对于该制度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同时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辅助实施, 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出现程序体系架构相对粗疏、各地方操作标准较为混乱、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没有将刑事和解放到其应有的位置。

在西方国家,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就因其照顾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避免《刑法》的“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等优点, 成为回应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仅仅是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情形, 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 都归于轻刑案件中, 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进行有针对性、专门性的设计;在程序上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并未分离, 缺乏独立性;在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方面, 少有自己的独特性, 而统一于以补偿或赔偿被害人损失为中心的程序运作中。本文以理论结合实际, 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 在探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模式的分类

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有多种分类方法, 以主导者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主导模式和社区 (社会) 主导模式, 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力的组织形态特点可以分为专门模式与混合模式。 (2)

本文着重探讨另一种分类方式, 即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这一分类是由陈瑞华教授提出的比较经典、合理的分类方法 (3) , 与我国实践联系最紧密。

(一)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

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 经双方协商, 就最终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 而后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程序就此终止或者不再启动。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的模式类似于我国民众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群众基础的民间调解, 是一种单纯的私力救济。

这一模式不仅具有灵活性、简易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特点, 而且充分体现了刑事和解制度尊重被害人意愿的价值, 给予了被害人和加害人平等协商、自主选择的机会。但是这一模式的弊端也决定了其不可能形成制度化、固定化的做法, 主要原因在于:第一, 刑事案件的矛盾冲突远远要比民事案件激烈, 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难以主动并理性地协商, 更难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模式适用面窄;第二, 在这一模式下, 就和解的所有过程、事项均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 缺乏专业知识的指导以及司法机关的参与, 和解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难以保证;第三, 即使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 但是这一协议能否顺利履行仍然是个疑问, 因为缺乏相应的保障。

(二) 司法调解模式

司法调解模式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 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 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 (4) 司法调解模式又包括检察官调解模式和法官调解模式。这两种模式都注重司法机关的主动性。

与加害人-受害人自行和解相比, 这一模式具有权威性较高、实用性较强、达成和解可能性较大等特点, 但是在监督规范等配套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下, 容易出现极端:第一, 司法机关的介入往往表现得强势, 在其积极主动调停、主导和解过程中, 难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程度的压力, 可能会弱化刑事和解“合意”的意义;第二, 司法机关积极撮合协议的达成容易导致和解协议产生偏差, 使当事人产生抵触、怀疑的心理, 影响案件的公正解决以及和解的效果。

(三)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公检法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 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 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和解模式的结构性特征是调解权与司法权的分离, 调解委员会成为司法机关解决刑事纠纷的辅助机构。 (5) 这一模式的特点是引入中立的社会机构即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公安、司法机关主要负责遴选适当的案件, 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节, 并且在调解成功后作出非刑事化的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不仅具有简捷、经济和及时的优点, 还有助于避免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中合法性和正当性难以监督的问题, 也缓解了司法调解模式中司法机关压力过大的状况, 同时可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权力滥用等缺陷。当然, 这一模式也存在问题:第一, 我国各地人民调解组织的现状存在较大差距, 调解组织的健全程度以及调解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许多地方的调解组织难担刑事和解的重任;第二, 人民调解组织在把握法律上可能会有欠缺, 更多地是站在道德的层面, 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道德教育或让双方共同承担责任, 注重和解结果而忽视和解过程。 (6)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这些特殊性就决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能简单地混同于成年人。

第一, 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未成年人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 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 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点。而“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本身能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7) , 两者是成正比的关系, 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要小。

第二, 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可塑性更强。由于未成年人身心还未发育成熟, 生理、心理刚刚开始发生显著变化, 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时期, 与成年人相比, 具有相当的可塑性。为了避免刑罚对未成年人的消极作用,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刑事和解正是以和解协议代替刑罚的方法终结案件, 对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 可以避免弱化刑罚功能等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缺陷。

第三,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大部分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盗窃、故意伤害等类型, 并且呈现分散性、偶发性的特点, 对社会没有特别大的危害性。我们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大幅度适用刑事和解, 弥补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宽泛模糊的不足。

第四, 社会大众往往对未成年人有更大的包容度。相比成年人犯罪, 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有更高的期待, 期望他们改过自新, 重新回归社会。这就意味着刑事和解中更容易得到被害人谅解, 这也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显著优势。

总之, 刑事和解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双向契合的优势。即刑事和解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避免刑罚提供了路径, 照顾了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以及未来的发展;同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又恰好避免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弊端, 并将此制度的优势发挥到更大程度。基于此, 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选择一个合理的、能扬长避短的制度模式显得尤为重要。

三、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 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应当适用司法调解模式中的检察官调解模式。也就是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和解程序展开以检察机关为主导。

需要先明确,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与成年人分开适用不同的和解模式, 要充分照顾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这就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通过刑事和解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 就必须从立法层面改变目前各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操作不统一、各自为政、屡有冲突的局面。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当主要存在于侦查完毕后的审查起诉阶段。笔者之所以倾向于以检察机关为主导, 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 一个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之手再到公诉部门, 案件事实才能有一个相对明朗的轮廓, 也只有在事实的基础上, 才能判断未成年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可能触犯何种罪名以及情节轻重等要素, 这样才能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 并在此基础上与受害人协商确定和解方式、商定赔偿数额, 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此外, 案件在检察院手中尚未进入法院进行审理, 在这一时间点进行和解, 不存在过早或过晚的问题。如果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自然不会进入审判程序, 就避免了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措施;相反, 如果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案件又具有一定的恶劣情节, 则可以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不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并且可以在程序上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

其次, 加害人-受害人自行和解模式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的劣势难以克服, 权衡之后, 笔者认为司法调解更适合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和解不同于简单的民事调解, 主持刑事和解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同时考虑到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 检察机关无疑更适合担任这一角色。当然, 采用司法和解就意味着要建立起相应的指导监督机制, 保证和解能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公平公正的协议。

再次, 目前我国的检察机关设有未检部门,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 在司法系统中检察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相对做得更到位, 以南京市检察院为例, 该院本身就有很多特色的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做法:比如案件办理人员形成梯队性结构, 专业化的特点突出;以女性工作人员居多, 利于教育感化;引进其他专业人才, 比如有教育、社工、心理学背景的人, 有利于人格的挽救与建设。这无疑为刑事和解中对于未成年人的感化、教育工作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改造未成年人, 使其与其他没有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一样平等地走进社会, 走向工作岗位, 这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希望达到的目标, 如果教育不到位, 那么对未成年人适用专门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也就失去了一大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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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的基础与制度构建 第5篇

建立在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刑事和解引入了补偿性的积极惩罚、非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等新思路,试图纠正传统司法在防治犯罪效果上的不足,它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视角去看待犯罪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犯罪所造成伤害的适当的反应方式。

一、刑事和解的基础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相径庭的全新的司法理念,各国对其内涵的界定都各不相同。但是,各种对刑事和解理念的理解具有一定的相通性,归纳而言,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沟通协调以最大程度的化解矛盾,辅之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一)刑事和解的哲学基础

正如古尔德纳所指出的,“利益”的需要是社会互动和群体结构的“起初装置”,从结成交换关系中获得的利益为社会互动提供了诱因,交换过程也就成了调解社会互动以及促使一个社会关系网形成的机制。“利益衡量的目的是追求当事人之间及利益衡量的平衡,实现社会正义和公平。”这种利益衡量理论同样适用于刑事法范畴,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尤其是直接涉及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又有弥补自己损失的心理诉求,这是作为一个理性人、社会人所不可避免的心理冲突。而被告人也存在类似的心理状态,不管其主观上对犯罪是故意还是过失,其在犯罪后潜意识中会产生一种“交易”抑或说是“交换”的想法,如果通过自己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换取”法律的从轻处罚,他是愿意为之的。美国社会学家布劳曾经对这种社会现象作出比较具体的分析,他认为,社会成员之间存在必然的交往,“外在的利益是对交往做比较并从中做选择的标准”。正是基于此种原因,使得刑事和解有了存在的可行性。

(二)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

刑事和解是“对西方的主流文化提出挑战,对各种本土文化持一种宽容乃至欣赏的态度,主张文化多元,反对文化霸权,特别认可非主流文化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独特作用。”它认为犯罪并不是单纯的犯法或者对政府权威的违犯,而是“对个人和人际关系的侵犯,犯罪行为生成了其使一切复原的社会义务,司法介入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社会寻求更好地弥补、协调和安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去”。所以刑事和解的最大功能应是确保伤害被修复。其关注的是犯罪人、被害人以及社区三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刑事和解不应被视为是与报应性司法或康复性司法相对抗的,反之,刑事和解是糅合了报应性司法和康复性司法的诸多因素,并且创设了一些新的观点(社区责任的提出等)。因为刑事和解并非是对刑罚的完全否认,反而认为犯罪人不仅应该为被害人承担责任,而且应该将其扩展到社区领域。“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的基础上的”。

(三)刑事和解的社会基础

随着人们对刑罚的认识由单纯的制裁犯罪转化为矫正犯罪,建立在报应刑基础之上的传统司法模式在预防、控制犯罪、弥补被害人损失方面暴露出缺陷,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社会对矫正犯罪的预期。首先,在预防与控制犯罪方面,传统的司法模式显得力不从心,因为在被告人面对着犯罪后的自责与对未来充满悲观的时候,严厉的刑罚不仅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反而更容易导致其对社会的敌对情绪。英国哲学家葛德文就曾经指出:刑罚这种强制手段不能说服人,不能安抚人,而相反地,使遭到强制的人离心离德。强制手段和理性毫无共同之处,所以不能有培养德性的正当效果。其次,传统司法模式单纯致力于对犯罪的追诉,与其说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不如说是对国家权威的维护,被害人不仅不能从刑事诉讼中得到补偿,反而可能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报复而面临二次伤害的危险。而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传统的司法模式的弊端。

二、引入刑事和解的必然性分析

(一)我国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的缺陷

长期以来,刑法工具论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而一旦刑法被视为是一种工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则嬗变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手段,“为了称得上是应当处罚,必须基于社会一般意识或社会通念上存在的报应观念,认为能够依据该行为,对该行为人进行谴责,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直接导致的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益与诉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主要表现为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调:

首先,片面追求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责难不仅有利于保护作为被害人的个体性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障作为一般社会人的整体利益。“如果说,犯罪在刑法中处于一种客体——对象性存在物的地位,那么,刑罚在刑法中处于一种主体的地位。”然而,理论中刑罚的这种预防与控制犯罪的机能往往在实践中扭曲,嬗变为单纯的“重刑化”倾向,其后果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侵害,这与当前国际社会倡导的人道化、谦抑性的刑法价值背道而驰的。

其次,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欠缺。如果说很多被告人的程序权利由于没有明文规定而缺乏法律支撑的话,那么,与此相比,对更容易在诉讼程序中受到忽视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则显得更为迫切。因为虽然一旦进入了刑事诉讼程序就意味着国家对被告人刑罚责难的开始,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中心,其承载的诉讼理念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的体现。然而,作为社会人、理性人、经济人,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利益诉求,被害人自然也不例外。“被害人在犯罪和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只是一个被动的客体,而是一个积极的主体,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地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但是,由于被害人和作为在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对立方的公诉方的利益存在很大的一致性,被害人的这种独立的愿望与诉求便往往会湮没在所谓的国家利益中。“在现代法治话语中,被告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被害人权利本来在与被告人权利相冲突时就往往处于被忽视和抛弃的境地。”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加以确定,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的好转。实际上,我国一些既有的关于被害人权利立法就已经带有十分明显的控方利益导向,这种政策性立法其政治目的要大于法律目的,必然会使得被害人无法成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这就必然使得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质与量,权利入宪的范围和程度都受到种种不合理的限制和一些非相关因素的制约。

(二)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人”模式的优势

刑事和解理论认为“犯罪既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亦不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相反,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发挥决定作用。”它将犯罪视为对个人权益和社会关系的双重损害,而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因此,作为司法正义的承载体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是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前提下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优化,为刚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注入了柔性的因素,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也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出来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司法模式相比,有着天然的优势。

第一,深层次化解矛盾,和谐化消弭争端。由于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的由中立的第三方专业人员介入的一种司法活动,其强调的是恢复和整合因犯罪所造成的相应的社会关系的破坏,根本目的在于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当事方都能够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响融入社会以及重新生活和工作。所以,一旦双方能够达成协议,不仅能够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合理的补偿,而且还能消除被告人的仇视心理,有效的避免因为被告人出狱后的打击报复而使被害人遭受双重伤害,也可以降低犯罪人在凡的可能性。美国的一份随机抽样调查表明,参加刑事和解程序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18%,而通过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处理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率为27%。

第二,突出司法公正,彰显社会正义。对一种措施公正与否的评判并非是由某些人的主观臆断所决定的,而是体现社会的一般性的价值取向。刑事和解强调在对被害人精神进行补偿的同时注重被害人物质方面的赔偿,在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稳定秩序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

第三,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很多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可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到一些严重的、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去。此外,刑事和解主要是通过社区矫正的方式实现,减少了因羁押犯罪人而发生的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而且,通过犯罪人公益劳动,可以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

第四,体现刑罚个别化,强调刑法谦抑性。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处罚时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的大小选择与其相适应的刑罚,而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对刑事犯罪,应该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也就是说如果案件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那么就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刑事和解的适用能够满足刑罚个别化和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2005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十六条将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应当宣告未成年罪犯缓刑的条件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作为对于罪行比较严重的案件依法不予逮捕的情形之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由此可知,我国立法已经以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为切入点,逐渐将刑事和解理念引入立法领域,开始了由传统报应性司法向刑事和解模式转化的探索。

综上所述,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理论平台、立法支撑与实践基础,应当对我国传统的司法模式进行改革,引入刑事和解机制,构建传统司法模式与刑事和解模式并行的二元体制。由于我国刑事法治的构建是在吸取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展开的,而刑事和解模式也是最先由西方国家提出并实践的,可以说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模式具有反思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应该结合已有的实践、观念与国外的先进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本质而言是一种替代性的司法模式,不能替代传统的刑事司法,其适用范围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极易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利益的失衡。我院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故意伤害,数额不大的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结合刑事和解的法理基础与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情势下应该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诉,这已肯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性。

2、公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较短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多系偶发性犯罪,司法机关应坚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合力促使未成年人早日回归社会。

4、过失犯罪。被告人在主观上基于过失,被害人往往也能够对被告人形成谅解,具有和解的现实可能性。

此外,刑事和解程序不适用累犯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八类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及累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必须予以刑罚制裁,不能用恢复程序替代司法程序。

(二)适用条件

1、当事人双方自愿。刑事和解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真诚的和解以化解矛盾,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必须是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完成的,没有受到公权压力或者外来胁迫,否则,便丧失了刑事和解得以存在的前提与根本。

2、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在欧洲各国, 调解模式在欧洲应用很广,调解组织发达,而且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在专业要求上,都要求调解员无论是在社会工作、法律还是心理学方面必须拥有职业资格,而且必须受到有关调解的理论和实务的培训。而针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学者主张应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不需要有关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应该在司法专业人员的介入下进行,“可以想见,如果司法不同权力相结合,不但诉讼活动难以为继,法律也将失去威严”。但是,这种介入应该仅限于对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合法的合法性的审查,如果超出了这个范围,甚至将刑事和解限定为在司法人员主持下进行,势必会混同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的界限。此外,就目前我国司法实际而言,一般此专业人员应该限定为公检法工作人员以及其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尤其是后者,可以有效的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

3、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内容合法。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是刑事和解运行的条件。由于我国目前法治国家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因此,可能将刑事和解片面的理解为“以钱买刑”,并且当事人可能受到各方面的压力而影响到其和解意志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因此,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加强对刑事和解的指导和监督,尤其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

(三)适用阶段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有学者主张可以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可以做出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的决定。但是,如果大量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就被公安机关以和解为由撤案处理,那么这些案件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无从得知,在这种情况下极易滋生权力腐败,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将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严格限制在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内。

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判处的量刑建议。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 第6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域外考察;配套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了司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全新方式。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种有效措施,它所体现的是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本文以某地检察院2013年刑事和解案件的实践为样本,通过对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现状及成效的实证调研,分析该程序在基层检察机关办案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透视妨碍该程序运行的相关因素,进而提出推进该程序实施的具体举措,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和解程序的功效。

一、实证调研:刑事和解适用的现状及效果

1.适用数量

2013年、2014年1~7月,某检察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共办理了62件案件,占同期全院办理的案件总数的(580件)的10.06%。共为被害人挽回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30与万元。从各个月适用的情况看,1月和2月份适用的高峰期,而10月份比较低。

2.适用的案件类型

从适用62件刑事和解案件的犯罪主观看,故意犯罪为53件,主要是故意伤害罪,占85.48%,过失犯罪为9件,主要是交通肇事、失火罪,占14.52%从犯罪的所侵害的法益分析,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案件占了绝大多数,为58件,占93.55%,仅有4件为财产法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这62件可以调解,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范围。故意伤害案件一直是基层刑事和解的主要类型。轻伤害案件多是由民事纠纷引起的初发、偶发型犯罪,且多发生在邻里之间、亲友之间、熟人之间,还有不少属于双方均有过错。同时,伤害类案件的被害人迫切需要得到及时有效的物质赔偿;加害人往往对自己一时的冲动行为后悔不已,当事人双方和解的愿望通常也比较强烈。基于这些因素,伤害类成为最需要也最有可能实施恢复性司法的重点案件。

3.适用刑事和解的方式

在62件案件中,加害人自己(取保候审)或通过亲友向被害人支付了经济损失,从而达成了谅解,双方均签署了谅解书。即“犯罪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其中有45例进行口头或者登门致歉,当没有仅仅因为赔礼道歉而达到刑事和解的,所赔偿的经济损失57例中均以金钱为主,其中有1例因为失火为被害人补种了树苗,3例还通过置换等价物方式调换承包林地的方式进行了赔偿。经济损失大致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这些一般以当事人协商为主,检察机关未予干预。“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更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对加害人的具体处置和被害人主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有助于社会关系的弥补。

4.强制措施及处理情况

在强制措施方面,羁押的有55例,占88.7%,羁押比例比较高,取保候审的7件,占11.3%。在检察环节中,批准逮捕阶段刑事和解为18例,占29.3%,公诉阶段刑事和解的为44例,占70.7%;刑事和解后以无逮捕必要未予逮捕的12例,占本环节和解总数的66.7%;公诉和解后不起诉1例,占3.7%,但起诉到法院的均作出了从轻或减轻的量刑建议。(见表一)以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或者建议法院从宽处理方式结案,法院“直接根据本条判决有罪并免除刑罚的案件比例并不低。”这其实是一种“司法惯例”,“这种惯例的形成是因立法疏漏而存在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规则。”。但也有一个特例,在公诉阶段刑事和解后,到法院反悔,提出异议,法院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已经履行完毕,没有证据证明刑事和解违法,于是予以驳回。

5.适用成效

数据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批捕、起诉阶段的刑事适用情况比公安法院适用的频率略高,“突出了‘宽严相济、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树立了检察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与公安、法院相比,检察机关实施刑事和解的优越性和成效也很明显:

(1)因诉讼环节靠前,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刑事和解通过审查起诉环节非刑罚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减少了法院的审判环节和监禁刑的适用,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尤其是缩短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周期,减轻诉累的效果成为当事人双方希望在检察环节达成和解的重要动因。

(2)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判机关拥有判决的权力,实际上,其介入和解本身即会对当事人造成压力,当事人害怕稍有不慎即会导致对己不利的判决。而有些审判人员急于求成,往往会直接告诉当事人不接受和解的判决结果以逼其就范。而检察机关组织和解,因其无对民事部分的最后决定权而不具强制性,纯粹是析案释法、讲情说理,因而更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可以对案件作出多种处理,更利于促成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可以提出从轻、减轻或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

二、问题分析:刑事和解适用程序存在的问题

1.宏观而言:刑事和解运用呈上升趋势,但总体规模偏少

从统计数据来看,刑事和解案件2013年与2012年同比有所上升,2014年比213年同比也有所上升,案数总体呈现出缓慢增长的趋势。但对于基层检察院的案件总数来分析,侵害人身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案件数量占绝大多数,而适用刑事和解的还比较少,有一部分案件到了法院双方才和解。

目前的刑事和解的案件,多数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别人调停,当事人自行和解,检察机关只是做个见证,或者是收取一份和解材料而已,检察机关主动介入调解的情况并不是非常多。同时适用的范围也比较有限,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考虑到公众的心理承受度和改革的渐进性,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限于邻里、朋友之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适用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有所突破。对重伤害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事前无预谋、激愤伤人和被害人有过错的重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但不参与和解。

在上述起刑事和解案件中,大部分的刑事和解是通过人民调解、亲友、司法机关等第三方的居间调解促成的,第三方中间人的参与对刑事和解工作的高效完成起到很大作用。在调解过程中,有的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有的被害人可能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而使得加害人望而生畏乃至心生抵触。由于缺乏赔偿数额的明确标准,相似的案件中最终的赔偿数额出入较大。但是,部分调解人在这个过程中承担着调查者和决定者的角色,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未能很好地保持中立性,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谅解协议,往往忽略中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所以,“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尤其是为白领犯罪的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罚的漏洞。”

2.微观而言:双方过多关注赔偿数额,缺乏必要的配套措施

双方当事人更关注经济赔偿,忽略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甚至不关注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公正与效率的兼顾平衡于是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之正当性的价值基础。由于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当事人家庭条件的不同,容易出现案件情况相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赔偿(补偿)金额却差别很大的现象。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遭受损失的被害方往往希望在经济方面得到赔偿或补偿,被告人也更习惯于用经济的手段来获得对方的谅解,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往往退居次要地位。部分被告人认为赔钱即为赔礼道歉,有些被害方收到和解赔偿金后,便不再关注案件进展和最终处理结果。

三、解决对策:多种方式推进刑事和解程序实施

(一)建立案件分流机制

从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程序分流功能来看,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越早越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从刑事和解所指的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功能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应被允许适用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但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和解应有不同的案件范围要求和相应的救济程序。侦查阶段,为防止侦丧机关滥用和解撤案权,对其适用和解的案件同时将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接受审查。

据有关方面统计,“全国不起诉大约2%~3%比例左右,其中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比较少,大约1%~2%左右,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职务犯罪案件却比较高,大约占不起诉率在10%一20%左右。普通刑事案件不起诉率波动幅度不是非常大,但直接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不起诉率上升速度却相对较快,所占比例在逐年增大。”可见,检察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显得“格外小心”。对于检察院作出的和解不起诉决定,应赋予公安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诉的权利,同时应启动人民监督员程序予以监督。这里值得提出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认为可以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或者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只能通过不起诉的方式终止案件,不应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赋予救济权利

“刑事和解是对刑事公诉权的行使方式和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变通。”也是一种合作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从而在程序上有别于以对抗为基础的传统刑事司法方式,但刑事和解同样也存在程序的正当性问题,因为刑事和解中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同样会影响和限制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犯罪者不会因为其犯行就随意地与社会脱离”,加害人在接受刑事处罚后,最终还是要返归社会,开始自己新的生活。“无论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成,检察机关或和解主持人均应尊重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意愿。”

据当事人的实际利益需要,在维护法律正义和实现个案公正之间寻求协调和平衡。同时,在利益衡量时候,检察机关通常在具体操作中时会采用克制主义的态度,从而使利益衡量避免出现滑过司法权滥用的第一道防线。因此,刑事和解中在利益衡量方面应当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对处理结果来说应当具有可按受性,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应当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因此,司法监控必须防止当事人投机取巧、违心表态,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和被害人违心弃权,确保悔过、赔偿、谅解都是真实意愿的表达。

在刑事和解的程序公正层面,检察机关主要面临使和解程序的民主性、公正性及公开性的推行,“从而防范合意向同意或恣意变质,甚至向强制转变。”“对于有钱人而言,刑事和解有可能成为其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湾。”因此,办案机关应当为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为律师与当事人特别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会见的便利和条件。

(三)建立配套机制

大力推行社区矫正。“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除刑罚以外,还有非刑罚处置方法”。为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正确贯彻,社区矫正的制度化、法律化十分重要。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成以加害人是否真诚悔改为前提,但是不可避免有些加害人为了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而违背个人意愿而进行虚假承诺,这就要求对加害人的表现设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通过社区矫正可以使加害人接受进一步的教育,使其真正端正思想。同时在社区矫正中要充分发挥社区或者是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对加害人的监督和帮教。

努力创建多元化的刑事和解方式和处理方式。和解方式应该因案制宜、因人制宜,不断地探索一次性经济补偿以外的其他模式。除了犯罪行为人必须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给予物质补偿外,还可以增加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适用缓刑的替代性措施,如:参加社区义务劳动、对社区公众以身说法教育更多的人、为被害人家庭提供无偿劳动、赡养受害人家庭中的老人和小孩等等。也可以借鉴民法领域恢复原状的补偿方式,如对失火罪或盗伐、滥伐林木的,可按毁绿还绿、毁林还林的原则,责令当事人进行补栽。

试析刑事和解制度 第7篇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是中国式的用语,在西方则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1]刑事和解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在犯罪发生以后,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和解在形式上与辩诉交易有相似之处,但事实上两者并不相同。从实质上说,辩诉交易是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和解,侧重保护的是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则可能被束之高阁。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和解,国家予以审查和认可(当然前提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侧重保护的是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不但没有受到损害,反而在这种从对立到和解的局面转变中得到了维护。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1]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实际上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演变的结果。从20世纪后半期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刑事政策出现了明显的两极化趋势———“轻轻重重”———轻者更轻,重者更重,即对轻微犯罪实行更轻缓的处理,对严重犯罪进行更加严厉的打击。这种趋势在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方面都有体现。“轻轻”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体现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重重”体现为集中有限的刑罚资源严惩严重犯罪。随着犯罪数量和严重程度的升级,国家通过加大刑法力度打击严重犯罪来达到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它是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在立法、司法、行刑上从重、从严打击,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对严重的暴力犯罪、跨国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黑社会犯罪等采取从重的刑事政策态度,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取消对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保障,在行刑上则适用强化监禁的方式。近年来,“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对欧美司法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各国纷纷以此为指针构建多层次、多元化并体现政策灵活性的复合程序,力争政策与程序的和谐统一。[3]具体而言,以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来设定诉讼程序,轻微的犯罪适用更轻缓的程序,严重的犯罪适用带有惩罚性的诉讼程序,介于其中的犯罪适用传统的诉讼程序。这样就形成了“宽容简化型程序”、“常规程序”及“严厉型程序”。其背后的理念是出于效率与非犯罪化思想、司法宽容的考虑,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宽容简化型程序。

在世界性刑事政策转变的背景下,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发生了变迁,逐渐适用“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随着刑事政策的调整,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也必然要作相应的调整。从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来看,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这一宽容简化型程序可以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以便应对更为严重的犯罪。

二、在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方式,是一种采用调解方式处理轻微犯罪案件的较好的结案方式,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4]因此,在我国目前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共同追求的目标。从近年来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情况来看,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逐步加强,但长期以来对被害人的权利的保障却一直不充分。事实上,人权保障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包括犯罪被害人的人权。对于现实的犯罪被害人提供保护,不仅仅是一种人道主义的表现,还是国家的基本职责。对已经遭受犯罪侵害并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给予保护,应从形式和实质上予以实现。[5]刑事和解制度旨在弥补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对被害人利益的关照不足,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虽然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少被害人的权利,如对不立案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鉴定结论知悉权、抗诉申请权、参与庭审权,但上述权利的规定旨在单一地增强追诉能力、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实际上,被害人除了报应需要之外,更重要的是被害恢复的需要。被害恢复包括物质恢复与心理恢复这两方面内容。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被害恢复考虑很少,从而造成了被害人地位的工具化。与之相反,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精神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另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都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议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人损失的及时修复。刑事和解兼顾了被害人的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附属效果,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犯罪嫌疑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

2. 刑事和解提高了办案效率。

由于犯罪人自愿认罪,主动陈述犯罪经过,因而节省了侦察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取调证据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刑事和解在实践中起到了案件分流的作用,化解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从大量繁琐的案件中解脱出来,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

3. 刑事和解有利于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

在刑事和解中,犯罪人深刻地认识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伤害,真诚悔过。因此,可以从根本上防止犯罪人再次犯罪,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此外,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一般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其主观恶性不深,有很大的重新社会化的可能性,经过刑事和解,其被免予起诉、免予受刑,可以避免刑事追诉所形成的负面效应,减少其回归社会的困难。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虽然具有积极价值,但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应当严格限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能严格限制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以及轻伤案件中。这些案件情节简单,事实和证据比较容易查清,并且多发生于邻居、同事和朋友之间,便于和解协议的达成,用和解的形式解决纠纷能及时还原被切断的人际关系,最大限度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的目的决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对那些社会危害大、主观恶性深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6]具体地说,可以考虑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犯罪行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但不包括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2. 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

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坚持一定的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刑事和解不能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精神相冲突。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不能侵犯他人的利益。二是强调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原则。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的轻微案件都可以和解,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则不宜适用刑事和解。三是平等自愿原则。四是和解不成不能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7]

3. 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和审查。

刑事和解原则上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适用。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害人与加害人能够和解,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分流出刑事程序作其他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将刑事和解纳入酌定不起诉的范围;在审判阶段,可以规定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的应当作为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8]但刑事和解是一把双刃剑,在具有积极价值的同时也有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必须引入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审查机制对其加以制衡,才能最终发挥出刑事和解所具有的积极价值。对于刑事和解的监督和审查,可以在检察机关内设立一个专门的刑事和解部门。它既可以应加害人和被害人的需要对刑事和解进行全程的监督,以防止民间“私了”的不平等交易和协议达成后的不履行,又能使国家的公诉权与刑事和解对接起来,当和解不成时,能直接转化为检察院对加害人起诉,此种监督是用国家权力来平衡个体的不平等以实现公正的目标。监督和审查制度的完善将使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不断调整后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反映。它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 弥补了常规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忽视被害人意愿的不足, 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为特征来解决刑事纠纷。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 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和解制度, 这样既可以分流刑事案件, 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以应对较为严重的犯罪, 又能提高对犯罪被害人的司法保护程度。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价值分析,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2]陈光中, 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 2006, (5) .

[3]马明亮.刑事政策法律程序化探讨.政治与法律, 2004, (3) .

[4]陈兴良, 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442.

[5]谢望原, 卢建平等.中国刑事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575.

[6]万彪.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的启示.法制与社会, 2007, (1) .

[7]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7, (2) .

刑事和解制度辨析 第8篇

刑事和解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 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 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1. 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起。

刑事和解运动在20世纪最后30年内的兴起绝非偶然, 它伴随着两个思潮:被害人利益保护和犯罪人复归社会。一方面, 被害人学的研究重点转到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上, 并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出现了“被害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 刑事和解即为其一, 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谅解, 对被害人予以行之有效的赔偿, 并且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也得到了心理上的治疗。另一方面, 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 引发了如何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反思, 行刑社会化逐渐成为一种趋势, 而刑事和解恰好应之而出, 和解协议的履行成为对加害人执行刑罚的替代措施。如此, 出于对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利益考虑, 刑事和解成为当然的选择。

2. 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

在刑事诉讼史上, 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 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 人类实现了从愚昧野蛮到文明进步的历史进化, 结果公力救济这种依托国家强制力的更富效率的救济方式得以长期存在下来。随着现代诉讼价值中个体自治取向的发展, 刑事案件中纯粹的公力救济逐渐受到了来自刑事和解的挑战: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具体而言, 被害人是否可以分享本应由国家独占的刑事追诉权, 通过与加害人达成谅解而自行免除或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按照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原理, 公力救济是对私力救济的否定, 而后公力救济又须进行自我否定。但是这种“轮回”绝对不是简单的“回到原点”, 而是一种螺旋上升式的发展态势。刑事和解也绝对不是简单地回到原点, 不是对国家独占的刑事追诉权所提出的权利回归要求, 而更应看做是对公力救济在更高、更深层面的进一步要求。

和解是冲突解决的一种常见方式, 争议双方一般都被假定促成了冲突的出现, 双方需要相互妥协以达成解决方案, 因此它是以协议为导向的。但是刑事和解不同于此, 双方不是争议者, 加害人一方被确定有违法犯罪行为, 并已对此在事先作出有罪答辩, 而另一方是行为的指向者———被害人。和解中不会涉及加害人有罪或无辜的问题, 由于赔偿是犯罪的对价, 被害人无需作出妥协, 加害人也不应对之有所期望。刑事和解是以对话为导向的, 强调被害人的权利、加害人的责任以及对损害的赔偿。虽然绝大多数的刑事和解最终都达成了赔偿协议, 但是冲突解决的重要性却是第二位的, 更为重要的是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促成面对面的对话。因此, 恢复性司法的影响在以协议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是很小的, 而在以对话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是最大的, 前者以加害人为中心, 后者以被害人为中心。

由此可见, 刑事和解的本质不在于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 也不在于达成和解协议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而是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对话, 为双方尽快恢复之前的社会关系提供一种更加有效的途径。刑事和解也不是对国家公诉权的绝对否定, 反而意味着公力救济在保护犯罪人利益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这两个方面要有所作为。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诉讼价值分析

刑事和解的支持者一般立足于恢复正义理论, 强调其对被害人和加害人两方面的基本价值。恢复正义的理论特征有三个方面:第一, 恢复正义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 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第二, 恢复正义理论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有助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第三, 恢复正义理论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 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从报应正义到恢复正义, 是对正义观念的重新审视和定位。个人正义被虑及, 不仅重视了对社会关系的恢复和保护, 而且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也予以了全面恢复。刑事和解的积极意义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满意度。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满意度与其诉讼地位的变化有密切联系。长期以来,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都被置于一个卑微的角落, 只被视为证人对待。在诉讼进程中又依附于检察机关, 只是参与对被告人的控诉。而对于刑事被告人来说, 虽然法律较早地保障了其诉讼地位及权利, 但由于其诉讼利益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相对立的, 在激烈的法庭对抗中鲜有了解其行为对被害人的真实影响的机会。被害人和加害人任何一方在刑事诉讼中都缺少诉说的机会。而刑事和解的会商机制为双方提供了这样一个面对面的交流平台:被害人在平和的环境中可以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犯罪行为对其所造成的伤害, 从而减轻其内心痛苦, 而加害人通过对自己行为不利后果的理解, 也有利于其真诚悔罪。这种犯罪后果的个人化, 增加了双方对司法进程的满意程度。

2.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使被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

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一个初衷即在于对被害人的赔偿, 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首要驱动因素也多是为了获得赔偿。和解结果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意义上的和解, 包括损害恢复、赔偿、提供服务 (如为被害人义务劳动、看护被害人等) , 这类和解主要适用于在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 如人身伤害、财产毁损;另一类是象征意义上的和解, 如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赠送礼物等, 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 如侮辱、毁损名誉等一般适用这种和解。

3.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治疗。

叙说理论涉及了对被害人的心理治疗, 这一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传统对抗式的法庭审判通常会引发刑事被告人的强烈抵触心理, 针对被害人的指控被告人可能进行否认或者回避, 结果导致被害人“二次被害”。因此即使被害人最终如愿以偿地使刑事被告人获得刑罚追究, 但其心灵上的创伤却始终未得到有效的治疗。在刑事和解中, 被害人获得了最理想的情感宣泄对象———加害人, 通过双方对犯罪故事的共同分析重构, 在叙说者和被叙说者之间产生共鸣, 使得叙说者的恐惧和焦虑感降低。

在以对话为导向的刑事和解中, 重要的是为被害人和加害人的直接对话提供机会, 让被害人表达犯罪对其生活的完全影响, 让加害人理解其行为对他人的真实影响, 建立并容忍双方之间的交流互动局面。对被害人的赔偿虽然也很重要, 但相对于这种关于犯罪影响的对话却是第二位的。

4.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恢复正义的价值并不只是对被害人利益的恢复, 同时也意味着对加害人的保护。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少年犯罪人, 目的即在于防止犯罪的标签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同时, 刑事和解的高效率使得诉讼进程大大缩短, 减少了被告人在面对不确定的命运前途时的担忧, 也避免了羁押期间被罪犯感染的可能性, 并且能够在较短的时间重新回归社会。在刑事和解中, 通过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犯罪伤害的叙说, 加害人更能切身感受到自己行为对真实的他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而不仅仅是对司法体制的破坏, 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加害人的社会责任感, 更倾向于真诚悔罪。

5. 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

犯罪率的高速增长, 导致司法机关负担日益沉重, 司法资源的短缺严重制约案件的诉讼进程, 被害人和刑事被告人都苦不堪言, 刑事诉讼成本居高不下。而监狱矫正政策的失败, 再犯率的居高不下, 也引发了对监禁刑效率的反思。刑事和解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为前提, 双方只是对犯罪事实进行叙说而不发生争议, 易于达成谅解, 在程序上更加简化, 和解协议的接受和履行程度相当高, 因此成本得以压缩, 而和解效率也比较明显。同时, 由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 刑事和解所节省的司法资源是相当可观的, 如果再投入到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理中, 就能带来诉讼效率的整体提高。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消极影响分析

由上可知,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刑事和解制度固然在某种程度上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然而, 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妥协的结果, 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刑事和解制度所节省的成本是牺牲什么代价换取来的呢?

笔者认为, 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恢复正义, 兼顾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重利益, 但是其负效益却更是显而易见的。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

一方面, 刑法的惩罚功能在于报应, 是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 而且是反社会的行为。从社会正义的观念出发, 对于恶行应该作出否定评价, 对于善行应予褒扬。刑事和解使得恶行不必然得恶果, 刑罚让步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谅解, 即使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得以完全恢复, 却在社会公众的心理上投下了阴影。犯罪毕竟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 如果完全允许当事人依照意思进行自治, 则会混乱人们的是非善恶观念。另一方面, 刑事和解对刑罚预防功能的削弱, 首当其冲的是一般预防功能。刑罚一般预防的功能在于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威慑效应, 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效应, 对不懂法者的一般辨别效应, 对守法公民的鼓舞效应。刑法本身通过罪刑法定原则, 将犯罪行为的不利后果公之于众, 不仅寻求的是其潜在的一种威慑作用, 更为重要的是确立犯罪与刑法之间的必然性联系, 这种必然性联系具有对犯罪进行积极预防的效果。但是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 加害人通过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了已由刑法明文宣告的刑罚执行, 使得犯罪与刑罚的确定性受到损害。潜在犯罪人可能受到犯罪的诱惑, 因为刑罚可以替代;被害人及其家属虽然获得一定赔偿, 但是这种赔偿与伤害永远都不能等价;不懂法者则会更加迷茫, 因为刑法也模糊了其与民事赔偿的界限;而守法公民的正义感则将受到冲击, 稳固的社会心理防线将不复存在。

2.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范围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刑事和解制度具有两个特点:第一, 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青少年犯罪行为人, 但近年已扩展到成年犯罪行为人;第二, 适用范围限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此便限制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使得其一般没有纳入到正式的诉讼制度之中, 而是作为由警察、检察官、法官、社区志愿人员、教会成员所主持的非诉讼程序而存在。应当指出, 中外犯罪的外延是不同的。在许多普通法国家, 轻罪虽然也有可能被判处12个月的监禁, 但一般多为轻微盗窃、卖淫、轻微伤害、非法入侵、故意破坏艺术的行为等, 而这些行为一般在我国属于治安违法行为。犯罪外延的不同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移植更缺乏一种适应的土壤。

3.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权力倾向腐败, 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权力总是倾向于被滥用, 并且一般倾向于被最大限度的滥用, 权利亦如此。在刑事和解中, 这种道德危机则更为明显。就被害人来说, 其一般处于主动地位, 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可能会趁机向加害人进行要挟, 利用加害人急于摆脱危险境地的心理, 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而加害人可能迫于形势会暂予接受, 虽然问题表面上得到了掩盖。但其抵触和愤恨心理却悄然萌发。对于加害人来说, 反过来则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 对其进行威胁、引诱以达成谅解协议, 被害人的利益非但没有得到恢复, 而且利用刑事和解进行心理治疗的初衷也遭到践踏。可见, 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地位及实力经常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 如果没有司法者的监督审查, 权利滥用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4.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对行为人处遇上的不公。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它意味着同罪同罚, 在犯罪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 所处的刑罚必须相同, 其他因素如地位、权力、金钱等均不得影响到刑罚的轻重不同。而在刑事和解中, 对被害人的赔偿一般依赖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 赔偿协议的履行又直接关系着加害人的不同处遇。因此, 有钱人可以“花钱消灾”, 以金钱开路, 逃避刑事追究;而无钱者却不得不坐牢, 即使他们也对其罪行进行了真诚忏悔。这种不公的处遇情境, 在目前贫富两极分化严重的中国, 可能引发激烈的社会阶层对抗, 而一项制度的引入, 首要的前提便是社会公众对该制度价值的普遍认可。

5. 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可能导致国家责任的让位。

刑事和解意味着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如何达到平衡。如果把犯罪看作是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不涉及公共利益, 那么被害人如何与加害人达成谅解和妥协完全是私权自治的范畴。但犯罪远不止是对具体被害人的侵害那么简单, 它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是对公共利益的威胁, 因此国家把惩罚犯罪作为自己的使命, 并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被害人的切身感受来惩罚犯罪。刑法要真正有效地控制社会秩序, 离不开公众对每一个刑法规范以至整个刑法规范体系的普遍认同和尊重。而刑事和解阻断了罪刑法定原则所确定的罪犯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 刑法得不到应有的权威和支持。如果在刑事诉讼领域, 回归到私权自治的原点, 国家的责任让位于当事人和解, 社会秩序就会失范, 那么刑事和解支持者所追求的个人本位前景恐怕最终也只是镜花水月。

通过对刑事和解分析, 不难看出, 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并不如人们所预期的那样完美, 而我国法制环境很大程度上又会使其已在国外取得的效果打上折扣。所以, 纯粹意义上的刑事和解不宜照搬实行。但是刑事和解的本质所体现的恢复正义、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和使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理念又暗含了现代刑事诉讼精神。因此在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时, 必须立足本国国情, 进行制度创新, 使刑事和解与我国的制度环境良性对接, 扬其所长、避其所短, 真正发挥刑事和解的诉讼价值。

摘要:刑事和解可以更好地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利益,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 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 不可避免地会削弱刑罚的报应预防功能, 会破坏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甚至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因此, 要立足本国国情, 合理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论刑事和解制度 第9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现状,程序,构建,意义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

刑事和解制度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犯罪发生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 使被害人与加害人沟通交流作出协商, 通过协商, 让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恢复被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 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物质精神受到的损失, 恢复受害者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使受害者因犯罪而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 也使加害者能够改过自新, 重新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 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作为一种新的争端解决方式本身也有很大的争议。在传统观念中, 犯罪被视为个人挑战既存社会秩序, 侵犯其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犯罪星期理应由国家行使惩罚的权利, 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这种报应性司法的推导结果使被害人直接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新的诉讼和解制度认为, 犯罪主要侵犯的是个人利益, 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个体参与。所以有人认为被告人赔偿就可以免于死刑或者从轻处罚, 就是花钱买刑, 花钱买命。

其次, 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 原则, 所犯罪行应该与其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 真正做到重罪重罚, 轻罪轻罚, 罪行相称, 罚当其罪。而刑事和解制度某种意义上是否会违背该原则成为理论界的担忧。

从现在的情况看,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并不完善, 比如法院检察院对于和解的认识不统一, 和解程序的不规范, 调解方式单一死板, 赔偿标准的缺乏, 以及刑事诉讼和解中权利的滥用以及法律的监督等都是刑事和解制度面临的很严峻的挑战, 如何保证刑事诉讼和解中使和解的内容是双方自愿的选择, 刑事案件适用范围的界定, 调解者的充当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内容。

(二)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

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基本上是以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为主, 主诉检察官首先阅读案宗了解案件是否符合和解的范围, 条件, 以及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 报批准后调解或者是直接调节。调解过程中检察机关不参与, 由双方自行协商, 检察机关只起到提供签约、履行合约场所以及见证的作用。

(三)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范围上来看, 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 比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大学生犯罪等案件, 调停机关一般由检察机关担任, 当事人双方自己协商调解, 或者有其他的专门组织机构进行处理, 有专职调解员主持调解, 检察官参与引导监督。调解达成协议后, 检察机关以调解中心出具的书面建议为依据, 案中受损关系的修复状况, 被害人的谅解程度, 犯罪人的悔罪态度等都将作为刑事部分量刑的考虑依据。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该以合法性的原则为前提。刑事诉讼的和解在适用对象、使用条件、使用范围等方面都要符合法律法规, 既要总结既往的刑事诉讼和解经验制定统一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 也要完善建立相关刑事诉讼和解相配套的措施, 避免在法律实践中因为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而导致混乱, 避免被害人利益的恢复凌驾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之上。

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 这是刑事和解制度保持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刑事诉讼和解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彼此让步, 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 才能使刑事诉讼和解程序启动, 和解与否、和解形式及一系列所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决定的, 受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调停人主观上应该保持中立, 使双方当事人人格尊严和表达机会都能得到同等的尊重, 任何一方使用暴力手段强迫或者以其他方式诱使加害人或受害人同意进行刑事诉讼和解或者接受刑事诉讼和解结果从而保障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正性。

刑事和解制度理应本着保密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和解的过程中如有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 除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的要求之外, 应队和解过程中协商的内容进行保密, 且事后也不得透露。

刑事和解制度应该有着完善的司法监察监督体制, 有效的防止腐败, 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 确定和建立一套科学严密时间操作性强的刑事和解制度为刑事诉讼和解提供依据, 真正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从根本上防范花钱买刑, 以钱代刑, 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合理性。

四、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意义

(一)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当前的政策要求, 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化解社会矛盾, 缓解社会冲突, 最大限度防止社会对立。既能够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 也能够让加害者受到相应的惩罚。

(二)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运用使得特定的刑事案件在不交付审判或者审理之前即可终结, 极大地缩短了刑事诉讼时间, 大大节省人力, 物力, 财力, 使得司法机关的司法效率大幅度提高。

结束语: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无疑是在传统刑法一味的强调惩罚之外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化, 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 让中国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了一大步。

参考文献

[1][英]H·K·科尔巴奇:《政策》, 张毅、韩志明译, 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第14页。

[2]周光权:《刑法修订的规模定位与制度设计》, 载《法学》1997年第1期。

浅议刑事和解制度 第10篇

刑事和解, 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 是指犯罪发生后, 经过调停人的帮助, 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交谈, 达成和解协议, 司法机关根据和解协议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处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 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 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 复归社会。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关系, 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

2 刑事和解的意义

2.1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提高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刑事和解制度是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交流, 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交流的机会, 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被害人可以在一个相对平和的环境中对加害人阐述加害人对自己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和损失, 加害人可以通过被害人的陈述了解自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 有利于其从内心反思悔悟自己的行为。所以说这种纠纷解决方式, 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重视, 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和当事人双方的满意度, 体现了公平正义原则。

2.2 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刑事和解的结果有两种:一是主要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案件中物质意义上的和解, 包括损害恢复、赔偿等;二是适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件的象征意义上的和解, 如因侮辱、毁损名誉等而赔礼道歉、真诚的谢罪、悔悟等。刑事和解是以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为前提, 这样使得双方交谈协商的环境相对平和, 被害人就自己受到的伤害提出赔偿请求, 加害人为了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 减轻自己的罪责, 积极地在物质上给予被害人赔偿。在双方的交流中, 被害人接受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悔悟, 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仇恨, 使被害人的心灵创伤得以安慰, 有利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恢复。同时, 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达成的, 加害人的积极履行使得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赔偿。所以说刑事和解能够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修复和补偿, 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

2.3 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害人实现再社会化。

加害人在监狱中断绝与社会的接触和联系, 相互之间容易交叉感染, 刑事和解制度提倡的非监禁刑, 避免加害人之间的交叉感染, 有利于加害人早日回归社会, 实现再社会化。在刑事和解过程中, 加害人倾听被害人的阐述, 使加害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造成的伤害, 从内心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有利于其悔悟自己的行为, 重新做人, 早日实现再社会化。此外, 由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从而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 避免了进一步开展诉讼程序, 使加害人自然得回归社会, 早日实现再社会化, 促进社会的稳定。

2.4 刑事和解能够降低司法成本, 提高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下进行协商, 以加害人承认自己有罪为前提, 容易就协议赔偿结果打成一致, 在程序上与诉讼程序相比较为简易, 因此降低了诉讼成本, 节约了司法资源。适用刑事和解的大多为轻微刑事案件, 和解效果较为明显, 刑事纠纷得到及时解决, 使司法机关集中有效的资源区处置案情复杂的案件, 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 刑事和解的缺点及存在的问题

3.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较窄。

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青少年犯罪和轻微刑事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那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受到限制。各个国家对轻罪的界定也有所不同, 有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属于轻罪范围, 但在我国属于治安违反行为, 所以说刑事和解在我国运用的范围不大。

3.2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人与人之间的不公平。

刑事和解中, 加害人有足够的赔偿能力才能对被害人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只有这样才能使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但是现实中就会有加害人利用钱而逃避刑事责任, 就会有“用钱买刑”的现象出现, 这样加害人不能反思和悔悟自己的行为, 更是对加害人犯罪行为的纵容。而一些经济条件相对差的加害人尽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害性, 但是因负担不起赔偿金而只能坐牢。因此说这种制度可能会导致不公平。我们在司法实践中, 要防止“用钱买刑”这种现象的形成, 努力营造公平的司法环境。

3.3 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

犯罪人通常希望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 哪怕多花钱也行, 被害人利用犯罪人这一特殊心理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犯罪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大多都被动的接受。这种现象在刑事和解中特别明显, 严重影响社会风气。同样, 加害人也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而胁迫被害人接受赔偿协议, 这样使被害人的利益遭到践踏。所以说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过程中, 应当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利益, 体现公平正义。

4 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4.1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各国普遍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和解外, 各国的适用对象正逐步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 比较容易教育和改造, 从加害恢复的角度, 应该将其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应当适应这种趋势。

4.2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过失犯罪、亲属邻里间的盗窃, 数额较小诈骗、敲诈勒索、抢夺等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受到严重侵犯, 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较小, 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

4.3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4.3.1 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必须自愿。

这里强调的自愿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若在和解的过程中双方反悔, 可以终止这一程序, 并且不能成为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原因。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必须是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选择刑事和解, 双方是基于自己的意愿而选择。加害人完全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及其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 而自愿选择刑事和解, 这样被害人才能感受到加害人悔罪的诚意。同样, 被害人也是基于自愿而选择刑事和解, 显示出刑事和解制度的公平。

4.3.2 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4.3.3 加害人主动认罪。

加害人主动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加害人主动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能够意识到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伤害, 从而使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真诚悔罪的态度, 从心理上减轻被害人的痛苦, 为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交谈、协商营造一个平和的环境, 有益于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

4.3.4 司法机关的介入。

司法机关介入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中, 就保证了刑事和解过程及达成和解协议结果的公正性。司法机关应审查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地位和权利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不能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交谈和协商进行干涉, 并且审查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结果, 防止出现一方威胁另一方选择刑事和解和以钱买刑的情况出现。若司法机关认为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司法机关就应该确认此和解协议。司法机关的介入, 也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

摘要:本文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 刑事和解制度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实际情况, 在我国构建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有利于保障和恢复当事人的权益, 提高办案效率, 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刑事和解,意义,缺点,构想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253-254页.

[2]陈光中, 葛林.《刑事和解初探》, 《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许莉.《刑事和解制度之价值分析及其构建探讨》,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第11页.

浅析刑事和解制度 第11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性质;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的文化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了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过程。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

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

二、刑事和解的性质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将“和解”引入刑事案件,让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提供了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和解的诉讼行为具有契约性,其契约精神又与典型的公法契约辩诉交易截然不同。

1.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

人类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方式经历了从暴力复仇的私力解决到法律诉讼的公力救济,整个过程建立在文明理性的人性基础之上。通常对于刑事纠纷主要有审判与和解两种解决途径,刑事审判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审判,科处刑罚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事实上以法庭审判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行为的伤害及所造成的心理创伤。这点可以从刑事纠纷所造成的矛盾状态的不同来分析,刑事纠纷的矛盾可以分解为国家和被告人之间、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两对矛盾。国家刑罚权的适用体现了国家对危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惩罚,也是对侵害法益的危害行为的报应,同时国家刑罚权也起到了威慑的效果,国家和社会利益因刑罚的实现得到了维护和恢复,然而这只解决了第一对矛盾。

而对于第二对矛盾,认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也因刑罚的实现而获得解决的观点就显得理由不够充分。因为刑罚权的实现只是解决了被害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欲望,而对受害人的损失和心理创伤及双方冤仇的化解并不能从刑罚权的实现中一并得到化解。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宽恕和谅解而不愿意惩处被告人而只希望获得物质赔偿,那么对于刑事糾纷解决方式之一的刑事审判而言,审判的作用至多只是为冲突主体提供了对冲突事实及法律后果的预期和评价,或者说为国家运用暴力手段强制消除冲突提供了一种直接依据。而实践更多地证明了,在被害人和加害人这一特定的主体之间,社会冲突的化解和消除并没有因裁判的作出而消除。相反裁判未能消除冲突主体在心理上的相互敌视,裁判与消除冲突二者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必然的逻辑联系。

和解是不同于审判的另一种冲突解决方式,不再是由公权力直接解决,而是以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直接商谈自行解决为特征的解纷方式。双方自行和解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弥补了以刑事审判为主流的解决模式中忽视被害人权利和意愿的不足。和解同样可以解决冲突,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很好地获得了赔偿,损害得到了及时的弥补,加害人就可被从轻处罚,获得改过从新的机会,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是个人权利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分割,是个人以放弃追究权来换得对国家刑罚权的分割,是公权对私权的合理让渡。

2.刑事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

刑事和解是一种诉讼行为,不同于民间广泛存在的解决刑事争端的“私了”。私了是纠纷双方私自协商解决纠纷,不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监管的私下了结,这种方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一般很难保证,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诉讼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中能按意愿达到所期望之法律效果,并促使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之意思表示”,刑事诉讼行为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意识实施的能够产生刑事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刑事和解正是刑事纠纷中加害人和被害人根据意愿达成合意以解决纷争,这种经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完全是在公权力机关监督和审查后被获准而产生刑事诉讼法上效力的行为,因此刑事和解是不同于私了的一种诉讼行为。

3.刑事和解是一种公法契约

刑事和解协议属于契约,体现了与民事契约相同的契约精神。通常认为契约更多存在于私法领域,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契约方“意思自治达成合意”的思想观念也逐渐渗透到社会公共生活和国家政治领域,契约观念也随之从单纯的市民社会私法领域走出来,“契约不仅是私法的法律形态,而且也是公法的法律形态”这种观点已为我国法学界所接受。实质上“并非所有的诉讼法律关系均具有强行性质,只要当事人的诉讼契约不危及程序安定,不违背诉讼公平正义原则,不影响公共利益,诉讼主体间的自由合意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刑事和解协议与民事契约二者的契约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调意思自治;民事契约的意思自治强调双方当事人意志完全自由;刑事和解同样也体现了这一点,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是和解的前提,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就会转而进入正常的诉讼程序,而且不会对加害人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对契约双方来讲都体现了意思自治而不受任何强制,是一种可根据意愿自由选择的程序。第二,追求利益最大化:不管是刑事和解协议还是民事契约,订立契约的双方都从自身利益出发通过衡量利弊得失、权衡风险以达到各自利益最大化。

4.刑事和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分析 第12篇

现代社会, 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 除了正常的司法途径之外, 刑事和解制度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刑事和解制度, 其主要的内涵就是, 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法庭之外达成某种程度的协议, 在此基础上进行和解。通过这种协商和解, 可以帮助受害人获得补偿, 并同时对加害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这种和解制度, 对于解决一般的社会纠纷, 降低司法行政的负担, 有着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 这种刑事和解制度, 是以恢复性司法作为基础的, 其中恢复性司法就是指在处理犯罪活动时, 要将犯罪活动所涉及到的各方利益主体, 吸纳进行, 共同进行处理的一种司法模式。随着现代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刑事和解制度在运用过程中, 不断创新, 对于人权的保障, 人们利益的保护, 以及相关经济纠纷的解决, 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总体上来说, 刑事和解制度, 在补充和完善相关的司法程序方面, 有着非常重要的功能, 而对于一些案件的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也不断得到人们的认可。

1 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

1.1 分流部分诉讼案件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 使得人们的司法意识也得到了提升, 人们使用法律进行维权的同时, 也加大了现有司法机制的负担。司法程序在一定时间内承载的法律案件是有限的, 在这种情况下, 如何更加有效的对法律案件进行处理, 直接影响司法的公平正义, 有些案子的解决和处理, 对于时间的要求很高, 而如果司法机关行政效率较低, 并且案件十分繁多, 这无疑会对司法体系的功能造成不良影响。而通过刑事和解制度, 就可以对大量的刑事案进进行分流, 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相关案件过程中, 其速度和效率均要比正常的司法程序更具优势。在征得法律事务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 通过使用有效的刑事和解, 对于诉讼案件进行分流, 是提高司法系统运作效率的重要保障。

1.2 引导被告人顺利复归社会, 预防刑法犯罪

从一些犯罪领域的研究可以知道, 一些犯罪行为的发生, 在很大程度上往往是由于社会因素的不和谐, 一些极端的社会因素, 很容易刺激犯罪人进行犯罪活动。而对于十分复杂的犯罪原因, 要想进行有效的预防, 除了深入细致的分析犯罪原因之外, 还应该充分利用社会预防的手段。而在社会预防领域, 刑事和解制度有着非常大的发挥空间, 在很多司法案件中, 当事人之间, 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纠纷, 因此,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 可以进行适当的引导, 一些经济案件、民事纠纷等, 通过刑事和解可以很快的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 刑事和解也可以让被告认识到自己所犯的措施, 并在其保证积极悔改的情况下, 可以促进其尽快的复归社会, 这对于那些无心之过而犯下刑事案件的被告来说, 是一次难得的机会, 也是对他们心理因素的考量和照顾。监狱在改造犯罪嫌疑人过程中, 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负面因素, 这对于犯罪嫌疑人出狱后的正常生活, 往往会带来巨大的阴影, 如果个人处理不当吗, 很可能会再次犯罪。而通过刑事和解, 可以降低这种不良影响, 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重新认识、悔改自己, 实现良性回归。

2 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2.1 有利于被害人受伤情感、心理创伤的恢复

在刑事和解进行过程中, 犯罪嫌疑人全过程参与, 其积极的悔改、道歉以及经济利益的补偿,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者心理层面的创伤。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 人类具有本能的报复情感, 在这方面, 我国的刑法制度也在不断完善, 并加大对人这种报复情感的重视。不过, 现存的司法程序, 在解决刑事案件过程中, 并不允许受害者绕开司法程序而单独报复犯罪嫌疑人, 在这种情况下, 受害者的报复情感得不到有效满足, 不能正常的发泄对被告的不满。而刑事和解制度, 在解决这个问题方面, 可以为受害者提供比较合适的途径, 被害者在和解过程中, 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合理的道歉要求, 并且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沟通, 将其受害过程、体验、恐惧以及怨恨等不良情绪进行释放, 其心理的创伤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犯罪嫌疑人也会得到直接、客观、真实的警示和教育, 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者造成的损失和痛苦有更深刻的体会, 从而激发其内心深处的忏悔, 并且付出实际行动, 恳请被害人原谅, 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平抑社会矛盾。

2.2 帮助被害人得到经济利益补偿

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 如果不使用刑事和解程序, 则很多时候, 把犯罪行为看作是对社会公益的损害, 在这其中, 被害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忽视。从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 对于个人利益的损害, 没有得到正确的认识, 往往是保护社会和国家利益的最大化, 而牺牲一定的受害者自身利益。而通过刑事和解制度, 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可以进行清楚明确的解释和界定, 在被害人提出合理的要求下, 和解过程中一般都会满足被害人的相关要求。对于被告来说, 也可以通过经济利益的转移, 给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补偿。在经济利益补偿的基础上, 受害者的不满情绪会得到极大的释放, 这种经济利益的补偿, 在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经常使用。

2.3 利于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 被害人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自诉案件, 具有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等情节的刑事案件, 以及限制责任能力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怀孕及哺乳期的妇女等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特殊人群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 往往是侵犯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案件, 这些案件一旦被害人谅解, 那么侵害的法益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修复, 那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得以大大减轻, 据此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从轻处罚或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对此类案件, 刑事和解制度能够通过当事人自愿的对话和协商, 就刑事案件的处理达成共识, 然后由司法机关在和解没有违反基本司法公正的情况下予以确认, 实质上是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减轻处罚的方式真正解决了刑事犯罪带来的纠纷和矛盾, 实现了良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 刑事和解案例分析

3.1 案例一

(1) 案情概况。

被告人杨某等五人均为某家居装饰城的员工, 2012年4月10日20时许, 在该装饰城内, 被告人刘某等市场保安员因阻止被害人谢权吸烟问题与被害人谢某权、谢某健 (均系化名) 发生争执, 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殴斗。在互殴中, 五被告人将被害人谢某健、谢某权殴打致伤, 经法医鉴定, 谢健为重伤, 谢权轻微伤。被告人杨某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杨女士殴打致伤, 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 刑事和解过程及结果。

案发后, 五被告人赔偿三名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被害人对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法院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作出对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三年的判决。

3.2 案例二

(1) 案情概况。

2012年7月26日22时许, 被告人赵某兄弟二人在自家经营的烤鸭店内, 因与酒后滋事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冲突, 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 致被害人王某面部损伤等伤, 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2) 刑事和解过程及结构。

案发后,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 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人轻伤, 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到在案件起因上, 被害人有一定责任, 故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八个月。由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以3月25日二被告人将刑满释放。

3.3 案例三

(1) 案件概况。

2014年, 来自阳春的刘阳京 (化名) 、莫新亮 (化名) 、刘东林 (化名) 、刘军 (化名) 都是未成年人, 他们一同在坦洲镇的一家电子厂工作, 共同居住在该电子厂的员工宿舍。宿舍隔壁是阳志胜 (化名) 一家5人, 但这两相邻宿舍的人互不认识。5月15日晚11时许, 刘阳京等人在宿舍播放音响, 影响到阳志胜等人休息。阳志胜到隔壁宿舍门口喊了几声“声音关小点”, 但声音仍未调小。阳志胜因此踢开掩着的房门, 随手抄起胶凳, 要求刘阳京将音响声音关小。双方因言语不和争吵了起来。一番争吵后, 对方将音响关小, 阳志胜回了自己的宿舍。然而, 刘阳京在舍友们回来后, 商量要教训阳志胜。刘阳京等四名未成人拿着剪刀和电击棒冲到阳志胜的床位处质问, 双方开始动手。刘阳京持剪刀刺伤阳志胜的胸腹部、背部, 莫新亮、刘东林持电棒, 刘军用拳头殴打, 造成阳志胜受伤, 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

(2) 刑事处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开庭审理时, 刘阳京四人对殴打致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多次道歉。后经法院调解, 刘阳京等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向受害人赔偿了4.5万元, 得到受害人谅解。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刘阳京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4人均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等处罚。

3.4 效果分析

刑事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轻微案件, 同事之间、朋友之间因一时冲动、激情犯罪的故意伤害案件呈增多趋势, 尤其是员工受教育程度不高、制度不规范的工厂更容易发生因小事、琐事引发口角进而打架造成故意伤害案。在他审理故意伤害案中, 就有因借一条数据线而与同事打起来的冲突。以上三个案例的上述判决, 对达成刑事和解的被告人依照法律规定, 从宽处罚,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4 法院在刑事和解案过程中的有效措施

4.1 明确适用范围, 综合评估案件

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对案件性质、情节进行全面把握, 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供述稳定、认罪态度较好的, 适用刑事和解;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日常表现、悔罪程度、赔偿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对于有调解基础的案件, 才适用刑事和解。如办理的一起涉嫌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袁某某系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姑子, 因邓某某和其丈夫的婚姻不和睦, 与其婆家人产生矛盾, 邓某某为泄愤, 找来几名社会人员到其婆家帮其助威, 自己进屋哭闹, 当社会人员准备驾车逃离现场时, 被害人袁某某拉住轿车反光镜, 后被轿车拖行致受伤, 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办理本案过程中, 办案人员多次与双方家属沟通, 着力化解双方的家庭矛盾, 力促双方家属进行和解, 最后双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嫌疑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损失, 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2 坚持做到“三心”, 做好释法说理

在办案中坚持做到真心、耐心、诚心, 本着为当事人化解矛盾的真心, 耐心做好当事人的答疑解惑工作。办案人员为当事人耐心讲解法律规定及和解给双方带来的法律后果, 使当事人能够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做出选择;而当遇到一些当事人或家属的不理解甚至误解时, 办案人员本着诚心, 真诚地为其讲解捕前刑事和解制度及解释相关法律法规, 得到其理解和认同。如办理的一起盗窃案, 案件事实清楚,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在此前提下, 办案人员积极开展矛盾化解工作, 从法、理、情入手, 真诚、耐心地与被害人沟通, 最终使嫌疑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由最初的不理解转而达成双方和解。

4.3 发挥引导作用, 注重掌握“度”

在办案时引导双方当事人启动和解程序, 积极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同时注重掌握好“度”, 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对于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的或者和解不成功的, 则按正常程序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当事人确系自愿进行和解的, 则先审查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 然后根据案情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并确保和解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

5 结束语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以及“人本精神”的无孔不入, 宽容理念逐渐被引入刑事司法领域。人们不再仅仅把宽容看作是一种美德, 更把它作为一种教化的手段应用于刑事司法, 尤其是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之中。宽容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和基本特质。实践证明, 适当的宽容对改造犯罪所起到的功效往往要大于单纯的惩戒。而轻刑化正是宽容理念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人们越来越认同于“刑法是一不得已的恶, 用之得当, 个人和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 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这一“用刑之道”。刑事和解制度能够使犯罪人在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损失之后免除处罚或获得较轻的处罚, 完全与轻刑化的宽容理念相符合。刑事和解制度蕴含了多层次的积极价值, 它既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又有利于犯罪人尤其是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既体现了我国的传统诉讼文化, 又与和谐社会的人本主义、轻刑化等诸多理念相契合,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毛兴平, 杨丙宏.和解·恢复·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价值分析及本土化探索[J].温州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01) .

[2]高岚, 常媛, 左莉娜.刑事和解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J].法制与经济 (下旬) , 2011,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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