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介入的必要性

2024-07-10

刑法的介入的必要性(精选8篇)

刑法的介入的必要性 第1篇

一、因果关系介入

一个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客体, 促使一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变为现实, 即一种实行行为产生的危险现实化, 这是普遍的因果关系链条。然而很多情况下, 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有很多别的因素牵扯其中的。尽管这些介入的因素与结果发生之间是一种间接联系, 但是对结果的发生还是起到积极的作用[1]。介入因素不仅直接产生结果, 也使得某些本来不会产生这一结果的先行行为同这个结果发生某种联系。因此介入因素有可能促成因果关系链条加快完成也有可能打断因果关系链条。很多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介入就是中断因果关系。可很多其他因素加入因果关系之中并未中断因果关系, 甚至促成行为人达成希望的目的。也就是新因素的介入在想象中完成了行为人想要做的事情, 促成行为人想要完成的因果关系。所以, 将“介入”扩大化。介入因素可能是行为人行为, 可能是被害人行为, 也可能是第三人行为或者特殊情况的介入。

(一) 第三人行为。

在行为人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后, 客观危险现实化之前介入第三人行为, 导致一种危险结果的发生。这个危险结果可能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有关也可能无关。这种情形下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 第三人过失行为介入。

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险现实化之间介入第三人过失行为, 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包含了第三人行为危险现实化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先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决定性作用, 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虽然是直接导致危险现实化的行为, 但也仅仅是一种“催化剂”, 起加快作用而已。

2. 第三人故意行为介入。

在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危险现实化之间介入第三人故意的行为, 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险现实化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可根据故意行为的作用程度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三人故意介入可以分为意愿自由的故意介入与意愿不自由的故意介入。故意包含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意识因素就是自己能否明白自己在干什么, 意志因素就是自己能否控制自己干什么。意识因素的存在是故意的前提条件, 无意识因素的介入行为完全是他人行为的一种机械再现, 难以被评价为故意介入。意志自由同样如此。意愿强调想与不想。意愿自由的故意介入就是第三人明白自己在干什么, 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同时还希望自己的行为介入, 可以说这是单纯的第三人故意行为介入。意愿不自由的故意介入, 就是第三人明白也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不希望自己的行为介入。不想介入却介入, 最明显的可能就是受胁迫而故意行为介入。这里以胁迫为例阐述。第一, 受行为人胁迫介入。这种情形是在行为人控制范围之内的, 是在行为人同一个概括的故意之下的实行行为的延续, 所以将这种情形下的第三人故意行为介入看作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第二, 受被害人胁迫介入。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可能性不大, 但是可以讨论。被害人胁迫促使第三人行为使得危险现实化, 第三人行为是被害人意志的展现。所以可以看成是被害人介入行为的扩大化。第三, 受行为人、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胁迫。这种场景可以看成介入行为第三人是另一第三人的表象, 介入行为是另一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的拓展。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并没有直接导致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 但是实行行为的危险包含了第三人行为危险的可能性, 先行行为是危害结果出现的决定因素。第三人故意行为直接导致先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 但是第三人行为的作用只不过是使危险现实化的时间提前。这种情况下, 应该承认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所引发的客观危险现实化, 即行为人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由于受到犯人的殴打而处于丧失意识状态的被害人活着的时候, 又受到其他人 (第三者) 的暴行而死亡的案件中, 最高法院1990年11月20日 (《刑集》第44卷第8号第837页) 认为在犯人的暴行成为被害人死因的伤害场合, 即便后面的第三者所施加的暴行使死亡提前来临, 也能肯定犯人的暴行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

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所引发的危险并不包含第三人故意行为引发的危险, 先行行为只是为第三人行为危险的现实化提供条件, 而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引发的危险最终现实化。此时, 应否定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 被害人行为介入。

被害人行为仅仅指身体动静, 不包含主观因素在内。只要被害人的身体在动, 那么被害人就有行为。如此, 在行为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被害人行为, 判定因果关系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被害人自然身体动静的介入。自然身体动静可以理解为单纯的身体活动。这类似于生物学中的非条件反射。

2. 被害人故意行为介入。

(1) 思虑过后的故意行为介入。这种被害人故意行为是意志自由状态下做出的行为, 更确切地讲是被害人在时间充裕, 空间广阔, 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行为。

(2) 紧急状态下的故意行为介入。虽然是被害人自由选择的故意行为介入, 但是故意行为是受到限制的, 在作出选择的时候被害人并没有思虑过多。此时被害人意志虽然自由但是受到加害人影响甚至是控制, 被害人此时的行为是为避免加害人行为所引发的危险现实化而不得不做出的行为。所以被害人做出的行为缺乏足够的意志自由, 应该承认加害人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

3. 被害人过失行为介入。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使被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的紧急状态, 此时被害人处于一种极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中, 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无法全面发挥作用。被害人无法充分预料所有可能的事情, 也无法充分控制自己的身体行动, 所以过失使自己陷入一种危险境地, 从而使得危险现实化。此时应承认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 行为人行为介入。

行为人实行行为中或后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又因故意或者过失地介入行为人的行为, 此时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场合涉及因果关系认识错误的问题。两行为如果同为故意行为, 则两行为具有同一概括故意, 后一行为没有超出先行行为的范围, 那么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后一行为是过失行为, 则注意这一过失行为可能结果是否超出先行行为的可能结果。如果超出先行行为可能的结果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超出先行行为的可能结果则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

(四) 特殊情况介入。

行为人实施的先行行为本不会导致这样的危害结果发生, 可是由于特殊情况的原因在没有其他行为介入的情况, 危害结果发生了。由于承载主体不同, 特殊情况可以分为主观特殊和自然特殊两种。

1. 自然特殊。

自然特殊介入就是在实行行为之中或之后危害结果发生之前, 由于环境、气候等客观存在作用下, 发生本不应该发生的危害结果。

2. 主观特殊。

这种情形是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时, 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本身是特殊体质, 二者相结合促成危害结果发生。法律应该考虑普通人行为时需考虑事;法律也应该尽全力考虑普通人行为时不考虑事。普通人在打人时可能不会考虑这人是否有病或特殊体质, 但法律要考虑。法律应将常人考虑不到的事情作为一种判断因素。常人所顾虑不到的风险应该是可以被允许的风险。而身患疾病或特殊体质这就是常人考虑不到的事情, 在这种情形中行为所具有的风险应该是可以被谅解的。所以应按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衷说处理。

以上便是介入因果关系的各种情况。前述各种或许可以导致因果关系中断也或许不会导致因果关系中断。总之, 中断与否要结合具体情形解决。

二、因果关系理论未来展望

第一种预测, 引入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最先起源于日本。疫学因果关系是诞生于民事案件中的, 刑事案件中不妨借鉴一番。将疫学因果关系引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控诉方的压力, 缓解越来越多的风险带给被害人 (每一个社会中的个体都有可能成为被害人) 的伤害。虽然这种因果关系理论可能有悖无罪推定原则, 但是面对风险社会这一改进还是有利的。[5]当然, 硬币总有其两面。疫学因果关系作为新生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现代社会有很强的适应性, 可是也有很强的限制。正如前所述, 疫学因果关系要求举证责任倒置 (德国间接反正说) , 国家的力量都无法证明的事如何让个人证明?所以很容易导致被告方权益难以维护。而且, 因果关系中的盖然性的计算是建立在统计与事实观察基础上的。有观察、有统计必然伴随着样本选择, 有选择就意味着不普遍。因而盖然性是具有局限性的。盖然性是一种可能性, 疫学因果关系不是科学证明的必然发生的。[6]因此, 要想引入因果关系值得法律人深思建立有效途径, 并建立一套具体的制度。

第二种预测是客观归责理论的引入。这是一个新诞生于德国的理论, 尚处于发展阶段。概括之, 如果一种行为引起了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 且这种风险形成构成要件的结果, 行为与风险结果化之间是因果流程的常态发展, 那么这个行为可以归咎其责任。[7]客观归责理论的关键点就在于法不允许的风险 (危险) 。这种理论为法律人提供一种新思路, 对犯罪论体系注入一股鲜活的力量, 可以尝试将其引入。

参考文献

[1] .张红.刑法因果关系中介入因素的判断[J].贵州大学学报, 2010, 9

[2] .李莉辉.试论介入情况下的因果关系[D].中国政法大学, 2009

[3] .张绍谦.论刑法因果关系的介入和中断[J].郑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1, 5

[4] .[日]日山口厚著;付立庆译.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65~66, 第2版

[5] .谢治东.“疫学因果关系”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借鉴[J].法律园地, 2005, 9

[6] .陈君.论疫学因果关系在污染环境罪中的适用[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13 (6)

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 第2篇

内容摘要:袭警行为频发反映刑事立法的滞后,体现刑事法律的不足。从维护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增设袭警罪,以有效惩治袭警犯罪。

关键词:袭警行为 刑事立法 袭警罪

与当前袭警行为的高发相比较、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立法的严重滞后、现行刑法自身存在的不足对袭警行为的控制极为不利。如何有效地遏制暴力袭警行为,加大对该行为的打击力度无疑是最重要的措施之一,要实现这个目标,必须首先从立法上对袭警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切实保护执法警察的人身安全,为警察执行职务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法中增设有关袭警犯罪的内容显得尤为必要。

一、袭警行为的频发与刑事法律的无力

警察职业是一种具有较高危险性的职业,警察的生命健康时刻面临着危险,而造成警察伤亡的主要原因是警察在执法时遭遇到暴力袭击。目前,我国的袭警事件逐年增加,警察在执法活动中的伤亡数字持续大幅上升,如果这种状况继续发展,最终必将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一)袭警现象十分突出

据公安部统计,2001 年全国有68 名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遭受暴力袭击英勇牺牲,3429 名警察受伤;2002 年全国有75 名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遭受暴力袭击牺牲,3663 人受伤;2003 年全国有84 名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遭受暴力袭击牺牲,4000 人受伤;2004 年有48 名警察在执法活动中遭受暴力袭击牺牲,3786 人受伤;2005 年全国有27 名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牺牲,1932 人受伤;2006 年1 月至3 月,全国有7 名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牺牲,106 人受伤。〔1〕可以说袭警行为造成警察“月月有牺牲,天天在流血”。

(二)袭警行为多种多样

据对发生的袭警事件进行研究,发现袭警行为人的袭警目的和动机多种多样,单纯以妨碍公务罪难以涵盖。根据袭警目的和动机,袭警行为可以划分以下几种:

1.抗拒执法

一些普通的百姓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警察执法涉及其利益,或其亲朋、周围人的利益时,首先想到的是能否求情免罚,求情不成再设法抵抗,耍懒不奏效就冲撞警察,有的干脆恶语相加,暴力抗拒,严重妨碍了警察正当执法。〔2〕

2. 报复泄愤

警察在日常工作中,无论是查处案件,还是处理纠纷、纠正违章,其工作对象是人。这些人中既有因为违法犯罪而受到(或受过)法律制裁者,也有出于私欲对警察的某些调解或处罚不满意的人,他们当中不乏极端仇视公安机关及警察者,一旦有机会便会疯狂地实施各种报复,加害警察。〔3〕

3.公然挑衅

群众民主意识、维权意识的上升,是法制社会、文明社会的象征。但现实生活中,一些群众的民主意识和守法意识不是同比增强,而是反差增大。一些人形成蔑视权威、藐视法律的不良社会心态。〔4〕

4.盲从心理

主要是一些青少年受其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的限制,其对事物的认知程度及识别能力相对较低,在某一特定背景下,在法不责众、从众心理的驱使下,易受他人唆使,袭击警察。〔5〕

另外,还有无故殴打警察、对抗警察,竟也成了一些人“能力和胆量”的象征等。〔6〕

(三)刑法在保护警察执法权方面未发挥应有作用频频发生的袭警行为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对此显得苍白无力的充分体现。在刑事法律苍白无力的背后,一方面反映了袭警行为人对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藐视,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作为法律最后救济手段的刑法由于其自身的滞后性以及自身存在的不足,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导致警察执法保障空洞的出现。

袭警行为是利益、价值、立法与现实的冲突。纵观大量袭警案例,袭击警察,故意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是袭警行为的终极目的。我们可以发现一些群众一旦遇到自己利益受损失就直接采用暴力方式阻碍警察执法; 或者因为违法犯罪遭到警察打击处理后伺机报复。警察的本质是实施社会控制的工具,警察行为的发生都是为了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警务工作所固有的强制性特征决定了大量警务集中于干涉、禁止、强制和取缔性质的社会控制职能上,这也就决定了在和平时期警察是面对和承受暴力最多风险最大的职业群体。

警察与警察行为对象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执法与被执法的关系,这本身就决定了二者之间存在对立甚至于对抗的矛盾,当矛盾失去控制,必然引发双方的冲突。由于警察的素质和执法水平有限而引发的冲突,则这种冲突往往表现为权力扩张、滥用权力造成对被管理者或被执法者的侵权,而警察行为对象可以通过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但是当这种冲突是由于警察行为对象的素质、水平有限而引发的,则表现为警察被袭击,可以是以言语、棍棒甚至于刀枪对警察的精神、身体上甚而生命造成伤害。而此时的警察该如何得到救济、以何种途经进行救济则是一个沉重的话题。

刑法作为国家最具强制力的法律,作为一个与犯罪作斗争的最重要的部门法,理应在保护警察执法权方面发挥更加突出的作用,理应对警察执行职务进行明确而有效的特殊保护,然而警察所面临和承受的职业风险和职业压力虽然要高于任何一种职业,却只能自己承担履行职务的高风险。因此,一方面袭警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遏制,另一方面致使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不敢作为甚至于不愿意作为。由此,增设刑事立法袭警罪显得尤为必要而迫切。

二、增设袭警罪以维护国家权威与法律尊严

刑法应当对警察执法提供特殊的保护,应当增设袭警罪。事实上,这种特殊保护更是对警察执法权威乃至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保护。

(一)袭警行为与警察执法权威

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7〕。警察执法权威,是警察作为国家机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法律时不可或缺的权威。然而警察执法权威的承载者是警察,袭警行为的产生是警察执法权威在实施社会控制时引发的。当警察客体不服从警察执法权威时,就可能产生逃避、拒绝、阻碍甚至威胁、侵害警察执法权威的情况,而袭警行为就是不服从警察执法权威的极端形式,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公然挑战。袭警案件频发说明警察执法权威正受到严重挑战。

(二)警察执法权威与国家权威、法律尊严

警察执法权威是国家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治法律制度确定的,是警察组织限制、制约和规范警察客体的支配力量以及基于警察主体和警察行为的合理性而产生的影响力。

法律是国家权威的象征,国家权威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尊严体现的,众所周知,警察是国家法律的重要执行者,警察的执法行为正是在维护和体现着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法律尊严和国家权威在相当程度上是通过警察执法权威予以体现的。如果警察的执法行为遭到阻碍和侵害,表明国家法律的尊严乃至整个国家的权威受到挑衅和损害。

一旦警察执法权威被公然挑战并受到损害,国家的法律就将面临无法执行、名存实亡的危险,整个社会就有可能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如果连以强制力作为后盾的警察执法权威都受到威胁,其他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权威又如何得到保证? 如果这种挑衅经常性地发生,必然会影响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因此以妨害警察执行公务为目的袭警行为,不仅是对警察执法权威的挑战,更是对整个国家的法律尊严的挑战。也就是说,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其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国家权威、法律尊严。

(三)从维护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角度来看,有必要增设袭警罪

从近期各地发生的袭警及妨害警务类案件看,由于警力不足,区域协作不够,致使警察执法被阻,甚至被不法人员辱骂、围困、追打,有的时间长达数小时,这不仅使警察的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更重要的是,警察权威受到极大的挑衅。

为保障警察依法进行警务活动,为了保护警察执行法律的权威,为了维护国家权威、法律尊严,袭警罪的设立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警察在人身方面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国家权威必将随着警察被打事件的增多而最终丧失殆尽,我们社会的安全、公正就会丧失最基本的保护。对警察执的保护是维护其所代表法律的尊严。在法制国家中,法律赋予警察权利,对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进行违法责任追究。也就是说,警察本身虽然是个人,但是,警察在执行公务时,他已经进入到法律程序,是受法律之命执行法律,代表着国家权威法律尊严。正因为如此,服从执行公务的警察并非服从个人,而是服从国家法律;反过来,对执行公务警察的蔑视、攻击,实际上就是蔑视法律威严。因此,对警察执法的保护不是维护警察本身,而是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有些专家学者认为警察的执法权威不能靠立法来确立,执法权威应该靠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来树立,执法形象不好,再严厉的刑罚也不会让人民尊重、犯罪分子惧怕。〔8〕警察执法权威要靠文明执法、严格执法来树立,但并不排斥立法增设袭警,因为增设袭警罪也是保护警察执法权威的一个重要手段。警察是代表国家执法,享有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警察负有法定职责上的特殊义务,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是完成警察法定义务的必要条件,需要有特殊的法律保护。因此,刑法应当对警察执法提供特殊的保护,应当增设袭警罪。而事实上,这种特殊保护更是对国家法律和执法权威的保护。

三、增设袭警罪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

法律制度的内容只有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才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刑法规范更是如此。当初在制定刑法时,暴力袭警的问题并不像现在这样突出,立法者也就将其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一种情形,规定在妨害公务罪中。但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的集聚,不同的个体、不同的群体之间由于利益引发的冲突日益增多,把警察的执法活动逐步推到了各种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之上,警察的执法权受到了来自暴力抗法者的严峻挑战,这种情况也是刑法的制定者当时所始料不及的。从刑事立法的过程来看,由于立法者的认识不足,造成刑法规定以及罪刑关系内容不科学,欠公正、无效益等内在不协调,对于这些问题,通过立法途径解决是最根本的途径。

(一)袭警行为频发反映刑事立法的滞后

法律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永远是滞后的,法律之所以永远滞后,是因为社会发展是绝对的,而个人的理性甚或是众人的理性,总是有缺陷或有限度的。〔9〕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是以社会关系相对成熟为前提的,因而它很难有预测性,也就不可能预先对尚未出现尚未成熟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法律的滞后性是其本质特征之一,作为法律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之一的刑法也不例外。

我国刑法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锐利武器。它肩负着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保障改革开放的历史重任。制定刑法必须从我国的社会治安和犯罪实际情况出发。刑法作为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内在地具有权威性和确定性,而权威性与确定性都要求刑法保持相对稳定。而另一方面,刑法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却是变化不停的。这种刑法与社会生活现实或大或小的脱节现象,即是刑法的滞后性。尽管法律的滞后性不可避免,但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过于滞后,则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是非常不利的。[论/文/网 LunWenNet/Com]

1.与其它相关袭警行为的法律法规相对而言滞后

由于关于袭警行为的现行刑事立法的滞后而出现对袭警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缺乏线性的一致。

“20 世纪70 年代末至今,中国法制建设因最初对„文革‟ 无法状况的反动和此后对现代法制国家的诉求而始终处在一个大规模的„立法阶段‟。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和„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亦即一个更多关注法律制度本身之性质赖以为凭的作为其正当性之先决条件的中国法律图景、更多关注法律规则之面面俱到和数量而较少关注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更多关注法律概念和逻辑而缺失法律整体发展方向、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又常常缺乏效用的法律规则集合体。〔10〕

我国法律法规与袭警行为有关的条文规定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 条规定,经警告无效,为制止强行冲越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袭击警察等行为,警察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第9 条规定,警察在判明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警察,危及警察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形时,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5 条规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第35 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的;(2)阻碍警察调查取证的;(3)拒绝或者阻碍警察执行追捕、搜查、救险等任务进入有关住所、场所的;(4)对执行救人、救险、追捕、警卫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故意设置障碍的;(5)有拒绝或者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 条规定,扰乱公安机关秩序,致使公安机关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50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2)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3)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4)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4)《刑法》第232 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 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277 条第一款、第四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由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袭警行为的规定缺乏线性〔11〕的严密一致,这主要是由于刑法没有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7 条、第9 条而在刑法中明确体现依法履行职务的正当化行为,以及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5 条、第35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 条、第50 条,而应当在《刑法》中明确设定袭警犯罪。

2.与现实袭警行为的复杂性相比而言滞后

当前,频发的袭警行为,其表现方式呈多样化趋势。暴力手段中既有暴力抗拒、暴力致伤(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亡)以及故意杀人等不同程度的后果,也有个人抗拒、集体抗拒和武装暴力抗拒的行为表现。而妨碍公务罪中,暴力、威胁的行为方式是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则要以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依照目前妨碍公务罪的立法规定,当前大多袭警行为方式不符合妨碍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行为要件。

而目前不断恶化的治安形势,有增无减的犯罪活动,使我国公安机关正受到史无前例的严峻挑战。由于公安工作涉及的问题面广人多,警察所触及社会矛盾与利害冲突的几率比其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高出许多,同时由于警察职业的特殊性,警察面对违法犯罪人员(包括凶残的歹徒)的机会大大超于常人,被袭危险随时可能发生。因此,现有关于袭警行为方式的刑事立法规定与实际情况脱节,相对而言滞后。

3.与袭警行为的严重后果相匹配而言滞后

目前,相比较袭警行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对社会安定的威胁以及对警察的伤害来看,仅以妨碍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呈链式递进比照适用对袭警行为人处罚,其袭警行为的严重后果与处罚结果不相匹配。

我国现在的刑事法律对于袭警行为,没有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也缺乏威慑性,导致袭警行为只能按照妨害公务或人身伤害来处理,和一般妨害公务或伤害案件无异,甚至更不了了之。例如以袭警行为对警察伤害后果来看,对于轻伤以上的袭警行为,包括推拉警察,打掉警帽、撕扯警服,抢夺、破坏警察的警察证、武器装备等行为,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袭警行为的有效遏制需要综合治理,单独设立袭警罪并不能有效地阻止袭警行为的发生。

对袭警行为的遏制的确需要综合治理、多管齐下,但是综合治理不能成为没有必要设立袭警罪的理由。明确不能打警察应当是当前综合治理的第一措施,设立袭警罪是综合治理的必要措施之一。如何有效地遏制暴力袭警行为? 对此无疑可以在诸多方面采取措施。其中一个重要措施就是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把以针对特定犯罪对象警察的侵袭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二)袭警行为的频发体现刑事法律的不足

我国刑法对袭警犯罪行为的调整主要涉及三个罪名,即刑法第277 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32 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第234 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对于诸如袭警行为这类使用暴力方法阻碍警务执行并故意致人重伤、死亡或过失致人死亡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运用罪数形态的有关理论适用刑法实属不得已而为之。因为这样势必会削弱罪名重要功能之一———警示功能,而且未能体现国家对合法警务行为予以保护的立法意图。与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针对袭警行为而言,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如下:

1.刑法缺乏对警察执法的特殊保护

警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着国家行使治安行政管理和部分刑事司法权力,对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巩固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有着重要作用。然而针对进行治安管理、打击违法犯罪等执法活动的警察,刑法缺乏有力的保护。

(1)缺失履行职责正当化行为的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法》及《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暴力袭警、危及警察生命安全的,经警告无效,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直至将其击毙。但在现实生活中一旦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无论是死伤者一方,还是公安机关内部都自然而然的要在刑法规定中寻求事件的处理根据,而刑法却偏偏没有警察履行职务行为造成暴力抗法者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致使实践中有的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因受到暴力攻击而开枪致嫌疑人死伤的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为由而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因此蒙冤受屈,造成执法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刑法关于一般公民特殊防卫权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警察,现行刑法的缺陷仅在于没有明确规定警察作为特殊主体的职务防卫权———履行职务正当化行为而已。

(2)难以体现对警察这一特定身份的保护

在我国,与袭警行为相对应的刑法罪名主要就是“妨害公务罪”。根据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妨碍公务罪应具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法定要件,只限定执行公务时,而排除了执行公务后。现实生活中,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里受到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如果是严重的,如轻伤、重伤及死亡等,对犯罪嫌疑人虽可以依照我国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但无法体现出犯罪嫌疑人犯罪目的和动机,不利于准确揭示袭警行为的危害实质。并且把造成正在执行警务活动的警察重伤或者死亡的袭击行为,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实际上抹杀了袭警行为的特殊性与严重性。按照以上这些法条处罚,都无法突出袭警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以及警察作为国家执法主体的特殊性。

我国刑法中没有专门的“袭警罪”条款。对警察这一特殊的主体在依法履行公务活动中,一旦遭遇暴力或威胁,只能以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妨害公务罪”没有将“警察”作为特殊对象来保护,而是等同于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管刑法第277 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在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任务时,侵害人虽然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仍然以妨害公务罪认定”,但仍然没有考虑警察执法活动的特殊性,在执法活动与警察个人同样遭受损害的情况之下,最终只能选择以侵犯警察(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来加以论处,显然是令人难以理解的。这种现状将无力对日趋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产生积极而有效的影响,而警察执法的严肃性也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2.刑法关于袭警犯罪的规定有待于更加缜密

对于袭警犯罪,刑法第277 条妨碍公务罪、第232 条故意伤害罪和第234 条故意杀人罪呈链式递进比照适用,不能完全表明袭警犯罪的危害。

(1)袭警犯罪行为适用现行刑法的局限性

1)我国《刑法》第277 条只是把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受到暴力、威胁阻碍归入一般的妨碍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不曾考虑警察执法中遭受的其他形式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侵害。比如企图阻碍警察执法而袭击警察并造成警察伤亡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适用刑法第232 条故意杀人罪或第234 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袭警行为人定罪处罚实际上是以侵犯个人人身权利的罪名处罚,难以涵盖对警察执法活动的侵害这个事实。

2)从妨碍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来看,构成该罪并没有情节和后果的要求,比如:个人妨害不等于组织妨害;空手妨害不等于持器械妨害; 用一般工具妨害又不等于使用武器妨害等等。我国现行的“妨害公务罪”并未对此细分,规定得过于简单。再比如,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是否造成伤害后果? 如果未造成伤害,应对其如何量刑;如造成伤害,则区别伤害的程度后如何分别加重或从重量刑;如造成死亡的,又如何加以严惩。这些在我国现行立法还只是空白。

(2)袭警犯罪行为侵害之客体不简单等同于妨碍公务犯罪行为之客体

袭击警察并造成警察伤亡的,司法实践中只能依照刑法第232 条故意杀人罪或第234 条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是无奈的选择,它无法反映此类案件对复杂客体的侵害及其暴力抗法的本质特征,如此处断无疑是将代表政府执法的警察与普通公民等而视之。从法理上分析,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公务”,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而袭警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警察的生命、健康权利,同时又侵犯了公安机关依法执行的国家工作任务即公务。袭警行为从表面上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只是警察个人,实质上更多的是对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藐视和对公安机关执法权威的挑战,单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袭警行为进行处理,无法反映此类案件对复杂客体的侵害及其暴力袭警的本质特征,无法体现被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缺乏足够的法律威慑力。

3.刑事处罚量刑太轻

袭警行为在各国都被认为是严重的犯罪,因为以私人暴力、私人权威对抗国家权威是任何国家都绝对禁止的,因此对袭警行为往往科以重罚,并允许警察在袭警行为发生时可以采取任何行动。从各国的经验来看,对袭警行为,大陆法系国家科以比其他袭击行为更严重的刑罚;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直接设定袭警罪。如美国有法律规定:“警察执法具有绝对的权威,在警察执行公务时,任何与其身体上的接触都被视为违法。针对警官或治安警察的加重伤害罪属于B 级重罪。”〔12〕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第277 条规定妨碍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袭警犯罪行为依据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对该罪的处罚明显偏轻,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威慑力。在对袭警行为的处罚幅度上,许多国家都比我国的处罚要严厉,如《德国刑法典》第113条第1 款规定以暴力或者通过暴力威胁对于执行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军人进行抵抗或者暴力性攻击,处2 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罚金;特别严重的情形(包括携带凶器或者通过暴力活动给被攻击者造成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危险),处6 个月以上5 年以下的自由刑。〔13〕

暴力袭警行为因其具有较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是对国家权威法律尊严的公然挑战和损害,也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降低了广大群众的社会安全感。可见,基于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目的,以暴力侵袭警察的行为与一般妨害公务的行为不可等同视之。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 年有期徒刑的配置显然不能适应于暴力袭警行为,更不利于有效遏制和预防该类恶性行为不断发生。

有学者认为我国对追究暴力袭警者责任的法律规定已经较为充分,依据《刑法》规定,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妨害警察执行公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法理,如果暴力妨害公务造成警察伤亡的,属于竞合犯,择一重罪即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于轻微的妨害警察公务行为,可通过《治安处罚法》给予处罚。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完全能够满足事后追究、惩治袭警行为的需要。

这种说法看似有一定的道理,实则具有下列缺陷:其一,妨害公务罪对暴力袭警行为定罪处罚难以凸显暴力袭警行为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如前所述,暴力袭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在于侵犯了警察的人身权,主要在于侵犯了国家法律的权威,并且警察的执法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相比,更容易遭到侵袭、更具危险性,如果在刑法中设置袭警犯罪,体现警务活动与其他公务活动的重要区别,将有助于加大打击暴力袭警、暴力抗法行为的力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最终有助于彰显法律权威。

其二,暴力伤害或杀人的袭警行为后果一旦发生,根据我国刑法对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的规定,对罪犯一般只能以普通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无疑是将代表政府执法的警察与普通公民等而视之。而且,在政府与警察个人同样遭受损害的情况之下,最终只能选择以侵犯警察(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来加以论处,显然是令人难以理解的。

(三)必须增设袭警罪以有效惩治袭警犯罪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良好社会秩序,一方面需要人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另一方面更需要人民警察能够正常地执行管理职能以维持社会平稳有序运行。然而,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频繁被袭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重视,早在2003 年就有人大代表提出要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立法滞后已经成为滋长社会不法势力和不法分子嚣张气馅的重要根源。

法是一定时代精神的反映,我们不应该将一定时期的实然现象,当成所有时期的应然现象,不能够用观念剪裁现实,而应随时代发展革新我们的观念,推动理论研究的发展。在实践中,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一般以故意伤害罪重伤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是依照现行刑法理论,“妨碍公务”行为所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强调行为的后果。而袭警行为从法理上讲,与抢劫罪一样,它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警察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健康权利,也侵犯了警察代表国家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务活动。袭警行为,实质上更多的是对国家法律尊严的藐视和对警察机关执法权威的挑衅,它不单单是对警察健康权的损害。因此,现行刑法单纯以“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袭警行为进行处理,显然缺乏足够的法律威慑力

有些学者认为没有必要浪费有限的立法资源,再立新法惩罚暴力袭警行为,增设袭警罪折射了片面夸大立法作用的“立法依赖症”,不是一切社会问题都能转化为法律问题,应该把法律的领域还给法律,把道德的领域还给道德。〔14〕“重大的法律变化是随着社会变化而发生的,并取决于社会变化”。〔15〕在现今法律法规不完善的社会条件下,袭警行为愈演愈烈的社会背景下,认为再立刑法惩罚袭警行为是浪费立法资源的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犯罪行为也随之发生变化,此消彼长,甚至于出现新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袭警行为。为此,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需要消耗立法资源,修订新法,以惩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比如1996 年修订刑法,相比较1978 年刑法增加了许多罪名。

至于增设袭警罪是“立法依赖症”的说法,则是没有道理。立法增设袭警罪虽不是消除社会矛盾的济世良方,也不是解决袭警问题的唯一途径,但确是标明社会行为规范的标尺,表明立法主体的态度,发挥其一般预防犯罪的作用。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袭警罪,独立规定其犯罪构成和较为严厉的法定刑,是完全必要的。根据情节和行为后果的差异设定不同的处罚标准,这样做既可凸现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亦不会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相互重叠,以实现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特殊的刑法保护。[

参考资料

〔1〕统计数字来源于2006 年7 月18 日关于暴力袭警专题研讨会公安部法制局孙茂利副局长的讲话

〔2〕耿雅新.警察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法学硕士论文.河北大学.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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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朱金孝,周钢.袭击警察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对策探析.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66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案情通报.公安网.2007-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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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就袭警行为而言,其情节轻重,后果严重与否,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就这些法律后果来说,应该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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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刘武俊.呼吁增设袭警罪折射立法依赖症.人民代表报.2005-11-15

刑法的介入的必要性 第3篇

一、刑法应当保护作为人民生活的“第二空间”秩序——网络空间秩序

随着时代的进步、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成为人民生活和娱乐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网络空间的秩序,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品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网民的数量已经达到5亿人次,甚至更多。如果现实社会作为人们生活的“第一空间”,那么在当今的社会中,网络空间当仁不让的成为“第二空间”,现在的人们的生活不单纯的满足于“第一空间”提供的物质享受,同时也越来越注重从“第二空间”中获得的精神享受,双层社会在当今社会已经形成。网络相比传统社会具有其特殊性,信息流动性快是其一个显著的特征,这为我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例如远在日本发生核泄漏,经过网络的宣传,导致国内食盐遭到哄抢的现象。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因其信息流动性快、扩散广的特点,我们很难做到迅速及时的有效控制,其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于传统社会中具体的犯罪行为更广泛、危害后果的扩散性更为迅速。为了适应网络时代发展的需要,网络空间的秩序自然成为法律应当关注和保护的重点领域之一,其中繁多的利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寻衅滋事行为,自然也就成为其中的重中之重。

二、传统犯罪形式有向网络空间中延伸的趋势

传统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出现手段多样化的特点,犯罪行为也呈现出向“第二空间”延伸的趋势。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开始利用网络实施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非法利用网络以达到非法营利的目的,例如:诸多网络推手为了达到捧红娱乐界新人的目的,故意制造网络谣言,欺骗大众。我国传统刑法针对的是现实社会中的传统犯罪而设立,很多新型的网络犯罪行为在刑法中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加以规制,出现了网络犯罪的罪名体系整体“缺失”的现象。我国刑法的制定,其主要针对的是现实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对这虚拟社会这种新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其必定存在短板和不足。因此,为人们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空间秩序,保证人们拥有更高层次的精神享受,制止和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刑法应当与时俱进。《解释》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刑法对于网络犯罪惩治的需要,尤其是其第五条关于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于打击网络犯罪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秦火火案”、“网络大v案”等一系列案件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解释》相关规定的充分认可。尽管《解释》没有详尽理解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具体行为方式,这使我们在适用《解释》的过程中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但是,从积极层面来讲,《解释》的颁布,为我们制止和打击传统犯罪向网络空间中延伸提供了刑法层面的依据,做到有法可依。作为最严厉性质的刑法,对网络中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打击和惩罚,也反映出了国家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保证人们良好生活品质的决心。

三、《解释》规定的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与传统寻衅滋事罪是存在差异的

如果传统寻衅滋事罪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形态、保护法益等方面相同或者差异不大,否则传统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中适用,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配置的浪费。《解释》中第五条规定的在网络空间中认定的寻衅滋事的行为,与传统的寻衅滋事行为的定义存在较大差异,其不是一味的对传统寻衅滋事罪的照搬,是在对司法实务、社会现实总结的基础上,在网络空间中新的应用。二者虽然适用同一罪名,但是针对的是不同的犯罪形式。在传统的寻衅滋事罪中,以下几种表现形式适用寻衅滋事罪:①随意殴打他人。此处的随意殴打他人,应当理解为出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其它方面的目的,无缘无故的殴打他人。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③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变现为任意性的毁损他人财物。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从传统的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可以看出,其针对的一般都是现实社会中发生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这些行为多表现为任意性。其不同于《解释》第五条中规定的两种表现形式:①利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②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从《解释》对于网络空间中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主要是惩罚的利用网络实施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传统的寻衅滋事罪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分别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更为准确的说是针對不同空间的不用犯罪形式,二者不存在可以替换的关系,而是一种互补的关系。尽管适用的是同一罪名,但是我们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如果这样的话,不仅缩小了寻衅滋事罪的法律适用空间,还让一些犯罪分子有机可乘。所以,不能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理解为是传统寻衅滋事罪向网络空间中的任意扩张,更不是兜底条款,而是针对具体的犯罪行为在新的犯罪形式下认定的罪名,能够做到罚当其罪,所以,断然的认为在网络空间中规定寻衅滋事罪是对传统寻衅滋事罪随意的扩张,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新时期刑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其与传统的寻衅滋事罪有共同之处,但是我们应该更加关注其不同之处,做到新形势的寻衅滋事罪与社会发展相衔接。

四、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有利于区别于利用网络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

传统寻衅滋事罪和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注重社会秩序的保护。而现实生活中,很多犯罪分子利用网络实施其他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构成和侵害的法益不同于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但是在某些行为方式上相同或者类似,如果不严加区分,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误解和滥用。《解释》的出台,明确了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使用情形,同时也为其与其它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区别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网络型寻衅滋事罪与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罪。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也表现为利用网络实施诋毁他人的行为,这与利用网络实施诽谤行为存在相同之处,但是二者也存在区别。通过阅读相关文章,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最终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秩序,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含诽谤罪侵害个人人格权利的内容。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仅仅是将网络作为侵害人格权利的一种工具,犯罪分子的目的不在于危害网络空间秩序,如果该种行为在侵害人格权利的同时,也触犯了《解释》规定的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属于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必然要在更高层次的寻衅滋罪中评价该行为。

五、总结

传统社会中的寻衅滋事罪向网络空间中扩张有其必要性,造成这一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现实社会与网络空间社会的本质区别。网络空间因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传统犯罪借助其传播和发展。然而,传统刑法对网络空间中的犯罪体系的缺失,也是刑法向网络空间中扩张的重要原因之一。建立健全网络空间犯罪体系,做到有法可依。司法实践者在将传统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其必要性和适当性,既要做到打击犯罪,又要充分保证公民的言论自由。

参考文献:

[1]张明楷,简析近年来形式司法解释[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4(1)

[2]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刑法的介入的必要性 第4篇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可以提高“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

设立“危险驾驶罪”提高了肇事者的违法成本。对醉驾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许多专家学者不约而同地剑指立法滞后。按照《刑法》规定, 交通肇事罪一般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 只有情节特别恶劣的, 才可处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更不消说“扣车”、“吊照”、“扣分”和“行政拘留15天”、“罚款不高于2000元”等警诫性措施。这样的处罚成本, 不足以安抚受害者、震慑肇事者和警示旁观者。而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显示出我国刑法理念从以“结果犯”为主处罚向以“行为犯”为主处罚的转变, 让“危险”的预期深刻提醒着行为人, 增强对酒后、飙车等危险驾车人的威慑力, 有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

二、设立“危险驾驶罪”顺应了人民“平安出行”的呼声

中国有13亿人口, 目前共有汽车8000万辆, 随着私家车拥有量的逐年增多, 人多车多现象日趋严重, 交通事故已成为社会之痛。2009年, 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 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 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 其中因酒后驾车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尽管公安部门不断对此进行专项治理, 每每发生的交通惨剧和肇事者锒铛入狱的案例触目惊心, 但醉驾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仍屡禁不止。而设立“危险驾驶罪”, 社会公众有呼声、人大代表有建议、政协委员有提案, 可谓人心所向, 大势所趋。

三、设立“危险驾驶罪”填补了我国立法空白, 综合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畸轻畸重的量刑标准

以前, 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各有不同。一般对醉驾肇事案件的量刑定罪, 参照的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个罪名。如杭州发生两起轰动一时的交通肇事案——“胡斌飙车案”和“魏志刚酒驾肇事案”, 法院认为胡斌主观上不希望也没有放任事故的发生, 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胡斌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魏志刚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成都司机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被判死刑, 二审被判无期徒刑;南京司机张明宝醉酒驾车致5人死亡、4人重伤, 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在以往的实践中, 参照这两种罪都存在明显的“边界缺陷”。《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看到, 处理危险驾驶行为的刑罚问题的关键是在于相对轻微的危险驾驶的问题的处理上, 即对于行为人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没有故意或放任, 又没有造成具体的重大事故危害, 这种情况下, 如认定其为交通肇事罪, 明显不合适, 因为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 在没有发生重大事故, 没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的结果的情况下, 是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反之又容易存在轻纵此类行为的弊端, 如:醉驾造成极重大的伤亡后果, 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存在轻纵此类行为;《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刑法》第114条的规定, 对于在相对轻微的危险驾驶的问题的处理上, 由于行为人对于造成具体的公共危险没有故意或放任, 又没有造成具体的重大事故危害, 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又很难认定, 即使认定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也容易导致轻罪重罪化。

而设立“危险驾驶罪”既是综合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畸轻畸重的量刑标准, 也填补了我国《刑法》的一项短板, 为包括酒醉驾驶、超速行驶、无技能驾驶、妨害驾驶、无视信号驾驶在内“危险驾驶”行为量身定做了名副其实的罪名, 有利于司法部门对肇事伤人处罚的客观公正。

四、设立“危险驾驶罪”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一) 美国

在美国, 酒后驾车一经查实, 即上铐逮捕, 并列入个人档案记录。司机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6%时, 无条件吊销其驾照, 并将酒后开车的驾驶员送到医疗部门, 专门看护那些住院的交通事故受害者;当司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0.1%时, 则以酒醉驾车论处。如属首次酒醉驾车, 除了罚款250-400美元之外, 还可判处坐牢6个月。

倘若酒后驾车被吊销执照后, 仍继续驾车, 则将罚款500美元或坐牢一年。2007年6月, “豪门女”希尔顿集团的“公主”帕丽斯·希尔顿就先因无照驾驶被逮捕, 后在保释期内再次酒后驾车最终被判45天监禁。

美国有些州还将酒醉驾车视为“蓄意谋杀”定罪, 对交通肇事者致人死亡者, 最高刑罚可判处死刑。

(二) 日本

日本是一个对酒后驾车、醉酒驾车的处罚在法律上趋严规定的国家。纵使无伤亡事故发生, 最高亦可处拘役3年 (旧法规为2年) 。当驾驶员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0.05%时要判两年以下劳役, 罚款5万日元, 吊销驾驶执照, 同时追究向驾驶员供酒者的责任。醉酒开车两次以上要处六个月的徒刑, 违章者被关在特殊的监狱里, 令其盘腿静坐反思, 检讨自己的错误。

对于超速的处罚, 日本2008年实施的新《道路交通法》非常严厉。一般的超速会根据超速多少增加罚金。日本人一年有16点, 因为违规超速会被扣点数, 扣完不但要罚钱还要上课更可能被吊销驾照。如果超速行驶危害公共安全, 有可能面临服苦役半年的命运。如果超速不多, 需缴纳800美元罚款。

(三) 法国

法国交通部门的数据统计显示, 该国31.5%的交通事故由超速行驶造成, 所以法国警察对超速驾驶者毫不留情。法国法律规定, 超速50公里以上被视为犯罪行为。2005年, 法国政府将超速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在公路上设置1000台自动雷达测速器。凡是超速行驶的车辆按照严重程度罚款135欧元至3750欧元不等, 并按不同情况扣分, 同时可并处吊销驾驶证3年或监禁3个月的严厉处罚, 甚至可能没收车辆。

对于酒后驾车, 法国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只是属于微醉, 司机的驾驶证也会被当场注销, 如果醉酒司机导致其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 如果导致受害者受伤, 司机将支付巨额赔偿。

(四) 澳大利亚

对醉酒驾驶员, 如系初犯, 罚款10美元;如系重犯, 要处10年有期徒刑。除判刑外, 还要把驾驶员的姓名登在报纸上的《酒醉与入狱》大标题下示众。在新南威尔士州, 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 就将受到最高1年坐监的刑罚。

五、结语

对以醉驾、飙车为主要特征、人称“马路杀手”的危险驾驶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不仅是对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专项惩处力度的加大, 也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 具有现实意义。

摘要:近年来, 由于汽车的普及, 交通肇事也呈上升趋势;与此同时, 飙车、醉酒驾驶等行为屡禁不止, 甚至导致了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为加强道路行车安全, 遏制危险驾驶的行为, 有必要将危险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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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必要性思考 第5篇

[摘要]恶意欠薪作为一种较为突出的社会现象,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破坏劳资关系,激化社会矛盾,如不及时遏制,将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必要性思考。如果将恶意欠薪纳入刑法规制的轨道,是法律公平公正的体现,既顺应民意,具有坚实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又符合世界潮流,用刑法的方法制裁与防范恶意欠薪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必要性。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提议,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最终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规制为犯罪,即“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倍受关注,社会各界反映强烈。恶意欠薪入罪,凸显了我国法律加强了民生保护,必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遏制恶意欠薪行为,因此,受到广大劳动者的拥护;中新社记者就此问题也采访了30多位人大代表,来自人大代表的声音有支持论①、慎行论②和反对论③三种;作为中国物权法核心起草人之一的梁慧星教授反对欠薪入“刑”,他强调,不要轻易采取刑法手段,“把老板判几年刑,工厂垮了,劳动者又会失去工作”,应在法律理论体系框架内设计出有效的解决方案。他建议将劳动者工资债权作为特殊债权处理,优先国家税收受偿,把拖欠工资的诉讼时效延长至10年,同时将拖欠工资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行法定强制利息等;一线维权工作者山西省总工会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王珍认为,欠薪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社会稳定,刑法的处罚是最有威慑力的,因此,“恶意欠薪”入罪很有必要①。上述观点见仁见智,在短时期内也不可能趋同。笔者认为: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具有事实依据和理论依据,符合世界潮流,可以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前提与保障。

一、恶意欠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恶意欠薪刑事制裁的事实根据。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基础,恶意欠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于切断了劳动者应有的生活来源,不仅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和谐的劳动关系,甚至于激化社会矛盾,诱发群体事件,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2003年,温家宝总理帮助重庆云阳民工熊德明讨薪,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引起了全社会前所未有的关注。目光虽然密集,却并没有圆满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相关数据显示,拖欠农民工工资仍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在全总2010年10月新闻通气会上,全总新闻发言人、宣教部部长李守镇介绍,今年以来,尤其是近一个时期,以工资和薪酬待遇为核心矛盾的劳动纠纷事件和职工权益被严重侵犯事件呈高发态势。一个表现是基于提高工资待遇的突发性职工群体性事件(如停工罢工事件)增多,另一个表现是因欠薪而导致的农民工讨薪被打等恶性事件频发[1]。如2010年7月21日,西安市临潼区新丰镇召安村的118名湖北籍农民工在连续数天讨薪未果后,遭到300多名手持木棒的人围困殴打,30多位农民工被打伤,9人重伤。又如,长春市农民工讨薪挨打事件、河南农民工赵建英讨薪被打骨折事件及陕西农民工段天长讨薪被打身亡事件[2]等等,社会影响极坏。经媒体报道后,虽然对受害人做了安抚,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欠薪问题已经到了不容忽视、必须解决的时候了。

长期以来解决恶意欠薪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渠道:一是双方协商;二是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三是农民工申请劳动仲裁,由劳动仲裁庭做出先予执行裁决后交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或待做出裁决后再凭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是由劳动监察部门做出支付工资的行政裁决,然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是劳动者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来说,恶意欠薪通过前二种渠道根本无法解决。而通过劳动仲裁、劳动监察部门行政裁决后,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程序繁琐,耗时较长。所以,出现很多被恶意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为迅速实现其合法权益就会选择群体上访,甚至演变成杀死欠薪者及其家属的极端事件。如果恶意欠薪作为刑事案件予以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凭借国家强制力量介入恶意欠薪的违法行为的侦查工作,对于控制欠薪者转移财产,使农民工的工资能够及时得到追偿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由于加大了违法成本,也对预防恶意欠薪犯罪具有一定作用,正如有人所言的“原子弹的魅力不在于爆炸时候产生的巨大损害,而在于将其置于发射架上时散发的阴森与恐怖,范文《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必要性思考》。”

二、将恶意欠薪有条件地进行刑事制裁符合。

刑法特有的性质和功能———恶意欠薪刑事制裁的理论根据

(一)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并未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

对于刑法的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由上可知,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其实是刑法的必要性,亦即刑法不得过分扩张而应当其所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我们不得滥用刑事手段,但并非要求我们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采取消极的态度,在目前运用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法规在保护职工获取劳动报酬权利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将恶意欠薪这种严重侵犯他人权益严重危害社会稳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对恶意欠薪情节恶劣的进行刑事制裁,并未破坏刑法的谦抑精神:

———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常常使民事法律的平等保护难以落实。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强调形式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却忽视了实质上的平等,农民工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被雇佣者,他们不可能同作为雇佣者的企业主处于各种资源方面的平等地位,由此导致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也体现在诉讼过程中,如农民工时间、人力、物力上的障碍、经费上的投入、举证难、执行难等问题,决定不能完全依靠民事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工资被恶意拖欠后,很多情况下也只能是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劳动法律的不配套和强制性规范的欠缺也使对恶意欠薪案件的处理软弱无力。有关民工基本权益的工资方面立法的法律地位过低,仅仅在有些部门的规章中临时规定,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劳动权包括合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而配套法律不协调,法律地位过低使得这些规章在实行过程中的效力低,劳动行政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力度也就很难达到理想效果。而作为劳动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依照规定主要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从中不难发现当恶意欠薪发生时,行为人的责任与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远远不能协调,难以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而且实践中行政机关大多一罚了之。

可见,对于恶意欠薪的追偿,无论是行政制裁还是劳动诉讼等手段,都有很大的缺陷,对那些恶意欠薪者而言犹如隔靴搔痒,起不到遏止和预防作用。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作为社会的后盾,当其他法律不能很好发挥作用时,有必要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角色出现,以有效制止恶意欠薪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恶意欠薪的刑法规制很有必要,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尤其是关于“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前置性特殊规定,也是刑法谦抑精神的具体体现。

(二)恶意欠薪刑法规制符合刑法的功能。

刑法的功能是指刑法现实与可能发挥的作用,刑法具有保护和保障的功能,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就必须考虑到适用刑罚权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遏制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当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规范而不规范的时候,刑法也就丧失了应有的功能。考夫曼教授曾经说过:“宽容并非毫无界限,它不是不计任何代价的容忍,有效的法律必须予以遵循,违背法律,特别是犯罪是不能容忍的,而非人性者不能所主张,乃属当然之理。

[4]”

三、恶意欠薪问题刑法规制顺应民意———恶意欠薪刑事制裁的民意基础。

(一)恶意欠薪刑法规制可以让全体劳动者活得更有尊严。

2011年3月份召开的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在三个公开场合承诺,让老百姓生活得“更有尊严”。他在3月5日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农民工为了讨回自己的血汗钱而走上高楼、塔吊,有的欠薪资本家有意躲避、甚至暴力对待讨薪者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2004年11月11日南方都市报报道《工人讨薪疑遭灭火干粉喷射》。2006年01月23日新华网报道《讨薪农民工被杀妻子法庭哭喊“血债血偿”》。这样的事情时有发生,人的尊严何在。然而,让每一个公民活得更有尊严,除了政府采取相关的保障措施外,首当其冲的就是法律制度的保障,用刑事立法打击恶意欠薪,能震慑无良老板,向劳动者提供公权救济,也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有着当然的紧迫性、正当性和社会民意基础。

(二)恶意欠薪刑法规制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虽然受害对象多数为农民工,但是在一些白领阶层也依然存在,尤其在建筑行业由于层层转包,现金流转不畅,这种现象更为突出。每个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和权利,而恶意欠薪严重侵犯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获得报酬的权利,破坏社会和谐,造成社会秩序的极大隐患,会导致用工荒等负面现象的发生,如不加以制止,将影响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可以说修正案恶意欠薪入罪的规定,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更是社会公平公正的保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各地的劳资矛盾有进一步加剧的倾向。过去20年,政府从发展经济,促GDp的角度,将利益的天平向投资方倾斜,这无形之中对劳动者的利益保障不够。用刑法的方法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客观来说,我们关于恶意欠薪入罪的规定相对来说还较为滞后,在一些市场经济更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早有相关规定。例如在美国,拖欠工资的老板不得入高档场所消费,不能有私家车,情节严重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韩国也早已规定,恶意欠薪可判处3年以下监禁或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再如《泰国刑法典》第334条规定:“意图不支付工资或报酬,或者付低于约定的工资或报酬,而以欺诈方法非法诱使10人以上为自己或第三人工作的,并处或单处六千铢以下罚金。”第348条规定:“犯本节罪,除第343条外,告诉才处理。”[5]香港雇佣条例规定,雇主迟于工资期届满7天不支付雇员工资即属“违法”,可处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一年。各国的制度虽受制于各国的国情,但在与犯罪作斗争的对策上,存在相通和借鉴之处,很多国家都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纷纷将拖欠工资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三)恶意欠薪刑法规制不违背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第11条为: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全国人大代表迟夙生律师表示:增加“欠薪罪”与国际人权公约相违背,“从国际法角度讲,必须保证所有人不因欠款而监禁”。但是,笔者认为,这里的“无力履行约定义务”(inability to fulfil a contractual obli-gation),是指还不起债,而不是有能力不还债。

还不起债,只是个人的财产问题,该行为人没有“恶意”,一个穷人不能因还不起债,就被定为犯罪,该规定的本意是保护穷人的尊严。但黑心老板恶意逃债,有极大的恶意和社会危害性,不是该公约调整的内容,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规定的是恶意欠薪入罪,不是欠债入罪,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浅析社会工作介入居家养老的必要性 第6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创新社会体制, 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李克强总理在2014 年政府工作报告会中提出:推进社会治理创新, 要注重运用法治方式, 实行多元主体共同治理。健全村务公开、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 更好发挥社会组织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强调: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 关键在体制创新, 核心是人, 只有人与人和谐相处, 社会才会安定有序。庞大的老年群体依靠传统家庭养老是难以维系的, 因此非常需要社会力量特别是社工力量介入开展社区养老服务。社会工作介入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是社区居家养老发展的趋势及其内在要求。

1 居家养老相关概念的解读

(一) 社区养老

我国是在1978 年首次对社区服务的定义作出概括, 社区服务就是“在政府的倡导下, 发动社区成员开展互助性的社会服务, 就解决本社区的社会问题。”社区养老是指在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扶持下, 以社区为依托, 发动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积极介入, 充分利用社区现有的资源, 为满足老年人的需求而开展各种服务方式, 是一种正在兴起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新型养老模式。

(二) 机构养老

机构养老是指老人在专业化的养老机构中进行统一管理的养老模式。 根据老人的不同需求, 亲戚或者社会对其安排符合自身的养老机构, 通常会有养老院、老年公寓、福利院等养老机构。 虽然这些形形色色的养老机构能够满足老人的需求, 保障他们的生活质量, 但是也不免有一些弊端, 成本相当高, 也不利于与家人、亲戚的团聚。

(三) 居家养老

居家养老服务最早是在20 世纪60 年代由英国政府提出, 也称为社区照顾, 包括社区内照顾和由社区照顾两种模式。 社区内照顾就是根据老年人的需求, 运用社区资源, 在社区内由受过训练的专业工作人员进行照顾。“由社区照顾”主要是指老年人在家中接受社区内的专业和非专业服务人员所提供的支援性综合服务, 包括日间托管、家庭照料和居家照顾等照顾方式。 社区居家养老是一种新型的养老模式, 学者们把居家养老服务定义为, 以家庭养老为核心、以社区养老为依托、以专业化养老服务为依靠, 为居住在家里的老年人, 提供解决生活遇到各种困难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养老服务。也就是整合社会各方面的资源, 构建一个最符合老年人意愿的, 以家庭养老为核心、以社区养老服务网络为支撑、以各类养老保险为保障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四) 社会工作介入

社会工作介入简称社工介入通常是指社会工作者为了应对服务对象所出现的问题或者困难, 经过系统详细的分析、评估并拟定解决的行动方案, 在提供日常服务当中通过社区工作、小组工作及个案工作的方法, 可以与案主进行单独的面谈, 或者促使其家人参与关怀, 又或者运用社会公共资源, 为服务对象给以适当的指导、提供解决问题或者应付技巧的方法等等。

2 社会工作介入的居家养老的必要性

为解决居家养老服务中供需不均衡问题, 促进老年群体生活质量的提高, 社会工作的介入是必要的, 也是可行的。由于传统家庭养老和机构养老陷入困境, 居家养老成为现代发展的主流模式, 社会工作介入居家养老服务具有专业化优势, 能够给老年群体带来更专业化服务, 链接资源, 倡导社会等重要作用。

临近年关, 合肥市沁心湖社区民航家园小区60 多岁的李大爷家中, 时常响起欢声笑语。 李大爷身患中风, 子女不在身边, 平常与老伴相互照料, 生活中多有不便。来自合肥市爱邻社会工作服务社的社工朱娜娜, 定期来到李大爷家中探视, 替老人排遣寂寞, 帮助解决生活困难。 “8 月底我过生日, 他们还带了蛋糕上门, 给我唱生日快乐歌。 ”李大爷高兴地说。 李大爷是爱邻社工服务社“宁养照顾”项目服务对象。 项目采用“职业社工+专业养老服务人员+家庭成员 (照护者) +志愿者”的“1+3”服务模式, 为失能老人及其家庭提供志愿者探访、社工个案辅导、家庭成员 (照护者) 支持小组及培训、生命关怀、社会救助及慰问、缓压照护、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等综合关怀服务。 “项目获得中央财政支持, 目前服务对象一共有200 人。”爱邻社工服务社负责人柏俊告诉记者。

在经济社会转型期, 群众对公共服务需求日渐增长。 “社会组织特别是专业能力较强的社工机构, 参与困难救助、 权益维护、人文关怀等服务, 能发挥独特作用。”省民政厅负责人介绍, 我省各地以服务社会救助群体为重点,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益创投等方式, 引入专业社工机构参与公共服务, 类似爱邻社工服务社“宁养照顾”这样的项目越来越多。 因此, 社会工作介入居家养老服务具有独特的优势, 提供多元化服务, 帮助老人解决生活上、心理上等多方面问题。 社会工作者在服务老人的过程中, 利用具备的专业知识, 如社会支持网络理论、增能理论等, 为服务对象建立社会支持网络, 提高自身能力, 整合社会各类资源。

3 社会工作介入居家养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 养老设施方面

在社会工作介入居家养老过程中, 人力、物力、财力等社区内外资源都相对缺乏, 更别说社区内能够提供给老人的基础设施了。 老年群体不仅仅包括身体健康的老人, 对于那些没有自理能力的老人来说, 社区内的设施都是无用的。

(二) 服务人员方面

社区内的工作人员不全是专业的社会工作者, 由于对社工介入居家养老服务知识的匮乏, 导致对老年群体提供服务的非专业化。 社会工作认知度不高、缺乏专业的社会工作人才。

(三) 社会环境方面

由于社会各界对社会工作的认知度低, 使其对社会工作的关注偏低。社会工作介入居家养老也就缺少一个发挥作用的空间, 而且缺乏政策支持。 这些社会环境因素限制了社会工作的继续前进。

4 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社会工作介入居家养老过程中的问题分析, 具体措施如下:

(一) 加大政府投入力度, 合理配置资源

政府永远起到的是主导作用, 针对社工介入居家养老, 不仅在资金供给上、政策扶持上给予支持, 而且在完善社区配套措施上也要加大力度, 号召各界社会力量投资其中, 促进社区养老服务的发展。

(二) 加强专业人才服务居家养老的队伍建设

居家养老服务是专业服务比较强的服务, 随着老人群体需求的多元化, 我们必须加强社区管理人员、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等相关社区服务人员的素质培训。不仅要从专业知识上进行强化培训, 定期开展小组学习活动, 增强技能, 而且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提高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

以中国红十字总会事业发展中心开展的曜阳保姆服务为例, 从事曜阳保姆服务的医护人员都经过专业培训, 特别是经过专业医疗护理知识和职业技能培训。尽管现在许多保姆和家政服务人员也要经过一定的专业培训, 但曜阳保姆的培训要求更严格, 要求护理人员掌握必备的医疗护理、医疗急救知识和专业技能。

(三) 倡导社会各界力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 仅仅靠政府和社区的力量是不足以满足居家老人的需求。居家养老属于公益性或准公益性的服务, 主要得益于提供这些服务的养老机构、社区组织、志愿者等的无私奉献, 以及社会各方面献出的爱心, 比如物资捐助和现金捐赠等。家政服务面向的是全体有需求的家庭, 服务的内容是全方位的。倡导社会各界力量, 面向居家养老的老年群体, 提供医疗护理服务和人文关怀服务等, 使服务内容可能更广泛。

摘要:居家养老模式是一种新型养老模式, 在发展和推广的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很多问题, 如社区养老服务度盖面小、支持力度低、服务项目单一、各地区发展不均衡等。社工在社区养老方面起着服务主导、资源链接、社会倡导等重要作用。社工介入居家养老服务的路径研究则会完善居家养老模式, 并为政府解决养老问题的决策与行动提供政策参考, 推动社会工作本土化发展。

关键词: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社会工作介入

参考文献

[1]曾昱.社区养老服务——中国城市养老服务保障的新选择[J].天府新论, 2006 (4) .

刑法的介入的必要性 第7篇

对于今天的中国社会, 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进程, 使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出现了完全不同于以往的深刻变化。相比经济上巨大成功, 我们在民主、法治的道路上虽然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例如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 民主和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 有限政府的理念日益凸显等等, 但无疑, 在整个社会尤其是法的现代化上, 我们还有许多的路要走。反映在刑法领域, 一个重要的命题就是刑法的现代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现代化转型深刻地影响了我国刑法, 带来我国刑法的一些根本性变化, 这些根本性的变化, 构成了我国刑法现代化的基本走向:由结束动乱转向放弃革命, 由刑事法制转向刑事法治。”如果我们从法的现代化的内涵出发, 以刑法的价值和目的对刑法现代化这一命题加以诠释的话, 刑法现代化可以具体表述为轻刑化、人权化、科学化、国际化几个基本特征。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作为极具人文关怀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历来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 全国多地法院近年来进行了多种模式的探索与试验。但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 是否有必要进一步推进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成为一种疑问, 不仅理论界有严重对立的声音, 原先各地如火如荼的试点工作也陷入一种尴尬的局面。由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基本问题和现实困境进行认真分析, 拨开笼罩在“前科消灭”制度上的种种疑云, 从而打破人们对实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种种顾虑, 尽早全面建立科学、合理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以下我们将试图从刑法现代化即轻刑化、人权化、科学化、国际化的几个维度着力论证在我国应早日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问题。

一、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刑法科学化的必然要求

科学化, 简而言之, 就是探索和发现事物本质规律的过程。这里借用“科学化”, 主要是想要说明, 我国刑法的建立发展是一个不断探索和发现的过程, 这个过程的结果, 就是使我国刑事法律的立法、执法等活动更加的符合刑法本身的规律, 使其不断完善、日趋精致。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出发, 一种社会制度的发展, 总是经历从简单到复杂、从粗疏到精细、从片面到完备的不断完善的过程。从1979年制定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到今天, 刑法一直处于不断的增减、修改当中, 这种自我完善的过程即是刑法科学化的表现。这种科学化的进程不仅仅表现为文字的准确、法条的精当、体系的合理和完备, 还包括立法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化, 刑法理念和价值追求的升华等等内涵。这其中, 从刑法科学化的要求出发, 我们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都不得不关注到这样一个问题———个别化或者个性化。也就是说, 刑法的科学化必然要求对不同的犯罪者应该采取区别对待, 使每个人尽可能的受到其应得的对待, 这也是刑法从形式正义发展到实质正义的必然趋势。

从前科制度来讲, 对于任何犯罪者, 不论其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是重罪还是轻罪, 是真诚悔罪还是冥顽不灵, 也不问其犯罪动机为何, 不见区分的一律规定前科永久的存在。对他们回归社会后的权利、资格一概不加区分地进行限制。这恐怕不能称之为一种科学的制度安排。从唯物主义的观点看, 一种事物有其生也就应该有其灭。尤其是作为对社会成员中权益进行限制、剥夺的制度安排, 只规定其产生, 而后不加区别的无条件的永久性的存在, 这本是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 也背离了法治的基本精神。法究竟为何而生?尤其刑法作为一种必要的“恶”, 它的存在最终目的应该是对社会成员的保护, 是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应该集中体现“社会自我防卫与犯罪人再社会化之间的价值平衡”。 (2)

许多人反对前科消灭, 简单的认为一旦该制度建立, 刑罚对于哪些罪行累累的犯罪分子将失去威慑力。以上这些对问题单一的、简单的、不加区别的、永久的处理方式, 其实都是非科学的。我们不是要简单的消灭前科, 而是反对简单的、不加区别的、永久的保留前科。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对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轻的犯罪、对于犯罪后真诚悔改的犯罪, 我们都应当区别对待。从刑法的目的和功能出发, 综合考虑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成员中个人利益的平衡出发, 认真分析, 科学的研究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从而提升刑法在预防犯罪、人权进步、社会和谐发展中的贡献度。

二、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刑法轻刑化的必然要求

从各个国家刑法的发展历史来看, 刑罚无疑都表现出从残暴、严苛到轻缓、文明的演变过程。之所以如此, 其实反映出整个社会, 社会治理能力的提升和治理手段的多元化。在社会治理的综合体系中, 我们不难发现, 刑罚的作用随着社会进步而逐渐递减, 刑罚对人的行为的控制, 逐渐表现出被其他法律或非法律的手段所取代。刑法逐渐向保护国民利益、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方向发展。刑罚执行方式表现为更加宽容, 更加人道, 更加文明。这是一种趋势, 也是一种规律。以我国法制史为视角, 可以清晰的看到一条“轻刑化”的历史之路。从夏商周时期的以肉刑为主要内容的奴隶制五刑, 到汉朝文帝景帝肇始逐渐取消肉刑, 再到隋唐时期确立的“笞、杖、徒、流、死”封建制五刑, 再到清末修律走向以自由刑为主要内容的现代刑罚, 这条轻刑化的文明之路虽然漫长, 但清晰而坚定。从大辟三千到《刑法修正案 (九) 》再次取消九个适用死刑的罪名, 结合全世界近70%的国家实质废除死刑的现实, 这条轻刑化的历史之路, 将一往直前, 成为共识。这背后固然有社会生产发展的需要, 但本质上是人类社会对自我价值和自身使命的逐渐发现和认同, 是人的尊严和精神的日渐彰显, 宣告着人权、人性的胜利。

正是基于以上的规律性思考, 我国提出了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等一系列体现轻刑化、非罪化理念的改革措施。该意见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之罪, 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 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3) 具体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 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 归案后是否悔罪, 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该意见明确规定对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前科记录, 在符合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后可以消灭, 体现出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更加反映了这个社会“重打击、轻预防”做法的反思。“少年刑法之处遇措施, 应依据少年身心发展及成熟程度为出发点, 并非纯粹以犯罪行为为根据。” (4) 从本质上讲, 对未成年人犯罪者采取更为宽和、更为轻缓、更加人性化的处理措施, 真正受益的是我们整个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个人的主观的原因, 但也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制度缺陷、恶劣环境等交互作用的结果。当前我国社会转型带来了诸多问题, 社会化、城市化、人口流动及社会结构的变动, 造成贫富差距、治安状况不良、信仰缺失、道德和信用败坏、婚姻家庭脆弱、色情暴力文化泛滥等诸多社会不良现象。在各种病态的社会风气、多渠道的“文化”污染下, 未成年人保护约束机制被弱化、未成年人尤其是留守儿童、单亲子女的社会管理处于一定的失控状态。而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 不可能是单单靠刑法的打击, 更重要的应该是社会管理手段创新后的综合治理。孩子是国家的未来, 犯错是孩子的天性, 我们应该本着对未成年人未来负责的态度, 综合运用包括刑事处罚在内的多途径全方位的方式方法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 使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三、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刑法人道化的必然要求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 人道主义思想源远流长, 影响深远。尤其在现代社会, 伴随着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 各国法律的制定和运行, 大都十分注重对包括犯罪者在内的一切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有人说, 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往往就体现在它的厕所和监狱。简而言之, 以人道主义的观点, 犯罪者也是人, 当然拥有除法律剥夺以外的所有权利。某种程度上, 作为社会成员中特殊的构成, 其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特殊的关注。

于此相关, 在刑法领域, 刑罚的人道性日益凸显。刑罚作为一个社会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其本身往往给犯罪者带来巨大伤害。我们在行刑的过程中, 应该立足于犯罪者的人的基本属性, 关注、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尊严、权益, 为其回归社会创制制度上的空间。实践早已证明, 无论我们如何强化刑罚的威慑力, 我们也无法真正做到消除犯罪, 我们只能是尽可能的控制犯罪。因此, 在我们在考虑制定各种刑事司法制度时, 特别应当注重在惩罚之外, 改造和完善犯罪者的人格, 为其留下重生和希望的空间。前科消灭正是这样一种人道、宽恕的刑事司法措施, 其关注犯罪人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权利, 为犯罪人架起了一座自省后退的桥梁, 也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开启一扇希望的窗。

而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 即使犯罪, 其人格尊严、人身权益都应该受到社会和法律更多的尊重与保护。从前科制度的后遗效应分析, 一个背负着前科标签的未成年人, 前科的持续存在, 往往直接限制或剥夺他们升学、入伍、就业、生活权益等方面的种种机会。除此之外, 在我们整个社会中还往往弥漫着各种潜在的、看不见歧视。由于我们国家传统上对犯罪的宽容程度较低, 这种饱含着歧视和隔离的非法律影响, 表现的则更为突出和深远, 即使这些曾近失足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也会在重新融入社会的过程中遇到难以想象的障碍, 人们对有前科者往往是避之唯恐不及。这些多方面因素的累计, 往往使有前科的未成年人陷入生活的绝望。“对于犯罪未成年人来说, 因前科而遭受人格被贬损、权利受压抑的状况显得更加突出, 不仅被同龄人社会所排斥、拒绝, 更被成人社会所歧视、侮辱。他们失去了教育的权利, 再也不可能重新回到本属于他们的课堂。” (5) 在刑法中建立对未成年人犯罪者的附条件的前科消灭制度将是对这一部分社会“失足”成员人权的最大保障。通过前科消灭, 摘掉他们头上的罪犯标签, 使其就业、升学的机会不被剥夺, 平等的参与社会生活, 无疑是对刑法人道化最好的注解。

四、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是刑法国际化的必然要求

我们国家要在21世纪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就必须立足国情, 同时又兼收并蓄, 以积极主动的姿态不断学习和引进世界上各个国家最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前科消灭这一制度, “产生于17世纪的法国, 是在君主赦免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其后在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得到引进和发展”, 其制度价值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识 (6)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世界上许多法制先进的国家都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另外, 从国际法上看, 联合国制定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9条明确规定:“释放时, 少年的记录应封存, 并在适当时候加以销毁”。我国已签署了上述条约, 在签署时对上述条款未作保留, 因此, 依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我国应该尽快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

我们国家在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建设上, 应该认真考察各个国家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上的利弊得失, 借鉴国际社会的成功经验和普遍做法, 结合我们国家的实际国情和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惩治的特点, 尽早制定我国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为未成年人解除法律的禁锢, 打通他们回归社会, 开始正常生活的通道。社会不仅对消除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责无旁贷, 对已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积极矫正、促进其早日荣辱社会也是刻不容缓。

五、结语

著名法学家庞德曾经说过, 少年司法制度是“《英国大宪章》以来, 司法史上最伟大的发明”。自古以来, 青少年都代表着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智发育的不成熟, 一时失足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并不是罪大恶极或不可饶恕的。对此, 家庭和社会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未成年犯, 惩罚是必要的, 但不能轻易地给他们贴上永久的犯罪标签, 终身背负罪犯的身份。应该本着教育、挽救的方针, 给予其真正重新做人的机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为未成年人犯罪者提供了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制度平台, 这种人性化的司法理念是现代司法文明的标志, 也是法治的进步的重要体现。必将有力的推进我国刑法的现代化进程。

摘要:对于在我国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多数论者着力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论证。如单凭此一论点, 则无法对因打击未成年人犯罪逐渐抬头的社会需要而反对建立该制度的论者, 作出有力的回应。本文以实现刑法的现代化为视角, 从科学化、轻刑化、人道化、国际化等多个维度进行深入论证, 为在我国早日全面建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提供新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刑法现代化,必要性

注释

11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209.

22 翁跃强, 雷小政主编.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259.

33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21.

44 沈银河.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88.51.

55 陈明.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10.

刑法的介入的必要性 第8篇

根据《2015 中国统计年鉴》显示, 截止2014 年底, 65 岁以上老年人口数量超过1.37 亿, 占总人口的比例10.1%, 老年抚养比达到13.7。60 岁以上老年人达到2.12 亿, 其中有将近4000 万人是失能、半失能的老人。我国是典型的老龄化国家, 人口红利已经消失, 应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源和力量推进养老服务能力的建设。 为积极应对我国老龄化, 全国开展了各具特色的老年服务工作的探索。 但总体上说, 我国养老服务处于摸索发展阶段, 养老服务队伍专业化建设滞后, 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匮乏, 现有的人才结构远远不能满足老年人需求, 这些都严重制约了养老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养老功能缺失、养老服务业人才建设不规范和片面性必然要求社会工作的介入, 而国家政策的倾斜、社会工作理论和方法的科学性, 服务内容和服务技巧的人性化等又为社会工作介入养老服务产业提供了平台和路径。

1 社会工作介入养老服务业的必要性

1.1 健全养老功能的必然要求

随着中国逐步进入老龄化阶段, 能参与劳动的人口数量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不断下降, 这给国家提供养老保障增加了更多的负担, 也为国家从宏观层面做出政策调整和工作实施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养老成本的提高, 家庭规模小型化、核心化趋势的愈加明显, 子女的养老负担越来越重, 需要我们加大力度整合资源, 最大效能的利用现有资源, 挖掘新资源。 2015 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 全面两孩政策的调整是基于人口发展内部结构的变化, 调整政策可以起到缓解老龄化的作用, 但是政策的调整无法及时有效的应对和满足日益庞大的老年群体的需求。 因此需要社工这样的群体来专业化地评估老年人, 特别是空巢、高龄、失能、失独老年人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和经济状况, 并给予相应地帮助。

目前, 社会较少关注以提高老年人福祉为导向的心理、精神及社会活动维度的建设。 养老服务的问题并不仅仅是生存上的问题, 更多的是生活上的照料、对医疗保健的需求、家庭的关爱和慰藉以及参与社会活动的需要。 伴着越来越多的年轻人涌入大城市、超大城市以及不可预料的风险因素的增多, “空巢老人”、“失独老人”、“留守老人”日常生活照料都无法满足, 更不用说社会交往和精神生活的富足。 社会工作崇尚独立、参与、照护、自我实现、尊严的原则, 注重整合老年人的非正式支持及各种组织, 如政府、社区等提供的正式支持网络。

现在有相当一部分人包括老年人自己都认为老人是 “无能”、“无用”、“吃闲饭”、“等死”的一个群体, 这种观念必然会对老年人的自我认知产生影响。 这种“标签化”、“污名化”的现象会让老年人对自我产生怀疑, 从而与社会产生隔离感。 实际上, 老年人历经人生风雨, 积累了可贵的人生财富和专业技术经验, 社会工作可以通过改变老年人对权利的认知, 减少或消除老年人及他人的消极权能感, 从而提高老年生活幸福指数, 实现老年人的自我价值。

尊老、敬老、爱老一直以来都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近年来, 孝文化在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削弱和断层, 社会工作可以从家庭、社区等基层民众角度开展孝文化的倡导和宣传教育工作。 同时, 社会工作者还可以推动老年人社会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完善, 引导敬老爱老传统文化的回归。

1.2 人才建设规范化与全面化的必要途径

目前来看, 养老工作人员数量和质量只能基本满足于老年人的普通生活照料的需要, 更高层次的心理和精神需求及灵性照顾的满足处于紧缺状态。 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需要, 就要求服务人员具备以下技能: (1) 能够应对老年人的常见病、多发病, 为老年人提供生理上的健康照料和护理工作; (2) 懂得基本的营养学知识, 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饮食指导; (3) 了解老年人的生理特征、心理特征的变化, 可以进行心灵沟通和情绪疏导; (4) 懂得老年养生、科学运动等基本知识, 指导老年人的运动、康复活动; (5) 明晰国家政策、具备基本法律知识帮助老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应对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诸如婚姻、遗产等方面的家庭纠纷; (6) 能够积极参与老年人权益保障、社会保障、老年教育、文化娱乐、心理调试以及护理工作中。

然而, 这些都是目前老年服务业所不具备或不完善的工作, 亟需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社会工作者不仅具备丰富的知识, 而且善于协调和链接各种老年人服务的资源和系统, 能够有效弥补老年服务的欠缺。

2 社会工作者介入养老服务业的可能性

2.1 社工介入养老服务业的政策优势

我国老年社会工作一直受到政府重视。 国家陆续制定、颁布了《中国老龄工作七年发展纲要 (1994—2000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纲要 (2001-2005) 》、《中国老龄事业发展 “十五” 计划纲要 (2006-2010) 》和 《中国老龄事业发展 “十五”计划纲要 (2011-2015) 》 等, 提出要“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 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2013 年,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49 号) 进一步要求养老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工作者。同年9 月,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3〕35 号) , 要求加快发展老年服务业, 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老年服务需求, 强调积极发挥社会工作者在养老服务中的专业作用。 2015 年, 各地积极响应国家号召, 全国20个省 (区、市) 建立了高龄老人津贴制度;23 个省 (区、市) 建立了生活困难老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将经营性养老机构许可改为“先照后证”。

2.2 社工介入养老服务业的专业优势

老年社会工作作为社会工作的一个重要领域, 涉及到社会学、经济学、法学、人口学、管理学, 以及老年医学和心理学等多学科。张乐天在《社会工作概论》①里将老年人可能遇到的所有问题都纳入社会工作需要研究的范围, 他指出老年社会工作就是把社会工作的理论、方法和技巧应用到与老年人生存和发展有关的领域和机构内, 协助老年人解决人生面临的种种生理、生活、医疗、社会、经济、心理和宗教信信仰等问题, 改善老年人的生理、心理卫生保健, 社会、经济状况和生活环境, 促使老年人有尊严地、快乐地和有价值的度过晚年, 其强调服务的内容是老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

老年社会工作具有综合性、科学性、服务性、专业性等特征。 为了服务更有针对性, 根据老年社会工作内涵, 老年社会工作将老年人按居住区域、原来从属的职业、生活来源、年龄结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分为若干类别, 工作对象的细化有利于面对不同的服务对象有针对性的开展服务工作, 从而更好促进老年生活质量的提高。 同时, 社会工作要求从业者要求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和技能, 包括:

(1) 专业的工作理念。 敬业、接纳、自决、个别化、助人自助作为社会工作的专业价值, 要求社会工作者摒除个人感情和需要, 以专业的态度对待被服务对象, 在服务老年群体的同时充分发挥老年人潜能, 不断改善老人情况, 最终实现他们的自我发展, 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这些理念同时也都属于社会治理理念的重要方面。

(2) 综合性的知识结构。 系统的社会工作知识应该囊括三个方面:一是广博的基础知识。 作为社会工作者, 知识体系中应广泛涉猎社会学、心理学、医学、生物学、政治学、管理学、法学、教育学、人类学等等学科。 二是精深的专业知识。 社会工作的专业知识应包括社会福利制度、社会工作伦理、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社会政策、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等知识, 还要具有针对特殊人群的专业实务知识, 如我们所要研究的老年社会工作等。

(3) 过硬的能力要求。 社会工作者要直接面向服务对象, 尤其是有困难的案主或特殊群体, 老年人的生理、心理、社会、灵性等方面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工作内容的复杂性, 要求社会工作者具备较强的工作能力。

这些优势都表明了社会工作者能够为老年群体提供更为多元化、专业化的服务。

2.3 社工介入养老服务业的理论和方法支持

社会工作作为一门专业学科, 具有科学的理论内涵和丰富的理论延伸。如社会撤退理论、社会活动理论、连续性理论、符号互动理论、社会交换理论、增权理论等都为我们研究老年人、服务老年人、帮助老年人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有利抓手。 同时, 社会工作者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运用个案工作、小组工作、社区工作等社会工作直接服务方法及社会工作行政、社会工作督导、社会倡导、社会工作研究等间接服务方法服务老年群体。

3 总结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 积极开展和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 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 这为我国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和老龄产业发展带来了重大机遇也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 养老功能缺失、养老服务业人才建设不规范的现状和社会工作本身所具备的特点为社会工作介入养老服务业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社会工作可以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心理支持和情感关怀, 帮助遭遇重大生活事件的老年人恢复正常生活状态, 还可以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家庭辅导、矛盾调解, 增强其社会支持功能, 在全社会倡导建设一个尊重、关心老年人的社会环境。最重要的是, 社会工作还可以协调链接各种资源, 使老年人能够参与和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基本权益, 提高老年人的生活满意度, 进一步提升养老服务业的整体水平。

摘要:我国老龄化问题突出, 面临着老龄化发展与经济发展不同步、未富先老、家庭结构逐渐缩小、国家养老负担重等严峻考验, 这就要求我们的养老问题既不能单纯倚仗家庭, 也不能完全依靠国家, 应尽快建立起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老年服务体系。但是, 我国老年服务体系处于摸索发展阶段, 专业化水平较低, 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这为社会工作的介入提供了机遇也提出了挑战。

关键词:社会工作,介入,养老服务业

参考文献

[1]张乐天.社会工作概论[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 2007.

[2]陈银娥.社会福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3]杜鹏.人口老龄化与老龄问题[M].北京:中国人口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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