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纠纷范文

2024-07-26

环境民事纠纷范文(精选12篇)

环境民事纠纷 第1篇

关键词:环境民事纠纷,环境诉讼,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仲裁

环境问题既严重威胁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也使得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加剧。在环境民事纠纷频繁出现的背景下,各国不断致力于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寻求最佳的解决利益冲突和矛盾的途径。

一、我国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环境民事纠纷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主要是指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本质上,环境民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类型,所以适用于民事纠纷解决的方式当然适用于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有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两种,具体包括诉讼、协商、调解和仲裁四种方式。

(一)环境诉讼

司法途径是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最终保障。任何纠纷最终都可以诉诸司法程序,通过公力救济加以解决。我国环境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协商

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一般都会积极寻求解决之道,以免双方的冲突和矛盾进一步加剧。谈判和协商因其简便易行、便于接受自然就成为当事人乐于使用的解决方式。协商是环境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有关环境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合意,并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谈判和协商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双方自身达成协议,并依靠双方自觉履行协议,该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三)调解

调解与协商有很多相似的地方,所不同的是协商只有双方当事人参加,而调解是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平等协商从而达成合意。我国的调解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情形。

(四)仲裁

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仲裁协议,并在纠纷发生后根据仲裁协议请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在实践中遵循“或裁或审”的原则,仲裁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

从表面上看,我国现在已经建立了一个以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综合性环境纠纷解决系统,其中既有法院处理方式,也存在自行和解方式、非司法非行政仲裁方式和行政处理方式。但在事实上,这一机制仍处于一种低效、层次结构不合理、制度规范严重缺失的局面。

二、我国现行环境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缺陷

(一)诉讼机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1. 法律规范的缺失

环境民事纠纷主要是由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引起的民事纠纷,而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所涉及的范围的广泛性是任何传统的民事纠纷所无法比拟的。传统的民事诉讼机制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责任承担方式已不能适应环境诉讼的要求。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滞后,导致很多环境民事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解决,从而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2. 现行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民事纠纷上存在局限性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原因行为多为企业经济活动,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价值性、公益性、合法性,如果坚持以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排除侵害和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的传统理论,则显然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受害方极为不利。反之,将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这就使得环境诉讼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此种情况的出现主要归结于多数情况下诉讼结果非赢即输的模式。

环境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相比,在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区别明显。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长期性、潜伏性、复杂性以及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点,甚至涉及高深的科学知识,为常人所难以理解,很多方面在当前的科学技术条件下尚不能发现。这就更加重了诉讼的难度,具体表现为。(1)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的认定难。(2)起诉难、代价高。环境污染不同于普通的经济利益纠纷,环境纠纷的受害方即使胜诉,也不能从纠纷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最多只能是恢复其应有的环境权益或微不足道的损害补偿。

(二)协商、仲裁方式的作用难以发挥

1. 协商过于依赖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

协商因其简便易行、经济,能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资源,促使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以和平的方式予以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团结和稳定。从应然角度讲,协商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实际上,在环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其作用真可谓是微乎其微。环境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事后救济方式,是在利益冲突发生后寻求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平衡,在纠纷双方都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的社会背景之下,完全依赖当事人自行解决,实在是勉为其难,这不能不说是协商方式最大的缺陷。现实中纠纷双方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即使达成一致协议,也因当事人缺乏履行义务的自觉往往导致协议落空。

2. 仲裁方式因缺少前提无法实行

仲裁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制度,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既充分考虑了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发挥了公力救济的应有作用,在我国传统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启动仲裁程序需要以仲裁协议为前提,在环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难以达成这样的协议,导致了仲裁方式在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难以发挥作用。

(三)调解的地位和法德效力有待明确

如上所述,我国的调解主要包括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种情形。法院调解属于司法程序,是环境诉讼的一个环节,没有异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协商相似,只是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多了作为第三方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而己。虽然在纠纷双方达成协议的可能性方面,较协商有所不同,但从总体方面来讲,仍然是依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实生活中,几乎未见其在环境民事纠纷处理方面有过作用。

行政调解是行政权力介入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一种制度。行政手段无疑是处理社会问题的高效、快捷的方式。虽然行政手段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越来越受到重视,然而在环境纠纷的解决机制中,行政调解同样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现行环境民事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立法,完善当前的诉讼制度

1. 完善诉讼代表人制度,扩大起诉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但相对于国外的集团诉讼制度,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所谓集团诉讼,是指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其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集团诉讼是基于诉讼信托的法理建立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从实质上讲,仍然属于公民个人的诉讼,从而仍不能克服环境诉讼主体地位不平等的状态,集团诉讼很好的弥补了这一缺陷。

2. 设立公益诉讼机制

公益诉讼与集团诉讼虽然都具有公益的性质,但后者却不以此为条件或目的,而且判决的效力亦仅局限于诉讼的实际实施人及其所代表之人;反之,公益诉讼则以公益促进为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与诉讼的当事人。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各自的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公共利益,而后者更注重个人利益的保护,两者互为补充,是环境诉讼不可偏废的两个方面。

(二)高效的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1. 行政处理方式确立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诉讼存在诸多不足,因果关系的认定难、诉讼旷日持久,从而使受害赔偿无法早日实现。有鉴于此,有人提出,既然现代国家的目的在于积极地谋求人民的福利,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保障每个人在社会、政治、经济等实际生活中能够享有实质的自由平等;那么对于环境侵权被害人的救济,国家亦应力谋解决。也就是说,在不违背私法自治基本精神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借助行政权力的作用,斡旋于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使被害人早日获得赔偿,从而解决因诉讼拖延致使受赔偿不济急之难题。

2. 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解决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方式只有行政调解一种,而且行政调解的地位和法律效力存在争议,大多数人所持的“民事行为论”,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忽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作用,不能发挥行政机关的积极能动作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使行政处理的高效、快捷的应有作用不能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得到体现。而且导致行政调解的结果不具有法定执行力,客观上打消了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民事纠纷的积极性。

因此,明确行政调解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规定该专门机构的职责、管辖范围及所应当依据的法定程序等,对调动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性是必要的。

除此之外,还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在环境民事纠纷制度中引进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决相对于行政调解来讲,其法律效力更高,对于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当然,环境民事纠纷毕竟属于民事纠纷,过分强调行政权力的干预,有违设立环境行政裁决制度的初衷,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在法律制度中加以明确的规定,以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综上所述,有必要在我国构建一个高效、合理、有所侧重、突出重点的环境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为“司法程序为中心,行政调解为主、行政裁决为辅,其他调解继续完善,仲裁可暂不予考虑”的高效、合理的纠纷解决制度。

参考文献

[1]蔡守秋.关于处理环境纠纷和追究环境责任的政策框架[J].环境法论坛, 2005(1).

[2]黄锡生,邓禾.韩国的环境纠纷行政解决制度及其借鉴[J].环境保护,2004 (3).

[3]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4]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齐树洁.论我国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J].法学论坛,2006(9).

[6]陈泉生.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J].法学探索,1997(2).

[7]张式军.论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兼评〈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其完善[J].法治论丛,2003(6).

[8]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0.

刍议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 第2篇

通过对建立环境污染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与效益性的分析,探讨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特点、机构设置及程序等,试图寻求一条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相对经济、快捷而高效的新途径,以便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作 者:沈保红 李景舜 邱凤民 耿春梅 张秀丽  作者单位:沈保红,邱凤民,耿春梅,张秀丽(吉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长春,130011)

李景舜(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长春,130021)

刊 名:环境科学与技术  ISTIC PKU英文刊名: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年,卷(期): 28(z1) 分类号:X197 关键词:环境污染纠纷   仲裁   必要性   可行性   效益性  

环境污染权益纠纷法理分析 第3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权益纠纷;法理分析

一、环境污染权益纠纷概述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超过其自净能力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生态系统和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的现象。具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污染主要是从油船与油井漏出来的原油,农田用的杀虫剂和化肥,工厂排出的污水,矿场流出的酸性溶液;工厂、汽车、发电厂等放出的一氧化碳和硫化氢等空气污染,而主要的污染源来自工厂。目前,大部分环境污染权益纠纷是由于部分民众对于环境污染以及衍生的一系列问题而对污染源和污染企业的权益纠纷。而引发权益纠纷,主要是因环境污染问题得不到解决。环境污染权益纠纷具有某些一般特征,如对抗性、参加主体的多元性、矛盾复杂性等。此外,环境污染权益纠纷还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其中最大一个特征就是环境污染权益纠纷的可预警性。环境污染权益纠纷通常表现为由非暴力的合法活动演变为暴力型的抗争行为。公众对因环境问题而影响生存环境的不满起初并不是通过暴力行为来宣泄,而是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进行利益诉求的表达,暴力行为的发生往往是无可奈何的结果,是一种极端行为的表现。通常来说,公众的极端行为都是被逼出来的。那么究竟是何人所逼,还是有什么样更加复杂的因素参杂其中呢?事实上,环境污染权益纠纷的发生离不开几个主体,即公众、企业,还有法律规范的缺失。下面我将分别从这几个方面来分析环境污染权益纠纷的产生。

二、环境污染权益纠纷法理分析

(一)公众基本生存权受威胁是直接原因

从环境污染权益纠纷参与主体的普通大众的角度来谈,他们的基本生存环境受到威胁是环境污染纠纷发生的最直接原因。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损害了基本生活权利,如违法排污造成了空气和水的严重污染,而这两者是人类生存最基本的物质需求。此外,企业的违法排污还直接损害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癌症村的出现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当公众的基本生存权及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他们理所当然会与之抗争。当然,公众的对自身利益诉求的表达是有一个由缓到急、由和平、合法到暴力、非法的过程的,而并非是在一开始就表现为扰乱社会秩序的暴力行为。然而,也正是往往有这样的一个过程就使得很多人认为如果不把事情闹大问题可能就得不到解决,他们的脑袋中存在这样的观念,即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正是这样一种思想使得很多还在犹豫徘徊中的人果断的加入到以暴力反抗的行动中。对于此种思维笔者认为是欠妥当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可以进行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对于此类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也做了详细的限定。发生环境污染权益纠纷时应当本着和平解决矛盾的态度出发,可以协商解决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把依法办事理念贯彻到现实问题的解决过程中。认为通过某种暴力手段可以解决问题的心态应当纠正,对于环境污染引发权益纠纷时也要保持依法处理的态度。

(二)企业违法超标排污是纠纷根源

企业是一个经济主体,追求经济利益是它的本性所在。某些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节省治污成本,将有害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废弃物质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周边环境中。虽然作为一个理性经济主体,企业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无可厚非,但同时企业还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殊不知,没有社会公众的消费行为,企业将难以生存下去。企业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是权利义务一致的表现,不能只从社会中享受获利的权利,而没有承担应有的义务。然而当前,有些企业只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自身所应承担的责任还普遍存在。事实上,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还必须依靠外在的约束机制。民众与企业的实力相差悬殊,和平谈判难以解决问题。

当环境问题出现之后,受害群体可能会最先直接找污染企业索赔。但是,民众的经济实力与企业难以相提并论,企业可以长期拖延下去,而民众,尤其是急需使用赔偿资金的民众却耗不起,如果企业长时间不给答复,他们可能就只有坐以待毙。另外,受害群体往往不是单一主体,而是一个多元主体,因此可能存在不同的利益訴求,这样就会使得和平谈判更加难以进行下去。当与企业的谈判难以解决问题,而有关的公权力机关又未能及时解决问题,想通过一些暴力行为解决矛盾的观念就容易出现。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已经提上审议日程,顺利通过将是对于我国环境保护法律的完善。今后再有此类纠纷时司法实践也可做到有法可依。总而言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产生离不开上述谈到的两方主体和法律完善,由于各方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及价值观念不同,他们在环境污染权益纠纷产生也起着不同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玉明. 暴力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分析——基于对十起典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研究[J] 珠海市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环境民事纠纷 第4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部门,原告,可行性

一、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分析

首先, 环境保护部门具有取证优势。环境保护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负有监管和许可的职责, 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许可文件、污染物排放、检测、评估资料等信息能够及时掌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由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极大优势, 能够促使环境纠纷及时地得到解决。

其次, 环境纠纷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等特点, 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才能与污染者抗衡。作为专门保护环境的环境保护部门具有大量的专业人员、先进设备和技术手段, 能够胜任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任务。

其三,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 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者享有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拘留等处罚措施。然而在环境已遭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况下, 以上处罚措施并不能达到修复环境和赔偿损失的目的, 因此, 在环境保护部门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后, 仍不能阻止污染者侵害环境或者不能够让环境恢复原状等情形下, 应赋予环境保护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通过司法途径让污染者承担起修复环境和赔偿损失的义务。

其四,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会涉及到对环境损害进行评估和鉴定, 以及交纳法院诉讼费用等问题, 需要足够资金作为保障, 与社会组织相比, 作为行政机关的环境保护部门在财力方面有国家财政支持, 能够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最后, 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能够表明政府持支持态度, 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能够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 不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涉, 同时, 法院也会积极主动地审理政府支持的案件, 促使案件快捷地审结。

二、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实践基础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以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案例, 产生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一些地方性规定确立了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 对我国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如: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环保机构、环保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诉讼人。2.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关于办理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环境资源保护行政职能部门、环境资源保护社团组织可以作为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人”。3.贵州省贵阳市出台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23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 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 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4.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厅联合出台的《关于积极运用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加强环境保护的意见》规定, 各地检察机关和环保部门要积极探索环境公益诉讼。

三、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制度构想

(一) 确立环境保护部门的原告主体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赋予了环境保护部门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 但笔者认为, 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仅仅应是充当支持起诉的角色, 更应是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才能更好地起到维护环境公益的作用。司法实践中不乏以环境保护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胜诉的案例, 为我国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借鉴价值。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短期内不会再进行修订, 因此, 建议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中确立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地位。

(二) 制定环境损害评估和鉴定规则

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 不仅要让污染者将生态环境恢复到遭破坏前的状态, 还要其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无论是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 都会涉及到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进行相应的评估和鉴定, 但是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评估和鉴定标准, 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境, 因此, 我国应尽快建立相应的评估和鉴定标准, 完善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三) 加强人员培训

环境问题复杂且专业性强, 只有具备较强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才能胜任进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工作。因此, 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部门人员进行培训, 建立专业队伍, 保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行政司法:问题与对策—以实证分析为视角[J].法律适用, 2014 (4) .

环境民事纠纷 第5篇

摘 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民事损害赔偿是其中主要的民事救济手段,文章研究了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范围、方式等问题及国外的立法实践,探讨完善并构筑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

关键词:环境损害 环境损害赔偿

环境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环境保护的法律制裁体系中包含有行政制裁手段、民事制裁手段和刑事制裁手段,三种制裁手段一起统一发挥着保护该法律制度的职能,其中赔偿损失是环境侵权里主要的民事救济方式。根据日本民法第722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通常是采取金钱赔偿的方法来进行。这种方式固然有其消极性,但当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物质损失而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不能返还原物时,致害者可用自己的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某些精神伤害;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公共性和有用性,若采取排除侵害的民事救济可能影响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转。

一、环境损害的问题

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经过科学上的判断,确定其事实上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1]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则以实际的损害结果为其必要条件,因为有损害就有赔偿,损害的发生是赔偿的前提。

环境损害的概念在学术界的观点不尽相同,有的称为“环境污染”,有的称为“社会损耗”;各国亦无统一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沿袭了“妨害行为”的概念,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干扰侵害”,法国则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2]但不可否认的是,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环境损害事实的发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有在环境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事件不会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损害这个概念比较合适,一般是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受到的人身、财产等损害后果。根据不同标准,环境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等。

环境污染的直接损失是指受环境污染危害而导致法律所保护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或者丧失的实际价值,即实际损失;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是由直接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也即在正常条件下可以得到,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合法收入,也称可得利益损失。如渔民养殖的鱼虾因污染导致的死亡,这属于直接损失,而由污染导致的鱼苗死亡不能获得成鱼的收入就属于间接损失。环境污染的物质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危害所导致的财产上的损失;精神损害在民法中指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人格伤害,在环境法中则指因污染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害。[3]

二、损害赔偿制度的地位

在民事制裁体系中,损害赔偿居于最重要的地位,起着特殊而重要的作用:

第一,《民法通则》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损害赔偿是其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制裁方式。侵权行为大都会造成损害,因而在环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的实用性最强用以弥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二,损害赔偿兼具恢复权利性和惩罚性的功能。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在于给受害人所受损害赔偿以保护个人的民事权利,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这是针对加害人而言的,这种惩罚性与行政和刑事制裁方式的惩罚性有不同但是相辅相成。损害赔偿可以使受害人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填补自己的利益损失,而行政方式如征收排污费或是刑事上的严厉制裁不能对受害者的损失完全补偿。因此,只有把几种手段结合起来,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必须由加害人赔偿。

三、损害赔偿的方式

(一)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赔偿

我国目前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手段基本上适用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制度。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传统的民事侵权赔偿主要是针对污染危害的直接致害人而言,并且往往是责任主体相对确定的情况下的方式。由于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着种种局限,如救济的滞后性,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等,其对受害者的利益补偿作用也是有限的,有必要引入其他方式进行利益的填补。

(二)民事赔偿的利益填补方式

环境侵权的原因往往具有社会正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公益性,而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失往往受害人众多,损失严重,这就不仅仅是个别侵权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的私益赔偿,而是具有了浓郁的社会化色彩。因此论及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能专注于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此外,在实践中,由于环境侵害范围广,赔偿金额高,加害人因支付高昂的赔偿费导致经营受损或受害人实际所得的赔偿金额少于实际损失的事例并不鲜见,有鉴于此,各国从兼顾公平效率原则出发建立了一些社会保障制度如资金保证制度,主要包括责任保险以及基金制度等。

1. 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4]这一制度反映了损失分摊的思想,最基本的特征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该制度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

在环境侵权理论中广泛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不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如何,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付一定的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也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和新技术革命的相继出现和发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进步,由此带来的公害问题却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危急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这种环境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但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此时若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一矛盾,将风险分散到每一个投保人。

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在责任保险中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契约关系,投保人与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从而将侵权责任引入合同关系,扩大了自身的范围。侵权责任正是在这种债责并存、债责交叉的情况下充分实现其功能从单纯的转移损失到多方的分散损失,这也是

侵权行为法的进步。[5]

国外的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根据《环境损害赔偿法》,为赔偿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命令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按照有关历法年度缴纳。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了: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环境损害保险对《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下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赔偿:1.依《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丧失损害赔偿权的;2.难以确定伤害和损失责任人的。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情况。法国的保险公司在70年代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直到1977年以后才由外国的保险公司和法国的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联营以特别责任保险单承保的污染事故等,但其限制条件极为严格,而且保险公司对承保此类非突发性事故并不热心。因此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较为有限,在环境保护水平不高的场合更是如此。法国和英国都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6]

责任保险目前包括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由于环境损害后果在生产过程中往往具有必然发生的特点,一般被排斥在保险范围外,所以很多国家采取了强制的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应借鉴相似国情的亚洲国家的责任保险市场的开发模式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投保方式与范围、保险费率、污染损害赔偿的确定、承保机构的特别融资功能、保险公司的选定等方面,完善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以走出一条新路来。这需要国家建立相对完善的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引导和培植国民维护自己合法环境权益的索赔意识;在市场开发初期,政府应当对社会加以引导和规范管理,给予商业保险公司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如对所开展的新型险种以适当的保护期及一定的启动支持和行政引导,必要的经费等,来提高保险人开发新型险种的积极性。

2. 基金制度

基金是对污染赔偿义务人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或对受害人损失可不予赔偿的部分进行补偿。基金来源一般由从事污染危险行为中获取收益者缴纳,赔偿金额大小按受害人实际损失计算,但不包括难以量化的损失,也要有一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责条件。[7]一般来说,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护损害赔偿能迅速、确实、妥善的落实,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得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付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这一制度以日本最具代表性。1973年日本之《公众健康受害补偿法》就是以“污染者付费原则”为基础,以民事责任为依据设立的对远距离、长期、多重污染所致生命、身体、健康的损害填补机制。[8]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设立基金。

建立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国际基金的国际立法主要是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这是国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第一个完整的赔偿基金公约。美国的《超级基金法》也规定所有经营危险物质的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建立并保持包括保险、担保、担保债券、信用证或合格的自我保证在内的“财政担保措施”,其中即包括对自然资源所受损害(包括自然资源损失的评估费用)的赔偿。[9]

至于基金的发放问题,应该设立固定的公益性基金的机构,同时为提高利用率,可以在总的基金机构下,根据地理、历史、经济等因素设立分区机构。

此外,笔者认为生态建设不能完全依赖国家投资,也不能简单地依赖个别地方、个别组织的环保行动,而要积极发动全社会的力量,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应该采取市场的方式来筹集资金,如发行环境债券或是环保彩票把社会上的.闲散资金积聚在一起投入到有益的环保事业中去。尤其是彩票市场,社会上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和足球彩票的发行推动了福利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人们乐于投资于此,而有关部门也因此筹集了大量的社会资金。若发行环保彩票,可以将筹集到的资金一部分以奖金形式返还给彩民,扣除发行费用,余下的作为环境保护资金,由专门的基金会管理使用,作为紧急状态下的财政援助以及防治污染研究的费用等,并可以作为基金的重要来源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充分全面的补救。这样一来,发行环保彩票无需国家投资,既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还有利于可持续治理国家的生态环境,最重要的是还增强了人们的生态环保意识,凝聚了环保力量,甚至对国家就业安置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国家赔偿

对于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国家赔偿应该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因为既然是“赔偿”,就是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若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就谈不上赔偿的问题,所以其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并在环境法中有所体现。一方面,环境污染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环境的长久性污染,弱小的团体和个人难以承担诉讼;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也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包括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致人损害以及司法行为致人损害。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这种不作为的侵权。有的专家主张现在不要规定。例如政府机关怠于行使权利,损失的是什么,怎样认定,都不好界定。主张规定这项侵权责任的专家认为,怠于行使职务而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也是侵权行为。对于环境侵权的国家赔偿,如行政机关改变或拆除公共工程、公共设施,从而对相邻地造成侵害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那就要适用民法上的有关规定。法国行政法院判决行政机关每年提供给付赔偿金以代替相当的损害赔偿,从而间接要求行政机关终止环境损害。此外,日本在《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中规定,对于因国有建筑物所造成的危害,国家应当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都对国家的环境侵权行为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有所规定。

四、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

(一)在一般侵权行为的理论中,关于赔偿范围有三条原则:[10]

1.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即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既要对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例如海洋由于污染而导致环境质量下降,疗养区失去了疗养价值,风景区失去观赏价值,文物古迹遭到污染等等。但是海洋环境质量下降到什么程度,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以及谁有权主张此项权利没有标准和规定,因此这项权益还未引起人们的关注,但随着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人们环境意识的加强,此项权利会越来越被人们注视。日本的审

判实践中,由于大气污染等环境公害事件的发生,被害人提起的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中,一般是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胜诉而结束,并在和解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患者不仅要支付因公害而实际受到的损害赔偿金外还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额。[11]这种方法对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起到了物质保证的作用。

此外,尽管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以行为违法为必要要件,但应该区分不法行为和法律所不禁止的行为,因为二者对社会造成的影响是又不同的,因此若是不法行为当然要全部赔偿,而对于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应该限制赔偿。

2.对人身伤害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但是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人身伤害往往不仅仅带来财产的损失,还有精神上的伤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遭受到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但获得赔偿的却很少,这实在是有悖于“有损害就有赔偿”的基本法律原则。日本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便在判例中承认了有关精神利益损失的赔偿,如在“大阪国际机场噪声案”的判决指出,“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及有关生活上的利益,是个人人格利益的本质,统称为人格权。此人格权不允许任何人侵犯,对此侵害应认为有排除之权能。在本案中,使用机场所产生的飞机噪声对原告等全体显著发生精神上的痛苦,并妨害其生活,且一部分人已经发生身体损害,其他人也暴露在同样的危险中,故应认为原告等的人格权益已经遭受侵害。”于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每月6000圆的抚慰金,直到实施禁止飞机于晚9时至翌日早7时起降的命令为止。法国规定的也较早,其民事法院历来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

2月26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而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系列问题。该司法解释共计12条,分别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等,并列举了九种人格权利在遭受非法侵害时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和精神利益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结束了过去理论界的争执不休,它可以看作是我国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个里程碑。实践中也已经有一些案例据此判决环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产生了对“精神”以及“精神损害”的理解上的差异,如何衡量什么样的损害就是精神损害,损害的后果怎样才算是严重,这些都很难用一般的经济尺度来衡量。所谓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环境权益的损害。既然法律保护人们的环境权益,即人们享有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的权利,一旦这种权利受到损害,即使没有造成实际损失亦应做出相应的补偿,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还是要加一个“情节严重”。最好是分成两种,一种是当然赔偿的,侵害了这样的权利,就给予一定的赔偿,但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很低,是象征性的赔偿;另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较多的赔偿。也就是分成两个级别,一般的精神损害,都赔,但是赔得很少;特殊的,要赔得很多。

3.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在实践中由于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即排污单位往往是社会组织,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所以一般不怎么考虑这个问题,但也有些企业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全部赔偿的结果就会导致企业破产,所以在判决上应有所考虑。

另外,对于污染行为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潜在危害,尚未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适当赔偿,例如造成人体功能减退、早衰等。

(二)免责条件

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是指环境法所规定的在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时,可以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由,又称抗辩事由。这种抗辩是针对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而由致害人一方当事人提出,其目的是抵消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最终使加害人不承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有:

1 .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判断不可抗力的原则标准,即“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来说,自然灾害等自然现象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此外如战争,社会**等社会现象也包括在内。由于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要人们对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的事故的后果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里也做了同样的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确定不可抗力免责时有两个标准:1)必须完全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致害人才可以免责,倘若夹杂了其他人为的因素便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2)必须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否则仍要对损害以及扩大的损害进行赔偿。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才可以免责。

2. 第三人过错,这是指由于排污人和受害人之外的人,因其故意或过失致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由该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排污人的责任则被免除。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二款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三款对此都有所规定。

3 .受害人自我致害,指受害人由于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排污人排出的有毒物质给受害人自己造成损害,排污人免予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例如,有下游的农民把工厂的排污口挖开引污水浇灌自己的农田造成污染损害,这是受害人自身责任引起的损害,排污的工厂不承担该损害的赔偿责任。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民法理论上还有一种免责事由,即自甘冒险,指行为人(受害人)原可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又自愿甘冒损害发生的危险而损害结果又恰恰发生。这种情况最早出现在德国和英国的判例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行为人和加害人有一种法律关系,同时该基础法律关系人必须遵守基础法律关系衍生的权利义务。笔者认为这一事由也应该引入环境侵权法的免责事由中。

(三)赔偿支付的顺序

传统的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具有优先性,即在传统的民事救济、国家赔偿救济、利益填补的赔偿救济三种救济手段并存的情况下,受害人应优先选择传统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因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具有独立性,其解决不因其他方式救济的启动而失效,并和其他救济方式相得益彰。国家赔偿救济由于限于职务责任,具有特定性,只有在符合条件时才能启动。而利益填补的赔偿救济,则应在受害人传统民事救济求偿不能或补偿不足且依国家赔偿又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因为它只是对受害人在其他法律救济手段不能圆满维权这一前提下,对其权益作必

要的补偿,其作用是对现有普通民事救济和国家赔偿制度的制度缺陷、空白地带等问题进行补充和完善。

四 请求的方式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赔偿责任的追究有行政处理和诉讼解决两种方式。行政处理是指依照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与诉讼相比,行政处理具有省时便捷的优势。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有利于诉讼的进行。在日本就出现了因同一原因而造成生命伤害或致人身体伤残的多数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称为“包括请求”。同时,又以“包括请求”为基础,日本下级审判决承认了“一律请求”,即不考虑被害人的收入及死亡时间等因素,而承认一律请求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方式。以避免原告在集团诉讼后产生混乱,这种方式却可能产生一种新的不公平,即有的受害人损失大但获得的补偿少,而有的受害人损失小却得到了大于损失的赔偿。

除了集团诉讼外还有一种新的诉讼模式,即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官代表公益,行使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国家的权力保障受害人的权利。3月正式生效的加拿大环境法便确立了私人损害借助环境民事诉讼、共有环境损害借助环境公益诉讼的双轨制,很好的解决了公益环境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尤其是公民公益诉讼环境诉讼可以有效的制约政府宥于局部经济利益持续不执行环境法的行为,以法院介入来推动环境外部性问题的解决。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是以现有的立法理论为基础,不免会有所局限。有鉴于此,国外立法例中的利益填补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等都对我们的环境立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在维护公民环境权方面的功能越来越重要。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中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切实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所必需的,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资料:

[1]邱聪智 《公害法原理》 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

[2]乔世明 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 中国经济出版社 版。

[3]王明远 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版。

[4]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版。

[5]杨立新 著 《侵权特别法通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6]王利明 杨立新 主编 《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版。

[7]赵国青 主编《外国环境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

[8]韩德培 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版。

[9]王保树 主编 《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10]尹田 主编 《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11]王曦 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 19版。

注释:

[1]邱聪智 《公害法原理》 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0―11页。

[2]乔世明 著《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 中国经济出版社 第33页。

[3]同注2。

[4]王保树 主编 《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版 第580页。

[5] 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225页。

[6] 王明远 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 第148页。

[7] 王曦 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 年版 第90页。

[8] 肖海军 著《环境侵权之公共赔偿救济制度的构建》 2001年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基地会议论文集。

[9] 王明远 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161页。

[10] 王利明 杨立新 主编 《中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版 第191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初探 第6篇

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并进而危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和公共财产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因侵害特殊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指发生了环境侵权事件,双方当事人诉诸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时,司法部门在如何确定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责任时所应采取的法律上的原则。国际立法在针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则上大体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原则到过错推定原则再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过程,当前,世界发达国家立法大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009年我国在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体现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2.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民事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如果被告对于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过失,则被告就要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要对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或所举证据证明力不足,则不能胜诉。过错责任原则在近代私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于民事法律的发展和鼓励生产者自由竞争、活跃商品交易起到了重要作用起到了推动作用。然而随着对剩余价值欲望的膨胀,人类对大自然无节制的利用终于导致了自然环境的严重恶化,而过错责任原则已不能解决新出现的各种越来越复杂的环境问题,开始在司法适用中遇到困难。此种原则让受害人的利益受到严重威胁,使得法律的天平出现了倾斜。

2.2 过错推定原则

为克服过错主义在环境侵权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过错推定原则就应运而生。过失客观化,是指以在同一情况下,以一般人在生活中处理事务时所应负有的平均义务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它实际上为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设定了一个客观的行为标准,无论行为人的内心真实的主观状态如何,只要其行为符合行为标准,就判断为无过失,不承担侵权责任;相反就判断为有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过失客观化理论在环境侵权领域应用的结果是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只需证明行为人没有尽到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同时,环境侵权方大多是企业,而企业不同于凡人,它没有像人一样的主观意志,只能通过其社会活动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非难性,所以过失客观化理论应用于企业行为更加合理。过失客观化理论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解决所有的环境侵权问题。在现实中,有些行为符合过失客观化制定的行为标准,但也给受害人造成了现实损失,这对受害来说显失公平,于是便产生了违法视为过失理论。所谓违法视为过失,是指以违法性作为过失存在的依据,行为违法即存在过失。这里的“违法”应作广义的解释,违反制定法、社会公序良俗、公共一般道德标准都在范畴之内。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即“忍受限度论”,如损害超过大多数人平均的心理忍受限度时,不管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即认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判定其对损害存在过失并承担责任。近现代环境侵权常涉及专业的科学知识,而普通受害者不具备这样的知识水平,有些情况下采用客观过错或违法视为过失理论受害人仍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失,过错推定理论便应运而生。过错推定论的核心内容是证明责任分配的改变,其规定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侵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具有优越性,它加重了处于强势地位的侵权人的证明责任,进一步加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益但虽然过错推定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捍卫了义,协调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关系,预防了损害的发生。但过错推定论仍然存在不足,它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它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因此不可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之一。

2.3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只要侵权者活动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无免责事由,则侵权责任成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可以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解决侵权问题,类似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解决方式。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为保护受害人权益,实现法律公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则要进入无过错责任原则设定的轨道解决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与损害赔偿社会化的诸种形式有密切联系。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理论基础,问题解决途径提供实践支撑。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者权益,抑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具有重要作用,为此许多发达国家,如德国在环境问题特别法、法国在民法、美国在环境法等都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处理环境案件的重要归责原则。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体现了对未来民事特别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在相关条文规定,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时,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如果相关法律规定也要承担责任的,则依此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和第66条实际上规定了环境侵权之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内容是,行为人因其活动造成环境污染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环境事件发生纠纷进行司法程序后,污染人应当承担相关证明责任,以证明其存在抗辩事由或其活动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联系。

浅析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7篇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定义务,实施环境不法行为,致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与普通的民事责任又存在诸多的差异。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普通民事责任的差异

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居民等一切排污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排污行为并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2. 环境不法行为具有多样性。

环境不法行为既可以产生于生产过程中,也可以产生于生活中,可以水、噪声、大气、放射性污染、固体废弃物等多种污染形式通过环境介质进而造成环境损害,具备多种表现形式和途径。

3. 环境损害后果具有多样性。

既可以表现为水、大气、噪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或不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作用,致使人类的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遭到破坏,也可以表现为直接危害他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甚至对他人的人身、财产、精神权益造成损害。

4.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具有同质救济性。

不法行为人对于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通过给予一定的财产补偿,来弥补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不同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更侧重于保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达私权救济。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笔者认为,应该由以下要件构成:损害事实、加害行为、推定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推定的因果关系。

1. 损害事实。

之所以不法行为人要对被侵权人承担财产责任,前提和基础就是其排污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事实。有损害则有补偿,无损害则无补偿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而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不以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因在于这两种责任是为了追究、惩罚行为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所以损害后果只是违法行为人承担责任轻重的选择要件。

2. 排污行为。

排污行为是单位和个人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的过程中一种不可或缺的附属行为。其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在特定经济技术条件下,尚不可避免。但是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或客观上实施的排污行为违法为要件,只要其所实施的排污行为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

3. 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既是行为人具有可归责性,因而应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被侵权人具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并可向排污者提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考虑到环境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科学技术性非常强,损害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因排污行为而获益的不法行为人相对于受到污染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在经济、技术和专业方面占据更大的优势,所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由不法行为人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另外,一般来说,环境侵权常发生在高风险的作业之中,主观过错成为责任要件会成为很多加害人得以推卸责任的理由,致使被侵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合理救济。在我国,早在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就承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第42条规定了结果责任原则,第43条才对结果责任原则作了例外的规定。后来,《民法通则》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均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了明文规定。环境侵权自身的独特性决定了侵权无需侵害人的主观过错。

二、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权保护不充分

早在《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中,环境权就被确认是人类享受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人类有权生活在一个有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庄严责任。但是,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环境权在我国的出现却相对较晚,对环境权的保护无论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当中都非常欠缺。这既有立法方面不够重视的原因,也有公民环境权意识淡薄的问题。

(二)因果关系判定标准不确定

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区分有无侵权的标准,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如学者所言,“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相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其因果关系的认定受到科技水平的限制更多,证明的难度更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尚无明确的、直接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多相似甚至相同的环境侵权案件却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让公众无所适从,也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权利救济不够充分

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我国《侵权法》一般实行填补性原则,要么以金钱赔偿为主,以恢复原状为辅;要么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辅。但是,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常常远甚于物质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只有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否则,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精神痛苦才发生精神赔偿。而如何衡量这些精神痛苦,却没有一个客观的、具体的标准。因而,实践中对此很难进行把握的,被害人精神损害往往难以通过法律得到合理的救济。

三、建立健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制度

(一)在宪法中明确引入环境权的概念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强调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其核心就在于重新构建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拓展主体与客体相联系的空间与时间,重视代际公平,调和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进步。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在宪法中引进建立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基础上的环境权,明确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既可以为子法对环境权的规定提供宪法依据,也彰显了我国对于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还可以增强公众对于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

(二)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诉讼制度

1. 强化集团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

集团诉讼又称群体诉讼,主要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多数人的诉讼,最早产生于英国。由于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侵害面往往较大,诉讼主体复杂,人数众多。因此,在西方国家的环境诉讼中,大量案件都是通过集团诉讼方式来予以解决的。法院判决不仅能约束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而且能约束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甚至根本不曾想要参加诉讼的主体。集团代表可以行使一切权利,包括和解和撤诉的权利,既有效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又节约了司法资源。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对违反法律,侵害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制度。这是一种较新的诉讼模式,也具有一些独特之处。首先,原则上只要是为了社会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原告资格不受传统诉讼法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的限制,其次,因为诉由涉及公共利益,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对个人权利状态的恢复及个人损失的弥补,还包括对社会公益的弥补与保护。最后,主要为公益的诉讼目的决定了原告在诉讼中作为国家代表的身份。因此,可以考虑借鉴刑事诉讼中“公诉人”的规定来对待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但环境公益损害的证据技术性、专业性强,原告一般很难掌握,故而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归于被告。

2. 明确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一般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各国学者提出了多种学说,如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说、推定因果关系说、近因理论等,确定了不同的判断标准。现今,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中,各国采纳比较多的是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也存在诸多的分支学说。“优势证据说”认为,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达到了比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的程度时,法官即可判定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判断标准的科学性有待商榷,尤其是双方提出的证据价值都很低时,则更难确定何方占有优势。“事实推定说”则主张,无须进行严密的科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法官在遵循经验规则的基础上做出确实的心证,以承担败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认为没有提出反证为必要。事实推定说大大减轻了处于弱势的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因此被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疫学因果说”主张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该学说为有效判断复杂的因果关系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标准,但对资料有较深的依赖性,适用范围有限,只适用于人体健康受害的公害事件,而对于不属于公害事件的个体健康受害以及财产损害案件难以适用。“间接反证说”是指不确定是否存在侵权的主要事实时,由原本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从反方向来证明其事实不存在。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涉及的因素很多,认定非常复杂,因此只要当被害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时,其它部分事实则可推定存在并由加害人承担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

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由加害人承担。该司法解释实质上采用的是一种与“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而此种推定法在我国现行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加以规定。这就产生了实践上的问题: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类型多样、案情复杂;因果关系具有复杂性、不确定性和多样性;一两种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根本无法满足纷繁复杂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的需要。如果机械化套用和误用因果关系推定法,将会导致环境侵权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所以,立法必须首先确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然后根据环境侵权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与之相应的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方法。如果说规定不当或缺位,将导致一案多判甚至误判,无法给予被害人有效、及时的救济,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三)有限度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赔偿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而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损害赔偿的数额通常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即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为准。但是,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授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此,我国今后的立法在规定同质赔偿原则的同时,要更加切实的加强对环境侵权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作出一些易操作的、可行的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中能更好的判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状况,并进一步给予合理的救济。

摘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有主体多样性、不法行为多样性、损害后果多样性以及同质救济性的特点,并由损害事实、加害行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推定的因果关系等要件构成。鉴于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存在的环境权保护不充分、因果关系判定标准不确定、权利救济不够充分等问题,建议在宪法中明确环境权概念,在司法实践上注重集团诉讼及公益诉讼的运用,明确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全面救济受害人的权利。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环境权

参考文献

[1](日)原田尚彦/于敏.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6

[2]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78-279

[3]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证明标准初探[J].政法论坛,2003(5):45

贷款人环境民事责任建构研究 第8篇

关键词:绿色金融,环境侵权,贷款人责任,污染关系人,土壤修复

1 引言

随着赤道原则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兴起, 贷款人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逐步受到重视, 例如作为2014年新修《环境保护法》配套发布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八条:“对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下列处理;…… (二) 建议金融机构不予信贷支持。”然而目前贷款人信贷环保责任多体现为一种企业社会责任, 以贷款人的自愿履行为基础, 因而有必要将此种责任上升至法律责任层面, 亦即环境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所谓贷款人环境民事责任, 是指贷款人作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 因排污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或财产权利受损或因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 破坏环境资源, 而侵害环境权益、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贷款人在信贷领域的法律责任来源于赤道原则, 蕴含了环境法要求法律主体从“经济人”向“生态人”转变的立法理念, 也体现了侵权法风险分配的功能, 有利于实现环境损害负外部性的内化和环境风险的预防, 同时将贷款人作为污染关系人概念的引入也有利于解决土壤污染治理的历史遗留问题。

2 域外贷款人责任简析

各个国家或地区对待贷款人责任立法的态度有所不同。美国[2]和澳大利亚[3]对贷款人责任的态度较为清晰, 在立法中明确提出了贷款人 (或金融机构) 作为责任承担主体, 而英国[4]和台湾地区对待贷款人责任的态度较为审慎, 只有有关污染源或污染场地不同身份主体的规定, 并未有贷款人或银行金融机构等概念的直接表述, 特别是台湾地区[5]的规定还限定在污染场地修复立法中, 贷款人责任仍然其路漫漫。有关贷款人责任的主体范围虽有所差异, 但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污染行为人和污染关系人, 即污染行为的参与者责任和污染源的占有者责任。美国由于是最早对贷款人责任进行立法的国家, 经过30多年立法、司法的修正和完善, 在相关概念如“参与管理”情形的认定和免责事由上的规范更为确定和具体, 其适用范围囊括了作为担保物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并且设立了较为特色的“超级基金”机制;而英国、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贷款人责任侧重于对土地所有者、管理人或占有人的责任承担上, 但是对“控制”、“占有”、“参与管理”等关键概念的判断标准较为有限, 比如英国通过判断潜在责任主体是否为借款人的“影子董事”来认定是否“参与管理”和“有防治污染发生的能力”。此外, 台湾地区污染场地责任主体立法中对不同主体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的作法, 以及根据场地用途对污染关系人应尽的善良管理人义务进行区分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尽管各国家或地区在法学基本理论以及背后的政治、经济制度方面与我国大陆地区有着较大差异, 但在不与本土立法及侵权法基本理论相冲突的前提下, 域外部分经验性或事实性问题的认定规则、主体的划分、法的效力范围等方面还是有许多值得参考的。

3 我国贷款人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3.1 主体要件及划分依据

根据贷款人在污染行为中的作用将其划分为污染行为人和污染关系人两类。银行授信过程与环境污染的关联主要表现两个方面:一方面, 贷款人作为污染行为人, 参与担保物管理且该管理行为对借款人从事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具有实质性影响;另一方面, 在贷款人未直接实施污染行为, 而担保物造成或发生污染, 贷款人作为担保物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等污染关系人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 贷款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污染行为人追偿。然而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义务的存在, 贷款人作为污染行为人和作为污染关系人的义务来源不同, 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不同。

3.1.1 污染行为人

贷款人作为污染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来源于我国侵权法上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也是环境法“污染者付费”原则的体现。一方面, 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修订) (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 等基本法都规定了一切个人和单位都有环境保护的义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 法律细化了这种污染行为的表现形式,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在明确了一切个人和单位都有环境保护义务的前提下, 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主体, 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 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贷款人在信贷管理过程中对担保物的监督管理或借款人日常经营管理的实质性影响都有可能导致以上义务的违反, 只是在不同的阶段表现出的侵权形态不同, 在担保利益实现前是与借款人的共同侵权, 担保利益实现后借款人丧失对担保物的控制和经营情况下则为单独侵权。

3.1.2 污染关系人

污染关系人指未直接或间接参与污染行为, 非属于污染行为人的土地或其他污染源的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然而“无行为有责任”的前提是责任主体需有作为义务, 贷款人作为污染关系人, 其没有实施污染行为而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是依托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不作为侵权理论。虽然我国法律上并无有关污染关系人责任的直接规定, 但针对损失规模巨大、受害人不特定、因果关系认定复杂的环境损害, 现代侵权法最为关注的乃是分配现实生活中的损失和风险, 它的惩罚、劝诫及震慑功能已被日益淡化, 这点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尤为体现。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在于, 此处的银行是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而负有在硬件 (如安保、设施) 以及软件 (如警告、保密、救助) 等方面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 而不是作为环境要素的占有人对环境安全的保障义务, 并且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责任侧重对特定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形, 未提及无特定受害人的环境利益的损害。社会交往安全保障义务 (duty of care) 概念来自德国侵权责任法, 典型案例是“火车站入口案件”和“枯树案件”, 此种特殊的责任形态在德国侵权法中有如下特征: (1) 主要涉及不作为禽群责任; (2) 背后存在组织责任和国际责任; (3) 逐步趋近于承担风险分配的功能, 承担沟通过失责任与危险责任的桥梁功能。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有二:一是危险控制理论, 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从事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所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替代的控制能力, 他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 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二是获利理论, 即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要求, 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以从其经营活动中牟利为目的, 法律之所以责令危险的管理人就其物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横担侵权责任, 是因为物的管理人从物的积极作用中获得了利益。

从简要的寻根溯源中不难发现, 交往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基础和功能上并不排斥对非特定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 传统民法遵循的二元论认识论将人类与客观环境割裂而忽视了二者的统一, 随着对人与环境关系认识的加深和环境立法的发展, 人们愈加意识到生态环境对于人之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性, 因而法律概念上的安全不应仅仅局限于人身或财产安全, 也应包括生态安全。其实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在环境法领域已有所渗透, 比如《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危废物质使用人和占有人的危险责任, 这是危险控制理论的体现:再如环境法上的污染者付费原则 (polluter pays principle) 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要求也有契合之处。

由此, 要求作为污染关系人的贷款人承担污染治理费用并非完全遵循美国法上寻找“deep pocket”的风险分配方式, 而是对作为经营主体的贷款人在环境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要求, 污染关系人这一概念的引入对于土壤污染修复颇有裨益, 特别是在我国实行抵押登记制度的情况下, 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工厂搬迁或企业破产不复存在时, 即污染行为人无处可寻时, 作为土地管理人或抵押权人的贷款人在法律关系上更为稳定和便于确定。

3.2 行为

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是承担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 但论及行为违法性要件时不同部门法学者存在分析。事实上, 是否以行为违法性为前提的问题实质上是关于行为主体在遵守国家环境标准 (尤其是污染物排放标注) 或已获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仍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论。环境法学界一般不以违法性作为要件, 因为排污标准通常是公共选择所无法避免的结果, 排污符合规定的标准, 但给他人造成明显损害的仍应负赔偿责任。

本文主张不以违法性为要件。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 并且在环境侵权领域还有风险分配功能和损害救济社会化的趋势, 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 侵权法上“违法”的“法”并不仅仅局限于环境标准等行政法律法规, 还应包括民事上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乃至环境利益之法, 因此只要在符合法定要件下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达标并不能阻却违法。但需注意的是, 贷款人作为污染关系人所担负的义务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 对义务的违反是基于一种不作为侵权, 而不作为导致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 并且存在结果避免的可能性, 因此法律虽不必对具体的作为行为逐一规定, 但至少应当划定作为义务的边界, 本文主张法律应明确污染关系人的这种义务应达到善良管理人之程度。

由此, 本文根据前文对贷款人不同主体身份的划分, 对环境民事责任的客观行为进行分类分析。

3.2.1 污染行为人之行为

作为污染行为人时贷款人的侵害行为有两种形式:

一是在担保利益实现后, 借款人已丧失对担保物的占有, 贷款人作为担保物的使用人、经营人时的污染行为, 体现为一种单人、直接侵权行为, 比如近几年兴起的采矿权抵押贷款中, 有贷款人要求采矿权与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捆绑抵押, 银行在取得这些资源时自己进行有关的生产经营, 或者在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过程中造成了污染, 这与一般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并无二致。

二是在担保利益实现前, 贷款人为了维护担保利益, 防治担保物价值减损而对担保物或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参与管理和日常经营, 对借款人的污染行为决定并且有产生实质性影响而构成与借款人的共同侵权行为。由此, 作为污染行为人之行为的分析关键点在于如何区分“参与管理”“有能力影响”和贷款人为了担保利益实施的正常的监督行为, 可以借鉴美国法和英国法上判定方式:1) 是否有能力参与管理并产生决定作用或实质性影响, 可以借助英国的“影子董事” (shadow director) 的判定方法, 即当贷款人成为“公司董事按其指导或者指示作出行为之人”;2) 参与管理必须是实际参与管理 (actual participation in management) 而不是仅仅有能力参与管理:3) 利用反向规定, 列举不属于“参与管理”的几种豁免情形, 具体的豁免行为可以借鉴美国EPA《贷款人责任规则》中列举的九种情形。

3.2.2 污染关系人之行为

贷款人作为污染源或土地的占有人、管理人时, 虽未直接实施污染行为, 但由于未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导致污染发生造成损害的, 仍应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文分析, 污染关系人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对作为义务的违反, 因此对其侵害行为的分析关键在于界定其具有哪些作为的义务, 本文在借鉴美国贷款人责任制度以及台湾土壤污染修复相关立法和善良管理人义务认定准则的基础上, 根据大陆地区环境法规定建议赋予贷款人对其控制之下的污染源尤其是污染场地如下义务。

(1) 检视义务。即污染关系人将土地或其他污染源提供给承租人或使用人使用前, 应检视承租人或使用人依相关法令取得之设立许可证明、依环保法令取得之核准排放废 (污) 水、废气、废弃物清理或设置其他必要设施之证明文件, 并作成检视纪录。污染关系人因法律规定或其他正当事由, 不能于土地提供予承租人或使用人使用前时检视前项规定文件, 或未作成检视记录者, 应当向环境管理部门通报其理由。

(2) 监督和报告义务。污染关系人应当监督污染场地或其他污染源承租人或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环境标准利用, 如不得使用违反灌溉用水水质标准之受污染水源灌溉, 不得使用事业废弃物填土等。发现场地或其他污染源发生污染或使用人、承租人行为有发生污染可能的, 应立即通报主管机关。

(3) 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义务。该项义务的违反可以借鉴英国法上明知而允许责任的判定规则:一是贷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污染, 包括贷款人明知该物质属于有毒害的危险污染物, 以及该物质可能或已经进入控制场地;二是贷款人有能力防止污染发生;三是贷款人没有有采取合理防止措施。贷款人采取合理防治措施的同时, 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污染及治理情况报告环保机关。

3.3 主观要件与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主观要件联系密切, 本文主张根据贷款人的不同主体身份以及污染和破坏情形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作为污染行为人时, 针对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承担以无过错归责原则为主, 主观上不要求有过错;作为污染关系人时, 采过错责任原则, 主观上要求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 贷款人作为污染行为人时, 采用一般环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因我国民事及环境立法中对污染行为人的环境民事责任表述都未将有无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学者对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有争议, 有认为环境立法中对“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表述是过失客观化的表现, 因而属于过失责任, 于此观点本文认为违反环保法律规定的表述针对的是行为违法性要件问题, 环境侵权责任侵害行为不以违法性为要件在前文已有分析。还有学者主张环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应当区别对待:对事故导致的污染和破坏情形中, 不以加害人的过错而是以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依据, 理由在于环境事故责任是典型的风险责任:而对于通常的污染排放导致的污染和破坏情形, 宜采过错责任原则, 并以客观过失归责, 即未到达合法排污标准, 本文赞同此种划分, 具体到贷款人环境民事责任, 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的性质, 其主要是提供金融服务并非专门的生产性经营, 因而很少有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的情形, 在参与借款人经营管理的过程中, 明知或应知借款人排污不达标仍然做出或放任其做出污染行为决定时, 与借款人构成共同侵权。

其次, 贷款人作为污染关系人时, 基于前文分析其责任来源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而这种较为典型的不作为侵权通常以过错为要件, 主要是基于平衡社会利益和分配正义的要求, 既保护了受害人利益基于合理补偿, 又一定程度上考虑到行为人赔偿的承受限度, 不过分地限制其经济发展的需要。具体到贷款人环境民事责任, 可以借鉴台湾污染场地修复立法中污染土地关系人之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规定, 仅要求贷款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承担责任。此外, 由于贷款人过错属于一种法人过错, 因此在过错判断上与违反信贷环保规定的行政责任过错判断类似, 采用客观过错论, 在民法上, 但凡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自己的独立意志, 无论这种意志是通过何种形式形成, 但贷款人由于其自身的属性决定了它的过错并非人主观心理状态上的故意或过失, 而要通过客观行为作出判断, 即体现为贷款人未履行其对社会和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

3.4 免责事由

3.4.1 一般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1) 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能否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存在争议, 特别是涉及污染行为人的无过失责任, 其本意在于对损害的合理分配, 不可抗力虽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 但损害在事实上又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有关, 若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 将使无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对于贷款人环境民事责任而言, 本文认为可以参照归责原则适用的思路, 对于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危险责任不得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 而对于因污染排放造成的侵害, 可以以此为免责事由, 但因贷款人与借款人未采取合理不久措施而扩大的损失不得主张。

(2) 受害人过错。《民法通则》123条关于高危作业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都规定了受害人过错作为加害人抗辩事由, 主要来源于受害人未尽注意自身财产和利益安全的义务, 实质上也是因果关系理论的眼神, 受害人有过错的行为构成损害后果的部分原因, 因此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损失而加害人因此减轻民事责任。但需注意的是, 在贷款人环境民事责任中, 特别是作为污染场地关系人时, 污染损害往往没有特定的受害人, 此时就不存在适用此种抗辩的可能。

(3) 第三人过错。此种抗辩一般发生在无过错责任领域, 因此在贷款人环境民事责任中, 仅适用于贷款人作为污染行为人的领域, 在贷款人作为污染关系人时, 不得以污染系行为人造成作为抗辩, 否则就难以达到填补损害的目的, 但污染关系人若事后能够找到污染行为人可以向其追偿。《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了适用所有侵权类型的第三人过错免责, 在环境法上, 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 应当排除危害, 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 由第三者排除危害, 并承担赔偿责任。”

3.4.2 担保利益豁免

我国担保法上规定赋予了担保权人可采取防止担保物价值减损的措施, 可以说维护自己的担保利益是贷款人最正常的商事行为, 如果因此而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不仅对贷款人有失公允, 而且还会使贷款人在授信问题上过为保守, 因为环境责任风险而拒绝为企业提供贷款, 不利企业融资和经济发展。因此, USEPA的《贷款人责任规则》规定了担保利益豁免 (Security Interest Exemption, 简称SIE) 规则, 并详细列举了仅仅是维护担保利益而不会被认定为“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形, 这种不涉价的事实判断准则可供我国立法借鉴, 排除情形包括: (1) 持有、放弃或转让担保利益; (2) 信贷合同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延伸义务合同、禁令或其他条件约定; (3) 监管和执行信贷合同的约定; (4) 对设备进行检查; (5) 在信贷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合同义务及展期协议中约定, 当危废物质泄露或者存在泄露危险时作出处理及反应; (6) 为减轻、预防、解决违约或者抵押物价值减损提供金融建议、咨询或其他意见; (7) 重新拟定、商议或修改有关信贷合同或担保利益展期协议的术语或条件; (8) 实施依据法律约定的违反信贷展期合同或担保协议中条款的救济措施。

3.4.3 污染关系人的无过错证明

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探讨 第9篇

1 概述

环境纠纷是指由于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而引起的加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的矛盾和争议。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也是其中之一。对于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定义, 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之间的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纠纷和矛盾。而有的人认为跨区域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是指区域内单位 (个人) 排放污染物或区域内某些环境要素质量下降, 导致区域外环境受污染, 造成人、物或环境标的物污染危害后果, 跨区域当事者或主管部门要求责任者或致污行政区主管部门消除污染或赔损的纠纷。同时, 有的学者认为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 是指环境污染物排放行为与污染结果发生在不同行政区域的纠纷。在本文中所探讨的跨区域环境污染是指由环境污染结果导致两个或者多个的行政区域内的受害人之间关于侵权责任的分担以及赔偿问题的争议和矛盾。

1.1 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特征

(1) 涉及范围广。从概念上可以看出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具有跨区域和行政主体多的特征, 这就决定了这一纠纷具有涉及地域和主体之间的广泛。

(2) 受害对象广。跨区域环境污染的结果会涉及到区域广和行政主体多的问题, 那在所涉及的区域内往往会侵害到许多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切身利益。

(3) 因素的不确定。跨区域环境污染的污染源可能除了污染事故产生的之外, 大多数的企业大量排放的污染物 (污水和废气等) 而导致的。并且, 污染可能是一种污染源因素造成的, 也可能是很多污染源混合一起造成的, 这样对污染源的断定就会很容易陷入不确定的状态, 同时也会导致污染原因、方式呈现出不确定的情况。

(4) 纠纷的长期积累性。由于环境污染纠纷会涉及到很多方面的利益, 它处理起来就会比较困难且周期长, 容易形成旧的纠纷还未解决而新的纠纷又层出不穷。这样周而复始的累积着纠纷, 导致区域的纠纷矛盾日益尖锐。

1.2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而《水污染防治法》也规定:“第26条也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 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从以上例举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 目前我国处理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有:两种诉讼方式和非诉讼方式 (协商和行政手段) 。

2 我国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不足

我国对于解决这种纠纷方式有:调解, 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等。尽管运用这些方式在处理上已经取得一定成效, 但是在实践中这些方式还存在不少的问题。

2.1 法律规定方面的缺陷

目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专门的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法律体系。更多的规定分散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之中, 而且数量稀少。例如《环境保护法》中仅有第15条做出明确规定:“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 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作出决定”。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 上级政府协商调解不成功要如何来解决这一纠纷呢?能不能采取除了这些方法之外的方式来解决呢?当政府在协商过程中如何来监督政府行使权力呢?这些问题在法律规定中都没有详细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15条可以看出, 该法条措辞不但模糊, 而且规定过于原则性, 可操作性不强, 在实践中运用会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样不利于这种特殊污染所引起的纠纷解决。

2.2 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制度缺陷

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尽管该法条新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但就目前我国的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而言, 还是存在着不少不足。第一, 起诉主体资格窄。根据该条法规规定, 只有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才能向法院起诉, 那么检察机关能不能参与到此纠纷的解决之中来能, 同时对于那些间接手段损害或者损害潜伏期长目前不明显的单位或个人有没有资格呢?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 起诉周期长。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污染纠纷救济诉讼程序, 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程序完全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但是, 环境污染的诉讼取证过程很漫长, 其中的很多都需要依托高科技来辅助, 而且它的追踪过程还很复杂, 因此环境污染诉讼的诉讼周期就很长, 环境污染的救济就很滞后。第三, 案件收取受理费规定会阻碍权力救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 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环境污染的案件是侵权案件, 受害者即可能人身受到伤害, 也可能财产受到伤害。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原告要先交付受理费。但是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的标的都很巨大, 加上环境污染案件取证比较困难, 到最后原告一般都选择撤诉。这对于处于弱势的原告是相对不利, 同时也阻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救济。

3 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通过以上简单分析, 笔者试图从健全诉讼机制和非诉讼制度等方面来探讨解决这一纠纷从而提出完善的建议。

3.1 完善诉讼机制的建议

对于解决这一问题, 从诉讼机制而言。第一, 建立专门的诉讼机构。因为目前环境污染案件越来越严重, 为更有效解决这个问题, 可以参照我国对于铁路的管理方式, 可以再中级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纠纷的法庭或者设立专门的环境污染救济的法院, 从而能够让这一纠纷能够及时得到解决, 把受害者们的伤害程度降低最低。第二, 延长环境污染纠纷救济的诉讼时效, 当侵害在短时间内没有凸显出来时, 而保障了受害人诉讼救济的权利。同时也维护了区域的稳定。第三, 要建立合理的案件受理费制度。由于在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中, 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 应当在案件受理的时候根据案件的标的计算出来的受理费用, 可以让污染方先行垫付。若在案件审判结束后, 在由败诉方支付胜诉方受理费用。

3.2 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

非诉讼解决机制作为一项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 符合现代社会提出和谐的发展理念。非诉讼机制最主要是促进社会的合作与自治, 对于解决跨区域环境污染所引起的纠纷解决可以充分利用非诉讼机制, 建立相应的非诉讼机制为这一纠纷解决发挥有效作用。

(1) 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仲裁机制。

我国仲裁制度, 它具有自愿、高效、灵活、公平和低廉等优点。而逐渐成为人们优先选择解决纠纷争议的方式。将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案件放到仲裁中, 仲裁机关可以利用其检测技术和专业人员, 再加上仲裁周期短等优势能够很好解决这种特殊侵权所引起的纠纷。为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提供方便。并且能够弥补司法制度方面不足和节约司法成本。

(2) 建立跨区环境污染保险制度。

相对于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言, 受害者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是更为重要的, 而且也是解决环境污染的关键。但是, 由于跨区域环境污染就要跨区域性, 涉及的范围很广, 牵扯到利益是多方面的, 并且受害人数一般比较多。从而导致环境污染相应的赔偿负担会很大, 这样就会造成加害人没有能力及时的赔偿而导致受害人在短时间很难得到相应的赔偿, 可能会影响到社会治安的稳定。另一方面会导致企业不堪重负巨大的赔偿而面临着破产的危机, 不利于企业的成长发展。可以尝试通过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侵权的保险制度。这一制度在国外是运行的比较成熟的, 它的目的是通过企业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金, 由保险企业来承担企业跨区域污染的风险和责任, 从而减低自己的责任和规避风险。同时也能保证受害人的利益。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这样的制度, 为了促进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 笔者建议借鉴国外这一制度的先进性, 尽快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损害的保险制度。

(3) 建立环境公益基金制度。

跨区域环境污染具有环境后果的潜伏性, 那么对于受害人而言, 即使得到相应的赔偿也可能不能完全的解决这种损害带来的预期结果。为了很好的解决这种侵权带来的后遗症, 可以尝试通过发行环境彩票, 社会捐款等方式来建立跨区域环境污染公益救助基金制度。

摘要:目前我们国家跨区域环境污染现象比较严重, 由其引起的侵权纠纷的解决也很棘手。由于这种纠纷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的行政主体, 从而增加了协调或解决的难度。但同时我国对这种污染引起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进一步导致对于这种纠纷解决不力。基于以上原因, 对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跨区域环境污染,解决机制,诉讼制度,非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俞淑芳.浅谈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解决机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 2009, 3 (2) :62.

[2]李海明.谈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处理[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 2006, (3) :67.

[3]王启寿.跨辖地区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处[J].环境保护, 1990, (1) :4.

[4]解决跨行政区界环境污染纠纷的立法建议[EB/OL].中国网, http://www.china.com.cn/chinese/zhuanti/287560.htm, 2008-11-23

环境民事纠纷 第10篇

一、公民担任适格原告的法理基础

笔者认为,如果仅仅是因为公民自身的诉讼能力有所欠缺而否定了公民起诉权利的话,那么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立法者可以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公民担任适格原告也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支持。

首先是关于公民担任适格原告在宪法中的法理基础。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由此看来,我国公民对于社会公共事务也应当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也正是我国公民能够担任适格原告在宪法中的体现。同时也体现了公民提起公益诉讼对国家的保护环境职责的监督和补充作用。亦是人民主权原则和民主参与原则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具体表现。通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我国宪法中并未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内容,但其却为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及环境权的制订预留了一定的法律空间。同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赋予了单位和个人对于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与控告的权利。此处的检举与控告通过文义解释来看显然并不包括环境诉讼在内。但根据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我国的环保立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环境权的存在,从而为进一步确立环境诉讼的权利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其次,有一种观点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该理论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摆在了首位。这种观点认为政府在保护环境自然资源方面具有执法惰性。一方面,虽然政府承担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环境的职责,但其确实存在人力、物力和精力不足的情况。同时其行政执法的滞后性和缺位,以及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也是相当有限的。另一方面,政府有时会出于各类原因而不愿意充分发挥其执法的职能,比如为了保障地区经济的发展因素或是地方政治利益之间的冲突等。所以,在面临政府执法出现问题的情形时,公民就有权亲自参与到法律实施中去。该理论认为社会大众理应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同时应当监督作为管理者与执法者的政府。更为关键的是,这种监督不以利益受损作为提出救济的前提条件。私人实施法律理论认为公民才是法律有效实施最好的保护者和监管者。

同时在国外还有一种环境权理论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法理基础之一。这一观点认为,每个公民都应当享有环境权。公民若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法理基础并不仅仅在于其自身的利益受损,更为重要的是看重整个大环境的共同利益。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若是想让法院承认公民为适格原告,公民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已经收到污染或遭受严重威胁。

二、公民环保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

公民法律意识的强弱会直接影响到其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的水平与参与度。同时其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施行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公民在环保方面的法律意识之于外国部分发达国家还存在不小的差距。但令人可喜的是,在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包括兰州民众起诉自来水工厂案以及有着我国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之称的贵州公民诉防水胶工厂倾倒废水案等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增强。虽然这类由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往往都以失败告终,并且新《民事诉讼法》也已将公民排除出了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但这些诉求却恰恰反映出了我国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意识。笔者认为,这也正是推动赋予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重要现实基础之一。

三、公民担任适格原告制度的初步构想

(一)穷尽行政原则制度的设立

穷尽行政原则制度是指公民在发现污染环境的情形或有严重危害环境的可能时,首先应当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的环保行政机关进行举报或控告。与此同时,公民也可以对相关环保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监督。并且采用与新《民事诉讼法》中类似的立案登记制度的方式进行受理登记制度。在受理该投诉后,进行登记并给予登记资料。如果公民发现相关环保机关对此举报或控告存在不作为或处理结果依旧不满的,才能够由公民单独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程序的设计的目的正是为了使公民可以更加理性地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可以避免滥诉的发生,同时也能够很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形发生。

(二)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基金

可以预见的是,如果公民可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那么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其所要花费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都会为公民本人带来不小的负担。我国的案件在进入诉讼程序前都必须先由起诉人先行缴纳诉讼费,只有案件审理后是被告方败诉,这部分诉讼费用才由被告方承担。但一个作为理性经济人的公民是很难为了一个不能保证胜率的诉讼而毫无顾虑地进行诉讼活动的。由此一来,公民即使成为了适格原告可能也会变得十分消极,甚至会采用其他极端方式来寻求解决,如类似医闹的“环境闹”也不是没有可能发生。

为了应对这种问题,笔者建议可以设立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来解决类似问题。公民如果在生活中遇到环境问题需要进行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向该基金会提前进行联系。为了避免公民拿到基金却放弃诉讼的情形,可以考虑直接建立基金会与法院的合作。将公民需要预先垫付的诉讼费用进行直接结算,待案件结束后再由败诉方进行支付。

或者可能由于公民需要调查取证等方面需要花费巨大的款项而遇到困难,可以考虑采取类似信用评级的机制,或者直接与个人的信用系统挂钩。对于原告予以适当的援助,信用越高所能获得的基金越高。由此一来,公民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也会高涨起来,无论是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维护或是整个环境的保护都有很大的好处。

对于资金的来源可以考虑来自与社会人士的捐赠,或是由相关大型单位的募捐来进行筹集。对于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的今天,相信与大型公司在此方面的合作或是捐赠并非是不可能的事。因为这一捐赠或合作不仅是为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同时对于捐赠者来说也相当于一次很好的商业推广。

四、结语

在这一系列的研究与探讨之后,笔者认为,由公民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符合当前社会的大环境的。因为在大体制改革的今天,唯有不断进行创新与实践,才能让法律的更新与社会发展关系紧密不脱节。并且让公民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极具实践的可能性的。无论是从之前事件中的探索或是理论上的推陈出新,都应证了这一观点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张锋,陈晓阳.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山东社会科学,2012.8.

环境污染案件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11篇

《解释》第一条明确列举了环境污染罪的14种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按照《解释》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等情况,都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种规定使《刑法》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规定变得更明确、更具操作性。《解释》的出台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精神,可以有效解决办理污染环境案件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

对污染环境的违法企业、企业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实行“双罚制”。结合《刑法》的相关法条,《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实行“双罚制”,有利于防止企业负责人从单位实施的环境污染犯罪中获利,增强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感。

《解释》对有毒物质的认定也做了详细的规定。《解释》第十条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等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毒物质。

环境污染行为不仅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且还会直接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环境污染案件的侵害人,除了检察机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外,环境污染的受害人还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省信丰县某镇邓某诉该镇某砖厂水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就是一例,在该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案被告某砖厂厂主在鱼塘边堆放了煤炭,并且煤炭堆放处有一条水沟,流经煤堆的雨水全汇入原告邓某的鱼塘,导致鱼塘内各种鱼类死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砖厂未污染原告鱼塘水质以及原告鱼塘死鱼与被告砖厂煤水排入无关,因此判决被告某厂主赔偿原告邓某的经济损失8万余元。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表明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要求作为被告方的污染者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从而有利于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护。

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 第12篇

一、各种可能主体的利弊分析

(一) 一般民众

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 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 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 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在这种情况下, 任何公民都可以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参与到环境保护的行列中来。由于普通公民直接在受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 更能直接的感受到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损害结果, 从而最具有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但是, 一般民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在我国却并不常见, 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 在我国传统上, 民众一直有厌讼心理, 当环境公害发生时, 多数受害者往往忍气吞声, 寄希望于为实现权利而奋争的勇者出现, 但只要被害者中有人愿意挺身而出, 那么其他受害者的权利就有救济的可能, 这当然助长了公害受害者等待别人诉讼后“搭便车”的心态, 不愿意直接参与第一阶段的诉讼。

其次, 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实际的受害者, 而仅仅是环境因素遭到破坏, 如大气的污染、野生动物的捕杀、森林的砍伐等, 由于这些环境因素是属于“共有”的财产, 任何人都不得主张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 一旦遭到污染和破坏, 受害者就很难确定, 更谈不上提起诉讼了。

再次, 环境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 诉讼费用非常可观, 加之在环境受害等新型案件中, 动辄涉及高科技知识和方法的综合运用, 所需费用往往为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所难以承受。虽然公益诉讼对整个社会来说非常有利, 但是在公益诉讼中, 个人所支出的成本可能远远大于其所得到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收益, 个人通常不愿意从事活动, 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

(二) 环保团体

环境公害有着极强的技术性, 需要很多的专业知识, 涉及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 公民个人公凭借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术条件, 很难明白这些污染事物到底会给自己的身体和财产带来多少损害, 而专业化的环保组织, 显然可以弥补这一不足。相较于单个的公民, 环保组织有着较为严密的组织, 拥有专业人士、较强的技术基础,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拉近污染企业与受害公民之间实力的极端不平衡。通过社会团体的参与, 可以使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和法律上的对抗与制衡, 也可以解决由单个公民诉讼中出现的诸如信息渠道不畅通、法院负担过重等问题。

但在中国的现实来看, 环保组织在环境问题上往往是无所作为, 这与环保组织在中国的现状有关。现行法律对环保组织的设立和登记设置了重重障碍, 而且大部分环保组织缺少必要的经费, 其自身的生存都存在问题, 更别提法院对其提起公益诉讼的严格限制了, 因此由环保组织提起诉讼在中国这样一个民间组织极不发达的国家并不现实。

(三) 检察机关

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为职责, 依法承担着国家的公诉职能, 在存在诉讼障碍的情况下, 检察院从保护国家公共环境利益和制止不法行为的目的出发, 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应当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特殊的直接利害关系, 由其代表国家为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 不仅是有必要的, 而且是符合法治原理的。另外,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不是具体公益管理机关, 在国家政权结构中处于超然地位, 使之能够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排除地方政府干扰, 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而且我国国民依赖于主动管理, 依赖于国家来追究损害公益者的民事责任, 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正符合了民众的心理习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不仅能代为社会上不特定的被侵权人寻求整体上的司法救济, 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 更重要的是他能在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 有效阻止侵权人的种种违法行为, 为社会经济和民事活动创造和谐有序、安全稳定的环境。

但是, 检察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也有不足之处:

首先, 由于检察机关设置的受制性, 检察资源相对短缺, 而且没有直接或间接受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损害, 这使其无法及时、主动地深入民事、经济生活, 发现各类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

其次, 检察机关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 再加上资源的有限性, 检察机关只能选择部分民事案件提起诉讼, 这可能导致》接287页

一些人实现权利而不需要付出代价, 而另外一些人却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诉讼, 这造成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适格原告的范围

根据以上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不管是一般公众、环保团体, 还是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都完全有资格也有必要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但是, 三者又都有各自的局限之处。因此, 笔者认为虽然为了能更广泛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们迫切需要赋予以上三者原告资格, 但三者在实践中的地位应有所不同。

1、由于凡是诉讼都需要一定的人力和财力, 而且关于环境污染和破坏损害的诉讼相对于一般诉讼需要更多的专业知识, 而公益诉讼原告又需要具有一般公众能够认可的代表性, 所以, 从操作方便和工作有效的角度来讲,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最应当以专业的环保组织来充当。

2、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 把权利的保护交给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人自身, 寄望其内在的动因和外在的努力, 无疑是最有效的!但在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公共利益意识和法律意识还普遍不高的情况下, 一般民众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目前还只能处于辅助地位。

3、基于国家检察资源的有限性, 不可能对于所有的环境侵权事件都启动公诉程序, 检察机关只有在其他程序无法保护环境利益时, 才可启动环境民事公诉程序来排除对环境的侵害。检察机关的公诉应主要起查漏补缺的补充性作用。

三、与主体制度相配套的其它问题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与实践来看, 即使我们现在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了以上三者原告资格, 也并一定能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得到蓬勃发展。因为仅仅有法律地位是远远不够的, 如果要想激起民众对环境保护的关注, 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关注, 还应有内在的动力, 还有其它的问题需要解决。笔者认为这些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

1、确立环境权。由于我国立法目前并无对环境权的明确规定, 致使绝大部分民众缺乏环境权利意识, 当公共环境被侵害时, 大部分民众都没有维权意识, 认为环境的破坏和自己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当然也不会去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无救济则无权利”, 同样, “无权利则无救济”, 如果连环境权利都没有, 当然谈不上对环境权利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了。因此, 要想激起民众对环境保护的热切关注, 激起民众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热情, 首先就要在实体法上确立环境权。

2、大力发展环保团体。虽然环保团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是无可替代的, 但在我国实践中, 环保团体却没有发挥起应有的作用, 这主要和我国环保团体的发展不完善有关。因此, 我们目前应该大力发展环保团体, 立法上应减少对设立环保团体的限制, 应增加环保团体筹集经费的来源, 地方政府也应对环保团体持鼓励、扶持的态度, 以使环保团体得到其应有的法律地位。只有环保团体自身的生存问题解决了, 它们才会将全副精力投入到环保事业中去, 才能促进环境民事诉讼的发展。

3、诉讼费用和奖励制度。公民个人和相关组织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已付出极大的勇气和精力, 再要其承担经济损失, 显然不合理。所以我们应该尽量减少诉讼成本, 消除诉讼费用这一障碍, 让将来的公益诉讼得到充分保障, 公共利益得到最大程度地维护。

同时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我国也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设立公益诉讼奖励制度, 以鼓励一般民众和相关环保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1]、周枏:罗马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第86页

[2]、韩良良, 李磊:行政公益诉讼探析, 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年第5期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第一版

[4]、金瑞林、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6月第一版

上一篇:自主与互助模式论文下一篇:病害加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