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的行政权论文

2024-07-04

警察的行政权论文(精选4篇)

警察的行政权论文 第1篇

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被提出, 在美国经历200 多年的司法实践被证明其良好的作用, 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定义我们可以知道正当法律程序是在公权力下更好的保护私权利, 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让公民充分表达自己意思, 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是保障私权利一项高效公平的制度。它不仅有效防止了公权力的滥用与错用, 也更好给公民一个维护自己权利的空间, 从这一角度我们不难看出, 这是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合法利益的正当途径。正当法律程序最初源于”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和”对他人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说明理由和听取申辩”的”自然正义”原则 (Natural Justice) , 之后其内涵扩展到包括公开、公正、公平和参与等现代民主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主要在司法领域被使用随着法制的不断改革与发展, 逐渐的被应用于行政领域以及其他公权力当中, 当然正当法律程序也渐渐成熟, 更加有力的证明它自己独具特色的法律效果。我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发展滞后到1996 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 正当法律程序才在行政领域得以体现, 虽然该发首次将听证制度引用到行政处罚当中, 但是比起西方发达国家我们差的还很远。正当法律程序运用是司法机关对于公权力的监督与限制。警察是行政权力行使的主体之一, 并且警察群体是接触社会人民最多的政府人员, 警察的行政事务与人民的权利息息相关, 真因如此, 警察更需要在工作中保障人民的自由、生命与财产, 用更加合理公平的方式行使权力, 服务人民。正当法律程序最初的主要形式和途径是告知、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和公职人员在与所处理事务有利害关系时回避, 这和警察所从事的职业工作内容贴近, 并且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或本世纪初德国、意大利、韩国、香港以及台湾等近50多个国家 (地区) 纷纷效仿美国采用正当法律程序运用到行政权力中, 建立公开的阳光政府。所以警察行政权力应该自正当法律程序下行使是一个必然选择。

二、警察行政权在正当法律程序下行使的必要性

警察作为执法人员, 更应该懂法守法。从自身拥有权力来说警察的权力主要是自由裁量权与刑事侦查权, 对于案件的处理和群众的事务调解起到重要的作用, 同时他们相应也有相对自由的权力, 如果没有很好的监督与限制体制就会容易造成权力被滥用, 腐败现象的层次不穷。另一方面事实已经表明了, 近些年随着国家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 警察队伍的不断扩大, 行政体制的重组与合并, 国家需要一个高效廉洁的体制, 人民更需要一个阳光公平的人民警察队伍。再加上近些年出现了一些警察滥用、错用权力, 给警察队伍造成不良的影响, 紧张了人民群众与警察的关系。美国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在几百年的实践中, 美国历经了从刑事到行政、从程序性权利到实体性权利、从特权到权利的变化, 其保护标准也包括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中的理性基础检验、严格检验标准和中间层次检验标准, 以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中的还原立法者意图、利益均衡、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等判断方法。陪审团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都是正当法律程序在刑事领域运用的典范。这些制度都是更好的保证公民的权利, 使得公民有充分的自由表达自己的想法, 让公安机关合理合法的行使权力, 使得行政权力更好接受公民的监督, 使得公民充分享受自己的权利。警察需要在立案侦查的时候需要用证据说话, 不能用刑讯逼供的手段引诱嫌疑人认罪, 更不能用自己的权利徇私枉法, 除了教育之外更有效的手段是学会借鉴用法律的手段进行监督与限制, 将正当法律程序运用于警察的行政权的使用中。

三、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下警察行政权的经典实例

在美国隐私权是体现公民自由权最为重要的权利, 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成为体现人权的重要途径。非法证据排除作为隐私权被刑事司法权侵害最有效的救济方式, 其包括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与自白与“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及“不自证己罪特权”结合, 构成刑事诉讼法中隐私利益实现与国家权力控制的完整制度体系。警察以违法方式实施搜查、扣押所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 非出于“自愿”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对其涉嫌犯罪事实的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比如米兰达原则, 警方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前都要告诉他所具备的权利, 提前告诉犯罪嫌疑人所具备的权利, 更加体现出人权这一特色, 人在没有被审判机关宣判之前他是无罪的, 他又委托律师辩护以及自己辩护的权利, 从警方抓获的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美国的警察是很注重程序的运用。目前我国的警察队伍还没有将正当法律程序运用到实践中去, 但是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是如何运用到警察行政权的行使中的。

警察队伍是我国执法部门, 更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关, 在依法治国的中国, 我们需要不断的规范警察队伍执法的方式方法, 从立案侦查到证据的收集, 再到嫌疑人的审问, 警察队伍需要怎样有效的破案, 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等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思考, 去研究。美国、德国、意大利、香港等国家 (地区) 都将正当法律程序很好的运用于监督限制行政权, 我们要有信心看到他们的成功之处, 结合我们国家本身的特色真正的将正当法律程序与运用于我们的警察队伍中去。

摘要:警察行使行政权究竟与正当法律程序有什么关系, 警察又该如何将正当法律程序运用到工作中这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这不仅仅是对于公权力的限制与监督更是宪法与历史的选择, 现在中国的警察队伍不断壮大, 制度不断的完善, 但是落实和践行正当法律制度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这阐述, 第一方面主要是介绍正当法律程序如何在历史演进中与行政权力相结合;第二个方面介绍为什么警察的行政权需要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第三个方面主要介绍正当法律程序运用下警察行政权行使的优势与没有采取正当法律程序下中国警察队伍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警察的行政权,两者结合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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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国琴.《正当法律程序与警察行政权的行使》[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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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马玉丽.《美国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研究--从程序到实质的演变》[J]山东大学.2015

[5]王媛、齐延平.《论美国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J]法学论坛.2013 (6)

警察机关行政扣押行为研究 第2篇

关键词:警察机关;警察权;行政扣押

警察机关是我国主要的执法部门,在维护社会治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警察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的过程中,采用的主要手段既有刑事强制措施又有行政强制措施。

警察机关在具体的刑事扣押行为与行政扣押行为活动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警察机关扣押行为现状的分析,研究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同时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

一、警察机关扣押行为基本理论问题

在我国,警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打击犯罪,另一方面是维护社会治安。警察机关的扣押行为根据具体职能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扣押行为与行政扣押行为。

1.警察机关刑事扣押行为基本理论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77条、114条、158条对扣押行为的范围作了具体的限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对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也做了相关的限定,如第210条规定了对物证、书证的扣押。

法学界对刑事扣押的概念问题做了不同的界定。有的把扣押的范围界定为物证、书证,有的把扣押行为归结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笔者认为可以把刑事扣押的概念界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对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或者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标的,运用提取、提出命令或者搜查的方式予以提取和留置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2.警察机关行政扣押行为基本理论

警察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一般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9条,《治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第88条处理行政扣押事宜。

在警察机关行政扣押的相关理论方面,由于没有出台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所以没有形成统一的有关行政扣押的概念。但是,通过对上述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性规章的研究,我们可以把行政扣押的概念界定为行政主体强制留置相对人的财物,限制其继续对之进行占有和处分。

警察机关的行政扣押行为就是警察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财产进行留置,限制相对人对该物的占有和处分的一种行政行为。

3.警察机关行政扣押权与警察权的关系

要想了解警察机关的行政扣押权与警察权的关系问题,我们必需先了解警察权的相关理论。

关于警察权问题,在国外的警察科学著作中有相关的介绍,可以把警察权定义为警察为了维护国内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止、制止、惩治犯罪危害、保护人民,基于国家强制权,依法命令、强制、限制公民个人权利自由的一种行政权力。警察权还包括了政府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确定警察机关的职责、领导和指挥警察力量的权力。在我国,警察权是国家的一种“公权力”,其目的就是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警察权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权,其运行基础是国家强制权。

警察权的手段主要包括警察处分、警察强制、警察命令、警察许可、警察处罚五种。广义的警察强制是指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活动中和对社会治安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中,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以强制力对人们的自由或财产予以事实上的侵害行为。狭义的警察强制是指警察机关依法把强制力加于违反治安管理行政法规人员的身体或财物之上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警察机关的行政扣押属于狭义的警察强制的内容。警察权应当属于上位概念,而警察行政扣押则是警察权强制手段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警察机关执行行政扣押行为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警察法》中对人民警察的范围做了规定,带有警察职能的机关就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本文主要是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刑事扣押行为中的问题进行探讨。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行行政扣押行为的现状

由于治安行政执法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之一,在执法过程中运用强制手段可以保证行政执法的顺利进行,行政扣押就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由于立法和具体执法中有时候会出现一些混论,所以使得行政扣押存在一些问题,使得行政执法依据不明。

前面在介绍行政扣押基础理论问题时,我们引用了一些行政法律法规中对行政扣押强制措施行为的相关规定。但关于行政扣押的具体法律依据没有通过一部完整的法律予以规定,而是分散的存在于各种法律、法规和一些规范性文件中,这其中既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上的法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公安部及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还有一些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及其部门颁布的地方性规章。行政扣押行为的规定比较混论,使得公安机关在具体的治安行政执法过程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2.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执法部门具体执法行为的了解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公安机关的行政扣押中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严重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警察机关行政扣押与刑事扣押职能相混淆。由于公安机关具有维护治安和打击犯罪双重职能,怎样依法认定其行为属行政行为还是刑事侦查行为,是行政诉讼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现实中,许多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虽然自称为刑事强制措施,但从其客观表现来看,均不符合刑事强制措施的要求。而且从其主观意图来说,其扣押财物也不是为了侦查犯罪。如有的公安机关以侦查犯罪为名行插手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其做出的行政扣押就应视为行政强制措施,而非刑事强制措施。与之相应,这时的扣押行为就当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相对人就可以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对扣押物品的保管中存在问题。在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扣押执法行为中,在对扣押物品的统计和保管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在法律当中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但是警察人员往往不按照该程序规定进行,会出现扣押物品名称、数量错误,或者是被扣押物品的主人不清楚自己到底有多少物品被扣押。

公安机關的工作人员在对扣押物品的管理上也没有尽职尽责,出现对被扣押物品没有进行妥善保管,或者是没有专门的保管人员或场所。使得被扣押的物品被损毁或破坏。这有可能导致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缺乏足够的证据,也更加损害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警察机关行政扣押行为的措施

在文章的第二部分我们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扣押行为的现状、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不难看出,公安机关的扣押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公安行政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行政扣押行为具有严厉性,它往往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所以一旦违法,对公民所造成的损害也是巨大的。鉴于此,本部分针对前面的讨论,分析解决上述问题的措施。

1.从立法方面来完善警察机关的行政扣押行为

在前面叙述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公安机关行政扣押行为的相关立法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如立法主体比较混乱,行政扣押立法法律位阶较低,对扣押物品范围的规定不具体等问题。所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就有了其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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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应当由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这就提高了该部法律的法律效力,对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机关都具有约束力。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有地方机关在制定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时,都应当在《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具体范围之内进行立法,不得对行政强制措施做扩展性的立法或解释。

在条文中应当对公安机关行政扣押行为的实施要件进行规定,如可以把事实要件限定为确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义务、保全证据、发现违禁物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行政扣押的调查、决定、实施、扣押物品处理、扣押行为监督程序进行具体的规定。由于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的限权行为,所以也应当对行政扣押的期限进行规定。

2.从实践操作角度来完善警察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一部法律的出台往往要经过一个较为復杂、漫长的过程,站在实践工作的角度,思考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发挥公安行政扣押的作用的途径将对实践有更为重要和直接的指导意义。所以应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来论述完善我国公安行政扣押强制措施的途径。

(1)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在公安机关执行具体职能时,涉及刑事案件的扣押行为一般都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涉及行政方面的案件一般都是由上级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在一些刑事与行政扣押相混淆的案件中,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好确定,缺乏有效监督机制,会出现对当事人正当权利不利的扣押行为。笔者认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另外建立一个监督机关在人力物力上存在困难,由上级公安机关进行有效的管辖存在可能性。在一些不容易确定案件性质的案件中,如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定性为行政案件,其办案程序也按照行政治安案件的程序进行。

(2)加强对扣押物品的管理。我国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已经对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在具体的操作执行中做得并不好,以至于对扣押物品、证据的保管出现了很多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场所,派专门的人员对扣押物品进行管理,规范管理程序。如果被扣押物品由于保管不当出现损毁、毁坏、消灭,应当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追究其内部管理人员的责任。由此加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和被扣押物品的重视程度。

(3)提高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存在不遵守法律、不按法律规定办事等一系列问题,主要是由于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不高所造成。通过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招录体制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招录体制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在学历、专业要求、资格限制方面公安机关都要宽松一些,学历要求起点也比较低,大部分公安机关工作的人员不要求有法律基础,这就导致了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只根据经验办案,而忽视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无论是公安院校和公安类专业在培养学生的过程中,还是在被录取人员岗前培训中,都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的教育培养,真正做到依法办案。同时也要加强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公关学、管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通过立法与执法实践的同时改进,能够帮助警察机关走出在行政扣押行为中存在的困境,促使警察机关与警察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办事,调高警察机关的公信力,树立警察机关的权威。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贾艳芳.论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J],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优秀硕士论文

[3]张力.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现状思考[J],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优秀硕士论文

[4]葛大勇.我国警察行政强制措施制度研究[J],东北师范大学2007年优秀硕士论文

[5]邱兴华.刑事扣押制度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2007年优秀硕士论文

[6]赵丽.浅议当前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扣押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J],科教文汇,2007(9)

作者简介:

周亚萍(1985~),女,山东省聊城市人,西南政法大学警察科学专业研究生,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助教,主要研究警察学、侦查学、监狱学。

警察的行政权论文 第3篇

一、警察权益及行政协助概述

警察权益是国家特别赋予警察所享有的权益,其内容具有特定性。鉴于警察职业和执行警察公务的特定条件,作为具有特殊执法身份和地位的警察,其权益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司法特别保护权、人格尊严权、伤亡抚恤权等法定权益。警察权益中放在首位的依然是生命健康权。

行政协助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职务时请求其他行政机关给予帮助的一项制度。警察行政协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实现其公共职能的过程中,基于本身的条件限制,请求与之无隶属关系的警察机关给予配合和帮助的法律制度。世界各国一般在行政强制法、警察法中对警察机关提供协助进行专门规定。例如,《新加坡共和国警察法》第4条规定:“协助贯彻执行税收法、国产税法、卫生法、资源保护法、检疫法和移民法。”德国警察法就在规定了一般警察任务之后,在第1条规定:“警察依本法第25条至第27条之规定,协助其他机关执行任务。”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困境探究

(一)警察行政协助的现状

目前,我国警察行政协助主要呈现出如下现状。

第一,警察辅助性认识不到位。法律赋予了每个行政机关特定的工作职权,警察在行政协助中的角色定位应该是辅助者,应处于消极地位。而现实情况是警察往往忽略其参与行政协助时的辅助地位,而以行政协助主行为主体的身份参与行政活动,致使其成为人民群众眼中的行政活动主导者,民众对行政机关的不满情绪发泄到警察身上。

第二,请求机关滥用行政协助请求权。公安机关的参与使请求机关的行政活动在警察行政强制权的庇护下得以展开,在一定程度上较不去请求警察协助开展得更加顺利,效率更高。请求机关往往只要可以请求警察协助的工作便行使行政协助请求权,而并非是必须去请求警察协助的时候才去行使请求权。这对于警察自身繁重的工作压力无疑是雪上加霜,工作负荷加重,这也导致警察普遍处于亚健康状态,猝死率高于其他工作岗位的导火索。

第三,警察行政协助过程中人身安全保障缺失直接法律依据。警察并不具有金刚不坏之身。公安部门并未给基层派出所的人民警察配备枪支,而行政协助被请求方多见于基层派出所。因此,警察的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某年,全国63起暴力袭警妨害公务案件中,就有5起发生在警察参与联合执法的过程中,包括配合城管及综合治理部门清理非法建房、配合某城管分队清理私自摆设的烤羊肉串摊位等。警察参与行政协助是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的主要原因。而《行政组织法》、《人民警察法》并未对警察行政协助进行程序制度的构建及行政协助范围的界定,也没有对于警察参与行政协助处于辅助地位时人身安全保障提供法律依据。即使是最新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也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行政协助制度的存在及因协助产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及责任承担,而仍然欠缺对行政协助被请求方权益的保障。

(二)警察行政协助现状产生的原因

我国关于行政协助的研究起步较晚,这也就决定了我国行政协助特别是警察行政协助发展不健全。具体说来,警察行政协助现状产生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限制过多。公安机关在接受垂直领导的同时,各地区公安机关还必须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在这种体制下,公安机关对于地方政府的非理性命令往往无法拒绝,而地方政府各职能机关为了本行政机关工作的顺利展开获得政绩往往借助于公安机关的强制权力,使警察权的频繁借用成为可能。

其次,警察权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一些警察倚仗其自身职权,在参与行政协助过程中滥用行政强制权,违法违纪使用枪支,恐吓百姓。法律赋予警察的特有职权并非其在任何行政执法活动中都可以使用,警察权的使用范围、使用程度、使用时间等具体规定法律上并未显现,这在一定程度上给警察权的滥用提供了可乘之机,从而催化了警民冲突。

再次,警察自身角色认识错位。辅助性是警察行政协助的核心,但由于一些请求机关少作为、不作为,将自身本可以解决的问题通过行政协助的方式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此外,公安机关由于受利益的驱使,有时会深入介入到行政联合执法活动中而不能自拔。

最后,人民群众法治观念不到位。人民群众在对警察参与行政协助中的定位不清,对相关法律关注不够,认为警察才是罪魁祸首,是他们在抵制人民群众对利益的诉求,因此丧失理智,将不满情绪发泄到人民警察身上,警察成为群众发泄不满情绪的“替罪羊”。

三、警察在行政协助中人身权益保障机制研究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行政协助制度急需补充完善,特别是对于警察参与到行政协助过程当中的人身权益的保障更应该成为完善重点。保障警察在行政协助中人身权益的具体措施如下。

(一)行政法层面

首先,警察自身层面。警察自身必须不断提高职业技能、强健体魄,用良好的身体素质和阳光的心理来迎接工作。面对突发事件以及大范围群体性事件时,要沉着应对,反应灵敏;在把保护无辜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时,也必须注意自身安全。

其次,其他行政主体层面。作为行政协助的请求方,不能对警察产生依赖心理。其他行政主体必须认识到,只有在必要、紧急、穷尽一切手段依然无济的情况下才可去请求协助。此外,在请求方已能自己处理后续事项的情况下,建议以书面形式表明停止行政协助,以使警察及早退出。

最后,行政法治规范层面。有必要对警察参与行政协助以及人民群众暴力抗法进行法律规范,以法律的强制性倒逼警察人身安全的保障机制的构建。

第一,完善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在《行政组织法》中要充分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进一步明确警察机关职责。在《人民警察法》中明确警察协助的含义、警察机关的协助任务为辅助任务,同时最为关键的一步在于界定警察行政协助的具体范围和限制性条件,及详细规定警察行政协助的具体程序等。在《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虽明确了行政协助的基本事项,但还有必要对其进行补充,如实行被请求方因参与行政协助受到人身伤害,请求方有义务从其财政经费中设立专项经费对被请求方进行补偿的方式。

第二,细化《治安管理处罚法》,加强人民群众了解度。《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及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角度进行的划分,而并未过多关注个人、少数人及群体性事件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及对于执法者所带来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不同,因此,有必要细化该法,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加大惩罚力度,从而为保障警察在行政协助工作当中的人身安全提供法律支撑。

(二)刑法层面

早在2003年,全国人大代表王午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便开始呼吁将“袭警罪”入刑,随着关注此项提案人越来越多,袭警罪、侮辱警察罪等尽快入刑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15年的两会上,人大代表张仙蕊再次将“袭警罪”入刑以议案的形式将讨论推向高潮。十几年来人大代表对“袭警罪”的关注在实践上充分证明了刑法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紧迫性。

“袭警罪”入刑,不仅可以保障警察在执行其自身职务时的人身权益,同时也能够为警察参与行政协助过程中受到的人身威胁保驾护航,此外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人民群众暴力反抗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也为更多有志青年加入到人民警察行列起到宣传鼓励作用。“袭警罪”入刑成为跳出行政法治规范层面后最有力的保护措施。

四、结论

我国行政协助制度起步晚,行政协助具体制度尚未完全构建,因此警察作为最主要的行政协助被请求方的人身安全欠缺保护机制便无可厚非。然而,警察参与行政协助过程中遭受暴力袭击的次数占警察参与所有行政活动遭受暴力袭击的次数的比率之大,决定了为警察在参与行政协助过程中提供人身安全保障的必要性。而要从根本上保护警察在参与行政协助过程当中的人身权益,维护其人身安全,就必须从行政法治规范层面及刑法“袭警罪”入罪层面两方面入手,双管齐下,甚至多管齐下,才会卓有成效。

摘要:在处理诸如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计划生育而诱发的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警察很容易被推上第一线,导致人民群众对警察意见很大,以至部分情绪激动的百姓集体攻击警察事件经常发生。而学术界和实践中对警察在行政协助过程中人身权益保障的关注甚微,因此有必要对警察在行政协助中人身权利保障进行理论建构,以便全面保障警察的人身权益。

关键词:警察,行政协助,人身权益保障,袭警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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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余湘清.对公安机关参与行政联合执法的理性思考[J].中国行政管理,2008,(9):24.

[3]李思.“暴力袭警”缘何频发[N].人民政协报,2007-02-12(B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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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余湘青.论警察行政协助[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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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何双凤.关于警察行政协助制度的若干思考[J].咸宁学院学报,2010,(4):30.

警察的行政权论文 第4篇

2008年, 原告三一公司以被告泰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登记侵犯其所有权为由, 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三一公司诉称, 2006年3月, 原告将三一牌SY5400THB泵车一辆出卖给上海某公司, 并约定保留该车所有权至付清车款为止。因上海某公司至今欠原告货款159万元, 故该车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因上海某公司将该车非法转让给第三人姜某, 被告在未审查该车的来源, 且明知上海某公司未对该车登记上牌的情况下, 违反法律规定, 对该车以二手车发票为依据进行注册登记上牌, 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我支队对作出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为合法的行政行为;该注册行为与原告三一公司无利害关系, 三一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姜某述称, 我购置上述车辆时, 上海某公司提供了齐全的凭证和证明材料, 未发现有抵押等情形存在。被告对我依法购买的车辆进行登记, 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要旨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 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 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即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本案中, 原告所主张所有权的泵车, 业经上海某公司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姜某, 且在转让时向姜某提供了该车全部资料, 虽然原告与上海某公司就该车有保留所有权存在约定, 但该约定并不能及于他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姜某对该车非善意取得, 原告对该车已无法主张所有权, 故原告与被诉的车辆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因此,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三一公司的起诉。

裁定作出后, 原告三一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 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一公司对上海某公司转让车辆给第三人后被诉登记车辆享有任何权益, 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行政诉讼中原告原告要承担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举证责任;二是约定保留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基于不动产转移占有公信力而购买标的物的第三人;三是如何才能使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的价值得以最大限度的实现。笔者将结合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谈一些看法。

一、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均是先由原告完成推进式的举证责任, 并且需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 之后才是被告说服式举证责任。谈起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很多人的直观概念便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以为, 尽管举证责任倒置是行政诉讼的特点, 但司法实践中决不能忽视原告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必须是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行政法律关系人。事实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不仅限于原告主体资格, 而原告举证责任是否完成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进入实质审理阶段的前提, 此即行政诉讼中原告“推进式”的举证责任。基于篇幅的要求, 本文将仅就原告承担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一节的举证责任展开论述。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理论界、实务界一致的认识是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二是起诉人主张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三是起诉人主张的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所以称起诉人, 关键在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始于行政诉讼的立案阶段, 司法实践中, 法院为了审慎起见, 对在立案审查阶段不能明确排除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 一般先行受理, 待庭审查证后, 如原告的举证仍不能证明其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则裁定驳回起诉。本案, 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泵车的买卖合同, 法院对原告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作出的判决, 作为证明其符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证据, 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 但并不意味着其举证责任已完成,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基本理论, 原告的举证还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尽管原告承担的是程序上推进式的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不宜过高, 但仍必须提供一定的证据, 以使法院相信, 原告的权利有可能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影响。本案原告所举证据, 仅能证明其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签订一份有保留所有权约定的买卖合同, 并按合同约定向上海某公司交付了标的物, 并不能证明约定保留的所有权, 在不知情的第三人购买该车辆后, 仍具有追及力。故现有证据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 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基于此, 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二、合同约定保留的所有权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众所周知, 保留所有权买卖又称附条件买卖, 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时, 标的物转移占有而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而仍由出卖人享有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法律制度。通常意义而言, 所有权是一种对世权, 是一种绝对权, 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但这种对世权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绝对的, 本案中,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泵车, 按照物的划分原则, 属不动产, 在我国法律制度中, 不动产的物权因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不动产物权因占有公示的后果, 进而产生相应的公信力。对不特定人而言, 有理由相信占有的权利人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人。在关于不动产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 虽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留所有权的约定, 但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中, 约定保留的所有权欠缺公示这一先天缺陷, 其保留的所有权对世性, 在对基于不动产转移占有公信力而购买的不知情的第三人而言, 不再产生追及力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恰恰证明, 其除了向上海某公司交付标的物, 还随物交付了关于车辆的全部材料凭证, 而在我国法律中, 对于未进行初始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转让并未禁止, 在相关机动车登记法律法规中, 对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故物权变动登记审查亦作了相关规定。故而本案中, 因原告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保留所有权的约定知情, 所以其对该车所有权的追及力被阻却。当然, 原告三一公司仍可以继续收集证据, 在其具有第三人将某对该约定知情等证据的情况下, 仍可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权利。但我们认为, 真正彻底解决纠纷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 因所有权的登记其本源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标的物转移所有权合同的效力, 而评价合同之效力并非行政机关或行政审判所能做出的判断, 如原告有关于上海某公司与姜某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 则仍可通过民事诉讼, 确认上述转让合同无效, 进而凭生效法律文书, 直接请求机动车登记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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