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规定范文

2024-08-14

特殊规定范文(精选5篇)

特殊规定 第1篇

关于利息费用的账务处理, 除了遵照上述一般性的规定, 还应当注意以下四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特殊规定:

一、注册资金未到位而发生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设定了一个弹性空间, 即允许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注册资金属于投资人投资, 投资人投资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应由投资者承担。但被投资单位往往通过借款补足未到位注册资金, 从而加大被投资单位的借款利息支出, 将注册资金未到位而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与企业正常经营借款利息支出一并被“名正言顺”地在税前扣除, 从而大大缩小了企业所得税税基。为杜绝纳税人这一规避企业所得税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12号) 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 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 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 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 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 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而何谓“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应缴资本额”?《公司法》规定, 公司章程中应该明确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果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数额缴纳出资, 则应依据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 计算其投资未到位部分不得税前扣除的利息数额;未按期缴纳出资不仅包括违反《公司法》分期出资应在两年 (投资公司为五年) 内缴足的强制性规定, 而且, 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短于法定两年, 也应包括未按章程规定期限缴足出资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 如果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后两年 (或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 仍未缴纳出资, 则从营业执照签发日期满两年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不得扣除利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投资者不仅包括公司设立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 而且包括增资时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法》第17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 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 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认购新股, 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公司增资时, 股东若采取分期缴纳出资额的方式而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同样应适用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另外, 对注册资金到位后抽逃资金的行为, 其实质也属于注册资金未到位, 同样应适用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

关于不得扣除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 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 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 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 其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二、对外权益性投资借款而发生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号) 第37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 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之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5号) 进一步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 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6条和国税发[2000]84号第36条规定的, 可以直接作成本扣除, 不需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准予扣除。而需要资本化支出的是指“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 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 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由此可见, 借款利息应当计入资本性支出中并不包括投资性资产 (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 。所以, 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允许按规定扣除。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 规定,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 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同时规定, 对纳税人用以后年度的借款偿还以前年度的投资款, 其以后年度的借款利息也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但笔者认为, 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有一定的矛盾之处, 根据法律优位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所作出的解释缺乏法律效力。

三、向关联方借款发生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在企业所得税上, 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利益的共同性, 关联企业有可能通过不公允的关联方交易操纵企业之间的利润, 从而不缴或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及企业通过弱化资本增大企业借款, 使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合法化, 从而逃避国家税收。为了防止诸如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那么, 对企业向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就一定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呢?事实并非如此, 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为防止企业弱化资本,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 规定: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金融企业5∶1, 其他企业2∶1;对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 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 一律按“其他企业”即2∶1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不过, 财税[2008]121号文件同时规定:对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 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允许全额税前扣除应当提供哪些相关资料呢?国家税务总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第89条规定, 对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 如果关联企业能够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同期资料, 以证明关联债权投资金额、利率、期限、融资条件以及债权融资比例等均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关联方利息支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组织结构; (2) 生产经营情况; (3) 关联方交易情况; (4) 可比性分析; (5) 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6) 企业偿债能力和举债能力分析; (7) 企业集团举债能力及融资结构情况; (8) 企业注册资本等权益性投资的变动情况说明; (9) 关联债权投资的性质、目的及取得时的市场状况; (10) 关联债权投资的货币种类、金额、利率、期限及融资条件; (11) 企业提供的抵押品情况及条件; (12) 担保人状况及担保条件; (13) 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情况及融资条件; (14)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条件; (15) 其他能够证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料。

另外,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可免于准备上述 (1) ~ (5) 项同期资料: (1) 年度内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 (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 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 (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 在4 000万元人民币以下, 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 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 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四、向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规定:

1.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

因这些自然人与企业已构成关联方关系, 所以, 对企业向关联方关系的个人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 也同样受其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的限制, 对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对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其实际支付的利息支出,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

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 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 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2) 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至于如何界定“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笔者认为, 在未被国家有关机关定性为企业非法集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之前, 税务机关应当按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 依法予以税前扣除。

摘要:利息费用属于企业的现金流出, 对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费用应否予以资本化、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费用应否税前扣除以及如何税前扣除, 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本文结合有关税收政策, 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利息支出,权益性投资,税前扣除,资本化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试行) 》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2009-01-08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2009-12-31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 第2篇

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我部研究起草了《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立法原则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坚持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相统一。修订完善特殊工时制度,既要严格规范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考虑市场竞争条件下适度增加企业工时制度弹性、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竞争能力、促进企业良性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综合平衡两者的利益关系,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是坚持标准工时制度为主体、特殊工时为补充。劳动法在规定标准工时的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企业的生产特点,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特殊工时制度只是针对特殊情况适用,不应该成为多数企业和劳动者广为适用的制度。

三是坚持严格限制与适度放宽相结合。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不计发加班工资,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休息休假权利和身心健康影响较大。因此,要严格把握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以防因其滥用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其计算周期内的累计工作时间应当与标准工作时间相当,超出的部分算作延长工作时间,计发加班费。随着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一些新兴行业企业具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因此要区别情况适度放宽,将其纳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

二、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6章29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特殊工时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条)。同时,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纳入了调整范围,实践中部分事业单位也有特殊需求,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了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以及工资保护。征求意见稿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第五条)。为了防止滥用不定时工作制,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的工资作了保护性限制,即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第六条)。

三是规定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及其综合计算周期、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和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第七条、第八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益,参考日本工时法律有关规定,对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总时长作了限制,综合计算周期越长,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越严格(第九条)。根据劳动法每日延长工作时间最长不超过3小时的规定,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日最长工作时间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总和不得超过11小时(第十条)。

四是对特殊工时的审批管理进行了规范。为了规范管理,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和地方实践做法,对管辖范围、报批材料、审批程序、时限以及批复决定的撤销作了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为了加强监督,对救济渠道、行政监督和批复决定公示作了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此外,为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二十条)。

五是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企业未经审批实行特殊工时、未将有关批复公示、未按规定报备等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六是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现行关于工时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工作时间、工作间歇和夜班等概念的明确界定,实践中理解不一,引发了一些争议。因此,征求意见稿对相关概念作了解释性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特殊工时管理,维护劳动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因生产特点或者工作性质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本规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第三条【特殊工时】本规定所称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四条【特殊工时制度的休息休假】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特殊工时制度岗位上工作的,应当事先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薪酬支付等办法,确保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范围】 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负有决策、指挥等领导职责的高级管理岗位,包括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等;

(二)劳动者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且无考勤要求的技术、研发、创作等岗位;

(三)需要机动作业、由劳动者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工作时间的外勤、推销、长途运输等岗位。

第六条【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其年工资报酬不得低于企业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章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七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范围】企业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在下列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地质及资源勘探开发、建筑、制盐、制糖、旅游、渔业、海运等行业中,部分受季节、资源、环境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集中作业的岗位;

(二)交通、铁路、邮政、电信、内河航运、航空、电力、石油、石化、金融等行业中,部分中断作业可能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岗位;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国务院鼓励或者扶持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

第八条【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季度或者年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岗位,企业可以申请以周、月或者季度为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

符合前条第(三)项规定的岗位,综合计算工时的周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第九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加班限制】按照本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出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

综合计算周期内延长工作时间的最高限额分别为:以周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5小时,且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以月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小时;以季度为周期的,不得超过108小时;以年为周期的,不得超过360小时。第十条【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休息保障】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日最长工作时间(含正常工作时间和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

企业应当保证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每两周至少有一个连续24小时的休息日。

第十一条【加班工资报酬支付】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在综合计算周期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企业与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综合计算周期未满的,以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时间为周期截止日,支付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

第四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审批管理】 下列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审批,其设在地方的全资、控股的法人单位应当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 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企业性质特点、经营范围及规模等基本情况,以及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种类及原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申请期限、周期;

(四)有毒有害岗位应当提交职业安全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制订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方案;

(六)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对实施方案的意见;未成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经申请岗位的劳动者签字认可。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第十五条【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出的批复决定;

(四)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更新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 用工单位需要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为被派遣劳动者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审批的法律责任】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审批机关同意,擅自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二)变更后未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继续实行特殊 工时制度的;

(三)审批机关撤销审批或者批复决定到期失效后,未及时停止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

(四)未经过民主程序、提供的第十三条第六项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被审批机关撤销审批的。

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公示法律责任】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将批复决定在本单位公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未报备法律责任】中央企业设在地方的下属、控股的法人单位未将获准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有关批复文件以及企业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其他单位的适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工作时间】本规定所称工作时间,是指作业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各类宽放时间和非劳动者个人原因造成的且劳动者处于待命状态的非生产工作时间、停工时间的总和。作业时间是指直接用于产品加工、完成生产或者工作任务所消耗的时间;准备与结束时间是指为加工产品、执行特定工作任务事前准备和事后结束工作所消耗的时间;宽放时间包括现场组织管理需要(交接班、安全检查、布置工作、整理现场、设备、资料等)所发生的组织性宽放时间、工艺技术装备需要(设备调整、检查等)所发生的技术性宽放时间、劳动者个人生理需要以及为消除过分紧张疲劳安排的间歇等个人需要与休息宽放时间。

从事矿山井下作业的劳动者,其离开地面至升出地面期间的全部时间均包含在工作时间之内。

第二十七条【工作间歇】企业在保障正常生产运营的情况下,日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的,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不少于20分钟的工间休息时间,工间休息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从事影响公共安全利益的机动车驾驶员等岗位人员,每驾驶2小时应当保证不少于10分钟的休息时间。

第二十八条【夜班规定】夜班是指企业在22点至次日6点这一时间段安排劳动者工作且时间达2小时及以上的情形。

企业安排劳动者从事夜班劳动应当支付夜班津贴,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特殊规定 第3篇

本刊讯 (记者冯玺玲) 日前, 部分省、市、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规定研讨会在河南郑州召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关系司巡视员吴文辉,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刘京州、副巡视员夏继水出席了会议。全国22个省、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局) 劳动关系处的代表参加研讨。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修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规定 (草案) 》, 听取各省区市对加强劳动标准基础管理工作的意见。目前,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健全, 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逐步确立, 但劳动关系调整方面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劳动关系运行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有的企业随意加班加点, 超负荷劳动, 侵犯劳动者休息休假权益;有的企业拖欠职工工资、拖欠农民工工资, 侵犯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益;有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或者作业环境不达标, 侵犯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使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 坚持以人为本, 发展经济, 任务还相当繁重。因此, 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进行立法, 做出法律规定非常必要。与会代表围绕《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规定 (草案) 》展开讨论, 踊跃发言, 提出了许多中肯可行的建议。

特殊工时管理规定 第4篇

(一)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二)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三)铁道、民航、烟草部门所属企业。

其他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报批材料】企业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申请报告、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

3、劳动者意见表;

4、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名单;

5、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的,提交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生产环境达标证明;

6、再次申请的,提交前一次实施情况报告;

7、涉及劳务派遣的,提交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的书面意见;

8、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9、工资表;

10、社会保险结算单。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三)审批机关作出批复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

第十五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复决定:

(一)审批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批复决定;

(二)审批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批复决定;

(三)审批机关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作出的批复决定;

(四)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的企业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依然拒不改正的;

(五)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复决定的。

企业因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被撤销批复决定的,审批机关自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救济渠道】企业对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予批复决定或者撤销批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决定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批复决定依法公开。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审批档案,档案保管年限不得短于实施期限届满后三年。

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工时审批工作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并自觉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更新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行业和岗位,并定期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公示及合同处理】企业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决定后,应当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对经批准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企业应当告知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工作岗位、工时性质以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内容。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在原劳动合同中加载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变更处理】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情况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新企业按照原审批机关的规定,重新申请、申请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或者报请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特殊工时申请】用工单位需要在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岗位、人数、期限和劳动报酬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特殊规定 第5篇

一、《付文》的核心内容

会计实务中存在先缴纳税金后计提税金的特殊情况,即存在按税法先交税金,按会计基础(权责发生制)后计提税金的情况。对此,《付文》提出:使用“递延收益”科目核算先交后提的税金(特别是营业税,文中五个案例中有三个案例涉及营业税)。文章认为,在按税法规定先期缴纳税金时可巧用“递延收益”科目,借记“递延收益”科目,以后按权责发生制计提税金时,再贷记“递延收益”科目,少交的差额贷记“应交税费”科目,以后缴纳差额时借记“应交税费”科目。其理由是:提前缴纳的税金对企业来说日后可以不交或少交,其实质为一种收益,递延到以后会计期间。

二、问题分析

笔者认为该做法值得商榷。

一是理由不成立。按税法先交税,日后可不交或少交,其实质不是一种收益。因为先期交税不涉及损益类账户,只涉及负债类和资产类账户。税金的先交后提无非是提前交税,与常见的税金先提后交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交税时间不同而已。

二是先行缴纳的税金并非“递延收益”。“递延收益”无论是从字面理解还是会计准则角度理解,都应该是先期已收到但按权责发生制应当递延到后期确认的收入或收益。先缴纳的税金并非递延收益,因为后期处理并未增加后期收入或收益,也未减少后期费用;相反后续计提税金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是增加费用。

三是核算复杂化,有悖于会计实务简化原则。《付文》对税金核算使用了两个会计科目:应交税费和递延收益,使税金核算复杂混乱。同时文章也未对“递延收益”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如何在资产负债表列示进行说明。

四是“应交税费”科目不能充分集中反映税金计提和缴纳情况。应交额、已交额和欠交额未全部在“应交税费”科目反映:按照税法提前交的在“递延收益”科目核算,计提税费扣除递延收益部分才在“应交税费”科目核算。企业照章纳税未能清晰地反映在账簿中,不利于纳税申报表的填列,也不便于正确填列资产负债表“应交税费”项目。

五是可理解性差,不利于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按《付文》的意见,“递延收益”科目易出现借方余额,如果“递延收益”科目借方余额以负数填列资产负债表“递延收益”项目,难以理解,不便于税务人员阅读财务报表、检查账簿记录。

三、正确做法

笔者认为,“递延收益”和“应交税费”科目就是负债类科目,缴纳税金借记“应交税费”科目即可,不必使用“递延收益”科目。笔者认为,正确做法应该是:先期交税时,借记“应交税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应交税费”科目期末借方余额以负数列入资产负债表“应交税费”项目;后续按权责发生制计提税金时,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科目。待“应交税费”科目出现贷方余额时再缴纳税金,借记“应交税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依《付文》案例二:2012年3月某市乙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拍卖方式获得市区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可售面积为10万平方米。2012年8月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预售,均价为7000元/米2。截止2012年12月底累计预售商品房5万平方米,收取预售款35000万元。2013年1~11月累计预售商品房2万平方米,收取预售款14000万元。2013年12月正式销售商品房,截止2013年底累计销售商品房7.6万平方米,商品房销售合同适用的印花税率为0.05%,2013年商品房开发成本总计为48000万元。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2%,适用的土地使用税税率为2元/米2。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

2012年乙企业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银行存款35000

贷:预收账款35000

②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700(35000×2%)

——应交营业税

1750(35000×5%)

——应交城建税

122.5(1750×7%)

——应交教育费附加

52.5(1750×3%)

贷:银行存款2625

不考虑其他因素,2012年末“应交税费”科目借方余额2625万元,则在资产负债表“应交税费”项目时填“-2625万”。

2013年会计处理如下:

①借:银行存款14000

贷:预收账款14000

②借:银行存款4200

预收账款49000(35000+14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3200(7.6×7000)

③借:主营业务成本

36480(48000÷10×7.6)

贷:开发产品36480

④借:营业税金及附加3990

贷: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

1064(53200×2%)

——应交营业税

2660(53200×5%)

——应交城建税

186.2(2660×7%)

——应交教育费附加

79.8(2660×3%)

⑤借:应交税费——应交土地增值税364

——应交营业税910

——应交城建税63.7

——应交教育费附加27.3

贷:银行存款1365

⑥借:管理费用——土地使用税4

——印花税26.6

贷:银行存款26.6

应交税费——土地使用税4

《付文》中案例三、案例四与案例二类似。可见在这三个案例中用“应交税费”科目代替“递延收益”科目,不仅顺理成章,不影响权责发生制,还符合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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