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24-07-31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选12篇)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篇

一、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必要性

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近20年来,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消费者的消费习惯, 重要消费群体, 消费对象等等都发生了许多的变化。与此同时, 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 各类不同的消费欺诈, 消费者获取信息缺失, 霸王条框, 不合理费用征收等等都表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消费者权益没有真正的落实到消费者身上, 给与切实的帮助和保护。因此,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市场经济和时代的迫切要求。

(一)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法律宗旨所在

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 最重要的政府工作是建设国家法律制度, 国家法律制度的建设是为了对人民负责, 保障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一国法律的设定, 必须要建立在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上, 这不仅是国家的职责, 也是法律存在的基本依托。“以人为本, 执政为民”这一意识形态话语所表征的就是我国法律的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制定该法, 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涉及对象最多、最广, 每个人都是消费者, 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重要的基础性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任重道远, 质量、欺诈斗争长期存在。2013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 最重要的是理念与时俱进。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必须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所相应的变化, 要求法律的制定上更加关注消费者的知情权, 着重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改变消费者与商家之间信息获得程度不对口的情况。同时, 为了适应新的消费形式的出现, 对经营者、监管部门、消费者及其组织都有新的具体的要求规定。

(二)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网购消费所需

随着网络的普及, 网购走进千家万户。但网购消费者在消费者保护上的需要与我们一般所理解和使用的消费者保护法有一定的差别, 这些差别所造成的问题也要求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修改。网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损害消费者知情权。由于网购的消费者与商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联络, 商家通过网页等等渠道进行商品的介绍描述等等, 同时付款也基于网上银行, 第三方支付等渠道, 因此消费者并不能够直观的看到商品, 仅仅通过网页描述也很难对商品的真伪进行判断。虽然电子商务网站开放其他用户对于商品的评价机制, 但是相对的, 各类刷单组织也层出不穷, 导致消费者能够直接依靠的辨别商品好坏的渠道也显得并不可靠。而目前消保委与国家共同设立的网购投诉热线12351也无法起到十分有效地效果, 这源自于对于网络店铺, 网络商家的监管还处于一个较为淡薄的状态, 更加系统, 完整的消费者保护法还没有出台。

(三)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费群体所系

首先,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本身就处在一个不对等不公平的状态下, 商家清楚地了解其所售卖商品的来源, 品质如何, 对于市场上同类商品的售卖情况, 市场价格, 市场水平都有很详细的了解。加之长期从事商品销售的工作, 使其对于消费者的消费心理也有着很熟悉的了解。因此无论从商品本身的角度还是从与商家之间心理战的角度来说, 在买卖的过程中, 消费者是始终处于一个弱势地位的。其次, 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 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 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 对于消费者来说, 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 经营者在进行合同的制定时理所当然的会设置较为有利于自身的条款, 并且在向消费者介绍时完全避免相关的部分, 使得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 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第三, 经营者的自利倾向。经营者在商品的买卖过程中始终是具有自利倾向的, 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 可能会通过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来满足自身的私欲。通过各种造假, 虚构事实, 改变商品的价格, 标签等等恶劣手段, 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要求和法治于不顾, 对消费者进行欺诈和坑害。使得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受到经济上, 精神上甚至肉体上的伤害。而由于消费者势单力薄, 经营者大多财力雄厚又有大批的人力支持, 使得已经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在试图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是受到了阻碍。消费者由于受到日常生活的约束, 并不能够牺牲自身的正常生活同商家打持久战, 因此可能会选择损失一定自己应得的赔偿而换取速战速决地解决与商家之间的纠纷。这就使得经营者可能会通过骚扰, 拖延等方式故意不给于消费者合理的解决方式。使得行业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更加难以进行。因此修改消费者保护法是势在必行。

二、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进步性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很多方面对旧法做出了更正。主要有几个方面:

(一) 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加大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两条内容作为第27, 28条, 增加内容规定了通过网络, 电视, 电话等新型渠道进行销售的商家, 必须将其经营地址, 经营方式和经营内容向消费者做详细的提供, 并且需要保证提供内容的真实有效。并且具体规定了通过网络, 电视, 电话等渠道进行销售的商品必须要接受七天内退货, 同时对已售出的商品质量提供保障。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带给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面的便捷和利益但是网购活动存在恶意竞争, 图货不符等乱象, 需要对其加强规范。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的两条法条明确和加强了网络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同时使消费者有了“后悔权”, 让消费者真正买到自己需要的商品或服务, 而且有助于督促商家在开展活动时说实话, 说真话, 自觉杜绝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

(二) 惩罚违法经营者的力度加大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进一步加大。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条, 作为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到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违法经营者的不法经营, 给予了更加严厉的打击。一方面, 这样的修改有利于减少违法经营的出现, 给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的经营者敲响警钟, 另一方面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大范围和程度上的维护。这一方面的改进能够杜绝前文所提及的经营者为了能够是消费者尽快撤回或者减少赔偿要求而做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三) 消费者举证责任减轻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也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 发生纠纷的, 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商家和消费者之间关于鉴证机构的专业性的相互质疑, 解决不正规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结果上会出现不专业的情况, 同时也解决了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的后顾之忧, 能够放心购买, 在遇到问题时也能够有所保障。同时商家也可以避免遇到无理的顾客时会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将更多的时间和经历投入到产品的品质上。

三、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艰巨性

冰冻三尺, 非一日之寒。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多来, “新权利”、“新责任”得到广泛认知, 但实施中依旧难点多多, 亟待寻找破解方法。

(一)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但中消协研究表明, 消费者信息被无端泄漏, 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 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面临防范难、举证难、索赔难等众多难点。

(二)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保障消费者“后悔权”, 消费者可以“七日无理由退货”, 但一些远程购物经营者, 擅自设置“非质量问题不能退货”条件, 使消费者享受“后悔权”的权益大打折扣。

(三)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对欺诈行为予以三倍赔偿, 而且还设置了最低赔偿额, 但在消费过程中, 很难得到兑现。

(四) 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的责任, 增设了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 但在实践中, 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证、安全权令人担忧、格式合同晦涩难懂、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收费不透明等现象依然存在。

参考文献

[1]文诚公, 孔咪咪.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 (草案) >的得与失为视角, 2013 (8) .

[2]夏静.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新修改[J].现代妇女 (下旬) , 2014 (11) .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解读 第2篇

【解读】近年来,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之一。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因为商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但由于无法直接接触商品,消费者可能被蒙在鼓里而遭受损失。此次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反悔权,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根据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案例中的王小姐有权要求退货。

【法律链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第1款、第2款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订做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八大亮点

★ 消费者权益法全文

★ 消费者权益主题

★ 消费者权益日新闻稿

★ 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语

★ 消费者权益日活动策划

★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消费者权益日宣传工作简报

★ 315消费者权益日演讲稿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3篇

关键词:召回制度;构建思路;汽车召回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6-0053-02

2013年3月15日,我国开始实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了关于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涉及的条文主要包括第19、23、56条,其内容分别涉及经营者的主动召回义务、强制召回义务以及经营者违反强制召回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产品召回义务贯穿于整个缺陷产品的存在期间,从其上市流通,一直到收回,只要缺陷存在,召回义务就一直存在。

此外,新条文也体现了召回制度预防、主动、广泛以及公益性的特征。所谓的预防性,即是强调事前的救济,在缺陷产品带来实质性的人身或财产伤害之前,采取的积极有效的手段。所谓的主动性,并非特指主动召回,而是无论主动或强制召回都具有的特征。也就是说,只要商品存在缺陷,生产厂商的经营者即负有产品召回的义务,不论消费者或者相关第三方有没有提出相关的召回要求。广泛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所有的汽车经营者均有召回的义务,没有任何例外;另一则是所有的缺陷产品,不问其原因或表现,一律予以召回,召回的缺陷产品并非个别,而是全部。最后的公益性,则是预防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的延伸,因其未雨绸缪、积极主动针对所有缺陷产品进行召回,将极大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将其损失降至最低。

我们关注的焦点是第19條,这一条文史无前例地明确规定了召回制度,并且扩大了召回适用的范围,从之前的特殊商品—如食品、药品、汽车、医疗器械—扩大到了所有的商品。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中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者”的界定并不明确

新消法规定了经营者为召回义务的主体,但没有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召回义务,召回义务的主体不明确。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其义务主体主要为生产者,但销售者作为消费环节中的重要一环,必须要履行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召回义务,如召回信息的传达和相关消费者信息的记录。

(二)“缺陷”的规定过于概括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缺陷”解释为“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这一规定虽然涉及全面,但却过于笼统,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各地标准不一。

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是世界范围内实施最早的,同时其召回制度也是较为健全的,我们可以从美国的制度建设中汲取精华。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存在缺陷,只需认定产品在制造、设计、警示或指示三个方面中的任何一方面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即可。《美国产品召回手册》中规定,如果确认产品缺陷存在,可以从下列因素考虑该缺陷是否会导致实质性的风险:缺陷的形式;投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数量;风险的严重性;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如果风险能被划分为A、B、C三类中,则应实行相应的召回制度。美国的规定涉及面更广,且对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值得我们思考借鉴。

(三)“必要费用”未做限定

现实中,费用问题最为敏感,也最容易引发纠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费用相关进行详细的规定,很容易导致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责任的不明确。

(四)缺乏主动召回的配套机制

经营者之所以能履行主动召回义务,是因为经营者能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立法并没有要求构建这样相应的配套机制,促使经营者实现对其产品的跟踪,以主动发现其产品的缺陷,因而主动召回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轮廓

我国现行的涉及产品召回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2007年出台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11年出台的《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13年1月1日施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公布《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并面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若该条例能够顺利通过审议,则将会成为我国第一个针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普遍适应的行政法规。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召回制度的规定只是一个宏观的框架,结合我国在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对将来的召回制度做出如下思路的构建。

第一层级:法律,即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层级:行政法规,即将来可能审议通过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针对召回制度进行较为细致的、能普遍适用的规则规定。

第三层级:专门性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即适用于食药、医疗器械、汽车、儿童玩具等特殊产品的规定。

形成上述的构建框架,我们即可以从宏观和微观方面,总体和特殊方面较为完备的实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三、以汽车召回为例谈召回制度的具体构建

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指导下,汽车召回制度能在我国较为规范的实施,但同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存在一些问题仍是不可避免的。

(一)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缺陷汽车检验标准难以统一确定

面对汽车这样一个复杂的机械,一般人难以确定其是否存在缺陷。因此,即使法律规定了缺陷汽车的召回制度,其召回的主动权也是掌握在生产商的手中。因而,制定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检验标准迫在眉睫。

2.缺陷汽車检测机构无法适应要求

一个能够适应要求的缺陷汽车检测机构,除了具备专业的检测条件之外,还应当具有独立性。我国目前进行检测的机构大多带有行政色彩,与汽车生产厂家或多或少存在某些联系。缺乏中立、公正的缺陷汽车检测机构,检测机构中相关设施比较落后,同时缺乏本领域的权威专业人才,将会极大影响我国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

3.启动缺陷汽车调查程序消费者缺位

《条例》中规定,生产者、主管部门和专家可以启动汽车缺陷调查程序,但消费者却未被包含在内。作为受害方的消费者本应最具有发言权,却因法律的缺失丧失启动程序的权利。如此一来,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是难以维护自身利益。

4.消费者损失赔偿难以明确

汽车缺陷最根本的受害者便是汽车消费者,所以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应让他们成为最大受益者。《条例》虽规定了较高的罚款标准,却未对消费者损失加以关注,使其损失难以得到弥补。在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中,对缺陷汽车的处罚和制裁,一方面要加以行政处罚,另一方面也要以消费者损失为出发点,确定肇事厂商的经济赔偿标准。

(二)完善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建议

1.确立缺陷汽车认定标准

发达国家一般均对汽车及缺陷汽车的认定制定了严格的标准。我们在下一步制度的构建中,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认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一是从消费者角度出发,以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水平为标准;二则是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采用风险—效用平衡标准。

2.建立民间缺陷汽车检验机构

所谓民间检验机构,是由第三方独立机构进行检验,不能与消费者产生联系,最重要的是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且不受制于汽车厂商,并能够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由此才能保证检验机构的权威性。另外,检验机构应该制定明确的内部章程,对检验的范围、标准、任职人员的资质以及相关责任问题进行规范。

3.严格明确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缺陷汽车召回义务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民事责任方面,应当规范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知汽车存在缺陷,却不及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给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带来损害的,应将其损害结果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量化,并在考量缺陷的严重程度、隐瞒时间的长短以及生产商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基础上,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第二,行政责任方面,首先应在法律中明确主管汽车产品召回工作的部门,一般是由各级的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涉及其他部门予以配合。对于汽车厂商违反行政管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刑事责任上,因未履行召回义务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予以刑事处罚。

4.积极推动公益诉讼进程

首先,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立法的先进经验,当汽车厂商违反消法义务损害汽车消费者的利益时,可由消费者保护团体向法院起诉。此处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即为消费者协会,当制度成熟到一定程度时,我们可以在消协下设更为具体的职能部门,负责不同的行业诉讼。

其次,借鉴英美国家的先进经验,我们可以设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汽车消费者考虑到召回诉讼并不能给自己带来太多经济利益,往往选择息事宁人。这一制度实质上给予当事人经济上的支持,大大地提高了受害者的参与诉讼积极性,这样既可以维护消费者的集体利益,同时形成了对汽车生产者的广泛监督,有利于汽车产业的发展。

最后,利用诉讼得到的赔偿,我们可以建立一个专门的基金会进行管理,主要用作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公益诉讼,减少消费者的诉讼成本,使资金得到良好的运作。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若干问题[J].法学家,2008(2).

[2]李荣花,周凤敏.如何完善我国汽车产品召回管理制度[J].汽车工业研究,2010(3).

[3]殷玉萍.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以消费者群体权益保护为视角[J].经济研究导刊,2009(5).

[4]蔡书榕.我国汽车消费者的维权路径及不足之处[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0(4).

[5]张凌凤.关于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法律问题思考[J].理论研究,2012(3).

[6]李永钧.三大亮点三大缺憾——解读“缺陷汽车召回监督管理条例”[J].东方时评,2010(29).

[7]王小朋.析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J].商品与质量:科技与法,2011(5).

[8]李家有.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J].东方青年·教师,2013(14).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篇

一、关于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七) 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相对于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增加了消费者协会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表明消费者协会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中对于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条件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 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 消费者协会介入诉讼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

(一) 消费者提请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

消费者作为权利的主体, 在维权的过程中因为自身权力的限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 在举证等方面也往往会遇到困难。在这种情况下, 消费者应可以提请消费者协会为其主张合法权利。

(二) 消费者协会主动要求提起诉讼

该种情形在大规模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在一些适用面积较广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 受侵害的消费者往往数量不在少数, 而且涉及范围较广, 消费者分别提起诉讼, 主张权利会面临诸多的困难, 有的消费者甚至还没有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为了保护该部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可以主动查找、联系消费者, 在得到消费者授权的情况下即可以提起诉讼, 这样不仅可以更好的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利, 也可以减少诉累。对于该类诉讼应由何地的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 应由侵权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行使该权利为宜。这样更方便消费者协会提起诉讼, 也有利于进行取证。

二、关于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在存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帮助消费者维权的两种途径, 既“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在实践生活中, 由于部门资源的限制, 不可能要求消费者协会均以诉讼主体身份提起公益诉讼, 这样不仅仅会造成消费者协会的负荷过载, 而对于一些消费者能够通过消费者协会支持提起诉讼的案件, 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反而会达不到既定的效果。故对于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 亦应具有一定的限定条件:

(一) 消费者主张权利存在无法克服的困难

消费者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可能因为主观、客观等原因造成无法进行诉讼。比如地域原因、身体因素、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 即使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部门支持仍不能提起诉讼的, 在该种情况下, 应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

(二) 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消费者协会在其自身应设定一种评定机制, 对提请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结合自身条件以及社会各方面因素进行评定, 以决定是否有必要由消费者协会提请公益诉讼, 评定的标准应以“消费者权益最大化实现”为标准, 具体的评议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公司法中的多数决原则来进行表决评定。

三、关于消费者在该类诉讼中地位问题

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权利的真正主体, 在消费者协会提起的诉讼中应具有何种地位,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为应将消费者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一种为应将消费者列为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应以第二种意见为妥。首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公民个人列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亦未明确消费者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公益诉讼, 故将消费者列为共同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再者, 由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即在于帮助消费者维护其合法权利, 减少消费者的诉累, 方便诉讼。再者将消费者列为共同原告, 在实践中也没有必要。因为消费者的侵权诉讼中存在赔偿等问题, 将消费者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已经可以帮助消费者尽快的得到赔偿, 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摘要: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 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式作出了较大的调整, 为了适应网络购物的普及, 做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关于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 更是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立法后, 第一次在实体法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 如何具体适用该规定, 消费者如何利用该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协会又如何介入诉讼, 并没有相关详细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 在司法实践的掌握中仍存在一定的困难, 存在着诸多问题仍有待解决。

关键词: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2.

[2]肖建华, 唐玉富.《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与程序构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2008年第一期.

[3]金亮星.《完善公益诉讼制度促进和谐社会建设》[J].今日中国论坛2008年第一期.

[4]吕娜.《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科技信息, 2008年第四期.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篇

【背景链接】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在10月21日获得表决通过,明年3月15日正式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集参与新消法修订的主要部门、专家学者,对新消法涉及的亮点内容进行连续4天的解读。第一场会议,聚焦的是最受关注的网络购物、个人信息保护等新领域新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工商总局、中消协等代表悉数到场。

【热点解析】

[综合分析]

一方面,制度滞后严重亟待解决。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分总则、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费者组织、争议的解决、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来,人民的消费行为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尤其是近几年来激增的网络购物,凸显了很多问题,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滞后,相关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现在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些凸显的问题,从制度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另一方面,消费者维权意识弱,维权成本高是主因。在网络上有调查表明“您在维权过程中遇到的最大阻碍是什么”调查中,累计2033 人参加,其中,484人选择“不熟悉相关的维权法律法规”,占21.482%;有155人选择“不知道维权方式”,占6.88%;有1614票投给“维权成本太高”,比例占到受调查人员71.638%。

[启示]

(一)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应该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监督机制,同时政府主管部门的权限需清晰,职能需全面,在法律框架内,依靠消费者协会等注册机构,依据法律,对消费者权益实施有效的保护。

(二)政府主管部门在市场监督的过程中,把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核心工作内容,在搜集消费者投诉,以及搜集市场相关信息方面,建立了完善的工作机制,对信息进行系统整理和分析,并将其作为制定相关法律的科学依据。

(三)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消费行为处于不断演进、变化的过程中,消费者对相关的法律也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因此,政府职能部门必须密切跟踪市场变化情况,了解消费者的需求,特别是根据消费者投诉反映的合理要求,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依照法律程序,及时提交人大审议,使法律成为消费行为的可靠保障。

[措施]

新《广告法》的核心与消费者权益 第6篇

《广告法》的修订与

消费者权益保护

《广告法》在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承担着保护消费者信息真实和免受过度信息侵扰的独特的价值功能。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放在了首位。广告是企业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宣传、介绍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吸引消费者购买的行为。现代社会人们接受消费信息的途径主要依赖于广告(包括网上信息提供)。消费者接受商品和服务在质量、功能、功效、使用方法、服务标准、价格等方面的信息渠道主要是广告。

为保护消费者,使其获得完整正确的信息并做出合理选择,各国均通过广告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立法对信息的提供进行规制,防止以不适当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不适当的信息,维护公平市场秩序,防止欺诈的发生。

广告在消费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广告信息的准确与否决定着消费者所采取行动的对与错。科技越发展,新产品增加越多,以广告、标识为中心的信息的作用就越显得重要。许多消费者在消费时不是因为能够辨别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而是通过广告相信这些商品是高功能、高质量的产品,实际上最终决定消费者是否选择的不是产品自身的质量,而是广告中所展示的内容。从企业营销的角度,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商品的质量竞争主要是通过广告进行的,消费者是以广告作为媒介选择商品的。

随着消费者与企业之间信息差别的扩大,无论是对消费者来说,还是对企业来说,广告的必要性与重要性都得到了提高。但是二者需要广告的理由、目的不同,消费者作为商品、服务的最终利用者,希望了解包括缺点在内的商品和服务的全部事实真相。与此相反,企业为了能让消费者选购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在做广告时,只说好处,不说缺点,只说一部分内容,不提供全部情况,如果让消费者了解了全部事实真相,消费者就有可能不选购自己的商品。因此,掩盖事实真相、蒙骗消费者的虚假广告屡禁不绝。消费者上当受骗往往源于不能准确地了解全部真实信息,因此,广告内容是否可信成为问题的关键。

向消费者提供准确的信息是参与市场竞争的所有企业理所当然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但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能做到这一点,许多消费者由于广告的误导或过度宣传,错误地购买了某种商品。要防止此类现象的存在和发生,就需要依靠国家立法和各级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规制。考察发达国家对广告的规制,其方式主要包括:法律调整、行政规制和行业自律。在法律调整方面,各国普遍颁布了相关法律、规章,规制的重点是广告的真实性和适度性、正当性,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维护广告的真实性是广告立法的最基本动因。目前许多国家都在法规中规定了一系列维护广告真实性的条款,并予以严格执行。如在广告业发达的英国,有40多个法律、法规中涉及广告的内容,禁止对产品和服务作欺骗性表述,特别是对医药广告的规定比较详细。我国对广告的法律规制主要依靠《广告法》,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法》等特别法中也有对虚假及误导消费者的广告的法律规制。

新修订的《广告法》

精确定义了虚假广告

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是该法自1994年颁布21年以来的第一次大修,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一部重要法律,对防止虚假和过度的、不正当的信息提供,保护消费者权益将起到重大作用,是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规制消费信息提供的新利器。

从《广告法》修订的内容看,此次修订紧紧围绕广告立法的初始目的和终极目标,将整治虚假广告放在重要位置,对消费者深恶痛绝的虚假广告进行了精确定义,该法第28条明确规定广告内容虚假及内容引人误解均属于虚假广告,同时列明构成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加大对违法虚假广告的惩治力度。

关于虚假广告,1994年颁布的《广告法》中对广告真实性的要求仅在总则第四条列明: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这样的条款过于原则、抽象,在执法过程中缺乏操作性。而新《广告法》第28条除了对虚假广告给出了定义,“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还列出了虚假广告的五种情形,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影响广告业健康发展,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是广告领域性质最为恶劣的违法行为之一。这次修改《广告法》,总结实践经验,以定义加列举的形式对虚假广告的含义和具体情形进行了概括, 同时进一步明确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加大了惩罚力度。通过对虚假广告做原则性规定加上典型列举,让执法部门能够更好地识别、判断虚假广告,既便于对“典型情况”的执法操作,又为“非典型情况”留下灵活操作的空间,修改后的条款在立法技术上显示出成熟,比原先的条款有了明显的进步,通过设立一个总的原则条款,加上5种典型情形,对虚假广告的定义更加精确了,相当于划了5条红线,只要触及红线就构成虚假广告。

在法定的5种典型情形中,第一种是“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系指虚构了商品或服务本身,则广告虚假无疑。

第二种是“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这一条的表述分两层意思:一是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服务的各种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这些信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即消费者受广告宣传影响实施了购买行为。在具体认定这一虚假广告行为时,这一典型情形要与该条中的定义条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结合起来理解,与原《广告法》对虚假广告的定义相比,新《广告法》对对虚假广告的概括定义增加了“引人误解的内容”,结合起来不难发现,“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既有可能是完全或部分虚构,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可能并非虚构或并非完全虚构,但采取了一些引人误解的表述,两种情况都导致了一个后果——“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即消费者受广告宣传影响实施了购买行为,而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属于虚假广告。

第三种是“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此种典型情形主要是针对目前一些广告中存在的假借科学之名的伪科学现象,如一些医药、医疗器械、保健品、美容产品和服务广告中经常出现穿着白大褂冒充专家的人,然后配上字母或声音“科学研究证明,实验数据显示,科学家研究发现”,但这些所谓的研究、数据、发现,却往往是子虚乌有。科学实验必须是能够重复验证的,如果只有一次实验结果,无法重复再现广告宣传的效果、结果、依据,这样的“科研成果”也属于无法验证的。以这样的科研成果作为广告的依据也属于虚假广告。

社会上一些不法经营者利用一般消费者对 “科学权威”、“国外研究”容易相信的心理,采用伪造科学结论、编造权威说法的方式,开展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坑害了众多善良的消费者,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此条就是针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对症下药,这些情形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虚构、伪造的情况,不存在所谓的科研成果或者调查结果,属于无中生有的编造,却放在广告中作为依据;另一种是广告主可能从某种渠道得到某种信息,符合其期望,但是没有经过严格的考证,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信息的真实性,就用到了广告中以增强广告的可信性。两种情况都属于虚构、伪造的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等信息。

第四种典型情形“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是指商品或服务本身没有此种效果却说成是有此种效果的情况,如减肥药广告虚构疗效。

第五种“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是指上述四种典型情况之外的,法律暂时无法明确列举的其他情形,属于立法上的兜底条款。

由于虚假广告种类繁多,表现形式多样,而且随着时代发展和法律的规制,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也会不断变化和创新,列举的典型情形不可能完全概括,有待于实践中不断总结,因此需要一个能够在较大范围内兜住其他更多情形的条款进行概括,以便于实际执法,也为以后行政部门出台治理虚假广告的行政法规、规章留出了立法空间和依据。

新修订的《广告法》对广告的适度性、正当性进行了重点规制

此次《广告法》的全面修订特别关注了广告的适度性和正当性问题,禁止以不适当的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不适当的信息,包括修订完善和新增了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教育培训、招商投资、房地产、农作物种子等广告内容准则,全面禁止烟草广告,规定广告荐证人自己未用不得代言等,并规定了较严厉的法律责任,解决了长期困扰消费者的广告提供方式和内容不适当的问题,保护了消费者(包括未成年消费者、农村生产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受非法伤害。

以全面禁止烟草广告为例,1994年《广告法》中,只明确了5种媒体(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4类公共场所(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禁止烟草广告。

新法在严控烟草广告上有多个亮点:除了传统媒体外,还禁止在新媒体上发布广告,增加了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及户外发布广告的规定;增加了禁止向未成年人发放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的规定等。在立法层面严控烟草广告,既是我国履行联合国《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举措,更是考虑民族长远发展、保护人民健康、预防青少年吸烟的利国利民的大事,意义深远。

由于旧的《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发布行为存在不少漏洞,给一些烟草企业发布广告提供了不小的空间,不利于控烟行动的深入推进,尤其是一些烟草企业利用互联网等新媒体大做广告,让“严控烟草广告”成了一句空话。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健康,法律没有给烟草广告留下任何空间。新修订的《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媒介做出了更加严格的限制,“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但笔者认为,烟草广告未来能否受到有效约束,还取决于新《广告法》涉及烟草广告的表述中“大众传播媒介”、“公共场所”在实践中必须达成共识,并在执法中形成统一标准。为了杜绝烟草广告,防止烟草企业直接雇人向其私人处所散发广告或发送广告短信,应结合新《广告法》第4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这其中显然包括了烟草广告。

新《广告法》的另一大亮点则是彻底禁绝对未成年人的烟草广告,表明了立法者青少年吸烟问题的重视。

近年来,烟草专卖店已成为烟草业推销烟草制品、发布烟草广告的重要场所,烟草专卖店分布密度呈越来越大的趋势,装潢设计和陈列也日趋醒目,致使青少年不仅容易获得烟草制品,也容易接触到烟草广告,应当引起关注。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广告法》配套的实施细则时应考虑适度控制烟草专卖店的布局密度,并明确烟草专卖店属于不特定人均可进入的公共场所,适用新《广告法》“不得在公共场所发布广告”的规定,以进一步压缩青少年与烟草广告的接触空间。

变相烟草广告也是此次新《广告法》规制的一个重点,明文规定:“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目的是禁止企业变相宣传烟草品牌或企业形象,扩大企业和品牌的认知度,进而扩大烟草的消费者人群,因此明令禁止此类广告形式是非常有必要的。但笔者认为,关于禁烟,法律的规定只是设定了红线,指望一部《广告法》就能让烟草从公众面前消失是不现实的,要禁绝烟草广告还需要社会各界形成禁烟控烟共识。

总之,新《广告法》的颁布和即将实施,是我国社会经济和消费生活的一件大事,新法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一部重要法律,对防止虚假广告及不适当广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前所未有的作用,是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规制消费信息提供的不可替代的法律。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篇

从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 上述法条采取的方式是举证责任倒置 (或者举证责任转换) 。即, 在证据法意义上出现的涉及某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发生特别变动的一种现象, 指的是“法院在个案或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法则) 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 (1) 。有举证责任, 必然会存在具体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当实体法在诉讼上作为待证事实处于真伪状态不明时, 便产生了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对于因普通货物瑕疵引起的纠纷, 多涉及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对于前者, 消费者需要证明的有四个要件事实:合同当事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害事实。基于现实生活中口头约定交易、无收据、发票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现象广泛存在, 除了第一点和第四点基本不存在举证障碍之外, 消费者对第二项和第三项很难获得有力的证据。对于后者, 消费者 (或其他权利受侵害者) 需要证明的有五个要件事实:侵权行为的发生、产生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存在过错。损害结果出现的证明一般不存在障碍, 但要让消费者证明因为购买的产品有缺陷或瑕疵并致使自己受害并不易行。因而, 无论哪一种诉讼, 消费者都要被迫承受过多的证明责任。

由此可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 消费者要想维权, 举证责任都必须由其自己承担, 而消费者主张的事实举证难度之巨如上所述, 更加大了其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且除了通过上文一般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角度的原因外, 消费者举证难还具体表现在:1.此类商品服务技术含量高、专业知识性强, 不具有相关知识或从业经验的消费者取证时往往无从下手。2.取证成本高、难度大。诸如电视机、空调器之类的相对小额商品, 检测、鉴定费有时要高于商品本身价值;消费者到经营者所在地取证, 易遭遇经营者不配合或受到百般阻挠等。3.消费者在买卖合同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 销售者、经营者缺乏诚信、出现问题不认账等情况时有发生。为此, 新修消保法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将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瑕疵争议证明责任转移到经营者一方, 使处于诉讼优势地位的生产经营者负主要举证责任。

相比较于消费者, 经营者依靠其特有的技术、专业的人才、娴熟的作业线, 离证据的距离更近, 将耐用商品和装修服务的举证责任归于经营者, 可以降低举证成本、提高举证效率。举证责任倒置虽通过加重经营者的证明责任并直接加大了其败诉的风险, 但一定程度上可以平衡消费者在诉讼地位上的弱势地位, 体现了司法的平等性。而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也可以看到,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共有九条,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共有十条, 但该法并无“消费者的义务”或“经营者的权利”, 并非立法者的疏忽, 把消费者当弱者, 明确其权利并给予充分保护才是该法的核心。 (2) 让经营者承担举证的主要责任, 是出于该法保护消费者实质的考虑采取的举证分配方式。

新修消保法虽然通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使消费者维权难、诉讼难的问题有所改善, 但这种改善的力度是有限的。比如,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证明责任是在消费者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的六个月以内。换言之, 过了六个月, 即使消费者发现瑕疵, 也只能由自己承担举证责任, 经营者不再负此责任。笔者认为, 六个月的时间段略短。耐用品往往价格偏贵、寿命较长、使用次数较多, 不排除部分隐蔽故障或瑕疵不能于短时间内发现的可能。这些故障或瑕疵在短期使用中无法暴露, 亦不能期待消费者在六个月以后自行发觉并举证证明。而如果过度延长证明期间, 或令经营者终某产品或服务之一生负举证责任亦显不公。因此笔者认为, 将六个月期限延长为该商品或服务的保质期或保修期更为合适。此外, 笔者对本条款中的“耐用商品”之界定不无疑问。一般而言, 耐用商品系寿命较长、一般可多次使用的消费品。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列举的机动车、家用电器固然属于耐用商品, 但除此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商品, 特别是部分奢侈品、房屋等, 目前出台的法律中尚未有对“耐用商品”的明确定义和范围规定, 尚需留待司法解释予以释明。

注释

1Baumgartel, Beweislastpraxis im Privatrecht, 1990, Rdnr.446;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59.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8篇

完善三包制度

设立三包制度, 是国家建立的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售后保障制度, 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保障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一项义务。新《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完善了三包制度。

首先, 扩大了三包的范围。原有的三包范围仅限于国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这两种情况, 涵盖24种商品, 而新《消法》几乎涵盖所有的商品。

其次, 三包适用条件为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原有的三包规定, 仅仅适用于产品出现性能故障, 这往往是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新《消法》规定, 出现质量问题, 即可要求退货或更换、修理。

第三, 修正了三包的起算时间。原有的三包规定是自开具发票之日起或售出之日起, 新《消法》规定, 三包的起算时间为收到商品之日起。

新《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 在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 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 只要商品质量有问题, 就可以要求退货;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后, 只要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 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 还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增加无理由退货制度

目前,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网购为主要的消费方式。各大电商及网购平台交易量屡创新高的背后, 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随之凸显。因此, 新《消法》设立无理由退货制度。

首先, 无理由退货权仅适用于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 因为在这些交易领域容易产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真实受影响的情况。

其次, 其适用期限要求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天内, 超过7日就不能无理由退货。

第三, 四类商品作为法定排除无理由退货的适用范围。分别是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已交付的报纸期刊, 这四类商品如没有质量问题不能要求退货。

第四, 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排除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种类, 但必须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

最后,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 应保证退货的商品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因为退货是由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引起的, 就必须不能损害经营者的合法利益。

新《消法》规定, 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 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 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至于商家以包装拆除影响二次销售为由拒绝退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因为拆除包装是为了检验商品质量, 而货物本身没有损坏, 并不影响商家将货物卖给其他买家。

瑕疵举证责任倒置

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与经营者发生争议, 举证难、鉴定贵、有些故障难以认定等因素使得消费者难以要求经营者履行“三包”义务, 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解决这一举证程序难题, 新《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消费者自接收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 发生争议的, 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也被称为瑕疵举证责任倒置规定。

格式条款限制

格式条款在各行各业中无处不在, 各类格式条款完全由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单方制定, 不能充分体现平等自愿原则, 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新《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加强对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限制。

首先, 增加了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应负有提示说明义务。一是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如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 应明确提示。二是必须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当消费者注意到并要求说明的, 经营者必须作解释说明。

其次, 新《消法》禁止使用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即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三种形式。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不公平、不合理”内容的, 自始无效。

增加网络交易平台责任规范网络购物消费新方式

为规范网络交易秩序, 更好地保护网购消费者的权益, 新《消法》增加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对于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有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

浅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规 第9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赋予网购消费者在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 但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除外。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货物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当网络交易平台上的销售者、服务者不再利用该平台时, 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 但是网络侵权事件也时有发生, 可是当网络消费者想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时, 却无法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只能“吃哑巴亏”。

“双十一”刚刚过去, 据统计, 消费额度突破百亿的同时, 接踵而至的是百分之三十的高退货率, 网购者的“反悔权”会不会被滥用, 这个问题值得深思。另外还保护了消费者的一个知情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果卖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不再利用这个平台的时候, 消费者可以向网络平台的提供者要求赔偿, 这是首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是, 在这里提到的是它所保护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 经营者指的是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过的一些大卖家, 像一些淘宝小卖家并没有在工商做过登记, 所以并不在草案规范的范围之内。我们知道淘宝上卖家大部分是没有工商登记的, 网购用户都有这样的体验, 今天在这一家买的东西, 再下个月找这个卖家时, 已经显示不存在了。如果商品是有缺陷的, 要求店家赔偿, 消费者只能向网络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网络平台提供者要进行审查, 调取证据。这一系列的手续效率的问题姑且不提, 往往出现的问题是证据无法收集, 或者由于责任相互推诿而导致消费者维权失败。实际上, 有些商家“打游击”在网络开店对消费者维权是最为困难的, 要想真正维护消费者权益, 应该从源头杜绝。建立一种有章可循的规则体系, 更有利于网购平台的健康持续发展, 减少侵权争议的发生。

二、不得擅自泄露个人信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增加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 明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个人信息得到保护的权利。草案还规定,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并确保信息安全。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 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这一规定将长期困扰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问题得到极大规范, 我们知道在去年12月份的时候, 全国人大常委会腾空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一个决定, 但那个只是针对网络信息进行个人信息的保护, 这次把它扩大到一个更大的范畴之内。

但是个人信息问题的保护是一个法律条文就能够解决的吗?相信每个人都有这样的经历, 手机经常会受到各种短信, 比如股票、投资、汇款等, 甚至有些短信或者电话, 对方对你的个人信息了如指掌, 不仅姓名, 甚至身份证号码。为什么他们会知道呢?网络黑客是一种获得我们信息的途径, 我们在网络上填写简历写入个人信息不可避免, 如果真是网络黑客, 那我们肯定是非常了不起的人物了, 都要惊动黑客来获取了, 网络黑客是高技术手段, 他们不可能将这种资源浪费在获取一个无名小卒的身上。还有一种轻而易举的渠道就是通过买卖交易来获取我们公民的个人信息, 出卖公民信息作出重大“贡献”的自然网络卖家功不可没了, 因为他们掌握大量的买家个人信息, 在利益的驱动下, 神不知鬼不觉的, 买家信息就被毫无成本的交易了。现在出台了法律规定不得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真正能起到作用吗?这种通过网购获得信息, 消费者怎么会知道本人信息是通过这种途径泄露的呢?一个法律条文是不能解决这个问题的, 很多时候只是文字游戏。不仅仅是网络购物中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在很多时候网络泄露个人信息, 最终还是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没有建立起来, 每个人为了利益, 情愿铤而走险, 投机倒把现象非常严重。我们现在讲的市场经济, 包括网络平台, 要实现良性快速发展, 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必须建立起来。人人都讲诚信了, 很多问题便引刃而解了。

三、超过七日仍然可以退货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 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 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 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 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 不符合的, 可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首先我们看三包规定, 很多商品类型都有三包的规定, 但是这次是从草案要求了一个更宽泛的比如说会扩大三包的范围了。如果原来不是在三包范围之内的话但是只要有质量问题七日之内还是可以退货的, 而且对于三包规定更加细致了, 七天之内七天之外都该怎么处理, 什么情况下该退货, 什么时候是更换修理, 这样便于它的操作性。第二个修改完善是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包括我们经常买房, 包括买机票、购保险这些固定的一个合同条款, 很多人都觉得条款里有霸王条款的嫌疑, 很多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这次对于格式条款到底应该怎么写, 有哪些内容要写, 而且如果是格式条款, 经营者不能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排除消费者的权利, 因此, 我们的权利能够在这种方面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明确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

以前我们知道在行业当中有召回制度, 比如汽车有这种制度了, 但是现在缺陷商品经营者是有义务召回, 而且承担在召回期间所受到的损失, 就是修改和完善了原有的规定。在和我们密切相关的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上, 可能结合消费者切身的感受。首先, 你的权益受侵害了但是如果想要通过一个正常的渠道, 法律途径来维权的成本是非常高的, 那么新修改的消法充分发挥消协的作用, 而且是其中重点就引入了公益诉讼的制度。其中以前的, 那种毒奶粉, 就是这种假冒伪劣的奶粉制度还有苏丹红等等, 它伤害面是非常广的, 如果你单个消费者维权, 索取证据等等都很难, 那么如果是能够用一个组织发挥它的力量来公益诉讼的话, 可能消费者可能付出的成本就会低, 而且维权的成功率就要提高。

五、消费者不用举证商品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瑕疵, 发生纠纷的, 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最后一大变化就是加重了违法经营的责任, 这个很重要, 首先加大对欺诈行为的处罚。我们知道买到假货是双倍赔偿, 现在草案当中是三倍赔偿, 而且规定最低赔偿金额是500块钱。这是以前的规定里没有的, 加重了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的责任, 现在虚假广告对大家带来的困扰和伤害也是特别大, 所以这次草案当中尤其对食品药品的虚假广告做了严格的规范, 要求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要承担连带责任。其次, 减轻了消费者举证负担, 在买一些大宗商品, 电器、房产享受装修服务的时候我们如果觉得质量有问题了, 不需要消费者举证, 由竞争者举证, 就是所谓的倒置, 这也是能够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维权当中的自己利益的诉求。

有的业内人士也说, 如果是因为经营者享有了更多信息, 如果他在掌握这么多信息的情况下, 都不能证明自己的产品是清白的, 怎么让消费者去证明它是有问题呢?所以说这个权利还是应该由经营者承担的。但是更应该关注的问题是, 经营者掌握更多的信息, 难道他会证明自己是有责任的, 是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伤害, 诚然, 是相反的一种状态, 经营者利用自己信息优势, 极力证明自己的清白, 并且这也是非常好操作的, 因为消费者不是这一行业的专家学者, 消费者不懂, 完全是经营者的良心活动了, 要是道德高尚就赔偿, 不高尚呢, 昧良心又有何不可呢!从另一个角度看, 这一条款的规定明显是有失公平的, 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 将主动权交给了信息优势者。但是我们说掌握信息少的消费者承担举证的责任也是不能够很好地实现自己的权益的, 因为不是所有的消费者都是此类行业的专家。在这个问题上, 应该进一步探索更合适的解决之道。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这是该法实施近二十年来的首次修订, 此次修订将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新领域也将避免尴尬局面, 更加有的放矢, 同时顺应网络时代的发展趋势, 增加了对网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汽车等商品召回问题、三包服务等内容。但是一部法律的修订并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消费者维权争议问题。生活是纷繁杂乱的, 法律又是源于生活但又高于生活的, 法律是抽象的生活准则, 它并不是万能的。浅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内容, 提出的几点看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购,缺陷商品召回,消费者个人信息,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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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17.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0篇

关于消费的定义, 通常认为消费客体包含商品和服务, 但在其他方面的范围宽窄却不尽一致, 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调整范围的大小正是通过消费定义中的这些不一致直接表明。曾经反复研究、讨论, 甚至在有些问题上还有过激烈争论, 正因为如此, 使得我国在确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时有了很大的进步, 最后是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法律的这种规定, 一方面凸显了我国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中国自有特色, 另一方面又适应了加入WTO, 融入全球经济的要求, 保持了与世界多数国家一致的做法。

2.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以公正合理的条件进行交易的权利。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等价有偿的原则也具体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作为一种交易行为, 当然必须遵守这些原则, 同时也需要专门法律的特别保护。强制交易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同时还直接破坏了交易条件, 原因就在于消费者在强制交易过程中失去了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自主性。

知悉真情权, 具体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 有权进行全面和充分的了解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和具体情况。作为一项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所拥有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或者是前提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在第8条对知悉真情权作出规定, 此规定是在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之后做出的。法律的这项规定明确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和知悉商品或者服务具体情况的权利,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依法求偿权, 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 其他权利如安全权能得到有效保障, 同时也是消费者在遭受损害时至关重要的救济性权利。世界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对依法求偿权给与了高复重视和深入研究, 各有特色的做出了明确规定, 虽然各国对依法求偿权的定义或者提法不尽一致, 突出的体现了依法求偿权对于消费者索赔, 获得救济来说非常重要。根据前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享有求偿权的主体都有权依法向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要求赔偿, 前提是由于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该项服务引起了损害。消费者可对人身权的损失和财产权的损害行使求偿权。

此外, 消费者除了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依法求偿权这些基本权利, 还可以依法行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如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结社权、知识获得权、受尊重权、监督批评权等。

3.惩罚性赔偿制度

通常认为, 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具备以下要件:首先, 消费者的行为须是生活消费。其次, 经营者的行为是欺诈行为, 是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如采取虚假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三是消费者受到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于不法经营者来说是较为严厉的, 或者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很容易提出或者要求适用的。因为商品或者经营者的行为从性质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同时给消费者带来某种损失或不良利益, 就可以推定或者认定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也就是说满足这一条件, 可以没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四是惩罚性赔偿要求被消费者明确的提出。这种要求可以由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 也可以由消费者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相反, 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对于经营者来说是没有义务或者强制性的, 法院也不会做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判决, 前提是消费者没有提出相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请求。

如何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成为了人们更为广泛关注的问题。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来看, 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使其更加完善:首先, 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化。其次, 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合理, 具体来说, 如下因素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通常被法院所参考或者采纳:一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持有的恶意, 也就是说主观恶性越大, 赔偿数额就要越多。二是,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否恶劣, 情节是否严重, 情节的认定范围通常包括手段、方式和持续时间, 也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态度、行为等等。三是, 消费者在侵权行为发生后, 所面临的各种后果, 包括人格尊严、感情受损伤的程度, 这表明消费者的损失不仅表现在物质上的, 精神上的损害同样要受到重视, 一样重要, 甚至某些精神痛苦要远比物质损害严重、持久。四是, 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的好坏。根据经营者的实际财物状况来确定赔偿数额也是一项较为现实的考虑, 不可能让一家濒临倒闭的企业承担无限制的赔偿数额。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1篇

对小学生来说,法律条文是枯燥的,简单灌输往往效果很差。因此,我们可采取“拍案说法”的方式,即向小学生呈现一个个生动、真实的案例,引导学生在品析案例中领悟消费知识,体验维权行为,增强权利意识。我们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选取了与小学生密切相关的六种权利,试作交流。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和获得相关赔偿的权利

[案例]一天下午,在江苏省滨海县某小学幼儿班上学的小成放学后,与同伴小旺到某商店各花5角钱买了一只小鲨鱼造型的玩具糖。玩具糖没有外包装,没有商品标识、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没有警示标志和说明。“小鲨鱼”憨态可掬,惹人喜爱,数十颗圆珠状的糖果就装在它的肚子里。更绝的是,“小鲨鱼”的嘴里嵌着一颗锥形塑料弹头,只要轻轻一按“小鲨鱼”尾部的机关,塑料弹头就会快速射出。小成对“小鲨鱼”爱不释手,回到家后兴致勃勃地拧开“小鲨鱼”肚上的塞子,将里面的糖果往嘴里倒。就在这一瞬间。他不小心触动了尾巴上的机关,“小鲨鱼”嘴里的塑料弹头猛地射进小成的口中一下子呛进气管。小成猛烈地咳嗽起来,呼吸困难,脸色由红变紫,倒在地上,痛苦地用双手乱抓脖子和胸脯。此时,小成的父母在外地打工,只身一人在家看护他的奶奶顿时慌了手脚。她急忙疯了似地大声呼救,闻讯赶来的亲戚和邻居迅速用拖拉机将小成送往乡卫生院抢救,但医生未及施救,小成便停止了呼吸,永远离开了世界。奶奶很快从小成的同学口中得知,这只“小鲨鱼”是在学校旁的商店买的。失去理智的奶奶当时就叫上几位亲戚,将小成的尸体抬进店主俞某家里,要求俞某给个“说法”。停尸事件在当地引起极大震动,县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迅速介入此案。法医对尸体进行了解剖,从气管内取出了那颗长1.5厘米、直径0.8厘米的塑料弹头,并鉴定小成的死因是“机械性窒息死亡”。经有关部门说服和调解,小成的尸体被火化安葬。从江南赶回来的小成父母愤怒地将俞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给予赔偿。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棠,并且公开审理。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法庭作出判决:被告俞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差旅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5536元。这样一个案例,启发小学生在购买商品时,一定要注意它对人身安全是否有损害,千万不能购买对人身安全有损害的商品。如果发现不安全的隐患,有权要求经营者不予出售或向工商管理部门举报,使小成的悲剧不再重演。

二、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案例]2005年“六—·”国际儿童节前夕,浙江省工商机关专门对温州、宁波、湖州三地市场的儿童配方奶粉、儿童配方米粉、膨化食品三类商品进行了监督抽查。抽检结果显示:在此次乳粉抽检中标称(黑龙江)双城雀巢有限公司生产的“雀巢”牌金牌成长3+奶粉,碘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浙江工业大学食品研究所一位教授认为,过量食用碘会发生甲状腺肿大,只是症状会比缺碘导致的结果稍轻。相对而言,儿童比成人更容易因碘过量导致甲状腺肿大。据了解,双城雀巢有限公司是由瑞士雀巢公司与双城市乳业公司共同投资兴建的合资企业。调查结果公布以后,在消费者中引起了轩然大波,新闻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纷纷报道。在碘超标的雀巢奶粉外包装袋上,标明了碘含量是30~150微克,而这个数字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实际检测结果是191~198微克。与包装上的标注完全不吻合。中国消费者协会认为,“这属于误导,向消费者提供了一个不真实的信息,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这样一个案例告诉小学生,在购买商品时,要了解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用途、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等有关情况,并且这些情况应该是真实的。对于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消费者有权保护自己的消费知情权。

三、自主选择的权利

[案例]一天下午,重庆市南岸区几个小朋友,到电影院看电影,验票进场时被服务员挡在了门外。原因是他们手上拿着西瓜籽、花生米等零食。服务员示意小朋友看墙上“请勿携带外来食品”的告示:“为维护公共卫生,观众不得携带非本院出售的饮品、食物。”小朋友表示了强烈不满:“既然怕影响卫生,那影院卖出的食品还不是同样要影响卫生?你们就是要观众只买你们的东西!这是不公平的!”小朋友来到售卖部。发现这儿出售的食物有爆米花、乌梅、饼干等,但价格比外面要贵一两倍,比如外面卖1.5元一瓶的矿泉水,这里卖5元,4元一袋的乌梅卖10元。小朋友认为电影院的做法侵犯了他们购买商品的自主权,因此向重庆市消费者协会投诉。重庆市消费者协会认为,电影院以影响环境卫生为借口,限定观众只能购买他们的食品。侵犯了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在消费者协会的干预下,电影院向小朋友道歉,并且取消了“请勿携带外来食品”的规定。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上述小学生在维护

自主选择商品的权利方面,做出了很好的示范。

四、公平交易的权利

[案例]丁丁10岁生日时,妈妈给他买回一盒生日蛋糕,丁丁的心里甭提多开心了!不料,当天晚上丁丁打开盒子准备吃蛋糕时,发现蛋糕底部已经长了一层白毛。丁丁和妈妈拿到商店去换,可售货员说,商店对售出的食品一律不退换。丁丁的生日蛋糕已经变质了。变质食品如果吃下去,会造成食物中毒甚至死亡。这个问题该怎么解决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丁丁完全可以要求商店退换蛋糕。因此,丁丁和妈妈据理力争,指出对方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拒绝退换生日蛋糕,他们将投诉到消费者协会。在法律面前,售货员不得不低下了头。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我国有关部门对部分易腐易霉易变质的食品从生产到售出是有时间限制的,比如对奶油裱花蛋糕,根据季节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售出期限。在夏季,从生产到售出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而造成食品霉变,应该给予退换。丁丁和妈妈有很强的维权意识,运用法律保护了自己公平交易的权利。

五、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案例]2003年12月3日,小武的父母从商店买了一些爆竹(均有说明书),准备在几天之后为叔叔结婚燃放。一天,小武避着父母拿了两个“天地炮”与同学周某到场地上燃放。小武手持爆竹,由周某点燃,一声炮响后。爆竹的残物伤及小武的右眼。经治疗,右眼视力下降到0.1,治疗费花去3500余元。小武的父亲以爆竹质量不合格炸伤儿子的眼睛为由,要求商店老板赔偿医药费及因护理停工损失费等8000元。商店老板认为销售商店对爆竹的质量不负责任,拒绝赔偿,于是被告到法院。经调查,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后又到爆竹燃放现场调查,查明小武所持的爆竹倒置,把应当向上放的一头倒置向下。而使点燃的爆竹往地下爆炸,第二响又弹回上方。这时爆竹残物弹到了小武的眼睛。本案责任是由小武自负还是由商店老板来负?其实本案责任应由小武和他的父母自负。法律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且责任事故由该不合格产品而致。但上述情况表明,小武使用的爆竹质量并无缺陷。在确定承担产品责任时,不仅要考虑产品是否有缺陷,还要考虑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是否有“不当”。生产厂家在出售爆竹时附有使用说明书,说明了产品正确使用的方法,但是,由于小武年幼无知,对爆竹进行错误放置,父母也没有履行监护责任,造成损害后果,所以小武没有请求商店老板赔偿的理由。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小学生要吸取小武的教训,使用商品时,注意了解使用方法,获取相关的消费知识。

六、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案例]兵兵是个赛车迷。星期天,他和一帮小伙伴约定举行一次比赛。可是,一辆好的赛车要四十元钱,而兵兵只有十元钱,他又不敢向爸爸妈妈要钱买。怎么办呢?他想了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他找到摊主商量临时租一辆赛车,租两个小时,租金共十元钱。但是摊主要求兵兵必须先交四十元钱押金。兵兵爽快地答应了。于是,他向小伙伴们借了三十元钱,凑足四十元钱,领了赛车参加比赛。比赛结果,兵兵如愿以偿得了冠军。可是,当兵兵拿了赛车归还摊主并要求取回剩下的三十元钱时,摊主却把眼一瞪,指着赛车说:“赛车的轮胎磨损了,这辆赛车我卖不出去了。你必须把他买下来!赛车你拿走,四十元钱就归我了。”兵兵万万没想到,摊主居然这么不讲道理。可自己是一个小孩子,单靠自己是斗不过摊主的,伙伴们劝他买下来算了。没有办法,兵兵只好先拿走了赛车。后来,兵兵来到了工商局,讲清了事情的真相。工商局的执法人员和兵兵来到摊主面前。指出摊主的行为侵犯了兵兵作为消费者的权益。摊主只好乖乖地收回了赛车,并且退还了兵兵三十元钱。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一个劲地表扬兵兵维护权利意识强,是一个优秀的消费者。

[说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兵兵充分运用了这一权利。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合法组织,工商局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部门。当我们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他们进行检举和控告。

随着社会的发展,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将会越来越强,国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和制度将会越来越完善。法制意识、权利意识应该从小树立,教师应增强小学生的权利意识,努力将其培养成为优秀的消费者。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2篇

我国在1993年即颁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 电子商务活动的方兴未艾, 新兴的消费需求、消费方式、消费活动和商业模式层出不穷, 消费结构不断升级, 消费纠纷不断涌现, 1993年《消法》的制度漏洞逐渐显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需求与新期待无法得到充分满足。由于经营者的失信成本低于失信收益, 致使经营者的失信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遏制。更有甚者, 一些跨国公司借口我国《消法》低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水准而公然对中外不同消费者“看客下菜”, 推行歧视中国消费者的双重标准。

为打造1993年《消法》的升级版, 加快推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时回应广大消费者与诚信经营者的强烈立法呼声, 于2008年将《消法》列入5年立法规划项目, 并于2011年启动了《消法》的修改程序。经过2013年4月、8月和10月的3读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10月25日以150票赞成、2票反对、1票弃权的绝对多数表决票, 顺利通过了《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同日, 国家主席习近平签发第7号主席令, 公布了该决定。修改后的2013年《消法》 (以下简称“新《消法》”) , 定于2014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开始施行。

新《消法》的颁行不仅有助于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大幅提振消费信心, 拉动消费内需, 而且有助于刺激投资需求, 鼓励投资兴业, 进而创新产品、扩大就业、增加税收, 提高消费潜能, 扩大消费内需, 从而形成消费驱动投资、投资助推消费的良性互动的经济增长新动力。

新《消法》的颁行有助于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 加快我国经济的市场化与法制化进程。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有助于构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公平交易秩序, 而且有助于优化经营者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构建多赢共享、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新型商业生态环境。

新《消法》的颁行有助于增强我国民族经济在经济全球化格局中的国际竞争力。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有助于在落实引进来的战略中, 强化跨国公司对中国消费者的法定义务与伦理义务, 彻底终结跨国公司在中国市场推行歧视性消费者政策, 真正落实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外国企业之间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公平竞争原则。

旗帜鲜明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是新《消法》的立法灵魂

新《消法》旗帜鲜明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由于经济实力的不对等、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争讼成本外部化转嫁能力的落差、财富转移的负面效应、市场结构的不均衡以及消费者集体维权的高额成本, 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 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经济实力的不对等。消费者的经济实力往往逊于其对应的经营者。消费者虽整体强大, 但个体弱小。“客大欺店”的现象即使存在, 也是小概率事件, 而“店大欺客”却是常态现象。

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信息就是财富与力量。由于经营者垄断有关其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性能、缺陷及潜在危害的全部信息, 消费者的谈判能力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因此, 消费者占有信息的天然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维权诉讼中败下阵来。

争讼成本外部化转嫁能力的落差。“羊毛出在羊身上”。面对来自消费者的诉讼, 不少经营者从容不迫地委托律师与消费者展开马拉松式诉讼, 从而将消费者拖垮。原因很简单:经营者无论胜诉抑或败诉, 总有办法将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计入税前列支的经营成本, 从而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诉讼成本转嫁给广大消费者。

消费者单方先行向经营者转移财富的被动性及负面效应。消费者在取得商品或服务前, 往往被迫按照经营者的要求预付对价。一旦消费者移转自己合法拥有的财富, 就立即丧失对其直接管领、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残酷的消费现实表明, 消费者一旦丧失对财富的直接支配, 就会变成弱者, 而经营者作为财富的取得者则摇身一变成为强者。

市场结构的不均衡。我国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着市场结构的不均衡现象。买卖双方间的博弈实力与谈判地位不对等、卖方与卖方间的竞争实力不对等、竞争舞台不充分, 不公平交易、不公平竞争与垄断优势滥用的现象依然十分严重。

消费者集体维权行动的高额成本。消费者集体维权时的组织费用高昂。彼此间的维权意识、战略与策略难免仁智互见。热心维权的消费者代表资源依然稀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 广大消费者普遍存在搭便车的维权心理。有些维权消费者之间信息沟通不畅, 甚至产生彼此猜疑与不团结。个别经营者企图通过“马拉松”式的诉讼拖垮消费者, 甚至千方百计瓦解消费者维权阵营。

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是贯彻和捍卫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要恢复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平等地位, 必须将实践中已向强者倾斜的天平回归平等的原位, 帮助弱者收复曾经失去的平等待遇。

向消费者适度倾斜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国家向消费者适度倾斜不仅有助于保护弱势群体, 也有助于捍卫社会公共利益, 净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促进我国各个行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符合广大诚信经营者的最大利益与长远利益, 是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建设, 构建和谐市场秩序的重要举措。

新《消法》追求公平与效率兼顾, 更加注重市场的公平性

长期以来, 重效率、轻公平的思维定势和一系列制度安排潜移默化地左右着市场经济的改革与发展, 在客观上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由于某些立法体系、监管体系与司法体系对效率的过度追求和对公平的严重漠视, 公权力面对消费侵权现象往往懈怠无为, 甚至麻木不仁。一些经营者肆无忌惮地向广大消费者攫取不义之财, 而受损消费者却很难或无法获得及时、公平、有效的法律救济。重利轻义的传统思维污染了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核心价值观, 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也阻碍了包括消费者、经营者在内的多层次效率目标的实现。导致消费者幸福指数下降, 消费信心萎靡不振, 消费者持币待购, 很多行业的市场萎缩, 消费内需对整体国民经济的驱动作用受到制约。

为落实十八大精神, 全面建设消费者友好型社会, 新《消法》树立了公平与效率并重、更加注重公平的新思维, 加大了对霸王合同的规制力度, 引进了后悔权制度、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与公益诉讼制度, 继承与发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完善了三包制度与召回制度, 加强了行政监管制度, 丰富了消费者协会的维权职能。公平与效率兼顾、规范与发展并举的立法政策不仅有助于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 而且有助于规范商家的经营行为, 进而提升商家的核心竞争力。

新《消法》强调规范与发展并举, 更加注重市场的规范性

近年来, 在很多行业普遍存在甚嚣尘上的潜规则乱象释放了巨大的负能量, 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道德感受, 也降低了我国国民经济的质量。但潜规则的出现不是偶然的, 而是源于在许多市场领域的企业与监管者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的“重发展、轻规范”、“先发展、后规范”甚至“只发展、不规范”的旧思维、旧观念。

有鉴于此, 新《消法》树立了规范与发展并重的新思维。新《消法》对1993《消法》的总则与分则均作了大幅修改, 增加、修改、删除的条款多达31处, 字里行间洋溢着对经营者的规范、对消费者的呵护以及对市场失灵的矫正。既增设了消费者的后悔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权, 也进一步从强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入手, 夯实了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新《消法》的修改虽然在文字上没有涉及第2条与第3条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定义, 但在很多方面拓宽了《消法》的调整范围。例如, 该法第28条要求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既然立法者已把金融消费活动纳入新《消法》调整范围, 那么生存型消费、发展型消费、享受型消费、奢侈型消费与炫耀型消费等5大类消费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就均应适用新《消法》。

新《消法》提升了行政处罚力度。该法第56条不但将“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而且拓宽了行政处罚的范围, 还增加了失信制裁机制:“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向社会公布。”

新《消法》注意强调民事责任、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有机衔接, 确立了重点治乱、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法第5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消法》追求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并举, 更加注重契约正义

“霸王条款”是广大消费者对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深恶痛绝的形象化表述。霸王条款之所以泛滥成灾, 主要是由于一些经营者一叶障目地片面强调了“契约自由”, 而忽视了契约正义;即使谈及契约自由, 又仅强调形式上的契约自由, 而忽视了实质上的契约自由。似乎, 契约精神的全部内容就是契约自由精神, 不包括契约正义精神。许多商家将“契约自由”理解为形式上的契约自由, 尤其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签字”的自由。

殊不知, 当经营者把自己单方起草的格式合同交给消费者签字时, 就已经剥夺了消费者起草合同的权利及其与经营者对等谈判的自由, 合同的内容也会毫无悬念地沦为经营者自我赋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手段。消费者在霸王合同上“签字”时看似自由, 但在无法或很难识别合同陷阱、更改合同条款或改选其他经营者时, 即使签字, 也很难反映其内心真意。

为匡扶契约正义, 提升广大消费者在缔约活动中的话语权、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 确保格式合同多赢共享, 立法者在新《消法》第26条从正反两面作了递进式规定。首先第1款和风细雨地从正面倡导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旨在强化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信息披露义务, 改善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于依旧迷恋霸王条款的经营者, 第2款则正言厉色地禁止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 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对于置若罔闻的经营者, 第3款更是旗帜鲜明地指出,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 其内容无效。”

鉴于负责审查格式条款的监管部门在实践中很少纠正霸王条款, 建议监管部门按照新《消法》的新要求, 抓紧建立健全对格式合同的纠偏机制, 积极探索公众听证试点, 积极发挥行政指导职责, 敦促格式合同提供方见贤思齐。为根除行业协会姑息纵容会员企业见利忘义的短视现象, 杜绝行业规则为霸王条款招魂张目的行为, 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限制消费者权利和义务的, 也必须召开听证会, 认真听取当地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的意见。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要及时确认霸王条款无效, 公众与媒体也有权监督霸王合同现象。

引进消费者“后悔权”制度, 科学引导理性营销与理性消费

“冲动是魔鬼”。在实践中, 许多消费者很容易在经营者巧舌如簧的促销劝诱下产生消费冲动心理。一些经营者瞄准了这一心理状态, 故意实施诱导消费的心理战术, 甚至给消费者彻底洗脑。很多头脑发热的消费者在不冷静、不理性的心理状态下, 仓促与经营者签订不明智、而又无法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消费合同。由于消费者无法行使撤销权, 消费者只能为经营者的不理性营销和自己的一时冲动付出高额代价。很多消费者对此都有刻骨铭心的教训。

理性营销是理性消费的前提和基础。为引导与鼓励理性消费与理性营销, 规范经营者的营销行为, 充分尊重与维护消费者的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 新《消法》第25条引入了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 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 且无需说明理由, 但下列商品除外: (1) 消费者定做的; (2) 鲜活易腐的; (3)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4) 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 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严格说来, “后悔权”可称为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 是指消费者在消费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 破例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合同的民事权利。“后悔权”制度在国外法律上称为“冷静期 (cooling off period) 制度”或者“无因退货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 新《消法》对于消费者无因退货的情形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 除了列举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4种情形, 还设有兜底条款。总体来看, 这种立法态度有助于保证后悔权的适用范围既不过大, 也保有一定弹性。因此, 上门推销、直销以及先交钱后看合同或先交钱后签合同的买卖等营销方式, 也属于消费者无因退货的适用范围。

减轻消费者举证负担, 引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长期以来, 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举证难则是消费者维权难的主要障碍。广大消费者有时“为了追回一只鸡, 必须杀掉一头牛”。由于经营者垄断有关其生产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性能、缺陷及潜在危害的全部信息, 消费者的谈判能力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即使个别消费者的私人财富足以与经营者抗衡, 但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 仍难以摆脱弱者地位。民事诉讼与仲裁中的基本证据规则“谁主张, 谁举证”, 对无法举证的消费者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即使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规则, 但其适用范围也十分狭窄。因此, 消费者占有信息的天然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维权诉讼中败下阵来。

针对消费者维权举证难的现实问题, 新《消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 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 发生争议的, 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此既是被告经营者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同时也是撬动消费者维权难问题的杠杆支点。

按照上述制度设计, 当消费者就技术含量较高、举证能力较弱的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质量提出异议时, 消费者仅需提供所购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瑕疵的初步证据, 而无需深入研究该产品或服务的专业知识, 也无需自费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证据, 以自证清白。否则, 就要对原告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有助于从根本上破解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 大幅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追回一只鸡, 得杀掉一头牛”的维权窘境有望发生彻底改变。

破解大规模侵权难题, 导入公益诉讼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 对于大规模消费侵权行为, 经常存在着消费者集体沉默的委曲求全现象。这种现象又反过来进一步助长了商家的失信行为。

团结就是力量。为大幅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提高消费者维权收益、降低商家失信收益、提升商家失信成本, 新《消法》第47条将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大幅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大幅提高消费者维权收益, 大幅提高商家失信成本, 大幅降低商家失信收益, 进而全面提升全社会的诚信度。根据以上制度设计, 在未来出现大规模消费侵权案件时, 消费者组织就可以原告身份挺身而出,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消费者无需出资聘用律师, 也无需亲自去法院出庭, 只需把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信息与受损证据提交给原告消费者组织, 就可正常工作与生活, 坐享胜诉利益, 进而实现“零成本”维权的梦想。

值得注意的是, 新《消法》只允许省级以上的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不允许其他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利弊参半。严格限定消费者组织的原告资格好处有三:一是确保诉讼的规模经济效益, 原告代表的消费者人数越多, 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效率越高, 诉讼成本越低;二是有助于统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尺度, 避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三是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对抗地方保护主义对公益诉讼的不当干扰。

弘扬诚信精神, 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诚信有价。“诚信有价”与“诚信无价”看似反义词, 实系同义词, 都蕴含着诚信的双重含义:巨大的诚信价值与沉重的失信代价。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严厉制裁失信者、充分补偿受害者、慷慨奖励维权者、有效教育社会公众的4大社会功能, 是惩恶扬善、鼓励诚信、制裁失信的好制度。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源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该制度惩罚和震慑了失信企业, 调动了消费者与奸诈商家开展法律斗争的积极性, 培育了一大批勇于维权的聪明消费者, 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优化了消费环境。但对消费者的利益激励仍有局限, 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仍显脆弱。

为进一步弘扬生命至上、安全至上、诚信至上的法治理念, 新《消法》第55条继承与发展了“一加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大幅提高了惩罚性赔偿力度。

首先, 该条第1款建立了下有保底、以购买价款为基数的“一加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的, 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其次, 该条第2款针对消费者人身伤亡的情形, 建立了以消费者全部损失为基数的“一加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 仍然向消费者提供,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 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此处的损失既包括消费者的遭受的财产损失, 也包括消费者遭受的精神损失。

践行“以人为本”的理念, 加大消费者“人格权”保护力度

在现实生活中, 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泛滥成灾。有的商家肆无忌惮地对消费者强行搜身, 公然侮辱消费者人格尊严。有的银行、网站、通信公司、房产公司与医院等经营者非法收集或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擅自泄露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的电话号码和其他个人信息。一些商人与短信群发公司疯狂向消费者发送垃圾短信。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安宁权, 有时还威胁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并诱发了诈骗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基于“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新《消法》在总则的第14条充实了对消费者“人格权”的保护力度:“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 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并就人格尊严与个人信息保护推出了详细的制度设计。

为加大人格尊严保护力度, 遏制经营者强行搜身的不法行为, 新《消法》引入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赔偿损失。”该法第51条规定:“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为进一步加大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力度, 新《消法》第29条对此作了无微不至的规定。首先, 信息收集与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必须光明正大, 而且应获得消费者本人的明示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因此, 倘若消费者不同意, 任何经营者都不得擅自收集与使用该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次, 严格恪守保密原则。“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 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确保信息安全, 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 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其三, 严禁垃圾短信与垃圾电邮。“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 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 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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