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2024-08-16

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精选12篇)

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第1篇

“农民工”一词最早是由社会学家张雨林教授提出来的, 社会学家、三农问题评论家艾君认为, “农民工”, 实际是指身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农业户口的工人。据国家统计局《2011年我国农民工调查监测报告》, 2011年全国农民工总量达到25278万人。本文所研究的农民工不包括“新生代农民工”。

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 国家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这将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 空余出来的农民开始由中西部地区向东部地区、由经济不发达地区向沿海经济区涌入, 可以说, 这为城市的建设提供了大量的劳动力。所以说, 在中国农民工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产物, 也是在经济全球化时代下的中国工业化的产物。农民工为中国的工业化和现代化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 受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和城镇接受能力等因素的影响, 农民工就像候鸟一样, 不断地在城镇与乡村之间、城镇与城镇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流动着;农民工的就业多数是老乡或亲属介绍而成, 与雇主签订正规的劳动合同很少, 非正规就业很多, 工资低, 保障少;由于大多数的农民工文化水平并不高, 在自我权益受到侵害时, 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农民工作为一种特殊的弱势群体, 他们没有城市户口, 不能享受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待遇;又不能像在农村的人一样, 享受国家的土地补足。如今, 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 而他们却处于这样一个“尴尬”位置上, 所以, 在对于农民工保护就需要格外加以关注。

承担着最累、最苦、最脏、最危险的工作的他们, 长期以来, 作为劳动者应有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得到保障, 种种歧视与不公, 这也会对我国的劳动关系、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消极影响。所以, 对于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们, 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国家、社会应该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 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弱势群体的农民工, 在经济上大多是存在困难的, 在权益遭受侵害后, 要是不能及时得到救济, 农民进城务工增加收入就不能实现, 无亲无助很容易滋生极端心理, 引发犯罪, 这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带来不利因素, 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司法救济的手段, 可以保障社会弱者的公民基本权利, 同时也保证了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 促进了民主建设, 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二) 有利于贯彻落实执政为民的重要思想

执政为民就是要关心群众生活、维护人民的利益, 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 让农民工无偿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是一项“民心工程”。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党和政府顺民心、合民意, 心系农民群众利益, 是贯彻落实执政为民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体现。

(三) 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保障人权

法律援助其本质是保障人权, 促进司法公正, 体现了《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助贫扶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事业, 在近几年的农民工权益受侵害案件逐年增多的现状下, 积极帮助农民工维权, 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从而促进司法公正。同样, 人权具有平等性, 对弱势群体的农民工进行帮助, 保障其权利的平等与公平, 法律援助在帮助和维护农民工的劳动权利的过程也是在保障农民工的人权的实现。

三、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制度是指由国家设立专门机构, 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 并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制度, 其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我国, 法律援助首次被法律确认是在1996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中, 而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在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2006年, 国务院也颁布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 明确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问题。目前,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以下不足:

(一) 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到目前为止, 我国没有完整统一的法律援助法, 而是散见于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中。

从立法现状可以看出,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指导思想不明确, 《法律援助条例》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并未涉及农民工问题。具体来说, 条例规定过于笼统, 缺乏真正可操作性可施行性, 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法律援助的主体、条件和义务上的规定表达模糊;此外, 农民工法律援助对象标准规定过于严格, 经济标准和案情标准同时具备, 援助的标准仍主要集中在其经济方面, 局限了法律援助的范围, 限制了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运行。

(二) 运行中存在的不足

法律援助运行中存在的不足主要集中体现在, 国家在提供法律援助上存在不足之处和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的因素都影响着法律援助制度的维权能力和援助效果。 (1) 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 涉及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部门之间配合以及跨界的互相协作不够。专门经费建设、人员配备问题、机构数量以及分布等方面上, 均存在问题;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也不完善, 在实际运行中经常涣散, 缺乏体系化、规范化, 导致农民工在维权时不停地奔波于各个有关部门之间, 增加了农民工的诉讼成本;此外, 关于跨地区的协作机制也还没有形成, 导致农民为解决一个问题往返于不同地方, 大大增加了农民工为维权的费用和精力。这些都严重不利于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 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其次, 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不完善, 覆盖面有限。一是农民工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存在一些阻碍。农民工在发生工伤时, 因丢失劳动合同或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不能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 使其无法进行正常的维权程序;在一些地方, 政府及有关部门会着重考虑地方政绩, 而对外来农民工与本地用人单位发生的纠纷, 持一拖再拖的态度。二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不足。目前, 法律援助的经费没有统一的标准, 预算也不够明确, 缺乏统一的规划与安排, 这样就不能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全面的开展工作, 经常因缺乏专项经费供给, 使得无法及时解决农民工的法律援助申请。三是法律援助形式单一, 缺乏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宣传。农民工数量及其纠纷在不断增加, 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变得多样化, 单一的提供援助的形式———以农民工单向申请为主, 导致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普及大打折扣。同时, 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也是不够的, 重点不明确、形式缺乏多样性。

最后, 农民工本身文化素质不高, 且缺乏法律知识。受其本身因素影响, 常常导致其法律维权能力和意识不强, 很多农民工因其错过时效不能进行仲裁, 影响法律援助的进行。农民工传统农民意识, 会产生担心对手太强势、进法院打官司不好、诉讼费用太高了负担不起等想法, 于是或者采取妥协退让办法回避, 或者采取激进手段维权, 再或者采取上访等方法;农民工群体的整体文化水平不高, 使得他们对国家法律理解片面或是曲解, 宁愿去相信“老乡们”的误导, 也不愿意相信他们心中高高在上的法律, 这样就增加了法律援助的难度;许多农民工并不了解法律援助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 甚至是根本不知道法律援助为何物, 就使得他们心里认为“维权无门, 无处说理”的境况, 不能及时的利用法律援助来保护自己;此外,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 很多农民工并不重视, 导致在需要法律援助时, 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一) 完善相关立法

出台关于纠纷解决的相关法律法规, 增加法律援助的条款, 简化农民工纠纷解决的程序, 这样便于农民工理解与进行, 也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 方便在短时间内就可以帮助挽回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且应该完善法律、法规, 规范用工制度, 加大对违法用工的惩罚力度 (2) , 规定劳动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减少农民工诉累。同时, 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条件与范围的规定应予以具体、详细, 适当降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门槛。除此之外, 对于伤情鉴定费用、执行费等, 对于收入低的农民工来说也是份不小的开支, 所以在设置诉讼费用时, 应该考虑农民工的实际情况, 降低农民工诉讼成本。

(二) 无歧视的农民工社会地位

社会学家社艾君认为农民工问题的根源在于城市文化派生出来的对乡村的政治、文化、经济的排斥而产生的人的等级观念的歧视。农民工是对城市发展有重要的贡献的一员, 应该同城市居民地位平等。正如一些人会建议强化农民工社会人身份 (3) , 使在城市生活生产中的农民工与城市居民一样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并承担着平等的义务。

(三) 完善法律援助资金保障与监管制度

首先, 政府要保障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政府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应该承担最为重要的责任, 资金的投入最为关键。在英国, 法律援助是一项“开放性预算”, 年终按实际支出拨付。这很值得我国借鉴, 各级政府应该在年初设定为法律援助设定参考预算, 统一管理, 在年终按实际情况支出, 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性和支出的专门性。都应该为农民工法律援助设立专门款项, 并且, 其次, 社会上推广募集与捐赠。发挥慈善机构与捐助活动的力量, 募集法律援助的经费, 发挥社会爱心人士的作用, 同时也普及了社会对农民工群体的关注程度。第三, 设置援助经费监管制度。设立专项经费管理, 重视资金的管理问题, 保证专款专用, 落到实处。

(四) 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专业化建设

首先, 整合资源, 完善法律援助的外部环境。目前, 涉及农民工权益保障的部门很多, 但彼此之间缺乏相互配合, 各自为政, 致使出现农民工在维权时感到很困惑, 不知道到底该找谁管的局面。因此, 必须整合资源, 建立一个便捷高效的援助机构, 保证部门之间的合作以及跨界的协作, 提高援助的效率。此外, 还应加大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建设, 尤其是在农民工聚集地区。其次, 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专业化建设。在一些地区, 普通民事案件多而复杂, 很多专业律师分身乏术, 不能保证在完成一般的诉讼代理业务外, 再为农民工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这样就需要政府在政策上作以调整, 例如业务表奖, 或者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 因地制宜, 建立带薪律师援助制度。 (4) 此外, 可以在高校中开展法律援助中心进社区活动, 定期组织志愿者, 普及法律知识, 为农民工开展法律上的咨询与法律讲座。

总之,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下, 我们不应该忽视农民工群体, 他们是劳动在最前线的劳动者, 为我们的幸福生活添砖加瓦。我认为政府要加大力度, 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完善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 保障和保护农民工的权利。

参考文献

[1]许中甲.农民工法律援助问题研究[D].江苏大学硕士论文, 2007.

[2]徐梅, 彭博文.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人民论坛, 2013 (14) .

[3]徐宏伟.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障碍及对策[J].特区经济, 2007 (12) .

[4]冯哲.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分析与解决[J].农业经济, 2009 (08) .

有关完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第2篇

近些年来,因土地补偿安置所引起的冲突,逐年成了农民与基层政府之间的显性矛盾。因土地大量征用而使相当部分的人员无法就业,影响了社会稳定,又阻碍了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因此,妥善解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是当务之急。

从当前我国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许多丞待解决的问题,如: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没有真正建立。从已有的实践来看,所谓的社会保障也只能称为“生活保障”,其与以社会性、福利性、公平性和互助性为本质特征的“社会保障”相差甚远。一些地方往往不顾农民的真实意愿和利益,强制性地扣留农民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实行政府主导型的保障措施。还有一种最让农民担心和不满的做法是,征用补偿费由村级集体组织提留,用于继续发展村集体经济投入,失地村民则从将来的利润中获取红利,以此达到“由集体安置”的目的。农民对此很不放心,因为,除了可能出现腐败之外,投入本身就是一种带风险的市场行为。这些形式上表现为农民自愿参与的保障措施或投资行为,隐含着一定程度的意志强制。而且当农民权益遭受损失时,还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再如,有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尚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的具措施有差别,尤其是其中的运行、管理、监督等制度处于混乱、于法无据的状态,无法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从实践来看。已有的保障方式单一,水平过低。目前最主要的社会保障是一定程度的养老保障,而医疗等其他保障方式则还很缺乏,为失地未就业农民提供专业培训、知识技能学习等非农产业素质的保障制度也只是在极个别地方有实行。

有无完备的法律规范,是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成熟与否的基本标志,只有体制、机制、法制“三制”健全完善,才能保证社会保障事业的顺利发展。由于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作为行为的指引,虽然各地有关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的改革措施层出不穷,但纠纷时有发生,且纠纷发生后又缺乏通畅、公正的解决机制,随意性较大,这种现状与法治建设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运行、管理只有以法律为依据,才能公平、高效、健康地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统一的有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

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基本保障农村居民“生有所靠、病有所医、老有所养”,即办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等三种保障项目。

其一,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法律制度。

建立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要分清对象,对于已经就业的失地农民,归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对尚未就业的失地农民应建立有别于城镇的养老保险模式。通过立法规定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以及缴纳标准。由于目前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单靠国家财政拨款或农民自行负担都有困难,因此必须通过多渠道的资金筹集方式来解决问题。

资金筹集的主要方式包括:政府承担部分可在每年财政或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按比例列支;村集体承担部分可从土地补偿费中开支;个人承担部分可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同时,借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统账结合的模式,政府负担部分和村集体缴纳资金的一部分,用作养老保险基金,建立养老保险的统筹账户。以村集体负担的部分资金和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列支的资金建立个人账户。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并结合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经验,采取个人缴费的方法来充实个人养老账户,缴费水平可以较低但应有一个下限,并鼓励多缴。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障的待遇与缴费多少直接挂钩,并且不应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法律在规定养老保险相关内容的同时,还要规定基金的管理及运行制度。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的高效运作必须有一整套严格的监管体系作保证,因此法律还应明确相关的管理制度的内容,如财务核算、审计监督、绩效评价等。其二,建立多元化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还不具备把所有失地农民的医疗保障均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条件。因而,各地应当根据当地的情况,通过地方立法建立多形式、多层次的医疗保障法律制度。具体的办法可以采用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即政府与民间结合,强化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区经济、企业、慈善机构及个人等方面的捐助,来充实失地农民医疗救助基金。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新型合作医疗保障制度。

传统合作医疗无论从目标定位到运行、管理、激励机制均有不足之处,其中筹资机制不畅更是不能持久的重要原因之一。要克服传统制度的弊病,就必须从“合作”和“新型”两个角度人手。即严格遵从保险的基本原理,加强农民的共济意识和风险意识。保险理论上,对投保者的合同契约性的经济补偿实质上是少数人的不幸让多数人来分担,通过协力让风险化为无形,它发挥了特有的互动共济功能。它强调要从价值观念上宣传强化“效用”的功能,淡化纠正“受益”的观念,且不能随意扩大受益面,政府在推行合作医疗制度时必须始终向失地农民灌输这一观念。

同时,通过立法规定合作医疗的筹资、运行、监管、激励等机制,以确保资金的正常运行、合理使用。

其三,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公民的生存权得到保障的重要体现。从理论上讲,最低生活保障覆盖的范围应是一个国家的全体公民。但实际中,由于经济支持力度的不同,目前尚不能在全国所有农村都建立或建立相同标准的低保制度,因此,各地也应根据当地的情况,通过地方立法在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法律制度。在地方立法中应当合理界定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只能是那些生活水平一时或永久地低于或等于国家公布的最低生活水平的人群。只要符合条件,不得以失地农民曾获得高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而将其排除在外;还应科学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从维持基本生活的物质需要、当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纯收入、地方财政和乡镇集体的承受能力等多方面来考虑,在此基础上确定一个较为科学的标准:此外,还应确立多渠道的资金筹集机制。其四,建立就业培训和社会服务的保障制度。长期以来,我国农民由于缺少受教育和培训的机会,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较低,农民失去土地后,面临着极大的生活和就业风险。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难题,除就业安置外,根本在于帮助他们建立全新的就业观念,鼓励其积极参加就业培训,描葛劳动技能,努力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找就业机会。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来要求政府部门建立完善的就业培训体系,进而尽可能多地解决失地农民就业问题。

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农民工;欠薪保障基金;法律援助

引言

农民工处于我国社会的底层,是典型的弱势群体,他们大多没有接受过良好的教育,法律意识淡薄,维权能力较差,所以工资被克扣、被拖欠等问题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完善农民工欠薪保障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缓解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状,为农民工讨薪提供法律上的支持与帮助,维护其合法劳动权益,实现倾斜性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另一方面,农民工在讨薪未果的情况下,易引发群访上访、拦路讨薪等恶性事件,而完善农民工欠薪保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社会冲突的发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一、我国农民工工资拖欠现状

总体来看,当前我国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现状,呈现出普遍性、集中性、时间性的特点。首先,全国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现象,即普遍性。其次,集中性特点体现在,一是地域上,即经济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欠薪比较严重,这是因为东部地区是农民工流向的主要地区;二是在行业上,主要集中于建筑行业,该行业需要大量劳动力,建筑行业已成为欠薪案件的重发区。[1]最后,由于行业的潜规则,尤其是在建筑领域,拖欠工资集中爆发的时间多为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或者岁末年初。

二、我国农民工欠薪保障制度的立法不足

虽然我国在维护劳动者权益、整治拖欠工资方面,实施了许多法律法规,但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例如:刑法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则性较强,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地实施;欠薪保障基金覆盖范围狭窄,仅局限于部分地区,且不同省市的企业覆盖范围不一致,所以只保护了部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而没有覆盖到全国地区所有的劳动者,尤其是大多数的农民工;缺少专门的劳动法庭,我国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在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而民事审判程序冗长,不利于及时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诉讼成本偏高,可以说,在漫长的讨薪过程中,各种费用产生的经济成本可能远远高于农民工要取回的工资收入。有人做过相关调查,显示农民工讨薪的法律维权成本至少是其收益的三倍,面对高昂的经济成本,难怪很多农民工放弃法律维权的方式,而采取爬吊塔自杀等极端手段讨要工资,甚至是丧失理智杀害欠薪者,不但使自己由受害者变成害人者,[2]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三、完善农民工欠薪保障制度的法律对策

(一)建立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在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情形下,我国部分省市对预防企业拖欠工资的长效机制进行了积极探索,建立起欠薪保障基金制度。该制度是指当用人单位出现不支付或不能支付工资的情况时,劳动者可以从基金中及时获得垫付,缓解生活急需。但由于该制度还处于起步阶段,局限于极少部分地区,覆盖范围狭窄。因此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使之受益于全国所有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

1、《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是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旨在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将欠薪保障基金制度纳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不仅可以起到应急救济劳动者的作用,帮助劳动者度过生活的艰难期,而且也能够规范用人单位的行为,缓和劳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2、欠薪保障基金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结合深圳、上海的经验,将其限定在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前述用人单位设立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申请欠薪垫付的主体应规定为与上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3、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并建立专门的欠薪保障基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该委员会可以由政府部门、企业代表和劳动者代表共同组成,并明确规定基金委员会的构成人数及各方代表所占的比例。其职责包括:基金的统筹和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的情况;对基金垫付中申请人的审核和基金的发放,以及基金垫付后的追偿等。

4、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在缴费主体方面,应确定为企业缴费为主、政府财政支出为辅,劳动者作为纯收益人,不承担或不变相承担任何缴费义务。欠薪保障基金的来源应包括:用人单位按一定比例缴纳的欠薪保障费用;地方政府的财政补助;欠薪保障基金的利息收入;垫付欠薪款项的追偿所得;工资支付监督检查中的罚没款项;社会公益性的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来源。其中,对没有不良支付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可以降低征缴比例并进行表扬,而对经常拖欠工资的企业则应适当提高征缴比例,并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在媒体上曝光。[3]

5、申请垫付欠薪的情形包括:企业因宣告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进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实已由企业、企业清算组织确认;或企业主要负责人转移、隐匿财产、逃逸,且欠薪事实已查证属实的。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事件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在收到欠薪垫付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查证属实、条件具备后,由基金直接支付。欠薪垫付以后,委员会当然地取得垫付部分的代位追偿权,可依法向欠薪企业进行追讨。

(二)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

自我国实行《法律援助条例》以来,该条例在提供法律咨询、受理投诉等方面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很多帮助。但是,由于农民工文化水平不高以及我国先裁后审的繁冗程序、高昂的维权成本等因素,使得大部分农民工在劳动权益受损时仍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助。故须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机制。

1、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可以尝试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由司法部门和劳动部门来设立,为农民工提供专门、及时的法律服务,将农民工讨薪案件作为法律援助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主要职能应包括,为农民工提供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非诉讼调解等。

针对农民工异地维权的特点,可以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的异地合作,积极探索建立法律援助中心全权代理农民工进行劳动争议或诉讼的法律制度,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2、提高法律援助的便民化程度,设立并公开农民工法律咨询热线电话,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农民工维权求助事项。对于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简化程序,一次性办结相关手续,降低维权成本。鼓励、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民工的委托,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免律师费。[4]

3、法律援助与普法相结合,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应认真组织并参加法律咨询活动,加强法律宣传,帮助农民工学法、懂法、用法,引导他们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可以开展普法宣传活动,举办普法讲座,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户外广告等形式宣传法律常识,从而增强农民工的法制观念。(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黄艳梅.广西去年追发农民工工资6.25亿[EB/OL].http://www.bh.chinanews.com

[2]郑功成.中国农民工问题与社会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李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制度构建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6):195一197.

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第4篇

农民工群体伴随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城市化进程而出现, 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社会以及他们自身的原因, 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却得不到合法的保护。农民工权益保护关系到我国和谐社会的建设, 国家需要构建与健全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保障机制, 使农民工群体享受合法权益, 促进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农民工劳动权益中存在的问题

1. 劳动权频繁遭到限制

劳动权即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参与社会劳动和领取相应的报酬的权利包括自由就业权、平等就业权、充分就业权以及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解雇权。许多城市对农民工进行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 他们只能从事脏、累、苦、差的职业。这就使他们失去了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的社会地位和待遇的机会,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2. 报酬权常常遭到侵害

报酬权即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这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农民工法律意识普遍淡薄, 权益保护意识较差, 部分企业利用这一弱点压榨农民工的劳动所得, 出现“同工不同酬”的现象。与城市工人相比较, 农民工工资仅为城市工人工资的一半左右, 其他福利也较城市工人少。部分企业还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现象, 部分没有有效解决途径的农民工被逼利用极端的方法进行讨薪, 如跳楼、自焚、断指等农民工讨薪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农民工生活质量的严重问题。

3. 休息权难以得到保证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 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 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 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 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宪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据调查, 在很多用人单位, 农民工每个月要工作26天以上, 每天平均工时在10小时左右。农民工休息时间少之又少, 而且并未获得相应的加班费用或者加班费用低廉。

4. 职业安全权保障不力

职业安全权是指劳动者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城市建设及工厂生产中多数高危作业是由农民工来完成的, 某些用人单位特别是私营中小企业, 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获取更高的利润, 对农民工所处的生产环境未设置安全保障设施或者进行优化和改善。生存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 某些用人单位无视农民工生存权, 不能负担起相应的责任, 使农民工处境艰难。

5. 社会保障权基本缺失

按照《劳动法》规定, 用人单位须为职工交纳医疗、养老、生育以及工伤等保险, 农民工却很少享有这些权利, 但是农民工工伤工亡的危险性却很高。不少用人单位为了更高的利益而置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于不顾, 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致使农民工不能参与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由于户籍限制, 农民工子女的教育问题也日渐突出。

三.农民工劳动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法律分析

1.劳动保障法制建设滞后, 执法力度不足

首先,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对于农民工权益保障的部分不尽完善, 劳动保障法律制度不健全, 法律保护对象范围窄。农民工虽与用人单位有事实的劳动关系, 但是无法向有关部门证明, 为权益维护埋下隐患。其次, 相关部门执法力度不够。依照法律规定, 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有意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或者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进行处理。但由于各地劳动执法部门对农民工维权的重视度不够, 或执法人员执法力度不够、不能依法办理, 农民工维权没有有效的渠道, 或者维权周期漫长、无法支付维权费用。

2.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太过原则化, 没有强制性措施, 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法律只规定用人单位经济方面的责任却无行政方面的责任。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 法律做了明确的处罚要求却没有具体的处罚标准。在刑事责任方面仅对劳动者人身权进行了刑法保护, 而大多侵权责任则侧重民事赔偿, 但又对赔偿数额缺乏具体标准。

3.农民工组织化程度低, 自我维权能力较弱

农民工虽是一个庞大的群体, 却从未实现真正的组织化。绝大多数的农民工文化素质较低, 缺乏获得有效信息的能力, 不了解工会等组织是劳动者维权的机构和渠道。部分“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没有工会组织, 农民工没有加入工会组织的途径;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 其工会组织受制于企业, 导致工会不能发挥其真正的作用, 也使得农民工对工会组织的信赖度降低。

四.完善农民工权益法律保障的对策建议

1.明确《劳动法》对农民工的适用范围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农民工的人数在不断的增加, 据统计, 现在农民工的人数已经超过2.5亿。但是, 现行的《劳动法》并未及时补充相关条例, 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及农民工的地位?相关立法部门应对现行的《劳动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明确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本着一切公民享有平等权利的原则, 全面推进城乡一体化经济建设进程, 保证农民工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公平的社会地位, 实现农民工社会保障的合法化、规范化, 切实做好农民工安全权的维护, 严格规定加倍赔偿的数额及等级。

2.修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现行《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解决制度是“一调一裁二审”, 其中劳动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只有对仲裁不服才能提起诉讼, 仍不服再上诉, 走完程序, 耗时甚长。理论界普遍认为, 我国应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单轨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单轨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 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这种争议处理机制的实施, 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劳动关系争议处理的时间和环节, 对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农民工维权有着积极的重要意义。

3.完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

为更好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应完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如, 规定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法律条例, 对高危作业的农民工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并严格按照规定时间作息, 从事对健康有害的操作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年限;对拖欠、恶意克扣农民工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 应明确规定多倍赔偿的等级及数额;强制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合法的劳动合同, 按合同规定为农民工交纳各项保险, 做好工伤处理工作。

4.提高农民工组织化程度, 推进集体协商制度建设

农民工作为弱势群体, 法律及维权意识薄弱, 依靠自身力量不能获得合法权益的维护。这就需要建立合法的农民工组织, 作为相对独立于政府与用人单位的第三力量, 平衡劳动关系中的各种矛盾, 从而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应向农民工大力宣传工会等组织的重要性及加入工会等组织的必要性, 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 使其积极主动的加入维权组织, 农民工派代表参加组织规则的制定, 与各种社会力量进行沟通协商, 保障农民工在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并安排农民工代表参与其中, 使农民工获得平等的对话权利, 从制度上保证农民工工资增长的合法权益, 从而调动农民工劳动积极性, 达到双赢的目的。2010年青岛某大型服装制造企业推行车间职工代表参加企业会议制度, 职工代表表达车间工人的意见及建议, 通过会议协商的办法进行政策的决策, 2011年, 车间工人通过协商工资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福利待遇明显改善、工作积极性高涨, 为企业带来了更大的利润, 实现了企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结语

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政府部门应加强农民工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做好农民工群体劳动权益的保护, 这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 也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前提。

摘要:在我国农民工是一个庞大而又特殊的群体, 这个庞大的群体是中国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 他们分布在城镇建设的各个基层环节, 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作为我国的合法公民, 这些底层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却一直得不到妥善的解决, 这成为了一直以来的严重的社会问题。随着新《劳动合同法》的出台, 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在法律制度层面有了保证。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与进一步完善是解决这一社会问题、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益,法律制度,对策

参考文献

[1]段守万.农民工维权法律长效机制的构建.安徽农业科学, Journal of Anhui Agri.Sci.2007, 35 (31) :10061-10063

[2]蒋慧:《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实现与政府责任》, 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2期.

[3]李绪兵.论对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法制与社会》:1009-0592 (2010) 02-079-02

农民工法律援助实施方案(推荐) 第5篇

农民工法律援助实施方案

为了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强化社会主义和谐劳动关系,特别是针对春节前农民工讨薪、工伤赔付等劳动争议问题,路南区司法局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特制定如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以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为目标,坚持“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保障农民工平等地享有司法保护权,进一步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积极引导广大农民工理性维权、合法维权、科学维权,学会运用法律援助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全社会形成理解、关心、尊重和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二、组织机构

路南区司法局专门成立了农民工法律援助领导小组。局党组书记、局长陈秀山同志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刘亚东同志任副组长;其他成员有王燕东、赵斌、张祥琦、郭静、吴东。工作机构设在区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开展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开展法制宣传,营造良好氛围。深入宣传维护农民工劳动保障权益等有关政策法规,集中宣传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工作成效与成功经验,宣传报道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涌现出的典型事件和感人事迹。

(二)开展咨询活动,解决实际问题。设立法律援助咨询点,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现场解答农民工提出的法律咨询,教会他们如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全区社会稳定。

(三)确保“148”法律服务热线畅通,引导农民工合理合法表达诉求。安排专人值班,确保法律服务热线畅通。接待热线要有登记,有处理结果,对通过专线反映问题的农民工,要耐心做好咨询解答,积极引导其通过合法方式解决问题,遇有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要逐级及时上报。

(四)建立“绿色通道”,实行“三优服务”。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降低门槛,凡申请支付报酬和工伤赔偿的,要切实做到优先受理、优先指派、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快接、快办、快结。

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第6篇

农民工郭正兵的不幸遭遇

郭正兵是江油在京农民工中的普通一员,只不过从去年11月到现在,他一直躺在右安门医院的创伤外科病房里。

2007年11月25日零时许,在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打工的装卸工郭正兵被用工企业安排送滑石粉,当准载5吨的解放牌大货车满载着15吨的滑石粉行驶至大兴区大礼路杨各庄路口时,与另一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上的四名员工二死二重伤。 郭正兵幸免于难,但也身受重伤,随即被送至北京右安门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郭正兵遭受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肯凹陷粉碎性骨折等18处伤残。

记者见到他的时候,他只是口齿模糊地打了声招呼。据医院介绍,虽然已经脱离了生命危险,但郭正兵脑部受到严重创伤,已丧失了部分记忆。

事故发生后,郭正兵的老板张分占为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医疗费。然而,2008年1月25日以后,工厂却拒绝再向医院交费,也不再支付郭正兵的生活费和护理家属的生活费和护理费。目前,郭正兵已欠下了1万多元的住院费,且还需5万多元进行二次手术。

郭正兵的妻子李广菊曾向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的老板张分占提出了50万元的赔偿,但被对方一口回绝。李广菊也咨询过律师。律师告诉她,郭正兵可以选择起诉,律师的代理费是郭正兵获得赔偿的3%。他还可以选择“私了”,律师可以“全权负责”,但酬劳是获得赔偿的30%。

李广菊已经一贫如洗,儿子和女儿还在读大学和初中,已没有金钱和精力再去承受诉讼的她只得回到家乡,向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于超的艰难维权

江油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于超在2008年3月8日赶到了北京。作为法律援助中心的一名工作人员,于超几乎每年都要频繁地出差办案。他的上一站是新疆,同样是为江油籍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当于超来到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与厂方交涉时,他就感受到了这次维权的艰难。

事故发生后,郭正兵的妻子李广菊经过咨询律师,于2008年1月29日向房山区劳动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而企业停止为郭正兵支付医药费也正在这个时候。

老板张分占认为,郭正兵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就等于是告了他,他态度强硬地声明:企业不管了,等民工告他去,他们将请律师陪到打官司。

不仅如此,当劳动局通知企业了解情况时,企业竟然否认与郭正兵之间的用工关系。无奈,劳动局便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受害民工先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

于超就这样开始了艰难而漫长的诉讼准备。

说其艰难,首先在于企业的阻挠。企业为推卸责任,竟然想将同在厂里打工并吃住在厂里的郭正兵的妻子赶走,遭到拒绝后,便提出要签定租房协议才准继续在厂里居住。

郭正兵在厂里打工的这几年,用工企业并没有和他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平时每月借支,年终核算。于超只好收集了由工厂负责人亲自签发的工资单作为证据,来证明郭正兵与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之间的合法劳动关系。

在执法部门的取证同样艰难。于超曾想到北京交警部门提取事故发生后厂方代表的问话纪录,但却遭到了拒绝。对此于超很是不解:“我不是受害人的家属,而是政府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怎么就不能获取证据?”对方的回答也很明确:只有法院或仲裁机关才有权提取。

无奈之下,于超只好把纪录中能够证明双方用工关系的部分进行了摘抄,但交警部门还是拒绝给他的抄录盖章证明。于超反而有了被指认做伪证的风险。

说其漫长,是因为于超走访了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徐玉领律师。她告诉于超,类似郭正兵这样的先通过劳动仲裁再进行工伤认定,进而要求诉讼赔偿的案件,最长可以拖上5、6年的时间。5、6年,无异于再次夺走陷入无钱求医困境的郭正兵的生命。

3月27日,房山区劳动局开庭对郭正兵与北京世纪奥赛石材加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进行仲裁。

农民工维权和法律援助的困局

20天劳碌后的光明突现,让于超感到了一丝轻松,但轻松的背后还是藏着很多无奈的感慨。这一起案件,其实可以看作农民工维权和法律援助的缩影。

仲裁、诉讼的环节多、成本高常常让农民工望而却步。劳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一裁二审的法律程序,大量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才能完成,导致了农民工维权之路漫长。

如果是工伤维权则程序就更为复杂。据专业人士介绍,工伤维权的程序最高可达19项。而且,很多工伤保险待遇的获得,需要经过多次的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

浙江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办理过一起农民工工伤赔偿案件,从2003年7月立案至2005年7月结案,工伤认定经过了多次的复议、诉讼。最后,在得到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之后正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当事人因无钱医治死亡。

于超还为调查取证的艰难而感慨。他说法律援助过程中,特别是在外地,常常遇到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的不配合,更有些部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过分偏袒本地企业。

农民工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不到位也妨碍了取证。于超说,很多农民工务工时没有用工合同,没有单位的上岗证,没有工资单,甚至连饭票都拿不出来,在出现劳动争议时,连起码的劳动关系都没法确定。

负责郭正兵案的魏仲裁员也表示,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农民工的利益,他们已经把取证标准放到了最低,只要申诉人拿出可以采信的证人证言,就予以劳动关系的认定。然而,还是有很多农民工“任何证据都拿不出来”。

魏仲裁员提醒说:“只有劳动合同,才是最可靠,也是最保险的合法劳动关系的依据。”于超也感慨自身的窘境。江油市司法援助中心只有2名专职人员,面对每年300多件法律援助案件,只好分配给基层司法所或律师事务所承办。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农民工侵权案件义务人所在地是打工地,但一些农民工在发生工伤、交通事故等事件后,归乡心切,往往回到原籍,寻求家乡政府的帮助,这也容易造成法律援助资源的不合理配置。

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障碍及对策 第7篇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援助,对策

所谓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国家对于因为经济方面的困难或者是其他原因导致难以通过正常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 又没有其他有效的办法来实现本身权益的弱者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活动制度。法律保障制度现在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否、经济发展进度、法制健全程度和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准。农民工离开了自己生存的土地来到城市寻找机会, 面对当前社会的复杂环境, 与城市本地居民一起进行竞争生活, 其合法权益总是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而被侵害。本文通过对农民工现状的调查, 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为了能够切实的保障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尽微薄之力。

一、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意义

农民工是在中国经济社会转型时候才提出来的特殊概念, 指的是具有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务工的劳动者。虽然农民工已经成为了我国城市建设不可忽视的一支力量, 但是他们始终是城市的边缘群体, 他们包揽了城市人口不愿意干的脏、难、险等工作类型, 但是却依然游离在城市社会正规的组织还有制度之外, 还是在种种的不公和歧视之下活着。农民工不懂得利用法律知识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就算懂得也因为经济问题而不敢申请, 所以农民工法律援助必须要展开。

(一) 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途径

农民工一般来说都是文化层次不高, 对于法律的认识比较缺乏, 很多农民工虽然知道要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却不懂法律, 这时候, 法律援助制度就能够解决这一个进退两难的处境。另一方面, 农民工来到城市工作, 本身的经济条件就不富裕甚至还有的相当贫困, 不菲的诉讼费用让不少的农民工望而却步, 宁愿放弃本身的权益也不想借助法律维护, 而法律援助是无偿性的, 这样正好可以解决农民工的困境。

(二) 农民工法律援助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

我国的农民工是建设城市的主要劳动力, 他们的劳动待遇直接影响到城市经济的发展状况, 而且农民工本身文化水平不高, 素质也相对的比较低下, 遇到事情的时候如果没有合理及时的解决, 那么就会演变成为暴力事件。法律援助作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 其责任除了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繁荣安定。为了达到减少社会矛盾纠纷, 解决农民工面临的问题, 保持社会和谐的目的, 都是需要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于1996年, 直到2003年时候《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这一个制度已经进入到一个新的高度, 而且我国司法部发布的法律援助的通知也让这个制度细节方面趋向完善, 只是还是有很多问题急需我们解决。

(一) 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足

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具体法律实践所必然产生的新生制度, 法律援助还没有被太多人所知道, 特别是文化知识程度相对缺乏的农民工或许连听都没有听到过法律援助, 也就无从知道它其实是怎么一回事, 自然就不能运用这一个手段来为自己维权了。农民工对于法律援助制度的陌生, 除了因为他们本身文化素质和知识水平的制约之外, 主要还是因为我国的司法制度对于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到位。而法律援助机构宣传力度弱的原因大概有两个:第一、因为我国现在对于法律援助行政不作为并没有明文规定相关的处罚条例, 直接导致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不强烈, 除非是要应付上级领导的检查, 不然对于宣传工作一点都不放在心上。第二、国家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拨发的经费并不多, 而农民工对于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又大, 如果启发了农民工寻求法律援助的意识, 就会对经费造成很大的压力, 也因为这样而不敢想农民工宣传法律援助制度。

(二) 农民工自身维权意识淡薄

依然是前面说过的问题, 农民工自身的素质和能力都在变相的制约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效力性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许多农民工在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之后, 都不愿意选用法律作为维权的手段, 而诉讼和劳动仲裁的时间过长, 费用跟时间上面的煎熬也让农民工望而却步。另外, 农民工对自己的权力如何保障, 保障什么样的权力都没有准确的认知能力, 有时候自身权力受到侵害农民工还是懵然不知, 对于自身的权利意识还有认知的低下直接的影响到了维权的难度和强度, 使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效性难以实现。

三、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问题的对策

当前农民工法律援助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但是办法永远比问题多, 只要找出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们就能对症下药, 根据当前的形势制定方针。

(一) 对农民工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

目前这样的情况出现, 很大的原因还是跟农民工本身素质还有对于法律意识认识不高有很大的关系, 为此, 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意识的宣传就是势在必行的事情了。这要求各级各类的法律援助机构对农民工要展开有针对性的、有制度的发现宣传和咨询工作, 并且这样的工作要持续性和经常性的展开, 不能半途而废。以提高农民工为目的而展开法律宣传活动, 引导他们懂得如何通过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宣传过程中要注意的重点有三个, 第一、注意宣传对象, 宣传工作要注意深入基层就应该在贫困农村、建筑工地、火车站和汽车站等农民工聚集的地方进行。第二、宣传内容应当广泛, 宣传的内容要包含基本法律知识和法律援助等维权常识, 对于专门针对农民工的有关法规、规定也要及时宣传。第三、对宣传方式的改变。单传的出门宣传现在已经达不到农民工里面让他们能够接受, 应该利用广播、电视、网站这样的新兴媒体进行宣传。这样的宣传不仅仅针对农民工, 也可以是针对社会组织、公民的, 让他们热心监督, 支持农民工法律援助发挥有效作用。

(二) 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机构建设力度

法律援助机构设置存在着繁琐、效率低、程序多等问题, 我们应该遵循方便、合理、高效这样的原则来设置机构分布。每个城市的农民工分布都不一样, 援助机构的规模大小也要根据当地农民工分布密疏来调整, 分布密度上面也应该相对密集, 接近农民工所在, 这样才能真正方便农民工。第三、对法律援助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管理的权力应当由国家立法授权,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行使管理监督等权力, 统一调拨经费和管理专职人员, 这样不仅能够确立法律援助部门的统一性、科学性和权威性, 而且还可以解决“政出多门”的问题。

(三) 关注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

我国当前对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调拨严重不足, 导致农民工申请的援助多但是能够得到回应的却很少, 这样严重的打击法律援助的威信。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足以能够支撑整个国家的运转, 这就成为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障碍。当前的权宜之计是建议一个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基金会, 将国家财政拨款跟基金会慈善行为结合起来, 缓和矛盾。这样的方法既能够体现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原则, 也能够在国家财政支持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缓和矛盾压力, 促进我国法律援助事业的蓬勃发展, 也能够团结社会人心, 让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变得有效和温情。

农民工既是我国当前建设力量的主要来源, 也是社会里面的一个弱势群体。企业老板看农民工文化水平不高, 法律意识不够, 于是为了本身的利益而剥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这样不仅无益于社会的发展进步, 而且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发展也存在负面影响。我们一方面既要打击不良老板的违法剥削, 另一方面也要将农民工的法律思想武装起来, 只有这样, 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才会稳步前进。

参考文献

[1]徐宏伟.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障碍及对策[J].特区经济, 2007 (12) .

[2]贾午光、高贞.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现状、问题及对策建议[J].中国司法, 2006 (11) .

[3]冯哲.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困境:分析与解决[J].农业经济, 2009 (8) .

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 第8篇

河南是农业大省、人口大省, 在全省9967万人口中, 农村人口占62.3%, 农民工人数达1300万。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且任务艰巨。河南省司法厅自2004年以来连续七年将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列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 加大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努力为农民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据统计, 2004年以来全省共办理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4.7万件, 追回拖欠工资和人身损害赔偿金3亿余元, 受援农民工人数达9.9万人, 接待农民工咨询26.32万人次, 办理省际协作案件1320件, 但工作中也遇到不少困难和问题。为此, 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践和经验, 就我省农民工法律援助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索和思考。

一、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经费缺乏。

我省是农业大省、劳务输出大省, 从近几年统计的数据来看, 农民工数量呈逐年增长之势。同时, 各地逐步扩大了农民工法律援助范围, 建立了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 使农民工受援的可能性和覆盖面得到扩大。随着农民工维权意识的增强, 请求法律援助的农民工越来越多, 且农民工维权案件主要发生在外地, 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费用支出较其他民事案件要高很多, 以我省目前的法律援助人力资源情况和经费保障水平, 尚不能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急需政府增加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 确保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发展。

2. 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尚不健全, 影响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涉及面广, 需要相关部门的共同参与和紧密协作。2004年9月, 国务院九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 从制度层面上建立法律援助与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机制, 就法律援助工作经常涉及的民政、财政、劳动、土地、建设、卫生、工商和档案部门的协作配合、经费保障、减免调查取证、查阅档案及鉴定仲裁费用承担等问题做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在落实意见的过程中出现偏差, 造成该规定在不同地方适用上的不一致, 如我省法律援助人员在外省调查取证时仍要支付相应的费用且有些工作得不到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另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有关内容, 在有些地方也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援助的农民工案件, 外地法院以不是本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援助案件为由不予免交或缓交诉讼费, 致使有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难以进入诉讼程序。法律援助机构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不完善, 影响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开展。

3. 农民工的文化水平普遍偏低, 自我保护意识能力较弱。

由于绝大部分农民工对法律法规知之甚少, 对法律援助不了解, 当合法权益被侵害后, 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和方法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得不到正确的引导, 往往采取过激的行为, 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其不利的影响。

二、进一步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几点思考

1. 健全制度, 加强县区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建设, 提高县区法律援助工作能力。

要建立统一的“农民工法律援助绿色通道”。针对外出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增多的现状, 要积极探索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办案制度。要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条件、程序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尽可能保证农民工都能获得快捷、高效的法律援助。对农民工的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司法诉讼、法律援助要做到优先受理、优先办理、优质服务。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伤事故赔付等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司法诉讼及其他职能部门要采取对农民工维权有利的程序, 拓宽法律援助渠道。

2. 加大跟踪服务力度, 着力构建农民工维权网络。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想得到及时的维护就要有便捷高效的维权网络。援助中心要依托外出农民工当中设立的支部、工会建立援助站。开辟法律援助咨询热线, 及时提供服务, 减少农民工的损失。

3. 协调配合, 切实解决维权实际问题。

农民工法律维权问题, 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不是哪个部门能单独完成的。因此, 在工作中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 积极协调, 相互配合, 多联系, 多协商, 相互帮助, 相互支持, 共同做好农民工法律维权工作, 切实解决农民工维权中的实际问题。

4. 继续加大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

要有组织、有计划、多渠道地开展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把普遍宣传和个案宣传结合起来, 把日常宣传和集中宣传结合起来, 通过在各种媒体上进行典型案例报道, 提高他们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 让更多的农民工能够了解法律援助, 知道用法律的手段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5. 加强对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指导。

指导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 充分发挥基层法律援助工作者在农村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

城镇农民工的法律保护 第9篇

农民工是对务工农民的一种称谓, 他们是一种保留农民身份的城镇务工者。首先应该明确的是, 农民工属于劳动者, 他们离开了土地进入城镇从事工作后, 他们在法律上的定位应当是劳动者, 他们与雇佣他们的单位、工厂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一切条件, 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其次, 农民工应该与城镇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益, 无论是从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实施上都应该做到平等对待。由于户籍管理制度而产生的农民工自身的农业户口这种与劳动关系无关的因素, 不应当影响到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所应当享有的任何权利;再次, 造成农民工不平等待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农民与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同, 由于农民工已经有了土地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 就不能同等地享受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随着社会保障体系逐渐从劳动关系中独立出来, 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平等地位将有可能成为现实。

二、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 我国现有法律政策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步真正意义上专门为农民工制定的法律, 但不难从一些法律政策中找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条款。

首先, 我们可以从《宪法》中寻找。我国《宪法》第33条第1款、第2款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也就是说, 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就应当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 这就赋予了农民工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的宪法地位。另外, 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为保护农民工基本的人格尊严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再有, 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农民工的工资收入属于农民工的私有财产, 自然应该受到《宪法》的直接保护。

其次, 我国的一些部门法也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保护的条款。我国《劳动法》第3条第1款规定:“劳动者享受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我们前面已经肯定, 农民工属于劳动者, 他们理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我国《工会法》第3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 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农民工属于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 可以通过工会组织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再次, 国家的有关政策对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作了一些规定。2003年8月4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关于切实做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工作的通知》, 要求各地各级工会采取有力措施, 依法把进城务工人员组织到工会中来, 不论其户籍是否在本地区, 都有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2004年2月9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明确指出:“进城就业的农民工已经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城市创造了财富、提供了税收。城市政府要切实把进城农民工的职业培训、子女教育、劳动保障及其他服务和管理经费, 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 已经落实的要完善政策, 没有落实的要加快落实。”这表明, 中央已经为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指明了政策方向。

(二) 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从现实中来看, 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 农民工群体一直在就业体系中处于不利的地位。长期以来, 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是现实中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最为薄弱的环节, 他们“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城镇就业中的弱势群体。具体说来, 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在以下六个方面存在着问题:

1、就业方面的限制。以户籍制度为基础形成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多数农民工只能在非正式市场寻找就业机会, 从事的是城市人不愿意干的“脏、累、粗”工作, 而且随着近年来城市下岗工人的增多, 城市就业压力增大, 对原来不愿意做的一些工作, 现在城市人也开始加入到竞争的行列中来。许多城市, 特别是大城市, 还从保护本地人就业的角度出台了禁止和限制外来人口, 特别是农村外来人口在某些岗位就业的政策。[2]

工资报酬方面的不平等。第一, 农民工的工资收入一般都很低。农民工一般所能从事的是城市中最底层的工作, 工资水平本身就很低, 再加上“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 农民工虽然做着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 但报酬却比城市人低, 更别说加班时的加班费;第二, 农民工的工资增长速度缓慢。在我国南方外来劳动力集中的某省, 过去十年农民工工资增长不足百元。有的地方农民工10年间月收入几乎没有什么变化, 甚至还有倒退;第三, 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现象严重。就是这样微薄的工资, 一些利欲熏心的企业还长期拖欠。有关统计数据表明, 2003年全国1亿多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约1200亿元, 人均千余元。还有一些企业的法人代表以试用期、三角债、经营亏损等借口, 无理克扣农民工工资。[3]

工作、生活环境差, 安全没有保障。有的企业为了节省开支、降低生产成本, 不给农民工改善工作和生活环境, 忽视对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的设置, 随意地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对安全生产造成了严重威胁, 致使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很高, 安全事故也频频发生。在新闻中时有报道的矿山企业瓦斯爆炸、矿井倒塌等等, 都给农民工本人和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没有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是我国《劳动法》赋予广大劳动者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种种福利待遇, 在劳动者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 劳动者可依靠这些福利和保险获得物质帮助。然而这项在我国《劳动法》中被详细规定的权利, 在实际的情况中, 特别是在一些个体和私营的企业中, 往往得不到执行。广大外来的农民工基本上是享受不到福利和保险的待遇的。他们从事着最劳累、最危险的工种, 却得不到任何保障。在各种工伤事故中, 农民工的利益往往被忽略。受了伤、患了病也只能靠自己的力量来解决。

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适龄儿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平等的教育权, 但城市正规学校的入学户籍体制使很多农民工子女不能进入学校学习, 就是进入学校学习也需要缴纳高额的借读费, 再加上农民工的工资收入极其有限, 往往负担不起昂贵的教育费用, 致使很多的农民工的子女到了适合的年龄不能上学就读, 良好的教育得不到保证。

三、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改善对策

(一) 改革传统的户籍制度, 改变城乡二元社会结构

我国长期以来在城乡关系上采取的是不同的政策, 即国家对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实施不同的法律、政策和制度, 正是这种不合理的户籍制度阻碍了农民工享有平等的市民待遇, 因此, 改革这种传统的户籍制度是迫在眉睫。只有这样, 才能从根本上淡化“农”与“非农”的界限, 改变城乡二元结构, 使农民工摆脱户籍身份制的阴影, 真正的消除根本隔阂, 还农民工群体普通劳动者的平等身份。

诚然, 这种传统的户籍制度、长期的城乡二元结构, 要想彻底的改变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短期内无法完全实现, 因为这涉及到我国经济政治体制的深层次改革。但我们可以在这种深层次改革之前安置一个“过渡机制”, 即在他们的社会保障权利上, 在他们的就业选择权利上, 在他们的迁徙权、教育权等方面, 赋予他们与城市普通劳动者同等的权利。比如, 对于那些有固定的职业、固定的收入、在城市生活多年的农民工, 应该纳入城市社会保障制度中, 给予其工伤、医疗、养老等保险, 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 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

制定一部专门保护农民工群体权益的法律是应该期待的, 但指定一部法律需要的时间和条件是很长、很复杂的。我们不妨把注意力更多的集中在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上, 使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更快的“有法可依”。

首先, 要改善《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款。我国《劳动法》中存在一定的缺陷, 这已经被学界所公认, 我们应该加快对其不合理条款的修订。针对农民工群体来说, 应该在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两方面来作以修改。在内容方面, 应该扩大对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 对于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 鉴于其群体的特点和特殊性, 应该提出特别的保护条款, 而不再笼统的规定, 便于农民工加以适用, 也便于执法者有所依据;在形式方面, 针对于农民工所从事工种的性质流动性较强, 在签定劳动合同这方面不必全部都拘泥于书面的形式, 那些在一个用人单位工作时间较短的情况, 比如一年以下的期限, 可以以口头合同的形式来存在, 这样, 那些狡猾的企业就不能再钻法律的空子, 以不签定劳动合同的方法来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谋取利润, 也使仲裁机关或法院在处理农民工劳动纠纷的案件时更加公平合理。

其次, 在我国的劳动纠纷解决的机制方面也应该加以改变。现行的这种必须经过仲裁才能提起诉讼的方式应该作以调整。农民工的经济条件极其有限, 应该允许他们把仅有的经费用在最能维护他们的权益的地方, 节约诉讼成本, 提高司法效率, 这样才能让更多的农民工兄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 敢于也能够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身利益, 而不会因为法律程序的繁琐、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而放弃法律, 让法律失去它本来存在的意义。

四、加大监督、监察、监管力度, 提供法律援助

各级人大和政府要加大对各用人单位的监督、监察、监管力度。各级人大要加大对《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提高各用人单位以及农民工群体对这些法律常识的认知程度。在宣传的同时, 要加强对这些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 确保这些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各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 对于那些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不法之徒要严厉的打击, 决不手软, 克服地方政府的本位主义, 加强监管力量, 取决侵权案件的发生。与此同时, 各级人大要督促各级政府做好劳动保障机制, 切实的搞好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工作。

农民工群体没有社会背景, 没有深厚的经济基础, 打官司是他们的最后选择。所以, 我们要给他们提供法律援助, 在“打官司”之前给他们提供更多的选择机会。人民法官要在这点上充分发挥作用, 在农民工兄弟需要的时候及时伸出援助之手, 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 在农民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建起法律桥梁, 帮助双方调解, 化解矛盾, 最终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 随着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的不断提高, “农民工”已经成为跻身于城市人行列的广大的特殊社会群体。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 从全国看来, 截至2009年底, 进城务工农民人数已经达到11500多万人, 占到了全国城镇从业人数的三分之一。[1]并且农民工的人数也正在以平均每年500万人左右的规模迅速增加。如何保护“农民工”这个庞大的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是促进城市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一件大事。

关键词:城镇农民工,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王安泽:《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山东劳动保障》2005年第9期, 第17页。

[2].杨肃昌:《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原因和对策》, 《人大研究》2005年第7期, 第36页

浅析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障 第10篇

一、农民工权益的现状

1、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

首先, 农民工的工资待遇低, 拖薪欠薪现象普遍存在。与城市工人相比, 农民工平均每天工作10-12个小时左右。但是工资却几乎达不到城市工人的一半。即便如此, 拖欠、克扣甚至拒付农民工工资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其次, 劳动卫生条件差, 严重威胁到农民工的健康甚至生命。特别是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没有进行特殊保护。

2、社会保障缺乏

《社会保障法》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待遇在农民工这个特殊劳动群体中无强制性保障措施, 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在农民工身上只是个名词。

3、农民工子女的教育权得不到保障

由于我国城市长期形成的教育管理机制, 户籍、惯常住所、择校的限制严重剥夺了农民工子女上学的权利, 同时昂贵的择校费用又让农民工家长望而生畏。这样的体制使得农民工的子女接受高质量教育的机会被剥夺。

二、造成农民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主要原因

1、传统户籍制度所造成的弊端

传统的户籍制度将城市和农村分开, 形成城乡二元结构。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在社会福利、工资待遇等许多方面都是存在差距的。而农民工群体虽然在城市中工作, 但是户籍管理却仍是在农村, 这也就意味着农民工得不到城市职工所有的社会保障。

2、法制建设不够健全

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渐完善, 但是针对农民工权益方面的法律还是很不成熟的。首先表现在法律内容的欠缺。我国的《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虽然规定了一些保护工人的经济、安全、生命健康等权利的内容, 但是都不够细致准确, 这样就会造成当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却无法可依。国家应该专门针对农民工群体设立专门的法律保护, 让农民工在维权的时候能够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次, 执法不严。《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雇佣劳动者时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而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就会责令其改正, 而如果不改正就没有进一步的惩罚措施了。这种微弱的执法力度, 无疑是纵容了大批企业管理者。第三, 农民工维权成本高、能力低。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时候, 要先经过仲裁, 再进行诉讼, 这其中牵扯到长时间的等待, 而生活窘迫的农民工是拖不起的。再者, 农民工本身的文化素质低, 维权意识薄弱。即使最终走上维权之路也会因为法律知识的贫乏而无法亲自举证。以上种种都表现出农民工在法律维权方面的弱势地位。

三、加强和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建议

1、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法律保护

我们应当建立具体的能够解决农民工实际问题的法律法规。针对各地的不同特点, 相关部门要制定地方法规, 高效并及时地保护农民工的权益。比如针对农民工子女上学难问题, 相关部门可以规定城市的子女与农民工子女享有相同的权利, 免去农民工择校过程中面临的高额借读费等费用, 甚至可以适当减免农民工子女的学费。反对建立农民工子女学校, 将农民工子女和城市子女隔离教学, 这是非常不公平的。

同时要加强执法力度。“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我国建设法制社会提出的口号, 也代表着我们维护法律尊严的坚定信念, 应该明确执法部门的权责体系, 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在司法方面要针对农民工进行特殊照顾, 避免农民工在寻求法律帮助时时间长成本高的现象, 要能及时解决农民工的侵权问题。

2、深化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 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

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差异是导致农民工问题出现的最深层次的原因。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要求国家进行城乡二元户籍制度的改革, 政府应该加快进行户籍制度改革, 取消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户籍差别, 允许人口的自由流动。对于在城市中长期生活, 拥有住房和固定职业的人能够根据自己意愿办理城镇户口。另外, 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有利于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目前, 我国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获得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等都是有差别的, 农民工在城镇更是得不到城镇居民所有的社会保障。因此, 国家要建立公正全面的社会保障体系, 将对农民工的社保纳入法制化轨道。

3、增强农民工自身素质

大部分农民工的文化素质比较低, 因此国家和企业应该给农民工提供继续接受教育的机会, 加强知识文化和各类技能的学习, 特别是对法律知识的学习, 以增强农民工的法律意识。农民工自己也应该树立学习意识, 增强自身的素质, 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果断采取法律手段。

摘要:农民是我们国家最重要的成员之一, 保障农民的利益是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在我国, 农民工是一个特殊的群体, 仍然处于弱势地位, 权益得不到保障, 社会地位得不到尊重。他们总是匍匐劳作在城市的每个角落, 但却不能在劳动成果中公正平等地分得一杯羹。本文从农民工真实的工作生活状态出发, 寻找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漏洞, 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 呼吁全社会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关注!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社会保障,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杨福忠:试论农民工权益保障所面临的法律问题和对策, 中国工运学院学报, 2004, 4

“农民工创业援助计划”启动 第11篇

据介绍,目前我国流动人口总量已达2.21亿,其中农民工占 80%以上。以80后、90后新生代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群体,呈现出综合素质较高、就业能力增强、自主创业需求旺盛等特点。但同时由于城乡文化背景及生活方式的差异,他们在城市就业和生活中还面临着诸多困难。这项由建设银行捐资支持的“幸福在他乡——农民工创业援助计划”,为创业农民工提供了3个月至3年、5000元至5万元不等的创业援助金。

据悉,宁波区项目执行的原则是“小额资助,滚动运作”。援助款无偿提供使用,援助条件是在当地居住一年以上,年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具有创业基础和创业条件的农民工,特别是来自中西部地区贫困家庭的妇女。农民工在创业项目获得成功并按期归还援助款的,将进行创业项目评比,并给予奖励。如果创业项目遭遇特殊情况,如遇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害等人力不可抵御的自然灾害,以及家庭成员遭遇意外伤害或其他损害,致使家庭经济陷入困境的,经本人申请,专业机构评估,可以追加、延期或者减免援助款的偿还额。

2012年5月29日,该项目率先在银川启动,已为宁夏农科院枸杞研究所20户农民工提供了共计30万元的创业支持,进行承包葡萄和枸杞种植,目前资金已全部发放到位。7月31日,建设银行还组织员工和志愿者到实地进行回访,深入田间地头,走进受助农民工家庭,了解农民工的创业援助情况。接受援助的农民工表示,建行的援助款解了他们的燃眉之急。(北京 董沛)

农民工工资保护及其法律完善 第12篇

一、农民工工资保护中面临的困境

(一) 建筑行业层层转包制度拉长劳动关系链条

建筑行业是农民工集中就业场所之一, 工程项目承包制又逐渐演变成层层转包制, 这种金字塔式的管理模式大致有四层关系:第一层是开发商与施工单位;第二层是施工单位与劳务工资或小型建筑公司;第三层是劳务公司与包公头;第四层是包工头与农民工, 农民工处于这种劳动关系链条的最末端。现实中, 农民工在工地干活, 并不知他们为谁干活, 也就是不知道开发商或施工单位是哪一家, 他们大多凭借“熟人关系”参加劳动, 只认定了包工头为他们的老板, 工资的发放也认定是包工头为其发放。这种长链条导致了管理混乱, 监督困难, 同时也屏蔽了农民工与正规企业的劳动关系。无论那一层资金出现问题, 最后作为链条最末端的农民工工资均会受到波及, 这就是为什么政府总在治理, 问题总是不断的原因。

农民工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2003年1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 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但根据《2012年农民工检测报告》显示:外出受雇农民工与雇主或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为43.9%。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低不利于农民工维护自己的权益, 即使农民工通过仲裁或是诉讼的方式, 由于“包工头”并不是法律上的具有合法资质的主体, 在施工单位或劳务单位拖欠工资时, “包工头”往往一走了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在承包经营期间, 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但是这种做法割裂了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的雇佣关系, 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维权问题。

(二) “同工不同酬”现象普遍

“同工不同酬”现象非常普遍, 大多数农民工在这一问题上保持沉默, 并没有主张应有的权利。“同工不同酬”现象的普遍不仅是由于农民工自身属于弱势地位, 维权意识差等原因, 也折射出我国按身份分配的现行劳动用工实况。我国仍然存在身份歧视, 对于农民工往往不作为同等工人对待, 在工资等各项待遇上都区别对待。这种现象不仅是在建筑业、制造业、餐饮业, 甚至是在钢铁、石油、化工、银行、电信等国家支柱产业的大型企业法人单位也屡见不鲜。

(三) 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行不畅

工资集体协商有利于协调劳动关系。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制约企业工资自决权的行使, 以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利的充分实现就显得格外重要。 (1) 但现实情况是农民工对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组织工会进行维权没有意识。农民工组织化低, 集体维权意识弱, 这是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推行不畅的表面原因, 事实上让分散的农民工群体组织起来对抗强大的资方雇主, 每一个农民工又都会在权衡自己利益得失之后放弃权利, 导致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缺乏内在的推动力量。

另一方面, 农民工惯用的维权方式往往是找政府部门解决, 或是引发群体性事件, 如罢工或到政府前静坐示威。这种方式都是想要政府对他们的维权行动能够足够重视, 从而为其解决问题。农民工组织起来不是同企业进行谈判, 而是找政府出面解决, 政府干预导致了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不能实际运行的外在因素。

二、农民工工资保护的法律完善

(一) 规范建筑行业管理制度, 落实劳动合同签订

我国在规范农民工工资保护主要依靠政府颁布政策, 应尽快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政策之治转变为法治之治。首先应在《劳动法》中明确农民工的劳动者地位, 以及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进行列举, 将隐藏在层层转包制度下的劳动关系明朗化。其次在《劳动法》中对农民工劳动关系明朗化也有利于解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难问题。明确的劳动关系, 有助于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监督, 也有利于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监管, 从而解决了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监管浮于表面的问题。有学者提出制定《农民工权益保护法》笔者并不赞同:其一农民工只是在中国发展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的一个暂时的特殊阶层;其二专门立法难以逃脱歧视之嫌, 不利于城乡一体化建设;其三农民工与其他劳动者一样, 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现阶段针对农民工群体的专事专办政策, 使得很多企业或雇主不认为农民工是一般劳动者, 强化了农民工的身份差别, 因而应该将农民工列入《劳动法》调整的常态化。

(二) 尽快出台《反歧视法》应对“同工不同酬”现象

在农民工群体性事件影响因素的调查中, “同工不同酬”是导致农民工群体性事件的经济因素之一。“同工不同酬”根本原因是在我国工资对于按身份分配的实况。“农民工”本身就带有歧视意味, 做着同工人相同的工作, 却因户籍制度和我国城乡二元结构而摘不掉“农民”的帽子。这种身份上的歧视不仅在“城市人”心中根深蒂固, 在农民工心中也是长时间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的诱因。我国应尽快出台《反歧视法》对“同工不同酬”现象加以规制。

出台《反歧视法》的必要性体现在一是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与转型, 导致贫富差距增加, 社会身份、地位出现大面积差距, 各种歧视问题严重, 社会的公平正义遭到破坏。农民工本就是城市边缘人, 社会上本来就对其存在歧视, 贫富差距会导致这种歧视的加剧, 不仅是对农民工的就业歧视、工资待遇歧视、住房歧视、甚至是对他们子女教育的歧视, 严重威胁着他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 也导致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加大。二是司法实践中要求《反歧视法》的出台。农民工本就法律意识薄弱, 在工作中常常遭受各种各样的歧视, “同工不同酬”变现最为明显, 也有《劳动法》的规制, 可是还在方方面面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隐性歧视, 没有《反歧视法》农民工在遭受歧视后维权困难, 不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三是出台专门的《反歧视法》顺应了国际趋势。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就通过了《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第111号公约) , 世界上多数国家也制定了相应的反歧视法律, 根据我国国情出台与我国国情相符的《反歧视法》不仅有效遏制社会不公现象, 也是与国际社会接轨。

(三) 地方总工会组织行业工会吸纳农民工, 代行代言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有学者认为可以让企业工会吸收农民工作为会员, 制定相应的会籍制度使农民工加入到工会中。但此种作为的操作性小, 农民工来城市务工有着流动性大、工作形式灵活的特点。将农民工吸纳进企业工会无法解决农民工流动性大的问题, 不能真正帮助农民工组织起来进行维权。在全国各地政府的不同做法中, 江苏省昆山市的做法值得借鉴:为解决基层工会维权难, 昆山市总工会还在全国率先出台了“上一级工会代行基层工会部分维护职责办法”, 对11种企业工会不便于做的、不能做的、不敢做的维权事项和情形, 规定由上级工会直接介入维权, 缓解和消除了基层工会维权难的状况, 改变了原有的工会维权方式。

笔者认为, 对于农民工这种流动性大, 工作不稳定的特殊群体, 地方总工会可以代言和代行基层工会的职责。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行业工会, 吸纳本地区不同行业的农民工加入工会, 代表他们与企业进行交涉, 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在企业违法法律法规侵害农民工权益时, 可以要求企业改正违法行为。还可以受农民工的委托。代表农民工参加仲裁和诉讼。这不仅解决了农民工自身法律意识薄弱、维权难的问题, 农民工组织工会难, 工资集体协商推行不畅问题也迎刃而解。

农民工作为中国城市化、工业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特殊群体, 其工资保护关系到农民工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也关系到我国的和谐社会建设和稳定发展。我国在农民工工资保护方面不仅有一般的法律制度保护, 也有专门针对农民工的政策和特殊法律保护。但我国农民工工资拖欠依然形势严峻, 本文通过对农民工工资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 分析造成农民工工资保护困境的成因分析, 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 完善对农民工工资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何雪飞.中国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权利救济制度研究——以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垫偿制度构建为中心[D].中国政法大学,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博士论文, 2011, 3.

[2]汪金发.进城务工农民劳动报酬权法律保障研究[D].西南交通大学, 经济法学专业硕士论文, 2011.

[3]张兴华.农民工工资拖欠的现状、根源于治理[J].经济与管理, 2010 (7) :84-87.

[4]李海明.农民工欠薪问题的成因及其治理—以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拖欠及其法律救济为例[J].河北法学, 2011 (7) :26-37.

[5]高仁波.政府治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路径优化:以重庆市江北区为例[J].重庆社会科学, 2010 (1) :27-31.

[6]刘红春.我国反歧视法的学理探究及其反思——兼论反就业歧视的理论回应[J].反歧视评论, 2015 (1) :15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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