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范文

2024-07-08

存款保险范文(精选12篇)

存款保险 第1篇

关键词:显性保险制度,隐性保险制度,存款保险

1引言

《存款保险条例》 由国务院联合多个部门制定,已经在2014年10月国务院 第67次常务会 议通过, 自2 0 1 5年5月1日起施行 。 显性存款制度最早出现在2 0世纪30年代的美国,从世界范围看,已经有90多个国家施行显性保险制度,其在保障国家安全及促进金融市场稳定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相反,隐性保险制度存在容易引发银行道德风险,增加财政负担,工作效率低下等弊端。

2中国隐性存款保险弊端

2.1增加银行的道德风险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保费最终由纳税人缴纳。银行为赚取高利润,不管风险的大小,随意激励扩大规模,造成了不良资产不断增加。而政府对存款人的风险担保无形中弱化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降低了存款人对银行的约束能力,同时也激励了银行这种冒险的行为,削弱了市场机制。

2.2增加政府负担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国家为银行提供无偿的资金保障,应对银行可能出现的紧急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专门的保险基金,政府的这种行为大大增加了财政负担,同时由于对银行外资注资的渗入,也转化为对政府财政的压力,增加财政成本。

2.3工作效率低下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金融机构之间没有有效的协调机制,所有事情都是事后处理,不能及时解决现有的问题,国家对企业救助又存在任意性,对金融机构的保护存在很 大的不确 定性, 降低银行 等金融机 构的公信力。

2.4缺乏公平的待遇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带给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更多的帮助,却缺乏对小微企业的关注和资助,造成国有企业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然而其资产可能具有更多的隐患。小微银行和企业缺少应有的市场份额,扭曲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无法及时应对资金短缺问题。

3我国显性保险制度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3.1显性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3.1.1克服隐性保险制度弊端的需要

长期以来,国家和政府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稳定,防止因银行支付危机而导致的系统和非系统风险的出现,一般采取国家全额收购的方法。尽管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但在无性中加重了政府的财政负担。金融监管的功能被弱化,降低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银行出现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加大。

3.1.2银行业改革的需要

中国加入WTO以后,中国银行业也面临改革压力。在金融市场开放前提下,民营资本的加入,银行资本呈现多元化发展。中国银行也通过上市的方式来拓宽融资渠道。人民币升值加速,外资进入中国市场也进一步促进多元化银行资本结构的形成。中国现行的隐性保险制度严重阻碍了银行改革的步伐。从另一个角度说,政府也随着银行资本规模的扩大感觉到资金支持的乏力。

3.1.3居民储蓄的高度增长

作为一个高储蓄国家,储蓄存款一直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 ( 见表1) 。然而大部分存款人对所存银行的职能和风险以及办理的业务并不关心。因此,信息不对称可能是存款人的利益得不到相应保护的原因之一。显性保险制度通过立法来保障居民存款主体的利益,这样减少了居民对风险的恐惧心理,减少了挤兑风险的产生。

3.1.4银行的脆弱性——DD模型分析

DD模型论证了三个重要的观点。第一,银行可以通过吸收活期存款,为那些需要在不同随机时间消费的人们提供更好的风险分担职责,并以此来提高市场竞争力。第二,活期存款在一定情况下有可能发生银行挤兑,造成存款人恐慌,快速提款。第三,银行挤兑确实引发一些经济问题,包括银行破产导致贷款的撤销和生产性投资的中断。该模型包括三个时期分别是t = 0,1,2,将存款人分为类型一和类型二。假设他们在t = 0时存款是相同的,并且不知道在下一阶段的流动性需求状况,每种类型的人都只关注某一特定时间的需求流动性。现在在t = 0时给予他们一单位的要素禀赋,如果存款人将存款投资长期资产项目,那么在t = 2时将获得回报R。如果在t = 1时出现对存款的流动性需求,会导致该投资项目被迫提前清算而获得较低的收益L < 1。这时,存款人可以与银行签订条约,在t = 1时I1≥1,在t = 2时I2> I1≥1。如果这种流动性需求是独立分布的,那么概率为p和1 - p。假设银行将p中F资金投资于短期投资项目,如果信心是持续的,就能有效地进行风险分担。相反, 如果存款人恐慌,在时期t = 1提款的存款人超过了预测的概率p,那么F资金将无法满足存款人的流动性需要,银行被迫提前清算非流动性资产,此时类型2存款人虽然原本打算在时期2提款,但担心其收益受到影响,就会参加挤兑。 在这种情况下,在银行耗尽资产前,每个人都涌向银行提款。

数据来源: Wind 金融终端。

3.2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可行性

3.2.1银行竞争力的提升

这几年随着利率市场化进程的迈进和各项法规的提出, 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增长速度有所下降 ( 见表2) ,营利水平不断提高,商业银行竞争力也在进一步加强。截至2013年年底,资产总额151. 4万亿元,同比增长13. 3% ,负债总额依然有所增加,增长13. 0% ; 不良贷款余额比年初增加1016亿元,不良贷款率同比下降0. 07个百分点。商业银行加权平均核 心一级资 本充足率 和一级资 本充足率 均为9. 95% ,较年初均 有所上升, 加权平均 资本充足 率12. 19% ,较年初下降0. 29个百分点。1这将为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

数据来源: Wind 金融终端。

3.2.2存款人的风险意识提高

近年来,随着一些城市信用社的倒闭,人们也逐渐认识到存款的风险性。三十多年的改革,随着法制建设的逐步迈进,国家也在金融监管、金融立法等多个方面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银行经营管理能力也在增强。随着人们风险意识的逐步增强,显性存款制度也不得不被推向历史舞台, 推进了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进程。

3.2.3银行会计与世界接轨

2008年起中国银行业全面实行新的会计准则。新的会计准则完善了评级标准、费率、保费标准等技术指标。新的会计准则更加有效地规范了银行的行为,提升会计信息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使得监管更加全面和系统。激励我国银行对会计信息披露更加透明化、规范化,更加真实地反映了银行资产安全性和经营的风险程度,为我国现行保险制度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3.2.4宏观环境的影响

我国在改革发展的30多年,经济快速增长 ( 见表3) 。 2013年我国GDP已经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 并且继续以稳定的速度持续增长,这也为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创造了宏观经济条件。

资料来源: 中国统计局网站。

4我国显性保险制度建立的建议

4.1强制性投保管理

相较于日本的强制性投保和美国的强制与自愿相结合, 我国显性保险制度也应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让每个银行都加入其中。国有银行有国家担保,一般不具有破产危机意识, 加入存款保险制度担心增加经营成本因此积极性不高。相反,中小银行因为没有政府资金的保证,往往希望加入保险制度,但成本大于国有银行可能发生道德危机。强制投保一方面提高对监管的专注度,对不同资本充足率等级的银行规定监管的强制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另外,实行最小成本的管理,应对银行资本充足率下降到资产总额的具体比例做出明确规定。

4.2建立差别费率和限额赔付

根据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比率等方面制定不同的保险费率。从国际经验看,美国、日本等国纷纷以 “差别费率制”代替“单一费率制”以此来激励金融机构从事谨慎的业务,避免风险的过度集中和增加。实行限额赔付,也会使大额存款人面临不同的风险促使其关注银行的经营,这也需要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全额偿付不利于市场对金融机构的约束,现在国际上的两种方案分别是人均GDP的倍数和90% 的人得到全额偿付,我国的显性保险制度的建立势必要参考国际的两种方案。同时在立法方面要协调多个部门的管理机制,加强各个部门的紧密配合,一旦发生危机降低对银行的处置成本。

4.3建立市场化的存款保险制度,保证保险基金来源

目前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 一通过政府出资设立; 二是加强政府与银行的合作,组成存款保险机构; 三是建立民间的存款保险机构。我国在机构的设立上也要注意保持机构的独立性,内部监管和外部调节双管齐下,保证存款机构的资金来源。由政府和人民银行共同出资提高出资人的信心,同时也通过收取保费和投资收入, 减轻巨额赔付过多消耗基金资本。

5结论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第2篇

作为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设立存款保险机构作为投保机构,由存款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存款机构因意外事故破产时可对债务清偿进行金融保障。这项制度将有助于抑制挤兑,维护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已经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上半年央行已积极开展了存款保险制度调研。目前,由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牵头,相关部委参加的存款保险制度工作小组,正在进行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设计工作。国家有关部门也正在进行《存款保险条例》的立法工作。

据了解,存款保险目前的`方法有三种:强制性保险、自愿保险及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双轨制保险。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应采取强制性投保方式,强制所有的存款机构加入存款保险体系,才能全面保护广大存款人的利益。

针对央行的最新表态,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易宪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已被研究多年,存款保险制度之前是国家承担银行面临的风险,目前由于银行逐步商业化,通过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解决银行商业化之后的风险转移,把以前由国家承担的风险转移到商业银行来承担,进而分散和降低银行系统性风险。

中国金融研究中心研究员韩高峰则认为,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基于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利率放开铺路,存款保险制度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因存贷款的长短期利率不匹配引发的挤兑风险;二是防范贷款违规及其流向股市引起的风险,假如贷款形成坏账或流向股市的不可预测因素,就会出现实际有效贷款利率实际上低于存款利率的银行风险;三是银行商业化的风险转嫁。

对于出台时机,韩高峰认为,因为先前管制比较严格,银行政策性的坏账由国家承担或剥离,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与外资竞争的加剧,及早预防应是英明之举。

此前,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副所长王国刚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指出,由于市场利率尚未形成,多层次市场机制尚未建立,多元化金融产品也未展开,存款保险制度尚难以成行。

至于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引起潜在的道德风险,韩高峰研究员指出,银行间追求业绩,道德风险应该会存在,但是不会太严重。因为存款保险制度会对利益相关者产生预期和导向,进行事前调整,从而降低对经济和社会的冲击。

易宪容则认为,对于道德风险的问题,小银行有、大银行也有,重要的是靠制度约束。一是根据不同的经营状况采取差别费率,通过费率调节,增加成本来规避和杜绝风险;二是银行间的互相监督机制,取消银行现有的国家信用担保机制,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社会信用机制,使银行更具竞争力和市场扩张力;三是及时退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存款人利益,并不是保证每个参与保险的金融机构都能不折不扣地得到补偿。所以,金融机构一旦因主观原因出现经营危机,保险机构有权要求其退出存款保险体系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对其接管或兼并,把银行经营不善引起的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存款保险 第3篇

关键词: 道德风险;存款保险;防范机制;设计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9255(2016)03-0039-05

八十多年前,为了挽救在经济危机下几近崩溃的银行体系,美国开启了世界上存款保险制度的先河。美国存款保险制度随着金融的发展不断完善,尤其在金融风险及监管检查方面卓有成效。20世纪60年代,金融国际化和自由化使得金融风险剧增,大多数西方国家也建立起本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迈出了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第一步。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发展与改革的得失给我国提供了启示和借鉴意义。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重点应围绕防范道德风险,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既要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又不能流于形式僵化死板,要边摸索边改善,根据金融的发展和创新,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动态、弹性的调整。

一、存款保险道德风险

(一)存款保险道德风险的界定与释义

存款保险制度是当银行无法满足其对存款人的(付款)义务时,保护存款人其受保存款不受损失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存款保险制度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之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对受保金融机构特定种类的存款进行保护,且正式建立存款保险机构的制度。我国2015年起施行的《存款保险条例》,标志着我国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初现雏形。因此,下文所提“存款保险制度”均指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道德风险是指由于信息不对称,市场交易的一方无法监督另一方的行动时,或者监督的成本过高,一方行为的变化而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在存款保险制度语境下的道德风险是指存款人、投保银行以及监管机构等不同主体,出于各自不同动机,为追求自身最大的利益而承担过度风险,并且不惜损害他方,从而可能致使银行业出现危机。

(二)存款保险道德风险的形成机制

存款保险制度实质上是一系列复杂的合约。涉及存款人、投保机构和监管机构等相互之间多重委托代理关系。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势必产生各方冒险逐利、转嫁风险的道德风险。因而,下文将从上述不同行为主体出发来探讨道德风险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形成的原因。

1.存款人的道德风险

存款保险制度弱化了存款人对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机制,使得存款人自我保护激励不足。若不存在没有任何存款保护制度,银行便会有破产之虞,因而存款人有较强的动机自发地监督银行。如果银行承担了过高的风险,存款人要么会要求其提高存款利率,要么会“用脚投票”,将存款转移到更稳健的金融机构或其他更安全的地方。而存款保险赔付制度下,即使银行破产,存款人的存款全部或大部分都能够得到赔付。因而,存款人甚至可能去选择冒险经营,但许诺给他们高额利率的银行,进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逆向选择”。

2.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

对投保银行高风险经营的激励是存款保险制度中最主要的道德风险。由于存款保险制度降低了存款人挤兑的可能性,银行发生流动性危机的可能性也随之下降。银行的股东和管理层会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同时,来自存款人市场约束也被弱化,使得存款人不再密切监督银行,银行不用为其增加的风险付出高利率的代价。因而,银行更倾向于通过承担高风险来获取更高收益的投资活动。而银行高风险经营是导致其破产甚至产生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也造成了银行间激烈的恶性竞争,不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3.监管机构的道德风险

从存款保险机构来看,监管宽容是其最主要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机构为了减少保险基金损失,对有问题的投保银行,往往吝于立即救助,而是期待其通过整改自行好转,如果通过整改得以改善,则存款保险机构就免去了一笔救助费用。但如果由于存款保险机构怠于救助,问题银行错过了最佳救助时机而变得更糟糕时,将会给银行业乃至整个金融业带来危机。这种监管宽容的道德风险同样蔓延至金融安全网的其他两大支柱——最后贷款人和金融审慎监管机构。当银行出现暂时流动性困难而产生挤兑时,由于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兜底,中央银行更倾向认定为清偿性不足或不存在系统性风险而拒绝提供最后贷款。而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由于存款保险制度降低了因挤兑而导致银行破产的可能性,而对金融安全盲目乐观,放松监管。

二、基于道德风险防范的存款保险制度设计

诚然,存款保险制度催生了道德风险,带来了诸多危害。但如果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旦银行出现信心危机问题,将会迅速扩散至整个金融体系,带来深重灾难。实践证明,经过精心设计的约束机制是可以防范道德风险的,许多针对道德风险的制度设计已经运用到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实践中,并取得了显而易见的成效。

(一)保持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

确保存款保险机构独立地位,排除政治压力的干预和参保银行的影响。单独设置存款保险机构,有助于相互制衡、各司其职,让存款保险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特有职能和履行应有职责而不受不当干扰,也避免与其他金融安全网成员之间因地位不平等带来的信息共享困难,或推诿责任的道德风险。

在实践方面也显示,独立设置存款保险机构符合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根据国际存款保险协会(IADI)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独立设置的存款保险机构在2000年时共有15个,占23%;2010年为36个,占38%;2011年底为54个,占65%。[1]鉴于不少刚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将存款保险机构置于其他监管机构之下的做法视为过渡期内的权宜之计,这一比重将会继续扩大。

(二)采取风险差别费率方式

在1991年美国颁布《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之前,参保银行均基于统一的标准费率来缴纳保费。风险较高、经营不善的“坏银行”并不需要支付更高的成本;而稳健经营,无破产之虞的“好银行”所支付的成本竟然要与那些“坏银行”同样高。事实上形成了稳健银行对问题银行的补贴,这是一种“扶劣损优”的不公平现象。美国在实践中注意到这一问题,因此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中采取了依风险确定保险费率。要求存款机构按照自身承担的风险水平缴纳保费。Merton的期权定价模型理论也表明了在固定费率制度下,容易引发道德风险问题。[2]银行会通过增加资产风险和减少资本将风险从自身转移至存款保险机构、将利润转移给自己,而在风险差别费率的情况下则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相比单一费率制度,风险差别费率能够有效地降低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问题,因此,许多国家开始效仿美国选择风险差别费率代替统一费率,这将是未来存款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趋势。

(三)确立限额保险方式

Alovsat Mulumov对土耳其银行系统的存款保险和道德风险的案例研究表明,在全额赔付的制度下,商业银行存在从事过度风险行为的倾向。[3]因此,大多数国家选择实行限额存款保险方式,而保护限额的设定关系到道德风险的控制和政策目标之间的平衡。若保险额定得太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下降,容易滋生过度的道德风险;若保险额定得太低则难以实现存款保险制度的两大主要目标——保护小额存款人和金融市场的稳定。[4]

国际上保险限额的界定方法有两种,一种做法是将本国人均GDP作为存款保险限额的参考,另一种是使全额赔付能够覆盖90%的存款人。实践中,各国采取“广覆盖”原则,一般按人均GDP的3-5倍设定存款保险限额,使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受到明确的保护。

但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存款保险限额有了新的发展和变化,各国在危机期间提高了存款保险的限额。存款保险上限的提高是各国在面对危机时,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这一措施能够起到使存款人重拾信心,减少银行挤兑及稳定金融市场的效果。

(四)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当的监管权

存款保险机构作为保险人和赔付方,有最大的动力阻止各方的道德风险,保护存款保险基金不受损失。因此,应当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当的权力来限制参保银行的道德风险。《多德-弗兰克法案》便加强了联邦存款保险机构(FDIC)对参保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增加其备份检查权、执行权和有序清算权等。《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2014年版)也要求明确存款保险机构享有检查和提前介入问题银行等权力,以及在银行恢复与处置过程中的相应职责等。

存款保险机构除具备保险赔付和紧急援助等传统“支付箱”职能之外,还应当配合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投保机构进行监督管理。通过现场与非现场的检查权、拒绝与终止承保权、早期干预与处置权、处罚与建议处罚权等监管权的合理安排,存款保险机构能够有效降低道德风险问题。但为了避免出现监管重合和监管真空的现象,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金融监管机构主要通过金融机构实施全面合规性监管来达到目标,偏重化解和纠正。而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应侧重保护存款人资金安全,对投保银行进行过程中的风险监控,强化存款保险制度事前和事中的风险发现和防范功能。[5]

三、中国存款保险道德风险防治困境及建议

我国的《存款保险条例》基本参照了国际存款保险机构协会(IADI)发布的《有效存款保险体系核心原则》的指引原则制定,但由于我国自身特殊的国情,如居民有着较高的储蓄偏好,银行业存在国有垄断程度较高的局面等等,使得我国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特有的道德风险困境,不能照搬国际经验。

(一)起步阶段难以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

《存款保险条例》中规定了我国现行存款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6]而该基金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管理。这样隶属于人民银行的安排存在着目标冲突,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目标是保护存款人,而中央银行的主要目标是维护金融市场稳定。如果中央银行同时代替存款保险机构行使风险处置与金融机构救助的职能,使“最后贷款人”变为“最先贷款人”,将影响其货币政策职能,甚至引发通货膨胀。只有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才能够避免与中央银行和审慎监管机构存在目标冲突。但考虑到眼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设立独立机构将花费大量资金。保费尚未充分积累就有很多成本支出,社会上就会有意见,如果此时发生一定数量的银行倒闭,存款保险赔付资金不够用,就会对设立机构的成本支出提出强烈的批评。[7]

现阶段将存款保险基金置于人民银行之下的做法,笔者建议只能作为过渡时期的权宜之计。一旦条件成熟,应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且给予其与中央银行和审慎监管机构同等的地位。如使之共同直属于国务院,三者相互间地位平等但同时都对国务院负责。这样的安排可以使得三者既能相互制衡,又能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合作,及时共享信息和资源。

(二)高储蓄率难以设定合理的偿付限额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我国存款保险的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为2015年人均GDP的10倍左右,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8]而国际上一般为人均GDP的2至5倍。过高的保护容易引发道德风险,银行危机的频率是随着保险赔付额度与人均GDP的比例的增加而增加的。如在20世纪80年代发生的美国存贷危机中,有经济学家通过测算认为,若当时美国的存款保险赔付额度是人均GDP的1.5倍的话,美国发生银行危机的可能性将降低43%。[9]与此同时,我国又存在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特殊国情:我国居民存款意愿强烈,储蓄率为世界第一,存在着大量的中小存款人。且民众投资渠道狭小,银行存款是其主要投资方式。社会保障体系远未健全,其储蓄承担着教育、医疗、养老等多种社会功能。如果保护不足,易损害普通民众的利益,难以达到保护存款人利益和防止挤兑以维护金融稳定的两大目标。因此如何找到维护金融稳定和约束市场纪律之间的平衡是我国确立赔付上限的难点。

建议对最高赔付限额进行动态、弹性地调整。从国际经验来看,在金融危机发生时,为提升存款人对银行系统和金融体系的信心,在制度安排之外进行的额外保障也是非常多见的。[9]最近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之一就是普遍提高赔付上限。美国大幅提高最高保护限额水平,德国甚至放弃限额保护改采全额担保。但这种非常措施长期化将助长道德风险。考虑到我国大量的中小存款人储蓄意愿强烈,且其储蓄承担着社会保障功能,关乎国家的稳定。相较其他国家,应当给予较多的保护。但不应超过人均GDP的10倍。当我国建成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时,要适时降低最高保护限额水平。在发生金融危机时,应提高赔付上限;而在危机过后,及时调整回合适的限额。根据我国的经济现状和金融风险状况等进行动态地调整,保险限额定期进行评估修改。另外,注重加强公众在存款保险制度方面的知识教育,树立其风险意识。使其了解存款保险制度及其保障范围和限制也有助于防范道德风险,确立合理的赔付限额。

(三)存款保险机构监管权难以落实

由《存款保险条例》可知我国存款保险机构不是单纯的“付款箱”功能,虽然给予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非现场检查权,但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有现场检查权。仅仅要求投保机构报送资料难以对投保银行的道德风险进行有针对性的监控。但给予其现场检查权又要注意与其他保持协调合作,避免多头监管导致监管真空,权利(力)、职责不清晰。[10]

因而,笔者建议首先应细化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存款保险条例》中关于金融机构间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实为前瞻性的借鉴,但遗憾的是仍停留在原则性框架层面,缺乏正式的、刚性的制度保障。建议参考美国联邦金融机构检查官协会的做法,由各金融监管机构轮流出任协会主席,轮流检查、结果共享,或者联合检查但各有分工的方式对银行进行监管。[10]这样既可行使存款保险机构必要的现场检查权,又可避免超越职权、重复检查。再者,存款保险机构主要职责是维护存款人利益以此维护金融稳定,赋予一定的处罚权是必要的,但仅限于督促收取保费等保护存款人和存款基金的必要,不宜过多,也不宜将手伸的过长,以免混淆与金融审慎监管机构的职能。因此,在存款保险机构认为应当处罚但又属于其他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情况下,可以设置必要的建议处罚权,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重复处罚。这种建议处罚权不能是原则性规定,流于形式,要明确监管机构对建议处罚回应的形式、期限、内容以及其他责任等等,若监管机构对存款保险机构的处罚建议有异议,提交共同上级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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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http://www.drc.gov.cn/xscg/2013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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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Ensar Yilmaz & Alovsat Muslumov, Deposit Insurance and The Moral Hazard Problem:The Case of the Turkisn Banking System[J].AppliedEconomics,2008,40(16):2147-2163.

[4]张圣翠.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与道德风险的防治[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3):73.

[5]刘仁伍.存款保险制度道德风险:理论与实证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35.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0号.存款保险条例[EB/OL].[2016-09-01].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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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小川.周小川详解存保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EB/OL].[2016-09-01]. http://finance.if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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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就《存款保险条例》答记者问[EB/OL].[2016-09-01]. http://www.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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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朱耀.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3.

[10]朱大旗,李慈强.存款保险新机制下的银行监管权[J].保险法,2013(5):35.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Based on the Prevention of Moral Hazard:

Plight in Designing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in China

TANG Li

(School of Law,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ijing 100081, China)

Abstract: The problem of moral hazard has always been a controversial issue in 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can reduce the risk of bank runs and stabilize financial system. However, it also weakens the market discipline and creates moral hazard.The root cause of moral hazard is information asymmetry, which is almost inevitable in modern society. It does not only exist in 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but also in other fields. Moral hazard is by no means the reason to abandon the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but it should be controlled and prevented by establishing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properly.The moral hazard in China's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because of our particular situation. Based on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this article tries to find a way to design deposit insurance system which is suitable for the realistic situation of China and can prevent moral hazard.

存款保险制度准备就绪 第4篇

1月23日, 国务院新闻办召开2014年金融改革、支持实体经济进展成效吹风会。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介绍存款保险制度的最新进展时透露, 存款保险实施的方案已经获得国务院审议通过。去年12月份, 存款保险条例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现在征求意见已经圆满结束了。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之后,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将会付诸实施。央行将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认真做好相关的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

据潘功胜介绍,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在设计上, 一方面充分考虑了中国的现实情况, 另外一方面也充分吸收了国际上, 尤其是金融危机之后一些主要的经济体对存款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教训, 在基本的要素上反映了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佳实践。

点评:存款保险实施方案终于通过, 这意味着离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式出台只剩下走程序这最后一项了。作为一项重要的前置性改革项目, 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能为我国目前正在推进的金融改革创造一个更良性的环境和条件。

银行存款保险制度 第5篇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1]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1]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五问存款保险 第6篇

然而,全文不足3200字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和国外动辄数万字的存款保险法相比,还只是一个框架性、指导性的法律文件,可操作性不足。既然是“征求意见稿”,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以完善未来定稿的《存款保险条例》,真正使得该条例成为存款人的“保护神”。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如何运营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是对存款保险的定义,提出“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可以发现,未来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处于整个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位置。但遗憾的是,“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机构却语焉不详。

对比国外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来看,美国是将存款保险发扬光大的“带头大哥”,负责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执行的就是根据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所创设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Insurance Corporation,FDIC)。这是一个隶属于美国联邦政府的独立机构,旨在通过识别、监控和锁定存款类金融机构的风险,来促进和确保美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定,利用存款保险基金维持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该机构获得资金的方式与私营保险公司一样,保险费由所有参保机构支付。根据FDIC最新年报,截止2013年底存款保险覆盖了6800多个存款类金融机构中的6亿多个账户,保障的存款总额超过6万亿美元。

应当说,美国FDIC是中国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重要参照系,可以考虑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公司”。现在的核心问题是:该公司是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还是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04年起就在其金融稳定局设立了存款保险处,该机构隶属于人民银行似乎顺理成章;然而,银行业的准入、经营和退出的监管均属于银监会的职责,存款保险管理机构的主要业务也是对银行经营和退出的管理和监督,似乎和银监会的监管职能更为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存款保险管理机构上的角力以“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一笔带过,但未来条例真正实施之后,这个问题必须解决。

笔者认为,未来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是类似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那样相对独立的副部级非盈利机构,在货币政策、宏观管理层面受人民银行的指导,而在微观管理层面接受银监会的指导。人民银行、银监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三者的侧重点和角色不同,但共同承担国家金融稳定监管者的职责,三个机构必须加强协调,共同防范金融风险,应对潜在的金融危机。

存款保险的覆盖范围应当有多大

在所有国家的存款保险立法中,保险覆盖范围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一般认为由于中小银行面临失败的风险更高,存款保险用于对中小银行救助的资金将会多于大银行,因此大银行缺乏参保的主动性。然而此前有学者的统计研究表明:存款保险其实对大型银行更为有利,尤其是在整个银行体系中恢复储户信心方面。如美国华盛顿互助银行就是一个相当大的银行,成立于1889年,是全美第四大居民住房抵押服务供应商,为消费者和中小业户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在次贷危机最严重的2008年9月25日,该行被FDIC和货币监理署联合接管,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银行破产案,涉及资产高达3070亿美元。由于有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做后盾,该行在倒闭过程中并未出现挤兑现象,接管和倒闭的过程井然有序。

中国银行业的情况和美国不同:工、农、中、建、交五大行由于有国家股东的背景,在存款市场上拥有更好的信誉。如果采取自愿投保方式,五大行为了降低经营成本,可能会不参加存款保险。而中国已有的银行失败案例如海南发展银行、山东威海城市合作银行、青海格尔木城市信用社、浙江信达城市信用社等,这些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往往由于先天不足、风险防范不力等因素,更容易发生倒闭破产。但由于中小金融机构市场份额有限、所缴纳的保费有限,为解决参加存款保险过程中的逆向选择问题,中国的存款保险立法应采取强制投保的方式,在制度建设之初就实现对包括五大行在内的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全面覆盖,以增强储户对制度的信心。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应当说这是长期博弈的结果,五大行想置身于存款保险之外的努力看起来难以得逞了。希望未来定稿的《存款保险条例》能够坚持对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全覆盖,对五大行不予“法外开恩”。

存款保险能够100%保障所有存款吗

国际上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存款保险面临最重要的缺陷在于银行家的道德风险。存款保险的存在使得银行家更倾向于在贷款时追求高风险、高收益,却不必为此承担额外成本,反而把这些成本转嫁给存款保险机构,从而形成银行家的道德风险。中国20世纪90年代曾经发生多起高息揽存、高息贷款最终却形成大规模坏账的案例,作为经营者的银行家大多拍屁股走人,到别的银行任职,留下了一堆烂账。

在欧盟和美国的存款保险实践中,为防范银行家的道德风险,往往对储户的存款实行限额偿付。限额偿付意味着在存款保险制度和侵权法制度对存款人的存款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着平衡:当存款保险额度降低时,存款人将会面临较大的存款利益风险,因此,便会有存款人诉诸侵权法的救济途径(比如通过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存款保险机构承担相关责任)而得到存款利益补偿。这样便使得金融监管机构和存款保险机构面临更大的风险承担责任,会更加审慎地监管存款类金融机构,可见有一定限额的存款保险是一个能够对各利益相关方产生正向激励的方案。

共同保险制度在欧美的存款保险实践中已有体现,即存款保险机构和存款人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存款损失。限额存款保险和共同保险在欧美的实践是可行的,因为他们的存款并不承担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的角色,而在中国,小额存款人的存款可能就是其最主要的金融资产,因此,限额存款保险的具体数额设置必须谨慎。如果存款保险限额太低,许多存款将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从而降低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性。目前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从舆论反应来看得到了普遍欢迎,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

在未来存款保险限额实施过程中,还有一些细节问题需要注意。几年前南方证券倒闭事件中,由于南方证券利用客户保证金炒股出现重大损失,最终被关闭。当时在央行制定的债权收购办法中,并非以“本金+利息”的方式予以偿还,而是对于南方证券承诺的高息不予承认,本金还打了9折。未来如果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如南方证券那样退出市场,存款保险机构也不应当百分百买单,除了普通居民个人存款按照最高偿付限额支付之外,对于单位存款应当按照“利息全免、本金打折、有限收购”的原则来处理,让存款人、特别是单位存款人有监督银行家的动力。

存款保险费率如何确定

目前世界各国使用最多的是单一费率,即由存款保险机构按照各银行存款的一定比例计提保费。随着金融创新的加快,银行表外业务、影子银行等高风险业务不断增加,单一费率已不符合现实,按银行的风险等级确定不同的费率的“风险差别费率”应运而生,成为一种新的金融风险管理工具。风险差别费率可以部分改善银行高风险投资的偏好,降低银行家的道德风险。当然,费率都是根据存款数量和结构、商业银行发生破产的概率和存款保险基金的收益状况来决定的。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开始采取风险差别费率,欧盟也有不少国家采取了风险差别费率。

中国未来也倾向于采取风险差别费率。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表明中国将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的“双费率制”。实际上,由于中国存款类金融机构的风险评级体系还不十分完善,未来新成立的存款保险机构也会存在实践经验不足的问题,甫一成立即实行风险差别费率的依据还不十分充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就采取风险差别费率,由于怀疑存款保险费率高的银行风险水平也高,储户有可能将其存款从保险费率高的中小银行转移到费率低的五大行,加剧了“马太效应”,不利于中小银行参与竞争,这显然有违存款保险制度建设的初衷。

有鉴于此,中国存款保险费率的制度安排可以分两步走:最初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采取单一的基准费率,以利于中小银行与五大行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随着金融业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再引入风险差别费率,届时可以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存款保险机构何时介入失败银行的接管

存款保险的核心是为未来的银行失败做准备。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介入失败银行,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美国在长达数十年的存款保险实践中,通过对不同失败银行的接管和救助,积累了不少经验教训,并通过不断的立法、修法来完善存款保险制度。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就对介入失败银行作了详细规定:当银行经营困难导致资本充足率跌至2%时,为防止耗尽资本金,将由FDIC接管该银行。由于FDIC拥有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处置问题银行的权力,可以通过收购与承接、过桥贷款、公开救助等多种手段,对被处置银行的资产、债务进行多种处置组合,严控处置成本,实现最佳的处置效果。前几年国际金融危机是FDIC成立以来所面临最严峻的考验,2010年接管和救助的银行达到创纪录的157家,此前盈余的保险基金使用殆尽,还有高达210亿美元的赤字。此后,FDIC接管的失败银行在金融危机之后逐步转让、出售,保险基金资产从赤字到实现了472亿美元的盈余。

中国失败银行的典型案例是1998年的海南发展银行。在当年初挤兑风波开始后的几个月时间里,中国人民银行累计调拨了31.5亿元进行救助,同时允许该行发行1.4亿元的金融债券补充资本金,但最终回天乏力。199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关闭海南发展银行,其全部资产负债由中国工商银行接管,同时宣布全额保障海南发展银行所有储户的存款,从而制止了危机的继续蔓延。未来《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后,类似海南发展银行接管中人民银行和工商银行的角色都应当让位于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存款类金融机构面临问题时进行风险警示、要求及时补充资本金、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提高其适用费率等措施,都是基于存款类金融机构还可以继续经营时所采取的未雨绸缪的措施。对于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更严重问题,出现需要接管和机构重组甚至撤销的情形时,则需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但采取接管、机构重组、撤销措施时的具体标准等操作性指标并未在征求意见稿中体现,应当借鉴美国存款保险改进法案的精神,制定更明确的指标,比如资本充足率降低到2%时即启动接管程序。

存款保险制度将建? 第7篇

@朱海斌 (摩根大通中国区首席经济学家) :我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未来6个月内会推出, 这将对存款利率自由化、民营银行准入及金融机构退出制度的改革带来很大帮助。中国目前对金融机构准入机制监管较严格, 但金融市场的完善发展必须要有一个健全的退出机制, 目前中国还没有。此外, 存款保险作为退出机制里一个最主要的部分, 在一个金融机构出现倒闭时, 应考虑怎样保护个人存款者的利益。

@卢荻千_基金研究-PB (投资基金分析师) :风险偏好上升应该是必然的, 关键看银行有没有成熟的风险定价方法和FTP体系。金融脱媒化严重后存款利率就上去了, 资金还是会回流银行的。

@金融界 (普通网友) :目前看来, 存款保险制度有点太冒进了, 但对越来越近的金融危机, 这也是没有办法的事。政府不再兜底银行风险, 完全由银行自己承担, 老百姓的钱也就危险了。你有多少银行存款, 能承担起将来的狂风暴雪吗?

@Joseph_C_Thomas (普通网友) :目前几大国有商业银行在国内银行业处于垄断地位, 这些银行破产的可能性相当低, 所以就算引入存款保险制度, 也不会引起市场太大的反应。但是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城镇银行等小的商业银行来说, 此举具有重大意义。引入存款保险制度, 允许银行破产, 有助提高储户的风险意识。

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 第8篇

所谓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 一个国家为了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而为银行或者其他从事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建立一个保险机构, 各家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 当银行面临危机或经营破产时, 保险机构就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其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给与偿付的制度。

一、文献回顾

Diamond&Dybvig曾在1983年发表了一篇经典的论文来论证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和发展的必要性, (1) 指出存款保险可以有效的防止银行挤兑的发生, 并在提高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和维护金融稳定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Boot&Greenbaum则认为, 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储户利益的时候, 不可避免的会导致银行的经营者从事过度的或者高风险的投资活动, 引发道德风险, 最终不利于金融体系的稳定。而后来的一些实证研究也确实印证了这一点, 如Grossman的研究表明存款保险与道德风险之间存在明显的正相关。 (2)

吴军、邹恒甫 (2005) 针对中国的特殊国情, 从银行的角度出发, 在一个特定的模型框架下证明, 通过分析两种不同的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对其资产投资的最优监管水平, 指出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提高银行的监管水平, 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许有传、何佳 (2008) 将目前中国的隐性保险制度 (3) 进行扩展, 分别比较研究了不完全隐性保险与完全隐性保险的政策效果和环境依赖, 认为在一定条件下, 不完全隐性的保险能降低问题银行的风险承担激励, 从而优于完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钱小安 (2004) 从探讨存款保险的体制目标入手, 阐述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 并展示了从隐性存款保险向显性存款保险转变的市场取向, 通过分析存款保险与其他保险的特征, 提出了一系列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设计的制度安排。

何光辉 (2006) 从存款保险额度的角度分析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效用, 他认为人为的给存款保险额度设定上限不会降低反而会加大银行体系的不稳定性, 相反由市场内生的保险费额可以摆脱这种困境, 在一定程度上缓和道德风险。

二、存款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分析

道德风险的定义源于信息经济学, 是指在保险关系中, 被保险人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优势, 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做出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如二手车市场;或是在保险代理关系中, 代理人利用信息优势而做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如董事会经理间的委托代理问题等。而银行系统或类似银行的存贷款金融机构通常被视为公共品, 透过它的信用中介, 资源配置, 流动性创造和支付服务功能支持经济增长, 而存款保险作为一种国家金融安全网的制度安排, 改变了储户、所有者、管理者和金融市场面临的激励, 可能产生道德风险。我们将从三个方面去分析这种道德风险的存在机制。

首先, 从存款保险公司的角度, 作为准政府机构, 它的职责是维持银行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稳定。由于它的准政府背景、非营利性、不追求利润最大化, 故而保险公司的管理者与政府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他们可能会为了追求个人的利益, 而对一些问题银行持过于宽容的态度, 结果可能导致大量的存款保险基金的损失, 反而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其次, 从银行的角度看, 由于有了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 银行一方面能吸收到比以前利率更低的存款, 以较低的成本获取资金, 有利于银行经营利润的提高。在商业银行的“三性”原则中, 由于存款保险的存在, 特别是当有完全隐性保险制度的保障时, 商业银行的经营者认识到就算银行破产也不会给存款者带来损失, 便无后顾之忧, 将“三性”中的安全性抛给存款保险制度, 一意追求盈利性, 从而商业银行有了从事高风险项目投资的动机, 显然这会加大银行破产的可能性。

最后, 从存款者的角度分析, 尽管其在一定程度上损失了存款的高利率, 但由于存款者的存款得到了保险, 特别是在完全保险的情形下, 存款的任何损失都会得到补偿, 从而降低了对银行的监管的动机, 这也从另一方面给银行从事高风险业务创造了条件。

接下来我们用一个更为简单的模型来试图解释这一点:

假设一, 市场上只有两家银行分别为A银行和B银行;

假设二, 市场初始处于完全竞争状态;

假设三, 由于存款保险制度, 所以银行的目的是追求利润最大化, 而不去考虑风险问题 (也符合一般情形) 。

理想状态为:银行A和银行B均按照“三性”原则稳健经营, 存款保险制度加大了对金融体系稳定的程度。但是现实却可能与此相反, 一方面如前所述, 此时银行不再担心破产, 相反彼此为了提高竞争力, 吸收更多的存款, 往往制定一个较高的利率水平, 甚至比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更高额度利率水平, 这本身就与存款保险的正常运行不符合, 更为严重的是, 银行可能为了利润, 从事高风险的业务, 加大其破产的可能性。另一方面, 假设A较B更激进, (1) 那么A银行必然会更受到存款者的青睐, 这样便会有大量的资金进入高风险的银行A, (2) 而此时一旦经济形势走弱, A银行将会发生挤兑甚至倒闭, 存款保险的负担会显著增大, 从而潜在有很大的清偿风险, 显然这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控制

尽管存款保险的实施过程中有遭遇道德风险的可能性, 但并不能否认它的优势, 近年来全球存款保险制度的快速发展也证实了这一点, 而且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道德风险也可以通过适当修改存款保险制度而得到一定程度的规避。

第一种解决的思路是建立基于风险的存款保险制度, 通过加大对于那些试图通过增加高风险业务的银行的经营成本来控制道德风险, 这种制度的核心内容是实行差别费率制, 每一档次的存款保险费标准不是固定的, 而是根据每家存款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充足率状况定期调整。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FDIC) 根据存款机构的信用评级和资本水平把投保银行划分为3类, 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也相应地划分为3级。此外, 还加强了对银行的监管检查, 资本要求, 建立了新的风险评估报告制度。

第二种解决的思路是对存款保险的赔偿额规定上限, 比如, 对每一个单独的账户规定不同的赔偿限额, 限额之内的损失得到全额保护, 而超出限额的部分不予保护,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存款人对银行或者类似机构进行监督的动力, 如加拿大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为6万加元, 英国为2万英镑, 美国为10万美元, 欧盟为2万欧元, 超过限额的存款没有得到保险, 这就促使大储户不得不关注银行经营的稳健性, 从而调动大额存款人对银行经营行为监督的积极性, 有效的抑制了存款人的道德风险。

第三种解决思路是建立强制的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因为如果存款保险是自愿参加的, 那么只有那些脆弱的, 经常从事高风险业务的银行才会投保, 如上述模型中的银行A, 相反银行B由于坚持谨慎的态度, 它将不会发生破产或者说破产的可能性极低, 这样它投保可能会遭到损失, 如此一来, 银行B将会退出存款保险市场, 于是出现了坏银行驱逐好银行的现象。

四、总结

由以上的分析表明, 存款保险制度是一把双刃剑, 而全球各国的经验也佐证了这一点。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如果工农中建交五大国有银行或其他股份制银行发生倒闭现象, 政府必然出手干预, 即存在所谓的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而这种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又加大了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所以, 我国要加快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规避道德风险, 维持金融稳定。另外, 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 对于存款保险如何确立最优的存款保险费率, 一直都是争议的焦点, 同时这也构成了下一步研究的方向。

摘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金融体系的完善, 但在具体的实践中, 它会诱使银行的经营者从事过度的或者高风险的投资活动, 从而导致道德风险的产生。针对这种问题, 首先应当分析存款保险制度中的道德风险发生的机制, 并就如何控制道德风险进行探析, 最后得出结论。我国要加快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逐步克服目前隐性的存款保险带来的道德风险。

关键词:存款保险,道德风险,金融稳定

参考文献

[1]Diamond, D.W., Dybvig, P.H, 1983.Bank runs, Deposit insurance and Liquidity,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2]Grossman, R.1992, Deposit Insurance, Regulation, and Moral Hazard in the Thrift Industry:Evidence from the1930s,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s.

[3]吴军, 邹恒甫.存款保险、道德风险与银行最优监管[J].统计研究, 2005, (2) .

[4]许有传, 何佳.不完全隐性保险政策与银行业风险承担行为[J].金融研究, 2008, (1) .

[5]钱小安.存款保险的道德风险、约束条件与制度设计[J].金融研究, 2004, (8) .

[6]何光辉.道德风险与存款保险额度的市场决定[J].财经研究, 2006, (1) .

浅谈存款保险机构 第9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机构,性质特征,机构职能

2015年5月1日, 《存款保险条例》正式施行, 存款保险成为人们热议的焦点。笔者在工作中亦有很多民众前来咨询, 他们或对存款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存在误区, 或对存款保险制度下国家与银行的关系产生疑惑……诸如此类, 但谈论最多的是存款保险将由何机构具体操作实施, 在与他们的讨论中, 笔者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也产生了一些自己的认识与看法, 故在此浅谈存款保险机构, 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立意义

(一) 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我国以往受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体制的影响, 一直采取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该制度下, 国家作为银行的兜底者, 为金融机构的问题无偿买单。但在这种存款保险模式中, 政府并无明确的法律担保责任, 其是否为金融机构买单将完全取决于政府的自觉性。同时, 国家作为一个模糊主体, 亦难以对金融机构所面临的风险进行事前的了解与把控, 故而隐性存款保险模式亦被人称作为事后的“救火式”保障。

在市场条件下, 金融机构亦存在诸多的市场经营风险, 这些风险仅靠以往的隐性保险制度难以保障。故而亟需设立以存款保险机构为代表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对金融机构实行全方位保障。对金融机构而言, 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可以实现从破产救济向破产预防的转变和破产救济方式从单一的赔付向替代性救济方式的转变。对市场机制而言, 存款保险机构的建立可以起到良性效应, 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 形成有效的激励规则。在银行经营过程中, “大而不倒”使大银行处于有利地势, 小银行不易得到支持。存款保险机构成立后, 小银行的存款也能得到很好的保障, 市场不会以大小的标准划分, 有利于小银行的经营发展。对市场监管而言, 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将之前模糊的责任监管主体明确化、清晰化, 在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 亦可明确处置问题机构时的责任, 有利于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 也可实现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与银监会、中央银行共同组成市场金融安全网络。

(二) 保护民生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众普遍存在着存家底的传统思想, 这使得在世界范围内我国属于高储蓄国家, 储蓄类存款占民众收入的60%以上。相较投资而言, 中国人更加习惯将大部分收入存入银行。高储蓄率实际上成为了我国金融体系稳定的一道防线, 这意味着向储蓄类存款提供更完善的保护是稳定金融市场的前提, 同时也意味着我国银行业的稳定运转对于国计民生而言更为重要。银行危机的传染性十分普遍, 进一步会侵蚀整个银行系统的资本, 正是因为银行的这种特殊性, 银行出现危机会伤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威信。存款保险机构的存在可以有效防范银行挤兑和危机传染, 维系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

温家宝曾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提出:“中国应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设立功能完善、权责统一、运作有效的存款保险机构, 增强金融企业、存款人的风险意识, 防范道德风险, 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可见, 中央在提出存款保险机构这一构想之初, 便是建立在保障民生这一出发点上的。而在上文提到的《存款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 中国存保制度的起步模式为存款保险基金, 全面覆盖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 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故而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 对以存款作为重要理财方式和生计资金储备方式的百姓来说, 意义非凡。

二、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特征

(一) 存款保险机构的概念性质

存款保险制度主要是西方国家采取的旨在维护存款人利益的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指山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对其吸收的每一笔存款进行投保, 一旦该商业银行破产, 则由保险机构向存款人支付所损失的存款。故而存款保险机构是指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专门从事存款保护性操作, 与投保机构订立保险合同, 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的主体。

对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横向比较可以发现, 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社会文化、法律体系等存在差异, 在实践中对存款保险机构安排也存在差异。如美国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通过立法建立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金融机构, 其是“混合所有制”的准政府机构, 具有政府机构与商业实体的双重特征。它作为一个独立于总统的美国行政分支机构, 在法律的框架下自主决策、自主运行。总统或行政分支机构的指令通常不能约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除非国会授予总统权力, 监督其特定的行为。德国存款保险制度则是由非官方自愿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构成, 存款保险没有公共资金介入, 因为德国的联邦银行法不允许中央银行充当存款保险人的最后贷款人, 所以存款保险基金中没有公共资金, 除非发生系统性银行危机, 政府才可能介入。诸如此类, 但虽然保险机构的形式千差万别, 但其基本特征却仍具有通行。

(二) 存款保险机构的基本特征

结合各国经验可发现, 设立存款保险机构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要有产权明晰的主体, 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制企业的明确条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制企业形式, 未来设立存款保险机构亦应在此基础上进行, 不宜再设立以事业单位等传统形式;二是金融体系本身须是有序竞争, 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建行、中行等国有银行为主力, 华夏、渤海等地方银行为重要力量的公平竞争体系, 该体系要求金融机构具备合理的淘汰机制, 以保持市场的活力和效率。三是要具备较完备的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外汇市场。这些金融市场可以为监管当局对问题金融机构采取有效补救手段提供条件。四是银行要市场化运行。以市场为导向运营资金是商业银行的必然价值取向。五是具备较全面的金融法律法规

基于上述对存款保险机构存在基础的把握, 可归纳其特征如下:一是法定性, 存款保险机构的运行必须以法律为依据, 依法规制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二是非营利性, 存款保险机构是一种政策性保险, 这是其区别于商业保险的特征, 其主旨是提供一种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信心的保障;三是确定性, 存款保险机构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运作的, 偿付工作都是法定的、确定的, 不能随意更改;四是双重主体性, 存款保险机构有收取保费的权利又对应偿付赔偿金甚至监管、清算的义务, 它既具有商事主体的特征又有行政主体的特征。在处理存款保险业务时, 存款保险机构是商事主体;而对投保机构进行监督、接管及清算时, 它就发挥行政主体的作用;五是独立性, 存款保险机构要承担解决银行倒闭的独立责任, 因此它应具备牢固的法律基础。存款保险机构应该具有超然的地位, 不受各种政治力量的干扰和左右。确保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 确保存款保险机构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受少数领导人干预, 不为个别利益群体谋取私利。

三、存款保险机构职能探讨

(一) 付款存款保险机构的基本职能

虽然维护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定是存款保险机构设立的根本目的, 但该目的的必须通过保护存款人利益实现, 故在银行挤兑时为存款人付款是存款保险机构的基本职能。该项职能具体体现在存款人存款得到偿付的制度安排上。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法》第11条规定, “为实现本法目的, 当一家被保险的银行产生储备不足的问题, 导致无法向其存款人支付存款时, 该银行被视作关闭。”我国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第15条亦规定:“要保机构, 对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 不能履行支付业务, 经自动或由主管机关命令停业时, 中央存款保险公司, 应依下列方式之一保障存款人或其指定受益人之利益。”故可发现, 存款保险机构适用于投保银行因发生破产、撤销、解散等事由, 无法向存款人支付存款之情形。

在履行保险机构付款职能时, 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是要设置好赔付金额的上限, 鉴于全额赔付将诱使银行向高风险、高利润的行业投资, 引发一系列道德风险, 故应当充分考虑国内经济环境, 设置好赔付限额, 在规避道德风险与保护中小存款人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根据我国央行的相关计划, 未来我国存款保险金额上限可能在20万元左右。这一数值符合上述货币基金组织关于上限金额幅度的建议。二是要把握好赔付的方式, 目前关于存款保险赔付的方式有直接赔付和转移偿付两种, 其中直接赔付需要的成本过高, 不适合目前我国国情, 故笔者认为当下宜以转移偿付作为存款保险机构履行付款职能的主要方式, 即可将破产银行中被保险的存款统一划拨到某个资产运作良好、经营正常的金融机构, 由其向存款人进行赔付。

(二) 救助存款保险机构的前置职能

如前述, 为存款人进行保险和支付成本较高, 且会导致社会的极大动荡, 故而存款保险机构未来应将介入节点前置, 对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先进行救助, 而将付款清算作为后续职能谨慎使用。对于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而言, 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救助无疑是成本最小, 可行性最高的保障措施。其能将原本处在危机中并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最完整地保留下来, 保证金融机构的持续经营状态, 亦可以将问题金融机构对周边社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小, 是一种平和的处理模式。但同时, 过度的救助也会扭曲正常的市场竞争机制, 弱化市场约束力, 产生引入新资本、新投资者的风险, 进而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带来风险。

因此, 对金融机构进行适度的救助应当是存款保险机构在付款前重要的前置职能, 这个“适度”则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成本控制, 存款保险机构向问题金融机构提供救助所带来的救助费用必须明显小于采取其他措施产生的费用;二是金融机构无重大过错, 即在救助前须确定问题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无严重冒险投机行为和违法行为;三是衡量系统性风险, 即判定若不进行救助, 银行业将发生严重的行业性危机。在适度的前提下, 存款保险机构可采取直接资金救助和向健康金融机构提供支持, 促成并购这两种方式, 根据情形需要对问题金融机构进行组合处理。

此外, 面对问题金融机构时, 存款保险机构不能单一地使用救助的方式, 而要做到多管齐下, 实行有条件的救助, 如要求其股东充实资本金、重选管理层、实行全面审计等等, 防止救助制度被问题金融机构的控制者利用。

(三) 清算存款保险机构的兜底职能

虽然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 我国金融机构与普通的公司一样, 都可以正常的走司法破产清算程序, 但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权直接受理金融机构的破产案。故而在实践中, 我国法院从未受理过银行的破产案件, 取而代之的是由政府采取行政程序处理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问题。以行政程序替代司法程序对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 固然有较强的自由度和处理应急事件的空间, 但是其将破产清算权力完全交付于一个不以法院为基础的行政性主体, 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往往难以得到保护。

因此, 存款保险机构设立后, 其应具备金融机构破产管理人资格, 以替代过往行政监管机构代为处理破产事务的行政破产模式。由存款保险机构接管问题金融机构, 接管破产财产并设计清算方案, 并经银监会等主管机关许可后组织实施方案, 这种由监管机构与存款保险机构联合主导的银行破产清算模式才能高效、公正地运作。

(四) 监管存款保险机构的辅助职能

理论上, 存款人基于其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享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权。但由于单个存款人力量薄弱, 其监督成本较之其所得收益不成比例, 无法实际履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制约。因此通过授权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专业化的监督和风险控制, 便可以节省债权人分散监督债务人的成本支出。具体而言, 存款保险机构定期对各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根据信用评级结果对各金融机构划分不同信用等级, 并对不同等级收取不同数额的保险费。存款人可以根据各金融机构的信用评级了解金融机构的实力, 以达到知情和监督之效。如此, 存款人不需要进行实际调查即可了解各金融机构风险, 各金融机构亦会为保障资金来源而主动降低风险, 从而达到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的目的。

基于监管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应异于通常意义下的商业保险, 国家应通过法定形式强制各金融机构购买存款保险, 这是从我国金融市场的成熟度以及金融监管力度和执行力尚不理想的情况考虑, 而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尚处于限制竞争领域, 强制推行存款保险制度亦具有较强可行性。

但要注意的是, 监管毕竟不是存款保险机构的主要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也不是金融市场上的主要监督管理者。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并非是对银监会、人民银行监管权的替代或分割, 而是对我国当前金融安全网中监管职能分配的有益补充。故就定位而言, 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职能应从属于银监会与人民银行的监管权之下, 属于在存款保险事项发生范围内的辅助性监管。

参考文献

[1]刘鸿儒主编.《经济大辞典金融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年版.

[2]参见《存款保险制度明年有望出台, 赔付上限或为20万》, http://news.qq.com/a/20081128/001367.htm, 访问时间:2016年4月1日.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思考 第10篇

一、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条件

1. 要有良好的制度环境。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前提条件是要有良好的制度环境。因为良好的制度环境最大优点是提供了透明度。投资者、存款者、贷款者如果能得到较为充分的信息, 就会促使银行保持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体系, 使银行行为既审慎又积极有为;同时, 透明度的提高还会减少银行评估中的不确定性, 增强存款人对银行的判断力, 进而增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良好的制度环境的内容包括健全的法律体系、标准的会计制度、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和有效的监管。

银行监管一般与制度环境直接相关, 制度环境越健全, 银行监管越有效, 存款保险越有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实际上, 金融监管就是替代存款者对银行经营行为施加市场纪律的一种方式, 它通过审慎监管措施对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严密的监控, 掌握其风险程度, 一旦发现其风险超过警戒线, 就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 这样就能够大大防止银行道德风险的发生, 促进金融系统的稳定。

2. 要合理设计存款保险制度。

即使在有利的市场环境中, 存款保险由于其制度的道德风险问题同样会造成效率的损失, 成本的提高。因此, 建立有效存款保险制度的第二个条件是合理设计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中包含着繁多的变量, 要建立一个有效的存款保险制度, 必须结合国家的实际情况, 对这些制度进行合理选择和搭配。由于在很多情况下, 一个国家的制度环境在短期内很难改变, 那么要尽量减轻道德风险所带来的危害, 就只能设计一个结构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

(1) 组织形式。存款保险一般都采取投保机构出资形成存款保险资金, 但其管理者分为三类:第一种是民间管理, 即采取行业公会管理的形式。第二种是官方成立专门机构管理。第三种是采取官方与民间共同管理形式。

(2) 保险范围。 (1) 投保机构的范围。符合投保条件的存款性金融机构主要有零售业务银行、储蓄银行、信用合作机构等。 (2) 投保存款的范围。在各国的实践中, 以保护小额存款人存款为主。

(3) 投保形式。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强制与自愿两种:强制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投保, 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机构, 它使所有存款人都可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自愿则允许金融机构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存款保险。在已经建立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中, 有80%采取强制投保。

(4) 保护程度。根据对存款的保护程序, 可将存款分为全额保险和限额保险两种:全额保险虽然可以有效地消除存款人挤提存款的动机, 但同时消弱了市场约束力量, 使道德风险问题更加严重。目前普遍被接受的方式是限额保险, 在此方式下, 将保险限额确定在一个适当的水平, 既能很好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 又能发挥市场的约束力, 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银行过度冒险经营的动机。

(5) 资金安排。 (1) 资金来源。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资本金、投保机构定期交纳的保费、保险基金的投资收益以及后备资金。 (2) 保险费率的确定。采取事前融资方式时, 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确定合适的保险费率。决定保险费率高低的主要因素是偿付存款所需要的保险基金。由于各国经济状况、金融稳定程度不尽相同, 所以, 保险费率的高低也不同, 最低的为全部存款的0.005%, 最高的是受保存款的2%。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发展思路

我国宏观环境质量, 在国际上处在中等水平。首先是“政府效率”指标, 它反映了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公务员的能力、政府机构的质量、公共服务部门的独立性和政府履行政策的可信度。第二个指标是“法制程度”, 综合考虑犯罪率、司法部门的效率和预防犯罪的能力、合同的履行状况。第三个指标是“对腐败的控制情况”。综合以上指标来看, 我国宏观制度环境质量在世界各国中处于中等的水平。

我国监管环境质量。我国目前的监管环境也有不完善之处, 主要表现在:财务信息制度不规范;重市场准入管理, 轻全方位监管;重合规性监管, 轻风险性监管;重中央银行监管, 轻银行内部控制;监管立法严重滞后。

我国银行业目前存在不少问题, 因此, 现阶段并不能说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最佳时机。但政府具有引入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中小储户、维护金融稳定的迫切要求。同时, 政府实际上对国有银行的储蓄提供了隐性的担保, 这样的担保使政府对金融机构承担了巨额的债务, 从而不利于金融业效率的提高。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比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给银行债权人带来的安全感更强, 因为前者的保护范围常常无所不包, 因而激发了更大的来自存款人的道德风险, 连理智的挤提也不会发生。以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代替隐性政府担保有利于减少其扭曲效应, 因此, 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在现有监管水平下, 筹建一个全国性的政府强制型的存款保险制度, 由于涉及面广, 时间短, 工作量大, 是很难一下子达到人们的预期目的, 其结果必然是增加不确定性。因此, 分阶段建立中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比较合理的:第一阶段, 引进存款保险制度, 通过对制度的合理设计使其发挥奖优罚劣的作用, 国有商业银行暂不加入;第二阶段, 将国有商业银行纳入存款保险体系。要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应当首先立法。用法律形式将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运作程序、管理方式、主要职能及权限等明确规定下来, 做到有章可循。

1. 组织形式。

我国应建立相对独立的存款保险机构, 由政府和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共同出资建立存款保险公司, 该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领导, 接受银监会的监督。

2. 保险范围。

(1) 投保银行。在实施存款保险的初期, 对通过严格审查合格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地方性中小银行实施强制保险, 对其他银行则不做具体规定。 (2) 投保对象。可以参照国际惯例以小额存款人存款为主要保护对象。

3. 投保形式。对合格的银行实施强制保险。

4. 保护程度。

采取限额保险。若按IMF的经验法则, 我国保险限额定在2~3万元就可以了。

5. 资金安排。

浅析存款保险机构 第11篇

关键词:存款;保险机构;性质;职能

一、存款保险机构概述

存款保险机构是一国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设立的一个专门的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负责向投保银行收取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相应责任。存款保险机构是存款保险制度运作过程中涉及到最重要的主体,因此,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角色定位以及职能明确都与存款保险制度正常运行息息相关。

二、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

我国《条例》对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规定主要是以下两点:

(1)存款保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我国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是经国务院决定成立的。没有国务院批准,任何机构都不得擅自批准成立存款保险机构,任何单位都不得从事存款保险业务。

(2)政策性的经营机构。主要体现在:一是独占性,存款保险公司要想经营此项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二是公益性,其通过向投保机构收取保费,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以保证存款保险基金安全;

从《条例》中可以看出,存款保险机构具备商法上的主体资格。首先其设立遵循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律对保险公司设立的特殊要求,经注册登记后取得营业执照。其次,在存款保险业务的运作中,存款保险机构作为存款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向投保金融机构提供救助、赔付等一系列存款保险业务。同时,其作为保险人,拥有向投保银行收取保费的权利,也担负在银行无法返还存款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的责任。为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的持续运营,它追求保险代价的最小化,符合商主体的自利性特点。

但是,存款保险机构不是完全的商主体,它还具有公益性特点,其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对存款保险基金实施积极管理、控制基金支出,从而避免因基金金额不足而导致的公信力减损。因此,存款保险机构是一种具备公益性质、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特殊商主体。

三、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

我国《条例》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职能规定表现为:

(1)存款保险机构有权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2)参加金融监督管理,主要表现为,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并有权要求投保机构报送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和风险状况等信息资料。

(3)对投保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核查,如存款保险基金缴纳情况、资本充足率和重大资产风险隐患,在发现资产损失率上升、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可能或已经影响到存款安全时,及时告知银监会,同时还可以提高保险费率。

(4)对投保机构没有依法交纳保费、拒绝接受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核查,不按照规定报送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等行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调整投保机构的保险费率。

四、完善存款保险机构职能

从《条例》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很大的职权,只规定了基本的管理权和一定范围的处罚权,送样的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但是权力范围过小,应当赋予其一定的监管和处置清算职能。

(一)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现场检查权

存款保险机构与我国银监会、人民银行行使职权时所关注的问题不同,所需要的被监管银行的信息要点也不同,存保机构有时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来获得一些对其而言的重要信息;同时,由于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属行政主体,存保机构属于辅助管理者,一些情况下主体地位的不同可能会导致其向人民银行或银监会获取信息的过程遭受障碍。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现场检查权,其就可以定期对投保机构进行小规模检查,以督促其完善自身经营,规避经营风险。具体而言,如当存款保险机构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机制或其他渠道向银监会、人民银行获取所需信息,且该信息对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十分重要时,其有权对投保銀行实施直接的现场检查。

(二)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处罚权

目前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7条至40条规定了当银行违法经营、违法审慎经营原则时,银监会有权实施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存款保险机构也应当具备处罚投保银行的职权。其处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是取消投保银行保险资格权,即当投保银行在限期内无法依照规定进行改正或出现其他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况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取消其保险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银行监管局。

(三)赋予其一定的清算管理职能

首先是可以对问题银行进行资金救助和经营干预,帮助其及时摆脱危机;对仍不能走出危机的银行,有权接管经营。

而对于重整失败的,则开始进入银行破产清算程序。存款保险机构则担任破产清算人。因为在存款保险机构偿付了存款人的存款后,其就成为了破产银行中最大的债权人,其利益就与清算的结果紧密相关,这样存款保险机构承担清算职能就有利于存款保险基金的收回与问题银行的处置效率;同时,存款保险机构具备相应的清算专业能力,而且其作为保险人,在日常职责中就负对投保银行实施监管,熟悉银行的资产结构与运营状况,从而处理清算案件的效率远高于一个临时组合的清算组。所以赋予它一定的清算管理职能能更有效的实现破产清算。但是,也不是将清算职能全部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银行监管机构要对银行的清算过程进行监督,即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接管破产财产并设计清算方案,并经银行监管机构许可后组织实施方案。

参考文献:

[1]李文江.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法律定位与实现保障[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5(8).

[2]高爱萍.论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D].厦门大学,2009年.

[3]吕洁.存款保险机构法律问题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2008年.

[4]龙锋、黄明理、陈太玉.存款保险机构在银行清算中的地位和作用[J].海南金融,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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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理论研究 第12篇

一、国外研究述评

Bryant (1980) 首次运用理论分析方法论证了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能够减少存款者挤兑行为的发生, 并支持建AL由政府主导的存款保险制度。

Diamond和Dybvig (1983) 是体现赞成存款保险制度观点的人。他们认为由于存款人的行为取决于对其他存款人的行为预期, 不论是什么要素呈现变化的趋势都会对行为预期造成一定的变动, 这时候便发生了挤兑均衡, 它是无法规避的一种消费存款者的挤兑行为, 防止这种自促成的存款人挤兑的一个最优政策是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帕克 (1992) 是体现不赞成存款保险制度观点的人, 他认为, 政府引进了存款保险制度, 大大地削弱了银行竞争力, 扩大了存款者因无法监督银行的操作行为而带来的利益损失, 加重了因信息的不对称引起的资源配置扭曲问题。

Matutes and Vives (1995) 认为存款者对银行业的信心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因为存款者一旦失去了信心便会产生极端行为, 而这样的行为很可能使得某个银行无力承担损失而最终破产, 而且存款者的预期甚至会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因此只有通过稳定存款者对银行业的信心, 让他们有一个更加正确客观的预期才能使金融业运营和发展稳定, 而存款保险制度正好可以提高存款者的信心。在产品市场处于均衡条件下, 存款者为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往往会引起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和存款者自身的风险, 而且存款者保护会激励更激烈的争夺存款的竞争, 进而增加银行风险, 最终为经济引起更大冲击。随着一步一步地深入调查探究, 他们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会导致银行为了吸收更多的存款而设定更诱惑存款者的利率。

Demirguc-Kunt和Detragiache (2000) 通过研究表明, 世界上各个国家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 但就目前而言存款保险制度的世界性降低了银行自身机制, 但是对于银行整体结构的稳定性来说, 优越的制度条件可以有效地冲击的其不好的作用。通过对61个国家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风险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得出, 存款保险制度的制定显著增加了存款者因无法监督银行的操作行为而带来的利益损失。

二、国内研究述评

国内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到目前为止还很少。

何光辉 (2003) 在《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一书中指出, 假如说我们对保险数额的限定程度降低到瑞士的程度, 那么肯尼亚和菲律宾的银行爆发经济危机的可能性都会降低。

吴军、邹恒甫 (2005) 指出尽管我国并没有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但事实上从来都是实施不显著的“超级”制度, 并采用严格的数量模型讨论了显性存款保险与隐性保险之间的关系。

张正平、何广文 (2005) 发现不仅四大国有银行以国家信用作后盾, 而且在城市信用社的破产清理中, 政府也对其存款给予全额兑付。

刘仁伍 (2007) 在《金融稳定:机理与评价》一书中提出, 现如今想要让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的发展, 让我国社会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安宁, 就必须维持金融这个大环境的稳定性, 而金融的稳定性是一个丰富内涵、动态的概念, 我们还有很多方面没有领悟到, 目前情况来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实现金融稳定的重要举措。

向松祚 (2012) 认为, 存款保险制度中心思想是让一般储户的利益得到保障, 只有降低了存款者因无法监督银行的操作行为而带来的利益损失的可能性, 才能更好地防止发生大规模的银行挤兑。

三、文献总体评价

存款保险制度必将会使中国的金融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 也必将推动中国金融业建立起更加市场化的规则。因此我国在考虑如何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 务必全面思考现如今国家的实情, 要借鉴国外的经验, 取其精华以此建立满足我国当今实情的存款保险制度。首先, 对于我国的银行市场, 我们已经意识到市场的份额已被大型国有银行占据着,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使我们所要面临的困难;其次, 我国应确立正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目标, 坚持防止银行挤兑为核心目标;第三, 对于降低存款者因无法监督银行的操作行为而带来的利益损失, 我们不应怀有感性色彩, 我们可以建议政府出台相关政策更好的监管银行和处理银行公司, 也可以参考别人的观点和研究等方法来考虑降低道德险的发生。

摘要:本文就前人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研究的看法和观点进行了整合, 对国外研究, 特别是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 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监管方面值得思考;在此基础上对现有研究进行评述。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文献综述

参考文献

[2]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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