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送达制度范文

2024-07-18

民事送达制度范文(精选4篇)

民事送达制度 第1篇

当时吉林省当地的规定是, 原告下落不明则公告送达费用由被告出, 反之则由原告出。通常情况下, 被告不愿接收送达的情况偏多。而本案例却恰恰相反, 原告失踪。那么, 这个案例就突出了一个中心问题:送达难。如果送达程序可以轻易进行, 诉讼程序也将很容易顺利完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5 - 92 条和《适用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 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七种方式。送达直接影响到以后审判程序的运行方式和效率, 送达难一直是困扰各级法院的难题。法院在送达时, 找不到受达人、逃避甚至拒收法律文书等现象时有发生, 从而影响送达。随着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 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 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解决送达难这一问题就显得更加紧迫。

一、直接送达困难。

司法实践中的直接送达难, 难在以下两个方面:

( 一) 受送达人地址难确定。法院在直接送达文书时, 有时因为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地址含糊不清楚从而无法顺利送达, 这些导致法院无法按照原告诉状中的地址无法找到案件当事人, 而被告户口所在地的亲属和基层组织往往不愿提供其实际居住地。还有原告为了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在诉状中虚构被告地址, 导致法院工作人员难以找到当事人。

( 二) 实践中直接送达变为电话通知送达。直接送达应当是送达人员直接到受送达人住所或经常居住地进行送达。但在能获得受送达人电话号码的情况下, 几乎所有的法院都会通过电话这种方便快捷的方式传唤受送达人到法院领取文书。笔者在基层人民法院实习时, 大部分均是此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 电话传唤送达于法无据, 将本应由法院负担的送达义务变相转嫁给当事人, 增加了受送达人负担, 是不伦不类的“传唤送达”, 应当予以否定。如果通过电话通知送达就可以办到, 那么直接送达其实也没有多少适用的意义了。

二、留置送达困难

留置送达的对象有严格的限定, 即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 在司法实践中, 他们对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往往存有抵触心理, 看到法院工作人员便拒绝承认自己的身份, 通常表现为否认本人的身份甚至根本不承认存在亲属关系, 而工作人员又难以采取有效的方式确认身份信息, 此时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亲属即使拒绝接收诉讼文书, 法院也难以适用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存在的问题

邮寄送达需要原告提供被告精确无误的地址, 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原告伪造地址的情形, 此外, 签名不符合实际, 签名与文书不相同, 使用假的名字而不是身份证上的名字, 姓名不全, 或者制定的代收件人身份不能确定的现象时有发生, 从而影响邮寄送达。

四、委托送达拖

虽然我国诉讼法中有委托送达的规定, 但未设置强制性的义务, 或不计入绩效考核内容。从而, 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 敷衍了事。

五、公告送达乱

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是很难起到实际作用, 当地法院一般是在其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 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于想逃避的被送达人, 试问他会回到原住所地或者是法院去查看这些公告吗? 而且对于现代网络发达的快速程度, 报纸也已经少有人看, 其能够起到的作用范围也很局限了。此外, 公告费的承担也是一个问题, 比如报纸收取的公告费一次一般在几百元 ( 而且是普通价) , 一个案件从立案到宣判基本上至少要两次送达, 公告费近千元, 令经济比较困难的当事人难以承受。

六、法律意识薄弱

尤其是像在偏远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 一般当地的法律普及程度不高, 人们的法律意识淡薄。对于一些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 当事人及其家属对于此类文件的签收有恐惧、抵触心理, 认为一旦签收就要承担不好的法律责任, 往往不配合法院签收。此外, 有些人认为自己有充足的理由, 法院也不敢随便判决的。更有甚者, 心存侥幸, 认为找不到我人, 法院就没有办法处理。这种种, 一方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扩大了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一旦法院判决同当事人意思不符, 闹事, 信访甚至冲击法院现象时有发生。

笔者结合自身的实习经历, 从立法与制度完善的角度对破解“送达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希望对破解“送达难”能够有所帮助。

( 一) 拓宽送达方式、渠道。在信息技术时代, 网络日益发达, 可以增加微博、微信公众号或电子邮件等公告送达方式, 应充分重视和利用网络的优势和功能, 拓宽公告的覆盖面, 取消邮寄送达的前置条件, 可与直接送达同等采用。放宽公告送达的前置条件, 建议将在受送达人并非下落不明, 而是故意规避诉讼、逃避送达的情况下, 可以直接适用公告送达, 而无需再通过其他各种方式送达。

( 二) 利用社会资源协助法院送达。我国人口流动量大, 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现象非常普遍, 给法院的送达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扰。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是我国最大、最全的人口信息数据库, 掌握着大量的被送达人居住地信息。公安与法院可以通过资源信息共享, 为法院的送达提供便利条件。同时, 我国农村还有一批专职调解员、治安主任等基层政法队伍。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些基层政法队伍与群众联系密切, 熟悉农村生活环境, 信息来源广等优势, 协助法院开展送达工作, 例如协助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张贴公告、作为留置送达的见证人等。

( 三) 通过立法允许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约定司法送达地址。当前法院实行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 要求案件当事人签订的。该制度的弊端是送达地址确认书必须在送达到当事人且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签字后才能生效。如果案件能够送达到当事人且当事人到庭, 就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了。笔者建议可以通过立法, 像约定管辖权那样, 将确定送达地址的时间提前到民事活动阶段, 即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 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约定如发生纠纷以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作为司法机关的送达地址。

( 四) 构建基层送达网络。法院可以聘请当地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等人员为司法协理员, 充分利用人熟、地熟的优势, 运用道德和法律的双重作用, 督促受送达人签收法律文书。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其是人民法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诉讼行为的基本联系方式, 为主体之间传递信息提供桥梁和手段。通过送达使当事人提早了解诉讼文书的内容, 并据此进行诉讼准备, 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维护自己的利益。我们应重视送达制度, 尤其是在当下经济飞速发展的现状下, 提高送达的成功率, 从而推动我国和谐司法秩序的形成。

摘要:送达贯穿民事案件始终, 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制度, 送达程序是否顺畅、高效运行事关整个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然而, 我国目前民事案件审判中, 送达难成为了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效率的绊脚石。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本文在探讨目前送达难现状的基础之上, 分析了问题存在的原因, 针对性提出了破解送达难的新途径和司法应对建议。

关键词:民事送达,送达难,破解对策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 (第四版)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3-9-1.

[2]廖永安.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对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改革的再思考.中国法学, 2010 (4) .

[3]李雪莲.“送达难”的现状剖析与对策研究.

民事送达制度 第2篇

一、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本含义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于对诉前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诉讼送达地址予以认可,司法文书材料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该制度的构想是我国民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诉讼前的延伸。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送达地址确认的做法。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正式提出“诉讼地址确认书”制度。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我国民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意义在于自留置送达、公告送达后再次确认推定送达原则。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仅是将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措施,提前到诉讼前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填写。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想另一个立足点是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是现今学界的共识,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题中之义。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自愿,可以自主约定发生诉讼后的送达地址,这正式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

综合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特点和实践经验,笔者对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作如下定义:当事人在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中,基于自愿原则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或约定送达地址,若发生纠纷,法院可以依据该地址进行送达,因地址不准确或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签收的,自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二、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内容分析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具体内容包含如下几个要点:

(一)适用范围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于财产性质的民事活动。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为强势的国家机关,没有必要进行送达地址确认。人身关系属性的民事活动如婚姻、收养、继承等,虽然在关系发生时可以预见可能产生纠纷,但是在人身关系发生时约定送达地址与人类情感相悖,即便作此规定也没有人会选择适用,因此也没有设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必要。

(二)适用原则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必须基于自愿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没有权利强迫另一方进行非己所愿的行为。送达地址确认应当在双方友好协商下进行约定。

(三)附条件生效性质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目的在于进行诉讼时可以对送达地址予以确认,因此,只有在当事人产生纠纷起诉至法院后该条款方生效。

(四)表现形式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表现形式为书面形式,可以包含在合同条款中或签订独立合同,但应当有收件人、详细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如果双方约定的书写地址不详,如仅约定到某某街道,则法院应当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并且条款应明确告知条款性质,让当事人清楚填写后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若因本合同发生民事纠纷,本人确定如下地址为诉讼期间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按上述确认地点寄送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若发生变更,本人将更改合同或告知法院,未及时更改、告知导致的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等。

(五)法律后果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法律后果与现行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法律后果一致,即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适用范围在于民商事案件,应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个人可以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于众多条文肯定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地创造其相互间的私法关系。“所以未设明文,乃视为当然也。” 法律制度赋予并且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每个人都需要私法自治制度,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务方面自由地作出决定,并以自己的责任处理这些事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也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与协议管辖制度一样,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程序,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硬性规定,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二)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加重了债务人在进行诉讼时确保所提供地址的准确性和变更后及时告知的责任。债务人担负债务提供明确联系地址予债权人,若有变动应及时告知债权人,这项制度加附在债务人的义务本身亦是善意履行债务的要求。因此,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三)诉前送达地址确认符合推定送达原则

推定送达是国际通行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留置送达制度和公告送达制度是推定送达的集中体现。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是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诉讼之前的延伸,符合推定送达原则。

四、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优势

(一)有效保障债权人的程序性权益,避免债务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

当今中国在商品经济的冲击下,道德体系遭受到了极大挑战,我国民众因社会变革迅速,尚未培养出西方社会的契约精神,社会诚信体系也没有完全建立,只是依靠传统道德和法律规范来约束,如此难以避免钻法律空子的“老赖”或失信人员的出现。

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可以在源头就将债务人躲避送达的想法中断。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便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人民法院只要按照送达地址通知,即可直接安排开庭时间,进行案件审理。另外,明确当事人居住地址,可以有效避免管辖权争议。民事纠纷大多规定按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至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被告常以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项制度由被告对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予以确认,明确了有管辖权的法院。

在民事送达制度中构建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司法实践中登报公告制度、管辖权异议制度被变相利用拖延诉讼时间的做法将无法实施,可以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有效保障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避免债权人恶意虚假诉讼

市场经济在我国飞速发展,打破了原有的公有制经济和农村集体经济模式,普通民众不再局限于固有土地,各种新兴职业的出现和城市的大规模建设吸引了大量的外来务工、求学人员,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加。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地址、身份证登记地址与经常居住地址不一致是普遍现象。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经常居住地优先于住所地来确认管辖法院的重要原因。

人口流动性大,不仅造成“送达难”,也可能成为不法分子进行诉讼欺诈的契机。我国现行送达体制下,被告经常居住住址一般由原告提供,法院送达法律文书一般送达地址为被告身份证住址及原告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址,在上述地址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般会采取公告送达措施。在被告缺席情况下进行判决,基本等同于进行一个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程序而已。

民事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构建可以有效避免诉讼欺诈的发生。由当事人自行提供送达地址,当地址发生变更时及时要求更改或告知法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减少法院“送达难”,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送达问题已经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让本就人手不足的法院系统常常因为人员问题捉襟见肘。进行送达意味着需要两名法院干警和一名驾驶员花费半天的时间在外奔波,日益增长的案件数量让这种配置显得有点奢侈,因此有些法院出现乘坐当事人车辆或者送达方式不规范等问题,造成当事人抵触情绪,甚至引发信访或者程序不合法导致案件瑕疵。

而且,现行的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留置送达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仅是法院已经向其有效送达过法律文书的当事人,这意味着法院已经花费司法资源在首次送达上,而法律文书的首次送达正是民事案件送达问题的症结所在。

因此,构建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以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方式将确定诉讼送达地址的时间提前到首次送达之前,并且赋予该种约定或者确认该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是解决“送达难”问题、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良好途径。

(四)无需更改现有法律规定,避免立法冲突

相比其他解决“送达难”的举措,民事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优势在于并未违反任何强制性法规,与其他现行送达制度也没有存在冲突,无需修改现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诉前送达地址确认制度予以认可。在各地法院积累实践经验后,再建议修改法律条文。

五、结语

民事公告送达疑难问题探析 第3篇

一、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在法律意义上来讲,即受送达人离开住所或居所去向不明,经查找,仍然不能知道受送达人的下落。但对下落不明时间法律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受送达人离开住所去向不明必须持续经过了一段时间,方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笔者不这么认为,因为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满一段时间才能公告送达,则会严重影响诉讼效率。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的一般审限为6个月,如果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满一段时间才能适用公告,则一些案件不得不中止,导致诉讼拖延。笔者认为,只要有关组织能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即可公告送达。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在通知受送达人不到后即采用公告送达,这严重损害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及经过。笔者认为,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的,应当有受送达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基层组织或其同住成年家属证明。

二、何为其他方式无法送达

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这其中只有当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适用公告送达。也即只有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才可采用公告送达。但在审判实务中,却存在诸多问题。有些案件本来是能查找到受送达人的地址而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或是可以采用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却因怕麻烦等原因而直接适用了公告送达,违反了公告送达的法定程序。案件受理后首先应通知当事人到法院或指定地点接收法律文书,当事人拒不配合或无法联系的,应到当事人的住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果其不在住所且其家属或有关组织证明其下落不明时,可公告送达。但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复杂,即多次到受送达人住所或居所送达,但恰逢当事人或其家属外出而导致的送达不能,这种情况下是否也应视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笔者认为,如果这种情况下不能公告送达,则将使办案人员不得不为了送达而频繁往返当事人住所,浪费人力物力。但应规定比较严格的条件,如到当事人住所地三次无法送达的,则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三、关于公告的方式

关于如何解决法院民事诉讼文书送达 第4篇

张鑫燕

送达文书是法院审判工作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案件能否正常审理,判决结果能否及时传达,当事人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但是随着民商事案件大量的增多,“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许多法院的难题。当事人提供地址不对、下落不明、逃避送达、拒收法律文书、外出务工人员无固定地址和联系方式及受送达人的家属和基层组织不配合已经成为送达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一、法院常见送达方式及缺点

1、邮寄送达。通过邮政EMS,可以方便的查到送达环节,可以在回执上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目前大多数法院送达时都首先采取此种送达方式,此种方式的局限性在于一是对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要求较高,二是邮寄费用较高,在判决书中判决由败诉方支付又没有法律依据。

2、直接送达。在邮寄送达送达不到的情况下,法院往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由法警或者审判员自己去送达。但是由于很多当事人故意逃避送达或者有的不能提供正确的送达地址或者住址已经迁移,审判员往往送达几次都送达不到。而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情绪激烈,不承认自己是送达人,甚至有些当事人因为不懂法律以为法院送的东西都是对自己不利的,当场和法官对峙,撕毁文书。而且由法官自己去送达,司法成本相对较高。

3、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可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此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困难。有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送达人往往要多次来回奔波。

4、公告送达。对采用以上两种方法都不能送达的当事人,法院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张贴公告,一种是报纸公告。但是公告只能解决程序合法问题,真正能够为当事人知晓的少之又少,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而且公告时间要经过60天,拖的时间较长,既影响了法院工作效力也使得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5、委托送达。对在外地的法律文书,有些法院会委托兄弟法院代为送达,代为送达除有以上三种送达所存在的缺陷外,有的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外地委托送达的积极性不高,敷衍了事,或者故意送到不到或者拖延送达。

二、造成法院送到难的原因

1、主要依靠原告提供“被告送达地址”弊端重重。因职业变化、拆迁、搬迁等导致的地址更迭现象频发,致使起诉时原告按照要求提供的被告户籍证明或工商登记证明上所载的地址有时与被告实际居住或经营地不一致。

2、法院送达缺乏人员与财力保障。由于法律规定送达权归法院独揽,造成在个案中法院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仍然出现送达阻力过大效率低下的状况,而各级法院的人员、车辆等硬件配置状况和案件激增的现实也不允许法院如此搞送达工作。

3、被送达人恶意规避诉讼。部分受送达人拒不签收法律文书,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企图以此来逃避法律责任。有的单位法人代表在法院送达时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露面。个别当事人单位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不愿提供当事人有效的地址、电话。有的当事人没有法律意识,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就代表承认判决对其不利的后果。

4、缺乏完整的送达机制支撑送达工作。没有专门化、职业化的送达队伍;邮寄送达过程中,大部分邮递员缺乏法院送达工作的专业技能和责任心,无法合理地判断当事人“拒收”和“无人签收”的区别。

5、法律对留置送达在实施方式上的限制不合时宜,如“须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到场、说明情况”,既费事,也难以找到情愿协助的组织和单位;而且留置地点仅限于住所,制约了实施机会,对一些不知其住址或单位但能偶遇的受送达人丧失了送达机会。

6、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存在机制缺陷。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委托送达的期限和法律责任,出现被委托法院长期不送达拖累委托法院诉讼的情形;公告送达不仅价钱昂贵,而且形式单一,且指定刊发公告的报刊有时会因版面所限等问题拖延公告登报时间。

三、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1、完善立法,拓展送达渠道。在送达方式、送达场所、义务签收人、转交送达等方面进行适当扩大,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制度上适度突破或细化。例如可以通过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邮寄给其成年家属,让其代为送达。将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列为送达方式,并明确邮寄送达可与直接送达同等优先采用。送达场所从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扩展到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

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在送达过程中会晤受送达人的其他场所。转交送达的范围拓展至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基层单位,以及与受送达人有密切联系的人。留置送达中只要送达人员在两人以上,不必要邀请见证人到场,送达人员在送达证上载明送达情况即可。

2、在现有制度范围内法院应做到:

一是严格规范立案登记。要求立案人员认真审核诉讼当事人的住所地址、联系电话和从业地点等详细信息,在立案时规定原告提供双方当事人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和地址,签署地址确认书,明确原告义务。

二是要加强与基层单位和组织的沟通联系,编制送达网络,使其对法院的送达工作给予有效的支持配合,各基层单位和组织是法院工作的无形触角,对帮助联络和留置送达见证都起到非常很重要的作用。

三是完善限时送达机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种诉讼文书制作后,要限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避免久拖不决,久裁不送,使得当事人中途变更地址后失去联络,或部分当事人预知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躲避送达。

四是合理安排送达时间。如果按照工作时间送达,被送达人往往会因为工作等原因外出造成送达不到,要打破8小时工作制,利用早晨、中午、晚上的时间进行送达,打好时间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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