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版权管理范文

2024-08-12

数字版权管理范文(精选12篇)

数字版权管理 第1篇

数字版权管理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 是一项涉及媒体技术、法律和商业各个层面的系统工程。它为数字新媒体的商业运作提供了一套媒体内容免受未经授权而播放和复制的完整保护手段, 为内容提供商的媒体资产顺利进入媒体贸易提供了一条可行通道。DRM技术是通过对数字内容进行加密和附加使用规则对数字内容进行保护, 并通过操作系统和多媒体中间件强制实行这些规则, 或防止内容被复制, 或限制内容的播放次数, 使得版权所有者不用再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与客户进行谈判, 就能确保数字媒体内容能够被合法使用, 而其使用规则又可判定用户是否符合播放数字内容的条件, 从而使各个平台的数字内容提供商, 无论是因特网、流媒体还是交互数字电视, 都能提供更多更丰富的内容, 并采取更灵活的节目销售方式, 有效地保护内容资产的知识产权。

2 DRM的基本内容和原理

数字版权管理的原理是:使用技术手段, 对数字产品在分发、传输和使用等各个环节进行控制, 使得数字产品只能被已授权使用的人, 按照授权的方式, 在授权使用的期限内使用。

在实际的应用环境中, 侵犯数字版权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如下几个方面:随意分发和非法拷贝数字产品;任意使用内容;任意修改内容。对此, DRM技术将采取以下对策进行内容资产的管理。

1) 防止内容被任意分发的方法:一是让用户无法直接拿到被保护的内容。内容被放在用户终端设备受保护的存储区, 经过特殊的软件 (DRM客户端代理) 才能访问被保护的内容。二是把内容加密保存, 密码单独存放并且使其他软件得不到;合法使用时必须临时解密内容。

2) 防止内容被任意使用的方法是在授权用户使用时, 定义出对内容的使用方式, 并对使用时间或次数进行限制。DRM客户端代理软件必须严格遵循这些限制的方式和条件管理被保护的内容。

3) 防止内容被任意修改的方法是禁止用户修改内容, 同时禁止复制内容。

目前数字版权管理被应用于很多领域。如电子书领域比较有名的标准是开放电子书出版结构规范OEBPS;·技术交流·

规范定义了对电子书的处置许可。又如移动通信领域的数字版权管理一般遵循开放移动联盟OMA的DRM规范。OMA DRM规定了3种内容提供方式:转发禁止;组合发送;单独发送, 这种方式支持超级分发。定义了4种许可的内容使用方式:播放;显示;执行;打印。定义了4种可能的约束方式:计次;使用时间;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永久使用权限。

一个数字版权管理系统, 一般要由内容提供者、权限提供者、终端用户3部分构成。下一代移动增值业务的数字版权管理, 核心是让整个系统建立起一种信任体制, 使3部分中的成员相互信任。使用公开密钥系统 (PKI) 技术是个很好的选择。每台移动终端设备在开始使用的时候, 自动生成一对公钥和私钥, 并向认证中心 (CA) 申请数字证书。CA可以由运营商担任, 或者由专门的机构担任。内容提供商和权限提供商也要取得CA的认证。

3 DRM与媒体资产管理

这里不对版权做严格的法律定义, 可以把版权粗略地定义为作品的创作者、投资者、发行者的合法权利。数字版权管理是特指内容数字化的作品所牵涉到的版权管理。

流媒体 (Stream Media) 的定义相对而言比较模糊。但是它有两个重要特征很清晰, 首先流媒体是数字化的媒体, 不是以模拟形式存在的传统媒体;其次, 流媒体的发送、接收、回放可以同时进行, 不像一般的文字或表格需要整个文件传输或接收完毕才能打开。这样定义的流媒体特别适合于在网络上传播音视频内容, 所以在广电领域得以广泛应用。

广播电视行业正逐步从模拟进入数字化时代、从单机操作转向网络化生产、从自采自编自播转向多种来源、自编和外加工相结合、自播并且与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广泛交流。媒体资产管理系统便应运而生。

媒体资产管理系统中管理的都是流媒体。在媒体资产管理系统之前的阶段, 一直被称为存储系统。存储系统的主要功能是把视频音频的内容数字化 (上载) 和存储, 主要解决的问题是保存。但是媒体资产管理不仅要把视频音频内容数字化、保存, 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些数字化的内容进行再利用, 起到升值的作用, 这是媒体资产管理系统与过去的存储系统的最本质的区别。目前在国内外, 许多称为媒体资产管理系统的应用还停留在存储系统的层次上, 没有再利用, 或者只是在资产拥有单位内部进行再利用, 没有与外部进行交互, 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数字版权管理做得不彻底。

计算机应用软件采用时间锁、加密卡、加密狗、序列号、网卡号、硬盘号等等加密方法或其中的一种或多种方法的混合, 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原始生产者的利益。但是, 软件加密的方法不适用于媒体资产。因为媒体资产不是应用程序, 它是被一个运行的程序处理, 而且媒体资产重在版权保护。对媒体资产的版权进行保护, 主要是保护版权拥有者的利益, 同时也要保证用户和发行者的利益。为了保证作者、用户、发行者 (author-distributor-consumer triangle) 的三方利益, 必须做到以下2点:

1) 保证只有在版权拥有者 (例如电视台) 的同意或授权经销商 (例如音像出版社) 同意下才能使用。

2) 合法使用者只能通过经验证的播放器 (环境) 才能使用。

既然媒体贸易大环流较小环流流通优势明显, 为什么国内媒体还是选择小环流的内部流通模式建设媒体资产管理呢?因为DRM不健全而阻挡了内容入市的大门。外部流通无以版权保护, 迫使资产仅仅发生于内部流动, 致使媒体资产管理长期被误解为只是区区“内容管理”。媒体资产交易中与交易后的版权规则和媒体利益从根本上制约了内容商品的广域流通。

具体分析媒体资产管理不能引入DRM而进入媒体贸易的主要原因, 有来自4个方面明显滞后的意识。一是中国现代经济以传统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为开端, 计划经济不需要版权意识, 只需要分配计划, 以代表社会经济基础的温饱型价值取向充满了惯性, 从而对相关法规与法律意识淡漠;二是尽管已经进入WTO, 但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不是朝夕之事, 即便媒体本身就是受版权保护的著作权人, 也没能把保护知识产权变为自觉行为, 更不必说轻易盗版而获利者的利益驱动了;三是实现版权保护要有新投入, 而新投入所体现的价值不能为媒体所普遍接纳, 既表现出对版权保护技术手段的不认识与不作为, 也表现出对技术可行性的不认可;四是DRM没有找到市场需求的切入点。DRM技术与市场的结合在于内容达到一定的数量级时, DRM在被媒体接受的量变中发生今天的质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等的保护范围, 以及作品和著作权人的权益细则。这部法典是对一次著作版权保护的规范, 但未规范数字版权中大量涉及“概念移植”和“版权转移”的二次版权保护。据了解, 今年全国人大有望通过“数字版权法”, 这对DRM是千载难逢的发展机遇。如果把涉及数字版权定义为数字承载作品的创作者、投资者、发行者应受保护的合法权利, 那么, 媒体数字版权管理就是特指媒体数字化后所广泛涉及的媒体内容版权管理。

应用DRM的媒体资产管理体系, 保证了媒体“作者、用户、发行者”的三方权益, 必备目标是:1) 保证仅有版权所有者 (如电视台、制片机构等) 的同意或授权才能使用作品直至赢利;2) 保证仅有被版权所有者授权的经销商 (如传输与服务商、业务运营商等) 进入贸易流通的商品交易;3) 合法使用者 (如服务终端、用户等) 只能通过被版权拥有者授权验证的环境 (如受众多寡、赢利与否等) 与播放器 (如符合数字版权规则的特许终端) 才能合法使用版权作品。当DRM像软件加密技术一样, 在加密与解密的互逆过程中达到技术不断成熟和手段不断完善, 不仅体现了DRM技术的进步, 更重要的是法律制度与管理体系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社会进步。

需要特别指出:在传统电视向数字电视发展的过渡期, 以台标“防护版权”的传统观念必须彻底更新。传统电视采用的台标具有明示版权和引导收视2大功能, 但在数字电视时代, EPG不仅可以提供收视引导, 甚至还能提供交互式节目预报和内容诠释的多种服务, 远远优于传统台标的导视作用;至于版权明示和版权保护, 现在盗版者可以采用数字技术不留任何痕迹地处理掉台标, 甚至可以篡改版权而不计后果 (无据可查) 。因此, 在数字时代仍强调以台标方式保护媒体版权, 可谓“隔靴搔痒”。

4 小结

当前, 各种复杂而先进的DRM正逐渐改变消费者购买音乐和播放音乐的习惯。但是进入2008年, 对在CD上采用传统的DRM技术, 却接连出现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事件。从美国消费者对Sony BMG提起诉讼, 到苹果公司CEO乔布斯宣布放弃DRM技术。这些并不标志着DRM已经走到了尽头, 只是说明DRM在音频内容的营销过程中遇到了难题。相反, 电视内容领域的DRM需要借鉴音频内容营销的教训, 更需要走上一条可持续发展的健康道路, 这就是如何在媒体贸易中, 产生内容资产价值的增值与增量。为什么国内电视媒体数字内容没有走上媒体贸易的健康发展道路?除了大多数媒体还保持计划经济的惯性, 没能以现代经济企业运营的市场规律来要求媒体资产管理以外, 媒体资产交易中与交易后的产权保护措施———DRM遇到了障碍, 是DRM阻挡了媒体资产管理进入市场交易的大门。因此, 非常有必要对DRM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 以创建电视内容的DRM发展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

数字版权合作协议格式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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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法律地位与限度 第3篇

[关键词]数字版权管理措施隐私权破坏性措施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G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853(2012) 04-0019-05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简称“DRM”)是“一个具有广泛范围的术语,它包括从技术保护措施到综合的安全传播的一系列技术与系统”[1],它可以识别作者的身份,通过加密保护作品,还可以像电子契约那样与使用者进行交易,收取使用对价。常见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包括电子水印、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

1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性质与法律地位

1.1性质——民法上自力救济措施在新技术条件下的体现

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新技术发展的产物,数字形态的作品与传统形态的作品相比具有迥然不同的特点,由于存储形态的标准化与传播的快捷化,对其进行复制和传播变得非常容易,成本也极其低廉。尤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对数字作品的侵权呈现出快速化和普遍化的特点,这对传统著作权法是一大挑战,以往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措施都显得不够迅速有效。由此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应运而生,从本质上看,其性质是对行政、司法等公力救济的不足进行补充的自力救济手段,也是能有效避免损失的事前预防机制。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力量保护自身权益的方式。自力救济本来是在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古代社会普遍使用的,部落群体及后来的氏族成员个体的利益受到侵害,只能是凭借部落或个人的力量,用“以牙还牙”“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自力救济。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制的健全,自力救济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小,仅能适用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严格限定条件下的自助行为等特定情形。不过,由于前文所述数字作品的特殊性,数字版权领域内的自力救济反而比公力救济更有效,乃至学者认为“DRM的大量使用使得版权法出现了‘私有化’的趋势”[2],甚至认为“这一新的保护方式具有代替版权法而成为在数字环境中的主要保护方式的潜力”[3]。

1.2法律地位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自力救济并非为现代法制所不容,尤其在著作权法领域,各国立法基本都认可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也都做出了相应规定,保护权利人对“版权管理信息”和“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定[4]。可见,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版权管理信息,起权利公示的作用;二是技术保护措施,起积极的权利保护作用。

1.2.1权利公示方式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通过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进行的权利信息标识可以起到一个类似物权法上的权利公示的作用[5],因为在网络空间中,免费和共享资源是大量存在的,甚至有业内人士认为这是发展的大势所趋,所以如果没有明确标示出权利人信息的数字作品,应当可以推定是允许他人进行自由复制和传播的,同时基于对数字标识的权利信息的信任而进行的版权交易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即使信息标识是被他人恶意破坏的,也不应当允许权利人对善意使用者主张侵权,而只能向破坏者要求赔偿损失,否则会给公众带来过大的潜在风险。

1.2.2权利保护措施

基本上所有的数字作品著作权人都不会只采取标识权利信息这一种手段(提供免费作品和软件的除外),而是会配合使用各类保护性技术措施,包括前文提到的启封许可证、反复制措施、追踪程序等,随着技术发展可能还会出现更多的种类,但它们的目标都是一致的,就是保护版权人的权益免受他人侵害。根据保护程度的不同,一般将它们分为“接触控制”(access control)和“使用控制”(usage control)两大类,前者是在他人接触数字作品前就发挥作用,典型的如启封许可证,后者是对作品使用过程中的特定行为进行控制,典型的如反复制措施。

2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潜在危害

民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从自力救济向公力救济演变的过程,这是因为原始的自力救济不仅手段野蛮,而且带有很强的随意性与报复性,极易侵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虽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也收到了很好的成效,但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潜在的侵权可能性不容忽视。

2.1破坏性保护措施可能造成的不合理损害

所谓破坏性保护措施,即数字作品著作权人为防止他人侵害著作权,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中嵌入的一段特殊程序,在用户进行特定操作时或特定条件下即对文档、程序甚至硬件进行破坏。这种措施在计算机软件中应用较多,如在用户进行非法复制或试图破解密码时引发破坏性程序,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1997年轰动北京的江民公司在其反病毒软件KV300的L++版中设置逻辑炸弹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6],可以看作是对著作权人不当行使权利敲响的一次警钟。该程序在特定条件下对硬盘数据进行锁死,在此次事件中受损失的多是无辜的最终用户,有的甚至就是正版软件的合法用户因为误操作就不得不面对硬盘被锁、无法读取数据的后果,即使事后可以由厂商解开,但对其中时效性较强的资料以及用户时间、财产等损失如何补救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对“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的逻辑炸弹无疑属于前述的“有害数据”,且在事先没有给用户任何警示的情况下就采取这样极端的措施,不得不说是对权利的自力救济超过了合理限度。本案是全国第一例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案例,此后“微软黑屏事件”[7]也引起了关于反盗版与最终用户合法权益的争论,亟需立法作出明确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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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用户隐私权的隐患

在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中最易引发隐私权争议的就是追踪程序,这是指数字作品著作权人对自己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控制的方法,包括作品使用过程中用户数据的跟踪收集。如在2005年6月前后,索尼-BMG销售的一些CD上使用了数字版权管理软件,它能够连续地监视版权使用情况,但是,在不损害系统的情况下,消费者无法从计算机上删除这一软件。而索尼-BMG没有向消费者提醒或披露该软件的存在或说明其可能带来的损害,数千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计算机上安装了这一软件。消费者在诉讼中声称他们的计算机因此受到了损害。后来索尼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召回问题CD[8]。

事实上,网络从产生的那天起就带来了公众对隐私权的担忧,而且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个人隐私被侵犯的可能性的确在不断增大。笔者认为:为追查著作权侵权而收集非法使用人的信息无可厚非,但收集的信息应当严格限制在为证明侵权行为所必须的范围内,且不得随意公开或为了其他目的进行利用。而且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著作权人提供这样的服务的时候,用户应当有知情权。

2.3与软件合理使用的矛盾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和网络空间也应当得到保障,这是各国立法均认可的,如美国《数字时代版权法案》第1201条就明确规定了七种合理使用的情形。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也明确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有学者批评《条例》中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有所不足,“坚持最终用户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系侵权行为的观点并没有错,而且符合国际软件保护的潮流,也符合中国通用软件业发展的现实国情,问题的关键在于最终出台的《条例》对合理使用条款没有进行充分论证,没有对最终用户作出准确划分以区别对待”[9]。

3危害的防止——法律明确自力救济的限度

“从印刷技术到广播电视技术,再到数字技术,版权法与新技术的每一次遭遇,都会打破当时的利益平衡状态,经过版权法的修改使矛盾得到缓和而达到新的平衡状态”[10]。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需要法律的认可和支持,同时其潜在的危害性也需要法律构建相应的预防机制。由于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本身就是由互相交叉的不同系统和方式所形成的一个系统,相应的法律规范机制也必须是一个综合的体系。

3.1明确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合法地位,完善非法规避者的法律责任

“在软件的加密和破解技术的对抗中,从来就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理论上讲,没有一种技术方案是绝对没有漏洞的”[11]。因此,单纯依靠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并不足以保护数字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公权力的配合与支持,甚至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本身也需要立法的承认和保护。

我国早在1998年3月原电子工业部《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就规定:“禁止生产盗版软件和解密软件以及其他的主要功能是解除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更进一步规定“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以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都属于侵害软件著作权的规定。但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立法仅规定“计算机软件”显然是范围太过狭窄了。如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第1201条第2项规定:“任何人不能制作、进口、向公众提供或运输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如果其主要设计或制作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受保护作品的技术措施;或者向被知道用来规避有效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的人或与其有联系的其他人销售。”对“规避技术措施”的含义,该法也作了规定,即从访问作品的角度看,指非经版权人授权,将集合作品拆散,将加密作品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清除、净化和损坏技术措施。

不过由于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对规避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即俗称的“解密”行为)也有例外情形的考虑。虽然有观点认为“因为大多数解密者的目的是将数字媒介提供给复制者进行非法盈利,所以即使这类解密者未直接从事复制行为,但是其解密本身应构成了侵权”[12]。但也有学者认为出于合理使用目的规避技术措施的消费者以及协助消费者达到此目的的公司应当受到法院的特别照顾[13]。

为了达到著作权人与合理使用人的利益平衡,笔者建议在立法上首先应当将所有合法作品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都纳入法律保护中来,规定故意删除、改变、回避、越过、清除、破坏等行为都是违法的,但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3.2明确规定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可以采取的形式、范围和限度

3.2.1限定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形式与范围

为了防止著作权人滥用权利,对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形式有必要加以限定。但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立法时难以穷尽列举,笔者的设想是可以授权由国家版权管理机构对数字产品的版权管理措施进行定期审核和不定期抽查,并有权依据法律决定是否准许采用。另外,为了保护合法用户的利益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数字作品著作权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警示作品已经采用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以及进行违规操作可能引发的后果,避免用户由于操作失误造成损失。

在适用范围上,著作权人只能保护自己有合法权利的部分,如超过保护年限的、属于公共知识的作品不能被加以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成为私人财产。美国著名学者保罗·戈尔茨坦曾就此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第11条以及有关的实施该条的相关法条所存在的不公正性提出了批评,他指出:“该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14]在欧盟,1997年修改的电视法指令中,要求一些“对社会特别重要的事件”(如奥运会)必须在受到技术保护措施的付费电视频道之外也能收看。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也有缺陷,应当规定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仅限于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范围内有效,至于公益目的使用可以由合理使用制度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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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作品合理使用的例外规定

在如何处理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与合理使用的矛盾上,各国做法有所不同。美国国内也有不少评论者指出前述DMCA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与对受保护作品的合理、非侵权性使用之间的不平衡[15]。因此,DMCA1201中又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果作品使用者属于这些例外情况之一,则赋予其“黑客权”,即对前述规避技术措施法律责任的免责权。欧盟版权法指令则禁止合理使用作品的用户自行规避技术措施,但要求特定情形下,作品内容提供者为有合理使用权的用户提供规避工具或免除技术保护的服务。不过这种情况严格限制在第三方途径下。此外欧盟版权法指令还包含一些禁止通过作品授权使用协议限制用户合理使用权的条款[16]。

国内有学者也提出为了防止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不区分具体情况地限制用户合理使用的空间,发展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来实现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兼容的思路[17]。从我国目前立法来看,没有专门针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别规定,仅在前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了软件的合理使用,该条文似乎更倾向于合理使用人自行解决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问题,类似于美国“黑客权”的做法。笔者认为第三方途径虽然在理论设计上可能更公正,但毕竟成本较大,容易造成著作权人和使用人的负担,而且存在着时间滞后、程序繁琐等不可回避的弊端。事实上,在信息时代合理使用人联系著作权人并不是难事,可以由需要合理使用作品的人直接与著作权人联系取得授权,如果是专业人员为开发软件就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本身进行研究也应是合理使用的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数字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过于狭窄,建议在今后立法中明确规定,为了学习、研究、执行公务活动、监护人监督未成年人使用计算机情况、公益目的(特殊情况下为公众利益而必须进行的使用)需要使用作品时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人经合理使用人申请后应当给予授权,如著作权人不予授权,申请人可以向版权管理机构或法院申请协助。如使用人自行解密也可,前述使用均不必经著作权人同意,也不用支付报酬。

3.2.3用户隐私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数字版权管理措施对软件用户信息的收集应当以证明侵权行为所必需为限,且应当保证用户的知情权,即著作权人收集用户数据信息的时候,应当向用户声明所收集的信息范围,并承诺不得公开或用于其他用途,经用户同意方可进行。问题是一般用户在打开数字作品或安装软件前很难仔细阅读冗长的用户协议就点击“我同意”,所以法律应规定涉及用户隐私权和其他重要权益的条款以特别突出的方式进行提示,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则,如果是要求用户放弃主要权利或明显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条款即使提示了用户也可以撤销。如果用户不同意著作权人的信息收集行为,有权拒绝继续使用该作品并要求退还价款。在实践中如果发生用户与著作权人关于隐私权的纠纷,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时的技术背景审查用户信息的收集是否必要[18],如果著作权人超出保护自己权利的必要进行了用户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或在有其他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选择收集用户信息,则应当判定著作权人的行为不当。

在信息收集过程中,应当规定用户有权查阅自己被收集的个人信息,著作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同理,ISP在与作品著作权人合作进行用户信息收集时,应当先对其服务接受方告知其未经授权使用数字作品的后果、可能会被记录的信息、可能获取信息的机构或个人等情况,用户同样有权查询自己已被收集的相关信息。

我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六条已经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相关责任,笔者建议还可以借鉴美国的ISP避风港规则,规定ISP在传送用户数据过程中进行的必要的临时性复制不属于侵权。

3.3破坏性措施应当明令禁止

首先,设计数字版权管理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救济著作权人的权利,但著作权人毕竟不是执法者,无权对侵权人直接进行处罚,更何况数字作品的最终用户也许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软件的,让最终用户为实际的侵权人的行为承受损失是极不公平的。其次,任何权利的自力救济不能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来实现,否则合法权利受损的他人是不是又可以反过来对侵害其权利的人再次进行同样的“救济”呢?显然,这样只会引发一系列恶性循环。最后,在中国现有国情下,如果允许著作权人以盗版作品的最终用户作为攻击对象,可能引发的后果是值得深思的。如在“微软黑屏事件”中,虽然用户的电脑数据并未受到严重损失,但已经引起轩然大波,最后不得不以微软的危机公关进行善后,可见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领域,需要立法者谨慎加以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当明确规定任何数字版权管理措施不得损害作品最终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不得以该措施是为了保护合法著作权作为抗辩理由。

3.4完善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运用不当的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在实践中已有对行使权利不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但相关民事责任的规定仍然欠缺。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两方面应当明确数字作品著作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著作权人未事先告知并取得同意就进行用户信息收集的,用户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在著作权人取得用户同意收集信息后又违背承诺,公开或为其他目的利用已取得的用户信息时,用户同样有权要求其承担上述民事责任,或主张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二,在数字版权管理措施造成合法用户利益损失的情况下(如造成用户文档丢失、硬件损坏以及因此造成计算机不能使用带来的损失等),设定该措施的著作权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其实是产品责任的体现,不应以过错为要件,因为著作权人即使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但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为著作权人利益而设计的,其自身的风险也只能由其设定者和受益者承担,而不能让没有过错的最终用户承受。如果数字版权管理措施是由作品著作权人委托他人设计的,著作权人仍应先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实际设计者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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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还有公众担心的著作权人借数字版权管理措施达到破坏市场竞争或垄断地位的情形[19],则还应当追究其在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上的责任,篇幅所限,本文不再展开论述。

注释

[1]王东君. 数字版权管理对版权法的挑战[J].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26

[2]GIMBEL M. Some thoughts on the implications of trusted system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J]. Stanford Law Review, 1998, 50(5): 1683-1684

[3]GOLDSTEIN P. Copyright and its substitutes[J]. Wiscon-sin Law Review, 1997(1): 151

[4]参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1条、第12条,《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第18条、第19条及相关条款议定声明。

[5]这一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实际上已经认可,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笔者建议扩张到所有的数字作品。

[6]寿步.软件热点案例透析[C]//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

[7]2008年10月20日起微软在中国推出两个重要更新:Windows正版增值计划通知(简称WGA)和Office正版增值计划通知(简称OGA)。届时,盗版XP专业版用户的桌面背景每隔1小时将被变成纯黑色,盗版Office用户软件上将被永久添加视觉标记。此举引发大量争议,法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但从破坏性效果看比KV300事件明显更小,微软也未因此受到行政处罚。

[8]STANLEY J. Managing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J].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for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2008 (3 ):157-202

[9]徐俊. 从微软案透视软件最终用户的责任界定:兼评修订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最终用户的规定[J]. 人民司法,2002(8): 71

[10]袁泳.数字版权[C]//郑成思.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

[11]付剑晶, 卢小林. 基于反软解密分析的共享软件保护[J]. 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2007(6): 169

[12]薛辉, 邓军. 浅析数字版权管理现状与发展[J].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11(6): 77

[13]Joseph P. Liu. Enabling Copyright Consumers[J]. 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 Summer, 2007. 22 Berkeley Tech. L.J. 1099

[14]保罗·戈尔茨坦.版权及其替代物[J].电子知识产权, 1999(6)

[15]See, Timothy K. Armstrong.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and the Process of Fair Use[J]. 20 Harv. J. L. & Tech. 49 (2006); Yochai Benkler, Free as the Air to Common Use: First Amendment Constraints on Enclosure of the Public Domain[J]·74 N.Y.U. L. Rev. 354 (1999)

[16]STEFAN BECHTOLD.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J].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Spring,2004. 52 Am. J. Comp. L. 323

[17]参见王宇红.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冲突与协调[J]. 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6): 78-79

[18]如现在利用电子现金盲签名技术已可以同时达到合法用户隐私的保护和非法用户身份的揭露的目的,参见:蔡伟鸿, 邓宇乔. 一个具有公平匿名性的数字版权管理系统[J]. 计算机应用, 2006(12): 2924

[19]如2010年引发广泛关注腾讯与360之争,即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争夺市场地位中忽视用户权益的一个典型案例。

互融DRM:数字版权管理的新进展 第4篇

随着通信网络技术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 全球下一代高速宽带网络以及3G、4G等无线移动通信网络正逐渐从研究试验阶段向大范围部属和应用阶段迈进, 其中各种接入方式也使得用户更加便利地使用网络资源, 即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得到所需数字信息和服务。近年来, 中国互联网及应用也得到了长足发展。2013年1月15日,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发布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 截至2012年12月底, 互联网用户规模达到5.64亿, 互联网普及率为42.1%。其中, 通过移动手机终端上网用户接近4.2亿, 其规模占互联网用户的74.5%。移动终端成为互联网应用的主要电子设备和载体。

在如此发展态势下, 由于数字内容 (包括电子书、数字图像、多媒体音视频等) 具有无损复制、易于分发等重要特征, 出现了随意批量复制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有价数字内容产品, 并将其通过各类通信网络载体进行非授权分发、传播和滥用的侵权行为和现象, 给整个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和损失。数字版权管理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以下简称DRM) 技术是保障数字内容产业良性、健康发展的关键技术和重要手段, 也是多学科交叉研究领域, 涉及到信息安全技术、数字版权法律、商业模型, 等等。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 DRM研究及应用场景主要经历了离线使用、互联网在线、内容分发网络、P2P网络等阶段[1,2]。

近年来, 又涌现出了融合服务器主机计算和客户端计算两种模式的多媒体云计算及应用 (Multimedia Cloud Computing) [3,4], 以及诸如Facebook、Twitter、微博等社会媒体网络 (Social Media Networks) 服务。据国内权威的信息技术咨询研究机构i Research发布的数据显示, 截至2011年12月, 全球有超过12亿的用户每月至少一次使用社交网络网站, 2014年预计全球社交网络用户数量将保持两位数增长, 社交化元素已成为全球互联网中的基础性应用。社会媒体分享成为社交网络发展的主要驱动力。

然而, 传统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所涉及的安全、可信、可控理论与方法, 已无法满足新兴的云媒体社交网络下媒体内容安全与版权保护这一实际应用需要, 例如, 云媒体安全访问控制、媒体终端可信接入, 以及随着媒体社交网络用户数量的急剧增多和大数据的产生, 如何发现和控制大量隐式 (隐含、潜在可能的) 数字媒体权利恶意传播和滥用等。因此, 针对新兴互联网应用场景, 开展DRM应用基础理论和关键技术研究, 显得更为紧迫和亟需。

1 云媒体社交网络及其分层结构

云媒体社交网络 (Cloud Media Social Networks, 以下简称CMSN) 以多媒体云计算为架构组织, 是一种主要用于发布、分享和传播数字媒体内容的社交网络平台, 如You Tube、Song Taste、土豆网、优酷等。这一新兴互联网应用的基本特性是融合了基于云媒体服务器的集中 (在线) 式访问和云媒体终端分布 (离线) 式访问两类模式, 为数字媒体用户提供更加便捷、高效、高品质的多媒体服务, 用户从中获得了更为丰富的数字内容体验。同时, 媒体社交网络具有小世界网络本质特征, 易于传播。大量受版权保护的媒体内容及其数字权利, 在访问、使用、分享和广泛传播过程中, 侵犯版权行为日趋严重, 给数字 (媒体) 内容产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负面影响, 使得DRM问题更加凸现出来[5,6]。

在数字内容从创作、生成到发布、使用和分享的全生命周期内, 其数字版权保护实现主要基于媒体内容加密和媒体数字权利 (使用加密媒体内容的权限和许可) 在媒体服务器、通信网络中间件、 (移动) 客户端等多层次部署和实施, 从而构成一个系统完整的数字版权管理生态系统 (DRM Ecosystem) 。新兴云媒体社交网络场景下, 从实体角度, 主要涵盖云媒体平台提供方CMSNP (CMSN Provider) 、云媒体内容提供方CMCP (Cloud Media Contents Provider)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ISP) 、云媒体授权用户CMAC (Cloud Media Authorized Consumer) 和云媒体社交网络监管者CMSNM (CMSN Monitor) ;从分层角度, 主要包括云媒体内容服务层、媒体终端网络接入层和媒体用户社交网络层。如图1所示。

2 DRM系统跨平台使用和共享技术

Keoh SL[7]提出, 数字版权管理是用来保护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数字内容。如何保持内容共享和权限管理之间的平衡仍然具有挑战性。此外, DRM系统通常工作在封闭的单一系统中, 保护数字内容免受未受权的访问和控制用户消费的方式, 经常忽略了互操作性。因此, 用户不能在其他DRM兼容设备中消费DRM系统保护的内容。Marlin开发了可互操作的DRM技术开发标准。Marlin的Octopus和NEMO框架是实现无缝的内容共享和权限管理的底层技术, 支持多种商业模式。我们演示了依靠Marlin宽带网络服务 (MBNS) 和Marlin分享域 (MSD) 这种方式使用Octopus和NEMO。Marlin简单安全流 (MS3) 被设计以一种简单而有效的方式保护流式内容。文献[8]提出了一个基于配置文件的DRM系统框架, 以支持与异构设备的互操作性。提出的框架允许需要尽可能少地改动现有DRM系统时, 多个DRM系统无缝地一起工作。

数字内容产业正面临着重大的挑战。最重要的挑战之一是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一挑战已经得到解决, 使用数字版权保护 (DRM) 系统在第一阶段确保了对数字内容的适当管理。然而, DRM系统若不具备互操作性, 将给数字内容终端用户带来了巨大的使用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相同的数字内容被不同的、不能相互交换的DRM系统管理。Serrão C[9]给出了VISNET-II卓越网络框架, 从而解决DRM系统的互操作问题。此方法作为一种创建一个不同系统之间的互操作环境和方式, 包含在服务描述和面向服务的架构的使用中。

Rodriguez DV[10]提出了一个互操作的数字版权管理架构, 此架构由MPEG标准组在其新标准MPEG-M或者MPEG可扩展的中间件 (MXM) 推进。此标准旨在促进MPEG技术的打包和可重用性, 并为它制订了一个软件中间件平台和一套完整的API和协议。这些API允许均匀通过一组标准协议进行模块通信, 以处理数字内容和开发通用多媒体应用。MXM标准提供了必要的机制来保护数字化知识产权权利, 用必要的工具来保护数字媒体, 用必要的方式来完成授权权利的执行。

此外, 在家庭自动化和数字化时代, 随着移动互联网介入的扩散, 智能家居及其设备应该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访问。现存很多挑战如安全性、隐私性、易于配置、不兼容现有设备、丰富的无线标准和嵌入式系统的有限资源等等。考虑到这些挑战, 文献[11]提出了一个可信域家庭自动化平台, 通过简单的非专业用户交互及允许通过基于IP的设备如智能手机的远程访问, 使得短距离无线设备动态安全地连接异构网络。可信域平台适合现有传统技术, 通过管理其互操作性和访问控制, 并且它依靠家庭之外的第三方服务器来避免安全问题。

鉴于DRM系统的上述特性, 我们提出了“互融DRM”概念。它是一个包含三个重要特性的生态系统, 即用户—设备间的互动性 (Interactivity) 、消费电子设备间的互操作性 (Interoperability) 和终端用户间的互换性 (Interchangeability) 。如图2所示。

在该系统下, 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1) 面向云媒体内容的安全访问和互动性, 通过研究基于密码方法的云媒体访问控制模型和方法, 以及DRM控制器与移动多媒体终端应用相分离的远程执行机制, 实现媒体内容 (权利) 跨域、跨群组、跨平台的授权使用和可控分享, 并有效抵抗媒体用户的客户端恶意离线攻击, 满足数字媒体内容访问控制安全。

(2) 面向固定/移动媒体终端的接入和互操作性, 通过研究适合移动终端 (用户) 的可信接入双向认证安全协议, 达到UC可证明安全, 实现合法授权的移动终端安全接入和快速切换, 以及不同平台下的媒体内容及其数字权利互操作和兼容, 进一步提高上层云媒体内容访问和分享过程中的安全性。

(3) 面向数字媒体权利的共享和互换性, 通过研究基于粗糙集软计算理论的媒体权利潜在传播路径发现及其安全风险评估方法, 及时发现媒体权利的恶意传播与侵权行为, 从而制定更具针对性的访问控制安全策略。

3 结束语

基于云媒体社交网络及其层次化体系结构的分析, 综述了DRM系统跨平台使用、内容共享和消费电子设备互动等关键技术。面向新兴的云媒体社交网络场景及其应用, 本文提出了数字版权管理的新方向——互融DRM生态系统, 并依据云媒体社交网络的层次化特性, 指出了三个亟待解决的开放问题和挑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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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Keoh SL.Marlin:Toward seamless content sharing and rights management[J].IEEE Communications Magazine, 2011, 49 (11) :174-180.

[8]Yuan JQ, Zhao F, Zhang WJ, etal.A profile-based interoperable DRM system framework[J].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Digital Content Technology and its Applications, 2012, 6 (4) :268-276.

[9]Serr o C, Rodriguez E, Delgade J.Approaching the rights management interoperability problem using intelligent brokerage mechanisms[J].Computer Communications, 2011, 34 (2) :129-139.

[10]Rodriguez DV, Delgado J, Chiariglione F, etal.Interoperable 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based on the MPEG Extensible Middleware[J].Multimedia Tools and Applications, 2011, 53 (1) :303-318.

数字版权管理 第5篇

3.1 设定的技术措施的性质是否具有防御性

技术措施防御性的特征决定了攻击性的技术措施是不为法律所允许和保护的。我们从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对技术措施的防御性进行分析。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来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技术措施的目的被规定为行使条约本身的行为,《版权指令》明确指出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美国数字版权法提出了防止侵权的精神,我国法律关于技术措施目的的规定为“防止”和“限制”。也就是说,防御性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技术措施立法的共识。

从实践上来讲,很多权利人为了对侵权人进行惩罚,杀一儆百,采取攻击性技术措施,WIN7黑屏计划就是典型代表。微软公司在计算机操作软件市场占据着绝对垄断地位,其开发的计算机操作软件在市场上占据着主流地位,自然也成为被盗版、破解的重点对象。为了保护自身版权,同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一定的惩罚,微软公司对在其开发的WIN7操作系统中写入一个特定的逻辑程序,当用户在未经验证的情况下超过一定期限使用该软件或者该软件的复制件时,该逻辑程序即自动启动,对用户的操作系统进行破坏,令用户的个人计算机桌面全 部变成纯黑色,严重危及用户的计算机信息安全。 这种类似WIN7黑屏计划,罔顾立法目的,设定攻击性技术措施的滥用现象层出不穷,前文提及的“江民逻辑锁事件”也是该类的典型代表。诚然,采用攻击性的技术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惩治盗版行为,但无法忽视的是,这种攻击性的技术措施,对用户的计算机信息安全造成了极大的侵害,造成使

用者信息的不稳定和不安全,任其发展下去将影响到公共利益的安全,这样的技术措施不应该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应该把设定攻击性的技术措施作为判定滥用的一个标准。

3.2 技术措施的保护对象是否具有版权相关性

技术措施被纳入版权法立法的原因在于它是数字环境下对数字版权的有效保护手段,这就决定了各国立法确立的技术措施是保护的着作权以及与着作权相关的权利即着作权邻接权。如果技术措施限制使用人接触和使用的作品是没有着作权的作品,超过保护期限的作品以及不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信息,因不具有着作权相关性,而不受保护。但是在现实中,我们需要在线下载诸如《红楼梦》等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文学作品或者本身不具有着作权的法律法规时发现,往往遭遇付费门槛。北大法律信息网就具有此类情形,在下载某些法规时会要求收取一定的电子货币,否则下载不到一个完整的法规,这给我们的正常使用带来一定的困扰。因此,应该把保护对象缺乏着作权相关性作为判定技术措施滥用的标准。3。3 设定技术措施的目的是否为防止侵权

技术措施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数字版权人的版权及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所以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的目的`也只能限于防止其被法律所赋予的合法的版权利益被不法侵害。由此来看,只有版权人设置的,保护数字版权作品不被非法侵害并达到有效目的的技术措施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技术措施。其他任何不以保护数字版权为目的而设置的无法律依据的技术措施,比如为垄断需要设定的技术措施,都应该被判定为技术措施滥用。

比如美国苹果公司在美国加州遭遇集体诉讼的iTunes事件,事件的起因在于苹果公司对其iTunes音乐网站上的音乐设定技术保护,使在消费者进行付费下载之后,只能使用苹果公司开发的iPod音乐播放器进行播放,其他的任何播放器都是不兼容的。该案最后判定苹果公司实质上是利用技术障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判定垄断,并对消费者做出赔偿。

着作权法赋予版权人的一定程度上对作品的独占权,是一种合理的垄断权,这种合理的垄断权对促进市场的有序竞争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如iTunes事件一样,很多版权人以防止侵权为名,在数字作品上设定技术措施,暗中达到垄断的目的,攫取高额利润的行为则是超出垄断法的许可界限,也超出公众的容忍范围。这样明修技术措施的栈道,暗度垄断陈仓的行为是技术措施的典型表现之一,结果必将造成对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设定技术措施的目的是否合法也应该成为一个重要的判断权利人设定的技术措施是否构成滥用的标准。

3.4 使用技术措施是否带来不良后果

版权人设定技术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版权作品不受非法侵权,这就决定了设定技术措施的结果只能是保护版权作品不受侵犯,任何其他的结果都不在设定技术措施的目的范围之内。因现有技术措施立法对权利人设定技术措施的义务未作规定,因此权利人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不注意对因采用技术措施获得的用户信息进行妥善管理,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等问题,这中泄露用户信息的后果应该作为判断技术措施滥用的标准之一。

底以CSDN为始,多玩、天涯、人人网、微博等多家使用控制访问技术措施的知名网站包括注册邮箱、明文密码、昵称等在内的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一亿网友“裸奔”。此次互联网用户信息泄密事件发生后,用户遭受的危险轻则是垃圾信息的骚扰,重则是账户被盗用、隐私权被侵害。如果这种情况得不到有效地制止,广大用户的信息安全,包括隐私权将会随时被“裸奔”,造成用户隐私权被侵犯的严重后果。

4 小结

技术措施滥用是伴随着技术措施的出现产生的,在数字版权保护领域,屡屡产生技术措施滥用的困扰,立法和现实均迫切需要对技术措施滥用的判断标准进行深入研究,笔者对技术措施判断标准的建构,使得对技术措施滥用行为的判定超越模糊的原则性提法,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条件,从而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可操作性,为数字版权保护的立法完善提供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 卢静,刘珉曳。 我国技术措施滥用版权法规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北京:中国城市经济,(11):306。

[2] 温晓红。 试论技术措施对版权合理使用的挑战。 北京: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2010(12):147―148。

[3] 夏苗。 我国技术措施法律制度的概况及完善。 北京:商品与质量,2010(11):86。

[4] 谷川。 网络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版权法保护研究――比较法上的视野。 北京:法制与社会,(9):63―64。

[5] 袁真富。 论数字版权管理的滥用及其限制。 北京:电子知识产权,(12):32―35。

[6] 王迁。 网络版权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4):373―375。

数字版权管理 第6篇

【关键词】数字版权管理;合理使用;冲突原因;解决路径

【作者单位】常江,北京印刷学院。

与传统出版物不同,数字产品在公众化使用过程中更容易出现非授权使用,从而损害版权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数字版权管理(控制、保护)技术应运而生。这一技术的出现有效地阻止了数字产品的非授权使用,并保护了版权人的相关利益。与此同时,却引起了另一种不良反应——即侵犯了消费者的部分合理使用权利,从而又一次打破了版权人、出版方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充分考虑合理使用权利的前提条件下,如何高效地发展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既是技术革新的问题,也是合理立法的问题。

一、数字版权管理与合理使用的概念厘清

数字版权管理(Digital Right Management, DRM)一般指在数字内容交易过程中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技术、工具和处理过程,或译“数字权利保护”,亦称为“信息权利管理”(Information Rights Management,IRM) 或者“数字内容权利保护”。这一技术有效地保护了版权人对其权属的数字产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产生的版权收益,它在数字内容的创造、生产、传播、销售、使用等整个生命周期内,对其版权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数字内容的合法占有、使用、传播和管理。正如一些学者所认为,DRM是“对数字化信息产品在网络交易、传输和利用时所涉及的各方权益进行定义、描述、保护和监控的整体机制,是数字化信息环境可靠运行和不断发展的基本保障之一”[1]。由此可见,数字版权管理是一种基于数字化技术对权力和权利的管理机制,也被称为“权利的数字化管理”,但绝不是“数字化权利的管理”。从某些意义上说,数字版权管理并不是一种新创的技术,而是将一系列数字化技术,如数字证书、 数字指纹、数字加密、数字签名、 数字水印、可信计算、 公钥/私钥、 信任与安全体系、 存取控制、 用户行为监控、权限描述等组合起来。既然是多种技术的组合化结果,那么DRM就不同于纯粹的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它体现出来的特点必然是一种系统化的思维模式,涉及的范围是全局性的,由利益相关方共同参与的系统工程。因而它的完善工作将不仅需要有效的版权保护技术,还需要建立起一系列的辅助机制,如责任体系、互助体系、监察体系和信任体系。

“合理使用”概念在不同国家的法律语境中存在不同的表达,如美国称之为“fair use”,而英国和加拿大则使用“fair dealing”一词。这一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界定版权时所使用的专业术语,用于表达这样一种情况——由法律允许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被一部分使用者无付费、无授权地使用。然而大陆法系中却不存在这一术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如日本著作权法的“光明正大的使用”或“公正使用”[2]。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下,“合理使用”概念同样也是用于指可以在未获得版权人许可以及不需要向其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的使用方式[3],其所适应的情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在学习、研究过程中,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2)在综述、评论作品或阐明相关问题时适当使用他人已刊发的作品;(3)在传播、宣传等12项行为中,因难于规避的原因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如在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中难于避免使用。然而,由于我国的盗版现象极为猖獗,致使合理使用的情况与盗版现象相差无几[4]。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无疑就是两者的界线不明。换言之,什么情况下的使用是合理的,什么状况是盗版违法的,人们对此并不明确,所以需要明确规范一些适用于合理使用的判例标准[5]。第一准则是合理目的,即使用目的并非营利性的商业目的,而是用于服务于社会的公益目的;第二准则是合理比例,即慎重地判定使用部分的占比与性质,大量抄袭与核心部位(如数据、论断)引用皆属于不合理使用;第三准则就是符合法律,指法律规定的12类使用情况之外的情形都不应当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

二、两者冲突及其原因分析

个人或公益机构(如图书馆等)的合理使用权在世界各国的版权立法领域几乎是通行的权利制度。从各国立法情况以及执法经历来看,合理使用权自其诞生开始在版权领域一直发挥重要的作用,成为作品使用者的一种消极权利,维系着“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解决了作品流传领域中使用失序的难题,规范了作者与出版者的权利和公众获取信息与言论自由的边界,使得个人与公益机构的合理使用权利和作者与出版者的版权利益达到相对平衡[6]。

可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数字出版物的侵权行为也日渐增多,甚至呈泛滥之势。为了应对和解决这种情况,人们发展了DRM技术。可是DRM技术在解决数字版权领域的诸多问题上并非一剂包治百病的“万灵药”,在其向权利人提供更多保护时,却同时构成了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忽视。正如有人认为传统版权交易中搜寻、谈判和诉讼的高成本即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市场基础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运行环境下日渐消失,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遭到质疑[7]。在实践中,数字版权管理技术措施的滥用时有发生,而各国版权立法和司法对版权人的倾斜性保护使公众的合理使用权面临更加严重的威胁。具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限制与反限制的冲突。合理使用是限制版权者与出版者的相关权利,而DRM技术却反限制于这种限制。因为合理使用制度是基于非授权方式的法定权利,而DRM则是在“授权—许可”模式上运作。换言之,合理使用制度可以不经版权人的同意使用作品,而DRM却不可以,它要求接触者或者说使用者必须通过身份认证。

第二,免费与付费的冲突。合理使用是指使用者无需向版权方支付任何费用,而DRM技术中却包含一种清算技术,能够提供清算服务,使其成为一个清算中心,让使用者必须成为一名消费者才可能接触和使用作品。换言之,合理使用是“免费使用”,而DRM是“付费—授权—使用”。当然,DRM有效防止了未付费、未经授权的滥用行为,并成功地规避了因为使用者侵权行为而给版权方——包括作品和内容的产出方和供应商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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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自由使用与授权使用的冲突。合理使用强调使用者在经过合法方式获取和占有作品和内容之后,可以自由地使用这些作品和内容,而DRM技术可以实现对使用方式、次数、时间等更细致的规定和控制。换言之,即使使用者已经付费或者已获取身份认证,也不能自由地处理授权后的作品和内容,只能依照授权的方式来获得相应内容和实现某种程度上的使用。例如,使用者在网站上购买了一部影片的观看权限,由于DRM的限制无法下载,甚至无法在其他接入终端观看,即使他进一步购买了这部影片的下载权,也可能无法实现这部影片的转移——只能在某一终端如PC或PAD上进行播放,甚至无法摘录影片以供学习、教学和讨论使用。因此,DRM解构并有效地控制了公众在传统版权语境下的合理使用,引发了使用者对DRM的抱怨,甚至行为上的抵触。

综上可知,DRM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冲突既体现了技术与法律之间的对立,又表现了两者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可是从目前的状况看,DRM已经构成了对合理使用权利的侵蚀,这既体现了DRM在现阶段的强势发展,又反映了版权法的双重目标。因此,导致DRM与合理使用冲突的原因就会体现在四个层面上:(1)DRM建立于数字技术之上,这就说明若没有DRM,那么数字技术带来的极为便利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将会严重侵害版权方的权利,版权人必然会诉诸DRM技术来保障自身利益,就势必要冲击合理使用制度;(2)传统版权法本属私权性的,可是又要兼顾公众利益,对私权的过度伸张予以限制,这势必加剧DRM与合理使用的冲突;(3)DRM充分利用技术与法律的漏洞,对合理使用权利挤压力度极大,成为公众合理使用权遭到不当限制的根源[8];(4)数字版权管理被误用,成为商家掘利的工具,导致合理使用制度被忽视[9]。

三、解决冲突的可能路径

综上所述,DRM与合理使用的关系俨然变成 “信息垄断与信息利用的关系”[10],因而在具体操作中很难处理两者的关系——“没有合法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11]。将DRM技术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使得在传统版权制度下的合理使用权利遭到侵犯,颠覆了原有平衡的利益格局——版权人的权益在DRM技术中被放大,限制了公众的诸多合理使用权益。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重新探讨如何在这种利益失衡的格局中寻找各相关方的利益平衡点,即“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冲突因素,使得相关各方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12]。由于DRM的强势效用来自技术与法律的有效结合,那么,探寻破除DRM对合理使用权利强势挤压的路径必须从这两个方向入手。

第一,从技术方面入手,实现DRM技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包容性。虽然学界普遍认为合理使用的法律语言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较多的不确定性,使得通过计算机语言对此进行描述和表达的难度增大,但是这并非就否定通过技术语言包容和实现合理使用的道路被彻底堵死。在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学界提出一些操作性较强的技术方案,比如系统预定模式、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混合模式、合理使用过程控制模式。系统预定模式主要用于解决在任何超出预定明示授权使用尝试都失败的情况下,用户的合理使用权无法被识别和表达的问题。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主要是通过交易双方都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受理、审查和批准消费者的合理使用要求,避免系统授权僵化与版权人滥用许可权限制消费者合理使用的权益。“混合模式”指前两者的混合模式,旨在规避两者的缺陷,通过上层为“第三方授权使用模式”和下层为“系统预定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消费者的合理使用权益。“合理使用过程控制模式”是指既可以让作品使用者在非授权的状态下行使其正当的合理使用权,又能够对其使用行为,特别是侵权行为进行恰当的监控,最终使得版权方与使用者(包括潜在消费者和实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最大化。这几种技术方案都表现了同样的目标,即最大限度地实现消费者合理使用权益。

第二,完善版权法,为合理使用制度提供更加基础的保障。上文提到,版权法具有双方属性或者欲图实现双重目标——一方面属于私权性的法律,另一方面要保障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益。所以完善版权法亦从此两种视角入手:一是直接规制模式,针对版权方的行为和权益;二是间接规制模式,适用于公众(信息的使用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和权利。第一种模式又被称为“反规避立法模式”;第二种又被视为“例外条款立法模式”[13]。从以往立法经历来看,采用直接规制模式来完善传统版权法需要注意两点:一是除了强制规定DRM技术兼容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义务,还应该提供刺激技术开发者开发兼容合理使用的DRM技术以及服务商采用该类技术的激励措施;二是应该规定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判定标准与范围。从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立法及实施来看,在采用间接规制模式,亦即制定反规避的例外条款时,我们应当规避两种障碍:一是例外条款应该立足于公众的合理使用需求与实践;二是同时应该确保消费者有机会获得合理规避技术所需的设备、方法和服务。如果继续对技术规避的设备、服务提供行为毫无例外地禁止并课以重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将无法真正实现。

从以往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效果来看,无论是直接规制模式(反规避立法)还是间接规制模式(例外条款立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它们各自存在优点与缺点,只有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有可能制订更为有效的调控方案。换言之,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方案必须从版权方与消费方双向逼近,才有可能使得各利益相关方都能获得自身合法合理范围内的最大权益。另外,我国作为知识输入大国,在面对数字化浪潮时,应该结合自身国情认真对待数字版权相关方的利益,切勿因盲目追求版权保护,而使得其在技术的掩盖下损害了公众的合理使用权益,应该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入手构建更为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并且将重点放在法律制度建设和实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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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管理 第7篇

1.1 数字版权管理的基本概念。

数字版权管理(DRM),是管理受版权保护的在线资料免受未经授权的播放和复制的一种技术。它的主要作用是为音视频的提供者或提供商进行版权保护,以防止音视频受到非法的拷贝和传播,其操作流程是:首先,数字版权管理系统对于上报的音视频文件进行审查,判断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含有违规违法内容的文件,根据相关规定退回或删除;其次,对于内容检验合格的,利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对指定的音视频文件进行专业化加密,并按照相关规定备份该部分文件,以防止后期出现人为破坏导致文件损失。

1.2 数字版权管理系统的组成模块

1.2.1 知识产权的建立和获取模块。

组成模块下有三个子模块,分别是权利确认子模块、权利创建子模块和权利流子模块。三个子模块的功能各有不同,其中权利确认子模块主要是以确保所创建的新音视频内容要与原有的音视频内容衔接度相符,必须保证新创建的音视频内容完全符合权利要求。权利创建子模块具有掌控使用权利的重任,对新创建的音视频内容要进行合理性的赋予使用权利,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许可权都要经过权利创建子模块的认证。而权利流子模块是对所有的音视频内容进行有效的权利认证、内容审查、贯穿流程等一系列的追踪系统。组成模块可以对音视频内容创建起到重要监管作用,进而从而保证这些文件能够在网络上进行安全交易,如果在音视频内容与其他不同的音视频内容发生冲突,例如:被其他提供商创建或者音视频内容重新被使用等,组成模块就可以确保自身的权利,实施相应的解决办法。

1.2.2 知识产权的管理模块。

该模块的作用是保证音视频内容的知识产权不受非法侵害,并以内容的知识产权为基础,建立起一套完善的外围管理系统。在这个系统内部,音视频的内容以数据信号的形式存在,当系统外部的访问信号没有获得相应的管理权限时,知识产权管理模块自动响应安全保护机制,并迅速检索外部访问信号中的危险信息,按照系统设定的安全等级采取相应的保护机制,以此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1.2.3 知识产权的使用模块。

主要是对音视频内容使用的安全管理,确保进行交易后音视频内容仍然安全,组成模块中有许可管理与追踪记录管理两个子模块,其中许可管理模块对音视频内容的浏览与下载能力进行掌控,浏览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对音视频内容的浏览层面上,没有可下载权利。而追踪记录管理子模块主要是对音视频内容被使用情况以及过程起到监控作用,例如:可以根据音视频内容使用次数进行相应收费活动,首先就要通过追踪记录管理子模块与交易系统进行相应的系统交互操作,然后再利用追踪记录管理子模块的功能作为音视频内容使用情况的依据,进行费用核算收取。

2 数字版权管理的信息结构分析

2.1 实体建模。

DRM中的各个实体及实体之间的联系建立清晰和可扩展的模型是非常重要的,模型的基本原则是要清楚地分离和确定三个核心实体,即用户、音视频内容和权利。用户的类型是多样的,既可以是版权持有者,也可以是终端用户。权利实体是用户与内容之间各种许可、限制和义务的表示。

2.2 实体的确认和描述。

RM系统中的所有实体都需要加以确认和描述。开放标准是进行权利确认的典型计划,内容的描述应该使用适合这一类型内容的最恰当的元数据标准,同样重要的是,这些元数据标准自身不应包含那些试图确认权利管理信息的元数据要素,因为这样容易使权利表达的描述位置出现混乱。

2.3 权利声明的表示。

权利实体的重要性在于它代表了一种用束联系权利元数据的语言表达。由于权利表示的复杂性将会越来越高,因此也必须对这些表示进行建模,以便理解这些权利表示之间的联系。权利表示可以由四个部分组成:许可(允许用户做的事情)、限制(对许可的一些制约)、义务(用户所必须做、提供或接受的事情)和权利持有者。

3 音视频内容的信息安全

3.1 信息加密技术。

要想维护网络上音视频的内容安全性和保密性,利用加密技术建立其内部保护系统,是防治非法访问的重要途径。具体来说,在音视频内容获得了数字版权管理权限后,该部分文件的音频信号和视频图像信号被转化为计算机系统识别的二进制数据信号,从而能够方便计算机利用加密技术进行数据保护工作。加密之后的音视频数据被输送到音视频的提供者,之后计算机中央控制系统将网络安全密钥发送给该提供者,从而保证提供者能够随时对音视频文件进行修改、删除、发行等一系列操作。由于网络密钥的传输过程是单向的,因此极大程度的提高了数据信息的安全性。

对数字音视频内容的加密通常都采用对称密码算法,利用各种加密形式,来保证音视频内容的加密性质,尤其是对称密码算法是对音视频所有数据的加密形式。因为数字音视频内容本身的数据量就非常的大,要想保证所有要求能都满足应用效果,就得需要足够的计算开销。为了有效地提高加密算法的应用性,可以将音视频的数据信息特征与加密技术进行综合性研究,进而提高加密效果。

3.2 数字水印技术。

在音视频的内容保护过程中,从文件数据的加密,到安全密钥发送给用户,整个过程都实现了较高安全程度的文件保护。但是这些音视频的内容最终还是要以明文的形式呈现在网络上,用于其他合法用户的访问与浏览,而音视频的盗版者和非法访问者极有可能利用这一环节,将音视频的模拟信号记录下来,然后经过个人处理形成制作成盗版的音视频文件,由于该做法脱离了数字版权管理的有效范围,因此难以进行侵权追究和版权赔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数字水印技术应该发挥自身的应用效应。

数字水印的应用领域是对版权保护、隐藏标识,可利用有规律算法对静止图像、音视频等数字对象实施有效的保护,既不损坏原有的音视频内容,又能对版权归属权以及版权侵权行为起到保护作用,在发挥作用期间所有的相关信息是看不见的,只能利用检测器和阅读器来获取信息详情,并且能够将原有的数据信息一同传输。在音视频系统的接收端,水印信号可以发挥更多的作用,例如:数字签名、广播监视、拷贝控制等等,并且在利用水印信息后隐藏信息功能会更加强大,对各类要摧毁信息的攻击者都具有抗击性,并且保证音视频前后的视觉与听觉没有变化。除了加密技术和数字水印技术,数字内容信息安全保护中的其他关键技术还有认证和密钥管理技术、权限描述语言、防篡改软硬件等。

摘要: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传统的音视频产品利用互联网共享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实现了自身业务的快速发展,给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起到了极大的丰富和娱乐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由于多数网站缺乏完善的监管权限,大量的数字媒体文件,特别是音视频业务能够被轻易的下载、拷贝和传播,严重损害了音视频出版商、唱片公司、创作家的经济利益和版权权利。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音视频内容免受侵权困扰,必须加强数字版权的管理与信息安全。

关键词:音视频内容,数字版权,管理,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数字版权管理 第8篇

目前,在我国数字电视广播领域(即地面、卫星和有线数字电视)还没有专门针对广播内容的版权保护系统。在有线数字电视中采用的有条件接收系统(Conditional Access System,CAS)有效控制了用户对数字电视节目的接收,只有用户付费得到授权才能收看数字电视节目,但CAS系统主要是为了保护有线数字电视业务而设计的,保护的是业务,而不是内容。付费用户获得授权后可以收看和录制数字节目,但不能限制合法用户非法录制、拷贝合法接收到的数字节目,同样不能限制向互联网等其他媒体进行非法再分发。在地面数字电视方面,国家大力推进数字电视公共服务,计划通过不加密方式免费播出地面数字电视,如何有效保护以不加密方式播出的数字电视内容,防止内容的非法再分发也是目前需要解决的版权保护问题。

2003年底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ttee,FCC)将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规定为数字媒体传输流的保护规范。该规范规定:接收地面数字电视广播信号的所有家电设备在2005年7月1日后都必须内置支持“Broadcast Flag”的解调装置。但美国联邦华盛顿特区地方巡回上诉法院2005年5月6日做出裁决,驳回了FCC这一要求。法院认为,FCC无权针对有线与无线通信的家电产品,在有线与无线通信之外的功能方面做出限制。但此次判决没有涉及到广播标记是否违法[1]。日本2004年也提出了广播标记的技术方案。

广播标记是加载在数字电视传输流中的标记。该标记中包含相应的拷贝控制信息,如果终端数字电视接收设备接收到该标记,就必须按照广播标记中的拷贝控制信息的要求,采取相应的版权保护对策,以防数字内容的非法再分发。

广播标记技术是可以应用在我国数字电视广播领域的一种有效的、易于实施的、成本较低的版权保护机制。广播标记技术的实施能够有效限制数字电视内容的非法录制、再分发,保障数字内容提供者和网络运营商的合法权益,推进我国广播电视数字化进程。

2 技术原理

广播标记技术通过在数字电视传输流中加入相应的拷贝控制信息来控制终端对数字内容的拷贝、输出等操作。广播标记技术本身不能控制用户对数字内容的使用;只有当数字电视接收设备能够识别广播标记,并对此做出相应反应,才能控制用户对接收到的数字内容的再分发。广播标记要求接收数字电视广播的设备通过以下3种方式实现广播标记的检测。

1)若检测到内容中包含标记,则必须作为带标记的内容进行处理。带标记的内容必须按照标记要求来处理,不允许传输到其他不够安全的设备中。

2)若内容中没有检测到标记,则内容按照不带标记的方式处理。不需遵守任何规则,可自由拷贝和分发。

3)如果还没有检测内容中是否包含标记信息,内容必须被作为未筛选过的内容处理。这样的内容也不允许传输到其他不够安全的设备。

在美国,广播标记信息量很少,仅通过“开”和“关”来表示是否允许再分发,这些标记信息放在再分发控制描述子中。再分发控制描述子定义在ATSC标准A/65C[2]的6.9.12。再分发控制描述子是传递节目版权持有者对音频、视频和数据的再分发控制信息。如果在ATSC流中存在该描述子,则意味着存在着对消费者再分发节目的技术控制。再分发控制信息定义在rc_descriptor()中,该控制信息不仅与EIT(Event Information Table)中event_id相关,也与TS_program_map_section()中的program_number相关。

3 技术方案

为了更好地适应数字电视版权保护的需求,笔者等人提出一种广播标记的实现方案,包含了更多的录制及拷贝控制信息,使用更加灵活。

3.1 方案简介

广播标记技术描述的对数字内容使用的许可、限制等信息包括:录制控制数据、拷贝控制数据等。这些数据通过几个8位二进制数来描述。广播标记技术主要应用于广播环境下,通过广播方式传输。

在以MPEG-2 TS作为传输流的数字电视系统中,广播标记信息被编码为二进制后,封装到广播版权控制描述子brc_descriptor()中。该描述子存在于事件信息表(Event Information Table,EIT)、节目映射表(Program Map Table,PMT)和业务描述表(Service Description Table,SDT)中。这些特定信息定义了终端对接收到的数字内容使用的权利和限制,并与分发的内容关联在一起进行传输。广播标记技术方案如图1所示。

3.2 广播标记信息

广播标记描述的对数字内容使用的许可、限制等信息是一系列数字内容使用规则的集合。包括以下2类:

1)录制数字内容(是否允许录制);

2)拷贝数字内容(是否允许拷贝,拷贝范围)。

这2类使用规则的详细描述见表1。

广播标记使用3个字节来表示,其中每个字节的含义在表1中作了详细规定,其C语言结构如下:

3.3 广播标记打包

广播标记编码成二进制后,将打包到广播版权控制描述子brc_descriptor()中,通过TS流传输。

在MPEG-2传输流中,广播版权控制描述子brc_descriptor(),应该存于EIT,PMT和SDT中。brc_de scriptor()中包含的广播标记信息,不仅与EIT表中event_id相关,也与PMT中的program_number以及SDT中的service_id相关。

在PMT中,brc_descriptor()应该放在需要保护节目的对应program_number的program_info_length后面的第一个描述子循环中。在SDT中,brc_descriptor()应该放在相应的service_id的descriptors_loop_length后面的描述子循环中。在EIT中,brc_descriptor()应该放在相应event_id的descriptors_loop_length后面的描述子循环中。

该描述子的语法结构见表2。

该描述子语义:descriptor_tag是0xAA。

descriptor_length是8位字段,表述广播版权控制描述子的长度。

RecordControlData是8位字段,表示内容是否允许被录制到本地,其指示CopyControlData是否有效。如果RecordControlData置为0x00,则拷贝控制标记遵循CopyControlData。如果“RecordControlData”置为0xFF,则CopyControlData置为0xFF。RecordControlData值为0x01~0xFE为保留。

CopyControlData是8位字段,表示内容是否允许被拷贝;只有允许录制的内容才允许被拷贝。拷贝是指将录制到本地的内容传输到别的地方,本地仍保留备份。0x00表示允许拷贝,0x01表示只允许拷贝1次,0xFF表示不允许拷贝,其余值保留。

CopyRange是一个8位字段,表示内容允许拷贝的范围。0x00表示不受拷贝范围限制,可任意拷贝;0xFF表示只允许在家庭内部进行拷贝,这里家庭的具体定义根据家庭网络的不同实施方案而定,其余值为保留。拷贝范围字段仅在拷贝控制字段为0x00或0x01时有效。

4 仿真实验

由于广播标记存在于PMT、SDT及EIT的广播版权控制描述子中,因此在进行广播标记技术仿真实验时,将广播标记技术与电子节目指南(Electronic Program Guide,EPG)系统结合,仿真实验方案如图2所示。

在该仿真实验中,通过EPG编辑模块编辑频道及节目的广播标记信息,并保存到EPG数据库中。SI打包模块提取包含广播标记信息在内的EPG信息,打包成SI数据流,SI数据流通过SI播发模块发送到复用器。终端同样通过解析SI数据流解析出频道和节目对应的广播标记信息,控制终端的相应录制、拷贝等操作。

5 总结与建议

广播标记技术能够清楚地标记出需要保护的数字内容,限制受保护数字内容无节制的再分发。广播标记技术的使用可有效保护数字内容制作者和发布者的利益,鼓励他们创作和发布更多高质量的数字内容,刺激数字内容的消费,从而推动数字电视的发展。广播标记技术的实施与用于家庭网络的连接保护和拷贝控制技术如数字传输内容保护技术[3](Digital Transmission Content Protection,DTCP)、高带宽数字内容保护技术[4](High-bandwidth Digital Content Protection,HDCP)、预录制媒体内容保护技术[5](Content Protection for Prerecorded Media,CPPM)、录制媒体内容保护技术[5](Content Protection for Recordable Media,CPRM)等结合,能够有效保护数字内容,限制内容非法再分发,构建一个开放的数字电视内容版权管理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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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管理 第9篇

关键词:DCI,数字版权行业,版权服务新模式,数字版权管理服务平台,海量数据存储

0 引言

随着数字技术、互联网技术等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遍应用, 数字出版的观念逐步被大众接受, 并将可能成为我国出版业的主流出版方式之一[1]。就目前来讲, 我国的数字出版业仍然存在一定的隐患, 一方面,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网的资源共享特征, 数字作品的复制、传播及扩散操作简单且成本几乎为零, 这就使数字作品的盗版、侵权、非法复制等一系列问题日益严重[2]; 另一方面, 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使网络侵权案件面临取证难、认定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 也让很多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采取了放任或无可奈何的态度, 助长了侵权分子的侵权行为, 使数字出版环境更加恶劣, 越来越多的权利人陷入这样的恶性循环。这些问题都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并对提升全社会的文化创新能力产生负面影响, 制约了数字出版事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 数字作品版权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数字出版发展的瓶颈, 数字作品版权管理和服务模式成为数字出版行业急需解决的问题。DCI体系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提出的一种创新型服务体系。

基于上述背景, 作者研究了DCI体系, 针对其中的数字作品版权登记与备案部分进行了业务模式的研究与制定, 使之能为各式数字内容提供版权登记与备案服务。数字版权专业服务体系利用技术手段针对数字内容进行备案, 形成数字内容版权数据库; 为数字内容分配唯一版权标识符; 利用版权标识符和备案的内容特征数据, 向数字内容服务商提供数字内容版权验证与查询服务。

1 DCI体系简述

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DCI体系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出并建立的一个标识体系, 其目的是建立数字网络化环境下数字内容标识和版权管理及保护的解决方案。DCI体系基于数字版权唯一标识符, 实现以数字作品版权登记、费用结算及盗版侵权监测取证为核心的版权公共服务创新模式[3]。该体系包括三个基础平台以及三个技术要素, 三个平台分别为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数字版权费用结算平台以及数字版权智能监测平台; 三个技术要素分别为DCI码、DCI标以及DCI数字登记证书。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以网络为依托, 为数字作品提供统一的登记和备案, 对数字版权数据信息和数字内容特征信息进行合理存储, 形成数字版权核心资源库 ( 为盗版侵权检测取证提供数据支持) , 实现数字作品版权管理的全网络化办公, 改变现在的数字作品版权管理业务模式, 提高数字版权管理服务效率。数字版权费用结算平台通过规范化或技术手段, 统计和存储由运营商发布平台发布的数字作品的下载次数, 为结算认证、版权检测等版权服务提供公正的数据支撑, 从而为数字作品提供了一种新的利益分配模式。数字版权智能监测平台以数字版权核心资源库为依托, 为已登记版权的作品提供侵权监测技术支持, 数字作品版权拥有者提出版权监测申请, 数字版权智能监测平台对作品进行监测, 如果作品发生被侵权事件, 系统将该作品被侵权的信息返回给版权拥有者, 这些信息被版权拥有者作为被侵权的法律依据。DCI码是数字作品的网络身份证, 具有唯一标示性。DCI标为实现版权信息的检索、验证及保护提供支持。DCI数字作品登记证书包含数字作品的登记信息, 为作品的版权所有提供证明, 为数字作品网上交易提供验证服务。本文只介绍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平台的相关设计及关键技术处理的内容。

2 数字版权登记需求分析

2. 1 数字版权登记现状

现在的数字版权登记方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作者亲自到版权保护中心, 提供自己及作品的相关信息对作品进行登记备案, 另外一种则是通过代理的方式, 作者向代理方提供自己及作品的相关信息, 由代理方代替作者到版权保护中心进行作品的登记。无论哪种方式都需要有人员亲自到版权保护中心进行相应手续的办理, 占用了大量的时间, 为登记带来了不便。对于版权保护中心的工作人员来说, 版权的登记备案都是人工操作, 登记过程中需要处理大量的相关文件, 整个登记周期时间长, 工作效率低, 随着数字作品数量的不断增长, 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也将不断增加, 只靠人工的传统登记方式必然无法满足数字版权登记业务的需求, 因此, 实现数字版权登记的网络化办公势在必行。

2. 2 数字版权登记功能概述

根据数字作品版权管理工作的业务需求, 应具有以下基本功能:

1) 必须对数字作品的相关版权信息进行管理, 包括数字作品版权数据信息、数字内容特征信息以及作品的基本信息。

2) 产生登记作品需要缴纳的费用, 并将此费用详单传送给版权费用结算平台。

3) 费用结算平台根据详单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支付。

4) 对数字作品的信息进行查重审核, 确保该作品版权登记的唯一性。

5) 对通过审核的数字作品核发DCI码、DCI标以及数字作品登记证书。

6) 可以进行合同的管理, 包括合同备案、到期提醒以及合同续签。

7) 对于已获得作品版权的用户, 可以为其提供盗版侵权监测服务, 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作品被侵权的证据。

8) 平台发布已进行版权登记及合同备案的作品信息。

9) 平台对用户及其权限进行管理维护。

3 数字版权管理服务平台的设计

3. 1 平台开发工具及相关说明

平台采用B/S ( Browser/Server) 多层架构模式设计和部署应用, 用户可以通过浏览器访问平台。使用Intellij IDEA开发工具、Oracle数据库及Fast DFS分布式文件管理系统实现数字作品版权管理服务。

3. 2 数字版权管理服务平台设计模型

数字版权管理服务平台为网络用户提供公共的数字版权服务, 使用者可以直接使用平台提供的版权服务, 平台的设计模型如图1 所示。

平台模型共有5 层, 分别是基础设施层、数据资源层、支撑软件层、SOA服务层以及用户层。基础设施层位于整个模型的最底层, 它是整个平台建设的基础, 包括网络拓扑和布局、服务器等硬件设施、以及操作系统等基础软件平台。位于基础设施层之上的是数据资源层, 它是整个项目的数据库系统, 包括数字作品版权数据信息库、数字作品著作权登记数据库、数字版权费用结算认证数据库、数字内容作品内容特征数据库等。再往上是支撑软件层, 它为整个平台建设提供应用支撑框架和底层通用服务, 主要由六个部分组成: 安全认证、企业服务总线 ( ESB) 、系统监控、数据备份、J2EE应用框架以及i BATIS。SOA服务层位于支撑软件层之上, 它可分为服务处理层和服务集成层, 服务处理层是对版权登记、版权登记业务流程等服务的SOA封装, 通过对业务的高度抽象达到业务级别的复用。服务集成层直接与版权服务接口层交互, 是对各种具体处理服务的集成。最上层是用户层, 用户群可直接登录版权管理服务平台请求版权登记、版权查询、费用结算等服务。此外, 第三方版权服务模式与版权服务技术标准位于整个设计模型的两侧, 是数字版权管理服务平台的两个支柱, 贯穿于整个体系架构各层的建设过程中。

3. 3 平台的业务流程

平台的业务流程是根据现行的数字作品版权管理业务流程结合网络化因素设计的, 涉及数字作品版权管理的各项服务。平台的业务有两条主线, 一条是为数字内容拥有者提供数字作品的版权登记服务, 另一条是为数字内容运营商提供的合同备案服务。数字作品版权登记业务流程如图2 所示。

数字内容拥有者通过互联网访问平台, 新用户注册成功后便可根据注册信息登录系统进行数字作品的版权登记, 登记时需要填写作品的数据信息以及权利人信息, 同时会上报作品的特征信息 ( 特征信息的提取过程由专门的特征提取工具完成) , 作品上报以后, 用户需要先缴纳版权登记的相关费用, 网上缴费成功以后, 上报作品将会进入到审核阶段。审核分为四步, 分别为查重、初审、复审以及终审, 审核不通过的作品将返回给拥有者, 拥有者对信息进行补正后可再次上报。审核通过后由DCI服务中心为作品生成DCI码、DCI标以及DCI数字证书, 并将DCI码下发给用户, 用户也可以下载DCI标及证书。合同备案业务流程如图3 所示。

数字内容运营商在自己平台上提供的数字内容服务需要得到内容拥有者的授权, 合同备案就是此授权在平台中的备案过程。合同备案是由内容运营商进行的。内容运营商填写合同的数据信息, 同时上传合同原件, 一个合同中可以包括多个数字作品, 数字作品可以是已在平台中登记过的, 也可以是没有在平台中登记的。没有登记的数字作品, 需要向平台录入作品的数据信息及特征信息, 备案合同信息也需要进行审核, 不同于作品登记, 合同的审核只有一步审核, 审核不通过的作品会返给运营商, 运营商对合同修改后可再次上报。审核通过的备案合同作品和合同中涉及的没有登记过的作品都会获得DCI码, 合同是有时效性的, 对于已经获得DCI码的作品, 当合同将到期的时候, 平台会给出到期提醒, 运营商可以根据情况对合同进行续签, 延长合同的有效时间, 如果不续签, 合同将被废止。

3. 4 主要技术问题的处理

数字版权登记平台面对的数字作品是数以亿计的, 如何对这些作品进行唯一性的标示, 成为本平台设计的关键也是难点, 此外, 如此多的数字作品的数据信息以及特征内容信息的存储也是平台设计过程中考虑的主要问题, 下面对这两个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1) DCI码

DCI码是DCI体系的关键要素之一, 它是数字作品的唯一身份编码, DCI标是数字作品版权的唯一标识符。DCI码应具有以下特点:

(1) 唯一性

一个数字内容作品有且只有一个DCI码。

(2) 永久性

一旦一个数字作品获得了一个DCI码, 即使该数字作品发生了权力转移, 但其DCI码是不被变动的。

(3) 大容量性

由于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数量是数以亿计的, 如此多的数字作品也就意味着DCI码也必须是海量的, 因此DCI码必须是大容量的。

(4) 可扩展性

网络环境日新月异, 数字作品处在这一大环境下难免受到影响, 其版权管理服务可能会发生变化, 因此DCI码必须有一定的可扩展性。

设计DCI码时充分考虑了上述4 个特性, 最终确定DCI码是由多段具有不同含义的定长或不定长的字符组成的字符串, 结构设计如图4 所示。

DCI编码结构由7 部分组成, 其中, 前缀标识符与版本号之间使用“: ”字符分隔, 其余各部分之间使用“/”字符分隔, 7 部分结构说明如下:

(1) 前缀标识符

定长字符串, 固定为“DCI”, 是DCI码的识别标志。

(2) 版本号

不定长字符串, 用以标识DCI编码结构的版本信息, 初始版本为“1. 0”, 如果编码结构发生变化, 本部分进行标识。

(3) 注册机构号

不定长字符串, 发放DCI码的注册机构编码, 建议采用国别地区代码, 例如, 使用中国国别地区代码“142”。

(4) 首次分配年

定长四位数字, 如2012, 为数字作品首次分配DCI码的年份。

(5) 状态标识

一位定长字符, 取值范围为“C、R、S”, 用于标识DCI码的状态, 具体含义如下:

———C状态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时发放的DCI码使用“C”标识;

———S状态合同备案时为合同发放的DCI码使用“S”标识;

———R状态合同备案时为合同中没有进行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的数字作品发放的内部标识码使用“R”标识。

(6) 备案单位编码

可选项, 不定长字符串, 版权合同备案时, 为备案单位分配的备案标识码。

(7) 分配码

不定长字符串, 由系统自动分配。

根据DCI码的编码规则, 给出3 个不同类型的DCI码的例子: DCI: 1. 0 /0142 /2012 /C/ /000087, 该DCI码是在进行数字作品版权登记时获得的, 字符C后面“/ /”是由于备案单位编码只针对合同备案, 对于数字作品版权登记, 这里默认为空; DCI:1. 0 /0142 /2012 / S /11 /000130, 该DCI码是合同备案时为合同发放的; DCI: 1. 0 /0142 /2012 /R/ /000101, 该DCI码是合同备案时为没有进行数字作品版权登记的数字作品发放的。

2) 海量数据的存储

平台为各种类型的数字内容提供版权服务, 这些数字内容种类繁多, 数量巨大, 因此海量数据的存储成为平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平台使用了Fast DFS分布式文件管理系统。Fast DFS是一个开源的轻量级分布式文件系统, 它充分考虑了冗余备份、负载均衡、线性扩容等机制, 并且注重高可用、高性能等指标[4]。Fast DFS只有两个角色: Tracker server和Storage server。 Tracker server主要作用是负载均衡和调度。Storage server作用就是存储。以客户端上传文件为例, 客户端首先与Tracker server建立连接, Tracker server会给客户端返回一台可用的Storage server的IP地址和端口, 然后客户端会直接和Storage server建立连接, 进行文件上传, Storage server会生成文件ID返回给客户端, 文件上传过程结束。文件ID中包含组名、文件相对路径和文件名, Storage server能根据文件ID直接定位到文件。Fast DFS采用的是分组存储方式, 当系统容量不足时, 可以通过增加组来扩充存储容量, 因此可以满足数字版权服务平台海量数据的需求。文件上传的uploadfile方法的具体实现如下:

4 结语

数字作品版权管理是数字出版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对数字作品版权管理模式及应用作了初步的探讨, 并从实际应用出发设计了一个数字版权管理服务平台。数字版权管理服务平台能提供整套的数字版权管理服务, 如各类数字内容登记、合同备案、下发DCI码、特征内容存储等, 并对其中涉及的大数据量作品的标示及存储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 整个平台为数字版权登记提供了网络化办公方式, 提高了数字版权登记的工作效率, 有利于数字版权行业的规范化和秩序化。为了更好地进行数字版权管理服务, 在版权管理业务模式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改进。

参考文献

[1]张立宪.中国数字出版现状及未来展望[J].科技传播, 2011 (18) :14-15.

[2]楼文高, 孟祥辉.数字版权保护技术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J].出版与印刷, 2007 (4) :7-10.

[3]Digital Copyright Identifier (DCI) [DB/OL].[2011-12-02].http://www.baike.baidu.com/.

数字版权管理 第10篇

根据目前的文献资料和网络信息来看, 作者总结出了数字版权管理亟需解决的几大问题:

(一) 数字版权法亟需建立。我们知道数字版权还没有相应的完整法律法规, 过去发生的数字版权侵权案件大多数还是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来进行审判, 著作权法也基本是针对传统出版模式进行制定、监管和实施。但是数字版权和传统意义上的版权有着很多差异, 这些差异如果不进行实事求是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套用相同的法律进行约束审判, 必定会出现很多问题, 造成数字版权侵权局面的进一步混乱。

(二) 数字版权管理平台需要统一。数字版权的保护, 涉及到许多计算机专业技术, 其中包括数字加解密技术、数字指纹技术、安全通信技术、安全容器技术、芯片控制加密技术等, 这些技术往往分散使用在不同的数字作品中。如果要对这些运用了不同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数字作品进行统一规划的管理, 必须要有一个或多个由众多资源和专业人士支撑的数字版权管理平台进行合理有序的管理动作。

(三) 版权意识不高盗版猖狂。我们从前面的人人影视资源站和迅雷公司被美国电影协会点名为盗版下载黑名单可以得知, 很多国内的公司对于数字版权并没有很高的尊重和保护意识。主观一旦松懈就必然会影响客观行为, 如果大公司们尚且做不到支持正版, 互联网社会中众多网民的反盗版意识更是令人担忧。

二、数字版权管理的改进尝试

2014年安徽省数字版权保护平台宣布正式上线, 声称可实现对各类数字作品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进行实时监测、智能分析、证据锁定和固化、侵权在线处理等。扬智科技前不久也推出整合Verimatrix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IPTV/OTT平台, 多屏电视解决方案独立提供商NAGRA也开始为多屏播放提供数字版权管理保护。

从这些消息中我们可以看出许多对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和平台上的探索和开发。虽然目前尚不可知它们的成效如何, 但可以肯定的是, 不断的技术改革和完善必将能开发出更加完美的管理数字版权的大系统。

2014年6月6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国家版权局报请国务院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 》及其修订说明全文公布,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虽然这并不是针对数字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法例的意见征集, 但却能通过社会意见的征集不断丰富和完善著作权法, 对数字版权的保护和管理也有一定的益处。

三、数字版权管理的应对重点

(一) 数字版权管理必须立法先行。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国策下, 对于知识文化产权的保护想要树立威严性和能够强制性地实施, 就必须有一套完整的法例。如果立法不能先行, 数字版权管理就无法有序有效地进行, 也不能得到强有力的保障。

(二) 全体相关方版权意识的提高。我们知道在互联网社会中, 由于匿名性和隐蔽性, 很多传播者和受传者的身份信息和传播路径无法准确地查询和证实。

所以全体相关方对数字版权的概念, 合理使用的范畴,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准则都必须有一个正确的了解和应用, 才能在人人自我约束下, 遏制互联网盗版问题, 尊重权利人的数字版权。

(三) 付费模式的建立和思维的养成。由于互联网产生的初衷即是免费快捷地传播信息, 所以自互联网在全球遍布以来, 网民们都习惯了免费模式。但是免费模式是数字版权管理的一大阻碍, 因为它使版权权利人无法获得自己的作品在各种权利行使时所应得到的合法报酬。但是近年来国内外已经有很多网站公司开始探索能让网民接受的收费模式, 旨在传播优秀作品和鼓励著作权人的二次创作。

而适用于传统版权中的首次销售原则是对发行权的限制, 即一旦作品依法出售或转让后, 版权人存在于版权作品中的权利耗尽, 版权作品拥有者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它, 如转售、租赁或者赠送。在互联网传播踪迹难寻、复制无限性的特征下, 出于保护数字作品消费者对其所拥有的数字作品的财产权, 将它运用在数字版权管理中不失为一种尝试的方法。

参考文献

[1]袁征, 温巧燕, 刁俊峰.基于水印和密码技术的数字版权保护模式[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 2006, 29 (05) :98-102.

[2]范科峰, 莫玮, 曹山等.数字版权管理技术及应用研究进展[J].电子学报, 2007, 35 (6) :1139-1147.

数字版权管理 第11篇

在美国书展上,独立出版商集团总裁马克·萨克迈尔(Marc Suchomel)解释说,销售的书受不受数字版权管理约束,这应该是出版社自己的选择,独立出版商集团应该更好地为客户服务,提供这样的一种选择。

目前,独立出版商集团的四家客户选择销售无数字版权管理限制的电子书。他们认为,数字版权管理破坏了作家和读者间的关系,应该信任读者,他们会尊重作者的版权,数字版权管理并不能阻止盗版,反而会挫伤付费用户购买的积极性而减少销售。

水石堂书店可销售其他阅读设备

水石堂总经理詹姆斯·当特(James Daunt)在6月3日的会议上透露,水石堂与亚马逊销售Kindle的合作并非排他性的,尽管目前还没有销售其他阅读设备,但以后如果有其他更好的,水石堂也可以在店内销售。

当特向《书商》表示,如果顾客有需要,他将来也会在店内销售其他设备。

当问及为什么和垄断地位的亚马逊合作时,他说,水石堂从过去与数字产品销售无关到现在参与进来,因为自己的职责是挑选图书卖给读者,与亚马逊合作销售数字阅读器也是如此……这不是一个排他性的合作,水石堂也在销售如EPUB等格式的数字内容,如果有其他更好的设备,也会考虑在店内销售。

当特说,水石堂销售Kindle只是为了满足客户需求,读者需要数字内容,书店就要提供这种需求。对于水石堂是否更像一个独立书店,他说原来的同质化模式并不能满足顾客需求,水石堂应该能充分满足当地市场的需要。

谷歌版权政策部负责人西蒙·莫里森(Simon Morrison)也参加了会议。他说,当今的出版社已不能单纯只催生创作天才,还需要成为创意大师。

二手书商呼吁禁止电子阅读器参加文学节

在5月31日海伊镇(Hay-on-Wye)文学节上,二手书商号召禁止Kindle和其他电子阅读设备参加。

据《每日邮报》(Daily Mail),一个在海伊镇开了三家书店的老板称Kindle为“敌人”。他说,在这种庆祝文字写作和图书的节日上,Kindle没有地位。书商们想要禁止Kindle,人们围着Kindle看,感觉它像另一个世界里的机器人。而图书是社会化的,人们会停下来谈论它。Kindle只是一个阶段化产物,它不会持久。

他补充说,如果没有到店内购书的读者,若干年后所有独立书店都将倒闭。

文学节的总监皮特·弗洛伦萨(Peter Florence)说,这个节日中会有25万读者购买各种格式的图书,任何形式的阅读都是受鼓励的。该节日从5月31日持续至6月10日。

布鲁姆斯伯瑞加印“橘子奖”作品

布鲁姆斯伯瑞出版社已加印35000本《阿客琉斯之歌》(The Song of Achilles),5月30日该书“橘子奖”(Orange Prize)夺魁。

预计2天内,这本书还会再印,布鲁姆斯伯瑞已预先加印了。出版社总编亚历山德拉·普林格尔(Alexandra Pringle)说,零售商表示出极大的热情,这本书很受欢迎,估计会卖得很好。

她说,这本书还会更加流行,因为可以送给任何人,它适合各种年龄段的男女阅读。正如“橘子奖”的一个评委所言,这本书让我们每个人流泪。

普林格尔说,非常高兴这本书获奖,希望这一奖项能推动该书在海外的销售。加印的书中会加入“橘子奖”评委会的评委们对它的评价。

这本书是米勒(Miller)的处女作,讲述了特洛伊战争中帕特罗克洛斯和阿客琉斯的爱情故事。这本书自从入围该奖项后,在尼尔森BookScan上显示,已卖出13543本,是入围作品中最畅销的。

企鹅指控亚马逊具有“掠夺性”

5月29日,企鹅和麦克米伦出版社在美国政府的反垄断诉讼中,否认串通进行电子书定价,同时,企鹅指控亚马逊的“掠夺性”的“垄断”,为给出版业带来根本性伤害。

4月,西蒙&舒斯特、阿歇特、哈珀-柯林斯同意与政府和解,麦克米伦和企鹅出版社拒绝和解,5月29日,美国纽约州立法院进行上诉。

在上诉书中,企鹅出版社指控亚马逊具有掠夺性和垄断性,称亚马逊的反竞争行为将伤害图书销售业。企鹅出版社对亚马逊某些新书价格低于成本的战略表示关注,从长远来看这将破坏图书业的发展。

企鹅出版社还认为,在电子书定价指控中引用的证据事实上是“项目Z”(Project Z)的讨论,即现在发布的网络社區网站“aNobii ”,“Project Muse”即是图书资讯“Bookish”。他们与企鹅和其他出版社是合法的竞争合作关系。至于兰登书屋和哈珀-柯林斯与“aNobii”、阿歇特和西蒙&舒斯特与“Bookish”,都是出版社原有图书查找功能的在线体现。

麦克米伦出版社称,在缺乏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政府的指控必须基于大量调查之上的事实,对于完全没有发生过的扑风捉影指控,麦克米伦明确否认。

数字版权管理 第12篇

1.1 广播控制标记技术设计

广播控制标记技术主要是通过广播手段在原有的数字电视TS流中加入拷贝控制字, 从而实现对终端广播电视设备的控制, 防止终端设备拷贝、输出数字内容。广播控制技术主要通过内容加密标记、拷贝控制、录制控制、暂存控制及暂存控制设置的暂存时间控制等方法对数字内容进行保护, 其控制的设计方案如图1所示。

图1中控制标记信息主要是对数字内容使用的许可和限制信息, 主要包括拷贝数据控制、内容加密标记、录制数据控制、暂存控制标记以及当暂存控制标记设置时的暂存时间等内容。广播影视数字内容的控制标记主要采用二进制编码形式, 通常采用一个8位的二进制数表示录制控制数据, “0×00”表示允许录制, 其他数字则表示不允许录制;拷贝数据则采用两个二进制位表示, 如默认为“01”;内容加密标记则采用加密标记和Encryption Flag组合的形式进行控制。

1.2 基于抽象语法标记的权利描述技术设计

基于抽象语法标记的权利描述技术则是采用ASN.1的DER编码对权利信息进行定义, 根据编码构成的二进制格式的操作请求实现对数字内容的控制。其中, 权利信息主要包括:授权方标识、用户信息、版本信息、许可信息、限制信息以及内容信息等, 这些信息可以根据不同应用场景组成不同的权利对象, 而控制请求则是由权利对象发送的DER二进制编码, 权利请求需要经过前端与终端设备之间的信息交换进行确认, 最终确定操作的合法化。

2 信息管理系统在广播影视数字版权中的实现与仿真

广播影视数字版权信息管理系统主要是依靠广播控制技术实现的, 现阶段, 我国采用的广播控制技术通常需要与电子节目指南 (EPG) 系统结合实现数字内容的保护。

2.1 前端系统

前端系统主要是实现对EPG信息的编辑和管理, 并对广播影视内容进行广播控制标记信息设置, 广播影视等数字内容经过设置控制标记设置后经SI打包, 并以TS流的形式播发到复用器。前端系统主要由EPG编辑模块、EPG数据库、广播控制标记设置模块、广播控制标记编解码工具、SI封装播发模块和节目单广播控制标记预处理模块等几部分组成。

2.2 广播控制标记接口模块

广播控制标记接口模块主要用于与EPG系统进行交互, 同时对接收到的信息进行整理, 解析符合China EPG格式的标准节目单, 并在其中增加广播控制标记打包信息。广播控制标记接口模块不仅能对China EPG标准节目单进行解析, 还可对节目单中对应频道和事件的广播控制标记信息进行编辑, 并保存成含有广播控制标记编码信息的节目单。

通常情况下, 需要在标准的XML节目信息文件修改协议的<Event></Event>和<Channel Text>, <Channel Text>里增加描述性的描述标签<Broadcast Ctrl Flag><Broadcast Ctrl Flag>以实现对数字内容的控制标记。

(三) SI信息封包输出模块

SI信息封包输出模块主要用于从EPG数据库中提取NIT、SDT和EIT表信息封包, 并将其以TS流的形式播发到复用器。

3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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