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隐私权范文

2024-08-07

信息隐私权范文(精选12篇)

信息隐私权 第1篇

目前,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到了现代化、科技化、先进化的信息时代, 信息技术在为人们提供便捷服务之际, 也侵害着人们的隐私, 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与利用, 不仅影响着人们的正常生活, 还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同时, 人们对隐私权的重视程度逐渐提升, 但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却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 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不容乐观, 其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因此, 本文将研究信息时代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旨在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 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文献综述

在国外, 对于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研究相对较早, 在1974年, 美国颁布了《隐私权法》, 并且通过立法的形式实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美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十分完善, 不仅联邦有相应的立法, 同时各个州也有相应的立法。英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间接保护的形式实现的;法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 当个人的隐私权被侵害时, 法律规定侵害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国内, 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相对较晚, 对其研究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张新宝出版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书, 是最早关于隐私权的书籍, 对隐私权的研究有着积极的作用。目前,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对普通公民的隐私权保护研究相对较少。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还不完善, 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侵权责任法》中有部分规定。因此, 隐私权民法保护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概况

(一) 信息时代隐私权的特征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 人类社会进入到了信息时代, 信息技术改变着人们的生活, 同时侵害着人们的隐私, 因此, 隐私权的保护是重要的。在信息时代, 隐私权有着自身的特征,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 在概念方面。隐私权的概念不断扩展, 隐私权最先源于美国, 隐私权是一种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 这一概念的确定有着深远的影响, 以此为依据, 各个国家纷纷关注隐私权, 并分别对隐私权进行了定义, 使其不断扩展, 我国的王利明将其定义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领域;王泽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领域的自主权利。隐私权的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断扩展, 人们对其关注程度也在日益深入, 因此通过立法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必要的。

其二, 在范围方面。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在持续扩大, 隐私权最初保护的是私人的生活秘密、生活空间与生活安宁等,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其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 不仅包括私人生活方面的内容, 还包括个人资料隐私、通讯秘密、家庭生活秘密等。同时, 在英国、美国与德国等发达国家, 对隐私权的规定内容更加精细与明确, 根据其范围从而健全了其法律体系。随着人们对隐私权的重视,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将进一步深入。

其三, 在性质方面。隐私权属于人身专属权, 因此其具有绝对性、不可继承性等,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 隐私权逐渐具有经济性与价值性, 隐私权不仅包括精神利益, 还包括财产利益, 因此其具有了可继承性。

(二) 信息时代侵害隐私权的种类

在信息时代, 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 导致隐私权不断被侵害, 主要是通过对个人数据的过度收集、超常规使用与出售等。在此环境下, 人们对自身的隐私权愈加重视, 下面将阐述侵害隐私权的种类:首先, 过度收集。在信息时代的环境中, 电子商务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主要是由于网购具有便捷性与经济性, 因此, 电子商务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 商家通过不同方法收集着个人信息, 如:表格填写, 个人的姓名、爱好、联系方式与交易记录等信息将被汇总, 在网络上很容易被分享, 同时大部分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较弱, 由此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其次, 超常规使用与出售。个人信息的交易主要是通过商家间的交换、商家与信息机构的交换等方式实现的, 还有商家将自身汇总的个人信息通过网店的形式出售。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 掌握个人信息对于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 因此, 为个人信息出售提供了机会, 但个人信息出售与交易是一种违法行为, 侵害着个人的隐私权。

四、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在信息时代, 电子商务积极利用网络技术, 实现了快速的发展, 同时其具有众多的优点, 如:便捷性、丰富性与经济性等, 吸引了大量的网民, 要购物过程中, 要填写个人信息, 如:姓名、年龄、学历、联系方式、收入情况等, 大量的个人数据被收集, 但对其保护的政策却不足, 导致网民的隐私权受到诸多的侵害, 为了维护网民的隐私权, 网络政策随之推出, 但其内容较为泛泛, 免责条款相对明确。在互联网不断被应用之际, 信息技术的不断改进, 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十分严峻, 因此在对其保护过程中也要运用新技术, 才能实现全面的保护。

同时, 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尚未健全, 隐私权民法保护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有部分规定, 但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相对狭窄。在互联网上, 隐私权被侵害的行为逐渐增多, 其手段也愈加现代化、高科技, 法律的不足日益显现。

(二) 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们对自身的隐私权关注日益提升, 在信息时代, 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一系列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 将隐私侵权作为名誉侵权责任的一部分, 但这种做法, 受害人的利益将不能的得到赔偿。虽然隐私权与名誉权, 二者有着紧密的联系, 但同时也存在着差异, 隐私权侵害的是受害人的隐私利益, 名誉权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名誉权;二者的法律后果也有所不同, 隐私权被侵害后, 个人的隐私被披露, 其影响将立即产生, 隐私的信息与内容也将不具备保密性, 因此, 不能消除其影响, 但名誉权被侵害后, 其影响可以消除、名誉可以恢复, 通过道歉、赔偿等方式可以减轻受害人的心理伤害。其二, 隐私侵权责任依据于隐私利益, 规定中否认了隐私具有人格权, 根据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因此目前的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 不能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其立法的具体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其三, 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处理, 主要是由于隐私属于个人的精神利益, 但目前, 商业机构通过隐私权获得非法的经济利益, 通过收集、出售等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活与人身的安全, 此时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具有片面性, 如果隐私权被侵害, 被侵害人将获得较少的经济赔偿, 同时也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杜绝。其四, 隐私侵权在法律救济方面相对匮乏, 法律救济是一种隐私保护的手段, 包括损害赔偿与其他救济措施, 如:预防侵权、防止损失扩大等。

五、信息时代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措施

信息时代, 隐私权侵害的现象逐渐增多, 主要是由于商家对网民的信息过度收集, 对信息未能进行正确的运用, 同时也未能实现有效保管;由于隐私权具有经济性, 因此部分人将其他个人的信息进行违法交易, 从中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目前, 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面仍不完善, 对隐私权侵害未能进行大力度的打击, 其惩罚的手段较弱, 法律的权威性不足;公民对自身的隐私保护意识淡薄, 在不经意间便泄露了个人信息。随着人们对隐私权的关注, 隐私权保护要通过立法实现对其全方位的保护, 并要坚持信息的流动性与保护性, 将二者进行有效的结合, 从而发挥信息的积极作用, 促进国家、社会、企业与个人的可持续发展。下面将阐述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措施:

(一) 协调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二者间的关系

隐私尊重是指人们要求他人尊重自身的隐私, 从而保证其私密生活与生活秘密的隐私不受侵害与干扰, 但由于人具有探析他人隐私的欲望, 媒体通过窥视、收集与跟踪等, 将报道他人的信息, 如:政治丑闻、交通事故、家庭理论事件等, 从而满足人们的欲望, 在言论自由的支持下, 隐私权被消费, 隐私权和言论自由二者间的关系日益紧张。言论自由是公民享受的一种基本权利, 即:知情权, 人们有权利了解社会存在的问题、社会的发展、变化等。隐私权将维护权利人的隐私, 侧重于“瞒”的权利, 但知情权将维护权利人“知”的权利。隐私权的真正意义在于保护个人生活的私密与安宁, 但由于社会的资源有限, 人们的欲望无限,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矛盾随之出现。

将隐私权和知情权二者进行协调, 要遵循以下原则:要保证公共利益, 目前, 官员的隐私直接关系着公共利益, 官员的隐私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公民对其具有知情权, 因此要对官员的隐私隐私进行披露, 并要限制官员的隐私权, 从而利于官员的廉洁, 促进其高效办公, 同时也能够提升政府的廉政形象, 通过公民的参与, 将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国家的持续繁荣。要坚持利益的衡量, 在法律保护中涉及的利益具有多样性, 如:财产利益、精神利益、人身安全利益、政治利益等, 因此, 要对利益进行衡量, 保证法律的公平性、高效性与科学性。要进行权利的协调, 将隐私权与知情权进行协调, 根据利益、原则与标准等, 实现二者的平衡发展。

(二) 界定侵害隐私权的方式与责任

现阶段, 隐私权被侵害的方式不断增多, 在美国, 根据不同的利益, 将侵权行为划分为四种, 即:侵害他人居处或事务、公开揭露私人事实并造成他人困扰、公开揭露造成公众误解和利用他人隐私获得利益。在我国隐私权侵害的类型也相对繁多, 杨立新将隐私权分为以下种类型, 即:个人信息被调查、咨询, 个人活动被监视与干涉, 个人领域被窥视与侵入, 个人活动被擅自公布、非法利用等;王利明将隐私权分为三种类型, 即:保护个人私密生活、保护个人私密空间、保护个人生活安宁。

隐私权被侵害可以采用直接保护的手段对其进行保护, 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通过直接确认, 并要求其承担侵害隐私权的相应责任。直接保护的手段具有一定的优势, 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进行处理, 同时将明确、详细的规定隐私权的性质、内容、责任与侵权方式、赔偿范围等, 因此, 将隐私权通过法律形式进行规定, 从而实现对隐私权的有效保护。

(三) 完善侵害隐私权的法律救济

目前, 在信息环境中, 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销售与利用, 因此, 要求商家对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时, 要具有合理性, 同时商家对个人信息的利用要进行合理的分析与规范, 从而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消费者信息的二次利用要具备针对性、合理性与合法性, 同时商家要与消费者进行有效的沟通, 在消费者同意后, 方可对其信息进行利用, 进而实现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实际诉讼过程中, 由于侵权人的确定相对困难, 制约着公民的维权, 因此, 民法要完善其条款, 丰富诉讼证据的类型, 更新取证的手段, 当事人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对其侵权证据进行收集与保存。

(四) 健全网络隐私政策

随着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 个人信息通过网络得到了快速的传播, 其传播通常是由匿名的方式进行的, 因此其侵权的行为具有随意性、隐秘性、技术性与不确定性等。网络隐私权保证着公民在网络环境中其生活的安宁与信息的私密, 但网络隐私权极易被侵害, 主要是由于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 个人的信息容易被收集与利用, 侵害网络隐私权将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影响, 对其工作、学习与生活都将带来消极的影响, 因此要健全网络隐私政策。

在民法规则中, 可以结合自律与他律的方式, 从而维护商家与消费者的权益, 实现国家与个人利益的统一, 进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同时, 要增强司法解释, 使其规定更加明确, 提高法官对案件的处理能力, 从而逐渐趋于合法性、合理性与公平性。

(五) 树立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公民要通过学习逐渐增强自身的保护意识, 要树立隐私权保护的思想观念, 通过大力的宣传, 使其具有普适化。要对隐私权进行了解, 并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 掌握相关的网络技术, 从而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研究结论与建议

在信息时代, 公民对自身的权利维护意识逐渐提升, 隐私权民法保护是重要的, 直接关系着个人权利的实现, 目前, 虽然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诸多的不足, 但通过不断的完善, 随着协调隐私权和知情权、明确侵权的方式与责任、完善法律救济、健全网络隐私政策等措施的落实, 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将日益健全与规范, 从而将实现社会的和谐与国家的富强。

参考文献

[1]张建文.基于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河北法学, 2010, 6 (6) :11

[2]刘鹏, 王丽萍.信息时代隐私保护面临的挑战与应对[J].政法论丛, 2013, 12 (6) :75-77.

信息隐私权 第2篇

【论文关键词】档案信息服务;隐私权;网络化

档案信息是一种重要的原始信息,也是记录隐私的重要载体,同时,作为历史的记录,档案中的许多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因此,档案工作和隐私权保护有着必然的联系。蓬勃发展起来的网络环境在改变档案信息收集、整理、贮存、传递、利用的传统模式的同时,也使隐私权保护呈现出新的特点。网络本身的安全性并不十分可靠,这是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进程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由于技术的不完善,第三方(如“黑客”等)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既可以发生在档案馆与用户通过网络传送个人资料或不同的档案网站之间共享个人资料的某个环节,也可以发生在档案网站贮存个人资料的过程。这也从客观上推动了我们对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探讨。

一、档案信息服务中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分析

在档案信息服务中保护隐私权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于为档案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动档案信息化进程,促进档案社会价值的发挥。

(一)个人资料收集中的隐私权问题

档案是一种重要的原始信息,且具有保密性。其中包括公民的一些重要的个人信息,大多数鲜为人知。虽然档案法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制定了档案的开放期限,但其法律相对方主要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于个人重要档案信息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事实上,在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或档案馆自行收集关于公民的档案之初,就应妥善处理好隐私权问题。

隐私权保护问题在传统的个人资料收集过程中并不太引人注目,但在网络化的今天,档案馆通过网络收集个人资料变得快捷化、自动化、详细化,隐私权问题相对也就更加突出。比如,档案网站在接受访问时往往要求用户提供若干个人资料,包括年龄、性别、身份证号、职业、收入、工作单位、研究方向、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档案网站可以利用一些追踪软件来持续掌握用户的网上行为,判断他们的档案信息消费特点。

档案网站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收集个人资料并非出于恶意,目的是通过对个人资料的分析与挖掘,找出可能连用户自己都没有意识到的档案信息消费习惯或消费需求,改进服务工作,这是网络环境中档案信息服务和信息产品开发“量身定制”的个性化、多样化的要求。但是,档案网站在用户毫不知情或无可奈何的情况下(例如有的网站拒绝为不提供个人资料的用户服务)收集个人资料,就会侵犯用户对其个人资料的占有权和支配权。

(二)个人资料传输和贮存中的隐私权问题

档案信息传输和贮存过程中所涉及的隐私权问题,主要出现在档案信息网络化过程中。

网络本身的安全性并不十分可靠,这是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中可能产生隐私权问题的又一个原因。由于技术的不完善,第三方(如“黑客”等)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既可以发生在档案馆与用户通过网络传送个人资料或不同的档案网站之间共享个人资料的某个环节,也可以发生在档案网站贮存个人资料的过程中。比如,第三方可以直接侵入档案网站的用户数据库,观看、篡改、传播个人资料,如果这种行为是出于恶意,那么当事人的隐私权无疑将受到极大的威胁。

(三)个人资料利用中的隐私权问题

不恰当地利用个人资料是档案信息服务中可能产生隐私权问题的第三个原因。

档案利用与隐私权保护之间存在着矛盾,档案利用必然涉及到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如果涉及隐私的档案被自由利用,就可能导致政治与经济活动的混乱,使社会公民产生生活危机感,给社会的安宁团结带来不利因素。因此,如何认识和正确处理好档案利用与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是档案利用工作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这种侵权往往涉及到档案馆的管理职能及档案馆对个人资料的常规使用,所以控制和防止此种侵权的困难较大。比如,档案馆将用户为了特定的目的提供的个人资料出于业务需要用于未经授权的另一目的上,包括但不限于向别的档案馆提供该资料,且未限制该档案馆对个人资料的合理使用——虽然这种利用个人资料的方法对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

关于档案信息服务中隐私权的保护 第3篇

[关键词]档案;档案信息服务;隐私权

1、档案信息服务中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分析

1.1首选值得一提的是在收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档案工作原本就是原始信息提取的过程,对于这些原始资料的收集更加需要我们每个人给予关注,要重视其保密性。这些资料中必然包括个人的重要信息,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这些资料是必须进行有效管理和存档的,避免被他人使用和泄密,这也是考虑了公民的权利问题,毕竟这些档案信息都是需要受到保护的。相关档案工作中的工作人员和部门也对这些问题给予高度重视,都有严格规定,但这些法律法规等都是相对来说的,只要管控方向属于事业、机关或团体单位等,实际上,在档案收集初始阶段就要明确重视度,提高防范意识。尤其是在网络如此发展的今天,对于档案收集工作中的便利、快捷等问题来说更是突出了隐私权等问题,相关档案在进行查询的时候,必然会包括个人资料等一系列相关信息,如性别年龄、身份证、单位职业、工作属性、电话信息等等。这些都属于隐私权限问题,处理不当必然会被泄漏。

从档案管理过程的基础工作看,对于档案信息采集网站通过利用相关措施进行收集资料,是正常行为,也是为了提升档案信息的准确性,通过了解个人信息中细小问题,也可以找出消费需求等其他有利问题,也是对于改进服务有很大帮助的,但是对于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数据的采集必然会受到不利因素影响,也属于侵犯用户隐私和其他权利的一种表现。

1.2个人资料传输和贮存中的隐私权问题,档案信息传输和贮存过程中所涉及的隐私权问题,主要出现在档案信息网络化过程中。网络本身的安全性并不十分可靠,这是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中可能产生隐私权问题的又一个原因。由于技术的不完善,第三方(如“黑客”等)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既可以发生在档案馆与用户通过网络传送个人资料或不同的档案网站之间共享个人资料的某个环节,也可以发生在档案网站贮存个人资料的过程中。比如,第三方可以直接侵入档案网站的用户数据库,观看、篡改、传播个人资料,如果这种行为是出于恶意,那么当事人的隐私权无疑将受到极大的威胁。

1.3个人档案资料信息利用的时候也容易发生隐私权问题。若不恰当地使用个人资料,对于隐私权问题来说,突出表现就是利用过程的隐私问题,档案信息的不规范利用与数据提供都影响到个人的隐私问题,严重的甚至导致经济与政治等问题发生,影响到公民的生活,使其对于社会产生危机感,这就造成不团结行为的发生。所以,档案信息利用的同时,如何进行隐私权行为的管控是一个必须受到重视的问题。但这个问题由于涉及到一些常规使用档案信息,这些日常工作范畴,对于管控来说还是存在很大的难度,处理不当对于隐私问题来说也会造成不好的影响。

2、加强档案信息服务隐私权益保护的措施

2.1完善档案信息权益保护法律体系。应有档案信息权益的相关政策法规,政府应出台一套完整的、系统的、可行的有关于档案信息服务的法律条文,以保护档案信息服务的长远发展。当然,相关条文必须与国家宪法相统一,不能随意更改,但可以合理补充,同时要积极开展隐私权益保护宣传活动,调动群众的忧患意識,提醒社会大众要正确处理好新时代时期档案信息服务的隐私问题。政府可以利用其行政职能强制个人规范其信息档案,科学地、系统地保护公民隐私信息,与此同时还要不断完善进提档案管理人员的选拔制度,提高考核标准,确保档案信息在服务过程中不会遭遇隐私被侵犯的瓶颈。

2.2加强档案信息隐私权益管理与保护。对档案信息管理采取措施,鉴定和区分公民档案信息,明确划分公民隐私档案,分类处理、分开保管档案信息,使每一份档案具有完整性、安全性和保密性。同时,充分利用网络信息资源,化弊为利,可以利用软件管理工具、个人隐私偏好平台、自动删除个人资料软件等来保护个人资料。档案馆需要加强自身经营管理,可以通过设置本网站运行的服务器使档案资料经过特定电子邮箱传输后查阅,达到使授权人使用,未授权人禁用的目标。与此同时,档案机构也需要加强内部职员管理,不断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培养良好的道德修养素质,养成自觉保护档案信息的责任感,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的、极易涉及到他人隐私的资料,必须在经历过资料所有人的意见和授权后方能使用,而且,在档案信息提供利用服务的期限内,档案工作者的行为规范要符合职业标准。践行档案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3树立档案信息使用高级标准。公民的档案信息是否被泄漏,衡量标准是什么,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提高并明确,这样才能准确并更好的判断公民的档案信息的隐私权,才能了解是否被利用和被侵害。所以对于使用过程必须树立高级标准,明确界定范围,提出科学并详细的操作流程。一旦出现非法行为,或者是超出我们的管控范围都要给予严厉打击。从相关档案法律法规中明确,通过指出“涉及隐私档案的范围与内容”,并在这一标准的制定上进一步明确使用步骤,要尽可能做到详细、具体,这样才具有可参考性及执行性,公民就可以按照标准,自觉保护自己的隐私权益,并且可以利用此依据维护合法权益,将被侵犯的机率降到最低。

结束语

保护档案信息,提升隐私权服务意识是每个档案工作人员需要明确的目标,也是在日后工作中需要进一步加强的能力意识。对于维护合法公民权益来说,处理好档案信息的隐私权更为重要,树立并健全可行的操作流程,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相信档案信息中隐私权问题会被解决,并且也会促进档案工作的长效健康发展,最终通过有效的措施维护档案信息隐私,并提升社会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胡西春.档案信息服务中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浅析[J].考试周刊,2012,63:124-125.

个人信息隐私权保障制度研究 第4篇

(一) 公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

我国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当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后, 侵权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而大多数被侵权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

(二) 个人信息隐私权保障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现有法律有很多不足。首先, 《侵权责任法》规定不明确。其次, 其他法律规定零散不成系统。因此, 我国需要出台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 不仅可以使个人信息隐私权得到很好的保障, 而且有助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 个人信息隐私权救济体制不完善

在司法实践中, 当侵权人侵权后, 人民法院在对其进行审判时, 被侵权人很难提出证据证明侵权人非法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 司法机关无法受理案件。即使受理后, 也无法依据一部具体的法律对其进行判决, 只能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断案, 很难保证司法的公正。

二、我国个人信息隐私权保障的立法建议

(一) 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齐爱民教授认为:“我国应借鉴德国统一立法模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有些学者认为民法中关于个人信息隐私保护规范的设计, 应当原则性的规定信息主体权利保护立法精神, 如果片面强调公权力, 就不能从根本上保障信息主体的私权利。因此, 在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参考大量学者文献资料的基础上, 可以参照德国的做法, 统一立法模式下制定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二) 个人信息保护法内容

1. 个人信息的界定

(1) 个人信息指任何可以描述个人特征或情况并能直接或间接地识别出特定个人的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

(2) 个人信息的内容包括:第一, 与人身有关的信息, 如个人的姓名, 出生年月, 性别, 民族, 婚姻状况, 家庭住址, 学习履历, 工作履历, 联系方式等。第二, 与财产有关的信息, 如个人的财产状况等。

2. 个人信息隐私权的界定

(1) 个人信息隐私权指公民合法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自然人、法人、机构或组织等非法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的权利并对其信息享有决定、支配和控制的权利。

(2) 个人信息隐私权包括内容: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支配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信息采集、收集、处分等过程中的亲自参与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维护权、提出特别保护申请权、控告权并禁止其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

3. 规定信息享有者的权利、收集者的义务

规定信息享有者的权利包括:个人信息支配权、知情权、保密权、更正权、维护权, 个人信息采集、收集、处分等过程中的亲自参与权, 向有关信息处理部门提出特别保护申请权, 对信息采集者的控告权并禁止其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

信息收集者的义务包括对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 妥善保管的义务, 合法收集、使用、处理的义务, 必要情况下公开个人信息的义务等。

4. 规定直接原则、个人参与原则、公开原则、限制收集和使用等原则

在借鉴美国、德国立法原则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国情, 规定原则如下:

第一, 直接原则即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处理等行为应直接向本人进行, 信息享有者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此行为。

第二, 个人参与原则指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等过程有权亲自参与、知悉、修改, 同时可以向相关信息处理部门提出特别保护的申请, 对信息采集人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并禁止其使用。

第三, 公开原则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一般应当保持公开, 本人有权知悉相关情况;应当存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与利用的公开政策;应当提供可行的手段证实个人信息的存在、被使用目的以及持有人身份和住址 (1) 。

第四, 限制收集和使用原则指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行为应当加以限制, 收集和使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公正的手段;必要时, 应当得到本人的同意。

第五, 安全保护原则指要以合理的措施保护个人信息, 避免发生意外的灭失、泄露等风险。

第六, 其他原则。

5. 规定救济赔偿方法

在信息主体受到侵犯后, 救济赔偿方法有:可与侵权者协商, 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礼道歉, 恢复名誉, 赔偿损失;若协商不成, 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由有关部门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后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目前中国没有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 需要这样一部法律来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本文主要针对个人信息隐私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提出一些法律措施和立法建议, 完善个人信息隐私权立法, 维护个人信息隐私权。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法律问题,立法建议

参考文献

[1]常乐.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研究[D].兰州大学, 2013.

[2]张涛.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D].吉林大学, 2012.

[3]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 2012 (2) :10-14.

信息隐私权 第5篇

我们都知道通过查看Word文档属性,可以得到文档的标题、主题、作者、创建时间、最后编辑时间、最后保存者及公司名称等私人信息,而自己的私人日记、公司的计划书、商业秘密档案等资料也许就会因此而被曝光。

在最新版的Word 2007中设置了一项“检查文档”功能,来提醒您别拿安全不当回事,

“检查文档”是Word 2007自带的隐私清除工具,单击位于Word 窗口左上角的Microsoft Office徽标按钮→准备→检查文档,(如图1)

信息隐私权 第6篇

我国无偿献血工作的推广普及已历时10年多,在各级政府的关心和重视下,通过有关部门和广大市民的共同努力,正朝着一种健康、持续、稳定的方向发展,各地的无偿献血均取得了一定成效,血站工作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探索出一些符合当地实际的好做法和工作思路。以下是笔者在多年的血站工作中,对无偿献血工作中献血者检测信息反馈和隐私权保护的一些认识和看法。

1 献血者检测信息及时、准确的反馈好处所在

1.1 血站人性化服务的体现。

人性化服务是血站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能为血站的发展奠定基础。感谢信应在献完血后及时发给每一位献血者。其内容中说明“若您的血样检测结果不合格,血站将在一至两周之内电话通知您本人,未接到电话,那说明您的血液完全合格,欢迎您半年后继续参与无偿献血”,这样的主动服务模式,可以让献血者充分感受到血站对他们的关爱和慰藉,在民众心中“无偿献血在奉献爱心的同时,也为自己作了一次全面的体检”的意识进一步加强。

1.2 确保血液质量,达到安全输血的目的。

检测信息在反馈中,对HBSAg(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抗-HCV(丙型肝炎抗体)、SYR(梅毒抗体)、抗-HIV(爱滋病抗体)阳性的献血者,应婉言谢绝其以后再次参加无偿献血,并作好解释工作,让献血者做到自我排除,这样能降低再次献血者中的不合格率,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血液质量,达到安全输血的目的。

1.3 降低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在血站尚未使用电脑管理系统之前,这点体现尤为突出,既往检测不合格的献血者再次献血时,血站由于缺乏电脑的监控,工作人员无法迅速、准确地获得其以往献血的相关信息,这样献血后,势必将造成血站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浪费。通过信息反馈,将可以避免这种不必要的浪费。血站电脑管理系统使用之后,虽然对再次献血者的相关信息可以起到有效的监控作用,可杜绝不合格献血者再次献血,但信息的反馈让解释工作做在了前面,也可减少采血工作中一些不必要的解释和查询工作,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2 献血者隐私权的保护至关重要

2.1 做好献血者隐私权保护工作,能进一步维护和树立血站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

无偿献血者是奉献爱心的一种社会群体,而血站是接受奉献的地方,这样也就决定了,公众对血站工作具有更高的期望,其中包括了工作人员的言行举止、解释工作、诚信度、隐私权保护等诸多方面,而隐私权的保护应该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实际工作中,由于献血者隐私权保护工作没做好,而导致献血者流失,甚至造成献血者因献血而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生活纠纷(例如,SYR和抗-HIV阳性检测信息的反馈不当,引起献血者家庭成员之间的误会。)等情况时有发生。这也有损于血站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而做好这项工作,则能增加公众对血站的信任度。

2.2 做好献血者隐私权保护工作,对献血招募工作有很好的促进作用。

“无偿献血倒无所谓,献血后万一查出血液里带有某种病毒,血站能否为自己保密”这是一些市民较为普遍的心里负担,也可能因此而不愿参加无偿献血,做好隐私权保护工作,能彻底消除这种思想顾虑,让更多的人加入到无偿献血队伍中。

3 检测信息反馈和保护献血者隐私权的具体做法

3.1 信息反馈工作应由血站医务人员[1]专人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即血站应指定一个接受过相关咨询解释培训,并具有一定临床经验的医务人员,最好是医师来完成此项工作,这样还能指导不合格献血者进一步做有关的临床诊断和治疗。除此之外,血站其余任何人不得进行信息反馈和咨询解释工作,例如,在采血工作中,采血前信息查询发现既往检测不合格的献血者时,应婉言谢绝其参加献血,并告之检测结果咨询电话,由指定的医务人员进行信息反馈和解释工作。同时,信息反馈的对象应严格限于献血者本人,在接到有关检测结果咨询电话时,应仔细、全面核对献血者上次献血时登记的相关信息,如:血型、身份证号、单位、出生年月、献血日期、次数等等,确认为献血者本人后,才可进行信息反馈。

3.2 献血前的健康咨询表中应提醒献血者登记好自己的手机号码,若有变动及时告之血站,强调登记本人的手机号码,也是为了在信息反馈中能达到直接的“一对一”方式。若登记的是献血者家里或单位的电话号码,在信息反馈时应更注意解释工作时献血者所处的环境,以免造成献血者家人或同事对其产生误会,从而挫伤献血人群的献血积极性。

3.3 2003年下旬以来,全国的采供血机构基本上均使用了血站电脑管理系统,但是存在该系统在个别检测信息的设置上采用了中文字样的可能,这有时也会造成工作中献血者私人信息的泄密,建议应该进行更正,换以字母或代码进行表示(这点现在已得到更正)。

3.4 国外许多采供血机构在献血者填写健康咨询表时均采取了隔板进行相对隔离,例如,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目前,国内一些血站也采取了此种方式,这是血站人性化服务的又一体现,值得提倡。这样,既能一定程度上避免献血者的个人信息泄密,又能确保获得其真实信息,更有利于献血者的自我排除和延迟献血。

3.5 血站应加强内部献血者信息资料的管理,通过电脑管理系统的权限设置,只允许有授权的专门人员才能查询到献血者有关信息,非授权人员无法进行查询[2],确保献血者信息安全。

3.6 检测信息反馈和解释工作中还应注意的几点:

(1)采供血机构的血液检测标准与临床医疗或疾控部门的检测确诊标准存在差异,血站血液检测结果显示某种抗体阳性并不能完全代表献血者患有某种疾病或血液中带有病毒。这是咨询解释工作中首先应向献血者说明的,以免增加其心里负担。

(2)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血站检测结果阳性,而献血者重新复查的临床检测结果阴性的情况,血站工作人员在婉言谢绝其以后再次献血的同时,还应从检测标准不一样、安全输血以及国家输血相关规定等方面加以解释,这也是咨询解释中需重点说明的。

(3)抗-HIV阳性的咨询解释尤为特殊,由于血站采取的检测方式是初筛试验,不能确诊,对每一份抗-HIV阳性的标本按国家规定都要送省、市疾控部门的诊断实验室进行确诊,并由他们对确诊阳性的献血者进行流行病调查和追踪。但是,对于最后确诊阴性,而血站检测为阳性的献血者咨询解释工作值得血站同行探讨,因为对爱滋病可是谈虎色变,一旦解释不当将造成献血者极大的恐慌。对此,笔者建议血站应和相关疾控部门协商好,对血站报送的抗-HIV阳性最后确诊阴性献血者的咨询解释工作,最好也由疾控部门的专业人员从更为专业的角度来进行解释。

3.7 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无偿献血工作的不断引向深入,在新时期的血站工作中,献血者的信息准确、及时反馈和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正日益凸现,已成为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对无偿献血工作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则有碍于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参考文献

[1、2] 世界卫生组织.安全血液和血液制品.第二章专业守则,16

信息时代隐私权入宪的思考 第7篇

一、隐私权的含义

1890年美国哈弗大学布兰迪和沃伦发表了《隐私权》的文章, 拉开了隐私权研究序幕, 紧接着, 不少学者开始了隐私权的研究, 给隐私权下了不同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1]第二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 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助决定、不被侵犯秘密的自由权。[2]第三种观点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索、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3]纵观以上几种观点, 可以看出隐私权具有私人私密性、无涉公害性、个人自治性和防止公权力或他人非法侵害性, 这体现了宪法基本权利的本质特征。

二、隐私权入宪的必要性

(一) 隐私权入宪是消解中央集权制文化积淀的需要

我国自秦统一到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 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 而这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其实就是一部中央集权制不断加强的历史, 在这样的文化氛围下, 一方面让国民形成对抗个人自由而习惯服从社会权力集中, 另一方面则是政府习惯于将手中的公共权力不断入侵私人空间的思维定势, 最终导致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隐私权入宪将是消解中央集权制文化积淀, 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 隐私权入宪是顺应国际人权发展的需要

隐私权作为人权所应包含的内容, 历来被世界各国重视。1948年, 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 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1966年通过的《公民政治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又重申了这一规定。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也规定:“要求尊重私生活。住家及通讯自由权利”。我国已经签署加入前面两个国际公约, 就有义务遵守公约的内容, 理应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隐私权。同时,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个人隐私和私生活的保护。如美国在4个州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隐私权, 并通过判例保护公民隐私权。土耳其、南非等国家则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因此, 隐私权入宪是顺应国际潮流, 保护人权的需要。

(三) 隐私权入宪是完善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或者基本人权, 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 是其它法律规定的普通权利的基础和依据。从隐私权利主体来讲, 人作为社会动物, 离不开社会而生存, 他的活动是社会生活的基础, 他需要得到社会的尊重和认可, 而且这种尊重和认可必须在法律上有所反映;从隐私权的特征来看, 它具有基本权利所具有的不可替代、不可转让、不可或缺以及母体性、稳定性等特征。因此,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 符合公民基本权利的内涵和特征, 入宪是完善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四) 隐私权入宪是信息时代的需要

我国已经进入信息时代, 互联网和各种新兴媒体改变了人们的传统生活方式, 扩展了人们交往的范围和空间, 这一方面给人类生活带来众多便利, 但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开放性, 交互性和虚拟性, 也对人类生活提出严峻挑战, 使个人隐私极易泄漏、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 可以将隐私权上升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为保护公民个人隐私提供明确的宪法依据。

三、隐私权入宪的可能性

(一) 国外隐私权入宪的借鉴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个人隐私或私生活的保护作明确规定, 甚至有专门的隐私权立法。他们对隐私权的立法、司法实践对我国的立法发展提供有益借鉴。如美国虽然没有在宪法基本权利中明确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 但是作为宪法司法解释较发达的国家, 它通过扩大解释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来保护公民隐私权, 在美国宪法第一、三、四、五宪法修正案中都能找到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依据。同时, 美国作为英美法系国家, 它还通过判例的形式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宪法保护, 目前已经发展为可以直接主张的宪法权利。俄罗斯则在联邦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个人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私人生活、个人和家庭秘密不受侵犯、维护自己荣誉和名声的权利;第二款则规定:每个人都享有保守通信、通话、邮件、电报和其它通讯秘密的权利。[4]这将隐私权的核心内容———私人生活和家庭不受非法侵害直接规定在宪法中, 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宪法依据。泰国宪法不仅规定公民个人居住自由和通信自由权利, 还规定个人在家庭中的权利、荣誉和声誉以及私生活受到宪法保护。这些隐私权进入宪法规范的国家给我国隐私权入宪提供有益借鉴。

(二)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为其入宪法奠定基础

虽然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隐私权, 但在司法实践中, 对隐私权是有保护的, 它们对隐私权入宪奠定了基础。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 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 造成一定影响的, 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可以不公开处理。在司法实践中, 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来处理。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对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不公开处理都是对隐私权的保护。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其中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在内。这些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为隐私权入宪提供了现实基础。

四、隐私权入宪保护的建议

鉴于我国目前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将公民隐私权入宪是为了体现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 为其它法律法规提供立法依据。因此, 宪法对隐私权的规定应该是做出原则性规定, 指导具体法律的贯彻实施。所以隐私权入宪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 鉴于人格尊严是人格权保护的最高价值目标, 建议将宪法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条款提高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之首, 独立成条, 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基本价值条款。同时将已经意识到的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具体人格权加以列举。第二, 修改宪法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条款, 增加人格权自由发展内容, 结合一般价值的人格尊严条款和人格权保护条款, 完善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价值基础。第三, 将宪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中的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条款合并为一条, 并增加私人生活自由不受侵犯, 为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提供直接依据。

总之, 隐私权入宪是保护人的尊严的内在要求, 也是实现法律价值、指导完善其它法律法规的需要。

摘要:随着互联网信息时代的到来, 人们的私生活越来越容易受到侵犯, 隐私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 隐私权入宪成了时代发展的需要。本文从隐私权的含义入手, 分析了隐私权入宪的必要性、可行性, 并在中国国情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对隐私权的规定, 提出隐私权入宪的建议。

关键词:信息时代,隐私权,入宪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452-455.

[2]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79.

[3]张宝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4.

信息技术下的个人隐私权保护 第8篇

一、信息技术下的个人隐私权法律界定

信息技术下的个人隐私权表现为个人数据的隐私权, 信息技术下个人隐私以数据的形式存在, 个人数据是指有关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 因此也是最容易泄露的一种人格权。我国有关法学专家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个人生活、信息依法受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所谓个人数据的隐私权, 指个人对其利用信息技术编制的个人数据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根据这种权利, 在没有获得信息权控制支配者同意之前, 数据的持有人不允许将所得到的个人数据资料以任何方式在公众媒体上发布。

对隐私权的法律界定, 不同国家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差别很大, 有的国家学者认为:隐私是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和干涉的私人生活。把个人隐私看成个人最基本的权利, 刺探别人的隐私是不道德的, 有时要受到法律制裁;还有的国家学者把个人隐私权界定为个人对自己的私生活的某些方面可以行使的控制权, 对于个人隐私权表现出平和态度, 甚至愿意把个人的隐私与别人分享, 而不把它看做对个人权利的损害。无论持哪种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 近年来各国法律纷纷出台来保障人们的个人隐私权, 这反映了人们对个人隐私权重视程度的日益提高。

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个人隐私构成了各种威胁, 因而, 很有必要明确界定个人“信息权利”法律范围, 即个人对所有数据库中有关自己个人的信息所应有的权利。虽然个人数据并不等于个人隐私, 但由于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广泛普及, 使得个人数据的保密变得更为困难。因此至少个人对这类信息的是否公开、准确性和安全性拥有权利。首先, 个人拥有基本的隐私权, 因为隐私权对于保护自己是最基本的权利。个人信息应被视为保密, 在没有得到公民的允许之前, 不能将有关个人的信息向外界进行公布, 因此, 在对某些个人数据采集和扩散活动给予基本的隐私权保护。其次, 个人有权对自己个人信息的准确性负责。这类信息应包括向医院、银行提供基本的个人资料时, 要保证提供信息资料的准确性。最后, 个人还有权对其信息的安全负责。这意味着采集个人数据和处理个人数据的主体, 应有义务保护其计算机系统不会有未经授权入侵而泄密个人信息的事件发生。

总而言之, 个人数据的拥有者有权对数据保密性、准确性、安全性负责, 保护个人隐私权不被侵害。

二、信息技术下的保护个人隐私权法律滞后

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各有不同, 大体分为立法保护和借助信息行业自律规范保护两种模式, 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作为我国信息技术发展时期, 应结合这两种方式进行规范管理。

法律在本质上是反应性的。法律和法规很少能够预见问题或可能发生的问题, 而是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作出反应, 通常, 反应的方式又是缓慢的。正如西奥多·罗斯扎克在评论法律无法适应信息社会的发展时所说的, “法律试图跟进技术的发展, 而结果总是技术走在前面, 这几乎是个永恒的规律。如同一辆牛车和一架超音速飞机的竞赛, 胜负情况是可想而知的。我们在计算机远程通讯的领域里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与技术之间这种戏剧化的差异。在不到一代人的时间里, 信息传递技术的发展规模如此之大又如此活跃, 法律无法加以严密的规范”。

近几年来, 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迅速增加及其造成的巨大社会危害性, 各国纷纷从技术和法律上寻求解决途径。然而, 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个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 但有时很难确定这种保护的性质和程度。法律不是包罗万象的, 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基础牢固的机制来保护所有公民的隐私。它或者使公民的个人隐私得不到保障, 或者使社会安全和其他利益团体的利益受到损害, 或者根本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

三、保护个人隐私权法律无法调解的矛盾

目前, 在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上, 有两大矛盾是法律不能很好解决的。

1. 个人隐私权与社会安全的矛盾。

信息社会由于电子信息网络深深融入社会生活, 人们会在网络上工作、学习、娱乐、社交, 发挥着社会作用, 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服务为了收取入网费和使用费, 需要详细记录其客户的档案与行踪, 同时, 由于电子信息网络信息收集的便利性, 电子信息网络进入个人生活, 成为你生活中跟随的“影子”, 它无处不在、非常细致的记录着你的生活。如果这些信息不能被限制地使用, 个人隐私权将受到极大的侵犯。当然, 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权, 可以立法规定网络上的个人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泄露, 也可以使用普遍采用加密技术来实现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但是, 这样个人隐私与社会安全就出现矛盾:一方面, 为了保护个人隐私, 所有记录有关个人的信息都要进行保护, 谨防个人信息外泄;另一方面, 个人除了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之外, 还要对个人行为负责, 在网络上记录的信息要受到道德监督, 确保社会安全。

2. 个人利益与商家利益的矛盾。

计算机技术的进展使得采集与处理信息的能力效率越来越强大。在市场竞争激烈的社会环境下, 信息成为了一种商品, 它成为商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利益的一把利剑, 商家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资源, 创造财富。然而, 这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宗旨相矛盾, 作为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有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性的职责和义务, 作为拥有者无法保证个人信息权利所特有的非公开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严重地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四、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策略

1. 加强立法制度建设, 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

首先, 明确隐私权在人格权中的重要地位,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要充分体现信息权人的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进行保护的措施。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获取信息的手段提供了越来越大的便捷, 自然人的隐私信息在一定范围内被披露, 但是并不代表信息主体就放弃了对该信息的保密权利, 如果超出了信息主体所允许披露的范围或用做其他用途, 一样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其次, 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 获取个人信息的途径更加便捷, 制定安全保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以确保个人隐私权不被侵害杜绝黑客入侵。一些计算机网络发达国家已通过立法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保护制度, 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法》最具有代表性, 相比之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相对薄弱一些。最后, 要制定专门的制度规范网络信息中间商的行为, 个人信息对于网络商来说是一个复杂的产品, 网络商与个人隐私权所有者在信息上的获取往往是不对称的, 对于网络商的行为约束只有依靠建立健全的制度, 如强制规定网络中间商必须提供隐私保护服务与信息过滤服务制度等, 这样才能真正保护自然人的个人隐私权不被侵害。

2. 运用社会道德约束来保护与调解个人隐私权。

一个哲人曾说过, “道德力量可以驱使人们去行动, 虽然不能创造非凡的奇迹, 但只要有行动就能创造文明或毁灭文明”。信息时代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隐私权保护, 除了运用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权之外, 还要提倡运用社会道德约束的方式来调解复杂多变的隐私权法律关系。首先, 绝对价值义务理论的提出为解决个人隐私和社会安全的矛盾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出于为社会安全考虑情况下尊重个人隐私权的义务, 是一种自明的义务, 是理所当然应该遵守的, 它是维护个人隐私权行使自由的首要条件。但是尊重个人隐私权的义务和维护社会安全发生矛盾时, 维护社会安全的义务要超越尊重个人隐私权的义务, 例如:在某些特定条件下,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侦查和了解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 这是因为出于保护对其他公民生命和财产权的更高一层的义务。其次, 个人隐私权与商家经济利益的矛盾是一对很难调和的矛盾, 知情同意原则在协调评价隐私权相关利益的问题上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知情同意原则就是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权, 经营者为了商业目的采集消费者的信息, 必须要让消费者知道采集信息的情况, 并得到消费者本人的同意, 不能作为其他目的用途。经营者在得到允许使用个人信息以后, 作为信息使用者必须遵守道德规范, 在社会利益高于经济利益时, 要服从社会利益的需要。崇高的道德标准可以使社会进步, 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收获巨大的社会效益。最后, 以人为本原则就是尊重个人、关注个人。消费者作为网络主体在网络上获得相关的利益, 作为网络服务者除了提供优质的网络服务, 在隐私权保护上要遵循以人为本, 尊重用户个人信息资源。

当信息技术发展到今天, 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无疑除了有赖于技术的进步、资金的投入等多方面的因素来解决, 还需要我们自觉维护社会道德, 这样才能共建更加健康、和谐的信息网络环境。

摘要: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 给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新的挑战, 当前的法律法规在并不能完全解决个人信息权所面临的问题, 在不断健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 加强社会道德约束来保护个人隐私权。

关键词:个人隐私权,信息技术,制度,社会道德

参考文献

[1]吕诚昭.信息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研究[J].电信科学2000 (3) .

[2]阮飞.信息安全技术发展若干问题探究[J].无线电通信技术2003 (6) .

学生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及其保护 第9篇

一、学生档案信息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去年火热的高考刚刚落幕, 在各大网站以及论坛上就有人叫卖全国的高考学生名录。仅在首都地区, 学生的各类信息仅需要花费数百元即可轻松得到。在许多机构看来, 这些考生的个人信息犹如金库的钥匙。仅从实际情况而言, 买卖考生的个人信息已经逐渐演变成为一个产业, 构成了纵横交错的利益链条。有网友爆料称, 高达8万名考生的信息售价为900元, 内有考生家长的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类似这样考生个人信息泄密事件以往也时有发生, 在媒体上也有少量的报道。有许多培训机构在非法获取学生信息后便不断地向学生及其家长推销, 让家长和考生疲于应付, 苦不堪言。

长期以来我国对于个人的隐私保护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这样就造成了个人信息被他人蓄意侵害的事件屡有发生。即便我国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备的《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来保障个人的基本法律权益。可惜的是并没有针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来进行明确的划分与界定。虽然2009年所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中有条文涉及了对于隐私权的保护, 但是并未详尽的规定出如何保障隐私权以及在隐私权遭到侵犯时所应采取的法律救济手段。尽管早在2005年我国就已经开始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工作, 可是时至今日依旧是只听楼梯响。在目前这样的情况下, 如何才可以有效地保护学生信息中的隐私权是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 学生的个人信息是以档案作为载体和形式, 可以通过健全档案法律以及工作规章这一途径来维护考生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

二、学生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分析

1. 对于隐私权的界定。

现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隐私权的保护非常重视, 在这些国家的立法中已经将隐私权列为独立人格权。《牛津法律大词典》将隐私权解读为个人的私生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他人无权将个人的私生活公开。在我国, 有部分学者将隐私权解读为个人对于其所在领域的有效控制, 其中包含了是否同意他人接触个人的信息。此外, 也有不少的学者将隐私权设定为个人享有私生活的安宁以及生活信息不被他人知晓的权利。因为对于隐私权认识的角度差异较大, 在国内外学者对于隐私权的解读形成了不同的理论。例如根据独处理论的观点, 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个人所独处的环境不被他人所干扰;根据信息控制理论的观点, 隐私权是指主体所控制的关于个人的信息范围, 主体在这个范围内进行信息的收集、披露和利用被认为属于自己的信息;根据亲密关系理论的观点, 隐私权属于一种亲密关系下形成的信息, 通过实施隐私权的界定从而使社会生活与个人的生活加以区分, 并能够判断专门属于私人的“亲密关系”, 同时给予保护免受无关他人和社会的干扰;此外, 还包括限制接触理论等。在此不一一赘述。

2. 学生档案信息中所具有的隐私权性质。

档案是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所形成各种原始的、真实的记录, 这其中就有许多含有隐私内容的信息在内。所以档案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记录隐私内容的方式。学生的档案中有许多涉及学生作为自然人的各种隐私基本信息。例如, 出生年月、通信方式、家庭住址等, 特别当学生参加许多重要的考试时还需要学生详尽的填写其家庭成员的各种信息。而这些信息是直接关系到考生的利益或者有显著个人特征的, 考生并不愿让无关人员掌握自己的这些信息。考生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而将这些同公共利益没有关联的个人信息进行支配, 这就是考生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考生的档案信息是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采集的, 虽然考生的档案由政府部门来进行保管, 但是对于档案中涉及考生个人信息的部分利用则需要经过考生个人的同意后方能进行。在实际工作中, 考生的档案实体一旦形成就会转移到保管者 (政府的相关部门) 手中。所以档案的管理者对于其中所涉及的隐私部分保护需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

3. 考生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隐私权的内容兼具消极权能以及积极职能, 这当中囊括隐私的隐瞒权、支配权与救济权。从消极权能的角度而言, 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生活的私密且不被他人所侵犯、打扰的权利, 体现为被动的, 非积极的权利;从积极权能角度来看, 隐私权是个人决定其私生活事务的权利, 是一种主动的, 非消极的权利。从学生的角度而言, 学生有权利要求档案信息中的隐私不被无关人员所掌握, 有权利自行支配其隐私。这些权利包含了占有、利用和处分自己隐私的权利。例如学生可以自己利用自己隐私并且可以拒绝或者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 考生在自己的隐私遭受到不法侵害之后有权要求法律保护。上述这些内容就组成了考生档案信息中隐私权的主要内容。

4. 现实社会中侵害学生档案信息中隐私的行为表现。

学生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已经是我们所需要承认的社会现实。主要的表现方式有两个。其一是, 擅自向他人公布考生的个人隐私。例如在工作中可以接触到考生的信息, 未经考生允许而公布。在此类行为中, 行为人是通过合法的渠道来掌握考生的隐私, 行为人获取考生的隐私是合法的, 但未经考生同意而泄漏考生隐私就构成了侵权。政府部门的档案管理人员或者是考生所在学校的教师等人员没有经过考生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所知晓的考生隐私泄露, 这样的行为就造成了对于考生隐私权的侵害。其二是非法的利用考生的隐私。也就是将自己所掌握的考生隐私为己所用且未取得考生本人的同意。这样不论行为人盈利与否都是属于侵权行为。

三、学生档案信息隐私权保护方式

1. 直接维权方式。

当学生档案信息遭到泄露使学生隐私权受到侵害后, 学生可以依照我国现行的《侵权法》相关条文向法院起诉, 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3月10日颁布实施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指出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人格权, 隐私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如果受害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可以将这一侵权行为单独列为一诉因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的要求, 请求法院给予救济。同时,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对于已经发生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权利人还可以提出要求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2. 运用档案管理的方法保护学生隐私权。

人们探索研究如何更好保护学生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 其目的在于防患于未然, 尽可以消除各种侵犯学生隐私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而不仅仅是当侵权行为发生后再采取维权补救措施。因此, 必须要从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律法规的层面思考学生档案信息中的隐私权保护方式。

首先, 必须严格区分档案所有权主体。即某一项档案资料所有权主体是国家还是公民个人。只有做到明确划分档案所有权主体, 才会涉及隐私权保护问题。根据《档案法》的规定, 档案所有权主体主要包括了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学生档案应当属于公民个人的档案。实际上, 目前档案法律法规对公民个人档案的界定比较模糊, 使得对此类档案的法律保护力度不够。因此, 十分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公民个人档案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使法律保护的范围覆盖档案的登记、收集、保管、公布和使用的全过程, 切实加强档案的监管保护工作。

其次, 组织或个人未经允许不得随意开放涉及学生隐私的档案。由于如果档案内容中涉及了个人隐私就不能视之为普通的一般公共文件, 而应当属于具有保密价值的信息。早在1992年我国施行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中, 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各类经济、科学、技术、文件等档案的开放年限, 以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但其中并未提及涉及个人隐私档案的开放年限。这就意味着, 这里法律“空白区”给档案管理带来了法律风险。笔者认为, 涉及个人隐私的档案资料开放年限不能等同于普通的档案资料, 至少在权利主体生存的期间, 如未得到允许不能公开。

摘要:近年来, 我国学生个人信息买卖现象引起了人们对学生档案信息隐私权保护问题的关注。目前, 在《档案法》中关于个人隐私权保护少有提及, 应当通过不断完善档案法律法规建设以及加强学生档案管理工作。

关键词:学生档案,隐私权,保护

参考文献

[1]奕钧.考生信息缘何待价而沽[N].大河报, 2011-6-20.

[2]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3]谢君.档案开放中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博弈论[J].兰台世界, 2008 (9) .

论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的关系 第10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法律保护

一、概念的对比

(一) 隐私权的概念及特征

隐私权概念诞生于1890年的美国, 青年学者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 文章表明:在任何情况下, 个人有被赋予决定自己的事情不公之于众的权利, 有不受他人干涉搅扰的权利。[1]即隐私权包含私密性和独处性。“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 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2]隐私权应包含如下特征:

1. 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隐私权的独立性具体表现为独立的人格权, 并且也区别于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因此, 隐私权具有独立的地位, 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

2. 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隐私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 因为人的社会属性决定了人所具有的独特的情感特征, 这也是隐私权作为“独处的权利”这一理论的前提条件。

3. 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四方面:

隐私保有、隐私维护、隐私支配和隐私利用。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的人格权, 必然具有其他一般人格权一样的占有、维护、使用、支配的权能。

(二) 个人信息资料权概念的确定

“个人信息资料”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 它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的资料。[3]互联网络的发展使我们进入了一个信息爆炸的社会, 信息的搜集、储存和交流成为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政府、各类商业机构都在大量搜集和储存个人信息, 因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越来越重要, 在法律上形成个人信息资料权。个人信息资料权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 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 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4]即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 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

二、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的关联

首先, 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的主体均为自然人。隐私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个人的私生活免受搅扰与其私密性, 而法人所享有的商业秘密则是以财产权的形式加以保护的, 所以法人不享有隐私权。同样, 个人信息权主体也只限于自然人。因为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个人状况、家庭信息、个人信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信息, 即能直接或间接的指向特定的某人。

其次,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均体现了个人对其私人生活的自主决定权。基于隐私和个人信息都是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 因此, 个人有权决定把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公之于众或是深深掩藏, 这项权能同时也彰显了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

第三,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保护可能会出现调整对象的交叉。一般人格权具有权利生成功能, 随着社会生活不断变化发展, 一般人格权也会不断丰富, 具体人格权的表现形式也会因此而扩张, 因此容易产生调整对象交叉的情况。此外,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还可能与其他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具体人格权发生重叠。但这并不能作为否认其独立性的理由, 在法律实践中出现此类现象时, 完全可以通过权利竞合理论解决。

三、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的区别

(一) 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的内涵不一致

从内涵上看, 个人隐私是隐蔽的、秘密的;而在特定某人的个人信息资料中, 既包含不便于他人知道的私人信息也包含了已经公开的或是必须公开的信息, 尤其是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而必须公开的信息。

(二) 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的外延不一致

从外延上来看, 隐私不仅包括信息隐私、空间隐私, 还包括生活安宁等其他方面;而个人信息资料主要表现为资讯类内容。

(三) 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的调整侧重有所不同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 对隐私的保护重点在于确定侵权、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重在平衡信息流转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协调信息主体的控制力与社会对信息的使用力。

(四) 个人信息资料权与隐私权的救济方式也有差别

对隐私权的保护应注重事后救济, 而对个人信息资料权的保护则以预防为主。因为个人信息不仅关系到个人利益, 还有可能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而隐私权更多地是涉及个人的私权。正是这一原因, 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跨越了私权的保护而涉及公共利益。

因此, 笔者认为个人信息资料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并与隐私权相区别, 两者互不包含, 是相互独立的两项权利。

参考文献

[1]See 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Harv·L·Rev·, 1890, p·193.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第12页.

[3]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 第1期.

国内外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研究 第11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权;各国模式

世界范围内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国家或地区已经超过50个,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1970年德国黑森州的《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后是瑞典的1973年《资料法》和美国的1974年《隐私权法》,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着明确的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受法律的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社会问题。我国由于诸多方面因素,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给予个人信息保护充分的重视,随着侵犯个人信息案例激增,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也提上了日程,在立法的过程中不仅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也要参考、借鉴各国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对个人隐私信息保护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地方立法走在了前列。2002年广州市公布的国内首个《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与2004年上海市发布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这两部法规规定泄露个人隐私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宪法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内容,从根本法上对个人信息作出的原则性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七)》关于追究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部分,迈出刑法对个人信息直接保护的第一步。民法的保护更广泛,是以人身权为基点进行规定,包括了“人格尊严”、“姓名权”和“肖像权”。司法解释的保护较为直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是建立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民法基础。1954年西德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确立了一般人格权,从此,一般人格权作为当时的西德及今天的德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影响着人格权的发展。1970年德国黑森州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个人数据保护法。此后,除德国联邦外,还有16个州通过了与数据保护有关的法律,其中以《联邦数据保护法》为核心。德国是第一个对网络应用与行为规范提出单一法律架构的国家,1997年颁布的《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性条件建构规制法》,在其第二部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中,除特别强调个人信息保护在信息时代的重要性外,还对网络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个人及隐私信息的侵害状况加以规定,德国对保护个人信息的立法走在世界前列。

三、英国模式

英国对于信息的保护广泛存在于各部法律中,其有关信息的规定主要涉及几个方面:一是信息安全与计算机犯罪;二是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商业秘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三是信息公开与披露。值得一提的是英国1998年修订的《数据保护法》,它详细规定了在保护个人数据方面的八项基本原则。《数据保护法》通过后,又陆续通过了《通信管理条例》、《调查权法》等一系列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英国对个人信息管理与规定融入了社会的很多方面。

四、日本模式

在七十年代日本开始构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1975年日本的《于涉及行政机关等利用电子计算机之隐私保护制度的存在方式的中间报告》指出,行政机关在涉及到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必须采取适当措施对其进行维持管理。随后出台了《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与《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多部法律。2005年日本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这部法典成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核心法律。日本政府不但重视法律的健全,还重视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意识。经过几年的宣传和普及教育,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已渗透到日本人生活中。

五、美国模式

1890年萨缪尔D.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著名的《论隐私权》,从法律角度揭开对隐私权研究的序幕,并通过判例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独立权利,宪法修正案第四条隐含了保护隐私权部分──宁静生活的内容。1974年的《隐私权法》与1979年被称为“私生活秘密法”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就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密、公开和使用四项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个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美国通过了一系列法律加強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保护措施几近完备,如《信息保护和安全法》、《隐私权法》、《网上隐私保护法》、《防止身份盗用法》、《消费者隐私保护法》、《社会安全号码保护法》等众多规范。同时,隐私权是作为一种保持人格完整和独立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而存在的,这是美国的人格权制度,其不仅包括生命、身体、生育等物质性人格权的内容,还包括姓名、隐私、肖像甚至是知识产权中的人格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内容,它是可以包容保护自然人的一切权利的“口袋权利”。美国就是通过这种独具特色的隐私权制度和不断的完善进步,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权利基础和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J].情报科学.2001.

[3]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M].法律出版社.2006.

[4]周慧莲.资讯隐私保护争议之国际化[J].月旦法学.2004.

[5]王志荣.信息法概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6]陈起行.信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律评论.2000.

作者简介:

邓肯(1990.05~),男,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信息隐私权 第12篇

1 隐私权保护在不同社会的演变

目前在我国, 虽然针对隐私权一词, 学术界尚未形成确切的定论, 纵观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概念隐私权概念的界定, 但隐私权大体可以理解为个人私事, 即个人不希望被他人所知、以及和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事务, 隐私, 从字面上理解包括“隐”和 “私”两方面内容, 通常指不希望被他人打扰和侵入的私人事务, “私”与“隐”实质为个体以自我保护为目的, 针对个人事物进行公共性的脱离的一种权利。 隐私与私人事务并存, 只要私人事务存在, 隐私就存在。

长期以来, 隐私一词就被人们所熟知, 和人类的本性相连, 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保护隐私权也是人类长期以来达成的共识。

但不同社会, 人们的意识理念不同, 对隐私权保护的路径也不同。在古代社会, 人们没有现代社会自觉的隐私意识。隐私仅只作隐私一种生活事实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而已。 对古人而言, 私人生活习惯性地存在于幕后, 现实生活决定其只能隔离于社会, 这种私人生活是绝对应该“隐”的, 不能在公众面前展示, 更不能进行讨论。 然而, 古代的社会生活中, 人们只是本能地选择私人生活“隐”于幕后, 却没有寻求隐私保护的观念存在, 以至于人们并没有意识到隐私的存在。 简言之, 在古代社会, 有隐私的事实存在, 但并无隐私的观念和意识存在。 所以, 古代社会群体性社会生活背景下, 隐私仅具有整齐划一的“隐”的必要, 而没有特别保护的需求。 虽然在古代也曾出现过 “家庭生活充分发展, 成为一种内部私人空间的时期”, 而这一时期的艺术和科学都非常繁荣。 而且, 由于受经济发展所限的意识制约, 人们社会对个体性的认识经过了漫长的发展历程, 而且由于东西方文化的差异, 东西方社会各有不同的走向, 也产生了各自不同的隐私观念。

随着社会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 以及人类思想认识的进步, 一开始就与人类本性相连的隐私, 不断地扩大势力范围。人们需要越来越大的私人生活空间, 不仅容纳自己生物性所需, 更重要的是安放自己的精神和思想自由。伴随着近代重视个体价值的自由思想的出现和飞速发展, 追求积极的私人生活的隐私观念也开始出现, 隐私权也终于在人们的基本权利系列中有了应有的一席之地。

2 环境信息公开条件下隐私权的保护

随着人们进来信息时代, 社会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发展, 某些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 网络、微信等无处不在的强大功能, 把隐私从“隐”中彻底暴露出来。 完备、强大的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发展, 不仅使人们的私人生活更有可能出现在公众面前, 而且极大地增强了政府处理私人信息的能力。隐私的私密性及隐蔽性受到信息技术的挑战。 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们越来越生活在公众的视野里。

而且人们追求品质生活及思想理念的多元化发展, 以及个体意识、自我意识的日益强大, 我国民众越来越重视隐私权。我国学术界也对隐私权问题日益关注, 针对隐私权在信息公开的环境下如何保护, 进行了探讨。 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也重新走进人们的视野, 随着网络信息如雨后春笋般涌出, 并且呈现日益壮大之势, 各类私人信息日益增多, 国家机关应采取的是慎重、审视的态度对待这类问题, 但目前现状是个人信息缺乏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 也缺乏相关部门的管理、监控。因此, 目前私人信息频繁被盗, 或被商人利用, 网络环境下的信息呈现无序漫延状态。针对此种状况应加以规范、制约, 避其害, 趋其利, 使其有序发展, 加强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使个人信息纳入规范化管理体系之中。

3 结论

针对目前网络环境的便利条件下, 易产生个人信息泄露, 侵犯隐私权的现状, 应从目前信息公开现状入手, 研究此现象存在的利与弊, 研究信息公开大环境下, 隐私权的保护途径, 完善相关立法, 引导个人信息合法传播, 将隐私权的保护纳入法律保护体系, 并建全监督体系, 制定相关监督审查制度, 积极探究一条使网络大环境下信息公开的规范、有序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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