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拒证权范文

2024-07-08

证人拒证权范文(精选5篇)

证人拒证权 第1篇

在古代社会,无论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奴隶制法还是封建制法,都存在着“亲亲相为隐”的类似规定,即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和等级制度,允许亲属对除谋叛等特别严重的犯罪以及亲属互相侵害的特定犯罪之外的犯罪事实不进行告发和作证,甚至允许帮助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逃避追捕、窝赃销赃、隐藏和毁灭犯罪证据等,法律对此种行为不仅不追究或减轻法律责任,甚至还可能对违反隐匿规定的行为施加处罚[1]。

就中国而言,虽然从目前的历史文献当中尚无法准确判断“亲亲相为隐”的直接起源,但较为肯定的是,自西周时起, 类似观念便已具雏形。周礼的两项基本原则———“亲亲”、“尊尊”,分别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二者发展至战国时代,被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所继承。孔子认为,父亲犯罪,儿子不告发、作证,或者儿子犯罪,父亲不告发、作证,是包含了正直意义的。这被认为是“亲亲相为隐”观念的重要思想渊源[2]。至汉代,由于经历了秦朝的严刑峻法与迅速灭亡,因此统治者更加重视伦理道德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汉初,在董仲舒的倡导下,先是汉武帝决定“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是汉宣帝在“春秋决狱” 理念的影响下,下诏明确确立“亲亲相为隐”制度:“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 皆上请廷尉以闻。”至此,“亲亲相为隐”从一种思想观念正式转化为一项司法制度[3]。到了唐朝,法律关于“亲亲相为隐”制度的规定已更为完备,不仅在《唐律·名例律》中规定了“总则”,而且还在其精神指引下,对“隐匿”的具体范围、方式、特殊情况处理等做了详细的规定[4]。唐以后,直至明清时期,该制度未再发生大的变化。

在上述历史沿革与演变过程中,中国古代法中的“亲亲相为隐”制度不断充实、完善,并体现出十分显著的特征:一是制度存在的思想基础从朴素的伦理道德要求逐步上升至统治阶级宣扬的人之天性使然;二是主体范围不断扩大,且双向性逐步显现,即从最初的“子为父隐”发展到父母与子女互隐,后又逐渐扩展至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夫妻之间“相为隐”以及“同居”者、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小功亲属“相为隐”;三是行为方式由不告发、不作证等消极地“隐”转变至兼有作伪证、毁灭证据、藏匿犯人等积极地“匿”;四是根据身份的不同区分隐匿后果,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者,除死刑以外不负刑事责任;五是限制了对国家根本利益的触犯,如不得隐匿“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罪。

就外国而言,早在古希腊时期,“亲亲相为隐”之观念便已显现出来。智者游叙弗伦告发父亲杀人,受到苏格拉底的非难,而游氏也承认“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至古罗马时期,法律中已开始出现诸多关类似规定,如家属(子)不得告发家长对己私犯、同一家长权之下亲属相盗不发生诉权、尊卑亲属(主要指父母子女)互相告发者丧失继承权(告发叛国罪除外)、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等。至于长达千年的欧洲中世纪时期,由于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以至地方法错综并存,故此很难对当时的法律现象简单下判。但考虑到罗马法在当时社会生活中的强大影响,不排除司法实践中存在亲属可隐匿世俗犯罪的情形[5]。

从外国古代法中的“亲亲相为隐”制度来看,虽然其不及中国古代法的类似规定那么明确与完备,但也体现出自身的一些特征:首先,从制度的思想基础来看,古希腊人主要是从神喻的角度来理解,认为亲子关系是受神庇护的,告发亲人使其受刑罚是对神的冒犯;而古罗马人主要是从家父权的角度来理解,认为家长与家子在人格上被视为一体,二者不能互相控告或作证,否则便是对自己的控告或作证。其次,“相为隐”的主体范围主要限于家长与家子之间,未产生逐渐扩大的趋势。再次,“隐”的方式主要指不告发、不作证和藏匿。

二、亲属拒证权制度的立法现状与主要内容

虽然从古代法发展到近现代法,法律的性质已发生根本变化,但“亲亲相为隐”制度对于人性的尊重与家庭关系的维护,还是因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而被部分继承,并体现为两大法系很多国家或地区立法中有关亲属拒证权等权利性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法律规定任何人都有陈述作证的义务,但是为保护从社会角度考虑可能比证人提供的证言更为重要的特定关系或利益,也规定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如美国普通法即规定了不作对配偶不利的证言、维护夫妻关系信任等七种特权。英美法中的这种亲属拒证权,具有两方面显著特征:一方面是亲属的范围一般限于夫妻,而不包括父子、兄弟等血亲, 这体现了英美民族较强的独立性,以及对信托关系的重视甚于对亲属观念的关注;另一方面是保护的权利更为具体明确,不仅享有特权者自己可以拒绝作证,而且其有权阻止其他人就有关秘密事项作证[6]。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法中,亲属拒证权制度也为常例。 如《德国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具有紧急避难性质的陈述”中的第1款:“证人或鉴定人犯虚伪宣誓或未经宣誓的伪证罪,如果是为了避免其亲属或者其本人受刑罚处罚或剥夺自由的矫正与保安处分的,法院可根据规定酌情减轻其刑, 未经宣誓而陈述的,则免除其刑罚。”[7]同样的,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其52条第1款:“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指控人的订婚人;(2)被指控人的配偶,即使婚姻关系已不再存在;(3)与被指控人现在或者曾经是直系亲属或者直系姻亲,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等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8]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也规定了“近亲属的回避权”,即被告人的近亲属没有义务作证,法官应当告知其回避(拒绝作证)的权利,这一规定还适用于收养关系、姘居关系、分居的配偶或者同被告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撤销、解除或者终止的人[9]。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更重视对亲情关系的保护,因此其亲属拒证权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也更为广泛,不仅包括正在存续的夫妻关系,而且包括即将产生与不再存续的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关系以外的其他姻亲与血亲关系。此外,判断是否享有亲属拒证权的标准也主要集中于亲属关系的存在与否,而非作证事项的内容或保护的权利为何。

从中国情况来看,虽然在中华民国建立以后,由于受到欧洲大陆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影响,传统法律制度发生巨大变革,因此“亲亲相为隐”制度曾在保留原有大部分内容的基础上,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发展成为包括亲属拒证权在内的一系列亲属权利。但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在大陆地区,因为过于强调法的阶级性,奉行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 个人权利被忽略,所以司法过程中也追求绝对的“实质真实”,这导致古老的“亲亲相为隐”制度与“年轻”的亲属拒证权制度都失去了生存的空间,并随着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 “旧法统”之废除,而从我们的视野中彻底消失。至文化大革命时期,在“阶级斗争为纲”的思想指导下,“六亲不认”、“大义灭亲”被作为革命之原则受到大肆推崇,亲属拒证权制度更不可能立足。而在文革刚刚结束之际即制定并沿用至今的民、刑事诉讼法,也不可能迅速恢复此项制度。因此,在中国目前的诉讼立法当中,亲属拒证权制度尚处于缺失状态[10]。

三、从“亲亲相为隐”到亲属拒证权:对证人权利保护的人性化思考

将“亲亲相为隐”与亲属拒证权两项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具有诸多共通之处,如在适用主体上都包括一定范围内的血亲、姻亲以及同居之人,在权利实现方式上都包括不作证等。但如果仔细分析制度背后所隐含的深层次问题又会发现,二者在理念、属性、目的等方面存在着非常明显的差异性。

首先,在理念方面,前者以对家庭伦理道德与秩序的维护为基础,即无论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以父为纲”还是古罗马时期的家父权,其强调的都是家庭内部伦理道德的遵守与秩序的维护,而制度的确立也正是为了确保家庭内部尊卑、长幼有序;而后者以对人权的保护为基础,即将因具有亲属身份关系而自然获得的亲权作为基本人权之一部分进行法律上的保护。

其次,在属性方面,前者具有鲜明的义务本位特征,不管是亲属、同居之人间的双向隐匿,还是卑对尊、幼对长的单向隐匿,都是在履行义务,而非行使权利,卑幼隐匿尊长是尽 “孝”的义务,尊长隐匿卑幼是尽“慈”的义务,夫妇之间相为隐是尽“义”、“顺”的义务;而后者具有鲜明的权利本位特征, 是具有证人身份的人享有的一项具体权利,其可以主动提出,也可以自愿放弃,既不会被强迫不得作证,也不会因此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在目的方面,前者主要强调对封建统治秩序的维护,亲属、同居之人互相隐匿犯罪行为并不是无限制的,其“禁区”是对国家安全和君主利益的危及与侵犯;而后者同时追求权利保护与证人制度发挥实效两项目标,即制度设置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家庭中每个个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家庭成员之间产生矛盾纠纷,而且还要达到确保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不受或少受不当干扰,进而提高证言真实性的目标。

从“亲亲相为隐”发展到亲属拒证权,实现了从维护封建家族的整体利益与家长权威、忽视个人权利特别是弱者权益的保护向维护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群体利益、重视个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的根本转变。这一转变体现了社会的发展对民主、平等、自由、权利保护等价值的追求,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发现真实和权利保障的矛盾。

四、从亲属拒证权的引入看中国证人制度的完善

(一)亲属拒证权制度之于现代证人制度的现实意义

亲属拒证权制度之所以在近代以来,被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诉讼制度立法所采纳并沿用至今,除为了满足基本人权保护的要求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对于确保证人制度的合理性、进而促进证人制度发挥实效,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一,有利于缓解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问题。证人作证需要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特别是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之下,其与当事人之间还可能发生较为激烈的冲突。如果证人知道自己在法庭上即将面对的是朝夕相处或血脉相承的亲人,那么其很可能采取种种方式,回避可能出现的尴尬场面与伦理、良心的两难选择,而亲属拒证权的赋予则使其有机会摆脱此种困境。

其二,有利于避免证人作伪证现象的出现。证人为尽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出庭对有关亲属的案件作证,很可能迫于舆论或心理之压力以及为维系正常生活之必须而作出有利于亲属利益的虚假陈述[11]。此时,如果追究其伪证责任,则有悖于人伦;如果不予追究,则有损于法律权威。避免之方式,惟有赋予其自由选择是否作证的权利。

其三,有利于构建科学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体系。出于对证人可能针对关涉亲属之案件作出不实陈述的怀疑,有的法律直接规定,证人提供的有利于亲属利益之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此种规定过于绝对,违反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而通过设置亲属拒证权制度,赋予证人自主决定是否作证的权利,则可以较为有效地解决这一悖论,并确保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小。

(二)引入亲属拒证权制度完善证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具体方式

为了解决中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缺乏人性关怀、前后矛盾并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作伪证等诸多问题,我们应该在继承古代法中“亲亲相为隐”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借鉴多数国家近现代法中的亲属拒证权制度,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除特定案件外,证人对涉及一定范围内之亲属的案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作证。同时还应通过对该权利的适用范围、适用案件类型、 适用程序等具体问题进行如下规定,以形成更加符合中国国情、更为科学合理、更具可操作性的证人制度。

1.合理界定亲属拒证权的适用范围,即明确“亲属”之范围。从中国古代法中“亲亲相为隐”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亲属”范围呈逐渐扩大的趋势,其体现的是封建专制统治之下家族势力的不断扩张与家长权威的日益提升,但这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也不符合中国当前的社会现实情况。就目前情况而言看,虽然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华民族更重视亲情,但是随着青年一代独立意识的增强,以及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真正意义上的“亲属”范围已变得相对狭窄,且主要应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1)姻亲关系中的配偶;(2)血亲关系中的直系亲属,主要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3)虽不具有姻亲、血亲关系,但长期共同居住具有共同利益或深厚情感的人。

2.对亲属拒证权的适用案件类型做必要限制。对于适用案件类型问题,古代法中的“亲亲相为隐”制度与近现代法中的亲属拒证权制度都有一定限制,且主要考量两方面因素: 一是相对于证人权利的保护,是否有更重要的利益需要保护,二是案件类型是否允许证人不作证。对照上述两方面因素,应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危及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 亲属间的犯罪案件等,做出排除规定。

3.通过具体的程序设置和明确的惩戒措施确保亲属拒证权制度发挥实效。一方面要设置司法机关的询问和告知程序,即司法机关在对证人身份进行核实时,应主动询问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如发现属于享有拒证权的亲属范围,则应明确告知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及放弃权利的后果,并由证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否则证人可以司法机关违反程序为由,推翻先前所作的陈述。另一方面,在为证人提供了充分的实体与程序权益保护机会之后,对于证人放弃权利却又作了不实陈述的情况,要进行严厉处罚,以起到规范证人行为、维护制度权威的作用。

摘要:从古代法中的“亲亲相为隐”到近现代法中的亲属拒证权,虽然制度的基本内容未发生重大变化,但其本质已实现了从家庭为本的亲情伦理立法到以人为本的亲属权利立法之实质性转变,而后者对于完善中国的证人制度,有效解决证人在涉及亲属权益的案件中出庭率低、容易作伪证等问题,同时避免诉讼过程中产生新的纠纷,从而维护社会整体环境的和谐稳定,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证人拒证权 第2篇

【中文摘要】新闻记者拒证权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权利,其在于保护信息来源。在新闻侵权案件中,如果强迫新闻记者出庭作证,难免做虚假陈述,不利于案件的审理。通过建立新闻记者拒证权,免除其作证义务,有利于解决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的冲突。在分析新闻记者拒证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过程中,主要采用的是文献资料研究方法,说明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亦或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新闻记者拒证权有所规定,这为我国新闻记者拒证权的引进奠定了基础。同时也运用了历史唯物主义研究方法,深入分析了我国古代时期就有拒证权的根源,不过后来被废止了,然而随着我国新闻媒体事业和民主政治水平的发展,我国有必要确立新闻记者拒证权,来构建和谐社会。为了更好地阐述我的观点,本文除了引言与结语外,其基本结构为:第一章,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概述。在这一节中,简单介绍了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概念,对新闻记者拒证权的特点进行了深入分析了,并分析了国外对此项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立法的缺位。第二章,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法理分析。主要从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证据效益和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说明其存在的正当性。第三章,我国赋予新闻记者拒证权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在这一节中,首...【英文摘要】Journalists the right to refuse to license is a special right to see their main purpose is to protect the sources of information.Infringement cases in the news, if

forced journalists to testify in court, it is inevitable to do a false statement, which will prevent the court hearing.Through the establishment of journalists to resist the card right, obligation, the testimony from helps to solve judicial justice and freedom of the press conflict.Witness the power of journalists in the process, mainly in...【关键词】新闻记者 拒证权 新闻来源

【英文关键词】journalists the right of refusing to testify sources 【目录】论新闻拒证权在我国的确立3-4Abstract4-5

引言8-9

摘要

第一章 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概述9-149-11

1.1 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概念及特征

1.1.2 新闻记者1.1.1 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概念9拒证权的特征9-1111-1411-12

1.2 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溯源1.2.1 国外对新闻记者拒证权的立法概况1.2.2 我国新闻记者拒证权的立法缺位12-14

2.1 保障人权第二章 新闻记者拒证权的法理分析14-1814-1516-1818-231818-212.2 证据效益15-16

2.3 价值选择第三章 我国确立新闻记者拒证权的必要性及可行性3.1 我国没有产生新闻记者拒证权的原因3.2 我国赋予新闻记者拒证权的必要性3.2.1 推动我国法治化顺利进行的需要

1919-20203.2.2 保护新闻信息来源提供者言论自由3.2.3 维护记者和信息提供者之间信赖关系3.2.4 维护司法实质公正20-21

21-23

3.3 我国赋予新闻记者拒证权的可行性21

3.3.1 我国司法改革的快速发展

3.3.3 3.3.2 我国加入了一些国际人权公约21-22

22-23公民法治观念的提高权的立法建议23-2723-24

第四章 对我国建立新闻记者拒证

4.1 合理规定记者拒证权的主体

4.3 明确规4.2 合理规定记者拒证权的行使24定记者拒证权的权利限制24-2626-27结语

27-28

4.4 建立有效的惩罚机制

28-30

致谢

论刑事诉讼中的亲属拒证权 第3篇

(一)亲属拒证权的基本概念

公民的强制作证义务与拒绝作证的权利。公正是法治国家普遍追求的价值目标,为了维护当事人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大多数国家规定了公民有强制作证的义务,以尽快的还原事实真相、解决纠纷。但是社会上普遍存在一些人情伦理、职业道德的要求,又迫使法律赋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因此,拒证权制度应运而生。

亲属拒证权。亲属拒证权是指具备证人资格的人,由于与被告人具有法定亲属关系而免于作证的权利。

(二)亲属拒证权的价值意蕴

亲属拒证权昭示对人权的尊重。强迫亲属提供不利证言实质上是要求证人为履行法定义务而违背人的自然情感提供证言。为了避免证人因暴露隐私或违心做出不利证言所遭受的良心不安、名誉尽失等精神痛苦,以及被告人因家人背叛所产生的消极绝望、仇视社会等不良情绪,赋予证人亲属拒证权势在必行。

2.亲属拒证权反映价值权衡的诉讼要求。亲属拒证权是法理与情理的博弈,是对个案真实与民众情感这一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权衡的选择。因此,在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中,不能只重视一种利益而忽视其他更高利益的存在,亲属拒证权制度不仅有助于法律发挥维护秩序保持稳定的作用,也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认可与宽容。

亲属拒证权保障控辩双方的公平对抗。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强势的国家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很容易占据优势,要扭转辩方这一天然劣势,除了完善律师制度和庭审方式外,赋予亲属拒证特权也是一条良策,这可以认为是证人强制作证的抗辩权,从而更加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话。

二、对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考察

先秦时期。先秦时期我国关于亲属容隐制度的规定主要载于儒家经典论述中,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孟子》中也有关于舜“窃父而逃,乐而忘天下”的记载。可见中国古代先贤对亲属容隐制度持肯定态度。这也就是说,亲亲相隐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两汉至南北朝时期。汉宣帝曾下昭令公布:“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1]昭书认为,父子、夫妻之间的亲情是天性使然,法律不能逆天而行对其进行惩罚。这一昭令使得亲亲相隐制度在立法上得以确立。

隋唐至明清时期。唐律发展了汉宣帝时“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规定凡同财共居者,或大功以上亲属及外祖父母、外孙,或孙媳、丈夫的兄弟及兄弟媳相互隐罪或家仆、奴婢为主人隐罪,均不论处。这说明唐朝的亲属容隐制度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规定也更加细致全面。元律规定:父亲谋反,子若与其不同籍,则不受株连,使得谋反这种国事罪也被纳入容隐范围。明清时期,容隐制度进一步发展,将妻亲归为容隐亲属之列。

清末变法以后。清末沈家本等人主持变法修律之后,最大的进步是规定:不得强迫亲属作证。从而将亲属拒证从一项义务转变为一项权利,并为后世所沿用。此后以颁行全国的法律形式确定下来。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一致:法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权拒绝提供证言。另外,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庇护亲属而毁灭证据、隐匿人犯、帮助逃脱、顶罪受刑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现行法律中关于亲属作证的规定。

亲属拒证权制度衰落原因。新中国成立以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亲属拒证权制度也随之为法律所抛弃。当时由于受苏联影响,我国法律的制度设计过分追求实体公正,对个案真实的狂热追捧导致了亲属拒证的生存空间消失殆尽,然而亲属作证所带来的对亲情的绝望、信任的缺失,甚至一系列报复都是我们和谐中国所极力抵制的。亲属拒证权这一充满了人性光辉的制度理应纳入我国的法律制度。

大陆地区关于亲属作证的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且《刑法》设置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等一系列罪名,并未为亲属网开一面。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是不存在亲属拒证特权的,亲属也负有强制作证的义务,否则将会受到刑事追究。

港、澳、台地区关于亲属作证的规定。香港受英美法系影响深远,规定了类似于美国的配偶特权:司法机关不得强制配偶一方指证另一方有罪。澳门因受大陆法系影响规定:法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权拒绝以证人身份作证。台湾地区沿袭民国时期法律规定,并借鉴德国刑法,规定了亲属间基于身份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和拒绝使亲属陷于追诉危险的权利。

三、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构建

适用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不宜过分扩大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范围,所以笔者认为应以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为限。[2]在这里,配偶应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一方,未登记结婚或者已经离婚的不应包含在内。父母、子女属于被告人的直系血亲,其保护被害人的心情也最迫切,理应获得拒证权。这里要指出的是,养父母、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等拟制血缘关系也应属于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范围,因为他们长期生活在一起,并形成了抚养关系,与直系血亲关系在情感上并无实质差异。同胞兄弟姐妹不仅具有血缘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赋予其亲属拒证权于情于理有据。除此之外的血亲和姻亲,出于对我国社会发展程度和法治建设水平的考虑,暂时不适宜纳入亲属拒证权的主体范围。

适用案件范围

亲属拒证权适用案件的范围不应过窄,除因部分案件的性质不宜行使此项权利外,其他案件一律适用,这些例外案件应包括: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此种严重的国事犯罪不仅危害国家的统治基础,而且违背人民的根本利益,理应受到严厉处罚。

亲属间的犯罪。如亲属之间的虐待、遗弃、以及其他严重的故意伤害罪,不能适用亲属拒证权。因为设置亲属拒证权就是为了维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倘若允许亲属之间的犯罪适用这一制度,则恰好与此项制度的设计初衷南辕北辙,容易使其为不法分子所利用。

贪污、渎职等职务犯罪。贪污、渎职等职务犯罪已成为国际公害之一,此类犯罪通常与亲属利益密切相关,且亲属多半知情并帮助隐匿、毁灭罪证,如果亲属拒绝作证将会增加查处犯罪的难度。这与我国现阶段“反腐倡廉”的价值理念相左。

亲属共同犯罪。在亲属共同犯罪中,他们的身份已经不是证人,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的罪行是其法定义务,如果赋予他们拒证权势必会造成权利的滥用。

权利内容。亲属拒证权是一项可选择的权利。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拒绝作证,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提供证言。但是一旦选择了放弃权利,就必须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做伪证以混淆视听的,同样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程序性事项

告知和申请程序。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告知其享有拒证权的义务,如果其未履行告知义务,所得证据因获取程序违法应被排除。当司法机关没有告知证人享有亲属拒证权时,该证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请求拒绝作证。

审核程序。证人提出申请后,相关司法机关应审核其是否为适格主体、所涉案件是否适格,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在侦查阶段,应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性质分别做出审核,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核,在审判阶段应由法院进行审核。

救济程序。为了保障此项权利的贯彻落实,必须赋予权利主体一定的救济权。首先,当权利人申请拒绝作证被驳回时,有权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其次,当未被告知享有拒证权而做出证言,或已申请行使亲属拒证权却被错误驳回时,有权向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并且,法官不得因亲属行使拒证特权而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推定。

论律师拒证权 第4篇

虽然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但一旦承认律师拒证权就必然会放弃从律师处得到证明某些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可能,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揭示案件真相, 但拒证权之所以得以存在那么长的时间, 能够被那么多法治国家所肯定, 其必然拥有超越其弊端的巨大价值, 虽然我国目前没有承认律师拒证权, 但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 健全法制, 向现实挑战, 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律师拒证权是我们未来要走的路。

1律师拒证权的价值体现

1.1 律师拒证权是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需要

虽然我国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 但其已被法治国家所普遍认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官方强制讯问保持沉默, 尤其是对于那些可能自陷其罪的提问。如果不承认律师的拒证权, 那么根据知悉案件情况的人都具有作证义务的法律规定, 律师因为在工作过程中获知案情, 所以也具有了作证义务, 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享有沉默权, 对于提问可以不回答, 但他们的律师要回答, 这不过就是利用律师撬开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嘴。沉默权的光辉价值化为乌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与自由没有得到实质保障。

无罪规定指任何人在没有被法定的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 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 证明有罪的责任在控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责任与义务。如果律师不享有拒证权, 要对于其在工作中所了解到的证明其当事人有罪的事实作证, 那么这与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有什么本质区别?不过就是绕个圈子通过律师之口传达出来罢了。同时, 这不仅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 更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侵犯。

获得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 然而当律师有作证义务在身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能够信任律师?律师简直就像是控方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边的定时炸弹, 不知何时会爆炸。人们之所以愿意委托律师, 是因为相信律师的专业知识与职业操守, 相信律师能够维护其合法权益, 如果律师是以可能证明你有罪的人的身份出现, 谁还会请律师?即使请了律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会推心置腹地告诉律师全部案情, 这便使得律师无法深入了解案情, 无法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变相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辩护的权利。

1.2 律师拒证权是律师权益保护的需要

从职业角度来看, 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律师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 然而脱去律师职业的外衣, 其本质上仍是一位普通的公民, 作为知悉案情的公民, 其便具有了作证义务, 如果不赋予其拒证权, 其将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 到底是保密还是作证?律师将无可避免地陷入无助的选择之中。

鉴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 让其处于这种两难的抉择之中是不公平的, 证明被告人有罪不是律师的责任, 而是控方的责任, 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况且律师是和被告人站在同一战线与控方进行对抗的人, 而不是控方安排在被告人身边的奸细。然而让律师出庭指证其当事人使得其不仅是要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人, 而且同时还是要证明其当事人有罪的人, 律师不再只是律师, 他有着分裂的矛盾的双重人格, 试问在这种情况下, 律师的工作如何能够进行下去?律师的价值观又该怎样树立?他所追求的目标又到底应该是什么?

而且, 就算从律师处得到的证人证言也只是传闻证据, 除非通过其所述线索而找到其他有力证据, 否则根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是需要排除的, 即使在没有规定传闻证据规则的国家, 单凭律师的证言一般也是难以定案的。既然如此, 为什么还要为了价值不一定很大的证据对律师苦苦相逼呢?

确立律师拒证权对于保障律师权益很有必要, 尤其是在我国, 我国没有规定律师具有拒证权, 但却在刑法中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和包庇罪, 使律师的职业风险大大加深, 目前已有多名律师因此而锒铛入狱。律师自身都难保又如何全心全意帮助当事人?

1.3 律师拒证权是律师业健康发展与法治建设的需要

随着律师职业化的实现, 其商业性质也更加明显, 对利润的追求也成为了律师从业目的之一, 毕竟律师也是人, 律师也要生活, “律师职业不可能像法官职业那样成为正义的化身, 当事人与律师信息的不对称以及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不熟悉”, 都会增加当事人的不安全感, 尤其是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存在的金钱因素, 使得两者间的信任本身也并不是那么的牢固。

而在一个没有拒证权的国度, 无视律师职业关系的特殊性, 而一味地强调普遍的作证义务, 一味地追求案件真相, 长此以往, 必将粉碎掉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 失去信任基石的律师行业也必将分崩离析, 这时候, 我们社会失去的将不止是律师, 失去的还有丧失律师捍卫的当事人的权利, 失去的还有律师对控诉机关的抗衡, 经过多年文明进步才建立起来控辩制庭审也必然遭受毁灭之灾, 所谓的法治更是天方夜谭, 和谐社会遥遥无期。

2反对之声的不合理之处

律师拒证权自出现的那天开始, 就一直存在争议, 多少年来一直不乏反对之声, 反对者们主要是出于追求案件真相的考量, 认为律师拒证权过于放纵律师及其当事人, 不利于打击犯罪, 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首先, 笔者并不否认在某些案件中, 律师拒证权的存在确实会使得当事人的某些罪行没有被揭穿, 案件事实的调查也有所缺漏, 但是我想说的是难道让律师受到保密义务与作证义务的撕扯, 内心受到无尽煎熬, 这就是公平正义所在吗?当当事人失去对律师的信任, 当事人又将依靠什么与强势的控诉机关抗衡呢?众所周知,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身人身自由都受到一定剥夺和限制, 其不可能享有调查取证权、查阅卷宗权等权利, 非律师辩护人在这方面的权利也受到限制。在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倒还好, 万一其蒙受冤屈、受到不公待遇谁去找寻证据为他做专业的有利辩护?其被侵犯的权利又将如何救济?在讯问过程中被刑讯逼供了怎么办?被超期羁押了怎么办?所以说难道离间律师与当事人, 让当事人孤立无援就能实现所谓的法律公道吗?

其实, 律师拒证权不是不重视案件真相, 也不是不重视公平正义, 而是选择采用一种放弃个案公正来实现更多公正的方式。正如之前所述, 只有有了律师拒证权, 当事人才能确实得到律师的帮助, 才得以与刑事追诉机关抗衡, 才能得到真正公平的审判。我们不能因为个案中对某些事实真相过于执着的追求, 而放弃整个公正的审判机制, 不能为了发现小部分的犯罪事实, 而置大多数人的权利于不顾。而且“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人们对真理的认识只能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 绝对真理是无法把握的。人类对已发生案件事实的认识亦是这样, 时光无法倒流, 昔日无法重现。” 我们没有必要死死地抓住案件客观真相不放, 诉讼的价值不只是发现真相, 公平不是如此的绝对, 正义也不是如此的狭隘, 我们需要从一种高的视角、用宽广的胸怀去接受这种更高程度上的公正, 去追求更加多元化的诉讼价值。

最后, 不能将发现罪行、搜集有罪证据而不得的责任推卸到律师拒证权身上, 毕竟侦查犯罪、证明有罪的责任不在于律师与当事人, 而在于侦查机关和控诉机关。反对者们一直强调律师拒证权的确立会使一些犯罪事实被掩盖, 而我们是否可以换个角度来看问题, 我们为什么不能通过提高侦查技术和侦查人员的素质来促进真相事实的发现, 从而弥补律师拒证权的不足?侦查技术越先进, 能被隐藏的犯罪事实也越少。因此, 这个问题的落脚点应是在于国家追诉机关而不是律师或律师拒证权。

3结语

不给予律师拒证权与其说针对的是律师, 不如说其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而一个国家怎样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就会怎样对待其他公民, 因为每个公民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 律师拒证权的确立, 保护的不仅是当事人与律师的权利, 保护的更是国家所有公民的权利, 推动的更是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

摘要:法治国家普遍确立了律师拒证权, 而我国却尚未正式予以肯定, 从律师拒证权的价值出发, 探讨确立律师拒证权的必要性, 并从反面提出了反对之声的不合理之处。

关键词:律师拒证权,价值体现

参考文献

[1]丁晓亮, 徐华毅, 白龙.律师拒证权的价值论[J].法制与社会, 2009, (3) :333-334.

证人拒证权 第5篇

一、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 体现了以人为本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落实

十六届三中会提出以人为本, 体现在刑事司法上, 就是要把公民、当事人视为刑事司法诉讼的主体, 尊重和维护其做人的尊严, 保障和维护其基本权利, 决不能再把公民和当事人看作刑事诉讼的客体而肆意处置。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发展程度, 不仅要看其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是否科学完备, 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法律, 不可能不考虑到其调整对象主体的最基本需求, 不能不体现人作为人的捍卫家庭的人性本能。在人性理论支配下的亲属拒证权制度, 将一些个案的司法价值让位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屈法以伸伦理”, 是法律在人情与伦理面前做出的让步, 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特点。“为了保存风纪, 法破坏人性, 而人性是风纪的源泉。”一针见血地指出了, 貌似公正的法的条文, 对法理精神和人性的践踏。在现代法治观念看来, 社会成员对一项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是这一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的重要甚至决定性因素。“一切科学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 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 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我们需要的不只是具有确定性的法律规范, 更需要法律对人性的认可。草案对亲属拒证权的规定符合人性基础, 对人的关怀上了一个更高的台阶。

二、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 继承了中华法文化的传统精华

中国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可以概括为“尊祖宗、重人伦、崇道德、尚礼仪”, 注重伦理亲情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个突出特点。“中国受上千年儒家礼教道德文化的熏陶, 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如果无视广大民众的这种朴素、善良的情感, 违背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将亲情伦理抛于脑后, 其后果只能导致公众对法律产生逆反心理, 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力与意义。”大义灭亲“这样一种规定没有考虑人的亲情。这种法律虽使个别的犯罪得到了及时的追究, 最终却是以牺牲人的善良的亲情为代价的, 所以我认为总体上来说是得不偿失的。”

“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 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 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 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 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 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

三、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 平衡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

法律规范只是调节社会的主要手段, 但法律的触角不可能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政策和道德也是重要的调节手段, 尤其是道德更具有法律替代不了的功效。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主体, 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体制, 决定了不同价值观为基础的社会规范体系的必然性, 各种社会规范互为补充、相得益彰。“法治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实在法是为芸芸众生制定的, 应当适应大多数普通人的接受能力, 而不应从有德之士的接受能力出发。”“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 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 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法律在任何时候和在任何地方的发展, 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 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在法律发达的社会里, 法律与道德的适用范围有所分工,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表行为, 而道德则既要管束行为又要干涉内心世界;……我们也应该看到两者的共同点。在正常社会里, 法律与道德维护的价值基本相同;法律和道德的实现都离不开民众的认同。”孟德斯鸠说过“窃者的妻子或儿子, 如不揭发这个盗窃罪行, 就降为奴隶, 这项法律是违反人性的, 妻子怎能告发他的丈夫呢?儿子怎能告发他的父亲呢?为了要对一种罪恶的行为进行报复, 法律竟规定出一种更为罪恶的行为。”可见, 人类要维护最重要最根本的东西, 亲情就在其中。

四、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 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

“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 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 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 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 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 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法治社会, 强调以人为本、以人性为基础、以情感为法则, 来调整自我与他人、社会的关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也依赖于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 强制亲属作证表面上实现法律正义似乎暂时维持了所谓的“社会秩序”, 但其无视人们对基本情感价值的需求, 不仅破坏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基本信任和关爱, 也使社会的信任关系网络遭到破坏, 社会秩序由于失去了最重要的基础而变得异常脆弱, 不堪一击。

五、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 契合了世界主流意识价值观

亲属拒证权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 使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标准。从近年来司法实践看, 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司法顽疾依然大范围存在, 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 但与立法的粗疏及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人权内容更加丰富、人权外延更加广泛的今天, 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 也是法学上的果实。中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 人权观念已受到世界各国及国际社会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关注。

现代证据规则要求,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重调查研究, 不轻信口供;言词证据要证人出庭作证, 经过法庭交叉询问, 质证方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 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 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草案对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规定, 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 完善了证据制度, 是对中国长期存在的重整体、轻个体, 重阶级性、轻人性, 重义务、轻权利, 重公权、轻私权, 重实体、轻程序, 重结果、轻手段观念的革新。从表面上看, 设立亲属拒证权是对国家利益的损害, 而实际上是对国家利益的维护, 尤其在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中, 对国家虽有小害却有大益。反映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基本要求, 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相兼顾的精神, 有力地促进了刑事司法制度的民主化;是对中国证据制度的完善, 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落实;平衡了法律与人伦道德的矛盾, 契合了世界主流意识价值观;更加有利于实现司法审判的价值目标, 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发展。将亲属拒证权制度引入现行法, 符合良法的要义, 从而保证了现行法是民众愿意遵从的良法, 并能得到有效施行, 而不会成为一纸空文。

参考文献

[1]李晓君.从《孟子尽心上》第三十五章解读“亲亲相隐不为罪”[J].贵州文史丛刊, 2009, (2) .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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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 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1965:167-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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