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法律

2024-08-26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精选9篇)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 第1篇

ADR, 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可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或者是“审判外 (诉讼外或判决外) 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 “原本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 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①

ADR机制, 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尤其特有的存在价值, 而其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程序上保障了民事纠纷冲突主体自主救济权, 即保障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选择、参与并处分自己纠纷解决的程序权利;其二, 实体上, 在一定条件下保障当事人迅捷、低耗、有效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

ADR的理论和实践, 给我们在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对外来人口矛盾纠纷的解决带来了重要的启示, 也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如果我们能通过ADR机制, 构建有效模式, 促成外来人口矛盾纠纷的和平解决, 将会有力弥补外来务工人员和当地社会的矛盾与隔阂, 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ADR模式应用实例

南京市江宁区是一个有着深厚历史文化沉淀的地区, 同时也是当前国家重要的科教基地、创新基地, 国家级重点开发区。江宁区内汇集了众多的国内外企业, 吸引了大量的外来人员前来务工, 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外来务工人口大区。江宁区的司法工作一直走在地区前列, 曾多次被评为全国普法宣传、司法工作先进区。江宁区的法律援助中心也首创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将调解结案的方式引入法律援助, 创建了外来务工人员服务管理的新平台。

(一) ADR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具体应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结合本地外来流动人口较大的实际情况, 从2006年率先在全国采用非诉讼调节模式 (ADR) 来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调解中来, 到2014年, 江宁区非诉讼调解的案件数量在区县级层面上已经位列全国第一, 通过非诉讼方式调解的案件数量占到了全区总案件数量的百分之四十以上, 调解成功率也已经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之所以能短时间内取得如此可喜的成绩, 与它能够及时调整ADR方案的实施方式, 将ADR理论与当地的调解实际相结合, 同时能够大胆创新, 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非诉讼调解模式不无关系。

1.设立独立的调解部门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从2008年开始, 针对矛盾纠纷数量多的实际情况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作为第三方参与到纠纷的调解中来。法律援助中心将愿意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送到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并交由专门的调解人员来进行调解。这一措施不仅简化了调解程序, 使调解变得更加快捷, 同时也增加了法律援助中心的案件纠纷的吞吐量, 满足了当地案件调解的巨大需求。

2.完善的三级调解网络机制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本区内的数十个街道上派驻法律援助工作站的工作人员, 把工作深入到各个街道和社区。各个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符合非诉讼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及时受理, 并向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由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介入进行调解。这样一个三级调解网络, 覆盖全区、街道和社区。同时, 法律援助中心也与区内多个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了有效的对接和联动机制, 保障了纠纷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

3.针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绿色通道

在调解实践中,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外来务工人员这一类特殊的群体开通绿色通道。法律援助中心会根据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外地户口, 以及基本的能够表明其与用人单位、企业之间关系的证明, 就可以将其快捷立案, 保障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纠纷案件能够得到及时解决。

4.政府部门的支持

江宁区政府每年下拨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用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达到一百三十万, 超过南京市其他区县, 这为法律援助中心顺利进行法律援助提供了保障。同时, 江宁区政府也支持成立了全国首个法律援助工作站, 对于开展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很大的帮助。

三、外来人口ADR的问题剖析

(一) 非诉讼调解机制观念急需推广

长期以来, 诉讼是处理法律纠纷, 当然包括法律援助工作的核心手段, 但随着时代的进步, 诉讼的固有弊端却在一步一步地限制民事纠纷的解决, 由于其对证据的严格要求, 使那些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多的外来务工人员, 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而进退两难。然而在我国民间, 对于“打官司”观念的根深蒂固也直接影响了外来务工人员不愿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近几年来, 虽然非诉讼调解模式在江宁区发展势头良好, 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但是仍然有极大的空间去拓展, 加强对外来人员的宣传和教育, 让他们了解到非诉讼对于他们解决纠纷所能够带来的便利, 才能够让ADR深入人心。

(二) ADR专门人才的缺乏

近年来, 江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所调解的案件数量一直在逐年上升, 调解最终成功的诉讼纠纷所占比例也相当高, 但是我们也会发现, 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调解不专业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进行非诉讼调解的这些人, 大多都有一定的思想境界, 有一定的奉献精神, 但是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往往会力不从心。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 他们很难讲出真正有价值的专业术语, 在调解时也是更多地从道德的层面上而非法律的层面上, 在制作调解协议书时, 也会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在当今外来务工人员的民事纠纷逐渐增多并且逐渐趋于复杂化的情况下, 这样的调解队伍与ADR模式所需要的调解员队伍是不相适应的。因此, 应当逐渐加强调解人员的素质建设, 逐步提高调解人员的调解水平, 避免出现一些因为不规范而导致的错误。虽然是非诉讼调解, 但是这关系到外来务工人员的切身利益, 绝对不能马马虎虎、敷衍了事。因此只有提高调解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 才能使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利益得到真正的保障。

四、总结

为了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在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 各地方均根据自身发展情况、社会情况贯彻执行。《条例》施行十多年, 已显见成效。但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发展是一个与时俱进的长久过程, 随着时代发展, 需要更新的理论、更有效的方式方法来完善法律援助服务, 以适应时代需求。更加符合中国社会现实情况的ADR非诉讼调解模式因此应运而生。

(一) 非诉讼调解机制优势巨大, 值得推广

南京市江宁区作为国家级重点开发区, 外来务工人口聚集地, 区司法局在2004年起率先从理论走向实际, 开始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使用“ADR模式”, 采用非诉讼方式结案, 获得很好的效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给民事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全新的面貌。中国社会自古是个人情社会, 无数的矛盾纠纷在人情关系的网里被消化。亲人间, 朋友间, 爱人间, 进入诉讼, 走上法庭, 不论审理顺利与否, 感情关系往往碎镜, 不可复原。而非诉讼方式正能有效避免亲人离间, 兄弟反目的发生。在大量的抚养赡养纠纷、遗产纠纷等事务中, 通过调解, 避免矛盾激化, 让利益分割但感情保留, 这是诉讼所不能做到的。

在处理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时, 非诉讼调解模式同样有很大的优势。权利义务关系及证据清楚时, 当事人双方能很快达成调解方案, 避免了进入冗长的诉讼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但证据缺乏时, 通过法律机构的介入, 能够使用普法、劝告等方式对过错方进行一些工作, 使其能愿意履行义务, 避免了因证据缺失导致了受害方在诉讼中的劣势地位, 使得其合法权益能有效得到保护。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途径, 在实际应用中不是哪一个法律机构专属, 由于外来务工人员纠纷所涉及方面的多样性, 往往解决纠纷时需要多机构的协作, 在这种协作中,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才能真正被最有效应用。南京市早在2004年就在区内开设“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 集合法院、法援、公安、妇联、劳动仲裁、建工局等等多机构的办公人员, 联合进行矛盾纠纷的调解处理, 构建了“大调解”格局。这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生活中的灵活应用。

(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期待突破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从很大程度上弥补了诉讼的固有缺陷, 使得司法大幅度提速。但在加速的同时, 其自身的相应缺陷我们也应予以重视。调解机制的不够完善, 调解人员的不够专业, 监管设施的不到位, 这些问题也在时时刻刻地影响着非诉讼调解机制的发展。正确面对我国ADR模式在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 对比其与国外类似调解机制的差距和不足, 根据我国的社会发展情况和我国的实际国情, 逐步完善非诉讼调解机制, 加大对民众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宣传, 才能真正实现ADR模式在中国的生根发芽。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选择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不可能取代诉讼的地位, 如何保证非诉讼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 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形式也随时代发展呈现不同面貌, 在程序化的基础上, 不断地发展适应时代需求的新的形式也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未来要做的。

摘要:自改革开放, 特别是近二三十年以来, 中国的经济实现了前所未有的突飞猛进的发展, 与此相生的, 是城市发展对劳动力的巨大需求。伴随着大量的农村人口进城务工, 不同人群之间利益的相互交叉和碰撞, 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社会、企业之间的矛盾也大量涌现, 也增加了维护当地社会安定的压力。本文将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 (ADR) 理论出发, 结合南京江宁区法律援助实践经验和做法, 分析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对于外来务工人员的影响。

关键词:外来务工人员,非诉讼调解,ADR,法律援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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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愉.非诉讼程序 (ADR) 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3]李中杰.ADR制度在中国乡土社会的构建[J].长治学院学报, 2010 (6) .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 第2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在现行法律未修改之前,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当是法官们应遵循的原则。长期以来,多数人认为,由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行政诉讼适用调解是对行政职权的处分,违背了行政职权不可处分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但随着的十多年行政诉讼审判的实践,这种权力不可转让、不能妥协的原则很快就遭到人们的怀疑。如果能够调解的行政行为,法院仍要旗臶鲜明地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是合法还是违法作出判断,似乎与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大局相悖。怎么办?一方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化解“官”“民”矛盾的有效途径,该如何取舍?这就给行政审判带来一个全新的命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行政诉讼中排除调解,不外乎以下理由:

1、公权的不可处分性。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国家意志的行为,是代理国家履行职责。因此,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处分,法院不得居间调解。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转让、放弃和处分。

2、行政诉讼审判任务决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在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法者予以维护,不合法者予以撤销,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不存在中间状态,无调解之余地,人民法院要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审查确认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作出判决。

事实上,从实际效果看,在行政救济程序中这种严格审查、不许调解的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不是很理想。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积极性受到了影响。为了将法律赋予的职权用足用好,人民法院当然要严格执法,坚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没有给行政机关留有自我纠正错误的机会。即使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甚至行政机关已经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还要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积极性大为降低。

第二、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但无调解结案方式。行政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那就是当事人在私下已经达成某种协议,被告承认违法并予以补救,原告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补救和满足,因此原告表示谅解和接受。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还要照常进行,因为法律并没有调解结案的规定。

第三、审查撤诉申请流于形式。虽然法律规定,行政审判中的撤诉缺乏民事诉讼中撤诉的随意性。但几乎没有哪个法院在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过不准许撤诉的裁定。法院对行政案件撤诉申请的审查权几乎完全虚臵,行政诉讼法限制撤诉的立法意图几近落空。有时,当经人民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不得已,人民法院只得动员原告撤诉,这实际与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愿处分诉讼权有冲突,且有时原告处于种种考虑坚决不撤诉。在此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只能继续原来的诉讼,判决被告行为违法。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归于无效。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在诉讼理论上,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功能都是解决法律争议,而调解正是解决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中适用,当然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所谓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由人民法院主持,解决特定争议的活动。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结案方式,是争议在判决前的解决,是提前结案。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具有现实必要性。

第一、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后,直接出具行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终结案件。该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达成的协商意见包含在法律文书中,具有强制执行力,提高了行政审判效力。

第二、经过证据交换或开庭后,被告自感有败诉危险,便主动请法院协调,而原告也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非讨个判决书。允许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所争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协商,可以消除行政纠纷,化解官民矛盾。

第三、据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一审审结的全部案件中撤诉约占30.7%;2003年约占31.6%;2004年约占33.4%。行政诉讼撤诉率如此之高,并非实质上的真正撤诉,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双方达成了案外和解。

第四、从域外制度来看,在一些国家和地区,调解已是行政诉讼程序终结的方式之一。例如,在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明文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可以调解(和解)。从立法宗旨看,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应当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的调解应当建立在合法性原则基础之上,搞无原则调解,在诉讼中“和稀泥”,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长远的根本利益。故应当把握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调解,哪些行政行为不能调解,何时进行调解。笔者认为:

第一、可调解行政行为的类型。

1、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自由裁量权作出,则法院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特别是对拘留、罚款、劳动教养、增收滞纳金、停业整顿等具有不同幅度的处罚。

2、存在行政程序问题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基于维持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切实解决纠纷。可以进行目的在于说服相对人接受行政行为的调解工作。

3、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求纠正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其实质也在于满足其民事主张,法院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准。通过调解,动员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民事纠纷裁决,让原告撤诉,可以比较圆满地处理办案中的困难和矛盾。

4、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即行政不作为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依法履行的,对于拒绝履行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作。对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的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一般地,对原告而言,显然效率太低,如果行政机关经调解而主动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相对人来说正好达到目的,是一种典型的双赢局面。

第二、对行政诉讼中调解的限制。行政调解机制必须把握三条不能逾越的“红线”:一是审查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责不能放弃、达成协商一致的内容必须合乎法律规定。如果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审查机关可以拒绝采纳,而继续行政救济程序。二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性质,原则上不容许协商,不允许行政机关为了达成一致意见,以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为协商条件。三是不得直接以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撤销作为和解的内容。行政主体,不得通过和解向作为相对方的私人约定威胁公共安全和秩序的法律地位,或者约定放任该地位。

第三、行政调解启动的时机。在这方面可以充分借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程序的做法,即行政调解启动的时机可以在法院立案以后直至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当然,在证据交换后,庭审之前这段时间效果更好,因为经过证据交换,原告诉讼的理由是否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何,往往一目了然。此时适时调解,原、被告双方抵触情绪较小,容易促其和解。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 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公证,调解

2004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2007年4月, 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再次强调“建立和完善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正是在这种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 法院之外的各种调解协助力量得到了高度重视和运用。就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而言, 公证处要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预防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作用[1]。为此, 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依托其制度优势, 积极介入到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发展当中, 逐渐成长成为一种特殊的调解协助力量。以切实地落实中央部署的三项重点工作。

一、调解制度属性与公证制度功能的比较

诉讼调解制度在功能属性上存在着特别的优势。首先, 诉讼调解在功能属性上明显具有和解性, 不致引起当事人之间紧张关系的激化[2]。其次, 法院调解在功能属性上具有调解内容的开放性。与诉讼调解的功能属性相比较, 在解决社会矛盾方面, 公证制度与诉讼调解有着相通性。公证制度的要义同样也并不在于强行裁决纠纷, 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规范和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过其特有的释明和引导功能, 保证社会关系的和谐运转。关于公证调解的法律依据, 主要体现在公证的程序性规范中。2006年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规定, 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 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因此, 公证制度在功能属性上完全契合了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和属性。同时, 诉讼调解制度在功能属性上也存在着某些不足。例如, 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足。从法院调解的实践来看, 调解中的让步基本上是单向度的让步。偏重于调解不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 因为法官不再需要深入分析研究案情[3]。面对调解制度在功能属性上的缺陷, 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介入恰恰可以弥补这些不足。

当然, 公证处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均可介入争议事项的调解处理, 即便是在非诉讼领域, 也是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 公证方可介入调解纠纷, 促进纠纷的解决。公证调解的条件一般为:第一, 必须是已经办理过公证的事项。尚未办理公证的事项发生纠纷的, 公证不宜介入调解。第二, 必须是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继续履行发生障碍的。第三, 必须经当事人请求而进行公证调解, 公证机构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调解。第四, 必须向原先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调解。因为原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的来龙去脉最为了解, 所存留的原始证据材料最为完整, 分析产生纠纷的症结也更具优势, 因此更容易也更有把握进行调解, 调解的成功几率也较高[4]。因此, 在诉讼阶段, 公证处参与法院调解也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 必须是公证处曾经办理过的公证事项。第二, 必须经当事人和法院的请求或同意。

二、委托调解与公证受托

委托调解, 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 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 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委托调解是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的新举措[5]。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显然可以也应当成为一种受托进行调解的社会力量。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一方面具有国家和社会所赋予的公信力, 另一方面具有专业知识能力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显然完全具备受托进行调解的资信和能力。但是, 从目前的委托调解实践来看, 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运用。

在性质与效果方面, 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受托进行调解具有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受托进行调解后, 如果最终需要法院制作或确认调解书的, 其调解应当属于诉讼调解。如果当事人不需要法院制作或确认调解书的, 则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受托进行调解应当属于公证调解, 当然, 这种公证调解不同于《公证法》上所确定的公证调解, 而是一种扩展意义上的公证调解。此外, 与其他的社会调解力量相比, 公证机构基于其特定的法定职能, 可以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核认可, 赋予其稳定的法律效力。并且可以对特定的调解协议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使当事人获得基本等同于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文书。正是在这方面, 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受托进行调解具有特殊的优势。

在民事诉讼中, 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合委托调解。因此, 就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受托调解而言, 需要明确哪些案件适合委托调解, 哪些案件不适合委托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 下列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1)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2) 劳务合同纠纷; (3) 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4)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5) 合伙协议纠纷; (6) 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第5条要求法院应“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 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 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 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 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调解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 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不予调解。”以上司法解释对确定公证受托调解的范围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首先, 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受托进行的调解应当是法律允许进行调解的案件。其次, 原则上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受托进行调解的一般应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需要根据特定的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能力和条件来具体确定。例如, 对于那些曾经在公证机构办理过公证, 后期因为同样的事项发生诉讼争议, 而公证机构在当事人心中仍然具有很高威信的, 则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依然可以受托进行调解。

三、协助调解与公证介入

协助调解是指法院邀请调解人参与诉讼调解, 请调解人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 以促进纠纷的调解解决。《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协助调解是中国法院在新时期对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传统的回归[6]。

在这样的背景下, 对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参与协助调解探索和尝试无疑是非常有益的。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拥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 随着中国公证业的发展和公证队伍的扩大, 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在各自的专业领域中有着精湛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 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声望。由这样的机构及人员协助法院做调解工作, 既受到当事人的欢迎, 也有利于法院成功地调解那些涉及专业问题的纠纷。

尽管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可以协助调解, 但协助调解是以法院为主体的调解。在协助调解中, 主持调解的仍然是人民法院, 法院对调解的开始、调解的进行、调解方案的形成、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批准、调解书的制作负有责任。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对上述活动可以提出意见, 但只是辅助和参考性质的。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主要职责是协助, 即主要是根据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和意见, 帮助法官做当事人的工作, 提出有助于解决纠纷的方案, 利用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对当事人的影响力等, 促使调解成功。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协助调解还有着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的介入为充分尊重实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对哪些案件可以由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介入协助调解尚无明确界定。由于协助调解在性质上仍然是法官为主体进行的调解, 所以只要案件属于调解的范围, 法官认为需要协助、当事人也同意协助者加入, 就可以采用协助调解的方式。在这方面, 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协助调解的范围要比委托调解宽。委托调解中的调解活动是由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的, 所以在确定委托调解案件范围时, 必须考虑到调解组织或调解人的实际能力。一般而言, 不宜把那些事实争议大, 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委托给社会组织或个人调解。但协助调解不同, 协助人接受邀请后只是帮助法官调解, 调解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可以由法官来处理, 所以就没有必要对适用协助调解的案件的范围作特别的限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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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浩.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J].法商研究, 2008, (1) :133-140.

民事诉讼调解法律 第4篇

1、实行立案前调解。凡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双方当事人在同一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到法院立案诉讼的,立案庭应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法院接待人员应与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此案件移送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暂缓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民调组织,及时掌握纠纷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

2、实行审判中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告知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处理的目的与意义。如当事人同意诉外调解的,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当事人坚持要求诉讼,审判人员发现存在调解可能的,也应及时与当事人所在地的民调组织联系,邀请其一起参加调解,加强调解效果。

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间纠纷案件时,对可能变更、撤消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应通过司法局通知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庭审旁听。

4、人民法院赋予经过公证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由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协作,通过公证机关依法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拒不自动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5、各区县人民法院、法庭与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以会代训方式,评析审理过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

6、人民法院应聘请或特邀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通过以审代训方式,增强调解队伍业务知识。

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主动配合法院做好各个环节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坚持依法调解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一要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二要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三要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

8、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纠纷移送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分清纠纷性质,确定采取何种调解方式。对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不适宜人民调解的纠纷,要在2 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同时具备行政性质和民事性质等多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依据纠纷性质分别提出调处意见,指导并促使矛盾双方在各自程序中依法运作。

9、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引导机制。对于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要说服和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途径处理矛盾纠纷,并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情况,以便纠纷及早解决。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请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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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人民调解组织要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一些纠纷,尤其是已经诉讼到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协助做好调解工作,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关于具体作为要有章法。具体作为要有章法是指:要通过建章立制,保障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衔接工作的规范有序。为保证人民调解、诉讼调解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下有关工作制度:

1、联系与会议制度:市法院与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人,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双方适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讨论有关指导工作的重大决策。各村(居)、街道民调组织具体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与区县法院或当地法庭进行定期联络,形成点、线、面相结合的三级民调组织联系网络。

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具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到各社区担任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该社区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工作。各区县法院、法庭要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电话印发给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同时,各区县司法局将辖区内的街镇、村(居)民调组织人员姓名及其联络方式等信息提供给指导员,以便于加强沟通与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

3、指导与培训制度: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与培训。加强对民调委员的业务指导可以采取各类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授课、专题讲座,主要讲解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知识以及调解方法、技巧;二是包片指导方式。由法庭的审判人员具体负责一个街镇的民调指导工作,时常到民调委员处了解情况,进行指导。三是以会代训方式。法院审判人员可以定期参与各街镇调组织例会进行答疑释惑;四是以庭代训方式。对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各街镇村居就近开庭,组织调解人员现场旁听;或者各基层法庭及业务庭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到庭旁听,组织调解人员到法院旁听开庭,观摩调解技能,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他们的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他们识别证据、认定事实和组织调解的能力。

4、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民调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民调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进行评阅,对不足之外及时指出,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对于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服起诉的,法院依法受理。对不具无效和可撤消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

5、人民调解诉讼前置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在同一村居社区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法院立案庭要主动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特点、优势,建议当事人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接受建议的,暂缓立案。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后无法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由村(居)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力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人民陪审员先行调解仍未达成协议或拒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6、信息沟通与反馈制度:法院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判决变更、撤消或被确认无效,都要及时将审理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及基层民调组织,以便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将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结果和情况进行回复、报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出审判人员进行指导或参与调解,将基层调解员情况熟和法院审判人员业务精的优势结合起来,实现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优势互补。

7、疑难案件会诊和研讨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有疑难复杂纠纷难以处理的,可以及时与法院的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求其进行疑难案件会诊。法院在“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的前提下,可以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在纠纷解决机制上的互补与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对民调工作的指导,参与疑难调解案件会诊,尽量使群体性纠纷解决在社区中而不形成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共同研讨,既开拓他们的眼界,又增进其综合分析法律与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

8、首席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利用民调委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等特点,法院可以挑选素质较高的民调主任,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通过一定程序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审理及一些辅助性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以见习人员身份参加一定期限的法院审判工作,旁听开庭、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等。

9、跟班学习和联调制度:各区县司法局有计划经常性地选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各业务庭室、基层法庭跟班学习,使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审判人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其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民调、审判联动新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民调组织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公开性,接受群众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

10、评比与奖励制度:市法院及市司法局应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比。对工作表现突出、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官和集体进行表彰和奖励。及时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事例。总而言之,通过多种形式和制度构筑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链接桥梁,使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紧密结合、互为贯穿,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保障机制,是一种新尝试,其前提在于市法院和市司法局在明确各自职责基础上共同努力。宁委办发[2002]77号文件中对双方在人民调解工作方面的职责规定得很清楚: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要把加强对人民调解

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 第5篇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一)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 由法官主持, 根据自愿原则, 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 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二)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

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从抗日战争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确立的“调解为主”方针到我国在1979年起草《民事诉讼法 (试行) 》时修改为“着重调解”的原则, 再到1991年我国开始修订《民事诉讼法 (试行) 》中所形成的“自愿、合法调解”的一个变化过程。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主要由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构成。

进入新世纪以来, 社会矛盾的复杂化引起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变, 调解作为国家综合治理方式之一, 在法院民事审判过程中的发挥着重大作用, 不仅成为各级法院审判的工作重点, 也成为评定和考核法官业务能力的重要指标之一。但是,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 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需要我们对其进一步完善。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其主要表现在:

第一, 违背自愿原则。调解制度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当然应该对当事人意思予以充分尊重, 但现实司法实践中, 违背自愿原则, 变相强迫调解的现象很多。

第二,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调解制度相冲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对案件审理要求很高, 耗时过长;而调解制度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解决纠纷, 追求高效、便捷, 两者之间存在冲突。

第三, 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缺乏监督。目前还没有针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采用何种方式、遵从何种程序等方面具体的法律规定, 这就容易产生司法不正之风, 影响调解的公平正义。

第四, 当事人对反悔权的滥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当事人滥用反悔权的现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 拒签调解书, 使得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反悔权的滥用往往使调解协议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进而影响了调解效率的实现。

(二)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导致这一系列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一方面, 法官个人素质不高, 有的没有受过审判专业训练, 缺乏调解的经验和技巧, 并且在思想上对调解不够重视。再者, 法官独立调解审判难, 外界因素干扰作用较大, 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作崇。另一方面, 法律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规定不全面, 其具体的内容还缺乏明确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及履行的义务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 这就需要我们对该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

第一, 遵守自愿原则,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调解中, 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 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 不能以任何方式强迫、变相强迫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二, 合理运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在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阶段合理运用该原则, 与调解制度相协调。

第三, 建立对法官调解过程中的监督机制。一方面, 通过对调解的方式、程序等的立法规定, 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 使整个调解过程更加公正。另一方面, 对违法调解行为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

第四, 严格限制当事人反悔权的使用。确立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 一旦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 该调解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

第五, 调解者自身应提高思想认识, 增强调解能力。一方面, 要具备优良的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这是坚持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的根本保证, 从而在调解过程中能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任, 会对达成调解协议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另一方面, 要始终保持良好的情绪和坚定的意志。在遇到困难或复杂问题的时候, 要保持一种良好的状态, 不被周围的人和情绪所左右, 及时作出正确的分析判断, 这对调解成功具有很大的积极作用。同时还要具备高超的语言表达技巧以及资深的业务能力即具备丰富的社会知识和法律知识、敏锐的洞察力、较强的协调能力等。

四、结语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取得一定的成效, 但该制度仍有不足之处。可以说,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同时, 这也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以便更好地解决民事纠纷, 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蒲坚.《中国法制史》.光明日报出版社, 1999年6月第2版.

[2]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 1996年第4期.

[3]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浅析民事调解 第6篇

我认为, 虽然上述认识中有正确的成分, 但却没有从中国的国情出发, 没有考虑到“诉讼爆炸”和”判决过多, 过滥”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定因素经及”一场官司十年人仇”的负面效应。实际上, 调解作为符合我国民众思想和文化传统的有效方式, 仍然是重要的结案方式, 在新形势下, 司法调解的克服掉司法实践中不规范的做法后, 仍然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首先, 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整体立法设计上, 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但是, 具体到民事诉讼的各项制度则各有侧重, 判决结案强调整个程序的严谨周密, 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 案件既调节既结, 无需走完整个诉讼程序的全过程, 同时, 当事人无需上诉, 执行相对简单, 自然减轻了二审的负担, 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大大减少了诉讼环节, 节约了诉讼成本, 其次, 调解可以实现司法公正, 民事诉讼调解必须由审判人员依法进行, 法官在事实清楚, 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严格依法说各级党委, 明是非, 理纷纭, 不“和稀泥”, 不压、拖、诱、同对对违法的协议进行纠正, 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 另外, 调解还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在实践中, 调解结案使许多“冤家”、“对头”握手言和, 和好如初, 消除了一些社会不安定因素, 增加了双方当事人事后继续交往合作的可能, 有利于法的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 我们不能因为调解工作存在的个别问题来否定整个调解制度, “因噎废食”不足取。

调解要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否则调解便无法进行, 我们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对那些双方争议较大,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以及多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 法官要及时判决, 通过判决来分清是非二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强迫调解

目前, 民事案件呈现逐年递增趋势, 审判人员的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有的审判人员为了快递结案, 片面追求办案效率, 不管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都强压着当事人调解, 结果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与调解制度的自愿原则相悖的。

二、该调解的不予调解

在审判实践中, 由于调解并不是一调必成, 往往需要花费办案人员比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释工作, 有的审判人员因为怕麻烦或缺乏耐心, 就直接安排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后径下判, 殊不知, 这在不经意间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 离婚案件要求必须进行调解。因些, 这几类案件要先行调解, 通过耐心的说服工作, 努力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这样就能有效地平息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三、无原则调解或“和稀泥”

调解案件时, 有的审判人员在事实未明, 是非不分的情况下盲目调解, 根据自已的主观臆断, 提出调解方案, 或者一方提出调解意见后, 让另一方无原则的迁就、让步, 甚至“和稀泥”。这样必然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有损调解制度在公众中的威信。我们知道, 司法调解一个重要原则益是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原则。这个原则是司法调解的基础, 它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 应当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责任, 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从而达成调解协议, 而不能搞毫无原则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因此这就要求审判员在调解时一定要查明事实, 明确责任, 只有在此基础上造成的调解协议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才能真正使协议双方的权益得以实面。

四、久调不决

在审判实践中, 有的审判人员片面追求社会效果, 认为判决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进行调解, 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 久拖不决。这种情况使当事人争议的权益长期悬而不决, 处于不稳定状态, 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这种情况的出现也不排除审判人员“人情案”、“关系案”的可能, 采用“拖”的方法, 让原告无可奈何, 所以说久调不止会严后果影响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对法律的神圣公正产生怀疑, 进而当事人会在采用“公务救济”的方式无法维护自已的权益时采取激进的, 非法的手段来“以恶制恶”, 从而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试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的完善机制 第7篇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所面临的困惑

(一) 我国法院调解程序设定不健全

我国法院调解程序设定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调解的适用条件不规范、不明确。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 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 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 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 可以径行调解”。对于何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认识, 因而调解的适用具有极大的随意性。此外, 在诉讼过程中, 审判与调解可以随时更替, 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不符合经济原则。

2. 在调解的主体上, 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主体。

民诉法第86条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 也可由合议庭主持, 但从司法实践看, 为提高办案效率, 法院调解几乎均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合议庭进行调解也仅仅是流于形式, 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说了算。这就容易造成办人情案、关系案, 甚至造成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

3. 在调解的期限上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民诉法规定,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 但并未规定调解的期限, 往往是当事人已经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能接受调解, 而法院仅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 使当事人在心理上造成疲惫, 从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结果。

4. 对调解效力的规定不尽合理。

首先我国法律对调解协议生效的规定缺乏操作性。民诉法第89条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 调解书往往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如果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作为调解书的生效时间, 那么, 后一方当事人签收时就能够更充分地对调解书内容进行利弊权衡, 造成客观上的不平等。同时, 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往往不清楚后一方当事人的签收时间, 而影响了其对调解书生效时间的认定, 一旦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调解协议, 先签收一方的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往往不能准确地提供给法院。其次, 民诉法第91条规定,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即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 调解书送达时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 而无需任何理由。这一规定违背了契约理论, 同时助长了当事人草率、盲目、拖延诉讼的行为。不仅对诉讼调解制度产生了不利影响, 也有悖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原则。

(二) 审判方式改革之后调解又出现新问题

1. 调解与庭审方式改革的矛盾。

庭审的功能强化以后, 绝大多数案件都要求直接开庭, 这就使调解在时间上陷于尴尬境地。由于是直接开庭, 所以在庭前无法进行调解。而且在开庭前, 事实未查清, 也不能进行调解。而当庭调解又需要时间, 很可能影响当庭宣判。如离婚案件, 调解是必经程序, 但往往不是在相对短暂的开庭时间内完成的。庭后调解, 既可能因为调解时间长而违背诉讼效率和审限制度的要求, 也使案件不能当庭结案。

2. 调解与错案责任追究的协调问题。

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职权, 对审判权进行有效的制约, 各地法院大多实施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而法官为了防止案件上诉后被改判, 就尽量适用调解。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将1982年民事诉讼中的“着重调解”的提法删去, 各地法院也不再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办案效果的主要依据, 但实施错案追究责任以后, 调解却又成了规避错案责任的一个法宝。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对策

针对上述不足, 本文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 对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解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 包括一审、二审、再审, 显属范围过广。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 除一些非诉案件外, 其他一切涉及民事权益的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都可适用, 也系范围过宽。从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实际出发, 应将调解在适用阶段上规定为只适用于一审, 而且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即审前调解。在诉讼的其他阶段, 当事人合意申请的、适用和解程序。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 以下几种案件应排除在外: (1) 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2) 适用督促程序的案件; (3)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4) 严重违法的以及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 (5) 涉及行政性因素的案件; (6) 确认之诉案件; (7) 经庭前会议仍然主要事实不清的案件; (8) 其他法院认为不适用于调解的案件。

此外, 对于离婚案件、收养关系解除案件、夫妻同居案件等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 在审理前应先行调解。因为这类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 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法院调解优于诉讼之处就在于它可以在综合各种事实关系的基础上达成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诉讼则仅对争议的事实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而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关系, 却无暇顾及。

(二) 调解应采取不公开的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以公开为原则, 以不公开为例外, 笔者认为, 调解则只宜采取不公开的形式。因为调解需要当事人相互理解, 相互体谅, 如以公开的形式进行调解, 允许群众旁听, 那么当事人就可能碍于情面而不肯作出让步, 在这种情况下, 调解也就很难达成协议。所以, 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调解, 一则节约成本, 二则便于当事人协议的达成, 同时, 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三) 对法院调解程序改善

1. 重新架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实行调审分离, 调解前置。

将诉讼调解阶段与开庭审判阶段相分离, 调解主要放在庭前准备程序中进行, 目前已经成为不少国家和地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流。韩国大法院2000年2月公布的“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称, 将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调解前置”制度。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开庭前调解解决的案件为数不少, 大多数的案件都进入了开庭审判程序, 不仅造成审判效率的低下, 也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推行调审分离和调解前置, 使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开庭前进入专门的调解程序, 改变调解在时间上的任意性。调解不成的案件再进入开庭程序。这样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对调解不成的案件, 也可以通过审判程序迅速解决。

2. 在调解主体上, 建议调解的主体可以由法院之外的第三人进行。

该第三人可以是律师或由法院认可的其他公民, 可以将上述人员列成一份名单,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调解人。对上述调解人的认可资格可以参照《仲裁法》关于仲裁员资格的认定。

3. 为了避免久调不决和当事人借调解拖延诉讼, 法律应对调解期限进行明确规定。

根据诉讼效益原则, 调解期限以20日为宜。

4. 赋予双方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开始以后, 是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法院调解, 何时要求调解, 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在当事人选择的过程当中, 法官必须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 为当事人提供冷静思考的机会, 而不是简单询问一句是否愿意调解了事。必要时法官应有权对何种方式可能更有利作出说明, 供当事人参考, 让当事人享有最终的程序决定权。

调解制度应体现程序公正, 程序对审判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 不仅审判的前提必须有事先存在的一般法律规范和原则, 而且审判的过程必须严格按照既定的步骤进行, 任何程序上的违法都可能导致判决的无效。程序的严密而合理的设计保证了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赖性。

(四) 改革法院调解制度

调解和审判作为我国法院处理案件的方式, 二者均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组成部分, 把改革法院调解制度的纳入整个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框架中。民事审判制度应是一个有着合理的内在结构, 和谐统一的制度体系。在民事审判改革的同时, 应加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使二者达到完美统一。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法、强迫、欺诈、违反程序的调解都要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 保证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的贯彻。

三、结语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 调解等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 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它既考虑到法律效果又考虑到社会效果, 在我国进行法制建设的过程中, 除了应当继续完善和改革法院审判制度以外, 对于审判以外的解纷方式也应给予充分的关注, 现行的调解制度在理论上已不适应现代法律制度, 应尽早对其加以修改。

摘要:我国现行审判程序的设计, 特别是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设计, 不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体现公正原则, 不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应当重新设计调解在诉讼程序中的适用阶段, 克服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调解原则上的矛盾规定, 强化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等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思路, 以提高司法效率。

关键词:法院调解制度,法律效力,自愿合法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07.

[2]王亚新.民事司法“调审分离”制度化的一例[J].司法改革评论, 2005, 第一辑.

[3]曹跃良.民事调解不能抗诉[N].人民法院报, 2000.04.11, (3) .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与完善 第8篇

一、目前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 违背自愿原则, 存在司法强制性现象

诉讼调解从本质上说, 是一种合意型的解决方式,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坚持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 即只有当事人才具有程序选择权, 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 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但在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中, 法官拥有双重身份, 他是调解员, 又是裁判者。双重身份的存在使自愿原则得不到真正的贯彻落实, 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有可能没有实质性地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 就容易出现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 当当事人拒绝调解时, 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 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迫当事人。

(二) 调解功能的发挥受到限制

目前, 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这导致我国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可以采用不同的方法结案。虽然判决和调解都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形式, 但大多数法官都倾向于选择效率高、风险相对较小的调解而回避效率低、风险较大的判决结案。在正常情况下, 法官在案件庭审开始前和法庭辩论后会主动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调解。这个时候调解和调解的目的就出现矛盾:一是调解本来应该是不伤和气, 但是庭审结束后双方经过质证、辩论, 通常很难达成调解协议, 即使是调解成功, 也需要法官对双方作更多的沟通和释明工作;二是既然调解能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的解决纠纷, 何必要等到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组织调解。当有的法官无视法律、事实与证据进行调解, 甚至对本该判决结案的也多次调解, 致使案件审限拉长, 这样大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增加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三) 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权威时常受到侵害

调解协议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而达成, 法院调解不必具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条件, 使得部分法院一再降低对调解的监督和限制, 让本来硬性的法律规定一再的对调解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让步。具体来说, 当法院组织调解时, 原本应该严格遵守的程序规则被忽视, 程序的正当性大大降低, 调解过程中的隐性违法和不正当的现象频频显现, 法院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侵害。而在审判过程中, 调解往往是法官的优先选择, 其中大部分当事人的作用是得不到发挥, 而对于诉讼程序, 当事人可能是没有意识的, 当事人的权益就时常受到了侵害。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调解活动的开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 案件审理的方式是调解还是判决,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 法官充其量享有建议权。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 法官才能启动调解程序,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时, 法官应当立即无拖延地进行判决, 而不能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强迫、变相强制调解。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 可以设立书面申请制度, 将当事人的共同意愿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下来, 使得当事人的自愿意识显得更为直接和客观, 在一定程序上限制法官启动调解的随意性, 避免出现强制调解现象。

(二) 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

笔者认为, 建立严格的调审分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调审分离制度即将诉讼分为庭审前和庭审两个阶段, 将调解置于庭审前, 庭审前法官主持调解工作, 庭审法官主持审判工作, 且应当建立独立的部门分别对以上两项工作负责, 互不干涉。在庭前调解失败再转入审判庭室, 进入庭审程序。一旦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 法庭一般情况下不再组织进行调解, 而是依法判决。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应当明确调解和审判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 只有当案件无法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 在两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

(三) 健全民事调解程序的约束与监督机制

笔者认为, 要加强对调解过程的约束, 对调解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 应制作有调解人员、书记员、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规范的调解笔录, 条件允许的话, 可以选择在科技法庭里进行调解, 做到全程录音录像。同时, 要加强对调解的监督, 应当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给予相应的法律支持, 可设立监督举报热线, 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滥用审判权, 违反自愿等原则时, 可向有关监管部门反映。

参考文献

[1]周宗良.论诉讼调解在审判权运行中的角色定位[J].福建法学, 2011 (01) .

浅谈民事调解技巧 第9篇

一、给案件把脉

当事人诉讼到法院后,都挑自己有理的去说,有的甚至夸大其词,闭口不谈自己无理之处。法官作为一名居中裁判者,只有弄清事情的真相,才能确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如何让当事人实事求是叙述事情发生的始末?法官必须要有耐心,采取抽丝剥茧的方法,逐步去伪存真,还原事情的真相。要想达到这一目的,首先,法官以文明、热情的服务,温暖、知心的话语,缓解当事人紧张、急躁的情绪,使当事人把法官当做自己的知心人,从心理上认为找到了“青天”,进而详细陈述所发生纠纷的经过;其次,法官分析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指导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观点的证据和申请,使当事人认识到:要想打赢官司必须靠证据,消除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误区和对法官的误解。

二、证据的审查与交换

在起诉、应诉阶段,当事人经过法官的指导举证,自认为有必要,能够当时提交的证据,立即提交给了法官。对案情简单的案件,主审法官接到证据后,及时进行审查,一次指导举证就可以完成证据的提交。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主审法官就当事人主张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的疑点,再次指导当事人提交释疑部分的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间提交完毕证据和需法院调取证据、鉴定、保全证据及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法官就延期举证的理由加以说明,再次指导当事人提交其主张的证据。在当事人延长举证提交完毕证据,或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官组织主持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要书记员做好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清;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对当事人未提交的证据记明原因。至此,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

三、寓调解于指导举证中

当事人均满怀怨愤到法院,还有的无理辩三分。法官不能笼统地要求当事人按其主张举出证据,甚至对其无理的要求加以训斥。首先,要因势利导,促其主动举证,以帮助其打赢官司的态度,引导当事人对其主张提交充足的证据,讲明“好人死在证人手”的道理,阐明证据对其诉讼的重要性,促使当事人主动去寻找相关证据。其次,促膝谈心,开阔其视野。发挥当事人阅卷的权利,让其发表对对方证据的意见,以其之矛攻其之盾。法官借此了解案情,拓宽思路,找出争议的根源。同时,法官对当事人说明“事怕翻理怕颠”的道理,指出其不足的方面,使其采取正确的态度去对待诉讼。

四、展开情感攻势,做好调解工作

当当事人难以举出主张的证据,存在败诉的可能时,适时进行调解。调解的方法要因案情的不同采取相应的方法。现谈一下常见类型的调解方法。

(一)挚爱亲情当事人的调解

此类案件的证据或难以举证,或对方承认,应抓住当事人难以割舍亲情的心理,解开他们思想上的疙瘩,使案件调解结案。例如:在离婚案件中,谈起从相识、相恋到踏上红地毯的缘,讲明婚前的互爱到婚后博爱的重要性,指出离婚的危害性,劝其消除隔阂,相互包容,共渡难关,达到最终和好撤诉。

(二)素昧平生当事人的调解

当事人之间有的在纠纷前并不相识,只是因利益相撞或依法追加后才相识,无冤无仇,到今天这一步不是哪一方所希望的。要求其换位思考,指出各方在纠纷中所应负的责任,说明退一步海阔天空的道理。从而使其心悦诚服,积极研究合理解决纠纷的方案,达到和解的目的。

(三)从前有矛盾当事人的调解

有些当事人早就相识,并有过矛盾,此次纠纷只是导火索,这类型案件的当事人是非明了,只是嘴上不服。这种情况法官应采取“背靠背”的方法,单方释明法理,经常是通过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的几次磋商,最终使当事人的意见趋于一致,再面对面进行调解,避免了当事人在一起调解时各说各的理,使矛盾激化而致调解失败。

五、庭审中进行的调解

当庭前调解未成功时,要按时开庭。调查阶段让当事人在庭上把所知道的案情和自认为的理由说清,使其愤恨的情绪得以宣泄,急躁的心情得以平复。在法官主持的庭审中,让当事人对所出示证据的来源、与本案的关联性、内容的真实性叙述清楚,由对方辨认证据,表述对证据的意见,参考当事人对证据的看法,法官运用自己的三性来衡量,对证据做出或确认、或不确认、或暂不确认待合议庭合议后再确认的意见。辩论阶段指导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清各自的诉讼请求。

通过庭审的调查和辩论,当事人自己心中一目了然,法官进行调解,讲清和为贵、互谅互让、和平解决纠纷,既能弥补彼此之间的缺憾,又能减少不必要的诉讼,避免牵扯精力。促使当事人缓和剑拔弩张的气氛,心平气和地达成共识,解决纠纷。

六、宣判前的调解

休庭之后决定判决意见,再找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其委托的说情者,讲明法庭的判决意向。对败诉方讲清理由和危害,对胜诉方说明赢了官司,但失去了人情,执行可能存在的难度和潜在的危机。判决对双方实际是谁也没捡到便宜,通过调解可使当事人之间达到双赢。这样,法庭既尊重了委托代理人和说情者,使他们感到欣慰和知足,反过来做当事人的工作,又打消了当事人“不见棺材不落泪”的心理。而当事人又信得过代理人或说情者,常常出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情况,使很棘手的案件得以调解结案。

总之,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要将调解贯穿案件的始终。调解的前提是必须事实清楚,掌握当事人发生纠纷的症结,即矛盾的根源,与当事人算清得失账。虽然当事人到庭后,均表示“不为吃馒头,只为争口气”,甚至有的表示以争议的标的额给法官,但法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打消当事人的侥幸心理,以情动人,以理服人,掌握好火候,讲明法律惩恶扬善的特性,最终通过法官的努力达到情法交融,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

摘要:民事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非常普通,极为常见。而法律要求,法官进行调解是法院审理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实事求是叙述事情发生的始末是查明案情的关键。因此。法官必须要有耐心,以文明、热情的服务,温暖、知心的话语,缓解当事人紧张、急躁的情绪,使当事人把法官当做自己的知心人,从而逐步去伪存真,还原事情的真相。其次,法官要认真分析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指导当事人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观点的证据和申请,使当事人认识到:要想打赢官司必须靠证据。消除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误区和对法官的误解,以便调解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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