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平等原则范文

2024-07-28

刑法平等原则范文(精选5篇)

刑法平等原则 第1篇

一、刑法平等原则的内容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如果仅从字面上来理解, 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 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 都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 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总则除明文规定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外, 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外, 都适用本法”,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 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至19条对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等等, 都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从一般的法理来分析,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立法上的平等, 立法平等指在刑事立法活动中, 立法者平等地看待每一个公民, 不能以身份、地位、贫富等因素在刑事义务和权利的分配上有所差别。二是指司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是指对一切犯罪人在适用刑法时应当根据同样的法律, 同罪同罚。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 缺一不可, 我国刑法平等所强调的是反对特权和歧视, 追求的是刑事司法在定罪、量刑、行刑方面的公正、不偏不倚。从刑法典条文的表述上看, 我国刑法平等是一项司法原则, 包括定罪、量刑和行刑的平等。但是, 立法平等是司法平等的前提和基础, 只是认为司法平等而不反映立法平等是不全面的, 如果定罪、量刑和行刑没有统一的标准, 那么, 如何能真正做到司法上的平等呢?因为没有司法平等, 立法平等也会失去它本来的意义。

既然法律平等包括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 作为下位概念的刑法平等也就不应当是传统上理解的纯粹司法平等, 而应当是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的统一。其理由在于:首先, 认为刑法平等原则是纯粹的司法原则这一理解违背了宪法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宪法面前一律平等”, 该条实质上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 随着宪法发展的过程, 平等权的含义已经从适用法律平等发展到立法平等, 而作为下位概念的刑法平等仅指司法平等, 实质上是违背了宪法平等权的应有之义。其次, 认为刑法平等仅指司法上的平等与刑法基本原则之定义自相矛盾。现在学界一般将刑法平等放在刑法基本原则中进行探讨。通说认为:“所谓刑法基本原则, 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 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 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既然刑事平等原则亦为刑法基本原则, 那么它就应当如论者所言“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而不应当仅为“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在形式上并非绝对的平等, 对于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 比如警察比之一般公民拥有更广泛的防卫权, 而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无权为了避免本人危险而不履行相应的职务。可见, 如前文所述, 刑法平等并不排斥区别对待, 如此一来, 对同一种犯罪完全可以有不同的处罚结果。由于这种身份对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存在的影响, 因而会对某些人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及量刑的轻重上区别对待。这种立法规定是形式上的不平等体现实质上的平等, 是平等的应有之义。

二、我国刑法平等保护原则存在的问题

刑法的平等原则要求, 既应是权利意义上的人人平等, 它以形式平等为原则, 反对结果平等和平均主义, 但同时也应包括实质平等的内容。这种要求发端于人们对传统实质平等的深刻理解:对强者不能按其需要给予特权照顾, 这里所称的“强者”就是在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多个方面居于社会强势地位的社会群体。我们知道社会当中的人由于具有不同的声望和地位, 再加之其在社会规范面前是否认真遵守等原因, 不同的人就被分到了不同的社会层级上。通过社会分层之后, 处于劣势地位的人也就是我们通常称之为的“弱势群体”, 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分子, 他们也应该享有权利和利益。如果我们对于他们的利益和权利做到了充分的保护, 就能更加体现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以人为本的思想。而且, 给予“弱势群体”以更多更有效的法律援助和保障措施, 是目前构建和谐社会最急需也最有实际意义的有效途径。

立法者、司法者的价值目标在于, 在防止司法者特别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放大到任意专断的基础上, 又需要对一些实质上存在严重不平等的问题予以纠正, 而又不能使之与形式平等发生冲突。至此, 刑法平等中立法上的区别对待获得了理论支持。平等原则并不否定区别对待, 对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是刑法实质平等的本质要求。刑事立法一方面要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另一方面又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诸多方面有所区别对待保留了空间。例如, 刑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 对累犯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 对自首和立功的从宽处罚,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作变通和补充规定等等。从刑法适用看, 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根据案情自主做出是否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但是, 目前刑法典在实质平等的制度设计上还存在缺陷, 实际违背了实质平等的要求。如相对于国有企业来讲, 私营经济在某些领域处于机会不均等、发展空间受到诸多制约的一个“弱势集团”, 刑法没有发挥应有的矫正作用, 有违实质平等所要求的弱势保护原则。众所周知, 所有的合法经营组织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我国《刑法》某些法条的规定——如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高度强调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而当前我国的诸多非国有公司、非上市公司中也存在着受这些罪名保护的法益,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私营经济在这方面存在的利益受损问题呈逐渐上升之势, 刑法不应存在太多厚此薄彼的问题。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 已成为宪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意, 与之相适应, 刑法中的平等原则也理应做出调整。

三、结语

平等是人类亘古不变的追求, 也是刑法本身价值的体现, 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还需要解决诸多问题, 比如改革司法体制, 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并且能够独立依法审理刑事案件;改革刑事审判方式, 保证审判程序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改变执法观念, 保证用平等的执法观指导刑法的适用等。从立法上说, 平等保护是一个分配正义的问题, 从司法上说, 则是一个平均正义的问题。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社会成员的问题。在刑法领域表现为如何规定犯罪和刑罚。平均正义则关注的是既定法律的平等适用。在刑法领域表现为根据刑法平等的定罪量刑。任何过程中的疏漏, 都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作为法治的目标, 平等的保护, 平等的定罪、量刑、行刑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也是漫长而没有终点的, 需要人们不断努力去实现。

参考文献

[1]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法律科学, 2006 (6) .

[2]张明楷.刍议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中国刑事法杂志, 1999 (1) .

[3]李邦友.论刑法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 2002 (6) .

[4]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法律科学, 2006 (6) .

[5]杨军, 张国良.刑法中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的思考.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6 (3) .

论罪刑法定原则 第2篇

关键词:罪行法定;基本内容;司法运用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

1.自然法理论

英国学者洛克认为,自然理论的出发点是人类在自然状态这中是自由,在没有法律之时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之下,在这种状态之下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为了约束所有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态度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虽然洛克认为自然理论比较完备,但缺少一个明文规定,所以有必要定立契约,组成国家。而契约是有限的保障每个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有维护自然法的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就应当受刑罚处罚,故国家必须预先明示违反义务的种类与对之所科处的刑罚,在这种理论上就产生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国想。

2.三权分立说

作为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的启蒙思想家以孟德斯鸠为代表提出三权分立思想。

(1)他认为只有划分国家的权力,公民的权利才能保障,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①立法权;②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法律;③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

(2)将这三种权利分掌于不同的人,国家机关中可以使三种权利互相制约,保持平衡。从而保障这三种权力在有条不紊的秩序绝不止于此协调和行动,立法机关依照正当的立法程序制定法律,这种法律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普遍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最合法的判决;行政机关必须认真执行司法机关已做的最后判决,不得非法变更,这就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3.心理强制说

近代刑法之父费尔巴哈认为,必须事先明文规定犯罪后受到某种刑罚处罚,而且犯罪与刑罚必须相适应,使人们认为犯罪后所带来的愉快不可能大于犯罪后所带来的受刑罚处罚的痛苦。这一方面说明心理强制说以人是理性动物,又有自私的特点基点。费尔巴哈首先把罪刑法定原则划為刑法原则。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必要,同时也使罪刑法定原则包含了罪刑相应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不认为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一个独立原则,而认为它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容就是来源于此。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1.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算,均由刑法加以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罪”。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2.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1)刑法应以成文法为法源,即何种行为构成犯罪,对犯罪应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

(2)刑法原则上不能溯及既往。

(3)刑法不得有绝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指法律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审判官判案时只宣告罪名和刑种,至于罪犯刑期长短,则完全由行政机关依其在改造过程中主观恶性大小决定。这样对罪犯刑期的长短完全由行政机关掌握,权力得不到监督,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无法发挥。罪刑法定要求定罪量刑均依已有的成文法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因而类推制度,为其所不容。

三、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与取向

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基本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其积极侧面,就是对一切犯罪行为都要严格地适用刑罚权加以惩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基本精神是严肃执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强调的是刑法惩罚犯罪的积极扩张的机能。第二个方面是消极侧面,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个方面的基本精神都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正确适用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是第一位的;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以保障人权,这是第二位的。

从上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生背景及价值内涵来分析,刑事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所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应具有下列价值取向:

(1)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限制社会本位和权力本位的价值取向。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目的就是为了预防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是近年来我国法理学界积极倡导的理念。

(2)罪刑法定原则价值内涵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是相互沟通与调剂的。刑法谦抑精神包含刑法的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社会生活中的犯罪形态是多种多样的,而且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前进而不断变化的,所以刑法不可能把全部的犯罪都囊括在现有的条条框框内,这就需要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断性和宽容性,从而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

四、我国刑法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主要问题

(1)刑事法律要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也就是说,尽管刑法规范的是犯罪及其刑罚,但它针对的对象却是国家。这就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实质,也是它的全部内容。”我国刑法第3条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表述,是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

(2)第二,刑法第3条造成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协调的局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这就表明立法者要求对于触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一律得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而不得考虑到其他情况加以例外。即,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是对行为人定罪处刑的充分条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即法律规定犯罪只是处罚行为的必要条件。刑事法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不衔接的地方,破坏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3)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备内容——“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却不能从我国刑法典第3条中找到,所以立法者应重视这个问题并加以解决,在刑法规范中使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完整而连贯。

浅析刑法上的平等原则 第3篇

刑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包含着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点为刑事司法公正, 即定罪公正、量刑公证、行刑公正。对于犯罪的任何人, 不分民族、神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 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时要公正、平等, 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在定罪、量刑、行刑以及其他的刑事程序等问题上的一视同仁。在法律面前, 所有人均应该毫无例外的拥有平等的权利, 而并不是指多数人或者绝大多数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在一个社会, 如果法律仅仅是作为少数统治阶级的工具, 那么也就谈不上有任何意义上的平等。第二点为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不管是谁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而不能因为其身份的特殊或者具有特权而区别对待, 不加以判刑。反对特权同时也意味着反对歧视, 主要是指反对受到不公平的处罚和得不到公平的保护。

我国刑法上的平等原则的主要特点是:第一, 刑法上的平等并不是指完全统一固定的刑罚处罚, 刑罚要与罪责相当。第二, 刑法是保护人民主权的工具,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强调人民主权的保护, 人民主权是国家非常重视的一方面。第三, 发布明文规定不为罪, 行为人只有在实施了法律所明文规定的罪名时才会构成犯罪才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并且只能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处罚。

事实上, 人的内心是追求平等的。博登海默指出:“人的平等感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指出:“人有社会尊重的需要。”当自己与他人受到了平等待遇时, 人们才认为自己得到了尊重。因此, 为了让自己得到应有的尊重, 人们一直在不断地追求平等。其实, 人们只有认识到他人与自己是平等的, 才能维护自己的平等, 在平等状态下一切将处于有序状态。

刑法上的平等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 是一种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平等。因此外在表现为在刑法领域中对相同情况相同对待, 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种相同情况指的是类的相同而并非是个体的完全等同。比如个人身份特点可以成为免除刑事责任或大大减轻责任的根据。例如, 出于人道主义考虑, 未成年违法犯罪人、孕妇和有幼年子女的母亲所受到的刑罚要比实施同样行为的成年人和没有母亲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宽缓。由此可见, 公民在刑事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根据类别加以区分的, 这种区分虽然在表面上看似不平等, 但却达到了一种实质的平等。

刑法上所承认的差异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平等;另一方面, 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差异。对于第一个方面, 犯罪人与非犯罪人之间当然不平等, 犯罪人触犯了法律当然要受到法律的惩治, 而未触犯法律的非犯罪人不存在任何的责任, 因此可以看出, 法律对两者的态度大相径庭。而对于另一方面, 犯罪人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差异。比如甲和乙的罪行相当, 本应判处相同罚金, 但甲家财万贯, 乙却身无分文。此时, 如果判处相同罚金的话, 虽然实现了法律意义上的平等, 但对甲来说并未起到惩罚的效果, 对其以后在这方面的行为不构成约束力。如果不判处相同罚金, 即对富人罚得多, 对穷人罚得少, 那么虽然使两人的心理承受的痛苦程度相同, 但却失去了法律上的平等性。此时, 刑罚的平等和效果的平等就只能满足其中的一点。一般而言, 在法律层面上, 大多是保障刑罚上的平等。刑罚作为一种手段, 在司法、执法方面都能够保证绝对的平等, 然而, 从效果来看, 它是不确定的, 最终我们无法保证法律执行后的效果是平等的。就像上面的例子, 在判处相同罚金后, 富人和穷人所承受的心理痛苦程度大大不同, 对他们的警示作用也完全不同。相反, 即使不判处相同罚金, 我们也无法保证富人和穷人所承受的心理痛苦以及警示作用是相同的。

正因为如此, 在刑事立法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要在坚持平等原则的同时兼顾差别对待。从刑事立法方面看, 刑法一方面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另一方面又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时在诸多方面给区别对待保留了余地。例如, 刑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理、对累犯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对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超过追诉时效的一般不再受追诉、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等等。从刑法适用中看, 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可以针对案情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的判决。这些刑事立法以表面的差别对待原则实现了刑法实质上的平等。

摘要:刑法上意义上的平等包括一律平等和排除特权两方面含义, 然而, 平等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平等, 在刑事立法司法过程中要对不同类别加以区别对待, 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关键词:平等,特权,刑事立法

参考文献

[1]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J].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 2006 (6) :77-83.

[2]薛瑞麟, 陈吉双.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J].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1998 (5) :67-73.

国有与私营企业刑法平等保护论纲 第4篇

关键词:刑法平等保护,论纲,国有企业,私营企业,现状

一、关于刑法平等保护原则的理解与剖析

所谓刑法平等保护原则, 是指对于任何人, 只要体现的法益相同, 就应该毫无例外地提供同等的刑法保护, 而不应该刻意强调区别主体身份, 实行因人而异的保护。这一立法原则既是中国刑事立法的必然选择, 也是发挥刑法作用、实现刑法目的的必由之路。

1.现实的冲突:特殊保护还是平等保护?目前, 中国刑法面临着刑法对所有参与市场活动的经济主体平等保护与刑法对国有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矛盾。传统观念认为, 国有企业在中国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它控制着关系国家命脉的重要领域, 如果它受到侵害危害常常是全局性的, 因此, 应该对国有企业进行特殊保护。但是,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 私营企业在中国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地位越来越重要, 对刑法保护的要求也应逐渐提高。市场经济要求一切市场主体均处于平等的地位, 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 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对他们的保护也应是平等的;厚此薄彼, 必然严重挫伤私营企业为社会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最终导致国家经济发展的失衡。因此, 本文主张对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实行平等保护。

2.刑法上的平等内容包括打击犯罪和保护法益。中外古代刑法平等观往往仅指刑法打击犯罪上的平等, 即强调受刑者不因身份、地位等因素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而实际上, 笔者认为, 刑法对不同犯罪主体类似犯罪行为打击上的平等仅是刑法平等的一个方面, 刑法平等还包括刑法对法律关系主体保护上的平等。惩罚犯罪和保护法益是紧密相连的, 打击犯罪也是间接地保护被侵犯的法益。只有保护法益才能有效地打击犯罪, 如果刑法平等只是单纯地表现在打击犯罪方面, 而没有在保护法益上实现平等, 那么就不可能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法益的统一。例如中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的“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就只宣告了刑法在打击犯罪上的平等, 而没有宣告刑法在保护权益上的平等。因此, 应当对该规定作扩充解释, 从打击犯罪的平等扩充到打击犯罪和保护权益两方面平等, 以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

3.刑法上的平等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人。从中国刑事立法上看, 刑法上的平等仍强调的是公民之间的平等,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平等则仍未包含在刑法平等原则中。中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典该条就只规定了“人” (即自然人) 在刑法适用上的平等, 而不同性质单位在适用刑法上时是否平等则没有提及。本文认为, 法律上的拟制人是国家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使其成为财产权的主体, 其性质上是一种拟制人。应当对权利主体做扩大解释———不限于自然人, 也包括法人。刑法单纯地言及自然人之间的平等已经远远不足以保护所有法律主体的权益了。追求法律上拟制人之间的平等, 应当说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商业主体逐渐增多、市场主体多样化、合理调整不同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必然要求。

4.刑法平等保护是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形式上的平等是一种机会上的平等, 即平等对待, 它不考虑个体间的差异而完全相同地对待;实质平等则为结果上的平等, 它注重个体间的差异, 并基于这种差异给予不同的待遇。本文认为, 要实现刑法平等保护, 首先应该做到的是形式平等, 然后才是实质平等。如果连形式平等都没有做到, 何谈实质平等呢?而形式平等最直接的反映便对法律地位、法律权利的平等性确认, 要求法律给予同等的制裁与保护。刑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理应首先贯彻平等理念, 给予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以平等保护。如果适用刑法不平等, 相同的行为有时被认为有罪、有时又被认为是无罪, 或是有时是此罪、有时是彼罪, 就会使公民没有预测可能性, 会导致行为的萎缩, 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二、中国刑法对国有与私营企业保护存在的缺陷

1.刑法任务规定的缺失。中国《刑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 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以保卫国家安全, 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并且, 《刑法》第92条规定,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是指下列财产: (1) 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2) 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3)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4) 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可见, 中国刑法任务中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囊括了了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 存在一个重大缺失即刑法任务只明确保护私营企业的财产权益, 没有明确保护私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债权、人身权、采矿权等其他权益的保护。事实上, 在刑法分则中已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清算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非法采矿罪等大量罪名来规制严重侵害企业的其他权益的行为, 显然刑法分则的保护范围超出了刑法总则在刑法任务中明示的范围。刑法任务规定中的疏漏不但体现了不同性质企业在刑法中地位的不应有的差异, 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总则指导和制约刑法分则的一般原理。

2.刑法中犯罪概念的规定有疏漏。中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 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不认为是犯罪。”本文认为, 上述犯罪概念中也只将侵犯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列为犯罪行为。然而, 行为人严重侵犯其他非国有企业财产权益和其他权益的行为却没有被明确列举出来。这显然体现了刑法对国有企业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的态度, 对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轻视态度。

3.刑法对身份规定的不平等。在同一部法律中, 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私营企业工作人员确定了不同的地位或身份, 这不能不说是中国现有刑法立法的严重缺陷。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条的立法本意在于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从而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但是, 无论在刑事立法上, 还是在司法实践中, 均体现出对不同身份的经济主体的不同保护态度和方式, 反映出刑法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的关爱, 也是对私营企业的不平等对待。特别是《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可能造成在同一个非国有企业中的工作人员, 处刑的混乱, 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4.刑法中定罪的不平等。因侵犯的客体所有制不同, 同质的行为人为地划分为罪与非罪之分, 使刑法的保护范围过窄。例如中国刑法第165条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这些犯罪保护的对象都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利益。对于针对私营企业的同样危害行为, 刑法却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这种片面强调对国有资产的突出保护, 凸显了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的不平等地位的做法是有失公允的。而且, 这也与修正后的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精神相悖。同时, 还应当看到, 在国有企业的改革中, 大量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联合向原国有企业参股, 参与原国有企业的改造。通过改制, 原国有企业中有相当部分企业的财产已是多种性质财产的混合, 而单纯的国有独资企业已只占一小部分。这样, 如果刑法单纯保护国有企业的利益, 也就不能对这些改制后的企业提供有效保护。

5.刑法中量刑的不平等。同样是在公司、企业中的从业人员, 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 只因所在单位性质不同, 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刑罚适用却不相同。公有制经济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构成贪污罪, 而非公有制经济中的人员的上述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侵占、挪用企业财产等犯罪行为方面, 刑法明显存在着重视保护公有制企业权益, 而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轻视的“厚公薄私”的状况。如以职务侵犯罪与贪污罪相比较, 前者法定刑最高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后者法定刑最高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相比, 前者法定刑最高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法定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之相类似的还有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企业人员行贿罪与行贿罪等。刑法对侵犯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比对侵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明显较轻。这种差别使得侵害私有财产的犯罪成本相对较低, 在实践中非常不利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三、实现国有与私营企业刑法平等保护的理性分析

1.对国有与私营企业予以刑法上的平等保护是中国宪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精神的具体体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理论依据。1988年宪法修正案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肯定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9年宪法修正案肯定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由此可见, 中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对非公有制经济和公有制经济是平等保护, 不歧视, 不偏私的。因此, 按照宪法的精神, 作为非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力量的私营企业与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力量的国有企业在刑法上应予以平等保护。中国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当前对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不同等刑法保护显然违背了宪法的规定和精神, 根本不符合宪法确立的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刑法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重要部门法, 应当以宪法作为制定根据, 更新和改革过分滞后于社会经济制度的刑法, 消除私营企业发展的障碍。

2.对国有与私营企业予以刑法上的平等保护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平等性和法治性的客观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 其最显著的两大特征是平等性和法治性。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要求, 所有市场主体, 不论是公有制经济性质的, 还是非公有制经济性质的, 在竞争中都应在市场这一个平台上进行公平竞争, 而且具有无差别的获利机会。同时, 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 刑法作为法治的重要一环, 对待非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的保护问题上要一视同仁, 尤其是强化刑法保护, 从而使两者得到平等的保护。市场经济政策实施以来, 在各种所有制经济成分中, 逐渐形成了非公有制经济迅猛发展的格局, 在国家经济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了更好地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有序发展, 我们要充分发挥刑事法律的作用, 使各个经济主体在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上享受平等的待遇。特别是刑法, 对所有严重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打击, 对所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平等地进行保护。

3.对国有与私营企业予以刑法上的平等保护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中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平等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则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 并体现中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该条表明了人在刑法适用上的平等, 本文认为, 这里的人应当做广义的理解, 既包括自然人主体, 也包括对法律上拟制的人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 中国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实行对非国有企业和国有企业平等保护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刑法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参加经济交往的国有与私营企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对等, 法律地位平等。目前刑法对国有企业的特殊保护, 可以说是一种特权, 对非国有企业的保护比较脆弱, 可以说是一种歧视。一方面表现为对非国有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平等地保护, 对侵害其合法利益的罪犯不予惩处或惩处不力;另一方面表现为侵害非国有企业利益的公民不平等地惩处, 使其受到不公正的惩处。因此, 针对非国有企业这种弱者地位, 特别需要强化其刑法保护, 以便落实刑法的平等原则。

4.对国有与私营企业予以刑法上的平等保护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中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亦可称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相适应, 是指犯多重的罪, 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重罪重判, 轻罪轻判, 罚当其罪, 罪刑相称;罪轻罪重, 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客观危害和其他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但是, 中国现行刑法第165—169条规定的几种罪名, 只限于保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而对同样存在严重侵害非公有制经济利益的危害行为却没有任何规定, 这显然对非公有经济主体的保护是有失公平的。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例, 非公有经济主体的董事、经理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行为的, 也应构成犯罪。以公有制经济主体中的贪污罪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中的职务侵占罪为例比较, 前者刑罚显然重于后者。对于同样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有制和非公有制经济, 其财产权同样都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 很难说贪污和侵占的危害性孰轻孰重, 因而刑法的这种差别待遇是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

5.对国有与私营企业予以刑法上的平等保护与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相一致。在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WTO, 其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非歧视原则。所谓非歧视原则是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体现出来。最惠国待遇条款, 即一成员向另一成员的产品提供的待遇, 不能低于它向来自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所提供的待遇;国民待遇条款, 即一成员保证另一成员的公民、企业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公民、企业同等的待遇。按照WTO的非歧视原则的要求, 一国法律对待不同经济主体的合法利益应该平等地给予保护, 侵害不同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同样应当受到惩罚。本文认为, 中国已加入WTO, 有责任对国内以及外国的非公有制经济给予与公有制经济同等的法律地位, 实行同等的刑法保护。倘若中国对本国的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对在刑法保护上尚存在歧视, 又怎么奢望对外国企业能实行非歧视待遇。长期这样下去, 因为法制环境不利其发展, 外资很难引进, 对外开放水平很难真正得到提高。

6.对国有与私营企业予以刑法上的平等保护是私营企业在国家经济中地位日益提升的需要。据新华网北京2011年1月18日电, 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工商联主席黄孟复透露, “十一五”期间中国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数量已经超过840万户, 年均增速达14.3%, 私营企业成为中国最大的企业群体, 占全国实有企业总数的74%。“十一五”期间中国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年均增速达到20.1%, 总额超过19万亿元, 2010年私营企业完成税收总额11 173亿元, 五年年均增速达22.2%, 分别高于全国和国有企业2个和12.7个百分点。“十一五”期间, 中国民营经济规模实力成倍增长、自身素质不断提高、社会贡献日益显著, 为中国成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政治的经典表述。到今天, 中国私营经济已经成为支撑国民经济高速增长的主要力量, 这种经济基础方面的改变, 必然会逐步在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改变中体现出来。如果刑法能对这些私营企业给予与国有公司平等的保护, 进一步改善私营企业的经济环境, 私营企业将发挥更大作用。

7.对国有与私营企业予以刑法上的平等保护可以更好地与国外刑事立法潮流相接轨。在国外很多国家, 国有企业与其他私营企业是完全平等竞争的关系, 无论是政府的政策还是法律都对其给予一体的平等保护。国企由于背靠政府公权力, 很容易破坏市场的公平与正义, 最终损害经济效益。如果国企利用公权力与私企展开不正当竞争, 不仅议会不答应, 而且随时可能被其他企业告上法庭。

从世界各国刑法看, 多数国家的刑法对贪污或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不作所有权区分, 既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 如《法国刑法典》、《意大利刑法典》等都没有对财产权属作区分, 而只是作了动产与不动产的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 国外对公有和非公有经济的保护一般不因不同所有制而差别对待, 对各类财产均给予一体的平等保护。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为适时地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 平等保护私营企业与国有企业是可行的。

四、实现国有与私营企业刑法平等保护的主要途径

(一) 实现传统观念的根本转变

1. 应当树立企业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观念。

市场经济条件下, 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 不管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 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对他们的保护也应是平等的;厚此薄彼, 必将导致国家经济发展的失衡。社会主义法律在适用上的统一性, 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一切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保护, 不应因财产权利主体所有制身份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因此, 本文主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摒弃对国有企业重视、对私营企业歧视的观念, 要公平对待所有市场经济主体, 为他们创造一个平等的法律环境。只有对市场主体财产权利实施一体保护, 才能增强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动力, 真正推动中国经济又快又好发展。

2. 深化私营企业对社会主义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十一五”期间, 中国私营企业为中国成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实现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从对外贸易来看, 2010年中国民营企业出口总额超过4 500亿美元, 高于国有企业出口总额1倍以上, 占全社会出口总额的30%以上, 已经成为中国对外贸易的重要主体。从税收贡献来看, 2010年私营企业完成税收总额11 173亿元, 高于国有企业12.7个百分点。从扩大就业来看, 2010年底中国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8亿, 成为吸纳扩大社会就业的主要渠道。目前中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生产力水平不高, 这就决定了中国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 必须长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都是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繁荣发展离不开法律对它们的平等保护, 特别是刑法对它们的平等保护。

3. 坚持刑事立法与基本法的一致性。

刑法作为国家法制体系中的重要部门法, 应当以宪法作为制定根据, 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即刑法必须与国家宪法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体制相统一, 以宪法确立的平等理念和具体规范为原则。具体而言, 在经济关系、经济制度发生重大变革的情况下, 刑法应当符合上层建筑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一般规律, 适时作出调整, 以修改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的方式, 对生产关系的发展做出积极回应。在基本法已经做出重大调整的情况下, 作为部门法的刑法应当及时跟进, 对经济制度改革引起的新型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性调整, 防止法律真空长期的实质性存在, 实现经济制度变革与法律发展完善的统一与平衡。

(二) 实现刑事立法的平等保护

1. 完善关于刑法总则的规定, 实现公私平等。

刑法第2条明确规定“刑法的任务”只规定了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其中没有明确规定对所有非国有企业权益的保护。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的行为是“……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该犯罪定义也无法规制所有严重侵犯非国有企业权益的行为。本文建议:在刑法的任务中加入“保护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等法人单位的财产权”, 这样中国刑法就对国有经济和非国有经济从整体上予以平等关照, 提高了刑法任务表述上的完整性。同时, 在犯罪的概念中也应当加入“侵犯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等法人单位的财产权”, 从入罪的角度规制了严重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平等保护。

2. 修改犯罪主体限制, 实现定罪平等。

中国现行刑法第165—169条规定的几种罪名, 只限于保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而对同样存在严重侵害非公有制经济利益的危害行为却没有任何规定, 这显然对私营企业的保护是有失公平的。为了纠正罪与非罪的区别, 本文建议:将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规定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第396条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犯罪主体进行扩大化, 修改上述犯罪中对于犯罪主体的规定, 将“国有公司、企业”改为“公司、企业”, 对于不同性质主体同样的违法行为, 予以同等定罪, 保障非国有企业的稳定发展, 实现对所有企业更加切实有效的平等保护。

3. 完善刑罚制度, 实现量刑平等。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等, 都存在“罪”与“刑”的不平等。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刑罚差异就比较悬殊, 前者最高刑是死刑, 后者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 这种差异已超出了刑法平等保护所容忍的界限。本文建议:改变现行《刑法》对一些侵犯非国有企业财产利益的犯罪行为刑罚明显较轻的现状, 加大《刑法》中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企业人员受贿罪、向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处罚力度, 提高其法定最高刑。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与非公有制企业人员犯罪侵犯财产的, 可以按他们触犯的罪名贪污或侵占, 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定罪, 在处罚上可以规定同样的起刑点, 但是在量刑幅度内可以对国家工作能从重处理。

(三) 实现刑事司法的平等保护

刑事司法平等要求刑法的适用必须同种情况、同种处理, 不能因行为人社会地位高低, 财富多寡等差别而在定罪和量刑上有所不同。

1. 司法人员应当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

司法为民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司法人员要树立为私营企业服务思想, 即是为社会、为人民、为整个经济建设服务的全局意识, 克服“重国营、轻民营”、“公权至上、私权为轻”的传统思维。具体而言:一要加大对破坏民企健康发展的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为民企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二要严厉打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为私营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务环境;三要正确处理打击和保护的关系, 把握民刑界限, 为民企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

2. 司法人员应当重新树立平等执法的理念。

司法机关的传统做法是当国有企业权益遭到侵害时, 执法严明, 打击力度到位。但是, 当非国有企业人员非法占有或挪用资金时, 往往不以犯罪论处, 只按民事纠纷立案, 有时甚至不了了之。因此, 本文认为司法人员应当重新树立平等执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要求司法人员在刑事执法的过程中, 应当把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放在平等的法律位置, 对它们加以平等的法律保护, 不能因经济性质的不同而存在任何的偏袒和歧视。同时, 要摒弃非国有企业利益无条件让位于国有企业利益的传统观念。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非国有企业同样也不容侵犯。即使在与国有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 民营企业也不再是无偿的牺牲, 而是有取得补偿的权利, 对侵犯非公有经济的犯罪行为予以及时的刑法公力救济。

3. 司法机关应不断加大对私营企业的司法保护力度。

刑法平等原则 第5篇

1712 年6 月28 日卢梭出生于瑞士日内瓦的一个钟表匠家庭, 祖上是从法国流亡到瑞士的新教徒。他出生后第十天, 母亲因产后失调, 于7 月7 日逝世。10 岁那年, 他的父亲因和当时日内瓦共和国的“小议会”的一个名叫戈迪耶 ( 此人曾任法国陆军上尉, 并和小议会里的人有密切的联系) 的先生发生了争执, 最终卢梭的父亲在捍卫正义与向黑恶势力屈服之间毅然选择了前者, 在法院下达的缉拿通知下愤然地离开了日内瓦, 留下了孤苦伶仃的小卢梭。由于家境贫寒, 卢梭没有受过系统性的教育, 但由于母亲出身书香世家, 家里藏书颇多, 因此读了不少书, 经历也十分丰富。他当过学徒、杂役、家庭书记、教师、流浪音乐家等。后又被通缉流亡国外。

1728 年3 月14 日, 快年满16 岁的卢梭, 只身离开日内瓦。卢梭长年做临时工, 他默默无闻, 到处谋生, 漂泊四方。他成长过程中的诸多经历造就了他独立思考的能力并且成为他思考人类不平等的起源的直接动因。

1778 年7 月2 日, 已患“逼害性心理分裂症”的卢梭在巴黎东北面的阿蒙农维拉去世。他死后的十一年, 法国爆发大革命。

二、写作背景

1749 年, 39 岁的卢梭看到第戎学院的征文题目“科学和艺术的进步对改良风尚是否有益?”他应征而写《论科学与艺术》并获得了第戎学院的奖学金, 使他声名大噪。“1753 年, 卢梭再一次看到了第戎学院的征文题目“人类不平等的根源是什么? 自然法则是否认可这种不平等?”卢梭在看到征文题目后就写了这篇论文《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为了写这篇论文, 他特地跑到圣日耳曼的森林里冥想了七八天。关于原始人在森林里自由散漫的生活和文明人在城市中的各种痛苦的经历的对比, 就是此次冥想的结果。但是文章发出去之后并没有获奖。这也如卢梭所料, 他在《忏悔录》中曾写道: “它是为了应征而写的, 我就把它寄出去了, 但是心里预先就已经料定它不会得奖, 因为我深知学院之设置奖项绝不是为了征求这种货色的。”但是在卢梭看来, 《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却比《论科学与艺术》更加有价值, 因为它表达了自己的真实观点。同时, 这篇论文也是卢梭阐发政治思想的开始, 在此基础上他又创作了《社会契约论》这部经典著作。”①

三、篇章结构

( 一) 献给日内瓦共和国的致辞

在这一部分中, 卢梭描述了一个理想的社会状态, 虽然是像日内瓦共和国的致辞, 但实际上的日内瓦并不像卢梭所描绘的那样美好, 这只是卢梭对于理想国的一种描述。在他所描绘的这个国家之中, 一切政府行为都致力于为人民谋幸福, 人民是国家真正的执政者。在这个国家之中, 法律有着最高的效力, 没有任何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 国家之中的每个人都遵守法律的规定, 在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之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除了法律, 人民无需受到任何其他的束缚。在他所描绘的这个国家之中, 立法权属于人民, 人民唯一的主人就是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提出法律的权力为地方法官所有。所有的执政官都心系人民, 都正直、开朗、值得人民尊敬。卢梭在文中写道: “你们作为严肃的执政官, 在对待公民的时候即大公无私又极度谦恭; 你们尽心尽力, 以极大的尊重和关怀, 来回报他们的尊敬和服从; 你们公正而谨慎的行为, 使得那些应该被遗忘的不幸历史永远从人民的记忆中消失。”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 卢梭所理想的状态是一种人民和执政官之间相互信任, 尊重的状态, 执政官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人民谋幸福, 因而也得到人民的支持和拥戴。最后, 卢梭赋予日内瓦的女人们极高的地位, 他认为女人们的善良, 温柔, 和蔼可亲可以使得人们尊重法律, 和睦共处, 可以使婚姻美满家庭幸福。 ( 但实际上有人说卢梭之所以这么写是因为他根本不了解日内瓦, 16 岁离开日内瓦, 他的致辞只代表一种理想。)

A、引子 ( 序言、本论) 。在这一部分中, 卢梭提出想了解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起源必须从了解人类自身开始。他认为如果对自然状态的人一无所知, 就不可能了解人类最初的生存法则或了解人类最佳的生存状态。卢梭认为早于理智而存在于自然人身上的两种法则, 一个是对于自身幸福和生存的关注, 另一个是对于同类的同情和怜悯。如果原始人不抗拒同情心的自然冲动, 他就不会去伤害其他人, 但由于他没有智慧和自由意志, 他无法认识这个法则。最后, 卢梭在序言中总结道对于原始人、他们的真正需求以及他们的职责的基础原理的研究是解决人类不平等的起源问题的唯一途径。在本论中, 卢梭提出他认为人类中间存在两种不平等: 一是生理上的, 这是自然原因造成的; 二是精神上或政治上的, 这是制度原因造成的。卢梭认为, 讨论生理上的不平等的起源是没有意义的, 讨论两种不平等之间的联系也无意义, 因此他提出了论文的主题: 在事物发展的进程中, 权利何时取代了暴力, 自然在何时让位于法律。并且提出了下一部分文章的中心: 如果任由人类自由发展, 人类将会变成什么模样。

B、论证 ( 第一部分、第二部分) 。在第一部分中, 卢梭首先描述了原始人的生理特征。原始人非常强壮, 身体是他们唯一的工具。就像生活在森林中的其他动物一样, 原始人用他的双手捕猎其他的动物, 原始人在河边饮水, 在树下睡觉。原始人和想在人类最大的不同在于, 他们不用担心疾病的困扰。原始人和动物一样都会衰老, 但是很少受到疾病的侵袭。他们或许会有伤痛, 但是自然和自身的修复系统已经足够他养伤, 他们没有手术的疼痛, 没有药物的苦涩, 也不受禁食的折磨, 但是他们的伤口依然可以愈合地很好。总而言之, 他的生活状态和他的动物并无两样。与此相比, 现代人一旦有了社会性, 成为了奴隶, 依靠他人而生活时, 就会变得虚弱胆小, 就好比圈养的动物总是不如野生的高大强壮一样。其次, 卢梭描述了原始人的精神和智力情况。他分别从智力的发展, 语言, 同情心和爱这几个方面来阐述原始人的精神状况。他认为现代人和原始人的智力方面的差别在于, 现代人有自由意志, 有自我发展的能力, 而原始人却没有。而造成智力差别的原因在于, 他认为欲望是推动智力发展的因素, 而原始人却有着极少的需求, 因而也极少有欲望。但原始人和现代人类的共同点在于他们都富有同情心, 这使得原始人不会去主动伤害别人, 他们更关注于保护自身的安全。总的来说, 在原始的自然状态中, 原始人只需要拥有强壮的体格, 能够找到食物, 找到睡觉的地方, 能够保护自身的安全, 那么他们就可以很好地生活下去。因为他们没有欲望, 没有觉得不满足的时候, 也就没有智力的发展。原始人的生活简单而一成不变, 没有家庭, 没有需求, 没有劳役, 没有语言, 没有斗争, 没有社会关系, 甚至没有交流, 那么在这样的生活环境下, 自然也没有不平等的产生。卢梭在第二部分中论述了不平等产生的原因及发展的过程。卢梭认为这一切都起源于家庭的产生。原始社会中的人们没有固定的住所, 人们之间没有过多的交流, 因而产生交集, 不会有对比和差异, 不会有互相帮助的需求, 因而也不会发展成为固定的社会关系, 就不会产生不平等。而当第一个制造出房屋的人出现后, 其他的原始人类纷纷效仿制造出自己的房屋, 比邻而居的青年男女基于本能而在一起, 最终经过长时间的相处而形成了固定的家庭关系, 继而繁衍自己的后代。当人们脱离了独居的状态、转而形成了一种群居的状态后, 互相品评开始出现, 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开始出现。“那些最能歌善舞的人, 最漂亮的人、最强壮的人、最灵巧的人和口才最好的人会受到更多的关注。这就是迈向不平等的第一步。”在人们开始群居生活后, 人们慢慢需求其他的帮助, 也开始发现拥有两份食物的好处, 人的私欲开始产生, 这使得私有制开始慢慢出现。冶铁和农业技术促成了私有制的发展, 与此同时, 人类的智慧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对土地的耕种必然引起土地的分配问题, 这也带来了最初的公正法则。随着私有制的发展, 其他技艺、语言也随着发展起来, 才能的差异, 机会的差异, 财富、地位的不同导致了人和人之间出现了身份、等级的差异。富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犯, 创造出了新的制度, 而依靠富人们才得以生存的其他人只能遵守这种制度, 这就是社会和法律的起源。穷人们有了新的枷锁, 放弃了天然的自由, 富人们有了新的权力, 而保障私有制和不平等的法律却永远固定下来。接下来, 卢梭论述了政府产生的原因及政府的组织形式。他认为富人和穷人之间的实力悬殊使得处于弱势的人天然地开始寻找可以依附的人, 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自由而选出首领, 这是全部政执法的基本准则。而政府权力分散到官员身上时必然会导致权力的滥用, 官员们篡夺非法权力并提拔他们的走狗, 因此政治上的差别势必会扩大民众间的不平等。卢梭认为, “沿着不同的变革来追踪不平等的发展, 就会发现, 第一阶段的不平等是法律和所有权的建立, 第二阶段的不平等是官员制度的设立, 而法制权威向专制权威的转变则是第三阶段, 也是最后一个阶段。”而专制则是不平等的重点, 一旦君主开始实施专制统治, 所有的法律将变成废纸, 除了君主的意志, 臣民没有任何法律, 善良的观念和公正的原则也随之消失。继而又回到了一个新的自然状态中, 只是这种自然状态和原始社会的自然状态大大不同。这是一种新的自然状态, 人与人之间不存在不平等, 因为所有人都一无所有, 而不是因为他们都像原始人那样生活。至此, 卢梭基本完成了他对不平等的起源的阐述。总结而言, “不平等来源于人类能力的发展和思想的进步, 并随着这二者的发展而逐渐加深, 最终在私有制和法律建立之后, 确立为永恒的合法现象。”

四、核心观点

卢梭在论文中提出了一个鲜明的观点。他认为人类不平等起源于人类的进步和发展。具体而言, 人类不平等起源于私有制的产生, 并且不平等有三个阶段, 分别是随私有制产生而产生的不平等、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不平等以及政府权力腐化而产生的不平等。

五、对核心观点的总结与述评

卢梭在本文中的观点是很有说服力并具有时代意义的。卢梭所生活的时代经历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前夕, 他深知穷富的差异、以及奴隶主对奴隶的压迫, 因此这篇论文应当是他在亲历这些不平等的现象后所进行的理性思考得来的结果。卢梭的一生十分坎坷, 他从小失去母亲, 父亲又离家出走, 只剩他孤身一人与舅舅一起生活。然而寄宿在舅舅家的卢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照顾, 他迫于生计做过很多的活计。他当过学徒、杂役、家庭书记又经历了一段流浪生活, 这些经历使得他深感社会不平等的存在, 这也是他开始思考不平等的起源一大动因。卢梭认为人类不平等起源于人类的进步与发展。卢梭在第一部分中写到人类在自然状态中的生活。那时的原始人们是没有欲望的, 他们所需要的仅仅是食物, 休息和异性。一旦这三个方面的需求满足了, 他们便再无他求。原始人又是孤独的, 他们并不结伴而行, 甚至连自己的子女都不认识, 他们没有群居的意识, 也因此不会产生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所以在原始社会中没有不平等的存在。而在人类从原始的自然状态跨到非自然状态以后, 人们因偶然的外在原因开始了群居生活, 人们总是倾向于喜欢更优秀的人、人不人之间的差异产生了最初的不平等。然而, 私有制的产生与发展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深了不平等。私有制的产生带来了巨大的财富, 农业的发展带来了财产私有化, 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富人和穷人的分化。当富人和穷人的差异扩大到一定程度时, 富人提出了与穷人之间的契约, 一个出钱一个出力, 这就产生了早期的国家。国家的产生必定带来统治者地位的稳固, 因此有了执政官员以及政权, 而政府权力的扩张带来的腐败会使得平民之间的差距愈加拉大。政府权力的滥用势必导致不平等的加深, 而卢梭认为政府权力腐化是不平等的顶点。当一个政府走向专制后, 除了君主, 其余的臣民都是被压迫的奴隶, 因而又回归了平等的状态。他这一系列的论述非常完整, 像一部人类进化发展的历史, 又穿插着对于不平等起源的研究结论。

六、卢梭的平等思想在刑法平等原则中的体现

从卢梭的观点里不难看出, 在文明社会中, 社会制度是建立在不平等的基础之上的。而制度的建立又将不平等固定下来。富人与穷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导致富人的压迫成为合理的, 而穷人的受压迫也成为自愿的。而契约的签订、社会制度的建立将这种不平等固定下来, 甚至发展到形成法律来保护富人的权利以及督促穷人的义务。因而, 缩小不平等必须从制度上给予保障。眼观当下, 法律的产生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 从而保障统治者政权的实现。因此、早期的法律多半不注重臣民的利益, 像中国古代的刑法并不排斥刑讯逼供, 甚至认为这是一种让犯人认罪伏法的最有效的手段。而随着社会的发展, 人类文明程度的推进, 人权运动的兴起, 人们渐渐意识到保障自身的利益, 也渐渐对于平等、公正有了一定的概念。在现代社会, 各种各样的制度的建立已不再单单把统治者的利益放在首位, 而是加入了对于臣民利益的思考。我想这对于我们当下社会制度、法律规范的修改制定都有着现实的参考意义。

在刑法中, 卢梭的平等理念主要体现在刑法的平等原则当中。然而对于刑法的平等原则仅指司法上的平等亦或是立法与司法上的平等, 理论界对此问题极具争议。有观点认为, 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只能是司法上的平等。因为刑法本身就是公法, 体现了统治阶级的意志, 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概念, 因而这里的平等只能是司法上的平等。“毛泽东曾说过: ‘我们在立法上要讲阶级不平等, 在司法上要讲阶级平等。’阶级敌人不可能参与立法并在立法中体现其利益。立法和司法存在差异, 对不同阶级的人可以作出不同的规定, 而在适用法律时, 就只能依法行事。”②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 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指的是司法与立法上的平等, 不仅仅是司法上的平等。原因在于司法与立法上的平等之间并不是孤立的, 而是相辅相成, 密切相关的。立法上的平等是司法上平等的前提, 而司法平等又是立法平等的体现。如果没有立法上的平等, 司法的平等难以得到保障, 而如果没有司法的平等, 立法的平等又是一纸空谈。法律的适用是以刑事立法为前提的, 没有立法的平等何谈司法的平等? “马克思曾说: ‘如果认为在立法偏私的情况下, 可以有公正的法官, 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 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③

笔者认为, 从卢梭的平等思想上来看, 强调立法上的平等更有利于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首先、刑事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没有平等的立法, 何来平等的司法? 如果说司法上的平等是一杆枪, 那么立法上的平等就是持枪的人。只有持枪者瞄准了目标, 才能百发百中。因而只有从制度的制定上存在实现平等的可能时, 司法者才有可能据此公平执法。其次、刑法上的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即指“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 在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刑法所固有的, 全局性和根本性的准则。”那么既然是制定和适用刑法的过程中都应遵守的, 那平等原则也当然适用于刑事立法过程, 而不仅仅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综上, 笔者认为, 刑法上的平等原则不单单强调司法上的平等, 而更应强调立法与司法的平等相结合, 只有从制度上提供保障, 才能够实现真正的司法平等。

参考文献

[1]赖早兴.刑法平等原则辨析[J].法律科学, 2006 (6) .

[2]薛瑞麟, 陈吉双.刑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J].政法论坛, 1995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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