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力所有权范文

2024-09-20

劳动力所有权范文(精选11篇)

劳动力所有权 第1篇

在我国,对于不同所有制企业劳动生产率的研究产生了非常丰富的成果。姚先国等(2002)以1989—1999 年统计年鉴数据对我国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劳动生产率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的差异比较明显,主要原因是由于企业经营者人力资本产权界定。王争(2008)对我国的私营企业的生产效率进行分析,所用数据为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在分析中他发现,我国东部私营企业的劳动生产率高于西部和中部地区。谢千里等(2001)使用全国统计年鉴的数据,然后对集体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国内企业进行劳动生产率对比分析,主要是使用C- D生产函数进行分析。他发现,我国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全要素生产率一直都在不断增长,但是20 世纪90 年代以来全要素生产率不断下降。而且国有企业与集体工业企业与预期的生产率增长不一致,以股份制改革的股份制企业来说,其全要素生产率也比较低。从单劳动生产率的计算中他发现我国整体企业劳动生产率不断增加,而资本生产率却在呈现相反的趋势,在不断的下降。林青松(1995)对国有企业、乡镇企业以及城市集体企业3 种类型企业的劳动生产率进行分析。他发现,1981—1990 年间这3 种类型企业的全要素劳动生产率之间的差距比较大,其中城市集体企业的全要素生产率最高,其次为乡镇企业,最低的是国有企业。所以,本文以不同上市所有制企业的劳动生产率进行分析,然后进行考察。

一、数据采集

本文采用2005—2012 年的数据,数据来自于在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的A股企业。

企业产值:本文的产值为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出企业产出作为产值,然后把各个企业的产出进行加总。

企业的增加值:本文使用支出法来计算企业的增加值,企业的增加值=营业净利润+员工工资以及为员工支付的先进+生产税+固定资产折旧。

资本投入:首先我们假定资本投入与固定资产存量成正比,从而把固定资产作为资本投入的替代度量。

劳动投入:采用工人人数作为劳动投入。

中间投入:中间投入=企业产出- 增加值。

二、按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性质对上市企业所有制性质进行分类

1.中央企业,其最终控制人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同时,我们按照每年国务院国资委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企业名称作为本文企业分类的标准。

2.国有企业,其最终控制人为各级地方政府、地方国资委、村镇集体委员会、各个国有部门团体(包括财政部、教育部等其他的国有部门)。

3.民营企业,其最终控制人为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民。

4.混合所有制企业,其包括外资企业和其他类型的股份制企业。外资企业,其最终控制人为境外法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人。其他类型的股份制企业,这类企业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其最大股东占股不超过10%,而且无法行使企业的实际控制权。(1)

三、劳动生产率对比分析

劳动生产力的增长反映了上市企业在工业部门、特别是在国有工业减少富余劳动力以及在资本深化方面所作的努力。同时,这也意味着资本对劳动的替代是资本生产率加速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从表1 中我们发现,企业的劳动生产率从高到低依次为央企、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民营企业。

数据来源:根据各年的每家上市企业年度报告整理而得。企业劳动生产率=增加值/人数;劳动生产率增长率gpt=(pt/pt-1)×100%,gpt为t年劳动生产率增长率;pt为t年不变价格的劳动生产率;pt-1为t-1年不变价格的劳动生产率。

四、不同所有制企业投入产出弹性分析

1.模型介绍

我们通过对各单要素生产率指数进行加权求和来计算全要素生产率。然而,权重如何得到呢? 在柯布一道格拉斯生产函数的假设下,假定生产过程中只有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和中间投入三种投入,则原始模型为:

对方程(1)两边同时取对数,得回归方程

其中,Y增加值,K固定资产投入,L劳动投入,Z中间投入,A技术水平,α 固定资产投资产出弹性;β 人力资本投入产出弹性;中间投入投资产出弹性;c为随机干扰项,ln A为常数项。

考虑数据的可得性,本文选用上市公司总增加值作为回归方程(2)中的产出变量Y,物质资本变量K运用固定资产净值年平均余额来度量,人力资本变量L采用全部从业人员年终就业人数来度量。

2.要素产出弹性估计结果

五、结论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能够发现,混合所有制企业和中央企业的固定资产产出弹性都为正,而民营企业和国有的固定资产产出弹性为负。对于混合所有制企业来说,每增加1 元的固定资产投入能够带来1.49 元的产出增加值;对于中央企业来说,每增加1 元的固定资产投入能够带来1.63 元的产出增加值;而民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投入基本上等于零,说明此时的固定资产投资属于均衡状态。对于国有企业来说固,定资产投入产生负的效应,每增加1 元的固定资产投入能够带来-0.75 元的产出增加值。

从不同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弹性系数,我们能够发现混合所有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劳动弹性系数都为负,这说明民营企业的劳动产出对产出增加值的影响是负的,所以应该减少劳动的投入;而中央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劳动产出弹性都是正的,这说明中央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劳动投入对产出增加值的影响是负的,所以应该增加劳动的投入。

对于中间投入而言,中央企业和国有企业的中间投入弹性系数都是负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的中间投入弹性系数是正的。

单位不签劳动合同职工有权辞职 第2篇

律师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从本案看,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赵怡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符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职工可以提出辞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使赵怡莱主动辞职,也有权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力所有权 第3篇

薪水被降低有权恢复

2011年6月5日,尚女士从工资条中发现薪水被降了30%,且通过联络得知,在109名员工中,被降薪的只有10人。于是大家一起找到领导交涉,得到的答复是要么接受降薪,要么自动离职。至此,大家才明白公司的用意在于:想将她们裁员,又不想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以此手段逼迫她们辞职。

解读:《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公司未经协商,即降低尚女士等人的工资标准,无疑既是违法也属违约。同时,公司单方降低工资也构成克扣工资。对此,劳动者可以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公司限期补发被扣的薪水、恢复原工资标准、加付赔偿金。

岗位被调换有权拒绝

2011年3月2日,祖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由祖女士担任总技术员。可仅过了4个月,她便收到公司通知,称由于工作需要,将其调至营销部工作,工资由月薪8000元降至1200元加提成。祖女士经打听得知,事情是因公司另招了一名资深人士接替其職位,实则逼她辞职。

解读:祖女士有权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恢复原岗原薪,并要求补发被调整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规定,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工作岗位一经双方确定,便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除有特殊情况,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彼此均不得擅自改变。本案中,公司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单方擅自调整祖女士的工作岗位,在客观上必然会导致其工资收入的大幅减少,明显构成违约。

地点被变更有权协商

屠女士于2010年8月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虽然工资偏低,但她考虑能就近照顾孩子,便没有过多计较。但2011年9月,屠女士突然被通知到20公里外的分部上班,不仅工资不增加,且不提供交通费用。对此,屠女士心里清楚,公司实际上是因人员过剩而逼自己辞职。

解读: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要看变更给劳动合同的履行带来的影响。如果没有影响或影响轻微,则无需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无法或难于履行,因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并通过达成一致来变更劳动地点。本案中,鉴于新、旧地点相距甚远且无任何补偿,严重危及屠女士合法权益,当属难于履行,公司遂无权单方决定。对公司的强制行为,屠女士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在原地上班;或者以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

指标被提高有权举报

2011年9月初,屈女士等8名员工突然接到公司通知,从该月起,将以新方案代替原绩效工资考核:原定每月完成10万销售额即能得到的1000元绩效工资,改为必须完成15万元才能得到600元,没有完成即无绩效工资。屈女士等人明白,公司实际是借提高工作指标来逼迫内部圈定的她们自动离职。

解读:公司未征得屈女士等人的同意,出于自身利益擅自提高绩效工资考核标准是违法的。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屈女士等可通过向工会、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来维权。

劳动力所有权 第4篇

某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2008年3月, 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6月, 王某患病, 根据医生建议, 需入院治疗, 治疗期为三个月。住院期间, 甲公司每月发放给王某850元的病假工资。王某不满, 认为至少要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甲公司拒绝, 辩称患病治疗期间, 王某无权享受最低工资保障。双方协商未果, 提请劳动仲裁。请问:王某患病治疗期间, 是否有权享有最低工资保障?

【案例解析】

王某患病治疗期间, 不享有最低工资保障。

劳动力所有权 第5篇

文档简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2年的起算点是在行为终了之时。

【案例】:郑文是某名牌大学的计算机专业的毕业生,来到一家民营软件公司工作,签订了5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和郑文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郑文的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公司为郑文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可是,一晃5年时间过去了,公司仍然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对此郑文感到非常气愤,马上开始从软件公司向电脑公司跳槽。郑文离开软(更多信息请关注义贤律师事务所http:///)件公司后,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在职5年的社会保险,却遭到软件公司的拒绝。随后,郑文将此事投诉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随后,软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找到郑文协商补缴社会保险的事情,该经理向郑文表示:公司未及时参加社会保险是不合法的做法;为郑文补缴社会保险是应该的,但补缴的年限不应该是5年,而应该是2年。其理由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由于2年前公司没缴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或投诉,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权查处。因此,他向郑文提出要求,即郑文撤回举报,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应该补缴的2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否则,一分钱不给。请问,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看法正确吗?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该经理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虽然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查处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是2年,但对于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2年的起算点是在行为终了之时。这里所说的“连续”状态是指用人单位连续实施同一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即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这些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行政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本案例中的软件公司,未给员工郑文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违法行为就是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的,对其追诉时限的计算,应从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应从郑文离职(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因此,软件公司应该为郑文补缴5年的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更多交流尽在HR 法务沙龙QQ 群:173265467)追诉时限的规定,其含义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于未过追诉时限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查处,追究其行政责任,给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体现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是对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已经过了追诉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对已经过了追诉时限的劳动者投诉案件,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

【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经典案例四: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案件有没有期限的限制?

【案例】:杨乐在一家商场做销售人员,商场的生意比较红火,因此商场经常要求职员加班。2005年2月,杨乐已经怀孕7个月,她向商场领导反映能否不再安排其加班,此时正值春节将至,商场生意十分火暴,商场销售人员紧缺,因此商场领导拒绝了杨乐的请求,继续安排其加班。杨乐交涉未果,决定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05年2月10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受理了该案。可是直到2005年5月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没有来商场调查此事,杨乐多次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监察大队总是以工作忙为由予以推脱。请问,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行为合法吗?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评析】: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没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对违法案件的调查规定一定期限,其目的在于督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进行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提高办案效率,避免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主观拖延、消极取证等而延误办案,影响对违法案件的及时查处;同时,规定一定的调查期限,也能够使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充足的时间开展案件调查工作,避免因调查不充分、取证不完全等造成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基于保证行政执法效率与行政执法公正的考虑,结合当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案件中的工作经验,条例规定对劳动保障违法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于一些情况复杂案件的调查,条例规定了30个工作日的延长期,保证有较充足的调查时间,也督促承办人员在此期间内必须完成调查。由此可见,案例中的监察人员无故拖延两个多月,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调查期限的规定,杨乐可以向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专家点评】:有必要指出的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期限,一般是六十个工作日,而非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日,六十日的计算需要剔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体现。任何一个行政行为,都有处理期限的限制,在处理期限届满后,无论是什么处理结果,行政机关必须作出明确的决定,否则起行为就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1月1日)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31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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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贤律师团队,擅长为国内各类企业员工关系管理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劳动合同管理、薪酬管理、纪律及奖惩管理、休假管理、用工方式管理、规章制度设计、离职管理等方面有着数以千计的实战案件经验,形成了一支理论功底扎实、实务经验丰富、社会声誉良好的专家型服务团队。

义贤律师团队,关注和积极参与劳动社会保障的立法和政策完善工作。先后参与了《社会保险法》、《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配套规定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2年,全国人大启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程序,专门针对劳务派遣制度进行立法完善,义贤律师多次应邀参加各类立法研讨活动,并且提出了多条修改意见,很多修改意见得到了相关部门和学者、专门的认可。

劳动力所有权 第6篇

我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中, 约定我在公司担任办公室文员, 且明确表明“未经双方协商一致, 不得改变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近日, 公司由于经营方向和岗位调整, 决定让我前往20千米外的仓库担任主管。在我坚决拒绝后, 公司便以其规章制度中已经规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 且该规章制度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与工会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 表示不仅我必须服从, 所有个人的劳动合同也必须服从集体的决定, 否则, 其有权单方将我解聘。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邱某

邱某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劳动力所有权 第7篇

那么这些冲突应当如何解决呢, 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条款: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 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 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出卖人造成损害,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 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 项情形下, 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 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 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 主张回赎标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 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 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去回合报关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 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 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除此之外并无直接的条款再对此类冲突进行明确的规定, 而且以上规定也仅限于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前提下擅自将标的物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所做的司法解释, 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解决特定的纠纷情形, 所以现有规定并不全面, 仍需完善。针对目前司法解释界定所有权保留仅限于动产, 本文暂不对不动产所有权保留进行论述。且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果本文探讨的各种情形在合同中另有约定, 只要约定有效可以按照约定处理。

基于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设定担保物权在所有权保留前后还是后可以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将冲突进行分类, 同时一并对此类纠纷进行解决模式分析:

一、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物上设立担保物权

(一) 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 担保物权优先。

这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已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担保物权人可对标的物主张优先受偿。如果受偿后仍有剩余的标的物或代位物所有权仍归出卖方。但如果买受方是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的担保物权, 最终获得了所有权后实现的担保物权, 不受此限。但是对于买受方在所有权保留期内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不论何时实现担保物权, 出卖方仍然可以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或其他责任。

(二) 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担保物权人”, 出卖人的所有权优先得到保护。

这是毋庸置疑的, 因为担保物权并未设立, 在该标的物上不存在担保物权限制。出卖人可以按照所有权保留的相关规定行使其所有权。当然虽然无法与出卖人的所有权产生对抗力, 但是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区分理论, 尽管我国民法不承认处分行为无因性, 也仍然应当认可负担行为可以是有效的。故而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的债权合同是可以依法有效的, 当然如果“担保物权人”与买受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出卖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情形除外。尤其是在未完成交付的“质权”, “质权人”是善意的, 却无法构成善意取得时, 质权合同可能是有效的。那么在买受人获得了“质物”所有权或相应处分权后, 此质权可得以设立。换言之, “质权人”有权基于有效的合同而要求“出质人”履行质押合同, 在完成质权设立条件后, 质权依法设立, 足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值得探讨的是, “担保物权人”是否有权对出卖人因买受人未赎回而产生的返还给买受人的剩余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因为担保物权是具有物上代位性的, 所以出卖人依法行使取回权后而买受人又没有正常回赎时,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在扣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款项应当返还给原买受人, 对于此剩余款项是否可以进行物上代位优先受偿呢?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 因为实现代位受偿的前提是担保物权有效成立。在担保物权设立之前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变化的, 属于“质物”本身就发生了变化, 原质权合同因标的物变化构成履行不能。“担保物权人”可基于履行不能或欺诈等情由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却不能主张对未成立质权的标的物主张代位物优先受偿。

(三) 留置权的法定优先, 可以对抗标的物的所有权人。

我国留置权采用的是法定留置权, 而且是物权性留置权。留置权本身还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 留置权成立的要件中并不限制必须是债务人所有的财产, 无需经过留置物权利人的许可, 即可由留置权人独自设立并行使相应权利。所以, 留置权不仅可以对抗债务人的返还请求, 且得以对抗一般第三人对留置物的权利主张。

二、出卖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或将所有权保留物设定担保物权

(一) 担保物权设立在先即出卖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 通常担保物权优先

因为质权或留置权都要求转移占有, 即便质权可以在成立后返还给出质人, 但这种质权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1) , 所以此情况其实一般多见于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等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 结合实际可以总结为:

通常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和他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即抵押权优先;尽管有学者指出所有权保留是一种新型担保方式, 甚至应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担保物权或准物权。但笔者基于目前立法状况和司法实践仍将其界定为一种带有债权担保性质的特殊买卖合同, 仍为一种债权, 所以基于物权效力高于债权效力等, 通常抵押权应优先。例如, 抵押权成立在先, 买受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卖, 即便买受人付清合同约定的所有款项, 依约应当获得该抵押物所有权, 也将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物权无效, 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无法对抗出卖人自己设立的限制物权。而且即便不选择确认合同无效, 抵押权人也可基于抵押权可对抗恶意买受人有效存在而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但有几处例外为:

1. 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抵押物转让的, 抵押权人获得提前清偿或价款提存的。

2. 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进行抵押物转让的, 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

此处主要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 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 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 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但买受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若抵押人未提前清偿或提存的, 主债权与抵押权亦无其他消灭理由的, 抵押权人仍得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但买受人为善意 (即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抵押一事) 且己获得该物所有权的除外。故此处提醒抵押权人在得知转让一事后最好尽快告知买受人或办理抵押登记, 以降低风险。但是为促进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 不宜直接认定此类买受人为善意的买卖合同为无效或因存在无权处分而有瑕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己表明同意此态度, 但仍有学者对此持有异议, 本文不作讨论。)

3. 买受人为善意受让, 即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抵押一事直至获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后, 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善意买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买受人取得的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消灭。抵押权人有权对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

另外, 强调一下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买受人依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 抵押权仍优先。因为不论是否告知买受人抵押事实, 都属于买受人应当知道的情况, 抵押权并未消灭当然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可向出卖人主张合同责任。

以上分析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两条规定存在冲突之处的归纳解决尝试。

出卖人设立的质权与留置权与买受人的所有权也不是绝然不会发生冲突的, 但是通过之前对抵押权的论证, 应当也能套用两规则基本解决。例如:甲将一辆机动车出质于乙并完成交付, 之后甲向乙借用该车, 借用期间将该车与丙达成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交付于丙。丙获得该车所有权之前, 乙仍有权对该车实现质权。丙若为善意并获得该车所有权之后, 乙则不得对该车再主张质权。

(二) 担保物权设立在后即所有权保留物设定担保物权的, 需具体分析

1. 买受人最终没有取得所有权的, 担保物权优先。

2.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之前出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前后担保物权人可主张实现担保物权的, 担保物权优先。但同样也有例外:

(1) 买受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担保物权一事, 买受人最终获得担保物所有权的, 该担保物权消灭;

(2) 基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所承担的此类风险, 有不少学者指出, 应当准予买受人将所有权保留一事进行相应的行政登记即使所有权保留披上准物权的外衣。笔者认为最少这样的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在先买受人的利益, 但是仍不可以对抗留置权和虽然设立在后但登记在前的抵押权, 也不表示笔者认同担保物权在后买受人可以对抗在先的担保物权人。

3. 买受人获得所有权之后, 出卖人再设立担保物权, 依是否构成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来处理。即构成的善意取得的可以对抗买受人的所有权。

三、担保物权人将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这种情况多见于质权人与留置权人对担保物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

(一) 买受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

首先, 这是一种无权处分, 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可以对抗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此处的善意在对抗原所有权人时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

第二, 如果是经所有权人同意进行的或者担保物权人日后获得担保物所有权的, 则买受人亦可依约获得该物所有权。

(二) 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

买受人在依约取得该担保物所有权之前或因无权处分所有权人拒绝追认而无法获得所有权等情形, 买受人与担保物权人之间仍应遵守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可由担保物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买受人最终获取了该物所有权 (例如最终该处分行为或者获得处分权人的追认) , 则基于担保物权人可对出卖担保物获得的相应价款优先受偿, 原担保物权不论买受人是否知情均应消灭。

其实还有很多更复杂的情况, 但结合本文以上的分析, 根据物权效力优先性、善意取得制度、物权法108条、物权行为独立性、法律的特别规定等已不难解决。例如买受方后设立担保物权的善意担保物权人对于出卖方原设立的未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主要基于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法的第108条“善意买受人取得动产后, 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但善意买受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综上所述, 从三种大的情形入手展开分析, 列举和概括了若干种具体情况, 结合现有立法状况尝试进行了对比, 得出了一些粗浅的结论。但随着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逐渐完善以及其物权化的发展趋势, 加之水平有限, 本文的内容必然面临着修正, 谨以此文抛砖引玉。

摘要:市场经济繁荣的今天, 传统交易模式已经难以应付市场主体的各种需求, 各种交易方式大量涌现。所有权保留这种兼具买卖和债权担保性质的交易方式越来越被市场广泛采用, 尤其是在大额标的物交易上, 越来越多的买卖合同开始使用所有权保留这种交易模式。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新的规定, 但是随着这种新型交易模式的广泛使用, 新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显现。本文主要从买卖合同标的物约定所有钱保留与在该物上设立担保物权发生权利冲突时的解决模式上进行探讨分析, 以求在现有立法上寻求解决实际问题的途径, 并希冀能够在将来可以帮助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买卖合同

注释

心理所有权研究概述 第8篇

所有权 (ownership) 最开始是古罗马私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 被认为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 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而心理所有权的概念最早是在员工持股计划中提出的, 当时人们相信员工持股可以改善企业管理的效果, 进而提升组织的绩效。虽然有学者发现员工持股以后的确会提高绩效, 但是也有一些不一样的结论, 即员工持股不一定提升绩效。这时候就需要一种新的理论来加以解释, 心理所有权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提出来的。Pierce (1991) 等认为所有权的维度是双重的:一个维度是员工正式拥有的所有权 (Formal ownership) , 有资产权 (equity) 、控制权 (influence) 和知情权 (或称信息权, information) 三个部分。另一个维度是员工心里感觉到的所有权, 即“心理所有权” (psychological ownership) 。Dirks (1996) 认为, 心理所有权是“一种状态, 即个人感觉目标物体 (或者是目标物的一部分) 好像是他的一样”。Parker, Wall, &Jackson (1997) 给出了另一个心理所有权的概念:对特定目标的责任感。随着Pierce等对心理所有权研究的加深, 他明确了心理所有权的定义, “心理所有权是这样一种心理状态, 在这种状态下, 个人感觉某个目标物 (自然属性可以是物质或非物质) 或其中的一部分是自己的”。

这个概念的界定, 我们可以看出心理所有权的三个特征:第一, 所有权在情感与意义上与“我”、“我的”及“我们的”这些词语相关 (Wilpert, 1991) , 心理所有权回答的问题是“我感觉某某东西是我的”, 它的核心概念是对某个特定目标的占有感;第二, 心理所有权反映了主体与客体 (有形或无形) 之间的紧密关系 (Furby, 1978, Litwinski, 1942, Wilpert, 1991) , 物质是“延伸了的自我的一部分” (Belk, 1988;Dittmar, 1992) ;第三, 心理所有权的状态是错综复杂的, 它同时包含了情感和认知元素 (Pierce, 2002) 。

2 心理所有权产生的根源

纵观现有的理论, 对于心理所有权产生的根源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源于个人的遗传结果, 即生物学取向;另外一种则是源于个人所处的社会因素, 它关注的是社会实践和不同背景下的习俗, 即社会学取向。Dittmar (1992) 认为遗传因素和经验都很重要, 心理所有权的出现是因为它能满足人的一定的动机, 这些动机有一些是遗传性的、一些是社会性的。

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心理所有权的产生根源可以从人的三个动机考虑:效能和影响 (efficacy and effectance, ) 、自我身份 (self-identity) 和拥有某个空间 (having aplace) : (1) 效能和影响, 指个体探索和改变环境的动机, 效能的体验和满足引导了占有和控制的尝试和拥有感的出现。心理所有权部分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 由于内在自我效能的影响, 个人试图通过控制来寻求和改变他们的环境。这样个体与环境相互作用可能导致控制以及个体自我效能和能力的出现。在这个过程中, 所有物与个体变得亲密相关 (Furby, 1991;Pierce, 2002) 。 (2) 自我认同, 指个体建立、保持和转变自己身份的动机, 人们可以通过占有来定义自己, 向他人表示自我的身份, 并保证自我的可连续性。我们所拥有的物品同样是自我的一种符号表示, 因为其与自我的身份与个性紧密联系, 这样就促使个体认识自我。由于受自我认知、表达自己给他人和跨时间的维持的影响, 人们在心理上依附于客体, 并把客体作为自己的一部分。 (3) 拥有一个空间, 指人们也需要特定的领地和空间 (即家) 来居留。对可能成为为家的对象, 人们会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资源, 达到占有它的目的。正是这些占有感的动机以及通过所有权可以达到这些动机的可能性, 使得人们对于那些潜在的可以变为自己的特定领地的目标投入大量的能力和自愿。

3 心理所有权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分

Pierce (2001) 将心理所有权与其他几个易混淆的心理状态概念 (组织承诺、组织认同、内在化) 进行区分, 来界定心理所有权的内涵。他的研究显示心理所有权与其他几个概念最本质的区别是个和客体间的关系, 深化了“拥有”这个概念;组织承诺是一种感觉, 使个体愿意保持组织成员的身份;组织内在化则是指个人与组织的目标与价值观一致并且使组织的目标转化为个人的目标;组织认同是织成员在行为与观念诸多方面与其所加入的组织具有一致性, 觉得自己在组织中既有理性的契约和责任感, 也有非理性的归属和依赖感, 以及在这种心理基础上表现出的对组织活动尽心尽力的行为结果。

员工归属感是指员工在工作一段时期后, 在整个身心 (思想、心理、感情) 上对企业产生了各种复杂的感觉, 如认同感、公平感、安全感、价值感、工作使命感和成就感, 这些感觉最终转化为员工的一种归属感。美国著名管理心理学家施恩 (E.H.Schein) 教授提出“心理契约”这一名词。他认为, 心理契约是“个人将有所奉献与组织欲望有所获取之间, 以及组织将针对个人期望收获而有所提供的一种配合。它虽然不是一种有形的契约, 但它确实又是发挥着一种有形契约的影响。

以下主要将组织心理所有权与各个概念做比较, 具体如下表1所示:

心理所有权的概念虽然是从法律上衍生出来的, 但是与法律所有权的概念却有着明显的区别: (1) 法律所有权先被社会确认且受法律保护;而心理所有权不受法律保护 (Pierce, Kostova, &Dirks, 2001) 。 (2) 心理所有权是无所不在的、且可指向无形和有形的物体 (对象) 。且在法定所有权缺失的条件下, 心理所有权亦可发生;简而言之, 心理所有权的获得不一定要求以事实上的法定所有权为前提。 (3) 法律所有权的责任通常由法律条文规定, 而个体心理所有权相关的责任常常没有, 它有自己独特的发生机制。

4 心理所有权的相关研究

在有关心理所有权的研究中, 大多数学者关注的是心理所有权的前因变量和结果变量, 大量的实证研究也围绕这个展开。

4.1 前因变量

对于心理所有权的前因变量, 国外研究比较多的是Hackman和Oldham (1975) 工作特征模型中的五个核心维度, 分别为:技能的多样性、任务的同一性、任务的重要性, 以及自主权和反馈。但是对于中国情境下的, 独立于上述五个核心变量而对心理所有权产生作用的其它变量 (除去个体主义/集体主义一项) , 则几乎没有进行过讨论和探索。

储小平 (2005) 在职业经理职务侵占行为的研究中, 对影响心理所有权的因素进行了一个不完全的初步实证分析, 认为员工企业和个人因素对心理所有权是有影响的, 研究结果显示企业中普通员工和管理人员的心理所有权是有显著差别的, 职务级别越高, 其心理所有权强度也越高。

Pierce等 (2004) 指出情景因素对心理所有权具有重要的塑造作用, 并概述出一些潜在的重要情景因素, 如文化、结构等的影响。

宝贡敏, 鞠芳辉 (2007) 的研究表明, 企业家人力资本作为自变量与心理所有权呈正相关。

马丽波 (2010) 的研究显示企业因素对心理所有权的产生与存在没有显著性的影响。个人因素方面, 心理所有权在个体性别、受教育程度和工作年限上没有显著性的差异, 而在年龄、婚姻和工作职位上存在差异。

朱沆 (2011) 等人认为影响心理所有权的因素有正式所有权、工作特征和人际交往因素。且实证研究显示, 人际关系会正向影响组织成员的心理所有权。

刘永明 (2012) 将组织公正感作为心理所有权的前因变量, 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理论和实证分析, 证实了组织公平各个维度对心理所有权有显著的正向影响。

陈浩 (2011) 通过对544个有效样本的研究, 表明领导方式作为组织重要的情景因素与员工心理所有权具有正相关的效应。李锐 (2012) 等人基于“人-境互动”的视角, 提出威权领导与员工的组织心理所有权呈显著的负相关。

4.2 结果变量

目前对于心理所有权的结果变量比较一致的看法是, 包含两类:员工态度类变量和员工行为类变量。

李军梅 (2008) 研究结果表明, 心理所有权与关联绩效中的人际促进维度、工作奉献维度显著正相关关系, 心理所有权能很好的预测员工的关联绩效, 即较高的心理所有权程度能提高员工的关联绩效。曹科岩 (2009) 通过对380名企业员工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心理所有权可以通过员工组织承诺和组织公民行为对工作绩效产生影响。

Michael等 (2006) 得出结论:组织心理所有权与工作心理所有权都和组织承诺 (情感承诺) 呈现正相关关系。熊佳, (2007) 在关于组织心理所有权与工作卷入度、组织公民行为、感情承诺的关系研究结果中显示, 组织心理所有权对工作卷入度、组织公民行为、感情承诺具有非常显著预测作用, 也就是说组织心理所有权越高, 工作卷入度、感情承诺越高, 组织工作行为也就越明显。乔治华 (2007) 表明心理所有权与组织公民行为在0.05水平上显著正相关。

吕福新, 顾姗姗 (2007) 在关于心理所有权与组织公民行为的相关性分析结果显示, 员工心理所有权与组织公民行为之间的关系是显著相关的, 情感承诺和规范承诺对心理所有权和组织公民行为之间起中介作用。陈浩 (2011) 通过实证研究, 检验了心理所有权、组织认同和组织承诺的构想, 并探讨了心理所有权在中国情景下对组织公民行为产生影响的作用机制。结果表明心理所有权对员工的组织公民行为有显著的正向影响。

邓波 (2008) 认为, 心理所有权会对员工的幸福感产生影响, 在他得研究中, 他还构建了一个员工幸福感的形成机制模型。心理所有权同组织承诺、全面薪酬、和工作安全感一起对员工的幸福感形成作用。

杨凤岐 (2011) 从企业管理的层面上探讨了雇员的心理所有权, 他认为企业雇员的心理所有权对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员工的离职和对工作设计的指导都有非常大的影响。

李锐 (2012) 等人认为员工心理所有权负向预测其沉默行为, 而经过实证研究发现, 在加入上下级关系这个调节变量时, 其影响并不显著。即在上下级关系较强的情况下, 心理所有权对沉默行为存在显著的负向影响;而当上下级关系较弱时, 心理所有权对于沉默行为并无显著影响。

5 心理所有权文献小结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研究 第9篇

关键词:区分所有权,共有权,建筑物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毋庸置疑,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现代城市居民们非常关注的权利。要想知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何如此重要, 而且共有权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所占有的重要位置, 就必须清楚地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包含的内容。

(一)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学界众说纷纭, 各国之间对其概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但主流学说大概有“一元论说”、“二元论说”、“新一元论说”、“三元论说”这几种, 其中比较有代表性并且为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二元论说”和“三元论说”。依“二元论说”,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所有一建筑物时, 各所有人对其独自占有、使用的部分享有专有所有权, 并对全体所有人共同使用或数个所有人之间共同使用的部分享有共有所有权的一种复合物权。由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在编写《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时候便采纳了这种“二元论说”。然而“二元论说”也有其不足之处, 它虽明确地说明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物权, 但是仍忽略了基于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只用共有权和专有权来解释是远不能完全概括的, 需要加之成员权作为其中之一个元素才成为完整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元论说”为德国的著名学者贝尔曼所倡导。此种观点认为, 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和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等三个部分构成。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反映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质属性, 表明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三元论说”中增加了区分所有人的成员权, 这样就加强了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能力, 可以让其为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来制定规约和管理事务。由此可见, 将成员权增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其中一项是非常明智且应当的。

综上观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个区分所有权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 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的专有所有权, 对建筑物共用部分享有的共用部分持份权, 以及因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的总称。依此定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由专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份权 (共有所有权) 及成员权三部分构成。[1]

(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 简而言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由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这三部分组成。关于专有权, 在《物权法》第71条中对专有权是这样规定的:“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 业主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在建筑物中属于自己个人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 同时也可以将专有部分出租以得到收益, 还可以加以处分, 比如抵押贷款或者是卖给他人。

成员权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 通过业主大会对共有部分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权利。具体事项包括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关于共有权, 《物权法》的第70条、第72条等都加以详尽地规定。具体说来,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承担相应的义务, 并且不能随意放弃权利逃避义务。当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时, 将会把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也一并转让。共有权是《物权法》中规定最多的, 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出现问题最多的, 例如窗前绿地的权属问题、楼顶空间的权属问题和停车位的归属问题等等。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及内容

(一) 共有权的性质

1. 共同共有说。

共同共有说主张共有权应是两个以上的人, 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共有物平等的所有权的共有。共有物的所有权归全体共有人所有, 共有部分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可被分割的。只有当共有关系消灭的时候, 共有部分才可以被分割成各部分共有人应有的份额。但是, 如果将共有权的性质定义为共同共有, 那么其专有部分转让就将受到限制, 这会严重影响房屋买卖交易的正常进行。而且在共同共有的关系中, 共同共有是要以一定共同的关系为前提的, 也就是说共同共有人应该有一定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并没有这样的身份关系的基础, 所以共同共有说还是有一定的瑕疵, 不能准确地概括共有权的性质。

2. 按份共有说。

根据《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 按份共有应当是两个以上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按照确定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共有。主张这种学说的学者认为, 无论何种建筑区分所有的情形, 共有部分产权上都是分摊到各个区分所有人的 (即所谓公摊面积) , 且在共有部分产生的费用分摊、利益分配和共有部分事项的决定上, 都是按照专有部分占整个建筑物的份额比例来确定权利义务的, 因此该种共有属于按份共有。[2]但是区分所有权人持份的比例并不明确, 而且即使可以确定比例, 也不能分割共有部分并加以处分。所以将共有权的性质定位为按份共有还是有失偏颇的。

3. 总有说。

“总有, 即把一个所有权分解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 规定各共有人仅享有部分权能, 物之管理和处分权能由共有人组成的非法人团体行使, 二者结合成为一个完整的所有权。”[3]持该说的学者认为, 要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管理权能和用益权能分开来看, 那么管理权能归属于管理委员会等团体, 而用益权能则是属于每一个区分所有权人所有。这样就能区分开管理权和处分权, 从而是管理权和使用权分离, 符合总有的概念。总有虽然表面上将所有权割裂了, 但是管理权所归属的非法人团体也是有区分所有权人组成的, 实际上管理权利仍然是属于区分所有权人的, 所以总有说未免有些不妥之处。

由于共有权的特殊性质, 每种学说都有其共同之处, 但是单独用哪一种学说都不能完整地描述共有权的具体性质, 而且每种学说中都有不可回避的缺陷。所以, 学界中现存的学说都不能准确地将共有权的性质完全概括。

(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属于新型共有权

不同的学说对共有权的性质分析有着不尽相同的见解, 如前文所述, 学界中现存的学说都不能准确地将共有权的性质完全概括。所以, 我们有必要为共有权进行理论的重构。

基于区分共有权的共有属性、其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相似性、以及其相比于现有共有形式所表现出的独特性, 理应将其作为全新的平行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共有形式加以认定, 而不应受限于现有的共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就不应将不符合区分共有权特征的关于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解决区分共有权纠纷。而在未来进一步完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立法的过程中, 应当将区分共有权作为一项新型的共有形式进行规定, 并突出其与其他共有形式之间的显著区别。[4]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共有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承担是共有权的一项重要的内容。要想正确实现共有权, 就需要从共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角度入手, 从而达到共有权实现的目的。

(一) 共有权人的权利

首先, 共有权人对建筑物享有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使用权。我国《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有权正常且合理使用。

其次, 共有权人对建筑物享有的第二项权利为收益权。这里的收益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获得由共有部分产生的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的权利。[5]这说明共有人是有权利对共有部分所得到的收益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享的。比如建筑物外墙、楼顶、绿地等出租的收益, 业主是有权利对这部分收益进行分配的。

再次, 共有权人对建筑物享有修缮改良权。共有人可以对共有部分进行修缮和改良, 但是由于涉及到全体共有人的利益, 就需要对此项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物权法》第76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五项和第六项包括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 共有权人的义务

首先, 合理使用的义务。共有权人有义务维护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应该合理加以使用, 不能随意进行破坏和改动。尤其是绿地, 有很多住户家里得老人喜欢在绿地上种花种菜, 这是物权法所不允许的。共有权人在行使自己使用权的同时更要注意自己的合理使用义务。

其次, 缴费义务。共有权人有义务缴纳管理费用, 这部分管理费用是专门用于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维护、修缮的。而关于费用的缴纳比例, 《物权法》是这样规定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 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共有权人可以依据业主大会指定的规则缴纳费用, 也可以按照面积确定。

参考文献

[1]陈华彬.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J].法制研究, 2010, 7.

[2]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3]沙风.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共有权的性质[J].行政与法, 2000 (6) .

[4]丁可夫.浅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J].福建教育学院学报, 2011, (1) .

读书 正规的所有权 第10篇

有人揭开了上述秘密,他就是总部设在秘鲁利马市的自由与民主学会的主席,被《时代》杂志1999年5月《新千年的领导人》特刊评选为20 世纪拉美地区五位主要改革家之一的赫尔南多·德·索托。他还被《财富》杂志第60期年度专刊誉为20世纪90年代最有号召力的50位世界领导人和思想家之一。

这位经验主义的思想家首先是社会改革家。在担任秘鲁前总统阿尔贝托·藤森的首席顾问时期,他负责制定了400项法案和法令,使得大多数秘鲁人能够参与国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现代化。在担任关贸总协定铜输出国组织执委主席、瑞士银行组织顾问团负责人以及秘鲁中央储备银行总裁期间,他一直在为亚洲、拉美和中东的贫困国家制定和推行资本形成计划。

所以,他能够提出了一个问题链。这就是:资产是不是资本?如果尚不是,哪些资产能够成为资本?接着就是资产如何能够转化成为资本?其中一直紧紧围绕着“什么是资本的核心秘密”这个中心问题。

新兴资本家在当代中国的诞生,也带出了与上述问题链非常相似的追问。我们的“董事阶层”为了这类问题处心积虑已久。但是,这样一类经济的问题实际上需要一种哲学与文化的方法论去思考和解答。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的思想旗帜就是“语言是存在之家”。如果资本是一种经济领域的形式存在,那么,它的家在哪里?它的表述是什么?这种表述又有怎样的语法?这样构成的语言能够成为它的家吗?一位经济学家在不知不觉中成功地运用了海氏哲学,于是,《资本的秘密》这本书出炉时便带上了一个双面具。

我们一直受着前苏联经济学模式的影响,其中含有很深的意识形态倾向。于是,面前总是闪现着这样的一个公式: “资产=资本”,它的演算式则是“资本家=资产阶级”。其实这是两个有待证伪的命题。可是,中国不少经济学家们却仍在洋洋得意地继续使用着这样的伪劣产品,而且将它的产出兜售给可爱的新兴资本家。

于是,新兴资本家们望而却步。因为在红色中国, “资本家=资产阶级”仍然是一个十分危险的信号,它会提醒一批“无产者”。好在这种提醒的同时,资产的法律保障问题也得到了提醒。今天,德·索托提供了一种解决有产者与无产者之间可能继续发生社会矛盾的方案。这个方案十分简明: “为什么西方人通过所有权文件来表述资产,就能够从资产中发现并提出资本。”实际上,在这个方案中深藏着这样一个深刻的问题意识,这就是: “阻碍全球五分之四的人口从资本主义中获利的主要绊脚石在于他们无法创造资本。”

这个全球五分之四的人口就是指第三世界国家和前共产主义国家。所以,我们的新兴资本家们应当乐于接受德·索托的基本观点。尤其,拥有资产但尚未获利的新生中產阶级心底没有不想“创造资本”的,尽管长期的意识形态教育使得他们习惯于另一个公式: “资本=剩余价值=剥削=无良。”

爱财之心人皆有之。财,资产也。但是还没有人喊出“爱资本”的口号,这是因为人们对资本的认识仍然存有上述的局限。尤其在中国,剥削的资本是一种什么样的资本?有没有不产生剥削的资本?怎样的资本是僵化的、变异的或异化的资本?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否需要一个新《资本论》来揭示或解释?

我倒是认为,如果有人从文化的角度,或者从法律的角度重新研究资本,从多维度研究“资本转化的方式以及掌握资本的方式”,尤其是“穷人们”如何实现对资本的转化和掌握,那么,马克思时代对资本定义来自资本家阶级的特点,也许将会被一种全民意识所充实,诸如股票或股权资本、银行借贷资本、抵押资本等等首先需要“文件化”表述的那一部分资产,将会成为一种虽然产生“附加值”,但非“剩余价值”的也叫做“资本”的东西。那么,中国资本的非文件化缺憾将会得到弥补, “所有权”的法律文书化将会促使民众资产从一种概念转变为一种实体,从而进一步使得民众真正可能拥有资本。

于是,我们将进一步明白:我们并非真正购买到了房屋的财产所有权,而是用“购买”的方式向一个不明资本支付了70年的租金。这样一类令所有购房者、缴纳社会保险者、通过缴税方式将私人资产转为公共资本的一般纳税人等寝食不安的等等问题,一个直接的原因正是“正规所有权制度”及其对个人资产表述的严重缺乏!

如果能够入手上述研究的话,中国目前的社会主义小康社会建设将能够直接享受“资本主义”利益方式所带来的经验和成果。正如德·索托所说,我们将拥有了理论和法律的前提,有可能不再将资本家描绘成全球化贫穷问题的根源,而是将他们描述为问题的解决方法。也就是说,诸位董事们将成为法律意义上“全球化贫穷”的拯救者。这是中国新兴资本家阶层非常愿意听到的语调。然而,至今为止,传媒没有这么说,理论界没有这么说,只有德·索托给予了暗示,我斗胆做出了上述的“披露”和“猜想”。

因此,有一个比喻变得生动起来,这就是:资本与资产的关系如同牛与牛棚的关系。那么,任何一个董事会都应当成为一个能够将“牛”牵出“牛棚”的机构。

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探析 第11篇

一、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概述

1. 私人档案所有权概念。

所谓所有权, 即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对物予以占有、支配、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作为一项物权, 其必然依附于“物”之上, 是由物所衍生的权利, 没有物的存在即没有所有权的产生。私人档案所有权即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档案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其本质上而言, 一方面, 私人档案所有权是一种财产权, 即财产作为物质资料, 不管其市场价值如何, 其都是所有人占有的一项财产, 所有人对这项物质资料之所有关系即通过档案所有权而得以表征;另一方面, 私人档案所有权又是一种物权, 这种权利依附于作为物质资料的私人档案之上, 随档案的产生而产生, 亦随档案之消灭而消灭。

2. 私人档案所有权权能。

一般而言, 所有权作为一项物权, 其是物权权利体系最为完整的权利, 权利人可以对所有权之客体予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即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 (1) 占有权。所谓占有权, 即是指所有人对档案予以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占有一般表现为物理上的占有, 即由所有权人将档案置于其人力所能控制的范围内, 进而使其意志和行为能够直接从物理上支配档案。当然, 占有在特定情况下亦表现为法律上的占有。如档案所有人将档案借予他人后, 档案即脱离了所有权人之物质控制范围, 然而所有权人依然享有对档案之返还请求权。这种情况下, 我们即不否认所有权人对档案享有占有权, 这种占有权通过返还请求权而得以实现。 (2) 使用权。所谓使用权, 即是指对档案加以使用以实现其社会价值的活动。如上所述, 档案作为一种能够真实反映特定的历史时期之特定事件物质资料, 其对历史研究、诉讼的进行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开展具有积极的意义。所有权人对档案享有使用权即是这种积极意义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 (3) 收益权。收益权即是指所有人享有的收取对档案之使用所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收益权基于使用权而产生, 即是说只有在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 将档案投入使用, 其才会产生利益, 因此也才具有收益可言。当然, 收益权基于使用而产生, 但收益权本身又是一项独立的权能, 其可以与使用权分离。例如, 在档案归他人使用时, 使用所产生的收益亦归所有人所有, 此时即产生使用权与收益权的分离。 (4) 处分权。处分权即是权利主体对档案进行处置的权利。档案所有权是一项私法意义上的权利, 私权具有可处分性, 因此档案所有人可以通过转让、赠与等方式处分其档案。当然, 由于档案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其具有公益属性, 因而权利人对档案之处分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 这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二、保护与限制并重——私人档案所有权保护分析

1. 档案所有权的保护现状。

权利保护是法之基本价值, 尤其是私人档案本质是作为私人财产而存在的, 因而对档案所有权之法律保护不限于《档案法》的保护, 还包括《宪法》和《物权法》的保护。 (1) 档案所有权的《宪法》保护。《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财产权作为公民权利之重要组成部分, 其受到了我国《宪法》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由于档案本质上属于公民私有财产, 而《宪法》第十三条从实体和程序两个角度对公民仅有财产予以严格保护, 这种保护当然涉及作为公民私有财产的档案, 即是说, 档案所有权处于《宪法》第十三条之保护范围之内。 (2) 档案所有权的《物权法》保护。我国《物权法》制定于2005年, 该法的制定完善了我国财产权利保护规范体系。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这两条的规定, 作为私有财产之档案当然获得《物权法》的保护。 (3) 档案所有权的《档案法》保护。我国《档案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对档案所有权之保护。笔者认为, 这种状况的存在并非立法者的纰漏, 而是由《档案法》之性质使之然。具体而言, 《档案法》作为行政法, 其主要立法目的即在于调整因档案管理所产生的各种行政关系, 而非规范作为财物之档案的所有关系, 档案所有关系由民事法加以规范即可。当然, 尽管我国《档案法》没有直接规定对档案所有权之保护, 但该法中的一些条款隐含了对私人档案所有权的确认。

2. 私人档案所有权的限制现状。

如上所述, 档案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而私人档案所有权之限制也表现为所有权之权能受到限制。 (1) 占有权限制。《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根据该条的规定, 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不依权利人之意愿而代为保管档案。所谓的代为保管, 实质上即是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将私人档案置于其控制和支配之下。这种情况即是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权利人之占有权的限制。 (2) 使用权限制。《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 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 档案的使用方式之下, 权利人对档案予以公布实质上是其行使使用权的表现。而《档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档案所有人行使其使用权公布档案时所应当达到的要求, 这种要求实质上是对档案所有人之使用权的限制。 (3) 处分权限制。《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 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 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三、私人档案所有保护之完善——以档案所有权限制为切入点

法律要强化对私人档案所有权之保护, 则需要建立起档案所有权限制的补偿机制和救济机制。

1. 占有权限制救济。

如上所述, 私人对其档案的占有权亦受到法律的限制, 表现为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代为保管或采取保管措施。笔者认为, 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档案予以代为保管客观上有利于保存档案之价值, 因此这种行为具有利于档案所有人的一面。当然, 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代为保管是对档案所有人之占有权的限制, 也有可能阻碍到所有人对档案的利用。由于档案管理部门代为保管的行为为一种职务行为, 档案所有人在对这种行为不服时, 法律应当畅通档案所有人寻找救济的途径, 允许档案所有人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总之, 没有救济即没有权利, 救济机制的完善是保护档案所有人之所有权的重要途径。

2. 使用权限制补偿。

如上所述, 私人档案使用权亦受到法律的限制, 主要表现为档案之公布需要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 档案作为真实反映特定的历史时期之特定事件的物质材料, 其具有一定的研究、诉讼价值。因此, 档案所有人向特定主体公布其档案所记载的信息以供特定主体使用, 这种方式无疑是档案所有人在行使其档案使用权, 也很有可能可以获得一定的收益。在法律对档案所有人之使用权作出限制时, 特别是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档案公布而使档案所有人利益受损的, 法律即应当建立起相应的补偿机制。

3. 处分权限制补偿。

如上所述, 我国《档案法》规定了对私人档案之处分权进行限制的两种方式, 即必要时予以征购和禁止向外国人出售。笔者认为, 这种对档案处分权之限制实质上损害了档案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应当对这种限制建立起补偿机制。就禁止向外国人出售而言, 笔者认为, 法律禁止档案所有人将档案向外国人出售确有其合理性因素, 但基于利益平衡保护的理念, 立法在禁止档案向外国人出售的同时, 应当规定国家应当依市场价格收购该档案。这样, 档案机关在维护了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的同时, 亦兼顾了个人利益的保护。就《档案法》所规定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特定情形下的征购权而言, 笔者认为, 这种征购与市场交易之区别即在于征购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档案相对人必须把档案出售给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在我国, 档案所有人对档案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 法律亦对档案所有权予以限制。规定档案所有权限制之补偿、救济机制, 将能够使得档案所有权在受到限制时亦获得法律的保护, 从而实现公益与私益之平衡。

摘要:我国应当建立起档案所有权限制的补偿、救济机制, 使得档案所有权受到法律限制时, 所有人亦可获得补偿或寻求救济, 从而确保档案所有权在受到限制时亦可获得法律的完整保护。

关键词:私人档案,档案所有权,所有权限制

参考文献

[1]赵彦昌.浅析私人档案所有权[J].兰台世界, 2005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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