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转让性范文

2024-07-25

不可转让性范文(精选3篇)

不可转让性 第1篇

(一) 作品署名权与传统民法上人格权的比较

著作人格权的属性问题, 理论界争论不休。一种观点认为著作人格权与人格权不同, 人格权是本人所固有的权利, 与特定作品无关;著作人格权以创作特定作品为前提, 它保护的是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精神人格联系, 因而不能从著作人格权的字面意思推定它属于人格权。我认为, 著作权一体两权的特殊性, 并未使著作人格权游离于传统私法权利体系之外, 而是如同民法上其他人格权一样, 从属于一般人格权。作为下位概念, 著作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在取得依据、内容以及保护期限等具体方面会有不同, 但这种区别并非本质性的, 二者在权利客体、效力特征等“质”上是相同的。[1]德国即如此, 认为著作人格权属于特别人格权, 特别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一种, 梅迪库斯和拉伦次均持这一观点。

下面具体分析, 署名权与民法人格权的关系。作为著作人格权的一种, 署名权有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署名权在消极权能上同民法人格权中的姓名权有异曲同工之趣, 在有权禁止他人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其姓名上与姓名权是相同的。署名权是标记, 旨在保障不同作品来自不同作者这一事实不被混淆;姓名亦是标记, 是自然人相互识别的标记。[2]不同的是, 署名权必须是从事作品创作成为作者后才可以享有;而姓名权保障的是姓名本身以及与姓名有关的精神利益, 是人之所以为人必不可缺少的, 伴随每个人的出生而获得。署名权的积极权能要求他人承认其创作者的身份, 有权决定署名与否及形式, 这又与民法中的荣誉权类似, 都要求作者在完成某些创造性劳动成果时, 得到社会的认可, 并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这一权利。但署名权伴随作品而存在, 并且作者随时有权变更署名方式;而一旦赋予了荣誉没有特殊情形是不会改变的。另外, 署名权是基于作品创作取得又与民法中身份权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产生是一致的, 但民法身份权仅存在于特定的人身关系中, 其外延相较更有限。

由此, 署名权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传统民法中现有的任何一种特别人格权, 但如前所述, 它的各项权能都没有脱离传统民法权利体系, 故署名权应该是一种新型的特别人格权, 而不能够被吸收或者像英美法最初那样仅用民法上的人格权予以保护。所以, 署名权本质是专属权、绝对权, 以一定的人格利益为载体, 具有不可转让性。

(二) 作品署名权与著作财产权关系的分析

署名权的人格权特性在于作者与作品能够同时为公众认知, 公众根据欣赏作品后的切身感受对作者及作品产生评价, 也会将作品的文化品位和创作质量与作者的人格魅力和创作水平相联系, 作者会随之获得社会声誉和名誉。一旦这种无形的评价形成, 便不能与其拥有者分离。而署名权转让的情况下, 这种精神利益和价值根本无从转移。

但也不得不承认, 著作权带来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不是泾渭分明的, 人格权的行使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财产利益的实现, 这也同传统民法中的人格权能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道理是一样的。主张署名权可以转让的学者, 往往是在对著作权转让产生财产利益的分析过程中, 混淆或者偷换了署名权行使和署名权转让的概念, 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权利转让必然发生权利主体的更替, 即转让方丧失权利而受让方取得权利, 而权利的代为行使并不发生主体更替。经著作权人的委托, 由他人代为行使署名权并非是一种权力转移, 因为第三人行使署名权是基于授权委托, 正是由于这样的法律关系, 在公众看来, 这种权利的行使仍被视为著作权人的行为, 而不理解为权利发生转移。

综上, 作品署名权确属特别人格权, 作者通过行使署名权, 确立了作者人格在作品上的延伸, 体现了作者的人格尊严及其创造力, 形成作者与作品的正当联系, 这种联系不以作者的意志或客观条件为转移, 如果完全交由他人支配, 作者的意志自由、隐私、名誉都将失去保障。所以, 虽然理论界对署名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 作品署名权可能对著作财产权的影响也比民法意义上人格权对财产权的影响更为重要, 但对作品署名权始终是专属权利、非财产权利, 具有不可转让性。

二、著作权法立法原意反映作品署名权的不可转让性

一般情况下, 作者身份与著作权的归属具有一致性, 但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将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这是否造成署名权的实施转让或者转移呢?早在第一次修改《著作权法》时, 就有学者提出“著作权的精神权利转让是客观存在的, 不能回避, 建议修改。”[3]遗憾的是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仍未明确著作人格权是否可以转让, 但相关立法立法原意表明署名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一) 关于作品署名权归属的法律规定体现其具有专属性

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所在的法人或其他组合, 但作者享有署名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制片人享有著作权, 但署名权归属于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相应的作者;在对他人作品进行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下, 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著作权继承时排除署名权的继承;报告、个人传记署名权归属于该报告人或个人, 而非代笔人;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对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但除署名权除外。上述都反映出立法者对作品署名权专属性的承认, 也反映出他们并不认可作品署名权随著作权的转让而转让的观点。

(二) 对委托作品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的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合同约定, 并没有明示署名权是否可以约定, 这将原本明朗的立法态度模糊化。有观点认为委托创作只适用于特殊情形, 并且合同成立于作品未产生时, 通常情况下, 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完成创作的, 受托人的创作须经委托人审验, 这与作品完成后进行的署名权交易性质截然不同。[4]但这只是一种情况, 更多的是委托人未对创作的具体内容作指示的情形。我认为在第二种情形下, 这种看法一方面是对法条的片面理解, 一方面是对作品署名权的性质认识不清晰。

首先, 署名权除了前述为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外, 更重要的是其识别功能。所以, 如果承认作者身份可以合同约定, 而不是基于创作行为取得, 显然将不能确保该功能的实现。因为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反映, 作者在创作中尽最大的注意义务, 以使他人通过作品了解其人格。如果允许委托作品的署名权转让, 作品的社会评价会脱离创作人本身, 创作人也就不需要对作品肩负直接社会责任, 其注意义务会相应地减弱, 作者也就不会尽其所能创作优秀的作品。对于委托人, 如果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作品署名权, 则无益于纵容委托人出于各种名利目的, 通过合同有偿或者无偿地取得作者的身份。

其次, 根据作者署名权的本质, 署名权是作者的专属权利, 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 只能由真正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和在特定情况下被视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享有。委托作品的委托人没有参与创作, 不能享有专属于作者的署名权。实践中, 委托人常常以支付报酬为代价, 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委托作品的署名权归委托方, 这样不仅作者无法表明自己的创作身份, 又不利于社会对委托作品的准确认识, 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最后, 从委托作品的目的看, 委托人通常是为了取得作品的使用权, 所以《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合同约定是为了防止作者利用著作权干涉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的正常使用, 阻碍其获取相应经济利益。但是如果署名权也允许一并转让, 因为委托人与作品不存在精神上的“血缘”关系, 只关注著作权所产生的财产利益, 在他人侵害基于作品的经济利益时, 会积极主张权利;对侵害作者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不会积极主张权利。作者虽然重视作品产生的社会影响, 但也因为署名权的转让而丧失了对抗他人侵权的资格, 使得作者的人格损害无从救济。

综上, 若允许署名权由委托合同约定归属给委托方, 则无异于肯定作者身份的交易, 这会严重侵蚀著作权法的立法基础, 扭曲署名权的本质属性及其功能。[5]所以, 委托作品署名权亦是不可转让的, 双方合同约定中不应包含署名权的转让。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不能单纯地做文义解释, 必须结合逻辑解释和目的解释, 否则将得出错误的结论。

三、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作品署名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社会公共利益也要求确认作品署名权的不可转让性, 作者不能将署名资格转让给没有参与作品创作的第三人。因为在作品上署名一方面标志着作者参与了创造性劳动, 一方面也为署名者赢得一定的社会声望和荣誉, 作品署名权的转让会减损署名权所带来的社会效应, 打击作者的创造积极性, 并损害社会诚信。

当今, 本科生要顺利毕业必须通过论文答辩, 一些学生因为各种原因只能在网络上找枪手代写, 然后署名提交答辩委员会;研究生被要求在某一等级的刊物上发表论文, 但是因为各种限制, 要么在别人的作品上挂名, 要么为了使文章能发表而请别人挂名;科研工作者在评职称时因有论文发表数量的指标, 采取互相借名, 达到数量要求。上述行为的结果都是没有为作品创作付出劳动却成为了表象上的作品作者。这些挂名行为, 破坏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 侵犯了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 显然也降低社会成员创造的积极性, 阻碍智力创造的繁荣。因此, 允许署名权可以通过约定转移, 就无疑是允许可以否定作者与作品之间的正当联系, 这种允许会极大地伤害作者的情感, 从而也会影响作者再创作的积极性。[6]相反, 只有确认署名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才是对作者的名誉、声望、才能、创造力等人格利益的肯定, 才能激发社会成员智力创造的积极性。

作品署名权是确认作品作者的重要法律依据, 它不仅仅体现了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 向公众表明作品的所有权归属;更重要的是它向公众彰示了该作品创作的民事责任承担者, 特别是对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应承担的侵权的风险和责任。如果允许署名权能够转让, 则作品的作者即可借助于名人、名家的社会影响, 制造合作作品的假象看, 从而使作品得以发表并取得经济利益, 这显然有违诚实信用这一基本的交易原则。

四、结论

作者通过行使其署名权, 使其在作品中的人格权得以体现和维护。作者宣示这种权利的方式就是在作品上署名, 也只有作者才有权利在作品上署名, 因此, 作品署名权作为一种特殊人格权是专属权利, 具有不可转让性。

摘要:著作权一体两权的特征使其转让行为颇为复杂, 特别是囿于传统民法理论, 著作人格权的不可转让性构成了版权贸易不可逾越的障碍。近年, 随着理论界的不断博弈和版权贸易的繁荣发展, 一些学者已经承认部分著作人格权可以转让。但需要明确, 署名权是特殊的人格权, 也是著作权法秩序赖以存在的基础, 更是维护社会知识创造的根本动力, 讨论著作人格权转让问题的底线是作品署名权不可转让。

关键词:署名权,著作人格权,人格权,不可转让性

参考文献

[1]叶君.著作人格权性质诌议[J].法制与社会, 2007年, 第11期, 第175页.[1]叶君.著作人格权性质诌议[J].法制与社会, 2007年, 第11期, 第175页.

[2]葛艳.假冒他人署名问题研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 2008年, 第7卷, 第7期, 第113页.[2]葛艳.假冒他人署名问题研究[J].产业与科技论坛, 2008年, 第7卷, 第7期, 第113页.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理发资料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年.[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理发资料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年.

[4]刘维捷.构建我国作品署名权制度初探[J].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 第2期, 第37页.[4]刘维捷.构建我国作品署名权制度初探[J].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 2011年, 第2期, 第37页.

[5]董葆莉.对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问题的法律思考[J].经济与管理, 2003年10月, 第63页.[5]董葆莉.对委托作品署名权约定问题的法律思考[J].经济与管理, 2003年10月, 第63页.

车辆转让合同不过户 第2篇

甲方(转让方):刘恒

乙方(受让方):席介军 甲方拥有白色奥铃车壹辆,使用性质非营运,需转让,经双方友好协商,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签订本车辆转让合同条款如下:

一、车辆情况:车号:陕K1045B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年车主:吴保,身份证号:

二、车辆产权总转让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00元。

三、成交前若有违章、事故、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均由甲

方负责;成交后出现一切交通事故及连带责任均由乙

方负责,与甲方无任何责任。

四、甲方必须保证此车辆不是盗抢、拼装、套牌车辆,该车不能有抵押、查封或其他权利纠纷等,如甲方要

求过户时,过户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五、甲乙双方必须执行以上条款,双方不得因价位或某

种原因违反以上合同之约定条款,如违反承付对方违

约金人民币5000元整。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

按手印后生效,以资以共同信守执行。

甲方:

乙方:

股东出资不到位,有权转让股权吗?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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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视在线第262期丨出资不到位的股东以房产作为出资,但一直未过户到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跟“快时尚”风潮,创立大V公司

十年前,以Zara和H&M分别在上海开出第一家门店为标志,中国掀起了一股“快时尚”风潮。为抓住千载难逢的机遇,张静虚、王动直、赵明通三人于2010年共同投资成立大V时尚设计有限公司,立志发展本土快时尚品牌。跟着律视在线的吴圣奎律师一起看看他们三人的创业历程吧。

大V时尚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其中张静虚以现金出资3000万,占股50%;王动直以现金出资1800万,占股30%;赵明通以自己的一套房产出资,经评估作价1200万,占股20%。张静虚和王动直的现金出资很快到位,而赵明通的房产虽然已经被公司使用,却一直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

大V时尚公司旗下拥有30多名专业设计师,平均年龄只有25岁,他们随时穿梭于巴黎、米兰、纽约、东京等时装之都的各大秀场,并以最快的速度推出仿真时尚单品。开畅的陈列,眼花缭乱还不乏时尚感的款式,快速的上架下架,加上最关键的—平易近人的价格,令各购物中心趋之若鹜。五年的发展,让大V时尚品牌的门店遍地开花。

▼公司由盛转衰,趁机转让股权

商场形势瞬息万变,当全球零售市场萧条局势日显,一度被快时尚品牌视为新增长点的中国市场增速也开始放缓。2016年3月,位于星美购物中心的大V时尚设计门店,占据二楼显著位置的黄金店铺,货架已然空空如也。大V时尚公司张贴的告示宣称:暂停营业,由于内部装修需调整。可实际情况却不容乐观,这似乎不是暂时的门店整顿,而是正式关门撤店的节奏。

这是大V时尚品牌由盛转衰的风向标吗?赵明通深感不安。与张静虚、王动直商量后,赵明通想把自己在大V时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陈浮生。陈浮生认为大V时尚品牌在三四线城市仍有市场,因此,尽管陈浮生发现赵明通出资有问题,还是想接手赵明通的股权。

▼心生悔意,想撤回股权协议

而在股权交易谈判和准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陈浮生眼看着大V时尚品牌的门店又关了好几家,利润也降至冰点,于是心灰意冷,想撕毁股权转让协议,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是将赵明通告上法庭,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身份的认定通常可以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赵明通出资存在瑕疵,但这种情形并不能直接导致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赵明通的股东资格被否定。因此,赵明通具有大V时尚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出资瑕疵的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都有权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赵明通和陈浮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当然,如果赵明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了瑕疵出资的事实,陈浮生或许可以以受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过,认定欺诈是件挺不容易的的事情,所以陈浮生即便是在时效期限内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他的举证责任还是很艰巨的。

最终,法院确认,赵明通在与陈浮生协商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已经告知了自己存在出资瑕疵的事实,陈浮生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驳回了陈浮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股东转让股权注意事项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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