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待遇竞合问题

2024-07-26

社会保险待遇竞合问题(精选7篇)

社会保险待遇竞合问题 第1篇

1 对相关法律政策及争议的梳理

1996年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该试行办法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之间适用作出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补足差额。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在《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三条中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其民事伤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也应参照《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根据《试行办法》以及劳动部的解释,当时我国在处理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时采用的是以民事侵权赔偿为主、工伤保险补偿为辅的补充模式。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所涉及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相关规定也随之废止,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就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民事伤害赔偿的关系处理问题作出新的规定,这个问题后期一直困扰着各地的工伤保险部门。

在工伤保险领域未对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对该问题进行了涉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两部法律对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缺乏配套文件进行具体说明和规定,反倒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学术界及各部门对同样条文的不同解读。

有的认为工伤人员可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并不丧失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实际采取的是兼得模式。有的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已经覆盖的项目,应当采用替代模式,只能依工伤保险请求赔偿,不得依侵权法请求赔偿。有的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工伤只是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因本单位过失或故意时,受害者才能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因而,认为两部法律采用的是补充模式。

如果仅从这两部法律的文字表述看,似乎赋予了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补偿之后还可以向雇主主张民事赔偿,但是两部法律在表述中均强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而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可依据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似乎给出较为明确的答案,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适用补充模式,否则适用替代模式。2011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中也遵循了保险中不可获益的原则,在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在第三人已经依法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应当再次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高法的规定再次造成了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和民事伤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理解的差异,除了再次明确医疗费用不可双赔外,其他待遇是双赔还是单赔,是采取替代模式、选择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兼得模式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有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的侵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理解为选择模式、补偿模式或兼得模式都是正确的。而从字面意思上理解,感觉高法更倾向于兼得模式。

2 对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的理解

2.1 应遵循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基本规律

在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以前,受伤雇员主要的救济途径是对雇主提起侵权诉讼。依据当时侵权法普遍适用的过错责任原则,雇员必须举证证明雇主有过错,才能获得赔偿。实践证明过错责任原则存在很多弊端:雇员和雇主地位不对等,雇员侵权诉讼可能面临被解雇等风险;雇员举证困难;耗费时间长;即使雇员在诉讼中获胜,赔偿数额不固定,通常不付费用;诉讼成本高,有大量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法律成本。为此大多数国家逐步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采取无过错原则,即有损害就赔偿,而不追究工伤职工受伤是谁的过错。如果实行双赔,实际上就是在引导工伤职工向过错方进行过错行为追究,其结果是又把职工放在了伤害的法律诉讼中,与工伤保险的立法初衷不符。

2.2 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

工伤保险制度属于社会政策范畴,其职责是要维护和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在制定政策和协调法律关系时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待遇水平的确定要与我国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相对应。在工伤待遇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上要符合党中央的精神,注重雪中送炭,而不应在相同赔偿领域做相同项目的重复给付,这样既不符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也容易在不同时期伤残人员间因待遇政策变化引发新的心理不平衡,给政策实施稳定性造成影响。同时,在处理工伤待遇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2.3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设日益完善,工伤待遇水平不断提高,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自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以来,得到了快速发展,初步建立起工伤预防、待遇补偿和工伤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2015年参保人数已达21432万人,领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累计达到1397万人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分为短期待遇和长期待遇两种形式,具体可分为5大类13项,具体包括: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和工伤康复待遇。从实施情况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均可得到落实,而且待遇水平稳步提高。2015年全国月人均伤残津贴为2523元,月人均生活护理费1432元,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10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9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平均为270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4元。

从待遇项目看,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类别大致相同,在具体项目上工伤保险略多。但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同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为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则是当期保障与长期保障结合,对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实行终身保障,确保了其今后的生活。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金水平与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挂钩,使伤残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可以分享社会发展成果。

3 建议

3.1 本着对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发展有利的原则处理问题

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分散企业风险,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坚持这一宗旨不动摇。我们在制定政策,处理相关法律关系时要始终围绕这一宗旨进行思考和政策决策。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时要看是否对分散企业风险有利,是否对保障职工权益有利,是否对维护社会稳定有利。同时要注意不应只对一方有利,而应秉持对职工、用人单位和社会皆有利的原则。

3.2 坚持保险不可获益原则

现阶段,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伤害赔偿关系的处理上,应进一步明确属于工伤保险调整的劳动关系的职工工伤赔偿由工伤保险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可向雇主进行相同范围和项目的民事求偿。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失,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工伤保险实行补差。同时,由于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精神赔偿内容,伤残职工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单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今后,随着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可采取替代模式。职业伤害由工伤保险统一进行补偿,涉及第三人伤害的部分,可由工伤保险机构进行代位追偿。

摘要: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处理上,不应在相同赔偿领域做相同项目的重复给付,这样既不符合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造成有限资源的浪费,也容易在不同时期伤残人员间因待遇政策变化引发新的心理不平衡,给政策实施稳定性造成影响。同时,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时,促进劳资关系和谐,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也是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工伤保险,民事赔偿,竞合

参考文献

[1]邱明月.建设法治工伤保险亟待破解的困惑与难点[J].中国医疗保险,2016,95(8):57-60.

论保险竞合的概念、分型及其处理 第2篇

关键词:保险竞合;损失补偿原则;保险立法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9)04-0078-04

保险竞合在实务当中十分常见, 而在我国立法中属于空白,在理论研究中的相关文献也较少,同时争议颇多且存在概念模糊等不足之处。 随着保险市场的日益发展,保险竞合的案例会越来越多,怎样合理解决这类缺少法规依据的保险问题, 需要学术界的持续关注与深入探索。 本文将基于前人的研究和国内的实际状况重新界定保险竞合的概念, 并分类型讨论其具体表现以及处理方式, 提出原则性的政策建议。

一、保险竞合的概念界定

关于保险竞合至今缺乏准确的定义, 所见最多的是: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形 [1-4] 。虽然此定义概括出了保险竞合的一些主要特征, 如同一次保险事故使得多个保险人均应负责,但存在明显缺陷。一是定义中“同一保险标的受损”的提法不妥当,使其不能解释涉及责任保险的竞合;二是该定义难以涵盖人身保险,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保险赔偿”;三是此定义尚不能把重复保险排除在外。

合理界定保险竞合的概念首先需要明确其基本构成要素。笔者认为,保险竞合的构成要素应包括:

第一, 存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关系①,且它们约定的保险范围及责任期限相同或部分重叠。 这是因为, 如果没有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或保险关系,或者它们的保险范围及责任期限没有重叠, 那么就不会有多个承保主体同一时间面临索赔, 从而在责任履行上产生交叉重合及处理困难, 也就无所谓保险竞合了。

第二,须是同一保险事故引致竞合的出现,因为不同保险事故的处理不涉及多个承保主体赔付责任的交叉与重合。对于这一点认识,大家几无分歧。

第三,保险事故中,须存在同一个受害主体。关于此问题许多研究者提出, 保险竞合须强调一次保险事故损及同一保险标的 [1-4] ,笔者对此存在质疑:一方面,责任保险也有竞合的现象并且非常普遍, 但责任保险的标的(即民事赔偿责任)本身不会受损, 真正受损的首先是保险事故中涉及的人身或财产, 其次是依法向受害者给予了经济赔偿的责任保险投保人本人;另一方面,部分保险竞合也不一定只有一项保险标的受损, 而可能是多项标的如财产与人身均受损, 决定是否会有多个承保主体参与理赔进而产生责任交叉的不在于受损保险标的的多寡。因此, 把同一保险标的受损作为保险竞合的构成要件并不合理。

实际上, 保险事故发生后但凡相关承保主体需按约进行理赔的话,则此次事故总会存在受害者,前者直接或间接地向后者给予赔付。其中,若受害者本来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参保人,则承保主体应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即直接履行赔付职责;若反之,则为间接履责,即代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进行赔付①。而在保险竞合下,事故受害人可同时行使两项以上的赔付请求权, 如果是自身享有多份保险合同则可向多个保险人要求赔付, 若是事故由多个致害责任人所造成则可向他们要求赔付, 并最终使提供责任保险的多个承保主体面临索赔。 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竞合根源于请求权的多重性,是民商法中的请求权竞合在保险法律关系上的特殊体现。所以,笔者认为保险竞合的要件之一是同一保险事故导致了同一受害主体的出现,而他(她)从致害主体或承保主体那里实现赔付请求权的具体方式不惟一。

第四,须存在多项保险利益。保险竞合往往与重复保险相比较, 后者的成立要求多份合同均基于同一项保险利益,而前者却不一定。从理论上看,保险利益的多项性是保险竞合区别于重复保险的关键因素,后者相当于前者的特例,即保险利益惟一的保险竞合②,有研究者据此提出了保险竞合的广义与狭义之分:包含重复保险的保险竞合谓之为广义,否则为狭义 [5] 。我们之所以要严格区分二者,一方面是因为业内对重复保险的处理已经具有比较成熟的制度,故研究重点应当是留有立法空白的保险竞合。 另一方面,根据保险学原理可知,同一个保险标的或经济主体可以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 并可成立多个保险合同或保险关系, 故当一次保险事故的发生直接或间接损及多项保险利益时, 可导致多个承保主体同时予以理赔的困难, 而这正是产生保险竞合的学理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竞合的实质是保险利益的竞合。

综上所述,本文将保险竞合的概念归纳为:保险法律关系中,同一保险事故损及同一经济主体时,导致源于不同保险利益的多个承保主体可同时理赔的情形。

二、保险竞合的分类与处理

(一)人身保险之间的竞合

所谓人身保险之间的竞合, 是指竞合关系中的多份保险合同都基于人身保险利益。 其中最典型的情况是, 一个被保险人分别基于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保险利益同时享有了多份合同保障。例如,某人的父亲和妻子各向一家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了同期限的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则保险事故导致的人身伤残和医疗费用可分别提出索赔, 即此人拥有的两项请求权产生了竞合。应当说,这类情况的处理尚不算困难, 因为人身伤害给付与医疗费用补偿互不冲突, 两家保险公司均向同一个被保险人理赔即可。

但是,若以上案例出现如下不同之处,例如被保险人的妻子也为其附加投保了健康保险, 则处理起来具有争议。 分歧主要来自于存在两份健康保险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支出是否可以获得两次理赔。类似此案例,现行《保险法》第68条排除了保险人对医疗费用赔付的代位追偿, 不禁止被保险人二次获偿。 王树森和梁振华援引民商法中专属债权的相关原理, 认为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赔偿请求权不能代位行使,从而赞同《保险法》第68条的立法主旨 [6]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医疗费用支出与普通财产损失一样具有补偿性质, 其理赔过程适用补偿原则和代位原则 [7] 。

笔者倾向于以上第二种意见, 因为健康保险涉及的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等项目的确类同于普通财产损失,而与残疾给付及精神损害补偿等相异,是可以足额弥补的。因此,上述案例中的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加以分摊。 现实中的具体做法可仿照对重复保险的处理, 涉案保险公司或相互达成分摊协议的从其协议, 或法定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从而满足权责对等的公平原则。

(二)财产保险之间的竞合

与人身保险竞合的定义类似, 财产保险竞合涉及的多项保险利益均源自财产标的。而现实中,狭义产险(即财产损失保险)之间的竞合十分罕见,绝大多数产险竞合发生于广义产险间, 主要是责任保险竞合最为常见。例如,吴某乘坐一辆车主C驾驶的挂靠A运输公司的长途客车前往目的地,途中与B驾驶的汽车相撞后身受重伤且随身行李受损,B负事故主责。于是,本案产生了典型的请求权竞合,因为运输公司没有平安地将吴某送达目的地, 故可被追究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 同时车祸损害了吴某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他可以向肇事车主B和客车车主C追究侵权责任。相应地,分别为A承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为B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为C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都可能参与理赔,最终形成责任保险竞合。

此类案例中,对于受害人不应超额获偿的(如财产) 损失部分, 国际上存在源自美国的一套处理规则,即依据保险合同中订立的他保条款来加以解决,具体包括溢额责任(即本保险人只负责其他承保人应负赔付责任以外的部分)、不负责任(即存在其他承保人时本保险人不负责任)和比例责任(即存在其他承保人时本保险人只按承保金额比例分摊责任)三种方式。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他保条款并不能想当然地约束其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真正履行起来并不顺利。并且三种处理方式本身就存在冲突,最典型的是若两份合同均约定的“不负责任”条款,那岂不是受害者无法真正得到补偿?所以,国家立法有必要介入对此类案例的处理, 基本原则是确立赔付的顺序为:侵权责任先于违约责任,过错方先于非过错方,过错大者先于过错小者。这样做,符合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既可以合理弥补受害方的合法利益, 又可对过错责任方起到惩戒作用。具体到本案,由于B和C是侵权责任方,故应先于违约责任方A进行赔偿,而B的过错大于C,故B的赔偿又应先于C,最终,是乙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丙和甲公司承担溢额责任。

除以上案例之外, 有时还会遇到强制性责任保险与任意性责任保险的竞合, 如同一次车祸造成的车辆损失可由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此时,考虑强制性责任保险的法律性质和政策意图, 应当先由强制性责任险负责损失赔偿,任意性责任险承担超出的部分。

(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间的竞合

这一类型的保险竞合, 主要体现于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之间。一种情况是涉及给付性的人身保险,例如享有定期寿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的某被保险人因一起责任事故(如产品责任)死亡,则承保其人身险的公司与承保致害方责任险的公司形成竞合。显然,寿险或意外险的死亡给付不存在超额赔偿的问题,所以死者的受益人(继承人)可在获得人身保险金给付的同时获得责任保险公司的第二次赔付。

另一种情况的处理要复杂一些, 即受害人享有的是带有补偿性的健康保险, 所以责任事故所致损失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会引起保额赔付的分摊困难。这种竞合情形下, 笔者认为应对费用损失进行分摊是肯定的, 当事人不能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额外获利;其次, 就分摊的形式而论,应当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先行负责, 原因在于导致事故的有过错一方不能被轻易免除赔偿责任, 否则违反社会的公平正义原则。

(四)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之间的竞合

这一类型的保险竞合包括两种典型情况: 一种是同时享有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向哪一方要求医疗费用补偿; 另一种是存在第三方责任人的工伤事故中,受害的雇员(或劳动者)应向致害责任人及其承保公司索赔还是向社保机构索赔,即所谓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的竞合。

第一种情况中, 现实中主要存在于商业医疗保险是报销性而非预付性的场合下, 被保险人面临着将医疗费用发票交给哪一方承保机构理赔的选择。业内以前的处理是被保险人只能择一索赔, 现在是商业保险公司通常可以接受社保机构签字盖章的医疗发票复印件,即原则上允许二次报销。笔者认为,考虑社会保险提供基本风险保障的性质, 理论上应先由社保机构进行处理, 补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补足。

第二种情况中, 由于关系到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基础性问题当前讨论比较多, 总体上被归纳为四种处理模式。一是取代模式,即受害雇员只能申请工伤赔偿,典型的如法国、瑞士、南非和挪威等国;二是择一模式, 即受害雇员可以且只可以选择一条索赔渠道, 英国和英联邦国家的早期法律制度均属此类; 三是兼得模式,即受害雇员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如中国台湾和现在的英国;四是补充模式,即受害雇员可向两方主张权利, 但所得赔偿不超过其实际损失, 如日本、智利和北欧诸国。

在我国的法规制度中,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允许兼得,而2002年施行的《安全生产法》和2004年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既不禁止兼得,也不排除补充模式。于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一些地方性(如黑龙江、四川、上海、湖北和安徽芜湖等) 的实施细则或配套政策采取了补充模式,但被认为是“自出心裁越权立法造成的恶果” [8] 。学术界中,补充模式曾得到不少学者的推崇,而现在支持兼得模式的日益增多 [8-9] 。

笔者认为,采取何种模式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工伤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用(包括残疾器具等)和误工损失等支出,正如前文所述,由于可以明确估算其金额大小,故应当适用补充模式,由社保机构和致害责任人共同分担。 但是, 同样考虑到对责任者的必要惩戒,应当规定受害雇员须先向责任者索赔,至少不能放弃索赔之权利, 再由社保机构给予补充赔付并允许其代位追偿。而对于工伤事故所致的残疾给付,由于其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所以应适用兼得模式,允许受害雇员两次索赔。

三、结论与建议

(一)加强理论研究

一方面,保险竞合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根源于民事主体的请求权竞合, 并且与法律责任竞合乃至法条竞合都有关联。因此,保险竞合的合理解决离不开相关法学原理的指导, 加强民商法以及保险法方面的理论研究具有现实意义。另一方面,保险竞合又是一个保险问题, 其本质是多个经济主体保险利益的竞合。 而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 保险利益竞合往往与保险的损失补偿过程相联系, 凡是在须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场合来处理保险利益竞合,都不免遇到各种困难。换言之,不涉及到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竞合, 其研究价值将不甚突出。 从这个意义上讲, 是否须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似乎可视作保险竞合的第五个构成要素。所以,加强对保险利益以及损失补偿原则等保险学理论问题的研究, 是准确认识和有效解决保险竞合难题的基础。

(二)补充和修订《保险法》

1. 应如《保险法》第41条对重复保险进行专门规定那样,在其中也加入对保险竞合的相关规定。立法的补充一是明确界定保险竞合的含义, 二是规定保险竞合的处理原则, 具体内容或做法可参照前文的分析。

2. 鉴于《保险法》第68条排除人身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存在的疑问,笔者认为应对其进行修订。因为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涉及对医疗费用和收入损失的给付, 而这两个项目正如前文所述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第68条规定的保险人不可代位追偿的范围应将健康保险除外。

3. 可依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及时对商业保险业务分类重新界定, 将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划入非寿险的范畴。 因为保险竞合现象实际上与寿险无关,或者说涉及寿险合同的保险竞合不难处理,所以在新的业务分类下将保险竞合专门纳入非寿险制度框架进行规范相对简明。

(三)加快社会保险立法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十分密切, 二者之间的相互竞合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有效处理涉及社保关系的保险竞合, 除了依据规范商业保险活动的《保险法》之外,必然也离不开规范社会保险活动的社保法。而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目前, 从中央到地方制定的数量众多的社保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难免考虑不周甚至相互冲突, 不利于社保事业的和谐发展。因此,加快社会保险法的立法进程是解决以上问题的重要一环。其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的竞合问题, 社保法应当立足国情, 并借鉴国际经验明确给出统一而合理的处置原则, 既要合乎保险理论的一般规律, 又要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稂文仲. 保险竞合的法律思考[N]. 中国保险报,2002-08-29(003).

[2]陈纾. 发生保险竞合应该如何赔偿[N]. 金融时报,2002-10-25(05).

[3]宋卓. 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理论中补充保险竞合的思考[J]. 保险研究,2005(1):81-84.

[4]刘李. 从大连“3. 4”风暴潮看保险竞合的法律问题[J]. 中国保险,2008(4):50-53.

[5]徐民,缪晨. 保险竞合研究——兼论我国保险法的完善[J]. 中国商法年刊,2007(00):722-728.

[6]王树森,梁振华. 论人身保险中保险责任与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竞合[J]. 保险研究,2003(5):52-54.

[7]罗湘玉. 对保险竞合问题的初步思考[D]. 西南民族大学学士论文,2008.

[8]雷明鑫. 人身损害与工伤保险竞合的赔偿研究[EB/OL](2006-09-05). http://www. haolawyer. com/article/view_19707. html.

[9]周平.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竞合的法律分析[J]. 安徽教育学院学报,2007(2):100-103.

社会保险待遇竞合问题 第3篇

关键词:保险,待遇,提升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落实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经济社会发展, 体现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本要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制度是一件利国惠民、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好事, 但由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的不到位、激励制度设计的不合理等因素, 导致目前与其“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相去甚远。

一、当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存在的问题

(一) 城乡居民参保社会养老保险意识不强

据统计, 2014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均年领取额是1044元,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均年领取额是20897元, 后者是前者的20倍。同时,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也远远低于各地城乡生活保障线, 以目前已实行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制度的15个省为例, 当前养老金月人均87元, 而同期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月189元, 养老金还不及低保标准的一半。由于个人月养老金领取额较低, 被视作“零花钱”, 远远无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致使城乡居民参保社会养老保险意识普遍不强。

(二)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不到位

在实践中,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人员往往按照相关政策文件照本宣科, 未能深入领会和掌握政策的要领和精髓, 不能对参保人员关心的问题给出明确的答复, 如每年按最低标准100元和最高标准2000元连续缴纳15年, 到60周岁可分别领取多少养老金?若换作连续缴纳44年, 到60周岁又可分别领取多少养老金?又如缴纳的保费是如何计息的等问题。甚至有小部分不到60周岁的老百姓尚存在不参保缴费, 到60周岁可自动领取养老金的认识误区。由于政策宣传的不到位,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参保人员多缴长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积极性。

(三)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激励制度设计不合理

目前, 我省执行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缴500元至600元补60元、缴700元至900元补70元、缴1000元至2000元补80元。首先, 从补贴阶梯上升幅度上看, 缴100元至2000元的12个档次标准, 随着档次标准的提高, 补贴幅度从最高30%下调到最低的4%。这造成我省80%以上参保人员选择100元、200元标准进行参保的现状, 表明补贴政策不能有效激励高档次缴费参保, 部分有较高缴费能力的对象却选择低标准缴费。其次, 以缴1000元至2000元补80元为例, 不论参保人员自身经济条件如何, 一般优先选择缴1000元。由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激励制度设计的不合理, 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参保人员多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积极性。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与分析

按规定,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 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 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支付终身。其中, 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8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参保人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 (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其他资助及利息) 除以国家规定的养老金计发系数139。

若每年按最低标准100元计算, 连续缴纳15年, 年满60周岁时的月养老金102.39元, 其中基础养老金85元、占83%, 年养老金合计1228.68元, 15年可领取养老金18430.20元;若连续缴费44年, 月养老金标准为168.28元, 其中基础养老金85元、占51%, 年养老金合计2019.36元, 15年可领取养老金30290.4元。两者相比较, 后者比前者在15年内可多领取养老金11860.2元, 后者与同期农村低保每人每月189元仅仅相差20.32元。

若每年按最高标准2000元计算, 连续缴纳15年, 年满60周岁时的月养老金363.32元, 其中基础养老金85元、占23%, 年养老金合计4359.84元, 15年可领取养老金65397.6元;若连续缴费44年, 月养老金标准为1417.44元, 其中基础养老金85元、占6%, 年养老金合计17009.28元, 15年可领取养老金255139.2元。两者相比较, 后者比前者在15年内可多领取养老金189741.6元, 后者与同期我省最低工资标准1420基本持平。

通过上述分析, 每年按最低标准100元计算, 连续缴纳15年与44年比较, 基础养老金占月养老金的比例由83%下降至51%;若每年按最高标准2000元计算, 连续缴纳15年与44年比较, 基础养老金占月养老金的比例由23%下降至6%。这大大弱化了各级财政补助所占比例, 真正体现了长缴多得制度的激励机制。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提升途径和措施

(一) 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

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要高度重视政策宣传服务工作, 以“三个突出”为着力点, 推进政策宣传活动扎实开展:一是突出政策宣传的主动性, 要根据自身的工作实际, 找准政策宣传服务与各自业务工作的结合点, 精心组织策划, 积极主动开展政策宣传, 引导服务对象学习、了解、掌握政策, 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 正确把握舆论导向;二是突出政策宣传的针对性, 在宣传政策的过程中, 要紧紧围绕推进重点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 明确个人资金帐户可继承的问题;三是突出政策宣传的服务性, 切实让政策宣传走出机关、走出办公楼、走进基层, 到基层开展各种政策宣传活动, 面对面地向群众宣传讲解, 解疑释惑, 实现政策服务零距离。

(二) 进一步合理设计缴费补贴标准

目前, 鉴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偏低的状况, 各级政府应明确责任, 切实落实各项财政投入, 中央、省级政府在全面推进全覆盖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时, 应继续加大中央与省级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提高基础养老金待遇和统筹层次, 逐步建立养老金待遇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正常增长与调整的长效机制, 让广大城乡居民共同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

(三) 进一步完善相关养老保险制度设计

制度设计要充分考虑对某些年龄阶段参保对象的引导和鼓励。按照现行政策参保, 缴足15年并满60周岁后, 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均为每人每月85元, 没有体现出参保时间的长短区别, 将可能导致16至40周岁青年人特别是35岁以下的居民不愿尽早参保。

总之, 随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 我国全民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的整体框架已经形成, 伟大宏图已然绘就。各地在推行该项制度试点工作时需结合实际, 强化制度的细节设计, 抓好贯彻落实。

参考文献

[1]宁波专员办.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及财政补助的几点建议[EB/OL].中国财政网, 2013-03-28.

社会保险待遇竞合问题 第4篇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交通部人事劳动局:

你司《关于我部劳务外派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函》(人劳险字〔1996〕863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驻外、援外人员在国外牺牲、病故善后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8日《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

我国对共犯竞合问题的处理 第5篇

【关键词】共犯竞合 简单竞合 复杂竞合

一、德日共犯竞合问题的实践

德日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分工为标准的,对不同类型的共同犯罪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每一种类的共同犯罪人对应一种不同的处罚方式,所以,解决共犯竞合中各共同犯罪人定罪处刑问题的关键就是选择一种共同犯罪人的处断原则适用于兼有数种共犯形态的行为人。德国学者库伦与弗兰克的看法基本一致,他们认为,如果某人先实施了教唆行为,又与他人一起实施共同正犯行为,应追究共同正犯的刑事责任,如果先实施了教唆行为,之后实施帮助行为,则以教唆行为担责。

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在共犯竞合的情况下,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或帮助犯)这三种共同犯罪形式都加功于实现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按法条竞合中的吸收关系处理。大场茂马、泉二新熊等学者也普遍持此种观点。

总结德日刑法中关于共犯竞合问题的解决原则可见,无论在共犯竞合性质的问题上存在怎样的分歧,处理的基本方式是一致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从犯)与正犯竞合时,以正犯论处;教唆犯与帮助犯(从犯)竞合时,以教唆犯论处。

二、我国共犯竞合问题的处理

我国现行刑法是以作用分类法与分工分类法相结合的方式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共犯竞合问题是以对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分类为研究基础的,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研究共犯竞合问题的障碍。我国分类法下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与单纯分工分类法下的正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之间是存在对应关系的,而且我国刑法实践中存在的共同犯罪人类型都可以根据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从立法上的四种类型转化为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以及帮助犯,并且组织犯、实行犯和帮助犯在刑法分则中是有明文规定的,只是没有对这三个概念具体给予界定而已。因此,我国刑法中存在共犯竞合问题的研究基础。

笔者认为应将共犯竞合作为独立于吸收犯的一种犯罪形态,同时准用吸收犯理论中有关吸收关系的内容来认定和处理共犯竞合问题,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共犯竞合问题的处理原则: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在此有必要对高度行为和低度行为予以界定,高度行为是指危害程度明显大于另一行为,并且按照一般观念当然包含另一行为的行为,低度行为与此相对应。构成高度行为与低度行为的条件有三:有符合刑法条文中构成要件的数个危害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不一;数行为之间具有某种特殊关系,即基于人们对行为所具有的一般观念,认为某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包含于内,或某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必然结果。基于上述原则,对于实践中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发生竞合的情况,应确立如下处理原则。

(一)简单竞合

1.组织犯与其他三种共犯形态的竞合。我国刑法中,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般以主犯论处,实行犯则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要的实行犯和次要的实行犯,前者按主犯论处,后者按从犯论处;通常教唆犯以主犯处罚,在少数情况下起次要作用,以从犯论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能起次要作用。综合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组织犯与实行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之中的任一种同时存在时,应当视为组织犯,以主犯论。

2.实行犯与教唆犯的竞合。由于实行犯和教唆犯都存在作为主犯或者从犯处罚的可能性,因此,此处分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都起主要作用。此时应当认定教唆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处。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起次要作用,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此时认定教唆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处。

第三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教唆行为起主要作用。适用两个原则得出的结论相矛盾,此时就不能按照分工,而需要综合考虑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以及由此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确定了,所以认定成立教唆犯,以主犯论处。

第四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都起次要作用时,要综合全案考虑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共同所起的作用,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适用上述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从犯论。

3.实行犯与帮助犯的竞合。实行犯有主犯从犯之分,故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时,以实行行为吸收帮助行为,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处。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起次要作用时,要综合全案考虑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所起的作用,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适用上述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从犯论。

4.教唆犯与帮助犯的竞合。教唆犯有主犯从犯之分,故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教唆行为起主要作用时,适用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帮助行为被教唆行为吸收,成立教唆犯,以主犯论处。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起主要作用时,要综合全案考虑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共同所起的作用,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适用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教唆犯,以主犯论,如果二者综合起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则适用上述原则认定成立教唆犯,以从犯论。

(二)复杂竞合

1.存在组织犯的复杂竞合形式。由于上文分析的组织行为的特性,因此,只要存在组织行为,统一认定成立组织犯,以主犯论处。

2.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竞合。由于实行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都有主犯与从犯之分,所以需要分以下情况进行探讨:

第一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都起主要作用。此时应当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

第二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起主要作用,教唆行为不起主要作用。此时可以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或者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

第三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教唆行为起主要作用。此时应适用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教唆犯,以主犯论。

第四种情况: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和教唆行为同时起次要作用。此时要综合考虑两行为共同所起的作用,倘若在共同犯罪中两者综合起来起主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倘若在共同犯罪中两者综合起来起次要作用,则要对帮助行为进行认定,如果三种行为综合起来仍起次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从犯论,若三种行为综合起来起主要作用,则适用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原则,认定成立实行犯,以主犯论。

参考文献

[1]王觐.中华刑法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280.

[2]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杨萌译.刑法总论Ⅰ—犯罪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55.

[3]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79.

[4]王觐.中华刑法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280.

[5]林亚刚,赵慧.论共犯关系的竞合[J].当代法学,2004,(3):159.

[6]陈兴良.共同犯罪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94~396.

社会保险待遇竞合问题 第6篇

关键词:农民国民待遇,非农偏好,“三农”问题,二元结构

一、引言

中国的农村改革,特别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在改革初期取得了较大的成功。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到广泛推广的1978-1984年,按不变价格计算的农业年均增长率达到了7.7%。但自此以后,中国农业在更充分的农业科技支持的情况下,用更优良的品种、更高效的技术,也没有摆脱滞长的困境。[1]中国农村、中国农业和中国农民在此困境中徘徊不前,工业的快速发展更是凸显了农业的滞长,形成了国家和社会长期关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三农”问题。

自2003年以来,中央连续6次以1号文件的形式强调“三农”问题的重要性。要突破过去就农业问题抓农业问题、就农村问题抓农村问题、就农民问题抓农民问题的单一思维束缚,以补贴的输血式权宜之计难以代替造血机能的改进,把“乡村”变成“城镇”或者“社区”难以代替农村医疗、农村低保、义务教育等的进步和改善。因而,“三农”问题的解决,最重要的是国家、社会和民众如何看待农村、农业和农民问题,其前提便是农民国民待遇缺失问题的解决。国民待遇意味着全体公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享有同等权利、机会和自由,同等地分享公共产品。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应当对本国公民一视同仁,可是在长期形成的二元经济结构下,中国农民国民待遇呈现着严重缺失的状态。

二、中国农民国民待遇缺失的表象

(一)农民参与社会事务的边缘化

事实上,中国的政治选举、社会事务的参与权利,在社会各个不同阶层的分布是不平衡的。占据社会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往往是参与政治生活的少数,农民在参与社会事务的过程中有着被边缘化的倾向。因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特别提出: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来自一线的工人和农民代表人数应高于上一届,在农民工比较集中的省、直辖市,应有农民工代表。党的“十七大”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同时,中央和地方很多文件都指出要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扩大农民在县乡人大代表中的比例。这些要求和建议正是反映了当前我们国家农民参与社会事务处在一个边缘化的状态,需要不断改善。

(二)农村公共产品分配的不平等

农村的基础设施、教育服务、社会医疗保障等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长期以来处于低速缓慢发展阶段。农村的基础设施很多情况下需要农民自己出钱出力来解决。教育供给不足、医疗保障落后、社会福利缺位是当前农村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存在的最大问题。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呈现出城乡的差异性,城市居民相比农村农民享有更为完善的养老、医疗等保障;城镇居民还享有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而农民自古以来依靠的都是家庭保障和以土地(不拥有所有权)为中心的非正规保障。

中央政府或者地方政府的固定资产投资或财政支出,往往忽视了农村、农业和农民对于公共产品的大量需求。2008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中,投资城镇的达到148 738.3亿元,而农村只有24 090.1亿元,仅占全部投资的13.9%,其中投资到农户的仅5 951.8亿元。另外,2008年中央财政支出36 319.92亿元,其中用于“三农”的支出合计5 955.5亿元,仅占全部中央支出的16%。相比于7亿多的农村人口,这种财政支出人均份额更是非常小的。以养老保险为例,2008年农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为5 595.1万人,而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 1891.1万人。

(三)城乡经济关系的不公平

长期以来,城乡之间的经济是在一种不平等的关系上发展起来的。建国之后,政府所采取的一系列政策制度,很大程度上都以牺牲农村、农业和农民的利益来谋求城市、工业和城镇居民的发展。其中特别是户籍制度的推行,成为一种典型的城乡二元管理体制的表现形态,其核心内容是把全国人口划分为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两种类型,强化了人口对所在区域的人身依附关系。人为所产生的城乡分割,进一步形成城乡在就业、待遇、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不公平性。

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工农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以及利用收取税费的方式,以羸弱的农业来承担工业发展的资本积累。研究表明,1953-1978年的25年间,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总额在6 000亿元~8 000亿元;改革开放以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依然持续了很长时期,在1979-1994年的16年间,政府通过工农业产品剪刀差从农民那里占有了大约15 000亿元的收入,政府通过农村税费制度提取农业剩余约12 986亿元,农民平均每年的总负担高达811亿元。[2]

三、中国农民国民待遇缺失的成因分析

现代农民的国民待遇问题,源于历史的积淀,基于政策制度的偏好和市场的选择,正呈现缺失的形态。笔者试图通过多维的视角来检视农民国民待遇缺失的成因。

(一)历史问题的延续

中国历史数千年,一直都是以“国”和“野”区分。从母系氏族到父系氏族,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从事生产的个人都从属于一个共同体。国家出现之前,个人从属于家庭、氏族;国家出现之后,个人又从属于国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农民在历史中担任着“贱民”的角色,基本上是没有土地和地位的,只能服从于皇权。在中国古代的政治思想中,人的权利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因为在事实中就不存在人的权利。封建社会依靠土地对农民进行强制和剥削的制度,固定了农民的人身附属统治阶级,农民是没有社会地位的。

直到新中国成立,农民的地位得到了改变,但随后开始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使农民再次陷入了弱势的地位。自此,农民开始与某块土地之间形成了不可变更的人身依附关系,以身份制不合理地禁锢农民,并一代代相传。中国农民尽管在政治上获得了解放,但现实的总体状况却不容乐观。从理论上讲,农民与工、兵、学、商、干享有同样的权利,具有平等的地位。但是,农民的实际社会地位与名义社会地位相差甚远,其实际地位处于社会结构的最底层。鄙视农民、看不起农民、排斥农民的社会心理根深蒂固。中国农民从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标志中淡化出来,成为了一种身份的标志。

(二)政策制度的偏好

城乡之间的国民待遇差别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历史的延续,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过去的和现在的政策制度更是加重了城乡之间的区别对待,形成了“体制性排农”现象。国家、社会的成长,都以农业为基础,而任何国家工业化发展的初期,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农业产生破坏。新中国成立之后,面对着一穷二白、百废待兴的局面,计划经济体制的内在逻辑决定了国家选择限制国民自由流动的制度安排,“以农补工”的做法将大量的原本应该属于农业和农民的资本转移到工业或者其他部门。政策制度的非农偏好,给农村、农业和农民的发展造成深刻的影响,客观上形成了对农民的阶层性歧视和利益侵害。

新的历史时期,现行的政策制度以及所形成的经济环境造成了新的“剪刀差”,最为突出的就是征地制度产生的土地差价。在城市建设和城镇化的发展过程中,政府低价征用农民土地,然后再高价出售给经营者。1987-2001年,中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3 394.6万亩,其中70%以上是征地,无偿或低价征地已成为在新时期转移农民财富的又一个重要途径。与此同时,全国大中小城市的楼市房价不断地在创出新高。[3]另外,农民工和城市职工同工不同酬,现行的金融政策使农村大量的资金流向了城市,农村人才向城市流动等情况,又形成新的“剪刀差”。

(三)市场经济的选择

在历史的影响和政策制度的导向下,中国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随之形成,城乡之间的国民待遇差异性亦应运而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进行,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基础的作用。在已经产生城乡差距的情况下,如果依靠单一的市场机制,不负责任地把农民完全推向市场进行自由竞争,势必造成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后果。而且,农业受自然灾害等风险性是无法通过市场来防范的。市场所发挥的吸纳和排斥的功能只会给农民的国民待遇带来更大的不公正。正如我们谈到公平和效率的问题一样,市场能够最大限度地提高效率,但却无法做到公平的结果。

由于历史所形成的农民的市场能力和市场地位,使得农民在参与市场经济过程中获取信息能力低,观念和素质落后,经营能力有限,资金短缺。市场难以给他们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而只能做出有效率的取舍,这在某种程度上再次促成了城乡之间国民待遇的巨大差异。

四、结论及建议

解决中国“三农”问题必须以人为本,如果离开了对农民的人文关怀,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农民的国民待遇和社会地位问题,那么就谈不上真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统筹发展,而“三农”问题依旧会成为悬而未决的中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最大障碍。

(一)转变历史观念,尊重农民职业

历史形成的错误观念有待纠正,现今的农民不是一种社会等级、不是一种身份,而仅仅是一个职业,城市人和农民不应该在概念上成为两个对立的主体。在当代发达国家,农民完全是个职业概念,指的就是经营农场、农业的人。这个概念与工人、商人等职业并列,所有这些职业的从业者都具有同样的公民权利,只不过从事的职业有别。新时期下,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事实上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理性人,可以自主地利用一切可能的选择使报酬最大化。作为中国农村社会的主体,农民是发展现代农业的根本动力,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积累工业发展原材料等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

(二)改革政策制度,建立公平环境

“三农”问题的形成与计划经济体制有着密切联系,以牺牲“三农”利益为代价优先发展工业和城市一直是中国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当中国的工业化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却又出现了“三农”问题,然后又以“城市反哺农村,工业反哺农业”的方法试图解决问题。

在制度层面,要彻底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从根本上改变过去“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局面,逐渐将各种特权和特殊利益分配与户籍身份相剥离。在户籍本原功能回归的基础上,进行农村养老、医疗、教育等制度的配套改革,消除二元经济结构所带来的不正常现象。通过一系列制度改革,农民不再需要“养儿防老”,也不再“看病难、上学难”。积极试行由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共同出资、合理负担的农村养老制度和农村医疗保险制度,并结合农村扶贫政策和其他民政补贴政策,试行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一国家城乡税制,农民和城市居民统一征税。

在调整发展战略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农村的财政支持,扩大中央对“三农”的财政支出,加大对农村的固定资产投资力度,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在城乡的经济关系上,要破除原来的“以农补工”政策,消除新的“剪刀差”现象,把城市和农村置于平等的位置。

(三)适应市场经济,提升农民能力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由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必然要求农民的价值理念进行转变。市场在产生社会吸纳和排斥的同时,也为农民冲破城乡隔离、解除行政束缚创造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在绝大多数的市场经济国家里,农业的市场化程度都低于非从农产业,农业的市场化发展必须以扶持和保护农业为保证。

当然,现阶段农民的自身能力比较弱,迫切需要提高市场能力。政府应以信息指导、技能培训、资金支持等手段,提高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另一方面,通过农村的合作化,由弱势个体构建较强势的组织,提升农民自身地位,确保农民利益,并积极参与市场的角逐,让市场来吸纳农民。

科学发展观赋予了每一个公民平等的发展权利和发展条件,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农民的社会地位必须提高,必须享有同等的国民待遇。我们不指望长期历史所形成的这种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在短期内根本消除,但是认识现存问题,探究多维原因,发挥各方作用,改变农民国民待遇缺失问题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蒋荣昌“.三农”问题的核心困结及其解决之道[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4).

[2]陈享光.农民的国民待遇问题研究[J].学习论坛,2008,(8).

保险竞合分类及处理方法的法律思考 第7篇

(一) 保险竞合的内涵

同为引发多份保险理赔情形的保险竞合和重复保险有着很大区别。理论界和实务中对重复保险的理解和运用已很成熟, (1) 而保险竞合是指两个以上不同的保险合同适用于一个法律事实的情况。目前有关保险竞合的学说主要有多种。 (2) 一般认为保险竞合和重复保险相互区分, 而广义的保险竞合包括重复保险。 (3)

(二) 保险竞合的构成要件

目前国内学者对保险竞合的构成要件观点不一, 但也有共识。

1. 学界共识:学界一般认为保险竞合的内涵包括四要件

(1) 同一个保险风险。因为同一个保险风险而产生保险竞合。如果是因为不同的保险风险产生各个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按照一般的保险规则处理即可, 而不成立保险竞合。

(2) 同一个保险标的。即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标的是同一个。应包括保险标的部分重叠和交叉的情形, 这时的同一保险标的则为重叠和交叉部分。

(3) 两个以上保险人对同一个保险事故均负责, 而且需要分摊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并不等于实际分摊了损失, 因为可能出现有部分保险合同未履行的情形。

(4) 投保人投保了多张保单, 且数份保险合同间其承保范围、承保期间有重叠和交叉。此时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位于数份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重叠或交叉的部分, 对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是否相同在所不问。

2. 学界分歧:学界关于保险竞合构成要件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三方面

是否要求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多个保险人是否以同一人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否同一。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 由于重复保险中所投保的险种是相同的, 当不同类型险种出现保险范围的重叠时, 就应该适用保险竞合的理论。

第二, 数保险人是否以同一人为被保险人, (4) 存在“同一损失说”和“同一被保险人说”。 (5) “同一损失说”认为, 此种范围下不属于重复保险的都构成保险竞合。“同一被保险人说”认为, 保险竞合范围的构成不必与重复保险相区分, 只要两个以上保险人所分摊损失的给付对象是同一个被保险人, 即构成保险竞合。

第三, 英美法系的理论界和司法界一般认为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须具有相同的保险利益。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保险利益相关的法学理论存在差异。在我国现行保险法理论之下, 相同的保险利益不是构成保险竞合的必要要素。

(三) 保险竞合的分类

虽然对保险竞合涵义理解迥异, 国内仅有的几篇有关保险竞合的论文对保险竞合的分类各抒己见, 但大同小异, 如第一种分类为强制保险、自愿保险和社会保险之间的保险竞合;第二种分类为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政策性保险和责任保险之间的保险竞合;另外还有强制和任意保险、财产和人身保险之间的竞合等。笔者认为, 有关保险竞合的情况非常复杂, 在分类时必须坚持各类的周延, 既要全面无遗漏又不能有重叠, 同时又要尽可能的细致和切合实际, 以利于实务操作。

按照保险学原理, 并借鉴国外先进的保险法理论, 笔者认为其种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 强制责任保险之间的竞合:

在我国最为公众熟知的强制责任保险种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简称“交强险”) , 此外还有建筑工人意外伤害险、旅游意外险等多种, 他们之间的竞合即为这种情况。

2. 强制责任保险与商业性责任保险之间的竞合:

如“交强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之间的竞合。当责任保险之间发生竞合时, 应先确定是否有直接责任方, 当然也可能出现多个保险人均是直接责任方的情况。

3. 政策性保险与商业性责任保险的竞合:

如工伤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的竞合就属于此种情况。

4. 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的竞合:

商业保险中的财产保险的受益人是特定的, 而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是不特定的, 这样就可能出现某一主体既是财产保险中的受益者, 又是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的情况。

5. 责任保险与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竞合:

如责任保险的补偿性赔偿与人身保险的给付性赔偿的竞合即属于这种情况。

二、对我国保险竞合处理方法的建议

目前有关保险竞合的处理方法在我国保险法中仍属空白。有的学者主张不需要使保险竞合制度在成文法中体现, 遵循意思自治即可。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 因为从成本和收益的经济法学角度来看, 仅用较小的立法成本就能解决大量实务中令法院和仲裁机构颇为棘手的案件, 立法机构和法律应该承担起这样的责任。而在现有条件下对保险竞合的处理, 应以我国《保险法》和立法理论为依据。另外还要注意以针对性险种优先为赔偿原则以及按损失近因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 这也是国际保险界的习惯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各种保险竞合的处理方法如下:

(一) 强制保险之间责任竞合的处理

社会保险在所有强制保险中应在最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 因其具有强制保险性质, 体现了国家的社会保障功能和福利政策。而其他强制保险之间各保险人应以比例分摊方式承担同一顺位责任。

(二) 商业性责任保险和强制责任保险竞合的处理

虽同为责任保险, 体现社会福利政策, 但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显然强于商业性责任保险, 因此, 此两类保险出现竞合时, 强制责任保险应优先赔偿, 商业性责任保险承担剩余部分。

(三) 强制责任保险与政策性保险竞合的处理

工伤保险与“交强险”之间的竞合即属于此种情况, 并可以依据最高院的《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政策性保险也带有保护经济弱者色彩, 体现国家的福利政策, 在所有保险中其应在最后对被保险人未受补偿的损失负责。

(四) 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竞合的处理

责任保险与财产保险出现竞合时, 应先由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是两个以上责任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竞合, 则根据损失近因原则进行处理, 即按比例分摊。由责任保险对损失予以在先赔偿, 可以减少程序, 也符合保险代位制度的价值理念。

(五) 人身保险与责任保险竞合的处理

同理, 依据责任保险的性质,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该在先赔偿, 并不受人身保险禁止保险代位的影响。因为保险事故由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引起, 由责任保险先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法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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