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2024-09-21

非法持有毒品罪(精选3篇)

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1篇

一、案例

李某 (女) 和张某 (男) 是情人关系并同居。李某靠自己打工作为生活来源, 张某无业。张某吸毒并贩毒, 李某吸毒但不贩毒, 也不知张某贩毒。一日, 张某从外地某“上家”处购买了100克冰毒 (甲基苯丙胺) , 夜里11时许回到住处, 随手把所购冰毒放在床上, 倒床便睡。当晚12时许, 李某回到住处, 见张某沉睡, 一袋冰毒放在床上, 便将该包冰毒放在自己的手提包内, 将手提包放在床边桌子上, 自己也在张某身旁睡下。次日凌晨4时许, 公安机关根据线人举报, 到张某住处搜查, 从李某的手提包里查获该100克冰毒。

经查, 张某对其购买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 且不知道李某已将冰毒放到手提包里。之前李某不曾帮自己保管毒品, 自己也没有给李某说过贩毒之事。李某的供述与张某的供述吻合, 并称之所以将毒品放到自己包里, 一是因为毒品是其男朋友的贵重物品, 放在外面不好;二是毒品放在床上不方便睡觉。另查明张某有数起贩毒事实。

公安机关以李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犯罪数量为实际贩卖数量加现场查获的100克, 基本没有争议。需要讨论的是, 对李某如何定罪处刑。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意见分歧主要有三:

观点一: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本人吸毒, 其对毒品有明确的认知。在见到床上有毒品时, 将之放在自己的包内, 系明知是毒品而持有,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某对李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知情, 不存在教唆、指使李某持有, 李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对李某至少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观点二:李某、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李某可以认定为从犯。该宗毒品系张某所购, 属张某所有, 虽然其熟睡, 但毒品仍在其所在房间内, 张某仍然持有该毒品 (因张某另有贩卖行为而应认定贩卖毒品罪, 而认定“贩卖”该100克毒品本身也包含“持有”之意) 。李某明知毒品是张某所有, 则至少已明知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 将毒品放在自己的包内系帮助张某持有, 属于片面的帮助犯, 故与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观点三:李某的行为是帮助张某持有该毒品, 属于“辅助持有”, 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宗毒品系张某所有, 并自主持有, 在特定空间内不因其熟睡而丧失持有。李某虽然认识毒品, 但其明知该毒品系张某所有, 在张某熟睡、毒品随意摆放在床的情况下将之放在自己包内, 主观心态是保护张某的贵重物品, 没有强烈、积极的持有意愿, 只是辅助张某持有。辅助持有者有别于持有共犯, 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主要理由如下:

1. 持有型犯罪应区分自主持有与辅助持有, 辅助持有在特定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持有犯罪。

所谓持有, 一般而言是指对特定物品、财产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状态。刑法中规定的持有型犯罪的主要特点之一是针对特定的对象, 如毒品、枪支、假币、国家工作人员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等。就对物品的控制、支配的静态表现而言, 刑法中的“持有”与“占有”含义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 在认识“持有”行为时可以充分借鉴对“占有”的理解。

需要注意的是, 某些情况下, 虽然物品被行为人实际控制或支配, 但并非基于行为人占有或所有 (为方便表述, 以下统称“占有”) 该物品, 而是从属、依附于物品的真正占有人, 行为人只是对物品进行辅助占有或辅助持有。例如, 保姆对雇主家中的财物实际控制, 但该控制是从属、依附于雇主的, 雇主才是家中财物的真正占有人。当雇主外出之时, 并不因为离开房屋而失去对家中财物的占有, 若有小偷窃取了家中物品, 侵犯的是雇主而非保姆的财产占有权。类似情况如:超市老板是超市商品的实际占有人, 推销员只是辅助占有 (明确约定推销员全权管理、推销员承包等除外, 以下类似情况同此说明) ;车主是汽车的实际占有人, 雇佣的驾驶员只是辅助占有, 等等。同理, 本案中的张某是毒品的实际所有人, 其并不因为其入睡而丧失对毒品以及身上其他物品的占有或持有, 李某只是张某的辅助占有者 (辅助持有者) 。若不明知是毒品, 虽客观持有亦不能定罪;若明知是毒品, 针对辅助持有者, 则还需分析其是否具有持有意愿, 是否有实施毒品关联犯罪的可能性来判断是否定罪。

2. 没有强烈持有意愿的辅助持有, 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持有”。

所谓强烈的持有意愿, 是指行为人对所持物品的明确且积极的控制、支配心态。持有型犯罪案件中, 行为人对所持物品的主观心态一般有两种:一是基于自己所有而持有, 这样的持有是自主持有, 往往是积极的、主动的。二是基于所有人授意或无因管理而持有, 往往属于辅助持有。对于辅助持有者的主观心态又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认可物品所有人的授意并积极持有, 比如毒贩的“马仔”认可毒贩交付的毒品并积极持有, 一般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或实施的其他行为定罪处罚, 实践中没有多大争议。另一种是消极接受或无因管理而导致实际上持有, 主观上没有强烈的持有意愿。

比如本案, 李某并非基于张某委托而持有毒品, 只因看到毒品在床上而帮张某收拾, 从民法上讲可以认为是无因管理行为。如此, 可能有人会认为:既然张某没有委托, 更可见李某是积极而主动持有毒品的, 是否就该毫无争议地定罪处罚呢?笔者认为, 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案张某与李某是情侣, 见到价值不菲的毒品随意放置在床上, 从基本情理出发, 李某不可能视而不见或动辄检举揭发自己的男友。从期待可能性的角度来看, 其辅助持有毒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宽宥 (当然, 这并不是说如果李某帮助张某实施了持有毒品之外的涉毒犯罪行为也值得原谅) 。因此, 即便其帮助张某将毒品放到自己包内, 也不能武断地认为其积极、主动持有毒品。

3. 基本没有实施其他关联犯罪可能性的辅助持有, 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持有”。

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还有一个重要特点, 即行为人持有相关物品、财产极有可能再实施关联犯罪, 或所持有的物品、财产系关联犯罪而产生。例如, 国家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极有可能是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又如非法持有假币, 极有可能实施使用假币等关联犯罪, 或者所持假币极有可能系非法制造、运输假币而来。就毒品犯罪案件来看, 司法实践基本上形成了共识, 即在认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较重的罪名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 “退而求其次”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从2000年、2008年、2015年先后发布的全国法院或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罪名认定问题的相关表述即可看出。由此观之, 本案中李某只吸毒, 本身不贩毒, 也不知道张某贩毒。李某在深夜辅助张某持有毒品短短数小时里, 其基本没有实施其他关联犯罪的可能性。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 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应当更加慎重。

4. 辅助持有有别于共同持有犯罪之从犯。

基于物品所有人授意或无因管理而持有刑法禁止持有的物品, 不能一律认定为共同持有犯罪。若主观上明确认可, 客观上积极实施保管、藏匿、储存等行为, 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或参与物品所有人实施其他关联犯罪, 则可认定为持有型犯罪的共犯。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可以认定为从犯。相反, 若主观上没有强烈的持有意愿甚至表示反对, 行为人主观上缺乏与物品所有人共同持有的意思联络, 只因情况特殊 (如本案中, 物品实际所有人张某处于熟睡之中) 而暂时持有, 也基本没有实施其他关联犯罪的可能性, 则不应当以持有犯罪的共犯论处。当然, 也不能“退而求轻”认定从犯。

同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本案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在不认定为从犯的情况下, 李某最低会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但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 如此量刑明显不合情理。情理与法理是相通的, 《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对刑法分则每一个罪名量刑的指导和限制。当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时, 发现按照一般经验和认识得出的结论明显与情理、法理相悖, 则有必要结合刑法总则来反思我们既有的认识、判断是否正确。对《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之“持有”的认识亦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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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关福金.持有型犯罪研究[D].北京大学博士论文, 2001年第16页.

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死刑复核案 第2篇

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吴行军 *** 被告人张天祥,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厂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湘潭县××镇××村××号,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栋××室。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蔡炳权,男,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陆丰市××镇××村××巷××号,租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小区××栋××室。2012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天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天祥、蔡炳权均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以(2014)琼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天祥的定罪量刑,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蔡炳权的定罪量刑,认定被告人蔡炳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

一、关于张天祥贩卖、运输毒品,蔡炳权贩卖毒品事实 2011年,被告人张天祥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蔡炳权,得知蔡在老家广东省陆丰市有毒品进货渠道,遂向蔡炳权提出购买毒品,蔡炳权表示同意,此后二人多次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8月上旬,张天祥打电话向蔡炳权提出以每千克13万元的价格购买12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蔡炳权以每千克12万元的价格向毒品上家赊购了12千克甲基苯丙胺后,开车送到广东省深圳××××××厂交给张天祥。张天祥将12千克甲基苯丙胺装入纸箱,安排其妻子曾爱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该纸箱混在模具包装箱里通过物流寄到海南省海口市,又安排其在海口市开设的工厂的员工存放在曾爱云所租的海口市××居民楼××室内。同年9、10月间,张天祥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同案被告人梁明、梁其斌、戴学森(均已判刑)、“阿坤”(在逃)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千克。同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张天祥,后在张天祥的指认下,从上述曾爱云所租房间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1包,净重10939.96克。2012年9月的一天,张天祥在海口市电话联系在深圳市的蔡炳权,让其帮忙以5万元的价格将350克甲基苯丙贩卖给一湖南老乡,并答应将收来的5万元给蔡炳权用于冲抵先前拖欠的购毒款。蔡炳权答应后,按照张天祥的安排,通过曾爱云从张存放在深圳××××××厂办公室柜子一盒子内的500克甲基苯丙胺中称取350克前往约定地点与张天祥的湖南老乡交易,后因对方毒资不足而交易未成。蔡炳权将其中200克甲基苯丙胺返还毒品上家,将剩余的150克藏于自己家中并部分吸食。同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蔡炳权租住的深圳市××区××小区××栋××室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05.0296克。

2012年10月上旬的一天,张天祥在深圳市宝安机场高速路口附近通过“新仔”(在逃)介绍向一广东省惠东籍男子(在逃)以20.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2千克氯胺酮(“K粉”)及87粒“摇头丸”(MDMA)。张天祥将上述毒品重新包装并安排曾爱云通过物流从深圳市寄到海口市。同月15日,曾爱云将该批毒品与其他货物一同交运。18日,公安机关在海口市××区×××路××物流公司查获氯胺酮12包,净重11625.74克及“摇头丸”87粒,净重24.2374克。

综上,张天祥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2439.96克、氯胺酮11625.74克、“摇头丸”24.2374克;蔡炳权贩卖甲基苯丙胺12289.96克。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及电子秤、手掌秤,手机通话清单、民航乘机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货运单,证人陈某某、程某、李某甲、何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梁明、戴学森、梁其斌、曾爱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天祥、蔡炳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蔡炳权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蔡炳权因被告人张天祥长期拖欠购毒款,为逼迫张还钱,即向“阿勇”(在逃)提出借用手枪,后与“阿勇”商定以2万元价格先试用再购买。“阿勇”交给蔡炳权一支手枪,并送给蔡四发子弹及一件防弹衣。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从蔡炳权处缴获仿**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仿**式手枪一支、子弹三发,证人程某的证言,枪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炳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祥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摇头丸”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蔡炳权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张天祥、蔡炳权贩卖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刑一终字第3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天祥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蔡炳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一)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二)毒品犯罪往往是共同犯罪居多,具有一定的组织性。

非法持有毒品罪 第3篇

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概述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 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 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的持有行为, 从其犯罪本质角度来看, 其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本身就是对整个社会潜在的威胁。有学者认为“枪支的本质特征是必须具备杀伤力”。笔者认为“杀伤力”是所有棍棒、刀具、枪支的共有特征, 甚至在一定情况下树枝、石子也可以成为凶器, 对他人造成一定的伤害。

枪支、弹药的本质危险相较于其他棍棒、刀具的杀伤力, 是远距离的威慑力。在日常生活中, 无论枪支能否击发, 任何有正常认知能力的人只要被他人用枪支威胁着都会屈服, 实际上也并不需要拿枪顶着身体。通常情况下, 只要在枪支可击发的范围内, 人们都会屈服, 甚至是枪状物都具有相同的威慑力。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持有型犯罪中较为典型的代表, 除此之外, 我国《刑法》还规定有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通过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进行分析, 可以归纳出持有型犯罪追究的是对特定物品的支配状况, 既国家严格管理流通、使用的物品。

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立法机能的选择

从立法角度分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设立, 是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相关犯罪的情况下, 为保证不放纵犯罪, 而设立的类似于兜底条款。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设立, 是基于遏制枪弹扩散、有效打击依然严峻的涉枪犯罪需求。在司法实践中, 侦查机关工作过程中有时会遇到不能够证明案件当事人持有的枪支、弹药是否系走私、贩卖、违法制造等情形, 而行为人自己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 如果以无罪的结果处理, 往往会导致放纵犯罪。因此为尽可能地将与枪支、弹药有关的人员绳之以法, 特别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刑法罪名, 以有力的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持有型犯罪规定的目的是禁止控制这些物品 (假币、毒品、枪支和弹药等) , 防止这些物品流入社会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持有型罪名处于堵漏条款的地位, 是立法涉及的一个补充性类型罪名, 持有型罪名不能滥用。持有型罪名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于在经过各种方式侦查后, 仍然不能够查明相关犯罪行为的情况时候才能例外的适用。

可以认为的是持有型罪名的设立, 是基于刑法的社会属性而考量的, 充分的体现了刑法的社会效果。持有型罪名应当是在排除其特定物品的上游行为构成其他相关犯罪之后, 而适用的一个罪名。持有型犯罪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所讲的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 它是一种独特的犯罪类别, 即一经对特定物品的持有就会触犯刑法。

持有型罪名在实际司法中能起到一个堵截犯罪的功效。当事人持有这些特定的物品往往是更为严重的上游犯罪的结果、延续, 只是侦查机关通过现有证据等无法证明其犯罪, 避免了严重犯罪行为的继续。另外, 持有型罪名的设立也体现了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为保证不给社会秩序带来威胁, 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物品持有的行为进行否定。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刑罚规范

实践中, 在确实无法证明其持有的枪弹的来源、取向或者持有目的, 无法按照可能关联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保证不放纵犯罪, 才能适用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枪支、弹药的来源不同, 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不同, 从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来源于继承、受赠、捡拾、代人保管等途径的枪支、弹药, 一般以非法持有论处, 而不是以非法存储论。通常情况下, 来源于继承、受赠、捡拾、代人保管的枪弹, 其行为不具有惩罚性, 如行为人通过上述途径刚刚得到枪弹时, 立即上缴政府相关部门时, 则不会触犯法律。之所以不宜以非法存储论, 是因为非法存储的法定刑较重, 而行为人持有枪弹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社会危害性较小, 故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更为适宜。

当然, 枪弹来源于行为人自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等所来, 则应按照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枪支、弹药罪论处。行为人实施上述违法、犯罪行为时, 控制、支配枪支、弹药的行为与先行为难以分离, 故其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其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不应当单独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司法实践中, 假枪支、弹药的涉枪案件也时有发生。对于持有假枪弹的行为, 应当从行为明知是假枪弹与不知是假枪弹分析。对于明知是假枪弹而持有的, 如果经查证不能查清行为持有假枪弹的来源、用途以及其他犯罪行为的, 则不以犯罪论处。对于完全不知是假枪弹而以为是真枪弹非法持有的, 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不构成犯罪, 因为持有的是假枪弹, 作为犯罪对象的枪弹根本不存在, 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条件不存在, 故不以犯罪论处;另一种则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因为行为人误把假枪弹当成真的枪弹予以持有, 其错误的认识并不影响行为客体的性质, 不影响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预见, 对行为的罪过心理没有影响。

笔者相较赞成后者, 认为行为人不知是假枪弹而予以持有的, 则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有枪支、弹药罪未遂论处。行为人对于其持有的“枪弹”已经着手实施, 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规定的程度, 误把假枪弹当成真枪弹持有, 未能完成犯罪, 按照刑法理论的要求, 应视为犯罪未遂。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设立无疑强化了我国刑法惩治枪弹犯罪的功能, 但刑事司法学界仍然对其持有怀疑态度, 认为:持有型罪名容易养成司法人员的懒惰型, 鉴于其罪的证明程度相对较低, 导致司法人员的证据调查、审查、审理相对较易, 从而削弱了刑法的打击力度;另外能为司法腐败提供可能性, 实践中难以排除部分司法人员出于不正当的目的, 而对案件不继续工作, 适用非法持有罪名。的确, 这些问题是难以避免的;而总体上看,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在立法上仍是利大于弊的。无论该罪在威慑枪支犯罪、抑制枪弹的流通扩散上, 还是在打击力度、预防功能上, 都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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