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权范文

2024-05-09

人身自由权范文(精选12篇)

人身自由权 第1篇

1 卫生即时强制的法理学基础

卫生即时强制对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的实质是公众健康利益与公民个人权利博弈的结果。卫生行政法律制度维护的是作为公共利益的公众生命健康,具有公共性,而公民的个人利益具有个体性,这两者难免会发生冲突。博登海默在其论著中就曾说过,社会成员的利益有时会与公共利益产生冲突,甚至可能侵害和危及公共利益[1]。例如在SARS流行期间,为避免疫情扩大,维护公众健康,必须对SARS患者人身自由进行限制,采取强制隔离与治疗的措施。在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往往是将公共利益凌驾于公民人格利益之上,此时对公民个人人格利益的限制被认为是合理和正当的。虽然如此,却不能说明卫生即时强制是不需要限制的,相反,正因为此种情况下公民人身自由之权利暴露于公权力之下,如果不对公权力的行使加以合理的限制,其危害远远大于私人主体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因此,卫生即时强制应当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行为的目的和手段应当协调,禁止为达到目的不择手段的国家行为[2]。卫生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隔离时,应当尽可能地采取对隔离对象损害最小的方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限制不能超出所需维护的公共利益,两者应当符合比例。

卫生即时强制的另一个法理学特征是即时性,即行政主体在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以达到维护公众健康的行政目的,此时,行政行为的效率显得尤为重要。这种即时性赋予卫生即时强制以正当性,同时赋予政府在紧急状态下比平时拥有更大的行政权力。公民处于即时强制措施下的人身自由权更需要法律的维护。此外,紧急情况下的行政行为必须由事先制定的行政程序加以规范,以使公权力恪尽职守,使卫生即时强制处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

2 目前我国卫生即时强制存在的问题

2.1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不健全

人身自由具有和生命同样重要的地位,为国际上公认的基本人权的类型之一[3]。我国宪法中第37条规定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即“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由此将公民人身自由权确定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目前我国公共卫生法规领域卫生即时强制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隔离治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2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和就地治疗;《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6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临时隔离与医学检查。可见《传染病防治法》是卫生即时强制效力最高的依据,其他类似规定散见于相关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2.2 卫生即时强制的实施主体与对象不明确

依据目前我国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卫生即时强制的实施主体不一:《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医疗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的实施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的实施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此外,卫生即时强制对象也欠明确,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且对于强制范围的规定也不统一。实施主体与对象的不明确使得卫生即时强制行为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进而威胁公民人身自由权。

2.3 卫生即时强制的实施程序不规范

行政程序正当与否关系着公民权利的保障。目前我国公共卫生法律法规仅对卫生即时强制的必要性予以了肯定,且仅在《传染病防治法》中提及了实施强制隔离时,如相对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除此之外未见该措施的程序性规定。卫生即时强制在实施时,往往是不经任何预告突然采取强制措施,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有极大的制约作用,很容易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政府为达到维护公众利益的目的而对公民个人人身权进行限制,也应当遵循正当行政程序,给公民个人权利以尊重和保护。

2.4 救济途径有待完善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卫生即时强制措施相对人的救济没有专门提及,但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公民在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据此获得法律救济。在补偿与赔偿机制上,《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规定了“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但是,对于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造成损失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仍然缺乏法律规定。

3 讨论与建议

3.1 完善卫生即时强制法律规定

为了从立法上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害,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只能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因此,卫生即时强制必须有法律作为前提条件。纵观目前我国卫生即时强制的规定,只有《传染病防治法》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并通过的法律,其他皆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我国卫生行政立法中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的规定违反了《立法法》之规定,违背了宪法限制公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应当进行适当修改,卫生即时强制的具体内容可以通过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实现统一规定,这样既符合法治原则,又有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3.2 明确卫生即时强制的实施主体与对象

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清,则行政主体的权责不明,进而影响行政目的的实现。而即时强制的对象不清晰,则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对此,我国相关卫生法律法规亟待厘清卫生即时强制的实施主体与对象。应当将医疗机构作为卫生即时强制的主要实施主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传染病疫区强制隔离的实施主体,对隔离对象制定具体分类标准,根据传染病防治需要采取不同隔离措施,修改卫生法规中与《传染病防治法》不符的规定。

3.3 规范卫生即时强制程序

当动用国家权力对部分人的权利予以限制——即由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以强力去干预那些原属权利被限制者的个人私领域时,须在干预者的权力和被干预者的权利之间形成制衡,在法治社会,这种制衡只能是通过程序的设置去完成[4]。卫生即时强制是为避免传染病疫情扩大而紧急采取的强制措施,这一特性决定其程序不应过于繁琐,否则不利于实现行政目的。但是,卫生即时强制仍然需要必要的程序性规范。这些必要程序应当包括实施隔离主体表明其身份、说明隔离理由、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及时间等[5]。如果能设置专门的紧急程序条款,来规范紧急行政行为,能更好地防止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侵害[6]。

3.4 完善公民人身自由权救济途径

在卫生行政法律制度运行中,由于公共利益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之时受到紧急威胁,行政部门往往被赋予了比平时更加广泛的权力。但是无论情况多么紧急,“国家也应当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申诉控告检举权、国家赔偿和补偿请求权等重要的权利形态。”[7]除了规定公民对卫生即时强制行为不服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之外,还应当完善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时获得行政赔偿之具体规定。

摘要:文章在分析了卫生强制措施中即时强制的法理学基础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卫生即时强制的法律规定,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规范卫生即时强制行为,推进卫生行政法制建设与文明执法,切实尊重并维护公民人身自由权。

关键词:卫生强制措施,卫生即时强制,公民人身自由权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97.

[2]肖金明.原则与制度——比较行政法的角度[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4.

[3]陈仕学.传染病防治中的权利保护[J].医学与社会,2005,18(2):32-35.

[4]李楯.公共卫生与人权[J].中国卫生法制,2012,20(3):4-14.

[5]方立新,邵亚萍.行政强制隔离制度[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36(4):66-74.

[6]马韶青.完善我国防治甲型H1N1流感的法律机制[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0,8:545-546.

人身自由权 第2篇

敢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路在何方 ——浅析金融危机下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

摘要:农村信社改制为核心的农村金融第一轮改革初见成效,201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正是基于中国处于经济战略转型的基本现状,依然就围绕农村金融发展提出了一系列的重大政策方针,其中特别强调继续推进农村小额保险的试行,本文阐述了在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的新局势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的变化情况,以及其进一步推广小额人身保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就保险公司涉足该领域之后却是举步维艰等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关键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经济转型;发展建议 长期以来,金融服务业尤其是信贷服务的缺乏一直是制约农村经济市场发展的瓶颈,小额人身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金融扶贫手段,正在日益凸显着自身的重要性,同时也是我国在金融危机的宏观环境下的经济战略转型是否成功,“三农”问题是否能进一步推进的关键。

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理论分析

小额保险(Micro-Insurance),根据国际贫困扶住协商组织(CGAP)的界定,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特定风险事件的风险保障,同时低收入人群要按照承保风险事件的发生概率和所涉及的成本按比例支付一定保费的保险服务。从世界上各地区的实践来看,其要成功发展,产品的设计和服务必须要符合低收入人群的需要,适当的确定保险的保障范围,可承受度,可获得性等。

而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同,人们对小额人身保险的需求也收到面临风险大小,个体风险承受能力,个人财富以及保险成本等因素的影响。

最优保险需求模型:

maxI{(1-P1-P2)U(W-(P1+C))+P1U(W-(P1+C)-L1+min(I,L1))

+P2U(W-P1+C)-L2+min(I,L2)}„„① W(-P1+C)>W1„„②

其中,U为投保人的效用函数,W为财富,P1,P2分别为未来损失L1,L2(L1

根据①可知,在不考虑基本生活需求的财富约束时,投保人的最优保险金额是处于两种可能的损失金额之间,即L1

P(1-P2)U(1W-(P1+C)=P(21-p)U(1W-(P1+C)-L2+I)„„③

但如果考虑到基本生活需求的约束时,对于低收入人群,他们可以承受的保险金额则只能由基本生活需求的约束方程式决定,即受到条件○2的限制:

L*Low(W-W1-C)/P„„④

因此,由以上①至④所列的模型可知,面临风险的水平越高(包括出险概率越高以及出险之后损失越多),个体的风险承受能力越低,人们的潜在保险需求越大。保险成本越高,收入水平越低,即使潜在的保险需求很高,人们所能承担的保险金额也就很低。可以看出,低收入人群巨大的潜在保险需求和受到抑制的实际保险需求之间的反差,给小额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合适的空间。小额人身保险则恰恰满足了农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同时又为农村消费市场的进一步扩大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使之最终能成为中国经济战略转型的推动力之一。

二、农村小额人身保险需求现状分析

(一)面临中国经济战略转型的宏观经济环境

全球金融危机对中国实体经济的影响依然在不断的加深,中国以往过度依赖出口的经济增长方式的脆弱性告诉我们,当务之急,中国必须积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出口导向型转向内外需并重,以不断的扩大内在市场——尤其是在其中站决定性作用的农村消费市场来谋求长期的生存,但是,这种经济的转型必定要经历一个漫长而痛苦的过程。

其中最主要的阻力是中国的广大的农村居民的消费能力不强,相对于消费能力的消费意愿也更加低迷。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中国传统的高储蓄习惯,这种储蓄习惯又源于居民对于未来生活的不确定性和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这种状况在现在仍未得到根本性的转

变。当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逐渐传导到中国实体经济层面——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失业返乡的时候,这种储蓄的意愿就会达到一个顶点,相应的,消费的信心和意愿也降到了最低点,这种情况没有得到根本的转变之前,可以预见诸如“汽车下乡之类的下乡活动虽然在初期由于财政的补贴等会有一些效果,但是仍难以真正的活跃农村消费市场,达到中国经济战略转型的目的。

从根本上来说,农村消费市场的活跃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农民的收入水平真正大幅上升,另一个就是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降低农民的储蓄需求。前者是一个缓慢的历史进程,而后者则是需要国家在政策上进行大动作,彻底改变中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缺失的状况,其根本的立足点又在于建立并且健全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机制,使农民真正的享受到党在十七大提出的“使全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和谐社会带来的乐趣,农民们才能真正能够放心的进行消费而不用储备大量的现金以防万一,整个农村消费市场才能够真正活跃起来,为庞大的“中国制造”提供庞大的市场,改变我国过度依赖于出口的经济结构,实现国家经济的战略转型。

(二)低收入人群转移风险,稳定保障需求空间巨大

由于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影响,城市基本医疗和基本养老体系并没在现行机制下在广大农村普及,农村新农合的保障程度依然十分有限,农民人身或是财产损失补偿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农村保险业务

进程缓慢,根本上的制约了农村社会福利保障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小额人身保险作为一种有着政府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持,同时有兼有商业保险的高效运作方式的保险措施,极大的程度上满足了农民,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口的保险需求,其能够在没有适合农村社会的保险项目的情况之下向农民提供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险保护服务,也能够在比较完善的情况下向农村低收入人口提供商业性质的保险,为低收入家庭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

根据《中国全面小康发展报告(2006)》,很大一部分人口集中在城市边缘——也就是我们俗称的农民工。作为农村大量流动剩余劳动力的主要出口,农民工的季节性流动,游击性流动大,使得政府无法采用简单的城镇保障方式保障其的风险。然而,年龄在18-50岁的青壮年农民工人口占到农民工人口总数的97%以上,96%以上从事的是工作强度大,风险系数高的第二,第三产业,女性农民工从事生产工作强度大的流水线工作,男农民工则聚集在意外事故风险极高的建筑业,冶金矿产业。这一低收入人群在风险面前非常脆弱,除政府救济之外,农民工工伤医疗保险缺失严重,应对风险的措施也相当有限。小额人身保险能够较好的满足他们在工作期间的人身保障需求,有效的转移其的风险,弥补由于风险管理手段的薄弱和滞后造成的相对贫困。

(三)保险公司涉足农村保险市场动力不足

从试点省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开展情况来看,保险公司涉足农村

保险市场动力不足造成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供求失衡问题已成为制约其发展的重要不利因素。虽然保监会出台了较多优惠政策,但是目前为止也只有不到十家公司申请了小额保险业务。究其原因: ①城市市场相对较完善,农村市场需要大量的前期投入。②开展农村小额保险在费率厘定,保费收取,保险理赔等环节也存在困难。

③保险公司很多都以城市为中心,不善于开发适合农村的产品,致使现有的小额保险险种缺乏对农村市场的适应性,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

三、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建议

(一)政府加大支持力度小额保险是扩大社会保护的有效工具,很多国家已经将小额人身保险纳入综合的社会保障体系,极大的激发了农民,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群的社会积极性,为社会发展的长治久安提供了切实的保证。国际经验表明,小额保险可以,并且应当纳入社会保障系统,同时,政府也应当给予巨大的扶持。①政府鼓励商业保险公司进入农村小额保险市场,对于开展农村小额保险的公司,实行切实的优惠政策。适当的优惠政策和广阔的农村市场能够吸引更多的商业保险公司投身到小额保险之中。②政府对农民进行一定的保费补贴。一方面可以缓解了农民因收入原因而无法购买小额保险情况,一方面有助于扩大小额保险的覆盖面,推动我国农村小额保险的发展

(二)提高农民的保险意识

保险是一种引致性的需求,不是自发形成的,这就需要不断向农民普及保险知识,提高风险意识,启蒙他们的保险消费意识和消费观念。一方面,政府以及大型的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开展小额人身保险教育,帮助低收入人群了解保险,熟悉保险,并且运用保险知识,通过保险知识的普及,激发他们潜在的保险需求,并将其转化为现实的购买行为,使之参与到现代文明建设的进程当中。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努力塑造自身的良好的形象,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又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投资建立农村的民心工程,例如修建希望小学,或是以公司的名义在乡镇小学设立奖学金,使农民对保险公司产生一种信赖感,进而使得保险事业真正的深入民心。当然,笔者在此还需指出的是,宣传的持久性的必要,只有通过“零距离”的贴心宣传,反复宣传,才能真正的培养农民的保险意识,促使他们保险消费意识的觉醒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

(三)保证以及优化的保险服务

农村保险市场的脆弱性和原生态的特征,促使政府以及相关的保险公司在保险服务的设置和推广上,更应该注重服务本身的优质性和合理性,建立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基层体系。也就是说,要以村为最小单位,以村委会、村卫生所等村级机关为依托,设立小额保险专员和临时理赔点等构建基层服务体系。一是在县级保险公司设立小额保险管理机构,设专人进行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比如参保人数、地区等设立保险专员,由县一级的保险公司进行管理。二是针对农村小额

保险可能存在集中理赔的问题,可以建立临时理赔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的保险公司派人进行理赔,平时则由保险专员负责理赔。保费收缴可引进高科技产品。进而,力求小额人身保险服务达到一个简单化,可操作化和可实现化的“三化”标准,赢得广大农民的信任,帮助农民在受到意外风险后能够尽快的回复生产和生活,享受到“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切实实惠,从而也将进一步的促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健康稳定持续的发展。参考文献:

论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第3篇

关键词:公民;人身自由权;宪法保护

一、什么是公民人身自由权

所谓的公民人身自由权,简单来说,就是公民获得人身自由的权利。公民人身自由权具有广义及狭义之分,从狭义层面上来说,指的是任何机关、个人及团体等,不能對公民身体进行侵害。而广义上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则指的是公民具有法律允许范围内自主的居住及行动等方面的自由权。公民只有具有人身自由权,才能自主的参加各项活动。

二、公民人身自由权主要内容阐述

对于公民而言,拥有人身自由权非常关键,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身体上自由权、人格尊严上不受侵犯的自由权、房屋住宅不受侵害的自由权以及通信等方面的自由权。

首先,身体上的自由权方面,体现在公民可以对自己的身体进行自由支配,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行动,具有保护自身身体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简单来说,就是公民拥有保护及支配自身身体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受他人或者组织的限制。

其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方面,体现在公民拥有独立的人格,且具有保护人格尊严不被侵犯的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其身体权利联系紧密,也就是说,公民的人格尊严与身体的联系非常紧密,一旦没有身体方面权利的支撑,也就谈不上会存在人格尊严,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两方面的权利联系非常紧密。

第三,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主要体现任何机关及个人,不能非法进入公民的住宅,公民具有保护自身住宅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法律框架之内,公民可以自由选择拒绝他人及机构组织进入其住宅,如果他人或者组织在未获得公民的认可,非法强行进入公民的住宅,则是一种违法行为,并因此必然受到相应的惩处及处罚。

最后,通信等的自由权利,主要体现在公民可以自由的进行通信,也就是,公民通信属于个人行为,并涉及到其隐私,需要获得法律的保护。通信自由权利也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具体体现之一。

三、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作为我国的最高法律,《宪法》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不容置疑,具有极强的法律威慑力。而公民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离不开《宪法》的保护,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公民人身自由权一旦缺乏《宪法》对其的保护,该权利则无法获得保障。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根据宪法规定,任何机构及个人,在没有获得法律允许的前提下,不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只有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相关机构及个人才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当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在法律框架之下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则需要给予公民相应的赔偿。

《宪法》是我国的第一大法,在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上非常明确,从某种层面上来说,公民人身自由权获得保护,主要依托于宪法的保护。

四、公民人身自由权宪法保护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在对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进行分析后,可以得知,尽管在规定上非常明确,并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上确实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过,在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具体保护上,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保护规定原则性过强。无疑《宪法》针对如何做好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规定上非常明确。不过,在具体规定上,尤其在保护程序上,这些规定区域原则化,并没有进行细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针对该问题,需要对《宪法》在这方面的保护上进行修改,使得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过程中,可以把《宪法》作为具体司法实践的凭证。

其次,在强制措施方面缺乏完善。根据《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强制措施上,主要由检察院进行强制推行。举例来说,如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则由检察院强制处分审查权,这种传统方式尽管存在一定的合理方面,不过,这种做法导致在监督方面较为弱化。因此,在解决该问题上,可以引入中立性因素,提升在强制措施方面的监督力度,确保公民人身自由权真正获得宪法保护,避免出现宪法保护停留在形式层面上。

第三,公民人身自由权在保护上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身自由权被侵犯的现象,这实际上暴露了宪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对此,需要对宪法进行完善及修正,把如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进行具体化,使得公民人身自由权真正获得保护,而这里的公民应该是广义上,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某个层面上。

总的来说,公民人身自由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公民最为重要的权利,需要获得《宪法》的保护。而在这方面,《宪法》也已经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在《宪法》的保护下,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在实践中获得一定的保护。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宪法》在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方面还需要不断完善,以便确保公民人身自由权真正获得保护,这是提升公民幸福感及安全感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乔雁.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思考——以“常回家看看”入法为例[J].法制博览,2015(36).

[2]李艳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容侵犯[J].启迪与智慧:教育,2014(5).

[3]朱仙萍.论宪法中公民的人身自由权[J].青年科学:教师版,2014,35(6).

[4]李咏馨.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法律保护实例研究[J].黑龙江大学,2014.

浅析人身保险受益制度 第4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人身保险受益制度围绕的核心就是人身保险受益人。为了更佳地浅析这一制度, 本文中假定涉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均为不同的当事人。

(一) 受益人产生由来

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 可以看出受益人这一概念是人身保险中特有的, 而在我国的财产保险中并无规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特别是人身保险之死亡给付情形下, 因为保单的给付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要件而生效成立, 当事故发生的时侯, 不可能要求被保险人自己来行使该保险金的请求权, 故有必要特设此种受益制度。同时, 对被保险人来讲,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生命安全, 投保的目的当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致使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个人的利益遭受影响、损失后, 能够获得财产上的补偿、救济, 或者这种补偿、救济及于相关人, 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人的利益进行弥补, 使他们的利益得到某种程度的平衡。因为一般情况下, 被保险人与相关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联系甚至感情上的牵连。显然, 这种制度充分表达了对公民私权的尊重, 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 受益人法律地位

根据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损失补偿, 当人身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的实际保险利益受损, 保险人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补偿, 所以保险合同的真正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当仁不让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是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始权利主体。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对此也给予了肯定。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有偿或无偿移转于相关人, 相关人因被受让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成为受益人, 故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即受益权) 派生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 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发生转移的结果。这不同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地位概括转授于他人, 产生取代原被保险人位置的保险合同新的被保险人之法律后果。因此, 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不得超越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范围,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应当承受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上的一切利益或一切不利益,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相关抗辩事由均可向受益人进行主张。 (1)

(三) 受益人宏观角色

在人身保险中, 抽象化所有的规则、程序,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其实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组合。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不过这种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结果, 因为《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明示“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的产物, 参见《保险法》第十八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现实物质社会中,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作为理性人, 都会在合法的情况下使自身的利益趋于最大化。投保人会给被保险人投保, 一般基于情感+经济或纯情感或纯经济的利益。纯经济情形如《保险法》中“ (四) 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但不应仅止于此。面对纯经济利益产生的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不可能会非理性地、不衡量利弊地同意死亡给付的人身保险, 至于被保险人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为非真实意思的情况, 《保险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的规制或规则保护。对于抉择受益人的考量上, 虽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受益人处于纯粹获益的地位, 受益权的获得是给他设定权利而非增加义务, 然而在包括保险合同关系在内的总的经济利益关系中,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必然已经达成均衡的利益关系或对价支付, 就算受益人的产生缘于慈善, 这其实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一种特殊的对价给付模式。所以, 受益人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利益上经过互相博弈, 最终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诞生的角色。

二、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与变更

(一) 受益人的指定

1. 制度现状与问题

在现行《保险法》制度中,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由“指定”产生, 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依据之后的条文“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本质上是由“被保险人最终决定”的,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 须以其的同意为前提。这样的规制是为了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防范受益人或者投保人可能对他做出的不利行为, 就此解决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

不过, 这本身并不能保证万无一失。由被保险人决定受益人的人选, 是认为被保险人会选择与其有信赖关系或依附关系的受益人, 但许多真挚的情感就是因为利益的渗入而出现变质。而且《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 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对受益人、投保人可能的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行为已有充足地规定。何况, 要保人才是契约的当事人。 (2)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法》第十条) 。投保人按期缴纳了保费, 履行了人身保险合同的义务, 却要将抉择受益人的权利拱手相让, 实在是防险过正, 也有悖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从现实角度看, 投保人辛辛苦苦支付了保险费, 可到时候受益的人只是被保险人合意的菜, 与其毫不相干, 这样的保险合同能持续下去吗?岂不是连最初订立保险保障被保险人的目的也无法实现, 甚至会成为保险经济发展的瓶颈。

本文认为受益人的人选应当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决。一方面被保险人依然可以有效防控道德风险, 另一方面这本身就是私法自治的范畴, 投保人应有的权利得到恢复。投保人考虑付出保费的对价等值回报, 被保险人关注相关人的补偿和道德风险的防范, 最终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理性地决策之下, 一位符合利益均衡的受益人就会出现。事实上, 如果投保人期待的对价在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中已获得完全支付, 那么最后共决机制出现的结果与原来被保险人单决下产生的受益人是完全一致的。

2. 受益人范围

既然受益人的产生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意思自治的表示, 属于双方的私权, 是利益分配的自然趋成, 那么受益人的范围, 一般而言, 就应当不受任何的限制, 任何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成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或共同受益人。而当意思表示非真实时, 如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法定情形, 则共同的合意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处理———可撤销或自始无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 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出于用工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可能造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合意的扭曲的考量, 故此为特殊情况下的规制。

(二) 受益人的变更

1. 制度现状与问题

《保险法》中对于受益人变更的规定与受益人指定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最终决定权。人身保险利益是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 具有特殊性, 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一种财产上和人身上的利害关系。 (3) 作为关系自然有可能发生变化, 比方说配偶关系解除、收养关系成立, 相应的保险利益也就产生变动, 由此带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利益均衡自然被打破, 所以本质上讲, 受益人的变更就是利益再分配问题。

同样地, 基于相同的理由, 新受益人的产生应当采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决定的机制。不过, 受益人的变更又不完全同于受益人的指定。一般, 受益人的变更分为两个步骤, 原受益人的撤销和新受益人的设定, 除非原受益人由于法定原因, 而自动丧失资格。原受益人的撤销也采用共决, 这肯定不行, 结果必然是被保险人利益的受损得不到平衡。因为利益均衡被破坏的结果, 也就是相对失衡, 无外乎两种情况, 要么投保人的保费对价给付不足, 要么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放大或相关人补偿减少, 共决机制下, 不考虑投保人的特权, 共决永远不可能合意。因此, 原受益人的撤销应施行一票否决制, 无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当然同时设置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义务, 无告知撤销无效。

2. 变更时间

不管是一票否决制, 还是被保险人终决制, 都会碰到变更时间的问题。如果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或遗赠的方式表达受益人人选变更的消息, 那么在死亡给付的人身保险中, 投保人获知的时间定然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 要是没有变更时限规制, 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就生效, 产生类法律上的溯及效力, 造成的结果很可能对投保人非常不利, 三方利益均衡偏向被保险人。所以, 为了保证利益均衡的有效性, 规制无告知的弊端, 受益人变更时间应当确定在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前, 给予被通知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人身保险受益权阻却

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 由于原受益人资格法定消灭, 无论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 原受益权的行使都将发生阻却, 下文就对此方面的规制进行探讨。

(一) 第四十二条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 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 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 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 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做法, 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受益权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给予受益人的一项保险金请求权, 从性质上讲, 是专属于受益人的债权, (4) 而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 先要负担被保险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再转定为法定继承人的所有权, 很明显一般两者大相径庭, 除非受益权的安排与遗产执行程序的结果惊人的一致。另一方面, 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互相博弈后诞生的角色,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在理性驱动下利益形成均衡、达到最大化, 也就是说, 任何变动都不可能在不损坏其他两方的效益情形下使一方效益得到进一步优越, 即实现帕累托最优, 所以不尊重原受益权意愿的把保险金列为遗产, 实行新利益分配的举动, 必然破坏最优效益, 造成社会效益下降、资源浪费的结果。此外, 这种不顾及当事人先前意愿的做法, 不尊重私权、也破坏了私法自治的原则。因此, 第二、第三情形应当另行规定。

(二) 完善建议

1. 设定受益人类型

当出现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依法丧失受益权、放弃受益权等情况的非人为受益人变更, 单单从受益人的名字、名称, 很难判断当事人先前的意愿, 所以应当设定受益人的类型, 比如讲, 受益人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 还是被保险人的利益, 或是债权人型的, 第一顺序继承亲人型的, 还是非第一顺序继承亲人型的, 如此将有助于实现受益人非人为变更下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再分配受益权, 使法律具备可操作性。另外, 不管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 原受益权的份额都应当单独再分配、不混同, 理由跟上一段一致, 不再赘述。

2. 设置志愿顺序

受益人的非人为变更, 通常更难让人意料和控制。比方说受益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知情下死亡, 受益人就变成了一纸空文, 或者受益人、被保险人同时车祸身亡, 受益人无法变更, 这都可能触发《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 从而违背当事人当初的意愿, 破坏已形成的利益均衡, 因此效仿高考设定志愿一样,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可设置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第三顺序志愿, 避免不确定的风险, 同时也能节约人为变更的成本, 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带来便利。

参考文献

[3]曹阳.保险受益人制度探究[J].企业导报, 2011 (11) .

[4]严蓓佳.对保险受益人制度具体问题的探析[J].法制与社会, 2012 (4) .

[5]田晨晨.关于保险受益人法律地位的探讨[J].海南金融, 2012 (10) .

[6]温世扬.论保险受益人与受益权[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2 (2) .

[7]何丽新.论离婚关系中的人身保险问题[J].海峡法学, 2011 (2) .

劳动人身安全教育 第5篇

强化春运期间的劳动人身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杜绝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2月7日至8日连续二天机辆段汤阴综合维修车间组织车间干部职工认真观看《敬畏生命》安全警示教育片。

这个车间把开展事故案例学习,作为车间职工教育的长效机制,是确保车间安全生产和防止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有效途径,通过组织干部职工观看安全警示教育片,深入剖析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原因,以情景模拟的方式,再现近年来铁路车辆部门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一幕幕惨痛的教训,对参课人员产生了强烈的视觉冲击和心灵震撼。

霓裳羽衣人身来 第6篇

纺织工程属于工科门类下的轻纺类,同其他工科类专业一样,纺织工程专业在大一、大二这两学年主要课程为公共课,包括高等数学、普通物理、普通化学、计算机基础等课程,目的是为大三开设的专业课打基础。从大三上学期开始,会有一些纺织类专业课程,包括纺纱学、针织学、非织造学等,主要内容是介绍各种棉纺机械的运转原理,纺织材料生产的工艺流程,以及各种织物的织造和结构。在大三下学期的时候,会有不同方向的课程供同学们选择:纺织材料与产品设计、针织与服装、纺织工程与计算机应用、纺织品与贸易、纺织现代技术应用。这五个方向各有特色,例如纺织材料与产品设计一般是打算继续深造同学的首选,因为其理论性较强;纺织现代技术应用等则适用于打算毕业后到纺织企业技术部门工作的同学。不同学校该专业设置的方向有所不同,如果提前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以及专长做出选择,专攻某一领域,将为以后的就业铺平道路。

纺织工程专业是一个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专业,设有纺织类相关专业的院校在全国就有近70所,包括各本科院校以及专科院校。其中较为著名的有东华大学,其前身为中国纺织大学,求学纺织工程专业的学子可根据自己的就业倾向选择纺织技术设计方向、针织与服装方向、纺织品设计方向、纺织品检验与商务方向、纺织国际贸易方向、纺织产业管理与评估方向等6个专业方向;武汉纺织大学,其纺织工程是国家特色专业和省级品牌专业;青岛大学,其纺织工程专业有三方面的特点,分别是纺织新技术、新工艺与纺织质量控制、计算机在纺织上的应用、纺织品贸易与营销。此外,北京服装学院、江南大学、苏州大学、天津工业大学等院校的纺织工程专业也较有特色。

从就业方向看,纺织工程专业就业的方向主要有以下几大方面:第一是考取公务员。招收纺织工程专业的岗位大多是海关检验类,难度很大,考取人数只占少数;第二是到纺织厂技术部门工作,这类工作对专业知识的掌握要求较高,学生只有在校期间打下扎实基础,才能在工作上有所成就;第三类就是大多数人所选择的,到外贸公司从事与纺织相关的工作。这些工作一般要求英语水平较好,掌握日语、韩语等小语种者优先录用。让很多认为纺织工程是冷门专业的人大跌眼镜的是,纺织工程专业是一个就业率较高的专业,毕业生不一定非要通过考研来使自己脱颖而出,大多数纺织企业只要求大学生本科甚至是专科学历即可。但相应的,刚毕业时毕业生的薪资待遇并不高,在北方的话基本工资在1000-2000之间,例如青岛,能一毕业就拿到2000以上工资的纺织类毕业生只是很少一部分。而南方凭借它经济发展速度快、薪资待遇高的优势很快成为纺织类毕业生的热门之选。我的很多学姐学长毕业后到上海、深圳等地工作,实习期间工资就可达到4000以上。总的来说,纺织工程专业在南方的就业形势明显要比北方好,如果大家在毕业后想继续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可以南方为就业主场去闯荡一番,那里会有一片新的天地在等待着你。

虽然说从名字去认识专业,并不一定能读出所有专业真谛,但真正弄懂了专业名称关键词所指,对专业的理解也就容易得多。从名字看,“非”,不、没有的意思,“织造”,就是纺织的意思。那么综合而得。可以看出来非织造既与传统纺织息息相关。同时又脱离于传统纺织。换个更简单的说法,纺织一般的原料是纱线,而非织造就是。没纱线。的意思。最开始的非织造主要是不织布、无纺布等,注意看都有个布字。而现在是非织造材料,材料的领域要远远大于布了,这个也是非织造飞速发展的结果。

可能如此解释还是会让一些人摸不着头脑,不如我们来看看非织造材料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运用吧!首先是卫生用品,如婴幼儿所用的尿不湿、女生最喜欢的面膜纸、医疗中广泛运用的防护服、口罩等;其次是家居用品,最典型的红地毯、窗帘、桌布、擦拭布(擦车布、高级的镜头布);再次还有农用的塑料布、纺粘布、过滤材料、包装袋等。总而言之,非织造技术具有工艺流程短、工艺灵活多样、生产效率高、原材料范围广、产品品种多和应用领域广等特点。

说起非织造材料与工程专业,它具有多学科交叉、学科与工程紧密联系的特点,与高分子材料、电子信息科技相结合,综合了纺织、塑料、造纸、化学、印刷等技术与装备。在大学期间。主要课程包括非织造学、纺织材料学、非织造产品与应用、非织造工程设计、非织造产品质量与检测、高分子物理与化学、功能纤维及其应用、复合材料、非织造布后整理、国际贸易与实务等。除了坐在教室里的理论学习外,社会实习、微机上机、工程训练、专业课基础实验、非织造产品的材料与结构分析、非织造材料设计与检测、非织造工程及项目实习、非织造生产与装备的认知实习、贸易与营销实习、生产实习等都必不可少。

与纺织工程相比,非织造材料与工程专业显得小众一些,开设的院校并不多,较有特色的有东华大学、天津工业大学、苏州大学、武汉纺织大学、浙江理工大学、西安工程大学、安徽工程大学、嘉兴学院等。其中,天津工业大学于1989年在国内率先设置了非织造材料与工程专业方向,并在2005年成为国家首批设立该专业的高等院校,根据产业发展和社会需求设置了两个专业方向:非织造工程与技术和非织造产品设计与应用;浙江理工大学非织造材料与工程专业是浙江省唯一一个培养非织造技术人才的专业,主要学习非织造材料与工程专业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现代非织造布生产技术,同时要求学生熟练掌握计算机系统应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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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工程专业注重技术,非织造材料与工程则偏重于材料。作为轻纺类的另一分子——服装设计与工程就与设计更紧密相关。有一部非常受欢迎的真人秀节目——《天桥骄子》,参赛者们以巧思妙想和缝纫技术让一块块原本普通的布料,在剪剪裁裁、缝缝补补之间就成为了一件又一件既时尚又新潮的衣服,让观看的人不得不感叹设计化普通为神奇的奇特之处。而这样的巧思与技术,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的学子也同样拥有。

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具有工程技术与艺术设计相互渗透、服装学与其他工程学科相互交叉的办学特色。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培养的正是从事服装成衣款式设计、服装样板与工艺技术、服装数字化技术应用、服装材料与功能防护服装开发等领域的工程技术与成衣设计人才。但现代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培养的,又不仅仅是拥有设计才能、躲在设计室工作的艺术家,还必须是了解服装产业经济、服装市场营销、商检和贸易、品牌管理与运作,成为服装行业贸易的实干家。正是由于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兼有艺术性和实干性,所以既招收艺术类专业的考生,也招收普通类的考生。招艺术类的侧重艺术设计,招普通类的偏向行业管理,无论是哪一类考生,有一定的美术基础学起来要便利一些。

从主要课程来看,也是设计与实干的结合。成衣工艺学、服装材料学、服装人体工程学、立体裁剪、服装款式设计、色彩构成、立体构成、图案设计、工业纸型设计、女装结构设计、男装与童装结构设计等课程从整体到不同人群的服装设计入手,传授设计方面的相关知识;而服装生产管理、服装市场营销、服装厂设计、服装市场调查与预测、服装商品企划学等课程则着重培养该专业学子的经营、管理能力。待专业课程学习之后,材料性能与结构实验、款式设计实践与样板技术实习、成衣工艺实习等工程技术环节就将学生从象牙塔引向社会实践,使所学与未来所从事的工作结合起来。如此多方向的课程,有时直让本专业学子吐苦水。

提及开设该专业的院校,东华大学是不能被忽略的,它是全国最早建立的高等院校服装类学科之一,已形成学士、硕士、博士三级人才培养体系。服装设计与工程学科为国家唯一的高校服装业重点建设学科和国家级特色学科,服装设计与工程二级学科一直在全国同类学科中排名第一,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在全国同类专业中排名第一。此外北京服装学院的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也不错,该专业在北服是国家特色专业建设点。

由于服装设计与工程专业学习的特点,就业也有明显的区分。一部分人会选择坚守设计师的梦,专注于画结构图或做设计。但由于我国目前服装行业的特点,需要设计人员的较少,因此,大部分人会从事服装贸易的工作,我所在学校该专业80%的同学从事了服装外贸跟单。

随着纺织行业整体水平的提升,纺织机械行业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清梳联合机、精梳机和分部传动悬定粗纱机已经接近国际水平,机电一体化的剑杆织机、电脑横机、高速经编机等也实现了产业化。正是在纺织设备更新换代越来越快、自动化水平越来越高的时代,新型纺织机电技术也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士。

新型纺织机电技术面向纺织及机电类企业,培养具备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能力和管理能力,从事机电一体化纺织设备及其他设备的安装、调试、维护、检修、管理等工作的技能型人才。

与大多数专科专业注重产学结合相似,该专业前期先进行工程制图与CAD、机械零件加工、电工电子基础与实践、纺织机械分析与维护、纺织设备电气安装与调试、维修电工实训、PLC与变频器技术应用、机电控制系统调试与检修、纺织设备分析与维护、机电设备管理等课程学习,再组织学生进入相关企业进行实践、实习。

因为该专业具有较强的工程技术特色,因此虽然是针对纺织设备,但在开设院校里,大多将其归于机电系或机械系。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的该专业为国家示范性高职院校重点建设专业,是机电系成员之一;山东科技职业学院的该专业属于机械工程系。

纺织品从设计到制作,再到出厂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必须要经过专业的检验,上个环节合格才能流入下一个环节。纺织品检验与贸易专业将检验与贸易两个环节打通,培养具备文化科学基础知识和纺织品商品检验理论知识、具备纺织品检验技能和进出口谈判技能、掌握纺织品贸易及纺织品质量管理知识、外语水平较高的技术应用型专门人才。

检验与贸易两个方面既有一定的相关性,又较为独立。因此,有些开设院校在学习后期分为纺织品质量检测与管理和纺织品贸易与管理两个方向,有针对性地进行学习。质量检测方面主要学习分析与检测技术、纺织材料与检测、纺织品检测实务、纺织品染整等课程,而贸易方向则要学习营销实务、纺织品贸易操作实务、染整跟单、纺织英语等课程。本专业大多面向商检及第三方检测公司、纺织印染企业就业,但质量检测方向主要从事纺织材料检测、纺织品质量检测、生态指标检测等相关技术岗位工作,而贸易方向主要从事纺织品生产跟单、贸易跟单、纺织品营销与管理等相关岗位工作。

开设院校中,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以“工商融和”为办学特色,培养在纺织检测单位、纺织服装贸易单位、纺织服装生产企业从事纺织品检验、纺织服装贸易、纺织生产管理等第一线工作的专门人才;山东丝绸纺织职业学院培养面向纺织行业、纤维检验部门以及贸易行业,从事纺织材料检验、纺织品性能检验、助剂性能检验、纺织印染产品质量检验及控制、生产管理、纺织印染产品跟单、报关业务及贸易等方面工作。

电力施工作业人身安全控制 第7篇

1增强电力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意识

1.1完善安全责任体系和管理制度

应强化责任主体的安全意识和各级部门主管的安全主体责任意识, 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管理制度, 落实责任制度。对于工作票的签发人而言, 必须认真勘查施工现场, 并做好相应的工作笔录。在本部分工作中, 最重要的是查看现场施工中需要保留的带电部位、停电范围、作业危险点等, 结合勘察结果, 制订相应的安全措施、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并经上级部门通过后执行。对于现场的监督人员而言, 必须仔细检查工作票, 查看其列出的安全、技术、组织等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 并详细告知其存在的危险点;对于电力项目负责人而言, 必须严格执行工作票人列出的相关技术措施、安全措施等, 并仔细确认施工中的危险点;对于设备主管而言, 应主动询问设备的运行情况, 并实时关注管辖范围内电力设备的检修情况;对于电网调度人员而言, 必须熟悉电网的运行方式和主要设备的运行情况, 并做好对运行方式的批复和停电许可等工作;对于项目主管, 应深入施工作业现场, 实时解决工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

1.2树立“责任重于泰山”的观念

电力公司应组织丰富多彩的安全宣传活动, 比如知识竞赛、 安全学习日等, 以提升施工人员对施工安全的认知程度。

2加大对安全风险的管控力度

在电力施工中, 应以不出现人身事故为防范的重点和基础。 通过构建全面的安全风险管控体系, 可加强对检修现场危险点的分析和预控。在作业中, 必须严格制订危险点的管控制度, 从而不断提升施工现场的风险防范能力。

3完善劳动保护措施

在电力施工中, 存在各种风险, 因此, 必须通过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笔者针对电力施工中的几个关键点进行了分析。

3.1触电事故

触电事故是电力施工中最常见的事故之一, 其相关的安全措施主要包括以下4点:1当电气设备中存在部分停电设备时, 必须在带电设备四周布置隔离带, 分隔停电设备与带电设备, 以防相关作业人员触电;2未经允许, 任何人不得进入被遮拦的区域, 必须在办理相关工作票, 且在项目负责人告知危险点所在的区域后, 才可进入系统;3负责人必须做好对现场的监督和管理, 当工作环境较差时, 应增设技术人员, 以有效监护设备;4在维修变压器配架的过程中, 应先拉开低压侧刀闸, 后拉开高压侧隔离刀闸或跌落式熔断器, 然后在停电的高压引线、低压引线上验电、接地。

3.2高空坠落事故

电力施工中的高空坠落事故经常发生, 因此, 如何避免发生高空坠落事故已成为施工单位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 在高空作业检修时, 应使用并定期检查特定的安全绳、安全带, 安全带不可低挂高用, 且禁止系挂在移动或不牢固的物件上; 电力工人在高空作业时, 必须绑好后备的双保险安全带, 防止安全带或安全绳等脱落;电力施工人员上升到杆塔前, 应检查杆塔根部、拉线等处, 并查看登高设备是否牢固、器材是否合适等;在电力施工中, 如果一项施工项目能在地面进行, 则尽量不开展高空作业。

3.3加强恶劣天气下的安全风险控制

针对恶劣天气下的风险控制,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2方面入手。

3.3.1做好夏季安全管理

前期准备工作是安全管理的第一步。在炎热的夏季, 安检部门应为施工单位、小组配备相应的防暑装置、医药箱;工作票签发人、负责人等必须严格根据制度要求, 加强对现场、工程的管理;设备部门必须对配电站进行实时温度测试, 防止其因为温度过高而出现故障。

3.3.2防止触电

当台风、暴雨、高温等一些恶劣天气出现时, 电力部门应首选停电作业的方式抢修电力设施;在未确认线路是否通电时, 必须将所有正在抢修的电路视为有电的线路, 并采取停电接地措施, 且施工人员必须佩戴绝缘手套, 在雨天应穿戴绝缘靴和雨衣;在检修低压线时, 施工人员不可直接用手接触带电的导线。

4结束语

综上所述, 对于电力部门而言, 必须落实责任主体, 强化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 完善安全风险和劳动保护措施, 从而更好地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摘要:针对在电力检修中存在的施工人员安全问题, 应落实安全责任和增强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加大对施工安全风险的管控力度, 并注重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 从而提高电力施工作业的安全性。

关键词:电力施工作业,人身安全控制,管理措施,电网调度人员

参考文献

[1]曾云南, 刘国良.电力施工作业人身安全风险控制分析[J].机电信息, 2013 (21) .

[2]王宏伟.浅谈电力线路施工作业安全控制[J].科技创新与应用, 2014 (32) .

关于人身安全的雷电防御 第8篇

1 雷击地面物的规律

雷电伤人一般有一定的规律可循。其一, 突出地面越高的物体越易遭雷击。当闪电先导通道下窜距地面约二三十米左右时, 在雷雨云下方的物体尖顶 (或尖端) 处发生主放电, 以几百安培的电流把雷雨云与大地间的气隙击穿。在地面突出物上方发生回闪放电的概率最大, 因为在地面导体尖端处附近聚集的导电粒子最多, 那里的电场最强。其二, 闪电放电通道通常不是直线, 而是曲曲折折的, 它沿着导电率较强的带电微粒聚集的路径伸展。其三, 水的电导率较高, 物体若被雨水淋湿等于穿上一层导电外衣。因此, 在雷雨时, 淋湿的树木、墙壁等千万靠不得。池塘、河岸、水稻田、低洼潮湿地方都极易落雷, 在近水处雷击死伤人数远多于其他情况的原因。总之, 突出地面越高的物体, 导电性越好的物体就越容易遭到雷击。

2 关于人体的雷电防御

2.1 不做地面的突出物

一般来说, 地面突出物体易遭雷击。由此, 人体防御雷电要遵守两大原则:一是要尽量降低自身的高度, 不要使自己的身体成为地面的突出物。由此, 在雷雨时, 一定不要在平坦的马路上骑马、骑自行车、驾驶摩托车或敝蓬拖拉机等等, 因为此时你可能成为周围环境的突出物而招引雷击。当然也不能携带铁制品与身上, 因为这样会增加自己被雷击的几率。同时, 如果自己身处没有较自己突出物体的地方, 手举雨伞也是非常危险的。二是要尽量减少自身与地面的接触面积, 最好的办法是就地寻找低凹之处。如果寻觅不到这样的地方, 可以就地双脚并拢蹲下, 一方面可以减低自身的身高, 同时也避免跨步电压的危害。

除了降低自身身高之外, 借助地面突出物进行避雷也是不可取的。因为一旦说雷电击中这些突出物, 那么瞬间就会产生接触电压、旁侧闪击相跨步电压, 进而也会危及到自身, 严重者甚至会毙命。在此, 必须要纠正一个错误的观点, 并不是很高的物体才有受雷击的危险, 那些低矮的突出物也是非常有危险的。像孤立的小亭子、小草棚、干草垛、土丘、坟头等, 虽然他们相对来说高度不是很高, 但是一旦被雷电击中会产生较平地更大的危险性。因为很有可能他们会因为雷击而引起火灾或者是坍塌, 进而导致自身的身体伤害。

2.2 不要接触地面导电较好的物体

地面导电较好的物体可以引发雷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这些导电较好的物体包括了金属、水源等等。由此, 做好雷电防御, 必须要远离这些物体。最好不要到湖泊、河海处钓鱼和划船, 也不要去游泳, 因为这些导电体是雷电流的良好通路。在大雷雨的时候, 也不要接触金属制品, 或者是站在金属制品的旁边,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预防接触电压、旁侧闪击和跨步电压。在农村, 人应尽量避免在有烟囱的灶前操作。因为烟囱里的烟是良好的导体, 高的烟柱吸引着闪电, 炽热的气柱也有同样的作用。而对于雷雨中出现电力线、通信线断落的情况时候, 一定不要擅动, 应该派遣专门的人员看护, 严禁人畜靠近, 并及时通知相关维修人员及时进行抢修。

在雷雨来临的时候, 严格意义上待在屋内是比较安全的。但是, 近些年也不乏许多在屋内被雷击伤亡的例子。主要原因在于当下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 屋内安装电子产品的居民是大大增加, 不少舍内雷击事件的产生多是由于这些电子产品的引雷入室。鉴于此, 在雷电多发地区, 或有条件的住宅及办公楼、车间、机房、厂房、实验室等处, 可在户内安装雷电保护器, 它可使沿电线入室的雷电流对地短路。一般情况下, 雷雨时.最好将电视机、收音机音响无线电台的室外天线及时直接接地, 并且最好让室内的电子设备与室外天线断开。除非十分紧急的情况下, 最好不要在雷雨时使用电话, 在农村旷野中的住户尤应注意这一点。

2.3 做好雷击伤人后的救护工作

雷电致人死亡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雷电流导致人心脏纤维性颤抖, 导致血液停止。第二种雷电流击中人体的呼吸中枢, 导致呼吸停止。有的时候也会产生假死的现象, 呈现为没有心跳和呼吸, 但是在进一步的抢救中却可以苏醒过来。一般来说, 如果一个人不幸被雷电击中, 但是尚且存在呼吸, 十之八九还是可以再生还的。但是, 很多情况下, 人们并不了解这种情况, 尤其是在农村, 不少人把遭雷击后昏迷的人当做死人进行了处理, 不知“死击”还可能有回生的可能。所以, 做好做好雷击伤人后的救护工作, 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当发现伤者开始有心跳时, 要及时给予抢救, 每五分钟要对其进行一次嘴对嘴的人工呼吸。如果发现伤者已经没有心跳了, 那么就要对其心脏和呼吸一齐进行急救。可以选择将伤者背部朝下平躺在地面, 然后有手掌的下部用力的按压其胸膛, 压在腕骨下半部和肋骨之上, 大约一分钟一次的时间或者是更快。要保证每按压胸部十五次, 就要进行两次嘴对嘴的人工呼吸, 如此交替进行抢救, 可取的良好的效果。如果身边还有可以帮助的人员, 两个人可以同时进行救护, 一个人按照一秒钟一次的频率按压伤者的胸部。另一个人则要每按压胸部五次, 就要进行一次人工呼吸。这样的救护工作应该持续到伤者心脏恢复跳动和呼吸开始为止, 或者是等到专业人士的到来。当然在有条件的地方, 当发现有被雷击伤者的, 最好立马送到医院进行紧急抢救。

参考文献

[1]周炳辉, 林坚, 张其敏.从一宗雷击事故看如何加强遂溪县农村雷电防御工作[J].气象研究与应用, 2010 (, S2) :172-173.

[2]徐立农, 卢海芝.雷电防御中对暂态电位升高引起雷电反击的处理[J].青海气象, 2007 (, S1) :39-40.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探究 第9篇

(一)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环境和机遇

首先, 从客户需求环境来说, 我国正在经历着规模最大同时速度最快的人口老龄化过程, 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比从1953年的4.4%到2013年的9.7%, 增加了5.3个百分点。再加上农民具有高流动性, 外出农民工总量从2008年的14, 041万人到2013年的16, 610万人, 增加了2, 569万人, 年轻人口的外流使得农村老龄化问题尤为突出, 养老风险亟待通过其他方式转嫁出去。再者, 农民的高流动性不仅使得农民面临养老风险, 而且使农民新增的意外伤害、工伤、医疗等风险也难以得到城镇的保险保障, 外出农民工参加社保的比例均在30%以下。最后, 新农合保障水平低也难以完全保障低收入人群医疗风险。种种风险的存在, 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基础。

其次, 从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的环境来说, 农村金融改革措施的出台, 使得金融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地区, 贷款余额每年以约17%的速度增加, 虽然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提供了更为有效的销售渠道、安全的保费支付和划转工具, 但也使得农村金融机构面临更多的贷款风险。因此, 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也能为农村金融的发展保驾护航, 在减少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 维持金融环境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农村金融体系的改革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机构基础。

再次, 从宏观经济环境方面来说, 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连续增加, 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经济实力大大提高。不仅如此, 在党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关注下, 2011~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基本年年递增, 年增长率均高于8%, 农村经济呈现出好转的发展势头。农民收入的不断增加, 意味着一个需求规模逐渐扩张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它为保险公司进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带来源动力。

最后, 从政策环境而言, 为了有效地解决三农问题, 自2008年6月我国出台《农村小额保险试点方案》到2012年出台不久的全面推广方案, 无一例外提到了对小额保险的政策支持。例如, 保监会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产品减免监管费, 根据市场状况允许保险公司自行设定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利率及放宽产品的销售渠道等。种种政策的出台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政策基础。

(二)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挑战

1、保险需求不足带来的挑战。

长期以来, 由于养儿防老的传统理念、生活方式及较低的收入水平, 我国农民更加倾向于将风险自留。他们常常对风险存在侥幸心理, 即使意识到风险的存在, 但因为缺乏对相关保险知识的了解, 保险需求不足。

2、农村保险市场本身的特点带来的挑战。

农村保险市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幅员辽阔, 地区差异大, 民族分布不一, 风俗差异较大, 经济发展水平不同, 因此销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有一定困难;二是农村市场比较脆弱, 传染性强, 销售误导和无理拒赔的后果要更为严重, 有时候甚至是毁灭性的。

3、保险公司进军农村保险市场积极性不高带来的挑战。

保险公司大多热衷于大中城市保险市场, 对农村保险市场普遍兴致不高。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由于保费低廉, 需要扩大覆盖面来实现规模效应, 然而农村人口却在不断减少, 2013年比2011年农村人口减少2, 695万人;另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带有公益性质, 保费低、保障较高导致保险费率 (保险费/保险金额) 较低, 再加上大多数保险公司农村销售网点少, 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差, 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服务成本, 因而营利空间小。目前,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162家, 只有10家保险公司涉足农村保险市场, 占比6.2%, 其他保险公司持观望态度, 制约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

4、保险公司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模式创新性不足带来的挑战。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有其独有的特征, 保险公司不能将经营传统商业保险的模式照搬过来。目前, 我国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主要采用的是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 对保险公司的要求很高,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险企业的加入。不仅如此, 虽然从保监会制定的试点方案来看, 政府已经放宽销售资格与销售渠道, 但保险公司与多主体的合作仍旧不足, 多主体在销售保险方面发挥的作用很小。经营主体单一, 导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创新模式创新程度不高。

二、国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经验和启示

(一) 合作代理模式分析。

合作代理模式是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 由拥有众多客户, 增长潜力大, 能够满足客户需求, 公司从上到下都有对保险代理负责的人, 并且有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和较强的培训能力的小额金融机构或类似的保险代理机构销售小额保险产品。同时, 保费收取、承保、理赔服务等均由代理机构负责。保险公司最为惬意的一种方式是代理机构通过一张大保单购买团体保险产品, 并强制要求其组成人员或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该模式涉及三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小额金融机构或代理机构和低收入人群。从理论上说是一种三赢模式,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理机构了解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 满足低收入人群转移风险的需要, 同时利用小额金融机构的客户资信筛选投保人, 提高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运营效率。同时, 代理机构也可以通过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摊薄成本。但是, 合作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 两者并非利益共同体。而且合作代理机构往往缺乏专业知识, 营销能力较弱。

(二) 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分析。

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对保险公司要求很高, 同时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不易控制且业务管理存在困难, 国际上一般很少使用该模式。采用该模式比较成功的是美国国际保险集团与印度塔塔集团的合资公司 (塔塔友邦) , 但是他们也获得了部分非政府组织的援助。在保险公司自营模式下, 塔塔友邦首先考虑的是与在低收入人群中有良好社会影响的非政府组织建立合作关系。保险公司通过给非政府组织支付咨询费, 由非政府组织推荐当地有可能成为优秀代理人的人选建立销售团队来推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塔塔友邦的创新点在于开发代理人模式, 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农村社区保险团队 (CRIG) 的团体销售方式;另一种是个人销售方式。其中, CRIG是一家根据当地法律注册的合作制企业, 成员由当地妇女组成, 负责人须是已经取得保险执照的代理人, 其他成员由非政府组织推荐。在这种模式下, 非政府组织要负责很多工作, 比如将保费汇总后交给塔塔友邦、允许代理人利用其办公地点开展业务, 并且在代理人培训方面也能发挥重要作用, 甚至可以协助支付保险金。相对于个人销售方式, CRIG的一个显著优点是没有业绩或兴趣的成员可以转变代理合作关系, 从事其他保险服务工作, 通过向不同的成员分派不同的工作来尽量避免孤儿保单的出现。而个人销售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个人代理人可能是一位互助组织某办公室的员工, 或者是一位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妇女志愿者。

(三) 基于社区发展模式分析。

合作代理模式与自营模式一样, 都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产品。但社区模式的保险供给者并非保险公司, 而是为了开展小额保险而专门成立的互助组织。他们不以营利为目的, 吸纳会员时没有歧视, 保险费低。但是, 该模式筹集的资金有限, 并且缺乏有效的管理, 因而运营效率低下。

(四) 国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一, 合作代理模式利用小额金融机构等代理机构销售保险的方式值得借鉴。如表1所示, 合作代理模式有很多优势。从金融环境来看, 随着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 我国的小额金融机构, 如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等机构的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各个地区, 有较好的信息管理系统, 有利于开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 因而可行性很强。 (表1)

第二, CRIG团体销售方式对我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中国人寿驻村服务员模式与CRIG团体销售方式较为相近, 只是中国人寿第一在人员招聘方面没有借助当地非政府组织的力量, 第二在人员管理方面由于保险代理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 不能做到保险代理人在没有业绩或没有兴趣的情况下转变角色投入到其他的保险服务。中国人寿的这种模式虽然提高了中国人寿在农村地区的知名度, 取得了进入农村保险市场的先动优势, 但是更应通过有效利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来降低经营成本。

第三, 我国的个人代理模式也可以借助非政府组织的力量。一方面非政府组织人员比保险公司派来的个人代理人相比与低收入群体的联系更为密切;另一方面他们要求的手续费相应也会较低, 有利于保险公司节约经营成本。

第四, 对于发生频率高、损失程度低的风险可以效仿国外的社区模式, 通过互助保险的方式消化损失成本。如表1所示, 基于社区的发展模式筹资能力有限, 但是由于该模式不以营利为目的, 可以为成员节约保费支出, 因而适合分散成员损失幅度较低的风险。

三、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比较分析

(一)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即由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方, 不依赖任何组织和机构, 在产品定价、销售、保费的收取、核保、理赔、服务等方面, 完全按照商业化原则运作。

保险是一种无形的商品, 通过有形的网点和机构可以增加农民的信任度。目前, 中国人寿销售小额保险的模式为以农村营销服务部为支撑的驻村服务员模式。中国人寿拥有大部分乡镇保险站和大量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 不仅可以以乡镇为基地建立农村网点, 而且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驻村服务员”, 进一步延伸保险公司的服务。驻村服务员主要来自当地有群众基础、有业务能力、思想品德好、交际广泛、热爱寿险业务的人, 包括村电工、协储员、教师、医生、村组干部及乡镇政府精简人员等。每个驻村服务员负责新单签订与后续服务, 同时保险公司在各个乡镇网点配备专职的售后服务人员, 主要负责孤儿保单的管理及销售新单。

(二)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是指基于一定的社会管理需要, 政府参与组织动员低收入人群投保, 但不承担经营风险, 由保险公司本着微利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或者政府负责建立低收入人群的一个保险基金, 保险公司通过获得管理费的方式提供第三方管理服务。

在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下, 本着“政府补一点、村集体贴一点、保险公司降一点、农民自己掏一点”的原则, 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精算、核保、理赔等环节, 政府则根据低收入人群的需求状况及社会管理的需要, 利用其公信力组织低收入人群投保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财政补贴, 使得投保程序简化, 提高保险覆盖率。虽然政府参与到小额保险的经营当中, 但是主要侧重于销售方面, 理赔和服务等后续工作依旧需要保险公司承担, 而农村保险市场有极强的市场传染性, 如果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农民不满, 那么对这个地区的保险理念和保险需求会形成毁灭性的冲击。

(三) 多主体合作模式。

多主体合作模式让与低收入人群有密切联系的金融机构、公共机构、联合组织等各种团体参与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当中去, 例如: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妇联、村委会、工会、残联等基层组织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介入到小额保险的宣传或销售中去, 将合适的小额保险产品宣传或销售给他们所接触的低收入人群。保险公司一般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给这些团体组织或机构, 因而有必要平衡首期佣金或手续费与续期佣金或手续费的平衡, 保证后续服务的质量。在该模式下, 这些团体或机构会尽量使他们所销售的保险与自身的经营目标以及客户的需求结合起来, 这种合作关系可以有效地实现保险公司、客户和代理机构的多方共赢。

在多主体合作模式下, 保费由团体机构统一收取, 再定期划拨给保险公司。不仅如此, 保险的一些管理工作也可以转移给代理机构处理, 从而充分利用代理机构接触客户的便利条件, 甚至可以引入客户代表, 有利于保险公司了解客户的真实需求及需求变化, 做出积极响应。

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太平洋人寿的安贷宝业务、中国人寿的“联合互动模式”以及中国人寿的“全村统保模式”。太平洋人寿的安贷宝业务以各地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为代理人, 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在各乡镇、行政村销售小额保险 (尤其是贷款人意外保险) 。该业务不仅可以增强贷款机构放贷的信心, 同时也为低收入群体贷款致富的道路保驾护航。中国人寿的联合互动模式是利用新农合的服务网络销售保险和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如中国人寿湖北省当阳支公司以新农合为平台, 把小额保险定位为新农合的重要补充, 迅速提高了小额保险的覆盖面, 保持了较高的续保率。中国人寿的“全村统保模式”则是依靠村委会向村民宣传和介绍小额保险产品, 在农民广泛认可的基础上, 用团体保险的方式对全体村民进行统一保险, 真正做到“一保单保全村”。

(四) 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

在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下, 保险公司仅仅是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的一个附属机构, 它负责向这个网络的成员及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及服务, 并根据成员与客户的不同标准做相应的调整。目标是首先为网络成员提供服务, 等条件成熟, 再为市场上其他的保险对象提供服务。目前, 保监会已经批准中国邮政设立中邮人寿, 该公司主要定位于“服务基层、服务三农”。在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推动下, 保险公司可以以邮政在农村的众多经营网点为平台, 利用网络优势, 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一方面可以降低中国邮政的信贷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内化经营成本, 提供价格低廉的小额保险, 促进小额保险的发展。

(五) 国内四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对比分析

1、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主体, 它的专业能力很强。二是保险公司由于对各个环节亲力亲为, 首先是能够洞悉保险需求及其变化的特征, 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其次保险公司可以控制各个保险环节的风险, 做到稳健经营;最后保险公司可以保持其独立性, 不管是核保、理赔还是服务都不会受到销售渠道的压力。三是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薄利性, 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大数法则尽可能扩宽承保面以实现“薄利多销”, 这样有利于促进小额保险的普及, 同时也能促进保险公司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否则, 保险公司会因为顾客不满而难以进一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业务, 无法实现其经营目标。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也有其不足:首先是因为传统的保险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为中高收入阶层, 他们与低收入阶层的接触很少, 很难真正做到“想低收入人群之所想, 急低收入人群之所急、办低收入人群之所需、干低收入人群之所盼”, 提供出“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 或者保险公司要花费巨大的成本来疏通沟通渠道。其次, 采用该模式对保险公司的专业性要求很高, 只有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才有能力运用该模式,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险公司涉足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很难充分发挥保险市场的各种力量。最后, 由于保险公司的趋利性和农业保险的公益性使得保险公司内部机制与利益取向发生冲突, 因而制约了该模式的发展。

2、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参与到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并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其优势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增加了农民购买小额保险的信心。由于农民的保险意识淡薄, 再加上近几年保险营销员素质良莠不齐而导致的市场负效应, 使得农民对保险抱有怀疑甚至是抵触的想法。政府的介入, 以其公信力增加农民购买保险的信心, 消除了农民被保险欺诈的顾虑。其次, 政府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费补贴, 从而减轻低收入人群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负担, 提高了低收入人群的投保积极性, 参保率大幅度提升。最后, 政府的支持也是保险公司不断开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动力, 既可以降低运营成本, 也可以提升保险公司在农村保险市场的社会地位。

同样,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也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一, 政府的介入使得保险公司的自主性受到影响, 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费率厘定、理赔服务等方面有可能会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 政府通常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决策, 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第二,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使得销售的难度和成本有所降低, 但是其他环节的专业性要求依旧很高, 保险公司运营成本高的问题仍然存在。

3、多主体合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该模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实现保险公司、代理机构以及客户的三方共赢。对于保险公司而言, 保险公司借助多主体的力量宣传或者销售保险, 一方面节约了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多主体与低收入人群接触较多, 可以了解低收入人群真正的保险需求, 有利于保险公司随时调整经营策略;对代理机构而言, 不仅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赚取额外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 同时可以通过为低收入群体服务, 改善代理机构的社会形象;对客户而言, 多方主体都是他们日常生活中关系密切的组织与团体, 因而可信度高。低收入群体通过多主体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能够满足自身最迫切的保险需求, 从而保障农民生活及生产的稳定。

然而, 多主体合作模式的不足之处不可置否。一是由于多主体参与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宣传与销售当中, 使得保险公司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多主体有可能出于自身及客户利益的考虑, 出现反保单现象, 从而损坏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二是倘若保险公司与多主体沟通不畅或者不充分, 那么提供的保险产品很可能不符合实际需要;三是多主体的销售能力与专业性远远不如保险公司。

4、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在于, 通过建立保险公司, 可以避免佣金或手续费的成本, 同时可以利用自身机构分布优势销售保险, 增加经济效益和安全保障。不足之处在于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设立保险公司成本较高, 同时聘请相关的专业人才, 也会增加经营成本。

四、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现实选择

无论是哪种模式, 保险公司的参与度都在中度以上, 又介于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 仍然需要政府的参与。因此, 我国可以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模式为主体, 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 探索多主体合作模式和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等在内的多种模式共存的思路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一) 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为主体。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经营由商业保险公司来完成, 既可以发挥商业保险的专业优势, 又可以发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社会性, 更为重要的是发挥了“看不见的手”, 即市场的主导力量。同时, 保险市场上存在几家保险公司满足该模式的适用条件。以中国人寿为例, 截至2010年底, 中国人寿在农村的销售网点已经从2009年的1.4万个增加到1.9万个, 县级以下营销员数量相应从40万人增加到50万人, 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农村。

(二) 以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公益性, 仅仅靠保险公司自己的力量开发这个市场有一定困难, 需要在政府的支持下才能有效激励保险公司开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积极性。同时, 在政府的支持下,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有效补充, 有利于政府更好地履行社会职能。然而, 政府的参与并不代表对保险公司的取代, 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动员或者组织低收入人群购买小额保险, 为小额保险的发展提供一定支持。

(三) 不断探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新模式。

介于我国农村幅员辽阔、农民数量多且居住分散的特点, 在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时, 需要结合不同地区的特点创新出不同的发展模式, 因而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模式注定不是单一的、纯粹的某种发展模式, 而应该是各种发展模式共存的一种状态。尤其是要充分借助非政府组织等多主体以及本地居民的力量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创新经营模式。只有这样, 保险公司才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 及时了解到农民真实的保险需求, 设计出合适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 使农民最大限度地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险保障。

摘要:在我国农村养老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 低收入人群的养老、医疗以及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风险保障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作为一种专为低收入人群提供特定风险保障的保险应运而生。本文基于定量分析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现状, 通过收集资料分析国外现存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各种发展模式, 并结合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得出我国可以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模式为主体, 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 探索多主体合作模式和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等在内的多种模式共存的思路, 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以达到维持社会生产与生活稳定的目的。

关键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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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胥宁.市场转移的新动向:在“金字塔底层”掘金[J].中国总会计师, 2006.7.

[4]梁涛, 方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8.

校园人身伤害事故五大新态势 第10篇

一、行为主体的明确目的性和故意性致危害程度升级

从2010年至今的五年时间里,全国本应宁静的中小学校却发生了多起典型的校园伤害案件,其中,行为主体的明确目的性和故意性是其主要特征。所谓行为主体的明确目的性主要指行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作用,预先设想的行为或结果,并把自己的活动引向一定的、满足其需要的具体对象,主要体现在行为主体所需要的事物对侵害行为的激励作用。所谓行为主体的故意性是指行为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换句话说,这种态度就是行为主体的直接故意,这种直接故意是行为主体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发生在湖北十堰的砍人事件、湖北省麻城市五里墩小学的砍人事件、校长性侵幼女事件等,侵害主体皆具有强烈的目的性和故意性,其特点有二:第一,侵害行为人在动机上为了满足自己某种需要,动机的目的性十分明确;第二,侵害行为主体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危害性质、危害结果以及自己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依然实施。

校园伤害行为主体明确目的性和故意性现象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发展背景。首先,庸俗市场经济观念蔓延和制度本身的某些漏洞,使得人的自私性和贪欲在社会中膨胀。个别教育领导一旦拥有权力,便利用权力寻租,满足自己的私欲,2013年5月的海南省校长开房事件就是一个案例。其次,社会发展提速,贫富差距拉大,社会整体心态浮躁。部分社会底层人员一旦遭遇社会不公正待遇,导致其仇视社会,甚至通过报复社会的手段来发泄心中的愤懑。再次,社会利益诉求表达路径不够通畅甚至缺失,部分社会弱势群体会倾向于攻击、报复更为弱势的群体以求心理平衡,而中小学生是社会安全的更弱势群体,必然成为攻击对象。2014年5月20日的湖北麻城市学生被砍事件以及2012年12月14日的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陈棚村完全小学23名学生被砍伤惨案都是类似悲剧的注脚。

这种有目的性、故意性的伤害使得中小学人身伤害的程度大大加深,这对学校教育的发展伤害极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负安保义务的公共场所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第7条规定了学校的补充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我国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0条具体规定了学校补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特别是该法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伤害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加重了学校的举证责任,这在客观上对中小学校的人身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

二、性侵害事件的频繁性和恶劣性累及教育声誉

性侵害是指加害者以权力、暴力、金钱或甜言蜜语,引诱胁迫他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性方面造成对受害人的伤害的行为。此类性关系的活动包括:猥亵、强暴、性交易、媒介卖淫等。性侵害作为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心理伤害和社会影响是深远的。总体而言,此种伤害具有三方面的特点,即心理伤害大于生理伤害、社会危害大于个体危害、后期危害大于当前危害。[2]

市场经济是个双刃剑,在充分发挥其正能量的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它的负效应,使得人的自私性和贪欲在社会中膨胀。在中小学校,很多教育工作者(包括领导和教师)利用手中的权力,漠视人的尊严,侵害学生的权利。从校园的性侵事件来看,其致因根源如下:首先,部分教师职业操守差。教师队伍中的确有害群之马。再加上幼儿园、中小学师生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师德检查非常态化,导致这些不法之徒更易侵害孩子。其次,在一些地方,当校园性侵案发生后,校方大多会通过做受害者家长的工作方式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另外,从过去判定的案件结果来看,很多案件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很难定性,这就给嫌犯的处罚带来影响,处罚过轻不足以震慑犯罪分子,甚至还会让嫌犯教师逍遥法外。再次,学生性教育缺失。当今时代,由于独生子女政策的持续性影响,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和教育越来越重视。[3]但是,绝大多数家长们习惯把性教育神秘化、禁区化,觉得难以启齿,这也成为学校性侵害事件发生的致因之一。

校园性侵害事件的频繁性和恶劣性导致学生、家长对学校的尊重度和信任度降低。在缺少尊重和信任的情境中,教育是很难深入人心的,这必然导致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的非协调性,更使得作为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学校教育功能的弱化。

三、学校的软弱性和妥协性凸显评价弊端

随着中小学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社会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因校园人身伤害事故致使学校和受害人对薄公堂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那些因为学校的过错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在有些事故中,校方已依法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事后仍然出现了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采取赔偿的方式就值得深思了。

导致学校的这种软弱性、妥协性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四点:首先,学校没有保留好证据,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牵涉赔偿的时候,学校举证困难,致使学校关键时候软弱。2010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加重了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举证责任,若学校没有及时合法的取得证据,就无法保护学校的合法利益。在现实教育教学中,常常发生证据灭失、证人环境变化的情况,这必然导致学校无法获取有利的证人证言,一旦学校忽视了这一环节就要承担重大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引发的消极评价。其次,学校的软弱性和妥协性有时也与社会对学校的关心、支持程度有关。如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消极介入甚至坐视不管,会给事故的解决增加难度,而且这种消极介入促使事故发生后由于及时沟通不够而导致事态扩大,学校不得不妥协。再次,学校盲目地履行替代责任,导致妥协和软弱。依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事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可以认定在学校工作人员的行为超越职责范围而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校方可以免除自己的替代责任,一切法律后果由工作人员本人承担。但是,很多学校仍然以计划经济时代的属人原则考虑事故责任,认为凡是学校工作人员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都要由学校来承担,不懂要依照有关法律为学校的合法权益进行抗辩。第四,行政评价中的“一票否决”制度。关于“一票否决”制,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建立实行的《山西省学校安全管理日志》中有如下规定:“要强化责任追究制度,继续实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凡因学校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要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校长一律撤职。”福建省教育厅下发的《关于福建省教育厅学校安全工作实施细则》中要求,“学校的党政主要领导是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工作进行考核、评估、评奖、达标、评级等工作时,都要把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基本条件予以考虑,严格实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这种严格的“一票否决制”无疑成为学校发展的高压线,绝大多数学校领导会因此在处理某些校园安全事故时表现出妥协性和软弱性。

由于中小学学校是事业单位,一直以来办学经费都比较紧张,而因处理某些学生伤害事故的软弱性和妥协性所引发的巨额赔偿直接影响到学校的生存与发展。更为严重的危害是,学校为了预防事故发生而做出许多限制性规定,这些规定不仅限制了学校工作正常开展,而且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使质量。事实上,安全是相对的,学校安全问题不会消失,我们所要做和所能做的是通过积极的注意和合理的预防将其控制在最低程度上。[4]

四、被伤害主体的非理性易引发社会群体事件

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形成偶合群体,通过没有合法依据的规模性聚集,对社会造成某种负面影响的群体活动,发生多数人语言行为或肢体行为上的冲突等群体行为的方式,或表达诉求和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因而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各种事件。

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的迅猛发展,出现了社会贫富差距拉大的社会现实。这一现实导致了普遍的社会心理失衡现象的出现。因此,一旦政府不能依靠其有限的控制力把众多引发民众心理失衡的社会结构性压力维持在民众所能接受的范围内,民众以群体性事件为形式的意愿表达就不可避免,而且会愈演愈烈。学校作为社会的文化中心,往往使得学校人身伤害事件成为燃点很低的导火索。利益诉求渠道不通畅、社会管理体制和社会调控机制的滞后,涉事学校以及地方政府与民众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信息沟通与反馈渠道不畅以及部分官员习惯于封锁信息、控制舆论、回避媒体都对学校人身伤害事件中被伤害主体的非理性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学校人身伤害事件中因被伤害主体的非理性而引发的群体性公共事件的危害众多。第一,破坏稳定。群体性事件特别是特大型群体事件的滋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人们对社会稳定的基本判断,影响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和社会资源的分配。群体性公共事件中的非理性很可能直接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严重威胁社会安全稳定。第二,破坏法治。在学校人身伤害事件中,被伤害主体的非理性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一旦演变为公共事件,就不得不超常规地应对解决,为息事宁人,往往不经司法程序而选择妥协,造成法治的再度缺位。第三,破坏经济。在学校人身伤害事件被伤害主体的非理性引发的群体性公共事件发生发展、处置平息过程本身就会消耗大量的社会资源,并且与其规模、持续时间成正比,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

五、媒体的娱乐性和非严谨性致学校诟病

媒体的娱乐性和非严谨性是指大众传媒为娱乐大众、调剂紧张的生活,不能对新闻发生的真实情况进行客观、及时的报道,不能科学地还原事件本身,对事件随意进行夸大隐瞒、哗众取宠和炒作的现象。近年来,媒体大量报道学校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及各种纠纷本无可厚非,但是,许多媒体为吸引眼球,报道失实,致使家长们风声鹤唳,对学校的安全工作过度怀疑,这一现象本质上是媒体的娱乐性和非严谨性作祟以致学校诟病。

到底是什么原因致使学校屡遭诟病呢?首先,我们来看媒体本身的特性。媒体是传播信息的媒介,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文化现象包含有大量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健康有益的东西,同时也存在着不少不利于甚至阻碍社会进步的消极有害的东西。特别是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使得大众媒体日益呈现出功利化、商业化的趋势,炒新闻、买新闻、策划新闻、变相制造新闻已经成为一些媒体经营者提高发行量和收视率的重要途径。学校是全社会都在关注的机构,拥有众多新闻点,一旦有任何有关中小学人身伤害的事件发生,媒体就会无限放大事件发生的前因后果以博取众人眼球。其次,学校与家长缺乏沟通,学校管理透明化不够。如果一个学校从教学质量、行政管理、校园安全上都面面俱到,有条不紊的话,家长就不会担心自己的孩子在学校发生任何问题,就不会相信媒体的一些不实报道。如果学校增加管理的透明度,实行“阳光”教学,学校也就不会因为小小的一篇媒体报道而手足无措。再次,独生子女家庭占主流导致社会对学校问题过分关注,给媒体可乘之机。一些媒体知道社会关注这样的新闻点,所以便开始大肆炒作,使所传播的信息严重失真,影响了公众对学校安全的正确认知和评价。最后,国内外一些反动分子聚集在一起,利用现代传媒,千方百计地散发反动信息,策划、制造事端,给社会生活造成了严重危害,[5]“因此,反对信息侵略,构筑抵御信息侵略的万里长城,应该是一个十分重要而紧迫的问题。”[6]

媒体的娱乐性和非严谨性会导致学校的信用度降低,并影响学校的招生、学校捐赠等。而且媒体的娱乐性和非严谨性具有刺激煽动负面情绪情感的功能,使学生产生厌学情绪。此外,中小学人身伤害案件近年来频繁发生,部分是由于相关新闻所传播的有害信息,为犯罪分子提供方法或技巧上的指导所诱发。

总之,近十年来,伤害主体的明确目的性和故意性致危害程度升级、性伤害事件的频繁性和恶劣性累及教育声誉、学校的软弱性和妥协性凸显评价弊端、被伤害主体的非理性易引发社会群体事件、媒体的娱乐性和非严谨性致学校诟病等五大校园人身伤害态势日益明显,这的确应该引起学界高度重视。而且,基于以上五大态势,社会矛盾的疏导机制构建、师德水平的提升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人身伤害事件的评价标准改革、“学闹”的社会治理、媒体的规范约束等问题应该成为此领域研究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1]郝淑华《.侵权责任法》实施背景下的教师证据意识探究[J].思想理论教育,2011,(04).

[2]褚宏启.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01).

[3]劳凯声.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4,(02).

[4]劳凯声.学校安全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安全保障义务[J].中国教育学刊,2013(06).

[5]杜雄柏.传媒与犯罪[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50.

人身上真有“死穴”吗 第11篇

从医学上来讲,所谓“死穴”,是指点中它或会使人晕厥,或置人于死地的身体部位,这不仅仅存在于武侠小说中,其实在人的脖子上就有这么一个地方,是人体的一个禁区。对于敏感的人群,不能热吻这里,更不能用力按压这里。

热吻使新娘呼吸骤停

今年五月份,湖南一对新婚夫妇,在送走闹洞房的客人后,新郎迫不及待地抱起新娘狂吻其颈部。岂料,没过多久,新娘就面色苍白、四肢冰冷地瘫倒在新郎怀里,心跳和呼吸骤停……

随即赶来的医生虽全力抢救,却仍未能挽救回新娘年轻的生命。之后,医学专家表示,这是因为新郎在亲吻新娘脖子时,挤压了新娘的颈动脉窦,致使其心跳和呼吸骤停。

颈动脉窦到底在人体的哪个部位?它是否真的是人体的一个“死穴”?

人体的“压力调节器”

颈动脉窦是人体的一个器官,是很重要的“压力调节器”。人体的血压经常会波动,人体如何调节血压,让它处于较稳定的状态,跟体内的两个器官有关,一是颈动脉窦,二是肾脏。

颈动脉窦是压力调节,而肾脏是体液调节,分泌肾素、血管紧张素等,调节血压。颈动脉窦可以感受到血管里的压力变化,如果血压升高,它会让血管扩张,降低血压;血压低时,它会收缩血管,升高血压。除此之外,当血压波动的时候,它还会帮助调整血壓。

对于人体来说,颈动脉窦可以算是唯一的“死穴”,用力稍大,就可能会引起严重的不良反应。像心前区,或是太阳穴,都是外力重击才会导致受伤,跟颈动脉窦受力完全不在一个档次上。

并非所有人的“死穴”

因为颈动脉窦是人体的“压力调节器”,所以对压力会有反应,尤其是敏感的人,很容易出现反射性晕厥,这类人就被称为患有“颈动脉窦综合症”。

颈动脉窦位于颈总动脉的分叉处,在这个位置,颈总动脉分为颈内动脉和颈外动脉。医学专家表示,人体颈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颈动脉窦,位置很好找。男性、女性都有喉结,只是女性的很不明显,在喉结的下端左右水平各2根手指的位置,就是颈动脉窦。

每个人对颈动脉窦的敏感程度不同,它并非是所有人的“死穴”。

正常人可以适当地按压颈动脉窦,但是敏感的人很容易有反应,轻则头晕、注意力不集中,重则眼前一黑,立刻晕厥。女的围围巾,或是男的系领带,稍微紧一点,就有不适症状的,或是转脖子就头晕的人,就要注意了,不要对颈动脉窦实施危险动作。

虽然,目前颈动脉窦可承受力度仍没有明确结论,但专家认为,一般人的颈动脉窦大概可承受3~5公斤的重量,敏感的人则大大降低。如果是开玩笑,不小心按压颈动脉窦没太大问题,但是最好不要同时按压两边,那样反应会剧烈很多。

吻晕的较多 致命的极少

情侣间忘情地亲热后,在对方脖子上种下“草莓印”吻痕,这在年轻人中并不鲜见。但这是否会引发危险呢?医学专家表示,吻颈致死的病例是比较罕见的,但吻颈引起晕厥却不少见。

颈动脉窦受压会引起头晕或晕厥,一般不会致命。压迫颈动脉窦后,个体之间的反应存在差异,短则3至5秒,长约1分钟,人体会出现心跳减慢、血压降低致晕厥的情况,但基本不会出现心脏骤停。

上面提到的那个病例,新娘处于新婚,情绪比较激动,血压高,心率快,这时突然按压颈动脉窦,血压突然降低,心率下降,在这种突然的“反作用”影响下,身体反应不过来,才会引起心脏骤停,这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心脏骤停立刻心肺按压

如果因颈动脉窦受压发生晕厥,一定要在医生没有赶到前就要展开抢救!首先要检查心跳,主要摸几条大动脉,如颈动脉、股动脉等。如果仍有心跳,就要将患者双腿抬高,促进血液回流;如果心跳停止,必须立刻进行徒手心肺按压。先心肺按压30次,然后再开放气道。必须记住,一旦认为是心脏骤停,就必须先心肺按压。一般情况下,几秒或十几秒病人就能舒缓过来。

【提个醒】

颈部按摩、小孩打闹别触及“死穴”

□文/栾雪

现在很多人喜欢到外面的美容院或按摩院进行推拿按摩,在进行颈部按摩时,也会存在一定触及“死穴”的风险,所以按摩时,要避免按压颈动脉三角区,位置在甲状软骨上缘,胸锁乳突肌内侧下颌的范围。

论死者人身遗存的民法保护 第12篇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换句话说,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终于死亡, 从这个层面来理解, 在出生前和死亡后的这两个阶段, 由于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使其无法享有民事权利, 因此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 但人身遗存却不因自然人生命终止而消灭。一般而言, 人只有具备生命体存在的条件时才具有权利能力和拥有法律主体资格。人死亡后, 其人身遗存遭受侵害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死者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后法律不能提供保护, 而在实际生活中, 死者的人身遗存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民事法律上应如何加以保护问题就成为学界争论的焦点。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来, 我国对死者人身遗存保护的研究热情日益高涨, 推动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然而, 在死者人身保护研究中, 请求权行使的主体、保护的对象等问题还未明确, 有必要进一步讨论。

二、对死者人身遗存进行民法保护的重要性

我国对于死者人身遗存的保护在立法上可以说是空白的, 仅仅有司法解释对遇到的相关问题的零星解释, 不够系统, 不够完善。是否应该对死者的人身遗存进行保护等问题, 理论界也一直存有争议。但我们可以肯定的是, 加强对死者人身遗存的民法保护, 对于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的安定繁荣, 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 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 对死者人身遗存进行民法保护, 这就需要我国在法治方面多下功夫, 要弥补现有法律的空缺, 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 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其次, 对死者人身遗存进行民法保护, 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很多因死者死后留存利益而引起的利益纷争冲突, 从这个层面上说, 它对解决当前社会中的一些利益纷争问题是非常有利的。第三, 从伦理道德上讲, 对死者人身遗存进行民法保护, 也是对死者的一种尊重, 这是建立人性化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死者人身遗存的内容

死者人身遗存包括很多, 例如遗体、名誉等等, 但概括起来可分为物质性死者遗存和精神性死者遗存两大类。

(一) 物质性死者人身遗存

物质性死者人生遗存主要是指遗体、骨灰、遗骨和遗发。这些物质性死者身体遗存, 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特别是在个别地区, 由于风俗习惯的差异, 对死者物质性人身遗存看得特别重要, 在这些地区, 更应该用法律法规去规范人们的行为, 和保护死者的权益。

(二) 精神性死者人身遗存

1.姓名

一般说来, 姓名由姓氏和名字两个部分组成。公民死亡之后, 其姓名权已消失, 死者不享有姓名权。虽然如此, 但死者的姓名仍要受到法律保护, 这是因为作为一种人身识别符号的姓名, 可能与死者生前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有重大联系, 而且, 作为一种无形财产的姓名, 在民法上仍受保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中, 第3条第1项对保护死者姓名作了明文规定, 自然人死亡之后,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的, 死者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2.肖像

肖像是自然人形象的视觉性物质再现, 是自然人“人格的外在表现形式”。肖像的范围应包括形象的各种物质性再现, 只要肖像与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是确定的。自然人死后, 就丧失了权利主体的资格, 也就失去了肖像权。但由于死者亲属对死者的情感所在, 死者的肖像承载着这一情感, 所以死者肖像仍然需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切不正当的行为, 导致死者的肖像遭到非法侵害, 就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 由于死者生前的一些事迹和活动, 使其死后的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和财产利益。对于这种情况, 法律也应与保护。因此, 很多立法都明确规定对死者肖像予以保护。

3.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包括哪些内容?概括起来将, 个人信息含盖了自然人平时所用的个人数据、资料, 具体地说, 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婚姻、家庭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社会保障号码、指纹、教育、职业、健康、爱好、习惯等在内的具有识别性的直接或间接反映个体特征的一切资料。在这里, 为什么把个人信息资料纳入法律问题中呢, 主要是由于瑞典在1973年把个人信息资料的写入《数据保护法》中。关于个人信息资料的法律属性, 有财产权说、隐私权说和一般人格权说等主张。而在我国, 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资料具有隐私和财产双重属性。笔者同意双重属性的这一观点, 认为个人资料兼具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是毋庸置疑的。一方面, 个人信息资料具有人格识别性, “所体现的是个人信息资料当事人人格尊严的一部分”, 因此它具有人格性, 是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另一方面, 个人信息资料是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 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换的社会信息资源, 因此它具有财产属性, 可以成为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 笔者认为个人资料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死者虽然不具有也不应该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对死者人身遗存的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因此我国应该在这方面加强立法, 规范对死者人身遗存保护的秩序, 做到有法可依, 而不是“无法可依”。唯有这样, 我们的社会才能健康有序的发展, 人民的生活才能和谐有序地进行。

摘要:人去世以后, 其财产成为遗产, 其人身亦成为一种遗存。对于遗产, 继承法作了规定。对于人身遗存, 法律尚少规定, 基本上是一个法律空白, 由此引起了死者是否享有权利和其他一些涉及基本法理的争论。本文对人身遗存的重要性、内容及保护根据作了探讨, 并希望死者人身遗存的民法保护切实贯彻下去。

关键词:死者,人身遗存,民法保护

参考文献

[1]迟银环.死者遗存利益的法律保护[D].黑龙江大学, 2010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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