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衔接范文

2024-06-30

司法衔接范文(精选10篇)

司法衔接 第1篇

一、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考察

(一) 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考察

2001年7月, 国务院发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强调行政机关应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2004、2005年,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下, 联合若干部门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根据上述文件, 各地检察机关也积极构建与行政机关的衔接机制:一是单独制定实施意见, 如福建省检察机关出台了《福建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规定》;二是与特定的行政机关就某一类案建章立制, 如湖南省检察机关联合省烟草专卖局制定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建立涉烟犯罪案件移送备案制度的规定 (试行) 》;三是与不特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相应的衔接制度, 如罗湖区检察院与国税局、文化局等14个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制定了《罗湖区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虽然, 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框架正在逐渐建立, 但由于各种现实因素的制约, 机制还不够完善, 笔者认为, 目前存有如下不适应现实的情形:

1. 衔接层次较低。

现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制度基本是在检察院主导下建立的, 更加注重检察院立案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而对最重要的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如何实现、两种责任如何协调、折抵等并无涉及。

2. 规定不够协调。

出自不同部门、不同时期以及内容不相一致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相关规定, 会造成机关之间的冲突。“行政执行机关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性执行提供了方便, 导致实践中的执行不仅未能如愿, 而且出现混乱和困难加剧的趋向,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出现更多不衔接的问题, 有关衔接机制的规定不因执法的选择适用, 却成为不衔接的规定依据。”[1]

3. 认识尚未统一。

办案过程中, 刑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标准等问题会经常存有分歧, 容易发生两家单位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往往影响案件的及时移送与惩处。

4. 监督力度不够。

首先, 衔接机制仅在部分地区有落实, 监督的地域范围其实很有限;其次, “受传统思维方式影响, 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以审查批捕案件为主, 现有人员在保证批捕案件质量的前提下, 再拿出一部分精力来从事‘两法衔接’工作, 做起来力不从心”。[2]

(二) 法院参与该机制升级的必要性探析

1. 虽然在检察院主导下建立起的衔接机制存在不适应现实

的问题, 但是其在限制行政权过分渗透、促进行政权与刑事司法权更好地衔接的初衷是好的。对于新生事物, 法院应该积极探索参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制度框架构建, 发挥审判权在行政犯罪惩处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2. 从语义上分析, 既然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自

然应延伸至审判阶段, 应进一步从“督促移交案件”扩大到通过刑事审判权使得“行政犯罪双重责任客观、准确实现”这一更高层次。只有法院参与机制构建, 才能确保衔接机制从点的接触到整个行政犯罪线性连贯惩处。

3. 从司法操作上, 行政处罚与刑罚有重合之处, 行、刑责任

的实现需要考虑竞合、折抵等问题, 若没有法院的参与, 行政犯罪人所承担的行、刑责任总和将有导致不客观的极大可能。

4. 有利于司法权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

首先, 两法衔接工作量大, 仅靠检察机关监督移送不足以应对。其次, 法院在行政犯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能及时发现行政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弊端, 并对其不当行为以司法建议等形式予以督促改正。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之司法审判回应

(一) 把握行政犯罪责任实现原则

1. 行政、刑事责任并合为原则, 同类不再并用为例外

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 决定其在法律后果上应为行政罚与刑罚的有机统一。所以, 在追究行政犯罪责任时应将行、刑责任予以并和, 这是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实际情况复杂多样, 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不宜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 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一般原则, 在具体合并适用时, 应视不同情况, 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3]这就涉及到行政犯罪责任实现中并和原则的例外———同类不再适用原则。由于刑法与行政法都属公法, 使二者在处罚方式上有同类的情形, 如罚金与罚款都强制行为人缴纳金钱, 自由刑与行政拘留都限制人身自由, 两者之间只有量上的差异, 不能再一并适用, 具体在下文责任实现途径部分予以分析。

2. 程序上刑事优先原则

要实现行政犯罪双重责任, 必须将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结合起来, 单一程序都无法达到, 而这当中程序上刑事优先也是一项基本原则, 其是指追究行政犯罪责任, 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依据刑事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再由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问题。其依据在于:第一, 行政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犯罪, 其本质属性决定应优先适用刑事程序追究刑法上的责任;第二, 相比与一般行政责任的实现方法,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更为严厉。在优先实现刑事责任后, 同类行政责任不再适用, 符合法律资源经济原则;第三, 适用刑事优先原则, 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 有利于打击犯罪, 实现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

综上, 在解决行政犯罪法律责任问题上应遵循刑事程序优先。当然, 由于现实的复杂性, 行政程序先于刑事程序启动的情形大量存在, 故“刑事优先”也只是一般原则。这使得行政犯法律责任在实现途径上存有先刑事后行政和先行政后刑事两种情形。

(二) 理清行政犯罪责任实现途径

1. 刑事责任实现在先, 行政责任实现在后

如果法院已适用了刑罚或免于刑罚的, 行政机关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采用如下方式与刑罚相衔接:

(1) 内容相似的责任形式不得重复适用。其一, 法院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 行政主体不能再做出罚款的处罚。“因为, 法院已处罚金后, 给行为人经济制裁的目的已经达到, 不宜再由行政机关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再予以罚款处罚。”其二, 法院已经适用了自由刑, 如拘役、有期徒刑等, 行政机关无需再给予行为人行政拘留。“因为两者都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 而且自由刑的强度比行政拘留大, 足以达到惩戒与教育的处罚目的。”[4]其三、法院责令赔偿损失的, 行政主体不得再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的决定。其四, 人民法院责令赔礼道歉的, 行政主体同样不得再适用。

(2) 内容不相似的责任形式可重复适用。其一, 生命刑、自由刑与行政罚中除行政拘留外都可以合并适用。如法院已经适用了管制, 行政机关在必要时仍可依法处以吊销许可证等。其二, 财产刑与罚款之外行政责任实现方法均可并合。其三, 资格刑可与行政处分外的行政罚并合适用。其四, 法人有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法院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那么行政机关还可对该法人依法适用行政处罚。

(3) 免于刑事处罚后可给予行政处罚。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当然, 需要指出的是, 并非所有被免刑的犯罪人都要给予行政处罚, 是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应依法根据各种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主观过错确定。[5]

2. 行政责任实现在先, 刑事责任实现在后

如果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行政处罚, 法院在给予刑罚时应采用如下方式与行政处罚相衔接:

(1) 内容相似的责任实现方法不再重复适用。其一, 行政机关先罚款的, 法院仍可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但对处罚金的, 须折抵;除此, 先行政拘留, 后法院判处自由刑的, 也应折抵。其二, 实现方法相同, 实质上并无差别的, 行政主体如已先适用的, 法院不得再适用, 如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 不同类的责任实现方法可以合并适用。如, 行政机关已适用吊销许可证等资格罚时, 法院当然可以适用与其性质不同的刑罚, 如管制等自由刑, 两者各施其罚, 不悖立法精神。

(三) 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的构想

行政犯罪日益增多, 并且分类越来越细, 专业化越来越高, 故从专业化、提升司法效率及更好地促进两法衔接的角度看, 认为在现行刑法、刑诉法框架下, 法院可尝试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来审理行政犯罪案件。还基于以下理由:其一, 由于行政犯罪双重违法属性及应承担行、刑双重责任的特质, 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审理行政犯罪案件, 可以区分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以实现专业化、效率化。其二, 由于行政犯罪的惩处会更多地涉及与相关行政部门的衔接, 专设行政刑事审判庭能与行政部门加强沟通与协调, 使行政犯罪案件的处理更连贯, 工作机制更顺畅。

摘要:为更好地惩处行政犯罪, 确保其行、刑责任得到及时、准确的实现, 作为法院, 绝不能固步自封, 应积极参与机制升级, 加强与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的沟通, 确保更好地打击行政犯罪。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司法审判

参考文献

[1]秦禹.行政犯罪追诉机制问题探究[K].law.cnki.net, 2010-4-20访问.

[2]李世栋.侦查监督视野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探索———罗湖区两法衔接工作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 2009, (215) :57.

[3]张道许.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使用问题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2) :57.

[4]张道许.行政处罚与刑罚竞合时使用问题研究[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5, (2) :58.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基本知识 第2篇

一 明确概念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活动。

刑事司法是指国家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对应的刑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进行预防和处理的一项法律活动。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和刑事打击中法律程序的协作配合,各依其制,各司其责,依法沟通移送,形成打击违法和打击犯罪无缝合力,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二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通俗认为,一是指最初由行政机关依行政执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查涉嫌犯罪的,依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移交至刑事司法机关;二是进入司法程序作出终局处理或重新返回到行政程序过程中,或者最初由刑事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查不构成涉嫌犯罪,但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移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进入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处理的一种衔接配合机制。可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并非单向的一个侧面度,除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外,尚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形。作为不同的社会治理手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各依其制,各司其职,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都承载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功能。在我国,是依据行为的严重程度、涉案的金额大小,决定并区分行为的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受理一个案件,最初展开调查时,其究竟为一般违法案件还是构成犯罪案件,并不清楚,而是随着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逐渐明晰、逐渐确定,根据案情,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和刑事的衔接。

三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依据 2001年国务院《行政执法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衔接的最高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的衔接规定,一些行政法规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

1,移送单位持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以及案件材料到公安局案件管理中心,案件管理中心接受并登记,按照管辖规定分发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及时入网并给移送单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案件,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但是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公安机关对接受案件的处理方式:

① 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进行立案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一般案件三日内立案,重大疑难复杂七日内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②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⑤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⑥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五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 移送中的遇到的问题

由于行政执法的处罚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要求不同,按照行政执法的标准收集的证据难以适应刑事诉讼证据的严格性要求,因有关规定对此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造成两大执法体系的证据的衔接和转化出现困难。特别是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合法性问题常常遭受质疑。如果不将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证据,案件移送后再由公安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又会面临诸多实施中的困难: 一是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往往已时过境迁,错过了取证的时机。取证的最佳时机丧失,就有可能出现证据灭失或被人为破坏,重新收集证据已不可能。

二是移送案件多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关系密切,有些涉及行政部门的专业性知识,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才能解决。公安机关不依靠行政执法机关中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重新收集证据困难重重。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规又没有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作出规定,证据转换缺乏合理的对接程序,造成证据适用上的困难。同时,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案件在鉴定与保全上也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困难。有时会出现办理案件越多,越会增加部门的财政支出,致使部门因自身利益不愿意移送,进而影响机制的衔接。

七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应当把握的几个程序问题

今天利用这个机会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知识。一件行政处罚案从立案处理到归档结案,我认为主要应把握好四个方面的问题,这四个方面把握好了,行政处罚就不会出现违法或者大的原则性的问题,四个方面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实体方面的知识,如处罚主体,被主罚主体,证据的采信等,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知识,如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是否执行听证程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存在时间倒置的问题等。

三是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方面的知识,适用法律、法条是否准确。

四是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也就是自由裁量权的方面的相关知识。下面分别从这四大方面具体和大家一一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指正。

一、实体

(一)行政处罚主体 首先讲两个案例,李某和张某都是个体商店,李某从张某处购得香烟10条价值一千余元用于出售,被公安机关强制带走讯问,并扣押了李某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对李某进行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答案是不正确的。该案涉案金额没有达到触犯刑事犯罪的标准,那么处罚主体是烟草专卖局。同时发现张某在计量器具上做手脚,获得非法利益,对张某的处罚主体应该是谁,普遍的观点是公安机关,认为是一种欺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根据计量法的规定,该性质案件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但是张某如果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使用移送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些行政执法单位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一定要首先吃透法律,辩清案件性质,明确是否是行政处罚主体再予以立案处理。

(二)被处罚对象

1、处罚时一定要明确被处罚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主体的类型越来越多,如分店,分公司,联锁店,门市部等等,这些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单独做为被处罚主体,需要我们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我们要看被处罚主体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登记证,根据工商局审批的主体性质确定是否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这是第一步,但现在很多单位不会看被处罚单位的营业执照,即使看了也不会深入分析它是什么性质,可不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对于现代社会的新生法律主体的类型,要根据法律明确的规定予以确认,如法律规定有独立财产,独立办公地点,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就是大家在行政处罚的时候一定要在这方面有个认识。

2、几年前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单位对某一个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把被处罚人的名字写的与本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这个案件后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没有被立案,一字之差造成很严重的后果,还有的单位对无证经营的就是没办理工商执照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下给其所开的字号,XXX店,而不是个人,这都是错误的。所以在行政处罚的时候首先要明确被处罚主体的性名,这就要求我们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要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免出现上述类似错误。

(三)证据的采信

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一定要违法事实清楚才能定性,然后决定行政处罚,而事实清楚的表现形式就是证据确凿,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采信我们要把握好三个方面,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讲一个案件,某地规划部门对一起违法建筑做调查,建房人说所建房屋用的土地是其哥哥的,也就是土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哥哥的名字,因其哥哥外出房屋归他使用,他因没有地方放杂物,经哥哥允许出资建了棚子,当地规划部门只根据弟弟的一分调查询问笔录对其哥哥进行了行政处罚。这起案件中,证据和处罚主体之间没有关联性。

有的单位处罚只凭一份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有的单位原则性的东西调查清楚,但一些违法情节调查不清,如违法所得计算不清,计算无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做为证据作用。

行政处罚过程中我们最常用的证据是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完整的询问笔录要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人分别是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而代签不能证明是2人以上,被处罚人要逐页签字,否则没签字的那页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现实工作中这种情况也较多存在,多页询问笔录,只在最后一页上签字确认,那么前几页没有经过当事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调查询问笔录包括案由,询问机关名称,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始末时间,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及询问内容(询问笔录要把违法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及后果要询问清楚),某单位在做询问笔录时所问的都是关于A性质违法行为的事,处罚的时候却是B性质,就是所问非所答。还有的单位多个调查询问笔录之间的时间存在予盾,同一个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的人进行询问,证据无效。

证据的形式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一份完整的证据要有提供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要有提取人签字,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法人身份的处罚对象取证的时候,要有单位盖章,除了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都要有章,部分证据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授权委托书。

二、程序

程序适用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二是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简易程序也要二人以上执法。其它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在适用程序的时候,个体工商户是视为公民个人,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用简易程序,处1000元要用一般程序,在这里给大家讲一个常识,以上,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以日,月,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程序的重要性今天在这里因为时间关系就不多讲了,程序问题最简单最直接的重要性,是程序违法会导致处罚案件被撤销,重做。在这里主要给大家讲一下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常出现的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

(一)程序倒置,如,决定书在调查笔录之前,也就是调查过程没有结束,处罚决定就已经下了,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罚款票据的时间在处罚决定书之前,就是还没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已经收取罚款了。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领导审批意见是结案后事后补签的,程序倒置。

(二)听证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处罚决定书之间没有给予足够的法定时限,剥夺了处罚对象的听证权、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除了部门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给予几天的陈述申辩时间,所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给几天时间都可以,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上面写的很清楚给三天时间,当事人也没有放弃陈述申辩的意思表示没有给够时间就予以处罚了,这是不妥当的,如果给不够明文告知的时限规定,那么让当事人写一个放弃陈述申辩的文书,形式不限。听证告知法律明文规定要给够三天时间,这是法定时间不能剥夺也不能放弃,必须给够,且从当事人收到文书的次日起算,足三天,如一号当事人收到,那么从二号算起,二、三、四,最早五号才能下处罚决定。

(三)没有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机关,或者告知的时间有误,诉讼和复议的机关和时间各部门法之间规定的有不一样的,《行政处罚法》是60天之内提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各执法单位都应该给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在告知诉权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如果法律规定有不一致时候遵循大法。否则这个案子一定是错案,予以撤销。或者没有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机关是哪一个,错列,漏列,这在法律上都被视为程序严重违法,属于被撤销的情形。而有些单位往往用制式文书,统一诉权告知事项,不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对照,导致错误告知,这个问题要注意。尤其是现在,各单位所适用的法律类型较多,这个问题要引起重视。

(四)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没有下发听证告知书,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主要有两类,一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二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五)审批表内容填写不全,没有依据,没有处罚内容。有的需要审批的事项没有经过审批,如先行登记保存没有经过领导审批,卷内没有审批文书,领导签字,法律明文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在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的单位没有在时限内处理,有的单位甚至对先行登记的物品没有处理情况的说明,收了,但不知处理结果,还了要有当事人签收单,没收了要有没收的票据。罚没票据上没有章,没有日期。有的单位的部门法应当履行的程序没有履行,如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当事人的权力,程序严重违法。还有后补卷宗的问题,执法过程中没有边办案,边做相应的法律文书,而是只有一张罚款票据是真实的,其它的全是事后编的做出来,后补的东西不可能天衣无缝,往往是漏洞百出。

(六)送达的问题单独讲一下,法律上的时间都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就是从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算,送达回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要有被送达人本人签字的挂号回执。;(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60天公告。

现在常出现的问题和错误是:

1、送达回证上填写的项目和内容不全,如送达的是哪一个文书,一定要特指;

2、收件人是谁,收件人不是本人和本人是什么关系,备注里标明;

3、还有最重要的是送达时间,一定要清楚明确,并由收件人本人填写。

4、送达回证上面的部分项目如,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不要机打,要本人填写,才有证据效力。

三、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必须是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的设定:

1、象市政府这一级的行政机关只能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没有权力设定行政处罚的,只能执行上级出台的法律规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拥有同样的权力,这一级出台的文件叫做规章。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如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文件叫地方性法规。

4、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出台的文件叫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叫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原则: 适用原则: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不得相互抵触,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允许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不一致。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很重要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文明。这个原则还有一个附加原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例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按新规定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三)法律适用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

1、适用法律不正确。某地物价局案例,某地物价局2016根据上级局关于某商品定价的规定对某人做出行政处罚,但是根据2014年出台的各省的定价目录,这类商品的定价权已经由同级人民政府定价了,但同级人民政府并没有对此商品定价,没有出台文件规定,物价局适用法律有误。某地劳动局案件,某企业单位举行运动会,张某受伤,根据省劳动厅的文件规定是不予认定工伤的,但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是应当认定工伤的,两个解释均出自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出台的,那么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应当是有权解释,且时间在后,劳动局根据省劳动厅的解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2、适用法条不正确,条款项目分不清,表述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单独成段的是款,款下面是项,项下面是目,有的法条分好几款,有的款下面有项,有目,表述的时候是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某目。

3、法条适用不准确,如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可以并处和并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可以并处是可罚可不罚,并处是必须罚款。有的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些单位没有警告,直接罚款。有的是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只罚款,没没收。这些都是适用法律不正确。最常出现的问题是给改正期限没给够就下处罚决定书了。甚至有的单位法律适用名称不正确,丢字漏字。

4、定性不准,明明是盗窃却定性为侵占,明明是侵占却定性为诈骗,都是错误的,在适用法律时要吃透法律,定性要准。

四、处罚要适当

法律规定的罚款是有上限和下限规定的,如1000—10000,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轻的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处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简言之就是罚过相当。

为了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近几年上级各个单位都出台了本单位的自由裁量权基准,下级单位比照适用即可,但是在适用过程中还是要求执法人员要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予以适用,严格适用,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几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浅析我国司法与立法的衔接问题 第3篇

关键词:司法判决;立法技术;司法制衡立法;法教义学

2015年吵得沸沸扬扬的“大学生掏鸟案”,一审二审均认定闫某犯非法收购、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友王某犯非法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罚。判决一出,便引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其中,大部分声音都意图说明一个表面看似合理的要求,那就是“对这位大学生的刑罚过重,这一判决将导致其人生道路发生偏转,请求法院重新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在证据方面与法律适用方面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却有许多人对判决的结果存在质疑。笔者认为,针对此问题,应当从司法与立法的衔接进行思考。

一、司法判决与社会效果

1.影响司法判决的因素

(1)司法价值观。司法价值观,即国家对司法的定位或是主流社会和司法职业群体对司法的评价或看法。新中国的司法价值观经历了两次社会转型期,直至今日可以被划分为四个阶段,即政治司法价值观、经济司法价值观、社会司法价值观和衡平司法价值观。这一系列的关于价值观的演变其实都是由于当时那一时期对于最先保护的因素的一种服务,也就是说大环境和主要矛盾决定了相应时期的司法价值观。现在,我们越来越意识到司法常识与规律的重要性,有了这一前提,我们才能够对司法进行定位,即“循天道、因民情、随时变”。[1]司法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扮演者“工具”的作用,新时期,“工具”也不在意味着单纯的实用主义,而是要向目的主义靠拢,最终走向多元衡平。

(2)民意与舆论。现今社会,大部分人都敢于表达自己的观点。通信方便,快捷迅速,信息更新速度快到不敢想象。但是,并不是说所有的所谓民意都该被采纳。有时候,真理往往掌握于少数人手里。如果采纳大多数人的意思,那么将会促成大多数人的暴政,形成不公正的结果。2004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耶鲁大学的演讲中提到:“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为此,中国司法机构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2]

2.能动司法与法条司法

(1)能动司法。能动司法指法官在处理案件时除了按照法条的解释外,还要考量法条以外的其他因素,甚至在依据法条判决不能达到社会目标时,允许法官不受法条束缚。波斯纳认为:应把“依据先例(即人们所知的‘遵循先例学说)当作一个政策,而不是当作一种义务。”[3]应当注意的是,能动司法虽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同时实现,但是能动司法的实现需要较高的配套条件,比如人民的规则意识、司法队伍素质等。

(2)法条司法。法条司法认为法的价值和目标全都已经规定在法条之中,法官就只需严格按照法条规定行事,这样就能实现法的价值和目标。通俗来讲,就是法官只需按照传统的“三段论”来工作,排斥对于现实情况的考量,不必用批判的眼光看法条,只要遵照法条进行裁判就好。

二、立法中的一些技术问题

1.立法过程中质证机制的缺乏

对于一个法案来讲,其所牵涉的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还需要各种专业的知识,术业有专攻,我们不能要求法案的起草者与审核者有着非常全面的知识储备。因此,有必要建立立法过程中的质证机制。避免将原封不动的法案通过机械性的表达与投票上升成最终的法条。

2.程序违法,立法无效

虽然《立法法》已经规定了改变或者撤销违反立法程序的立法结果,但是我们仍要注意一点,那就是这是在结果产生后对于立法程序的维护。那么,我们是不是也要在立法程序进行时来维护立法程序的正当性呢?毋庸置疑,答案当然是肯定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细化立法程序,不再一概而论、泛泛而谈。要明确各个提案人的权利与义务,也要将其违反有关规定后的责任规制出来。

三、司法技术制衡立法

1.注意案件类型化

立法具有滞后性,司法活动中常常因此而陷入困境。我们应当以时代性、地方性、明晰性三原则将案件类型化,让审判人员摆脱对于传统路径的依赖。要对个案进行逻辑上严密的说理,以弥补已有法律规范的抽象性、模糊性。通过这样一种科学的工作模式,将会极大的限制立法的扩张。但是,一定要注意,不能将指导性案例当成是一种立法行为,它绝对和司法解释以及正式法典有所不同。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不是在创制法,而是在进行对法的限制性缩减。

2.司法与立法中的共通之处

司法与立法并不是脱节的,相反,二者是密切相关的。立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加之现代社会发展迅速,导致之前的有些立法出现滞后现象。耶林说过,“法学要成为一门学科,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必须在教义学的面向上,将所有我们借着对法律认识与掌握而获致之暂时性的高点与终点汇集于经验与事实,并且基于实际使用之目的安排这些素材,进行科学式的铺陈。”[4]以教义式的思维模式,对案件的逻辑推导,这将极大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质量。

四、结语

司法与立法的衔接问题一直是学界热议的话题,也是司法与立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环节。诚如,我们不能把现实案件的增多归咎于犯罪圈的扩张一样,我们也不能把司法裁判的不公归咎于立法。我们相信,随着对司法中心主义的逐渐认同以及立法通过司法而获得的理性,司法与立法终究不会是孤立的。我们也将看到在整个法律体系下,我们的司法与立法的一个更加健康的发展模式,且这种模式也能获得更多支持,产出更好的司法与立法完善的演绎过程。

参考文献:

[1]李刚.《法家法治思想与当今法治思想析论》,《学理论》,2010年第35期.

[2]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3]〔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4]〔德〕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韬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6页.

作者简介:

司法衔接 第4篇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内涵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组织, 为实现行政目标, 维护社会经济与生活秩序,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程序实施法律规范, 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采取管理和处罚的行为。刑事司法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处理刑事案件的专门话动。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是指对于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 有关查处部门在各尽其职, 相互协作, 相互制约, 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行为首先是违法行为, 是已经触犯刑法, 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的违法行为, 是不仅属于其他部门法调整并且必须得由刑法调整的违法行为, 因此, 有些犯罪行为就具有了双重属性, 如烟草领域生产、销售假烟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既是行政违法行为, 也是犯罪行为, 因此,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常常联系紧密, 在执法对象上存在竟合, 相互衔接, 需要过渡。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是及时移送与处理犯罪案件的重要保障。

二、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不同、不可替代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 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行政法规, 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制度。

此外, 在2001年4月9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3月2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要求清查“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现象。在2006年3月27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基础上联合制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防止有案不送、以罚代刑。

在烟草领域, 某些性质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会构成犯罪, 对此的处理法律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8条规定:“倒卖烟草专卖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3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上规范性文件为我国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衔接机制的基本框架已经搭建起来了。

三、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重要意义

1、能够严厉打击涉烟违法犯罪, 遏止涉烟违法犯罪活动。

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能够整合与调动社会各界各方面力量, 协调各职能部门, 开展综合整治, 严厉打击涉烟经济犯罪, 以根除假冒伪劣卷烟生存土壤, 规范、整顿烟草市场秩序。虽然烟草行政执法对于维护卷烟市场秩序起着主要作用, 但是基于行政执法行为的局限性, 对一些涉烟违法行为不能予以严厉打击, 因此, 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 使公安机关提早介人涉烟案件的调查, 及时对某些涉烟违法行为进行刑事追究, 对深入开展卷烟打假工作, 更为有效地打击卷烟违法行为具有重要作用。

2、能够进一步规范烟草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的有效衔接, 使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移交工作及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工作进行有效监督, 使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 以制约机制防止行政权的滥用, 充分保证行政执法权规范有序运行。

四、完善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具体制度

烟草专卖部门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方面应进行尝试探索。2007年, 烟草专卖分局与工商局、公安局、检察院共同签署了关于建立烟草纷卖管理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意见, 并以此为平台有序地开展了对涉烟经济犯罪的依法执法工作, 进一步明确了工作任务、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和整体工作目标以及各白自的工作职责、工作要求。

1、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制度是指没有隶属关系但有工作联系的司法机关, 为了解决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 由一方或多方牵头, 以召开会议的形式, 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 达成共识, 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意见, 用以指导工作, 解决问题。烟草专卖部门应每年不定期召开与公安、检察院、法院的联席会议, 深入学习和研究新的法律法规, 传达、贯彻上级有关文件或会议精神;沟通、通报各自在查办涉烟案件中的工作情况, 统一认识, 分析研究烟草违法犯罪的情况、特点, 针对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共同研究打击防范对策, 商讨、协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碰到的难题, 协调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

2、建立联络员制度。

要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信息衔接是基础和前提。按照《关于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实施意见》要求, 烟草专卖、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联络员制度, 由专人担任涉烟案件案情联络员, 在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基础上, 以此为依托, 及时沟通涉烟经济犯罪案件信息, 提高工作效率。

3、建立提前介入机制。

“提前介入案件可以使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部门最大限度地发挥部门之间的优势, 达到优势互补。”烟草专卖部门在执法中往往缺乏强制措施和有效的侦查手段, 很难在案发现场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因此, 就需要依靠公安部门的紧密配合。当烟草专卖部门获得了较有价值的涉嫌犯罪的线索时, 及时与公安部门沟通, 邀请其派员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 共同调查取证, 研究是否构罪。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案发现场可以及时控制当事人及其交通工具, 防止其与同伙的联系、串供及逃逸, 可以采用技侦手段控制涉案人员的活动踪迹, 有效地锁定犯罪事实与犯罪证据, 使烟草专卖部门在案发现场能够有效地提取固定大量证据, 以便于为案件的移送打好基础, 也充分保证了办案质量。

为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检察机关可以对烟草专卖部门联络员提供的早期涉烟案件信息进行初步审查, 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及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

4、建立疑难案件会商制度。

建立疑难案件会商制度, 就是当案件的初步取证工作进行到关键阶段时, 由联络员及时邀请各协作职能部门如公安、检察院、法院一起进行案情分析, 共同协商工作中的疑难问题, 尤其对案件的取证和定性进行讨论, 制定了今后的查办方案, 为进一步的工作开展指明方向。建立疑难案件会商制度能够加强沟通与协调, 促使整个办案过程从立案侦查、调查取证到正式批捕都顺利进行。

四、完善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其他相关措施

要建立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机制仅有制度的构建是不够的, 烟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升自身素质、加强信息交流、与司法机关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 具体措施如下:

1、组织业务培训, 提高烟草执法人员的素质, 提升业务能力。

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涉及到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知识, 要有效地衔接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必须加强烟草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知识的学习, 提升其综合素质。而烟草执法人员大多非法律专业出身, 对法律熟悉程度不够, 应当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培训教育, 尤其对烟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必须深入认识, 明确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 提高识别案件性质的能力, 使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能够及时、准确的处理应当移送的涉罪案件;对证据方面的法律知识必须熟悉, 要强化其取证意识, 尤其是在及时收集、固定证据等方面加强培训, 提高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的水平。在案件的侦查阶段, 更要注意相关证据信息的有效性、关联性, 确保该移交的案件高质量的移交, 更加及时有效地制止和打击涉烟经济犯罪。

2、积极交流相关信息, 提升涉烟案件的移送质量。

通过与相关职能部门交流, 不断总结办案经验, 提高执法水平。“通过与公、检、法联合举办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座淡会、工作经验交流会、法律法规培训班等活动, 相互学习业务知识、业务技能, 不断总结办案经验。提高执法水平。”通过解剖案例, 总结好的经验, 找出不足之处, 积极改进, 提升办案质量。可以健全烟草打假信息通报制度, 及时交流打假信息。

3、紧紧依靠职能部门的协助, 建立与职能部门良好的协作关系

打击涉烟犯罪案件, 必须与公检法机关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 因此, 可以运用有效的激励手段, 用好打假经费、案件协助费等专项资金, 解决刑事司法部门在办理涉烟案件中的实际困难, 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热情与积极性。可以与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部门共建, 举办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增进感情的交流, 建立良好的协作伙伴关系。

摘要: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具有重要意义:能够严厉打击涉烟违法犯罪, 遏止涉烟违法犯罪活动;能够进一步规范烟草行政执法行为。完善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提前介入机制和疑难案件会商制度, 并应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加强信息交流, 与其他职能部门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

关键词: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具体制度

参考文献

[1]王闽南.论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衔接[J].法治与社会, 2012 (01中) .

[2]朱小岗, 樊霄鹰.机制保障有效衔接——对完善烟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实践与思考[J].上海商业, 2010 (12) .

司法衔接 第5篇

力加以解决。为此,近期温家宝总理对全国整规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关键在建立健全法制,严格执法。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结合长期从事基层质监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就整规工作中质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现状及对策作以初浅的分析,以期对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能有所借鉴和帮助。

衔接的主要工作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质量技监部门主要承担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具体来讲,主要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农资、建材、棉花、计量执法和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的执法打假工作。在这些执法打假工作中,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也就是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该案件实际主要由工商部门予以移交,但有时会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相竟合)及非法经营案件等。从近几年笔者所在质量技监部门的执法打假工作实践来看,符合上述移送标准,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基本没有,主要原因是案件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和条件。

存在的主要问题

就笔者近年来的质监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来看,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即何种行政执法案件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还不够完善和明确。

当前,涉及质监行政执法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及非法经营案件等。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基本上还比较清楚,或者说质监部门对此还有所了解。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则极为复杂,目前质监部门对此的了解和掌握还远有差距。而长期以来由于打假的呼声持续高涨、打假的力度不断加强,涉及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因易于辨别、判断且公愤极大而被违法犯罪分子所摒弃或转入更为隐蔽的状态,所以此类行为在当前质监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查处比例渐趋下降。而由于国家“从源头抓质量”指导思想的确立和相应措施的实施,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农资、建材等产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首先获得相关资质认可(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方能从事,所以对这些领域的质监行政执法重点就是审验生产、销售者的相关资质或其经营的产品的相关资质,即审验其是否获取了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证照,而并不需要对相关产品的内在质量情况作进一步的判定,实际上大多产品的内在质量并非存在问题,关键是未获得国家的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相关手续。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质监行政执法所查处的无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案件在确定是否属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范围时就产生了标准和条件较为复杂而无法明确的问题。因为,与之相连的可能是非法经营罪,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极为复杂,就目前质监部门的判断能力来讲对此还无法予以明确。所以,亟需对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予以完善和明确。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还不能适应及时准确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形势要求。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否给予某种行为以刑事处罚是极为严肃、极为专业的法律工作,需要包含法律素质在内的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胜任。而目前,质监行政执法人员大多非法律专业出身,且素质参差不齐,加之长期从事质监某一类型的单一的执法工作致使知识面窄、思维模式定型,要求其及时准确地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显然是力不能及的。具体办案的执法人员如此,作为是否移送的审批人,有关负责人也存在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当然,由于缺乏对刑事司法工作的了解和相应的实践经历,具体办案的质监行政执法人员也无法全面、准确落实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有关调查取证工作,从而可能使在真正面临移送案件时因能力问题而丧失追诉最佳时机的顾虑无法消除。所以,移送诸多

环节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显然制约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而这当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最为关键的制约因素。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还缺乏明确有效的的工作机制。

从先前的质监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实践看,大多情况下,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遇到极大阻力时应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或遇到专项整

治工作任务时,双方各司其职、协同配合。而检察机关则往往是以查办贪污贿赂案为目标主动突击检察,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断鉴别能力和水平的服务性工作则极为薄弱,甚至缺失。至于法院,在发生行政诉讼案件时才可能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联系,平时基本上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总之,可以说,目前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有关业务工作的往来上是少量的、即时性的,相互间的工作联系机制是松散的、不稳定的、模糊的。就具体细节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有涉嫌移送案件时,向刑事司法机关的哪一具体部门予以移送,移送案件最终审核结果又如何予以反馈等问题不一定行政执法机关就十分清楚明白,刑事司法机关也未必就此类问题向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告之。所以,工作联系机制方面的缺陷也是制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因素。

几点意见和建议

针对上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刑事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在这方面,主要是加强《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教育,使其强化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会发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和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是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执法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制权威必然要求的认识。同时,也进一步明确移送的基本标准和基本程序等涉及具体操作的有关知识,从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工作。

(二)刑事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有关移送业务工作的培训指导。在这方面,主要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以及移送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等有关内容予以培训指导。因为,不论是从业务工作范围、业务知识和技能,还是从实践经验等诸多方面来讲,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核、认定等工作,行政执法机关都远远无法与刑事司法机关相媲美。所以,这是做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应尽快完善和明确。在这方面,主要是由有关机构作为牵头或负责单位,商行政执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讨论、论证,制定行之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和形成长期、稳定、明确的衔接工作模式,克服先前即时、松散、模糊的衔接工作缺陷,以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这是做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工作的关键,也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所要解决问题中的当务之急。

司法衔接 第6篇

为了进一步加强这一项工作, 今年4月, 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对完善衔接工作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制约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这为加强和改进这项工作提供了有加依据和明确指南。

一、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中的作用及实践

自各地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了“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以来, 通过建立和完善了联系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案件移送和监督制约等机制, 对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烟犯罪案件, 向检察机关抄送备案等相关内容作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衔接机制, 始终把制假售假、坑农害农、破坏环境资源等涉及国计民生问题作为工作重点, 积极开展了打击制假售假、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活动。积极主动配合协助法院、公安和行政执法部门, 为及时准确地打击经济犯罪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自实践以来, 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积极主动联系公安局, 通过积极走访、深入调研, 先后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采取召开座谈会、会签意见、会议纪要等多种形式, 对衔接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和积极尝试, 促成我市衔接机制的建立, 逐步形成了工作体系。经过多年的实践, ”两法”衔接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以从化市“两法”衔接工作实践为例, 目前, 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市公安局, 先后与市国税局、地税局、烟草局、国土局、工商局等行政执法部门签订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协议, 逐步建立了“两法”衔接工作机制,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三方形成打击经济犯罪合力, 在加强线索移送、信息通报、办案协作、案件互送联合执法等方面取得了进展。

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两法”衔接工作内容包括:

一是联席会议。自成立“两法”衔接机制以来, 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不定期与各行政执法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统一认识, 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协调解决重大疑难问题, 明确在查办移送案件时如何进行规范协作、统一立案标准、确立案件的移送和备案等做法。

二是信息共享和情况通报。行政法部门及时向公安、检察通报辖区内的行政违法案件情况, 如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即报送检察机关备案;公安、检察与行政执法部门间对办理的经济犯罪活动案件的规律、特点和趋势的研究结果, 实行相互通报;对各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检察院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 及时相互通报。

三是提前介入。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嫌犯罪的, 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案件的调查, 共同研讨是否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 可以视情况提前介入, 引导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就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嫌犯罪案件时,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与支持。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事件和重大刑事案件, 在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 要通知检察院及时介入, 防止证据灭失, 并对其是否涉嫌有渎职犯罪行为进行调查。

“两法”衔接工作经过多年实践, 取得了明显成效, 使联合办案的力度得到加强, 部门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案件质量大大提高。2008年至今, 从化市检察机关共受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备案的案件共22件, 其中工商局移送案件6件, 国税局移送11件, 国土局移送2件, 文广新局移送1件, 烟草局移送2件。

四是紧密跟踪, 发挥监督职能的最佳效果。对备案登记的案件, 做到紧密跟踪案件进度, 对案件的移送、立案、批捕、起诉、判决等情况进行备案登记, 每月定时向上级检察部门通报备案情况, 构成案件信息平台, 全面反映案件的效果。对发现行政执法和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结合检察职能, 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如去年2月份笔者在办案中发现从化市鳌头镇荣月村有人在鱼塘大量非法采砂, 而公安机关并无立案, 市国土局也未就该案采取任何行政措施。很明显该案的采砂行为仍未被政府部门发现。为此, 从化市人民检察院立即到国土局了解, 确定该采砂行为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 于是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及时向国土局发送函件, 建议到现场制止采砂行为, 并对造成的损失作评估。后经国土局执法制止, 并核定采砂造成的损失已达立案标准, 即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

二、“两法”衔接工作存在的问题

虽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框架已初步建立, 并初显成效, 但“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还不通畅, 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一) “两法”衔接机制仍停留在行政层面

目前从化市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框架主要由上级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指导性文件构建而成, 规定比较零散而且具有极大的局限性。衔接机制的建立和运行仍然停留在行政操作层面, 致使”两法”衔接事实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进而导致已有的衔接机制大多停留在书面文件、联席会议、联合执法层面上, 实质性工作难以展开。

(二) 行政机关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明

“两法”衔接涉及的案件多是由行政机关处理后再移送司法处理, 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行规定, 在实践中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案件移送后如果司法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决定时, 行政机关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移送案件的积极性;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如果能够使用, 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以什么身份出庭作证, 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三) 案件信息渠道不畅

目前,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案件的情况并不及时、充分向外界公开, 仅当事人和执法主体知情, 司法部门只能通过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和接受控告、举报等途径了解案件。公安机关对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积极性。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很难主动进行立案侦查。法律虽然规定, 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具有监督权, 但是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手段对当地行政机关处理的案件信息进行及时的了解, 对于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情况难以掌握。从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近几年备案登记的22件案件数量来看, 行政执法案件明显存在“查处多, 移送少”的情况, 存在“以罚代刑”现象。

(四) 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对部分案件的刑事立案标准把握不统一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行为之间往往存在一个临界点, 而刑法对于这些临界点的规定较为模糊, 给行政机关造成了很大的困惑。如刑法部分罪名把“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等词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 最高法院虽然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细化, 司法解释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 “直接经济损失”等标准在实践中往往又会造成理解的不一致, 影响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由于理解上的差异, 一方面, 行政机关对于此类案件不进行移送;另一方面, 行政机关移送后,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而退回, 行政机关几次碰到类似情况后就不再愿意移送。

三、完善“两法”衔接制度的建议

为进一步完善“两法”衔接工作机制, 推动“两法”衔接工作纵深发展, 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加强沟通, 与行政执法单位建立起较好的协作关系。

司法机关必须与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思想, 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大局出发, 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检察机关还应当抓住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和本区域政府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之机, 通过主动为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法律意见、快速办理移送案件等方式, 协助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 使其工作更为顺利、成效更为显著, 以此扩大检察机关的影响力和感召力。

2.逐步完善衔接机制的各项制度。

一是完善和坚决执行信息通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报查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情况, 对全部涉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报送检察机关备案。二是完善移送案件的跟踪制度。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给予高度重视, 集中优势力量、快速办理, 并将工作进度定期或按阶段反馈给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不立案、撤案、不起诉等处理结果, 应向行政机关详细说明理由, 并作出办理此类案件、如何取证等的书面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受理移送或不立案的决定, 若有异议或发现决定违法, 应当建议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3.建立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

充分利用从化市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 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建设规划, 实现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间执法、司法信息互联互通,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查处的可能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信息录入信息共享平台, 各单位应当将受理的案件相关信息录入平台。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 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4.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其上级部门应责令移送。检察机关建文移送的, 行政机关应当移送, 如不移送的, 检察机关应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再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 必要时直接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侦查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该立案而不立的, 检察机关可以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违法的, 可将违法事实移送监察机关, 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如涉嫌犯罪的, 检察机关即可立案侦查。

5.对有关“两法”衔接的法律规定进行整理。

司法衔接 第7篇

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现状

2004年嵊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脱节的问题, 根据高检院的部署, 参照浙江省和绍兴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就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等相关问题共同会签文件, 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配合机制的做法, 由嵊州市检察机关牵头, 公安机关等10家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参与, 联合制定了《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办案细则》, 确立了案件移送、信息通报、疑难复杂案件联合协调处理及备案审查等多个制度。2007年又着眼于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侦查监督工作的现实需要, 开发嵊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 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网络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但两法衔接在目前的工作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建立了工作衔接机制的机关与部门, 其在具体运行方面, 多以召开联席会议、走访等为主要活动形式, 而报送材料、移送线索、检察建议等实质性内容的执行与否主要还是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之间的协调力度。衔接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协作机制运行不健全无法保障信息共享。

“两法衔接”从一提出就是以强化部门协作, 形成打击合力为出发点和归宿的, 多年来, 有关部门通过探索, 初步建立了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等制度。但是, 现行协作机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协作有欠深入, 现行协作仅停留在案件线索流转、召开联席会议及信息共享层面, 未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专业优势;二是协作机制比较松散, 各职能部门协作没有强制性法律约束, 仅靠“意见”、及“规定”的指引, 及双边或多边签署的“备忘录”、“协议”作为维系协作的纽带, 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难以形成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从近几年嵊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上行政执法信息录入的情况开看, 虽已上传信息过万条, 但各行政机关上传至平台的执法信息均不完全。

2、执法人员全局意识不强导致线索移送不及时。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过程中, 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 没有积极主动适应新形势下法律与社会的要求, 将“两法衔接”倡导的“全局观念”、“合作思想”融入工作当中, 在履行部门职责的同时, 缺乏主动发掘其它违法犯罪线索的积极性, 即使偶有发现, 由于种种原因, 也可能不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如笔者办理的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件, 犯罪手法是在购买香烟过程中用假烟调换真烟, 有被害人在市烟草局对其卷烟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假烟时, 才知道自己受骗上当。烟草机关对发现的假烟进行了扣押并出具了行政执法处理决定, 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调换的监控视频, 但没有第一时间告知公安机关, 导致在审查逮捕阶段仍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

3、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不足。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尚存一定阻力和障碍。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有涉嫌犯罪而未将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二是监督行政工作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犯罪行为, 如构成职务犯罪, 检察机关可立案侦查。由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刑事立案的前奏和准备, 如果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无法立案,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和诉讼启动监督权也会落空。因发现难、立案难、侦查难, 由此导致涉嫌犯罪人员逍遥法外, 对渎职犯罪案件查办造成妨碍。

三、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设想

1、加强组织领导。

两法衔接工作涉及多家行政机关, 目前检察机关在各地建立了职务犯罪预防工作领导小组, 可将该工作纳入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范畴, 以市委法制办和监察室等单位牵头组建“两执法”工作领导小组, 协调开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设在适当的部门, 并授权该部门作为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 以增强牵头单位的权威性, 有利于联席会议的召集与联席会议制定的规范性意见的贯彻落实。

2、明确单位职责。

对现有的信息共享机制进行完善, 定期对行政执法信息进行上传, 并将此作为政务公开举措纳入各单位的绩效考核范围, 以督促和保障各机关部门及时共享执法信息。在乡镇由基层检察室按现有已经建立的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开展工作, 职能科室要每月与检察室进行联系, 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同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主要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协商, 研究制定一套衔接规定, 使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现场发现涉嫌犯罪的情况时, 能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能迅速就近派出警力介入调查, 按照刑事标准开展取证。

3、实现沟通协调。

检察机关侦监科和预防科人员日常对执法信息进行梳理, 发现立案监督或职务犯罪线索, 对行政执法中不明确或不清楚的事项向行政执法机关询问、调查;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检察机关了解查办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 接受职务犯罪预防教育, 对于案件存有疑问的, 可以书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 检察机关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检察机关可就通报案件进行跟踪监督。

摘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经过多年健全完善, 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如何进一步规范衔接工作, 做好涉嫌犯罪移送工作、防范行政执法领域出现职务犯罪仍是需要探索的课题。建立领导小组、健全和完善信息移送共享机制、规范联席会议制度、确保机制运行等, 有利于在实践中做好行政执法立案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关键词:行政执法,线索移送,立案监督,职务犯罪预防

参考文献

[1]中办发[2011]8号文件《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

[2]陈桂育:《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完善》

[3]石见元:《关于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建议》

司法衔接 第8篇

形势之迫

近年来,中国政府在著作权领域,尤其是一些重点行业,比如电影、网络游戏、音像以及软件等行业不断加大保护力度,并已取得了初步成效。一个显著的成果就是电影院线的票房收入一路高奏凯歌。据统计,中国电影票房去年达到了62亿元,相当于每年将近43%的增长速度。但与此同时,电影的音像市场、网络视频领域的版权状况却不容乐观。

虽然盗版音像制品对于电影票房的影响已经不大,但它破坏的却是整个电影产业链。美国电影协会亚太区总裁艾理善认为,在目前的整个电影产业链中,音像制品因为盗版的影响,发展受到很大制约。再加上现在网络盗版愈演愈烈,对整个电影产业造成了巨大影响,侵权盗版也加大了整个电影产业的投资风险。在美国这样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50%以上的电影产业投入收入来自于院线以外,包括DVD的收入。但中国的电影投资完全是依赖于院线的票房收入,DVD这类附属产品的销售很难获得利润。美国电影协会中国区总裁冯伟也认为,正是盗版的问题,让正版音像制品的版权费被压得太低,低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

打击侵权盗版方面力度越大、成效越显著,政府和民间在电影产业投入方面就会获得越多回报。因此,业界都非常希望打击侵权盗版能够上升到刑事的层面。“侵权盗版不是中国特有的问题,而是世界范围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经验中可以看到,刑事司法保护对于整个版权保护的大环境将起到催化剂的作用。”艾理善说。

对此,北京市版权局副局长王野霏表示:“这几年按照全国统一部署,我们开展了许多集中的打击行动,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审判机关都加强了版权保护工作,在打击侵权盗版方面应该说都有所突破。但是目前的情况依然很严峻,在我们的刑事保护过程当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进行研讨,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进一步加强打击力度也是当前刑事保护工作的一些突出问题。”

罪名之变

虽然我国《刑法》第217条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等,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长期以来对于侵权盗版案件通常都是按照“非法经营罪”来判定的。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按照“非法经营罪”对案件进行处理在程序上会简单很多,但如果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进行处理,仅对盗版音像制品进行分类、鉴定、找相关的著作权人进行起诉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工作量相当大。

研讨会上,来自北京市朝阳区公检法部门的代表详细介绍了曾被评选为“2008-2009年度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十佳案例”的“周雪斌贩卖盗版音像制品案”的侦破经过及司法审判情况。据了解,该案既是北京市公安机关第一起利用《刑法》第217条追究发行领域的犯罪案件,也是北京市法院系统首例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贩卖盗版光盘行为的案件,实现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手段从原有“非法经营罪”向“侵犯著作权罪”的转变,不仅加大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而且对于展现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新趋势,向国际社会宣传我国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马迪介绍,2002年至2009年,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396件,这些案件主要涉及3个罪名,即非法经营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007年以前的案件基本上都以“非法经营罪”起诉。2008年受理的24件此类案件中的9件仍是以“非法经营罪”起诉的。而2009年中的111件当中有24件以“侵犯著作权罪”起诉,其他案件之所以没有以“侵犯著作权罪”起诉,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权利人的证明问题。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罪名,从2007年以后基本上就没有再出现。自2008年以来,销售侵权复制品达到法定数额的案件,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都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处理。

如果涉案作品中既有“侵权复制品”又有“非法出版物”的又该如何处理?在“周雪斌案”中,涉案作品中有849张D V D光盘属侵权复制音像制品,另10093张D V D光盘属非法出版物。可见,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经营罪”。那么,对被告人周雪斌是按照“侵权著作权罪”一罪处罚还是按照“侵犯著作权罪”与“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存有较大争议。对此,董更表示,本案中,由于公诉机关并未指控被告人周雪斌犯“非法经营罪”,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并未就周雪斌贩卖10093张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判处其“非法经营罪”。但是,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作品既有侵权复制品又有非法出版物,且均达到定罪标准的,公诉机关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非法经营罪”起诉,法院也应实行数罪并罚。

举证之困

权利人的证明是定罪的关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证明“侵犯著作权罪”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核心要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董更认为,在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时,根据刑法规定,应证明行为人在实施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要证明涉案作品属于侵犯复制品。如果不能证明涉案作品属于侵权复制品,仅仅证明其属于非法出版物,则只能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刑。但实践中,证明涉案作品属于侵权复制品就需要有相应材料,证明涉案作品是有著作权人的。如果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有相应的著作权人,则只能认定为非法出版物。

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副司长王志成则表示,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侵权盗版不能就其制作和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授权和合法来源的,就应当认定为制作或发行的复制品属于侵权复制品。对于《刑法》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这一侵权犯罪的构成要件,多数公检法部门要求以取得权利人的未授权证明为证据,但是实际上涉及到的权利人的数量是非常庞大的,如何取得授权证明不仅数量巨大,而且很多情况下都是难以完成的,使得很多的案件无法顺利移送刑事,“侵犯著作权罪”名存实亡。

据北京市朝阳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政委于璐介绍,“周雪斌案”成功告破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他们在决定抓捕之前,与美国电影协会和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沟通,就音像制品的版权鉴定的程序迅速达成了一致,从而保证了案件的顺利进行。

在实践中有很多案件,由于行为人复制发行的数量大、范围广,可能同时侵犯了众多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如何及时有效地使著作权人出具版权认证,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大致有四种途径:一是由著作权人出具版权认证;二是由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具版权认证;三是由行政机关出具版权认证;四是实施举证责任倒置。

“周雪斌案中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涉案作品出具版权认证是一项创造性的尝试”,董更认为,“不仅提供了高效的版权认证方法,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侵犯著作权罪实施难的问题,为加大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力度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衔接之难

“我们既要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重要作用,也不能不考虑中国的国情,应该结合我们国家执法和司法体制的特点,不能把所有的希望或者最主要的希望都放在刑事司法的打击上,应该双管齐下,这样才能把我们的著作权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胡云腾说。

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并行的双轨体制,是中国版权保护制度的显著特点和基本优势,目前已形成中央、省、地市三级的执法体制。据王志成介绍,为加大对侵权盗版活动的打击力度,我国各级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当中不断加强工作力度。同时,国家版权局在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多次强调要重视运用刑事制裁手段打击侵权盗版,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也先后两次直接针对刑事侵权盗版犯罪行为做出过司法解释,降低了行政制裁的门槛。因此,作品著作权行政保护和刑事司法保护在我国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王志成还详细介绍了近年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及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有关情况。2006年至2008年,全国各级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7372起,其中向司法机关移送741件,占全部案件的2.7%。在2009年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中,各级版权执法部门及公安、工信部门共关闭非法网站362个,采取责令、删除和屏蔽侵权性内容的措施552次,罚款近130万元,没收网络服务器等作案工具154台,其中向司法机关移送24起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重大案件,占全部案件的4.4%。从这两组数据来看,由行政向司法移送的案件比例还不是很高,但其中也有移送像番茄花园案件这样很成功的刑事案例。

为什么会出现行政向司法移送案件比例过低的情况?王志成分析认为,由于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侵犯著作权罪的一个要件,而在实践当中,行政执法部门查获大量的复制品或光盘后,在进行行政处理时,在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上,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理解存在差异,没能达成明确的共识。这就成为目前行政执法向司法移送以及司法审判最终定罪的障碍,也是移送案件的成功比例较低的原因。即使移送成功了,最终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判刑案件也会很少。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互联网侵权盗版问题的行政和司法衔接形势更加紧迫,这也成为发达国家对于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打击问题不断施加压力的一个借口。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地解决好行政和司法的衔接问题?王志成介绍说,2009年,国家版权局就侵权盗版案件移送问题专门邀请高法、高检和公安机关举办了侵权盗版案件移送工作协调会,并达成了以下几个方面共识:第一,推动新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加强刑事打击力度,争取在版权行政执法、公安、检察、法院部门之间达成共识,避免出现行政机关不敢移送、公安部门不敢接案、检察部门不敢起诉、法院不敢审判的局面;第二,向著作权人查明授权状况,只作为证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之一,不作为启动刑事打击程序的必要条件,也不应成为构成侵权盗版案件移送的法律障碍;第三,适应数字技术和网络发展的趋势,结合新的特点,确定侵犯著作权最新的追诉标准;第四,在网络数字环境下,应当按照侵权盗版作品在网站作品总数中所占比例来计算非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额;第五,行政执法内部要进一步理顺执法体制,加大执法力度。

司法衔接 第9篇

从1986年起, 国务院批准, 司法部开始举办全国律师资格考试, 以通过全国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方式取代单纯由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做法。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每两年举行一次, 为加快律师队伍发展, 从1993年起改为每年举行一次。1995年前, 中国没有对设立通过考试途径选任检察官、法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可由法院。检察院直接提名报同级人大任命。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通过并实施, 根据两法的规定, 两院系统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 即规定通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1995、1997、1999进行了三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三次。2001年10月, 两高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试行) 》, 其中第二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从此, 想成为法官、律师、检察官的人站到了同一起跑线上, 职业共同体构建的序幕由此拉开。

二、法学专业的成长与司法系统实际需求的冲突

2003年, 全国共有8848人完成学业, 获得法律硕士学位。当年在校生规模为2.3万人。目前法律硕士的招生分为全国联考和五部委联考, 后者主要针对政法系统内部招生。截至2007年全国法律硕士招生院校以达49个。

2006年北京市1381名毕业生竞考北京检察院110个岗位, 法院录用176人, 招录人数与报考人数间的比例达到12.6∶1。据悉, 参加此次考试的1381名应届毕业生中, 名牌大学的毕业生占到了91%。其中, 硕士研究生756人, 占55%, 而绝大部分应试法学专业的硕士研究生都已经通过司法考试。进入公检法的比例越来越低, 从事本行的越来越少, 从中国政法大学06级1400名毕业生看, 除了读研究生的300人左右, 出国深造的50人左右, 进入公检法的160人, 从事律师职业的30人左右, 公务员的400多人, 还有400多人进入什么行业?校方的说法是“进入各行各业”, 涵盖各种企业、事业单位。而我们调查的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系, 06级法学专业104名毕业生中, 继续深造24人, 派遣回原籍6人, 7人待业, 剩下76人中有3人从事政法工作。“本行比例”3%在其进入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中, 有银行、出版社、贸易类企业、教育单位, 甚至还有进入科技、医疗卫生、建筑、冶金、机械、汽车类企事业单位, 等等。我们无法得知法学专业的毕业生在这些单位中究竟承担什么工作, 但是与我们心中固有的法学专业理应的去向似乎还有差距。

从目前的司法系统的容纳能力而言, 法学专业人员的培养已经超过了实际司法人员的需求数量, 尽管从全国范围看, 司法人员的需求仍显不足, 但由于过多的法学专业学生往大城市集中, 而往往大城市对司法人员的需求基本已处于饱和状态, 因此, 在司法系统的选拔中, 也呈现出优中选优的局面。针对此种状况, 除了就业观念上的转变, 也对法学本科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 如何培养法学人才, 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成为各界共同关注的话题。而以司法考试的要求相适应, 成为问题中的关键。

三、司法考试与本科教育的衔接

大陆法系法律教义学的教育方式, 理论和实践的脱节, 无法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改革势在必行, 但是改革应尊重规律、立足国情、反映发展趋势。借鉴英美法系的法律教育模式和大陆法系的法律教育模式, 改革目前的本科教育, 在四年本科教育之上增设实务教育课程, 加强对考生法律事务操作能力的培养, 以适应司法考试要求。

引入司法研修制度, 改革目前司法考试方式。培养专业型、复合型、理论型法律职业人才。从法律本科三年级起, 从通识型教育模式向复合型专业型模式转化, 在三年级进行专业分化, 可以初步分出三个方向, 这三个方向是完全针对法律专业主要的就业渠道而设计的。具体包括:法律与管理方向, 法律与司法方向、法律与律师实务方向, 法学与研究方向。同时, 对方向的选择必须按一定的比例进行, 前两个方向的比例可以略微较少, 在总合比例中大约占到30%左右, 这样设计的考虑是从事公务员及法官、检察官的比例在法学院毕业生的就业比例是较少的, 在德国、法国、日本只有极少数优秀的法律毕业生能够进入公务员、司法系统。但是, 这种区分并不是绝对的, 如遇到特殊个别情况, 经过审查和了解, 也允许少量的例外情况出现。相应的法学院的课程需要做出调整。在四年级的上学期进行第一次“司法考试”。此次司法考试有别于目前的司法考试, 考试其实是各学校的课程考试, 是对法学院毕业生的整体素质的一个考察。从事司法工作方向侧重法律应用科目的教育, 从事理论研究侧重理论能力的考察。希望到行政机关和企业的学生在教育内容和方法上则侧重法律综合科目的教育。在大学四年级的上学期, 可以参加法学硕士的考试, 法学硕士培养应定位于培养研究型人才。

没有参加法学硕士考试的学生及参加而未能通过的学生, 必须参加为期一年的司法研修, 司法研修的模式可以参照日本或德国的司法研修模式。在德国司法研修称为预备服务, 一般为两年, 在服务期内由国家给予一定的津贴。司法研修可以很好的起到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同时由于本科阶段, 我们已经对学生的方向做了区分, 司法研修就可以很好的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企业展开。至于司法研修的时间、环节上的安排、及其相关的配套措施, 还可以作进一步的研究。

参加法学硕士考试并且通过考试的学生可以免予参加司法研修, 而直接进入到法学硕士阶段的学习, 为期两年。两年期满, 如果希望从事实务工作, 则允许其在两年期满后, 参加为期一年的司法研修。现有的法律硕士制度予以保留, 其参加司法研修的方式、时间可以适当缩短。完成司法研修的法学本科生、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才有资格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 第二次司法考试的方式, 可以采用笔试加口试的方式进行。由于法学学士五年以及法律硕士、法学硕士七年的学习和实务训练, 可以大大提高司法考试的通过率。这种制度设计还可以使法学硕士报考者更为理智, 而不至于成为逃避就业的牺牲品, 使专业型、理论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良性培养机制得以形成。

参考文献

[1]丁相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N].人民法院报, 2002-4-1.

[2]季卫东·让我们共同探讨中国法学教育改革的最佳途径.华中大法律网

司法衔接 第10篇

一、现状透析

环境行政执法主要由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其执法对象是一般环境违法行为, 即对于普通的破坏环境的行为, 由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本文所指的环境刑事司法主要指公安机关对环境犯罪的侦查行为。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配合, 对于预防和打击环境违法和犯罪案件至关重要, 是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保障。但在实践中, 环境犯罪案件在由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过程中存在信息沟通不畅, 案件移送不及时, 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 造成执法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多, 查处的少;行政机关处理的多, 移送司法机关的少。以2014年为例, 2013年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罪案件133件, 但同年全国发生的环境处罚案件达13.9万件。2014年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罪案件数有了大幅增长, 达1188件, 但与全国环境行政处罚数相比仍然有很大的差距。而与此同时法院审理环境领域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数则逐年递增。这表明, 诸多涉嫌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纵容了环境犯罪行为的蔓延。

二、原因探寻

如上所述, 寥寥无几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与数量庞大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差距悬殊, 究其原因,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法律依据不完善

针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问题, 2001年7月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在此之后,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一些行政机关也单独或联合下发相关文件, 对两法衔接机制进行完善和补充。在环境保护领域, 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3年环保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环境保护与公安部门执法衔接配合工作的意见》, 该意见指出公安机关与环境保护部门要建立完善的执法衔接配合工作机制, 如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案件移送机制等。这些文件的出台为规范执法行为、查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发挥了显著的推动作用, 但仍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现行立法效力位阶较低。在这些规定中, 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定》属行政法规外, 各部门联合会签的文件缺乏法律属性, 无法对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形成有效的约束力。

第二、相关规范原则性规定多, 实务性、可操作性规定少。对于两法衔接机制中涉及的移送条件、工作时限、违规责任等缺乏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 部门利益驱使

长期以来, 我国经济发展中存在着“唯GDP论”的误区, 各级政府为了发展经济, 增加税收, 对于当地大型生产企业的污染行为往往置之不理, 环境保护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 受制于当地政府的管辖和控制, 对涉嫌犯罪的环境污染企业, 通常“从宽处理”, “以罚代刑”。另一方面, 我国许多省市级政府对环保部门的政绩考核一般以办案数量为主要指标, 要求环保部门完成一定的“罚没款目标”。财政部门则根据环保部门上缴的罚款进行返还, 作为执法人员的办案补贴。受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影响, 环保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涉嫌犯罪的行为往往不移送公安机关。

(三) 证据收集存在困难

证据作为执法的重要依据, 无论是在环境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的过程中都极其关键。由于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存在着本质区别, 对证据的要求也有所不同, 环境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往往忽视构成犯罪要件的证据收集、固定、审查, 造成所采集的证据难以适应刑事司法证据的严格性要求。而当案件移公安机关后, 证据的采集的最佳时间往往已经错过, 且公安机关缺乏环保专业知识和环境监测的技术, 证据的发现、提取面临更大的困难。这些障碍导致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的过程中相互扯皮, 公安机关要求环保部门补充证据, 而环保部门认为案件移送后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这种情况影响了环保部门移送案件的积极性, 使得环保部门对环境犯罪案件通过行政处罚来解决。

三、完善路径

要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需要提升现行立法位阶, 并对其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补充衔接程序上的制度性阙如的地方, 促使严格统一执法观念得以形成。同时, 依托信息网络, 疏通影响和堵塞衔接机制的通道。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 提升立法位阶, 增强衔接法规的约束力

目前, 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规范或效力位阶较低, 或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应当对现行的各种法律规定进行整合, 制定行政法规或法律, 对移送的条件、期限、程序、等问题作出具体、详实的规定。明确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责任, 环境保护部门主要负责证据收集、提取、环境的监测, 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涉案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二) 依托信息网络, 强化部门沟通

由于环境保护部门的行政执法处于相对封闭的环境中, 公安机关无从得知行政执法的案件中是否有涉嫌犯罪的线索, 无法对这些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造成大量的环境违法犯罪案件没有得到及时的追究。针对这些问题, 应当依托信息网络技术, 构建信息共享平台, 促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和协作更加便捷、规范、高效

日前, 我国很多地市已经在这个领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以上海为例, 上海已经建立了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同时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登录信息共享平台, 进行网上移送。对于决定不移送的案件, 应当在信息平台上公布理由。公安机关接受环保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后, 应当在15日内做出决定。对于决定不立案的, 必须在信息平台上及时公布不立案的理由。该平台的建立和使用加强了环保部门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和联系, 加大了对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如录入时间、录入规则缺乏专门的规定, 对案件描述和惩罚理由的录入不够具体。针对这些问题, 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保用过程中, 应加强管理, 指派专门人员负责信息的录入, 建立惩罚约束机制, 不规范录入信息的部门和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三) 改革考核机制, 提高执法效率

改变过去对于政府机关的绩效考核机制, 取消“罚没款目标”。将查处打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开展联合执法情况等纳入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考核目标中。财政部门应列出专项经费, 为执法衔接工作的开展提供资金保障。对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该查不查、该移送不移送, 或者干扰案件查处, 甚至包庇纵容的, 要依法追究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人员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辰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研究[D].武汉大学, 2013.

[2]焦艳鹏.我国环境污染刑事判决阔如的成因与反思——基于相关资料的统计分析[J].法学, 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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