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听证制度范文

2024-07-26

再审听证制度范文(精选3篇)

再审听证制度 第1篇

“新的证据”是民事再审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是提起再审的最重要原因。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而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的案件比例相当大。因此, 探究民事再审“新的证据”问题的意义重大。

(一) 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含义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44条第1款规定及《证据规定》第41条第1、2项对一、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的证据”的界定, 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具体包括两种:一是持续到原审庭审结束后仍未能确定而到再审时方能确定的证据;二是当事人已经掌握且明知应该提供的证据, 由于客观原因、非当事人主观原因, 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

(二) 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特点

第一, 引起再审证据本身的复杂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179、187条等相关规定:法院依职权再审的, 证据要达到可证明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 方可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要达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确认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审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除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这一项外, 其他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同, 由此可引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的结果, 不但会出现举证主体及质证主体具有多样性, 而且会导致证据的证明内容、标准不一致。

第二, 法律规定及认定证据标准的模糊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来弥补《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程序规定的不足, 但是对以下问题做出十分明确的规定: (1) 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在证据方面应该遵照的程序、如何认定新的证据、新的证据的举证、质证程序及规则; (2) 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即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 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改判, 何种情况下予以维持。

第三,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要求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要具备超过一般盖然性更高的证明力和不能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和原审审理范围的特殊要求。

(三)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对民事再审“新的证据”的一般规定

第一, 提出“新的证据”的主体范围。实践中, 除了当事人以外, 法院自查发现原审裁判确有错误、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均可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 因此, 提出“新的证据”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执行案外人及人民检察院等。

第二, 民事再审只审查“新的证据”涉及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 不予审查。”二审法院仅仅是对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涉及到的有关案件事实和原审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 民事再审的启动实际上是与引起二审程序的上诉是类似的。因此, 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的, 应该对“新的证据”涉及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民事再审立案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第8条以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5条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符合下列情况的, 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裁定立案再审。

(一) 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形

提供新证据引起再审的主要是指: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 且可能推翻原裁判的证据。

(二) 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证据有重大瑕疵的情形

具体包括: (1) 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主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是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2) 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主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是虚假的或被强迫所作; (3) 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4) 作为法院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具体行政行为、仲裁裁决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等被依法撤销的。

(三) 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引起再审的情形是: (1) 原审适用的法律条文错误和失效及尚未生效的; (2) 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3) 原审裁判的判决主文和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之间互相矛盾的。

(四)

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 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

(五) 原审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违反案件诉讼管辖规定; (2) 审判组织未按照法律规定组成; (3) 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4) 非法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 (5) 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 (6) 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 (7) 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等。

(六)

原审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

三、民事再审的有关程序问题

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的主要特殊作用在于发挥监督审判、纠正错误, 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设计存在一定缺陷, 且相关法律法规对该制度规定过于简单模糊, 从而导致民事再审制度在很多方面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 因此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处理民事再审案件时至少要明确两个程序问题:

(一) 申请再审案件要体现“证据必须当庭质证”的原则

《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20条对申请民事再审案件的审查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特别是第1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 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 有新的证据, 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因此要解决申请再审程序中质证不公开和再审立案后再审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 必须依据《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 依法予以质证。

(二) 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是否需要指定举证期限, 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当事人申请再审时, 必须在递交再审诉状的同时一起提供“新的证据”, 故而, 法院原则上无须为申请人指定举证期限。但特殊情况即例外情况是:根据《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8条的规定, 听证实际上就是在申请再审时的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形式, 所以当事人可以在听证时相互交换证据。当被申请人提出反驳证据的, 依据“证据规定”第40条, 法院可另行指定举证期限或另定听证日期, 不过, 再审案件进入再审阶段以后, 也无须指定举证期限。

检察院抗诉后, 法院依职权使案件不经过听证程序直接进入再审程序, 尽管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不必要承担证明责任, 但至少有一方对此证据不够熟悉, 甚至是完全不知道。因此, 在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况下, 应当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并要求在庭审前进行证据交换, 使双方能够做好再审开庭相关事宜的准备。

由于原审“确有错误”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由法院自行承担的, 相关证据应该由法院自行提供并加以认定, 所以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 无需指定举证期限。

综上所述, 探讨民事再审制度中“新的证据”问题和再审立案及相关再审程序问题, 必须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现行体系和我国具体司法实践背景, 深入研究。作为法律工作者应立足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框架, 着力解决民事再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1) .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M].北京:第1一12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7———2004, (1) .

[3]宋建立.对再审立案标准与再审改判标准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律适用, 2001, (7) .

[4]李祖军.论民事再审程序[J].现代法学, 2002, (4) .

再审案件中听证方式的运用和完善 第2篇

一、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近年来,随着审判监督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审判监督方式的改革,使从事审监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压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扬院长的要求,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围绕再审案件这一审监庭的中心工作,积极地进行探索。听证方式的引入,剔除了过去那种“暗箱操作”,是否再审,由法院说了算而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与法院的情绪抵触,使他们看到法院工作的公开、公正。但是,应该说听证方式不是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唯一方式,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涉及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听证方式的运用才能充分体现这种公开、公正,并且再审法官在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实质审查中能够更准确地加以把握,因而,听证方式在这里具有其独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开性当申请再审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他必定会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证据或陈述新的事实,以供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时加以考虑。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多种情况,但有一点,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时做到公开、公正。听证方式的引入,首先就应是公开性的(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除外),这是听证方式的基本属性。公开,包括听证程序的公开,同时也应包括是否决定再审的结~开。

1、听证程序公开听证程序是在审监法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由被申请人当庭进行质证,然后进行认证的过程。它有别于原审案件的当庭质证和认证,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过听证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通过听证,符合再审条件的,法院应实事求是,按照依法纠错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再审。不符合再审条件的,通过听证,跟当事人讲清道理,让当事人明白其申请再审未被法院采纳的原因,使当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审的现实。减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请求多次申诉、申请再审的现象的出现。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了听证质证、认证的公开进行。被申请方当事人对申请方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必须进行质证。以利于尽可能地展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便于法院最终进行是否决定再审的判断。关于认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其证据必须合法取得)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证据已经被被申请方认可,合议庭在认证过程中有权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如果申请再审人虽提供了新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请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证据需要进行核证或涉及其他情况等,合议庭不必当庭进行认证,应俱书面意见向分管院长汇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认证的过程中,合议庭必须保持绝对的中立,只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发表意见,保持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

2、听证结论的公开听证结论并不完全是认证的结果。前述只是就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或陈述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已被被申请方认可的情况下,合议庭可在认证的同时作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必须是只有经过再审才能加以纠正的)。从目前审监庭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较少出现的。大多数申请再审案件要决定再审的,都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决定。笔者认为,不管是哪种情况,其听证结论必须加以公开。因为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就没有必要隐藏自己(法院)的观点,这与“依法纠错”的原则是一致的。听证方式包含着听证、质证和认证的程序过程,这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听证程序的公开,意味着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中实事求是依法纠错的公开办案原则。同时,对当事人来说,将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过程展示在他们面前,对提高和宣传法院的公正执法形象,不无益处。

(二)公正性听证程序的公开是保证听证结~正的前提。虽然这里所说的听证程序并不是法律规范意义的必经程序,但是由于这种听证程序的运用,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中,对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够充分体现出来的。近几年,对再审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对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加以严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共识,对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的再审程序立法要求的呼声越来越高。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诉案件给法院带来的“麻烦和困惑”,以及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虑,必须慎重对待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笔者在这里所说的公正性,主要是指听证程序的公正,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关于听证法官的中立原则这种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是否构成的实质审查方式的运用,尽管还在探索阶段,与一、二审原审案件的审理一样,必须保持程序的绝对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现在法官必须保持中立。首先,听证法官在听证开始之前要求听证双方当事人围绕申请再审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当

事人仅就新的证据所说明的事实进行陈述,然后由被申请方当事人进行答辩陈述。不允许听证法官在当事人陈述过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偏离再审听证的范围,超出申请再审的事由,听证法官可以及时地给予制止。但应避免出现由于听证法官的不慎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这种程序利益的伤害。其次,听证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听”上,如何证明申请再审的事由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时必须注意倾听被申请方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束后,听证法官应征求双方最后陈述意见,然后听证法官简明扼要地把双方主要的陈述意见作一归纳,此时听证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审合议庭进行合议。最后,是宣布听证结论。不管是再审合议庭决定,还是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都应在听证的基础上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和证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析和评判,同样应保持其中立。

2、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问题如何合理地界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所提出的新的证据和事由,同样涉及到公正性问题。关于这方面问题,已有学者和专家在对程序和实体上构成再审的理由进行分析和研究。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关于深化审判监督改革的若干意见》一文中对构成再审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理由的论述。听证中必须引起听证法官的注意。相比较而言,对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应更严格。包括“无案件管辖权;审判组织不合法;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办案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请求事由,听证中,从突出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出发,均应明确予以再审。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程序公正是绝对的,因而“不应再强调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为附加条件”,而拒绝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请求。实体理由上,应把握只要不实质上影响裁判结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错误(甚至仅是瑕疵)但并不影响结果公正的裁判,从当事~利义务关系及稳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发,不应予以再审。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证据和事由的判断上,同样应保持公正。

3、关于裁定书送达方面的问题关于裁定书的送达,有人认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公开宣读并送达。笔者认为,既然整个听证程序已经公开,没有必要再在裁定书送达问题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可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有的当事人外出打工,一时又很难通知,则可以公告的形式送达。总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即视为送达。这同样表明了法院听证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二、听证程序的规范有关听证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实行申诉复查听证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上,笔者认为随着再审审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证据规则的颁布,特别是审判监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适用,必须改造,重新加以规范。设计如下:第一条为了增加申诉、申请再审(以下统称申诉)案件复查的公开性,进一步提高审判监督案件的复查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对民商事、刑事自诉案件进行申诉复查,应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外。第三条听证会应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第四条听证会应按听证、质证、认证等阶段依次进行。第五条听证会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听证,也可以组成合议庭听证。第六条听证时须统一着装。听证会应在审判法庭进行。第七条听证前,应做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承办人在接收案件后,认为需要听证的,应确定听证日期、参加听证的审判员和书记员,并及时办理诉讼文书送达事宜。

(二)承办人做好阅卷笔录,拟定听证提纲。合议庭参加的,应召开听证预备会,由承办人介绍案情,讨论听证重点和其他复查程序。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应阅卷。

(三)应在听证十日前向申诉人、对方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诉书(或申请书)副本。直接送达困难的,可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人民法院送达。

(四)因送达原因不能按期听证的,应重新确定听证日期。第八条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申诉人(或申请人 下同)、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出席,并及时报告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决定是否延期听证,延期听证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动撤回申诉(申请)处理。对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的,可缺席听证。第九条申诉人、对方当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出席听证会。代理人出席听证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应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条十条宣布听证前,书记员应宣布听证纪律(与庭审纪律同,略)第十一条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前,应宣布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听证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听证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和义务(与原审当事~利义务同,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的,应说明其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第十二条 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简要概括听证根据,原审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内容及历次处理经过。第十三条听证按如下顺

序进行:

(一)申诉人陈述和对方当事人答辩。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告知听证当事人围绕申诉(请)进行陈述,听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也应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2、申诉(请)人陈述申诉请求和理由或宣读申诉书,申诉人为多人的应按顺序进行。

3、对方当事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进行答辩,对方当事人为多人的,按申诉书所列顺序进行。

(二)听证当事人举证、质证。

1、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审判长归纳申诉(请)内容的重点,并分别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不同意见的,应重新进行归纳。

2、申诉(请)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宣读并出示新证据,由对方当事人质证。

3、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实反驳申诉人的,应当举证,并由申诉人进行质证。

4、对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但未经当庭出示、质证和认定的证据,可以宣读、出示,听证当事人应进行质证;原审中已当庭出示、质证、认定过的证据,不予重复进行质证。

5、听证当事人要求补证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重新勘验、鉴定的,合议庭应考虑是否必要,原则不予准许。准许补充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的结论应进行质证。

(三)听证认定。

1、合议庭应按听证调查的案件事实的顺序,对听证证据、事实逐个进行认定,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应在听证后合议认定。

2、合议后认为需补证或需调查、勘验、鉴定的,可在下次听证会时予以认定。

3、虽经过听证质证,但休会后认定的证据,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说明认证的理由。第十四条 审判长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顺序依次询问听证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说明听证和解的性质,即听证中达成的和解是对原判决执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对原判决不予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听证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应制作和解协议,由双方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协议上签名。合议庭不得强迫听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第十五条 听证结果可在听证结束后当场宣布,并在十日内送达法律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场裁定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三)、(四)、(五)项规定的,经院长授权,也可当场裁定再审。因疑难复杂而不能当场宣布的,合议庭应出具合议意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十六条 听证结束,听证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可阅读听证笔录,确认无误后,应在听证笔录上签名。听证当事人在听证和解中明确表示撤回申诉(请)的,应记录在卷,审判长宣布听证结束,终结听证程序。上述听证程序中注重一个“听”字。其目的,在于判断和确定申诉(请)人的诉请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是一个实质审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无须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辩论。因为一旦决定再审,实际又回到原审的程序当中,应尽量减少重复劳动和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新的证据规则要求我们逐步减少法院的调查取证,保持诉讼双方的平衡和法院审理的中立立场。

三、上述听证程序运用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运用听证的方式来进行是否构成再审条件的实质审查,实践中,应该说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这与倡导的阳光审判是一致的。但是毕竟这一方式的运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没有独立的再审程序法规,听证法官投入的精力远比上述听证程序所规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时并不能钝化当事人(申请人)与原审法院至少是情绪上的对抗,当事人(申请人)缠诉、上访等现象时有发生,这是不争的事实。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带来的一些不良后果,在运用前文所述的听证程序过程中必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不是所有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都要采用听证的方式。从提高审查的效率出发,只有当申诉、申请再审出现仅靠书面审查亦无法查清问题的情况下,才适用听证方式。因而听证方式是书面审查方式的补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上,无论是申诉还是申请再审,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审判监督改革,已经在要求我们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那就是“将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设计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法院按照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和审理再审之诉是否成立以及决定案件是否重新审理或者改判的规则”。显然在提倡有限再审的情况下,强调当事人直接启动再审已成为一种必然。在听证程序中应体现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保护,首先要说明法院受理并举行听证就是对申诉(请)人诉权的尊重,给申诉(请)人寻求法律上救济的机会。再就是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的保护,也可以减少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审所带来的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侵犯,直至使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没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对当事人申诉(请)权利保护的同时,不应忽视二审终审制原则存在的法律价值。这里主要是对当事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审判决、裁定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诉权,通过二审救济获得利益的保护。当事人没有上诉,则要分清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原因,看是否存在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应当上诉,而因逃避交纳上诉费用等原因放弃上诉而行使其申诉(请)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那么二审终审制原则则形同虚设。

(四)证据失权的。应重新诠释和理解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从实体正义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表面上该条的规定为申诉(请)人的申诉(请)创造了条件,但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造成双方当事~利的不平衡。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启动这一程序必须对申诉(请)的对象进行严格地限制,防止无限申诉的情况出现,在听证中这是要加以注意的。

(五)不能以个案的公正,来牺牲司法的稳定和浪费司法资源。我们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时,要使每个个案都能保持公正,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须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没有单独的再审程序法规出台之前,我们只能从诉讼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考虑在保持程序绝对公正的同时,相对地使个案保持实体的公正。虽然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在现今社会条件下,特别是法制还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诉讼成本或无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谓的公正,来进行一场毫无意义的再审。这同样是在听证中要注意的问题。

我国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构建刍议 第3篇

作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制度, “再审不加刑”融合了既判力、程序正义、禁止双重危险、司法效率等原则的价值追求, 在限制国家刑罚追溯权、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合理的司法机关角色分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却长期存在着再审加刑无限制的状况, 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一、再审不加刑制度简介

(一) 相关概念

“再审不加刑”是指刑事诉讼程序中, 针对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 在依法由被告人申请, 或者其它相关个人或司法机关为被告人利益申请或提起的再次审理程序中, 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再审不加刑”的理论为指导, 通过对再审制度进行多环节广角度的审视、改造和限制, 重构起的一套包含“再审不加刑”价值追求的制度就是再审不加刑制度。由于各个国家法制传统和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不同, 再审不加刑制度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相对再审不加刑, 以德国为典型;另一种模式是绝对再审不加刑, 以法国为典型。

(二) 理论基础

再审不加刑的理论基础有: (1) 既判力原则;既判力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原则所包含的约束的效力有两层含义:一是裁判的形式确定力;二是裁判的实体确定力。 (2) 程序正义原则;司法机关对一个案件的裁判, 仅仅是公正、合理、合法是不够的, 要使裁判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 司法机关还必须确保裁判过程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 (3)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两度受罚”。该原则与既判力原则着重点的不同而不能将其一概而论, 前者着重于保护当事人的人权, 后者着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和影响力。 (4) 司法效率原则;“司法既追求‘最好’的判决, 也追求‘最终’的判决, 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 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 (1) 再审不加刑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在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中对司法效率的兼顾和平衡。

二、我国现行刑事再审加刑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必要性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中第八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 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确立了绝对的或者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显现诸多弊端。

(一) 现行制度的指导思想及价值取向

由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 现行再审制度单纯地被认为是一种对刑事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活动。另外, 我国理论界长期对再审的价值追求偏向于实体正义, 程序工具论盛行, 追求绝对实体真实似乎成了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 结果重于过程的观念一直以来主导着人们对于司法正义的认识和判断。

(二) 现行制度造成的司法弊端及改革的必要性

现行再审制度由于缺乏严谨的设计和严格的规范, 导致再审程序可以任意启动、随意加刑, 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严重后果: (1) 刑事被告人的权益受到极大威胁;由于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 重打击轻保护, 结合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和对被告人加刑的无限制性, 均对被告人权益存在极大威胁。 (2) 诉讼秩序混乱, 申诉与上访不断;一审、二审以及可以无限再审的制度设计, 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终审”不终。无限再审对举证时效等诉讼制度的自我否定, 导致了诉讼秩序混乱。而再审启动的任意性和无限制性又促使当事人不断申诉甚至上访。 (3) 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稳定性受到挑战; (4) 司法资源被浪费, 公正与效率严重失衡;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实践中公正与效率兼顾的重要性, 而诉讼效率是由程序设计所决定的, 现行再审制度的无限制性不仅损失了效率, 还丢掉了当事人本能在程序中得到的公平。 (5) 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受到损害;在制度设计上, 我们鼓励申诉并强化审判监督, 对申诉和审判监督几乎不加任何限制, 使终审裁判显的不确定的甚至有瑕疵。在司法实践中, 法院主动再审、多次再审、矛盾再审等等现象, 都损害了法院本该具有的中立、权威、公正的正义裁判者形象。

三、我国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构建核心

通过上文对再审加刑制度的剖析, 笔者将通过借鉴域外司法经验, 试图建立起适合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再审不加刑制度。而其中对再审启动理由的改革则是建立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核心和关键环节。由于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给出明确的客观标准, 因此现行再审制度中对启动理由的限制由于主观判断成分较大而缺乏可操作性。到底哪些情形属于“确有错误”, 完全需要由法官和检察官“自由裁量”。

(一) 设计再审理由的考虑因素

建立新的再审启动理由, 需要考虑一些因素: (1)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殊救济性质;要明确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普通诉讼程序的必经环节, 而是特殊情形下的纠错和救济程序。 (2) 审判监督程序的价值追求协调;“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可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诉讼中形成的。”因此, 我们要把对程序的关注提高到与对实体的关注相同的层面, 并通过正当的程序最终追求实体正义的有效实现。 (3) 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可操作性;“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性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 (2) 因此, 笔者建议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 (4) 区分是否为被告人利益;笔者建议借鉴德国将启动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是否为被告人利益, 以区别对待。

(二) 再审启动理由分类

基于以上因素, 笔者将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设计如下:

1. 为被告人利益情形:

(1)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物证或书证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 (2)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证人证言、鉴定、翻译, 被证明是伪造的; (3) 发现新证据, 有理由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或者应适用较原判决轻的刑罚的; (4) 作为原判决、裁定依据的另案裁判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5) 原判决、裁定有如下适用法律方面错误的: (1) 无罪判有罪; (2) 轻罪重判; (3) 认定罪名不正确, 一罪判数罪, 数罪判一罪; (4) 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 (5) 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的, 没有依法从轻、减轻的处罚; (6) 原判决、裁定有如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的: (1) 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 (2) 违反回避制度; (3)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7)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2. 为被告人不利益情形:

(1)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物证或书证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 (2) 原判决、裁定采纳的证人证言、鉴定、翻译, 被证明是伪造的; (3) 发现新证据, 有理由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或者应适用较原判决重的刑罚的; (4)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四、再审不加刑制度构建的配套环节

再审不加刑制度的构建具体体现并不仅仅局限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等某个方面, 而是要对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相同价值取向的审视和改造, 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就要将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的改造。

(一) 再审启动主体

1. 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利;

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 其职责应该是被动地接受和审查控辩双方的再审申请, 而非主动提起再审。赋予法院再审启动权, 促使审判监督程序在开始阶段就为公众对再审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埋下了制度隐患。

2. 将申诉处理进一步规范化、程序化;

我国赋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的权利, 并将其纳入到诉讼程序中, 有利于规范再审程序的运作, 一方面避免法院对当事人申诉的忽视, 另一方面在对当事人救济程序的制度化保障中, 最大化地满足其对公正公平的要求, 从而突显程序正当对实现司法正义的价值。

3. 保留检察机关依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利;

与法、德等国只赋予公诉机关对再审的申请权相比, 制度设计上, 我国检察机关还担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笔者认为应保留我国检察机关依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

(二) 再审启动时效及次数

我国刑事诉讼法, 对再审的启动时限、次数均未作规定, 笔者建议我国再审启动的时效和次数限制也区分是否有利于被告人, 以契合再审不加刑制度设计的初衷。

(三) 再审管辖法院和审级

取消了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的权利之后, 再审的启动就依赖于原审法院依据申诉决定自己再审或上级法院接受抗诉或申诉而指定原审法院再审或直接提审。再审只能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审理, 不能再发回原审经过二审的案件的一审法院再审。并且笔者建议再审适用“一审终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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