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论文范文

2024-09-07

破产撤销论文范文(精选4篇)

破产撤销论文 第1篇

在破产法调整的利益关系中, 债权人的利益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 因为与债务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直接相对人就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了债权人能否营利, 甚至决定了债权人能否生存发展, 一旦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债权人首当其冲受到损害。特别对于没有担保的债权人而言, 其必须通过破产程序来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除此之外别无他路, 而且这种债权之清偿, 往往是在有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的职工等利益群体的利益得到满足之后, 在利益实现顺序上处于劣势, 故而, 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处于“弱者”的地位。不仅如此, 在破产宣告之前, 债务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 特别是在债务人知道自己经济困难而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 为了不当目的, 就有可能滥用所有权, 作出诸如隐匿财产、低价转让财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使普通债权人的不利处境雪上加霜。这些行为如果不被法律禁止, 就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也不能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 如何在债权人占有弱势的局面中, 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其利益, 就成为破产法中一个重要的论题。

一、破产撤销权概述

撤销权是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 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 破产人如果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放弃自己债权这六种减损自己财产的行为, 不必要求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 这些行为自然无效, 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并将之并入破产财产。

二、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无效行为, 是指破产人在破产宣告之前的临界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 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其后果 (即所转让的财产权益) 应当归属于破产财产的行为。破产无效行为是破产宣告溯及力主义的必然要求。所谓破产宣告溯及力主义, 是指破产宣告所具有的剥夺破产人管领和处分财产能力的效力, 延及到债务人有破产原因时实施的行为, 即该行为一旦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 就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1) 。破产行为无效制度一般采用客观的立法态度, 只要债务人在破产宣告之前的临界期间内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行为, 无须考虑其主观是否是善意的, 得径行宣告行为无效。破产无效行为具有确定性, 只要法律规定了破产无效行为, 这些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因当事人的承认、除斥期间的经过等原因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行为无效, 法院也可以主动认定破产行为无效

破产撤销权与破产无效行为是解决本文引言中提出的保护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的两种不同的方案。都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 都是针对债务人性质相同的一系列行为做出的规定, 都是从普通民法中的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引申而来的两种制度。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 破产人如果有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或放弃自己债权这六种减损自己财产的行为, 不必要求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 这些行为自然无效, 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并将之并入破产财产。

从字面上, 我们不难看出, 立法者倾向于主张破产无效行为, 这六种行为都是意思表示行为, 根据民法中的“无效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 只能作出是无效行为的理解, 否则就会模糊法律基本概念之间的根本区别。

三、破产撤销权的具体实行及立法建议

1、破产撤销权的具体实行

在司法实践中, 在破产撤销权的具体运用中, 会出现一些个别情况。

第一, 当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债权人之间与对应否行使撤销权意见不一的情况, 可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遵从债权人会议的决定。并且在遵从债权人会议的决定的前提下, 允许单个债权人依自己的意志, 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但这种撤销权并不是破产撤销权, 而是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 诉讼产生的结果由单个债权人承担。这样的方案既体现了债权人会议的最高地位, 也充分尊重了个人的意愿, 对于诉讼结果的归属的规定, 也避免了某些债权人为了躲避主张成本而“坐享其成”, 这样的规定也与债法中的撤销权是一致的, 虽然民法上撤销权的结果归属问题还存在争议, 但从各国的立法精神, 法理上的协调, 平衡的法律价值追求, 民法上的撤销权也倾向于这样的结果归属方式。

第二, 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对应否行使撤销权意见不一的情况。管理人拒绝行使撤销权, 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强制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或诉讼, 但仍不宜由债权人直接行使撤销权。必要时, 债权人方面还可以撤换管理人。

第三, 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依照我国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6个月, 而民法上的撤销权则为2年, 这样就出现了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中也曾指出, 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以外, 但仍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撤销。 (2) 民法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仍可行使, 但其与破产撤销权重合时, 破产撤销权应优先适用。如果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不相重合, 如适用的对象不同或超过破产撤销时效, 民法撤销权可以独立适用。债权人可依据民法撤销权向法院提出行使撤销权的请求, 法院应当受理。而且综观目前国有中小型企业的破产案件, 企业在申请破产前一两年甚至更长时间已没有清偿能力, 启动破产程序实乃迫不得已, 此时, 破产债务人的资产所剩无几了, 极大地降低了破产清偿率。因此我国破产法也应规定不同的临界期间, 对危害性大的损害行为如无偿行为、隐匿、私分、毁损财产行为的临界期间可作相应调整, 增长到1至2年。在审判实践中, 破产债务人恶意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 法官可以运用临界期间的适当扩张原则, 尽量予以撤销, 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笔者的建议和意见

基于以上的司法实践, 笔者对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的立法规定有了进一步的体会和理解, 也提出了一下意见和建议。

第一, 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破产撤销权的一大弊端, 就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法律责任的作用是一种威慑, 是一种预防, 是引导, 是一种否定评价, 法律责任是不可忽视的, 提出以下建议:

(1) 规定违法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使其不能得到任何经济利益, 使债权人得到损失补偿。

(2) 在刑法中增加对破产欺诈犯罪的规定。具体可以表述如下:“公司、企业具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 意图通过破产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他人利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 扩大对欺诈逃债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 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 对这些违法人员的行为也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 对可撤销行为的规定应该更具可操作性。具体应如下:

(1) 隐匿、私分财产。

(2) 无偿转让财产无偿转让行为的标的不应仅限于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无偿设定用益物权、清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等也应在其中。但日常生活中低值随意性物品的赠与, 不得撤销, 以合情理。

(3)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称为违反正常经济原则处分财产行为, 其范围还应包括订立其他有关财产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合同, 以非正常高价购买财产等行为。立法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规定一般性标准, 包括确定正常价格的标准及一定的正常降价比例。建议在实务中还应考虑在市场经济中, 存在市场交易的风险性, 对于稍低于市场价格的出售行为, 一般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不能一概地予以撤销。但出售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0.7以上则应视为过低价格。此外, 还可依据特定程序来确认行为是否合法, 如是否采用公开拍卖等可保证交易公平的竞价出售方式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还可能发生在以物抵债的清偿中, 甚至发生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在这些情况下管理人能否主张撤销, 法律也应规定 (3) 。

(4) 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5)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6) 放弃自己债权, 对破产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 管理人应予撤销。但对其以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方式消极放弃债权的行为, 笔者认为, 除有证据证明系债务双方通谋进行, 不宜再予撤销。否则将影响诉讼时效制度, 影响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某些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目的, 利用双方合谋的诉讼或仲裁, 将依法可撤销的违法行为, 通过法院的判决、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等混上执行效力。对此, 应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等司法程序撤销错误判决的方式解决, 管理人不能直接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认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但应立法规定, 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 法院应当受理, 并依据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尽快作出判决。

参考文献

[1]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1995-05-04

破产撤销论文 第2篇

一编者按

一、可撤行为的立法依据

当前我国对破产法中可撤销行为主要是破产法的第2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但对银行债权的影响却是十分巨大,下面是破产法是的规定:

《破产法》第2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这是破产法对企业破产的条件设定。

《破产法》第31条规定:“破产管理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这是破产法以列举式规定了在破产前一年的可撤销行为,其中对银行有重大影响的是第(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第(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规定。

《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这是破产法前6个月个别清偿无效的规定,同时从利益角度出发又规定了例外条款。

上述三条《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管理人撤销权的行使将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清偿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任何一个后果对债权银行都是非常不利的,将会造成银行权益的损害。

二、可撤销行为的含义和对银行影响

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即对现有债务追加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原来没有设定抵押担保,在破产前一年为其在自身财产上设置抵押担保的情形。债务人对现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提高了该债权人在债权位序中的地位,使其由一般债权变成为享有别除权的优先债权人,于债权人之间产生受偿不公。从法律公平正义角度,我国破产法第31条第(三)项规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

在银行操作实践中为控制风险,往往要采用贷款抵押全履盖方式,即抵押+保证组合方式,将原来部分保证贷款纳入抵押担保范围。若贷款企业出现破产法第2条和第31条规定情形,会导致抵押担保物权被撤销或部分撤销。

2、提前清偿债务。提前清偿债务是指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由于破产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使受清偿债权人比同一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享受了优先地位,减损了破产财产,违背了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该行为应予撤销。该条文的规定实际是寻求债权人之间的清偿利益平衡,避免个别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同类债权人只能部分甚至不能清偿的利益失衡现象的出现,

在实践中,为化解债务风险,会出现银行平移未到期的债务或提前几天盘活、周转贷款的情况,按破产规定,在破产前一年内,归还贷款行为发生在贷款到期前,可申请法院撤销已清偿的银行债务,致使银行债权受损,该条款涉及案例在浙江省内已出现过一起,因被撤销银行权益受损。

3、个别清偿。即债务人在进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程序前的6个月内,且出现了破产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使相关债权人获得多于其他同类债权人更多的清偿的行为,为保障债权人公平清偿和使其他债权人能够获得更多的清偿而撤销上述清偿。实际上第32条的清偿,对于债权人来说,完全是正常的清偿,债权人受偿通常并不需要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来受偿,但是,由于债务人此时已经出现了破产的情形,所以,正常的清偿也不正常了。

在当前经济下行期,该条款的规定对银行债权的影响相当大,可以说一些清息盘活的贷款均可能出现上述情况。

三、银行实践信贷操作中采取的应对措施

针对破产法可撤销权的行使会对银行债权不利的规定,笔者建议银行应做好以下几点:

1、贷款“三查”必须执行到位,在贷款发放前,特别是风险化解业务中,对借款人要做好全面调查,仔细做好帐实核对,重点关注企业资产负债能力情况,如出现破产法中规定情况,依法提起诉讼保护银行权益,切不可为了表面业务的优化进行盘活或平移贷款。

2、对原无财产抵押担保贷款追加抵押担保的,应采用余值抵押方式规避风险;当然新增贷款以财产抵押担保并不受该条款限制。

3、借款人出现资不抵债状况时,债权银行清收贷款宜采用诉讼、仲裁方式,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风险企业贷款清收时要注意原贷款到期时间,须在贷款到期日后收贷,避免收贷行为被撤销。

5、关注征信系统中法院执行信息或者查询法院执行信息,避免破执风险。破产和执行相关连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未来将对银行影响较大,所在贷款发放前应关注法院执行信息。

破产撤销论文 第3篇

关键词:破产撤销权,民法撤销权,区别

“撤销权”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制度, 其规定以废罢诉权的方式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加以承认。当时虽然没有民法和破产法之间的区分, 但是废罢诉权制度对后世其他国家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许多国家纷纷借鉴和采取了这一制度, 并在立法上逐渐分立为两个方向, 一是民法相对人撤销权制度 (以下简称民法撤销权) , 另一个就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

我国的撤销权制度, 最初在民事领域发挥作用, 后逐渐及于企业破产领域。破产撤销权制度可以说源于民法撤销权制度, 但也与破产撤销权有着一定的区别。

一、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撤销权制度

民法撤销权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之中, 可以分为民事行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的撤销权。

(一) 民事行为撤销权

民事行为撤销权是指民事行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将民事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 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 订立合同后的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一方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与合同另一方订立合同, 损害了合同一方的利益, 受损一方有权予以撤销。《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 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三)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的特定行为, 损害到债权人利益, 法律赋予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撤销特定行为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

(四) 破产法规定的撤销权

法院受理后指定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管理和债权债务的处置, 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破产企业进行对债权人进行欺诈或损害, 以及对全体债权人可能造成不公平清偿的相关行为, 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1) 《企业破产法》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31条列举了涉及债务人财产的5种可撤销行为 (2) , 第32条规定了对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14、15、16条规定了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撤销的例外情形, 主要包括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还包括企业经营过程破产企业为维系生产需要而支付水电费、劳动报酬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金而进行个别清偿等几种情形。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含义相近, 均为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撤销权。破产法撤销权的本质, 则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本质相近, 其都是债权人 (管理人) 以第三人的身份, 将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第三人债权的行为归于无效, 从而令第三人的利益得以保护。由此可见, 破产撤销权制度源于民法撤销权制度的债权人撤销权, 破产法撤销权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中的扩张或者延伸, 二者具有同源性。

二、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不同之处

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虽然存在密切的联系, 但两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区别, 具体如下:

(一) 立法目的不同

破产撤销权着眼于破产全体债权人利益保护, 民法撤销权则保护的是民事行为相对人、合同一方或者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撤销权立法最终目的是将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最大化, 着眼于债务人的财产利益, 最终共同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即使与破产撤销权最相似的民法撤销权之债权人撤销权, 也在于维护个别债权人的利益, 直接由个别债权人自行提起撤销之诉, 着眼于个别债权人之利益。 (4)

(二) 行使撤销权的基础不同

民法撤销权之债权人撤销权建立在双方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上, 其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在债权成立之后, 债务人所为的减少财产的行为可能有害债权;而破产撤销权中管理人不必以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 只要该行为侵犯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均可进行撤销, 例如不公平的清偿行为。 (5)

(三) 行使事由不同

民事行为撤销权行使事由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合同撤销权在前者基础上增加了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违背真实意思的事由, 债权人撤销权仅限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等事由。而破产撤销权行使事由的范围有所扩大, 除了对前述行为予以调整以外, 涉及一些偏袒个别债权人的行为也予以撤销。 (6)

(四) 除斥期间不同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事行为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 (7) ;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8) 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以及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 以及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 撤销权均消灭。 (9)

破产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根据《破产法》规定, 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一年或者六个月。其中, 债务人对外无偿转让财产,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财产,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情形, 除斥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一年;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却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除斥期间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前推六个月 (但个别清偿使破产财产受益的除外) 。

(五) 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

破产撤销权是由管理人提起诉讼, 对管理人来说是一项职责;民法撤销权则是由民事行为一方、受损合同一方或者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民事行为一方、受损合同一方或者债权人来说, 是一项权利。由于破产撤销权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 不可能给予每个债权人以撤销权, 故其赋予管理人撤销权, 其主体具有专门性, 对于管理人来说, 行使破产撤销权是份内的职责, 具备权利和义务两重概念, (10) 管理人既有权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 又有职责有义务通过提起撤销权来最大化债务人责任财产。

(六) 法律后果不同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始起无效。○1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后, 可以就撤销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要求直接受偿。

目前, 我国对于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之后的法律效果并没有明确规定。基于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理论的同源性, 破产撤销权可以参照民法上撤销行为的法律效果———除了使被撤销行为自始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外, 获得的财产直接归入破产财产, 债权人只能通过正常的破产程序平等地获得清偿。○13

具体来讲, 当破产管理人实施破产撤销权之后, 在双方关系恢复到当初状态的这个过程中需要相对人所为一系列积极的行为加以配合, 其实质是相对人在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承担的财产返还义务, 在返还的过程中应当以原物返还为原则, 原物消灭的, 应返还原物的财产价值。

如果破产人还没有给付财产的, 则不再给付财产。如果相对人已经取得有关利益或者财产的, 则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径直取回并列入到破产责任财产中, 对于相对人拒不归还的情形, 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相对人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 无偿转让的情形下, 无论第三人主观是否善意均应当予以返还。在有偿转让的情形下, 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况、双方串通或者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的, 第三人均应当返还。

三、诉讼实务中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应用

如前文所述, 无论是从制度设计初衷还是具体制度机制上来看, 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 尤其是债权人撤销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二者均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最终目的。并且, 民法撤销权规定的除斥期间长于破产撤销权, 因此, 在诉讼实务中, 应尤其注重对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 尤其是债权人撤销权的灵活运用, 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13条也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 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 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即是对“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规定。○14

因此, 案件进入破产程序而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尚未届满之前, 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均得以适用。当出现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情形, 债权人仍可以行使撤销权, 只是其法律后果不同于《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后果, 而应是撤销债务人前述行为, 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由全体债权人统一受偿。

破产撤销权除斥期间届满, 则破产撤销权不再适用。笔者认为, 此时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独立适用民法撤销权来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其法律后果也类似于破产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即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中也曾指出, “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以外, 但仍可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将相关财产追回, 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1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6日制定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十条也规定, “不论债务人的逃债行为是否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 都要根据《民法通则》追回被转移资产及其孽息, 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16

四、结语

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来讲, 破产撤销权经历了与民法撤销权从同一起源到逐渐分离的过程。破产撤销权源于民法撤销权原理, 是与民法撤销权性质同样为债权利益保障的重要手段。同时, 由于破产撤销权涉及到破产制度的功能和目的, 其与民法撤销权在诉讼主体、行使事由、除斥期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破产撤销权产生和存在的最大价值就是撤销破产企业通过个别的方式做出有损全体债权的行为, 以保全破产财产价值, 实现对一般破产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但目前相关立法仍不足以制约规避法律的所有或者大多数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如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查出相关违法行为, 如何处理等等问题, 仍亟需相关立法部门予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最高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2]王欣新, 尹正友编.破产法论坛 (第二辑) [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白雪冰.债权人撤销权和破产法中撤销权适用研究[J].经济视角, 2011 (3) .

[4]郝丽娜.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之辨析[J].法制与社会, 2009 (7) .

[5]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J].中国法学, 2007 (5) .

浅析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之完善 第4篇

一、无偿行为

在实践中, 无偿行为形式多种多样, 除典型的赠与财产外, 债务免除、放弃权利、对消灭时效完成后的债权清偿之承认、无偿设定用益物权、不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或撤回诉讼、对诉讼标的之舍弃等属于无偿行为之列。无偿转让的财产除有形财产外, 还包括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财产性权利;无偿转让还包括形式上有偿但实质上是无对价的无偿行为。我国新《破产法》在无偿行为方面规定了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这两种情形。

放弃债权的行为有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作为方式主动表示对债权的放弃, 如通知其债务人免除其债务, 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等;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 如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等。对于债务人积极放弃债权的行为, 由管理人申请撤销, 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基本一致。但在消极放弃债权行为中, 有可能是由债务人有意消极放弃, 也可能是无意的过失行为造成, 如果不考虑主观因素而区分对待, 对债务人无意过失放弃债权行为予以撤销, 则在实质上等同于宣告破产人的债权在法定可撤销期间内不受时效制度约束, 这不仅有勃于法理, 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且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以及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若完善此处, 可在举证责任的配置上做调整, 如要求应当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 以有证据证明或可推定债务人属恶意行为作为撤销的前提。[3]

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除放弃债权之外, 将其他无偿行为限定于无偿“转让”财产, 过于局限。无偿转让财产中的一个形式就是赠与, 我国并未对此细化规定, 国外部分国家立法规定了合理赠与。《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 如果无偿给付的是低值常见随意性赠与物品, 则不得撤销。《英国破产法》第242条“无偿转让 (苏格兰) ”也规定, 无偿赠与的财产如果是“生日、圣诞节或其他传统礼物;或者是为慈善目的向非公司的员工之外的人赠送的礼物, 经考虑所有情形, 公司作出该转让是合理的”, 则不得撤销。[4] 笔者认为, 对合理赠与进行细致规定, 能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 符合我国建设和谐法治社会的趋势。无偿行为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最为直接, 其必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 我国将其可撤销的期间设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 显然时间过短, 应予延长, 方更好地杜绝欺诈行为, 保护经济秩序。

二、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是债务人违反正常经济处分其财产的行为, 既包括低价卖出也包括高价买入。在英国, 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适用于规制在任何时间以掏空债权人为目的而进行的交易;第238条和第339条适用于企业在破产开始前特定期间内进行的交易。对于公司企业的破产, 1986年《破产法》第238 (4) 条规定:公司如果有以下情况, 则该公司与某人进行了低价交易: (a) 公司向该人赠送或者与该人进行无对价的交易;或者 (b) 公司与该人进行交易的多钱或非金钱对价严重低于公司提供的金钱或非金钱对价的价值。[5]第423条规定:如果某人有以下情况, 该人与另一人进行了低价交易: (a) 他向其他人赠送礼物或者以规定他不收取对价为条件与其他人进行交易; (b) 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作为婚姻的对价; (c) 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为换取货币价值或相当于货币价值严重低于他提供的对价或相当于货币的价值的对价。[6]

我国旧破产法中将此项行为规定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 其调整范围明显不足。新《破产法》将其修改, 但其规定上仍有继续完善的余地。我国新旧破产法都没有设定判断某一交易价格是否属于非正常交易的价格标准。在美国破产法中, 低价转让等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欺诈性转让, 即在破产前一年内, 债务人为了欺诈债权人而作的转让, 以及那些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低价转让。美国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在Durrett v.Washington Nat.Ins.Co. 案[7] (下称“Durrett案”) 的判决附带意见中, 说低于公平市场价值70%的变卖是无效的。Durrett案规则仍然被一些法院用于解释新《破产法典》中的第548条。[8]中国如何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时, 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实践中, 流溢于交易表面的已不在是价格这一明显的要素, 有的债务人可能会以正常的价格与明显缺乏支付能力者进行交易, 并先行履行义务, 这实际上根本得不到交易的对价。所以, 我国在法制进程中, 应随时关注市场变化, 以全面规范债务人的交易行为。法律虽然应尽可能地细化以便于清楚的适用, 但由于交易在明显增多, 交易手段的日益丰富, 实践中的花样层出不穷, 法律受社会的影响, 应在保持权威性、稳定的同时注意灵活的变化。

三、偏颇性清偿行为

偏颇性清偿行为, 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行为等使特定债权人取得原来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或较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债权人获得更多清偿行为。[9]

对于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 新《破产法》第3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 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 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我国台湾地区有不同立法规定, 对到期债务的清偿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因此时的清偿属于债务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学者认为对于已届清偿之债权为清偿结果, 致其剩余财产不足清偿其他债权时, 虽有主张此时亦得为撤销, 然依债务之内容为清偿者, 应不为有害行为。盖清偿已存之债务为债务人义务之履行, 对于债务人的总财产并无所增减。债权人平等之原则并非限制债务人之自由为清偿, 债权人如欲求平等比例之清偿, 则应依破产程序为之。此观点有其道理, 但笔者认为其中仍有问题, 若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不足以清偿其全部所欠到期债务, 清偿顺序孰先孰后存在不公平的可能性, 也会出现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隐瞒清偿等问题。立足我国大陆地区国情, 台湾地区的立法并不足以取信, 但不失其参考意义。在实践中, 有个别清偿增加破产财产利益的可能, 故我国新《破产法》在第32条设定了一个但书“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除外”。但此但书过于狭窄, 应为适用法律的方便列举出一种或几种典型的撤销权不适用行为。[10]

四、结语

新《破产法》顺应了我国立法的新动向, 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新要求, 在体现对私人意志的充分尊重的同时, 又对交易双方的利益进行了保护。但通过与国外先进立法相比, 我国立法规定还显得有些单薄, 尚需进一步完善与补充。首先, 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技术, 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化, 杜绝管理人撤销行为申请的任意泛滥现象, 维护交易的公平与稳定。其次, 依据行为性质的不同, 区分债务人与其关联交易人的关系, 适用不同的可撤销期间。第三, 将主观因素纳入立法考虑。无论是无偿行为, 还是偏颇性清偿行为, 都存在着或者债务人善意或无意, 或者债务人的相对人善意的情形。尤其债务人在进行了偏颇性清偿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法律更注意当事人的主观态度。第四, 借鉴美国破产法, 对可撤销行为规定例外的情形。第五, 注重与民法上相关规定的衔接。在民法上, 可撤销行为在除斥期间内可由当事人撤销。由此衔接, 既可以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有更为明确的要求, 也是对破产法上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补充,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的规定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其破产法第78条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所为之无偿或有偿行为, 有损害于债权人之权利, 依民法之规定得撤销者, 破产管理人应申请法院撤销之。这一规定, 很好地体现了民法撤销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内在关联, 值得我们参考。[11]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 2007, (5) .

[2]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二版) .2007.107.

[3]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 2007, (5) .

[4]丁昌业.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 2003.181.

[5]丁昌业.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 2003.176.

[6]丁昌业.英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 2003.321.

[7]Durrett v.Washington Nat.Ins.Co., 621F.2d201 (1980) .

[8]冀宗儒.美国破产法案例选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6.249-250.

[9]王欣新.破产撤销权研究.中国法学, 2007, (5) .

[10]尹正友, 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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