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范文

2024-05-23

虚假诉讼范文(精选11篇)

虚假诉讼 第1篇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对于虚假诉讼的概念, 我国当前法律并未对其有明确规定, 因而从立法角度上就没有虚假诉讼的概念, 而我国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的概念也一直争论不休, 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表述。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的概念形成了几种不同观点, 综观这些观点, 虚假诉讼的概念是指虚假诉讼行为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 恶意利用诉讼程序, 采取捏造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等手段, 欺骗法院做出错误裁判的行为。①

二、虚假诉讼的原因分析

(一) 诚信的缺失以及对不当利益的追求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 当今社会处于极速转型时期, 利益冲突加剧, 缺失信仰, 价值观念恶变。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 人们匆匆投身于对利益的的追求, 诚信问题逐渐腐蚀着整个社会, 当然也包括诉讼领域。对于诉讼行为而言, 这本是保护我们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人们心中应该是神圣的, 但有些不法分子就是借助诉讼这一合法行为来实现其非法目的。虚假诉讼究其根本来说就是“虚假”二字, 而虚假行为的首要原因就是诚信问题。

(二) 法律制度上存在缺陷

1.民事起诉与登记制度之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 为了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 大多采取的是形式审查, 而且对于审查的具体内容并无明确规定, 这就使得虚假诉讼的主体通过捏造虚假的理由证据, 制造虚假的起诉条件, 从而使其捏造的案件能够进入到诉讼程序中。进入诉讼程序后, 虚假诉讼双方即可通过虚构的案情以及相关证据证明进行虚假诉讼, 以达到其不法目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提出的要求, 以立案登记制度取代现有的立案审查制, 要求人民法院对于其应该受理的案件, 应该做到有诉必理、有案必立, 有利于更加充分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但随着立案登记制度的确立, 起诉条件进一步放宽, 进而会促使虚假诉讼的大量产生。

2.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缺陷

证明责任极容易被利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由当事人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来证明其主张, 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因此上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通过判断与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作出判决, 只要当事人无异议, 法院很难审查出案件的证据为虚假的。行为人正是利用这一点, 制造虚假证据, 并且双方当事人串通配合, 通过法院的质证程序, 获得胜诉判决。

3.民事调解制度之缺陷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因其固有缺陷, 极易被行为人利用。司法实践中, 由于法院处理案件的压力大, 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偏向于使用调解的方式结案。一种意见认为, 调解结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但在另一方面, 调解制度也为虚假诉讼的实施提供了方便。司法实践中, 如果当事人没有争议, 法院为提高结案率大多使用调解结案, 但在调解过程中, 法官往往忽视了案件的事实审查, 过度依赖当事人的陈述。

三、虚假诉讼应对策略的几点建议

(一) 加强诚信建设, 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

强诚信建设, 首先要从公民做起。作为公民来说, 要不断完善自身建设, 需要从各项工作中去落实, 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首先要加强思想教育, 进一步提高思想水平, 要时刻提醒自己坚持严以律己。其次加强学习, 提高综合素质。学习新的国家法律法规, 要不断适应新形势下的学习情况, 针对出现的各项问题进行积极的探讨以及研究, 不断提高自身水平。公民, 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力量, 如果一个国家失去了公民的支持和力量, 这对于这个国家的发展来说是非常不利的。所以说, 对于国家的发展来说, 必须要制定出合理的法律条例, 同时还要注意完善公民的法律教育, 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地促进公民素质的提高, 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二) 加强制度建设, 完善现有诉讼法律制度

1.加强虚假诉讼的事前预防

虚假诉讼的事前预防, 就是要充分发挥法院的能动作用以达到阻止虚假诉讼进入审判的效果。由于虚假诉讼本身就是虚假的, 从本质上说就不符合诉讼的条件, 因此本不应该进入诉讼程序, 但是由于起诉与立案登记制度的缺陷, 法院的程序性审查很难发现虚假诉讼进而把它阻隔在诉讼大门之外, 但这并不是说法院就完全无能为力了。法院可以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的报告和特别审查制度, 即在案件立案阶段, 对可能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 承办人应呈报上级, 并在各环节中予以特别注意。②对虚假诉讼的多发领域, 可采取特别措施, 加大调查取证的力度。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案前审查, 才能更加有效的预防虚假诉讼。

2.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

对于民事证据的审查来说, 必须要严格执行。因为对于一些民事证据的举证来说, 往往存在一些人通过伪造一些虚假证据来获得诉讼的胜利, 所以必须要对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改善。首先, 要强化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审查, 因为对于当事人所提出的一些证据, 如果存在疑点或者是其它问题时, 可以进一步对这种基本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保障证据的合法真实性。③其次, 还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通过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增加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诉讼义务, 过滤虚假诉讼行为。对当事人的诉讼存在可疑情节时, 应明确告知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提供证据, 并说明举证不能可能会面临的不利法律后果。代理人不能清楚陈述案件事实的, 要求当事人本人出庭陈述纠纷经过, 从其陈述的细节描述甄别纠纷的真伪。最后, 适当提高民事诉讼关于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 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 把虚假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

3.完善民事案件调解制度

司法实践中, 调解在解决矛盾和纠纷、促进和谐和稳定等发面具有优越性。但也是由于调解的过度滥用给了不法分子可趁之机。因此必须要改革现有的调解制度, 改变过度依赖调解的现状, 对一些可疑案件要加强审查。由于调解具有随意性的特点, 在对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不好把握客观事实和案件的真实愿望, 所以很容易被虚假诉讼当事人所利用。减少调解的适用范围, 对案件还是要以审判的方式结案, 尤其是对可疑案件要加大审查力度, 给与更严格的审查, 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四、结语

通过本文的进一步研究发现, 虚假诉讼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究其根本原因还是法律体系不健全, 制度方面存在可能被利用的漏洞。因此我国虚假诉讼的应对和防范方面还有很大的提高空间, 如何有效的识别和应对虚假诉讼越来越成为困扰法律人的又一难题。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 法律体系不断完善, 法制观念不断深入人心, 虚假诉讼问题会得到很好地解决。

摘要:随着当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 人们的法律意识迅速觉醒, 人们遇到矛盾和纠纷时首要考虑的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存在漏洞, 一些人开始钻法律的空子, 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 捏造虚假信息, 制造虚假案件, 以便实现其非法目的, 损害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正是基于此, 通过分析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最后提出相关建议, 以期能够更为有效的治理虚假诉讼问题。

关键词:虚假诉讼,法律漏洞,诚信,应对策略

参考文献

[1]郭育华.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D].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3.

[2]卢建平, 任江海.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J].政治与法律, 2012 (11) :7.

[3]秦雪娜.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J].政治与法律, 2012 (11) :29-39.

虚假诉讼悔过书 第2篇

第一,该行为侵害了国家或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权,同时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特征。从主观、客观上都符合诈骗罪。

第二,该行为也侵害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们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10月24日发布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是要求按照第二种认定方式处理。理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 犯罪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诉讼问题研究 第3篇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使得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实现非法目的(包括财物、财产性利益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发生规律

从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笔者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律。

1.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

因为民法属于私法,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继续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刑法或行政诉讼法的领域,一方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类似的情况不会发生。

2.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

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

3.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

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与总体的经济环境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公民间、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越发频繁,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

4.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

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双方很快达成一致意见,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会配合,甚至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到位。

三、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具体而言,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破坏了司法权威

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司法权威是其担当维护和保障法治社会使命的必要条件。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虚假诉讼得逞的同时,法院的权威性受到了严重破坏,正如学者所言,“司法没有权威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它使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预期行为,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

2.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

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而当前司法资源具有稀缺性,虚假诉讼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却消耗了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法院的再审、案外人的诉讼或者上访也要消耗司法资源,而这消耗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这可避免的消耗就是浪费。

3.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行为者通过合谋、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制造虚假的诉讼纠纷,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易造成法官误调和误判,间接地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四、虚假诉讼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刑法理论上,对一种行为是否要规定为犯罪行为,首先要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还要充分考虑已有的限制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因此,笔者综合考虑现有法律规制效果、实践防范效果、公民诉权自由、社会危害性、犯罪要件构成等因素,认为现在对虚假诉讼进行刑法规制已具有必要性。

(1)现有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制不足以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惩罚措施是罚款和司法拘留。但是,对有些虚假诉讼行为人而言,被苛以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巨大所得相比。因此为了威慑虚假诉讼者、防范虚假诉讼的发生,有必要进行刑事法律规制。

(2)应对虚假诉讼的探索实践效果并不理想。一些法院为了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已经采取了一些积极举措,如台州中院出台《关于防范“诉讼欺诈”的实施意见》,玉环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主要做法是立案阶段的警示和审查;庭审阶段的审理和报告;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及有关涉案人员。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对于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有一定效果,但仍无法有效防范虚假诉讼,因为现有举措只能在现有法律制度下进行制定,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低,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的不法行为。因此,为了防范和遏制虚假诉讼,有必要提高虚假诉讼的违法成本,进行刑事法律规制。

(3)对虚假诉讼进行刑法规制和自由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当事人起诉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法院都会依法受理。对虚假诉讼进行刑事规制,会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的泛滥,将更加充分保证公民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虚假诉讼者与他人合谋,制造虚假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这行为本身已经违背公正原则。因此,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并不会禁止侵害公民的诉权或者限制公民诉讼的自由。

(4)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程度已达到刑事当罚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本文第三部分论述中,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当罚性。

(5)虚假诉讼行为已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要件构成。主体方面,虚假诉讼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体要件;客体方面,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侵犯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客体要件。主观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或本该属于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故意,符合刑事犯罪主观要件。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诉讼,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欺骗法院,符合刑事犯罪的客观要件。

参考文献:

[1]汪建成、孙远:《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于《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

[2]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著:《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01期

民间借贷与虚假诉讼刍议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虚假诉讼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 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民间金融也取得了跨越式发展。在当前我国投融资体系中, 民间借贷融资形式表现较为活跃, 这一方面缓解了经济高速发展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局部供给缺位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 也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急剧增长, 涉案标的急剧增加, 加之我国目前缺乏一整套关于规范和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法规, 实务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差强人意, 法律实效难以全部实现。

一个不容忽视且逐渐被学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问题是, 随着民间借贷融资形式的“疯狂扩张”, 因民间借贷纠纷所衍生的虚假诉讼问题, 成为困扰当前司法界的一大难题。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与特征

对于民间借贷的概念, 当前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释, 参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们认为, 所谓民间借贷, 是指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 为了生产或生活需要, 双发基于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法律行为。其中, 向对方借款的一方成为借款人, 出借钱款的一方成为贷款人。《合同法》颁布以前, 实践中一直是将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 (借款) 合同分别加以规定的, 并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予以调整。但以此种合同主体身份之不同作为划分标准的调整原则一直备受学界质疑。现行《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借款合同 (金融借款合同) , 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主体一方的民间借贷合同, 二者统称为借款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或者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 有金融企业介入的借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均不属民间借贷。

第二, 标的物特定性。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为金钱,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 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 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由此可见, 民间借贷资金来源必须是出借人自身合法所有的货币资金, 禁止出借人吸收或转借他人资金予以放贷。

第三, 合同内容合法性。借款人借款的目的只能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合法目的, 不能用于转投资、转贷等, 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 或使用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违反该项原则, 可能导致合同不成立, 并由相应的法律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严重的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利息约定合法性。民间借贷双方可以约定利息, 也可以不予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利息的, 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不含浮动) 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 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二、涉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问题

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 公民法律意识逐渐觉醒, 依法维权的社会氛围愈加浓厚。同时, 由于社会诚信缺失、法律制度缺位、社会征信体系不健全等诸多因素, 一些当事人违背法律诚信精神, 试图借助虚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 尤其在民间借贷领域表现尤为强烈。

在民间借贷中, 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不规范, 只有简单的借据或欠条, 甚至只有口头约定, 连见证人都无法提供。由于借贷合同形式的不规范、不要式, 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举证困难, 欠条借据等书证在开庭时可能已损坏或灭失, 造成举证不能;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虚构、伪造合同文书提供了条件, 如在合同上虚构合同内容, 或者涂改合同约定, 制造虚假诉讼。这不但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极大地侵害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益价值的实现。

为确保民事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国家成本和社会成本具有现实价值, 即真正产生其应有的社会和经济效益, 应当保证诉讼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诉讼标的或民事实体权利关系具有实质联系, 排除虚无或假象的纠纷, 如此才能使诉讼具有实质意义。因此, 有必要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法律规制, 探索建立完善的民事责任追究制度。

借鉴国外立法与判例, 将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无疑具有科学性。虚假诉讼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 即有侵权行为的存在, 损害事实发生, 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由此可见, 虚假诉讼行为自始至终都与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 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可以考虑列入《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予以专门规制。

参考文献

[1]张书清.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重构[J].上海金融, 2009.2

[2]张立先.我国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径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 2009.1

[3]周荣俊.不同货币政策影响下民间借贷发展的比较分析[J].上海金融, 2010.1

[4]朱丽静.民间借贷的合法化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 2011.4

[5]李华.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J].新乡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6

虚假陈述侵权诉讼新趋向 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依照本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的提起需具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前置程序。

然而,随着证券投资人维权意识不断加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已经难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在人民法院向证券市场“开门”的大趋势下,取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的呼声日益高涨,司法实践中甚至出现为规避上述前置程序而使用其他案由提起诉讼的现象。

例如,笔者曾在《证券时报》介绍过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替代“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之诉”的方案,即受害人可以利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侵权之诉中虚假陈述人作为必要共同被告的策略完成诉讼,并绕开前置程序。

但是,替代方案将付出巨大的成本,具有不经济、举证难等不利特点。

现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之诉终于有了新的.发展,几乎可以确定,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将会取消——这得益于立案登记制度的落地,

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旨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指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立案;其进一步指出:实行当场登记立案,即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申请,一律接收诉状,当场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登记制改革意见》的出台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设置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前置程序被废止。

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尚未被废止,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在不存前置程序的情形下究竟能否直接立案引发了巨大争议。

2015年年底,这一争议终于“尘埃落定”。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法官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发表了意见。后该意见作为两高工作文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指出:“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

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研析 第6篇

关键词:虚假诉讼 恶意串通 调解 驳回

随着我国近些年以来开始构建和谐社会,人民群众在发生纠纷时越来越倾向于快速便捷的解决方法,因此“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首先被实务届推起。”[1]可是随着调解工作的进行,逐渐出现的难题开始影响法院的正常工作,主要表现就是一些当事人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诉讼,通过法律这样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手段侵犯他人合法的相关权益,虚假诉讼的大量出现明显与人民法院实行民事调解的初衷背道而驰。所以,有效防范这种现象的出现对于人民法院开展民事调解工作至关重要。

在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之前应当首先明确一下“虚假诉讼”的概念。在学界关于它的定义还是有不少差别。一些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2]还有人表示,“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裁定的行为。”[3]学者们的观点虽然都表述了虚假诉讼的重要因素,但都未能全面地描述其定义。而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在诉讼或调解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方法使法院在审判或执行过程中出现错误处理,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基本案情】

谢某、梁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谢某和梁某向龚某借款,但逾期未还。龚某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和梁某还款,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XX县人民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龚某申请对谢某夫妇所有的一幢房屋A予以保全。

2011年8月18日,龙某向张某借款1400000元,由谢某担保,逾期未还。张某于2012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经调解达成协议,谢某承担连带责任,XX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于2012年6月6日申请对谢某夫妇进行财产保全,XX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谢某夫妇所有的一幢房屋B和一辆汽车予以查封。

2012年4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谢某夫妇将其所有的房屋B(2009年10月购买时价格为889327元),以98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谢某夫妇应积极协助王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6月4日,原告王某以被告谢某、梁某违约为由,向XX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夫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6月5日,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谢某、梁某到庭,并自愿达成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的协议。6月6日,XX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XX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虚假协议,因此撤消了之前所做的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判决,二审XX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原告的上诉,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及解析】

针对上述案件事实,笔者认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的问题:(1)一审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一审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一)本案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一审中原告王某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并与被告谢某夫妇都声称双方有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在2009年被购买时价格为889327元,因此在三年后的2012年房屋价格应当有了不小幅度的提升,但是双方协议购买价格为98000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二是,在一审庭审中,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某夫妇又改口陈述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过去发生的借贷关系的抵账行为,但是双方当事人却不能对于借贷关系所涉及的资金来源及支付情况提供有效证据。

三是,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被告在房屋合同中将房屋B以980000元的价款抵债给原告,该房屋尚余按揭贷款由原告王某负责偿还。但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买卖价款及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却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这明显不符合情理。而且原告提供不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偿还门市房银行按揭贷款的凭证,所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得不到有效证据的印证。

四是,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谢某夫妇应积极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房屋在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的情况下,是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另外,张某于2012年5月到XX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与谢某。法院对该案登记备案,并向XX县房产处出具协助停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函,其中就包括谢某夫妇所有的房屋B,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原告王某和被告谢某、梁某在2012年4月9日所签订的关于被告夫妇所有房屋B的买卖关系并不真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只是为了进行虚假诉讼虚构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二)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针对第二个案件焦点,笔者认为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一是,2011年3月14日谢某和梁某向龚某借款,但逾期未还,龚某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夫妇还款,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XX县人民法院也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是事后谢某夫妇并未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另外,在上述诉讼过程中,龚某申请对谢某夫妇所有的房屋A予以保全。

二是,2011年8月18日,龙某向张某借款1400000元,由一审被告谢某担保,逾期未还。张某于2012年5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经调解达成协议,谢某承担连带责任,XX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是事后谢某也未承担其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另外,张某于2012年6月6日申请对谢某夫妇进行财产保全,XX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谢某夫妇所有的房屋B以及一辆汽车予以查封。

三是,从本案及上述关联案件的情况看,在一审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及诉讼调解前后,谢某夫妇已经欠下巨额债务,其所有房屋已经或即将被保全。而王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谢某违约要求其协助过户,但双方仅仅在一天后未经过抗辩等程序就达成了调解协议,这显然值得怀疑。而且王某在本案整个诉讼流程中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更没有合理解释其起诉谢某违约的具体理由,这些均不符合正常的诉讼案件流程。

综上所述,本案中一审被告谢某和梁某身负巨额债务,但他们所有的房屋B已经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谢某夫妇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就与一审原告王某签订了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行为完全符合上文论述的虚假诉讼的基本情况,属于试图利用人民法院的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的虚假诉讼行为。

(三)本案法院处理结果是否正确

本案中一审XX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对于一审原告王某和被告谢某、梁某在2012年6月5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一审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王某的上诉并维持了原判。

由于本案是诉讼结束已经做出生效调解书之后发现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因此对于本案中法院撤销错误的民事调解书的做法笔者是赞成的,但是其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却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裁定驳回起诉更为合适。

作为当事人维护权益的合法手段,诉权有两个层次的意义,首先第一层是程序上的意义,指的是当事人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而第二层是实体上的意义,指的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驳回起诉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再起诉,否定的当事人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而驳回诉讼请求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中失利,否定的当事人诉权是实体意义上的。作为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诉讼,不应当成为虚假诉讼当事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手段,所以法院对于此种行为的处理,应当是取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需要作出相应的实体判决。

因此,对于本案中的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情况,法院在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的同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引发的若干思考】

(一)虚假诉讼案件可能情形的司法应对

情形一:如果虚假诉讼案件中一审原告和被告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而是参加了法院的开庭审理,原告在开庭过程中申请撤诉,此时应当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诉讼中针对不同的情况要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只是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由于并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可以准许撤诉。但是,经过审查已经确定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再申请撤诉的,法院就不能予以准许,就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和判决,并依法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情形二:如果虚假诉讼案件中法院并未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如果第三人对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所涉及的标的物具有利害关系,而且法院所做的相应民事调解书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生效的裁判或者调解书如果侵害了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权益,如果第三人有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权益受损害,则在其知情后的六个月内是可以起诉维护自己权益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法院撤销原调解书。

情形三:与第二种情形类似,如果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法院并未发现有虚假诉讼的情况,也没有对其作出的调解书进行再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主体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 笔者认为对于通过虚假诉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被认定是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侵权的当事人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或者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侵权的法律后果,比如规定“故意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样一来,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就要依法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另外,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其赔偿范围也应当分为财产性赔偿和人身权利的恢复两部分赔偿内容。首先,财产性赔偿应当包括虚假诉讼结果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推翻虚假诉讼结果而付出的各项费用、因诉讼而丧失的经济收益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以及基于其他事实产生的和法律上认可的必要的财产损失。而人身权利的恢复可以参考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二)虚假诉讼的特征梳理

通过上述案例的讨论,我们也可以总结出虚假诉讼案件在实践中的一些普遍性规律和特点:

一是,诉讼主体的关系特殊。由于虚假诉讼并不存在真实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配合往往都很是默契的,基本上不会存在其他民事诉讼的激烈对抗,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具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是身份上的,比如彼此是家庭成员或者亲戚朋友;也可能是利益上的,比如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逃避执行从而谋取利益。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为了不漏出破绽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参加诉讼。

二是,行为人主观具有恶意。主观上的恶意性是虚假诉讼最大的特点,当事人明知道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却仍然为了达到自己某种不合法的目的,故意骗取法院的错误裁判或者执行,由此借助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谋取非法利益。

三是,客观手段方式相对统一。虚假诉讼当事人往往都会捏造一些与客观真相相违背的事实,从而虚构一定的法律关系来提起民事诉讼。例如,虚构房屋买卖合同、虚构自然人借贷合同等。正是由于法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通过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来骗取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从而借助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调解书申请执行,获取相应的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各类虚假诉讼案件在实践中是具有相似性的,但由于目前法律规定还不够细致和明确,才会给一些不法分子造假得益的机会。因此,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对于权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以及虚假诉讼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我国法律还处于相对空白的结果,但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通过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权利。而虚假诉讼当事人就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财产和人身的双重赔偿,当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妨害司法秩序时,就要定为“虚假诉讼罪”[4]并处以相应的刑罚处罚。

结语

虚假诉讼是一个严重危害社会和谐以及司法公信力的违法行为,必须对其进行严厉的打击。不过近些年来各地相继出台各种各样的地方性司法文件,对本区域内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5]而最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也已经将“虚假诉讼”入刑,这意味着此种现象的危害程度已经受到了刑事法域的关注,因此期待日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对具体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虚假诉讼的重视程度正在逐渐增大,相信随着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经验的积累,我国《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刑法》都会逐步增设或者修改关于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而司法解释对于此问题的描述也会更加细致。

注释:

[1]姚志坚:《“调解热”与法院调解制度的现代转型》,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第69页。

[2]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相关问题研究》,载《法治论坛》2008年第4期,第66页。

[3]钟蔚莉、胡昌明、王煜珏:《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第55页。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

虚假诉讼以诈骗罪定性若干问题研究 第7篇

我国刑法学界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内涵并没有统一的界定, 对于诉讼欺诈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 实务与理论上长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 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也有学者指出,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 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 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 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应该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敲诈勒索罪等。

下面以一则案例加以阐述:被告人张某自2006年起, 陆续以高额利息借款给夏某某个人, 至2008年6月, 夏某某出具金额为人民币700余万元协议书给张某, 载明夏某某共欠款人民币700余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9年2月某日, 因夏某某不能如期归还本息, 遂向张某出具了“承诺书”一份, 承诺分期归还借款本息, 并加盖了夏某某私刻的“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的印章。2009年8月, 夏某某因仍不能如期归还本息, 出具了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后张某以夏某某系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人代表为由, 以该公司为被告, 以人民币1200万为标的, 向J省Z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要求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归还人民币12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冻结该公司资金1200余万元。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胜诉。后J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撤销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驳回张某起诉, 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致使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 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是在向夏某某索要债务无果的情况下, 才以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虚假诉讼, 张某的行为纯属无奈之举, 其行为符合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质, 虽然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但不足以处于刑罚, 更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意见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9月25日通过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 , 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但是涉嫌其他犯罪。

笔者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诉讼欺诈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我们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 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且属于诈骗未遂, 应当依法对张某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二、诉讼欺诈行为一般特征分析

从司法实践中频发的诉讼欺诈行为中, 我们总结出诉讼欺诈行为包括以下一些特征:第一, 诉讼欺诈行为人有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第二, 诉讼欺诈行为多发生于民事诉讼中;第三, 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模式大多是伪造证据或与他人串通欺骗法院;第四, 法院的错误裁判与行为人伪造证据、串通行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 有以下事实可知张某诉称与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实为张某与夏某某之间的个人借贷:1.据张某与夏某某的多次供述可知, 张某与夏某某存在比较频繁的个人借贷往来;2.在张某与夏某某签署的有关700余万借款的《协议书》上虽然写明甲方为上海某建设 (集团) 有限公司承包人夏某某, 但该协议书上并为加盖该公司的印章;3.张某与夏某某签署的“承诺书”上加盖的“上海某建筑 (集团) 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夏某某私刻的, 并非真实有效。张某在明知其债务人为夏某某并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 竟要求夏某某与其签订协议书、承诺书, 企图将两人之间的个人债务转嫁于某公司。张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意图明显, 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并以伪造的证据意图获得法院的错误裁判, 虽然张某的目的并未达成, 但其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然给无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笔者认为, 本案张某的行为符合诉讼欺诈的行为特征。

三、诉讼欺诈行为可认定诈骗罪之理由

笔者赞同诉讼欺诈行为可认定为诈骗犯罪, 理由如下:

(一) 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应纳入刑法处罚范围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首要问题是探究其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到足以动用刑事法律来处罚。诉讼欺诈行为, 也有学者称之为诉讼诈骗行为, 系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 或以虚假之陈述、或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 使法院做成错误之判决, 而达其不法诈财之目的。从其定义可知, 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法益, 连司法权威也成为犯罪人敛财的工具, 其行为践踏了法律的公信力, 扰乱了司法秩序。诉讼欺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如在本案中, 被告人张某明知债务人为夏某某的情况下, 为了一己之利, 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明知这样的行为将给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仍一意孤行, 这样的行为显然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应受刑罚处罚。

(二) 三角诈骗是特殊的诈骗犯罪, 诉讼欺诈行为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

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认为, 诈骗 (既遂) 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的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 (或交付) 财物——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一般诈骗的被骗人与受害人具有同一性, 而三角诈骗中, 受骗人 (财产处分人) 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个人, 其中受骗人称之为第三人, 诈骗的行为方式有如一个三角形的运行模式。这种特殊的诈骗方式如何定性, 曾产生过各种纷争, 但现在三角诈骗是诈骗犯罪已然成为一种通说。例如, 甲谎称自己是乙的秘书, 向乙的妻子拿取乙遗忘在家中的钱包, 乙妻轻信之, 甲的骗取行为得逞。这种情况, 甲的行为显然构成诈骗罪。在司法实务中, 甲的行为就是典型的诈骗犯罪。

诉讼欺诈行为在侵害客体上与三角诈骗具有相同性。在诉讼欺诈中, 行为人通过欺骗法院的行为最终导致的是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在三角诈骗中, 不论第三人是何人, 最终侵害的都是受害人的财产法益。在本案中, 我们不否认被告人张某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秩序、司法权威造成了影响, 但是其最终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诉讼只是其犯罪的一个手段而已, 最终上海某建设有限公司也是因为张某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了经济上不可挽回的损失。笔者认为在诉讼欺诈犯罪中, 行为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 司法秩序是其侵犯的复杂客体中的次要客体。就现行刑法来看, 抢劫罪也是侵犯的复杂客体的, 即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立法将第263条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也正是考虑了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再如, 金融诈骗犯罪侵犯的不仅是金融管理秩序也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 但这并不妨碍金融诈骗犯罪是诈骗犯罪的特殊形态。所以, 不能因为诉讼欺诈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而否认它与诈骗犯罪在侵犯客体上的一致性, 从而否定诉讼欺诈行为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模式。

诉讼欺诈行为与三角诈骗在客观构成要件上是一致的。许多学者驳斥诉讼欺诈行为是诈骗犯罪的理由之一是:诉讼欺诈的受害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个人。但分析《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 并没有限制受害人与被骗人必须是同一个人, 且三角诈骗中的受害人与被骗人也不具有同一性, 既然对三角诈骗中的这一相同特征却没有产生异议, 那么诉讼欺诈的这一特点又何以成为其构成诈骗罪的阻碍呢?三角诈骗与诉讼欺诈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一致性, 即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第三人———第三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 从而对受害人的财产作出处分行为———最终第三人受骗, 而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说三角诈骗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那么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也就不难理解。在本案中, 被告人张某的行骗对象也是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即人民法院, 虽然人民法院相较于一般的人来说有其身份上的特殊性,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特殊性并不是妨碍其定罪量刑的主要因素。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是合理的。

四、诉讼欺诈类诈骗犯罪既未遂标准界定

笔者认为, 就诉讼欺诈形式的诈骗犯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与诈骗犯罪的既未遂标准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 属于“数额巨大”。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的, 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 是诈骗未遂。就本案来看, 行为人张某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 应当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 但由于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张某的犯罪行为并未得逞, 虽说已经给第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 但是张某并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 故本案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参考文献

[1]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J].中国法学, 2004, (2) .

[2]张明揩.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 2004, (2) .

[3][台]林山田.刑法各论 (上册) [M], 2000:412.

[4]陈长福.诉讼欺诈侵财行为不构成诈骗罪[J].法治论丛, 2010年第25卷第1期.

[5][日]平野龙一.刑法概说[M].东京大学出版会, 1977:212页以下.

[6][日]西田典之.刑法各论[M].弘文堂, 1999:180.

浅议民事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应对策略 第8篇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概念特点,成因,对策

民事虚假诉讼广泛存在于财产继承、离婚案件、公司之间财务纠纷以及被占土地、房屋等资源的经济补偿的司法案件中, 对正常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干扰, 损害了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度。

一、民事虚假诉讼特征

(一) 法治规制不健全

众所周知, 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 一旦被识破, 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由于目前相关法律规制不完善, 使得民事虚假诉讼不惜触犯法律, 铤而走险。这种现象的出现, 有的人认为与涉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强有着直接的关系,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进行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 往往是对法律知识比较了解, 且掌握一定的诉讼技巧的人, 或是在懂这些知识的幕后人的指使下行事。由此可见, 民事虚假诉讼现象的产生与当前法制规制不健全有着直接的联系。

(二) 社会诚信缺失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推进, 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与此同时, 我国也进入了社会转型期, 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 相应而来的利益格局也进行了调整, 人们的思想观念亦发生较大转变。在这场前所未有的转型中, 伴随改革开放而来的国外各种思想潮流涌入中国, 对人们传统的思想观念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不少人正处于抛弃传统价值观念, 但是, 新的价值观念尚未建立的转型时期, 导致当前一大部分人缺乏信仰, 精神没有寄托。然而, 人们在物质方面的追求远远超出了精神层面, 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的思想便乘虚而入, 成为相当一部人的人生信条, 试图通过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获得有关利益, 这就是诚信缺失惹的祸。

(三) 法院职权弱化

也就是说, 当法官认定该民事诉讼行为是虚假诉讼, 就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 决不能凭不是主观判断来决定。然而, 当事人的证据是不会佐证其为虚假诉讼行为的, 这时, 法官需要根据需要, 亲自去收集相关证据。在有限的调查取证权限之内, 法官要收集到所要的证据面临着重重困难。另外, 部分法院的法官自身素质不高。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慧眼识珠的判断力, 从而起不到把关的作用, 因此, 法官自身业务素质的高低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多少有着直接的关系。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防范策略

(一) 完善刑事立法, 加大惩处

虽然民事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司法领域, 但是, 其带来的危害较之有的犯罪行为更为严重, 所以, 有必要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采取刑事制裁, 以遏制这种现象蔓延的趋势。但是, 我国现行的《刑法》中, 没有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处罚规定。而《刑法》中规定:“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指导思想, 就使得民事虚假诉讼行为逃脱了刑法制裁的范围, 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有鉴于此, 为了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 必须要修改《刑法》中的有关章节规定, 扩大作伪证的适用领域, 并对此予以严厉打击。

(二) 强化证据审查力度

民事虚假诉讼当事者一般会提供非法的证据, 来实现其既定的目的, 而其提供的这些证据在形式上是完全符合有关法定依据的, 并且包括被告在内, 都不会对此提出异议。从当前的法律对证据的有关认定的规则来看, 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可以作为呈堂证据来认定。但是, 如果当值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本质属性进行认真核对, 而不是由当事人的个人意志来左右, 就可以减少民事虚假诉讼现象的发生。因此, 我们当前的证据审查规则力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使其切实发挥关卡作用。同时, 检察院院应给予检察官一定的证据审查权, 并加大考核, 严格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

(三) 加大法律监督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任何事如果失去了制约和限制。同样, 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权限也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不能任由其取舍选择。当时根据现有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有关规定中, 明确指出, 如果对当事人向法院出示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介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可见, 对当事人提供的呈堂证据进行核实调查, 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职责和权力。调查工作中, 检察官的取证工作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操作执行, 在尊重事实依据的基础上, 尽量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 减少虚假诉讼案件的发生。

(四) 健全赔偿制度

在加强防范措施的同时, 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追责和惩处力度, 也是一种预防虚假诉讼现象蔓延的有效手段之一。这种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借助法院的合理判决, 实现其利益的获得, 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一旦得逞, 将对第三方构成侵权行为, 其获取利益的方式是非法的。因此, 该行为构成了侵权事实, 完全可以对此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制裁。由于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所构成的侵权, 是近年来法律界的一种新型的侵权现象。我们必须高度重视, 完善有关法律制度, 畅通追偿机制, 让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2]周翔.虚假诉讼定义辨析[J].河北法学, 2011 (6) :193-197.

虚假诉讼 第9篇

近年来, 虚假诉讼案件频发, 而当前并没有恰到好处的规则对此进行规制, 这一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而学术界虽然对其探讨甚多, 确也众说纷纭, 没能达成共识, 甚至关于虚假诉讼的定义亦莫衷一是。随着虚假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 以及关于此命题研究的不断深入, 这几年来, 一些调研报告关注虚假诉讼。2011年浙江高院做过的一项调查显示, 基层法院近九成法官称:曾接触到虚假诉讼案件, 八成法官认为该类案件有逐年递增的趋势。[1]而有关数据显示全国多个省市虚假诉讼数量逐年增加。可见, 虚假诉讼已然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

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 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 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 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2]在市场经济体制下, 每个人都有遵循市场规则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 但虚假诉讼则是人们通过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来盲目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违法行为。而论及虚假诉讼的危害, 我们所关注的不应该止于其损害了司法权威, 浪费了司法资源, 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益, 更要着眼于社会层面。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 在给我们带来更为便利、美好、愉悦的生活体验的同时, 也给我们出了新难题。在经济转型时期, 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表现出诚信缺失现象, 信用危机的不断出现, 严重阻碍着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 损害了群众的切身利益, 亦时刻拷问着人们的良知。而诉讼作为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也是最为关键的救济手段, 旨在为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筑起坚固的屏障。若其成为了道德败坏之人的利器用于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对如今已然失衡的社会诚信体系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虚假诉讼频发且有逐年增加之趋势, 还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有这些都预示着探讨针对虚假诉讼的合法、合理、合情的惩治手段迫在眉捷。

三、以《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为视角谈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对策

(一) 应对虚假诉讼的规定

按照理性经济人假定理论, 公民作为利益的主体总是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这一定律同样适用于人们对守法与否的态度上, 人们遵守法律并不是敬重或者尊重法律的问题, 更多的是一个利益的刺激。[3]当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似乎能给人带来更大的好处, 或者更小的坏处时, 人们才愿意去遵守。[4]故而, 用经济学的理论来看, 要降低虚假诉讼的发生概率, 那么就要求法律必须有一套完备的违法追责系统以引导人们的行为。若违法行为得到的利益远远超过其因此承担的法律责任, 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如何恰当规制虚假诉讼, 需要立法给出答案。加之司法实务中虚假诉讼频发, 更是迫切需要立法明确处置方案。《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 》中, 第三十三条针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

(二) 合理性分析

该条将虚假诉讼行为分情形来入罪是合理的。一般的虚假诉讼行为按照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虚假诉讼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前文已经进行过论述, 此处不再重复。若虚假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 则按照诈骗罪处罚。将虚假诉讼行为定为诈骗罪是采用了称为三角诈骗的刑法理论, 这种情况也叫三者间的诈骗, 其中的受骗人可以称为第三人。那么在虚假诉讼中, 三角诈骗的第三方就是可能基于当事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 其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几个犯罪的构成要件, 应择一重罪处之。另外, 司法工作人员是体现国家司法权威的一个方面, 而且, 因其便利性以及熟知法律等特点, 参与到虚假诉讼中会使其更加难以被发觉, 故对司法工作人员有此类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 《刑法修正案 (九) (草案) 》第三十三条之完善

1. 存在的问题

第一, 未对单位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定罪、如何定罪作出规定。根据调查, 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主要有:民间借贷案件, 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纠纷案件, 破产企业及资不抵债的个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案件, 正在改制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为被告的案件, 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由此可见, 以单位为诉讼主体的案件在虚假诉讼中很多见, 所以是否应该针对单位犯罪作出规定、又要如何规定是一个问题。

第二, 此条规定的诈骗罪有无未遂的犯罪形态。根据诈骗罪的规定, 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 并没有取得其期待的利益, 那么就是犯罪未遂。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未遂,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 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应当定罪处罚。根据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 那么在数额较大的这一档中, 如若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 并不能定为诈骗罪, 而虚假诉讼罪却是没有金额限制的。所以, 在这种情况下, 是适用虚假诉讼罪还是将其在诈骗罪 (未遂) 中作出例外规定也是一个问题。

2. 关于如何完善的一些思考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 笔者就如何完善提出建议。第一, 关于虚假诉讼单位犯罪之规定的完善。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具有刑法当罚性, 故应增设单位犯罪。既然以单位为主体的虚假诉讼行为要以单位犯罪惩处, 那么就要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刑法总则规定, 除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 单位犯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故, 关于单位作为虚假诉讼主体犯罪的, 可以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 并表述为:“单位犯前两款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 关于诈骗罪 (未遂) 犯罪形态之规定的完善。在提出问题时, 笔者就提及若达不到诈骗罪规定的“数额巨大”这一标准, 按诈骗未遂是不定罪处罚的, 而虚假诉讼罪因其侵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故并不存在未遂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这是不合理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 我们也不能因为显失公平就直接将诈骗罪未遂时的涉案金额予以改变。因此, 按照笔者的构思, 应对该条规定作出解释, 说明因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时, 其所指的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是一种结果, 当然此处指的结果并不是说其最终获得了他人财产或者成功逃避了合法债务, 而是法院已然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错误裁判。也就是说, 如果行为人有虚假诉讼行为, 有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 但行为人并没能骗到法院致其作出错误裁判, 则按照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任何一项法律条文都是在有迫切的现实需求之情形下形成的, 而新的条文更是在新背景新形势之下应运而生, 然而, 正如我们所知晓的, 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 法律条文的制定更是如此, 因此其需要更多的探索, 要不断地研究才能对变幻万千的社会生活予以规范。当前, 虚假诉讼逐年增加的趋势已经很明显, 又因为虚假诉讼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而民事范畴的制裁显然不能很好遏制这种发展趋势, 故对其予以刑法规制已刻不容缓。《刑法修正案九 (草案) 》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以及刑罚都有其可取性, 而笔者认为也存在一些问题, 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陈东升, 马岳君.九成基层法官曾遇虚假诉讼[N].法制日报, 2011-3-14.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3]波斯纳.法理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297.

虚假诉讼 第10篇

关键词:调查核实权,虚假诉讼,检察监督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述及加强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 民事虚假诉讼概述

民事虚假诉讼是相对于真实的民事诉讼而言的概念, 立法上, 目前没有虚假诉讼概念的规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高检院民行厅2015年工作要点中提及虚假诉讼, 这是提及虚假诉讼的两个有效国家级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虚假诉讼的法律定义, 但本人认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应是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单方采取伪造证据证据材料、虚构法律关系、虚构案件事实和理由、冒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 企图利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 加强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1. 加强检察监督是遏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数量剧增的需要

民事诉讼本应是当事人利用民事诉权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但是近些年来, 当事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诉讼主体资格、捏造法律事实、或者隐瞒伪造证据等手段, 利用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越来越严重。从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来看, 2012年, 办理7件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 2015年, 卧龙区检察院办理3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民事虚假诉讼, 严重侵害国家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浪费司法资源, 急需加强检察监督, 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 打击民事虚假诉讼的嚣张气焰, 遏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过快增长势头。

2. 加强检察监督遏制虚假诉讼多样化的需要

从现实来看, 民事虚假诉讼存在明显的多样化趋势, 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案件, 骗取保险理赔案件, 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等。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10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 办理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7件, 办理保险理赔虚假诉讼案件3件。经卧龙区检察院监督, 10起虚假诉讼得以惩处, 有效地遏制了民事虚假诉讼发展态势。

3. 加强检察监督是法院对虚假诉讼审判监督乏力的有力补充

多年来, 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由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实现, 然而,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 法院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审判监督则显得相对乏力, 甚至存在缺位的状态。法院作为审判机关, 直接接触民事虚假诉讼案件, 本身应具有发现问题和进行规制具有天然的优势;但是, 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实施立案、审理、执行相分离, 在办理真实诉讼案件具有优越性, 然而在发现、审核中存在扯皮现象, 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不能缺位, 是法院审判监督的有力补充。

二、民事虚假诉讼难以遏制的原因

民事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恶意诉讼行为, 近年来呈多发态势, 难以遏制, 经过对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10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归纳、分析、梳理, 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 民事虚假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以“当事人”名义出现, 具有合法的外衣, 以提起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因此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的请求权、质证权、申请鉴定去、辩论权等容易被合法外衣所掩盖, 如果不采取调查核实很难发现。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7件涉及“小产权房”系列虚假诉讼案, 当事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起诉至法院, 然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进而以房抵债, 通过执行程序, 使“小产权房”取得了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 法院也一直没有发现, 做出了不公正的裁判。卧龙区院充分利用调查核实权, 深入调查案件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抵债房屋所有权是否完备合法, 最终发现事实真相, 终于使7起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虚假诉讼露出本来面目。

(二) 部分法官枉法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 法官对程序推进具有主导作用, 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实体裁判等方面, 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个别法官出于一己私利, 贪赃枉法, 使一些虚假诉讼顺利过关。卧龙区检察院在审查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发现, 当地法院法官符某主办此案时, 收受原告代理人贿赂后, 不正确履行职责, 没有查明黄某丈夫李某某在已诊断患病的情况下, 隐瞒患病事实, 和代办员订立攻守同盟, 合谋欺骗保险公司的事实, 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黄某保险金20万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 法院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处罚不到位

《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虚假诉讼, 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 在实际工作中, 法院没有主动履行对行为人采取处罚措施, 使行为人违法代价太小甚至不用付出代价, 这也是一些人敢于炮制虚假诉讼的因素之一。几年来, 卧龙区法院没有对主动对一起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 仅2013年在卧龙区检察院的监督下, 对5位法官因办理“小产权房”虚假诉讼案把关不严、履职不到位, 进行了党政纪处分。

三、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的运用初探

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 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从法律层面赋予了民行部门调查核实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 》第三节调查核实, 规定了调查核实的范围、情形、措施、程序等, 为调查核实权的应用进行了初步规制。

要遏制民事虚假诉讼, 加强检察监督, 必须运用调查核实权。根据近年来卧龙区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虚假诉讼案件, 进行整理、归纳、分析, 提出检察机关运用调查核实权在发现查处虚假诉讼中的调查范围、对象及方法。

(一) 调查核实权对民事诉讼程序性问题调查

只有程序公正, 才能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 因此, 首先要调查核实诉讼程序。一是调查核实审判组织。主要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合法性、审判资格, 独任审判要符合简易程序等进行调查核实。二是调查核实庭审程序。主要调查出庭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是否验证身份, 应当回避的有没有回避, 当事人的陈述权与答辩权是否受到恶意限制等庭审程序。

(二) 调查核实权对实体性问题的调查

主要是对事实的认定, 所谓虚假诉讼, 其涉诉事实必然是虚假的。应当着重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分析当事人的陈述。虚假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各自陈述主要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完全没有争议或是对次要边缘问题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 (如借贷、买卖等) 完全不予否认, 表示认可, 往往以经济困难无力清偿债务等原因作为抗辩理由。此类情形多见诸于调解结案案件。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根本不知情或仅仅是知道。代理人或者是案外人为了达到自己的利益, 假借当事人名义炮制假的借款纠纷, 然后找代理人打官司。二是对证据真伪的调查。证据是证明 (案件) 事实的依据, 虚假诉讼的特点就是用伪造、变造的证据来证明一件虚假的事实。对证据真伪性的调查直指虚假诉讼核心问题:关于真实性审查。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相互串通, 其所提供证据就表面来看非常难以断定真伪。对此, 应通过“场景再现”与“信息查询”相结合的调查方式进行甄别。所谓“场景再现”, 是指通过询问当事人或者相关证人, 由其陈述证据形成经过的细节性问题, 如合同签订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甚至现场情景等要素, 要点是越细越好;“信息查询”则是对涉案人的房产、车辆、工商、银行等信息进行查询, 根据查询结果结合细节问题判断证据真伪。关于关联性审查, 即证据与证明事实是否存在内在联系。对这种证据的甄别, 只能从关联性入手, 重点调查证据材料是否与本案相关, 该证据材料是否系他事产生, 即证据材料的真实产生环境、真实用途等, 同时结合对当事人的询问及其他调查手段等综合判断。

(三) 调查核实权对关涉人员的调查

一是对诉讼参与人的调查。这里的诉讼参与人是指除了审判人员之外的其他参与法庭诉讼的人员, 最主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案外人、证人等。一般来讲, 凡恶意串通炮制虚假诉讼, 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特殊关系, 或为亲情, 或为友情, 或为利益, 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 往往成为查处虚假诉讼的突破口。此外的证人、案外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多也基于相同的理由参与到虚假诉讼中。因此, 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调查了解, 是排除发现虚假诉讼的重要方式。值得一提的是, 在虚假诉讼调查过程中, 证人、案外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立场相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 往往并不坚定, 思想工作也更容易做通, 是调查工作的重要突破口。二是对审判人员的调查。审判人员包括审理案件的法官和法庭记录人员, 其中起到关键性作用的是办案法官。由于法官地位的特殊性和在一件民事诉讼案件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 使得一部分意志不坚定的法官禁不住利益诱惑, 被当事人拉下水, 成为当事人谋求非法利益、亵渎司法尊严的工具。不可否认, 这类现象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并不少见。

(四) 民事虚假诉讼调查核实的手段

根据2013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全文 (试行) 》的相关规定, 当出现在下列情形时, 检察机关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一是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 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二是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三是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等等。在具体措施上, 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询问当事人或案外人, 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专门问题的意见等方式行使调查核实权。因此, 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取证权时, 应注重调查手段和方式要和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实体违法的程度相适应原则,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调查手段, 做到既不过度干涉, 又能查明真相。

参考文献

[1]张正安.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 慎用[N].检察日报, 2013-2-6.

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 第11篇

关键词:虚假诉讼;成因;法律规制

一、案例

甲证券公司和乙发生经济纠纷,乙欠甲证券公司100万元。乙在甲证券公司有个一百万元的户,甲公司遂留置乙的一百万元有价证券,使得乙既不能提取也不能交易。乙咨询律师,律师让乙找个亲戚或朋友丙,冒充乙的债务人,去法院起诉乙欠丙100万。借助该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取得执行依据。若无意外,本案最后是乙或者丙告诉执行法官,乙在甲证券公司有财产,价值100万元,申请法院去执行。法院有生效法律文书在此,有给付内容,符合法律条件,法院不会去审查,丙取得该执行依据的过程,是否公正,是否合法。执行法官也不知道乙在进行虚假诉讼。至于甲证券公司,当法院执行人员出现的时候,只剩后悔和愤怒。这一案例就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

二、虚假诉讼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近年来,在借贷纠纷、房产纠纷、婚姻纠纷等领域出现了许多虚假诉讼,且大有蔓延之势。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日益重视虚假诉讼问题,学理界也极其关注这一现象。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此,我国从立法层面上结束了虚假诉讼无法可依的局面。

我国法学界尚未对虚假诉讼概念达成共识,与之相关的概念有欺诈诉讼、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本文意不在此,就不一一分析比较上述概念。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当是指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使法院依据虚假事实做出对其有利的司法文书,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1、虚假诉讼的主体关系呈现两面性。表面上,原被告是对抗关系,实际双方的目的一致,即通过串通,谋取非法利益。二者之间一般具有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上下级关系等亲密关系。如上文案例中的乙、丙在诉讼中是原被告的对抗关系,但私下却是朋友或亲戚的亲密关系。

2、虚假诉讼侵犯客体的特殊性。虚假诉讼最终不仅侵犯了财产权等私权,同时还侵犯了我国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甚至其他行政管理制度。上文案例中,乙、丙进行虚假诉讼并申请法院执行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甲证券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最重要的是侵犯了司法权威,危害法治社会的建设。

3、虚假诉讼证据的特殊性。虚假诉讼多发生在财产纠纷案中,无论是证据形式或是证据内容上,具有相当强的合法性,但是该类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往往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①。如民间借贷案件中,欠款几十、上百万元,往往仅有欠条为证,不能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

4、虚假诉讼过程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并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对抗,一般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调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很容易。

三、虚假诉讼的成因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蔓延的土壤。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高度强调的辩论主义与处分权主义以及司法权的被动性打开了虚假诉讼的方便之门。如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自认或者认诺行为不进行职权调查,方便了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和法律关系。

(二)检察院监督机制的缺失未能控制虚假诉讼的扩张。

既有的检察监督机制以事后监督为主,以抗诉为主要监督方式。抗诉范围过窄,监督方式单一,缺乏民事公诉制度。

(三)法院追求高调解率为虚假诉讼大开方便之门。

调解率是法官的绩效考核指标,全国各地法院纷纷制定政策倡导调解。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亲密关系当事人之间,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法官为了追求高调解率疏于审查,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违法成本低,制裁力度小使得虚假诉讼愈发泛滥。

马克思说过:资本如果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会铤而走险;如果有百分之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人间一切法律;如果有百分之三百的利润,它就敢犯下任何罪行,甚至被绞死的危险。虚假诉讼屡禁不止的原因也在于提起虚假诉讼可获得巨大的利益,而违法成本却极低或者没有违法成本。中国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纠纷大量涌现,一部分丧失信仰的利己主义者不择手段地追求经济利益,置社会诚信于不顾。

四、规制虚假诉讼的建议

(一)正确处理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

抑制虚假诉讼进一步蔓延必须重新调整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重视当事人程序性主体地位的同时必须充分发挥法院的职权作用,此为民事诉讼的制度本质使然,也吻合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改革方向②。严格审查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对虚假诉讼案件类型进行归类统计,建立高危虚假诉讼案件的警示与识别机制,在立案、审理、执行阶段严格审查过滤虚假诉讼。如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要求各地法院对"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现象密切关注,慎重对待。

(二)强化检察院监督机制

检察监督是控制虚假诉讼的有效制度装置,应该进一步强化。新民事诉讼法将检察监督范围扩充到执行领域,也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同时新增"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检察监督事由,规定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这是立法的重要成果,利于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疯涨。在完善与利用好抗诉与检察建议两种监督方式外,还应当进一步完善监督体系,增加督促起诉和支持起诉两种监督方式,弥补不足。

(三)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

新民事诉讼法新增法条赋予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符合法定情形,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况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立法的重大进步。司法解释认可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也是案外人利益的重要保障机制。但是法律不应该设定过高的门槛,否则虚假诉讼无法得到有效遏制③。应当放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只要案外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诉讼的,就应该启动再审程序。

(四)加大制裁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规制虚假诉讼不仅要事后严惩,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也要从源头上限制司法裁决的特权,取消违法行为的预期利益,从根本上打消行为人违法的念头和动机④。在对违法者予以罚款或者拘留时,应在法定范围内上浮罚款数额或拘留天数,真正让虚假诉讼者知晓违法之痛,教育、震慑其身边人作用。构成犯罪的,也应在法定刑范围内上浮判处年限。对实施虚假诉讼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公、检、法应当按照刑法及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严格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参与虚假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员、公证人员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注释:

①黄经纬.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12(4).

②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③李浩.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研究[J].江海学刊,2012(1).

④王朝.规制虚假诉讼的困境、经验与建议--兼评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十三、五十六、一百一十二条[J].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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