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险承担范文

2024-08-01

企业风险承担范文(精选12篇)

企业风险承担 第1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 我国民营经济不断克服劣势, 目前已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地位。相关数据显示, 2012年, 我国民营企业500强总收入达93072.37亿元, 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519322亿元的18%左右。其中, 位于民营企业500强榜首的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的营业收入总额为2075亿元, 达到当年国民生产总额的0.4%。但目前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相比, 仍存在生产经营成本高、政治敏感性低等问题, 导致其风险承担能力处于较低水平。

1.在政治关联研究中多数学者的观点

在政治关联的研究中, 多数学者认为, 高管中现在或曾经担任过政府官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企业具有政治关联性, 量化赋值为1, 否则不具有政治关联, 量化赋值为0。[1,2]这是被学者们运用最为广泛的政治关联量化法。

罗明新等用该量化法,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2009-2011年的数据, 分析政治关联对企业技术创新绩效的影响。[3]曾萍等采用Meta分析法, 在基于此量化法的基础上, 研究国内外政治关联与企业绩效的关系。[4]徐业坤等同样采用该方法, 对2004—2011年3014个民营企业样本, 检验了政治不确定性对企业投资支出水平的影响。[5]刘慧龙等用该方法, 对政治关联进行赋值, 研究了高管政治关联与员工配置效率问题。[6]

2.政治关联研究的不同量化方法

随着研究不断深化, 目前也出现了不同的政治关联量化方法。如邓建平等以政治关联度 (高管中具有人大、政协资格或具有政府工作背景) 为主要衡量指标, 辅以实际控制者的政治关联度 (分别赋予全国级、省级、市级、县级不同权重) 进行量化, 以2002—2006年上市民营企业的数据为样本, 分析政治关联度与民营企业经营绩效的关系。[7]王庆文等通过对公司高管个人行政级别进行赋值, 具体为:没有任何从政经历的为0分;具有行政部门工作经历的高管中, 副科级以下的为1分、副科级为2分、正科级为3分、副处级为4分、正处级为5分。以此类推, 构建个人政治影响力指数, 而后将个人行政级别得分加总, 即为公司政治关联程度的量化值。[8]

国外对政治关联的衡量, 主要从企业大股东或高管是否曾经, 或现在担任政治官员、政治竞选中企业对候选人的贡献、企业总部与政治家的生活地或出生地关系、企业国有股比例等几方面入手。但国内外的政治选举政策、民营企业制度等均存在较大区别。因此, 笔者在研究相关文献后发现, 国外政治关联的量化方法不适用于我国民营企业。

目前, 国内对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关系的研究没有相关成果出现, 且现有研究在对政治关联的量化中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 笔者在深化政治关联量化研究和风险承担水平量化的基础上, 分析两者之间关系, 以丰富现有理论成果。同时, 为民营企业降低风险承担水平以便更好地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风险承担的理论分析

1.政治关联和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的定义

政治关联的研究主要源于经济学中的“寻租”概念, 即政府运用行政权力, 对企业、个人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 给予少数特权者更多机会来获取超额的利润。这些超额部分利润即为“租金”, 而谋求这种权力的活动称为“寻租”。“寻租”, 通常包括政府“肥缺”、政府活动产生的额外收益和公共收入等。政治关联的企业往往能通过“寻租”方式, 获得更多的稀缺资源, 在竞争中获得更大的优势。

由于我国民营企业数量众多, 因此, 笔者所研究的仅为上市民营企业, 未上市的民营企业因资料难以收集且数量巨大, 难以作为研究样本。

风险, 是指生产目的与劳动成果之间的不确定性。对企业而言, 风险主要为经营风险、财务风险两大类。笔者对风险的界定, 主要是指经营风险, 体现为经营收益的波动性。当经营收益的波动性大时, 表明经营风险大, 反之就小。笔者采用ROA法, 衡量企业的经营波动性, 量化企业风险承担水平。

2.政治关联对民营企业风险承担影响的理论分析

薛东辉认为, 政治关联能显著降低民营企业所受的融资约束, 且在管制行业、信贷资源分配非市场化地区中, 政治关联的作用效果越发明显。[9]融资约束, 是指企业在短时间内筹措外部资金的能力, 即企业短期借款能力。在企业长期借款能力方面, 具有政治关联的企业通常具有较高的长期资产负债率, 其原因在于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融资能力更强, 外部资金的流入使得其长期负债增加。因此, 政治关联对民营企业的融资能力具有一定作用。

政治关联对民营企业的资本投资方面也存在影响。吴肖峰认为, 具有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资本投资支出, 显著高于不具有政治关联性的民营企业。[10]在政治关联企业中, 政府会对企业的经营决策进行多方面干预, 让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如促进就业、促进环境保护等, 从而导致政治关联企业的过度投资现象, 高于不具有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

政治关联对企业也具有负作用。邓建平等在对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经营绩效影响的研究中发现, 政治关联虽然能让民营企业融资更便利, 获得更多的政府救济、政府补贴和税收优惠等利益, 但因企业高管需要为自身政绩考虑, 将要求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如雇佣残疾人员、承担更多的慈善捐助等, 从而付出更多的成本。[7]政治关联度高的企业其经营绩效往往更差。

笔者认为, 政治关联对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的影响, 既有正向影响, 也有负向影响。

(1) 政治关联使民营企业倾向于承担更高的风险。高风险意味着高收益, 企业出于逐利的目的, 在融资更为便利、能获取更多公共资源、政府救济、补贴和税收优惠的基础上, 必然追求高额利润, 因而, 倾向高风险投资项目。

(2) 政治关联使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降低。政治关联企业因其政治责任增加, 往往需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在投资方面体现为承担更多的惠民工程。而公共基础建设工程存在投资大、投资回收周期长、低风险的特点, 该工程通常会降低企业的风险承担水平。另外, 具有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更考虑其在公众面前的形象, 倾向于塑造一个平稳增长而非利润波动巨大的企业。

因此, 笔者认为, 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之间的关系, 仅从理论研究中无法体现, 还需要以更深入的实证研究予以验证。

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的实证检验

1.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笔者共收集1477家上市民营企业2010—2013年的企业ROA、所处行业ROA、企业高管名单及其政府背景数据。其中, 民营企业ROA数据来源于“国泰安”民营企业板块;行业ROA数据来自Wind的行业相关数据;高管名单及其政府背景来源于“国泰安”数据库。

在民营企业名单筛选中, 以2013年为时间节点, 即选取2013年及其后年份仍是民营的企业, 随后保留其中具有完整的2010—2013年相关数据的企业。

笔者在划分行业时, 采用相关联行业平均法, 求得部分行业的ROA。如“小天鹅A” (000418.SZ) 在“国泰安”数据库中所处行业为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但Wind数据库中不存在该行业。因此, 笔者以Wind数据库中发电设备、电工电网、家用电器三个行业的行业ROA平均值, 作为“小天鹅A”的对应行业ROA。在高管名单及其政治背景的资料收集中, 由于部分企业高管的政府背景资料缺失, 因此, 笔者基于谨慎性原则, 将资料缺失企业剔除。

2.概念量化

笔者将企业内各高管的政府背景分别赋予不同的值:对曾担任或正担任中央级别政府官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高管赋值为4;对曾担任或正担任地方级别政府官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高管赋值为2;对三年内同时担任过中央和地方级别政府官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高管赋值为3;对未担任官员的高管赋值为0。这里需提出注意的是, 因三年内从中央级别调任到地方级别的官员, 其政治影响力必然随着任职级别下降而降低;若三年内从地方官员调任为中央官员, 则因其刚任职而使其政治影响力低于一直任职的中央级别官员, 因此将其赋值为3。

对企业内各高管的政府背景赋值后, 笔者将各企业的政治关联度定义为其所有高管政治关联度之和, 即各高管政治赋值的加权平均。

在对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的量化中, 笔者收集某一年的相关企业EBIT值和企业总资产数据, 根据公式 (1) 求得企业ROA值。而后, 在收集相关企业的行业ROA值基础上, 用公式 (2) 求得企业风险承担水平值。

所计算的企业风险承担水平为, 去除了行业因素影响的ROA波动性, 相比其他文献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创新性, 使其检验结果更准确。

3.实证检验

在去除风险承担水平特别大的个别特殊企业后, 用最终剩余的792家上市民营企业数据构建如下模型:

其中, Riski为企业风险承担水平, Politici为企业政治关联度, Sizei为企业规模, Sharei为企业股权集中度。企业规模和股权集中度为模型中的控制变量。企业规模以企业2010—2013年年均总股数进行衡量, 股权集中度以企业2010—2013年实际控制人平均控股数进行衡量。笔者选用SPSS对模型进行分析。

民营企业政治关联与风险承担水平模型中指标的描述性统计如表1所示。

对模型进行简单线性回归后, 输出结果见表2。

从表2可见, 回归结果未通过显著性检验, 考虑抽样可能存在极端值情况, 利用SPSS软件剔除3倍偏差数据。结果显示, 离群值大于3倍标准差的数据样本为10个。因此, 去除该10个样本后再次进行回归分析, 结果如表3所示。

从表3可见, 剔除离群值较大数据后的回归结果仍未通过显著性检验。对于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 对政治关联的量化进行创新而非选择0-1法, 该量化方式是否对回归结果产生影响?

(2) 将792家样本民营企业分为具有政治关联、不具有政治关联两部分。其中, 121家不具有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为0.0258, 671家具有政治关联的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为0.0404, 中位数为0.0213。两者无较大差异, 排除了因政治关联量化方式产生的结果偏差。

(3) 笔者对无法归入Wind数据库相关行业的企业进行了关联行业ROA平均的估值方式, 可能对结果产生影响。因此, 笔者对其中几项样本数据较大的行业, 采取另一种分析方式。例如, 直接将84家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企业的ROA波动程度与政治关联度进行相关性分析, 其结果仍不显著。基于谨慎原则, 同样对61家房地产企业进行相关性分析, 仍未通过显著性检验。

因此, 笔者认为, 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不具有显著相关性。

研究结果分析

回归结果不显著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方面:

1.在民营企业融资方面

在民营企业融资方面, 政治关联度高的企业融资便利, 减少了企业因融资难而发生的企业倒闭问题, 使其风险承担水平降低。而因融资便利, 企业会扩大融资规模, 以较少股东资本获取更多负债, 而拥有较高的资产负债率, 导致每年所需付出的利息 (即融资成本) 提高, 增加风险承担水平。

2.在民营企业投资规模方面

政治关联虽然能够扩大民营企业的投资规模, 但是单纯扩大规模, 无法分析企业风险承担水平提高或降低。因为若投资项目的风险高于企业当前的风险承担水平, 则投资规模扩大会导致企业风险承担水平增加, 反之, 则会降低。

3.在民营企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方面

政治关联的企业需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 需付出更多的所需成本, 如慈善事业、配套建设等, 且政治关联企业在“寻租”过程中付出的“寻租”成本也更多。这些成本的付出都具有不确定性, 而政治关联企业所获得的相关政治关联利润也具有不确定性, 所以无法确定成本大于利润或小于利润。因此, 无法准确判断政治关联企业的风险承担水平是增加还是降低。

综上所述, 回归结果具有一定的可信性, 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不具有显著相关性。

结论

笔者以2010—2013年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民营企业为样本, 以去除行业影响的企业ROA波动性为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的衡量方式, 以各高管政治关联度之和为企业政治关联度, 运用SPSS和eviews软件, 对两者进行理论和实证研究。

研究结果表明, 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不具有显著相关性。因此, 民营企业在改善其风险承担水平时, 可将付出在政治关联方面的努力, 转移到其他能显著影响风险承担水平的方面, 以更高效地利用企业有限资源, 使企业获得更好更长远的发展。

摘要:笔者以2010—2013年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民营企业为样本, 采取去除行业影响的企业ROA波动性为企业风险承担水平衡量方式, 以各高管政治关联度之和为企业政治关联度, 运用SPSS和eviews软件, 对两者进行理论和实证分析。研究结果表明, 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无显著相关性。这一结论对致力于改善企业风险承担水平的民营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政治关联,民营企业,风险承担水平

参考文献

[1]Faccio M, Masulis R.W, and Mc Connell J.J.Political Connections and Corporate Bailouts[J].The Journal of Finance, 2006, 61 (6) :2597-2635.

[2]罗党论, 黄琼宇.民营企业的政治关系与企业价值[J].管理科学, 2008, 21 (6) :21-28.

[3]罗明新, 马钦海, 胡彦斌.政治关联与企业技术创新绩效——研发投资的中介作用研究[J].科学学研究, 2013, 31 (6) :938-947.

[4]曾萍, 邓腾智.政治关联与企业绩效关系的Meta分析[J].管理学报, 2012, 9 (11) :1600—1608.

[5]徐业坤, 钱先航, 李维安.政治不确定性、政治关联与民营企业投资——来自市委书记更替的证据[J].管理世界, 2013 (5) :116-130.

[6]刘慧龙, 张敏, 王亚平, 吴联生.政治关联、薪酬激励与员工配置效率[J].经济研究, 2010 (9) :109-121, 136.

[7]邓建平, 曾勇.政治关联能改善民营企业的经营绩效吗[J].中国工业经济, 2009 (2) :98-108.

[8]王庆文, 吴世农.政治关系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基于中国上市公司政治影响力指数的研究[C].中国第七届实证会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2008:744-758.

[9]薛冬辉.政治关联对中国民营企业融资能力影响研究[D].天津:南开大学 (博士学位论文) , 2012.

风险承担协议书 第2篇

甜叶菊为一种新的糖料作物。它繁殖快、甜度高、热量低,用途广,收益大,是一种大有发展前途的作物。自20XX年引入我国以来,已历时20多年,经我国栽培专家研究表明,甜叶菊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均能种植,我市管店镇一带已经大面积种植,并且取得了很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为此我村在市选派干部茆新贵同志的带领下,从管店镇引进种苗,选择3—5户进行试种,为打消农户种植中的顾虑,村两委决定和农户签定风险共担协议,内容如下:

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政策信息、市场信息、种植技术和资料;聘请农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2、甲方向乙方提供种苗,所需资金由甲、乙双方各提供50%;试种成功后甲方向乙方收回投入资金,遇到灾年或不可抗拒的事件时,不在向乙方收回投入资金。

3、甲方有权督促乙方加强田间管理和技术指导。

4、甲方要向乙方提供销售渠道,指导乙方以合理价格进行销售。

5、乙方要提供种植土地(2亩以上),农资产品、人力;所需的资金由乙方自己担任。

6、乙方要勤劳、实干;认真学习甲方为其提供的技术和资料,听从专家的指导和意见。

7、乙方要加强管理,及时有效地落实农技人员在施肥、采摘、晾晒等环节上的技术指导风险共担协议书风险共担协议书。

8、乙方因管理和保管不力造成产品质量低下,霉烂、变质形成一经济损失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一律不承担责任。

9、乙方因遇到不可抗力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可以不在向甲方返还投入资金。

10、乙方试种成功后,要向甲方返还投入资金。

11、试种期为一年,来年是否种植由乙方决定,甲方不得干预。协议在双方履行各项义务后自行中止。

12、本协议从签定之日起生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自愿承担违约责

1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乙方:

美容遇风险,责任谁承担? 第3篇

故事1

皮肤受损店方担责

在石家庄工作的冯小青是位很爱美的女士,但她脸上的雀斑却让她苦恼不已,用过很多美容品都不见效。后经朋友介绍就到某美容美发设计部做脸部美容去斑。在去斑的过程中,由于美容仪器的原因造成冯小青女士脸部皮肤受损,令冯女士伤心不已,后与店方多次交涉要求给予补偿,但店方不同意。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冯小青投诉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经消保委反复调解,最终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即由经营者补偿消费者冯小青5400元整,用于冯小青恢复治疗的医疗费用等。

点评:

由于店家的美容仪器原因,才导致了冯小青女士脸部的皮肤受损,给冯小青造成了伤害,过错方是美容美发设计部,故其应当承担责任。幸亏只是做去斑,假若是动刀的手术,后果真是不堪设想呀。提醒有美容打算的朋友们,除了去正规的美容院外,美容前千万别忘了要把美容效果落实在书面上,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缺少证据,自己吃哑巴亏!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事2

无凭证消费者担责

家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的消费者王秀丽,在桥西区一美容院做皮肤护理时,美容院的工作人员一边为其做护理,一边不失时机地向她推荐一款治疗脸上痘痘的新护肤品,说好多人用了效果特棒,服务小姐还神秘地说:“我是看你皮肤好才向你介绍的,你皮肤白白的,就是脸上的痘痘太显眼了。这产品在我们这销得很快,这不,就剩最后一套了。你今天买的话还可以赠送你一次免费护理。”王秀丽听后不由心动,何况她又特别爱“面子”,早就对脸上的痘痘不满,可就是苦于没办法去掉。当下王秀丽就花258元买了一套并享受了一次免费护理。回家后她又接着用了两天,发现脸上的痘痘不但没见少,反而出现了许多小红点。找出包装盒仔细一看,却发现该商品既无厂址厂名,也无生产日期,纯属“三无”产品。为此王秀丽去找美容院要求退货,遭美容院拒绝。于是就找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解决。在处理过程中,美容院不承认商品是在该院出售,加上消费者在购货时也没有向美容院索要购货凭证,故消保委对此投诉处理也感无奈。而王秀丽对当时没有向美容院索要购物凭证更是后悔不已。

点评:

痘痘没治少反而添了堵,明明知道是上当了,可就是无凭证,王秀丽真是有苦难言呀!白白扔掉了258元不说,脸面还跟着遭了殃。假如王秀丽当时要了购货发票,那就可向美容院要求赔偿了。只因一时疏忽,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其实消费者购物不要求提供购货凭证,这已是广大消费者的一种通病。总认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天经地义的买卖,善良地认为出现问题只要向商家说一说便是了。谁知道一些经营户正利用着消费者的善良、宽容,玩弄着老鼠捉猫的游戏。看了王秀丽的遭遇,以后你在购物时一定要记住:不管购置商品的数量、金额的大小,务必要向经营者索要购物凭证,任何放弃购物凭证的行为等于对自己的权益放弃保护。

相关法律链接:

根据《消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另外,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故事3

美容不成发起烧

一向喜欢化妆的姚蓉蓉见一朋友纹的唇很漂亮,经不住朋友的再三劝说,今年年初,姚蓉蓉到一家美容中心花了400元接受了漂红唇服务。在做完当天的服务后,美容师让她购买了一瓶该美容中心的唇部修护液,并告诉她一个月后再来检查。然而第二天,姚蓉蓉的唇部竟流出黄水并出现红肿。一连几天,唇部非但不见消肿,还长了几个大水泡,紧接着身体开始发烧。姚蓉蓉马上到医院就诊,才减轻了过敏反应。姚蓉蓉越想越气,于是就找到美容中心要求赔偿,对方却坚持以个人身体状况不同、出现不同反应是正常现象、过一段时间就好了为借口搪塞。无奈之下,姚蓉蓉投诉到市消协。市消协接到投诉后,立即对此案进行调查。美容中心虽承认此事,但却以美容师已经离开为由拒绝赔偿。在消协多次耐心调解下,美容中心终于同意承担医药费及给消费者造成的伤害费共计905元。

点评:

首先,美容中心提供的服务应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给予赔偿,这与美容师是否离开没有关系;再有经营者在给消费者服务时,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特征及危害性,事先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如果没有告知并因此造成消费者伤害的,经营者就应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容院在给姚蓉蓉做漂红唇时,应当把有可能会发生的过敏反应现象提前与姚蓉蓉讲明白,让消费者做到明明白白消费。可美容中心并没有提前告知姚蓉蓉可能会出现的事宜,而事实是漂红唇后造成了姚蓉蓉过敏、发烧,给姚蓉蓉造成了人身伤害。故美容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链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企业风险承担 第4篇

2011年4月, 由恒丰银行担任主承销商, 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山东海龙”)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金额4亿元、期限1年、票面利率5.8%”的短期融资券“11海龙CP01”。当时, 证券评级机构联合资信对山东海龙的主体评级为A+级, 对“11海龙CP01”的债券评级为A-1。当月, 山东海龙即相继发布了2010年报业绩预亏、违规担保等公告;接下来,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财务状况恶化, 山东海龙濒临破产。

联合资信将其信用评级频频降级以警示风险, 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 公司的主体评级由A+被降至CCC级, 债券评级也被降至C级。一时间, 山东海龙能否在2012年4月15日到期兑付其短期融资券成为债券市场关注的焦点。

2012年4月9日, 山东海龙发布公告称, “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券, 其兑付资金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划付至债券持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山东海龙未在兑付公告中披露偿付细节, 但据《新闻晚报》2012年4月27日的报道“山东海龙本期短期融资券最终兑付的资金, 来自于本期债券的主承销商恒丰银行。由公司控股股东潍坊市国资委进行担保, 恒丰银行提供了山东海龙短融此次兑付的资金。”从而, “11海龙CP01”最终免于违约。

但山东海龙2012年4月20日发布的2011年年报显示, 2011年末, 该公司总资产为58.95亿元, 总负债为约67亿元, 股东权益为-8.55亿元;2011年营业总收入38.13亿元, 净亏损10.13亿元;经营净现金流量为-5.20亿元。同日发布的公告还显示, 由于2010、2011年度连续两年经审计的年度净利润为负数, 自4月23日起, “山东海龙”将正式被实行“退市风险警示”特别处理。

当“山东海龙”出现短期融资券的兑付危机时, 恒丰银行作为承销商和包销商, 为其提供了专项贷款作为兑付资金。为一个如此严重资不抵债、严重亏损的公司提供垫付资金、解除其债券违约风险, 恒丰银行是为了自己未来的业务开展, 主动将风险承担了吗?显然不是, 恒丰银行提供垫付资金的前提是由潍坊市国资委进行担保才为山东海龙提供了兑付债券的专项贷款, 即最终的结果将是:如果山东海龙不能归还该专项贷款 (从其2011年报看, 将基本不可能归还) , 作为担保方的潍坊市国资委将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 企业发行债券的违约风险最后转嫁给了地方政府, 中国债券市场仍保持着未发生一例事实违约的记录。

应该指出的是:中国的债券市场无事实违约并不表示没有违约风险, 只是在当前的环境中这风险还没有让投资者承担而已。

二、企业债券的违约风险理应由投资者承担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上由企业发行的债券主要有:企业债、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公司债和可转债等。这些企业债券的发行方是市场经济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 发行债券是其融资方式之一。如果因为企业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 不能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而发生违约, 这也是债券市场运行中的正常经济现象, 应由市场来解决。但由于我国债券市场的特殊发展历程, 出现了由政府承担企业债券违约风险的“怪现象”。

(一) 由政府承担企业债券违约风险的历史原因

由政府最终承担企业债券的违约风险有其历史渊源:在政府的扶持下, 我国企业债券在上世纪80年代开始出现, 因此企业债券的发行也具有强烈的计划色彩——实行审批制, 政府对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发行利率等作了严格的限制。这对当时刚刚起步的企业债券市场来说起到了较好的风险防范作用。

但是, 政府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实行严格审批制的结果是:投资者会认为债券的发行是经过了政府部门审批的, 隐含着政府信用担保, 一旦发生企业债券违约危机, 政府理所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 由于我国早期的发债企业都是国有企业, 很多是为当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的, 具有“市政债券”的属性, 最终的债务人是地方政府, 所以, 出现违约时由地方政府清偿也就不足为奇了。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成立后, 有些企业债券的发行采取了注册制并加强了市场自律管理, 但由审批制转化而来的核准制还在很大范围内继续实行, 审批部门要对其批准的企业债券承担一定责任的误解也就继续存在。

(二) 政府承担企业债券违约风险的危害

由政府来最终承担企业债券的违约风险, 对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 原因如下:

(1) 降低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到目前为止, 我国债券市场上尚未出现过一例事实违约。上世纪90年代的大规模的地方企业不能到期兑付事件、2006年的“06福禧CP01”事件、此次“山东海龙”短期融资券兑付事件, 最后都由政府出面得到了妥善的解决。这造成了中国企业债券市场“表面健康”的假象, 但实际上会降低债券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意识, 会让投资者误以为投资有政府关联的企业债券风险为零, 投资者在投资企业债券时也会更加注重政府信誉而非发债企业本身的资质。

随着近年来企业债券市场向低资质发行人发展的趋势日益明显, 未来出现实质性违约事件的风险正在逐步积累。但如果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仍然不强, 必然会引致企业债券市场上违约风险的放大效应, 甚至可能引发连锁反应, 引起社会性的事件发生。

(2) 不利于中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健康发展。由于信息不对称, 投资者不能完全了解发债企业的资信状况, 这就需要某个独立的第三方来帮助投资者掌握这些信息, 信用评级机构即可完成此项工作。发达的债券市场上,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债券的评级结果会影响到不同风险偏好投资者的选择和发债企业的融资成本。自1991年开始, 中国政府监管部门鼓励发行企业债券的企业进行信用评级, 这在实践中也催生了很多信用评级机构的成立。但在实际运作中, 由于前几年政府对企业债券的发行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企业债券的发行条件基本由政府决定, 导致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

近年来企业债券市场受到的行政干预虽大大减少, 但由于企业发行债券的强制性担保制度的实施, 使得企业发行债券都有较高信用级别的公司提供担保, 企业债券的信用评级也大都很高, 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仍然意义不大。

在“06福禧CP01”事件和“11海龙CP01”事件中, 信用评级机构都及时调低了债券的信用评级以警示投资者, 但最终却都得以兑付, 这就使得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没有了任何价值, 从而严重阻碍了中国债券评级业的发展。

(3) 不能充分发挥企业债券市场的直接融资功能。没有事实违约事件, 恰恰说明了中国企业债券市场的脆弱性:当出现企业债券违约风险时, 投资者会通过各种渠道倒逼政府出面解决企业的债券兑付难题从而将风险转嫁给地方政府。

主要的原因在于中国对债权人保护的法律不够健全、债券市场上亦缺乏避险工具, 导致中国企业债券投资者不能主动去管理风险, 只能被动规避风险。表现之一就是投资者仅投资于实力强大、资质良好的企业债券, 最终结果是资质较差的中小企业仍然难以在债券市场上筹集到所需资金, 企业债券市场在企业融资中的直接融资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三) 投资者应承担企业债券违约风险

不同的投资方式有不同的风险和收益, 投资者既然选择了企业债券较高的投资收益, 也就应该准备好承担企业债券较高的违约风险。发债企业的不同资质, 已经反映在了债券的发行价格和利率上, 投资者在选择企业债券时, 就应该对不同企业债券的风险有清醒的认识。何况目前我国企业债券的投资主体是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基金公司等各类机构投资者, 具有较高的风险判断能力, 也应该具有承担违约风险的实力和勇气。

三、由投资者承担企业债券违约风险的市场机制构建

由投资者承担企业债券的违约风险, 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市场保障机制。如果市场机制不完善, 债券投资者无法实施风险管理、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 必将导致投资者不再投资企业债券市场, 中国企业债券市场也将逐渐萎缩。

(一) 由市场根据需要创新企业债券产品

由于政府对企业债券的管制, 目前我国企业债券市场上的产品品种尚不够丰富, 不能满足各种风险偏好主体的需要;市场上亦缺乏用来管理风险和转移风险的创新性金融产品。

基于此, 政府应进一步放松对企业债券市场的行政干预, 让市场完成对资源的优化配置:企业债券市场上需要什么样的风险投资产品和风险对冲产品, 由市场来决定。政府的作用应体现在市场保障机制的建设上。

(二) 加强对企业债券信息披露的规制和监管

获取充分的信息是投资者防范和管理违约风险的重要途径。虽然目前我国企业债券的管理部门已经强化了发行企业债券的信息披露要求, 但目前许多发债企业对信息的披露形式大于实际, 投资者及监管者都难以辨别庞杂的披露内容的真实性。

所以, 企业债券管理部门应针对债券投资者的需求制定企业债券的信息披露规则, 并由独立的第三方 (比如信用评级机构) 对披露的信息进行审查, 一经发现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 即进行严肃处理, 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有用性。

(三) 培养具有公信力的信用评级机构

信用评级机构应该为投资者提供客观独立的关于企业债券违约风险的意见。鉴于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不强的情况, 可以借鉴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经验, 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善:一是尽快出台规范信用评级行业的法律法规, 明确信用评级机构的地位、职责和监管部门;二是加强对信用评级市场的培育, 推广企业债券市场甚至整个社会对信用评级报告的使用;三是建立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评价机制, 一方面可促进信用评级业的适度竞争, 另一方面也可据以淘汰评级存在重大失误的信用评级机构。

(四) 建立有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

债权人与公司外部的中小股东一样, 在对公司的经营及权益获得方面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由于我国的企业债券投资者比较分散, 不能像银行一样采取提供短期借款从而可以经常审查贷款企业的方法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护, 这就更加要依赖政府的法律保护。

目前, 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包括法定资本制度、清算制度、重大事项公开制度和破产制度在内的债权保护机制, 但执行力不强。接下来的关键是要增强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力, 确保对债权人的保护能在一个高效公正的法律环境中运作。

(五) 增强投资者的违约风险识别能力

应该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教育, 使企业债券的投资者认识到投资债券是有违约风险的。同时要积极鼓励投资者构建符合我国企业债券市场的内部信用评级系统, 以增强投资者的违约风险识别能力。

总之, 在一个相关规章制度比较完善的、信用能起主导作用的企业债券市场上, 由投资者承担企业债券的违约风险是必然的结果, 正常的企业债券违约也是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

参考文献

[1]时文朝、杨农:《中国债券市场发展与创新》, 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年版。

[2]刘立峰:《政府为何扛起企业债券风险》, 《中国投资》2003年第3期。

[3]陈秀梅:《我国债券市场信用风险管理的现状及对策建议》, 《宏观经济研究》2012年第2期。

[4]彭宇松:《中国信用评级业的供需矛盾街解决途径探讨》, 《上海金融》2010年第12期。

[5]肖作平、廖理:《大股东、债权人保护和公司债务期限结构选择——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 《管理世界》2007年第10期。

一个管理者要敢于承担管理风险 第5篇

管理成本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活动所发生的人工、生产资料等的非直接耗费,管理成本与生产产品的产量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计入产品的制造成本,而作为期间费用直接冲减企业当期的收益(管理成本)。它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决策成本,主要是企业管理者作企业决策时需要考虑的成本。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活动、融资活动时,都需要对不同的方案进行比较、选择,然后从中选出可行的或者最优的方案来具体实施;第二、控制成本,企业的各种方案确认后,就需要整合各部门、各成员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来完成各方案所确定的目标。为了达到这个目标,管理者需要细分各种指标和资源,通过对这些指标和预算资源的分解与落实,促使各部门提高工作效率。第三、责任成本,为了有效评价各管理层的绩效,需要对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考核。按照“权、责”的原则来进行考核,其考核的依据就是“谁负责、谁就承担责任”的原则!

目前,很多管理者抱怨管理人太难,特别是针对80后、90后 的时尚人更是如此!但是我不苟同,认为“企业没有不好管理的员工,只有不会管理的管理者”!当然,管理是有潜质的,这种潜质大部分是与生俱来,后天能获得的管理能力比较有限,充其量是一个优秀的管理里执行者(MANAGER),而不是一个正真的管理者(LEADER).

电视剧《朱元璋》有这么一个故事:贫寒年少的朱重八和一群小孩放牛,正常玩做皇帝的游戏,朱皇帝承诺,以后我做皇帝,每天赏给大家两个馍、把刘财主的女儿给汤和做老婆……,后来一群小孩说‘重八哥,我们饿了’,朱重八说,‘我给你们肉吃,把刘财主家的小牛宰了吃,有什么事情我一个人顶着,绝不连累你们!’……最后,朱元璋因宰吃了刘财主的牛,被打的皮开肉绽,没有连累他人,

十数年后,朱元璋统领这帮小朋友东征西讨,建立了长达二百八十余年的大明皇朝。何也?少年朱元璋很穷,没有饭吃,没有上过学、更没有读过MBA,他有两点:其一,给他的队员有一个明确的目标、无穷的遐想(好处);其二,敢于独自承担管理成本(即承担管理风险)!

所以,一个管理者要善于明确目标、善于授权,更要善于承担管理风险(即勇于承担管理成本)!

出借身份证必须承担法律风险 第6篇

案情:2009年5月,钟某想开办一家水产品批发超市,他找到下岗工人李某,向李某借身份证、下岗证明,用于申办营业执照等,目的在于享受国家对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因为李某和钟某是多年的好友,便将自己的身份证和下岗证明借给了钟某。钟某的超市开业后不久,其赊购的28万元水产品,几乎一夜之间全部死亡。眼看亏损严重,钟某当即逃之夭夭。赊售水产品给钟某的货主遂根据营业执照,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清偿28万元货款。令李某没有想到的是,自己既没有参与经营,且欠条也是钟某所写,法院却判决要她承担还款责任。

说法:首先,李某出借身份证的行为属违法。姑且不论钟某与李某的行为在于冒名利用国家相关政策,《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就已经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即李某虽然没有参与经营,且欠条也为钟某所写,但因为李某属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所以必须与“实际经营者”钟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湖北 颜梅生)

我国票据伪造风险承担制度研究 第7篇

1. 我国票据伪造立法现状

在我国, 票据伪造是票据的第一大瑕疵, 它严重损害了票据的流通安全。票据伪造一般是指“未经他人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票据行为的行为。一、从客观方面看, 应该与合法的票据基本行为表现一致。伪造本身不是票据行为, 但从外观看却是“合法的票据行为”。例如甲捡到乙为出票人的票据, 甲假冒乙的签章背书给自己, 再将这张票据背书给丙。在丙看来甲是合法行为, 但实质上是违法行为。二、伪造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三、伪造人伪造票据主观上是恶意的。德国大哲学家康德说过“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道德的底线就是不妨害他人的自由。

对于票据伪造, 我国《票据法》否定了它的法律效力, 这一行为及其后果都不被法律认可, 更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 即使持票人是善意取得, 也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另外, 对于票据责任的承担, 我国规定“谁在票据上有真实签章, 谁就对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即使在伪造的票据上进行真正签名的其他人必须负担票据责任。

2. 我国票据伪造风险承担的立法缺陷

基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理论, 票据伪造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两个问题: (1) 票据伪造风险承担失衡问题。在票据伪造中, 伪造人只需承担侵权责任, 比起票据责任更难胜诉, 故这一制度给无辜的真实签章的后手和被伪造人的前手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因此, 我国在票据伪造风险承担制度上有所失衡, 有过错的人追究责任更难。 (2) 《票据法》14条第3款只规定了变造票据者责任在时间上的划分, 却没有明确伪造责任在时间上的划分。这就出现了这种情况:A签发汇票一张指定B为收款人, 委托P作为付款人。B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 并记载“禁止背书”字样。C在向D背书转让过程中将B记载的“禁止背书”划掉并签B的签章, 后票据经D转让给E。案例中, C假冒B的名义将“禁止背书”划掉, 符合票据伪造的特征。但是, 如果认定C的行为是票据伪造, 那么就会出现在伪造前A、B需要对C承担票据责任, 伪造后B则不需要对C承担票据责任的矛盾现象, 而A却依旧承担票据责任。

3. 票据伪造的法律规制

为了完善我国的票据伪造制度, 解决上述问题, 提出以下建议: (1) 在伪造出票行为中, 伪造人应承担票据责任。在现实生活中, 伪造人能伪造票据是有一定原因的, 如果被伪造人妥善保管能证明自己身份的文件或印章, 那么伪造人想要伪造票据很难完成。正是由于被伪造人这种过失, 使得票据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 被伪造人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负责, 对伪造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2) 我国还是应该承认其连续性。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市场经济还很不成熟, 此时保证市场交易的流通性是第一要务, 所以还是要承认背书伪造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慢慢成熟, 我国现阶段可以采取一种折中的方式, 降低被伪造人前手的风险责任。我国立法者可以在《票据法》14条增加第4款“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伪造, 在伪造之前签章的人, 对伪造前的后手承担票据责任, 对伪造后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这样做主要是从法律上减轻被伪造人前手的责任, 也保证了票据交易的流通, 同时解决了上文案例中A、B承担票据责任人的前后矛盾, 可谓一举三得。但适用这一条款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 主体必须是善意的前手, 即该前手对票据伪造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意图, 更不存在教唆、帮助等行为;第二, 伪造的客体只针对背书伪造, 效力不涉及出票伪造, 但对于伪造出票后又伪造背书的, 则适用该款, 效力依旧限于背书伪造这一环节;第三, 若是回头背书, 则被伪造人前手应对第一次背书除被伪造人和伪造人以外的后手负责, 不以回头背书为准, 如甲背书给乙一张票据, 乙丢失票据后被丙捡到, 丙伪造背书给丁, 丁又将票据背书给甲, 甲又将其背书给戊, 则甲要对除被伪造人乙和伪造人丙以外的后手丁、戊负责, 而不是仅对戊负责, 这也与票据法中有关回头背书的规定一致。如果实践中能把握好以上三个方面, 那这一条款必将改善我国票据伪造频发的行为, 保证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我国现行票据伪造体系下, 被伪造人和伪造人都不用承担票据责任, 反而将这种责任分担给了无辜的被伪造人的前手, 这无疑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虽然在这种制度下保证票据交易的流通性, 却损害了他人利益, 还出现了被伪造人票据伪造前后票据责任的矛盾。因此, 我国应当承认伪造人伪造出票的票据有效, 由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 增加被伪造人有过错时的补充责任;在《票据法》第14条增加第4款, 免除被伪造人前手对伪造人及其后手的票据责任。

摘要:针对当今社会中实施票据伪造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日益猖狂, 但我国《票据法》却对伪造人承担票据责任方面予以否决的现象, 采用案例与理论分析的方式进行研究, 指出了我国《票据法》在票据伪造法律风险的分担机制上有所失衡, 使得善意持票人的权利难以实现的问题, 并分析了国外两大法系在票据伪造责任承制度上的异同, 旨在完善我国的票据伪造风险承担制度, 平衡票据伪造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伪造责任,风险承担

参考文献

[1]梁英武.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 1995第2版.

货币政策、银行资本与风险承担 第8篇

一、相关理论分析

1. 货币政策影响银行风险承担的渠道

第一,风险定价模型效应。低利率对影响价值、收入和现金,给银行分享衡量产生了作用。在低利率的长期作用下,抬高了抵押品的价值,导致银行不能对违约损失率和市场变化情况进行分析。在繁荣景象下,银行人员产生了乐观情绪,降低了风险厌恶。在资产价值的升高作用下,银行资产负债开始改变,得到恶劣贷款支持,会承担较高的风险。第二,逐利锦标赛效应。低利率倒是资源管理人员在行为和制度方面都存在较高风险。如,养老基金和保险公司必须承诺民众可以获得收益。利率高时,这些公司可以从中获得利益;利率低时,必须满足偿还债务的需求。随着安全资产收益的增加,获得的报酬提升,相反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而利用市场和扩展结合就可以增加利润。第三,中央银行沟通反馈。较高的可预测性和透明度增加了短期利率的不确定性,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必须借助银行对未来膨胀利率能力进行计算,增强银行负债能力,在利润影响下,可以利用货币政策和短期利率结合助长银行风险承担。第四,格林斯贩卖权利。货币政策可以增加银行预期货币在不同状况下的影响承担银行风险。对中央银行在经济不利产生的威胁,采取的措施预期会产生保险小样,鼓励银行增加风险承担。

2. 货币政策对银行风险影响进行的实例研究

货币政策给银行风险承担产生的影响,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银行信贷标准的角度,可以对宽松的货币政策是否增加了信用不良借款人贷款概率进行研究,贷款标准的降低会改善借款人的声誉,增加了银行风险偏好;另一方面,可以从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获得银行需要承担的信息,对不良贷款率和货币政策对银行的比例进行研究。相关研究人员发现西欧一些国家的银行分享和利率存在负对应关系,资本较高的银行承担的风险相对较低。

二、理想模型构建

构架模型的时候需要构建两个假设:第一,假设银行受有限责任保护,可以利用监督努力程度衡量风险。公众不能观察到银行实施的监督力度,可以由银行资本承担银行风险。第二,假设货币可以通过利率影响银行负载成本。由于存款准备是我国中央银行进行货币政策的主要根据,所以可以将第二个假设修订为:货币政策利用存款准备金率影响银行负债成本,同时在模型中添加存款金率影响。

1. 模型假定

2. 模型分析

模型决策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表示银行选择贷款利率Rl,第二阶段为银行选择监督贷款的努力程度。可以将银行预期利润函数表示为:

该函数体现了以下几方面特点:第一,投资组合偿还概率为q;第二,银行投资组合成功收回可以得到收益rL;第三,存在获得的资金只是(1-e)的一部分,可以利用吸收存款的方式得到资金平摊后的贷款,将每个单位贷款存款成本为rD/(1-e);第四在有限责任的要求下,投资失败无须向存款字符利息;第五,r Ek是银行权益中得到的回报,与成本机会相关,与银行收入无关。

三、实例分析

根据模型和相关文献,将银行规模、银行资本水平、银行行业竞争和非利息收入以及银行效率等引入到研究中。本次主要对兴业银行、广大银行、北京银行等数据进行分析,数据分析主要从各个银行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得到。根据模型对货币政策给银行风险承担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货币政策给银行风险产生的作用。

经过分析发现,无论是资本充足、核心资本环视充足率都可以作为变量,利率对银行承担风险产生了负面影响。同时,我们还可以发现货币政策给银行产生的影响,随着核心资本和资本充足率的提升而增大。银行规模对银行风险具有副作用。

四、结束语

从当前发展动态来看,我国银行承担开始转移,在低政策利率和高存款金率的作用下,银行业务呈现双重表外化。高存款限制了银行表内风险承担,低政策利率刺激了银行风险承担,不仅影响了宏观调控,也削弱了银行行为的约束。

摘要:存款准备金率是我国货币的工具,本文主要借助相关模型,分析了货币政策给我国银行风险产生的影响,经过分析发现,货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银行的资本运行情况。然后对我国各个银行的季度数据进行收集和整理,利用实例分析了银行资本状况,希望可以给相关研究人员提供参考。

关键词:货币政策,银行资本,风险承担

参考文献

[1]翟羽佳.货币政策的银行风险承担渠道研究[D].山东大学,2014.

企业风险承担 第9篇

大型公用建筑是指建筑面积超过2万m2且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各类星级酒店、大中型商场、高级写字楼、车站机场及体育场馆等。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以及城市化建设的迅猛推进, 大型公用建筑不断涌现。由于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周期长、资金投入大, 具有技术含量高、施工难度大等突出特点, 使得安全事故的后果异常严重和巨大, 给项目的安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新的研究课题。

大型公用建筑项目涉及政府部门、项目业主、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承包商、监理单位等众多利益相关者, 造成项目安全事故的原因十分复杂, 每种安全因素往往不仅仅归属于某个单独的原因, 如建筑施工现场发生坍塌事故, 既可能是由于勘察失误导致设计错误而引起的, 也有可能是由于施工工具、附件有缺陷或施工设备不合格引起的, 还有可能是施工现场无临时排水系统规划、无相关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监理单位失职、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导有错而引起的。建设项目事故致因理论指出, 导致事故发生的基本因素可分为三个类型: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及管理上的缺陷[1]。大型公用建筑项目的安全风险应为各利益相关者上述三种类型的风险因素的集成, 同时, 项目安全风险的责任也应由项目的所有利益相关者共同承担。然而, 在大型公用建筑项目的实施过程中, 每个利益相关者往往仅从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 片面注重自己对安全风险后果的承担责任和对策研究, 缺乏对项目总体安全风险的系统分析。其实, 不同利益相关者导致的安全风险及对安全风险的后果承担有着高度关联, 相互依存的特点。从大型公用建筑项目整体安全的角度, 研究项目安全风险致因与安全风险承担的内在联系和规律, 既可以为协调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矛盾、解决纷争提供科学的依据, 也可以对项目的安全风险系统有更全面的认识, 从而使大型公共建筑的安全风险的预防措施更加完善。

投入产出分析的思想根源与分析方法为解决大型公用建筑项目安全风险致因与安全风险承担内在联系的量化问题提供了科学的研究思路。投入产出法从经济系统的整体出发, 提供了一种分析各个部门之间产品的输入 (投入) 与输出 (产出) 的数量关系的有效手段[2,3,4], 是揭示经济体系循环结构的一种理论体系。因为它“用简单分析的方法打开了深入分析的路子”, 所以它的创始人里昂锡夫 (leontief) 1973年无争议地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其主要分析工具为投入产出表及相应的投入-产出方程, 广泛应用于经济分析、经济预测、劳动力分配、价格分析等众多领域。

2 风险“致因-承担”模型

2.1 “风险致因”与“风险承担”内在联系分析

在大型公用建筑项目实施过程中, 每个利益相关者既是项目安全风险的制造者, 又是项目安全风险后果的承担者, 安全风险的结果不仅给本利益部门带来损失, 也会给其他利益部门带来影响, 从而直接影响到整个项目的安全实施;同时, 一个利益相关者不仅要承担来自本部门安全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 还要承担其他利益相关者安全风险带来的损失。图1形象的描述了大型公共建设项目各利益相关者“安全风险致因”和“安全风险承担”之间的内在联系。对比投入产出分析的基本思想可以看出, 产品的“投入—产出”与安全风险的“致因—承担”虽然研究主体不同, 但却具有相同的内在特征, 即系统内部的各部分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相互影响、错综复杂的关系。

2.2 安全风险“致因-承担”分析表

设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涉及到n个利益相关者, 利益相关者i造成的总的安全风险值记为xi, 利益相关者i承担的安全风险值记为yi。由利益相关者i给利益相关者j造成的安全风险值记为xij, 0≤xij≤1, 当xij=1时表示由利益相关者i带来的安全风险将全部由利益相关者j承担, 当xij=0时表示由利益相关者i带来的安全风险不会给利益相关者j造成影响。各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安全风险对于项目总安全风险的权重不同, 设利益相关者i对于项目总安全风险的权重为wi。则得到安全风险“致因-承担”分析表如表1所示。各安全风险值可采用专家打分法、层次分析法[5,6]、敏感性分析法[7]、德尔菲法[8]、模糊数学法[9]等不同的方法来确定。

2.3 安全风险“致因-承担”模型

(1) 从表1的横向关系看, 利益相关者i给项目带来的总安全风险为对各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安全风险之和, 即

undefined

则项目的总安全风险C为各利益相关者带来的安全风险总和, 即

undefined, 称为安全风险“致因”方程。

(2) 从表1的纵向关系看, 利益相关者i需要承担的总安全风险为各利益相关者带给利益相关者i的安全风险之和, 即

undefined

则项目需要承担的总安全风险值为:

undefined, 称为安全风险“承担”方程。

(3) 项目的总安全风险需全部由各利益相关者承担, 即C=D, 显然有:

undefined, 称为安全风险“致因-承担”方程。

3 应用实例

3.1 安全风险“致因-承担”分析表的编制

某大型公用建筑项目, 涉及到设计单位、承包商、勘察单位、监理单位、项目业主、政府部门等6个相关利益者, 通过组织各相关利益部门代表的多次会议讨论, 结合专家的评审打分, 应用层次分析法的改进方法G1法[10,11,12,13], 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 综合确定各指标结果如表2。

3.2 安全风险“致因-承担”玫瑰图分析

安全风险玫瑰图的绘制原理为:根据项目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的个数, 将图形等分为相应个数的方向位, 在各方位线截取相应安全风险权值的长度, 然后将相邻方向线上的截点用直线连接, 形成闭合的折线图形即为安全风险玫瑰图。根据表2安全风险“致因-承担”计算结果绘制的安全风险“致因-承担”玫瑰图如图2。

从安全风险致因曲线可以很直观地看出, 由承包商给项目带来的安全风险最大, 其次是设计单位和项目业主, 然后为勘察单位和政府部门, 来自监理单位的安全风险较小。而从安全风险承担曲线则可看出, 项目业主所承担的安全风险最大, 然后依次为政府部门、设计单位、承包商、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各利益相关者对项目造成的安全风险及其所承担的安全风险体现出不平衡的现象。进一步从安全风险致因与承担差额区域可以很直观的看出, 设计单位、承包商给项目带来的安全风险要大于其最终承担的安全风险, 这种情况要更加深入地分析该部门的安全风险来源, 密切监测本部门安全风险的发展状况。政府部门、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项目业主等利益相关者需要承担的安全风险要大于其给项目带来的安全风险, 这些利益相关者要关注来自不同利益部门的安全风险因素, 加强与安全风险来源部门的联系与沟通, 制定有效的控措施, 提高本部门的安全风险应对能力。可见, 各利益相关者若只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来看待安全风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不仅对整个项目的安全风险管理不利, 对本部门在整个项目中的安全风险情况也会缺乏全面的掌握。

4 结论

企业风险承担 第10篇

关键词:商业判断规则,扩张适用,风险承担,忠实义务,诚信义务

商业判断规则是美国公司法上的一项重要规则, 在美国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般认为它的形成可以追溯到1829年的Percy v.Millaudon案件, 在商业判断规则确立的初期, 主要适用于银行和金融机构的董事, 随着司法实践对公司董事注意义务的认识逐渐清晰和明确, 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扩大到普通公司, 并被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法所采用。在最近几十年的公司法实践中, 出现了法院将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于重大过失和不忠实之间的领域的情形, 这种扩张适用在鼓励董事风险承担的同时, 也使董事置公司利益于不顾而采取过于冒险的决策, 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限制。

一、商业判断规则的内涵

对于何为商业判断规则, 到目前为止, 并没有一个清晰和明确的定义, 但是存在两种通用的表述, 一种是美国法律研究院的表述, 另一种是特拉华州的表述。美国法律研究院的表述认为, 一个董事或者经理善意地作出一个决策, 如果他能够做到以下三点, 他就能实现谨慎义务: (1) 他在商业判断的事项上没有利益; (2) 就商业判断的事项而言, 董事或者经理已经知悉到他合理地相信在当时情形下合理的程度; (3) 理性地相信该商业判断是为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1]。概而言之, 美国法律研究院认为商业判断规则包含四个要素:商业判断、无利益冲突、在知悉上尽谨慎之心、理性。

而特拉华州的表述认为, 商业判断规则是一个推定, 董事或经理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商业判断, 善意和诚实地认为自己是出于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正如Aronson v.Lewis一案表明的那样, 法院认为“商业判断规则……是一个假定, 它表明法院———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认为董事在做出决策时, 是在得知足够信息的基础上, 本着善意、真诚地为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行事。……如果没有滥用裁量权, 法院保护董事的决断”[2]。对推定的通常理解源自于塔耶, 就是所谓的“膨胀泡泡”理论, 一方关于基本事实的证据 (在商业判断中由正当程序选举的董事行使一定的注意作出的判断) A、B和C, 导致对最终事实的推定D (董事事实上行使合理的注意) 。如果反对方能够在这基本事实上戳一个洞, 如在利益冲突、没有充分知悉的情形下作出判断, 那么泡泡就会刺破, 推定的最终事实就不能成立[1]。将商业判断规则视为一个推定, 一方面表明法院不愿介入公司内部经营, 体现出对董事经营的司法尊重, 另一方面还存在着举证责任配置的意义。推定显然加重了原告股东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优势证据规则, 即原告股东要想证明被告董事对自己决策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董事相应的也会提出免除自身责任的证据, 原告股东必须要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推翻这一推定。特别在特拉华州将被独立的董事通过的决议为正当行使注意义务的推定视为“强化的”抑或“实质强化了的”。根据巴洛蒂和汉克斯的观点:“强化的后果就是原告若在先诉要求和审判中推翻关于董事责任的推定, 应必须承担沉重的负担”[3]。可以看出, 商业判断规则为董事的风险决策行为披上保护盾牌, 使其免受承担个人责任的攻击, 安心地面对商业世界的风险行使决策裁量权。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通常适用范围

商业判断规则常常适用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在董事从事自我交易等行为时, 董事将个人的利益置于公司利益至上, 违背对公司的信托责任, 因此是不会受到法院的保护的。但是, 董事在决策的过程中, 难免出现一定的差错, 如果要求董事对决策过程中的差错承担个人责任的话, 将会使董事职位无人问津。因此, 在董事决策中只存在普通过失的情形下, 董事是可以免责的。同时法院也不会对董事决策的内容进行“马后炮”式的司法审查。

(一) 普通过失抑或重大过失

在美国公司法上, 用信托理论来解释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 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 对公司尽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假使董事存在违法行为、自利行为和欺诈行为, 董事就违反了对公司应尽的诚信和信托义务, 并且造成了公司和股东的损失, 董事必须要承担对公司和股东的赔偿责任。

但是, 由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有普通过失和重大过失, 因此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就可能会面临不同的情形。一个通常意义上谨慎的人怠于运用其在相同情形下所具有的注意, 即构成“普通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董事“有意地怠于履行其明显的法律义务, 卤莽地忽略他的前述行为可能给他人的生命或财产造成负面影响”。特拉华州Smith v.Van Gorkom[4] (史密斯诉范高肯) 和Sinclair Oil Corp.v.Levien[5] (辛克莱石油公司诉莱维安案) 是法院适用“重大过失”标准的典型。在董事存在普通过失的场合, 董事是无需承担责任的, 有学者称之为“诚实的错误”, 在这种情形下, 要董事承担责任, 未免过于苛求, 虽然法律对董事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比普通人要严格, 但是董事并非圣人, 他们也会存在疏忽或者过失, 假使董事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 并且在决策中并不存在受禁止的利益冲突, 那么董事是可以免责的。但是, 董事在作出商业决策时, 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合理注意义务, 没有收集和知悉所有其应该注意并且容易获得的相关信息, 以保证所作出的决策最大程度体现了公司的利益, 就表明董事存在“重大过失”。此时董事应当就其决策造成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损失承担责任。在Sinclair Oil Corp.v.Levien (辛克莱石油公司诉莱维安) 一案中, 法官对商业判断规则这样理解:“除非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不在事后介入董事会的决断。换言之, 在没有相反证据时, 法院推定董事会的决策是为了公司的合理目标正确作出的, 法官不应用自己的观念在事后评断何谓正确的决策”[5]。符合上述条件的董事, 不受个人责任的威胁, 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作出的决策, 不受法院的质疑。

从“普通过失”到“重大过失”的转变, 与董事职务的特殊性有着密切的关系, 由于董事职位具有风险性和权威性的多重特征, 在复杂的商业世界中, 董事在决策中需要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和广泛的权力, 才能抓住商业机会, 才能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中做出符合所在公司利益差异化战略, 才能在多变的市场中及时做出符合公司利益的改变。但是, 我们必须看到, 商业世界存在不确定性, 存在可度量的不确定性和不可度量的不确定性, 人们未来活动环境依赖于无穷多事物的行为, 有的影响如此之多, 以至于人们根本不会花力气将他们全部考虑进去, 很少估计和加总它们各自的影响。因此董事的决策就会面临很大的风险, 可能会面临好的决策招致坏的结果的局面, 导致公司的损失, 在此等情形下如果要董事承担严厉的信托责任, 可能会打击和削弱董事等人为公司和股东利益冒险的愿望和热情。构建商业判断规则的意图就在于鼓励有能力的人愿意为别人的利益行事, 不必时时担心被股东、公司和法院“秋后算账”。

(二) 过程注意义务抑或结果注意义务

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时, 可以分为事前的准备和根据所掌握的信息作出意思决定两个大的组成部分, 即存在着过程和内容的区别。美国法律研究院在《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报告中也对经营判断的过程和内容分别提出了两个不同的要求, 即对于经营判断的过程, 要求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时, 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所掌握的与上述经营判断相关的信息在当时的情形是妥当的;而对于经营判断的内容, 要求董事有相当的理由相信该经营判断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6]。其中和注意义务相关的问题主要是前一个部分, 即经营判断的过程。而经营判断原则所保护的只是董事基于足够的信息而做出的经营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注重审查董事决策的过程而不是内容。法院注重决策的过程的典型案例之一便是Puma v.Marriott[7] (帕玛诉玛丽豪特案) , 在该案中, 虽然玛丽豪特家族的成员用家族的不动产认购了公司的股份, 涉嫌自我交易。但是法院认为, 房产和股票的价值认定过程是适当的, 董事作出该判断的过程也是符合注意义务要求的, 因而董事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与Puma v.Marriott案相对应的是Smith V.Van Gorkom一案, 作为被告董事的范高肯先生在作出出售公司的商业判断时, 严重违反了注意义务, 构成了“重大过失”。

法官注重过程而不是注重结果有着深刻的理由。首先在于董事对于过程和内容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对于决策的过程而言, 董事应承担注意义务, 这就要求董事尽心收集与决策相关的情报资料并做出调查分析, 对决策有关信息知悉到他认为在当时情形下已经合理的程度。董事可以通过查询、咨询和接受建议以及商谈的方式获得对决策事项的知悉。这些是董事履行职责的基本方式之一。在决策过程中, 董事有没有花时间和支付费用去收集情报并做出调查分析, 有没有对自己不熟悉和疑惑的事项进行审慎查询、有没有向可以信赖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咨询和接受这些人士准备或提供的信息、观点、报告或说明, 包括财务说明或其他财务数据, 这些程序性问题, 法院来审查其是否合理一般不需要特别专业的知识, 并不存在太大的困难。法院虽然并不参与决策过程, 但是法院还是可以判断假使董事在决策过程中并没有履行这些步骤而只是拍脑袋的方式作出的决策, 显然董事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是不能受到商业判断原则的保护的。但对于决策内容而言, 由于商业世界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董事需要发挥自己的知识、能力并运用自由裁量权去应对瞬息万变的商业情势, 甚至董事的决策判断与董事的冒险个性有关, 可以说董事的决策内容带有明显的个性特征。法官不是董事, 他并没有与董事处于相同的职位、处于相似的情境, 无法体会和感受董事决策时面对的各种约束条件, 因此法官不能对董事的决策内容进行评头论足, 除非董事的决策内容明显给公司带来不利。即使董事在决策内容在事后看来是不正确的, 并给公司带来了损失, 但是只要董事有相当的理由相信该经营判断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 法院便不能对董事的行为进行审查。

区分过程和结果与公司的合同理论也有着很大的关系。公司的合同理论认为, 公司是合同的链接, “有些合同可能经过谈判和协商;有些合同可能是直接由管理者或投资者制定的一系列格式条款;有些合同条款可能是固定的, 且对方必须按照随行就市的价格去接受;还有一些可由法院或立法机关提供解释的合同, 这类合同中包含有‘如果合同双方有明显的争议, 则可协商’的条款”[8]。公司与董事、股东存在着合同关系, 公司合同不仅是明示合同, 而且还是默示合同。由于人的有限理性, 公司和董事不可能在就董事的所有决策制定出明确的毫无遗漏的合同条款, 因此决策的内容是无法事先在合同中明确, 但是董事决策的程序性职责是可以事先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的。从合同这个角度而言, 由于法院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也不具备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掌握的信息, 法院不该代替合同双方当事人, 不该对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的内容进行干预, 因此法院不应对董事决策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鼓励风险和商业判断规则的扩张适用

虽然在通常意义上, 董事存在重大过失时, 是不受到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法院也会保持不介入公司事务的姿态, 不对董事的决策内容进行审查。但是, 随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理念日益深化, 创新在经济和公司的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商业世界的经营风险日益复杂化, 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对董事承担风险越来越鼓励的态度, 法院也对董事的决策呈现出越来越顺从的趋势, 在董事重大过失的场合, 董事也无需承担责任, 不仅如此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已经突破通常的范围, 扩张到更宽的领域。

(一) 商业判断规则的扩张适用

在重大过失和不忠实之间, 还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 即董事没有为了自己的利益, 没有从事自我交易, 但是却在主观上并没有真正为了公司的利益行事, 这可以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形: (1) 公司董事并不关心所做的决策是不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 (2) 董事对从事的决策会不会招致巨大风险漠不关心; (3) 董事对决策风险没有从预期收益和成本来权衡; (4) 董事决策时主观上可能优先考虑爱、恨、妒嫉家庭的以及同僚的因素。在这些情形下, 董事所从事的决策会造成巨大损失, 董事会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吗?在Lyondell Chemical Co.v.Ryan[9] (里恩黛尔化学公司诉里扬) 案中,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指控公司董事在出售公司股份时没有尽力寻求最高价格, 构成恶信, 违反忠实义务。特拉华衡平法院查实: (1) 董事在出售公司时没有进行充分地谈判; (2) 在签署协议前没有进行市场检验, 寻求出价更高的第三方; (3) 在签署协议后, 太轻易地同意数额巨大的终止协议赔偿款, 使得寻求出价更高的第三方限于困难。这些事实表明董事有意放弃自己的职责, 构成恶信, 违反忠实义务。但特拉华最高法院认为:董事在出售公司股份时决策程序存在瑕疵。但是, 在执行信义义务上存在瑕疵或者不充分与放弃职责有很大的区别。除非完全地、十足地不能确信该行为所涉出售价格不是最佳、合理、可行的价格, 才构成恶信, 违反忠实义务, 因此董事的行为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该案中, 购买公司曾经在向Lyondell Chemical Co.提出购买股份后, 转向第三方目标公司, 只是该目标公司的另一买家出价更高才又提出购买Lyondell Chemical Co.的股份, 在这个过程中, Lyondell Chemical Co.的董事没有对公司股份价值进行评估, 也没有寻求出价更高的买家, 足以表明董事对公司的利益漠不关心, 但是却无需承担个人责任。

在Trenwick V.Ernse Young (曲恩威克诉恩斯杨) 案中, Trenwick保险公司和Trenwick America保险公司是母子公司, Trenwick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并购, 并向债权人大量举债, 于2003年申请破产。其诉讼信托人向法院起诉公司的原来董事, 认为Trenwick America的董事不正当的支持母公司的并购计划以及不正当的举债加速了公司的破产, 并认为被告董事并不是出于股东利益而并购, 而是为了使自己获得更多利益包括股票、奖金等。早在2001年, 公司就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 但董事隐瞒了该信息, 并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可以看出董事对从事的决策会不会招致巨大风险漠不关心, 但斯曲恩法官认为, 原告不能建立起一个诉讼请求, 即使从事后看, 董事的投资是多么的愚蠢, 董事还是无需承担个人责任, 他认为, 商业失败是一个平常化的风险, 商业判断规则的存在是为了确保善意行动的董事和管理人员可以追求能为公司带来大量利益的风险战略。假如仅有的事实表明坏的策略足够创造司法干预, 即董事违反信托责任, 商业判断规则的效用将被剥夺[10]。虽然由于董事的不当行动导致公司处于破产的境地, 虽然被告董事有出于个人利益的不当动机, 即使如此, 董事主观上存在恶信依然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以上的扩张是即使董事在主观上存在恶信, 其决策也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在这里法院秉持着一种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态度不愿对董事的决策进行马后炮式的评价。另外, 正如迪斯尼案表明的那样, 董事决策程序存在瑕疵, 不符合理性的要求, 但是法官对董事决策的内容进行了审查, 从而使董事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法官对董事决策的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 即一个谨慎的董事是否也会在类似情形下作出类似决策。在DisneyⅣ一案中, 董事会批准了聘请迈克尔·欧威茨的合同, 该合同包含支付给迈克尔·欧威茨1.4亿美元的巨额离任赔偿。在经历14个月不成功的任职后, 迈克尔·欧威茨离开了公司, 并得到了1.4亿美元的巨额离任赔偿。股东向法院提起了代表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十一位董事中有九位董事的决策程序是合乎理性的, 另外两位董事在做出决策时并没有获得决策的充分信息, 也即在程序上存在着缺陷。法官对两位董事的决策进行了实质审查, 并考虑到以下因素:“ (1) 欧威茨是与鲁塞尔董事进行谈判的, 其与鲁塞尔之间并不存在密切的个人关系; (2) 即使不考虑欧威茨是否是好莱坞最有权势的人, 他是一个被高度认可的工业领袖; (3) 欧威茨被公认为拥有对公司有用的商业经验技能, 特别是在公司原首席执行官埃斯恩健康有问题的背景下; (4) 为了就任迪斯尼公司的首席执行官, 欧威茨放弃了自己成功的事业, 这使得一个合理的人相信他也会在迪斯尼追求并取得成功; (5) 迪斯尼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和其他高管支持聘任欧威茨; (6) 潜在的赔偿对迪斯尼公司并没有构成经济的实质问题”[11]。考虑到这些因素, 法官认为两位董事的决策仍在合理的范围内, 并没有超越普通的预期, 因此其决定是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的。在该案中, 法官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适用商业判断规则, 一改不介入公司经营的态度。这说明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并不排除法院对董事的决定进行实质审查, 但须明确, 审查合理性的标准应是客观性标准, 即一个普通董事在类似情形下也会这么做的角度来探讨, 否则会造成法官为适用商业判断规则而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 鼓励风险是商业判断规则扩张适用的法理基础

商业判断规则之所以能在公司法实践中得到扩张适用, 是因为有它独特的价值所在, 它能鼓励股东承担风险。传统上, 法院是不愿介入公司的经营活动的, 正如法院在Shlensky v.Wrigley (斯兰斯概诉里格莱) [12]案中所作的那样, 针对原告斯兰斯概 (Shlensky) 的诉讼, 被告里格莱 (Wrigley) 向法院提出撤销诉讼的动议, 认为只有在存在欺诈、非法和利益冲突时, 法院才可以干预董事的商业决定, 但是董事并没有这些行为。法院支持了里格莱的动议, 认为作为一个纯商业公司, 董事经营判断的权威是绝对的, 只要他们在法律的界限内, 法院没有权威替代董事的决策。法官展示出对董事经营判断的尊重和对自身干预的克制, 法官已经清楚地认识到法官和董事所面对问题的不同, 董事面对的是具体的商业世界, 他们能够认识到什么决策对公司是有利的, 特别是公司是社会的一员, 存在着多重利益相关者。董事在决策时, 不仅要考虑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也要考虑社区、消费者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而这也可能就是公司的长远利益。在斯兰斯概诉里格莱一案中, 里格莱拒绝在里格莱运动场装灯就是考虑到避免晚上进行篮球赛而对周边居民造成不利影响, 里格莱认为这可能就是公司的长远利益所在。也正是如此, 法官认为他们是不能判断里格莱拒绝装灯是不是正确决定, 而这是董事的经营判断事项, 法官不应干预。法官并非经营领域的专家, 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以及由于知识、专业、经验的不同, 对商业事务而言, 法官并不比董事更有话语权。特别是, 董事的商业判断是在特定的时空和信息背景下作出的, 不会重现, 法官在事后不能对董事的商业判断进行“二次猜测”, 因此法官介入到董事的商业判断是不明智的。

法院之所以鼓励董事承担风险, 首先是因为承担风险的能力是公司在商业社会里必不可少的。商业世界是十分复杂的, 充满着不确定性和信息不对称, 董事在作出商业判断时, 有时往往是一个好的判断也会产生坏的结果, 对公司带来不利, 如果要求董事为自己的判断给公司带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话, 董事将会失去在风险环境中作出商业判断的动力。而且除了控股董事单人的董事之外, 董事一般拥有公司很少比例的股份, 当公司赢利时, 董事也只是获得赢利的小部分, 但是当公司失败时, 如果这时也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话, 甚至使得一些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特殊人才由于害怕承担责任而离开董事的岗位, 这对于公司和经济的发展都将是不利的。特别是, 董事的商业判断是在特定的时空和信息背景下作出的, 不会重现, 法官在事后不能对董事的商业判断进行马后炮式地“二次猜测”, 因此法官介入到董事的商业判断是不明智的。

其次, 从资本主义的发展经验来看, 公司的风险承担在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繁荣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社会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有赖于不断地创新, 正如熊皮特所言的“创造性地毁灭”, 创新存在于不断地发现新市场、开发新产品、研究新技术等方面, 而在这些活动当中, 不可能永远一帆风顺, 失败和挫折是无法避免的, 而成功也很有可能是在不断的试错过程中获得的。因此, 当一家公司进行风险行动时, 他的领导者会认为即使存在一定失败的风险, 但是成功时会给公司和股东带来巨大的利益, 因此毫无争议的是, 公司的决策者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而进行风险承担的[13]。任何人在公司的未来盈利中占有利益都会希望公司能够进行风险行动, 并且希望公司的治理机制能够允许公司决策者这样做。

再次, 股东和董事自身由于不同的激励也偏好风险。由于投资分散化机制的存在, 投资者能够通过分散投资来避免在一家公司里存在的巨大风险。在一个高度流动的资本市场中, 股东能够自由地交易股票, 是股东投资多元化的基础环境。由于股东在任何一家公司里的投资只占其投资总额的一小部分, 在没有系统性风险存在的情形下, 投资者在一家公司的损失可以通过另一家公司的获利而得到弥补。在Gagliardi v.Trifood int’l (格里尔德诉曲福德) 案中, 艾伦法官是在股东理性地不希望董事是风险厌恶者这个背景对商业判断规则的广泛保护进行正当化。股东的投资利益, 包括所有可分散化的权益投资将会最大化, 当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诚实的评估风险, 为公司获得和接受超过成本的高风险调整过的收益[14]。也正是因为能够进行分散化投资, 投资者对于公司能够提高收益比例的风险承担不太关心。对董事来讲, 由于董事与所任职都存在一定期限的任职约束, 甚至有些董事本身就是公司的创办人兼控股股东, 他们将所任职公司视为自己的事业, 将自己的财产和人力资本特定化于所服务的公司, 往往期望所服务的公司能够在商业世界中披荆斩棘, 这需要不断与时俱进甚至需要前瞻思维, 而不能墨守成规, 从这个角度讲董事本身也偏好风险。

最后, 股票期权等激励制度的广泛采用, 使得公司董事承担风险的收益要远远超过成本。当承担风险项目产生巨大收益时, 公司股价上涨会使董事行使期权能为其带来利益, 但是当风险项目失败时, 董事不行使期权, 董事无需承担股价下跌的风险。虽然期权制度的出现是为了使公司能够将董事的收益与公司的绩效相互关联, 实现公司与董事之间的激励相容。但是由于行使期权的主动权在于董事一方, 作为理性的经济人, 在公司经营处于不利境地时, 董事是不会行权的。为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董事必然会追求高风险且可能带来高收益的项目, 并在股价上扬时行使期权, 因此这一制度有助于风险承担。

四、对商业判断规则扩张适用的评价

(一) 商业判断规则扩张适用的后果

首先, 使董事的义务规则约束力大大下降。公司法设立了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使董事能够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 但是商业判断规则的扩张适用, 使董事即使违反注意义务甚至是在重大过失和恶信的场合, 也能受到保护。董事义务规则形同虚设, 缺乏对董事的约束, 势必造成董事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行为大量发生。

其次, 造成公司资产的浪费。传统上, 在董事浪费公司资产的场合, 是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的, 但商业判断规则的扩张适用, 使董事即使在疏忽、玩忽职守的情形下, 也受到保护。董事玩忽职守, 对涉及公司利益的决策不去收集合理的信息, 或有意放弃职责, 使公司失去必要的监督, 造成公司资产的浪费。

(二) 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需要利益平衡

对董事是否需要施加个人责任, 需要在鼓励风险承担和保护股东利益之间平衡。在现代公司治理中, 存在着股东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不同的治理哲学, 其实质是如何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层的利益。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资本市场的发展以及电子化交易系统的广泛使用, 公司治理出现了由股东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趋势。由于股东购买公司股份有不同的动机, 出现了经营股东、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的分野。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数量众多, 他们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内部管理, 而只是希望从公司股价的变动中获得利益, 与公司并不是休戚与共的利益共同体。在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现状下, 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被董事会掌握。由于董事会中由股东兼任的董事外, 还有专门从事公司管理的职业董事, 他们通过付出自己的管理知识、经验和才能来获得回报。董事由于在所在公司的专用性人力资本投资, 以及董事经营不佳所产生的不良声誉带来的对其未来职业生涯的负面影响, 使得董事与公司的利益共生关系日益明显。也正是由于董事专注于公司的事务, 对公司的事务比起股东特别是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而言有更多的信息。这些信息必须用于更好地服务于股东和公司利益, 才能使在委托代理框架下股东和董事之间能够达到激励相容。

虽然董事会中心主义有利于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当中能够审时度势, 因时因地地作出决策, 但是董事会中心主义不是要让董事的利益凌驾于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之上。但如果董事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没有使用好所掌握的信息而做出错误的决策, 将可能会招致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失衡。无论从事前、事中还是事后来看, 董事过分的冒险对股东来说都不是福利。从事前的角度, 由于证券市场信息公开的要求, 公司董事过分冒险的决策将很容易的让投资者知晓, 投资者也很容易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公司的治理状况, 如果董事过分冒险, 公司的股票将会无人问津, 最终损害的是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事中来看, 由于司法对公司董事的冒险秉持鼓励的态度, 必然会导致董事在日常的经营中忽视风险、追求风险, 从而使公司的管理文化在一种冒险的氛围中形成, 公司的管理机制呈现冒险导向, 最终会使公司随时处于失败的风险中。从事后而言, 股东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离开治理不好的公司, 但是由于董事的过分冒险的决策所带来的损害使公司的股价下跌, 股东利益受损已成事实, 而且在此时即使股东想要出售持有的股票也很难会有人购买一只绩效较差的股票。

虽然鼓励风险承担是竞争性市场繁荣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 可是让董事无所约束的承担风险会造成对风险的漠视, 从而使公司经营处于不断膨胀的风险之中, 这种巨大风险已经酿成次贷危机的苦果。虽然造成次贷危机的因素很多, 但过分的鼓励风险的公司治理文化无疑是一个重要的原因。次贷危机造成了投资者的巨大损失, 也给社会经济系统带来了重创。因此, 有必要反思过度鼓励风险的公司治理文化, 重新界定董事行为的边界, 使董事严格恪守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行使。因而, 法庭需要重新明确和重申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范围, 不能扩张其适用范围。在公司法实践中, 已经出现对商业判断规则适用进行严格界定的案例, 即法院认为董事有意地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便会构成恶信, 从而不能获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五、对商业判断规则扩张适用的应对

(一) 严格把握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条件

虽然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是出于董事承担风险的需要, 但是还需要利益平衡, 不能扩张适用而损害公司利益。在世通、安然这样的公司丑闻发生后, 特拉华州就出现了在商业判断规则适用上严格的判例, 从而使商业判断规则不致沦为董事逃避责任的工具。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 公司组成的特别诉讼委员会一般会建议终止该代表诉讼, 只有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与被告董事不存在金融或者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法院会认为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是独立的从而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尊重特别诉讼委员会所作的终止诉讼的决定。在Crescent/Mach I partners, L.P.V.Turner案中, 特拉华衡平法院认为被告与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间存在十五年的职业和个人关系不足以否认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独立性的存在。但是在re Oracle Corp.Derivative Litig (甲骨文公司代表诉讼) 案中, 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与被告董事存在社会的、职业的和机构上的关系, 法院认为特别诉讼委员会成员缺乏独立性, 从而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否认其所作的终止诉讼的决定[15]。很显然, 如果法院一味地尊重特别诉讼委员会的决定, 那么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将会逃脱法院的审查, 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二) 审慎适用忠实义务

在Stone v.Ritter (斯通诉里特) 一案中, 特拉华最高法院扩张了忠实义务的领地到一些即使被告没有金融利益的案子中, 最终确认了恶信的行动就是不忠实的观点, 恶信对于确立董事责任是基本的要件。恶信是指受托人有意地不是出于促进公司最佳利益行动, 或者受托人有意地违反可用的制定法, 或者受托人有意地放弃自己的职责。法院解释, 建立在董事没能诚信地履行基础上的监督责任, 违反了基本的忠实义务。诚信义务包含在忠实义务之内, 诚信地履行责任不能建立独立的信义义务, 只有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才直接招致责任[9]。因为诚信是忠实义务的从属要素, 董事只有善意的为公司利益行事, 才符合忠实义务的要求, 缺乏善意的恶信就表明董事违反了忠实义务, 背离了股东的信托目的, 需要承担责任。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Inc.Consolidated Derivative Litigation对Stone v.Ritter[16]案中对不忠实义务的扩张进行了明确, 不忠实包括对明知注意义务的违反。明知这个决定是一个坏的决定或者明知他们并不关心去评估所涉风险是否使公司受益, 任何这样一种不能都构成不忠实, 而不管他们是否涉及自我交易。有意识地放弃对于商业和风险的合理知悉的责任和有意放弃监督和管理商业的义务也构成恶信, 不受商业判断规则保护。

有学者将明知违反注意义务定义为违反忠实义务。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在传统意义上讲是当董事拿走本属于公司的利益时, 从另一个层面讲, 传统的注意义务一样是从公司拿走本属于公司的东西“注意”和“勤勉”, 因而, 当董事有意不注意或者以一种懒惰的方式行事, 标签一个董事行为的不忠实是有意义的。这样一个董事处心积虑的反对公司最佳利益而为其自己利益, “勤勉”和“注意”本属于公司现在却被董事个人使用去追求与公司无关的利益[17]。对于这种观点, 法律实践已经给出了相同的回应, 在现代社会, 国家工作人员是作为全体纳税人的受托人管理国家, 就必须克己奉公、尽职尽责, 这些指责是公务员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但是, 他们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严重损害的话, 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样, 公司董事作为股东的受托人, 其勤勉忠实也是对公司应尽义务, 故意放弃职责也难逃法律责任。但是这种扩张缺乏合理性, 传统公司法上, 对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边界是明确的, 就是要求董事不能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公司利益之上, 利益冲突是董事违反忠实义务的关键所在。当然, 当董事为个人利益而明知违反注意义务或玩忽职守时, 可以认为该董事违反忠实义务, 但这里的关键依然是利益冲突。在其他场合, 如果将董事明知违反注意义务纳入忠实义务的范围, 将会削弱公司法规则的确定性。首先如何界定为明知, 是一个难以清晰界定的概念, 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 要证明董事是明知违反注意义务是非常困难的;而且会导致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法院可能会由于政治气候的改变或者公司丑闻的发生而选择性地采用这种做法, 导致法律的稳定性丧失。

(三) 明确董事的诚信义务

通常上商业判断规则主要适用于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 对于造成公司损害的结果, 董事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要承担个人责任。司法出于对风险承担的鼓励, 将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扩展到重大过失以外的领域, 对于造成公司损害的结果, 即使董事明知违反注意义务, 法院也不会要求董事承担责任。特别是法官认识到让董事承担违反注意义务对公司损害的责任, 会对其他的董事的创新激励带来抑制作用, 甚至会减少董事职位的吸引力, 而这对社会经济的繁荣是必不可少的;但是法官的一边倒态度必然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因此需要对董事明知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适用违反诚信义务进行处理。

诚信义务是指董事诚实地相信其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传统上公司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已经很难适应董事行为多样化的现实。根据诚信义务, 如果董事的行为构成恶信, 就可以被认为是违反诚信义务。在Disney V案中,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以下两种情形构成恶信:一是董事事实上有意地损害;二是董事有意地放弃职责或者玩忽职守[18]。对于董事指控的玩忽职守, 法院仔细区分了重大过失和玩忽职守, 法院认为这种区分是公司法第102 (b) (7) 项规定所必需的, 该项规定只允许豁免董事由于重大过失招致的责任, 而不允许豁免由于玩忽职守招致的责任[9]。董事即使没有为了自己的利益, 没有从事自我交易, 但是却在主观上并没有真正为了公司的利益行事, 主观上存在恶信。造成董事恶信的原因可能包括贪婪、恨、淫欲、报复、羞耻和骄傲等道德失败, 他们反对公司的最佳利益。一旦将恶信认定由于不道德的动机引起的明知不能为公司利益行事, 面对职责时的不行动就是违背公司的最佳利益。

在Re Abbott laboratories[19]案中, Abbott公司生产医疗器械产品, 在1993年至1999年间, 联邦食品药品监管署连续四次向其董事发出警告, 该公司产品不符合标准, 华尔街日报也公开披露其产品不合规。但董事置若罔闻, 最终公司被联邦食品药品监管署罚款一亿美元。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董事认为其行为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但法院认为:“事实表明, 董事持续地系统地没有履行监督职责, 其知道违法行为的存在, 长时间没有采取矫正措施, 导致公司损害的发生, 构成缺乏诚信。”该案表明董事有意放弃职责违反诚信义务。但在1963年的Graham V.Allis Chalmers Mfg.co案中, 特拉华最高法院认为, 如果董事信赖下属的保证公司不存在问题, 是无需承担监督失职的责任的。很显然Abbott公司的董事也是失职和玩忽职守, 但在加强公司监管的政治气候影响下, 法院拒绝适用商业判断规则。

六、对中国公司法的启示

对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边界进行限制并不是抑制或阻碍创新文化, 因为扩大商业判断规则适用范围使得董事在明知违反注意义务时却仍要违背公司利益, 董事明显地违背信托责任, 使得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很难得到保护, 这样最终会抑制股东投资的热情和动力, 使得公司发展丧失了必要的基础, 因此对商业判断规则和风险承担进行适当的平衡, 限制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以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是必要的。美国公司法已经做出了这样的司法判决, 即在董事明知违反注意义务或不出于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时, 构成对忠实义务或诚信义务的违反, 董事需要承担个人责任。

论买卖合同中违约对风险承担的影响 第11篇

一、预期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对于债权人方来讲,预期违约的法律效果有两种,一是债权人接受预期违约,不再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也不会发生任何成本,解除合同并请求债务人赔偿,因为只有在债权人接受的情况下才构成预期违约;二是不接受预期违约,合同继续有效。债权人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后立即采取措施,要求债务人进行损害赔偿,此时表明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意思表示,预期违约成立。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3)规定,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双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则会对风险的负担产生根本影响,如果出卖人已经把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特定化,买受人在货物交付之前预期违约或者以其他方式违约,出卖人可以就自己保险不覆盖的部分在合理的商业期限内向买受人提出索赔。也就是说,虽然按照交付主义原则,在货物交付前损毁的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但如果买受人发生预期违约,此时的货物损毁的风险转为买受人承担。

如果债权人选择了第二种情况拒绝了债务人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的风险应该如何分担呢?债权人的拒绝可以认为是合同继续有效,债权人可以等到合同履行期到来之时再要求债务人进行赔偿。也就是说,当债权人拒绝债务人的预期违约意思表示时,预期违约不成立,那么风险负担的原则仍然按照交付主义原则分配。

二、实际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实际违约相对预期违约而言,是指合同履行期到之后,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违约可分为几种形态,如根本违约、不履行、履行瑕疵和延迟履行。

1.根本违约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风险的负担方式应当随债权人的救济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70条规定了出卖人根本违约时的风险负担规则:“如果出卖人已根本违反合同,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损害买受人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也就是说,只有在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才可以采取如“宣告合同无效”的补救措施,此时风险的承担又转移给了出卖人。比如甲乙双方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买受人在收到货物验收后,发现货物是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次品,此时虽然货物已经在买受人照管之下,但买受人可以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宣告合同无效。此时如果货物发生损毁灭失,则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另一种情况是出卖人根本违约时,买受人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承认合同继续有效并要求损害赔偿,修理货物等补救措施。此时货物正常交付,那么按照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货物在交付之后的风险应该有买受人来承担,即便是出卖人已经根本违约,买受人所要求的赔偿损失也不应该包括风险发生所导致的货物损失部分。换句话说,买受人要求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进行赔偿或者重新交付替代货物,那么在买受人照管下的不符合要求的货物是否因为风险灭失与合同的根本目的没有关系,风险则理应由买受人承担,否则,出卖人既要承担重新交付货物的义务又要承担已经交付了的货物的风险,对于出卖人来讲有失公平。

2.不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如果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合同标的物,表明出卖人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已经侵害了买受人的应得利益。因此,合同签订的目的落空,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出卖人拒绝交付的标的物自始至终都在出卖人的照管之下,与买受人无关,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

如果买受人拒绝受领合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原则取决于买受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假设买受人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描述不符,因而拒绝受领,则在这种情况下拒绝受领是因为出卖人的根本违约,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反之,假设买受人由于自身管理原因项目执行期推迟而拒绝受领,那么买受人构成违约,在此期间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

3.瑕疵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如果出卖人交付的货物有质量瑕疵,只有在其违反了合同实质性目的时,且买受人形式了拒收权的情况下,风险才由出卖人承担。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2)出卖人瑕疵履行数量不符的情况可分为多于约定数量或少于约定数量。《英国货物买卖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规定了部分履行的情况,如果出卖人交付了少于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买受人可以拒收货物也可以接受货物,但必须支付相应的货款。如果出卖人交付了多于约定数量的货物,买受人可以接受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拒绝多余的货物,或者拒绝接受全部货物。当然买受人也可以接受全部的货物并承担多余部分的价款,同时,在全部货物交付后多余部分货物的风险也应该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余部分货物,在发出正式通知后,如果此部分货物发生意外灭失,风险则应该转由出卖人承担。

4.延迟履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

(1)因债权人延迟受领造成的不及时交付。在买卖合同中,债权人的受领延迟指的是买受人针对出卖人的交付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违约形态,它与第一种情况的过错或者疏于配合不同。《德国民法典》第293-304条规定,在债权人因不受领货物而负延迟责任时,风险负担转移给债权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510条也规定,违约情事包括延迟受领,所以在买受人延迟受领的风险,原则上也应该由买受人承担。可见在买受人受领延迟的情况下,出卖人已经完成其主要義务,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减轻出卖人的责任,出卖人对于自己的轻微责任或者对于风险造成的标的物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那么虽然货物没有实质意义上的交付,但此时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承担。

(2)因出债务人延迟交付的情况。各国法律对这一情况的规定都比较一致,《德国民法典》第286条、287条规定, 债务人应对交付延迟所产生的损害负担赔偿责任,如果延迟后交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标的物并对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债务人应对延迟期间的任何过失负责,包括延迟期间因发生意外而造成的给付不能,债务人也应当负担责任。《智利民法典》中关于标的物的灭失一章中的第1672条规定:“如特定物因债务人的过失或在债务人延迟期间灭失,债务人的义务依然存在,但债的标的发生变更;债务人负担给付该物的价金并向债权人赔偿损害的义务。然而,如债务人延迟,而作为标的物的特定物因如它处于债权人权力之下仍不免灭失的意外事件灭失,则债务人仅应赔偿延迟造成的损害。但如果在意外事件之情形,如该物处于债权人的控制下即不会发生同样的灭失,债务人应负担给付物的价金和赔偿延迟损害的义务。” 也就是说,出卖人如果延迟交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即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出卖人应承担延迟期间标的物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总结来说,在双方当事人的众多违约形态中,我们无法明确用法律规定哪种情况下风险就一定由哪一方承担,也不会存在某种法规适用于所有的情况,但法律应当根据当事人违约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及损害程度来判断风险负担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的轻微过失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则仅需要负担赔偿责任,风险的负担仍然应当按照一般情况下处理;但如果违约造成了合同目的落空或者对方当事人无合同利益,则应当同时承担风险损失和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恶意违约,还应承担合同相关的间接损失。因此,不论是那种违约形态,只要构成根本违约,就会对风险负担原则造成影响。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来弥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参考文献:

[1]冯大同.《国际货物买卖法》,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

[2]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惠从冰.《违约救济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余延满.《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李新天.《违约形态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中国货币政策对银行风险承担的影响 第12篇

根据银行风险承担渠道理论,货币政策的变动不仅通过影响信贷无风险利率,以及影响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表状况影响信贷供给数量,还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渠道影响银行的资产组合风险、贷款定价以及其他非价格条款。

考虑到中国银行业和货币政策调控体系的典型特征,货币政策与银行风险承担的关系尤其值得关注。随着近年来银行业市场化改革和资本监管制度的实施,国内银行经营的目标函数和约束条件正在发生改变,市场化逐利动机日益明显,资本约束以及风险的识别、测度和定价等在决定银行资产组合行为和货币政策传导中的作用逐渐增强。

二、随着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巴赛尔资本协议的颁布并实施,商业银行的风险测度与风险偏好在其信贷资产组合、贷款定价等决策行为中的作用日益显著

2007年金融危机爆发后学术界提出了一种新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理论,即银行风险承担渠道理论。根据该理论,货币政策会通过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险识别与风险测度以及风险偏好两条路径影响其资产组合、资产定价和其他非价格条款。与银行货款渠道理论强调外界对银行融资影响不同的是,银行风险承担渠道强调银行在经济周期波动与货币政策传导中的主动性作用,是对传统信贷渠道的一种再放大机制。具体而言,理论上,货币政策可通过收入和估值效应、收益搜寻动机、竞争效应等渠道影响银行的风险承担。

三、根据研究目的和数据情况主要做了三个层面的检验

首先是检验中国货币政策与银行风险承担间的关系,其次是检验中国货币政策对银行风险承担的影响是否依赖于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最后检验中国货币政策对银行风险承担的影响是否具有显著的非对称性。

四、金融业市场化改革的不完善阻碍了利率传导机制的有效性

尤其是,银行业存在许多问题,使货币政策向实际产业的传导复杂化。首先,银行业的重组尚未完成,有些银行的坏账率仍然很高,资本金很低。第二,银行的运营改革刚刚开始,银行真正实现商业化和能够进行准确风险定价还需要时间。第三,企业和个人对资本价格的反应还存在问题。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可能仍然处于数量型框架的经营背景中,因此信贷渠道仍是影响总需求的主要方法。虽然过去十年金融机构和企业的改革已经使利率的影响力提高,但是很难衡量这方面的进展。

五、银行业普遍存在的信贷扩张冲动强化了扩张性货币政策的效果,但也弱化了紧缩性货币调控的效力

本文认为“存款上限,贷款下限”利率管制带来的利差保护、国际收支顺差带来的原始流动性累积以及市场改革带来的逐利动机增强等是导致国内商业银行普遍信贷扩张冲动的重要原因。一方面,商业银行的信贷扩张冲动与扩张性货币政策是激励相容的,2009年宽松货币政策的结果就是银行体系累积的流动性和信贷冲动得到大量释放,形成了增速高达33%的信贷扩张狂潮。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信贷扩张冲动与紧缩性货币政策是激励不相融的,也使央行的货币调控不得不依赖于数量型和直接管制型工具。然而,这类工具的使用虽然短期内能比较有效的抑制银行表内信贷资产的增速,但可能导致银行表内资产表外化等的管制规避和套利行为,导致银行体系“实际放贷”数据的模糊化和银行实际风险承担的隐藏化,反而可能导致银行体系风险的增加。

根据保险效应理论,,由于“大而不能倒”和国有产权属性带来的隐性保险,大型银行的财政和货币政策救助预期相对更强,即扩张性货币政策可能对大型银行的风险承担刺激作用更强。即大型银行的风险承担更小,受货币政策的影响也更小,本文发现隐性保险效应存在的证据。但我们并不能据此推断中国银行业不存在隐性保险效应。理由有二,首行,银行规模变量包含了众多的异质性信息,用规模作为识别隐性保险效应的替代变量有效性有限;其次,除国有银行外,中国的股份制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大多被各级政府直接或间接控制,这些银行行为的背后也都具有某种程度的隐性保险效应,规模变量可能难以将这种隐性保险效应的差异识别出来。

六、除了上述估计外,我们还做了多项稳健性检验

第一,差分模型的识别与估计。为谨慎起见,我们对货币政策与银行风险变量的差分值做了估计。估计结果显示,除同业拆借利率外,其他货币政策代理变量与银行风险变量的系数均显著为负,与水平值模型估计结果基本一致。第二,选用不良贷款率作为银行风险指标。估计结果显示,除贷款基准利率的系数不显著外,其他货币政策变量的系仍显著为负。第三,货币政策扩张紧缩周期划分依据的选择。我们还参考了Shu and Ng(2010)的研究,将2004年、2007年、2008年、2010年设定为货币紧缩期,对货币政策与银行风险承担关系的非对称性进行了进一步检验。估计结果显示,本文的基本结论比较稳健。

七、本文检验了中国货币政策对银行风险承担的影响,验证了货币政策传导的银行风险承担渠道

主要研究结论及政含义如下:货币政策与银行风险承担呈显著负相关关系,且依赖于银行业资本充足状况与宏观经济环境。宽松货币政策通过收入和估值效应、收益搜寻动机、竞争效应导致银行的风险测度和识别以及风险规避程度降低,可能导致银行体系过度风险承担和资产价格泡沫。为同时实现物价稳定与金融稳定目标,政策当局可结合经济冲击的类型,并同时考虑银行业资本充足状况与宏观经济环境,搭配使用传统货币政策与宏观审慎管理工具。价格稳定并不是金融稳定的充分条件,金融稳定与物价稳定目标间的关系取决于经济冲击的类型,在经济过热的高通胀时期,货币政策的紧缩将同时减少银行的风险承担与物价压力,但在低通胀和银行过度风险承担阶段,提高利率等紧缩性政策难以同时实现两大目标。因此,当特价稳定与金融稳定出现矛盾时,根据丁伯根原则,借助宏观审慎管理措施对传统货币政策形成互补是必要的。

摘要:货币政策与银行风险承担变量呈显著负相关关系,规模越大、资本越充足的银行,其风险承担行为对货币政策的敏感性越低,与传统货币政策百对称性理论结论不同的是,扩张性货币政策对银行风险承担的激励作用强于紧缩性货币政策的约束作用。

关键词:货币政策,资本充足率,银行风险承担渠道

参考文献

[1]徐明东,陈学彬.货币环境、资本充足与商业银行风险承担.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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