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巨灾保险

2024-08-20

政策性巨灾保险(精选11篇)

政策性巨灾保险 第1篇

近些年, 我国巨灾频繁发生, 尤其是洪水、暴雪这样的巨灾风险几乎每年都要发生, 以至于国家和国民的生命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尽管巨灾不断发生, 但保险方面并未建立完好的风险分散机制。一旦发生巨灾, 除了政府拨款救助以外, 并无其他有效解决方法, 尽管巨灾保险市场潜力巨大。如何通过保险市场分散巨灾风险, 建立风险分散机制, 成为当今社会管理人士和科研人员关注的问题。

我国地域辽阔, 巨灾频发, 损失严重, 近几年, 大面积干旱、暴风雨、强风等极端天气灾害的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 均呈上升趋势。但我国巨灾保险管理体制仍不健全。当前采用以中央政府为主导、地方政府配合的国家财政救济为主, 社会捐助为辅的补偿模式。政府救助加重了财政负担, 容易导致政府资源的分配不公, 损失补偿程度相对较低。同时, 若对社会捐助过分依赖, 导致捐助金额不确定, 不能作为巨灾风险防范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 我国灾害损失金额与国家财政支出的比值, 低时维持在10%左右, 高时达到30%, 而美国这一指标显示还不到1%。通过这项数据表明了我国灾害损失对国家的影响程度要远高于发达国家。

二、国内巨灾风险研究现状

李凯在《我国巨灾保险共同体的构建与策略研究》[1], 徐美方在《中国巨灾保险机制建立的策略分析》[2]等文章中阐述了我国巨灾保险模式的现状和主要存在问题.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 提出了构建我国巨灾保险共同体的对策建议, 文章在详细分析巨灾保险机制三大策略 (巨灾原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及保险金融创新) 后, 提出大力促进原保险市场、适度发展再保险市场和谨慎实行保险金融创新的策略选择, 并进一步提出必须重视巨灾风险机制建设、加快巨灾保险产品开发、鼓励公众参与巨灾保险和积极培育再保险市场主体等政策建议。

潘席龙, 陈东, 王艺浩在《中国经济与管理科学》[3]中讨论了我国巨灾补偿基金的财产组织和机构建设、基金的资金来源与运用、基金的利润留成与分配等, 希望能对建立与完善我国巨灾补偿体系提供新的思路。

吴秀君, 文琴在《何晓定.巨灾再保险分析》[4]文章中来分析巨灾再保险关系, 从重视支持巨灾风险管理、建立保险、再保险、政府三位一体的巨灾保险机制、加强风险建模及对灾害的损失评估机制研究、再保险法规及监管缺乏、加强再保险立法及监管等方面提出对策。

三、国家应对巨灾风险的通用策略

我国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建立, 其目的是通过政府主导, 引导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有效分散风险。政府不仅可以从中发挥其优势, 而且比较符合巨灾保险的特点。同时, 由于国民对于巨灾保险的新认识, 更能体现出我国巨灾市场的不断壮大。

一是国家财政支持。这通常是最普遍的事后补救方法, 当一国出现巨灾情况, 面临较大经济损失时, 国家会通过拨款救助的方式, 将财政支出更多的投放于巨灾重建工程。但这种资金的转移通常的代价就是减少或挪用了其他项目的资金。二是国际援助。国际援助包括官方援助和非官方援助。世界银行等官方国际组织提供大量的灾后国际援助。三是灾后筹集资金, 通过社会的力量筹集资金, 主要是通过各种慈善组织例如红十字会等, 通过他来进行资金的捐献。四是广大人民群众主动加入到救援的活动中, 包括各种形式的志愿者服务。

一个国家保险系统的设计, 首先要了解目标国家的风险以及日标国家中居民、保险市场、资本市场以及国际保险和资本市场的承担风险的能力, 然后根据各自的承担风险的能力设计出可能的总体结构, 再根据总体结构设计合理保险条款和费率。

再保险的核心思想就是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协商, 将其承保的部分风险交由再保险公司再保, 使巨灾风险得以在最大程度内进行分散, 将巨灾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

四、分散巨灾风险的保险策略

(一) 建立与完善现有的巨灾保险体系

我国巨灾保险的覆盖率很低, 业务发展极为缓慢。由于国内对巨灾风险的认识较为浅薄, 总将这种补偿天灾人祸的责任交由政府承担, 退一步讲, 还可以通过社会团体、慈善机构等民间福利机构的捐助款度过难关、弥补损失, 这也正是我国巨灾保险发展缓慢、购买力不足的重要原因。由于我国地理位置的不利和全球温室效应的影响、加之人类活动的破坏性, 我国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巨灾形势。因此, 建立一个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既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也能良好的保障民生需求。现阶段, 巨灾保险的发展, 首先要从我国国情出发, 根据我国巨灾风险发生情况, 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培育发展我国的巨灾保险市场。通过国家的财政补贴和优惠政策, 设立以国家政策为主导、公司化经营的巨灾保险管理机构。其次完善再保险、发展巨灾证券化, 分散巨灾风险, 最终形成一个以政府为主导、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巨灾风险的保险体系。

(二) 建立应对巨灾风险的商业保险体系

目前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还很不健全, 还主要采用以中央政府为主导, 地方政府配合的国家财政救济为主和社会捐助为辅的事后补偿模式。因此加大了财政负担, 增大了财政支出的波动性。而且对社会捐助过分依赖, 导致各方利益和人模糊。与此相比商业保险具有独特的保障功能和资金优势, 既可作为市场化的风险分散与转移机制, 也是一种社会互助机制和社会管理机制, 在我国巨灾风险建设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基本巨灾保险只是保障受难人灾后的简单生活。而通常情况下, 灾后重建资金却需要巨灾商业保险的保障得以将风险顺利转移。商业巨灾保险的开创给予国家和国民一定保障。但实践中, 商业巨灾保险由于保费较于昂贵, 需要得到国家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

发展商业保险可以使巨灾发生时政府财政面临的就业压力明显减少, 提高市场应对巨灾的能力, 把一部分责任从社会中转移出去。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 减轻政府财政资金。切实提高保险业应对巨灾风险的承保能力, 大力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三) 构建应对巨灾保险的再保险机制

巨灾保险拥有风险大的特点, 为了加强风险管理, 必须构建再保险机制。据报道, 享有国际盛誉的瑞士再保险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等国际大型集团纷纷进驻中国保险市场, 虽然这些再保险公司的进驻有利于国内再保险的发展, 但也给我国再保险市场带来了挑战。在这种情势下, 我国有必要发展再保险机制。既可以通过国内再保险公司分散风险, 也鼓励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

再保险能够分散巨灾风险, 构建良好、健全的巨灾再保险环境机制可以有效保证受害人的利益。在当前市场中, 作为国家再保险公司的中国再保险公司可向承担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提供资金、技术等支持, 为构建再保险机制培育市场。当市场程度成熟、政府政策优惠时, 成立一个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体支持, 多层次保险转移机制为辅助的再保险机制, 逐步建立与完善巨灾保险体系。同时, 再保险机制的充分发挥, 必须有国家政策的支持, 即加快巨灾保险市场的政策立法。通过法律的条文就巨灾再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水平、赔付标准、资金运用等这些问题作出规定;同时还应对各级政府在巨灾保险中承担的责任、职责等做详细确定。

事实上, 中国的再保险业根据监管政策的规定, 其偿付能力并不低, 对外开放力度也相对比较宽松, 只是我国再保险业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较弱和中国保险市场对再保险市场的需求较低是制约再保险发展的关键因素。因此, 再保险市场要做到与保险市场相匹配的程度, 这样能够促进巨灾风险在大范围内的有效转移, 使得中国的巨灾再保险市场的发展。

摘要:近些年, 我国诸如地震、海啸、特大洪水等自然大灾害频繁发生, 给国民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国目前主要采用以中央政府主导、地方政府配合的国家财政救济为主和社会捐助为辅的补偿模式。根据目前国内现状, 人们纷纷对应对巨灾方式进行了研究, 详细阐明了应对巨灾风险的保险政策, 巨灾再保险、巨灾证券化、巨灾保险基金都是巨灾保险的有效运作形式。大力发展巨灾保险、努力提高自然灾害损失的保险补偿率,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非常重要意义。

关键词:巨灾,风险,保险,对策

参考文献

[1]李凯.我国巨灾保险共同体的构建与策略研究[J].财会研究, 2010 (7) .

[2]徐美方.中国巨灾保险机制建立的策略分析[J].生产能力研究, 2010.

[3]潘席龙, 陈东, 王艺浩.中国经济与管理科学[J].宏观经济管理与可持续发展, 2009 (8) .

浅谈巨灾保险证券化 第2篇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了建立合理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传统的保险与再保险机制的局限性。然后,分析了巨灾保险证券化产生的原因及其主要形式。最后,对巨灾保险证券化发展进行了评价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巨灾风险;巨灾保险;证券化

一、建立合理的巨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近年来,全球灾害频发,给各灾害发生国造成了巨大的社会经济损失。据统计,9月美国的9·11事件造成了300多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底的印度洋海啸导致了超过100亿欧元的直接损失,5月中国汶川发生的里氏8.0级地震产生了8451亿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而3月的日本大地震已经带来了超过1兆日元的损失赔付额。

巨大灾害的发生,会给一国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带来冲击,它会打破国家财政收支平衡、影响国际贸易进而影响国际收支平衡、减速经济增长,甚或带来物价的波动。因此,建立合理的巨灾保险制度,筹备足额的风险储备基金能够为一国经济快速持续发展提供基本保障。

二、一般商业保险与传统再保险机制承保巨灾风险的能力有限

综观历史上发生的.巨大灾害,不难发现巨灾风险具有如下特点:

1 发生的频率较低。与普通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频率相比,巨灾风险发生的概率要远远小于前两者,特大的灾害事故通常是多年难遇的。

2 损失的幅度大。与日常发生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相比,巨灾风险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通常是前两者的数万甚至数亿倍。

3 影响的范围广,相关性强。巨灾事故的发生会造成大范围的影响,使相邻地区的众多风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时,不同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事件所具有的独立性较弱。

4 灾害的发生难以预测。由于巨灾事故发生的频率较低,相关统计数据有限,并且影响巨灾事故发生的因素众多,使得巨灾风险的预测困难重重。对于大多数巨灾风险,人类目前还不能进行科学、准确的预测。

5 受地理因素影响。不同地区的地形、地势、气候等自然条件不同,发生自然灾害的概率差别很大。同时,不同地区的人口、农作物品种、风俗习惯,例如房屋建造传统等因素也会影响灾害损失的幅度。

由于巨灾风险的特殊性,一般商业保险与传统再保险机制中风险分散的作用只能得到有限的发挥。巨灾风险中风险标的的高度相关性使大数法则失灵,再加上巨灾风险的不可预测性、风险损失的幅度过大,使得巨灾风险超出了传统的可保风险范围。

巨灾风险可能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使得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缺乏足够的市场主体对巨灾风险进行分保。一旦承保巨灾保险的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无法承担某次灾害的赔款,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将面临破产。

三、巨灾保险证券化及其主要形式

基于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传统商业保险和再保险制度的局限性,巨灾风险管理的创新手段——巨灾保险债券化应运而生,其主要形式有巨灾债券、巨灾保险期权和巨灾保险期货和巨灾互换。

1 巨灾债券。巨灾债券(Cataslrophe Bond)是指收益与制定的承保损失相连接的债券。它将保险公司部分承保风险转移给了债券投资者。一个典型的巨灾债券交易中存在四个主体:购买巨灾保险的投保人、直接保险公司、再保险中介或称特殊目的机构以及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保险公司将其所承保的巨灾风险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组合归类,通过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巨灾债券,投资者通过购买债券来获得风险收益。特殊目的机构是直接保险公司和资本市场之间的“中介人”,它向直接保险公司提供巨灾再保险,而直接保险公司通过其向资本市场发行债券。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也由其运作,并视巨灾是否发生将收益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或者向直接保险公司履行再保险合同。

2 巨灾保险期权。巨灾保险期权(catastrophe Insurance Option)是巨灾保险证券化的一种衍生金融工具。芝加哥贸易委员会自1992年起开始巨灾保险期权的交易。其期权产品是以国家保险服务局将全国各地有代表性的灾难风险保单汇集起来,通过分析其损失赔付率的波动情况从而定期发布一种动态指数,并将该指数作为买卖的对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承保的风险规模,通过将保费收入在这一期权产品上的买人卖出操作,在一定限度内达到套期保值的效果。

3 巨灾保险期货。巨灾保险期货(catastrophe Insurance Future)是1992年12月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推出的一种以美国保险服务局选定的报告公司所报告的巨灾损失而计算出的巨灾损失率为巨灾期货的交易指数的一种金融期货工具。

4 巨灾互换。巨灾互换(Catastrophe Swaps)是指交易双方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交换彼此的巨灾风险责任。它为不同地域的保险人提供了分散风险的新渠道。

四、对巨灾保险证券化的评价与建议

巨灾保险证券化能够将保险市场与再保险市场上存在的风险进一步分散到资本市场上,使保险市场、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相互沟通,既分散了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又活跃了资本市场。巨灾保险证券化增强了保险市场主体对风险的承保能力,推动了保险市场的发展,减轻了政府对巨灾损失的赔偿负担。巨灾保险证券化的工具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从而使得各地区的巨灾风险可以在国际资本市场上充分分散,促进了全球经济的稳定发展。

中国巨灾保险提速 第3篇

5·12汶川大地震已经造成中国约5000亿元的损失。《中国新闻周刊》记者从中国保监会获悉,截至6月2日,四川震区保险理赔仅达2.24亿元。目前,包括年初雪灾和汶川地震所造成的多数损失主要依靠财政救济和社会捐助。

“这与发达国家三分之一左右的巨灾损失由保险承担存在很大差距,建立政府推动的多层次巨灾保险体系刻不容缓。”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博士田辉对《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表示。

6月2日下午,全国人大财经委在汶川地震后成立的巨灾保险制度课题组召开第一次座谈会。民政部救灾救济司、财政部金融司、保监会政研室、中国人保财险、中国再保险集团等部门负责人均递交建议。

“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需要各部门高度协调,人大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此召开多部门研讨会,将为其更快建立提供良好基础。”参加前述会议的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副总裁王和对《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说。

地震险一度缺失

在此次汶川地震中,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主要是人身保险客户。这是因为,大部分人身保险都未将因地震引发的保险事故列入除外责任条款(所谓除外责任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不负责给付保险金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项目)。

但相比寿险而言,财险的赔付比较困难。目前中国数家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产品中,并不包含地震责任,少数特约的地震险往往是以主要合同的附加险形式出现,且收费较高。

目前,我国已有110家保险公司,其中财险和寿险公司几乎各占一半,市场规模已达3万亿水平。保费达到7000多亿,但其中寿险占75%,左右。

“因此,在国内地震险狭义可以理解为地震财产险,而就家庭财产而言,当前国内市场还没有专门的地震险,只能称作存在地震风险因素的个别承保。”田辉对《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说。4月份,田辉刚向保监会递交了一份关于建立巨灾保险体系建议的内部调研报告。

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王和对此有不同看法:“客观地说,中国是有地震保险的,尤其是在1996年以前。”

王和所说的1996年以前的地震保险,在此次汶川地震后发挥了实际作用。实际上,“5·12”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保险业向农户支付的最大一笔保险赔款,就是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前后办理的财险业务。6月5日,中国人保财险将1600多万元的长效还本农房地震保险赔款,支付给德阳市旌阳区4个乡镇的受灾保险农户。据了解,该笔赔款是人保公司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前后承保的长效还本家财险业务项下的赔款。

保监会政策研究室政策研究处处长樊新鸿博士介绍,1949年新中国建设后还是有地震险的。1959年停办了地震险。1979年,国务院决定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从1980年到1995年,是我国巨灾保险的恢复时期。

上世纪90年代中期的巨灾保险是在金融业市场化改革的条件下恢复的。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和审批部门,使中国新保险公司的设立走上市场化、规范化道路。按照“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的要求,中国保险业开始实行产、寿险分业经营,并分别成立了寿险公司和财险公司。

面对业务激增、规模扩大的保险业,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角度出发,1996年人民银行明令禁止开展巨灾保险业务,不允许扩展保险责任,承保地震险。1998年保监会成立,独立监管保险业以来也一直要求各大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同意,不得承保地震险。

“地震这一不可抗力的自然现象,单纯从尊重科学规律的角度看,无论国内国外都属于不可保风险。”樊新鸿博士对《中国新闻周刊》记者说。因为地震等灾害的危害大、损失重,单纯的商业保险公司根本无力承担。只有在政府的主导下,形成一个较好的巨灾基金积累和风险分散机制,商业保险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才可参与进来。

“况且地震等巨灾造成的损失重大,如果单纯依靠保险公司经精算模型厘定的费率来确定价格,普通百姓根本承担不起。”田辉因此建议,应尽快明确政府和商业保险机构在巨灾保险机制中的职能和角色定位。着手建立多层次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确保“基本保障广泛覆盖”。

政府与商业保险共同分担

“目前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条件已经比较成熟。”在6月2日前述会议中,保监会递交的《关于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建议》中提到,由于我国面临的自然灾害种类较多,包括地震、洪水、台风、干旱等,建议先从目前条件相对成熟的地震保险起步,逐步向其他巨灾领域拓展。

“目前保监会已经有一个基本的方案,突出解决的是城乡居民住宅重建所需的资金保障问题,一旦实行通过保险赔付就完全能够重建家园。”保监会政策研究室政策研究处处长樊新鸿博士说。

汶川大地震后,国务院紧急成立抗震救灾总指挥部,要求保监会来做巨灾保险政策建议,保监会要求由其下属的政研室牵头,尽快向国务院递交参考方案。5月底,该部门的一个基本政策建议已经完成,现在正在听取国内外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

今年2月的《金融时报》报道称,巨灾保险卡在政府协作“条条块块”。“人大财经委的巨灾课题研讨会使得部委沟通协调加速,我们考虑的制度细节若令其他部门能够接受,巨灾保险体系建立会很快。”樊新鸿表示。

巨灾保险建立的关键节点还是厘清政府定位问题。“业界一直强调政府要起主导作用。但一些部门又担心完全依赖政府,保险业界一直没有递交具体可行的建议,因此就自然搁置下来了。”王和认为。

“我们上交国务院的方案还在最后的完善阶段,但可以预见的是,政府的负担不会很重,更多的是制度保障。”樊新鸿透露说,该部门正与财政部的业务部门就第一笔启动资金的数量进行协商,方案设计的细节充分考虑到未来资金利用的效率和效果。

他认为,保险是金融的基础,巨灾保险又是保险业的基础。因此巨灾保险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它的建立单靠市场和单靠政府都是不行的,一定是政府和市场两手共同作用的结果。“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应该是个很好的模式。

王和认为,巨灾保险方案的设计,宜采用“法定基本,商业补充”的模式,在确保“基本保障广泛覆盖”目标实现的基础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主体的需求和支付能力,采用商业的形式,确保满足差异化的需求。

政策性巨灾保险 第4篇

一、不同省份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制度

下面将根据经济状况以及是否为农业大省来对全国一些不同经营模式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制度的安排情况进行介绍:

1.浙江省共保体模式中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

浙江省自2006年开始采取“政府推动+共保体经营” 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模式, 这是一种特殊的政府主导下的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模式, 特殊之处就在于共保体经营。共保体是指由2家或2家以上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运作农业保险业务, 成员之间按照约定的比例, 分摊保费、承担风险、享受政策优惠等, 共同提供保险服务, 首席承保人负责经营。共保体并非独立的法人机构, 但其经营资格、业务运作等与法人机构相同, 实行商业化运作方式。浙江共保体成立之初是由人保财险浙江省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 为首席承保人 (承担60%) 、中华联合、太平洋财险、平安财险等10家商业性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组成 (2009年精简为5家, 比例也有调整:人保77%、太保10%、大地5%、安信5%、永安3%) 。

2.北京市商业代办模式中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

北京市政策性农业保险采取的是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分散经营的模式,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有人保、中华联合、安华3家北京分公司。北京市由于经济较发达, 而农业产值占比又很小, 仅为2.59%, 政府依托较为雄厚的财政实力推动了农业保险的较快发展, 该市具有相对较完善的巨灾风险分散的制度安排: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有限农业风险损失 (全年赔付率不超过160%) , 同时在十一五期间, 北京市政府每年按照农业增加值的千分之一预提巨灾风险准备金, 实行“有灾补偿、无灾积累、滚动使用”, 如果当年综合赔付率超过160%, 则启动巨灾风险准备金。此外, 北京创造性地成为全国首个政府来购买再保险, 为更有效地分散农业风险, 在2009年8月, 北京市农委与瑞再和中再签署了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合作协议, 瑞再担任北京政策性农业再保险的首席再保险人, 承担70%份额;中再承担30%。

3.江苏省联办共保模式中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

江苏省由于农业占比较大, 农林牧渔业产值排名全国第三, 同时经济较发达, 2009年该省财政收入为6457.6亿元, 居全国第二, 该省政府一直以来积极支持农业, 以及农业保险的发展, 借助于强大的地方财政支持, 自2007年开始实行全省范围内的联办共保模式的政策性农业保险, 即政府与保险公司合作, 按照“政府推动、商业运作、节余滚存、风险共担”的原则, 由政府和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 (2009年为6:4, 2010年改为5:5) 进行联办共保, 保费收入和风险责任均按照这一比例在政府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摊。

4.山东省商业代办模式中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

2006年, 山东省开始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 主要采取的是由商业性保险公司代办的模式, 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财政补贴、农民自愿”的原则开展。在试点初期, 该省为更好地分散巨灾风险, 赔偿损失实行全省统筹、最高赔付总额“三倍封顶”的措施, 即最高赔付总额以当年全省保费收入的3倍为最高限, 承保农险的保险公司只需负担1倍以内的赔付, 其余由各级财政承担。同时, 省、市、县三级还分别设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由财政拨款和农业保险经营的盈余滚动积累筹措资金。自2007年开始, 山东省巨灾风险赔付政策调整为“全省统筹、全额赔付”, 即3倍以内赔付额全部由承保公司承担, 而3倍以外的超赔部分则由各级政府进行筹集。承保公司将保费盈余转为巨灾准备金, 同时可以通过购买再保险来分散风险。

5.河北省、吉林省等地区商业代办模式中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

河北省是一个农业大省, 耕地面积较大, 受限于财政的压力, 该省农业保险的起步较晚, 自2007年9月才开始实行政策性农业保险体制, 采取的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政府主导、商业性保险公司代办农业保险的模式, 主要由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承保 (其中人保公司市场占有率达75%~80%) , 省政府积极引导推进农业保险业务的发展, 提供了多方面的支持措施:对农户提供保费补贴、对保险公司减免税收, 以及要求有关部门配合等。该省农业保险发展较为缓慢, 目前主要承保风灾、雹灾两种风险。

河北省的保险公司分散农业巨灾风险主要是依托商业再保险机制而构筑成双重风险保障机制:与中国再保险 (集团) 公司 (简称中再) 达成成数再保协议;购买国外再保险。2010年该省已引入两家国外再保险公司达成成数分保协议, 即瑞士再保险公司 (简称瑞再) 分保12%, 美国Endurance保险公司分保8%。

吉林省采取的也是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的模式, 但是有所不同的是, 该省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为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吉林省应对农业巨灾实行“全省统算、100%封顶”的政策, 当保险赔款超出保费收入时, 采取100%封顶措施。同时如果局部地区出现巨灾而全省统算没有出现超赔时, 由承保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如果全省统算超赔时, 则根据等比例来确定赔偿金额。同时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 安华公司的农业保险盈余转入基金, 而保费收入提前不提取准备金。

6.黑龙江垦区相互保险模式中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

黑龙江省的经济结构中, 农业也占了很大比重, 农林牧渔业产值占比达26.22%, 虽然耕地面积居全国第一, 但是由于受北方寒冷, 以及干旱气候的影响, 农林牧渔产值全国排名仅为十二。为了积极保障并加快农业的稳定发展, 黑龙江垦区实行政府支持下的互助合作经营模式, 2005年垦区内20万农户发起设立了黑龙江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 (简称阳光农险) , 该公司建立以公司统一经营为主导, 以保险社互助经营为基础, 统分结合、双层治理、独立补贴、独立政策优惠的原则, 以风险互助模式运作 (黄英君, 2009) 。公司经营农业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健康, 以及意外伤害险等多种险种, 通过险种之间损失的差异来平衡支出流。由于地处北半球的高纬度地区, 该省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风险责任则主要覆盖该地区经常发生的一些灾害:干旱、洪涝、风灾、雹灾、冻灾、病虫害等。为了预防巨灾损失, 保险社与公司实行50%分保, 并按保费收入的10%提取大灾准备金, 同时, 公司还与7家国外再保险公司达成针对种植业保险赔付率为90%~140%的再保险协议。

二、各省区巨灾风险分散安排比较分析

从上述对各省区农业保险模式中巨灾风险分散制度安排的描述中可以看出, 不同省区所采取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呈现不同, 有些地方政府会积极安排巨灾风险分散策略, 如北京、浙江、山东、江苏、吉林等, 黑龙江则通过相互制保险这种模式来自动吸纳巨灾风险, 河北则主要通过签订商业再保险的方式来分散巨灾风险。下面将对我国各省区的巨灾风险分散安排做详细分析 (结合表) :

注:2008年起国家财政部规定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 保险公司经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的, 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 但是有些省份尚未建立此项制度。

首先, 对于分散巨灾风险较为常见的再保险机制, 我国目前保险公司均采用购买商业再保险的方式。从各地实际操作来看, 各保险公司仍主要以购买国际再保险为主, 国内再保险公司 (中国再保险集团) 对于承保原保险公司分出来的再保险缺乏积极性。由于再保险市场缺乏有效竞争, 导致购买再保险的成本普遍高企, 制约了再保险对于巨灾风险的分散作用。国外较为普遍的政府参与提供再保险的做法, 在我国目前的试点省区内却没有看到。

其次, 对于巨灾风险准备金制度, 国内有些省份已经初步建立, 且准备金的资金来源呈现不同:按地方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北京) 、按保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 (浙江、江苏) 、将保费盈余作为巨灾风险准备金 (山东、吉林) , 通过庹国柱、赵乐等 (2010) 的研究, 北京市目前的巨灾准备金制度比较合理, 能够很好地提供巨灾风险保障。但是对于其他省份, 还面临着一些问题, 由于资金尚处于起步积累阶段, 在这一阶段中, 如果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 则有可能会面临准备金不足以偿还的情形。

第三, 部分农业保险模式中本身就有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设计, 如浙江省采取的共保体模式, 这种模式本身就会形成一种风险责任的分摊, 可使巨灾发生时不会集中于某一家保险公司, 具有一定的巨灾风险分散功能。但是这种看似较为合理的模式, 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由于浙江省共保体成员中人保公司浙江分公司占据绝对大比例 (77%) , 其他保险公司的份额过小, 导致风险一旦发生仍主要是集中转移给了人保浙江分公司, 并不能真正发挥风险的分散作用。而黑龙江垦区采取的相互保险模式, 虽然这种模式能够发挥自动吸纳巨灾风险的作用, 但是也存在着当巨灾风险发生时减额赔付对农户无法足额赔偿等弊端。

第四, 有些省份政府针对巨灾超赔损失建立了封顶策略, 如山东的3倍封顶、浙江的5倍封顶, 以及吉林的100%封顶。以浙江省5倍封顶的超赔保障机制为例, 政府对共保体超过一定比例的损失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通过简单测算, 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责任还是相当大。江苏省政府则按比例分担一定的风险责任, 但是随着近几年政府所承担的比例在逐渐减少 (政府与保险公司风险责任从7:3到6:4到5:5) , 导致保险公司的责任在逐渐增加, 如果不能辅以其他有效分散策略, 巨灾发生时保险公司所面临的损失将非常大。

第五, 根据大数法则, 通过增加独立的风险单位, 能使整体风险得以有效分散。普遍来看, 增加投保农户, 即提高参保率, 就能降低整体风险。但是风险单位并不等同于保险单位 (如一个农户) , 即通过提高参保率, 不一定可以降低风险, 主要考虑保险单位是否集中, 以及自然灾害的危害面等。

三、小结

虽然有些省份已经建立了相对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的制度安排 (如北京、江苏、浙江等) , 但是从国际经验看, 还尚未形成一套的分散巨灾风险的完整、有效的运作机制, 只是单纯的利用保险, 以及商业再保险, 或者省政府支持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 但却并没有考虑到基金出现积累不足或者超赔时, 承保责任方如何获得紧急融资安排 (如巨灾债券、财政担保借款等) 因素, 还是会存在漏洞;而对于有些省份来讲, 如河北省其巨灾风险的分散安排更是处于起步阶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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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英君.中国农业保险发展机制研究:经验借鉴与框架设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9, 8:67~143.

政策性巨灾保险 第5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专项准备金(以下简称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制度,完善多层次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促进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以下简称住宅地震保险)稳步实施,根据《保险法》、《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及《中国保监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立城乡居民住宅地震巨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是指住宅地震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经营住宅地震保险过程中,为应对住宅地震保险损失专项计提的准备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方案》规定,由住宅地震共同体直保成员公司(以下简称成员公司)开展的住宅地震保险业务。

第四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单独核算。成员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使用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规定,实行独立核算。

(二)分级计提。经营住宅地震保险业务的成员公司总部与省级分支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

(三)统筹使用。成员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的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应当由住宅地震共同体统筹使用,共同应对住宅地震风险。

(四)集中管理。成员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计提的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应当交由市场化机构代为集中管理,并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二章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

第五条 成员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从住宅地震保险保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计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逐年滚存,并在年度财务报表中单独予以反映。

第六条 成员公司暂按照住宅地震保险保费收入的15%计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每年5月1日前,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住宅地震保险开展情况、准备金积累余额等,调整提取比例;未调整的,按上年度提取比例执行。

第七条 成员公司的地震保险准备金滚存金额达到其所承担的未完全终止的地震保险责任单一事故自留责任上限时,可以暂停计提;如滚存余额因支付赔款而降低,或因单一事故自留责任上限提高时,应恢复计提。

第八条 成员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于每年6月底之前完成上年度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逐年滚存,逐步积累应对地震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使用

第九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住宅地震保险风险损失。成员公司动用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应当履行内部相关程序。

第十条 成员公司经营住宅地震保险业务,当发生重大地震灾害,应付赔款金额超过当年住宅地震共同体应当承担的直保限额和再保险限额之和时,可以使用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使用,以应付赔款金额超过当年住宅地震共同体应当承担的直保限额和再保险限额之和部分为限。

成员公司应当通过再保险或其他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按规定承担合同约定赔偿责任,及时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第四章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按照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的原则,加强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管理。

第十三条 成员公司当期计提的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在成本中列支,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成员公司不再经营住宅地震保险业务的,其所提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由住宅地震共同体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审慎开展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运用,资金运用收益纳入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专户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地震共同体及成员公司应当制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管理实施细则,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制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办法,并报告财政部、保监会。

第十七条 每年6月底之前,住宅地震共同体执行机构应当汇总各公司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使用、管理等情况报告财政部、保监会,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代管机构应当将住宅地震准备金的代管情况报告财政部、保监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住宅地震保险准备金的计提、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成员公司应当与有关方面加强防灾防损,通过再保险等方式,完善地震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鼓励成员公司通过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多渠道分散地震巨灾风险。

第二十条 各地方可结合实际,在本办法的基础上,探索完善本地区的住宅地震保险分散机制。

巨灾保险呼之欲出 第6篇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有着“社会稳定器”之称的保险业行动异常迅速。统计显示,国内各家保险公司共为地震灾区捐款超过两亿元,超过3500万元的捐款用于中小学重建、遗孤赡养等。

与保险业庞大的捐赠相比,灾后保险公司的赔付反倒略显单薄。据保监会最新统计,截至5月底,保险业共接到地震相关保险报案10.3万件,被保险人死亡4614人,伤残2945人,接受医疗救助2839人,被保险房屋倒塌2.85万间,已付赔款1822万元,比5月18日增加359万元。

分析人士指出,与震灾造成的巨大损失相比,保险业目前的已赔付款项无疑是杯水车薪,这一方面是由于灾区各项重建工作正在恢复中,保险理赔尚未迎来高峰期。但另一方面,也凸显了我国目前保险覆盖率过低、巨灾保险机制缺位的尴尬局面。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严重的少数几个国家之一,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分布地域广、造成损失大。据联合国统计资料显示,上世纪全球54个最严重的自然灾害中,有8个发生在中国,而这些自然灾害多发地区又多是我国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及长江流域。

不仅如此,自然灾害发生的时间间隔也变得愈来愈小,灾害造成的损失愈来愈大。据武汉大学保险经济学研究所所长魏华林教授分析,在新中国成立后的50多年里,对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重大冲击的灾害已有10次之多,包括1954年的气候异常、1959年开始的三年自然灾害、1976年的唐山大地震、1991年的淮河流域和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洪涝灾害、1998年的长江大洪水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口与财富的聚集,巨灾所造成的损失还有继续扩大的趋势。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近10年来我国每年因地震、洪水、台风等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基本维持在2000亿元人民币左右。

已有研究成果表明,年度灾害经济损失与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即灾损率)小于2%时,对国家经济产生的影响比较轻微,而大于5%时,对市场物价和经济发展产生的影响则比较明显。与其他国家相比,目前我国的灾损率处于较高水平上。

巨灾保险尚不完善

虽然我国是各种自然灾害发生比较频繁的国家,因灾造成的损失巨大,但相应的保险开发程度却很低,专门针对自然灾害的保险险种不多,如国际上广泛流行的地震保险、泛洪区的洪水保险、沿海线上的台风保险和农业保险等险种,有些长期缺失,有些时办时停。已有的自然灾害保险在其经营过程中,也因承保条件相对较高,理赔标准过于苛刻,客观上弱化了保险功能的发挥。

据了解,国际上成熟的巨灾保险体系基本上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政府的抗灾应急机制;第二是保险业的经济补偿功能;第三是社会慈善等民间救助。政府应急一般在快速反应的层面,补偿最大的应该是第二层的保险补偿,民间救助只是起到补充的作用。

地震保险是巨灾保险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我国对于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弥补,特别是灾后恢复的经济保障体制建设方面还很不完善,国家财政救济和民间捐助仍然是一种主要方式,但由于规模有限,其对损害的补偿只能是小范围和低层次的。而从国外情况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业在损害补偿方面的作用却相当明显。发生巨灾后,保险赔款可承担30%以上的损失补偿,发达国家甚至可达60%、70%。例如,在1994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地震后,保险业支付了折合人民币近1250亿元的赔款,保险赔付资金成为灾后经济复苏的强大动力。而在我国,年初雪灾过后,保险覆盖的损失不足1%,而此次震灾保险覆盖的损失更是微乎其微!

保险业内人士分析指出,虽然目前我国保险业提供的大多数保险产品的责任范围包括了地震险,如工程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各类人身保险,但市场覆盖面偏小,保障范围有限,企业各类财产和居民家庭财产则基本上缺乏地震保险。

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庞继英在第三届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上分析说,我国长期以来采取的是以国家财政和社会捐赠为主导的灾后救济方式,保险保障的覆盖水平低。遭受自然灾害时,保险赔付占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仅约5%,而全球的平均水平为36%。在年初的南方雪灾中,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500多亿元,而保险业赔付只有数十亿元。造成巨灾保险不足的原因有三个方面:

一是人民群众投保意识不强,逆选择现象比较明显,在巨灾保险的推进过程中缺乏有力的立法支持。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来看,为了确保巨灾保险的覆盖面,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一定程度的强制保险,而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的规定。

二是由于巨灾的特点是发生时间无法预测、损失金额巨大,如果没有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保险公司仅靠自身有限的资本金,根本无法承担巨额的巨灾风险,因此不敢大力开展巨灾保险。

三是巨灾保险的开展离不开再保险的支持。但从国际巨灾保险的成功经验来看,如果没有完善的巨灾保险制度,没有政府在财政、税收方面的政策支持,仅靠再保险公司自身的偿付能力,也无法完全解决巨灾保险的问题。

巨灾保险制度呼之欲出

近日,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在北京向媒体表示,目前,我国政府正在研究推出一种能够对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的新型保险产品,但目前尚未有新产品推出的时间表。事实上,早在年初的雪灾过后,保监会就表示要建立巨灾保险基金。

魏华林教授指出,保险的基本功能是对承保标的因灾害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保险补偿所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因而保险形式的补偿确定性要大于其他形式;财政补偿受国家财政实力的限制较大,国家财政对灾害的事后补偿总是有限的;社会捐助受外界文化因素影响较多,在数量上不可能有太大的突破。

面对频繁的自然灾害,我国在加强灾害综合风险管理的同时,还需用行政或法律手段推进灾害保险,包括地震损失保险、雪灾损失保险、旱灾损失保险、洪灾损失保险、风灾损失保险等等,扩大保险补偿空间,提高灾害损失的保险补偿比例,使保险这一现代文明的风险管理机制惠及每一个可能遭受自然灾害袭击的单位和个人。

但专家认为,应对巨灾造成的严重后果,仅靠商业保险公司的力量是远远解决不了问题的。魏华林教授说,许多自然灾害保险,如地震保险等,具有公益性质,属于准公共品险种,整个社会乃至国家都是这种保险的受益人。因此,无论从降低保险人及投保方负担的角度,还是从保障社会公益的立场,政府都应该承担起一定的扶持和援助发展的责任。

从国际上看,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在设立巨灾损失补偿基金、再保险安排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同时通过资本市场提升保险业的巨灾承保能力,推出了巨灾债券等风险证券化产品。

一些海内外的风险管理专家认为,政府和保险公司合作进行巨灾风险管理的模式更符合我国国情。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京生说,本着循序渐进、逐步推进的原则,我国可以选择对民生影响重大的家庭住房、财产、地震保险进行试点,在吸取国际巨灾保险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以保障民生为出发点,提高巨灾保险的保险保障范围和水平,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循序渐进地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制度和体系。

巨灾保险基金也可以成为我国巨灾保险制度的一个有效路径。所谓巨灾保险基金,就是把各保险公司收取的巨灾保费汇聚起来,实现逐年积累,专款专用。因为保险公司各自积累的准备金比较分散,很难形成有效的规模,在应对巨灾损失时无法实现资金在全国范围的统一协调使用。巨灾保险基金制度就是通过再保险的方式建立全国统一的巨灾保险基金,对巨灾保费实行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由专业再保险公司代为管理,统一安排国际再保险、运用风险证券化(如巨灾债券)等方式分散风险,实现成本收益的最优化。

巨灾保险、再保险与政府支持体系 第7篇

赵苑达在其主编的《再保险学》一书中将巨灾风险定义为:“可能突然发生的严重灾害或灾难, 它将带来巨大的损失。”巨灾风险作为风险的一种, 除了具有一般风险的共同特征:客观性、不确定性外, 更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性:第一, 巨灾的发生频率低。对比一般灾害, 巨灾风险发生的概率极低。所以导致保险人无法根据概率论的方法合理的厘定相关的巨灾保费。第二, 巨灾的损失程度巨大。第三, 损失风险难以分散, 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困难。巨灾风险可以造成相当大面积范围的风险单位同时受损, 形成巨大的理赔金额, 从而严重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二、中国巨灾保险现况

我国商业保险公司 (主要指财险公司) 提供的各类险种中没有专门针对自然灾害损失设立的险种, 只是在部分险种, 如家财综合险、企业财产综合险、机动车辆险等中对于由于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所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赔付, 其余险种则将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作为免赔责任。地震则被所有险种列为免赔范围, 只在少量建工险中作为附加险。因此, 巨灾之后能够得到保险赔付的损失微乎其微。我国大灾之后损失的补偿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救济, 然而国家财力非常有限, 对损害的补偿只能是低层次和小范围的。我国政府近10年来对巨灾损失所提供的直接财政救济占损失的比例非常低。

我国巨灾保险发展的现实困难主要表现在:第一,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 经营技术和服务水平都有限。第二, 巨灾保险市场供需不足。由于我国国民保险意识薄弱, 购买巨灾保险的意愿不强, 投保率过低, 导致巨灾内需不足;而保险公司针对企业各类财产的保险和针对居民家庭财产的保险不能提供巨灾保障, 导致无相关保险条文。第三, 保险业资本金单薄且再保险能力不足, 偿付能力不充分。

三、巨灾保险中的政府角色定位

不同的角色定位对应于政府是否介入保险市场有三种理论, 在国际巨灾保险市场中, 各国政府主要有三种参与模式:放任模式、主导模式和协作模式, 其中政府分别充当局外人、主导者与协作者三种角色。

1.在自由放任说下的放任模式:

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 巨灾保险保障由私人保险公司来提供, 进行商业化运作和管理。巨灾保险的标准费率或免赔额由保险公司依据精算结果进行制定。同时, 政府也不为巨灾保险的原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保障。

该运作方式能够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 可以利用商业保险公司原有的专业人员和销售渠道, 新增成本较低。但商业保险公司制定的费率包含盈利因素, 因而较高, 业务规模较小, 保险人和投保人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2.在公共利益说下的主导模式:

巨灾保险由政府直接提供, 往往采取强制保险或与其他利益相挂钩的半强制的形式;同一区域内采用统一费率;政府提供再保险支持。

该模式的问题是:首先, 在定价方面, 出于政治因素考虑, 政府往往不愿意“歧视”任何投保人, 因而采用统一费率, 这将使得低风险客户不愿意投保, 从而产生典型的“逆选择”现象。其次, 政府提供的巨灾保险一般都是针对某一特定风险的“专项保险”, 单一险种无法满足需求。

3.在市场增进说下的协作模式:

保险公司商业化运作巨灾保险, 政府充当协作者在协作模式中, 可由政府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一个巨灾保险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负责巨灾保险的商业化运作, 政府负责提供政策支持、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寻找国际组织资金支持等。

中国若想快速推广巨灾保险事业, 则应该采取主导模式和协作模式相结合的新方法。因为在这种市场定位下, 商业保险公司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 提高巨灾风险管理效率。在产品定价方面, 保险公司可以运用已有人才和经验储备, 制定出合理的精算费率;在投保过程中, 通过给予优惠费率的方式鼓励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索赔较少的客户;在巨灾发生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能够组织专业力量, 快速反应, 定损理赔, 并按照合同规定规范地发放赔偿金, 减少道德风险和不确定性。但现在, 中国的巨灾保险市场尚不成熟, 需要政府作为市场主导者, 在公众投保, 风险意识教育、政策鼓励与资金支持方面提供相关工作。兼顾保险公司盈利的商业目标和维护公众利益的社会目标, 进行协调沟通与监督管理。

四、针对中国巨灾保险中政府职能的建议

(一) 建立健全巨灾保险的法律法规, 确立由国家财政部支持的巨灾保险体系

政府应制定半强制性法律条文, 呼吁全民投保强制性且基础性的巨灾保险。

中国人口基数大, 要做到全民投保很困难, 故对于不同地区, 采取不同的巨灾投保机制。投保机制的主体为个人。依据各地的自然特征, 对于有家庭组织的, 强制要求人均收入超过一定额X的家庭投保巨灾险, 对低于此人均收入的家庭 (如五保户, 困难户等) , 强制要求各地方政府每年度根据一定比例提取地方财政资金上缴国家财政作为此类家庭的巨灾保险金, 国家财政部再拿出一部分款共同为其投保。对于无家庭组织者, 按年平均收入额Y计算, 高于此额度的强制投保巨灾险, 低于此额度的, 强制要求各地方政府每年度根据一定比例提取地方财政资金上缴国家财政作为此类人的巨灾保险金, 国家财政部再拿出一部分款共同为其投保。

(二) 建立风险分担体系

1.发行巨灾债券。

2.强调国内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

3.与国际机构挂钩, 同时可以允许境外分出业务, 进行部分保险外包, 积极在发达国家中寻求再保险伙伴。

4.提升巨灾风险分析与分散技术。

(三) 建立巨灾风险基金

1.建立特别专用账户, 各级财政部每年向账户里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

2.具有保费追加机制, 具体周期和追加额可由各地的具体情况而定, 但全国有一个半强制性的基础追加额和追加周期, 如5年一追加, 每次追加100元保险费。

3.建议该基金下设子基金, 作用独立。如效仿美国, 设立巨灾保险投保补偿基金和巨灾保险再保险基金。前者主要用于对居民进行资金补偿;后者主要用于对商业保险公司的巨灾保险进行再保险。

(四) 对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优惠政策

1.将保险金的运用权交给保险公司, 但用于A级别下的投资时, 要上报财政部, 获得允许后方给进行较高风险的投资。财政部对保险金每年予以一定的利息补偿。

2.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的资质进行认证和管理。只有资产雄厚、有一定巨灾风险承受能力的保险公司才能获得巨灾保险运营资格, 并对这些获得认证的保险公司给予政策优惠, 并特许经营。

3.利用国家财税杠杆, 对承保公司实行减税政策。

(五) 财政部与保险公司分担风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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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表示保险公司巨灾保险理赔量, X表示巨灾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量, L、M、N、P分别为各不同级别的损失额度, A、B为相关系数。

巨灾发生后, 财政部在与保险公司进行分摊时, 当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量小于L时, 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量处于M和N之间时, 财政部与保险公司共同分担赔偿责任;当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量超过P时, 保险公司赔偿具体一个额度, 余下的赔偿责任由财政部全部承担。

(六) 差异化, 区域化条款

1.划分不同级别的巨灾保险级别。

这要依据各地区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 自然状况等指标。

2.进行保险分类。

如农业巨灾险, 商业巨灾险, 人身巨灾险, 对于不同类别巨灾险予以不同的赔偿和保金系数。

3.财政部采取不同保金拨付机制。

如进行垂直拨付, 分级拨付, 直接拨付给保险公司等方式。

(七) 加强宣传教育, 提高社会风险意识

1.整合行业力量, 指定宣传教育计划。

2.做好灾后理赔工作, 宣传典型案例。

五、结论

由于中国是巨灾多发国家, 所以迫切要求尽快建立巨灾保险业务。出于承担风险过重和我国巨灾保险市场不发达的原因, 要求政府介入到巨灾再保险的市场中。在建立我国巨灾保险、再保险的问题上, 政府应承担的责任是:资金支持, 监管政策支持, 包括:建立巨灾资金的优惠税收政策、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立法、公众教育、审计与监督等。相关保险公司则主要承担定价、销售、核保及风险管理、理赔管理、支付保险赔偿金, 巨灾保险项目管理等责任。为尽快建立我国的巨灾保险体系, 需要政府、保险公司、人民的全力支持, 进行合理的资金和资源配置, 以达到巨灾补偿的最大效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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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段胜.雪灾之后的巨灾保险思考[J].商业文化.财金视点, 2008.

巨灾保险岂能继续缺位 第8篇

巨灾风险难拥保险覆盖

“4·20”芦山地震发生的当天, 保监会启动了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三级响应程序, 同时要求各有关保险公司立即投入到抗震救灾和灾后理赔服务的工作中去。

保险企业纷纷启动了应急措施——新华保险立即提取了雅安地区投、被保险人的客户信息, 准备通过电话回访方式逐一确认客户安全;中国人寿向参与救灾的医护人员、公安民警等捐赠了每人保额为2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

目前, 我国相应的巨灾保险开发程度很低, 专门针对自然灾害的保险险种还不多。除了中国保监会允许投保人以附加险的方式投保地震险之外, 海啸、台风、冰雪等自然灾害一般不予承保。据介绍, 不少与人身保障相关的寿险及意外险可以保障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 但在家财险、商业车险以及企财险条款中, 地震损失则一般被列为“免责”条款, 使得相关损失通过保险进行覆盖的程度有限。

只有部分企业可与部分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条款”中, 约定地震损失赔偿, 或者将地震作为扩展条款, 才可获得相应的赔偿。比如人保的企业财产险附加条款中的地震扩展条款约定, 可按主险费率的10%投保地震附加保险,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不超过主险保险金额的80%, 还有不低于40万人民币的免赔额度。且投保人要提供建筑物本身的抗震设防达标证明、建筑物结构及主要原材料工艺质量证明。

虽然各家保险公司在震后积极履行保险赔偿和给付责任, 但是商业保险在地震损失补偿方面的贡献依然甚微, 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2008年发生的汶川地震为例, 汶川大地震遇难69000多人, 失踪18000多人。地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8451亿元人民币。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 截至2009年5月10日, 保险业合计支付赔款16.6亿元。共赔付受损农房28.8万间, 支付赔款1.82亿元。从中可以计算得出, 虽然保险赔付涉及的人数和农房并不少, 但赔付额占直接经济损失仅约0.2%。

同时, 这也造成灾区众多房贷和以房地产抵押的贷款及个人信用卡透支形成呆帐, 给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风险。

一直以来, 我国的巨灾保障体系严重缺位, 如地震、飓风、泥石流、海啸、冰雪等许多不可抗力的巨灾都属于免责条款。即使理赔, 赔偿比例一般也不超过5%, 这一数字明显低于世界36%的平均水平, 且和发达国家超过60%的保险赔偿比例更是相距甚远。

巨灾保险实质性推进缓慢

通常来说, 经济水平较高、巨灾发生频率较高的国家, 巨灾风险管理水平则相应较高。我国是世界上受到灾害影响最大的国家之一, 除火山爆发之外, 几乎面临所有的自然巨灾风险, 灾害发生的频率相当高。然而, 我国当前的巨灾风险管理主要采用的是一种以中央政府为主导、地方政府紧密配合、以国家财政救济和社会捐助为主的模式, 并没有建立专门的巨灾保险体系。是什么导致了我国巨灾险的缺位?

1993年, 央行开始严控保险险种和费率, 地震等巨灾险种和条款被排除在外。

2000年1月28日, 保监会下文规定, 各保险公司在企财险项下不得扩展地震责任, 如果是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 必须事先报批。

从那之后, 几乎没有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即使几年后在开展地震险等巨灾险不再需要报批的情况下, 也仅有个别保险公司涉足, 且业务量都不大。

比如, 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相关“地震”概念的保险产品, 如国寿“国寿安享一生”就涵盖了地震、洪水、台风、海啸、泥石流和滑坡等6种重大自然灾害, 其中巨灾意外身故保障高达保额的3倍等。

深圳自2008年开始对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的探索, 但到目前仅进入费率厘定阶段。

南开大学保险系主任江生忠表示, 地震等巨灾险的保障单靠商业保险公司是不行的——如果这些风险都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 后果可能是大批保险公司倒闭。在巨灾险非常成熟的一些国家, 一次巨灾险出现的理赔同样是惊人的。1992年, “安德鲁”飓风就造成了15家美国财险公司关门。

在2009年3月的全国“两会”上, 巨灾保险成为保险业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之一。中国人寿原总裁杨超等保险高管, 曾呼吁建立巨灾保险制度。然而, “5·12”汶川大地震已过去5年, 巨灾保险制度目前仍未正式建立。

金融业“十二五”规划也提出要“逐步建立国家政策支持的巨灾保险体系, 完善巨灾风险分散转移和补偿机制”。2012年11月, 保监会提出要在完善防灾减灾体系中发挥优势, 加强自然灾害风险管理, 加快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巨灾保险制度, 利用保险机制预防和分散灾害风险, 并提供灾后损失补偿。

最新的进展出现在今年两会, 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表示, 今年3月1日《农业保险条例》开始施行, 下一步将重点研究巨灾保险问题, “在推进农业保险的基础上, 下一步研究在国家政策支持下的巨灾保险问题”。

有保险公司人士表示, 保监会已多次召集保险公司研讨有关巨灾保险制度建立的问题, 希望能促成巨灾保险制度的尽早出炉。

但是, 有关巨灾险的具体内容, 至今还没有官方公布。看来, 我国推出巨灾保险虽然很迫切, 但现在仍处于纸上谈兵阶段。

巨灾需要有风险分担机制

每一次发生重大自然灾害, 都是对当地保险深度及保险密度的一次考验。而在每次灾害发生后, 我们也都能看到相关保险公司迅速赶往现场, 积极排查理赔的身影。遗憾的是, 最终的结果总不能尽如人意。我国大部分灾害损失都得不到充足保险赔偿, 反映出我国巨灾保险体系的缺失。

按照国际惯例, 导致财产直接保险损失超过2500万美元, 并影响到大范围保险和被保险人的事件即可被定义为巨灾。面对地震、海啸、飓风等巨大灾难, 人类虽然无力抵抗, 但可以提前防备, 而巨灾保险即为其中一法。目前世界上已有1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巨灾保险制度。

环视当今世界, 通过建立巨灾保险加强巨灾风险管理, 已被证明是规避巨灾风险的一个有效办法, 更是巨灾风险的重要分担机制。据全球性再保险公司瑞士再保险的数据, 2010年自然巨灾和人为灾难导致的全球经济损失为2220亿美元, 达到2009年630亿美元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其中, 全球保险业承担的损失额为360亿美元, 较上年增长34%, 可见其保险机构在巨大灾害面前颇有裨益。

每当巨灾出现, 我国采取了举国救助的方式。全国各地的志愿者、援建者都会奔赴灾区。政府紧急拨款, 号召全社会捐款。这样应对巨灾的救助方式, 已经让一些普通民众产生了错误观念, 认为国家总是要管的, 自己不必为风险提前做准备。

其实很多国家都已经有了很好的制度设计, 就是为巨灾保险建立一个基金池——个人每年强制性地支付很少的钱, 汇聚在一个基金池里, 作为巨灾出现后的基本保障。商业保险公司在此基础上研发产品, 将超出部分的损失纳入保险范围。这样一来, 就能将巨灾造成的巨额损失降到最低。

由于我国没有相应的政策, 政府不对巨灾的基本损失进行兜底, 商业保险公司就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产品的研发和推广。

地震的再度降临再一次警示我们, 应该加速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目前风险单位的数量已经满足大数法则的要求。自然灾害的发生, 或会再次唤起民众保险意识, 使得更多民众参与保险, 规避风险, 而这也是建立巨灾保险的良好时机。

如何构筑巨灾保险体系

国外不少国家推行了巨灾保险卓有成效, 如美国政府努力推行联邦政府主导的非营利性巨灾保险计划;在英国, 巨灾保险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 虽然政府并未直接参与巨灾保险再保险计划, 但政府通过兴建洪水防御设施来降低洪水风险等措施, 使洪水风险具有了一定的可保性

在我国, 巨灾保险的推行其实也需要政府支持。业内专家提出, “巨灾保险是一种公共、准公共产品, 政府必须给予支持。否则, 任何一个商业性保险公司都难以开展这类商业保险业务。此外, 可考虑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巨灾保险是一项政策性保险, 国家和政府应在巨灾保险基金的设立、再保险的安排等政策方面给予支持。”

目前, 我国已制定了与防灾减灾有关的专项法律, 如《防震减灾法》《防洪法》等, 但尚无一个综合性的法律, 致使防灾减灾领域中许多需要法律调整的关系和问题无法可依, 政策和行政手段在相当程度及范围内代替着法律的功能。所以目前立法最为关键。

另外, 政府应在建立地震保险制度中发挥主导作用, 应把地震保险定性为政策性保险, 为其提供必要的财政和税收支持, 在承保与投保上采用适当强制措施, 并充当最后保护人的角色。

同时, 在保险体系建立方面, 针对不同巨灾区域的不同自然灾害建立差异化的保险体系。在沿海地区, 福建、江苏、浙江等地可以建立台风风险保险体系;在四川、云南、河北、青海等地区, 可以建立地震风险保险体系;在长江中游流域可以建立洪水风险保险体系等。

建立全国性的巨灾保险基金, 协调利用政府、社会、保险业和资本市场等方面各力量, 合理搭建多层次的危险承担机制, 向超过保险公司能力以上部分提供再保险, 在此基础上可向国际再保险公司投保。

我国巨灾保险再保险体系的构建研究 第9篇

关键词:巨灾风险,巨灾保险,巨灾再保险,CIRS

一、绪论

随着巨灾在我国的频发, 关于巨灾风险管理与保险的研究越来越得到政府和学术界的重视。2008年5月12日, 汶川里氏8.0级大地震爆发, 同年9月25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和中国保监会共同主办了“巨灾风险管理与保险”国际研讨会, 从战略层面分析并总结了我国巨灾保险的诸多问题及症结所在。2011年6月18日, “巨灾:挑战与应对”巨灾风险管理与保险”国际研讨会于西南财经大学举办, 会议从各个层面总结分析我国巨灾保险管理的理论意义和实践可行性。时至今日, 关于巨灾风险管理的研究越来越丰富。

二、建立我国巨灾再保险体系的重要性

(一) 我国自然灾害损失频次分析

1949年以来, 影响较大的旱灾平均每年7.5次, 洪涝5.8次, 台风7.0次, 低温冰冻灾害2.5次。60年间共发生7级以上地震60次左右, 其中8级以上5次。由表1可知从1900—2013年的110多年间我国发生频次最高的三类灾害依次是洪水、风暴和地震, 造成死亡人数最多的三类灾害依次是干旱、洪水和地震, 造成经济损失最为严重的四类自然灾害依次是洪水、干旱、风暴、地震。

资料来源:EM—DAT[EB/QL]http://www.em-dat.net

(二) 我国自然灾害损失程度分析

根据马宗晋自然灾害损失程度的衡量标准—灾损率 (年度灾害经济损失和国内生产总值的比值) , 将年度灾情划分为轻灾年、中等偏轻年、中等偏重年和重灾年四个等级。

数据来源:马宗晋等:《灾害学导论》, 长沙, 湖南人民出版社, 1998年

通过表3可以得知, 我国自然灾害在1992—1998年 (除1993年和1997年) 属于中等偏重灾年, 1999年和2000年属于中等偏轻灾年, 2000年—2012年属于轻灾年。虽然我国经济发展加快, 使得国民生产总值增加, 进而使得灾损率呈减小趋势, 但是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仍不容小视。

单位:亿元

数据来源:国家统计局网站1992—2012年的《国民经济

(三) 我国和世界巨灾保险赔付情况对比分析

目前开展政策性巨灾保险的主要是在发达国家 (如美国和日本等) 和少数发展中国家 (如土耳其和墨西哥等) , 美国和欧洲一些发达国家因巨灾所造成的保险损失占总损失之比在60%左右 (图1为美国一典型案例) , 世界巨灾保险平均赔付率在36%左右。由此可见, 保险制度在巨灾损失补偿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资料来源:石兴:《巨灾风险可保性研究和巨灾保险研究》,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0

然而, 我国尚未推出政策性巨灾保险, 已有的商业巨灾保险市场并不乐观, 大多以附加险形式推出, 且保险公司并不鼓励购买。“1·25”冰冻灾害保险赔偿占比只为3.7% (见表3) , 且主要是对全国电网财产的赔付, “5·12”汶川大地震非人身险和人身险合计赔款只有18.56亿元, 保险赔偿占比为0.19%, 均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去甚远。巨灾保险在我国远没有发挥其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资料来源:石兴:《巨灾风险可保性研究和巨灾保险研究》,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10

综上, 我国巨灾风险发生具有客观性、不可预测性, 且一旦发生损失程度高, 对国民经济冲击性强。保险是风险分散转移的重要方式, 但在巨灾触发条件下, 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作用因超出赔付能力而常常失灵 (比如农业保险) , 而再保险体系作为“保险的蓄水池”, 则应在巨灾的保险补偿中发挥出巨大的引领作用。然而我国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尚未建立, 巨灾风险时刻威胁着人们的生活。如何建立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来支撑和促进再保险体系的发展, 显得尤为重要。

三、国际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目前, 国际通用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主要除了建立巨灾保险以外, 还通过再保险市场、资本市场和巨灾基金转移巨灾风险。

(一) 建立巨灾保险和再保险分散巨灾风险

巨灾风险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 由于其不满足大数法则等保险费率厘定的基本原则, 故保险公司对巨灾风险拒而远之。然而在日本和美国等发达国家, 他们通过政府参与方式, 协同保险和再保险公司构建完善的巨灾风险管理分散机制, 在巨灾风险管理中发挥着重大作用。本文主要分析日本的家庭财产和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和再保险, 并借鉴其经验, 为我国创建巨灾再保险体系提供思路。

1、日本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与再保险

日本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 是一个由民间保险公司和政府作为承包人共同参与的再保险体系。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业务先由民间保险公司承包, 然后全部分给由各保险公司组成的地震再保险公司, 该公司自留一部分, 再按照各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分回各保险公司, 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政府承担最后赔付责任。 (见图2) 目前, 日本政府对家庭财产的地震风险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方式承保。其承包方式为:750亿日元以下由民间保险公司全额承保, 750—8186亿日元由政府和民间保险公司各承担50%, 8186—41000亿日元由政府承担95%, 保险公司承担5%。日本这样的保险制度有效克服了民间保险公司对地震承包能力不足的限制, 既可以为遭受地震巨灾的居民提供经济补偿, 又不至于对民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造成巨大的冲击。

资料来源:赵苑达:《再保险学》, 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3

2、日本企业财产的地震保险与再保险

日本企业财产地震再保险是作为企业财产保险 (火险) 的附加险而由民间保险公司 (成立和经营范围必须经过政府批准) 单独承包, 日本政府并不参与其中, 这一点和家财险有很大的不同。由于民间保险公司承包能力有限, 保险公司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再保险方式分散风险。企业财产的再保险一般采用比例再保险和超额赔款再保险相结合的承包方式。这有利于控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 又为企业提供了保障。

(二) 通过资本市场分散巨灾风险—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 (CIRS)

1、CIRS的概念内涵

CIRS是指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的现金流的保险公司特定的巨额承包风险暴露汇集起来, 形成一个风险池, 通过结构性重组与分割, 设计出一种承载该特定风险池中风险的新型的金融工具—CIRS产品, 并通过在资本市场买卖这种新型金融工具而达到转移风险和为这些风险融资的目的过程 (李勇全, 2005) 。CIRS产生的根源就是因为巨大的风险暴露而带给保险业的困境, 这也决定了CIRS的两个基本目的:转移风险和为风险融资。

2、CIRS的运行过程

资料来源:李勇权:《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研究》,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5

总结已发行的CIRS, 发现CIRS的运营方式如图3所示, 首先, 建立一个独立的、靠负债为其融资的组织—特殊目的的再保险机构 (SPRV) , 该组织向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风险的再保险保障, 接收原保险 (发起人) 分出来的巨灾风险和相应的再保险保费, 并以此为基础设计开发CIRS产品;接着, 信用评级机构为发行的CIRS进行信用评级, 由证券承销商承销进行证券化销售;之后, SPRV获取证券发行收入, 同时收取保险人的再保险费, 并将收益存入信托机构;最后, 积累现金流, 在没有事故发生时, 向投资者支付合约规定的本金和利息, 若发生事故, 则先向保险公司赔付损失, 将剩余的现金进行支付。

3、CIRS与传统再保险的比较分析

CIRS虽然也是以再保险为基础分散巨灾风险, 然而与传统的再保险相比, CIRS具有以下明显的优势:

(1) CIRS利用资本市场为超额风险暴露融资, 可以极大增加保险业的承保能力

CIRS在资本市场进行的证券化产品的交易, 相当于搭建了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桥梁, 为保险公司在任何时候都拥有充足的损失准备金以应付随时可能发生的保险索赔创造了条件, 利用充足的资本市场的资金为巨灾风险提供保障, 极大增加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

(2) CIRS通过扩大保险公司的资金来源渠道, 可以降低保险公司融资成本

CIRS使保险公司能够直接获得来自资本市场的资金, 扩大了保险公司资金的来源渠道。同时, 由于CIRS是与保险公司实行了风险隔离的SPRV组织发行的, 不受保险公司自身信用风险的影响, 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融资成本。

(3) CIRS为投资者提供一种于原有投资组合无关的高收益投资产品

Markweiziti投资组合理论认为, 组合中各产品的相关性越低, 其分散风险的能力越强。CIRS可以丰富资本市场的投资品种, 为投资者提供一种高收益投资产品, 优化其投资组合。

(三) 建立巨灾基金分散巨灾风险

为弥补再保险市场风险承担能力不足、并且鼓励保险公司承保巨灾保险, 有些国家成立了巨灾基金来分担巨灾风险, 如美国国家洪水保险基金、土耳其巨灾保险基金、新西兰巨灾风险基金和挪威巨灾风险基金。

四、巨灾再保险体系的构建总体思路

巨灾再保险体系是指主导国内巨灾再保险业务、行使巨灾风险再保险职能的机构以及相应配套的体制、机制、法律、法规、技术、产品、服务等形式的以再保险为依托, 建立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进行巨灾风险管理的运作系统。因此, 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也就成为构建巨灾再保险体系中最为重要、最为关键的环节。只有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中个主题充分发挥其职能, 并在一定政策环境下, 我国的巨灾再保险体系才得以完全实现。

(一) 巨灾风险分散机制设计

本文通过借鉴发达国家管理巨灾风险的经验, 以上文中分析的三种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为工具, 构建了我国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其包括巨灾保险、巨灾再保险、巨灾风险证券化和政府巨灾风险保障基金转移巨灾风险四个过程 (如图4) 。

该机制运行的假设条件是巨灾风险具有可保性, 另一个必要条件是保持流畅的保险公司巨灾风险转移途径。图4描绘的是完整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中资金流动的全过程以及各参与方在巨灾风险转移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和作用, 该机制的每一过程都必须要在一定条件的基础上由每一个主体参与完成。具体运行为:投保人缴纳保费后后只承担部分免赔额 (小于A的损失) , 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给付;直接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层损失, 即A和B之间的损失, 对于B以上的巨额损失由直接保险公司以超额赔款再保险的形式分保给共保体;共保体承担第三层的损失, 其根据自身实力自留一部分风险, 该部分自留风险可以采用巨灾风险证券化的方式设计发行CIRS产品, 利用资本市场进一步分散风险;其他的在一定限额下的损失分保给实力雄厚的国际再保险公司, 如果风险较大, 可以在多个再保险人之间进行超赔再保险分层设计, 确保损失得以赔付;最后一部分, 通过提取准备金等形式, 协同政府设立巨灾保障基金, 由政府承担最后赔付责任, 以便减轻巨灾对整个保险业的冲击。

该机制的优势在于:一是设定多层次免赔额, 防止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二是提出共保体的设想, 由国内数家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联合组成, 具体做法是集团中每一个成员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巨灾风险的业务或扣除自留额后, 通过集团在成员之间分保, 各成员按约定比例接受。这样有利于简化再保险手续, 节省管理费用;增强保险公司竞争实力, 提高其承包能力;也有利于达成合理费率, 避免目前市场上因巨灾再保险供求失衡而使得巨灾再保险价格过高的问题。

(二) 构建我国巨灾再保险体系的障碍

1、缺乏巨灾损失数据库和巨灾风险模型

由第二部分巨灾损失数据分析可知, 巨灾风险下风险暴露单位之间并不独立, 呈现高度的正相关性, 个体损失风险没有服从一定的指数分布;另外, 巨灾风险属于低频率、高损失事件或者是高频率、高损失事件, 因而理论上属于厚尾分布, 导致风险分散的可能性大大下降, 这样, 根据目前保险行业费率厘定的基础—大数定律测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下相差很大, 巨灾损失极需要建立依托巨灾风险特征的数据库以及开发出新的符合其损失分布的模型。

2、居民投保巨灾保险意识薄弱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 保险市场仍不完善, 居民保险意识薄弱成为限制我国巨灾保险产品推出的制约因素。在我国, 自然灾害一般发生在较为贫困的地区, 尤其对农业产生巨大的影响, 然而, 农民保险意识薄弱, 运转资金有限, 缺乏有效激励机制, 这都限制了巨灾风险在全国甚至各大范围内有效分散。基于此, 政府应该大力倡导并补贴巨灾保险, 提高居民投保巨灾保险的意识, 为巨灾保险保驾护航。

3、相应的强制性法规缺失

美国是世界上巨灾保险最为完善的国家, 尤其是其洪水保险。1973年美国国会通过《洪水灾害防御法》, 将洪水保险计划由资源性改成强制性。该法规定, 如果财产所在社区没有参加国家洪水保险计划 (NFIP) , 或资助申请者没有购买洪水保险, 联邦政府对因洪水而发生损失的财产所有者不提供资助。此后, 虽然法案几经修改, 但洪水保险仍然属于强制性保险, 为美国居民提供特大水灾的损失补偿。日本的地震保险也是如此, 由政府修订系列法案以予支持。我国要推行巨灾保险, 政府并需承担其政策制定的职责, 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巨灾保险实施, 加强巨灾再保险市场的监管, 促进巨灾再保险体系良好运行。

五、结语

我国是世界是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深入分析我国巨灾风险损失数据, 探讨目前国际通用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能良好运行的巨灾再保险体系, 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然而, 由于我国目前保险市场不完善, 再保险市场刚刚起步, 且其资本规模有限、承保能力不足, 缺乏大量从事巨灾风险研究和巨灾保险产品设计的专业精算人才, 资本市场发展不够成熟, 这都限制了我国巨灾再保险体系的构建。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进行创新, 设计出符合我国保险市场的巨灾再保险体系, 但是由于目前学识有限, 更为完善的体系制度的构建, 仍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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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勇权.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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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中国统计年鉴

如何建立巨灾保险机制 第10篇

这样巨大的灾害仅仅靠一股力量是无法解决受灾后的种种问题的, 必须集合政府、保险机构、受灾群众、社会组织等各个方面的力量。

一、建立巨灾保险机制的必要性

1. 减轻自然灾害的要求。

在已经发生的灾害面前, 保险公司对受灾地区的赔付是非常有限的。截至2008年2月底, 保险赔款只有19.74亿元。而汶川地震的保险赔付比例甚至可能更小。2008年5月29日, 全球第二大再保险公司慕尼黑再保险称, 汶川地震导致保险公司的总理赔额预计在33亿人民币到108亿人民币之间。更多的是靠政府、企业和人民群众募集资金保障救灾和灾后重建的资金需要。过多的巨灾救助资金支出, 必然会造成政府和企业的资金不足, 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降低整个经济的效率。

2. 经济或金融危机的要求。

2007年开始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得众多的巨型金融公司, 如雷曼兄弟、贝尔斯登, 纷纷倒下。各国政府为了拯救经济, 纷纷出台救市政策。如果将金融危机也视为一种自然灾害的话, 那么金融危机也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进行保险。

二、政府应该承担建立巨灾保险机制的责任

面对今后还将不断发生的巨灾, 我国应该考虑如何改进现有的制度或重新建立一种制度。毕竟, 政府的财力是有限的, 人民群众的捐款也不可能长期支持救灾和减灾工作。

建立巨灾保险机制有三种选择:一是靠政府推动;二是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推动;三是靠保险公司推动。在现实中, 第三种选择被证明是行不通的, 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看出来。第一, 商业保险的覆盖率低。根据新华社的报道, 截至2008年5月28日, 汶川地震已造成超过6.8万人遇难, 其中人身保险的覆盖率为22%。因为国内目前还没有巨灾保险, 普通百姓的财产损失得不到任何赔偿。一些在建工程的保险有地震险作为附加险, 但是覆盖率也非常低。第二, 保险公司难以承担如此之大的风险。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开展巨灾保险业务的事实本身就说明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巨灾的风险。第三, 当前的经济形势也使得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巨灾风险。由于金融危机的原因, 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出现了亏损, 保险公司的其他业务也出现了亏损。第四, 人民群众参加巨灾保险的意愿不强。

在巨灾保险机制建设的起步阶段, 应当由政府组织首先建立起来, 然后再逐步过渡到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经营的方式。

没有政府的推动, 巨灾保险机制是无法建立起来的。对于单个的企业或个人而言, 巨大灾害发生的可能性极低, 因此参保的积极性较低。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保率低的情况下, 巨灾保险业务无法展开。而政府通过立法或行政命令的方式, 可以解决参保率不足的问题。

政府负责巨灾保险机制的建立也符合风险与收益对应的原则。目前的巨灾赔偿主要是政府出资, 这可以看作政府面临的风险。如果将巨灾的损失减少作为建立巨灾保险机制的收益, 那么当前建立巨灾保险机制的获益者也主要是政府。

政府可以从几个方面努力减少巨灾的损失:第一, 修建水利设施, 减少洪水的危害。我国通过修建三峡水库, 可以提高长江全流域的抗洪能力, 减少巨灾损失。第二, 提高建筑物的抗震标准, 减少地震的损失。我国目前建筑物的抗震标准是七级, 但是在汶川地震中, 许多建筑物可能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如果政府能够积极监督建筑物的建筑, 就可以减少灾害发生时造成的损失。第三, 保护生态环境, 减少巨灾发生的次数。第四, 建立巨灾预警体系, 通过提前防范减少巨灾损失。

因为政府有以上几种途径减少巨灾的损失, 由政府来承担巨灾风险是一个合理的选择。这给予政府一种激励, 积极地去采取措施。

三、逐步建立巨灾保险机制

巨灾保险机制由政府负责建立只是建立巨灾保险机制的第一个阶段, 还应该继续向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相结合的方式过渡。

在这个过渡的过程中, 可以根据灾害的类型, 逐步将商业保险公司引入巨灾保险机制中。在我国2008年发生的两次重大灾害中, 已经可以看到商业保险发挥的作用。对灾区的人员损失、车辆的损失、农作物的损失, 保险公司都进行了一定的赔偿。诸如车辆保险、人身保险、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等目前开展得比较好的险种, 可以强制附加上巨灾保险。引入地震等巨灾因素虽然会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 但因为这些险种的参保者数量众多、地域分布较广, 增加的巨灾附加险可能达到盈亏平衡。洪水保险、海啸保险等尚未开展或刚刚开展的险种, 可以在灾害频发的地区首先强制推行, 再向全国推广。如果能够逐步增加巨灾保险的险种, 扩大社会保险的范围, 保险公司的作用就会越来越大。当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能够达到巨灾损失的一定比例, 如20%或30%, 政府的保险压力就会大大减轻, 灾区的企业和居民也能够得到更多的支持。

农业巨灾保险研究综述 第11篇

1 我国农业巨灾保险经营现状及问题分析

1.1 发展现状

曹倩 (2009) 梳理了我国农业巨灾保险的发展历程, 将其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新中国成立到1982 年, 这一时期农业保险初步发展并逐步扩大, 逐渐囊括了农业巨灾保险, 但是农业保险在1958-1981年被迫停办;第二阶段是1982-1992 年, 农业保险有了一定的发展, 农业保险的业务范围扩大到各类巨灾风险;第三阶段是1993-2005 年, 农业巨灾保险被要求停办, 遭遇发展危机;第四阶段是2005 年至今, 全国部分省市开展和深化了农业保险试点, 并逐步取消了农业巨灾保险的限制, 但是农业巨灾保险发展缓慢, 发展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

1.2 现存问题

我国农业巨灾保险的实践几经反复, 经历了较为曲折的发展历程, 目前仍存在比较多的问题。王德宝 (2008) 认为农业巨灾保险存在以下问题:首先, 农业再保险商业运作模式存在局限性如市场承保能力不足、再保险业务经营者面临着严重的潜在经营风险等。其次, 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积累能力有限。最后, 地方政府承担过多赔偿责任。曹倩 (2009) 认为我国农业巨灾保险目前存在比较显著的问题有:农业巨灾保险的补偿水平低、巨灾损失不堪重负、巨灾保险经营主体缺失等。

1.3 问题成因

陈莉 (2014) 认为导致农业巨灾风险发展滞后的主要原因主要在于政府定位不准、巨灾保险供给主体缺失、保险需求动力不足、市场发展滞后、法律基础薄弱等方面。农业巨灾保险运营已经进入“供给不足, 需求乏力”的困境, 其主要原因集中市场机制失灵与缺乏有效供求、市场信息不对称、农户保费负担能力有限, 这些方面影响着农业巨灾保险的市场供求关系, 这些问题的解决对巨灾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曹倩, 2009) 。

2 农业巨灾保险主体行为分析

2.1 消费者需求意愿分析

农户或农业企业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有两种选择:购买保险和不购买保险, 博弈分析中影响农户投保的关键因素在于农户购买保险费用占其总产出的百分比, 只有当百分比位于一个合理区间时, 双方才能分别从保险交易中获利, 保险交易才得以成功 (谷洪波, 2009) 。。在无政府补贴情况下, 农户的需求意愿还受其他因素影响, 如巨灾风险发生频率及影响大小、家庭资产等。政府补贴对农户需求意愿有明显的增强作用, 政府的补贴能显著促使农户购买行为的转变 (周振, 2012) 。

2.2 保险公司供给分析

在“理性经纪人”的假定下, 保险公司在保险交易的过程中有两种选择:提供农业保险业务和不提供农业保险业务, 当农户购买保险的费用占其总产出的百分比过小时, 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支出会大于其收入, 难以持续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谷洪波, 2009) 。谢家智 (2009) 在有限理性以及信息不对称和环境不确定的前提下, 建立农户和保险公司两者之间的动态博弈模型, 分析发现不存在使双方共同稳定的策略, 其轨迹是一个循环过程, 因此要形成双方良好的信用关系, 促使保险业务积极开展, 必须有外力的介入。

2.3 政府行为分析

国内外学者对于巨灾保险是公共品并容易造成市场失灵这一点已达成共识, 认为政府的干预对于协调与引导农业巨灾保险的市场交易十分必要。从保险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政府应该为农业巨灾保险承担相应责任, 因为不仅仅是投保人, 整个社会都是农业巨灾保险的受益人。政府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对农业巨灾保险进行市场干预, 促使农业巨灾保险潜在需求扩大并演化为有效需求 (邓军, 2015) 。

3 农业巨灾保险运行机制

农业巨灾风险存在的显著厚尾特征使得农业巨灾保险机制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大范围的分散这种风险, 达到降低风险的目标, 增强农业巨灾风险的可保性 (黄英君, 2012) 。黄小敏 (2010) 对我国巨灾风险现状以及巨灾风险管理研究, 发现我国长期以来的风险补偿主要由政府承担, 这种补偿方式首先会增大政府的财政压力, 其次补偿涉及范围小、层次低, 难以解决实际问题, 因此必须建立农业巨灾风险保障体系。具体而言, 我国农业巨灾保险机制建设应该是以政府为主导、农业保险体系为框架、国家财政支出提供支持、资本市场分散风险的多主体、多层次保障体系 (王德宝, 2008) 。许多学者都对如何建立有效的分散农业巨灾保险风险进行了讨论, 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3.1 开展政策性农业巨灾保险

政府在农业巨灾保险的运行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建立政策性农业是十分必要的。政府应该基于现有的财政补贴, 进一步扩大农业巨灾保险的险种和补贴区域, 并进一步细化差异化补贴政策, 正向激励农户参保, 提高参保率 (王德宝, 2008) 。

3.2 农业巨灾风险再保险体系

农业再保险是承保人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 将风险转移到其他保险人身上, 从而扩大风险风散面、分散风险。为了提高再保险的市场供给, 一是可以通过已有的中国再保险, 政府划拨资金将再保险责任交给中国再保险公司, 使其为商业保险公司承当的农业保险提供再保险服务。二是由国家出资成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公司, 再以法律规定农业保险业务必须进行分保, 国家财政承担农业再保险公司的亏损 (庹国柱, 朱俊生, 2010) 。

3.3 建立单项农业巨灾风险基金

巨灾风险的保障基金可以部分程度上减缓农业巨灾保险负担, 巨灾风险准备基金可以用于对承保农业巨灾风险的农业保险公司提供补偿, 加强对农业巨灾的预防工作以及支持设立农业灾情研究机构等方面 (庹国柱, 朱俊生, 2010) 。

3.4 风险证券化转移

巨灾风险证券化是一种风险管理工具, 通过证券化将农业巨灾承保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 扩大巨灾保险的自身承保能力, 还能更多的分散风险, 通过风险证券化可以使得风险随着金融工具的买卖得以转移, 金融工具的承保随机性决定了这种支付具有一定的随机性 (庹国柱, 朱俊生, 2010) 。

3.5 指数化保险

指数化保险是依据一个客观的可测变量或指标的数量变动来支付保险赔款的保险合约。但是变量必须与风险损失在空间上相关, 指数化保险是对传统保险的有效替代, 解决了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可以有效地避免道德风险问题, 同时保单结构的单一使得以各种面额销售成为可能, 指数化保险还可在二级市场流通, 高流通性很好的转移了系统性风险 (王德宝, 2008) 。

3.6 培育农户保险意识

农户是农业巨灾保险的需求主体, 农业巨灾保险的发展与其认知能力直接相关, 农业巨灾保险的推广更多的受到人们的社会心态、行为方式、社会习俗等因素的制约, 因此政府应从农户保险意识角度入手, 提高农户保险意识, 提高农户对巨灾保险认可程度 (周振, 2010)

结束语

农业巨灾风险具有低频高损等特征, 对农业生产经营影响大, 为了分散农户面临的风险, 有必要对农业巨灾投保。农业巨灾保险具有明显的公共品属性与可保性。在农业巨灾保险的市场体系中涉及到的参与主体有:农户、保险公司, 影响每一个主体参与交易的因素各不相同, 但是在彼此的交易过程中各方都力求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 最终形成政府介入交易的农业巨灾保险体系。政府负责主要的巨灾补偿以及制度设计, 成为巨灾保险的市场诱导者, 积极调动参与者的积极性。不同学者通过对国内外巨灾保险体系设计研究得出一个共识:要促使农业巨灾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必须分散巨灾保险的风险。通过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农业巨灾保险再保险体系、建立巨灾风险基金、证券化、指数化等各种措施来建立有效的巨灾保险风险分散体系。

我国农业巨灾保险市场目前比较低迷, 目前学者关于农业巨灾保险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巨灾保险的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 而忽略了农业巨灾保险的其他方面, 如农户参保率如何提高、巨灾风险概率测算、保险机制运行效率评价、巨灾保险相关法律完善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农业巨灾保险的可持续发展问题至关重要, 应该引起学者的高度重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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