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行政探讨法律

2024-08-17

依法行政探讨法律(精选12篇)

依法行政探讨法律 第1篇

一、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分类

作为依法行政的主导思想, 法律保留原则最早是由德国的奥托·迈耶首提出, 并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逐渐形成。法律保留原则的重要作用在于, 如果行政机关出现了危害人民财产或者人身安全的时候, 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制约和限制其权利, 从而有效保证公民的基本权益。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 我国的法律逐渐完善, 公民对于全力的意识也在不断增强。但是由于我们法律基础不够完善, 导致有许多在保留原则基础上触犯法律的事情发生。法律保留原则经过了人治和法治很长时间的斗争才形成的。在行政法中, 法律保留原则可以在法律的基础上, 给行政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标准。也就是说, 行政行为应该在法律的约束下和管理下展开。在宪法中,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在国家这个集体内, 有一些事项由行政机构进行处理, 其他机构则不具有这项权力。

二、法律保留原则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不同之处

( 一) 理论基础存在差异

在我国立法领域内, 法律保留原则的主要作用就是保证民主主权和宪法体制, 并且对于立法和行政机关的管理工作进行明确的分工, 从而实现制约立法机构, 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最终目的。有三个主要理论基础, 首先, 作为宪法的核心内容, 分权原则被用来制约政府的权利, 防治滥用的情况出现。分权是分散政府权利, 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执法过程中, 如果政府部门的行为在不授权的前提下可以随意行驶, 那么就会使社会规范被随意改变, 严重影响我国行政管理秩序, 破坏分权原则。其次, 议会民主原则, 统治者的权利来源与人民, 所以人们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原则, 国家需要保护公民正常地行驶自己的权利。代议机关是由根据人民的意愿由人民选出, 反映人民的意见。最后就是基本的人权, 这是每个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需要国家进行合理的分配, 不能够让行政权利制约地分配, 应该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 避免出现人权被侵害的情况。公民或者行政机关在行驶权利的时候, 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驶, 行政机关不能够干扰人大制定法律, 这一规定在宪法和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 二) 存在于不同法律之中

在我国, 法律保留原则由《立法法》或者《宪法》进行规定, 《立法法》中对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包括国家主权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等。其中主要涉及的就是法律的保护范围, 还有一些关于保留保留的事项, 在这些事项中, 没有详细说明法律保留的具体内容。在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体现在《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中。一般情况下, 如果行政机关需要对于《宪法》中的保留事项进行规定, 那么其应该得到法律的授权, 在得到权利的前提下才能够行使相应额权利。

如果没有得到法律相应的授权, 则行政机关不能够擅自行使权利。

三、宪法与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联系

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有着一定的联系。首先, 二者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相同的。二者的法律保留原则的权利范围都是经过立法权和行政权明确分工的基础上产生的。在针对一些保留事项的时候, 可以通过法律授权来给行政机关权利进行处理; 但是在遇到一些关于绝对保留事项的时候, 就只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其中有一些相对保留事项, 也就是指现在法律中还没有进行明确制定的事项, 但是在实际中又切实需要。这样的请况下, 可以通过授权行政机关的方式, 按照相关的行政法来实施。其中决定保留事项是指, 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 所有的事项都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具体实施。其次, 宪法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在目的上来看是一致的: 通过给与立法机关相应的权限, 来有效制约立法机关滥用职权来影响公民正常权利的实现。这一项在我国《立法法》中第九条就有很好的体现, 其中有一些事项是关于把保障公民权益列入法律的绝对保留事项中, 从而更好地帮助公民实现自身的各种基本权利。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法律保留原则对于公共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性, 同时也是政府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法律保留原则, 能够很好地避免政府手中的权利被滥用, 从而对于公民的基本权益造成侵害。通过运用法律保留原则, 能够更加全面地和完善地帮助政府为人民提供服务, 使人们的权益得到很好的维护。

摘要:法律保留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同时其也是行政法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联系和区别之处。在宪法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中, 都比较注重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工, 通过分工的形式来使各自的权利范围能够得到很好的明确。主要的目的都是为了能够给鱼立法机关专属的立法权限, 这样能够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侵犯公民额自由和财产等基本的权利和合法的权益, 这样就可以很好地保证人权。当然, 二者在理论基础与法律规定层面上也有着一定的不同之处。本文以宪法和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为主题, 展开了一系列较为深入的探讨与分析。

关键词:宪法,行政法,法律,保留原则

参考文献

[1]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研究[J].中国法学, 2004, 05:47-53.

[2]柳祯坤.浅析宪法与行政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J].天府新论, 2007, S2:247-249.

依法行政探讨法律 第2篇

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能否提高,相关适用人员的职业素质对其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但是在现阶段行政法律规范适用人才明显的表现出专业能力不过硬,综合职业素质不高的状态。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一系列的活动来建立相关人员的法律思维模式,从而使整体人员的综合素质有所提高,采取培训的方式来更新巩固适用人员对相关法律规范的认识,再采取考核的方式,使适用人员对于相关法律规范有着更加深刻的认识,在实践中减少错误,或者是通过国内外人才交流的方式以及一些锻炼的机会来增加适用人员的实际经验。

(二)提升可操作性

要想将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提高,首先要对于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进行改善,有部分相关人员对于法律的解决能力不足,因此,可以使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理解程度适当的降低,从而让更多的人员理解,有效的提高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可操作性。可以从其语言表达的形式入手,通过比较明确的语言来表达其中心意思,同时吸取一些在实践中的一些经验,使其变得通俗易懂,便于理解的法律方式语言。

(三)减少潜在问题

要减少其中的一些漏洞,必须要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建设与完善,通过在出现失误的实践案例中找出具体并且多次出现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些理解,并通过实践研究,选择出比较合适的方式来将问题进行处理,找出比较合适的处理方案,减少潜在问题发生率,使其有效性有所提升。要减少相关问题的产生,必须要加强相关法律程序的监管,对于相关法律产生的每一个环节都要进行严格的监督,并在表决完成后,严格按照规定执行[5]。对制度要加强相关的配置,通过对行政制度以及司法解释制度的不断完善,来将行政立法的一些空白的地方进行改善,使整个程序是比较完整的,是有法可依的,在实践运行的过程中也会更加的规范。

4结束语

随着时代的变更,我国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了,只有通过找出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相应的处理方法来进行解决,才能建立起依法治国的法制国家。

参考文献

[1]陈碧瀚.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性探讨[J].法制与社会.2016(18)

[2]江河.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17(1):87-95

[3]王鹏飞.行政法律规范适用方法有效性探讨[J].人间.2016,216(21)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的探讨 第3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

尽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修订已尘埃落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实践和理论相当零散,这有必要在以后的修法历程中长期引起我们的注意。

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尚未形成,即当有关部门在着手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并没有以相关的法律理念为指导,有关学者在构设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蓝图时并没有在正当法律理念的指导下进行。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面临的问题以及正当法律理念的内容方面对该问题予以系统探讨。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面临的问题

行政诉讼制度中最为关键的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政权体系中诸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尤其是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公民权利与审判权的关系等。这些利益关系必然反映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上,这便形成了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的冲突。

第一,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与权力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冲突。权力本来是从权利产生的,但在实际的社会过程中,它成了异化于权利的东西,甚至成了权利的对立物。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法律理念使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难以形成共识,更为重要的是该理念冲突常常使人们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停留在由国家政权体系决定修改进路的认知水平上。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与权力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冲突使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些理性制度选择会有所偏失,因为它将本来是一个统一事物的东西变成了两个东西。

第二,立法权独尊的法律理念与行政权独立的法律理念的冲突。关于两种权力的关系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有两种法律理念,一种是行政权独立的法律理念,即认为行政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系统有管理行政事务和处理行政过程的高度权威,其他任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另一种是立法权独尊的法律理念,即立法权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中最具有尊贵性的权力。这两个法律理念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在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些实体问题难以统一,尤其有关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方式究竟选择何种模式就难以统一。

第三,行政权优先的法律理念与司法权专属的法律理念的冲突。行政权优先被认为是我国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行政权在其运作过程中只要是归属于行政系统的权力,就具有优先予以保护的资格。所谓司法权专属是指司法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不仅排解纠纷,而且对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有着独一无二的监控职能,是其他国家权力的反馈系统。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司法审查的专属性也是学者们经常主张的法律理念。这一理念与行政权优先的理念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现状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的现实总体状况可以作出这样的评价:一是主流行政法群和行政法學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即总体上的法律理念处于缺失状态中;二是分散存在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又处在诸种理念的冲突之中,而这种冲突即使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长期难以付诸实施,又使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些关键问题长期难以达成共识,不同部门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不同主张。

三、对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当法律理念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当法律理念的因素构成应具备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权全方位设计的法律理念。自《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该法的相关内容就处于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极度无序和失控状态的修改之中,其中最为显著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鉴于这样的情况,《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第一个正当法律理念应当是立法权全方位设计的理念,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的修改进行全方位设计,修改权的集中和修改的系统性、程序性是立法权全方位设计法律理念的基本内涵。

第二,权力救济无禁区的法律理念。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从总体上看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要素,这些要素实质上是权力救济的禁区。“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已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核心概念,权利受到侵害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而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禁区则是一个确定的、不能包容变量的外壳,这样便必然使权力侵害与权利救济之间存在量上的不能吻合性,只有当权利救济的空间大于权力侵害的空间时,救济制度才能起到真正救济的作用。

第三,权力让度主动化的法律理念。从国家权力一体化和法制统一原则出发,各部门之间应当是一个有机的权力整体,它们都将归于国家权力这一大的范畴之中,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各权力主体都应当主动进行权力让度,将自己的权力主动地置于其他部门权力的制约或监控之下,这样的主动让度应当在规则设计时就充分反映出来。

第四,实体规则不干预程序规则的法律理念。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分类,二者不能偏废。有些情况下,实体规则要有真正的实质内容必须通过程序规则才能实现,《行政诉讼法》修改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其与众多实体规则的关系,而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却有个基本原则就是优先适用实体法的内容,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最为基本的程序规则的地位,也使一些诉讼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树立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那就是实体规则不干预程序规则的理念。

参考文献:

[1]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 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杨祖功王大东译:《政治社会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

[3] 凯尔森:《法律与国家》,《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

[4]关英宝,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探讨[J].社会科学战线.行政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李天宇(1989~ ),女,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依法行政探讨法律 第4篇

一、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区别

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虽然都是对行政违法犯罪分子进行制裁, 但二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只有找出区别在哪里, 才能有的放矢, 更好地进行二者的衔接与协调。

(一) 从二者的性质来看, 行政法律责任是属于行政权的

范畴, 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的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给以制裁, 行政相对人需对自己的行政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刑事法律责任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范畴, 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即法院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判决, 被判有罪的犯罪人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二) 从二者的承担方式来看, 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主要有财产罚、能力罚和人身罚三种。财产罚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 主要是罚款和没收财物。能力罚是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 主要有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人身罚是最为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人身罚只有行政拘留这一种, 至于劳动教养是否也是行政处罚的一种, 在此我们暂不作出讨论。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人身自由罚, 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显然, 刑事法律责任比行政法律责任严厉得多。

(三) 从二者的救济途径看, 行政法律责任救济的途径有

行政监察、行政审计、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等, 分为行政和司法两个救济途径。不仅可以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被动救济, 国家机关也可以依职权进行主动救济。刑事法律责任救济的途径只有通过司法这个唯一的方式, 当事人如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提出上诉, 检察院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抗诉, 对生效的判决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同样, 不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可以主动进行上诉或申诉而引起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 人民法院和检察院在办案时或检查工作中发现错误也可以主动引起审判监督程序。

二、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衔接

(一) 立法内容上的衔接

首先是责任名称的衔接, 某一行政违法行为在没有超过刑法规定的限度时, 需在行政法规范上有一个行政责任名称, 当其超过一定的限度时, 在刑法规范上也要相应的有一个刑事责任名称。要尽量减少出现某一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程度后, 刑法中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罪名。如果达不到这项要求, 就会使许多构成犯罪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制裁, 从而纵容犯罪, 危害社会。比如《行政处罚法》第60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 相对应的罪名就是《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再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2条第1款“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 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里追究刑事责任相对应的就是《刑法》第404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其次是适用范围上的衔接, 即社会危害程度与适用上的衔接。社会危害程度轻的则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超过这个程度, 社会危害大, 构成犯罪的则要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度的问题, 如何把握好这个度是区分是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还是该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关键。在《行政处罚法》中, 如第60条、第61条和第62条, 区分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标准是“情节严重”, 何谓“情节严重”, 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是由司法解释来给予具体规定, 法官在审判中通过依照司法解释的条款来确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在税务领域中, 以“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为标准, 何谓“重大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也同样是由法官运用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认定的。所以说, 在二者的区分上,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 想要有一个量化的标准是非常困难的, 也是不科学的。这就要求法官有较高的素质, 并且凭着内心公正的信念来进行裁断。

最后是处罚体系构建上的衔接, 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处罚方法上有一些内容比较相近的方式, 如罚款与罚金, 自由罚与自由刑。如何在立法上协调这两者, 对于公正合理地让违法犯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非常重要。罚款是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罚金是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于刑法制裁的严厉性, 罚金理所应当比罚款重。那“如何确定罚金的数额并与罚款数额相协调呢?一个基本的准则应该是:罚金额的下限一般不应低于罚款的上限。”[1]对于自由罚和自由刑来说, 我国立法中规定的行政拘留的期限是15日, 而拘役是15日以上, 6个月以下, 正好衔接上。劳动教养虽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为是行政处罚的方式, 但由于其严厉性, 最长要3年, 比有的刑罚制裁程度还要严厉, 故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

(二) 适用上的衔接

一项行为同时违反行政规范和刑事规范, 是选择适用还是合并适用, 优先适用哪部法律规范, 依何种程序适用, 这些问题在实际的操作中, 都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1. 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方法上的衔接

在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竞合时, 理论上有三种观点:选择适用、吸收适用和合并适用。选择适用即一项行为同时违反这两部法律时, 不能一并适用, 而只能选择其中一个适用。吸收适用即在两种责任竞合时, 执行其中一个后, 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另外一个时, 可以免除执行。合并适用是既要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也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在选择适用上, 多数人根据从重处罚原则主张刑事责任吸收行政责任, 也有少数人根据从轻原则主张行政责任吸收刑事责任。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这两者法律责任都是公法上的责任, 在预防功能和制裁功能上有许多是相类似的。但是只选其一, 在很大程度上会纵容罪犯, 也会造成以罚代刑的后果, 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吸收适用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 因为行政机关在执行完行政处罚后, 它没有权利也无法代替法院免除刑罚, 同样, 法院也不可能在适用刑罚后, 决定行政处罚免于执行。

我们所采用的观点是合并适用。因为一个行政犯罪行为既触犯了行政法, 也触犯了刑法, 当然要承担双重的法律责任, 既需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也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二者虽都是属于公法上的责任, 但由于质的区别决定了谁也代替不了谁, 只有两者合并适用, 才能全面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 消除犯罪的全面危害后果。

在合并适用时, 我们也应注意到, 在类似的处罚方法上要注意衔接。比如行政机关对该项行政犯罪行为已经适用了罚款时, 那么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 应考虑到这一情节, 做到犯罪与情节相适应, 罚款应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数额, 行政拘留也应折抵相应的刑期。对此《行政处罚法》第28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于其余的不同罚则可以各自适用, “比如, 行政机关已经适用了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等罚则的处罚, 人民法院要处以有期徒刑三年, 那就各自适用各自罚则, 互不干扰。”[2]

2. 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程序上的衔接

首先必须遵循的原则是刑事优先原则。即当一个案件既是行政案件也是刑事案件时, 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司法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这样做的原因很明显, 刑事责任比行政责任在社会危害性上更严重, 且刑法也更为严厉, 应优先适用。因为刑事程序在调查取证、证据适用时更为严厉, 所以作为刑事处罚的事实和证据, 对行政机关适用行政处罚具有当然的效力, 而行政处罚适用的证据对刑事处罚却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行政机关在审查一个行政违法案件时, 如果认为其构成犯罪, 应立即移送到有关司法部门, 由司法机关先行处理, 司法机关也可以主动介入, 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有权要求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这样, 会避免出现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现象。

但是, 在实际生活中, 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如行政机关无法判断该行政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或者定性错误, 把构成犯罪的案件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先做出了行政处罚。针对第一个无法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 在行政处罚后, 如构成犯罪, 应立即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第二个定性错误, 则要求司法机关主动介入, 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再比如行政机关明知其构成犯罪而故意不移送的, 则应责令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对不移送的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后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时, 应注意要依《行政处罚法》第28条的规定, 考虑到在行政处罚时已受罚款或行政拘留的情节, 在承担刑事责任时要折抵相应罚金或刑期。做到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的衔接, 使行为人的行为与其应承担的罪责相一致。

参考文献

[1]周佑勇, 刘艳红.试论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立法衔接[J].法律科学, 1996, (5) .078.

从依法行政的特点谈法律规范的定位 第5篇

毛才高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内容之一,而依法行政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前提,法律规范的定位又是依法行政的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基本确立,在新旧体制的交替期,政府的推导力量不可替代。因此,开展对依法行政特点和法律规范定位的研究,一方面能使各级政府依法行使好政府权力,另一方面能保证法律(法规)的规范准确定位,使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依法行政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这既是依法行政规律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

所谓依法行政,其主体是各级政府及组成部门,而依法行政的“法”应当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性法规;二是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三是同级政府颁布的办法、规定、决定等。对县以下政府而言,执行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同级政府规定就是依法行政的体现。但在实际生活中,少数政府机构往往对依法行政作出宽泛或狭隘的解释,影响依法行政的推行。基层的人民群众又往往对政府依法行政的期望值过高,以致造成不论事务巨细一律找政府。依法行政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种形式,它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性。

1、依法行政的“可依”性。依法行政的前提是有法可依。目前,我国已颁布了400部法律,就社会、经济发展而言,还有许多法律尚待出台,即使已出台的法律、法规,也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补充完善。如在目前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不讲诚信的现象,以致企业与银行、企业与企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连环债”、“三角债”屡见不鲜,严重地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类似这样的问题,还没有一部法律去规范它。因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是当前依法行政的首要问题。

2、依法行政的严肃性。依法行政的根本是依法办事。在我国,政府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双重性”身份,一方面是法律(法规)议案的提出者,一方面是法律、法规执行的主体。因此,当法律议案一经权力机关通过以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违背,更不能超越法律之上。对政府来讲,依法行政就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好职权,任何一种政府行为都不能随领导人的需要或意志的改变而改变,要保证一切行政权力都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违背法律、法规的一切行政活动都应及时纠正和制止。同时,法律又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不论哪一级政府或工作人员,一旦有违法的行政行为,都要追究其法律责任,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依法行政的时空性。依法行政往往还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某一部法律从颁布到实施,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法律实施的要求会产生“递减”效应。以“计划生育法”为例,在我国目前人口生产仍处于“高峰期”情况下,落实“计划生育法”尤为重要。据专家预测,2030年以后,我国人口将会出现负增长,且人口的老化程度也会愈来愈严重,劳动力资源的匮乏就会日趋明显,这就说明了法律的实施具有时间性。但有的法律实施又受到地域的限制,在我国不同的地

域,依法行政有不同的要求。如我国1982年8月23日颁布的“海洋环保法”,相对我国西部来讲,东部地区濒临大海,经济发达,对海洋的污染相对较严重。因此,实施这一法律就更为迫切。内陆省份虽然也要贯彻实施“海洋环保法”,但依法行政的要求就相对有所区别。再从经济发展水平看,发展较快的地区和较慢的地区,在依法行政方面也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拿我省来讲,苏北地区的人均GDP只有苏南的六分之一,在实施“农业法”方面,苏南地区的农业只是辅导产业,而在苏北,农业还是主导产业。那么,在贯彻实施“农业法”要求方面,苏南和苏北地区显然是不一样的。

4、依法行政的层次性。依法行政对全国各级政府来讲是一个普遍要求。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五级政府体系(中央、省、市、县、乡),不同层次的政府在依法行政方面,都要保证和监督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内实施,但在具体的依法行政过程中重点则有所不同。省一级政府的依法行政主要体现在,对全省的经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生产力的合理布局、重大政策的出台等,而对于县以下政府来讲,他们依法行政主要体现是,处理好本行政区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与法律规范相冲突的矛盾,解决好人民群众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引导人民群众自觉知法、守法。

5、依法行政的“人本”性。依法行政的关键是保证社会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发展,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平等的发展机遇和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依法行政必须以人为本。第一,要把法律、法规及时向全社会公布,让人民群众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具有知情权,便于人民群众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第二,依法行政的各级政府要从方便群众出发,改变传统的工作方式,运用法律手段调控社会、经济的发展,一切为民所想,一切为民所为。如目前我省县以下农村设立的“流动法庭”或“基层法庭”,这些都是为了方便人民群众进行法律诉讼,是以人为本做好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依法行政的“人本”性,也符合党的十六大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把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依法行政既是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我国有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人治”、“权治”的现象一时还难以根除。所以,加快依法行政的步伐,是我国应对WTO的需要。借鉴发达国家依法行政经验,准确地把握好法律规范的定位,是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的法律规范过于宽泛,有些地方政府的规定过于狭隘,这两种现象都不利于我国依法行政的顺利推进。因此,从依法行政的客观规律来看,就必须把握好法律规范的定位。

1、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和普遍要求的“可依”性相结合。一部法律规范是调整某一种社会关系的总和,从依法行政角度讲,执行已颁布的法律规范就是依法行政。但在依法行政的实践中,有的法律规范较难操作。如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该法律的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应该说,10多年来,这部法律的实施,对我国环境的保护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环境的保护往往是一个大的区域概念,而不是一个地区所为。目前,有的地方提出,建立“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其出发点是好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便做到依法行政。又如2000年4月29日颁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这部法律的颁布,其本意是保护我国领空上的大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殊不知,从全球概念讲,我们却不能阻止烟尘在大气中的自由流动,就好比不能阻止蒙古的沙尘暴对我国的影响。再从小的区域来讲,也不能阻止周围省份受污染的空气与我省的对流。因此,法律规范的定位非常重要。它一方面关系到依法行政对法律的实施,一方面也关系到依法行政的可操作性。

2、法律规范的完善和补充与相对稳定相结合。法律是国家的意志,来自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践需要。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和补充是法律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规范与时俱进的本质体现。因此,对已颁布的法律规范进行完善和补充,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我国1989年12月26日颁布的“城市规划法”,应该说,这部法律的颁布对我国城市的规划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它加快了我国城市的发展,加速了我国人口城市化的进程。但从另一个层面讲,我国有800多个不同级别的城市,用一部“城市规划法”来规范这么多城市的发展,在世界城市发展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实践告诉人们,每个城市的功能各不相同,有的是工业制造型城市,有的是资源开发型城市,有的是旅游观光型城市,有的是交通枢纽型城市,难以按照一部“城市规划法”的要求做出各俱特色的规划。再从“城市规划法”规范的内容来看,该法充其量是一个“平面规划法”,它只规定什么地方可以建生活区,什么地方可以建商业区,什么地方实行保护。但对城市的空中(如建楼的层高及墙体色彩)都没有具体规划要求,对城市的地下设施建设也缺乏具体规范。同时,“城市规划法”是按照城市非农业人口数量来界定城市大小,随着我国目前户籍制度的改革,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已逐步消失,那么,“城市规划法”中提出的对城市大小的界定就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修改完善。

3、法律规范的个案要求与统一要求相结合。从法的本质来讲,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在实际生活中,被法律调整的某一对象,有的需要个案法律规范,有的则需要统一法律规范。如我国长江和淮河的水污染治理,完全可以制定个案法律规范,即“长江和淮河水污染防治法”。这样的个案法律规范,便于沿江、沿河的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污。如果单独依照某一部“水法”或“环保法”就难以取得依法行政的较佳效果。又如,随着我国经济融入国际化,我国的工业产品所遵循的标准和质量都要达到国际标准。这就需要制定一个统一的“质量法”和“标准法”。1988年12月颁布的“标准法”和1993年9月颁布的“质量法”,这两部法律就具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性,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就比较便于操作。

4、法律规范的当前内容和长远内容相结合。一部法律总是体现着一个时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从经济发展的长远上看,每制定一部法律、法规,既要能规范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行为,又要能够指导和规范未来的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期活动。不论是当前还是长远,法律规范总要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愿望与要求。如在我国目前是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在不同性质的企业里,人们往往付出同样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却不能拿到相等量的劳动报酬。针对这样的状况,就需要制定一部“工资法”。虽然目前“劳动法”中已规

定了职工休假和加班时间应得到的报酬标准,但它不(下转第23页)(上接第5页)能解决不同行业之间的工资报酬差别。当然,随着科技的发展,每一个劳动者付出的教育成本不一样,不同行业的劳动技能含量也差异较大,必然形成其所获报酬不等。所以说,如果制定当前的“工资法”,其法律规范的内容,既要考虑到当前的实际,又要结合长远的社会、经济发展趋势,才能使依法行政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

5、法律规范的单独要求与“交叉”要求相结合。在众多的法律部门中,经济法是个较大的法律部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制定了许多经济方面的法律,有力地保证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这些以自然资源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出现法律规范的“交叉”,造成了依法行政行为的相互扯皮。如“水法”规定了水利行政部门为执法主体,而“矿产资源法”又规定了矿产管理部门为执法主体。就水而言,它既是资源,又是一个给人类带来灾害的“载体”。当无灾时,水是资源,在贯彻“矿产资源法”时,对水的使用要收取使用资源费;当有灾时,水则是个被治理的对象,要收取防洪费。这样一来,就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具体行为“交叉”。又如“土地管理法”,作为国策贯彻时,它需要统一规划,实行可持续发展;但当土地成为劳动“载体”时,则是一种生产要素,它的投入多少直接关系到经济行为的收益多少。人们对土地的需求和对土地的规划产生了矛盾,而这样的矛盾又分布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这就无形中给依法行政带来了困扰。所以说,法律规范的单独要求与“交叉”要求相结合,是做好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方面。

论行政赔偿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6篇

在古代,中国政府与西方国家政府一样,不会为其任何侵犯老百姓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虽然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均设有监察机构,以“掌律令、察冤狱”。但是这只对加强封建法制有一定积极意义,不涉及国家责任。封建法律没有任何对被侵害人给予行政赔偿的规定。有时被侵害人会得到皇帝或官吏的一点赏赐,但这只是出于封建帝王的慈悲或其他目的,而并没有成为被侵害人的法定权利。这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赔偿制度是两回事。

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中华民国宣告成立,标志着封建制度的灭亡和民主共和制度的诞生。在随之而来的国民党政府虽然在宪法和有关法律中的行政赔偿作了一些规定,但并没有施行多久就随着国民政府退居台湾而消亡。可是,不可否认民国政府在行政赔偿方面规定第一次在中国确立了行政机关需为其行为负责的原则。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政府曾就行政赔偿问题制定过一些政策和法规。1954年宪法则第一次明确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1957年以后,由于受“左”的路线的影响,特别是在“文革”期间,我国的整个法制建设遭到破坏,国家行政赔偿制度被否定。第二部宪法,即《七五宪法》,完全没有规定国家行政赔偿制度;第三部宪法,即《七八宪法》,该法虽在“文革”以后颁布,但也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进行拨乱反正,逐步恢复和发展民主与法制,人们才又重新关注国家行政赔偿问题。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再次重申了国家行政赔偿的原则。为具体落实宪法的这一精神,随后颁布的《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理》、《海关法》等法律都涉及到了有关国家行政赔偿问题。但由于这些法律规定仅是原则性的确定了公民对国家侵权的赔偿请求权,而对赔偿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重要问题没有规定。其结果只能是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权很难真正的实现。1989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于建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因为它具体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侵权赔偿责任,对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已经初具规模。随后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正式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全面建立。虽然,国家赔偿制度的全面建立对于公民私权利的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国家现行的行政赔偿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公民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

二、中国行政法律关系责任认定的现状及其缺陷

首先,我国行政法律关系责任承担的主体就与西方国家有所不同,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都有资格成为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我们暂且不论我国把公民纳入行政法律责任主体在学理上的利与弊。仅仅从实践上来看,我们的行政机关总是习惯于把行政责任建立在行政相对人过错上,从而减轻甚至免除自身应负的行政责任。在房屋搬迁的案件中,这一点表现的尤为明显。原本行政机关是受巨大的商业利益的驱动而强行的去搬迁房屋,但是在损害了公民合法权益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时,行政机关总会千方百计的找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来推脱自己的责任。要么以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搬迁户不配合为借口或怪责搬迁户在得到了合理的赔偿以后故意为难行政机关,反正行政机关是在“无路可走”的情况下才选择了采取“极端”行为。可这样的状况符合我国的国情吗?我们都知道,我国行政机关的权力过于强大。老百姓除非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去对抗行政权力。因此,笔者认为在行政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学习西方国家的经验明确的确立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责任承担中的主体地位,公民的责任则不归入行政责任中。

其次,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的范围比较狭小。现阶段我国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只是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才承担行政责任并进行行政赔偿,对于其他情形行政机关则可以不承担应有的责任。这一规定的局限性表现在两方面:①行政机关只是对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可这忽略了大量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指导行为,而这些本应由法律规范的行为却在我们的立法上出现了“真空”现象。可是,这些行为一旦出现问题,它们的危害性一点也不压于具体行政行为。②行政机关只是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的损害,才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一规定排除了行政机关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况。学者们日前对于行政损害中的精神损害问题所投入的巨大关注,就足以说明现行制度的不完善。在这方面。西方国家就有很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他们这方面的制度就比较完善,基本上把行政机关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的地方都纳入了制度规范中。

论行政垄断及其法律规制 第7篇

关键词:行政垄断,法律规制,市场经济

行政垄断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只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法律规定所导致的, 实质上是行政机关超越行使权力从而影响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过程中, 行政垄断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它严重的影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使得国民经济无法正常运行, 务必要采取措施加以遏制。

一、行政垄断及其表现形式

(一) 行政垄断的界定

行政垄断的界定有很多, 这一概念是由我国的学者提出来的,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为了促进经济体制的转型, 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来引导经济运转, 有些学者指出,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 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垄断无所不在。国家运用多种手段支配着企业的运营, 而企业则缺乏主见, 任由国家行政支配, 这种由国家行政性指令控制的垄断行为被称为行政垄断。

(二) 行政垄断的表现

(1) 地方保护主义。这种主义是指的地方政府由于一些自身的利益而利用自己的权力限制外地的商品流入, 这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这种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 不利于经济的全局开展, 削弱了价值规律的作用。

(2) 行政部门对企业干预。这是指行政部门对一些企业强行干预使其联合的行为, 比如因为某些自身的原因强迫一些经营能力强、效益较好的企业与一些面临破产的企业联合, 而不顾是否有利于这些企业的正常发展;或者是干预一些自主联合的企业, 制他们联合。这些都是滥用职权所致, 严重违背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3) 强制交易行为。这一行为是指政府指定消费者在某一消费地点消费, 在这种行为中, 消费者处于劣势, 经营者会以某些服务或便利来要挟消费者, 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二、行政垄断行为的成因

关于行政垄断行为的成因, 主要是以下几点:

(1) 历史原因。长期以来, 我国都是一个中央集权制国家, 这一制度对民众影响深远, 对经济的干预更是长久以来就存在的, 这一传统为垄断行为建立了基础。这种行为短时间内完全消除是很难实现的, 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孕育方可。

(2) 经济体制尚未完全转变。经济体制改革并没有完全消除垄断行为, 旧的经济体制残余仍然存在着, 他伴随着改革而改变了一些作用, 对市场经济的直接垄断转变为间接垄断, 这种行为本质上并没有什么改变。

(3) 行政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在国外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 政府的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监督与制约, 行政垄断行为难以实行。而我国尚处于转型阶段, 由于法律制度并不完善, 所以政府的干预力度仍然比较强大, 行政垄断行为时有发生。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对法律规制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 完善法律工作

(1) 强调宪法的作用。宪法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起着根本性的作用, 它对行政垄断的控制起着导向作用, 为反垄断行为提供了确切的依据。

(2) 完善行政法。我国行政程序法并没有实行, 相关程序没有健全, 很多规则都缺乏可实施性。因此应当完善和加强行政立法, 明确政府权力的有限性, 强调行政权力的正常运行。

(3) 制定反垄断法。这就要求对行政垄断有一个准确的界定, 明确行政垄断的各种形式, 在此基础上对行政垄断作出专门性的规定, 以完善法律制度。

(二) 完善对法律法规的审查制度

这种行政垄断行为的形成往往是由于一些法律的漏洞所致, 政府利用权力硬性的颁发一些禁令, 这些行为看起来是合法的, 其本质上违背了国家法律对竞争秩序的规定, 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审查机制, 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审核, 以免这种不法行为的发生。

(三) 强化社会责任, 引导社会监督

这种行为社会也有着不可替代的责任,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需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给公民提供了行使权力的平台, 法律赋予他们以诉讼权, 公民可以行使这种权利, 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诉讼。这样不但实现了公民对监督权的使用, 而且有利公平竞争的维护。

结束语

行政垄断行为是一种危害性很大的行为, 这种行为务必要从源头上予以制止。这就要求我们不但要建立一个完善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在法律上遏制垄断行为的发生, 而且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 在源头上根本革除这种由于种种原因而遗留下来的计划经济的弊端。遏制行政垄断, 不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而且还是建设和谐社会, 推动社会进步的要求, 我国要想长久的发展下去, 就务必要积极寻找方法改变这一状况。

参考文献

[1]丁国峰.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之不足及完善建议[J].江淮论坛, 2010, (2) .

[2]许光耀.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J].中国法学, 2004, (6) .

[3]叶卫平.行政垄断规制悖论解析兼谈行政权与经济调节权分际[J].时代法学, 2006, (6) .

[4]陈秀山.现代竞争理论与竞争政策[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7:224.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 第8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益诉权,法律制度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概念

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并未达成共识。有些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指法律允许与诉讼标的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针对侵害或者对公共利益有侵害之虞的违法行政行为, 向法院起诉以维护受损利益的诉讼模式。有些学者认为公益行政诉讼实质上就是公民为了维护被侵犯的公共利益, 就与自身无关的权利和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项, 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模式。在综合分析我国学者对行政公益诉讼定义基础上,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 法律授权特定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公益诉讼, 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受损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

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律法规, 因此现阶段法院主要依据《行政诉讼法》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查, 行政公益诉讼有其个性特征, 这使得法院在按照《行政诉讼法》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司法障碍。

我国《行政诉讼法》以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为基础, 规定原告只能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 若经审查, 起诉者与诉讼标的无法律上利害关系, 则法院不予受理。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 由于一般只对公民产生不利影响, 而无客观的实际权益损失,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直接利益代表人, 不能通过法律程序申请司法救济, 致使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不能被有效维护。

我国法律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做了严格且明确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不特定, 涉及范围广, 一旦造成破坏, 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缺乏适格的原告, 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这一规定使得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从另一角度讲, 这也是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主体的限制。

现阶段我国面临着公民法律意识和公共利益意识增强, 积极运用司法手段维护受损公共利益与行政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制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运用司法手段救济受损利益的冲突。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涉及众多方面, 本文主要对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等制度进行了探讨。

( 一) 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是否受理诉讼案件, 除了考察诉讼主体是否具有资格之外, 还要考虑诉讼争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律受案范围。因此以立法形式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意义重大, 我们要立足于我国实践, 确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 抽象行政行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明确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外, 起诉者只能起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抽象行政行为相较于具体行政行为其涉及范围更广, 一旦违法, 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更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写入法院司法审查范畴, 除可以救济受它侵害的利益外, 更重要的是可以通过事先审查的方式修正违法有害行为, 避免规章之下的规范行政行为实施后产生更大的危害以及损害后的不可救济。因此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内, 但其审查范围应严格限定在规章以下的规范性行政行为。

第二, 行政不作为。在我国, 当行政机关不作为, 拖延答复、不予答复或者处理针对行政行为侵犯私人权益的投诉时, 投诉者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但是当行政不作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时, 由于缺乏明确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 法院不予受理, 受损利益无法得到救济。因此, 应该将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促使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职责。

第三, 公益性行政行为。公共服务是政府职能之一。政府在履行职能投资修建公益工程的过程中, 出现了不少违法审批、招标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英国能够以政府挥霍或者违规使用资金、错误决策等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救济受损利益, 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 授益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指为了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权益, 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定某些权益或者免除其一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当行政机关针对某些人的授益行政行为造成其他主体权益受损时, 认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有权就该授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救济受损权益。但当授益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 行政相对人因获益自然不起诉, 其他组织和个人则因缺乏授权不能起诉, 导致受损的公共利益无法获得救济。因此, 为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应当将行政授益行为写入法院受案范围。

第四, 积极行政行为。积极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所做的满足社会主体行政需求的行政行为。这使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容易借积极行政之名谋求个人私利, 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可能性增加。实践中表现为行政机关与违法犯罪分子勾结, 披着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为的合法外衣为行政相对人谋求非法利益, 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前,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无法克服这些困难, 因此应将积极行政行为纳入法院受理范围。

( 二)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解决原告资格问题对构建我国行之有效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至关重要。纵观世界各国,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基本分为三类: 检察机关、公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一,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依据公共信托理论,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人, 有权具体行使公民让渡给国家的公共财产诉权, 同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是其职责所在。因此,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制裁违法行政机关, 救济被侵害的公共利益理所应当。

第二, 公民的原告资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的体现, 而运用法律手段启动诉讼程序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手段之一, 也是实现权力制约的重要途径。根据诉的利益扩张理论, 公民个人既便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公益诉求也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现实中并不缺乏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 与普通公民相比, 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资源丰富、专业程度高、影响力大、经济实力雄厚, 具有明显的诉讼能力优势。赋予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公益原告资格, 使其能通过诉讼手段维护公共利益, 既能减轻检察机关的诉讼压力, 又能弥补其他原因导致的监督空白。

( 三) 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应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从证据视角分析,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本就必须有合法依据, 它所依据的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就是其证据, 显然行政机关更接近证据, 让全不知情的公众提供证据明显不合理。但是, 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广, 涉及不同领域, 原告主体多样, 在分配举证责任时, 不应给原告设置太多限制。总体上, 由被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则需证明一下事项:

第一, 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被告认为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证明; 第二, 被诉行政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或具有损害可能性; 第三, 被诉行政行为与公共利益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四, 行政不作为案件中, 证明其已就要求事项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 原告只需证明其与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即可。

四、结语

这些举措是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推进我国现代化法治进程的必经之路。虽然我国行政诉讼发展晚, 现阶段建立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还存在一定困难, 但随着学术界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务的发展, 我们总有一天会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田凯.初论探索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供给路径[J].中国检察官, 2015 (3) .

[2]高艳.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原告资格探究[J].湖北社会科学, 2013 (5) .

建立行政调解制度的法律思考 第9篇

要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不仅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上给予明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

1.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 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而不受外在不正当因素的影响。目前中国行政诉讼中非正常的撤诉率较大, 而据有关专家分析, 其中相当一部分并非完全出于自愿, 而是来自被告或法院的压力所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启动、运行与终结调解活动必须依各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 自愿原则居于核心位置, 杜绝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 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可以自愿申请调解,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之需要也可以主动提出进行调解。但人民法院依职权组织调解, 必须征得双方的同意, 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 而应当尽快进入诉讼程序及时做出裁决。

2. 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行政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 人民法院对调解活动及达成的协议内容, 进行合法性监督。在调解中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做出处分, 但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背法律、政策的规定, 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这是合法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可以运用处分权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双方所能接受的方案, 妥协与让步对达成调解协议时是必不可少的, 协议的内容与法律上所规范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因此, 我们认为合法性应定位于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禁止性规定相冲突, 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3. 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 是指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适用法律和利益保护平等。由于行政主体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而对行政相对人处于优势地位, 而在行政诉讼调解过程中, 这一优势更应该得到平衡, 保证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法庭上平等对峙, 通过行政主体特定义务的履行和相对人相应权利的行使, 以及法庭对固有优势的抵抗来调节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行政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为基础, 才不会存在一方压制强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机会, 才存在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4. 有限原则。

行政诉讼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 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不得任意处分行政权, 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调解受到限制。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又分为两种, 即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由于羁束行政行为的内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行政主体只能严格履行职责, 所以, 行政主体没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因而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权也没有自由处分权, 这也正是许多学者们反对行政诉讼衽调解制度的重要原因。但是行政主体对于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领域却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这就为行政调解提供了自由合法处分权力的基础。由于目前中国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只适用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因此, 笔者建议行政诉讼应建立有限的调解机制, 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 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解, 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 调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事实上, 允许调解未必损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不允许调解也不见得能够保护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案件适用范围

1. 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一般都拥有自由裁量权, 由此便可能产生处罚失重的情况。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内作出任一选择都是合法的。实践中, 若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对这种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 这样的判决就使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 如果行政机关认识到行政处罚明显过重, 提出将处罚减轻, 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 如果行政相对人同意, 则这一纠纷即可获得解决。这样, 通过调解, 既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及时了结纠纷, 又达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 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 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 经依法审查,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虽然《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立和实施行政许可, 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或程序。”但在规定行政许可的具体标准和条件时, 给行政机关以合理裁量权。这就为此类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制度提供了依据。当然, 在调解中, 人民法院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

3. 行政裁决案件。

所谓行政裁决, 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 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纠纷进行审查, 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该类案件, 原告起诉的目的实质在于满足其主张, 该类案件的调解, 其实就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4. 行政征收案件。

所谓行政征收, 是指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 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虽然法律、法规对于行政征收的范围、标准等都有规定, 但在具体操作中, 行政机关在征收时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如税法中关于税收的减、缓、免等方面只有原则性规定, 如何掌握好尺度, 就是税收征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还有一些费的征收, 针对不同情况, 不同范围, 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决定收费数额。因此, 发生此类纠纷, 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内进行调解。

5. 行政补偿案件。

所谓行政补偿, 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 合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受特别损害, 以公平原则并通过正当程序对所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对于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及补偿的标准、方式等, 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问题。因此, 此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但人民法院在调解时, 必须保护“公共利益”不受分割为基本原则。

6. 行政合同案件。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 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正因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 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行政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当然调解时, 必须遵守公益优先原则上, 即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 不得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违法调解。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方式

依申请而开始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司法调解既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 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而进行。但行政诉讼是否应限定在只依当事人或行政相对人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出调解方案, 因而启动调解程序值得探讨, 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能合意, 但已共接近者……二不违反当事人的主要意思范围内, 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笔者个人认为, 中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我国行政诉讼法也可以规定行政诉讼调解以当事人申请为主及依法院职权为辅。

四、行政诉讼调解程序的适用阶段

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后的任何阶段直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求当事人在立案之前由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既包括一审, 又包括二审, 及执行阶段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一。但是笔者认为, 在行政诉讼中调解只适用于一审程序和适用二审适用执行阶段。这有利于裁判文书的确定性及调解的监督作用。防止不正当甚至违法调解的发生, 如申请执行人迫于某种压力而自然地进行调解, 这种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的调解将再难获得救济, 这有违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宗旨。

五、行政诉讼调解应适用合议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调解, 如何调解, 应由组成合议庭成员讨论决定。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方式, 其优点在于可以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 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最准确的判断, 而且还可以对个别承办案件人员为私利而违法调解实现监督作用。因此, 笔者认为, 行政诉讼调解程序应一律适用合议庭进行诉讼活动。

六、行政诉讼调解行政相对人的反悔权

包括两种情况: (1) 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 其是指当事人虽然经过法院调解最终达成协议, 但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又推翻协议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 (2) 调解书送达后又反悔, 其是指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后, 对已经收到的调解书反悔要求法院重新处理的情形。由于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时生效, 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反悔的, 应告知当事人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法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七、结语

实现行政诉讼制度的现实需要及公法行为的契约化趋势, 就必须把行政调解制度置于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背景下探讨, 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依赖、相互制约正日益深刻地改变现代行政管理的面貌, 从而为行政权力的行使赋予了不同于以往的形式和内容, 也给解决行政争议为己任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出了一个新课题。

参考文献

[1]王娜, 郭康平.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之构建[EB/OL].最高人民法院网, 2007.

[2]沈海蛟.如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J].行政与法, 2000, (5) .

[3]方时荣, 石佐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4]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5.

[5]祝铭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9.

环境行政合同之法律问题探析 第10篇

一、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 缺乏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立法规范。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已有三十多年的历史, 目前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但是, 问题在于,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 而环境保护具有技术性、长期性、国际性、公益性等特点, 所以现阶段所形成的体系过于抽象化, 而且在立法技术上也显得不够成熟, 容易造成环境执法困难, 最终导致法律的形同虚设, 达不到环境保护的目的。此外, 已经颁布的环境保护法中, 只有《清洁生产促进法》中提到了环境行政合同, 可见环境行政合同在立法上非常欠缺。

其次, 与环境行政合同相关的法律规范滞后性、专权性明显。在环境行政合同中, 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本身就具有国家所赋予的一定权力, 因此, 在签订环境行政合同时其专断性尤为突出, 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面对日益五花八门的环境问题, 这种法律上的滞后性与专权性与环境保护格格不入,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公众参与环境的热情。

第三, 环境行政合同执法困难。由于信息的不对称, 在环境行政合同中, 污染者对其生产过程、生产技术、排污状况的了解比政府执法部门要了解的多, 受个体经济利益的驱使企业在实施排污行为时往往会隐瞒相关信息, 实施污染行为。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环保部门要对其进行惩处, 就必须举证, 这加大了环保部门的执法难度。

第四, 环境行政合同的实施上缺乏相关的激励机制。环境问题的出现与经济利益有密切联系, 环境退化主要是各种不适当的经济活动的结果。而在环境行政合同领域由于没有相关的激励措施去引导民众, 导致公众参与热情不高, 无法达到环境行政合同实施的法律效果。

最后, 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不完善。当下针对环境行政合同的理论研究甚为匮乏、肤浅。在实践中, 由于缺乏相关理论的支持, 在发展完善的民法理论的影响下, 环境行政合同纠纷被当作民事案件进行处理, 这种做法忽略了环境问题的特殊性, 缺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 也达不到保护环境的目的。

二、环境行政合同之解决对策

认知到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 就要对症下药, 治标治本。下面从五个方面来分析解决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首先, 完善环境行政合同立法规范。日本在“公害防治协定”方面完备的法律规范告知我们有法可依的重要性在环境保护领域尤为突出。立法机关应该将环境行政合同纳入到《环境保护法》这一基本法中, 加强环境行政合同的权威性。此外, 还要就环境问题的技术性和长期性, 加大相关条例和政策地适时出台, 从法律、政策两方面来完善环境行政合同, 达到实施后的立法效果。

其次, 加强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合同的力度。面对环境行政合同专断性的问题, 要改变环境行政合同中格式化条款一统天下的局面, 采用平等协商的原则与行政听证制度, 充分调动大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 拓展民众的知情权, 并从保护环境这一基点出发, 双方协商一致, 在信息对称之情形下签订环境行政合同, 从而真正贯彻执行“执法为民”理念。

第三, 加强环境行政合同双方的信息披露。信息的披露可有效地缓解甚至消除环境行政合同中因双方地位的不对等产生的误解与矛盾。信息披露对于行政主体而言, 时刻能掌握最新的环境技术、相对方的排污状况与生产状况。而相对方也能适时地了解到行政主体的最新动态, 参与到听证会等政府活动之中, 推动环保执法行程, 进而融入到社会环保队伍之中。

第四, 加大环境行政合同经济激励机制的实施。环境保护的实践经验告诫我们, 它需要从环境税收、环境贷款、环境抵押、环境保险、环境收费、环境认证等措施去鼓励和推动环境行政合同的有效落实, 在自愿、平等、协作的基础上去完成环境行政合同, 用市场以外的手段调处, 让环境行政合同良性发展。

最后, 完善环境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对于环境行政合同的救济要两手抓, 一方面要采用传统的司法救济路径去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以确保救济的权威性与有效性;另一方面也要采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 通过仲裁、调解、协商等司法外的途径去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 从而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环境行政合同自诞生以来, 在我国有了空前的发展, 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环境法治的不健全, 环境行政合同并未发挥其最大功效, 因此, 要深刻认识环境行政合同在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完善法律体系, 为环境行政合同在我国实现“共赢”的局面创造良好条件, 从而将和谐、可持续的发展理念真正贯入平民社会之中。

摘要:环境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创新的环境行政管理方式, 为环保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但其在发展进程中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本文将对环境行政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逐一分析, 并提出解决的对策, 进而完善环境行政合同体系, 从而改善社会环境管理状况。

关键词:环境行政合同,环境行政管理,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依法行政探讨法律 第11篇

关键词:道法自然;无为而治

一、“道法自然”的内涵

“道”

老子《道德经》第四十二章:“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人之所恶,唯孤、寡、不谷,而王公以为称。故物或损之而益,或益之而损。人之所教,我亦教之。强梁者不得其死,吾将以为教父。”这里“道”,老子认为“天”源于“道”,人之本性源于“天”,因此更源于“道”。“道”生养万物的性质就是“德”。由于生命的源头来源于“道”,“道”的本性就是万物的本性,因此,“道生一”,即“道生元”、“道生德”,“一生二”即产生“阴阳”或日对立,“二生三”指“阴阳”必然在一定时空构成的宇宙中才能“生化”、“运行”,从而才有“天”、“阴”、“阳”这三者“三合二后生”,生出万物之理。在这个意义上,“道生一”再,即“道生元”由、“道生德”,再由这个“德”之“本性”产生天地,由天地、阴阳之“性”产生万物和人,由人产生“社会法则或确定法律”。在道家的观念里,“道”是一切人定法的基础和本源,所有人定法都必须受制于它,服从它,从它那里获得力量源泉。

“法自然”

老子《道德经》第二十五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道家思想的核心和精髓就是“道法自然”的理念。老子理解的“法自然”即“生而不有,长而弗宰”,恰合于“自然”的原初义,“法自然”一词表达了人要遵循法律,法律遵循自然规律。道家认为,天地人处于一个相互感应的系统之中,人与天地万物、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密切相关。道家要求一切国家法都必须服从于自然理性的思想,而且这种思想被儒家吸收从而丰富儒家思想。

老子把自然作为一切事物的起点和归宿,作为支配和决定一切事物发展的规律。一方面将“天”产生的根源都归之于道,便赋予了自然之道最高法则的意义。老子提出了我国古代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念,从很多方面论证了这种自然之道在维护社会秩序、规范制约人们言行方面的重要作用,最主要的体现是:道与仁义礼法等相比,是最高的原则,而且道能够以不变应万变,具有无往不胜的力量。另一方面,老子还用“自然之道”的哲理来论证法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从法文化要素分析,主要可以提炼为:立法上,道法是依据制定的法律制度,这是针对春秋末期王权旁落的现象提出的,是期望有新的代表“道”的绝对权威产生并获得力量。从法的形式结构而言,法律制度也应当与天道自然相一致。制定法律制度要仿效自然的状态,才能使之与自然界和谐相处,达到生生相息,永无枯竭的状态。

二、“无为而治”的内涵

“无为而治”是“道法自然”的具体实施途径,通俗的说“道法自然”是内在规律,“无为而治”是根据内在规律为达到某种目的的实施手段。在老子看来,最理想的治国方法就是“无为”,进而达到“无为而治”,其“无为而治”的思想概括起来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十统治者少干涉,少作为,即统治者要克服自己的私欲,要薄赋轻敛,廉政轻邢。反对法令膨胀,穷兵黩武,有管理而不干涉,有君主而不压迫,让人民自我发展,自我完善,人民就能够平安富足,社会自然能够和谐安稳。另一方面要求被统治者无欲无求,这里的“无为”既不是指对一切无所谓,也不是“无所作为”,而是不妄为,民众得到自我满足,就不能生出多余的欲望,也就是说人们的行为要顺应自然、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并且按照客观规律去制定相应的法律、制度、不能轻易变更,当人们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下尽情发挥自己的聪明才干,努力去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承前所述,一切事物的“本性”源于“道”的“本性”;人应该“外其身”即“无我”的面对一切,就是不站在自私的角度行为,而是站在“无私”的角度行为。因为无私,才能站在“道”的立场而非自我的立场看问题,不以我的意志去凌驾客观规律,去违背客观规律妄为,而是顺应事物的“本性”行为。故“无为”用更现代之语言表达,即是顺应客观规律而为。人效法道的落脚点是自然之法则,唯有“自然”才是正常。

三、“道法自然”、“无为而治”思想对中国依法行政法律文化的借鉴

“道”在现代法治思想中可以看做是法理念的最高真谛,法是“道”的具体化,这要求中国应该确立法的最高地位,不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都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一切违背法律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惩罚。“无为而治”要去被统治阶级不妄为,即顺应客观规律,在国家保障公民生活富足,权利正当行使的情况下,不违反法律,不侵犯他人权利。我国行政法律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使国家和公民在权力与权利的相对平衡中努力建立一个法治国家。为此,依据“道法自然”和“无为而治”思想,我国应当确立依法行政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法律至上观念。依法行政是在宪政制度下运行的,行政法律的效力来源于宪法。因此,应当首先推崇宪法至上,其次是行政法律至上。它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效力,行政法律的立法必须有宪法作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冲突;二是宪法、行政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有宪法、行政法作为依据,不得与宪法、行政法相冲突,一切行政权力都来源于宪法、行政法律,不得有任何人、任何权力凌驾于宪法、行政法律之上。

论行政垄断危害与法律规制 第12篇

所谓行政垄断, 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地区垄断、行政部门垄断行政性强制交易、以及其他滥用行政权实施的行为。行政垄断有以下特点:首先, 实施行政垄断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组织。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享有行政权力的公共组织。其次。行政垄断不同于市场主体凭借自身竞争优势, 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垄断。最后, 行政垄断是一种严重的经济违法行为, 它的本质是限制竞争[1]。而且, 由于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使得行政垄断的局面更难打破。

二、行政垄断的危害

(一) 行政垄断破坏市场机制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配置社会资源为基础的经济, 市场经济统一性和开放性要求生产要素和产品在全国市场的自由流动, 而行政垄断阻碍了这种自由流动, 所以行政垄断违背了市场经济的统一性和开放性的要求。行政垄断依靠行政力量人为地方保护了落后企业, 毁坏了市场经济的机制[2]。

(二) 行政垄断阻碍企业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为局部利益不顾整个市场状况, 盲目保护其所属企业在市场上人为制造不平等的经营者, 有位公平竞争原则。从短期来看, 受保护企业可能会因此获利, 可是从长远看, 这种保护无疑会削弱受保护企业的竞争力和创新力。最终被新的市场主体所取代, 而因此带来的成本要比眼前的收益大得多。

(三) 行政垄断侵害消费者的利益

行政垄断将具有竞争力的外部企业排除在外, 致使市场被人为分割、竞争受阻, 往往会导致受保护企业大大减少竞争的压力, 逐渐不思进取, 失去提高本企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改进生产, 改进产品质量的动力。行政垄断在产品流动方面又高高筑起各地区之间的贸易壁垒, 严重影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选择权, 只能被迫接受价高质次的本地商品, 这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 反行政垄断主体的设置

反行政垄断的一大关键是确定执法主体以及其所享有的权限。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 我国反垄断法的状态是两个部门的双重执法形式,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负责的工作是“领导、组织和协调”, 反垄断执法机构则主要负责具体工作的实施和执行。我国应设立单一反垄断执法机构, 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牵扯越多执法难度越大, 而且, 部门间的推诿扯皮相互争权更会降低工作效率。所以, 单一执法结构更有利于解决行政垄断。

另外, 考虑到行政垄断实施主体的特殊性, 一般执法主体很难对其作出强有力的打击。为了增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应该提高执法机构的行政级别同时赋予其较高的权限, 例如效仿国外较为通行的做法, 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至国务院下属部委的等级;赋予其一定意义上的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完整的行政执法权力。

(二) 明确规制对象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规制对象的表述有缺陷。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概括性条款, 并且所列举的六种行为并不全面。建议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 增设概括性条款, 在后续立法中予以补足[3]。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对行业垄断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 对于具体如何管制行业垄断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 反行业性行政垄断是我国反行政垄断的重点, 因此, 相关的内容应当在反垄断法中给予明确的规定, 同时, 还应当规定具体且严厉的法律责任。在我国, 特殊行业的垄断行为同样会带来一些损害, 所以对于特殊行业不应当一律除外适用制度的豁免, 而是应当具体区分。从总体上说, 应适用行为豁免制度使得特别行业从一般合法垄断的范围中分离出来, 在这些领域导入竞争机制, 提高特殊行业的竞争力及运作效率。同时, 给予一些领域和行业特殊豁免的权利, 可以有效防止“一刀切”所形成的弊端。

(三) 完善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与行政垄断所造成的危害相比, 我国《反垄断法》对于行政垄断相关法律责任的设定明显不足。

《反垄断法》规定的责任方式主要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很明显这只是一些行政责任的规定, 而且, 在力度上完全达不到应有的效果。所以必须将充实行政垄断立法中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为下一步反垄断的重点。另外, 对实施行政垄断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给予更有力度的处罚, 在犯罪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 加重行政垄断的责任力度。

对于行政垄断的规制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尽管综合治理是大趋势, 我们仍然应该开清楚现实情况下体制改革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不仅是当前的重点也将为体制改革扫除一定障碍。

摘要:行政垄断作为经济转轨时期的特殊产物严重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造成了资源的浪费, 降低了生产效率, 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行政垄断的危害性使我国必须高度关注行政垄断的规制问题, 不仅要通过体制改革逐渐消除行政垄断, 更重要的是对行政垄断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关键词:行政垄断,危害,法律规制

参考文献

[1]张旺.我国行政垄断的危害及法律规制[D].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2008.

[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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