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与司法范文

2024-07-07

民意与司法范文(精选8篇)

民意与司法 第1篇

一、民意对司法的积极作用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适观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选择的是民主公正的法律制度, 应当是公开、公正、透明的。接受社会的监督, 尤其是民众的监督就成为司法独立并且合理运转的题中之意。具体而言民意对司法的促进作用有以下三点:

(一) 民意对权力干预司法起到制约作用

纵观中国的法制发展过程可看出:我国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二为一, 没有司法独立的传统。司法仅仅是统治者的统治手段, 或者说仅仅是行政权运行中的一环, 司法与行政处于不平等地位。且古代司法重实体轻程序、重伦理轻法理传统至今有着深刻的影响, 这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那么, 在中国古代是否对行政干预司法就毫无约束呢?并非如此。首先, 古代官吏枉法裁判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是法律上, 也是统治者对司法的控制。同时, 中国古代倡导“德法并重”, “道德”在古代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受儒家礼法思想的影响, 古代官员极为重视个人名誉, 为了生前身后名, 司法人员尊重民意, 体察民意。对民意的考量也许并非司法人员的本意, 但很大程度上民意对徇私徇情做出枉法裁判起到了控制的作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提出“控审分离”、“审判独立”、“审判公开”均契合“防止权力干预司法”之意。但社会现实和案件具体情况的复杂让我们看到在一些案件中权力对司法的干涉, 公权力的任意扩张以及由此滋生的司法腐败。因此当今司法体制之下民意对权力干涉司法依然并且应起到制约作用。

(二) 民意对司法人员做出公正合理裁判有促进作用

民意对司法进行监督, 从客观上要求司法的独立与公开, 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公开度。司法只有做到公开化才能有效的防止司法腐败。通俗的讲, 行政的腐败, 只要有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 对其给以有效的处罚与限制, 那么行政腐败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得到控制的。而一旦司法腐败, 那么普通公民许多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 无法得到救济与保障。权力需要监督、司法腐败需要遏制已成共识。中国现实的国情, 对司法的监督主要由权力机关来履行。法院的审判也有同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但是这些监督终究是权力对权力的监督, 要想使司法的权威得以真正的树立, 来自社会、来自民众更为广泛的监督势在必行。

(三) 民意对司法裁判的接受度有增进作用

司法应当独立, 但是法不是冷酷与生硬的, 法有其应有的社会价值, 法的价值的实现依赖于社会主体的认同。如果法律得不到认可, 司法裁判难以服众, 那么司法的权威就会受到挑战。如果法院的判决与公众朴素的社会价值观、正义观相分离, 与公众的行为习惯、道德观念不符, 那么法院的判决难以被社会接受, 法律就失去了相应的信服力。就民众朴素的正义观而言, 他们关注的焦点不是法律本身, 而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能否依据法律进行审判。因此, 考量民意可以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 进而维护司法权威。

二、民意对司法的反向作用

在司法过程中体察民意关注民意, 体现法律的人本情怀十分必要。在个案中, 民意的吸纳发挥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但是, 民意与司法两者在价值判断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异。民意体现的是民众的常态心理, 是感性的, 而司法裁判则是一项理性的技术。民意的形成源于民众朴素的善恶观、正义感, 而司法裁判则是基于职业法律者的法律思维、法律信仰。因此民意介入司法不可避免的会形成消极影响, 民意也会成为威胁司法正义的隐性甚至显性的因素。

第一, 民意因其自身的特点, 与司法裁判有着天然的排斥性。如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 裁判者常常运用简约的大众化方式和非职业化的语言断案。道德或者说良心, 是审判者依据的最高准则。有时甚至为了满足民意的愿望, 审判者对亲属、朋友的定罪量刑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刑罚, 留得清名在身, 却有违司法的公正。从中我们不难看出, 民意自身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主观道德性。这与司法公正、司法独立、自由心证等法治理念和司法规律背道而驰, 是对司法专业性、客观性的挑战。如果将民意视为司法裁判的标准, 那么将是法治进程的倒退。

第二, 民意的信息来源不具有可靠性, 有违司法“尊重事实与证据”原则。首先, 民意所了解的事实是零散的, 甚至是别有用心者为制造噱头、赢得利益而刻意加工、改造的, 这些信息鲜有人质疑, 也没有得到论证。建立在片面甚至虚假信息上的民意就不是真正的民意。其次, 民意易被误导和煽动。媒体人为地在聚焦镜下放大案件事实, 则将大众的视线从案件本身转移至当事人或司法人员自身一些特殊情况的关注。民意从本质上讲是民众对于利益的诉求, 而这一诉求如果在一些情况下无法表达或者难以得到满足, 那么, 在相似案例中以及特定情况下, 民众会将个人的情绪转移至特定的事件, 来反映或者宣泄内心的诉求。这种带有非理性成分的民意影响到司法活动时, 很难避免悖离客观、有违公正的司法结果出现。

第三, 民意难以形成一种可以合理调控、管制的有效机制, 与司法公正所要求的“程序正当”原则背道而驰, 民意仅是松散的、难以调控的、非机制化的力量。中国古代司法审判所遵循的“法本原情”中的“情”, 就与本文中“民意”有相通之处。而日本著名法学家滋贺秀三即认为“情”是指“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 深藏于个人内心之中而不具有实定性, 却引导者听诉者的审判, 民意多关注当事人处境、遭遇, 民意的谴责则集中于当事人的思想、目的、动机而非行为本身。司法本身就是惩治错误, 伸张正义, 如果在司法裁量中既考虑法律, 又考虑民意, 即有可能对被告的过失、错误、危害进行重复考量, 从而使他们应有的权利不得保障, 甚至其人权也遭受侵犯。

三、民意与司法的衡平

司法过程中体察民意有其积极一面, 但是它的潜在威胁和现实危害也不容小觑。如果强调司法完全独立于民意, 置民意于不顾, 不仅不符合社会现实与中国国情, 更是对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侵犯。反之, 如果在司法裁量的过程中, 将民意凌驾于法律之上, 则是对法律权威和司法尊严的侵犯, 与“法治”之意相违背。因此, 在处理民意与司法关系的问题上, 我们应当重视以下几点:

(一) 正确认识民意并规范民意表达方式

民意是善良的, 是民众在道德基础上自觉形成的评判标准、善恶是非观念。只是当今言论更为开放, 监管机制却没有随之健全完善, 自由与控制没有达到合理的平衡。民意因表达者立场、地位、知识结构、思维方式的不同, 存在片面与失实的可能。如果思维缺乏独立, 民意就极有可能成为被人利用的工具, 此时的民意就不再是民意, 而是披着“民意”外衣的“民愤”。

民意并不可怕, 在一个现代法治国度里, 多元声音的发出必不可少。善良的民意仅是民众内心衡量价值的尺度, 是朴素的集合性质的是非观, 是对司法裁量的监督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 我们首先应当规制的是利用媒体尤其是网络误导民意、散播“伪民意”以从中获利的各种行为。媒体报道案件实事应当真实、客观, 报道庭审应当慎重、严谨, 不应恶意炒作夸大。媒体仅负责提供背景性信息, 或者为民意的表达提供相应的平台, 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一般性解释。不能先于法院做出有罪、无罪, 孰是孰非的评价, 进行有偏见的宣传, 将新闻报道凌驾于司法之上, 不当干预和影响司法。

(二) 正确认识并遵循司法的应然规律

司法是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裁判权是国家权力的最终表现形态, 司法的权威不容挑战和侵犯。从本质上讲, 民意自产生以来, 就包含了干预司法的愿望, 但是民意本身没有强制力去干预司法, 只有通过权力实现对司法的干预。所以, 实现司法的独立、公开、维护司法的权威, 最根本的在于通过法律制度去监督那些可以或妄图非法干预司法的权力。

首先, 应当正确对待司法公开。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活动依法公开进行, 这是与赋予公民知情权相适应的, 在司法过程中主要体现在审判公开上。健全新闻媒体旁听及报道庭审制度, 健全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这些在各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改革是我国司法公开进程中迈出的一大步。取得了人民信任的司法, 才能树立真正的权威。

其次, 应该正确对待司法独立。公正是司法追求的最高价值, 没有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 最多实现个案公正。当前, 实现司法独立尤其要注意两点:第一要免受“高度重视, 限期解决”这种有违司法规律和人类认知规律的指令干涉, 即司法外权力的不正当干涉;第二要免受“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这种有违客观公正原则的“法外道德”干涉, 即民意的不理性干涉。同时, 司法独立对司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司法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专业知识技能, 司法人员应具有慎独、自律的品质, 司法人员应严守案件相关隐私、维护当事人权利、不与合议庭以外人员讨论案情。

最后, 应当正确对待司法民主化。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并不相悖, 司法民主是制度的民主, 是过程的民主, 是摒弃司法人员在司法裁量过程中自导自演以致徇情裁判、枉法裁判, 是在司法过程中听取民众多元的声音, 并以积极的态度在法律思维内对其进行考察、评估、吸收或过滤, 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裁定。

民意与司法并不矛盾。“兼听则明”是法律人应有的思维。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规制民意, 使其不走向民愤, 如何在司法的过程中吸纳民意。将民众的意见引入理想的程序之中, 进而实现普遍的正义而非个别的正义, 这是法的价值追求, 也是人民的利益诉请。民意与司法的较量, 不是通过法的强制力压制民意, 树立权威, 也不是将权力以民意的形式施加于司法。简单的说, 民意与司法的碰撞, 不应是双方的妥协退让, 而是建立在合法合理基础上的司法公正与民主。这是对人民权利的维护, 是对司法尊严的捍卫, 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民意与司法走向真正的衡平。

摘要:民意对司法的影响自古有之, 尤其是在言论更加开放自由的今天, 作用更不容忽视。其正面作用主要体现在民意制约公权力干预司法和民意增进民众对司法的接受度上。其负面作用则主要是:民意特征与司法有天然排斥性, 民意与司法公正所要求的“尊重事实与证据”、“程序正当”原则背道而驰。因此, 我们只有做到正确认识民意并规范民意表达方式, 正确认识并遵循司法的应然规律, 才能达至民意与司法的衡平。

关键词:民意,社会监督,司法公正,司法独立

参考文献

[1]向朝霞, 吴权平.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与协调[J].长江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7, 02:84-86.

[2]季金华.司法权威论[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 2004.

[3]莫晓宇.民意的刑事政策分析:一种双向考量后的扬弃[J].甘肃政法学院年报, 2007, 03:84-90.

[4]孙笑霞, 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政法论坛, 2005, 05:47-5.

[5]孙万怀.论民意在刑事司法中的解构[J].中外法学, 2001, 1-143.

司法与民意:镜城突围 第2篇

民众对正义的关注往往体现在对司法的关注上。一个社会的重大案件往往反映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司法如何面对民意,以及在司法面前民意如何表达,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

司法曾成为政治的道具

中共在建政之前,就十分强调司法工作的“群众路线”。马锡五审判方式(巡回审判方式的典型代表)是司法群众路线的一个典型,其特点是重视调查研究,尊重群众意见、方便群众、依靠群众、教育群众,强调人民民主专政、民主集中制、群众运动和群众路线。司法彻底被民意(至少从表面上看的“民意”)压倒的情况应该是在1950年代初期的公审大会和“文革”时期的“群审群判”中。1951年,上海市一次对9名反革命分子的公审现场,有一万多人到会:

有1739个单位、共约637800人在收听会议实况时进行了表决,一致要求枪毙公审的九名罪犯……当每一个罪犯被押解至会场中央时,与会代表莫不怒目切齿,喝令“跪下!”全场高呼“枪毙他!”……公审完毕后,方行副署长当即宣布:接受各界人民的意见,将九名凶犯提请上海市”……(《全国各地大张旗鼓镇压反革命》,《新华月报》,第四卷第一期)

在日后的“联合办案”、“群审群判”、贫下中农高等法院、严打、游街示众、公开处决、公捕公判大会等法律实践中仍然可以找到这种“人民司法”的影子。司法的群众路线甚至明文写进了1975年宪法:“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的反革命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第25条)事实上,这不是真正的司法,与其说是司法屈从于民意,不如说是政治扭曲了司法。民意和司法一样,都成为政治合法性演出的道具。“司法战线”从属于“政治战役”,泛政治化、“政治挂帅”影响了社会生活各个领域。

司法越不独立就离人民越远

在法治较成熟的社会,当独立的司法遭遇独立的民意,司法往往要坚持独立的品格,哪怕作出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判决也在所不惜。除了著名的辛普森案,还有很多例子,如焚烧国旗案。1989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以5:4判定:在公众示威中焚烧国旗属于受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表达自由”保护的行动。而当时的民意调查表明,3/4的美国人希望用法律来保护国旗。几年后的另一项民调表明,4/5的美国人认为焚烧国旗不属于宪法保护的“表达自由”范围。但民意并非不能影响司法,只不过是通过另外的、间接的渠道:陪审团、法庭之友、选举法官(虽然美国所有的联邦法官是任命制、终身制的,但很多州的法官是民选的)、选举议员、新闻自由、游行示威等。

法律主要通过议会民主来体现民意,体现民众的价值偏好或利益的平衡;但司法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司法推理和民众的日常思维有所区别。法律人耳熟能详的1608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大法官柯克与国王詹姆斯一世的对话,正体现了这一点:“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民意在制定规则的时候可以尽情展示:从议会上的争吵、走廊里的游说,到媒体上的宣传、街头的喧嚣;但在适用规则解决纠纷的时候,更需要忠于规则的法律人的冷静和理性,需要剧场般的仪式、程序和威严,而不是广场上民意的激情。司法的公正需要裁判者中立、超然的地位,司法权最重要的品格在于其独立性。司法独立最终要求法官独立,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但要独立于政党团体、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独立于上级法院、法院“领导”和其他法官,也要独立于新闻媒体和民意。独立的、高素质的司法官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能够维持司法的公正形象,从而赢得民众的信任。这样一方面可以减少民众对具体案件说三道四,另一方面可以增强民众的法律意识、程序意识;即使某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与民众的预期相悖,出于对司法制度的尊重和对程序正义的信任,人们也愿意接受判决结果。反之,司法越不独立,就离人民越远,人们就越不相信司法,从而更倾向于通过其他渠道(关系、金钱、权力、舆论)影响司法过程。健康的司法制度会培育健康的民意;不健康的司法制度会滋生不健康的民意,而在真正需要考虑民意的时候它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

当不独立的司法遭遇不独立的民意

在某种意义上,贴近民众成为中国司法的一道特殊景观:着重调解,田间地头审判,上门服务,庭审直播,“做人民满意好法官、做人民满意好法院”,等等。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的冯法官的形象历来被人们所赞扬。最近,最高法院院长还提出:群众的感觉应作为判死刑的依据之一,可见司法“讨好”人民之程度。但另一方面,司法又不顾民意、一意孤行,民众告状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判决缺乏说理性,陪审员形同虚设等,不由使人迷惑。

在当今的语境下,我们既缺乏司法的独立性,也缺乏真正反映民意的渠道。当不独立的司法遭遇不独立的民意,问题就复杂多了。如同置身曲径分叉的镜城,要在自我、影像、影像之影像的纠缠中突出重围。

1997年,河南郑州公安干警张金柱因交通肇事逃逸案被判死刑,他说自己是死于记者之手。此话部分没错:按照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不可能被判死刑的。就在此案不久之前,河南另一地区发生一起情节大致相同的案件,犯罪人最终被判刑两年半。但记者真有这么大的本事吗?之后的刘涌案引起的关注更大:2002年4月,沈阳黑帮头目刘涌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2003年8月,刘涌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缓,于是舆论大哗。最高法院之后提审该案,速审、速判、速杀,于是人心大快。张金柱案和刘涌案都引起了一些争论,是“媒体审判”、舆论杀人,还是正义最终得到伸张?

表面上看,民意对司法施加了不当的影响。很多民众不懂得法律的专业概念和司法的推理逻辑,“杀人偿命”的原始复仇观念占据了上风,强烈的道德义愤压过了司法本应具有的理性。在刘涌案中,民众一时难以理解和接受“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无效”这种理论;更准确地说,并非不能接受这种理论,而是不能接受它首先用在一个黑社会头子身上——现实的司法环境让人们很容易联想到司法腐败。在群体心理学的作用下,对正义的关注导致了非正义的结果。

但在更多情况下,由于缺乏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还远远没有强大到足以杀人的程度。决定一些热点案件结果的,不是该案的法官也不是关注该案的民众,而是那些拥有权力的匿名者,是司法黑箱操作。政治腐蚀了司法,民意最多是催化剂而已。2005年的樊建青案(山西小保姆樊建青杀死退休人大副主任郭随新,被判死刑)和王斌余案(农民工王斌余讨要工钱无果连杀4人,被判死刑),民间反对判处死刑的声音不可谓不大,但最后都没能挽回二人的生命。可见,民意有时是被拿来用的,判决书背后那种左右司法的力量,始终在公众视野之外。

在另外一些案件中,比如崔英杰案(小贩杀死城管被判死缓)、许霆案(恶意取款原审被判无期徒刑),民意对最后的判决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判案结果更人性化,也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因此,一定意义上,这两个案件不仅是民意的胜利,也是司法的胜利。

但在制度层面,从根本上说,中国司法距离民意的胜利和司法的胜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中国目前并没有达到司法独立的最低要求。由于缺乏有效的权力约束和舆论监督,司法腐败现象仍然严重,造成了民众对法院普遍而深刻的不信任。

民众意愿之所以没有理性健康地对司法施加影响,在一定意义上也和长期的言论禁锢有关:交流的理性只有在长期的言论自由实践中才能得到培养。媒体的声音未必等于民意——有时候民众的声音被掩盖或压制,好像民意并不存在;有时候某一些声音受到操纵和激励,看起来像是民众的呼声。

网络民意与司法审判的互动路径 第3篇

( 一) 技术因素

互联网技术发展为民意的形成提供了技术基础。不同于传统媒体时代, 互联网具有灵活性、低门槛性、资源广泛性、便利性、开放性、沟通方式多样性等特点, 不同意见群体可大范围的快速聚集。再加上网络的匿名性, 使得网络上人人平等, 任何人不受地域、职业、性别、年龄、社会地位不同的影响, 均可自由表达意见, 并被他人听到, 所以民众也乐于在互联网上发表意见。网络环境突破了传统媒体的空间限制、时间限制、身份限制等, 为民意的形成和传播提供了依托。

( 二) 社会因素

按照勒庞在《乌合之众》中的分析, 形成群体意见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民意汇聚的导火索, 通常为某一偶然事件, 网络民意所指向的司法个案即为直接原因; 间接原因是通过长期的酝酿形成的, 是最本质的原因, 网络民意关注的司法个案背后, 隐藏着的社会性公共议题即为间接原因。

某一议题具有公共性是在特定社会环境下, 经过长期发展形成的。案件的议题是其受关注的焦点, 也是其形成民意的原因。学者孙笑侠教授总结出六种受普遍关注的司法案件类型, 分别为: 官民冲突案件、权贵身份案件、社会民生案件、道德底线案件、公德困境案件、迷离疑难案件。1这些案件之所以更受关注, 是由于其鲜明的利益冲突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在我国, 以下四对相互联系的矛盾关系是造成司法审判中民意凸显的原因: 第一, 地区分配不公导致的贫富差距问题; 第二,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 人民日益增长的政治权利需求、人身权利需求及精神权利保障需求不能在司法中得到满足; 第三, 民众自由表达欲望增强, 在传统媒体上表达自由受限制的同时, 网络媒体的高速发展为表达自由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与舞台; 第四, 法治社会进程给民众带来新期待, 但司法的能力与质量尚难满足民众这样的期待。

( 三) 司法因素

司法能力与民众要求不对称也是民意在司法中汇集的原因。首先, 由于我国司法的制度性不足导致司法公正不能达到民众要求, 如法院、检察院的经费及其人员工资都由地方人民政府支出、司法执业人员的职业保障不足等制度性障碍; 其次, 司法改革跟不上社会发展变化的需求, 社会发展带来社会格局的调整, 不同时期的或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人民需求均有不同, 例如, 与更关注人权受到尊重的少数民族地区相比, 经济发达地区更关注个人人身财产利益得到保障, 而这不同的利益诉求司法很难一一满足; 再次, 司法从业人员职业能力不适应民众的需求, 有的司法人员素质不高, 办案质量不高、效率低下, 甚至不能保证办案的公平公正; 最后, 司法机关职业化与分工不适应社会需求, 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和公案机关职能各不相同, 社会分工不同, 但都不可避免会受到上级行政机关的干预, 社会对其职能分工的认识也较为模糊, 在社会中也容易引起一些误会。

二、网络民意与司法审判冲突的原因

( 一) 话语体系不同

二者话语体系的不同是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对某一热点案件, 法律人倾向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 通过逻辑推演, 对案件展开理性探讨; 而普通民众则只会站在道德与情理的角度, 以自己的朴素正义感来进行简单判断。这里所谓朴素正义感是指人们最自然的情感, “以朴素善恶、对错为标准, 基于伦理道德要求, 对司法审判工作与个案工作和个案裁判作出评价, 所形成的一种普遍性的民众愿望”。2民意与司法话语体系不一原因有二: 第一, 法律人经过专业化训练, 拥有自己的专业语言体系和专业法律知识, 而普通民众却连最基本的“证据规则”、“举证责任”等概念也不清楚;第二, 法律人有自己的法律思维方式, 注重逻辑, 讲求理性, 而民众思维较为简单, 直接进行结果判断。

( 二) 理念本位不同

所谓理念本位是指人们坚守的底线与思考问题时的判断标准。对于普通民众而言, 其理念本位是道德与情理。当纸面的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相一致时, 民众会对其产生信赖感; 而如果现行法律与人民通行的行为方式、正义观念不一致, 那么人们便会认为该法律条文或司法裁决不合理。由此可见, 在普通民众的思维中, 情理占据不可动摇的地位, 法律须与情理相契合。而对法律人而言, 其理念本位是法律, 法律规范是其思考问题的基本底线。由于拥有深厚的法律情怀, 在思考问题中, 会选择尊重法律。

( 三) 价值追求不同

民意追求的是实质公平。在司法审判中, 民意从其朴素正义出发, 朴素正义即结果上的正义, 看重的是正义的终极状态能否实现, 忽视在量刑中应予以考虑的各种情节, 如自首、认罪态度、是否未成年、主观恶性大小、社会危害性等等。司法追求的是法律的正义, 法律正义是以成型的制度表现出来的正义, 是法律化了的正义。法律正义不仅仅要求结果正义, 也要求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基础保障, 也是司法对人格尊重的体现, 如刑事案件中的被告经正当司法程序被予以拘留, 是对其人格权的基本尊重, 也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三、民意影响司法审判的路径

民意不同于公意。民意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3民意在人类历史发展中无疑起着推动作用, 人民利益被体现的程度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衡量标准, 这也是为什么会有人说人类自觉活动构成的文明史, 就是民意的地位不断地被抬高的过程。公意也可以说是人民意志, 对民主社会来说, 人民群众就是国家主人, 掌握国家主权, 理论上来说, 国家各种政策、制度、规范均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所以公意是一个整体性的社会政治的概念, 其着眼点是公共利益。据此可知民意与公意的两个基本不同点: 第一, 本质上, 民意是民众的一种意见或态度, 是个体性的概念, 而公意则是人民意志, 是政治性的概念; 第二, 民意着眼于私人的利益, 而公意则着眼于公共的利益。二者也有联系, 公意可吸收接纳民 意, 从而民意 便转化成 为了公意。

在司法审判中, 作为公意的法律对审判过程起着主导性作用。法官判案须“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即便是在需要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时候, 也需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范围内进行, 而不可逾越法律的框架。民意在司法审判中也产生了一定影响, 正面负面影响均有: 正面影响表现为其对司法运作的监督作用, 避免司法权的滥用, 促使司法人员谨慎对待案件, 实现公平公正; 负面影响表现为妨碍了司法独立, 民意审判给司法带来的舆论压力妨碍了司法的独立性, 舆论与法律相背离, 司法在舆论面前妥协, 不仅导致判决不公, 还有损法律权威。公意与民意对司法审判均有影响, 只是前者的影响是决定性的, 后者则影响具有不可测性。作为公意的法律对司法审判的引导的正当性不必论证, 而民意却不可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因为这民意审判不仅会造成司法不公, 还会损害司法权威, 也不符合司法独立的法治理念。

笔者认为, 民意影响司法审判的路径有两种, 分别为直接影响与间接影响。

首先, 直接影响即民意直接对司法审判的结果产生影响。例如2006年广州许霆案, 由于许霆利用故障取款机取出17. 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财产数额巨大, 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判处无期徒刑。随后网民对此案展开热议, 并举出国外同为取款机故障, 但认定为银行责任的案例, 认为中国法院判决畸重, 民意一边倒的要求轻判。之后二审改判其五年有期徒刑, 许霆再度上诉后被驳回上诉, 维持二审判决。许霆案由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的改判, 民意在其中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实际上,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 许霆案不存在任何从轻情节, 许霆之行为也构成盗窃罪, 其至少应被判10年, 最终二审却只判5年, 这从法律角度而言是说不通的。除此之外, 还有许多案件均受到民意或多或少的影响, 如李昌奎案、邓玉娇案等等。这种影响路径的不合理之处已有诸多反对意见, 其争论焦点即为民意能否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且不论民意的非理性、易被操纵、是非观扭曲等特点, 单就民意发生在案件受理之后这一点, 便不可采纳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其次, 间接影响是民意不直接影响司法判决结果, 而是通过将民意转化为公意, 再由公意对司法产生作用的途径。例如, 在足球黑哨龚建平受贿案中, 龚建平收受贿赂事实确定, 但对其主体身份却有不同见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公职人员, 另外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其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而龚建平是职业联赛的裁判, 既非国家公职人员, 又非公司、企业人员, 对其适用受贿罪明显有失妥当。龚建平案显现出了法律规定的空白, 迫于舆论压力, 最终龚建平被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起诉, 法院以受贿罪对其定罪。此处暂且不论该案的不合理之处, 有趣的是在该案之后, 刑法修正案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扩大至“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人员”, 罪名也更换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4此处我们至少可以看出民意影响司法的另一路径, 即通过民意转化为公意后, 在法律上对其予以确信, 再由之影响司法审判。公意是法律正当性的基础, 民意也只有转化成为了公意才可对法治产生作用, 从而也具有了正当性。民意间接影响司法审判的路径可以维护司法的权威, 因为法官仍是“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 也能保证司法公平; 同时民意被采纳进去, 提升了民意的社会可接受度, 也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

四、结语

民意与司法审判产生冲突是由于二者话语体系不一、理念本位不一、价值追求不一。民意影响司法审判除直接影响的方式外, 还有间接影响的方式。直接影响的方式对司法权威伤害颇深, 并不可取; 间接影响的方式具有正当性, 也充分考虑尊重了民意, 同时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保障司法公平。其实民意与司法之间存在冲突, 本质原因不在于司法存在徇私舞弊或违法失职现象, 而是二者观点不一产生碰撞。换言之, 即便是引入了民众监督等制度, 民意与司法的冲突仍然会存在。所以二者的紧张关系是固有的, 司法不必在民意面前唯唯诺诺, 甚至惊慌。笔者认为, 只要司法人员依法处理案件, 维护法律尊严, 民众的质疑与批评都是正常现象, 且民众的质疑也有助于监督司法秉公办案。当然, 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就要远离群众, 相反, 在审判判决之外, 司法应注意与民意的沟通。如不回避民意, 及时向媒体公布信息, 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便民众理解等。通过这些方式使司法在与民意的良性互动中, 实现现代法治的图景。

参考文献

[1]喻国明.中国民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2][美]刘易斯.言论的边界[M].徐爽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民意与司法 第4篇

2008年,对于中国和世界来说,都是不寻常的一年,尽管我们成功地举办了奥运会,但是,我们仍然过得并不轻松,先是有南方冰雪之灾困扰我们,接着又是圣火传递出现风波,再就是“5.12”汶川大地震,继而是不期而遇的席卷世界的“金融风暴”。2008年,对于中国的法治也是云谲波诡的一年,其中众多事件可圈可点,而司法与民意纠缠与互动最引人注目。

司法与民意是既应当相互联系而又应当保持适当距离。民意反映了民众的要求,而民主是政治合法性的体现,司法应当听取民意,体现司法的民主化,并且,在司法独立并未得到完全保障的情形下,司法借助民意有助于司法摆脱权力干扰的困扰;但另一方面,司法毕竟是一种专业性事务,而民意在某种程度上往往是民众情绪化的反映,司法应当与民意保持适当距离,以免产生“多数人暴政”,损及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与民意是如此纠缠不清,在法治转型的今天,更是彰显无疑。

2008年以来,新一届司法高层领导特别强调了司法的人民性与司法的民主化。4月10日,履新不久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珠海市中院座谈时提出,对待判不判死刑的问题,有三个依据,其中一点就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7月23日,王胜俊又指出“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司法改革方向的去从,也成为学界关注的焦点,以贺卫方教授接受《经济观察报》采访肇始,学界展开了以司法应当职业化还是应当大众化,强调司法独立重要还是强调司法民主化重要的大讨论,争议的双方以报纸、网络等媒体为阵地,争议的双方都有学界的知名人士,都得到部分学者、司法实务人士和网民的支持。从我国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以来,学界从来没有如此出现过这样的分裂,证明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路径上,学界远远没有建立一种共识。

如果说,学者对于理论之争多少有些“茶杯里的风暴”的意味话,那么在司法中的诉讼却全面展现了这种司法与民意的纠缠与互动。年初,“许霆案”以非常突兀的方式出现在我们的视线,一个通过ATM漏洞获取了17.5万元的保安,居然被判处了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这一明显不符合民众朴素观念的判决在媒体和舆论上掀起了轩然大波。这一案件,司法机关显然感觉到来自民间的压力,也显然听取了民间的声音,从最高法院的回应到重审的五年有期徒刑的最终结果,司法与民意进行了一次良性的互动。

司法也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了民意。从2007年延续而来网络“打虎照事件”,2008年终于进入了司法程序,周正龙开始接受司法的审判。吊诡的是,由于认为周正龙不过是权力的“替身”,网民从戳穿周正龙拍假虎照为己任转而支持周正龙,从一开始就给司法以极大的压力。然而,司法开始并没有对民意进行良好的响应,在一审中,虽然给予了公开审理,但是公开的范围极为有限,令公众质疑之声一浪高过一浪。二审显然更重视民意,尽管二审的结果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改变,至少在司法公开方面有了进步,许多记者与民众能旁听庭审了,这在相当程度缓解了民意的汹涌。类似的情况,在杨佳案的审理等其他重大案件中同样体现的特别明显,司法在民间的推动下,部分进行了积极回应,但是在实质问题上并没有改变。

司法同样也在一些案件中,并没有响应民意。在号称“中国金融第一案”的石雪案中,贪污2.6亿元的石雪终审只判处死缓,这让许多媒体和网民产生了质疑,这种民意同样也为检察机关所支持。如果说,死刑案件的判处“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那么此案显然并没有考虑到舆论的强烈反映,司法没有形成与民意的互动。不过,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司法看来完全以民意为判决的合理性的出发点,从一开始就顺应民意。在四川的“姐姐杀死精神病妹妹案中”,许多民众要求对姐姐进行轻判,法院显然注意到这种民意的呼声,所以,尽管有检察院的抗诉,法院终审仍然只判处姐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

在我看来,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尽管在这一年表现的是如此诡谲,但是,民意在促进司法公正和审判公开、程序正义上的功绩却不容否定,毕竟今天司法腐败仍然存在,而司法行政化、地方化依然存在,司法独立的现状不容乐观,民意对于司法互动为司法抵挡了权力的压力,起到了更多的正面的作用,法治因此在跋涉、蹒跚中前进。然而,民意在对于司法的干扰也许会使判决在某种程度上偏离法律,从长远来看,过度注重民意将可能对司法独立的展开产生不利影响,民意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预计在今后长久的一段时间,司法与民意的纠缠始终存在,说不清、理还乱,不过,已经过去的2008,法治毕竟在前进!

从法理学角度浅析司法与民意冲突 第5篇

近年来,公众通过关注司法案件表述自己的观点,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了司法审判结果的案例不胜枚举。尤其是网络和智能通讯设备的普及更是加速了这一过程。从“药某某肇事杀人案”到“孙某某收容遣送案”推动了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无一不透露着民意的力量。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民意这种力量的兴起不仅有利于公众权利意识的觉,而且更有利于社会民主的发展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民意表达中的问题

我们应当看到,在实践中公众往往不知道或不清楚应当如何去正确的表达意见,民主的意见常常用错误的行为去表达。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法律的理解片面性和滞后性

我国目前正处于重要的经济转型和社会转型时期,大量民、刑事案件的发生不仅考验着我国司法机关的执法能力,同时也考验着我国立法者和执法者对于法律条款的制定和解读。由于历史因素的影响,我国法律法规在制定时采取的是“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虽然不断有司法解释对其解释和弥补,但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很难被公众所知晓,公众所熟知的法律法规往往还停留在某一固定的法条之上。同时,在普法过程中由于过于凸显实用性,对不同的人群普及不同的法律知识,这就造成了法律知识的欠缺和理解的片面性。

(二)存在一定的信息缺陷

科学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信息的获取与传播不再像以往那样的匮乏与闭塞。但作为传播媒介的媒体,往往受收视率、点击率等利益的驱使,对事件的报道难免有些偏颇和片面,以诱导式的题目或内容片面的扩大来吸引信息读者,造成公众关注点的偏离。加之在具体的司法案件中,由于案件的一些侦查过程和证据材料只有相关的司法人员及当事人的律师才能接触到,公众并不能全面的了解案件的真实完整的轮廓。因此,公众在媒体的引导和有限的信息下难免会做出误判。

(三)法律的滞后性

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发展高度开放型的社会,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可谓是日新月异;因此,法律的抽象性与稳定性必然难以跟上今天高速发展的社会现实。这就导致了法律永远只能满足大部分人群要求而不能满足全部人群的需要。

根据以上几点,我们不难看出由于受教育的程度与所受教育的专业性限制,以及信息在传播过程中被媒体过度的夸大或片面性的报道,使得案件原本的事实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有所差池。加之法律本身具有其滞后性的特点,使之难以适应和保护全部的公众利益。同时,当公众选择性的希望法律保护一些权益而无视其对立者的权益时,民意倾向的权益与法律所要保护的价值之间难免会产生对抗。

三、从法理学的角度提出相关的解决办法

(一)转变普法思路,弘扬法律精神

我国的普法范围和普法规模在世界上都是史无前的,但国家普法进行了这么多年依然会使公众对同一法律产生不同的见解。归根到底是由于以往的法律普及多限制在对于具体法律条文的宣讲和解读上,一旦出现新的法条或解释就会使得公众无法深刻的理会到其本意和立法精神。因此,应当把普法重点转移到让公民知晓法律本身是什么,这就关系到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即:对法律精神道德的学习。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精神的学习和培养,应当参考富勒在其著作《法律的普遍性》中所总结的法律内在八项道德。并以此为基础,在公众心中树立起一个对法律法规进行评判的标准。这样,对于我们所追求的法律的权威以及法治社会的实现将更加有利。

(二)增加司法信息透明度

多数情况下,民意与司法产生冲突往往是由于公众获取的信息不完整,或者信息在传播途中被片面的夸大。因此,有关部门应当在加大监管力度的同时也要做好正面的宣传工作,在处理社会影响力巨大的案件时,应当利用好各种信息传播途径以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并在其官方的网站、报纸和电视台上及时通报案件进程,邀请相关法律专家进行详尽客观的案情梳理。已达到弘扬正能量,引导公众做出正确的判断。

(三)提高立法质量

由于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以及我国立法所采用的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就难免就会造成民意与法意互相冲突的地方。因此,应当在立法体制、立法技术与立法程序上全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制定法律时,首先,应转变原有的立法原则,把法律条款落到具体问题上,避免大而空的法律条款。其次,应该在大胆引进的同时,结合我国相关国情民情进行条文创新,尽量使法律符合公众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够尽可能的减少法律与公众需求之前的冲突。

四、结语

在这个科学技术日新月异,信息数量大爆炸的时代。民众对法律制定以及司法案件的关注,进一步加强了政府部门执政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侧面上也反映出了政府执政能力的好坏。我们应当利用并引导好这种力量,使之变为一种理性的声音。

参考文献

[1]陈金钊.用“法治之理”塑造中国法理学[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3).

民意与司法 第6篇

2007年3月16日, 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 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2012年1月1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 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 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12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不核准吴英死刑, 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2年5月21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3年2月, 吴英委托律师正式提起申诉, 要求改判无罪。

历经7年, 吴英案仍未尘埃落定。在吴英案之前, 没有一个经济类案件如此牵动人心。卷入吴英案争论的, 不仅有法学界人士, 也有经济学、社会学、文学等领域的多位学者、企业家, 还有众多的公共知识分子、众多媒体以及普通民众。

从2007年被逮捕, 历经一审死刑、二审死刑维持, 到最高院死刑复核, 直至最终的死缓, 到底是谁救了吴英?笔者认为这其中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就是民意对司法的影响。而笔者认为:民意不可过多干涉司法。

二、民意的形成

首先, 什么是民意?每个人的心中都会有自己的是非观、善恶观、价值观, 事实面前, 人总会形成自己的判断、自己的想法, 所以在司法中遇到一些具体的案件, 总会有民众的呼声, 也就成为了我们所谓的“民意”。从字面上来看, 它是“民众的意愿”, 不是当权者的, 不是有钱人的, 而是民众——普通人的共同的意愿, 于是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它天然地拥有了公平正义的影子, 但事实是否如此, 有待进一步分析。

其次, 民意有什么特点?

第一, 它具有不一致性, 既然是基于个人是非观、价值观等等作出的判断, 每个人的想法自然不同, 表达的意愿也就难以一致, 很难达成如法律般严谨统一的观点。例如, “常回家看看”入法就掀起一场舆论争论。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 “常回家看看”正式入列, 该法第二章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 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 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针对这一条, 有人拍手称好, 认为这是用法律保障了老人的权利, 安慰了老人的精神生活, 同时也是对年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警醒, 形成一个法律推动亲情, 亲情促进和谐的良性循环;而同样无数人持否定态度, 认为探望老人本是纯粹的道德问题, 中国“百善孝为先”的传承才是自然而然的约束, 用法律加以强制非但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反而会适得其反。民意之不一致性可见一斑。

第二, 它具有落后性, 随着社会发展, 新的价值观得以建立, 但不可否认新的价值观的建立过程是艰难而缓慢的, 这也就造成民意并不能真实反映社会价值取向的应然状态。“重男轻女”观念曾像一颗毒草长在中国人心里, 根深蒂固, 不可拔除, 这种观念造成出生性别比的畸变, 引起一系列家庭和社会风险, 包括男性过剩婚姻挤压、就业性别挤压、拐卖儿童现象频发等。如果完全依靠其自然发展, 这种现象不知何时才会被遏制, 而通过国家的强制干预, 落后的观念更加迅速地被摒弃, 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第三, 也是最重要的一点, 它具有谬误性。民众所得到的信息并非完全真实, 甚至从一开始就是片面和偏激的, 与司法审判所要求的“中立”相距甚远。例如, 对于药家鑫一案, 民众群情激昂异常愤慨的原因之一就是药家鑫为“富二代”的说法, 但当药家鑫被执行死刑, 冷静下来的人从相关采访看到药家鑫并非之前所说的“富二代”, 药家也只是普通的家庭;“本田女撞人称‘钱多后台硬’”曾成为头条新闻, 对“口出狂言”的车主, 群众包围了她的车, 局面一度失控, 但当问到谁曾亲耳听到车主说“钱多后台硬”时, 大家都表示没有亲耳听到, 是听别人说后愤而加入包围。不谈案件本身, 只针对民众得到的信息, 我们可以看到这其中“失之毫厘差以千里”的错误, 民意的谬误在所难免。

此时不得不提到对“民意”的形成产生着重要作用的媒体。

改革开放以来, 依法治国的理念开始逐步兴起, 在社会上广泛传播, 原先只为“上层”人士所关注的法律以及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普通的社会民众的兴趣, 民众热衷于参与刑事案件的讨论, 越来越需要相关的案件信息, 这导致了媒体对于法律案件的追逐。

但媒体追逐的是否是法律的真相?往往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许多重大案件就已经被媒体大量报道, 此时, 法院判决并未做出, 一切本该没有定论。而在报道过程中, 一个人就算自认客观也无可避免个人因素的掺杂, 更不用说受到情感因素或利益的影响, 报道者的主观好恶都会直接影响报道的客观性, 哪怕只是用感情强烈的形容词对相关内容进行形容, 都会无形中担当起“民间审判”的角色。另一方面来说, 媒体得到的信息同样无法保证完全真实, 片面、错误、张冠李戴等问题常常出现。而民众往往首先由媒体知晓相关信息, 失于先入为主, 相关媒体人的操守、媒体信息来源的准确性都直接影响着民众对事实的理解, 因此在真相浮出水面之前, 媒体的报道对民众的观点起了导向作用, 而民众却误以为这是自己真实的意见。

对于吴英案, 针对媒体的倾向, 民众之间有这样的观点: (1) 这是国家金融体制的原因, 由于金融管制政策过于严格, 小企业不能向商业银行贷款, 只能求助于民间资本, 因此吴英所为并无过错, 是制度之错。 (2) 吴英将借贷投资于实业, 就不算诈骗。 (3) 吴英拿到钱没有逃跑, 不算犯罪。等等。

不难发现, 这其中有很多常识性的理解, 而这就是法律与“民意”最大的区别, 法律不是用常识衡量的。但对于吴英的违法行为, 往往很难见到具体的媒体报道, 诸如其伪造巨额汇票、私刻银行印章以实现自己的不当目的等等。媒体也不会向公众解释集资诈骗罪与集资人是否投资实业、是否逃跑无关。

三、法律的视角

从公开的案情看, 吴英确实有诈骗的行为。诈骗如庞氏骗局最典型的做法便是拆东墙补西墙, 不断制造盈利假象以欺骗更多人投入资金。而对于吴英一案, 第一, 吴英曾对其人集资辅助人说, 只要能拿到钱, 无论对方提什么条件都可以答应。在借贷时吴英许诺给放贷人的利息折算成年息达到百分之百以上, 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上限的几十倍。吴英在庭审中也承认, 她向林卫平等人所借资金年回报率至少在五成以上, 部分甚至十成。而到最后资金链开始出现断裂危险时, 甚至给出3个月利息率即达十成的优厚条件, 如此, 年息至少能达到四倍。高回报率是类似庞氏骗局的显然表现, 但仅仅是给予放贷人高回报并不能说明吴英是犯罪, 因为放贷人放贷就是为了获得回报, 高回报伴随高风险。但吴英非但不强调风险, 反而处处虚造繁荣景象, 这里也就出现第二点。第二, 吴英在举债时, 一再使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做法, 隐瞒其亏损的事实, 营造一个高盈利能力的假象。此时, 其确实参与了实业方面的投资, 但按照实业的经营状况, 其根本不能偿付上述高利率下的贷款和利息。事实是, 在实业不断亏损的情况下, 吴英的还款基本依靠其构建的资金链而非实业经营利润, 也就是不断拆东墙, 补西墙。第三, 吴英在根本无实际经济能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 根据公开披露, 在负债累累的同时, 其花两千多万元购买珠宝, 且买来的珠宝并非用于经营以获得利润, 而是用于抵押或者是直接随意送人;其还花近两千万元购置大量无实际用途的汽车, 其中为本人配置的是价值近四百万元的法拉利跑车;而本人平时更是一掷千金极尽奢侈, 在法庭供述中承认花几百万元购买名表、名衣等奢侈品。种种现象表明, 其并无偿清全部借贷的意愿。

诈骗与合理集资的重要的区别就是, 举债人是否反复、故意向放贷人谎报其盈利能力, 举债资金是否被用于经营或指定用途以及举债人是否有还款意愿。经营伴随着风险, 举债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是正常经营现象, 只要举债人如实告知放贷人, 就不能认为是诈骗。与此相反, 诈骗行为人却是故意隐瞒事实, 向放贷人虚构其经营和盈利能力, 以获得更多资金投入, 此时放贷人往往并不知道资金的真实使用情况, 而举债人也并没有偿清借贷的意愿。

本案中吴英的做法就是如此, 她隐瞒巨额亏损的事实, 以资金链上下家的资金偿付承诺的上家的高回报率, 营造一个良好盈利能力的假象, 欺骗更多人加入。而正常情况下, 民间借贷应该是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的平等、自由交易, 只有正常民间借贷才能真正起到提高资金配置效率、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

四、民意与司法活动的关系

第一, 民意是对司法的监督。

一方面, 因为民意之所以出现, 正是由于它并非普遍被接受的价值观, 甚至可能是与更加强大的价值观, 比如法律, 相矛盾;另一方面, 与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相比, 民意无国家机器的保障反而可能更贴近民情。对于社会整体而言,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秩序和正义, 而民众有监督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条赋予了人民监督的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 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当民众认为秩序和正义没有得到维护, 就会发出舆论的声音, 这可以看作是民意对司法的监督。

第二, 民意可能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网络的发展为公众提供了较为自由的言论平台, 但同时公众的情绪也更易被导向, 媒体的推动更是常常造成广场效应, 使更多人陷于盲目, 同时弱势群体如农民工等却由于经济条件等限制不能参与其中。民意所存在的不一致性、落后性、谬误性导致其内容常常出现偏倚。而这些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少数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被正当保护, 从而影响司法活动的公正性。

五、收紧自由裁量权, 杜绝民意过多干涉司法

关注民意和司法独立二者需找准界限。民意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是言论自由的体现, 民众通过发出自己的声音产生一定影响。但司法活动因其特殊性常常涉及到他人的隐私甚至是生命, 这时民意应该客观谨慎, 不能影响到司法独立。同时, 法律不能制裁民意。法律作为被广泛接受的社会准则是可以在认同方面存在争议的, 不接受、不认同并不会就此否定法律, 只要法律得到遵守, 秩序就得以维护, 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让这成为可能。此时, 法律应起着教育民意的作用, 作为文化因素的一种, 法律与道德一样能够对价值观进行塑造。而且, 与存在滞后性、非强制的道德相比, 法律作为最低的道德标准, 却存在着不可比拟的先进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优势。

一个国家立法体系完善、法律完备、制度清晰, 只有这些, 仍然不能称为一个理想的法治国, 因为实施的过程同样甚至更重要。法律只有被规范的运用才能称得上良法, 而所谓“规范运用”就要以法为上, 严格按照法律执行。成文法制度的优点之一便是能“两权相利取其重, 两权相害取其轻”, 其已经给出了一定情况下更适合的解决方案。此时法官因为民意而行使过多自由裁量权, 公平正义难以维护, 法治也就难以达成。

无论是“吴英案”还是“药家鑫案”、“我爸是李刚案”、“李昌奎案”, 这些案件中, 民意都对司法活动产生了或多或少的影响, 只不过“吴英案”与后三个案件有所不同, 后三个案件中公众的愤怒被扩大化, 而在吴英案中, 是民众普遍认为她没罪。但是对于后三个或类似案件, 这种民意对被告人的伤害甚至高于前者, 因为案件中的受害者通常被判处刑罚, 有的甚至是死刑, 因此在名誉权、生命权遭受侵害时往往不会或不能维权, 也正因为如此, 这种过错产生的损害是难以弥补的。因此, 民意不应该干涉甚至左右司法, 这样的后果是法律的退后而非进步, 受损害的最终是我国司法的独立性。

摘要:随着民众参与公共生活热情的提高, 民意影响司法活动的现象频频发生, 民意与司法活动的关系也成为讨论的焦点, 本文希望通过对民意的特点、民意对司法活动影响等方面的分析, 探讨我国民意与司法活动之间的关系问题, 并选取吴英案为落脚点。

关键词:民意,司法活动,吴英案

参考文献

[1]李振雨.现代法治视野下的民意与司法关系研究[D].中南民族大学, 2010.

[2]王启梁.网络时代的民意与法律应有之品性——从“躲猫猫”事件切入[J].法商研究, 2009, 04.

司法视野中的民意探析 第7篇

关键词:民意,司法进程,法治思维,公平正义

一、司法视野下民意的演进

民意这个词语可谓是在中国相当的有历史。从古代就有上顺天心, 下顺民意的说法。这里民意反映的其实是民心,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老百姓的一种集体的基础性的意愿表达, 比如吃饱穿暖, 安居乐业等等。那么到了近代和解放以后, 民意被赋予了更多的含义, 例如毛泽东同志在《目前形势和党的任务》中用到了民意这个词语, 这里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有阶级代表性的群体, 代表一种工农阶级的话语权。

随着社会多元化的发展, 我们发现, 我们公民的每一个个体的需求的独立性也越来越多, 民意说作为人民群众共同的一种意愿已经不能完全涵盖民意的全部内容, 实际上演变为我们每个个人面对公共事件时的喜怒哀乐, 不管是涉及你个人利益的, 还是你认为需要发表个人意见的, 是这种情绪的一个整体性体现。

当人类社会出现阶级以后, 不同的阶级之间也需要有一个整体性的态度。那么与统治阶级相对应的, 公民阶级的意愿也是民意。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 统治阶级就是人民群众, 那么人民群众的情绪体现, 也构成了这个国家的一种意识形态的表现。如我们对待春节的态度, 实际上就是中国这个国家对待春节的一种态度, 这种态度会推动或者阻碍一种行为的形成和消失。那么笔者今天针对司法中的民意的这个视角, 实际上是分析司法领域中的民意, 即大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题根据法律正义的外在社会价值, 通过多种途径所表达的一种民众意愿, 实际上是一种大众诉求。

二、司法视野下民意的特征

民意的第一个特征, 朴素性。民意是群众一种近乎直觉偏好的情感情绪, 民意所包含的是人民最为朴素的善恶, 对错观念等一元的价值批判。这种评判怎么来的呢? 是以过往的生活经验为依据, 以自身的境况为基点的情感偏向, 更多的是夹杂着对人与事的道德评判, 对司法的应然评价。笔者从几个方面来理解这种朴素性。第一, 语言表达的朴素性。民意中对好坏是非的表述应该说是非常朴素直接的。该杀, 该死, 好人, 坏人等等。这里我们并不能从这种朴素的表达中读出更多有价值的信息。第二, 思维方式的朴素性。思维方式是一种看待事物的角度、方式和方法, 它对人们的言行起决定性作用。朴素的语言背后实际上是一种思维方式的体现。思维方式的朴素性主要受到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个是受传统封建道德的影响, 例如传统的纲常伦理, 君臣, 发展到今天的上下级、父子、尊卑、忠诚、大逆不道、劫富济贫等思想, 依旧在民众的思想中有相当大的基础。受传统的封建法制史的影响, 从商周时期, 这种以宗法礼制为核心的政事、民事、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就已经很完善了。经过唐宋的巅峰, 大部分刑事的法则一直沿用了上千年。例如“杀人偿命”“父债子偿”这样的铁律, 应该说在当代民众的意识里依旧被普遍认同, 所以笔者才看到很多死刑案件的审判中, 从受害者家属到民意都是一片沸腾。认为一命抵一命非常的公正。例如最近的复旦学生投毒事件, 受害者的父亲就坚定的持这样的观点, 不要钱, 只要杀人偿命。

那么在西方的法治伦理里这种观点并不被接受, 这是一种很荒谬的逻辑, 一个家庭因为失去亲人而悲伤, 却用杀死另一个家庭的家庭成员来弥补这种悲伤, 那么另一个家庭的悲伤谁来弥补呢? 全世界目前接近三分之二共有92个国家废除死刑。

三、司法视野下民意的影响力

( 一) 积极影响

民意能够克服司法缺陷、树立司法权威。民意的充分表达, 可以监督公权力的行使, 保证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公开运行而不受其他因素的不恰当干扰。如“躲猫猫”事件, 正是由于该案的曝光, 民众不断关注督促, 促使相关部门及时公正公开地较好解决了该案, 牢头狱霸的问题也在全国范围内受到重视, 各个监所都展开了相关的整顿工作。司法自身有一个缺陷, 那就是滞后性, 法律自身从立法, 到成文颁布运行, 为了保持一种稳定性, 显然没有办法应对复杂多元的社会变化, 尤其是一部法律的设立和废止, 往往有很长的期限。

( 二) 消极影响

由于在我国封建历史上, 虽然有成文法典, 但是由于司法者就是执政者, 当执政者的目标是得民心时, 那么司法也就不可能有独立的思维方式。因此造成了如今部分法官的思想依旧是“如何让老百姓满意”而不是, 是否尊重了法律。这样一来, 这种评价习惯就容易导致司法独立性的丧失去。很多群众不懂法律的专业概念和司法的逻辑推理, 对待法律问题往往以非理性的感情来判断是非。

参考文献

[1]郭道晖.公民权与公民社会[J].法学研究, 2006 (1) .

[2]梁云鹏.浅析革命根据地诉讼制度中的群众路线[J].延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8 (5) .

[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上卷) [M].董果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

[4][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2.

[5][英]保罗·塔格特.民粹主义[M].袁明旭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5.

民意与司法 第8篇

所谓民意是指在特定范围内社会公众对特定的人物或者事项, 在根据其自身接受的标准作出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内心倾向。民意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 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事实了解——价值判断——达成共识。首先, 社会公众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或者媒介对相关事件的报道形成对该事件的认知。在此基础上, 他们会以自身的价值观念、文化背景、生活经历等为标准作出对该事件的初步判断, 这样就形成了最初的民意。之后, 随着事件发展的进程, 社会公众会分化为不同的群体表达不同的意见, 形成不同的民意, 这些民意的反复表达就致使社会舆论的生成, 对事件以后的发展起到相关的作用。

民意最主要的表达途径就是通过传媒。尤其是近年来网络媒体的发展为民意表达提供了更新、更便捷的途径。民意对政策的形成、修改与废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有时甚至影响着司法的审判结果。例如在近年来著名的“许霆案”、“邓玉娇案”等案件的审判过程中, 网络民意所发挥的作用十分明显。

众所周知, 大众传媒具有一种“议程设置”的功能。“议程设置”作为一种理论假说, 最早由美国传播学家M.E.麦库姆斯和唐纳德·肖于1972年提出。该理论认为大众传播往往不能决定人们对某一事件或意见的具体看法, 但可以通过提供给信息和安排相关的议题来有效地左右人们关注哪些事实和意见及他们谈论的先后顺序。大众传播可能无法影响人们怎么想, 却可以影响人们去想什么。传媒的这种“议程设置”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民意的走向。

民意的表达受制于传媒构建的意见环境, 媒介建构的话语空间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原则。一方面, 司法机关认为传媒不应该在事件本身做大规模的宣传报道, 这样做的结果会造成两方面的不良影响:其一, 影响舆论, 并通过舆论影响法官的独立判案;其二, 媒体的不实、不公正报道在法院判决之前和判决之外, 直接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不良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 传媒从业人员认为从自己的职业特征出发必须对任何事件做出详细的报道, 否则就是侵犯了受众的知情权, 会损害媒体本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媒介和司法机关的不同立场导致了二者之间的分歧。

由此, 如果传媒能够积极地发挥其“议程设置”的功能, 对于发生的新闻事件做好舆论引导和监督, 不断发挥媒介本身的正面功能, 积极引导民意的形成和发展, 这样必然能够促使民意以正确的方式走进司法程序中;相反, 如果传媒放弃了自己的职业道德, 忘却了新闻从业人员所具有的社会责任, 就必然会导致虚假新闻、不良信息的扩散, 而最终的结果也必然会致使一种充满着愤怒、不解、缺乏理智的民意广为传播, 如果这种民意进入司法的话必然会给司法公正和独立带来极大地挑战。

2 传媒控制下的民意进入司法的价值和存在的风险

传媒控制下的民意进入司法对于整个社会的司法程序来说有着很重要的价值。首先, 民意进入司法是民主价值的重要体现。马克思认为在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 依法享有管理国家事物、管理经济、文化、社会等个方面事务的权利;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 对人民负责, 受人民监督。而将民意引进司法程序正是社会主义民主价值的重要体现。其次, 传媒控制下的民意进入司法程序也是司法公开的体现。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法官的裁判要自觉接受大众传媒的监督、要尊重社会的一般正义观和民意。从某种意义上讲, 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再次, 作为职业化法律执行者的法官而言, 他们很容易从自身经验出发, 以法律的规范思维考虑案件, 这样就容易死板的理解法律, 导致某些司法不公现象的出现。传媒控制下的民意因其主体的广泛性而具有多角度思考问题的可能, 这很好的弥补了司法的死板僵化。最后, 由于传媒的巨大影响, 传媒控制下的民意正常情况下更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 而在民意监督下公开公正的判决又能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

当然, 传媒控制下的民意进入司法也给司法系统带来了很大的风险和挑战。事实上, 大多数民众在对发生的事件作出判断时是缺乏理性思考和分析的, 加之一些媒体利用民众这种心理, 夸大案件报道时的情感因素, 民意很容易被引导。由于网络媒体的开放性,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络媒体自由的表带意见。这必然会给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带来很大的压力, 致使道德思维影响了法官的逻辑判断, 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

3 传媒控制下的民意进入司法的合法途径探析

司法独立和传媒报道二者之间存在着相悖的。司法独立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完全按照法律逻辑思维做出合理适当的裁决。而媒体对于案件的过度报道使得众多人对案件充满了不解和疑惑, 由此而产生的民意必然会给司法独立带来巨大的挑战。因此, 司法机关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同时, 需要积极的关注不同的民意, 实现司法、传媒、民意的良性发展。

3.1 规范媒体自身对于民意的作用

规范媒体可以使民意的来源富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以防止媒体对民意的操纵。

在新闻信息的传播过程中, 新闻信息是由传播者通过新闻传播媒介传递给受众, 而受众一般会根据自身的文化背景、知识经验、性格特点等对接收到的信息进行解读, 然后将自己的意见通过各种不同的途径反馈给传播者, 而传播者又会根据受众的反馈情况来传播新信息。这样就构成了一个新闻信息传播的社会流程。在这个流程中, 传播者、受传者、新闻信息、媒介和反馈五个要素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信息传播流程中各个要素应该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 为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服务。传播者作为信息的发出者在这个流程中承担者非常重要的作用, 作为传播者的个人或者传媒组织的职责就在于不断的在现实生活中获取事实, 将事实转化为新闻信息传播给受传者。媒介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机构, 是信息传播的载体, 它在信息传播的社会流程中也承担者不可替代的作用。受传者作为信息传播的终端, 是信息传播的最终的接受者, 也是信息传播的最终目的。而受传者也不断的会将接收到的信息做出自己的解读, 最后形成自己的意见反馈给传播者。这样, 传播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和部分各司其职, 共同为整个社会的进步发展做出各自不同的贡献。然而, 现实的情况却是信息传播过程中的各个要素都逐渐的丧失了自己原有的正面功能, 传媒出现了众多异常的现象。这些异常现象必然会给受众带来许多负面、不真实的信息, 这也必然会导致消极民意的广为传播, 而致使积极地民意得不到很好的传播。因此, 大众传播媒介必须发挥自身的正面功能, 积极地引导舆论, 不断的传播和表达真实健康的民意。

(1) 从传播者的角度来看

传播者作为新闻信息传播的主体承担着传播主流的社会价值观, 积极发挥舆论引导的功能, 全心全意为受众服务的责任。

然而, 反观今日新闻界一些传播者的所作所为, 却令人忧心忡忡:“有偿新闻”已不罕见, 更有甚者, 捏造事实, 博取“卖点”, 在物质诱惑面前, 很多记者丧失了公正、公平报道的职业道德。凭手中的报道权“吃、拿、卡、要”, 忽略甚至放弃了自己的社会职责, 作为信息传播者的新闻工作人员必须杜绝一切非合理性因素, 恪守真实、客观、公正等新闻专业主义原则, 不断向受众提供真实可靠、积极向上的新闻产品;同时, 新闻传播者还要遵守职业道德, 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积极引导受众理性的看待问题。

(2) 从传播媒介的角度来看

传播媒介在民意的形成和传播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传播媒介作为信息传播的中枢机构承担着传播信息、舆论引导、文化传承以及精神娱乐等方面的功能, 媒介通过传播这些积极方面的内容为受众所信任和依赖。受众也可以批判的去接受媒介传播的这方面的信息, 从而理性的对待社会事件的发展, 这样必然能够杜绝非理智的、盲从的民意形成, 有利于真实、健康、有用民意的传播。然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媒介通过传播否定、消极甚至破坏等负面内容不断制造着众多所谓的消极的民意, 致使一些不能够真实反映群众呼声的声音存在于各种媒体之中。因此, 新闻媒介必须积极发挥其舆论引导和监督的功能, 采取各种有效措施, 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在推动经济发展、引导人们思想、培育社会风尚、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为引导一种积极合理、健康向上的民意提供强大的舆论支持。

(3) 从受众的角度来看

受众是信息传播的归宿, 也是信息服务的最终受益者。作为受众来说, 自觉地接触重要、健康、有用的信息是自身素质的重要体现。受众也只有在新闻报道的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判断才能够上升到民意的层次。然而现实的情况是, 受众总是自觉不自觉地去接触媒介传播的一些不良信息, 而且很多受众在接收到信息之后并不能根据社会的现实情况以及自身的文化背景做出合理的解读和判断, 致使他们在解读一些信息的时候出现了很大的异化和扭曲, 由此造成的受众对传播者的信息反馈也必然是一种没有经过深思熟虑的、不健全的反馈。因此, 作为受众来说必须自觉抵制不良信息的传播, 不断增加自己的文化修养, 尤其在遇到突发事件时能够做到不盲目、不跟风, 以理智的思维做出合理的判断分析, 发出真正能够代表民意的声音。

媒介自其诞生之日起就注定成为受众进行意见表达和交流的平台, 一旦有重要新闻事件发生, 受众都可以通过媒介 (尤其是网络媒介) 来表带自己的意见和观点, 民意就在这个过程中产生并得以不断传播。然而媒介所传播的民意并不见得都具有代表性。由于众多媒介行为的失当, 许多不合理、不健康的民意也广为传播。因此, 媒体应该客观、理性的去搜集、了解民意并且以维护司法权威和维护社会和谐为原则去引导、反映民意, 既保证民意的广泛性又要保证民意的真实性, 将不真实且过于偏激、故意扰乱社会的民意予以过滤, 不断将新闻事实通过传媒公布于众, 不夸大、不虚构、不扭曲, 让民众在了解新闻事实真实的情况下进行评价。

3.2 司法机关对于传媒控制下的民意吸收

3.2.1 构建司法机关与媒体的良性、和谐关系

规范司法与新闻传媒的关系是司法引导民意的重要内容。规范媒体与司法间的关系,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为此可以建立如下几项制度:

(1) 在各级司法机关认真落实新闻发布会制度。对于备受社会关注的法律案件及时的通过媒体传达最新的情况, 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对于案件的采访需要, 不断加大案件发展的透明力度。

(2) 明确新闻媒体有关司法报道的内容、标准及要求的界限。政府应该通过立法的方式确定媒介对于不同的法律案件的报道的内容、评价标准和界限, 媒体必须认真遵守这些法律规定, 以免妨碍司法公正。

(3) 建立司法诉讼传媒报道的责任追究制度。通过该制度可以追究媒介对于法律案件的不当报道, 情节严重者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3.2.2 深化司法公开, 充分利用现代化媒介吸收民意

司法机关要及时准确的将司法活动过程以及相应结果予以向媒体、社会大众公布。

司法机关还应该建立科学、畅通、有效、简便的民意表达机制, 及时掌握民生需求, 适时调整司法政策。要突出重视网络的作用, 网络媒体之所以被称之为电视、广播、报纸之后的“第四媒体”, 是因为网络以其匿名性、高度虚拟性、快捷性、广泛互动性等传统媒体所没有的优势, 成为了当今社会人群特别是中青年的新宠, 并且可与民意进行更充分的互动。健全网上信息收集、分析和回应机制, 及时对涉法评论和言论进行正确的引导。

传媒、司法与民意三者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关系。在现代社会中, 传媒成为表达民意的重要途径。传媒一方面通过不同的传播手段和传播内容为民意的表达提供便捷有效的途径, 另一方面民意的表达在一定程度上又受制于传媒构建的话语空间。因此, 传媒必须克服自身传播过程中的各个缺陷, 为传播健康、真实的民意提供舆论支持。此外, 司法机关在审判的过程中也必须充分考虑的民意的要求。当然, 这种民意必须是由传媒所传播的健康、真实的民意, 这种民意必须是以不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为前提。由此, 司法机关必须采取各种合理的措施使得传媒传播的民意能够通过有效合法的途径进入到其审判程序里面, 这样既坚守了司法独立的原则, 又充分考虑到了民意的要求, 才能够既保证民意能够及时得到表达的同时又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摘要:司法作为法律控制的领域, 更多地强调法律的职业化和专业化, 这可能会使司法领域成为民主虚置的领域, 在这个领域重拾民主、考虑民意对司法的正当影响, 对解决民主与法治之间的抵牾和冲突有所助益。通过传媒表达出来的民意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司法过程, 只有经过合法性检测的民意才具有正当性;司法机关亦应当提供将民意导入司法程序的制度通道, 使民意与司法通过传媒架设的合法交涉程序形成共鸣。

关键词:传媒,民意,司法

参考文献

[1]赵福涛.论民意对我国司法的影响[D].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 2010.

[2]赵福涛.论民意对我国司法的影响[D].济南:山东大学法学院, 2010.

[3]郭庆光.传播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244.

上一篇:特色养殖业下一篇:存在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