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2024-08-01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精选10篇)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1篇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与特征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一词源自西方,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国内外的学者都对其做了深入的研究。在我国学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较有借鉴价值,他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力。”借此我们作如下定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运用正确的司法观念和公正的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合理的分析和研究并做出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裁判的权力。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1)独立性

审判独立原则是现代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审判独立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和做出裁判的过程中要独立自主,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干涉。只有保证法官独立的地位,使其享有充分的意志自由,才能免受现实生活中各方面的困扰和压力,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2)相对性

法官虽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并不是完全的自由,尚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并不是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裁量,而是要在一定限度和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行使此权力。

2、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合理性

“法律依据社会现实而制定,社会在不断发展,其与法律之间自法律颁布之日起,即产生并拉大距离。”当今社会日新月异,但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是需要时间的,因此在很多方面法律是没有具体规定的。此时就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情,遵循立法精神,合理适用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决。

3、法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

案件事实是法官了解案情、适用法律的前提。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最重要的是对案件证据的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般是片面的,需要法官进行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仔细的甄别,选择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法官对法律适用的裁量是形成审判结果的前提。社会生活复杂多变,案件形式多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会给法官留有一定的裁判空间。例如法律条文中有很多“情节严重”的叙述,这就需要法官在此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对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比较研究

1、国外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自由裁量权一词源自西方,西方很多国家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有比较系统的体系。接下来我以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为例阐释一下国外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非常重视成文法的作用,法官虽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却受到很大的限制。它不允许法官造法。当法官遇到疑难案件时,也要在现有法律中去寻找答案,不能以自己的经验和理性去审理案件。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法律制度也在改变,德国复审制度的建立就是大陆法系现代法律解释制度的开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正在扩大。

2、我国对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1)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随意性较大

我国现有的法律存在着规定不详、弹性较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法律空白和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出现,这使得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拥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律的缺陷导致法官在做出裁决时更多的是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特别是对证据的采信上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由于缺乏有效地约束机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任意性也随之被扩大。

(2)缺少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共同规则

我国地区差异明显,很难实行统一的规制规则,但各地区内部也没有规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共同规则,这是我国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大缺陷。

3、规范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建议

(1)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法官从业水平

在与国外的比较中,我们不难发现,中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状况不佳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法官受到多方面的干涉;二是法官自身水平有限,难以较好地运用法律赋予其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我们应该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其拒绝各方面诱惑的能力,另一方面提高法官的从业水平,以便使其更好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2)建立法官职业共同体,制定统一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

建立法官职业共同体,每个法官都成为组织的一员,遵循相应的规则,一旦有法官违反规定,其他法官可以提出异议,这样在法官群体中形成有效的监督。但我国地区差异明显,很难实行统一的规则,我认为中央可以制定原则性规定,各地区在原则性规定下,因地制宜。实行统一的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规范法官,更好地促进司法正义。

三、结语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我们要尽量避免其产生的负面效应,将其作用发挥到最大,这就需要掌握有效的规制自由裁量权的方法。通过本文的论述可见,各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不尽相同,我国在这方面做得明显不够,我们需要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的经验,建立起我国特色的规制体系,更好的促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大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443.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2篇

(2009年7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司法统一,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树立司法权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上海法院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情势所需时,依据法律原则,运用法律精神、司法良知以及经验法则,对案件进行综合、理性判断的权力。

第二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

第三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秉承司法良知、恪守职业道德,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标,做到裁判尺度统一,避免主观偏见。杜绝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

第四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自由裁量过程中所涉及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应当通过一定方式公开,并应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充分阐明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因、依据、逻辑推演过程.第五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适度,做到利益平衡。所作出的判断和结论必须正当,具有可实现性,应充分考量社会风俗、惯例以及

公众认可度,不违反社会基本价值观念,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证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必须经过充分质证、辩论,同时在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庭审中所有的证据材料、信息。

第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司法解释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构成要件,结合实际案情、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非经法院依职权调取而无法获得的证据,且该证据可能对事实认定、裁判结果产生重要作用的,法官应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有不同规定且导致案件不同的裁判结果,又难以依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进行选择的,应当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公共政策、社会习俗、惯例等因素进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选择适用最符合公平正义、社会基本价值观念的法律条文,确保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实现有机统一。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而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需对相关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的,应结合立法旨意、法律原则、社会主流价值观、司法政策以及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对相关条款作出最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具现实合理性的解释。

第十条 法律法规确无相关规定的,应依据法律原则、判例、法学原理、公平正义理念、善良风俗、习惯以及国家政策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行使不得背离法律基本的精神、目的和价值追求,并且在判决理由部分需对其合法性与合理性予以充分论证。

第十一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参照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明确公布的指导性案例。针对同一类型、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应作出基本一致的裁量。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及较强专业性的问题,可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或相关经验的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或者通过专家咨询等方式,以提高法官对专业性问题的判断能力。

第十三条 同一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同一业务庭的不同合议庭针对同一类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以统一裁判尺度,做到同类案件同类处理。

上下级法院间应通过加强条线内同类案件的调研与指导,以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司法行为。

第十四条 应加强对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审判指导与监督。对十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法官应当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必要时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 自由裁量权依法独立行使,不受外部因素的不当于预。上级法院应当尊重下级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

再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生效裁判。

第十六条 禁止违背法律规定或业界公认准则、指导性案例而滥用自由裁量权。

对法官出于不正当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的内容不合法、自由裁量的结果显失公正以及自由裁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结合法官审判质量考核的相关规定子以处理。

对以权谋私、枉法裁判,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是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性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具体某类案件的自由裁量问题,将在调研的基础上,以各审判条线出台指导性意见的方式加以规范。

浅谈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3篇

关键词:法官 自由裁量 运用 把握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民众要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愈来愈高,如何有效地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设立科学的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行机制,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探索设计一套完善合理的监督制度将成为本文思考的重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但凡是规则,就无法面面俱到。法律的抽象性使其不可能针对审判实践中所有复杂多变的情况一一做出明确规定,所以作为连接法律与案件的纽带,法官如何正确、合理地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对保障审判公正与效率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一、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一)、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刑事审判中,法官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案件自由地做出主观的判断。刑事自由裁定权既是自由的,但有不是无限制的,它是一种在"合理范围"内行使的权力。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大小,取决于各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其合理性则关键在于如何对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二)、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主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其中包括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审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员的处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包括原则性规定下、概括性规定下、选择性规定下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意义及价值

(一)、现实国情决定了刑事案件判决的多样性

地区和经济发展差异。我国虽然地大物博,但分布不匀,由此导致经济发展不均衡现象十分普遍。不同的消费水平决定了不同的价值观。如果不加以区分,难免造成量刑不合理。 如果一概而论地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不同民族和文化区域、不同年代的刑事案件统一量刑,则必然有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只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才能保证量刑的相对公平。

(二)、刑法典的局限性和个案的多样性,使得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对刑法典的有益补充和灵活运用。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刑法典的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它的威严不可撼动,却也限制了它时刻跟随社会发展而迅速完善的周延性。也就是说,刑法典只可能是一个模糊的、缺乏发展性的基本规则,而刑事自由裁量权则弥补了这一点。作为刑法典的补充和灵活运用方法,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辨证地对待问题,并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极大完善了刑法典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功能。

(三)、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针对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进行有益拓展。某英国著名学者曾说过:"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理解形式,犯罪行为对法律却有无数种规避方式。"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例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同一种犯罪行为,可以有很多种外在形式,如果一味照本宣科、按图索骥就必然会遭受蒙蔽!当我们面对隐藏了其真实目的的犯罪行为,通过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剥离其虚假的伪装,直击犯罪行为的本质。

(四)、刑事自由裁量权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提供发挥空间。法官给人的印象永远是冷酷的,原因是法律带给人的不可撼动感以及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带来的唯一性。但法理不外乎人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参考一些其他特定因素。

三、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造成的量刑不当问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个别法官认证方式单一,判决草率,没有遵循刑法精神和社会实际,仅凭个人臆断或者个人善恶观,胡乱定罪量刑,造成刑罚不公正现象。 法官缺乏专业素质造成的错判、误判问题。该问题多见于偏僻地区某些基层法院中,个别法官执法素质低下、办事马虎,甚至于有连初中文化都没有学全的人也顶着法官的头衔草菅人命,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造成错判、误判。

(二)、法院内部因素。如合议庭制度名存实亡,合议制运行中承办法官制度导致"合而不议";未完全吸纳人民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实际作用发挥微弱;法院管理及运行体制行政化,法院及法官行政级别格式化、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法院内部审判业务运行行政化及法官人事管理行政化等及审委会、内部汇报等制度影响法官合理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三)、外部因素:1、行政干预司法。由于法院的人事、财政都受制于地方政府,现实中,政府官员干涉法院审判的例子比比皆是,法院很难独立行使审判权;2、新闻媒体的影响。新闻媒体不适当的介入,带有倾向性的案件报道或评论可能给社会大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使法官基于媒体的影响和社会大众舆论的压力,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3、其他法外因素。如有的领导和机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反映提出倾向性意见,甚至要求法院按其意见办理,否则将对法院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或出面说情或通过法院领导过问等。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把握的基本思路

(一)、确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原则

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决定了裁量者的出身、阅历、性情、经济状况和学术素养等个性特征都将给裁量带来重要的影响,克服裁量时非理性因素,保持裁量的客观性,防范态意裁判,避免裁量的失真或疏离,必须确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般性原则。

1、合法性原则。法官对案件的决断,关键在于法官用逻辑的方法,以法律来演绎现实生活,以体现法律正义、秩序,更好地运用规则、解释规则。

2、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原则。"自由裁量的正当与否,应接受法律规范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1]。这里的社会效果的检验主要就是裁判的合理性的反映,体现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原则。包含社会基础的价值观、社会公众利益、社会公共政策、社会道德规范、社会风俗习惯等要素。

(二)立法上确立自由裁量权制度

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范围,审判权的程序性要求,具有独立的价值。因此,自由裁量权运行的程序必须在立法上得到确认,否则,自由裁量权就不符合审判权的要求。

(三)完善审判公开制度

审判公开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也是保证司法公信力能得到有效提升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办法。对自由裁量权而言,不但结果要公开,而且过程也要公开。

(四)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力度

裁判文书作为审判程序的载体, 展示的是程序公正,作为审判结果的载体, 展示的是裁判理性。而合理的程序设置及完善的说理机制, 又恰恰可以保证法官运用自己的法律智慧和法律知识公正无私地处理纠纷, 宣示自己的责任、良知与水平, 从而让司法赢得公众的信任与信赖。"只是通过技术性或者逻辑性地分析法律规定,而将待决案件在其中对号入座,司法不具有能动性和适应性。"[2]适用自由裁量权的裁判文书的说理,其灵魂在于展示其自由裁量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文书往往闪烁着法官智慧的光芒。

结论

只要人类选择了法律这种规范形式,就无法彻底消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无法排除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主观价值判断。实际上,人类也没有必要去彻底消除自由裁量权,毕竟自由裁量权有其正面的价值。问题的关键是不是去消除自由裁量权,而是如何去运用与把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合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法官选择的自由,但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恣意判决,率性而为。正如有的法学家所说的那样,"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法官必须理性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才可以彰显法的公平与正义,符合社会公众对法的合理期待,提升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裁判中的法律、政策与政治》[J].人民司法,2008,(13)。

[2]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4篇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内涵

作为行政权力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同时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的一部分, 行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执法者能够有效的依据具体情况处理问题, 从多年的实践来看, 它是行政主体有效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 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全、罗列穷尽、做出非常详尽的规定。

关于消防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国外学术界的研究都大体围绕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多元控制模式。

二是强调原则和执法程序。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我们可以看到, 外国都强调法律原则在控制中的作用, 英美国家大力发展了合理性原则, 德国则强调比例原则的运用, 原则若不能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 则大大削弱了司法审查对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力度。西方国家一般都有一套完整的消防执法程序, 程序不但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并且成为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

三是公众层面上的广泛参与。 二、消防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消防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否有必要, 国内学者普遍持肯定态度, 多数学者都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非常重要, 作为行政权力的重要构成部分, 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利于行政主体审时度势的看待处理问题, 可以说它在具体行政案例的处理中是必不可少的。

一般在消防执法的具体案例实践中, 有三方面的因素决定了法律是否授予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行政处罚案件中运用自由裁量权。

一方面是弥补立法的滞后性。在讯息万变的现代社会中, 现代社会生活也变得复杂多变, 因此立法者很难一一根据具体的案例实际情况制定出包罗万象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消防中的具体工作, 一方面, 事无巨细的法律法规往往易导致冗长、低效率, 另一方面, 也使得消防法律的制定欠缺了一定的稳定性, 多方因素导致丢失法律的尊严。在此种情况下, 自由裁量权就愈发显得重要, 它有助于公安消防机构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时, 针对突发棘手的情况进行有效处理。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另一个因素就是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从我国实际的情况出发, 我国是一个面积大、人口多的大国, 发展不均衡, 不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一致, 不同地区的人土风情、生活习惯方式等都有很大的差异, 面对复杂多样的情况, 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不可能完全一致, 根据地区的不同, 也将会有不同程度的区别, 很难做到普天都适用的法规, 概括完善、罗列穷尽。

三从实现个案正义的情况来讲, 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更大程度的促进了个案正义的实现。

三、国内外对消防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情况

( 一) 国外情况

以德国为例, 在德国, 消防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大的限制, 消防机构的自由裁量行为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 并且在对消防法律法规的解释上其次对行政机关在不明确的法律概念进行的解释进行了限制, 因此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也因此相对狭窄很多。德国对消防自由裁量权的审查亦相当的严格, “行政法院有权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法律解释、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加以改正。”

( 二) 国内情况

随着我国“构建服务型政府”的提出, 社会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深入, 依法行政观念贯穿着政府行政的全过程, 消防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理念也发生了巨大的改变, 由过去“官本位”、“权本位”思想转为“立警为公、执法为民”; 由过去的 “人治”思维转变为如今的“法治”思维; 执法方式也由过去的机械式、粗暴式执法转变为现在的注重相对人权益保护, 文明执法、规范化执法。

《国家赔偿法》明确地规定了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赔偿主要指行政主体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所造成的赔偿,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使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的责任明确, 更容易确认承担违法执法责任的主体。在国家赔偿制度的基础上, 消防机构对消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的过错设立了追偿制度, 对消防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起到了一定的约束和监督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章楚加, 仲新建.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符合授权、程序等要求[J].人民司法, 2014, 18:78-81+1.

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规制 第5篇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非法律明确赋予,但因其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普遍被使用,且直接关涉司法公信和公正问题而成为理论界关注的热点。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到2020年实现法治化的目标,并将司法公信力建设提升到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战略高度。在此背景下,有必要进一步深化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论研究,促进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司法公正逐步实现。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

按照梁彗星教授的观点,法官裁判案件的工作有两类,一是认定事实,处理事实问题。认定客观事实是正确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二是适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这两项工作的完成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法官在适用法律上的自由裁量权主要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选择适用何种法律,第二个阶段是根据该法律作出具体的裁决。据统计,我国刑法规定的400多个罪名中只有少数几种情况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其他罪名的法定刑则是相对确定的,比如抢劫罪量刑幅度是三到十年,八种加重情节,从十年就直接到死刑了,这中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了。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出现的问题

在讨论如何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时,首先遇到并且应当解决的是如何认识在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时出现的问题。建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应当排除影响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制约因素,避免不当行使。

(1)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作为一种司法活动,应当在遵循现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对法律的合理诠释适宜地解决纠纷。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部分法官缺乏职业道德,未能严格依法行事,再加上审判监督机制运作不利,导致其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

(2)错用自由裁量权。在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由于自身能力等原因,导致错误理解法律的基本旨意,进而妨碍了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比如,法律规范并未授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者规定了适用条件,而法官误认为有权裁量或者已经符合条件,导致错误裁量。

(3)怠用自由裁量权。一般包括不自觉行使和疏忽行使自由裁量权两种情形。究其原因,主要是有些法官的司法能力有限,不善于自由裁量,或者担心承担责任而倾向于机械执法,消极逃避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裁判结果偏离公平正义。

三、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1)法院内部监督。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为了保证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制定了一系列的监督制度,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以及人大的监督等,这些监督机制对于督促法官正确行使权力,以及纠正错案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些制度的监督往往是建立在对法官违法裁判的监督基础上,对于违法的事实和行为有相应的规则和处理办法,但是对于在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内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裁量又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的情形,现行的监督体制似乎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所以,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除了现行的监督体制以外,建立一些其他制度作为补充会使得监督更为有效。判例制度就是一个很值得我们借鉴的方法。在英国,判例制度是指在同一系统的法院中,对于相类似事实的案件,于不同级法院之间,下级法院必须受上级法院的拘束,于同级法院之间,后判决受先判决拘束。判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表现在:一方面,按照遵循先例的要求对于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目前,由于我国没有判例制度,以至于在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上下级法院及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的判决很不一致,造成人们对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在建立判例制度以后,一旦先例建立起来,则法官在制度中受先例的拘束,从先例中领悟解决同类问题的正确思维模式和方法,并使类似案件达成大体相同的裁判。

(2)人民群众监督。人民法院要把公开审判的司法制度落到实处,除不公开审理的刑事案件外,要允许群众到法院旁听审判,群众持有效的居民身份证即可到法庭旁听,不能设卡刁难群众,群众旁听可以使法官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之下,也是人民群众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的一个重要渠道,法院进行“阳光审判”,可有效避免“暗箱操作”。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都应当上网,群众可以在网上对人民法院判决书的内容进行评论,这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极好方法。加强人大和社会舆论监督以立法的形式。规定人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监督的内容、方法和程序等,使监督本身就建立在法制化的基礎上,定期听取审判机关的报告、执法情况,发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时,人大应及时提出质询并督促法院纠正。

(3)新闻媒体记者监督。就新闻媒体记者采访法官审判的问题来说,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与媒体还没有形成良性互动。实践证明,新闻媒体记者在不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对法官审判案件的情况及时进行采访报道,造成社会舆论,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要完善公开审判制度,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目前我国的公开审判制度,还不是很完善,未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法院应该尽快完善公开审判,让更多的人和媒体能够观看庭审,以此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4)人民检察院监督。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真履行好监督职责,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抗诉权充分地发挥效用并落到实处。对于检察院而言,加强监督权利的行使。既然法律赋予了我们监督的权利,我们就必须严格执行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出了多种相对灵活的监督方式,主要是事后监督,有提出检察建议、提起抗诉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等。我认为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原有的监督方式的基础上,我们还可以拓宽检察机关的监督途径,增加事前监督和主动监督,已便更有效地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司法公正,比如检察人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重大案件合议庭制度。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第6篇

关键词: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规制

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行使司法权力的一种常态, 法律的不合目的性、迟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特点, 决定着适用法律必然与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并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这就需要探讨如何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防止自由裁量权滥用, 对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在论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时, 西方法学社会对自由裁量权曾存在两种极端的观点: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盛行于德国的概念法学认为法典万能和立法万能, 排斥司法自由裁量权。其理想在于通过法学家在教义方面所作的努力创设一个全面的法律概念系统, 并试图把这些概念精练为各种绝对的实体性概念, 作为严格规范结构中演绎推理的可靠和恒久不变的支柱。以法条和法律注释为判案的依据, 法官不能有自己的法律判断, 致使法官成为自动机械。而二十世纪产生于德国的自由法运动则主张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其强调审判过程中的直觉因素和情感因素, 要求法官根据正义与衡平去发现法律并以正义观念来审判案件。而庞德在他的社会学法学理论中将自由裁量权置于“据法司法” (1) 和“不据法司法” (2) 两种观点之间, 并指出“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和坚持严苛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

笔者认为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是一个中性的法律概念, 是指法官或审判组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或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 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和法律原则、立法精神, 运用自身的经验和法律理性, 充分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进行逻辑推理, 并对案件事实进行合理的判断和认定, 对法律规范适用作适当选择, 从而作出合理准确裁判的权力。

二、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界定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从表现形式来看, 是指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对案件的裁量权行使违背了法律目的和立法精神;从结果来看, 则是判决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

如何确定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 应当考量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在主观方面, 应考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无过错、行使的正当理由, 考虑相关因素的正当性等;在客观方面, 应考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与立法目的、精神是否相符, 法官在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时是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同时裁量结果是否显失公正, 这就要以社会基础的价值观和社会公众利益为准则, 以一个普通社会人的标准来看待裁判。只有将这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加以考量, 再结合具体案情, 客观、辩证地加以分析, 以判决是否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才能正确确定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否被滥用。

三、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不是一种绝对自由的权力, 在外部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 在内部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且其仅存在于法律准许的一定幅度内, 而不是建立在一点上。自由裁量权不完全要求法官必须作出某种特别合理的选择, 但法官应当作出其认为最适当的选择。我们在重视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实现裁判的个别公正的同时, 又要警惕权力被滥用, 以免损害法律的安全价值, 造成更多案件处理上的不公正。同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带有极浓的个性化色彩, 有迈向绝对自由裁量权的倾向, 这与我们设立自由裁量权的原意背道而驰, 因此必须对之进行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制:

1. 从立法上规制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立法规制是从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着眼, 通过详尽而完备的实体规范来实现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滥用的控制[1]。其行使范围的大小与法律规范的严谨、周详程度成反比。法律规范越严谨周详, 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就越小;反之, 自由裁量权行使范围就越大。这就要求加强立法工作, 在当前我国法官队伍素质尚不够高且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情况下, 应对设定民事自由裁量权持审慎态度, 但这并不等于完全禁止。对此,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 立法应当科学, 民事立法应该尽量避免使用难以操作的模糊用语, 是法律用语尽可能的规范和易于理解, 对法律术语进行明确的解释, 以免产生歧义, 影响法律的适用。要增强立法预测的科学性和前瞻性, 最大限度地缩小法律规范与社会生活间的距离, 力争法律规范严谨完备, 是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同时在立法上应重视法律原则在整体法律体系中的指导作用, 并予以明确, 使法官自由裁量权受法律原则及法理准则的约束。它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规定之间有所分歧时, 才能发挥其作用;二是自由裁量权在行使的时候要受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的严格约束, 并且不得违背法律职业共同认可的基本法理准则。

(2) 加强民事立法的解释工作。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只有通过解释, 才能更好地得以实施。为避免在办案中法官对弹性法律用语的随意解释而造成适用法律的不一致, 确保立法与法律适用的统一, 也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应切实加强立法解释工作, 对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一些重要问题, 重要标准、重要界限进行适当解释, 及时指导审判实践。

2. 从司法程序上规制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程序规制是从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诉讼过程中着眼, 通过合理正当的司法程序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法律程序从功能上看, 具有抑制行为随意性和随机性的特点, 它通过程序上的时空要素来防止和克服行为的人格化。以实现“依法限制自由裁量的空间,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 (3)

我国近年来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一定的进展, 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没有从思想根源上得到转变, 还残留注重最终结果的现象。这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意识的存在有法官自身因素, 也与我国当前法律制度本身有着直接的联系, 这就有需要对法律程序进行规制, 以从程序上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1) 司法要完全独立, 这就要求司法活动不受任何非法的干预, 法院有最终裁判权。司法独立最重要的是法院独立, 只有法院自主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 才能保证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从而有利于法律至上观念在广大群众中树立。而现实中我国司法地方化已经到了相当严重的地步, 由于法院的人事任免、经费开支等均掌握在地方党政机关手中, 地方法院实质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 审判权的行使受到很大的干扰。而司法不独立容易造成一些不法因素的影响, 给办案法官造成压力, 这就要求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 从而保障法院独立, 以有效地为法官抵御外界的不法干扰提供有力保障, 从而正确行使民事自由使裁量权。

(2) 程序要中立。程序中立是司法最本质的要求, 中立是司法程序设计的最基本要求。程序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实现平衡的制度空间, 通过设计程序性规范进行宏观上的控制, 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抑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程序中立要求司法程序设计以保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为宗旨, 只有这样的程序设计才能使当事人之间对司法独立和公正信服, 才会有利于法院司法权威、司法至上思想的形成, 法院的判决才能很好地得以执行。

3. 加强专业型法官队伍建设

加强专业型法官队伍建设, 在规制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 选任优秀的法官和培养具有法律精神的法官是众多方案中最可行的措施, 因为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体是法官, 而立法和诉讼程序上的规制只是外部因素, 法官个人的法律素养、道德素质则是内因。内因是起决定作用的, 要防止法官滥用民事自由裁量权, 最终取决于法官本身, 法官的人格素养, 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最终保证, 所以保证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尤为重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就成了保证民事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的首选, 而法官法律素质的主要表现是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的重心是以权利和义务作为视角来观察、分析、解决问题, 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分析完成合法性的认定与排除。法官应以普遍性为原则、特殊性为例外, 并本着衡平精神对案件作出妥当处理, 体现了法官对个别正义和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同时司法裁判文书制作亦是法官素质的一项体现, 在判决理由部分必须公开并具有说服力, 不能以法官的实质判断取代理由的充分陈述, 而应当在法律文书的制作过程中, 把法律根据的来源, 已取得证据的性质, 已认定事实的性质和如何认定该事实, 对于这样的事实适用哪些法律规则、原则或立法精神和适用的原因、理由以及适用的结论等问题阐释详尽、具体、准确, 具有说服力, 还要尽可能的对有些法律术语、法律具体条文在判决书后的附件中作详尽的解释, 以尽可能的方式释明理由, 确保裁判书真正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形象的载体。

同时在具体司法过程中让法官“优者上、弱者下、劣者离”, 通过规范司法人员在具体司法程序中的司法行为, 通过培育精英型、学者型的法官[2], 加强培训法官在任职期间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双重能力, 使其不断丰富自己的法律思维视角, 准确把握现实生活的走向与趋势, 充分考虑司法裁决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与影响, 以司法裁决表达法官的社会关注, 实现法律规则与自由裁量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 加强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监督的前提是保障法官对案件享有充分决定权, 真正做到审者判。在保障法官充分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下, 对民事自由裁量权必须要有效的制度性约束。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特别是监督制度形成对法官权力的制约, 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真正成一种“法院审判, 法官负责”的审判监督格局。具体来讲, 这种格局主要表现为:

(1) 审级监督。即上级法院的法官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对下级法院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专业监督, 使不正当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得到纠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职业法官之间在共同的知识背景下所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对话与交流”。[3]因此, 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更容易获得当事人和被监督者的认可。但上级法院应充分尊重下级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其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合法、合理限度内, 如无新的事实依据, 不得擅自改变其审判结果。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上诉或申诉的行使予以体现。

(2) 内部监督。即法院内部设立的监督职能部门对法官的司法行为和非司法性的法官个人进行的监督。这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能够进行监督所需的专业性对话, 在监督信息资源方面有着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优势, 能够及时掌握监督线索, 更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还可以建立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报告制度, 该制度是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决断, 在宣判前填写登记表备案, 由庭长向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报告, 院长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的审判管理制度。对存在故意滥用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要对案件主审法官予以一定的处分, 以实现监督的有效性。

(3) 外部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监督、党内监督、舆论监督等所有来自外部的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 必须在法律监督中进行, 但这种监督必须不妨碍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为前提, 必须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受不正当理由的妨碍, 监督机关和个人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对法院审判进行监督, 不能以表面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方式妨碍法官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对非法干预法院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立法上应有相关的规定对其进行一定的处罚, 以维护法律尊严, 同时也可以约束外部监督者的行为, 使之不敢随意进行非法监督。

结语

法律的字里行间充满了空间, 在这些空间里, 法官便是国王, 他具有法律之神赋予的正义之剑——自由裁量权。[4]法官享有和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是必然的, 不能因为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就否认这一权力的存在, 甚至否认司法独立, 只有进一步完善法律, 建立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 规范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在法官选任上把好关, 努力追求“辩法析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最佳社会效果, 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2]雷鑫.司法改革视野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与监督.行政与法.2006, (2) .

[3]毕玉谦.关于在我国实行自由心证主义与法定证据主义的探讨.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22.

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规制 第7篇

法律的运用离不开人的参与。法官作为法律运用的主体, 行使审判权, 他使法律成为维护个人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 维护国家安全的武器。法律借助法官体现自身价值。法律是审判案件的依据, 但不是每个案件中都能选择出合适的法律规则作为审判的依据。为寻找适用个案的法律规范, 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运用自身的经验、知识、价值判断对法律规则进行选择。

一、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 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 还能够不断地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不仅法律规则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 法律原则, 法律精神, 国家政策等也可以作为审判的依据。

(一) 成文法中存在着固有的缺陷和局限, 案件的法律事实各不相同, 法律规则不能适用在每一个案件中。立法者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 在制定法律规则时, 特意模糊化词语的含义, 给予法官适用规则的解释空间。法官发挥主观能动的作用, 运用自身的知识、经验, 延续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对模糊的法律规则进行法律解释。赋予法律规则中的词语新的认识, 使词语的解释符合当下的意义, 从而将法律规则运用到个案的审判中。

(二) 在案件的审判中, 法律规则之间相互冲突。这是一种逻辑矛盾, 两条规则相互抵触, 表现为某一条规则适用时另一条规则表现为不合理, 或某一条规则适用时包含另一条规则的情况。法官不仅要考虑法律规则, 还要通过对法律原则的理解寻找出法律规范。因为原则之间是不会产生对抗也不会产生逻辑的悖论的。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主观衡量法律原则之间在个案中的分量, 判断上位原则和下位原则, 寻找出立足于本案的法律规范。

(三) 在法律漏洞的前提下要满足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则, 或适用法律规则可能导致个案极端不公正的后果, 法官才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需要对法律规则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实质审查,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通过价值衡量, 将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国家政策作为寻求法律规范的标准。个案极端不公正的, 需要法官基于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工作经验, 对个案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行价值衡量, 站在平等公正的角度审判案件。

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个案正义。马克思说过:“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 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 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审判案件要服从法律, 但法官不是运用法律的机器, 法官的主观能动表现是不能被排除的。在司法审判中, 法律规则不能直接适用, 法官运用自身的知识、经验, 主观能动的对僵化的法律规则进行价值衡量, 寻找适合个案的法律规范, 保证个案公平审判, 保证个案正义的实现。

二、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途径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的表现。由于法官对法律精神、国家政策、立法者意图理解的不同,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 既包括法官自身生活环境或情绪的影响, 又包括外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受到的干预, 导致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况。

(一) 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行使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证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公信力。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确保了法官脱离行政权的束缚, 独立运用法律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限制在法律规则不明确的情况, 依据法律精神, 国家政策, 法律原则寻找适合个案的法律规范, 独立审判案件, 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

(二) 司法文化的建设

我国的司法文化中蕴含着“公正”的思想。自我国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来, 公正司法就是法治工作的基本内容。为保证公正司法, 司法文化的培育也是必不可少的。司法文化包括对司法体制、司法程序的规范。正当的司法程序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机制, 使法官在无法律规则适用时理性寻求法律规范, 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合理合法, 从形式上确保审判的公平正义。

我们不能苛求法官以超然脱俗的态度行使自由裁量权, 这可能是任何一个人都做不到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理念的深入, 审判权的独立正当行使和司法文化的深入建设,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合理规制。法官最大限度的发挥主观能动性, 合理合法的审判案件。合理规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保证案件审判有法可依, 保证个案正义, 为法治建设做出更多的贡献。

参考文献

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 第8篇

自由裁量权主要是指, 法官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 通过诉讼人和辩护人叙述事情与根据法律条例这两者进行判断的基础上, 为了还给当事人公平以及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从而发挥自己出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进行理性的处理, 中肯的判断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法官自身担负着法律托付的责任以及相应的裁量权, 能够在某些情况下行使手中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要根据法律所规定的裁量权的范围来行使其权利, 不可有越界之行为。在法律的性质上, 这是法律所赋予法官的司法选择的权利。其主要特征主要如下:

(一) 自由裁量权首先要受理案件, 最终行使对案件作出判决的权力。

(二) 自由裁量权由一个审判组织组成, 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探讨商议, 从而形成了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这三个主要部分。

(三) 案件一经作出依法判决, 便生成了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不可更改甚至撤销。这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和国家法律的庄严性。

(四) 法官行使公正合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身在行使权力时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力, 必须在合理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应以符合社会的公平、公正为主要标准。

(五)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所赋予的司法选择权, 同样具有权威性。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 法律存在的滞后性和历史发展性。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 法律也在一直变化发展, 不断完善。法律是对社会现状所做出的反应以及通过制度上指定的约束措施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是任何一个国家不可缺少的重要关键。法律同时也对社会的变化发展从而产生的新的法律规范进行不断修改和调整, 所以, 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这一措施, 是对法律做了分工, 同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创造了必备的条件, 打下坚固的基础。同时规范具体案件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审判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二) 法官在自己的业务能力方面, 以及自身的职业道德标准方面, 从而导致对在同条法律条例上对其有着不同的见解, 这就牵扯到各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 是否能够公平正义合理地对案件进行审判。

(三) 法律的不同调理之间可能会产生诸多矛盾, 有其相矛盾相抵触的地方, 不同的法律条例有多种选择同步进行。如果对法律的本身内容进行选择便会牵涉到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上。

三、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一) 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滥用

通常有一些法官, 在法庭上进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和判决案件结果的过程中, 没有在法律规定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 进行判决, 导致假公济私、以权谋私这些超越法律界限以及道德底线的事情, 甚至收受贿赂等触犯刑事法律的严重问题。

(二) 不公平审理案件

法官在审理以及判决案件的过程中不适当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导致案件失实, 没有行使自己的职责, 没有做到还原事实本质的职责, 破坏了法律的庄严性, 使得国家法律失去了尊严。

四、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所产生的原因

(一) 立法措施不完善

从我国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程序的实践方面来看的话,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会出现对案件情节审理不够细致, 存在事实模糊的问题, 导致法官们对案件事实本身判断失实, 使其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取舍带有极大的任意性和滥用性。

(二) 法官整体素质较低

在法官这个职业中, 往往对于政治和法律的理论知识比较敏感, 且接触较多, 从而会忽略了在实践探讨中的诸多要点。理论知识与实践探讨联系不够密切, 轻视后者重视前者的问题相对较严重, 从而导致了思想观点上的长期对立。这种错误的偏袒思想, 会导致学不能得到更好的所致用, 物不能更好的尽其能, 忽视了法律意识存在的根本特征和重要意义, 从而导致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严峻问题。

(三) 缺乏控制权力的管理机制

自由裁量权, 对于不严格要求自己的法官来说, 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甚至当做收受贿赂的一种特殊手段进行肆意使用, 为国家为家庭为个人带来了不可挽回的灾难性。权力的膨胀, 导致法官在思想上有了个人利益大于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错误判断, 势必导致了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种自身约束不够严格的状态下, 使一些法官有机可乘, 甚至用来获取一些不义之财。

五、规范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策略

(一) 进一步完善我国立法

研究者认为, 应尽快完善我国法官在形式自由裁量权方面的法律要求, 以保障我国法官正确适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详尽的规定出在自由裁量权上的步骤, 使法官进一步明确其越界的严重性, 以用来约束自己在进行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时的规范化, 公平化、公正化、合理化。还应依据法官在行使案件时事态的法律地位, 分清轻重主次, 对刑事案件应把握好定型的标准。对于能够进行刑事案件的量刑案例中, 应根据其主要情节, 如戴罪立功、自首等情节, 根据事实的主要情况, 进行量刑对刑赏罚做出合理适当的判断。

(二) 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

法官是行使审理和判决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直接主要负责人, 所以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中起着主要作用。因此, 提高和养成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专业素质是其主要的一点。培养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坚忍不拔、公平公正、合理正义的公正的美德是必不可少的重要要求。这也是作为一个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的必备基础。否则, 将有失作为一个法官所具有的尊严有失一个法官应具有的美德。一个合格的法官, 不仅应必备较高的专业素质, 还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 只有这样, 才能够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 做到公平、公正、合理, 法官自身所具有的道德品格, 与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法律知识能力具有一致性, 法官所具有的道德品格, 是法律知识水平的的提升, 这不仅体现了个人的道德观念水平, 还是国家意志的体现。道德品格是法律知识水平的根本提升, 所以将其上升到国家意志的体现, 与其根本是一致的。从而, 一个法官只有具有高尚的品格和理性的判断, 才能在拥有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 正确合理地理解法律和运用法所赋予的法律权力。

六、结语

一个国家最高权力的提现, 是一个国家的法律。而法官, 则是执掌整个法律的重要负责人。作为一个法官, 只有执掌好法律所居住的这个堡垒, 简言之, 就是形势好法律所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才能够保护好法律所交付的这把钥匙, 掌管好法律所在的这个堡垒。也只有自身有其严格的约束力才能够防止自己的腐败。而我国面临的法治问题主要是, 法律不够完善和法制体系不够健全, 只有健全法制体系, 完善我国的法律条例, 才能有效控制我国法官对于形式自由裁量权时产生滥用等上升到阶级利益的问题。在人们反应的司法腐败的问题上,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反对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只有证实其事实, 才能从理论上进一步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研究。只有将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 才能够合理合法、公平公正的进行案件上的审理和判决。只有这样, 一个国家的法治才能进步, 一个国家才能在法制社会的道路上探索出新的路径, 从而使我国的国家法制更加健全, 社会更加和谐。

摘要: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制度,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有着不同的特点, 所以赋予法官的裁量权也不同。量刑通常是体现法官形式方面裁量权较多的地方。本文在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方面, 对于法官如何公平、公正、合理的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来展开主要探讨。

关键词: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规范,法律方法

参考文献

[1]周桂珠.论法官的素质[J].中国司法, 2003 (04) .

[2]武文和.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因素[J].法律适用 (国家法官学院学报) , 2001 (05) .

[3]李正华.论“自由裁量权”[J].当代法学, 2000 (04) .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9篇

2001 年9 月,原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莫兆军审理了一起借款纠纷案,莫法官根据原告所持借条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二人却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后四会市公安机关查明原告起诉所持的“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胁迫被告写下的。 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莫兆军草率判决, 未严格审查证据,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将其推上被告席进行审判。2009 年7 月,河北抚宁县人民法院马瑞芝法官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马法官根据当庭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认可的证据, 对案件依法作了调解处理。 该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隐瞒了部分事实,使案件处理结果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引发了案外人的激烈上访行为,并被当地政府作为一个重大维稳事件进行了处理。 于是,马瑞芝法官被指控“滥用职权”,于2013 年4 月3 日被作为刑事被告人推上了法庭。

莫兆军与马瑞芝两位法官是幸运的, 他们经过一审、二审后并没有被判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浙江义乌的金林响、 山东莱西的薛延等民事法官并没有这么幸运,他们都受到刑事处罚。 众所周知,刑事审判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百密无一疏, 防止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的出现。但相对于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的多样性以及优势证据裁判规则给民事法官留下了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 在目前我国民事审判中, 要求法官根据有限的证据完全洞察事实真相是有困难的。一旦出现所谓的“错案”,动则追究法官的责任,对民事法官是不公平的。十八大之后新一轮司法改革提出让审理者裁判、 由裁判者负责的理念,落实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固然有其正面作用,但是如何在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下保障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是急需我们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二、自由裁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及其功能

所谓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1]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指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具体案件的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做出合理合法的自主选择,并酌情进行处理的权力。 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民事案件审判中存在更多的必要性,且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较大的功能。

(一) 民事法律规范与民事审判的特点为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空间

1. 民事法律规范的特点赋予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

《民法通则 》第六条规定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政策也可以作为裁判的理由,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自由裁量就有相当的体现。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裁判的结果必须以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正义原则来衡量,“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 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2]遵循民事法律原则裁判,法官也就具备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此外,民事法律规范中模糊性词汇表达大量存在,如《物权法》中“可以”的表达有80 处,“或者”有177 处。 “可以”、“或者”这类词语具有模糊性, 在案件裁量中必然要求法官存在一定的主观选择。民事法律规范较多的原则性条款和选择性条款使得民事法官具有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

2. 民事审判的特点要求法官具备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审判要求证据能够完全再现案件全貌,在事实认定上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在程序上严格遵循法定要求,在裁判结果上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故而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比较有限。 与刑事审判不同,民事审判中双方当事人是完全平等的主体,谁的证据更有优势,谁就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民事审判的目的是定纷止争,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允许民事主体通过各种方式解决彼此间的纠纷。 因此,民事案件多样化的处理形式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具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现代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使得大量新型民事纠纷不断出现,正所谓“被调整的活动越具有流动性,它就越不可能完全为规则所控制。 ”[3]徒法不足以自行,民事审判需要法官创造性的进行司法审判活动。 因此,民事审判的性质和大量民事纠纷的出现以及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要求决定了民事审判比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需要更多的自由裁量权。

(二)自由裁量权在民事审判中的功能

1. 克服民事法律的滞后性

法律规范的相对稳定性、语言本身的开放结构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决定了派生的新型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既定法律规则之间的距离,在立法程序暂时没有启动的情况下,法官所要做的就是行使他的自由裁量权,以他的知识、经验以及正义的理念来解释规则,明晰其适用的范围乃至在空白地带创设规则,补充民事法律漏洞。 只有这样,才能使民事法律保持生动性和可塑性,与整个社会同步。 在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 法官通过发挥自由裁量权,对于适用既定的程序法以及实体法时所作的合理解释和推理,也能够促使新的民事程序法和新的民事实体法的形成。

2. 提升民事审判的公正性

法官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中,不可能作为法律的机械适用者。 因为绝对的自由裁量主义会使人民失去安全, 并破坏法制的统一,但绝对的严格规则主义必然使法律陷入僵化并牺牲个别正义。 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目的是将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 从而达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的普遍正义。 以四川泸州“二奶继承案”为例,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较好地平衡了个人的遗嘱自由和合法婚姻家庭的保护两种利益,最终判决驳回“二奶”的继承请求。 如果每一位法官都能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法院的公正司法水平将会有很大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会大大提升,申诉人的上访率也会大幅度下降。[4]

3. 提升民事审判效率

市场经济追求的是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社会资源最经济最有效地利用。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也必须满足效益原则。 “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 正是根据这一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许多满足高效审判要求的具体制度,例如,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等等。 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是现代民商事审判的需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使其在处理复杂疑难问题时审时度势,权衡利弊轻重,及时公正解决纠纷。[5]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及时处理民事纠纷,受这一理念支配,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对于诉讼进程积极主动地把控,适时行使释明权并根据证据规则及时行使判断权,从而快速解决民事纠纷,早日实现正义。

三、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度及其规制

(一)民事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危害

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自由裁量权发挥了重要功能,但民事法官拥有较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危害司法公正。

1. 容易导致司法腐败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故意不当或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时有出现, 法官打着自由裁量的幌子,接受请托后该立案不立案,争夺管辖权,随意委托鉴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不该调取的证据反而调取,不该认定的证据反而认定,超出法律规定进行裁量,偏袒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更恶劣的情形是帮助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导致“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裁判不公情况的出现。 民事审判的性质决定了法官拥有较多的自由裁量权,行为者往往以法律的规定或者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作为理由来回应各种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质疑,使因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的腐败具有隐蔽性,造成民事审判领域成为滥用自由裁量权以权谋私的沃土。

2. 破坏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个别法官故意滥用自由裁量权, 导致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各不相同,由此引来社会非议。 由于视角等差异,不同的人对同样一件事的看法经常各异。 “法”必须依“人”而行,人必须依“心”而动。 尽管他们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但是由于他们道德情操、知识构成、人品个性各不相同,再加上立法不完善、政治形势、外部压力等原因,或由于错误认识或理解上的偏差,超越了自由裁量的条件,也会影响甚至决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客观上同样会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这种情况虽不像法官恶意滥用民事自由裁量权那么可恨,但是它客观上造成的司法裁判不统一同样是令人无法忍受的。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限度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6]因此,界定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边界,使其在相应的限度内发挥作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为了更好地发挥自由裁量权的功能,我们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限制:

1. 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

法官行使审判权活动必须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进行, 自由裁量权是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界限之内行使。 只有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由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裁量,由法院在法定的范围或限度内裁量,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阐释、补充等情形时,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7]在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处理三个环节都存在着自由裁量的空间,现实中民事法官存在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地方往往在于达到何种程度、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损失额如何计算等方面, 但是这种裁量只能在授权范围之内,超出法律范围之内的自由裁量应当是不合法的。

2. 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正当程序性下行使

即使有完善的实体法, 若没有严密的程序保障,法官仍可能自如地滥用自由裁量权。[8]如果我们坚持正当程序,使当事人通过程序保障的对话方式求得心理认同,这样虽然不能彻底消除权力的主观性,却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恣意,从而达到通过程序使结果正当化。[9]基于此,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而言, 应当从程序上对其行使进行一定的控制。从案件的受理、开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裁判、上诉以及审判监督等程序,都应当严格遵循既有的程序规范,做到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公开审判过程,公开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开案件结果。 让当事人参与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整个过程中,使其信赖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符合法律程序,避免不规范的程序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怀疑。

3. 自由裁量的心证过程必须公开

详尽说理是规范法官恣意的利器,说理过少或不说理会使社会公众对裁量难以捉摸,进而不认同裁判结果。 换言之, 民事审判的结果及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必须获得民事纠纷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一般认可与信赖。 而要获得这种认可与信赖,基本的前提是他们能了解或者基本上了解裁判者认定事实与作出裁判的一般逻辑。[10]对判决理由的说明,不但应成为法官的权利,更应是其义务和职责,离开了充分的说理及论证,司法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11]因此,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清楚地说明判决理由, 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所考量的因素进行表述,将自由裁量的整个思维过程置于众目之下,这样才有利于加强外界对裁判的合法性及妥当性进行评价。

( 三) 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对民事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一定限度内的行使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 而它一旦突破应有的限度,就会偏离公平与正义, 使国家法制受到阻滞或破坏。因此,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民事法官自由裁量的作用,必须建立一套合理的制约机制。 早在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就相继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此举建立了全国范围的错案追究制度。 根据两个办法,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或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的顶层设计,它客观上对于防止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案件责任追究机制的出现有助于强化法院自身的监督管理, 将法官办案质量纳入办案考核机制,对做出错案判决的法官,轻则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工资、限制评优或晋升晋级资格等办法追究责任, 重则对法官给予调离审判岗位的处理,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下,民事法官会考虑其滥用自由裁量权或过失造成越权自由裁量的后果, 慎重使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从已经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法院的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在克服民事法官不当行使裁量权方面发挥了以下积极作用:一是提高了民事法官钻研审判业务的自觉性和办案责任心,因为手中自由裁量权能否发挥、如何发挥需要法官依法正确运用;二是超审限的案件、上诉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改判的案件少了,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减少,案件质量就会相应提高;三是司法腐败案件减少,由于案件办错了就要受到责任追究,这促使法官严格依法自由裁量,客观上起到约束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的作用。

四、民事法官自由裁量限度内的案件责任豁免

保障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履职,就应当使他们不至于因为抵制外来干扰而承担风险,也不至于因为独立思考判断案件而受到惩罚;即便是由于自身认识而导致判断失误造成错案,也不能动辄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 在自身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为公正司法而献身的号召只能是一句空话。 对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予以一定限度内的案件责任豁免,这样的司法环境才是健康的、有益的。

(一)民事审判建立责任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1. 克服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弊端的需要

边际效应理论认为:一件事物总有其效用的边界,如果超出了这个边界,其效用就会不断降低,甚至产生相反的效果。 错案追究制度可以说是为了遏制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而创建的一项制度,其初衷是良好的,但是这一制度在建立与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许多弊端:一是错案标准不明确导致衡量错案的标准不一,一些法院简单地把改判、发回重审案件都列为错案; 二是责任被扩大化导致追究过严,有的法院把裁判的社会效果不好也归为错案的范畴;三是追究方式过于行政化,法官办错案,本人及所在业务庭乃至全院都受到追究。[12]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挫伤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 为了避免承担案件责任, 法官在遇到复杂案件时往往不敢轻易下判,要么强迫调解,要么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从而使得审级制度形同虚设,同时也严重地影响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缺位很容易导致法官不敢独立审判、不愿独立审判乃至不能独立审判,最终使得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目标落空。

2. 保护正当的自由裁量权的需要

在司法审判中,事实认定是用证据片段“拼合”出来的思想产品,达不到绝对的准确性。 由于可获得的证据有限或真伪难辨,而法官又不是神,事实认定的错误有时不可避免。[13]受认识能力的限制和不可避免的偏见的影响,法官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可能得出绝对正确的结论。 在案件责任追究机制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都可能被追责。 如果最能保全自己的办法就是严格适用法律,那么当新的情况出现可能导致严格适用法律会产生明显不公时,民事法官们可能不愿也不敢发挥主动性去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客观解释或者类推适用等法律方法寻求正义的结果,因为这可能会偏离法律的明确规定,而被认定为错案,最终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 因此,建立民事审判案件责任豁免制度不仅是解除法官审判案件后顾之忧的需要,更是发挥自由裁量权功能、保护当事人权益的需要。

(二)民事审判案件责任豁免条件的认定

为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受影响,应严格限定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范围,并对豁免的情形予以明确地规定。

1. 明确错案的认定标准和范围

错案标准应界定为办案法官对其承办案件主观上有故意违法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客观上有违反事实、法律(实体法和程序法)或明显违反逻辑规则的行为,主客观两方面缺一不可。 具体来讲,错案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界定。 一是审判行为违法,即审判行为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违法性是错案的第一要点。 二是审判人员存在过错,应受责任追究的错案必须是因审判人员主观过错所造成,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 如审判人员无过错或一般过失,则不应认定错案。 三是审判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即违法的过错行为必须造成较严重的后果,如后果轻微,则不应认定错案。 而违反一般道德规范、政策、某些法学观点或对法律的理解偏差等不宜作为错案要件。 因此,错案应是指审判人员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判,从而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2. 正当自由裁量下案件责任豁免情形的认定

错案责任强调主客观统一, 即客观上存在错案,主观上是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才构成错案责任。 因此,错案责任并非完全的“结果论”,只要是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便是造成错案也不应构成错案责任。 换言之,法官是否承担错案责任,在于错案结果是否因法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规定导致,考察重点在于法官行为。 就此而言,发生错案只是责任追究的必要前提,而不是充分条件。 在我国,由于一些相关人员认识的局限性, 认为只要发生错案就要追究法官责任,这显然有损公允。 综上所述,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因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造成错案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法官故意或重大过失滥用自由裁量权,均应予以免除追究错案责任。

( 三) 民事法官正当自由裁量下案件责任豁免权的实现

1. 以法律形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限度内的豁免权

我国《法官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官享有案件责任豁免权,只是模糊地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015 年9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 《 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违法审判必须追责的7 种情形以及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几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虽然也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案件责任豁免权,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案件责任豁免权是法官应当拥有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这也是许多国家在宪法层面上对法官案件责任豁免权做出规定的原因。 我国宪法并没有对之做出规定,仅靠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规范性文件来确认我国法官享有案件责任豁免权,其法律依据与效力明显不足。 现阶段当务之急是要明确法官的权利和责任,只有权利明确,才能责任明确。 长期使法官处于责权不明确的状态,实际上是对法官履职的最大损害,也是法官时刻面临的最大风险。 我们应把法官的案件责任豁免权写进《法官法 》,在新修订的 《法官法 》 中明确不同主体、不同类型过错的甄别标准和免责事由,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2. 严格限定法官案件责任追究启动条件

《法官法 》明确规定法官 “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实践中莫兆军、马瑞芝、金林响等民事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断出现,这说明任意解释《法官法》、甚至超越《法官法》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情况较为普遍。而追究法官责任更缺乏严格的启动程序,造成“群众有冤找法官,法官有冤无人管”的尴尬局面。 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天经地义,但保护法官的履职权益,使法官在正当自由裁量条件下不被追究案件责任也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们应严格限定法官案件责任追究启动条件, 不能仅凭个别领导或公安、检察机关一方之言,便随意启动追究机制。 法官由人大任免,追究法官案件责任应当有人大常委会委员参与。 建议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检察官、法学专家、仲裁员、立法工作者、律师等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 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做到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官惩戒委员会认定,一律不得追究法官的案件责任。

五、结语

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曾说过:“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所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治的道路上,法官身带枷锁必然影响其前进步伐,赋予法官自由裁量限度内的案件责任豁免权,既是为了保障法官独立、无所畏惧地行使他们的自由裁量权,更是为了保障公平与正义在每一案件中能够得到落实。

摘要:民事法律规范及民事审判的特点给民事法官处理案件时留下了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能够克服法律滞后并提升审判效率,但也容易造成民事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司法腐败。案件责任追究机制在规制民事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偏离正常的轨道,导致民事法官无端被追究案件责任,严重挫伤了民事法官的工作积极性。为了解决民事法官后顾之忧,保障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功能的正常发挥,我们要在明确错案标准及范围的前提下,界定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下案件责任豁免的情形,并以立法形式赋予法官自由裁量限度内的豁免权,严格限定法官案件责任追究启动条件。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10篇

11月6日, 《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试行) 》正式印发。该《指导规则》的印发将有效指导全省质量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 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近段时间以来, 为进一步提高质量技术监督领域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适用法律的严谨性, 强化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树立质监部门依法行政形象, 山西省质监局党组启动了《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试行) 》的编制工作, 省质监局党组书记、局长常高才就《指导规则》编制目的、编制内容、具体条款多次提出指导意见;李志强副局长牵头组织相关人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 查阅资料, 起草《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试行) 》, 其间数易其稿, 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建议, 形成初稿并提交省局党组研究讨论, 最终, 《指导规则》通过省政府法制办前置质监审查通过, 于近日印发全系统实施。

《山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规则 (试行) 》共23条, 分别从规则适用法律原则、适用执法情形、实体程序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种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明确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定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遵循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的实体程序, 明确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具体办法等。《指导规则》印发通知中同时明确, 省质监局相关业务处室应当依据本规则研究提出各自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指导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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