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法律范文

2024-07-25

私人法律范文(精选5篇)

私人法律 第1篇

(一) 我国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种类

海外私人直接投资是海外投资者以获得特定利益为目的, 以无形或有形的资产投资于国外, 依照东道国相关法律设立新的企业或并购东道国已有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 并直接管控该企业生产、运营等行为的一种跨国经济活动。众所周知中国是资本输入大国, 同时随着我国“走出去”战略的越发加快, 我国国际化程度的日益加深, 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去海外进行跨国私人直接投资, 投资规模越来越大, 投资方式也日趋丰富, 我国已然在慢慢的发展成为主要的资本输出国。

1. 创设新企业

创设新企业就是设立独资或合资子公司, 此种类型主要集中在家电、轻纺这些轻工业领域。创设新企业能更充分的体现自身的投资意愿, 也能采用更灵活的出资方式。

2. 跨国并购

我国海外并购总体规模正在不断的扩大, 并购主要发生在资源类和国内优势名牌企业。我国海外并购的融资技巧和方式也呈多样化发展, 达到了较高水平, 以前因为国内资本市场不完善, 交易规模较小, 采用现金交易的占比较大, 但是近年来海外投资企业在不断的积累经验, 证券市场也在不断成熟, 通过证券市场的企业并购日益增多。

3. 协作联盟

在目前的激烈市场竞争下, 任何私主体想要在跨国投资中独自获得市场竞争优势是十分困难的, 这就必然会产生企业间的战略合作, 通过优势互补或者强强联合来增强实力, 达到双赢以获得最大的竞争优势。中国企业与海外企业或研究机构进行合作, 不仅能够实现资金、人员、技术等方面的合作与互补, 还可以达到资源的共享与优化利用。越来越多的海外私人投资者认为协作联盟能够更快取得切实符合投资东道国客户要求的产品以投入市场, 有利于增加产品销量和尽快立足于海外市场。

(二) 我国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特点

1. 投资规模较小

我国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较为分散,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 投资规模较小。据资料显示, 约有三分之二的对外投资企业规模小于500万美元。[1]这样分散的投资很难在海外市场中站住脚跟, 不具备足够的能力和投资东道国内的大型企业相竞争, 致使其因没有相应的市场而关闭, 结果必然是我国海外投资企业不但没有通过跨国投资获取利润, 反而损失了对外投资的本金, 甚至影响到了在国内的公司总部, 损失巨大。

2. 投资项目的地区分布较为集中

中国对外投资遍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 虽然看似分布很广, 但从投资额上分析却比较集中, 主要以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香港、俄罗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主, 对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所占份额相对较少。

3. 涉及的行业门类较多

中国企业对外投资的行业门类较多, 其中主要涉及制造业、批发零售业、农林畜牧渔业、建筑业等行业。但是投资仍然主要集中在初级产品行业, 没有注重高端产品和高科技行业的投资。

二、我国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劳工问题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 劳工问题的法律风险

1. 劳工知情权的法律风险, 没有及时的告知劳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有关工作环境、条件、对象、机会等事项的变更, 有可能涉嫌侵犯劳工的知情权。

2. 劳工合同法律风险, 此类风险为数最多:

(1) 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风险。一是没有及时的与劳工签订合同, 或约定的较为随意;二是合同形式或者内容与东道国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2) 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风险。很多中国企业与劳工签订合同后, 往往就会将合同中的劳工的法定权益和约定权益忽视了, 认为劳工现在已经和本公司签约, 就要服从公司的管理, 劳工的待遇由公司来决定。这样的想法极有可能导致对劳工权益的侵害, 存在风险。

(3) 合同变更、解除阶段的法律风险。中国企业和劳工签订合同时, 一般不会对劳工合同的变更、解除作详细的说明和规定, 对劳工合同的变更、解除处理的相当随意, 没有正规的程序, 在这过程中往往就会产生矛盾, 造成纠纷, 影响企业发展。

(二) 劳工问题的法律风险防范

1. 树立“共赢”理念

如果在跨国投资活动中中国企业、东道国企业和劳工通过精诚合作均能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那么就是各方都期待和追求的共赢的结果。因此, 首先应当明确中国企业和东道国企业彼此利益是紧密相联的。都是为了使自身企业的价值最大化, 获得更多的资源, 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求更大的利益;其次, 明确劳资双方的利益是一致的。企业需要尊重劳工的基本权益, 并促使其实现, 劳工要履行自己特定的工作义务, 双方各尽其职。这样企业才能实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2. 建构较为完善的劳工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第一, 防范文化冲突。在跨国投资中中国企业与东道国企业可能存在文化冲突。因此在合资、合作后制定企业政策时, 要注意让不同的企业文化能够互相融合, 不要产生公司内部的文化冲突, 这样工作氛围才能更加和谐, 合作才能更加长久。

第二, 要了解劳工依法所享有的特定权益。在中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时, 应该清楚的了解投资过程的法定条件, 同时还要关注员工的福利待遇、员工解雇、劳动纠纷的解决等问题。

第三, 要重视工会的作用。工会组织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中扮演着较为重要的角色。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应该充分理解当地政策, 充分利用好工会这个媒介, 使企业的劳工法律风险有个缓冲地带。[2]

三、我国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环保问题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 环保问题的法律风险

1. 东道国企业违反环保法律风险

中国的跨国并购发展十分迅速, 中国在发展越来越快的海外并购中, 要特别注意对目标公司守法情况的调查。如果目标公司已经违反了当地的环保法律法规 (如未依法执行环保审批、违反建设项目环保规定、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违反医疗废物及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 或在环保诉讼中被处以民事赔偿、行政罚款等) , 中国并购方都将要承担这些不利后果。

2. 环境保护标准不一风险

每个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都不一致, 有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分严格, 而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环保标准却比较低。一般而言, 欧美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比较高, 这就导致投资企业在这些地区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变高;但是在非洲和拉丁美洲一些不发达的国家和地区, 他们的环境保护的标准较低, 在这类地区进行制造业的投资就可以减少高额的环保成本支出。所以, 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实力如果不能达到某些国家的环保标准时, 则并不适合到此类地区投资, 否则如果出现投资行为因违反东道国的环境保护相关法规而遭致诉讼时, 不仅我国投资者的声誉会受损严重, 而且还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问题, 如合作伙伴的怀疑、政府部门的不信任、银行信贷的不支持、消费者的抵制消费等。

(二) 环保问题的法律风险防范

1. 海外投资者要把握低碳经济商机

发展绿色低碳经济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主流, 成为全球的共识。环境保护产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新能源产业、绿色技术和绿色服务业、生态农业等绿色产业中蕴藏着巨大的商机。[3]中国海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绿色产业的发展动态, 这既能有效的规避环境法律风险, 又可以寻求低碳经济商机, 促使企业更好更快的发展。

2. 遵从负责任的投资原则

负责任的投资原则是联合国所倡导的国际投资主体在社会、环境和公司治理方面做出相应决策和采取行动时, 应当遵从负责任的投资原则。我国海外投资者在进行海外投资时, 如果能够秉承负责任的态度, 那么必将能减少相应的法律风险。

3. 审慎调查东道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和并购的目标企业

中国海外投资者在进行跨国投资时, 必须关注东道国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政策和地方性的相关法规。同时还要调查并购所针对的东道国企业的经营行为及其所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东道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如是否获得东道国的许可, 是否依法执行环评审批;有无完善的环保设施;排污是否超标, 还要调查目标企业有没有因遭受环保诉讼而面临民事责任或行政罚款等。谨慎的对海外并购目标企业进行调查, 是保证我国海外私人直接投资成功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

四、我国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知识产权风险及防范

(一) 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1. 中国企业往往缺乏对知识产权价值的准确评估。目前许多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仍然没有认识到知识产权在当今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另外中小企业因为财力或管理能力不足, 导致其不可能建立起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与系统, [4]因而面临技术被盗用或被侵害, 商标未注册或注册不当, 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问题时就束手无策。

2. 中国企业缺乏具备专业知识产权知识的管理人才, 即便是有些企业设立了法律事务部门, 很多法务人员也是在签订合同当时或者签订合同后走个过场, 缺乏充分、及时发表意见的机会。

(二) 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防范

1. 增强管理意识

中国企业尤其是高新企业必须强化风险意识, 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只有在意识中明确了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才能付诸实际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2. 健全知识产权法律风险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包括对专利与商标的管理制度、技术合同的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奖励制度、知识产权档案制度等。[5]同时企业应该尽可能的聘请专门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为企业提供更为精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意见和建议, 也能更好的应对因知识产权所产生的各类纠纷。

参考文献

[1]孙连才.中国企业蹒跚“走出去”[J].中国中小企业, 2012 (4) .

[2]杨春桃.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法律风险防范[J].人民论坛, 2013 (11) .

[3]王文君.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环境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2.

[4]蒋志宏.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法律风险防范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 2010 (12) .

私人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样板) 第2篇

聘请方(以下简称甲方)姓名:

国籍:_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其他证件号码):

现住址:邮编:联系电话:传真:

电子信箱:

受聘方(以下简称乙方):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号:

地址:邮编:

联系电话:传真:

电子邮箱:

前言:

鉴于甲方控股的公司会遇到各类法律问题,甲方希望合法、有效地处理这些法律事务,规范自己的法律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最大可能地通过便捷、高效的方式解决与自身有关的各类法律事务。

乙方是依据中国法律,并经过中国政府批准成立的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内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全部拥有中国律师执照,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从业经验。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甲方特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其私人常年法律顾问,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范围:

(一)乙方法律服务的范围为协助甲方处理其香港公司事务,具体为: 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的私人法律顾问、私人代表对公司联络、沟通、问询,并定期赴香港帮助甲方处理相关事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未经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乙方法律服务范围不包括:

1、甲方所属其他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代理;

2、涉及甲方个人的标的额较大的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代理。

第二条常年法律顾问律师

1、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的法律顾问主办律师,为甲方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2、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指派其他律师作为主办律师的助理律师,协助主办律师办理甲方的法律事务;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更换主办律师。

第三条常年法律顾问工作方式

1、甲方可随时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乙方咨询,甲方也可以到乙方的办公处所或者乙方应甲方要求到甲方处所进行面对面的现场咨询;

2、甲方遇有突发事件时,乙方应当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赶赴甲方指定地点协助解决。

第四条合同期限

1、本合同有效期为。

第七条法律顾问费

1、甲方向乙方支付私人法律顾问服务费为:

第八条违约责任

1、乙方律师出现下列过错致使甲方利益受到损害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常年法律顾问费;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乙方退还:

2、甲方出现下列过错情形的,无权要求乙方退还已经支付的常年法律顾问费;尚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支付:

第九条其他约定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律师费之日起生效。

3、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诉至人民法院。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私人住宅赠与公证的法律保护探讨 第3篇

关键词:私人住宅;房屋赠与;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全国各地的房价逐年攀升,各级政府每年加大调控力度,提高房屋转让的税赋。很多人为了规避转让房屋的高税赋及国家有关政策,经常采取赠与的方式办理房屋过户。这也直接促使全国各公证机构的房屋赠与公证数量大幅增多。不过在实践中业界对房屋赠与公证的方式和生效时间观点各一。笔者拟就赠与公证实践中出现的部分问题谈些个人粗浅的看法,期望专家、同仁批评指正。

一、赠与公证的方式

公证工作中,房屋赠与公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证明房屋赠与人单方出具的赠与书的真实、合法;另一种是证明赠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合同)的真实、合法。不过业界以赠与书出具公证书的居多,认为赠与是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及实践性合同,受赠人接受房屋的行为即视为接受赠与,房屋赠与行为就可成立,而无须再做其他意思表示,因此认为房屋赠与公证只要证明房屋赠与人单方制定的赠与书的真实、合法。

对于上述关于单独出具赠与书的观点,笔者认为理由过于牵强。第一,从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原理来看,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给予财产的一方叫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叫受赠人。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实践性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赠与除了赠与人有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他人有同意接受赠与物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交付实物才能成立。第二,根据我国《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足以证明我国《房屋登记办法》认可的是赠与合同而非赠与书。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房屋赠与行为的成立,以双方签订书面赠与合同并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完过户为准。双方因各种原因未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也要求必须有书面赠与合同,并已实际交付房屋,赠与行为才算成立。

二、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

赠与与房屋转让一样,是转移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是实践性法律行为。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有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觉得,赠与合同中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应属于《民法通则》第72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况之一。

根据2008年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三)赠与;……”第三十二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

从上可知,房屋赠与合同,通常只有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完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方为有效,也就是说,房屋赠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受赠人领取产权证之时为房屋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

但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当事人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受赠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房屋交付时间也算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即房屋赠与行为生效時间。笔者猜测立法者意图,在要求房屋赠与行为必须严格采取书面要式合同方式,并重视并及时地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的同时,也考虑到我国法制不健全、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为了房屋所有权的有序流转和社会和谐稳定,故特规定了房屋赠与生效时间的例外情况。

三、赠与行为是否应予以限制

在公证实践中来申请办理财产赠与公证的,大都跟房屋有关,面对当事人的公证申请,公证处是否一律予以办理。笔者认为,为保护老人、儿童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以及为维护社会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公证机构应做好询问调查工作,对下述房屋赠与行为应予以必要的限制。第一,对于那些目前只拥有一套房屋,又无稳定经济来源的老人所为的房屋赠与行为,应支开老人的子女,单独询问老人赠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否出于子女的劝说、逼迫,才跟随子女到公证机构来办理赠与合同公证的,对于此类房屋赠与行为,公证员应向老人说明赠与房屋之后的可能出现利害,回家考虑清楚后再来办理。第二,对于为了逃避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的情况,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而将自己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公证机构应该不予以办理。第三,部分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税赋和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等义务,而将自己的房屋无偿赠与他人,对这种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一旦发现,公证处拒绝予以办理。第四,已设立抵押权等限制产权的物业,公证处应不予以办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于此种情况,公证处应不予办理。

参考文献:

[1]潘智胜.房屋赠与公证问题浅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3.

私人法律 第4篇

(一)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概述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 是指从事海外代购的代购人, 在C2C网站上建立一个虚拟网上店铺, 从事专门的海外代购经营活动, 为顾客代买商品。这类海外代购中的代购人是私人, 而且他们是将海外代购作为一种职业———专职或者兼职。近年来,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以其独特的运作模式和行业优势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日常需求。明显的价格优势、国内食品频频曝出来的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我国消费者对生活品质要求的提升, 是职业私人海外代购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二)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属性

在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关系中, 一般会涉及三个法律主体:实际购买人、职业代购人和商品出卖人。其中, 实际购买人就是在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中实际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职业代购人就是为实际购买人从海外代购商品的人。商品出卖人就是海外商铺中商品的出卖人。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现货代购, 一种是非现货代购。形式不同, 其中的法律关系也是不同的。

现货代购, 是指职业代购人在已经从海外商家购得商品, 取得商品的所有权, 并使得商品处于其实际支配中的情况下, 将商品的信息陈列于自己开设的电子商铺上, 供消费者购买的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方式。在现货代购的情形下, 存在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职业代购人与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另一个是职业代购人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在产生的时间上具有先后性, 先有职业代购人与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后有职业代购人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现货代购的情况下, 职业代购人提供给实际购买人的是自己已经拥有所有权的现货商品, 这实际上是商品的转卖行为。职业代购人与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职业代购人与实际购买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商品出卖人和真正需要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

非现货代购, 是指职业代购人将自己有能力代为进行海外购物的情况在其开设的电子商铺上公布, 并附加上相关海外购物网站的网络链接, 由消费者自行浏览这些海外购物网站的内容, 选择想要购买的商品, 消费者在选择完毕以后, 将要购买的商品告诉职业代购人, 由职业代购人从海外商铺代为购买并邮寄给消费者的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方式。在非现货代购的情况下, 实际上职业代购人所提供的是一种服务, 即职业代购人可以为实际购买人在海外购买其指定要买的商品。此时, 在职业代购人和实际购买人之间形成的不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而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职业代购人是受托人, 实际购买人是委托人。职业代购人在实际购买人的委托授权之下, 在海外为其购买商品。职业代购人在履行委托义务, 从海外店铺为实际购买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的时候, 与商品出卖人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中, 职业代购人是买受人, 商品出卖人是出卖人。

(三)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法律风险

由于自身的新兴性以及购买商品手段的特殊性, 相比传统的购物方式,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风险多且高。第一,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是新型购物方式, 我国的法律规制并不完备, 一旦出现纠纷, 维权复杂而艰难。第二, 我国现在的海外代购市场情况比较混乱, 职业代购人的素质和诚信状况高低不齐。一旦实际购买人对商品有疑义, 很少能够从职业代购人那里进行退货, 再加上存在涉外因素, 很可能会牵扯到中外不同法律规定相互冲突的情况, 一般人在没有专业人士的引导下往往不懂得如何运用现有的法律来进行维权。第三, 通过私人代购方式购买的商品, 因为不会有我国的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 代购商品的卫生质量和安全性无从保证, 这就意味着一旦产生质量问题, 实际购买人无法从商品出卖人那里获得任何确定的保障。第四, 通过私人进行海外购物的方式很可能会牵扯到涉嫌逃税的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就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也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也就是说, 职业代购人和实际购买人都有可能涉嫌犯罪, 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完善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立法规制的建议

(一) 充分发挥现有法律的作用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论借助的手段是什么, 无论交易形式是怎样的, 职业私人海外代购, 从目的上说是一种购物, 那么必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从这个角度来看, 在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中, 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之间实际上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 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有着很明确的规定, 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

二是《合同法》及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私人海外代购中, 无论是现货代购还是非现货代购, 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之间都存在着一个电子合同, 因此必然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合同法》的总则以及分则中有关买卖合同、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此外, 虽然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提及“代购”, 但是由于职业私人海外代购是借助于C2C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因此这些法律规定也是适用的。这些法律法规针对电子支付的问题、网上交易安全和技术措施的问题、网上交易各方利益维护问题等等, 都有所规定。

三是海关出台的与海外代购相关的政策规定。海关总署于2010年连续出台《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关于进境旅客携带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的规定》, 针对海外代购环节中的邮寄和私人携带, 征税标准变得更加严格, 同时在执行环节也加强了监管。此外, 2012年4月15日起, 海关总署发布的2012年第15号公告正式实施, 进一步细化了行邮税征税物品目录, 并修改了境外快递清关渠道。其中的行邮税是行李和邮递物品进口税的简称, 是海关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的进口税。 (1)

(二) 制定专门性法律

首先, 要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制定职业私人海外代购行业操作流程规范和行业准入机制, 明确规定可以进行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商品的范围。规范代购操作流程, 对经营主体和经营主体的经营范围都做出明确的规定, 并淘汰掉那些不合格的职业代购人, 从而高效地对现在混乱的海外代购行业进行规制和调整。对于规定能够进行职业私人海外代购的商品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制定排除性规定的方法, 例如规定职业代购人不得经营药品的海外代购。此外, 还要对代购商品从哪些渠道进入中国、是否需要办理专门的手续或是建立专门的进入通道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 要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规定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在2013年4月28日向社会公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 (草案) 》, 其中, 对消费者的权利做出了更全面的保护, 对经营者的义务做出了更严格的规定, 这些都是符合职业私人海外代购领域的。因此, 笔者认为在规定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时可以对这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 (草案) 》中有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加以借鉴, 制定更为严格的权利义务法律规定。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本身就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 那么在专门性法律中对他们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 有利于双方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再次, 要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规定职业代购人的责任。无论是现货代购中还是非现货代购中, 商品出卖人都是站在经营者的地位, 以将商品卖给消费者的心态和认知将商品出卖给职业代购人的, 这也就意味着对商品出卖人而言, 职业代购人是该商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是其所能够承认的消费者。而且, 相对于实际购买人, 职业代购人在专业知识方面、信息量掌握方面都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所以笔者认为, 在规定职业代购人的责任时, 可以不考虑其所从事的是现货代购还是非现货代购, 一旦实际购买人出现了因使用代购商品而产生的损害问题, 一律规定职业代购人对实际购买人承担经营者的责任, 必须进行赔付。当然, 该原则的适用必须建立在一定的条件之上:即赔偿的额度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限定一定的比例。具体而言, 如果职业代购人没有尽到谨慎尽职义务, 并且实际购买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那么对于实际购买人所遭受的损失, 职业代购人应当全部赔偿;如果职业代购人尽到了谨慎尽职义务, 并且实际购买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那么对于实际购买人所遭受的损失, 职业代购人免责;如果职业代购人和实际购买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存在过错, 那么职业代购人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具体数额由法官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如果职业代购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尽职义务, 并且实际购买人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那么对于实际购买人所遭受的损失, 职业代购人也应当承担10%的责任。

最后, 要在专门性法律中明确规定C2C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因为职业私人海外代购风险大, 所以对于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标准就应该是一个合理的, 谨慎的人的行为标准, 平台提供商只要在技术措施与管理制度等方面付出一定的努力, 做到比一般的网络行为主体更为谨慎的义务, 这一标准就能够达到。 (2) 具体来说, C2C网络交易平台要谨慎尽责地为网上交易提供技术服务, 从形式上审核交易各方身份, 对交易各方的隐私信息加以保护, 对平台上的信息加以监管。可以要求C2C网络交易平台建立网上交易信用体系, 以供实际购买人和职业代购人参考。

参考文献

[1]洪欣.李学艳.以法律的视角看网络海外代购[J].法制博览, 2013 (2) .

[2]兰兰.张梦晓.网络海外代购行为的税收法律问题探析——建立“海外代购税”初设想[J].税收经济研究, 2012 (5) .

[3]李云红.法律如何为海外代购护航[J].法律与生活, 2010 (20) .

[4]钱大可.浅析网络代购及其支撑因素[J].中国市场营销, 2010 (1) .

[5]石婷婷.网上购物合同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大学, 2011.

私人法律 第5篇

一、私人密码的特点、基本功能及法律效力

(一)所谓私人密码,又称私人密钥,它是密码技术中与公共密钥相对应的一种密钥,它由本人生成并所有且只有本人知悉,其作用在于辨识文件签署者身份及表示签署者同意电子文件内容并对数据电文进行保密。

私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等特点。

(二)私人密码的功能

1.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数字签名(电子签名)的功能。

2.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

3.私人密码的使用表明交易是在保密状态下进行的,任何第三者都不知交易内容。

(三)本人行为原则——私人密码的使用效力规则

所谓本人行为原则,是指只要客观上在个人电子银行交易中使用了私人密码,如无免责事由,则视为交易者本人使用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行为,本人对此交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例外

在下列情形下,本人行为原则不予适用:

1.私人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

2.失窃、失密后及时向银行挂失。

3.操作系统受到黑客攻击。

二、当前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纠纷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私人密码的态度

鉴于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快捷性、方便性、安全性,目前我国电子银行业务发展迅猛,越来越多的个人成为了商业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用户。伴随着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迅猛发展,目前实践中也发生了为数不少的纠纷,其中较多的是银行卡纠纷和电子汇兑纠纷,全国很多省市均有发生。据报道,仅广西就发生此类纠纷上百起,涉及标的额数千万元。

鉴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确立本人行为原则,对于上述纠纷中私人密码的法律地位,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各地法院态度不一,判决混乱。

随着时间的推移,多数法院开始认同私人密码使用的本人行为原则,并在案件诉讼中予以正确运用。如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在一份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纠纷的判决书中写道:“在金融电子化服务中,在正常情况下,密码为存款人设定并私人掌握,他人(包括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晓。据此,无论是存款人本人还是其授意的他人使用了密码进行交易,都视为存款人本人的行为。既然是本人所为,当然无要求对方为此承担责任之理。如果是存款人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被他人窥视并使用了私人密码骗取存款,这也就说明存款人没有履行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存款被他人支取有过错,由此所产生的后果亦当由存款人自己承担。”

三、司法实践中个人电子银行客户身份认定的误区及其辨析

1、《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帐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该条内容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账户的操作程序,但并未规定金融机构有审查、辨别身份证真假的义务。从条文含义理解,这是一程序性规范,即金融机构只要依据上述程序进行操作,便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有效,并不是审查金融机构工作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首先,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帐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次,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2、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中可以使用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由于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形式各异(单就身份证而言,基于防伪技术的发展就已经有几个版本,而且不同的版本的身份证目前均在使用中),而且目前我国的身份证件制作科技含量比较低,极易伪造并以假乱真,不仅社会公众难以鉴别真伪,即使经过特殊训练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公安干警、机场安检人员等)仅凭目测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也并非易事。

3、对银行而言,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此外,银行要从发证机关获取可供辨别真伪的信息资料也存在巨大的障碍。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国内身份证件的发证机关(公安机关、军事机关、外交机关等)答复金融机构查询身份证件的义务,而在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更找不到外国驻华使领馆必须答复银行查询外国护照的义务。因此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

4、从目前金融机构的业务实践来看,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办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适用的法定身份证件种类繁多且金融机构没有向发证机关查对身份证明的权利和义务,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又是日常大量实施的交易活动;金融机构与客户是业务合作的关系,而不是警察与小偷之间的关系,金融机构职员只能把所有存取款人当成客人接待,不能视为犯罪嫌疑人盘查。因此,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应符合社会公认的交易习惯,遵从公平与效率的原则。金融机构职员不是司法鉴定专家且业务办理时间极为短暂(通常是以分钟为单位计算),对客户身份证件的核对,只能是相对的,一般性的,这是日常大量民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行为规范。

「参考文献」

[1]孟勤国、刘生国。私人密码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法学研究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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