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范文

2024-05-18

民事执行程序范文(精选12篇)

民事执行程序 第1篇

在民事强制执行实践中, 经常遇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来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但由于现行法律对该规避执行行为缺乏规定, 法院在处理时常常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导致大量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陷入执行不能的境地,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此, 从解决法院“执行难”、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 探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填补法律漏洞, 显得极为重要和迫在眉睫。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从法律上第一次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由于该制度属于实体法上比较原则的规则性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又至今未出台, 导致司法实践中, 实务人员往往陷入操作困惑, 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 经常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人去楼空、财产转移及未经正常注销等情况而陷入的执行困境, 急需在执行程序中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及其他控制人, 以维护债权人利益和司法权威。

一、公司利用法人人格独立规避执行的各种方式

(一) 虚假设立公司, 滥用法人人格

虚假设立公司, 在实践中主要包括:1.虚假出资, 即应当缴纳出资而未缴纳或者交纳出资后抽逃资金的行为, 其实质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和对法人的债权人的欺诈;2.出资不足, 当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资本时, 不仅应负资本填补义务, 其他股东亦应对该出资人未交付的出资负连带责任;3.虚设股东, 是指公司的股东并没有达到法定人数, 而采取虚设的方法来达到法律规定最低人数的要求, 表现为名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 实为独资企业或一人公司。

(二) 公司“脱壳”经营

所谓“公司脱壳经营”是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 原公司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公司脱钩另行组成新的公司进行独立经营, 原公司债务新公司不承担, 使新设公司脱掉亏损企业这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公司运行方式。“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现象就是这类行为典型体现, 实践中表现为被执行人“人去楼空”、“金蝉脱壳”之计, 将转移的财产重新经营, 而原来的公司与新公司在表面上无任何关联, 致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实现, 债务人却逍遥自在, 躲避了债务。但实际上, 公司脱壳经营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公司债务责任的行为。在脱壳经营下, 被脱壳的公司仅剩下一个“空壳”, 债权人利益极难得到保护。

(三)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权的滥用

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人格, 倘若母公司滥用其控制权强使子公司从事有违正常营业而损害子公司利益的交易, 或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义务而有损债权人利益时, 则应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 责令母公司对债权人付连带赔偿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否认子公司法人人格时, 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考察:1.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人格, 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保持其正常营业的维持;2.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否分别独立展开;3.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相同,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否分别依法定期召开。

(四) 放任公司不作为的行为

在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 导致严重亏损或濒临破产时, 转移公司有价值财产, 放任公司存在但对公司经营管理不作为, 即实质上, 公司已经死亡, 但因未经正常清算及注销程序, 使公司存于非正常状态。①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的理论基础

法人制度因为分割了法人与股东的不同责任, 实现了股东群体与法人债权人群体对立双方的利益平衡,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价值。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法理在于, 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 当因为股东的原因, 造成了股东群体和法人债权人群体利益的冲突时, 从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理论基础有两点:

从实体法上而言, 其一是责任财产的恒定性。我们知道, 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三原则”, 即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其宗旨, 都是为了确保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但是, 当因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造成瑕疵出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等, 从而不法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 侵害了公司责任财产的恒定性原则, 造成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这个层面上讲, 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其实质, 是对因股东原因造成的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 继而从股东处追索属于公司的财产, 以填补责任财产的空缺, 维护债权人利益, 是符合实体公平正义的。其二是连带责任的不可分割性, 连带责任,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 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本质是因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②, 从而将特定的责任主体捆绑在一起, 对外不分责任大小, 承担整体的责任。需要强调的是, 其不因为判决而发生改变, 换言之, 不因为判决予以确认而存在, 也不因为判决未予确认而消失。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 虽然在判决中未予以确认, 并不排除其连带责任, 在进入执行程序后, 由执行机构, 对实体上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责令其承担其本应该承担的责任, 是补充实体法上的公平正义, 符合一般人的价值判断。

从程序法上而言, 执行程序追求在维护各方当事人公平正义的基础上, 效率的实现债权人的权益。由执行实施机构, 对需要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予以追加, 直接追索其财产, 从而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符合效率原则。而且, 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已经为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主体提供了法律的直接支持。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 虽是实体法上制度, 其适用应经过诉讼确认, 但正如上所言, 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 即使在诉讼中未予明确, 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 是程序法对实体法补充, 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的几个问题

(一) 做出追加执行裁定的主体及股东的权利救济问题

执行程序中, 为保障执行工作的效率原则, 在保障公司及股东足够程序权利的基础上, 由案件承办人所在的实施组, 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查, 做出追加裁定, 符合效率和公平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因为在执行程序中, 承办人对案件情况有充分的了解, 包括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情况及人事情况会有更加直接和深刻的理解;二是追加执行主体, 是对承办人自己承办案件所做出的执行行为, 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三是从效率上而言, 能够第一时间追加并予以执行, 因为如果确定由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通过听证等审查制度, 可能拖延执行时间, 甚至可能再次给予了被执行人及其股东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当然, 为了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权利, 该裁定需要由三名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 合议后作出。那么, 又该怎么样保障公司及股东的救济权利呢。笔者认为, 对该执行人员做出的生效的追加执行主体的裁定有异议的, 可以向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 由其通过听证程序, 进行更加全面的审查, 由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阐述自己的理由或抗辩, 提供能够证明自己观点足够的证据, 经裁决部门听证后, 可以的该执行异议做出处理决定。股东对裁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仍然不服的, 应该依据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二) 追加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责任后果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范围问题

在公司人格否认后, 该由谁来承担公司人格否认后的法律责任及其责任范围这个问题, 有不同的说法。笔者认为, 就责任主体而言, 需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行为的主体, 包括实际的控制者、操作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但对于只是公司股东, 却没有实际控制权的, 未实施滥用行为的, 不能要求由其来承担法律责任,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这样做的目的, 是为了在追究承担责任主体的同时, 剔除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主体, 以保障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责任基础, 保障股东投资热情和促进经济发展。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③。笔者认为, 根据股东公司人格滥用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划分为二种责任方式:一是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与公司视为一体, 使之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合伙等财产混同、为逃避执行而分立公司等④。二是将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为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在特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虚假出资公司被利用与转移财产以逃避某一特定债务之目的等场合。

(三)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 通说认为应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方式。这是因为债权人虽然是公司的重要关系人, 但其毕竟不是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 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及财务报表情况必然无从知晓, 由其承担证明公司滥用人格独立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但是, 执行程序中, 又不能简单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这也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及控制人的不合理责任, 破坏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补充的立法宗旨。简言之, 即对债权人而言, 其应当提供足以让法官相信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 经法官审查后, 才能通知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者被执行人, 由公司人格滥用者、股东或被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 并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 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从而确认或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制度设计

在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后, 提供良好的制度设计, 一方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保障和救济其实体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 效率的解决社会矛盾。具体而言, 可设计如下:

(一) 明确由申请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程序的启动制度

执行权虽然具有主动的特性, 但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 因为涉及案外人, 必须通过申请人的申请来启动程序。且该申请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已经执行完毕或者是执行法官在穷尽了执行措施仍然无法查找到公司财产以至于债权人权利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 申请人才可以提出申请;二是申请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其标准由执行法官自由裁量, 但应当以让法官相信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为标准。同时需要说明的是, 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 如发现公司可能存在滥用独立人格的行为的, 应当向申请人释明, 由其决定, 是否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申请。

(二) 建立执行人员审查制度

执行工作需要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的基础上, 遵循效率原则。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审查, 由三名以上具有审判资格的执行人员就申请人的申请及申请人、公司、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合议后, 做出合理决定。

(三) 建立执行异议听证制度

即如申请人或者公司、股东及其他实际控制人等对执行人员经审查合议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 应该由异议人向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提出执行异议, 由裁决部门通过听证程序, 在组织各方进行辩论、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质证后, 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基础上, 做出维持或驳回执行行为的决定。

(四) 设置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

因否认公司人格后, 需要由执行依据中确认的责任人之外的案外人直接承担公司责任。对案外人而言, 是对其实体责任的强制承担, 故而应该赋予其充分的救济程序, 即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 由案外人通过向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 维护其权利。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适用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 第十八条之规定。

2多数时候表现为法律的规定, 就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言, 《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 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则为执行机构变更、追加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实体法律依据。

3参见龚胜南, 姚志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及相关经济纠纷的处理》, 《人民司法》, 96年第11期.

民事诉讼程序之回避申请和执行手续 第2篇

民事诉讼程序之回避申请和执行手续

核心内容: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回避的申请和执行程序有哪些规定?下面,法律快车,民事诉讼法栏目小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内容。

“回避程序是为确保司法公正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的法律程序,也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但在审判实践中,每次庭审前法官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申请回避时,回答几乎都是“不需要”,这个程序似乎成了没有意义的繁文缛节。造成回避制度形同虚设的原因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这种制度在程序运作的设计上缺少科学性和实用性,回避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

(1)有权申请回避人员的范围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员仅限于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其他诉讼代理人是否有申请回避权没有规定,有人主张,委托代理人只有在特别授权委托时,才可以代当事人申请回避。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诉讼代理人可以不经当事人的授权而提出回避申请。

(2)当事人知情权没有落实。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事由是以“关系”为核心内容的,这种“关系”能否被公开、多大程度地被公开就成为这种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庭前要向当事人告知法官的姓名,即使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但对于当事人来说,那仅仅是一纸名单,对法官的简历、家庭成员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等根本无从了解,当事人面对开庭时突如其来的是否需要申请回避的询问,往往只能当庭作出否定回答,所以必须全面公开法官的有关情况,落实当事人的知情权。如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将全院法官的姓名、照片、职务、简历和主要的社会关系等公布于众,便于当事人及时掌握有无回避的情形,做好是否要申请回避的准备;在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时,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便于当事人监督和在提出回避申请时提供证据。

(3)对申请回避权的提出时效未作相应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在庭审时询问当事人是否要申请回避,这种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容易使庭审中断,导致案件延期审理,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为严重的是容易产生对立情绪,影响审判效果,申请回避的结果不外乎两种,一种是申请被驳回,另一种是申请成立。对于前者,容易使法官自觉或不自觉的偏袒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因此挟嫌报复申请人,案件最终即使得到了公正的审理,也难免使申请人及旁听人员对公正性产生疑虑,产生不好的社会效果;对于后者,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有一种当众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亮丑感,使本人和旁听群众产生不满情绪,所以回避权应在庭前行使完毕。立法上可规定申请人至迟在第一次庭审三天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则视为放弃,当然回避事由在事后知道的除外。这样做,还可以促使当事人积极找寻和发现回避情形,将回避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当事人对申请回避权的滥用。

(4)回避申请提出后应告知被申请的人员和其它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即可,笔者认为当事人还应根据相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申请副本,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在一定期限内送达相关当事人并通知被申请回避的法官,他们有权进行答辩和解释,这样有利于迅速查明情况作出正确决定,同时这也是平等公正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需要。

(5)决定回避的体制有待完善。无论是申请回避还是自行回避,都必须由有权决定回避的组织或个人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笔者首先想指出这条规定在立法上的一个小小失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的回避由谁决定呢?根据此条规定也应由审判长决定,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只有独任审判员而没有审判长,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不严谨和不成熟。其次这种决定体制也不科学:其一,在如此体制下,回避的决定者和被决定者,在工作上大都是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决定者在决定是否回避时会受到工作上正面或负面的影响,导致对所作决定的正确性受到挑战。其二,院长的回避由他所领导的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虽然院长本人不参加,但平时受其领导的审判委员会其他委员难免心存顾虑,所作出的回避决定的客观公正性无法令人信服。对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该法第40条规定,对于要求独任法官回避的请求,由法院决定;对于要求法院的法官、陪审法院的法官的回避的请求,由上诉法院决定;对于要求上诉法院的法官回避的请求,由法院中与被要求回避的法官无隶属关系的审判厅决定。这种体制对于正确执行回避制度和保障程序的客观公正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6)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不妥。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法院作出回避决定之前,承办人仍应执行一定的职务,许多国家民事诉讼法有这样的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经提出排除或忌避的声请时,在就该声明所作裁判确定之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但关于需要急迫的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但这期间所采取的“紧急措施”是否都有效呢?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应作具体分析:因为没有回避而影响措施公正合法性的,应裁定无效;如没有回避但措施经审查公正合法的,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应予维持;但若有关人员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及时作出决定的,应裁定一律无效。笔者这样的分析明显是一种折中,甚至完全是一种猜测,问题的关键是被申请回避主体继续参与“采取紧急措施”是否合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很有启发性,该法第346条规定,紧急情况下,得指定另一位法官进行必要的办案活动。显然,让其它法官代替被申请回避人员去“采取紧急措施”更具合理性,更符合回避制度的理念和本义。

(7)回避决定救济程序应该加以改进。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决定救济程序方面的规定并无多大不同,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申请人只能“申请复议一次”,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回避决定不服的,请求者不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均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澳门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不论有关案件之利益为何,得就驳回声请之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相比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这样的救济措施就显得软弱无力。前已论及,有本院院长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回避决定就已不妥,依然由本院来进行审查复议就更不妥了。

民事执行程序 第3篇

关键字: 拍卖裁定 救济 再审

引言:从一个案例说起

X市压缩机公司因与C县英轩实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经当地县人民法院判决压缩机公司败诉,并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了查封与拍卖。C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签发了查封压缩机厂房屋与土地的裁定书,并于2012年11月27日对查封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拍卖。事实上,在C县人民法院查封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屋之前的2010年9月25日,J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压缩机厂名下的所有土地与房产,并与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进行了续查封。因此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始终处于S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压缩机厂因此向英轩实业所在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S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和《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和225条的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裁定该案再审申请不予受理。此裁定作出后,压缩机厂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规定可知,只有查封裁定的J市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对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进行拍卖,而C县人民法院无权拍卖压缩机厂的土地与房产。因而申请再审。对于此案,笔者认为,S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压缩机厂的再审的理由只单列法条不讲法理无法令申请人信服。基于此,笔者针对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再审的理由作出法理分析,从而为司法实践的运行提供建议。

一、民诉裁定再审救济问题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的程序问题以及特殊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结论性、权威性的判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①。当执行裁定出现错误时必然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救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对裁定的适用做了规定,而针对各裁定错误的救济方式却规定的较为分散。比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二款不予受理裁定 、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通过上诉予以救济。很少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08 条做出规定: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其他的裁定,比如本案中压缩机厂针对C县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拍卖自己的土地和房产能不能通过再审的方式救济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中关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具有法理基础呢?

综合《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和最高检的一些批复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此就出现本案中压缩机公司因为C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予受理。我们都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检察院;而大多数的上述司法解释主要规范的都是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请抗诉再审。那么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否符合法理和法律依据呢?

二、本案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法理分析

事实上,不仅仅是S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不允许申请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当前人民法院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错误申请再审一般都不予受理,据笔者查阅资料所知某法院裁定执行白美才申请执行白德才财产案中,后白德才针对此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再审,法院最后经审判监督部门审查后以受理了白德才的再审申请。那么人民法院普遍对执行裁定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呢?理论界普遍认为非讼程序当中应适用非讼法理。而非讼法理要求在非讼程序中由职权主义快速推进程序进行,采职权探知主义而不适用辩论主义。由此,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一般而言保障较弱。法院以职权推进程序、调取证据而不必听取当事人意见。更特殊的是,非讼程序并非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设立,并不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因此,一般其裁判不具有羁束力和既判力,法院可以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基于以上非讼法理,在非讼程序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和结果性裁定,当事人都不可声明不服。②正是基于此诉讼法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申请再审须知》规定:对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等诉讼程序性裁定及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另一方面讲:法院作出的裁判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效力,不容更改。我国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特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纠错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作为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定的一种补救程序。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人据此主张生效执行裁定发现错误的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有的法院也依此操作。仅从第一百七十七条的字面文义解释,似乎生效错误执行裁定的纠错也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但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因为:

(一)执行权与审判权本质差别决定了执行裁定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判与执行都是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程序。二者构成民事诉讼的一个完整过程。但在本质上二者存在根本区别。

(二)从立法体例上讲,《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是审判程序一编中的一章,而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是各为一编,分别为总则指导下相互独立的不同部分。审判监督程序的效力不应及于执行程序。

(三)从实际运作过程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就是重新适用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进行审理。一审、二审的审理程序在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而执行裁定究竟是按照什么程序作出法律并无规定。

注释:

①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②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林清,刘鹏飞:《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4期;

[2]黄良友:《论民事再审之诉的客体》,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6期;

民事“执行难” 第4篇

一、“执行难”原因分析

(一) 法院人手严重不足

一直以来, 我国很多国家机关内部编制存在很大问题, 一些单位职工天天无事可做, 而有些单位的职工却有不堪重负死亡的, 人员配比严重失衡。以我实习的基层法院为例, 实行朝九晚五后, 法院工作人员从早上8:30到法院吃早餐开始进入一天工作状态, 直至下午5点下班后还在加班, 一天当中无论是审判人员还是执行人员, 几乎没有休息时间, 审判人员一人全年的案量分摊下来几乎是三天要处理完两个案件, 而这三天包括了案件的送达传票、开庭、写判决, 期间还包括接待当事人来访, 除了送达传票可以由书记员来代替以外, 其他的都得由法官一人完成。至于执行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 到银行划扣存款及查封扣押物品必须由两人完成导致人手更加不足。

(二) 法院财政受制于地方政府

法院系统一直以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法院的所有开支都由地方政府发放, 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法院的工作。

(三) 法律对“老赖”制裁欠缺

当今法院的判决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判决, 对于很多当事人来说犹如一纸空文, 债权人拿到胜诉的判决很容易, 但是拿到判决后却很难实现债权。很多长期欠款的人对法院的执行手法了如指掌, 所以债权人往往是赢了官司输了钱, 因此当事人间更多的矛盾就转嫁到了律师和法官身上, 导致近年来对法官和律师的报复案件逐年增加。对于当今这种最常见的欠款现象, 法律却显得无能为力, 这不但不能实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更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债务人。因此, 导致很多债权人在遇到这种民间欠款纠纷时不会选择法律来解决, 而是倾向于更能见成效的路径, 例如黑社会性质的讨债, 这也使一种新型公司形式———讨债公司应运而生。讨债公司的运作必定会造成社会治安问题, 产生更多更严重的案件, 影响社会和谐计划的进程。

(四) 查处不利

以本人实习基层法院为例, 所有有关查阅个人及公司账目的申请必须提交省高院, 由省高院统一到人民银行查询, 这样不仅费时费事而且有很多时候都是做无用功。现在的网络发达网上银行更是便利, 账目的一进一出通常也只用几分钟, 而唯一有权查询的法院却要将所有查询申请向上级报送, 上级汇总后再统一查询, 查完后再回复给执行法院, 这个程序无时间限制, 也就是说在执行法院收到该账目信息时根本不能确定此时此刻该账目的确切信息, 所以这种形式不但浪费人力, 而且让债权人承受了更多的风险, 给债务人有可乘之机。

二、应对办法

(一) 增加编制

增加编制主要增加基层、中级法院编制。尤其是基层法院, 案件最多当事人也最繁杂, 需要更多的精力来处理。人们现在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 很多在原来可以私下和解的案子被诉至法院, 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但是法官数量却没有大幅度提高, 导致法官工作量不断攀升, 晚上仍可见法院办公室灯火通明。当前基层法院人手不足是案件审判不到位、执行难的根本问题。只有增加了办案人员的数量, 才能使法官在每个案件上分摊到更多的精力, 以做到精益求精, 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 提高法官待遇

以宁夏的基层法院为例, 法官每月工资大概2300—4000不等, 但做的好一点的律师就相对收入较高。巨大的收入差距使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人才流失严重。加之近年来频繁的公务员选调及遴选制度, 使本来就人手缺乏的基层法院更是雪上加霜。增加法院的待遇, 使他们无后顾之忧的全身心投入到工作当中, 能更好的加快我国司法进程的步伐, 况且西部地区确实比东南部发达地区的公务员工资低很多, 国家应该尽快的改变这种状况。

(三) 从根本上加强司法独立

我国一直在强调司法独立, 强调司法机关审判案件不受制任何地方政府机关的干预, 但是法院系统的财政受制于地方政府、法院领导人的选任受制于地方人大, 这个现实问题, 阻碍了司法独立的实现。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变“执行难”的状况就必须要真真切切的加强司法独立, 只有司法机关在各个方面都不受制于任何机关, 才能使法官、法院、甚至整个法院系统做出更为公正的裁决, 在执行案件时不至于考虑更多本不因考虑的因素而影响案件的执行, 从根本上解决执行中的一大类难题。

(四) 加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执法力度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认为可以加大这一刑法条文在民事判决、裁定中的运用, 增加民事判决、裁定的威慑力。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对于一些长期赖账的钉子户可以运用刑事立法来惩治他们, 例如对于那些长期找不到人的可以在公安网上挂出追逃人员等, 我认为现阶段执行中会出现那么多“老赖”的原因就是他们知道法律程序, 更知道如何钻法律的空子。

(五) 建立专门的查询机构和个人信誉系统

由于执行的特殊性, 要求其对时间把握比较精确, 如果按传统的查询方式, 必定影响执行效率。因此我建议可以在各地人民银行增设专门的司法查询部门, 由各个法院执行法官直接将需要查询的人员报本地该部门查询并进行监测, 如有进账信息立即告知办案法官进行相关查封冻结程序。这样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办案效率、更好的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应建立全国性的个人信誉系统并进行评级。由银行联合法院把有恶意欠款记录的人员降低信誉评级或分等级加入黑名单, 影响他们今后在银行的各项业务。当今网络发达, 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和银行乃至各种业务的关系越来越紧密, 完全可以用这种联系来对他们进行一定程度的制裁。当他们的信誉评级出现问题后, 随之而来的在银行开户、贷款、开公司等等各种业务、项目都难以进行时, 逼迫他们履行判决裁定。而这种信誉评级必须是全国联网的而且即使还款了恢复信誉等级也必须是由法院进行或者由法院结案后发通知给银行进行, 避免某些银行为了招揽业务私自为客户办理。

以上就是结合了自己在法院实践中的经验提出的一些意见和建议, 虽然浅显, 但是在实际中确实存在, 我认为如果能在这些方面有所改善, 必定也能在某种程度上改善当今“执行难”的现状。我期待未来能有一个更为独立、公正、公平、有效的法律环境。

摘要:当前,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利益多元化造成社会矛盾的剧增, 大量矛盾纠纷涌入法院并进入执行程序。但随着审判形势的发展, 执行积案仍在高位运行、执行工作形势依然严峻, 一些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实际有效执行, 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 因执行工作引发的信访也时有发生, 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裁判权威和司法公信。为此, 本文将结合在法院工作的实践, 提出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不完善及完善民事执行程序建议, 多方面着手克服“执行难”问题。

关键词:“执行难”,原因,解决途径

参考文献

[1]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9.

[2]商执办.论执行局设置的理论基础[J].人民司法, 2001 (2) .

[3]孙小宝.论我国现阶段“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D].中国政法大学, 2004.

[4]宋长缨.论民事执行难的成因及对策[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民事执行程序 第5篇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使债权得到公平受偿的制度。其对于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和多样化,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就执行阶段,出现了债务债权的多样化,不仅同一债务人涉及不同的债权人,而且债务性质也是不仅相同。如何化解这一冲突,在《执行规定》设臵了参与分配制度,在起初的执行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多样化,这一制度,亦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发展。

一、我院辖区所涉及案件及处理情况

我院属于工矿企业内的专门法院,因所面对的环境,与外界交往较少,所涉及的案件相对比较单一。涉及到进入执行的案件,一般都是民间借贷、合同案件。涉及的债权人债务人也都是一对一,一个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的也很少。况且涉及到的大多是该企业的员工,经济收入稳定,涉及执行标的都比较小,一般按照债权人启动执行程序的先后顺序,依次执行完毕。除非涉及有诉讼保全的,优先受偿。2007年以后,我院所在辖区的居民搬入嘉峪关市,经济交往活动频繁和多样化,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案件不仅执行标的大、执行为同一债务人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自2007年以来,我院涉及到同一债务人案件共有60件,其中债务人为单位的有3件,涉及债权人有56人。债务人为单位的均为涉及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这些案件从发生纠纷到执行一般在2-3年时间,因争议时间长,当事人情绪激动,不仅在争议阶段、审判阶段、执行阶段大多数农民工有上访的经历,给最后所处执行阶段的法院增加很多压力。况且这些债务人工程完工后不知去向。且与银行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为逃避债务该公司在多家银行开设账户,并且在钱款到帐后立刻转财,致使法院多次查找财产,要么查不到钱,要么知道该公司账户有钱就是不知道其所开账户使得案件迟迟无法执行。其中有8件,涉及农民工200多人。自2004年拖欠工资以来,他们找过各种部门,并且经常性的到嘉峪关市政府进行信访,并多次到省政府、省高院上访,同时给国家信访局写信状告甘肃矿区法院执行不力,致使他们拿不到血汗钱。2008年12月,我院以最高法院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专项行动为契机,执行人员借年终岁末各单位清帐之际,放弃假期,再次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调动各种因素,通过相关人员的线索,几经努力将被执行人十余个账户依法冻结、查封。使得该案履行,该案通过合并执行,统一进行了清偿。目前还有3件,因各种原因,仍处于终结阶段。我院已经通过省法院将该债务人及其负责人的银行账户列入重点清查对象。债务人为个人有10人,涉及债权人47人,涉案标的约69万,因被执行人为企业员工,目前正在扣划工资,对债权人以申请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在这些案件中,执行基础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也无诉讼保全情形,在执行过程中,无当事人提出异议。对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亦无直接感观。

二、关于参与分配的时间及社会效果

通过对我院全部案件的梳理,我院现还不存在这样的情况,这类案件适用于债务人为单位的案件,就目前我院未执结的案件,财产正在调查期间,有无及有多少还不确定,所以对社会的评价还无法感受。但笔者认为,如果对于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在做好债权人工作的前提下未必不是好事。

(一)参与分配的时间

为保证债权人及时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笔者建议债权债务必须通过确认后方可申请参与分配。执行程序的启动必须是执行依据产生了法律效力,且具有可执行的内容。所以参与分配前提是有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依据,即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截止分配方案实施前。对主张担保物权或工程款有先受偿权,因涉及到其他权利人,法院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确定下来以前,不易直接参与分配。不论是担保物权还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客体均为物,除非一种情形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分配,即物就是债务人所有且无其他权利。除此之外,不能穷尽该物权利的唯一性的前提下,法院应谨慎启动该程序。

(二)平等、优先分配原则

对于平等分配原则的前提是债务人“资不抵债”,债务人是法人当然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但对于债务人是个人,如何认定其“资不抵债”,况且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设臵个人可以“破产”。其次,个人财富的有与无、多与少是不确定,不能通过这样的法律程序设臵使某些人规避自己的责任。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不给债务人任何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就《破产法》而言,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况下,通过平等分配原则,使债权人债务部分实现,但不能就此将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应将该单位的开办者、股东予以追加,继续清偿该债务,实现债务履行单位与自然人的平等。

对于已经起诉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允不允许参与分配,笔者认为,应当参与分配,理由是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已经启动司法程序,况且债务人有可能此次程序后无资产清偿债务。为尽最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其参与分配。其次,有利于债权人了解债务人的真实情况,以减 少债权人因债务人的原因而归责于法院。

优先原则,在目前情况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查找被执行人线索付出有效工作的;

2、进行保全的;

3、法律规定优先清偿的;除法律规定优先清偿的之外,1、2中情形,都是当事人采取了积极保护债权措施,对于此两类,当然要优先清偿,但是在债务人有限财产的情况下,对这两类优先清偿应设臵一个比例,该比列不高于有限财产的20%为宜。对于剩余有限财产1、2中的情形人平等参与分配。这样社会效果就会很明显。所以不能以单一运用优先原则或查封先后顺序原则,到底适合运用哪一种分配原则,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的分配方案,不宜采取大锅饭形式。

对于法律规定的优先原则和债权人查找被执行人线索付出有效工作的,这两类优先权谁先谁后,笔者认为,应当对查找债务人线索付出有效工作的。这类债权人,相对于自己的债权保护态度积极,且实现的愿望强烈,其次,他们为查找线索付出了一定工作,该工作付出也产生一定的费用,当然应当优先清偿。不仅是对债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肯定,更是对其他同类债权人的引导。不论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是积极的。

(三)分配制度与破产程序

执行程序中的分配制度是比照破产程序清偿顺序而设臵的,其合理性、公正性、科学性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毕竟 是不同法律规范,适用范围、调整目的、法律关系都是不同的。但在解决债权债务的任务是一致的,即债务归于消灭。若能将这两种法律规范能够有机衔接起来,对破解“执行难”将是一剂良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对一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建议适用破产程序,以该程序的分配原则进行清偿。破产程序有很多制约机制,以防止法院利用执行程序中分配原则侵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为配合两程序的合并,建议将《破产法》的名称改为《债务危机法》或《资信缺失法》,可以将个人债务危机列入其中。所以,建议将《执行规定》第96条取消。

三、目前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上存在的困难

参与分配制度很好的解决了一些建筑行业农民工案件,虽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使矛盾在权力“逼压”得到一定的解决。但从长远来看,与法治要求是背道而驰的,没有确权就进行执行,显然是违背司法原则的。并且使一些隐藏在该程序后很多内幕因这一程序而无法启动,建筑行业的资金链条的断裂最后让付出辛勤汗水的农民工来承担,于情于理都是不人道的。表现在执行阶段,就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对法院不满。债权人认为自己的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就结案,反之债务人认为,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有侵害其权力之嫌,法院处于两难境地。

参与分配的前提是债务人有财产,但目前我国信息不联 网,加之这一制度设计,使很多债权人不积极行使其债权。就以法院一家很难找到债务人财产。所以建议国家建立信息法院共享工程,并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部门加强法律责任约束,以积极应对债务人规避、逃避执行。

四、多头齐进,巧解执行难

申请人:王胜兵、王忠、程军平、安国平等 被执行人:甘肃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第6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程序正义 案外人

执行救济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侵害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和方法。

一、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相关立法

2012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第208条改为第204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209条改为第205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使得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发展有了新突破,采用程序执行救济与实体执行救济相区分的模式,新增执行异议、变更执行制度及执行复议制度,确立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从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不同于原《民事诉讼法》208条规定的案外人救济制度,实现了质的突破,其进步之处显而易见:第一,《民事诉讼法》第 204條突破旧的执行救济体系,确立了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赋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程序性救济权,弥补了程序性救济的缺位构造缺陷,使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和实体的二元结构得以完善。第二,确立了执行异议的新形式,即参与分配异议、申请变更执行法院,丰富了执行异议的表现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执行地方保护主义现象。第三,确立和完善了执行异议的法定审查程序、进一步救济程序即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符合复审主义原理。第四,确立了执行异议担保制度。执行异议提出时,执行法院有权向申请人提出担保,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执行异议担保制度有效地维护了效率价值目标。

二、我国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1、程序救济不受重视

我国自古以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往往更加注重实体权利。“程序”在我国人们头脑中的概念,也莫过于是对实体权利保护的工具和附属设置,更不注重“程序理念”。执行救济程序的设计基本上是更倾向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不太重视执行程序的过程、方式和步骤,甚至为了实体结果而不惜牺牲程序。殊不知,“程序”除了具有为实体权利提供保障的作用外还具有程序本身独立的价值。没有程序的保障,实体权利就将失去获得救济的途径,执行异议制度作为现代法律制度对程序理念执着追求的代表,如果不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那么执行异议制度就无非是一种摆设,毫无任何意义。

2、实体性执行救济方面则存在的缺陷

第一,从总体结构设计上看,我国的实体性执行救济是不完整的,没有设置对债务人的实体性执行救济。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被执行人可根据此条提起诉讼,但实践中因中止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因此提起该诉讼的主体主要是申请执行人。因此,我国根本就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

第二,我国虽然设置了许可执行之诉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实体性执行救济,但许可执行之诉却远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谓的许可执行之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所设立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主要是解决关于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执行力,以及执行力是否扩张的争议。而我国的许可执行之诉则解决的是申请执行人反对案外人的异议,对中止执行异议标的裁定不服的争议。因此,我国许可执行之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并且许可执行之诉以案外人异议为前置程序,缺乏独立性。

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针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程序性执行救济之完善

1、明确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

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时,一定要注意把握异议的实质,考察该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程序违法,抑或是表面上针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而实质上是与执行当事人之间存在实体争议。例如:被执行人就债务已履行为由,认为执行法院查封、冻结行为违法的,表面上是针对执行措施违法提出异议,而实质上是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实体争议,这样的争议就应当属于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受理的范围,执行法院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

2、明确执行异议的受理机构

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初步实现了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离,将异议的裁判权从执行员手里收回到执行法院,但却没有明确究竟由执行法院的哪一机构负责,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负责处理执行异议的机构也不统一,有的专门设置了执行裁判庭,有的则只是临时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受理机构,不仅便于异议人寻求救济,也有利于保障异议裁定的公正合理性。笔者建议可以参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设置专门的执行裁判处。

(二)实体性执行救济之完善

1、增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在我国新增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是必要的。理由如下:(1)应当平等地给予各方权利救济的途径,在执行程序中,除了案外人以外,最需要权利救济的其实就是被执行人;(2)现有的执行异议制度只应当解决被执行人的程序性权利争议,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争议,应当设置专门的救济途径,以便于复杂的实体权利争议得到公正、妥善的解决。

2、设置独立的许可执行之诉并增加申请理由

我国应当改变将许可执行之诉依附在案外人异议之后的规定,单列一条专门规定许可执行之诉,并增加许可执行之诉的申请理由:1、申请执行请求被驳回的。2、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被驳回的。3、对执行法院中止异议标的执行裁定不服的。

四、结语

制度的完善不是一蹴而就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处于早期的发展阶段,对于一些基础性问题一定要把握好,必须严格区分程序性执行救济与实体性执行救济,对于实体性执行救济应当为执行当事人、案外人提供平等的救济途径,同时在制度具体细化时要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实现。随着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相应的理论研究也会越发成熟,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将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肖建国.“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J].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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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英.论民事执行复议制度的构建[J].山东审判,第193期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效研究 第7篇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诉讼法学界学者尚未有统一共识, 虽然各学者都有各自的意见, 但是其中也不乏共通点, 笔者将其归纳总结如下:1、一般认为在执行阶段才会进行和解;2、对于执行和解的协议则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主的基础上而达成的;3、执行和解的客体是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 在执行过程中肯定不会一帆风顺, 在对其影响力存在争议时,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理解民事执行和解:即在民事执行程序过程中, 通过双方当事人自主平等的对执行依据的变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 进而阻却执行程序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执行和解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 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规定不明

执行和解的性质以及效力执行和解基本理论的不可或缺的元素, 其性质决定了执行和解的效力。以我国的相关法律为基准, 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从表面来看, 执行和解是一种私法的程序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但是, 在执行和解时却并非完全以司法原则来处理, 这是由于其会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基于法律的不明确致使学界对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存在不一的理解。这些不同的理解又促使执行和解的效力产生了争议, 然而法律也仅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实施以的法律效力, 却未对协议签订后履行这一阶段的法律效力。

(二) 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不完善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履行活着不履行和解协议, 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有效的法律文件, 人民法院应予以恢复并执行, 但应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如已履行完该和解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不恢复执行。这是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和解救济制度的规定, 也是唯一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 这个规定是不是合理的, 也不能解决执行和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 这种救济方式有效缓解了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制约, 不受阻碍的回复程序不仅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成分, 而且还造成了有限资源的浪费。另外, 这种规定显示出了一种不公平性, 更多的利益指向了债权人一方, 因为在实际中债权人是申请执行的主体, 然而债务人是没有权利申请恢复执行的。此外, 立法也为对债权或债务人任一违反和解协议赋予一定的惩罚措施, 致使和解协议的执行没有任何保障。

三、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有效途径

(一) 明确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

1. 规定执行和解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

正如前文所述, 法院并未对执行和解协议在签订以后以及履行期间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 致使法院处于中止与暂缓之间徘徊。法律应针对这一部分做出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协议提交与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应中止程序, 方便当事人执行和解的必要的时间和空间。《强制执行法 (建议稿第六稿) 》已经发布征求下级人民法院意见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 其中第五十九条就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做了规定:“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 执行债权人请求中止执行的, 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请求以一次为限, 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执行债权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的, 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2. 明确执行和解的实体效力

执行和解是一种民事的契约行为, 其同时具备私法及诉讼两种性质, 是当事人平等, 自愿自治的表现, 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使得其赋予了诉讼的性质。协议是具有一定约束力的, 其可以暂时停止执行程序, 但却不意味着该和解协议可以取代原来的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唯有当执行和解协议完成后, 原有的法律文件不再执行, 黑恶协议才有权利消除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效力。立法应明确之处和解协议与源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效力,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代的情形, 并明确相应的救济措施。和解协议只是具有一定的民事合同的效力, 而不具备强制的执行权利, 不能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 并非强制执行。

(二) 完善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

从理论上来说, 执行和解的救济机制大致可以归为三类: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以和解协议为诉讼理由向法院提出新的饿民事诉讼;3、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

一般来说, 制定一个合理的申请执行人救济制度需要掌握两个主要准则。首先, 需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双重属性, 在私法性方面, 应注意当事人的自由、自主性, 以及由此引发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灵活性。其次要符合民事执行和解的价值。执行和解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其对主体的适用性, 也体现出了主体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潜在需求, 效率, 公正是执行和解的核心价值,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和平的有力保障。

四、结语

民事执行一直以来都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其也是全球较为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诸多生效的法律条文不能真正的得以实施, 无法确保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 大大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以及司法部门的权威性。执行和解制度是建立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不仅确保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并能推进社会的安定以及持续发展。

摘要: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具有较高的重量。通常情况下, 在执行的过程当中, 如若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和解的, 在一定程度上不仅能缩减执行的成本, 还可以有效的缓解执行的难度。但是, 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未曾对和解制度做过多的限制, 并且其可操作性不高。故而, 我国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亟待完善, 而研究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效力,完善

参考文献

浅析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 第8篇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 让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行为进行监督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要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 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14条进行解释, 规定民事审判活动应从广义上理解, 其应当包括民事执行活动, 这样就可以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权力, 使其能够有效实施监督。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的基础上, 我们要对监督的范围、方式和程序进行具体的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检察监督的范围首先取决于执行程序涉及的内容。理论上一般认为, 民事执行活动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决定, 即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停止和结束;二是执行裁定, 即对民事执行活动出现的异议进行的裁决;三是执行实施, 即具体执行措施的采取。目前比较普遍的看法认为, 执行决定、执行裁定和执行实施都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内。执行行为包括的三个方面内容相联系, 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执行依据违法。执行必须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否则即是违法执行。如法院错误执行了未发生法律效力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包括执行了正在上诉期的判决、裁定, 或执行了当事人案外达成的和解书, 或执行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仲裁机构制作的裁决书等。2.执行裁决违法。执行裁决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争执的解决, 其本质上属于司法审判活动。法院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裁定和决定, 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的, 构成执行裁决违法。其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做出的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的决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 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的裁定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其他裁定确有错误等。3.执行措施违法。包括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采取的执行措施违背了生效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滥用执行措施, 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侵害或损失的等。4.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包括执行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 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关联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或者利用执行权力实施犯罪行为等。5.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而执行人员怠于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消极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关于民事执行监督的方式选择, 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监督方式应该和监督内容相一致;二是监督方式应该体现监督机关职权的特点;三是监督方式要限定在监督的权限之内;四是监督方式的采用要考虑能不能实现监督效果。

基于这样的考虑, 民事执行监督的常规方式应包括:

1. 抗诉。

适用对象是执行依据违法, 这属于常规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 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其中的生效裁判当然包括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执行裁决错误, 主要通过启动再审的方式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 其中的生效裁判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其仍然可以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2. 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书仅适用于轻微程序违法案件及执行中某些明显不当的执行行为。轻微程序违法案件具体主要是程序违法案件, 包括执行程序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不到位, 采取强制措施时制作笔录不符合程序要件等, 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行使的违法行为。不当执行行为, 主要涉及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尽量做到公平、合理。所以对于轻微违法案件及不合理案件, 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检察建议书的形式纠正其轻微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

3. 纠正违法通知书。

适用对象是执行实施中的违法行为以及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行为, 对于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消极执行行为通过纠正违法通知的形式督促法院的执行人员及时进行执行工作,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又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轻微违法行为通过检察建议书的形式进行监督, 对于严重违法的由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那么如何界定哪些是严重违法行为呢?这需要根据执行行为的性质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两个因素综合予以判断。首先, 从行为性质看, 凡是能够直接影响执行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的违法执行行为, 如拒绝执行, 执行强制措施违法法律等。其次, 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影响执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或使其受到非法侵害, 具体为利害关系人财产被减少或者人身受到非法限制或剥夺。与之相配套的制度, 首先应当要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 并弥补利害关系人的损失, 需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要承当赔偿责任, 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检察机关;其次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其执行行为不违法, 应说明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 检察机关可会同上级机关一起督促纠正。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

关于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程序的启动, 在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是在当事人申请或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由于执行活动的标的具有私权性质, 当事人对私权享有处分权, 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 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同样应当得到体现与贯彻执行。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执行程序高效运行, 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检察机关不得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除此之外, 笔者认为,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检察机关也应当进行监督。理由是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者, 其有权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案件进行监督, 对于这种监督笔者认为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程序启动由当事人申请或申诉的例外情况存在, 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摘要:针对我国目前一些地方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 立法和司法已经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改革和实践, 但是缺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内容, 这也是产生执行难执行乱的原因之一。本文试通过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见解, 以期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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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何小敏.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管见[J].人民检察.2004, (1) .

[3].梁烁.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09, (22) .

[4].邵世星.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 (6) .

民事执行程序 第9篇

目前, 全国各地“执行难”现象比较严重。翻阅最近几年民事执行申诉案件, 我们就会了解到以下现象:某些执行人员侵占执行款, 执行标的数额错误, 执法手段野蛮粗暴, 被执行对象错误, 随意使用拘留, 罚款等强制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乱收费用等等, 因为以上行为而被依法查办的法官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作为承担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 对上述局面的产生是否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呢?检察机关如果正确履行职责, 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那么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违规、腐败现象的发生。但事实上, 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 在执行监督中却处于弱势地位。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以前,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有执行监督权, 法院只承认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 却不认可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权。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

此次民诉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以及相关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 民诉法第14条、第235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第208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手段, 第209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顺序, 第208条与第209条一起共同规定了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方式, 关于民事执行监督权力行使的保障则体现在第210条。此次法律条文的修改, 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依据、手段方式、顺序和保障, 使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有法可依, 同时也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趋于规范化、制度化。

首先, 新民事诉讼法拓宽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并且增加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将原“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 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2) 新增加一条即第二百三十五条。 (3) 这两条法律条文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权。

其次, 将原187条 (4) 改为第208条 (5) 及第209条。 (6) 从以上条文我们可以看出, 本次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提出检察建议和提起抗诉。如果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就是抗诉, 如果是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就是提出检察建议, 或者同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进行抗诉。通过比较两次条文修改内容, 可以得出此次修改明确了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可以提起检察建议。

再次, 第20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抗诉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关系。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提起抗诉的三种情况。本条规定和第208条法律条文共同构成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提起方式, 既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发起也可以由当事人自我申请。

最后, 第210条 (7) 规定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执行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检察机关享有可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的调查核实权。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监督法院执行活动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但我们同时也看到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 关于检察建议的效力及处理方式

此次民诉法修改, 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以及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检察建议并没有明确规定, 这就为我们司法实践提出的难题, 容易造成检察建议流于形式的后果。

(二) 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力, 对法官正确行使执行权, 规范执法行为,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构建和谐社会都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检察权也要严格遵守执行工作规律, 不要影响法官的正常执行工作。应当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将其界定在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

(三) 对检察机关违规监督的处理

监督者更应该受别人监督的道理。绝对的权力是不存在, 权力如果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就会导致权力滥用, 就会滋生腐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也应该接受别人的监督。因此, 法院办理执行案件在受到检察机关监督时, 如果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在履职时有违法或者违规、不合理现象发生, 法院应该有一个反映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注释

11 &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 自2008年4 月1日起施行.

22 &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33 同上.

44 &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 自2008年4 月1日起施行.

55 &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66 同上.

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探讨 第10篇

关键词:执行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执行异议

一、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一)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内涵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是指因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过程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等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而设定的一种程序保障或实体补救的权利保护制度。执行救济制度通过对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加以纠正, 对出现的后果从程序和实体上予以弥补和救济,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彻底解决纠纷, 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并最终实现程序和实体上的正义。具体来说, 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第一,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从性质上讲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一种权利保护手段, 即当执行依据错误或者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时, 当事人或案外人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制止或矫正该违法和不当行为, 因此权利保护性是民事执行救济的最本质特征;第二,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同时具有救济与制约双重属性。法律在赋予当事人或案外人以提起执行救济权利的同时, 也是对正确行使执行权这一公权力的制约过程, 在执行救济当中, 正是这种制约关系确保了执行权得以在正常轨道上运行;第三, 民事执行救济包含多种方式和手段。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由于各方面的原因, 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很可能受到侵害, 如果不针对具体原因采取恰当的保护方式, 就不能公平、及时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 在救济手段上可以针对特定的侵害行为以及特定的权益保护请求, 设置不同的救济制度, 以合法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正当权益。

(二)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内容

1.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对民事执行程序本身所存在的执行瑕疵的救济, 指的是在民事执行过程中, 由于执行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执行行为而侵害了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主体要求对此予以撤销或变更的一种救济方式。程序性的执行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执行异议制度和执行复议制度。

2.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于执行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争议, 或者第三人认为自己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且该财产不应当列入强制执行的范围之内, 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做出有利于自身的判决以排斥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的救济办法。由于执行机关无权就实体上的权利争议进行判定, 因此对该种争议需要由审判机关按照诉讼程序解决, 所以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方式又被称为异议之诉。根据提出的主体不同, 异议之诉又可以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前者以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为目的, 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后者是基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目的, 而由与案件执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债权人提起。

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主要有以下区别:首先, 救济性质和表现形式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实体法律关系不服而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 在本质上是一种诉, 通常以诉的形式出现;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对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上的行为不服而要求予以纠正的意思表示, 本质上不是一种诉, 通常以异议和抗告等形式出现。 (1) 其次, 提起救济的主体不同。有权提起实体救济的主体一般为债务人或第三人, 构成债务人异议之诉或第三人异议之诉, 通常情况下不包括债权人。有权提出程序性执行救济的主体主要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一般情形下不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最后, 救济对象不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针对执行当事人、案外人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提起的, 与执行机关本身的行为无关;而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则主要针对执行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并不涉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二、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 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

1. 执行异议与复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民诉法》) 第202条之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民诉法》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且对异议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 极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2. 案外人异议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04条之规定, “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 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 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 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该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 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出诉讼以寻求救济。

3. 申请提级执行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0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 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 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民诉法》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 同时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 即“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还规定了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后可以责令原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 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究竟采取何种处理方式, 由上一级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二)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

1. 执行异议制度的不足

第一, 关于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界定不够明确。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明确指出是违反程序法的规定还是违反实体法规定, 或者两者皆有之, 容易产生歧义。

第二, 提出异议的针对行为比较单一,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对象仅针对执行机关的违法行为。然而在实务中不当的执行行为也会侵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本条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对于执行机关的不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而且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易滋生权力滥用。

第三, 程序救济保障力度不够强。本条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的, 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若对上级复议决定也不服, 该如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进一步的救济, 《民诉法》则对此没有加以规定,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缺乏法律依据进行进一步权利自救。 (2)

第四, 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不明确。本条未明确规定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从立法本意和实务操作来看。执行异议旨在限制执行程序中违法执行手段,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执行程序终结前都有通过执行异议加以救济的必要, 法律应予以明确。

2.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不足

第一, 审查执行异议的主体不具合理性。本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而且以裁定的方法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做出处理。对于具体的审查主体,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审判部门还是执行机关。如果审查主体是执行机关, 则具有不合理性。因为执行机关职权仅限于处理执行程序性事项的异议, 而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事实加以裁判。由执行机关进行审查则是以审查权代替审判权, 显然剥夺了案外人以诉讼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同时也混淆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职能, 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原则。

第二, 以裁定的方式处理执行异议有违公平原则。裁定一般用来处理程序性事项, 用它来解决实体问题无异于在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诉权, 以程序上的救济方式来保全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在法理上存在争议。而且, 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其不服的只能申请复议, 不能提起上诉, 这种以裁定解决实体权利的一审终审制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第三, 以审判监督程序作为案外人异议救济渠道具有片面性。案外人异议是以案外人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排除执行机关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 其目的主要针对的是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若执行依据本身无误, 则无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例如执行依据是金钱债权的法律文书时, 案外人只是对某一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 即使其理由成立, 也不影响执行依据的正确性, 无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3) 事实上, 即使执行依据有错误, 按现行的法律规定, 案外人也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再审程序, 而只能另行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 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执行制度, 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说执行依据有错误的情形, 仅对于执行依据本身没有错误, 但按照该执行依据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物, 确实又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构成侵害的, 法律仅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而没有进一步规定采取何种方式对案外人实施救济。这对案外人合法实体权利的保护显然是不到位的。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建议

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 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 又体现了司法行为的慎重。鉴于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尚不完善, 对权利的保护不到位, 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执行工作的实际, 并借鉴国外的立法, 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加以充实和完善。

(一) 明确《民诉法》第202条关于执行异议提起的事由与时间

将《民诉法》第202条中关于提起程序异议的事由加以具体化。笔者建议将违反法律规定的事由加以明确, 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 当事人可以提出程序异议的事由至少应包括以下情形: (1) 对执行机构作出的有关决定不服的; (2) 无故不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或受理了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 (3) 执行方法不当或怠于实行执行措施; (4) 违法中止或终结或撤销执行案件; (5) 不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 (超出或小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 ; (6) 对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实施了强制执行的; (7) 执行管辖错误的; (8) 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 完善现行的执行复议制度

鉴于执行权的特殊属性, 建议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取消《民诉法》第202条中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 赋予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实施该行为的执行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一次, 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起诉, 对于执行法院审判机构作出的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一方面可以给予执行机构一次自我纠正的机会, 避免经过不必要的复杂程序而影响执行工作效率和浪费司法资源。同时赋予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判决上诉权, 不但可以从程序上确保司法公正, 消除当事人疑虑, 体现对程序正义的重视而且可以通过诉权来制约执行权, 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 (4)

(三) 变更审查案外人异议的主体

变更《民诉法》第204条关于审查执行异议的主体, 由审判部门进行审查。若由法院执行部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则审查主体本身不具有合理性, 执行部门只能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事实加以裁判。因此, 审查主体应变更为享有司法审判权的审判部门, 由审判部门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实体内容上的审查。

(四) 变更以裁定处理异议的方式

变更《民诉法》第204条以裁定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方式, 把以裁定的方式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变更为以判决的方式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民事执行是否公正最终是通过实体公正体现出来的, 因此, 应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执行的权利时, 可以请求执行机关作出不得对该标的物实施民事执行的判决, 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而不是仅以裁定中止执行这种不彻底的方式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

(五) 对执行权进行分割

鉴于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性质, 且我国目前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在司法实务中均由执行法官实施, 这就造成了执行权力过分集中, 因而我们有必要将执行权进行分割。对此, 可借鉴大陆法系德日两国的做法, 将执行机构置于法院内部, 执行员是行政人员而非法官专司执行实施权, 而执行裁判权则由法官行使。

注释

1 刍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126.

2 刘兵.执行救济新论[J].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8, (9) .

3 陈烨, 林婕.执行救济制度之创新---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突破与重构[J].法制与社会, 2008, (3) .

民事“执行难”原因与对策分析 第11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难;原因;对策

一、民事“执行难”概述

(一)民事“执行难”的概念

狭义的“执行难”即由于被执行人自身原因或受外界因各种因素导致的难以执行的案件。广义的民事“执行难”还包括“执行乱”。“执行乱”就是因执行不规范和违法执行而呈现出来的执行无序状态。本文谈论的就是广义的“执行难”。

(二)民事“执行难”的危害

(1)从生效判决的效力角度看,人民法院制定这样的生效判决为的就是使债权人能依据有效的判决书,实现自己的权利,但是往往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看到很多的“法律白条”出现,这使生效判决变成了一纸空文,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2)从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角度看,如果法院裁判得不到切实履行,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就无从体现。依靠 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现的裁判文书无效了,法律的权威性与尊严也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同时也损害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进而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甚至会导致恶性暴力事件,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3)从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看,寻求司法保护,是公民和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难”却严重影响到债权人对诉权的行使。债权人在对司法保护制度丧失信心时,债权人就很有可能怠于应诉或放弃诉权,合法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与此同时,“执行难”又会怂恿债务人消极履行甚至不履行自己的债务义务。从而在整个经济运行中形成恶性循环,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执行难”问题已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依法治国的信念,引发了一些严重的社会问题,进而影响社会稳定,导致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和市场交易安全缺乏保障,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育和完善。“执行难”问题亟待解决,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三)“执行难”的表现形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执行难已经成为民事执行工作中难题了。最高人民法院将民事执行难归结为四个方面: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①。我认为还应该添加一项,就法院违法执行和任意执行。

二、“执行难”原因分析

要分析“执行难”的原因,就必须找出最关键的症结。从上面我们讨论的有关“执行难”的各种情况,我从政治、经济、法律、社会文化等多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政治方面

上文谈到的应执行财产难动的情况,有一部分原因就来自于行政机关的干预。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司法部门的人、财、物权都由地方党委政府掌握,法院的人员要经过当地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才能调动或提升,审判职责和职权以及法院的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都是由当地的地方党委、政府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因此,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行使其司法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司法部门实际上变成了行政机关的从属部门。还有一种情况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有些部门本应是作为协助部门帮助法院更好地执行工作,但是出于本部门的利益考虑,他们反而会帮着自己的单位隐瞒财产或者不作为。

(二)立法方面

任何国家对人民的统治不能依赖以暴制暴的方式,任何统治都必须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要想民众能够服从,这样的法律必须要精确到每一步,要让大众能依法执行,但现在的情况是司法公信力缺失,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越来越低,例如法官的选任制度不规范,司法是否能够实现独立,被执行人不执行该如何惩罚等。只有真正完成这些目标,我们才能让大众相信法院,尊重法律。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民事执行法》,执行工作主要是写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有的行为更是无法可依,只剩下一些原则性的东西可以采用,这些对于法院来说,也是往往不会去用的。例如联动机制的构建,现在基本上就是框架性的意见,无法准确地运用到实践中去。

(三)法院内部人员的素养不高,执行作风有问题

很多执行人员没有法官任职资质,缺乏足够的办案经验、业务素质差,加之没有法官职业的自豪感、荣誉感,因此很难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这些人员的任职资格。例如《法官法》规定:“对人民法院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管理”,但如何参照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我们上文中谈到的“执行乱”现象中出现的人情案、金钱案等等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与执行人员的专业素质密切相关,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最近几年,法院实行绩效制度,将法院人员的结案率和工作绩效挂钩,这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官的工作效率。但却容易忽视司法的公正和公平。目前,我们多数的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实行一种权利高度集中的体制,即有一个执行员负责整个案子,这会导致执行员的权力过大,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过强,有时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四、解决民事“执行难”的对策分析

根据以上的原因,我作出了以下几点的对策。

(一)加强民事“执行难”的立法

制定《强制执行法》。要想改变“重审判轻执行”的理念 就必须把《强制执行法》从民事诉讼法中独立出来,这样有利于强化执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是一部解决诉讼问题的法律,诉讼是确认权利和义务,而执行着眼于实现权利和义务,所以把两者放在一部法里并不协调。

(二)法院内部人员要提升法律素养

作为职业法律人,必须要有具体的规定去规范执行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仅要通过司法考试,熟悉相关的民事法律制度,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掌握办案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忠于法律,敬畏法律,心中有人民,心中有国家,要有较强的社会责任心。努力成为品德高尚、技能卓越、高素质人才。

(三)构建联动机制

为了解决“协助执行人难求”问题,国家通过规定协助执行人,要求很多部门作为联动单位,形成联动机制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执行联动在本质上就是将执行作用主体社会化,使整个社会在观念和制度上形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的联动遏制,是整合各种执行资源和力量,联手参加与司法执行活动的法律机制。当被执行人的信息一旦进行联动机制,其各种民事活动,如公司注册、房地产抵押、买卖、车辆登记、过户、银行贷款等方面受到必要限制②,这将有效促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义务。

五、结语

综上,笔者对民事“执行难”的原因和对策作出了具体分析。最终得出“执行难”的原因不是单纯的一个原因,而是涉及政治、经济等方方面面的因素,我在此文中关注了一个我认为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社会因素。“执行难”不是一个单纯可以用理论来解答的问题,想反,笔者认为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够发现的问题,也因此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作用于司法实践,这样才能有效的解决“执行难”。如果解决不好“执行难”问题,最终会导致“老赖更赖”的现象频发,“法律白条”的状况愈发严重,那么我们的债权人就更加不会去法院解决问题,环环相扣,恶性循环,使得司法实践出现严重问题。

注释:

①高执办:《“执行难”新议》,《人民司法》,2001年第5期,第31页。

②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6月第一版,第362页。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葛行军:《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3]谭秋桂:《民事执行权配置、制约与监督的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4]江伟、邵明:《民事诉讼法学关键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柴兴国、李永秋:《谈执行工作中的司法公正》,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

[6]丁海湖:《强制执行立法争议》,载《法律科学》,1989年第6期。

[7]栗峥:《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境遇》,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完善研究 第12篇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践,机制建构

一、引言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现, 民事判决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但权利的真正实现还需依赖民事执行。然而, 多年以来, 当事人历尽艰辛通过诉讼方式赢得判决, 但由于“执行乱”、“执行难”、“执行不公”现象的存在, 当事人合法权利往往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实现。一项公正的裁判结果如果不能变成权利人现实的权利, 裁判就变成了一纸具文, 没有任何约束力, 其公正性没有任何意义。 (1)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以下简称修改后民事诉讼法)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享有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权, 但其规定的较为原则, 未对监督范围、方式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自2013年1月1日修改后民诉法实施以来,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虽然取得一定成效, 但也面临不少问题。监督范围模糊、监督程序缺失、监督方式柔弱及混乱, 致使监督力度不强、监督效果不明显、监督工作发展缓慢。司法实践中, 如何立足检察监督属性, 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 规范监督行为, 发挥监督效能, 进而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是当下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为了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各级检察机关积极调整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工作格局, 完善工作办案机制, 加大对民事执行监督力度, 但监督效果并未充分彰显,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缓慢, 还面临不少问题。

(一) 立法不完善, 执行监督的路径受困

1. 监督程序缺失, 执行监督缺乏操作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虽然对案件的管辖、受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但规定的较为原则、笼统, 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检察机关制定的地方性司法文件或与法院会签的相关文件, 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案件管辖、受理、审查等事项进行了细化, 但其具有区域性, 不统一性, 且大多不成熟。目前, 由于监督程序的缺失, 缺乏统一的程序路径, 一些基层检察机关感到无所适从, 致使监督工作开展缓慢, 监督力度不强, 监督效果无法彰显。

2. 监督范围模糊, 执行监督缺乏针对性。

“民事执行活动有其特殊性, 有的执行活动是法院以执行裁定的方式作出的, 有的是在执行实施中作出的, 有的涉及执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有的是执行人员能力不足, 有的还涉及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等等, 情况比较复杂, 性质也不完全相同。” (2) 因立法未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作出界定, 对哪些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法检两院认识不统一。监督范围的模糊, 客观上造成了基层检察机关各行其是或无所适从, 进而不想监督、不愿监督、不敢监督。

3. 监督方式柔弱, 执行监督沦为纸面化。

虽然《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但未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作出规定。目前, 检察建议已成为执行监督的最主要方式, 但检察建议缺乏刚性、强制力, 监督效力弱化。由于检察建议是否采纳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 且法律未规定法院拒绝采纳检察建议后果, 法院往往对检察建议不重视, 置之不理、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 部分检察机关探索采用了检察公函、监督决定书、现场监督、暂缓执行意见书等多种方式, 但这些方式都没有法律授权, 无明确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规范, 效力不强。由于执行监督方式具体适用情形的缺位, 缺乏基本的标准和依据, 监督效力亦柔弱无力, 监督效果难以实现, 执行监督往往沦为一纸空文。

(二) 监督环境不佳, 阻隔监督权的正当行使

目前, 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制约, 民事执行监督环境不佳, 困扰、妨碍、阻隔了监督权的正当行使。特别是法院及其执行人员的抵触情绪, 执行监督举步维艰。司法实践中, 部分法院和执行人员出于多方面考量, 不能正确看待执行检察监督, 从思想上对执行监督有抵触情绪, 认为检察监督是在帮倒忙、是在妨碍执行、是在找茬, 进而设置种种困难排斥、阻碍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如检察机关因办案的需要调取法院执行卷宗, 但法院及执行人员不予配合, 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给予调取, 影响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此外, 当事人的缠访闹访使执行监督困难重重。实践中, 检察机关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 往往是涉及上访棘手执行案件, 案件本身执行就存在很大困难, 执行监督更是困难重重。一方面监督申请人对执行检察监督认识不到位, 认为只要申请, 检察机关就应当监督, 而当其申请检察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不支持其监督请求时, 往往到检察机关上访, 通过不正当的上访向办案机关施加压力, 干扰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执行监督权。另一方面部分被监督申请人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感到不满, 认为检察机关是申请监督人的代言人, 往往通过上访给办案单位施加压力, 阻碍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三) 监督权不当行使, 损害司法公信力

民事执行监督权在现今的法制环境下, 一旦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 不但无助于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 恐怕反而会使阻力重重的法院执行工作雪上加霜。 (3)

由于法律未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作出规定, 司法实践中, 部分检察机关采取多种自创监督方式对民事执行活动予以监督, 致使监督方式显得较为随意、混乱, 缺乏统一性。部分监督方式表述混乱、不一, 如纠正违法通知书, 有时表述为纠正违法意见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等。监督方式的混乱与冲突, 必然会带来监督效力的下降, 进而影响监督的规范性和权威性。检察权属于公权力, 权力应当法定, 部分检察机关采取的一些监督方式, 违背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如现场监督这种方式, 检察机关由于事先不了解案件基本情况, 也未对执行活动合法进行审查, 直接到执行现场参与执行活动, 充当法院执行角色, 严重违背了民事执行活动规律, 偏离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基本属性和职能定位, 显然属于监督越位、错位。此外,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设置了考评机制, 监督数量、检察建议数、采纳率成为了考核的重要指标。一些检察机关为了在考评中取得较好的名次, 绞尽脑汁主动寻找案源, 甚至编造虚假监督案件, 这种行为不仅起不到应有的监督作用, 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更容易造成法院、当事人、社会对检察机关监督工作否定性评价, 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之完善

每一项国家权力的正常运作和实现, 都不是轻而易举的事, 都必须辅之以必要的手段和措施。 (4) 检察机关通过立法授权获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主体正当性地位后, 执行监督权力的运送, 还需要明确权力边界, 保障权力运作正当, 且配置必要的手段和工具保障监督的实效。故立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现状, 以范围为边界, 以方式为工具, 以权力配置为保障, 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机制, 已成为民事检察监督规范有序发展的迫切需要。

(一) 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范围

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哪些执行活动, 立法未作出规定。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公权力, 行使范围没有法律具体授权, 实际运作必将难以操作。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设定监督的边界, 有利于监督的具体操作, 有利于实现监督的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民事执行活动是由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实施, 实施的是公权力,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对公权力的监督, 即监督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实施的执行权。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对法院及执行人员实施哪些执行行为的监督, 而不包括对执行当事人的监督。具体监督范围如下:

1. 对民事执行裁决权的监督。

民事执行裁决权, 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变更执行法院等案件的审查, 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执行裁定、决定或通知。实践中, 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错误的裁定、决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裁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2) 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 (3) 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冻结、扣留、划拨存款等执行措施的裁定确有错误的; (4) 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5) 执行裁定、决定有其他违法情形的。对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决权存在以上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可以依法予以监督。

2. 对民事执行实施权的监督。

民事执行实施权, 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的调查、搜查、查封、拍卖、拘留及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采取具体强制措施。实践中,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措施进行监督, 主要是针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错误或采取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定程序, 具体表现如下: (1) 不按照执行依据或执行裁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的; (2) 超标的执行的; (3) 对依法不得执行的财产或者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 (4) 变卖、拍卖执行物违反法律规定的; (5) 违法解除已采取执行措施的; (6) 采取执行措施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

3. 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作为执行主体, 无论是执行裁决权, 还是执行实施权都是由执行人员具体负责完成。执行人员违法实行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是“执行乱”“执行难”最主要的原因。加大对执行人员行为的监督, 是权力监督的逻辑内涵, 是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中心任务之一, 而且是监督的重中之重。 (5) 因此, 对于执行人员在执行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或者严重不负责任, 不作为、乱作为, 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收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人财物的行为予以重点监督。

(二) 丰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之方式

法律监督权, 不应是抽象的, 而应具体的、现实的和可操作的, 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 否则, 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 无从操作, 无从实现, 最终只能是中看不中用的摆设。 (6) 监督方式为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了具体方法和手段, 把法律赋予的权力通过具体的方式转化为现实权力。因此, 科学、合理的监督方式对执行违法行为监督效果的发挥有着决定性的意义。根据民事执行监督的本质属性及监督的范围的确定, 民事执行监督宜采取多样化的方式。实践中, 可以区别不同违法行为, 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移送涉嫌犯罪线索三种方式和手段予以监督。

1. 检察建议。

检察建议具有监督灵活, 节约司法资源, 提高监督效率的优势, 被广泛应用于检察监督。修改后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建议”法定监督方式, 且《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03条明确规定了对执行活动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故检察建议应成为监督执行活动的最主要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 检察建议效力问题制约着监督效能的发挥。检察建议是否具有强制力, 法律未作出具体规定。作为抗诉并列的检察监督方式, 不赋予检察建议必要的强制性是存在缺陷的, 要想让检察建议有刚性, 唯一的办法是法律赋予这种监督以强制措施作为保障, 对拒绝监督者有惩戒的权力。 (8) 既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方式监督人民法院违法行为权力, 那么检察建议就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效力, 否则, 该监督权就会虚化、空洞化。为了保障检察建议的效力充分发挥, 以后立法应对检察建议效力及法院拒不采纳检察建议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

2. 纠正违法通知书。

司法实践中, 纠正违法通知相对于检察建议而言, 其具有一定刚性和效力, 尽管《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执行监督未规定纠正违法通知方式, 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 (试行) 》的司法解释, 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采用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方式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且在司法实践中,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活动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 积极探索运用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执行监督效能的发挥起着重要作用, 故在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 发现人民法院及执行人员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进行监督。

3. 移送涉嫌犯罪线索。

违法执行行为的背后往往隐藏着执行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具体负责民事执行监督工作, 其具有发现执行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有利条件。在监督过程中, 对于发现执行人员涉嫌犯罪线索, 应当通过检察机关内部配合机制移送侦查部门依法查处。在侦查过程中, 应充分发挥检察整体监督合力, 配合侦查部门开展侦查工作, 切实发挥执行检察监督应具有的效力。

(三) 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配置

人民检察院通过立法获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但在实践中, 因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 往往会对监督权的行使设置障碍, 监督效果难以彰显。如何让监督真正发挥其应有功能与价值, 还需要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力的配置, 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卷宗的调卷权及对执行活动的调查核实权, 有利于增强监督刚性, 提升执行监督力。

1. 赋予调卷权。

民事执行卷宗系执行行为内容的表现载体, 无执行卷宗, 民事执行活动内容就难以知晓。因案件的需要, 调阅法院执行卷宗是开展监督工作的前提, 否则监督就会成为空中楼阁, 镜中月、水中花, 中看而不中用。但遗憾的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未将先前征求意见稿中“调卷权”予以正式规定, 致使检察机关调卷权在实践中遇到法院阻碍。法院往往以各种理由敷衍塞责、推诿拖拉, 致使调取卷宗长达数月, 严重影响制约了执行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执行监督权系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 因办案需要, 调阅法院执行卷宗系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必然延伸, 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执行卷宗的权力, 规定法院无故拒绝调阅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切实保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效力的发挥。

2. 赋予调查核实权。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原则性地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核实权, 对于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调查核实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 以便了解事实真相, 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 也就因此而成为检察权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 (7) 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调查核实, 是法律监督应有之义, 是发挥违法行为监督效力具体保障。既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 那么司法实践中就应当充分发挥好调查核实权效能。根据执行监督的需要, 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及其执行人员存在违法情形的, 特别是对于执行人员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收受或索取当事人贿赂,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严重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利益的, 可以依法调查核实。

注释

11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30.

22 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376.

33 李述胜, 李欣红, 韩崇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诉讼诚信关注》[J].司法论坛, 2013 (6) .

44 刘辉, 郑在义.民事检察权保障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 2006 (19) .

55 徐汉明, 蔡虹.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160.

66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179.

77 张智辉.论检察机关的调查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6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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