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2024-09-15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精选10篇)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第1篇

(一) 证券市场的一般特点

证券市场的交易对象和其它市场的交易对象不同, 证券不同于其他物, 所以证券市场具有区别于其它市场的显著特征:

第一、证券市场的大部分信息掌握在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手中, 致使交易双方获得的信息具有极大的不对称性;第二, 投资者获得的关于证券的信息属于公共物品, 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征;第三, 证券交易的买卖是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规则完成交易, 交易双方具有不确定性;第四, 证券价格受利率、汇率、通胀率、所属行业前景、经营能力和投资者心理以及市场上投机行为等因素的影响而具有高风险性;第五, 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除最基础的发行人和投资者外, 还包括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等, 具有多样性的特点;第六, 各国证券法一般都规定了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证券公司制度、证券交易所制度等, 再加上证券监管机构就证券市场出现的问题颁行的具体规则和一些自律组织如证券交易所根据证券市法的授权所制定的上市规则, 形成了不同于其它市场的特殊市场制度。

(二) 我国证券市场的态势

20世纪初80年代, 美国证券市场开始引入欺诈市场理论来解决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欺诈市场理论是适应美国的证券市场情况的, 这一理论基于经济学上久负盛名的有效市场假说, 指出由于官员证券市场的所有信息都反映在证券价格上, 侵权人所散布的虚伪不实信息也会反映在股价上, 造成股价被抬高或压低的现象, 这等于愚弄了市场。由于任何一个投资者都有权相信他所在的证券市场的价格是公正性的。此时他因信赖证券市场价格受到欺诈, 那么他就有权要求赔偿。欺诈市场理论大幅度的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使因欺诈而提起民事赔偿之诉能够较容易的实现。

但根据经济学界的一致观点, 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目前来说并不成熟, 所以适用证券市场欺诈理论就更没有可能, 很多的归责理论不能从国外先进的立法直接引进。因此, 需要探索多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理论。

二、证券市场中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一)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 它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 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照过错推定原则, 如果原告证明他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 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确认其应承担责任。法律将过错推定的适用限于法律特别规定, 这是因为,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 是现代工业社会各种事故与日俱增的形势下出现的法律对策。

法律对证券市场进行规制时, 肯定要考虑到证券市场的特点, 证券市场的主要特点就是信息的不对称性, 投资人事实上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 而且投资者比较分散, 相对于证券商来说专业知识也不足。如果按照一般的侵权规则原则去认定证券商应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基本没有可能。所以为了提高投资者的胜诉率, 法律就规定了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认定上的适用,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的投资者的弱势地位, 但同时也将投资者本来面对的与证券商的对立地位变成了与证券商和证券专业机构的对立, 相对来说, 面对的专业机构的力量似乎更强大了, 但法律作出的这种选择也是出于利益上的衡量。

(二)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指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责任认定方法。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客观的加害事实为充分条件, 所以又称为“结果责任”;就它将责任直接归属于损害发生的原义而言, 又称为“原因责任”;就它以企业风险为责任根据而言, 又称为“风险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过错责任原则所没有的严厉性, 但又没有加害责任原则不近情理的残酷性, 在证券市场这样一个高风险市场上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的适用性。在侵权行为方法上,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都由法律通过专门的法律条文进行规定, 所以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目前在我国, 把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认定中的一些情况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可行的。关键是确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证券欺诈民事责任中的适用的原因主要是证券市场的特点决定的。

现代证券市场是一个多重法律关系和多重利益的集合体。各个主体在证券市场中的活动都是为了让自己的利益得到最大化, 在这个“零和游戏”中, 证券市场本身不会产生任何额外的财富, 这就更促使发行人运用自己强大的力量得到其他投资者的财富, 侵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故一般承担过错责任的都是发行人。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行人也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时候通常有一定免责的机会, 如不可抗力, 受害人的过错。基本上绝对责任原则仅在外空责任认定时适用, 现在已经很少有适用的余地, 因为据对责任原则的适用对致害人一方过于严酷, 毫无弹性。

参考文献

[1]于莹.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

保险欺诈的法律整治与防范 第2篇

一、对保险欺诈人的处罚

对保险欺诈人的处罚可以是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欺诈人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1)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除《保险法》第65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即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 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不退还保险费。

(3)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他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5)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得到了保险人的保险金,应当将保险金如数退还给保险人。

(6)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了保险欺诈,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正常的理赔,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理赔定损费用,该项损失也要由致害人承担。

2、行政责任。《保险法》第13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目前我国关于保险欺诈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仅在1995年的《决定》中体现,该决定第20条规定:保险欺诈人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于15天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罚款。

3、刑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采用欺诈方法,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保险欺诈罪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处分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颁布的《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由于工作失职等原因对保险欺诈负有一定责任,应按以下规定处分。

1、业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1)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2)违反金融业务规定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3)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4)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上级报告的;(5)违反保管、使用规定,造成重要凭证、密押、密押数据、印章被盗用的;具有上述情形,但诈骗未得逞或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可以从轻处分。

2、发生金融诈骗案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1)工作不负责任用人失察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10万元以上的;(2)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落实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10万元以上的;(3)审批不严或监督检查不力而发生金融诈骗案件,造成资金损失10万元以上的。

3、发生金融诈骗案件的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1)诈骗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资金损失的;(2)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报案时机的;(3)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4)不如实提供事实真象,影响案件查处的。

4、发生重大金融案件的金融机构的上一级金融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主要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1)对国家和金融领导机构制定的政策措施、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的;(2)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隐患未予及时发现解决的;(3)一年内下一级金融机构同一单位连续发生重大金融诈骗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上一级金融机构对其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的。

另外,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以上所述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构成渎职罪,依法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对保险欺诈的防范措施

保险欺诈在法律整治方面,我国已臻完善,有法可依,与此同时,我们仍须注意的是,治理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预防。怎样及早识别保险欺诈并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之中,一直是各国保险界关注的问题,我认为应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对社会公众保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让全社会学法、用法、护法,让保险欺诈行为人人自知其害。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第3篇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该理论认为,向证券交易市场中披露不真实性,或者在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影响了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提出损失索赔时,无须举证证明他曾经对被告的欺诈行为产生了信赖。在这种情况下,信赖是被推定的。但这种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信赖推定,其适用有一个前提,即在证券市场内交易的证券都是经合法渠道流入市场的具备上市资格的证券。如果这一根本前提不存在,当事人的索赔权并不取决于其信赖是否成立。例如,被告通过欺诈手段,使本来根本不可能进入市场的债券得以公开发行。此时,被告不仅仅对市场中的整个交易构成了欺诈,更是通过欺诈才满足了交易的前提条件——证券首先得进入市场。这种欺诈行为已经触及了证券交易制度的根基,即使被告成功地推翻了对原告有利的信赖推定,法院仍应支持原告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市场欺诈理论”也可以成为确定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在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内幕交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另外,相比掌握内幕信息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致损原因的信息掌握在作出内幕交易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难的问题而产生的。当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其他投资人并不知道这些信息,仍然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内幕交易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内幕交易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二、“市场欺诈理论”确立的内幕交易因果关系在美国的适用

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各种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方面,美国表现出其独特的一面。一般说来,在美国,内幕交易既可以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明示的诉权提起诉讼,也可以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及规则10b-5规定的默示的诉权提起诉讼。除此之外,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提起诉讼,或根据衡平法提起诉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同,因此美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

在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以及美国SEC为配合实施该条而制定的10b-5规则,是一个全方位的(catch-all)反欺诈规定。由于其内容非常富有包容性,禁止的违法行为非常广泛,所以尽管半个多世纪以来其内容未做过任何变动,但却在无数的诉讼程序中被援引,几乎适用于所有可以遇见或想象得到的情形。就该规则的具体适用而言,被援用最多的是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

自从Basic Inc.v.Levinson(1988)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著名的“市场欺诈理论”。“市场欺诈理论”是建立在“有效市场假说”之上的,即假定证券市场的价格受所有投资公众可获知的公开信息的影响,向证券市场披露虚假的、误导的信息或遗漏信息,或者交易时不披露内幕信息,都会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真实性,从而间接地欺诈了当时所有在市场中从事交易的投资者。依照市场欺诈理论,信赖亦即因果关系的一部分。在被告负有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市场欺诈理论不仅适用于存在重要的虚假陈述的情形,而且也适用于严重的不公开信息的内幕交易案件。在诉讼中,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将降低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有利于原告。

1988年美国《证券交易法》修订后,第20条(a)规定,任何于违法买卖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发生的同时,(违法行为是出售证券时)购买或(违法行为是购买证券时)出售了同类证券的人,可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拥有重要的且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购买或者出售证券而违反本法及其下的规则、规章的任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任何与隐瞒内幕信息的内幕交易者从事交易时进行反向买卖的投资者,皆基于对被告欺诈行为的直接依赖而买卖证券,他们都可以针对内幕交易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换言之,享有明示诉权的同时交易者不需要举证原告的行为与其买卖股票之间存在依赖或因果关系,只要原告属于内幕交易人的同时交易者,法律就确认其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赋予其要求内幕交易者赔偿其损失的权利。

三、完善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几点建议

内幕交易因果关系,因涉及金融证券、计算机网络技术显得异常复杂,成为投资保护者的一道障碍。在我国,内幕交易因果关系证明问题也令法律界和受害者深感头痛。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律法规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公告下发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案件老干规定》),明确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即只要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期间买进或者持有股票,在虚假陈述曝光后卖出受到损失的,就可以认定虚假陈述和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这一规定只是适用于虚假陈述类的证券侵权案件。尽管虚假陈述与内幕交易有密切的关联,但它毕竟不能完全适用于内幕交易赔偿案件因果关系的判定。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对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还属空白,对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也未详细规定,使得内幕交易受害者无法借助法律之力恢复所失利益,从而使社会公众投资者缺少监督内幕交易行为的积极性,更不用说将其诉诸法律,实践中至今未审结一起内幕交易民事案件。这从反面说明了我国规制内幕交易的当务之急是要建立民事赔偿制度,特别是明确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

“市场欺诈理论”以及发达国家在内幕交易方面的立法和法律实施实践,对我国完善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值得借鉴。

(一) 采用“市场欺诈理论”确定内幕交易因果关系

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在《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中直接规定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问题。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适用,而不再通过侵权法进行一次次地演绎推导,从而可以避开侵权法中的一些难题,诸如信赖关系、因果关系、主观心态的证明等。这样可以先通过类似《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那样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或者由国务院颁行《证券法实施细则》,完善、充实有关内幕交易等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则。

(二) 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举证责任倒置

内幕交易行为的受害者往往为无辜之公众投资者,在信息获得、资金实力以及操作技巧等方面处于弱势;同时内幕交易涉及面广、手段相当隐蔽、技术含量高,非相当精密的监察系统无法发现其作案线索,这些决定了对内幕交易的认定只能由专门机构通过调查来证明,而普通投资者很难凭借自己的力量来证明。正是认识到这些客观原因的存在,美国等一些国家逐渐放弃了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做法,而改采因果关系推定说,赋予善意为相反买卖的投资者以起诉权,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推定因果关系”并不排斥被告提出反证的权利,如果被告确属无辜,完全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他独立因素所造成的,从而排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侵权责任规定中,证监会《内幕交易认定办法》中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行政性规定。基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我国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即明确规定由受害人举证证明知情人员利用了内幕信息并使其遭受损害,而要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害完全是因为自身的判断错误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内幕交易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获得免责。如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下事由:在内幕人交易证券日之前做相反买卖的;在内幕信息公开日后做出买卖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证明存在原告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则被告也应免责。

(三)完善我国民事侵权赔偿制度

一般认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一种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实施内幕交易的内幕人员是侵权行为人,而与之就同一证券同时进行相反交易的善意投资者为受害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传统的民事侵权理论出发,依侵权行为追究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应当对侵权责任要件进行进一步完善。

1.违法行为。

实施内幕交易,违反了《证券法》第75条、第76条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从目前内幕交易民事侵权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要求看,只要受害人举出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即可视为满足违法性要件。然而,没有行政处罚决定或裁判文书,就可以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了吗?笔者认为,这种前置程序的规定,大大减少了赔偿范围,使许多内幕交易行为因未受到行政处罚而逃避了民事赔偿责任,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看,法律还没有起到公平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作用。只要受害者能够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确实符合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也应同样认为其完成了违法性要件的举证。

2.过错。

过错同时也是认定内幕交易的一个要件。按现行做法,如果有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即可同时推定内幕人员的过错。但如果没有有关文书,是否就不能确认其主观过错了呢?笔者认为,当行为人是内部人时,即可推定其具有过错,因为其身份和承担的信义义务足以使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接触到的是内幕信息且有法定义务不进行交易;当行为人是非内部人时,则需要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个信息是尚未公开的内幕信息,这是有一定困难的。

3.损害事实。

损害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积极的损害是指买入证券后因证券价格下跌而造成财产的减损,消极的损害是指卖出证券后证券价格上升可得利益无法实现。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以从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买进或卖出证券)的当日到内幕信息公开的当日这段期间内证券的日平均价格,减除相对投资人买进或卖出的原始价格,中间的差额部分。通过内幕信息公布前后的证券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别计算,利用电脑终端记录,予以确认。

4.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即是要证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内幕交易造成的。我国学界对确定因果关系主要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前者要求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后者要求违法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本质的、必然的联系。采用这两种学说,对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案件来讲,要证明因果关系都相当困难。因此,可以借鉴“市场欺诈理论”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不去做侵权责任的复杂推导,直接确立内幕交易行为与受害人损失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作出了内幕交易行为,相对投资人在同一时间作了相反的操作,造成损失,即为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目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问题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空白点。理论界对此问题做过大量探讨,但涉及内幕交易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和发展趋势及我国应采用的基本观点还缺乏必要的认识,为此从我国相关立法实践出发,借鉴“市场欺诈理论”和西方国家立法、司法实践,对完善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内幕交易,因果关系,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奚晓明,贾纬.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丰富与发展[J].法律适用,2005(12).

[2]杨亮.内幕交易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54.

[3]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5.

[4]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63.

[5][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M].信容鹰,吴玉章,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41.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C].民商审判资讯(第一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7]刘俊海.论完善证券法律责任的协调实施机制[J].法律适用,2003(4):2-8.

滥用欺诈解职员工法律不支持 第4篇

学习经贸管理、从事过企业经营的周奇在家乡小有名气。从被捕入狱的第一天起,他就开始思考今后的生活道路。“远离家乡人的视线到外地打工赚钱,是摆脱尴尬处境的最好办法。”周奇认为:“打工不能舍弃自己的专业特长。因此,应聘这家公司时我着重讲述自己工作经历。入职后,公司根据业绩不断给我加薪晋职。”去年1月,公司还将周奇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延长为三年期。也就是说,他本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期为2010年底。

转眼间,周奇在公司整整工作了三年,并当上公司市场经营部副经理。2008年9月下旬,公司要调整周奇的工作,周奇刚提出反对意见,老板不容分辩,只一句“不想干立马走人”就做出了决定。事后第三天。公司即以周奇不服从安排、旷工三天、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周奇看老板这样蛮不讲理,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并在原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上增加一条理由:周奇刻意隐瞒自己曾犯经济诈骗罪的历史,骗取公司信任而得以在重要经济管理岗位上任职,给公司经营带来很大风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周奇以欺诈手段使公司在不了解真实情况、违背真实意思的前提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因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法院没有采纳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仅判决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要支付周奇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到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

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公平,有意偏袒周奇。陈君玉律师说,《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周奇到公司应聘。公司首先考虑的是其能否胜任,目的是招到合适的员工,在了解周奇的工作经历且经过三年之久的实践考验,公司认可了周奇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在这种情况下,周奇没有主动说出自己曾经犯罪的行为,是一种“你不问我不必说且对工作无大碍”正常行为,不构成对公司的欺诈。再者,该行为在事实上也没有给公司带来什么损失。因此,周奇隐瞒受过刑事处分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防范合同欺诈的法律规制 第5篇

所谓合同欺诈, 根据其性质的不同, 可分为合同民事欺诈和合同刑事欺诈 (即合同欺诈犯罪) 两种。

(一) 合同民事欺诈的含义及其特征。从合同欺诈的手段上来说, 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或者制造假象, 诱使对方陷于错误的认识, 从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1]合同的民事欺诈是比较常见且数量较多的一种欺诈行为。特征如下:

1.必须以签订合同为手段。欺诈方必须以合同为手段, 通过制造假象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使对方陷于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而订立合同。

2.在过程上, 从合同行为阶段就已开始实施。欺诈方在邀约阶段, 对邀约内容做虚假陈述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从而使对方陷于错误做出意思表示, 与之签订合同。

3.在目的上, 使民事欺诈合同发生法律约束力。民事欺诈合同只有发生法律效力, 欺诈方才能通过履行合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所以, 欺诈方利用合同欺诈的目的在于使欺诈性合同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4.在方法上, 对关键性内容或主要条款做虚假陈述或者对真相进行隐瞒。欺诈一方通过这种方法, 使被欺诈方陷于错误的认识、从而做出意思表示, 与之签订合同。

5.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因为无效合同具有溯及力。同时不得履行性也是无效合同的特征之一。即在合同义务发面, 没有履行的, 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 应停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按无效合同的制度, 处理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财产后果。

(二) 合同刑事欺诈的含义与特征。我国刑法规定, 合同的刑事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在订立、履行合同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 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的刑事欺诈由于不同于合同的民事欺诈和一般的诈骗犯罪, 因此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1.在手段上, 必然以合同为手段。欺骗方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诚意, 签订合同只是欺诈方为达到欺诈的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

2.在客观方面, 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诈方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让被欺诈方陷入错误的认识, 从而使被欺诈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 与之签订不符自己真实意思的合同。欺诈方通过此合同达到占有对方的大量财产的非法目的。

3.在主观方面, 欺诈方必须有欺诈的直接故意。即欺诈人隐瞒真相或采用虚构的事实, 诱使对方与之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诈取对方的信任, 骗取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 而不是以履行合同来获取利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利用所签订的欺诈性合同来完成的, 合同只是其实现欺诈利益的手段。

4.在过程上, 从合同的行为阶段就开始实施欺诈。被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按合同规定交付欺诈方一定数额的定金、或者保证金预付款给欺诈人。这样一个欺诈过程是从合同行为阶段就开始实施的, 直到欺诈结束, 欺诈人获取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为止。而对合同本身, 欺诈人根本无履行的诚意或能力。

二、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意思是说:如果合同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的, 那么确定其无效;如果合同欺诈损害了私人的利益, 那么可以撤销。合同法的此款条文, “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2]

欺诈合同签订后, 此合同是不是必然无效, 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呢?其实并不然, 前面提到, 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合同, 无效。但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 欺诈合同签订后, 被欺诈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的请求。这样一来, 欺诈行为就只能成为合同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 也就是说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在一定条件下也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 合同欺诈行为损害私人利益可撤销制度, “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3]

欺诈行为是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违反, 是一种侵权的违法行为。而合同欺诈行为损害私人利益可撤销制度, 往往由于权利人因“损害较少”或继续履行欺诈合同的利大于弊而不诉, 使得这一违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法的精神不相符合。而且在这种法律保护成为可能性的情况下, 会刺激这种违法行为的泛滥。这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 而且给市场经济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

综上所述, 结合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合法权利和自由不得损害的规定, 笔者认为把合同欺诈行为确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更准确、更科学。

三、合同欺诈行为法律的认定

合同欺诈违反了法律规定, 欺诈方就合同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有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 合同欺诈的行政责任和合同欺诈的刑事责任。

(一) 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从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来看, 客观上:有侵权损害事实;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主观要件上:行为人须有行为能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合同欺诈行为不管客观上还是主观上, 都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 欺诈人应承担民事侵权所构成的法律后果。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 合同欺诈的行政责任。合同欺诈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损害了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加上我国《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会弱化合同欺诈行为违法性, 就可能导致合同欺诈行为人“做法律禁止的事情”而受到法律的保护, 使市场经济行为规范逐渐沦丧, 使市场交易缺乏安全和信用支持。因此, 合同欺诈行为必须受到政府的关注、惩罚和打击。合同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是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对严重违法的要罚出市场经济活动, 吊销营业执照。

(三) 合同欺诈的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犯罪, 在我国《刑法》第224条有详细规定。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刑事欺诈行为应受到刑法的惩罚。主要有: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罚金、没收财产等。由此不难看出, 合同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是经济性和人身性的制裁性[4]。

四、防范合同欺诈的法律手段

合同欺诈的法律防范, 是指在合同当事人订立前或者履行过程中, 采取各种防止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措施。由于合同欺诈行为各种各样, 方式及行为主观目的不同, 会导致不同的后果, 因此难以具体界定和规制。所以, 有效的防范就显得十分重要。从法律的角度讲, 主要是完善立法、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5]

(一) 完善合同欺诈的有关立法。要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和合同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此来完善合同欺诈的有关立法, 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必须完善合同欺诈的民事立法, 主要要求明确合同欺诈的非罪性质和民事侵权性质, 并确定由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及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具体来讲, 就是哪些情况是一般民事欺诈行为, 其构成要件是什么, 如何救济等方面并加以完善。二是必须完善合同欺诈的行政立法, 主要是指对加强有关合同欺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使合同欺诈的行政立法更加完善, 明确界定欺诈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监督执法部门所享有的处罚措施及对被欺诈人的行政救济措施。另外还要明确行政监督执法部门的监督执法责任, 加大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监督力度。三是必须完善合同欺诈的刑事立法, 即确定合同欺诈的犯罪性。要对合同欺诈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 欺诈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 以此来发挥刑法对合同欺诈的防范和惩戒作用。

(二) 加强合同欺诈的行政执法、司法力度。加强合同欺诈的行政执法、司法力度, 主要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执法、司法等手段, 有效地防范和控制合同欺诈,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明确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职责和作用, 主动干预和打击合同欺诈的执法行为, 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二是合同欺诈与企业管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有很大的关系, 是合同欺诈形成的原因之一。因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其监督职能, 督促企业根据自身的情况, 建立一套对合同签订到履行的企业管理制度, 堵塞合同欺诈渠道。三是公、检、法、司在发挥各自执法功能, 打击犯罪的基础上, 积极配合、相互协作, 充分发挥执法部门的协作能力, 强化执法环境, 才能更加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合同欺诈, 减少合同欺诈行为, 维护市场秩序。四是在加强防范和打击合同欺诈的同时, 进行普法宣传, 提高人们的法制观念和防骗意识, 以此防止合同欺诈行为。

摘要: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它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破坏, 扰乱了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 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因此, 研究运用法律手段防止合同欺诈, 对有效遏制合同欺诈行为, 减少经济损失, 保证市场安全有序, 促进经济秩序健康发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合同欺诈,法律效力,侵权行为,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

[1]徐德敏.合同法[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1999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 1991

[3]伍声富.试论合同欺诈行为与合同欺骗犯罪[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

[4]苏辉.试论合同欺诈[J].宿州师专学报, 2002, 3

诉讼欺诈的法律定性及其刑法规制 第6篇

一、诉讼欺诈的法律定性

(一) 诉讼欺诈的定义

诉讼欺诈分为两种, 一种是指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预谋或者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犯意, 通过提起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供捏造、虚假的证据以期法院做出利于自身利益的判决, 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也就是财产性诉讼欺诈, 这是狭义的诉讼欺诈。另外还有广义上的诉讼欺诈, 即不仅仅是以骗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诉讼动机, 还包含非财产性诉讼欺诈动机, 本文仅从狭义上的诉讼欺诈行为进行探讨。

(二) 以诈骗罪论处

诈骗罪指的是通过捏造虚假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方法, 为了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张以诈骗罪论处诉讼欺诈的学者认为两者的本质相同, 都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且被骗者与被害者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人。笔者认为, 若将诉讼欺诈归于诈骗罪论处, 首先, 在犯罪事件中, 犯罪客体是主要构成要件之一, 是区分罪行的重要依据, 行为类似但是侵害的客体不同就会构成不同的犯罪, 所以这样简单的划分就会导致矛盾的发生;其次, 从判决角度上看, 如果诉讼欺诈人胜诉那么就会获得非法利益, 其所得利益会成为其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重要依据, 但如果败诉, 则认为欺诈未遂, 不过从本质上讲, 这种行为已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所以从这一角度来看, 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三) 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有学者认为, 诉讼欺诈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完全吻合, 是借助法院裁决的威信力以迫使受害者交付财产或使相对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的方式迫使受害者交付数额较大的财产的行为, 他们将诉讼欺诈归为敲诈勒索之中, 没有考虑到诉讼欺诈是利用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而并非对于威胁敲诈的恐惧, 所以, 两者性质不同。

(四) 以其它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对作伪证的行为作出了相关的规定, 如果诉讼欺诈不成立诈骗罪, 但是, 只要相对人的行为符合其它犯罪的构成条件, 就可以按照其它罪行进行相应制裁。尽管这样的规定能够减少做伪证的事件发生, 但是仅仅从方法手段上进行规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诉讼欺诈的问题, 另外, 相关规定对诉讼当事人指使他人作伪证和他人帮助当事人作伪证的行为都可以通过刑法规制, 而本人的伪证却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在逻辑上使诉讼欺诈的定性产生矛盾。

二、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对对诉讼欺诈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没有对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利益进行全面保护, 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因此, 笔者认为可以把“诉讼欺诈罪”这一新的罪名单独增设在妨害司法罪中。

第一, 诈骗罪仅仅是对财产权一方客体有所侵犯, 而诉讼欺诈则对双重利益客体造成损害, 既侵犯了被害者的利益, 同时破坏了司法秩序, 损害司法公信力, 所以不能被简单定性为欺诈罪论处。

第二, 刑法中已经存在伪证罪, 即在刑事诉讼案件中, 证人、记录人、翻译人、鉴定者作虚假证明、记录、翻译和坚定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却没有此类规定。实质上, 任何诉讼案件中作伪证都会侵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破坏司法秩序, 扰乱司法公正, 都应当给予刑法规制。我国刑法既然已经对刑事诉讼的伪证罪进行规定而没有将民事诉讼考虑在内, 那么可以将民事诉讼归为诉讼欺诈罪的范畴。

第三, 刑法中规定, 对于阻碍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归为妨害作证罪, 而当事人自己作伪证的行为则没有相关规制。在这里, 刑法并没有区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 被告人基本不会证明自己有罪, 在民事诉讼中, 诉讼当事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样损人利己, 理应受到处罚。

因此, 诉讼欺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具备以下几点内容:诉讼欺诈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在主观上, 带有非法占有他人利益的直接目的, 且该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 既对被害者的财产性利益造成损害又破坏司法秩序扰乱司法公正。在客观上, 行为当事人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方法手段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 破坏法院正常工作秩序, 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定性为诉讼欺诈罪。

此外, 在适用诉讼欺诈罪的同时也要注意一些问题:首先是有关是否构成该罪行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危害不大或者情节较轻, 则可以视作不犯罪论处, 但是依然要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 当其行为构成侵权时, 则应该进行民事赔偿论处。而情节是否严重则要依据行为当事人对司法秩序的影响程度和试图非法侵占财产性利益的大小来判断;其次是有关犯罪是否既遂的问题, 行为人以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继而提起民事诉讼, 情节严重就可以视为诉讼欺诈罪的既遂, 但是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提起虚假诉讼那么就无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总结

尽管对诉讼欺诈的定性争议很多, 但是笔者认为在妨害司法罪中增设“诉讼欺诈罪”可以使司法投入最小化, 公民获益最大化, 既能有效控制犯罪又能维持司法秩序正常运行, 维护法院公信力。

参考文献

消费欺诈行为认定的法律问题分析 第7篇

目前我国对欺诈行为构成要素的分歧是“二要素说”和“四要素说”。前者认为, 欺诈行为的构成只需要经营者具备欺诈的主观故意和实施了欺诈的具体行为, 而不过问消费者的主客观要件。而后者则认为, 消费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四要件, 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 二是经营者实施欺诈的行为; 三是该欺诈行为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有因果关系; 四是基于错误的认识, 消费者同经营者建立了消费关系。

在四要件基础上,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消费者必须是事前不知情。有学者认为《消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也是由四要件构成, 即《消法》第55 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与民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相一致的。

对于四要素说, 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孙玉荣等学者认为, 民法中欺诈行为四要件说的规定是有问题的, 将欺诈与被欺诈的概念混为了一谈。进而提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不应包含“被欺诈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要件。 (1) 谢小尧认为, 《消法》中欺诈的概念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为了更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 其构成要件应重新界定, 比如取消故意要件或者错误认识要件。

综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素方面, 学者们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在学术界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 学者们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 归因于《消法》和民法中对欺诈行为的概念界定不清楚。从上述的争议看,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从不同的部门法角度出发, 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笔者认同, “二要素说”或“三要件说”的观点,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不能把《消法》中的欺诈概念与民法中的规定混为一体, 为了更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慎重的界定。

二、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

多数学者认为, 欺诈行为中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是持故意的态度。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作为构成欺诈行为的要件, 在诉讼中明确经营者故意的证明责任。李明发在其《论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增加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 欺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故意, 应按照“谁主张, 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由消费者证明, 在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 列举或者归纳经营者主观心理状态下的客观行为表现。 (2) 相反的, 以梁慧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 在消费交易的过程中, 消费者处于获知信息的弱势方, 很多情况下无法获知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 让消费者承担经营者欺诈行为故意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必然会败诉, 对消费者明显的不公平。应当采取证明责任倒置, 由经营者自己证明其不具有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 将欺诈行为中是否存在故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梁慧星教授认为, 出现这样的争议, 可归纳为三个原因: 一是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有限, 在立法过程中, 未能穷尽未来所有问题; 二是表述能力有限, 即便已预见到了但不能在立法中全部予以表述; 三是立法时有疏忽。 (3) 有学者提出, 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明责任, 消费者仅提供表见证明。笔者认同经营者对其未实施欺诈行为负举证责任的观点, 把证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责任分配给经营者, 符合《消法》的立法宗旨, 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三、欺诈行为认定的建议

对于新《消法》第55 条第一款的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与《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规定的欺诈是一致的。梁慧星教授提出, 《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消法》中对欺诈行为的规定, 构成了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崔广平则认为, 《民通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具体适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其对欺诈行为的解释不能当然适用到消法中, 两者规定的情形和语境不一样。相反的, 颜辉认为, 为了最大化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良性发展, 《消法》既要考虑消费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 也要考虑竞争视野下消费合同的特性。笔者认为, 我国法律对欺诈行为的规定, 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相似于德国民法典对消费者概念的规定, 我国可以把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概念明确规定在民法法条中, 这样即可以建立一个一体化的消费欺诈行为概念, 也可以改变相关法律中对欺诈行为分散规定模式。采用一体化界定模式, 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各种规范分散界定消费者概念的不一致, 以及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总结我国欺诈行为认定中存在的分歧, 一是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二要素说”和“四要素说”; 二是欺诈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笔者建议,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 应当区别对待, 对消费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的认定, 应从《消法》的立法宗旨出发, 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责任的分配采取特殊规定, 适用“二要素说”及“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对非交易中的合同欺诈行为, 采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来界定消费欺诈行为。但是, 区别对待消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是长久之计, 要平息学界及实践中的争议, 应当在立法体系上, 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系统归纳入欺诈行为的概念。

摘要:在生活消费交易中, 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是很普遍的现象, 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能把《消法》与民法的规定混为一谈, 应区别对待。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欺诈行为

注释

1

22 李明发.欺诈消费者行为及惩罚性赔偿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1997 (6) .

婚姻欺诈法律规制 第8篇

关键词:欺诈婚姻,离婚,可撤销

一、典型案例及认定争议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 社会发展很快, 人们传统的思想意识等变化也很大, 但国人对于离婚这个词还是特别敏感。相对于国外, 在中国, 离婚是个更加万不得已的事情, 离婚很显然是个负面、消极的词汇。在中国, 一听到某某是离过婚的人, 无论这个人在婚姻中是否有过错, 人们在潜意识里都会对他产生抵触情绪。即使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外来开放思想的影响, 保守的中国人在选择结婚对象时更倾向于找没有结过婚的人。总之, 离过婚的就会被人感觉不靠谱离婚会对当事人带来诸如再婚等多方面的伤害。

但根据我国婚姻法, 只有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在解除婚姻后可以视为未婚的效果, 其他情形只能通过离婚来解除婚姻。也就是无效和可撤销婚姻就不会留下离婚的印记, 不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该造成的影响, 因此以可撤销婚姻解除婚姻关系是有婚姻欺诈情形的受害者极力追求的最满意的结果。

首先, 何为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制度针对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缔结的婚姻。根据我国2001《婚姻法》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如下四种情形:

(一) 重婚的是指婚姻绝对无效, 即某些已经缔结的婚姻因为违反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被国家所承认和保护。[2]

(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未到法定婚龄的。

那么, 什么是可撤销婚姻呢?可撤销婚姻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 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 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3]。并且, 可撤销婚姻的条件仅限于胁迫。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 对于可撤销婚姻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可撤销婚姻难道就仅限于胁迫吗?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结婚纯粹是为了想要小孩的沈伟 (化名) 与一女子交往, 过程中, 发现该女子怀孕了。于是, 沈伟在支付了一笔很大的彩金, 又为此女子购买了一套房子之后, 与该女子结婚了。但是婚后, 沈伟无意中发现孩子不是自己的, 他立即找到妻子质问缘由, 妻子却说自己就是冲着钱来的, 还说要是离婚自己要分走一大笔财产。无助的沈伟找到律师帮忙, 认为该婚姻是欺诈婚姻, 是可撤销的, 但是律师解释沈伟的婚姻虽然具有欺诈情节但这不是法律规定上的可撤销婚姻, 只能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结束这段婚姻。因此沈伟被贴上了离异的标签, 在中国这种传统文化中, 这对他的再婚有很大的影响。

对于沈伟的案件, 主要有两种看法:

一种认为该婚姻应通过离婚程序结束, 他们认为既然沈伟的婚姻既不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也不是可撤销婚姻, 那么他结束该婚姻的方法就只能通过离婚。因为如果适用可撤销婚姻, 因欺诈手段复杂, 则无法判断哪些属于欺诈, 哪些不属于欺诈, 在具体的社会实践中不容易辨别与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应通过可撤销婚姻结束。该观点认为可撤销婚姻制度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 且仅仅只有胁迫婚姻这一种情形为可撤销婚姻。

但是反对者认为, 在胁迫之外还存在欺诈婚姻这一情形, 受欺诈方意思表示也存在瑕疵, 同样也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反, 却不能撤销该婚姻关系, 这对于沈伟的婚姻自由权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贴上离婚标签的处理方式对于受害的沈伟在解除婚姻后的社会交往产生了不利影响。所以是不是应该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根据欺诈本身的定义去保护当事人利益呢?针对上述复杂问题, 下文拟作必要探讨。

二、我国现有婚姻欺诈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 现有婚姻欺诈法律保护面太小, 无法处理实践中的复杂情况

所谓欺诈婚姻, 是指一方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手段欺骗对方, 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 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缔结的婚姻。[1]

可撤销婚姻制度则是针对违反婚姻自愿而缔结的婚姻, 且仅限于胁迫婚这一种情形。在符合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下, 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后就视为未婚。那么其他具有欺诈情形的婚姻在解除婚姻之后就只能视为离婚。既然胁迫就可以撤销, 那么欺诈婚姻却不可以撤销, 这是不是有失公平呢?诸如包办婚姻、骗婚 (伪造身份证或拿别人的身份证进行骗婚, 比如一个人为首, 其他妇女参加的, 行骗的人拿到钱财后就会下落不明) 以及诸如上述案例中男方因为女方怀孕而结婚, 结婚后却发现女方并没有怀孕或者怀的不是自己的孩子等情形笔者认为也应该可以撤销。在这些情况中, 利益受损的一方可能并没有责任或者只有一部分很小的责任。然而他们选择结束这段婚姻的方法只能通过离婚这一条途径, 在解除婚姻之后背负着离婚的印记, 甚至有可能因此遭到非议。离婚这个标签或多或少会对他们的人生产生不好的影响。

(二) 欺诈婚姻制度的规定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

婚姻法是民法的部门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民法始终, 体现民法的基本价值, 集中反映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 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具有统帅和指导作用的总的指导思想。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公平”都是民法当中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 婚姻法作为民法的部门法之一, 《婚姻法》只把胁迫婚姻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唯一情形, 并不符合民法的原则精神。《婚姻法》第四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那么欺诈的情形是不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 既然有矛盾, 欺诈婚姻的处理更加值得重视和研究。

三、其它国家 (地区) 婚姻法对欺诈婚姻救济的启示

(一) 国别 (地区) 婚姻法探讨

1. 法国、意大利、俄罗斯及美国各州只规定无效婚姻制度, 无论是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 还是违背私益要件的婚姻, 均属无效婚姻。

《法国民法典》第180—200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包括未达法定婚龄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重婚的;未成年人结婚;未取得同意权人同意的;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的;属于非公开缔结的婚姻以及未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助理人员面前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的当事人在举行结婚时未亲自到场的。[4]

《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如下:重婚;近亲婚;犯杀人罪的罪犯与受害者的配偶缔结的婚姻;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结婚时被宣告为禁治产人的婚姻;胁迫重婚;重大误解的婚姻;虚假婚姻。[5]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27条规定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有:非自愿婚;未达法定婚龄且未获得许可的婚姻;重婚;近亲婚;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婚姻;因精神失常法院认定为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结婚;虚假婚姻, 但夫妻双方或一方无意建立家庭而登记的结婚;性病或者艾滋病患者的婚姻。[6]

2. 我国台湾地区的关于婚姻欺诈的法律也比较完善。台湾地区民法第989条至998条的规定, 下列婚姻为可撤销婚姻:男女双方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的。在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不得请求撤销;未成年人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缔结的婚姻。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已逾六个月, 或其结婚已逾一年, 或女方已怀孕的, 均不得请求撤销;结婚双方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但结婚已逾一年者, 不得请求撤销;

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不能行人道又不能治愈的。但自知悉其不能治之时起已逾三年者, 不得请求撤销;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 得于常态回复后六个月内, 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者。对于此种情形者, 得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 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之。

(二) 关于各国 (地区) 婚姻法关于欺诈婚姻规定之小结

从上述国家 (地区) 婚姻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民法第997条规定欺诈婚姻在有效期六个月内向法院提出是可以撤销的,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被胁迫结婚可撤销, 没有关于诈欺婚姻可撤销的规定。在法国法律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也有包括欺诈的成分, 俄罗斯法律中也有“虚假婚姻”这一说法。意大利法律也包括了“重大误解的婚姻或虚假婚姻”。既然这么多国家 (地区) 对有关于欺诈婚姻的种类有多种涉及, 借鉴这些法律无疑对完善我国现有法律对欺诈婚姻的处理是有益的。现实中的情形多重多样, 仅仅只用几种列举的方式对婚姻当事人的保护肯定是不够的。我们不应当牺牲婚姻中一些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法律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这才是制定法律的初衷, 特别是在婚姻这一块。

四、相关建议

(一) 明确欺诈婚姻的性质, 我认为不论一方欺诈的事由大小, 只要足以影响受欺诈方对婚姻对象的选择, 足以影响受欺诈方真实意思表示, 就可以认定属于受欺诈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司法解释, 可以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扩大, 根据性质、程度, 对欺诈做一个限定, 更好将具有欺诈性质的婚姻合理处理。只是要把握如何认定欺诈婚姻, 如何将这种欺诈婚姻造成的离婚率控制在较小的水平上。另外对于申请可撤销婚姻的有效期做一个合理的选择。

(二) 日常生活当中出现的欺诈婚姻, 欺诈婚姻受害者首先会选择到程序简便的婚姻登记机关解决问题。这时婚姻登记机关不能简单的认定为不可撤销婚姻。在欺诈婚姻中受伤害最大的毫无疑问是被欺诈一方, 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男女双方中一方被欺诈结婚后如果发现结婚是被欺诈的, 被欺诈方若不能通过撤销的方式撤销婚姻就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很明显这就给被欺诈离婚方贴上了离异的标签, 这对被欺诈方的再婚是极其不利的。

(三) 婚姻被撤销的, 应当返还全部彩礼。欺诈婚姻之前付的彩金的部分, 婚姻被撤销后, 一方收受的彩礼应否返还?婚姻法没有规定。从民法理论上来讲, 结婚行为可视为主法律行为, 给付财力行为可视为从法律行为, 我国婚姻法采取溯及无效的原则, 婚姻被撤销后自始归于无效。因此, 附随于结婚行为的给付彩礼行为也归于无效, 收受财力一方无权继续占有彩礼。此时的彩礼已经转化为不当得利, 应当返还给付方。基于上述分析, 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处理彩礼返还问题, 结婚时不知道可撤销原因的, 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返还彩礼, 结婚时知道可撤销原因的, 应当返还全部彩礼。[7]

(四) 建议对《婚姻法》第11条应当进行修改, 应增加一款:“婚姻当事人骗取或有欺诈情形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参考文献

[1]王克先.受欺诈结婚是否离婚理由之我见[EB/OL].法律论文资料库网, 2015-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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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杨军.违法婚姻的理性规制[EB/OL].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 2006-12-29.

也论诉讼欺诈及其刑事法律应对 第9篇

[关键词]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立法对策

一、诉讼欺诈概念及类型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在虚构的事实或者伪造的证据的基础上,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经由符合诉讼程序的表面形式,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1]。在民事经济纠纷及其诉讼日益复杂化、多样化的今天,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并使他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其危害性足以引起我们的重视。

在各国实务中,诉讼欺诈的类型和具体情形不甚相同。笔者试对我国审判实践中发生的诉讼欺诈进行如下总结归纳:

(1)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

(2)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或勘验结论等证据诱骗法院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裁决,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诉讼欺诈行为。

(3)原告和被告通谋诈害第三人,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当事人一方与另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串通,即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牟私利,而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企业法人或者非企业法人。

此外,实践中还有如下表现形式:在必要共同诉讼发生场合,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員与对方串通,诈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1.在多数人代表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过其他组织的败诉,而由该组织的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承担偿还责任的方式,来诈害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3.在信托诉讼中,非权利主体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串通诈害信托人的利益。4.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诈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2]。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

诉讼欺诈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和日本的法学家提出的。对于具备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在实务界有罪与非罪之判例,在理论界更有此罪与彼罪之纷争,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欺诈诉讼侵犯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该种行为虽然“危害程度不亚于诈骗犯罪,但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并不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由于没有相应条款加以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只能按无罪处理”[3]。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可以看作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定罪量刑[4]。理由是诉讼欺诈具有诈骗罪的最突出特征“骗”,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目前较普遍的观点。日本等国的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诉讼欺诈罪,但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认可诉讼欺诈可成立诈骗罪[5]。我国司法实践上也有以诈骗罪处理诉讼欺诈的案例[6]。

第三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更附和欺诈勒索罪的特征,是特殊的敲诈勒索行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意图通过诉讼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虚假诉讼行为,不同于诈骗罪,而更接近于敲诈勒索罪。诉讼欺诈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始终明知行为人欺骗法院意图非法占有其财物,但因法院裁判力和执行力的强制性而被迫交付财物,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7]。

第四种观点主张扩大伪证罪的外延,以比照处罚此行为[8]。该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是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诉讼欺诈一般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此不能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类观点认为伪证罪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这种局限是“重刑轻民”的陈陋法俗的观念,应当改正。

第五观点认为,诉讼欺诈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伪证、妨害作证罪等罪名有相似之处,但同时又具备自身鲜明的特征,其犯罪构成要件与《刑法》相关个罪有明显不同之处。从现行《刑法》规定的个罪来看,无论是上述罪名均不能完整体现诉讼欺诈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因此,建议对刑法条文作出修正,针对诉讼欺诈增设“诉讼欺诈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等新罪名[9]。笔者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无罪说的主要理论基础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是为了杜绝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盲目类推和比照现象,遏制枉法裁判等不公正状况。法律上虽然没有诉讼欺诈罪的相关规定,但如果因为没有该罪的相关规定就认为诉讼欺诈行为发生时任何行为都可以不受刑法的追究,这是非常错误的。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进行刑法定性。

2.敲诈勒索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而诉讼欺诈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且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而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这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诉讼欺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从犯罪构成上,可以分析诈骗罪与虚假诉讼二者之间的区别,不能简单地将虚假诉讼归为诈骗罪当中。首先,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诉讼欺诈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其次,与诈骗罪不同,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并非单一指向财物。在诉讼欺诈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包含两方面内容即妨害诉讼活动的故意和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第三,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诉讼欺诈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除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在一些涉及非财产权益的诉讼中,还有可能侵犯他人其他合法权益。另外,诉讼欺诈在对私权利造成损害的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审判机关的裁判权,干扰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第四,二者的客观表现差别更大。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或者放弃财物的占有权以及免除行为人归还财物的义务等。而诉讼欺诈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或意图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并通过裁判文书的强制力而占有他人财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来规制诉讼欺诈行为,不应将其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

三、国外解决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

法律制度的最高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在于实现公平正义。利用诉讼的手段达到损害他人权益的目的,无异于是对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的嘲笑[10]。面对日益蔓延的诉讼欺诈和法律应对措施的匮乏无力,完全有必要对现行法律体系进行完善,并采取相应对策。学习国外解决诉讼欺诈行为责任的立法技术,不失为捷径。

(一)国外解决诉讼欺诈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意大利刑法第374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新加坡刑法第208條规定:“欺诈性的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由任何人提起的诉讼的法令或命令通过,改法令或命令为了对于起诉者而言取得不恰当的数额,或者大于改起诉者应得的数额,或者给予无资格获得财产的人以任何财产或由此产生的利息;或者引起或承受一项反对其已经履行的法令或命令执行或对已经被履行的任何事情再被执行的,处可长至2年的有期徒刑,或处罚金,或两罚并处。”

(二)启示

这两个国家都将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为妨害司法罪,是在综合考虑诉讼欺诈行为本身的特点、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刑法典的完整与科学性的基础上做出的大胆创新,为我国刑法妨害司法罪一节创设诉讼欺诈罪提供了可供遵循的先例[11]。

四、诉讼欺诈的刑事立法对策

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的学习和借鉴,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强化对惩罚犯罪为手段,预防犯罪为目标,笔者对我国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提出自己的建议:为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作出修正,增设“诉讼欺诈罪”。

(一)诉讼欺诈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本罪的构成要件为:

(1)关于本罪的客体。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中后者为该罪的主要客体。

(2)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权利,包括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即通过诉讼欺诈实现虚构的债权和逃避应负的债务。本罪的危害行为只能是作为,不作为不构成本罪。

(3)关于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诉讼参加人,一般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反诉原告人、第三人等可成为本罪主体。

(4)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通过恶意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

(二)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

对于诉讼欺诈罪的法定刑配置,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鉴于诉讼欺诈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此,在量刑上既要考虑其对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侵犯程度,又要考虑其对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情况。诉讼欺诈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而给诉讼相对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其社会危害性较诈骗行为大,其法定刑不应低于普通诈骗罪;对于诉讼欺诈未造成财产损失的,因其妨害了司法公正,动摇司法权威,其社会危害性较普通妨害作证行为严重,故其法定刑不应低于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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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 第10篇

关键词:消费欺诈,构成要件,侵权责任

一、消费欺诈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 消费欺诈是指消费者利用经营者的经营欠缺 (但未达到一定程度) 或者不存在经营欠缺的前提下, 通过或不通过诉讼, 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行为。

关于消费欺诈构成要件的学理分类, 王泽鉴先生提出“三层结构说”, 即构成要件 (包括权利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 , 违法性和过错要素。消费欺诈的权利侵害行为毋庸赘述。需要注意的是, 满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论从民法分析的角度, 还是从规范分析的角度, 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社会关系, 并不是机械的简单的逻辑关系, 它是在一定的基础关系上成立的水到渠成式的推导过程。正如在法律适用上, 我们适用某一法条, 就会导致某种结果的出现一样, 因果关系就具有这样的相当性。在购买者与经营者缔结合同的过程当中, 实际上形成了一种基于合同磋商的财产性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包含了当事人的忠实义务。“入罪时当举轻以明重”,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既然能导致缔约过失责任, 那么一方当事人积极采取欺诈的手段, 当然应当受到缔约过失责任之上的处罚, 方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至于违法性要件, 消费欺诈规定体现的正是一种保护性法律关系, 需要法律发挥其保护职能, 纠正和恢复被破坏的法秩序。如果说违法性的判断, 是指行为与损害之间的抽象联系, 那么过失判断, 则是指向具体行为与具体损害的关系, 确切地说是能不能避免的问题。“应避免, 而未避免”中的“避免”, 应该是指抽象的人, 而不是具体的人。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是混乱的, 所以应当在“过失”之外, 添加“违法性”的要件, 因为违法本身具有天然的抽象性和普遍适用性。

日本学者吉村良一根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 总结了侵权行为的三要件:一是损害的发生;二是权利或法律上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或违法性;三是过错。在第二点上, 吉村先生对违法性进行了更进一步的阐述, 表现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绝对不违法, 及受害人同意的行为的相对不违法, 以及属于行为自由范畴的无目的行为的分情况而定, 即如果对象是绝对权即不法;最重要的是, 目的性行为的违法判断标准, 是看其特定目的是否有效实现。在消费欺诈中购买目的本质上是为了索赔目的而服务的。故消费欺诈当然是违法的。

二、我国对消费欺诈的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类消费欺诈 (即非诉消费欺诈) , 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具体的调整消费欺诈关系的法律规范, 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可以看出我国侵权责任法认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一般标准。故可以将消费欺诈中的消费者过错涵摄于此条规定之内。

三、消费欺诈的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 消费欺诈的认定标准

1.认定消费欺诈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欺诈

经营欺诈主要表现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或者做引人误解的说明或展示等情形。并且如果经营者只是存在经营欠缺的问题, 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被认为于法无据, 且应根据经营者的实际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

2.消费欺诈与知假买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 可知食品、药品知假买假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及限定在食品领域的十倍赔偿金请求权, 能受到法律的支持。

(二) 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办法

对消费欺诈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应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进行界定。

对于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消费欺诈, 应是索赔多少, 返还多少。至于售出的货物是否需要退回, 应视商品是否受到毁损、有无返还可能而定。商品价值没有减损, 且能返还的, 应返还原物;商品已经灭失, 或无返还可能的, 应按原告请求赔偿时的市价予以补偿。若商品为部分毁损的, 应按完好部分与缺损部分是否可分离, 作不同处理:可分的, 应将完好部分退还经营者, 并对商品的其余价值进行折价;不可分的, 应由销售者按商品原价予以赔偿。除损害赔偿额以外, 必要的维权费用也应当赔偿。包括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聘用费等。扩大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有助于抑制和减少日益增加的消费欺诈现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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