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武器范文

2024-09-01

法律武器范文(精选6篇)

法律武器 第1篇

关键词:警用非致命武器,公安民警,管理使用法律问题,有限办法

非致命武器, 又叫非杀伤性武器, 是指利用声、光、电磁、化学等手段, 能使敌方人员或武器装备的战斗能力在短时间内失去抵抗能力, 而对其不会产生致命性的杀伤, 也不会造成永久性的伤害的特种武器。常见的非致命武器有防暴枪、防暴弹、电击器、电警棍、化学喷射器、捕网器等类型。

非致命武器诸如警棍、警绳、约束带等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被广泛使用于警务工作中, 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 警用非致命武器已发展到第二代、第三代, 其主要特征是科技含量大幅增加, 动力学、化学及电学等方面的知识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其中。在我国, 非致命武器长期以来主要用于武装特警和防暴警察, 从2000年起开始运用于像公安派出所这类的基层公安机关民警。2006年9月《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颁布之后开始大量普及。当时, 各地公安机关都严格按照《公安单警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 给其所属的基层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民警配备了一定数量的催泪喷射器、强光手电、多功能电警棍等非致命武器。就这几年的落实情况来看, 这一系列的非致命武器已经在基层警务活动中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可以说, 非致命武器已经成为公安机关在预防、打击犯罪, 维护社会安全和秩序中不可缺少的得力手段。

一、警用非致命武器的法律性质

非致命武器, 按照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法, 其上位概念应该是武器, 武器应该包含致命武器和非致命武器两种, 因此是否就此可以推断出非致命武器是属于武器的一种?非致命武器是否适用于使用武器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使用非致命武器应该遵循哪些法律规范?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 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 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可见, 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 对武器和警械有相对明确的界定。

很明显, 在《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所规定的武器, 仅仅是指致命性武器, 不包括非致命武器。非致命武器不是武器, 而更接近于《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所规定的警械一类。在总政治部的有关法规文件中也明确指出:“警械是指部队在应对骚乱、动乱和暴乱当中可能需要使用的警棍、催泪弹、橡皮弹、染色弹和军犬等, 也包括警察和武警专门装备的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武器是指各种枪支、弹药、装甲防暴车等。”因此,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致命武器并不属于武器, 而是警械。

二、警用非致命武器在使用管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国内鲜有就警察使用武力这一问题制定的政策法规, 国务院在1996年1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是我国规范人民警察使用武力的主要依据, 但由于其法律位阶所造成的该行政法规的高度概括性, 因此其在实践中对警用非致命武器的指导作用欠佳。再者, 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 警用非致命武器在近些年已经更新换代, 研发出更为先进的第二代、第三代武器, 因此这一行政法规已经很难适应基层民警使用非致命武器的现实情况和需要。

据现实情况统计, 基层公安派出所民警在使用非致命武器的过程中存在许多的问题, 其中有些问题还相当的突出, 使非致命武器在基层并没有真正发挥或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些问题主要体现为:一是民警一般没有接受过关于非致命武器使用的专门训练, 某些非致命武器的作用范围和效果易受环境的影响, 其使用的关键是对武器能量的有效范围和效应的准确控制, 而有相当数量的民警对这些非致命武器的使用知识缺乏足够的了解。在公安派出所里, 由于缺乏必要的训练, 有部分民警对配发的非致命武器使用不够熟练, 或者不能正确使用, 或者不会用。二是大多数民警执法或执勤时极少使用甚至不用非致命武器。这些民警实际上是基于对非致命武器“以前没有见过、没有用过、怕出意外”的畏惧心理, 缺乏对非致命武器使用方法和功效的正确认识。三是一些公安派出所对非致命武器缺乏规范有效的保管制度。各地公安派出所对配发的非致命武器保管方式不一, 一种是直接由民警个人保管使用, 这样就导致乱搁乱放造成非致命武器的丢失, 由于乱搁乱放、缺乏必要的维护和保养, 还极易造成非致命武器在极短的时间内损坏。另一种是有的公安派出所虽然对非致命武器实行专人专库保管, 民警执勤执法时领取使用, 用完再交还的制度, 但却往往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由于领导在思想上不重视, 行动上懈怠, 负责保管非致命武器的民警也不履行领放严格登记的保管制度, 导致民警用完非致命武器不及时放回的现象比较常见, 使专人专库保管制度流于形式。四是非致命武器的使用缺乏后续经费保障。各种类型的非致命武器要长期使用需要足够的经费作为保障。各地公安派出所首次配发的非致命武器, 是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下, 拨款购买配发的。再次配发长期使用所需要的经费, 如果没有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继续拨款, 那么, 非致命武器在基层公安派出所的使用很快就会流于形式。

三、完善警用非致命武器使用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警用非致命武器现在面临着现有法律法规已不适应现实情况和需要, 而又缺乏新的立法的情况。针对以上所列举的一系列问题, 应该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以规范警用非致命武器的使用管理, 将警用非致命武器的使用管理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所制定的法律应包括一些具体的措施以解决前一部分所述警用非致命武器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 该专门性法律应规定建立警用非致命武器的使用培训机制。各省市公安机关可以采用组织培训班、召开培训会的方式, 通过下发培训教材、组织实战演练等形式对公安派出所民警使用非致命武器的能力进行培训。通过立法规定, 以确保公安派出所领导从思想上重视警用非致命武器在基层公安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从行动上支持配发警用非致命武器的民警参加培训班积极学习和实战演练使用非致命武器。各个公安派出所可以定期组织民警开展实战演练活动, 使民警熟悉非致命武器在实战工作中的正确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 公安分局、市局可以派精通非致命武器使用的民警参加各个公安派出所的实战演练活动, 现场指导其他民警正确使用非致命武器。只有这样, 才能使非致命武器在基层民警的执法执勤过程中发挥最佳的非致命效果。

其次, 应规定建立行之有效的警用非致命武器保管制度。将警用非致命武器的管理使用制度置于法律的保护之下, 可以提高各级公安机关对警用非致命武器管理使用的重视程度。对警用非致命武器应集中统一管理, 实行专人专库保管, 同时应把警用非致命武器和别的警械进行分类、单独存放。公安派出所应指定专门的民警负责警用非致命武器的保管, 还要针对警用非致命武器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 对其使用情况做好详细的记录, 特别是要使民警都养成用完之后及时交回保管的习惯。对于民警因使用不当或者因不及时交回造成警用非致命武器损坏或丢失的, 可以责令民警负责赔偿, 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要追究民警的责任 (包括法律责任) 。对于负责保管非致命武器的民警没有尽到保管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也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包括给予一定的处罚) 。

再次, 应规定建立长期有效的针对非致命武器的经费保障制度。将警用非致命武器经费保障列入法律规定内, 有利于保障警用非致命武器的正常更换和使用。各地公安机关应积极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 使之能为公安派出所警用非致命武器的持续配备提供强有力的财政支持。一方面, 中央和地方政府应该按照事权划分原则, 每年将公安机关武器装备配置所需的经费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建立科学的经费保障机制。同时, 政府给予公安机关武器装备配备的经费一定要及时划拨到公安机关的账户上, 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监督公安机关合理使用经费, 并做到专款专用。另一方面, 各省市公安机关应设立基层公安机关警用非致命武器配备的专项资金, 用于配备和补充配备基层公安机关的警用非致命武器。各省市公安机关可以成立警用非致命武器方面的专家组, 每年定期到各地基层公安机关调查研究, 了解基层公安民警使用警用非致命武器的情况, 以便随时调整年度的非致命武器配备方案。各地公安派出所也应对所内不能使用的非致命武器定期统计上报, 上级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审核后及时给予补充配备, 以保证公安派出所民警执法执勤时对警用非致命武器的长期使用。

四、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警用非致命武器的普及使用情况、法律性质及警用非致命武器在管理使用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等方面的阐述, 揭示出警用非致命武器在管理使用方面欠缺立法规范的急迫情况, 并建议尽快制定专门的法律以规范警用非致命武器的使用管理, 将警用非致命武器的使用管理置于法律的规制之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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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潇潇.新型“非致命性武器”装备中国警察[N].法制早报.2006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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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徐军华.非致命武器使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以国际人道法为视角[J].法学评论 (双月刊) , 2010 (5) .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 第2篇

目的要求

通过本讲的学习你应能够全面理解和掌握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法规的的内容,形成正确的依法使用武器的法律意识,增强依法使用武器的法制观念,并能够判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错误使用武器的行为,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正确地按照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一节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依据

本节学习要点

一、人民警察使用的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武器。

二、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

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目的:人民警察在履行职责时,依法使用武器,是为了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卫公共财产。

第二节

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的法定情形

本节学习要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的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三节

人民警察不可以使用武器的情形

本节学习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场所的,但不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性更为严重后果的除外。

第四节 人民警察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的情形

本节学习要点

一、停止使用武器是指: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的过程中,当出现特定情形时,应停止使用武器,不得再开枪射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五节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后应采取的措施

本节学习要点

一、现场处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于使用武器造成伤亡的,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将伤亡情况通知其实用性或者其所在单位。

二、书面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3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六节 法律责任 本节学习要点

一、违法使用武器的法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9条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14条规定,人民警察违法使用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24条的规定,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在进行赔偿后,应当责令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二、依法使用武器的补偿

1、人民警察依法使用武器,造成违法犯罪分子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负法律责任。

教师面对家长暴力要高举法律武器 第3篇

【点评】学生被批评几句就轻生,说明其承受挫折的能力较差,存在一定的心理问题和人格缺陷,家长不从自己孩子身上找原因,而去找老师“算账”,并且还动手伤人,显然已经触犯了法律。对此,老师应该高举法律的武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和尊严,让施暴者受到应有的惩处。学校、教育管理部门更要为老师撑腰,绝不容忍这样的行为堂而皇之地出现在校园里。

博士泛滥必然导致质量低下

“随便堆砌几万个文字,通过答辩,就能成为博士。这样的博士到底价值几何?”今年4月,南京师范大学教授陈吉德在评审一篇教育部抽检的博士论文后,称该论文差到让他愤怒。他在博客中就此事写道,强烈建议教育部有关部门追查论文的相关单位和作者的责任,并做出相应的处理。(5月26日《新京报》)

【点评】泛滥必然导致质量低下。目前我国每年培养的博士、硕士人数全球第一,但许多博士、硕士的研究能力、学术水平屡遭诟病。对于这些问题,相关管理部门、高校必须引起重视,不可再盲目扩招,追求数量而忽略质量。用人单位也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立招聘标准,不应片面追求高学历,而应注重实际工作能力。

学校应该灵活开展课外实践活动

据悉,每年春暖花开的四五月份,都会让一批杭州的家长忙乱一番……家长陈妈就体验了一把这期间的“桑叶荒”,前几天,她又在网上下单买了桑叶。不少妈妈都在为家里新入住的“小客人”的一日三餐操心。原来,学校老师每年都布置给三年级学生一道“科学作业”——养蚕。(5月16日新民网)

【点评】学校开展课外实践活动,应该充分考虑地域、学生家庭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养蚕固然能提高学生的动手实践能力,但是否有必要“年年布置”“人人参与”值得商榷,如果某项活动或作业成为家长的一种负担,那说明其必定存在一些缺陷。建议学校对此进行改进,例如设立多种活动项目,让学生和家长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

大学开家长会值得尝试

大学还开家长会?这是真的。近日,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电子信息工程学院给350名家长发出家长会邀请,超过50%的家长欣然接受,有的乘火车,有的乘飞机,从全国各地赶来南京。大学开家长会有必要吗?不少家长表达了肯定的看法。(5月6日《金陵晚报》)

【点评】无论是中小学还是大学,做好家校沟通都是学校工作的重要一环。高校的学生来自全国各地,要让所有家长都来开会显然难以实现,但把一些有意愿、有条件的家长召集起来,就孩子的学业、学校的办学等方面与家长进行讨论、协商,是一种值得尝试的做法。当然,学校事前应该进行充分的调研,对于家长会内容也要做好充分准备,做到让家长不虚此行。

一纸禁令解不了高三“撕书”现象

随着高考日益临近,厦门某中学出现高三学生集体将废旧试卷和书页抛洒,并大喊“高考加油”的现象,引发广泛关注。对此,厦门市教育局以“背离学校育人宗旨”为由,发文明令禁止,并要求“各普通高中坚持正面引导,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研究,教育学生使用正确的宣泄方式方法”。(5月31日《中国教育报》)

【点评】这样的事件已不算新闻,这是学生面对高考压力的一种宣泄,其间夹杂着高中生的玩闹、起哄心态。撕书有损斯文、抛洒纸屑影响卫生、喧闹起哄不符合学生身份。对此,学校和相关管理部门当然不能听之任之,但除了明令禁止外,还应该注重疏导,尤其应该加强高三考前心理辅导,引导学生通过正确的方式纾解压力。

法律武器 第4篇

关键词:法律法规,规范,安全,生产,秩序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 翻开了依法治国的新篇章, 这部安全生产领域的根本大法, 旨在保障每个人的生命健康切身利益。知法、守法、用法是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要促使大家学法、懂法、运用法律、法规规范我们的行为, 规范安全生产工作, 使法治意识和法治思维成为所有社会成员必备的素质。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没有法律就没有约束力。治理一个国家, 一个社会, 最重要的是要定规矩、讲规矩、守规矩。2014年的一年中我国颁布了10部、修改了2部法律法规, 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迎来了首次对立法法进行修改, 全国人民有理由期待着,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新的立法法将发挥更大的作用。

社会主义法制包括制定法律和制度以及对法律和制度的执行与遵守两个方面。社会主义法制健全与否的标志, 不仅取决于是否有完备的法律和制度, 从根本上说, 决定于这些法规和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是否真正得到了遵守和执行。新的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 都已十分明确指出了监督管理部门、企业负责人、公民在安全生产中应负有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是我们怎样做, 怎样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安全生产工作秩序, 规范人们的行为, 指导人们的工作, 从我做起, 从自身做起, 都来用法来约束我们每个人的行为, 规范安全生产工作秩序。而决定安全生产工作秩序的是监督管理部门、企业领导者、基层员工。

1 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 具体的说是执法者的行为

法治, 重在治权, 重在治官, 为权力划界限, 为权力定规矩。执法者是否廉洁自律, 执法无私、秉公办事, 有权不任性, 加强自身的修养及学习;目前的惩治腐败, 有利的制约了不讲原则, 违反法规和不负责任的腐败行为, 有利于监督管理队伍的纯洁健康, 新的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 使执法者树立法律的观念, 树立承担责任承担后果的观念。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机关, 必须首先做到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严格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 公平、公正的行使权力, 严格执法, 否则会给国家、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还会影响法规的正确实施, 影响监管机关的公信力。完善制度是规范行为的治本之举, 规范权力的行使是规范行为的核心, 加强执法管理的监督是规范行为的重要方面, 过硬的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是规范行为的基本保障。

2 企业领导者的行为 (包括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

规范企业管理者和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行为是规范安全生产秩序十分重要的环节。企业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安全生产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无数事例表明, 企业不消除事故, 事故终归毁灭企业, 企业负责人还会付出代价。新《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 “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要求企业负责人对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必须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保障投入、严格管理、加强培训、推进标准化建设, 提高安全管理水平。2014年底国家安监总局, 给个企业负责同志下发了题为“生命安全是不可逾越的红线, 安全法律是必须坚守的底线”的公开信, 目的是要求企业贯彻执行好新《安全生产法》。新《安全生产法》《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与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息息相关。企业要处理好效益与安全的关系, 一般安全生产状况不好的, 往往是处理不好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 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盲目追求经济效益, 这些人没有摆正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的根源在于, 没有真正领会安全生产的重要, 没有安全生产的法治观念。只有把安全与效益统一起来, 增强安全投入, 才能取得长远的发展和更大的效。规范企业领导者的行为做到有岗有职, 有职就有责, 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企业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必须对该单位安全生产同时承担责任。

3 基层员工的行为。每位员工的行为, 直接关系的法律法规的落实, 体现出法律法规有没有得到贯彻

员工享有受教育和培训的权力, 同时又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义务, 看待一个员工有否法制的观念, 要看他的所作所为, 负责任的程度, 下面有两个例子。一个是, 几年前, 在一个普通公路上施工的农民工, 由于收工时没将公路上剩余的石块及时清理, 也没有做任何安全警戒, 天黑后导致一辆公交车碰上后, 翻入河中, 造成数人死亡的极其严重的交通事故, 这几名农民工承担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另一个是在一个普通企业内, 一名电工在给一个岗位接一颗临时线, 由于地势复杂, 需要高架, 因急需, 岗位员工要求电工延地面接上使用, 这位电工坚定地说:不能这样接, 这样我要担责任的”。以上正反两个例子说明基层一线岗位的法律意识和责任。企业内安全生产不仅要有制度和办法, 有检查和落实, 更重要的是要形成企业的安全文化, 把冰冷的制度变成人的行为规范, 把行为规范变成人的一种习惯, 把习惯变成自然, 把自然变成企业文化, 最后将文化融入到企业员工的思想当中, 树立起法治观念, 使企业每个员工能自觉自愿地遵守安全制度, 心情舒畅地投入到经济建设中去, 才能确保企业的稳定发展。基层员工在落实法律法规, 保障安全生产秩序中起着直接的作用, 抓好这一群体更为重要, 只要基层员工的素质提高了法律意识提高了, 安全生产才有了根本的保障。

安全生产, 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关系到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 要促使大家学法、守法, 只有使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基层广大员工学法、懂法、知法更重要的是执行应用好, 打好安全生产工作法制化的基础, 用法律法规规范安全生产工作秩序, 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以每个人的行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营造法治新常态。

参考文献

法律武器 第5篇

暴力袭警

使用武器是法律赋予执法民警的权力

“庆安火车站事件”调查结果14日公布,调查组认为民警李乐斌开枪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与此同时,现场视频也通过央视向社会公开。至此,一场引发广泛关注的舆论热潮终于尘埃落定。

在任何法治国家,暴力袭警都是违法。面对正在实施暴力犯罪的嫌疑人,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的警察不能果断制止其犯罪行为,就是对犯罪的纵容。从调查结果和现场视频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徐纯合抢夺防暴棍抡打民警李乐斌头部,并试图抢夺枪支。期间,徐纯合还将其母猛推向民警,将自己6岁的女儿举起向民警抛摔……危急情况下,李乐斌在多次口头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果断开枪将徐击中。李乐斌开枪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

使用武器是法律赋予执法民警的权力。在复杂、严峻的治安形势面前,公安民警肩负着崇高使命和神圣责任。他们在履职过程中,常常会遭遇暴力侵犯。在关键时刻和危急情况下,公安民警必须挺身而出,运用法律和人民赋予的“特权”,依法、慎重、果断地采取措施,正确使用武器,该出手时就出手。只有这样,才能狠狠地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才能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有力地维护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尊严。

任何调查都需要时间和过程。随着真相被查清,我们也不无忧虑地看到,在这十多天里,网络上充斥着各种质疑,一些不负责任的不实言词更是加重了公众对事件的正确判断和认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特别是在人民群众遭到暴力犯罪侵害时,我们更希望公众对公安工作及民警多一份理解和关注,支持他们依法履职,狠狠地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特别是暴力抗法暴力袭警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本网评论员)

庆安事件戏剧性反转凸显视频魔力

从5月2日事件发生至今一共十几天,舆论先是几乎一边倒地质疑警察过度执法,甚至出现以“故意杀人”追究警察的呼声,到昨天网上的态度出现转折,这不能不说是相当戏剧性的一幕。

视频的魔力竟如此之大,令人感慨。但一个问题是,这样的视频依赖又是从何而来呢?这是否意味着,今后遇事官方只要做不到让大家“眼见为实”,它就一定不被相信呢?

让我们回顾一下整个事情的发酵过程。5月2日警察击毙犯罪嫌疑人发生后,先是庆安县官方网站发布了县领导慰问受伤警察的简短消息,接着就有人通过微博等网上平台传播消息,称警察打死的是一名上访者,而且官方给了受害人家属一大笔“封口费”。舆论的不满开始聚集,多名“人权律师”赶赴庆安县,宣布要为受害人讨还正义。在接下来的事态发展中,不仅一些网络大V发言积极,而且多家传统媒体加入对警察过度执法的质疑或声讨。

庆安县官方几乎失声,该县慰问警察的副县长被网友人肉出违纪问题,被官方宣布停职。庆安县政法系统亦有官员因网上举报受到调查。

不难看出,官方公信力的缺失是事件得以发酵的基础。一些公知大V和“死磕派”律师是积极的推波助澜者。这当中既有网上民粹主义的泛泛原因,亦有反体制积极分子合作引导公众情绪的明显作用。庆安县的舆论应对显然是生疏的,而在当前的舆论环境下,一旦网上公知力量大规模攻击某个“出事”的小地方,能够从容应对的基层政府恐怕不多。

这件事的反转令人印象深刻,但是单独这一件事未必能影响舆论场今后的表现。可以预见,当下一个有争议元素的事件出现时,反体制积极分子仍将行动起来,千方百计挑动、扩大公众对官方公正性的质疑。甚至在庆安县的这件事上,他们中的一些人也没认输,仍在对官方调查吹毛求疵,而社会上也总有一些只认立场、不问事实的人呼应他们。

然而尽管存在上述复杂性,事实还是非常具有力量的。因此这件事的启示之一在于无论有多少困难,官方今后还是要尽最大努力围绕争议事件在第一时间发声,并在事件的发酵过程中不断发布官方信息,尽量避免或缩短各种猜测畅行无阻、而官方几乎沉默的空白期。

仅仅呼吁意见领袖和媒体“对社会负责任”是没用的,只有官方充分担当起自己引导舆论的责任,并且从一开始就不给悬念太多空间时,其他力量才会有兴趣跟进。舆论场同时是一个利益场,这一点社会越来越清楚,官方尤其不能糊涂。

警察是维护中国各地社会秩序的关键性力量,他们的权威是公众安全的重要来源。庆安火车站的视频展示了警察权威所受到的挑战,而这些年“仇警”舆论的积累显然鼓励了这类挑战。让我们彻底结束这样的鼓励。这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法律需要比在庆安火车站所显示的多得多的威严,我们不可一方面要求法治,一方面对执法者发出嘘声。

视频很重要,但我们的心不糊涂更重要。相信依法治国的努力正在贯穿中国上下,我们即使在某一刻离开视频的帮助,也不会在一个执法者和被执法者的矛盾说法中不加思索地将质疑目标对准前者。(环球时报评论员)

决不能纵容暴力袭警

5月2日,发生在黑龙江省庆安县火车站的枪击案,在经历了十几天的舆论发酵后,终于由央视公开了相关视频资料,还原了当时现场的真实情况。

真相永远只有一个,在事实面前,尊重事实就是尊重人类共有的理性。从视频资料看,民警在整个处警过程中表现出了执法者应有的谦抑和克制,而徐纯合的表现则是出人意料的不理智,在其一再挑衅下,终于酿成了一场不可挽回的悲剧。

事情起因是徐纯合在火车站寻衅滋事,阻碍旅客进站安检。徐纯合为什么会做出这样莫名其妙的行为,现在还没有确切的解释,但从其家属和周围人的讲述中大致可以推断出可能是其酒后行为失控所致。但不管怎样,民警采取了恰当的约束措施,制止了他的行为,保证了车站的正常秩序,并且在秩序恢复后放开了徐纯合。

如果徐纯合能就此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收敛一下,那么后面的事情就不会再发生。可是徐纯合被放开后不但不收敛,反而一再追打民警,还打老人、摔孩子,甚至夺过警械殴打民警,在民警举枪警告的情况下,还击打民警持枪的右手,至此民警终于开枪将其击毙。

从法律上讲,民警开枪击毙徐纯合的行为正当合法,这一点已经在新华社记者对相关法律专家的采访中说明了,这里无需多讲。需要指出的是民警已经尽到了法律对警察用枪所规定的各项要求和义务,绝不是如有些人恶意推测的那样“滥杀”。

到目前为止,在各方的努力下,此案已经有了一个基本的结论,综合现场视频和目击证人的描述可以认定,徐纯合的行为已属袭警。我国虽然没有袭警罪,但包括袭警在内的各种暴力抗法行为已被归入妨害公务罪。而关于袭警在一些西方国家属于严重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大都设有专门的罪名,但在我国这个问题还没有引起一些民众的足够重视。

事实上,近年来,群众当众辱骂甚至殴打民警的事情并不少见。以往碰到此类情况,只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就是个治安处罚问题。对于群众打骂民警的事情频繁出现,而且不能得到有效地惩处,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袭警行为的纵容。

有人认为,与普通老百姓相比,警察是强者,所以一旦发生了警民冲突,总会有人理直气壮地站出来,指责警察执法有问题。但是我们应该明白,袭警问题的关键绝不是强者与弱者的对峙,而是事关法律的权威。警察执法代表的不是他自己,而是国家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我们无法想象在一个警察没有权威与尊严的国家,国家和法律会有权威与尊严,更无法想象在一个警察没有权威与尊严的国家,民众会有法治的信仰与法治的精神。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并把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作为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指出“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

如果说“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是中国社会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那么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就是这个重要环节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建设必须要迈过的一道门槛,不容忽视。

不可否认,庆安枪击案在舆论发酵的过程中掺杂进了一些其他的东西,包括死者是否是访民、庆安官场存在种种问题等等,但是这些都与枪击事件本身无关,与民警执法无关。就事论事,整个事情是非对错非常清楚,警察的执法行为和目的无须质疑。如果一定要挖掘事件背后的意义的话,那就是面对警察执法,民众不能任性,要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只有警察执法有权威,国家的法律才有尊严,人民的安全才有保障。

(法制晚报评论)

庆安枪案,我们该从中看到什么?

5月14日,哈尔滨铁路公安局调查组公布庆安枪击案调查结果。调查认为,民警李乐斌开枪是正当履行职务行为,符合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及公安部相关规定。与此同时,现场视频也向全社会公开,一场引发广泛关注的舆论热潮终于尘埃落定。

事实应该是作出判断的唯一根据。从现场视频与调查组公布的详细内容来看,无论是在毫无预兆的情况下堵住安检口,还是暴力袭击执法人员;无论是将6岁女儿挡在身前、抛向地面,还是抢夺防暴棍、猛击民警要害部位,被击毙者的行为显然完全丧失理性,不仅严重扰乱公共秩序,而且严重危害执法人员生命安全,民警开枪属于正当执法。

枪声远去了,真相大白了,但思考仍在继续。一次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为何却演变成一波三折的舆论**?

回顾这次事件,“复杂性”可以说是其最大特点。长期上访的传闻,精神疾病的猜测,警察持枪的边界,弱者权利的保护……种种敏感因素相互叠加,加上“当场击毙”的不可逆后果,使得问题错综复杂。在此情况下,引起关注,引来议论,甚至基于对弱者一方的天然同情而产生负面猜想,似乎并不奇怪。

真相大白,正应该是舆论反思的起点。在事件进程中,理性的声音有,但也有不问是非的有罪推定,也有不讲证据的负面猜想,也有选边站队的极端对立,喧嚣的舆论有太多情绪化的道德义愤,却少了等待调查结果的耐心。处理此类事件,专业的调查是基础,而调查是需要时间的。调查的过程需要分析所有的视频资料,需要走访已经四散天涯的目击证人,需要进行严谨专业的司法判断,这些都需要时间,急躁、匆忙不可取。这在任何国家都是通例,别国类似案例实在很多,对比一下就清楚了。

可是,国人工作生活的快节奏已成习惯,对案件真相的追寻也急不可耐,舆论场上要求尽快公布真相的声音呈压倒性优势,满足不了就作负面推定,在各种各样的猜疑中损害政府公信力,这样的情形已经不是一次两次了。舆论的呼吁对促进调查进展、真相公布也许起到了推动作用,但也正因如此,我们更应该反思,如何让舆论更加理性、成熟、健康,更好地承担起推动社会进步的使命。

事实有其复杂性,而情绪往往简单,惟有不让情绪遮蔽理智,不让感情影响判断,时时用理性冷却不明真相下的道德激愤,才有助于我们的成熟。这次事件的复杂性,正是转型社会的一面镜子。很多时候,真相并不是非黑即白,价值也不是非此即彼,认识真相需要我们抛开先入为主的价值判断,给专门机关进行专业调查足够的时间,也给我们自己多一些等待的耐心。比如说,讨论警察开枪是否合法,能否抑制道德义愤,从更加专业的角度进行审视?还原事件的逻辑链条,能否克制同情心的泛滥,从更加客观的立场进行分析?抑制“下判断”的快感,不让价值倾向走在事实前面,我们才能在遇到同类事件时变得冷静和理性。

诚然,在处理这一事件过程中,政府部门也有需要反思提高的地方。比如,是否可以多几次提请公众耐心、冷静地等待调查结果?

这次事件就像一面镜子,政府部门、社会公众和舆论,都能从这面镜子中看到存在的短板,看到更加理智、更加成熟、更加完善的必要性。在反思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在法治的轨道上处理问题,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加文明进步。

法律武器 第6篇

房产到手态度大变

【案例】74岁的王秀芬老伴去世后独居多年,唯一的儿子陈林虽然和她住在同一个城市但是也不太经常来看望。2012年3月的一天,久未露面的儿子突然来访,说母亲岁数大了一个人他不放心,要把她接到自己家里住。“住养老院哪有跟儿子住舒服,您把房子过户给我,我来养你!”禁不住儿子的软磨硬泡,王秀芬觉得就算房子卖了也得雇人照顾自己,花钱雇别人还不如把房子给自己的儿子,于是就把房子过户给了儿子。但是,房子卖出去后两个月,儿子和媳妇对王秀芬的态度就大不如从前,后来干脆以女儿要高考为由给老太太租了个房子让她搬了出去,找了个钟点工来照顾她,自己也很少再去看望。

【点评】现实生活中,“房子到手、態度大变”的情况不少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老太太将房子过户给儿子,是一种赠与行为,若双方已经完成过户手续或者公证,就难以再收回房子产权,除非受赠人有遗弃、虐待赠与人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侵犯到赠与人权益的行为,赠与人可以在发现以上行为的一年内提出撤销赠与决定。但王老太太的儿子也并未遗弃和虐待,因此她在法律程序上难以再收回房子产权。所以老人在处理房产的问题上,一定要慎重,不要急于把房子送出去,造成自己被动和尴尬的境地。

儿子国外10年,房屋产权归保姆

【案例】76岁的徐阿姨是北京一家机电厂的退休职工,儿子袁远大学毕业后赴英国留学,然后定居在英国,偶尔会寄些钱回来。徐阿姨靠自己的退休金请了一个保姆照顾自己。2010年11月,徐阿姨去世,袁远当时工作繁忙没能从国外回来料理后事。一年之后他回国,此时他才发现,房产证上已经变成了保姆的名字。保姆说,徐阿姨生前认为自己照顾周到,已经把房子过户给了自己,并且出具了徐阿姨的一份遗嘱。袁远不相信母亲的遗嘱是真的,将保姆起诉至法院。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袁远举证遗嘱是伪造的,但是袁远旅居国外10年,手头竟然也无法找到母亲亲笔书写的笔迹,导致无法鉴定真伪,最终败诉。

【点评】“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袁远认为证据是假的,必须要有笔迹鉴定,但是袁远常年旅居国外,且不说他无法取到证据,对母亲基本的赡养义务也没有尽到,偶尔寄钱也不能取代对父母精神上的慰藉。

附条件遗嘱防止子女拿房不尽义务

【案例】张柏春夫妇是一对退休老夫妻。两人生养了两儿一女。2009年,老张夫妇就房产问题召开家庭会议,“谁养我们老两口,这房子以后就是谁的。”3个孩子之间一商量由小儿子张岩养父母,但是张岩提了一个想法:“爸,您写个遗嘱吧,别到时候闹矛盾。”老两口听从了儿子的建议,但是他们多了一个心眼,在遗嘱里除了写明房子归小儿子之外,还附加了一个条件“如果张岩生前不履行赡养义务,张柏春夫妇死后张岩不得继承财产。”

【点评】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因此,老人可以在遗嘱中附条件,以防止儿女不尽义务。

遗赠抚养协议优先于遗嘱

【案例】今年79岁的张爱国老先生年轻的时候和老伴离婚,儿子由母亲抚养。张老先生晚景凄凉,一人独居,只有外甥刘强常来看望。2005年,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刘强负责张爱国的生养死葬,张爱国死后房产归刘强”。2012年1月,张爱国15年没联系的儿子张峰突然回来找父亲,说自己工作了,应该承担起赡养父亲的责任。此时张爱国百感交集,觉得自己亏欠儿子太多。在联系上儿子一个月后,他又写了一份遗嘱,称把房子留给儿子。3个月后,张爱国心脏病突发离开人世。外甥和儿子分别拿着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到法院打官司。后法院调解,房子归外甥刘强所有,刘强补偿张峰5万块钱。

【点评】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了协议应当优先适用:“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因此,老年人在处理房产既有遗嘱又有遗赠抚养协议的,应当明确遗产份额的归属,以免因为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冲突导致遗嘱无效,不能真实反映老人的意思。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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