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2024-09-21

公证制度的价值与功能(精选3篇)

公证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第1篇

(一)维护信用、促进公正

目前我国践行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其本质是信用经济。合同是保证信用经济良性发展的基础,作为市场交易的外在表现,合同的签订前提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现代社会中,两个无法局限于熟人社会的当事人建立信任机制并顺利履行合同,与公证制度的作用是分不开的。通过独立的机构、中立的程序,公证制度以其相对较高的权威与公正,弥补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度,确保了市场经济中的诚信,促进了社会的公正发展。

(二)保障私权、减少纠纷

在法学界,私权的有多种定义,其核心要求均为“自治”,即自己行为、自己负责。作为私权的灵魂,自治一直是强调公权力的人民的核心呼声。为了保证私人的自治,交易双方的约束便成为必要条件。进入现代社会之后,想要达成私权的实质实现,就必须在交易过程中引入公权力,纠正私主体中可能存在的不平衡地位,如经济、社会等民事关系地位,从而保障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在这一背景下,公证制度成为了最优选择。一方面。弱势方可通过法律咨询、实质审查等方式弥补信息不足、能力缺乏等短板,另一方面,公证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合同正常履行,将合同双方当事人摆正于平等的基础上履行合同内所涵盖的各项条款,从而大大减少日后出现纠纷的可能性,保障市民社会私权的实现。

(三)固定证据、提供依据

尽管公证制度有维护信用、促进公正、保障私权、减少纠纷等种种社会价值,但是,公证制度无法从根本上杜绝履行合同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毁约、延期等个人行为。因此,当一方当事人已经做出违背合同的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借助公证制度的力量,根据合同内容有效保障自己的权利。

我国《公证法》中明确了公证制度的三大效力,分别是: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效力。这三大效力即是合同守约方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公证可作为法院判决过程中的推定依据,在有公证的情况下,当事人的举证压力将大大减小。当合同中有公证债权文书时,若遇一方毁约,公证债权文书即可实行其直接执行权,更便于保障守约当事人的权利。

二、公证制度的立法完善措施

为了实现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社会必须通过设置具体的制度,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完善公证制度的立法流程,在法律层面为公证制度的实施提供具有指导性的规范性制度,从而构建具体化的制式流程。

(一)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

在其他国家,公证机构往往被认定为司法系统的国家机关。我国情况则较为复杂,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有三种形式,分别为行政体制、事业单位及合作制。国语复杂的公证机构性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公证事业的发展。

同时,我国公证制度的相关法律文献《公证法》中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公证机构定性,仅规定公证机构应依法设立、不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职能、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我国公证制度的完善可以从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入手,将我国的公证机构归于事业单位,增强目前公证机构的独立性与中立性,明确其公益性质,降低公证机构对政府机关的依赖,从而赋予公证机构有力的权威性与公正性,确保其公信力。

(二)完善法定公证的内容

在公证制度中,法定公证是确保公证效力、完成公正义务的必要环节。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目前正在执行的民商法中,有关公证的条款不足一成。由此可见,我国的相关法律并未保证法定公证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这一缺陷和漏洞将造成国家、社会、个人在物权流转、财产管理、公司决策等方面的损失,无法保障个人利益与经济稳定;因此,为了弥补这一潜在风险,必须从法定公证的补充完善入手,明确规定民法典中与法定公证有关的事项,从而完全发挥公证制度的效力。

三、结语

尽管我国公证制度的起步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然而我国公证制度的发展却非常快,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工程中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走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并于2005年8月正式颁布《公证法》,这也意味着我国的公证制度正式迈入正规,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发挥着其应有的价值。

摘要:21世纪以来,在社会发展的推动下,公证行业的价值与功能已逐步从传统的形式主义、内容主义框架中跳出来,更看重于有效理解实体法,这一转变过程不仅是神学法学派向科学法学派的自然转变,更是人类社会民主法治的跨越与进步,是不可抗拒的时代潮流。本文将结合这一行业变化,针对公证制度探讨其法律价值,并就立法完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与建议。

关键词:公证制度,法律价值,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吴建华.公证制度的法律价值及立法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1:205+204.

[2]宫晓冰.中国公证制度的完善[J].法学研究,2003,05:51-57.

[3]门献敏.占有制度的法律价值定位及其立法完善[J].平原大学学报,2006,03:42-46.

有关公证赔偿制度的分析与探讨 第2篇

关键词:公证赔偿;制度分析;制度探讨

一、公证赔偿的定义

公证赔偿是由公证环节中衍生出来的。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在公证活动中,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必须遵循真实、合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公证的基本原则,公证机构公证了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或事实,就会导致错误公证,错误公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即为公证赔偿。根据这样的过程阐释,所谓公证赔偿,就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办理公证及相关辅助性事务中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当事人遭受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补偿责任。

二、我国公证赔偿的法律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公证赔偿纠纷的救济途径主要是三种:第一,和解。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公证事项违法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时,直接与公证机构协商最终达成公证赔偿协议。第二,调解。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就赔偿事项在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一方可以直接申请或者双方共同申请地方公证协会进行调解。第三,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在达不成赔偿协议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种解决途径并不存在某一种方式是另一种方式的前置顺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可以不经过和解、调解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三、关于公证赔偿的法律性质

在公证领域内,专家学者及事务相关人员一直对公证赔偿的法律性质存在着争议,归纳起来,关于公证赔偿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国家赔偿;民事赔偿和违约赔偿。

(一)国家赔偿性质

国家证明权由公证机关负责行使,这就产生了另外一种观点:公证机关进行的公证赔偿具有国家赔偿的性质,赔偿行为应以这一性质为依据,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进行公证活动的过程中,公证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平等的,公证机关能够维持运转主要依赖于向当事人收取的公证费而不是国家对其进行的财政资金的投入。还需补充的一点是:公务员编制中不包括公证人员,其进行的公证行为不带有行政意义。因此,国家赔偿性质这一观点也不成立。

(二)民事赔偿性质

改制后的我国公证机构具有了独立责任能力,而不再是行政机关,因此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因执业过错给公证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是民事责任。公证人员在代表国家公证机关执行职务过程中,如果损害了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由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

(三)违约赔偿性质

当事人与公证机构之间在公证过程中属于合同委托关系。当事人从公证机构处获取法律服务,公证员的错误公证行为实属违约,对此过失,公证机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不能成立的观点,公证机构与当时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公证机构对公证事务的真实性进行公证是以自身名义而不是已委托人的身份进行公证;公证机构如果发现公证书存在问题可以依法撤销并剥夺其法律效益。

四、完善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以《公证法》为执行权威,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

作为一项颁布时间不长的法律,《公证法》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难免会与其他法律中对公证的规定有冲突和矛盾之处,这种情形往往会造成法律的漏洞,成为判决难题,,因此,在建立公证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必须以专业的《公证法》为权威法律,实现公证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以及公证立法与其他法律的平衡。

(二)提升公证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加强行业自律

公证人员的整体素质决定了公证机构的水平,只有从根本上提高公证员的专业技能和道德水平,才能尽可能克服公证队伍的过失错误。因此,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公证机构和组织要持续加强公证员的教育培训,以及公证质量的考核管理,规范公证程序和制度,减少公证过错,这样就能够尽可能减少公证赔偿制度的负担,保证真实客观的公证赔偿结果。

(三)完善公证赔偿保障机制

公证赔偿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种保障机制的相互协调与配合,比如,公证责任保险制度、公证赔偿后备金制度、公证人员个人执业保险金制度,通过这些制度为公证赔偿提供强大有力的支持,约束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职务行为,降低公证赔偿的风险,切实保护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人员做出错误公证进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应导致事故发生的公证人员加以惩罚,如果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时故意做出错误公证,还应大处罚。

五、结语

公证制度是政府和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中,公证机关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而虚假公证、错误公证的现象也愈发显著,因此公证赔偿制度的改革完善势在必行。我国的公证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公证赔偿的科学理论基础,并结合我国社会实践,才能建立起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证赔偿制度,在此制度基础上,我国的公证赔偿才能走上法制、健康的轨道。

参考文献:

[1]王宁.浅议公证赔偿[J].大众商务(投资版),2009(7):237.

[2]周英娟.公證赔偿的性质[J].政府法制,2006(2):31.

[3]高士英.公证赔偿问题探析[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6(1):39

[4]李静.公证赔偿制度浅谈[J].法制与社会.2009(24).

[5]邱志平.浅议公证赔偿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8(26).

公证程序的价值和意义 第3篇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也就是说,只有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证才会体现公平、正义并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此外,公证程序也是统领公证价值的环节之关键所在,没有公证程序的公正就谈不到公证结果的公正,更不要去奢望公证价值的实现,因此,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关键词:程序;公证程序;正义

著名的法律格言曾指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里的“正义”是指法律正义即实体正义,“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合理性。程序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本保障。

公证程序作为公证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制度价值对于公证法的贯彻和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公证程序的价值

法的价值包含了自由、正义、秩序等,公证程序作为公证法的基本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与公证法是同一的,但与其他制度相比,其更侧重于工具性的价值。

(一)实现正义

公证程序是公证证明力的效力来源,公证之所以具有法律推定的证明效力,在于其法定的程序,而程序的履行是公开的,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只有在经过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后,法律推定其产生最高的证明效力,推定其为正当的。除非有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这就使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与未经公证的具有了差异。因此,公证程序是公证证明力的效力来源,也是实现公证正义的基本保障。任何的程序瑕疵都可能导致证明力的缺陷。

在公证程序適用过程中,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公平保护,公证员执业行为得到法定规范和约束,那么得到的公证结果也将是正义和公正的,而正义是司法制度,包括公证制度的永恒追求。

(二)体现平等

公证程序适用于所有参与公证活动的主体,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公证员、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都毫无例外地受到公证程序的约束,这种平等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对公证制度产生信赖的基础,也是公证公信力的基础。

公证程序对具体办证程序、操作规范和相关要求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从而对参与公证活动的每一个主体的行为都进行了有效的指导和规制,所有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充分体现了民事主体地位的平等。

(三)追求效率

公证效率指资源投入与所办案件数量、质量的关系,公证程序的统一性和一体适用性,产生了类似标准化生产的效应,能够以最少的投入保证最高的质量。

公证法第12条规定的公证业务范围在实践中细化为上百项公证业务,如果没有统一的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将无序可循,混乱的操作规程和无序的制度不仅会造成效率的低下,也会丧失公证的法定效力,扰乱了公证秩序。

二、公证程序的价值意义

(一)公证程序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

实体正义即法律正义是公证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公证的法律正义就在于公证机构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来保证公证结果的正确性,从而维护和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除《公证程序规则》对办证程序作了概括性规定外,《遗嘱公证细则》、《赠与公证细则》、《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等都对具体公证事项的办证过程进行了详细规定,为确保公证结果的正确性提供了有力保障。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为当事人提供的终端产品即公证文书,在经过了合理、正当和公正的程序后,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即《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公证程序是公证公信力赖以存在的基础

公证机构的立足之本是公信力,如果缺乏公信力,公证工作就无法取信于民,公证制度存在的根基就会动摇,国家法制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而公信力的提高则依赖于公证队伍素质和公证质量的提高,公证程序的规范性则是公证质量的有力保障,也是公证公信力的存在基础。

公证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公证则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社会所期望的诚信,进而最大限度地提高公信力。公信力是公证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关系到公证行业的兴衰成败,是公证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随着社会实践中出现的损害公证公信力的事件的发生,如“撬门公证案”、“西安体彩假票案”及一些地方出现的公证质量等问题,使公证公信力受到了众多的质疑,继而影响了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综观这些案件及问题的出现,除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外,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也是存在着一定过错的,比如公证员没有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按有关办证规则对有疑义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实,抑或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重要的补充材料等等,这些公证程序的缺失,阻碍了公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从而影响了公证公信力。程序公正是公证工作的核心,而公证工作作为社会信用的重要载体和法律保障,既是判断民商事行为是否真实合法的重要途径,也是司法机关裁判纠纷的重要根据,这就要求公证工作自身要有很强的公信力,而公证公信力的存在基础就是公证程序的公正。

(三)公证程序是公证员的行为准则和规范

公证员是在国家公证机构内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法律工作者。根据《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务时,依法享有独立办证的权利、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当事人公证申请的权利,同时还拥有在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行使的得当与否直接关系到公证公信力的高低程度,而这些权利的行使也必然受到法定程序的制约才能达到预期的公正效果。实践中,一些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比如在办理遗嘱公证或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时,承办公证员没有全程亲自办理;超出法定期限出具公证书等,这些公证程序上的缺失,都极有可能导致公证结果出现随意性和片面性,损害了公证机构的公信力。程序公正不仅有利于实现法律正义,而且可以增强人们对公证结果的认同和信任,还可以为社会提供积极的导向作用,强化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刘金国,舒国滢主编.《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3]张宇红.《我国公证制度价值原则初探》.[本文来自:http://www.chinadmd.com/file/vocvioweusrsr6czeuvxwveu_1.html].

[4]冯兴吾,康峰.《公证价值论》.[本文来自: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8/2004/8/ma80448483416184002213936_12849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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