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制度范文

2024-08-04

民间融资制度范文(精选10篇)

民间融资制度 第1篇

1 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现状

在目前所出台的法律制度中, 并没有专门针对民间融资而设立的法律法规, 但是在《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很多本法律文本中却有涉及到民间融资。在涉及到民间融资的相关法律文献中, 又可以大致将其划分为下面三类:

第一类为认可类, 对于民间融资机构来说, 民营企业与其进行交易时, 是需要签订相应的合同的, 而签订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应并且受法律保护的, 此外, 一些司法制度中有提到个人和非金融企业都可以作为民间融资行为的主体, 这也说明了法律间接地承认了民间融资行为, 所以在法律上民间融资是合法的。

第二类为引导类, 民间融资既然是非正式的融资机构, 与银行还有证券融资等正式融资机构肯定会有很大的不同, 最明显的就是利息这方面, 在《合同法》中已经承认了民间融资的利息可以稍微地比银行利息高, 但是肯定不是民间融资机构想要多高就有多高的, 那样就是借高利贷了, 是违法的, 所以法律也有规定, 民间融资的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的四倍, 而且对于合同超出的利息部分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虽然根据《合同法》, 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 但是合同中的内容却是不被法律承认的, 所以一旦企业或者个人在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款, 可能就要遵循法律途径。

第三类可以概述为禁止类, 《刑法》中有提及到, 以牟利为目的的放贷行为是不受法律认可的, 即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置不是一味地为了牟取利益, 如果有专门牟利的民间融资存在, 那么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查封, 并且以法律途径去处置这些机构的法人。此外, 《贷款通则》中严令禁止民间融资活动, 其贷款人必须是依照正确的法律途径建立的合法企业。

2 民间融资的法律概念及制度缺陷

2.1 民间融资的法律概念及表现形式

现行的法律在民间融资这一块还有很多缺陷, 同时法律上对民间融资的定义也是比较模糊的。如果单纯地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 它一般较多地被称为非正式金融, 这个机构之间的交易包括个人与个人、个人与企业、企业与企业等多种形式的交易, 而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来说, 民间融资又是游离在法律边缘的金融行为, 因为法律上既没有明确的允许也没有明确的禁止, 所以这种民间融资机构的设置, 也可以说是钻了法律的漏洞。但是单纯地就民间融资行为的作用来说, 它也并不是非法机构, 它只是还尚未得到法律正面的承认而已。就现在的市场经济情况来说, 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必然的, 然而中小企业的发展多与民间融资关系紧密相连, 两者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当一个中小企业出现财政危机的时候, 面对那些国有银行高门槛的时候, 企业没有条件去满足国有银行或者证券融资机构贷款条件, 这时候他们就只能求助于民间融资机构。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讲, 这种融资方式其实是适应社会的需要, 可以促进市场上很多中小企业的发展, 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有很大的作用, 而且也会增加社会整体福利。

2.2 民间融资相关法律制度的缺陷

民间融资是存在一定风险性的, 而这些风险主要是由于民间融资方面的法律不健全造成的。在经济发展迅速的现代社会, 法律制度的修订总是滞后于经济, 所以很多时候法律都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由于民间融资的合法性在法律上没有得到正式的承认, 所以民间融资在市场上到现在都还没有得到合法的地位, 但政府对民间融资的态度并不能阻碍其作用的发挥,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市场行为, 在很多方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 法律手段在民间融资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而在《宪法》、《刑法》等很多法律条例中对民间融资的管理都有很大的缺陷, 不管是对民间融资机构的管理还是对其的制约都有很大的缺陷, 而法律上的缺陷就造成了政府机构的不正确管理。由于各种环境的变化, 很多时候政府对民间融资的管理是会随着时间还有实际情况改变的, 而政府管理方式的不同也会影响民间融资的发展。完善民间融资虽然很多时候并不只有通过法律手段才能够完成, 但法律手段作为一种金融管理手段, 在民间融资中有很大的作用。

3 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缺陷成因分析

3.1 政府管制目标对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制约

政府对民间融资的管理大部分是基于保障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的。由于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对国有银行和证券融资造成了威胁, 甚至有可能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紊乱。所以政府为了保障市场经济能够正常的发展运行, 对民间融资就会采取一系列打压的措施。正常的金融机构是受政府的管理还有法律制度的保护的, 而且一般情况下, 一个国家的经济流向都是取决于合法的金融机构, 而这些金融机构是受政府干涉的, 因此, 民间融资的产生就会影响国家市场经济的流向, 且很多时候政府部门对民间融资没有管理权限, 因为很多民间融资都是个人或者企业自身的资产, 他们的那些资产是不受法律干涉的, 所以政府部门就不能干涉这些资金的流向, 这也是政府部门对民间融资持打压态度的原因。

3.2 既得利益集团对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制约

对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来说, 民间融资的存在对他们的发展也有很大的影响。在现在的市场经济情况下, 国有企业和国有银行的存在并不是单纯地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 其中还存在很多政治目的, 但是民间融资很多时候是个人或者企业以挣钱为目的存在的, 但是民间融资的贷款利息与银行的利息有很大的差别, 虽然法律有规定民间融资的贷款利息不得超过正规银行的四倍, 但是即使是四倍, 也是远远超过了国有银行的利润, 而且民间融资的存在纯粹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虽然民间融资确实促进了很多中小企业的发展, 但不能忽视其利益性。利益永远是最大的目的, 不管国有银行的存在是否有政治目的, 国有银行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为政府服务, 为促进国家的整体经济发展而建立起来的。保护国有银行的发展, 也是为了发展整个国家, 给整个国家带来最大的利益, 而民间融资促进了个人或者是企业经济上的单独发展。由于政府对民间融资重视不如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 而民间融资的存在不管是对一些国有机构还是整个国家的发展都是有一定影响的, 所以, 民间融资的管理力度受限制, 法律制度不完善。

3.3 权利保护不力对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制约

民间融资是贷款双方经过商讨协议之后进行的交易, 一般交易的资金都是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 而既然是合法财产, 就说明贷款的资金是受《刑法》保护的, 所以在这个角度上来说, 民间融资也就够不上是非法的, 只是作为融资手段, 并没有经过正常的贷款程序, 而只限于贷款双方单方面的协议, 所有很多时候政府的处理态度停留在只要不出问题就对民间融资行为持不管不顾的态度, 一旦出现问题了, 就会以《刑法》中的条例处理。而这种管理方式使民间融资在不同的管理方法下也出现了很多不同的形式。从个人的权利来说, 民间融资的资金既然是个人的合法财产, 那么个人就有权利决定如何使用这些合法财产, 只要是不违背法律, 个人可以将个人财产用在任何方面。虽然民间融资与单纯的朋友间的借钱有所不同, 但是很大程度上民间融资在形式上是可以归属这方面的, 只是相对于朋友间的借钱行为, 民间融资是交易双方在维持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交易, 但是一定程度上是没有违背法律条例的。但是法律对个人财产保护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缺陷, 由于对个人财产保护不力, 造成了民间融资在很多方面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制约。

4 通过法律手段完善民间融资的对策

4.1 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手段原则

民间融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国家整体经济的流向, 但是民间融资在众多中小企业中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 对于民间融资, 政府的处理方式应该多偏向于引导, 尽量使民间融资可以往好的方面发展, 这样对于加快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有一定作用的。而民间融资一直没能得到很好的发展, 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政府机构的不重视造成的, 所以为了完善民间融资, 政府首先就应该重视民间融资。应当加强民间融资在法律层面上的重视, 通过法律手段完善民间融资, 加大民间融资的发展, 就一定要从众多方面对其进行考虑, 遵循不同的原则和规定。

4.2 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措施

法律上对民间融资存在一定的歧视心理, 所以要完善民间融资, 首先必须要确立民间融资在法律上的合法地位, 民间融资的个人与个人或者个人与企业之间的贷款是属于双方自愿的行为。民间融资作为市场上的一种融资机构, 可以帮助个人和企业在一个时期内渡过难关, 但因为国有银行对个人和中小企业的贷款门槛比较高, 因此跨不过这些高门槛的个人还有中小企业只能求助于民间融资, 所以确定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有力于完善民间融资的发展。而对于民间融资的发展来说, 一个由个人成立的民间融资机构, 因其存在的时间没有国有银行存在的时间长, 所以如果出现事故, 民间融资机构很容易被抛弃。因此, 为了更好地发展民间融资机构, 首先应该构建民间融资退出机制, 这样即使在同一时期有很多融资机构迫于无奈不得不关闭, 对市场经济的影响也不会有很大。其次, 应该建立民间融资机构的信用制度。虽然民间融资机构没有那些国有银行正式, 但是作为一个融资机构, 要想有长期的发展, 就必须建立一个信用机制。信用机制不管是对借款那方还是民间融资机构这方都有促进作用, 尤其是在民间融资得到法律承认之后, 作为社会上的一个正规的机构, 应当对贷款双方负责。建立一套信用机制, 有助于了解那些贷款人或者贷款企业的实际情况, 再根据分析最后的利益关系决定到底给不给予贷款, 这样会避免很多法律上的麻烦, 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民间融资机构自身的利益保证, 避免有借无还的现象。

5 结语

民间融资的存在, 在当今市场经济上已经是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民间融资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要完善民间融资的发展, 就要从不同的角度考虑, 而法律手段是完善民间融资的必经手段, 只有在合理的法律条例下, 再设置一系列有用的措施, 才能使民间融资得到更好的完善和发展。

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 民营经济在市场上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 与此同时, 民间融资机构也如雨后春笋般地拔地而起。经济的市场化不仅给民间融资机构带来了巨大的发展空间, 而且也给市场经济的整体发展带来了便利。不过就目前而言, 民间融资在法律上还有很多缺陷和问题, 本文就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完善民间融资制度提出一些措施和对策。

关键词:法律手段,完善,民间融资制度

参考文献

[1]王后春.克服我国融资结构失衡的法律制度研究[J].西南政法大学, 2008 (10) .

[2]白雪.论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J].山西财经大学, 2012 (3) .

[3]张书清.论我国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J].西南政法大学, 2006 (4) .

[4]孟宪东.关于完善民间融资法律体系的思考[J].中国金融, 2012 (3) .

民间融资 第2篇

南都讯 据财新网报道,银监会日前发文明确表示,严禁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融资活动。)

通知表示,近期少数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的现象较为突出,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形象造成不利影响,给相关机构资产安全带来较大风险。该通知的发布旨在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有效防范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引发的风险向银行体系转移。

通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要依法合规开展业务活动,不得直接或变相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

通知明确,上述人员不得以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或向存款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费用或佣金等方式违规吸储,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得介绍机构和个人参与高利贷或向机构和个人发放高利贷,不得借银行名义或利用银行员工身份私自代客投资理财,不得利用银行员工或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不得借用银行客户的个人账户为银行员工过渡资金,不得自办或参与经营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与自己经济实力不符的个人担保,不得向民间借贷资金提供担保,不得允许本行员工以各种方式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办公或营业场所开展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

通知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内部员工参与民间借贷、违规担保和非法集资活动的管理和处置主体,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大管理和问责力。具体要做到加强员工思想教育,梳理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前、中、后台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特别关注“八小时”意外的行为,建立落实管理责任制,集中力量对内部员工参与民间融资活动的行为进行风险排查。

成都民间融资大揭秘 第3篇

尽管吴英案在国内引起轩然大波,但依然没法阻挡中国民间金融的暗流涌动。正规金融体系所形成的垄断性,根本无法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民间金融也就成为了这些中小企业的融资良方。尽管其中存在着如吴英案这样的风险,但为资本诱惑的人们依然前仆后继。与吴英案所发地浙江远隔千里的成都,民间金融兴旺之势毫不逊色。据知情人士透露,成都大概有近500亿左右的民间资金在流动!

“吴英案在民间至今尚有很多不同看法”在报上看到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二审被判死刑后,远在成都外双楠水调歌头茶楼的冯明告诉本刊记者。

冯明,曾经是成都某银行信贷部经理,现在离职与朋友合伙从事民间金融生意。在冯明看来,正规金融的垄断与高门槛促成了他们今天所做的民间金融生意,在今天“民间借贷也就是个生意,哪有那么多秘密可言!”

尽管冯明还是强调了不希望记者透露其真实身份,但这并不妨碍他面对我们侃侃而谈他的放贷史。“我们做借贷生意”,冯明说,“更多的还是靠信用,与外界想象的涉黑之类传闻相去甚远。”

据成都某投资公司分析人士估计,成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超过500亿元,正是无数个“冯明们”操持着这个巨大的“资金盘子”。

“这几年成都的民间金融发展相当快,各种资金找不到投资出口,很多就汇集到了民间借贷这块,资金量相当之大!”冯明说,“根本不担心资金来源。”

在圈子头的时间久了,自然也就有了口碑。很多熟悉的甚至不熟悉的朋友主动找到冯明,有的希望一起发财,有的希望能拆解过河。这样下来资金量越滚越大,动辄成百上千万,但这样庞大的资金借贷,手续却往往简单便捷。“甚至有的收条都没有,钱就打到了我的帐上。”已经把茶楼当做了办公室的冯明,几乎每天都要处理各种上游放贷、下游借贷的业务。当然,茶楼也成为了各种民间融资汇集的“据点”。

“冯明们”那些千万元量级的民间资金往来背后,依靠的却更多的是心照不宣的默契与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冒险。

受到银行准备金率提高、硬性信用指标和贷款向国有、大型企业倾斜等政策束缚,商业银行的信贷灵活性远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人需求,这为“冯明们”留出了庞大市场空间。对有资金需求又熟悉情况的本地人来说,担保咨询公司、寄售行、典当行、商会、企业和个人都是潜在的“银行”,这些“渠道”,构成了成都民间金融的主要借贷来源。

“目前的市场行情,利息都已经超过银行同期4倍了,从3%到10%的月息,利润还是可观!”尽管有如此高的利息,但可以看出“冯明们”的生意依旧火爆。

北京大学金融学副教授黄嵩认为,目前正规的金融体系还相当落后,才造成这样“缺钱融不到钱、有钱投不出去”的尴尬困境,也才让民间金融得以星火燎原。

因此在“冯明们”看来,民间金融只是在体制缺失下的产物,由于缺乏环境与法律制度的支持,也才更能理解吴英那样的“野蛮生长”!

“大部分民间借贷链条已变得复杂,‘信用’也有时会不管用”

10%的月息逼上民间金融之路

“如果没有民间金融,不走民间这条路,我的公司早就垮了!”在成都双流做皮革加工的李勇这样说。李勇在双流有一家皮革加工厂,主要为一些大公司做皮革加工贴牌,每年营业额在500万元左右。去年春节过后,由于大公司订单业务的增加,李勇计划新增设备适应客户扩增业务的需求。初步估计需要近50万元的设备费用,但他能动用的资金在15万元左右,还有近30万元的缺口。

“我们厂是2008年建立的,由于是订单生产,资金回笼情况一直不错,账面的流转资金一般也有个3、40万,当时以为贷款应该不困难。”李勇说,他最先想到的还是找正规银行贷款。但是,当他怀信心去找银行贷款,才发现正规渠道的融资远远比他想象的要困难得多。

“我们从3月开始,跑了几家大银行想贷款,结果不是说要抵押,就是说没有合适的指标。我们的厂房是租来的,也几乎没有什么可抵押资产,所以根本达不到银行的放贷条件。”李勇一筹莫展。像李勇这样的私营小企业,在今天传统的正规金融渠道面前,一没有资产抵押、二没有“渠道关系”,贷款成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最终李勇经朋友选择了一家民间担保公司。“尽管月息已经高达10%,但确实为我解了‘燃眉之急’,而且办理手续也相当简单,仅仅是写下借条,按下手印,并交上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就办妥了。”对于李勇来说,这笔借贷就像一场及时雨,避免了大客户的流失,“虽然短期内付出高额的利息,但还是算得过账,总比生意因此打倒好!”

在成都从事多年银行金融工作的业内人士郑先生认为,对于正规金融来说,往往是“帮富不帮穷,放缓不救急!”这也造成了对于大多数急需用钱救济的中小企业和个人来说,往往选择民间借贷更来得便捷容易,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正规金融把很多借贷人“逼”上民间金融这条路的。

利息超四倍风险是毁灭性的!

“冯明们”的民间金融链条很简单:通常由他们将资金汇聚,然后直接放给需要资金的个人或企业。不过眼下,大部分民间借贷链条已开始变得逐渐复杂。由于中间环节增多,“信用”也有时会不管用,出现一些欺诈行为。可以说,中间环节的增多,也是融资成本增加、利息攀高的根本。

这也给民间金融带来不可避免的风险问题。

在民间资金泛滥,风险加大的情况下,央行早在2009年就开始力推《放贷人条例》,当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给正常的民间金融一个出路,以便引导其规范发展。但《放贷人条例》还是遭遇了众多难题。其一,民间金融形式众多,且各地差异较大,很难通过一个统一的法规来规范;其二,“合法”与“非法”区分很难;其三,关于放贷人的管理问题,是交由地方管理,还是由当前的金融监管当局监管。对于一些贷款机构,央行和银监会都有监管职责,如何划分双方权责也是问题,也是基于以上原因,《放贷人条例》至今尚未推出。

尽管成都目前还鲜有出现因为借贷问题产生的“跑路”,但是随着“温州私营企业老板跑路”、“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危机”等新闻事件的曝光,也不得不让人关注成都民间金融可能存在的风险。

成都市场中现在不乏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借贷,按照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合浮动)的四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意味着,一旦对簿公堂,法院最多支持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投资公司之前设想的高额回报全是空话。

成都大金鑫投资有限公司的李伦表示,“目前在风险的控制上,民间金融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很难用制度去约束民间金融的信用关系,由于民间借贷成本非常高,一旦发生风险发,其结果是毁灭性的”。

民间融资的规制现状和制度创新 第4篇

一、民间融资的基本概念和行为模式

有观点认为, “民间”是相对于“官方”而言的, 即民间融资是对存在于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之间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和自然人之间的融资活动的一种统称, 指不通过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金融活动。[1]简而言之即在除国家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之间进行资金的融通行为。所谓民间, 是指企业之间、个人之间、个人和企业之间。所谓融资, 表面看形式不一, 万变不离其宗, 无外乎资金的借贷。因此, 笔者认为民间融资从狭义上看等同于民间借贷, 但由于行为手段层出不穷, 仅用民间借贷一词恐不能囊括所有的民间融资行为。由此, 广义的民间融资涵盖了民间借贷。

民间融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 通过直接借贷的方式融资。私营企业主为了扩大生产、维持资金运作往往向亲戚、朋友融资, 其中也包括了向其他私营企业主筹资。由于中小企业普遍存在个人资产与企业资产不分口袋的情况, 私营企业主之间借贷的钱款究竟属于企业还是属于个人难以定夺。农民个人为了建设房屋、操办喜事, 因无力全额承担而向亲戚、朋友、邻里筹借资金。在浙江、江苏等个别地区, 由于农民手中闲散资金充足, 若有同村人经营得道, 村民们也十分乐意主动提出出借资金给企业主, 以此达到双赢目的。第二, 有中介的民间借贷。有些资本拥有者意欲出借资金以获得可观回报, 但苦于没有优质渠道, 于是催生了两种性质的中介。一部分是为了亲情、友情而牵线搭桥, 并不从中牟利;另外一部分则是以中介为职业。如: (一) 高利贷。高利贷的基本形式是某些人依靠个人信誉或者交情, 从细胞单位中吸收资金, 并给与基本的民间借贷利息, 但并非自己有资金需求, 而是以较高的利率转手出借给资金需求者或者下一中介。可见, 高利贷并非在最初就符合标准, 几经转手, 利率却已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 (二) 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是最近几年应运而生的一类小型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将从个人、企业中吸收的资金出借给有能力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担保的个人或者企业。第三, 共同参与型融资。一般由一个资金需求者提议、组织, 人数不等。最典型的是“会”, 人数在6到12人, 以一定时间为周期, 一笔资金轮流给不同的人使用, 使用者需支付给其他人以约定利息。

二、民间融资的成因和特点

(一) 民间融资的促成因素

首先, 民营企业大量繁殖, 资金需求量大。全国政协副主席、全国工商联主席黄孟复在2011年7月召开的中国民营经济发展论坛上指出, 中国民营经济总量已占到GDP的50%以上。[2]调查显示, 常州市中小企业数量在2010年已达到67511户, 成为推动常州市经济发展的主力军。[3]日益壮大的民营企业队伍面临着同一个问题, 即大量的资金缺口与融资难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民营企业在创业之初仅凭一己之力或几个朋友合力, 薄弱的原始资本实难满足扩张的需求, 更毋言抵抗金融危机等外界压力。尤其是中小企业, 普遍存在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

其次, 银行融资门槛高, 政策弹性大。我国银行的性质决定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国有企业, 对于尚处相对弱小阶段的诸多民营企业而言, 银行的贷款利率等成本过高、抵押担保要求过严、信用审查也过于严苛。另外, 我国的货币政策对中小企业是否能从银行融资有近乎决定性的作用。银根放松时, 某些银行为了完成指标主动与中小企业洽谈贷款事宜, 而一旦银根收紧, 银行便难以周全中小企业的需求。

再次, 投资渠道窄, 民间闲散资金充裕。对于我国大部分农民而言, 除了存入银行定期获得微薄的利息, 对其他投资渠道毫不知情。对于股票的理解停留于是一种有去无回的赌博, 不能客观评价股票市场的风险, 在农村投资股票也存在着设施、技术等方面的障碍。基金、国债也让农民们觉得不知所谓、无所适从。与此相对, 有熟人介绍、担保的各种民间融资方式, 不仅在情感上容易接受, 更有丰厚的回报。试想一下, 农民们省吃俭用毕生积攒了十万元, 他们的医疗、养老、福利远远不及居民, 当他们已经无力劳作, 又不愿坐吃山空, 出资给融资者是不二之选。若以1%的利率出借, 他们一个月可以获得一千元, 足以应对日常开支。现实诱惑远远大于此, 且不说1%的利率在民间融资市场上实属难得的“亲情价”, 一个普通的浙江农民家庭的积蓄远不止十万元。各种因素加之资本的逐利性, 把民间融资推至风口浪尖。

(二) 民间融资的特点

首先, 顾名思义, 民间相对于官方渠道而言存在隐蔽性, 难以监控。借贷双方为中小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他们私下协定, 无需登记备案, 形成了游离于国家监管体系以外的金融市场。

其次, 民间融资存在随意性的特点。一方面体现在手续简单, 碍于熟人借贷, 手续至多是一张借条, 约定数额、利率、归还日期, 并由双方签字。对于资金用途、风险担保鲜有涉及。有时甚至只有口头约定, 一旦产生纠纷, 难以举证。另一方面体现在利率浮动大, 至亲密友之间的借贷利率一般不超过1%, 但是5%以上的利率也并非不常见。在利率方面秉承着双方自愿约定的原则, 没有什么限制和顾忌。据笔者了解, 由于间接融资于获利层面而言效率更高, 民间资本正逐渐向间接融资聚拢, 这意味着越来越大的资本正逐渐集中于少数人手中, 其中酝酿着难以预估的风险。

三、法律规制的现状和困境

我国并无针对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 对民间融资部分问题的规定散见于各部法律中, 由此产生诸多内部矛盾。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六十五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农民用个人积蓄换得利息回报的行为无疑是投资行为。借贷行为本质是合同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 只要符合合同成立并有效的要求, 该投资行为即为合法。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 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该条规定, 企业间的借贷属于违法行为, 但是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依然合法有效, 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司法过程遇到的难题主要集中于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融资行为和《刑法》中规定的若干种犯罪行为, 以及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融资犯罪的罪名有三个, 分别是第一百七十六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集资诈骗罪。[4]其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近几年被频繁引用, 最近的吴英案也曾在这两个罪名上纠缠不休。从理论上看,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是否使用诈骗手段是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前者是行为人的主观想法, 现实中难以找到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 往往以最终是否有能力还款为认定主观目的的界限, 不甚合理。在认定是否采取诈骗手段时又会面临衡量角度选择的问题, 诈骗需要以被害人信以为真为前提, 而在现实中, 某些资金的供应者作为当局者清楚知晓当今社会资金的运转模式, 他们关心的只是是否能够如期得到约定回报, 至于资金的用途、风险都不在他们的考量范围之内。

从宏观角度看, 民间融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已经模糊不堪。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表明,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有扩大化的倾向。[5]笔者认为,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做严格限制解释, 借贷行为和存款行为从表面看并无差异, 都是将资金提供给他人, 从而得到一定回报。在实践中, 司法部门倾向于从危害性出发, 认为凡是金额巨大, 涉及人数众多的借贷行为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有先入为主、本末倒置之闲。作为司法人员应始终谨记《刑法》并不规制所有从朴素意义上看有危害的行为, 严格坚守罪刑法定主义。

四、完善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 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

面对涉众型融资行为许多学者认为有必要增设刑法法条以此来杜绝融资行为的危害。不能否认, 融资过程中难免有失控的犯罪行为滋生, 如集资诈骗行为。当排除出资者并非出于主动承担风险的心理, 而是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才出借资金, 在符合构成要件的前提下, 行为人当然构成集资诈骗罪。可见, 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出借行为已经得到刑法的规制, 无需再三反复。而且, 产生此类诈骗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信息不对称, 并不是增设刑法法条所能解决的问题。在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否时, 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 以此保证《刑法》在民间融资领域的谦抑性:其一, 应当正确区分“存款”与“借款”的区别。“存”与“借”在客观形式上似乎如出一辙, 但是“借”包含着人情的意味, 这是“存”所不具有的。其二, 应当坚持相对性原理。如前文所述, 民间融资的方式正朝着间接融资转变, 在一个资金链条上可能有三个以上的经手人, 在司法认定时应以行为人为中心, 考察其与前后两人的关系, 而不是以行为人为一个端点, 追根溯源。

(二) 形成以引导为主, 堵截为辅的规制模式

托·约·登宁说:“如果有10%的利润, 资本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 资本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 资本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 资本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 资本就敢犯任何罪行, 甚至冒绞首的危险。”[6]塑造金融领域的良好秩序, 需要对症下药, 掌握资本的特质。一个政府不应当承担公民投资的风险, 但有义务告知他们。任何投资都存在一定风险, 同时任何一个公民有权利自由选择是否承担风险。在民间资本略微缺乏理性的今天, 政府应当做的不是简单粗暴地禁止, 而是把危险曝露在阳光下。因此, 我们需要建立一个致力于达到信息对称的制度。当一个农民捧着现金到村委会的时候, 他能够通过一个平台了解到这笔钱的用途有哪些, 风险和回报如何。为了最终完成这样一个信息平台,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民间融资备案制度, 在直接借贷中, 鼓励借贷双方到指定部门登记, 在间接借贷中, 针对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建立信用档案, 并且定期检查他们的账册, 对于坏账比例超过一定警戒者, 进行行政乃至刑事处罚。在透明的体制下, 功利的投资者便会衡量风险与收益, 会分流成甘愿冒险型和谨小慎微型, 甘愿冒险者承担相应后果合乎情理和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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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融资活动工作汇报 第5篇

民间融资活动工作汇报一

近年来,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和诉讼明显增多,这引起我们的关注,也成了这次调研的动因。在调研的过程中,适逢国际金融危机,金融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令人眼花缭乱的经济局势,给这次调研平添了一份沉重。通过调研,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历史悠久的民间融资,在经济发展的一定时期将更趋活跃,它有其负面的不良影响,更有其正面的积极意义,作为地方政府,如何在现行政策框架下,有所突破,有所建树,把负面影响降至最低,把正面作用发挥到极致,实在是一个迫切而重大的课题。

一、民间融资存在主要形式及活动情况

民间融资活动是指自然人、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游离于正规金融之外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一般未被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框架。目前民间融资活动的存在形式,大体分为以下五类:

(一)民间直接借贷

泛指社会上分散的个人之间借贷,是民间融资最原始和最普遍的形式,这种借贷由双方商定或通过中介人,方式灵活、方便,通常单笔金额较小,数额较大的也有以房屋等实物作抵押或者设定保证人。民间直接借贷主体广泛、复杂,存在于社会各个层面,总体规模较大。如果只涉及交易双方两个当事人,其风险相对可控;如果借方多头借款,风险则相对较大。

至于危害较大的类似抬会、合会、基金会的组织,历史上未成气候,目前也未有发现;但为赌博等不正当行为提供资金的资金掮客确有存在,并大多与黑恶势力有关联。

(二)企业直接借贷

企业直接借贷分为企业间借贷和企业向社会公众的借贷。

企业间借贷区别于延时付款或赊销等商业信用,通常发生在相互比较熟悉信任、业务往来密切的企业之间,一般都是周转急需所用,借款期限较短,借贷利率大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当地民间借贷市场利率。企业间借贷的主体通常只涉及交易双方两家企业,交易对象相对固定,交易风险一般在可控范围之内。这种借贷方式存在较为普遍,对企业临时资金需求有较大的缓解作用,是对企业正规融资之外的一种有益补充。

企业向社会公众的借贷,由于涉及面比较广,可以归类为集中型的融资活动,是一种集资方式,这又可分为企业向管理层、骨干、职工的内部集资(集股)和企业向社会公众的集资。企业集资一般是企业为了解决投资项目或生产经营的资金不足,以还本付息或者支付股息、红利等形式向出资人进行的有偿募资行为,通常具有资金总额较大、利率水平较高、期限相对较长的特点。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以借款名义收取定金,也可视为集资。正常的企业集资活动,有利于促进企业实现扩张,对经济发展有积极作用。

在企业融资难的大环境下,一些急需资金的企业普遍存在从民间融资的情况,尤其是初创型、成长型中小企业和房地产企业,由于资本原始积累不足,自有资金已经用于前期投资和生产经营,企业想再扩大规模或进行创新改造,在银行贷款难以满足的情况下,寻求民间融资不失为一条途径。企业从民间借贷的准确数据,我们难以获取,但可以肯定此项数额不会小;利率相对较高,定期(按月、季、年)付息,月息一般在1.5%—3%之间,但企业尚可承受;期限一般不定,而且是在滚动中,即这边原融资退出,另外新融资又在进入。在企业正常经营、宏观经济环境较为宽松、行业发展前景可期的前提下,这种融资运作不会出现太大问题;而一旦失去以上前提或遭遇突发事件或发生挤兑,将可能引起动荡,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三)担保机构

担保中心是从事为中小企业、再就业人员创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的机构,其注册资本全部为财政提供。-20xx年累计贷款担保额3亿多元。目前该中心担保业务运行正常,还得到国家和省专项资金的扶持,但与其合作的只有市农村合作银行一家地方金融机构。

民营担保机构中,最早成立的是三鑫担保公司,始创于6月,创办初期曾与各商业银行进行接触,但由于银行方面要求担保公司承担全部代偿风险并负责贷款方的资信审查,因此与银行合作关系未能建立,担保主业也一直没有开展。其他民营担保公司都同样遇到类似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民营担保公司主要开展的是超经营范围的其他一些业务,如:为企业间借贷提供担保,以及贷款转贷、货款周转、注册垫资、招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和拆借等。民营担保公司由于失去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这一主业,已经名不符实,因此将其归入民间借贷范畴。

20xx年上半年统计,全省有各类担保机构262家,及各县、区52家,6家。与一些担保业发达地区相比,市存在较大差距,表现有四:一是外地担保业设定进入门槛,一般要求注册资金不少于万元,有一个较高起点。二是外地担保机构业务较为正常,有的担保公司还与多家银行合作,在风险的控制与承担方面基本遵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而仅有1家开展贷款担保业务,合作的银行也只有1家。三是许多地方出台了扶持政策,同时初步建立了监管体系;如永嘉县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实行50万元的创业补助,并按担保实绩进行风险补偿。四是一些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已从政府主导向市场主导过渡,政府资金退出一级担保,转而为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实施再担保;而目前仍为政府资金唱独角戏。

(四)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通常是指以自有资金实施对外投资的企业法人。市工商登记的投资公司有24家,其中5家已注销,现在册19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7家,其余的注册资本在50万元至1000万元之间。按经营性质大体可分为二类,一类为国有及集体资产的投资公司,另一类为民营企业或个人创办的投资公司。

国有及集体资产的投资公司,大多为专项投资公司,如经济开发区发展投资公司、畅达交通投资公司、城市发展投资公司、教育发展投资公司等。其业务范围比较单一,经营也较为规范。

民营投资公司有十多家,主要从事企业内部的资本运作,也开展一些对外投资活动。象星安投资集团公司,主要对集团下属子公司进行投资,也参与市场的风险投资,如对造纸厂进行收购重组。

(五)理财咨询机构

民间融资活动中有多大的资金流量,政府和金融部门无从掌控。需要指出的是,银行贷款到期后转贷,为这些机构提供了一个很大的放贷市场。据银行测算,目前一年有几十亿元的贷款转贷额。这种转贷的短期拆借,由于资金需求比较迫切,其月利率大多在2%—3%之间,有的达到4%—5%。

二、民间融资的经济和社会效应

(一)民间融资的趋势

当前,民间融资呈现新的走势,对以银行信贷为主的借贷格局产生较大的影响,但这不是此消彼长或替代的关系,由于各自比较优势的存在,二者表现为一种互补关系。

1.民间融资增长快、规模大,融资主体多元化。从供方看,城乡居民闲置资金充裕、投资意识增强而投资渠道较少,加之一些企业主将资金投向民间融资市场,为民间融资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从需方看,金融机构信贷支持的不足和中小企业巨大的资金需求,为民间融资提供了广阔的市场空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主体和经济活动日益多元化,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也呈现多样化特征,尤其在从紧信贷政策环境下民间融资更为活跃。

2.民间融资由“地下”“浮出水面”。由于民间借贷的种种便利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现实作用,这一行为在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上获得了广泛认同,过去遮遮掩掩的“地下金融活动”,逐渐转向半公开或公开,逐步呈现出专业化趋势。对于民间融资的合理性、合法性问题,法律、政策虽有所滞后,但正趋于宽松。

3.融资行为渐趋理性。由于中小企业对民间融资的旺盛需求,并能提供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从而拓宽了民间融资理性选择的范围。与此同时,民间融资相关主体的风险意识也在不断提高,“投资有风险,入市须谨慎”成为了投资信条。另外,民间借贷绝大多数用于生产经营领域,利率定价(根据风险程度、款项用途、期限长短等)的市场化明显。

(二)民间融资的积极意义

1.弥补银行信贷对中小企业支持的不足。在覆盖面、额度、利率协商及方便程度等方面,民间借贷显示出其独特的优势,迎合了一部分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需求,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他们的资金紧张,成为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失的金融补充,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中小企业成长发挥了积极作用。

2.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民间借贷具备的信息优势可以使放款者在小范围内综合、深入地对投资项目的风险大小、潜在的发展前景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进行分析,并作出借贷行为的选择。因此,在正规金融相对缺位的一些领域和层面,民间借贷为实现资源在小范围内的优化配置提供了条件。

3.市场调节的功能。以利益驱动为核心的民间借贷,是完全用市场机制协调的金融活动,在发展过程中,也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行规和做法,如以信用关系为基础,方便、快捷、灵活的特点,及动态的跟踪、监督机制,对于推进金融创新的正规金融而言,不乏可借鉴之处,同时也刺激、推进了银行业的竞争。

4.提高居民闲散资金的使用效益。过去人们时常把民间融资与暴利贷款挂起钩来,其实这是片面的。在市场机制下和法律框架内,城乡居民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用好用活自己的钱,用出效益,天经地义。

(三)民间融资的负面影响

2.融资成本高。民间借贷的利率,一般高出银行基准利率的1-3倍,有的短期借款甚至高于基准利率十多倍。过高的利率,一方面使急于用钱的借贷者承受着较重的利息负担,甚至越陷越深,无法摆脱困境;另一方面,由此产生了社会上的资金掮客和食利阶层。

3.影响金融秩序。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吸引了大批的投资者,加之人们受高利驱使,致使社会一部分资金被民间借贷分流。从金融稳定角度看,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活动,对正规金融形成冲击。

4.可能成为不安定因素。随着民间融资规模的扩大,由于其活动的隐蔽性和不可控性,一旦遭遇市场突变、企业经营不当等情况,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极易引发为社会问题。近年来,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事件、治安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个别的还出现黑暗势力的介入,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三、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建议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个老问题,虽经多年来反复强调,但一直难有大的改观;借贷亦是市场行为,逐利而流是资本的天生禀性,难以期待“雪中送炭”。面对如水银泻地般的民间金融,以前瞻的眼光、果敢的措施,加强引导,趋利避害,充分利用,严防动荡——这是我们应取的姿态。

(一)从体制和机制上规范民间融资活动。

1.确定民间融资的地位。民间融资已成为社会资金融通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其蓬勃发展的势头,政府要客观地研究分析,及时做出政策调整。最近,由央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草案已经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民间借贷有望通过国家立法形式获得规范。条例最大的突破是允许企业和个人注册从事放贷业务。条例重在保障有资金者的放贷权利,是对其私有财产使用权的尊重,将使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得到确定,使之从此走上阳光化路径。

2.形成更充分金融市场竞争格局。民间融资虽说具有趋利性,但城乡居民的存款选择是非常理性的。一般来说,民间融资的便利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均高于银行。政府应建立和维护一个竞争框架,逐步允许民间这些具有金融属性的机构在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下进入信贷市场,规范、有序的民间借贷,有利于打破由正规金融机构垄断市场的格局,促进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

3.区别对待,促进规范。让市场主体自己承担风险,这是促进投资理念成熟和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对市场选择和投资者的风险自控应给予充分信任。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引导、规范和提升。对于能够满足民众创业创新、生产经营正当需求的民间融资活动,尽可能纳入有序轨道;对于新涌现的、性质未定的民间融资活动,要主动监测、积极关注;对于人员关系复杂、涉及面较广的民间融资活动,要加强引导、防范资金链断裂风险;对属于诈骗性质或涉嫌洗钱犯罪的,应予以严厉打击、查处和取缔。

(二)拓宽投资渠道,创新投资产品,分流民间资金。

在国家层面,完善股票、债券、保险等市场,增强老百姓的投资信心,愿意将手中的资金投向这些市场。同时,不断推出符合国情、适合县域居民投资的渠道和业务产品,满足多层次的投资需求。可以预见,随着《放贷人条例》的出台,民间借贷将成为投资的热点,民间借贷业务将迅速膨胀。作为地方,在此方面同样大有文章可做:

1.强化金融机构融资主渠道作用。主体金融机构要改善金融服务,创新金融产品,提高居民储蓄和委托银行理财的热情,增强吸纳社会资金的能力。要将民间资金导入金融体系,适度提高民间资金注资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等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的比重。同时,积极引进民营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到设立分支机构。

2.扶持和规范担保机构。一要运用政策杠杆促进担保业发展,参照发达地区做法,对新办的担保公司给予开办补贴,财政每年按担保额给予一定比例的风险补偿;二要鼓励各金融机构开展与担保公司的互利合作,真正建立起银行与担保公司的风险联动机制;三要做大现有担保机构;担保中心要以政府资金为引导,集聚民间资本参股,组建为股份制担保公司;要引导民营担保公司突出主业,规范经营,增资扩股,资产重组,联合做大;四要鼓励多渠道筹措担保资金,多元化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积极发展政策性担保、商业性担保和互助性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机构;五要创造条件探索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或区域性再担保机构。

3.发挥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功能。省正在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我市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已进入筹建阶段,要加快进度,尽早发挥其融资职能,并对此进行政策支持。

4.争取创办村镇银行。村镇银行是金融系统参与、吸收民间资本共同组建的地方小型银行,对活跃地方金融市场具有重要作用,村镇银行也是当前金融改革的热门话题。应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多创办一些操作规范、背靠大树的地方银行。

5.引导民间资金进入企业的生产经营。要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的意见为指导,以产业政策为导向,出台地区性投资指南,指引民间投资方向。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对象融资,并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手续齐全,资金运行良好,没有对借款对象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许可和支持。加大对投资公司培育和引进的力度,引入风险投资、创业投资的经营模式,引导投资机构介入当地的产业发展及产权交易,促进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结合。鼓励创立股权投资企业,开放私募股权投资方式,以私募基金集中民间资金参股或控股实体企业。

6.组建融资合作组织。一是探索和建立为居民、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二是引导企业按照自愿、规模相当的原则,若干家企业组成一个贷款担保互助联合体,建立互保、联保等融资合作机制;三是由若干企业共同出资建立基金,为圈内企业的提供转贷资金的临时拆借。

7.规范投资咨询机构。对当前存在为数众多的投资咨询机构,不能批而不管,要采取有效方法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在借贷中介方面,要求统一借贷文本,框定利率范围,明确中介方责任,提倡抵押担保,在降低风险的前提下发挥其灵便、小额的特质。

(三)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管理。

正由于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以及民间借贷的隐蔽性,政府难以掌握民间融资的实际状况,往往只从诉讼案件终端的负面、极端事例得到不全面反映。民间融资未被纳入政府的金融监管框架,未能得到有效监管,的确是基本事实。甚至有观点认为,“无为而治”或许不失为一种选择。

一些国家把民间借贷界定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市场准入,同时在法律上为其定性并作出相应规定,构筑起合法的活动平台。经验和教训表明,政府的监管是必要的。首先,要研究和出台相关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进行规范,融资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民间融资业务进行公证和备案,明确借贷金额和利率的最高限度,使其经营行为置于政府的有效监管之下,尽可能减小风险,通过管理手段使民间融资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轨道。此外,要完善长效管理机制,有关职能部门之间要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建立企业信用基础数据库,共同维护良好的金融秩序。

(四)优化民间融资的生态环境。

1.营造全社会的诚信氛围。通过媒体以及经常性的宣传活动,宣传和普及有关民间融资的知识和法律、政策,用反面典型案例予以警示,使广大企业和民众懂得什么样的借贷才算合法,自己的权益怎样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自发地规范自身的借贷行为。“褒奖、约束、惩治”相结合,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并加强诚信社会的制度建设。

2.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支持和服务体系。出台引导、支持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政策;完善担保与再担保体系;挖掘担保资源,探索其它不动产、动产以及债权、工业产权等方面的担保新品种;构建民间融资供需的信息服务平台;鼓励组建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建立民间融资机构信用评级制度和业务操作规范;提供民间融资的人力资源服务等等;为发挥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创造环境和条件,促使民间融资成为合规、透明的的信用行为,增强金融的集聚和辐射能力。

3.严厉惩治非法融资行为。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金融活动,取缔为洗钱、逃汇、赌博、贩毒、吸毒等提供支持的地下交易,惩治涉足暴利贷款的黑恶势力。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大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力度。

4.健全民间融资监测网络。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必须以监测为基础。建议由政府组织,银监局牵头,联合公安局、法院、公证处、国土局、建设局、经贸局、工商局、人行、金融机构等部门,共同搭建监测网络。按照各自职能,对民间融资主体及活动进行监测。如工商局重点对投资咨询机构、寄售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测,经贸局对担保公司从事的担保业务进行监测,建设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融资状况进行监测,公安局、法院要将民间借贷的案件及时反馈,银监局要严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监测网络成员单位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民间借贷的现状及趋势、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供政府决策参考。

民间融资制度 第6篇

关于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所占据的重要地位及作用在理论界早已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并为各国政府所重视。目前, 虽然国家出台了多项措施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如《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等, 但收效并不显著, 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仍然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最大瓶颈。因而, 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可行的解决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文章首先对已有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方面的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进行概括与梳理, 之后对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中的作用、自身特点及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现状进行描述, 在此基础上运用制度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成因进行分析, 继而提出一种解决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民间借贷合法化, 并对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制度构建提出较为具体的设想。

二、文献综述

许多学者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国内学者也对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观点。

Stiglitz和Weiss (1981) 的《不完全信息市场中的信贷配给》发表后, 信息不对称被公认为是造成中小企业融资供给约束 (Supply-based financial constraint) 的最主要原因 (林毅夫, 李永军, 2001) 。Stiglitz和Weiss认为, 金融市场上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无法在众多的贷款申请者中甄别出哪些借款者有还款能力, 哪些借款者无还款能力, 这导致了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使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质量严重恶化。金融机构为了自身的盈利和降低风险, 不得不采取信贷配给政策。与大企业相比, 中小企业与银行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更严重, 更容易受到银行信贷配给的约束。

对于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 理论界作了相当多的研究并提出了相关建议。Berger和Udell (2002) 提出通过关系型贷款 (relationship lending) 解决银企关系中的“软信息”问题的思路, 认为银行可以通过与小企业发展非标准化的、通过密切关系而达成融资交易的准市场行为, 来降低小企业贷款成本, 提高贷款的可获得性。国内学者中, 林毅夫、李永军 (2001) 、李志赟 (2002) 和张捷 (2002) 等从不同分析角度提出用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来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思路。张杰 (2000) 、史晋川 (1997) 则提出通过发展民营金融机构的“体制内”金融来支持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更有众多学者提出通过政府供给担保来解决中小企业的抵押担保不足问题, 其根本的出发点还是通过抵押担保来替代信息, 实现对企业的筛选。

但目前多数讨论停留在一般意义上进行, 没有全面考虑到我国具体现状与国情。这样, 在探讨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尤其是提出政策建议时就容易出现一些偏差。本文认为, 我国中小企业具有数量巨大、分布行业广泛、经营管理欠规范、发展阶段不一、融资需求各异等特点, 兴起于大工业经济基础上的现代金融体系, 并不适合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通过制度经济学视角的分析, 发现民间借贷能有效解决借贷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使交易费用大大降低, 并保证贷款协议的高效履行, 从而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开辟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

三、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现状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 在既有的相关文献中将中小企业与民营经济一般都未做出严格的区分, 本文同样将二者等同。

根据2003年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目前, 我国约有99%的企业是中小企业, 数量上达到4200万之多。中小企业对GDP的贡献超过60%, 对税收的贡献超过50%, 提供了75%以上的城镇就业岗位, 66%的发明专利、82%的新产品开发来自于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已经成为繁荣经济、扩大就业、调整结构、推动创新和形成新的产业的重要力量。但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却受到资金短缺、融资困难的限制, 全国中小企业资金缺口非常大。到2007年底, 全国中小企业贷款额占全部贷款额的比重只有约10%。以深圳市为例, 目前全市60%以上中小企业都存在融资困难, 缺口达到1.2万亿的规模, 需求主要集中于一千万以下的流动资金及短期流动资金上。

中小企业自身具有不同于大型企业的特点。中小企业多是家族企业, 各项制度尤其是财务制度不健全, 经营管理上随意性大, 破产率较高。在央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体系的过程中, 也普遍存在着中小企业信用意识不强, 企业信息提供不真实、不及时的现象。在资金需求倾向上具有“短、频、快”的特点, 即倾向于短期借款、借款频率较高且要求资金快速到位。

抵押品不足是中小企业最为缺失, 最感软肋的心头之痛。抵押物不足, 银行不放贷, 很多企业找到担保公司进行担保, 但担保公司也无法完全解决他们的融资问题。因为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担保额度进行限制, 担保费也较高。银行贷款程序复杂、手续繁琐也是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即使部分中小企业有资产可做抵押, 但办起贷款也非常复杂, 满足不了中小企业融资中“短、频、快”的要求。

对银行而言, 面向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较大、难以把控, 而且中小企业一旦破产银行的贷款很难收回。但是国有大型企业有国家财政作为后盾, 风险大大降低。因此就导致了银行为控制风险、保证盈利而嫌贫爱富现象的出现。银行为降低风险, 必然会要求中小企业在提供了足够的抵押物后才敢放款。另外银行从运营成本考虑, 单位贷款处理成本随贷款规模上升而下降, 做中小企业贷款将付出更多的人力物力, 因此银行不愿意向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而是更愿意贷款给贷款规模大的大型企业。

商业性担保机构同样追求利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的目标, 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担保要求与银行审贷标准基本相同, 客户对象几乎与银行重叠, 因而无法对银行不敢贷款, 但真正需要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另外, 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行业, 担保业在我国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监管体系, 什么样的公司可以进入担保行业、哪一个部门对担保行业的业务规范进行指导和管理, 现在都还是空白。目前美、欧、日等国际通行惯例都是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定位于纯公共产品, 由政府财政出资建立政策性担保机构, 这样它为企业服务的效果就非常明显。政策性担保机构的缺失, 造成了中小企业担保无门。

实际上, 这是一个世界各国都面临的问题, 只不过在发达国家, 资本市场发育比较健全, 非银行金融产品比较多, 中小企业70%通过直接融资, 只有30%的资金来自银行贷款。而我国现行制度对资产规模等进入门槛的要求已经约束了中小企业进行直接融资的可能。而且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巨大, 在有限的资本市场容量的条件下, 成功通过直接融资方式获得资金的企业数量在符合相应条件的中小企业总数中也只占很小的比重。

在海外, 中小企业成长过程中的融资不仅仅依靠银行的贷款, 很多时候是获得风险投资或者创业投资的帮助, 然而我国的中小企业在成长中, 基本无法获得这样的融资。目前我国的创投公司更多的时候只是看中比较成熟、能上创业板和证券市场的企业, 短期目的和利益性很强。

虽然相关机构特别是金融机构做了积极的创新, 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总体效果并不理想。以阿里巴巴和中国建行合作推出的网络联保为例, 报名网络联保的中小企业有一万三千多家, 而通过审核获得贷款的只有八百多家, 通过率为6%。而且不容忽视的是在中国目前4200万中小企业中, 只有很少一部分企业使用了电子商务。

有的地方通过建立风险补偿机制调动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风险补偿机制由政府出钱, 银行出力, 企业受益, 最终拉动地方经济发展, 实现三方共赢。但是, 和众多中小企业巨大的资金缺口比起来, 地方政府的财力毕竟有限, 不可能所有的贷款风险都完全靠政府来买单。而且目前政府出台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标准相对中小企业贷款的风险来说还是太低。对于目标客户定位于大企业的国有大银行来说, 吸引力并不大。

四、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成因的制度经济学分析

着眼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现状, 基于制度经济学的分析视角与方法, 笔者认为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成因主要有以下三点。

1. 现行金融制度供给难以满足中小企业融资需求

当制度供给小于制度需求时就出现了制度的非均衡状态, 制度的非均衡状态意味着现行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净收益小于另一种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或制度结构的净收益, 也就是存在一个新的盈利机会。这就表明, 在由于制度供给不足而导致的制度非均衡状态下, 现行制度供给的缺陷阻碍了潜在收益的实现。目前我国的金融制度供给就存在这样的问题。

在推行“赶超”战略的计划经济时期, 为了支持不符合我国比较优势、不具自生能力的重工业的生存和发展, 我国建立了以大银行为主的高度集中的金融体制并一直延续至今。

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现行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金融体系的主体架构并非针对中小企业而设计, 很多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评估和成本收益模式不适应中小企业的特点, 因此仅仅依靠现有金融体系内的大中型商业银行来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存在很多局限。

担保机构本应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弥补企业和银行之间的信用空缺, 从而化解制度障碍, 为中小企业找到一条现实的融资途径, 但效果很不理想。担保体系自身被诸多难点所困扰:信用担保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滞后, 担保机构规模小、缺乏风险分散与补偿机制, 担保机构内部业务操作程序不完善, 风险管控制度不健全, 而且与之相对应的中小企业信用制度没有建立起来。

由上述分析可知, 现行金融制度的供给不足是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直接原因。

2. 强制性制度变迁具有许多不可弥补的缺点, 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强制性制度变迁指政府通过颁布法律法规等方式推行的制度变迁。针对中小企业融资不足问题, 我国出台了许多相关措施以建立和完善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法律体系。如《中小企业促进法》、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改进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指导意见》等等。同时, 各地政府也就中小企业和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制定了相应的政策和规定。但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仍然没能很好地解决。上述强制性制度变迁作用有限的原因可归结为以下三点。

首先, 制度充分发挥作用需要一定的基础, 如制度直接实施者对制度的深入认识与把握、其他相关者对制度的必要了解、所有的相关人对其他参与者了解比较多等, 这些基础的积累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实现。而强制性制度变迁由于制度建立时间短, 无法积累足够的基础条件, 因而作用受到限制。所以, 采取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往往是政策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这一点在针对信息不对称的制度方面更为明显。

由此可以看出, 许多制度之所以有效, 是因为在制度形成过程中积累了足够的基础, 只是照搬制度并不能保证制度一定有效。

第二, 制度发展的不均衡使得新生制度作用受到限制。制度之间相互影响, 任何一个制度都不能单独地存在, 必然受到其他制度的制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采用的渐进式制度变迁的道路导致了制度发展的不均衡, 核心政治经济制度会对新兴的制度产生制约, 发展缓慢的部门会对发展快的部门产生制约。因而我国的新生制度往往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三, 政府作为强制性制度变迁的主导者试图使制度变迁向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 这种偏好可能是与社会经济的利益不一致的。因此, 由政府主导建立的新制度可能不能解决经济中存在的问题。政府在制定政策的时候会综合考虑到政策对社会经济的作用、对个人声誉的影响、对部门权力的影响等方面, 这与政策所须的单一的社会经济职能是不一致的。目标的不一致, 使得最终的政策选择难以充分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还需要说明的是, 即使政府的偏好与社会经济的利益一致, 由于他的有限理性和认识, 了解制度不均衡以及设计、建立制度安排所需信息的复杂性, 他仍然不能矫正制度安排的供给不足。

3. 交易费用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制度的有效性

制度经济学代表人物威廉姆森将交易费用比作物理学中的“摩擦力”。假如交易费用无限大, 就根本不会存在任何人与人之间的合作, 人类社会就会处于完全无序的状态。交易费用下降, 经济制度的效率就会提高。下面从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前的搜寻和信息费用、贷款过程中的谈判和签约费用及贷款后的监督和执行费用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由于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经营不规范、财务制度不健全、信用意识薄弱等特点及其与银行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 使得银行在向中小企业贷款前搜集其信用、经营等信息的成本巨大。

在贷款过程中, 银行与中小企业的谈判和签约是一个繁琐的过程。在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后, 银行在之前搜集到的信息的基础上对借款人进行信用分析和贷款可行性分析, 在同意贷款的情况下, 银行还要与借款人就贷款的具体条款 (包括贷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等) 进行谈判, 最后, 在谈判达成一致时, 借贷双方要签订贷款合同以及附属的担保合同, 要对抵押物进行登记, 对质押物进行过户。可以看出, 贷款过程的谈判和签约将花费较长的时间, 交易的费用也会很高。

贷款后银行要对贷款和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不仅要经常检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情况, 还要定期对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进行检查和分析, 因此, 监督的费用也较高。

除通过银行间接融资获得资金支持外, 中小企业也可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直接融资, 但中小企业同样面临上市手续繁琐、审批耗时、道路艰辛、公关费用高等问题。因此对于中小企业而言, 当交易费用很大, 交易成本较高时, 企业不会选择通过金融机构或证券市场获取资金支持。

五、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合理性、可行性分析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 多年来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都尝试了不同的办法, 但大多都根植在现有的金融体制上, 所以也很难走出融资越改越难, 门槛越改越高的怪圈。

通过上述问题现状与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依靠我国银行业的现有金融产品和对中小企业贷款的相关规定, 要想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不可能的;即使通过银行体系与制度的创新也难以有效解决银行业收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目标与中小企业自身贷款能力有限的矛盾, 而且建立政策性的中小企业银行需政府做出巨大投入, 商业性中小银行则普遍存在着经营风险大、资金来源有限、经营效益不高且往往被地方政府行政控制等问题而难以为中小企业提供有效的融资服务;担保制度自身仍存在很多问题, 短时间内难以有效解决;通过直接融资或寻求创业投资的帮助目前对我国中小企业而言只能是望梅止渴。

在诸多解决措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 针对导致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信息不对称、交易费用高、强制性制度变迁作用小等原因, 笔者认为, 民间借贷合法化是解决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对于何谓民间借贷, 已有的文献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 有的学者还对民间借贷做了广义与狭义的区分。本文对民间借贷的定义不做过多探讨, 根据主流观点将其定义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

民间借贷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自发形成的, 不仅历史悠久, 而且形式多样, 分布广泛。我国正规金融制度和中小企业自身的双重缺陷, 导致资金供求的失衡, 诱致性地促动了民间借贷制度的自发产生。这种诱致性制度变迁内生于中小企业经济环境, 揭示了民间借贷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强制性制度变迁存在诸多难以弥补的缺点, 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而诱致性制度变迁是组织和个人为追求制度供求矛盾而产生的潜在利润的自发性反应, 是潜在利润的内在化过程, 较之于强制性制度变迁具有更高的制度适应效率。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演进具有不均衡特征, 国家可通过引导、认可等方式使其得以规范。长期以来广泛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即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

在技术条件给定的前提下, 交易费用是社会竞争性制度安排选择中的核心, 用最少费用提供定量服务的制度安排, 将是合乎理想的制度安排。因民间借贷多发生于亲戚朋友等熟人间, 借贷双方在长期交往中彼此了解、互相信任, 所以整个借贷关系中的信息搜集费用、谈判签约费用与监督执行费用都大大降低。由此可见, 民间借贷能用比银行借贷等正规融资方式小得多的交易费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因此是“合乎理想的制度安排”。

虽然民间借贷可能产生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负面影响, 但其确实在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测算出我国2003年民间借贷的绝对规模在7405-8164亿元之间。据安徽省工商部门2007年调查显示, 80%以上的中小企业主要依靠民间融资的办法来解决流动资金的周转;2008年据湖南省企业调查队就民间融资情况进行的调查显示, 中小企业融资依靠民间借贷的融资方式占到了50%。民间借贷往往依靠个人在其社会关系范围内建立起的个人信用或是其所在企业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信誉, 因而可以大大节约借贷关系中的因信息搜寻或信用障碍而产生的交易费用, 使融资行为既简便易行又安全可靠。

因此, 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等形式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使得民间借贷既可以作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一种有效途径又能保护好出资方的本息安全。

中小企业通过其企业负责人的社会资本、社会关系寻求资金来源, 加之以企业自身在一定范围内形成的社会信誉进行民间融资。因为贷款人均为借款人的亲戚朋友等与其具有血缘、亲缘、地缘等密切关系的个人或其负责的企业, 所以能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展潜力等较为全面、及时的进行把握。通过社会关系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易彼此信任, 贷款人也能对借款人形成有效及时的监督。这样, 借贷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得以很好的解决, 交易费用大大降低, 贷款协议的履行率也能达到很高的水平。

六、对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制度构想

由于民间借贷是以诱致性制度变迁的方式产生, 故在对其规范过程中必须顺应其自身发展规律, 减少政府等外部力量对其自身运行机制的干预。而另一方面, 为使民间借贷可能产生的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负面影响降到最低, 政府须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与控制。遵循该制度设计思路, 笔者提出如下对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制度构想。

政府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扮演公证人、登记管理人的角色。通过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方式融资的融资主体、融资规模、融资期限、融资利率等进行基于目前已有民间融资惯例的适当规制。借贷双方自愿达成借贷意愿后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登记后签订借贷协议。登记后签订的借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利率中高出银行现行存款利率的部分受法律保护。政府在此过程中只负责对借款人资格的形式审查, 不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另外, 应要求借贷双方具有一定程度的血缘、亲缘或地缘上的联系, 以保证民间借贷优势的发挥。如果出现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 贷款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政府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这样既使目前已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受到必要的法律规制, 又不损害其已有的运行机制。政府无需进行其他投入, 只要有相应机构进行简单的审查与登记工作即可。而且通过民间借贷合法化, 政府可以有效监控民间资金的流量与流向, 对国家金融体系有更为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另外, 政府相应管理机构还可充当民间借贷双方信息交流媒介平台的职能, 为通过社会关系融资不足的企业足量融资提供途径。中小企业可在通过政府管理机构审核后以该管理机构为平台对外发布融资信息, 潜在贷款人通过信息平台了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根据其自身资金规模、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自行选择适合的企业进行洽谈。如达成融资意向, 按上述制度安排进行登记, 风险依然由贷款人承担。

通过这种制度安排, 可以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现象的产生。因为借款企业需先通过政府管理机构的资格审查才能发布融资信息, 而诈骗性质的无实体经营的“皮包公司”是无法通过资格审查的。而且, 一旦建立起正式的民间融资信息发布渠道, 诈骗分子在民间散播的融资谎言也就不攻自破了。

需要指出的是, 上述制度构想与有的学者倡导的“民间借贷登记制” (陶永诚, 2005) 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登记制”指的是对放贷主体的放贷资格进行登记, 而上述制度构想核心在于对民间自发的借贷行为进行登记。

另外, 笔者不赞成将通过民间金融机构进行民间借贷的做法合法化。首先, 民间借贷的生命力与活力之源在于借贷双方在借贷行为发生前业已具有的血缘、亲缘、地缘等密切关系, 而通过民间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则切断了这种关系。第二, 通过民间金融机构进行民间借贷不利于政府对民间资金流动情况的全面、准确掌握。第三, 通过上述制度构想的安排, 借贷双方的借贷安全性有足够保障的投融资需求应该可以得到满足。

当然, 因为中小企业数量庞大, 分布在各行各业, 又处在不同的发展阶段, 融资需求多种多样, 所以要想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仍需进一步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与探索。

参考文献

[1]林毅夫李永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经济研究2001, 1

[2]张捷:中小企业的关系型借贷与银行组织结构.经济研究2002, 6

民间融资制度 第7篇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 我国的民间借贷发展也十分迅速, 并且呈现持续扩张的趋势。2012年两会召开之前, 我国民间资本保有量超过30万亿, 相当于2011年全国GDP的64%。在民间借贷市场, 温州是南方的代表, 鄂尔多斯是北方的典型。温州市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的调查表明, 温州30多万家中小企业中, 有70%左右的资金来源于民间借贷。

虽然民间借贷对地方经济的发展, 尤其是对中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了资金支持, 但是民间借贷市场出现的问题也不可忽视。一方面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频发, 纠纷往往与威胁、恐吓、绑架等暴力事件相伴而生, 因此, 借贷的纠纷易演变为刑事案件, 既破坏金融市场的稳定, 又影响社会的安定。另一方面, 从2011年3月起, 温州市“高利贷”引发了近百民企老板集体失踪, 揭开了温州老板“跑路” (外逃) 的风潮, 包括江南皮革、三旗集团、港尚记、波特曼等。而这些老板纷纷“跑路”的原因主要是出现资金链断裂。其表象是民间利率奇高, 平均月息一般为30%~50%, 个案中甚至高达180%, 企业难以为继。

在此背景下, 浙江省在2013年11月22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审议通过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并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金融地方性法规和首部专门规范民间金融的法规, 是我国金融改革的一大重要成果。本文在分析借鉴《条例》经验的基础上, 提出了完善我国民间融资法规体系的建议。

二、民间融资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的突出问题

1. 法律法规条款不够紧凑和集中。

目前, 我国民间融资还没有单独的法律, 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条款要么分布在《刑法》、《担保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众多的法律法规中, 要么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 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民间融资法规条款如此分散, 专业人士掌握它都颇感困难, 何况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参与者。因此, 有必要制定单独的民间融资法律法规, 以规范民间融资活动。

2. 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

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不够明确也是重要的缺陷。例如,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指出,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但是, 到底什么是“不特定对象”, “特定对象”究竟由谁来确定, 并没有明确说明。再比如如何界定非法吸收存款还是集资诈骗罪也没有很明确的司法解释, 这也是在“吴英案”等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论的地方。

3. 一些法律法规条款是金融垄断条件下的产物。

现有金融法律法规中有关民间融资的法规条文, 多数是在维护金融垄断的前提下制定的。这就必然与金融业的发展变化, 以及经济开放的形势相背离。例如, 民间借贷客观上长期存在并且已经和正在为经济发展做贡献, 但在法律上却没有给民间借贷正确的定位。

由于民间融资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的缺陷, 一方面使民间融资者不知法而违法, 如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已成为近年来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泛, 社会危害性严重的高频犯罪。另一方面就是对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不力和重视度不够, 从而让一些只想借钱不想还钱的人钻了空子, 而且大搞花样繁多的非法集资和金融传销, 而非法金融活动又不受法律保护, 使受害者投诉无门。

三、《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创新点

在国家民间融资基本法律制度迟迟未出台的情况下, 由于经济管理现实的迫切需要,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历时1年零2个月, 终于在2013年11月22日经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中国金融发展思想上的一个重大创新点, 在民间融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效应将远远超出温州本地, 并对下一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的改革和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该《条例》共有7章50条, 对民间借贷、定向债券融资以及定向集合资金三大类民间融资行为的融资形式、融资主体、适用范围、监管等给予了界定与规范, 较为有效地将民间融资纳入到监督的阳光下, 对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 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 促进民间资金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为全国首部民间融资管理法规, 很多地方突破了传统思维, 在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民间融资方式、民间融资监督主体、民间融资监管方式等方面都有重大创新, 比如:

1. 扩展了民间融资的内涵。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谁能进行民间融资, 包括“自然人、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这也就意味着, 普通人、普通企业都能参与民间融资。这是《条例》的一大亮点。目前, 对于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一直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 各级法院将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多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又普遍存在, 浙江省首次在《条例》中承认并进行规范, 有利于政府部门对金融市场进行监管。

2. 明确了民间融资的范围。

《条例》规范的民间融资既包括传统的民间融资 (民间借贷) , 还包括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也就是说定向债券融资、定向集合资金是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的中小企业可以发行债券的融资方式, 使发行债券筹资不再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独有的筹资方式。在众多的法学家看来, 这是《条例》的最大创新点。

3. 明确了民间融资的监管机构。

《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为民间融资监管机构。这是有关省市值得借鉴的地方。目前, 有些地方从事民间融资业务、民间融资信息服务、民间融资管理业务企业的监管机构为各级工信部门和工信部门设立的中小企业局, 还有些地方, 如江苏盐城, 对从事民间融资业务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管理机构是当地农业主管部门。上述监管方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 监管效果都不如金融管理机构专业有效。

4. 关于民间融资服务主体的规范。

为了使民间融资做到真正阳光化, 《条例》第二章对民间融资服务主体的设立、业务范围、信息保密义务等作了详细规定。这些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营利性服务主体, 包括从事定向集合资金筹集和管理等业务的民间资金管理企业以及从事资金撮合、理财产品推介等业务的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另一类是公益性服务主体, 即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这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是经政府批准, 受政府监督的机构, 但不是政府成立的机构, 因此, 投资者在投资时一定要有风险防范意识。

四、《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主要缺陷

1. 中央未动地方先行, 一些规范将“有心无力”。

2014年1月7日, 习近平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执法办案各个环节都设置隔离墙、通上高压线, 谁违反制度就要给予最严厉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间融资法规针对的是广大的民间融资者, 他们大多没有专业知识, 甚至文化程度不高, 因此, 民间融资方面的“隔离墙”、“高压线”, 也就是法律、法规、制度不但应该有, 而且要表述清楚, 不能含糊其辞。但由于地方没有相应的立法权, 实际上很难做到这一点。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 “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规范。因此, 诸如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犯罪与非罪的界限即使法律人士也会觉得模糊的,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却没有办法去规范清楚。

再如, 关于中央和地方政府金融管理的行为边界, 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合理界定, 由此产生了“多头监管”或“监管空白”等一系列问题, 如“华鼎案”谁应承担责任, 广东省金融办与广东银监局就意见不一致。《条例》虽然对中央与地方在民间融资管理方面进行了职责界定, “驻温州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依法指导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 但这一条由下级去规范上级的行为, 于情于理不合。当然, 更没法对上级单位“依法指导”的内容进行具体说明。综上所述, 由于受《立法法》的限制, 民间融资的一些行为活动, 地方即便想去规范也是做不到的。

2. 国情不同, 界定与打击“高利贷”行为还需努力。

中国人民银行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根据央行的决定, 将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 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 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再设立上限。据此, 很多学者提出取消民间融资上限的规定。但实际上利率管制也不是一无是处, 2008年金融危机对我国影响不大, 我国利率没有市场化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

目前, 对于民间融资利率国际上也有很多国家设置了上限进行管制。在我们国家由高利贷引发的非法拘禁、诈骗、敲诈勒索等案件频频发生情况下, 更需要设置利率上限, 以明确合法民间融资与非法民间融资 (“高利贷”) 的界限, 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对于民间借贷利率,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也就是说, 仍执行最高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 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包含利率本数) , 超出此限度的,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4倍利率”究竟有多大的合理性, 依据是否可靠, 实践中有没有比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包含利率本数) 还高的投资机会, 一直有人提出质疑。西方社会一般把企业的平均利润预期定位在15%~20%。在经济全球化、竞争不断加剧的背景下, 社会平均利润率在不断下调, 目前, 西方社会的利润率已经在10%左右了。因此, 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上限似乎过高。它将给资金所有者很高的收益率预期, 从而不顾风险将资金借出, 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现埋下隐患。再就是在实践中, 民间融资者往往把“四倍利率”作为民间融资的借贷利率 (见下表) , 这明显偏离了立法本意, 因此, 如何界定“高利贷”行为, 仍然需要进一步研究探讨。

注:2013年3月温州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为20.30%, 同期我国银行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根据期限的不同大约在5.60%~5.55%之间。

3.“大额备案制”恐成一纸空文。

如果民间融资金额较大, 涉及人数较多, 一旦出现风险, 很可能会演变成群众性事件。因此,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大额民间借贷实行强制备案制度, 即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或借款余额一千万元以上, 或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 要将合同副本报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备案。这也可以说是《条例》的另一个创新点。

然而, 依据现有的中国文化, 备案制的有效实施难以得到保证。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 担心暴露财富, 或者为了回避备案审核带来的时间上、成本上的不便会想方设法避免备案。比方说将300万元化整为零, 分成两个合同来签就达不到300万元。再就是许多交易并非依赖民间融资信息服务企业 (或称“服务中心”) 来成交的, 因此, 交易数额或者参与交易的人数往往难以统计和明确, “大额备案制”的实施恐怕难度很大。

对于政府来说, 为了鼓励借贷参与者进行备案, 如《条例》第十五条所说的给予政策上支持, 否则对拒不备案者予以公示和罚款。这一类监管措施或许由于执行成本过高而无法执行。《条例》第十七条指出:“本省有关国家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案件时, 应当依法将民间借贷备案材料视为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和判断民间借贷合法性的重要依据”。这里实际上是约束了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时对证据效力的认定, 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相背离, 因此, 该条款的应用效果如何值得怀疑。

五、民间融资法规体系的构建与实施

1. 加速民间融资立法进程, 理顺立法程序。

虽然, 温州市制定了全国首部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但受《立法法》的约束, 必须加速国家民间融资立法进程, 完善民间融资法规体系, 以进一步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在金融垄断未完全打破, 利率市场化等金融改革没有完全到位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融资的运作范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要件、期限利率、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各级政府的监管职责等方面作出规定。经过实践检验, 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 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出来之后, 各省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实施细则。立法程序理顺后, 必将更加有效地规范和监督各种民间融资活动。

2. 借鉴国际经验, 科学设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立法规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如果借贷超过法定的最高利率即为高利贷, 严重时构成刑事犯罪。利率的上限各个国家甚至同一个国家的各个地区也有所不同。

在美国, 反高利贷法属于州法律, 各州自己规定法定最高利率。为了防止变相高利贷,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 判定一笔借贷利率是否超过法定最高利率, 还要把放贷人收取的各项费用如管理费、手续费等加到利息内。美国1968年《统一消费信贷法案》 (简称U3C) 规定一个基本的利率上限为18%, 对余额小的消费者贷款利率上限规定为36%。

在新加坡2008年《放贷人条例修正案》中, 无担保贷款的最高年利率为18%, 有担保贷款的最高年利率为12%。圭亚那的法律则规定, 有抵押物的贷款利率上限为12%, 有应收账款保证的贷款最高利率上限为18%, 而无任何担保的贷款利率上限最高位32%。法国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一般是33%, 但可以根据不同种类的借贷合同, 参考类似银行同种类交易的利率加以调整。葡萄牙将借贷利率限制在银行基准利率3%~5%以下, 在迟延还款的情况下, 可以提高至7%~9%。

3. 改变监管理念, 多部门协作规范民间融资行为。

中国习惯于按条条块块进行管理, 出现一个行业, 设置一个部门, 甚至颁布一套法规。部门之间各自为政, 缺乏沟通与协作, 管理效率低下。为此, 必须改变监管理念, 银监、地方政府金融办、央行、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共享报表资源, 协同监管。例如, 规定“单笔借款金额300万元以上”, “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的”必须报备, 否则予以处罚, 这是一种消极被动的管理方法, 实际上民间融资数额也可以从其他渠道如财务部门编制的会计报表中的“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付款”等项目中推算出来。因此, 为了使政府及时了解情况, 可以采取借款人或出借人申报, 有关部门联合开发民间融资报表系统自行收集相结合的方式反映民间融资情况。

其次, 相关部门应联合起来重点打击高利贷行为, 这是民间融资监管方式中较为有效率的监管方式。就高利贷现象而言, 在中世纪以及更远的年代里, 由于生产规模一般不大, 借款者多是穷人, 他们急于需要借款并且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放款者并不会用余款救济穷人, 而是乘人之危高利息放贷, 导致穷人或者陷入困境, 或者沦为奴隶。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 尽管民间借贷不同于中世纪, 但借款者一般是那些急需资金者。如果放款者放款的目的是为了索取高利贷, 并且造成社会危害, 就应该对此在司法的层次上严厉打击。

再次, 在打击高利贷行为的同时要增加贷款的供给, 尤其是增加对中小微企业贷款的渠道和贷款数量。2013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标志着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取得了实质性进展, 扩大了资本市场的服务覆盖面, 将极大地拓展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 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

4. 加大硬件投入, 建立民间融资报价系统和信用记录系统。

建立民间融资报价系统和信用记录系统, 是民间融资法规体系构建和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是解决市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后者民间融资的信用记录系统是维护市场的信用问题。

(1) 建立民间融资报价系统。民间融资往往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如果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出现了市场失灵, 存在着两个关键后果: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由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存在, 市场会给出错误的信号, 从而破坏激励机制, 甚至会瓦解整个市场机制。因此, 政府在构建和完善民间融资法规体系的过程中, 在技术层面建立民间融资交易实时报价系统, 为市场和借贷双方提供即时信息。

例如资金供应方可以在报价系统上发帖, 说明有多少资金, 能借出时间有多久, 期待的利息率是多少, 征求资金需求方, 资金需求方也可以发帖, 说明自己需要多少资金, 用款时间有多长, 愿意支付多少利息。供需双方沟通便利, 信息透明, 既促进民间融资市场的竞争, 又避免民间融资存在的种种乱象, 也让那些欺诈者难以得逞。

民间融资报价系统对民间融资市场健康发展的作用路径如下:民间借贷报价→交易信息公开→形成合理的交易利率→交易效率提高→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行

(2) 建立信用记录系统。民间融资的关系人中, 无论是个人还是中介机构, 主要是凭乡缘、血缘、工作伙伴关系及自己掌握的对方历史资信情况做出信用评价, 缺乏有效的征信平台与渠道深入了解融入方的整体债务情况, 信用评价容易产生偏差。信用在某种意义上是民间融资市场稳定的基石, 如果缺乏信用, 融资市场的各种风险就随之而来。那么, 如何建立民间融资信用记录系统?我们可以首先成立区域性的 (例如县域甚至乡域) 民间融资行业协会, 利用民间融资行业协会建立地区性的信用记录, 条件成熟时, 建立健全覆盖大中小微企业的全社会征信系统。信用记录的功能和内在力量, 能够让那些遵守信用的交易者在民间融资市场上生存发展, 而那些不遵守信用的交易者自然会被驱逐出该市场。增大企业信用违约成本, 培育社会诚信意识。

六、结论

综上所述, 民间融资在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所起的积极作用, 应该充分肯定。但是, 由于民间融资法规的滞后与不完善, 民间融资市场不能得到有效规范, 致使危及民间融资市场健康发展的问题不断出现。借鉴《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的经验, 修复民间融资现行法规存在的缺陷,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对民间融资法规给以补充和完整, 是构建民间融资现行法规体系的当务之急。加强对民间借贷数额、借贷利率的监管, 坚决打击高利贷, 是完善和构建民间借贷法规体系的基本思路。

参考文献

[1] .姚萍, 张晓辛.民间融资现状与法律政策解析.全国商情, 2013;7

民间融资问题研究 第8篇

一、中国民间融资现状

民间融资也称民间借贷, 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 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价值转移和本息支付。它是一种直接融资形式, 是与银行间接融资相对的一种解决市场资金需求的重要的方式。它广泛存在于城乡个体经济之间、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之间。民间金融以血缘、亲缘、地缘等社会关系为基础而存在,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 是为了解决一定的经济主体生产和生活资金而自发形成的, 其多为短期获利为主要目标, 投机性和投资性意图十分明显。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中国国内资金供需矛盾日益显现, 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大, 已成为中小企业及三农经济取得流动资金和建设资金的重要渠道。据调查, 湖南近30%的企业参与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规模约占资金来源的40%。在广东、浙江、江苏等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 民间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占重要地位, 融资比例已超过40%。据阿里巴巴集团2011年《小企业经营与融资困境调研报告》显示, 在温州等地, 超过50%的小企业通过民间融资获得借款。央行温州支行上半年进行的一次调查显示, 温州有89%的家庭、59.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融资兴起的内在原因

1. 需求因素。

正规金融无法满足当前社会的贷款需求。第一, 银行贷款条件严格, 审批程序复杂, 特别是自2010年以来, 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 存款准备金率曾达21.5%的历史高位, 使信贷资金供应骤然下降, 加剧了资金的紧张状况。第二, 缺乏为中小企业主和个人融资的专门机构。据央行统计, 截至2011年12月末, 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4 282家, 贷款余额3 915亿元, 全年累计新增贷款1 935亿元, 而根据中金公司发布的研究报告称, 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在2011年中期同比增长38%~3.8万亿元。小额贷款公司难以满足日益庞大的民间借贷需求。

2. 供给因素。

第一, 投资渠道狭窄。国务院不断出台政策加强对楼市的调控, 投资楼市风险加大, 股市持续震荡下跌, 新股上市圈钱, 连破发行价, 基金监管不严, 老鼠仓事件频发。外汇黄金市场没有完全放开。这些导致居民手中闲散资金缺乏可靠的投资渠道。第二, 负利率。通货膨胀的到来, 2011年月度CPI一度到达6.5%, 全年CPI也在5.4%的高位, 而银行一年期的存款利率却只有3.5%。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月息高达5%。在负利率时代老百姓的钱都在蒸发、缩水, 因此为对抗通胀风险, 居民纷纷把钱投入到收益更高的民间借贷领域。

3. 制度因素。

金融抑制与中小企业遭遇融资歧视。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和肖提出发展中国家金融抑制理论, 指出其典型特征:政府掌握金融资源, 严格控制利率, 干预限制外源融资, 大量中小企业被排除在金融市场之外。有学者指出, 中国金融发展也存在类似问题。在中国, 中小企业一般呈现分散、多样化特点且公开信息十分有限, 出现信息不对称, 使得企业融资过程中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因此正规金融机构更倾向于把有限的贷款资源给信用有保证的大企业。在资本市场上面对不平等的待遇, 中小企业只有选择民间融资。

三、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紧迫性

1. 民间金融存在的合理性。

第一, 民间融资在满足中小企业信贷方面提供支持。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全国的99%, 提供80%以上的就业岗位和50%以上的财政收入。因此中小企业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极为重要。而对于中小企业来说, 民间借贷是其非常重要融资渠道。据温州近期的调查数据表明, 在温州企业营运资金构成中, 自有资金、银行贷款、民间融资三者之比, 当前已经达到54∶18∶28, 当前民间融资比例为28%, 超过银行贷款10个百分点, 为缓解企业营运资金的不足起到巨大的作用。第二, 民间融资丰富公众的投资渠道, 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在当前投资渠道匮乏, 居民将闲散资金投资于民间借贷领域, 使得居民获得丰厚的回报, 引致财产性收入增长。再者, 目前的融资制度难以解决中国丰富的劳动力资源与资本相对短缺之间的矛盾, 民间融资的出现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促进了资源的优化配置, 使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第三, 民间融资是正规金融的必要补充。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中指出: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 其发展形成了与正规金融的互补效应。民间借贷主体体现了社会关系的“信息对称”性, 利用民间借贷双方多数通过“血缘”、“亲缘”、“地缘”、“业缘”等社会关系媒介实现资金融通, 形成了信用保证替代正规金融风险评价体系的现象。为民间借贷长盛不衰提供了特有的载体。

2. 规范发展民间融资的紧迫性。

第一, 民间资本“脱媒”, 影响国家的宏观调控效果。民间资本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 未纳入国家统计范畴。在经济过热, 央行调高利率而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时, 民间资本的活跃会提高货币的流通速度;在经济不景气, 实行宽松的货币政策时, 民间资本的存在会扩大宽松效果, 增加通胀的压力, 同时也加剧经济运行的波动, 削弱央行的宏观调控效果。第二, 民间融资风险较大, 影响社会稳定。大多数企业和个人进行融资活动时缺乏必要的担保, 仅凭双方的信用关系程度, 融资风险程度很大。据了解, 民间融资不能履约的比例在10%以上。特别是“地下钱庄”、“高利贷”等非法民间融资活动, 往往引发暴力犯罪活动, 其社会负面影响很大。第三, 民间融资的高利率加重企业负担。据调查温州中小企业的毛利率3%~5%, 而民间融资的平均利率却高达35%, 如此大的利息负担, 是企业难以承受的, 当资金链断裂, “跑路”也许成为温州企业老板的唯一选择。温州银监局汇报材料指出, 据有关部门统计, 截至2012年2月末, 温州出走企业234家, 涉及银行授信余额总计40.72亿元, 已基本形成不良贷款, 占全市不良贷款余额的36.22%。

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路径选择

1. 实行民间金融自主定价, 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

目前, 中国资金的供求状况并没有从现实的利率中反映出来, 从而使投资需求对利率的弹性较小, 进而导致投资需求的过度需求和巨大浪费。只有在有效的市场机制约束下, 价格才能真实反映供求影响下资金的使用成本。因此, 应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 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和自主定价权, 提高贷款利率市场化程度和信贷风险的补偿能力, 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市场化改革试点的范围。

2. 加快推进民间金融机构的转型。

第一, 准许金钱借贷者设立登记, 并规定其最高利率上限。2012年3月, 温州首家民间借贷登记中心成立, 通过借贷登记, 双方信息都更加透明, 推进了民间借贷“阳光化”和“规范化”。第二, 可以仿效国外设立投资平台, 供资金供求双方相互交流。如美国的天使投资, 由政府牵头, 提供网络和实体场所的交流环境, 供创业者和天使投资人相互寻找自己的理想目标。第三, 倡导建立互助性的民间金融组织。互助性金融机构主要立足于所在地域, 对本地域情况熟悉, 运营成本较低, 这样避免了信息的不对称问题, 有利于更好的向农户和中小企业融资。

3. 完善法律环境, 切实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

在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 不能简单的解除对民间金融的管制和法律威慑, 因为民间金融自身尚未建立良好的市场运作规则和风险防范机制, 对其应进行适度调制。但是不应该过分压制市场内在力量和金融形势创新。民间金融从其产生起就受到正规金融的歧视和打压, 在法律上一直处于灰色地带, 这与市场经济的法治理念相背。因此建议出台相关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将民间金融纳入法制轨道。对互助性的民间借贷, 应承认其合理性与合法性, 并予以保护;对从事高利贷的民间借贷活动, 一经发现, 必须严厉惩治。实现对民间金融的引导、规范和提升。

4. 培育民间直接投资和融资市场。

在温州已提出研究开展个人境外直接投资试点, 这就为温州本土8 000多亿元民间资金打开一个新投资通道。国家对企业“走出去”政策大力支持, 民间资本积极主动地开展对外投资;在国际金融危机发生以后, 中国民间资本进入欧美发达国家的力度不断加大, 如吉利企业收购沃尔沃、华为收购美国公司, 为扩展民间直接投资市场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同时, 扩大中小企业发行债券, 股权融资等直接融资方式, 让更多的民间资金参与进来。目前中国公司债券规模仅占GDP的0.52%, 而发达国家的规模163.11%, 发展空间非常大。

摘要:2010年以来, 中国实施稳健货币政策, 货币信贷供给总体偏紧, 增加了经济主体特别是中小企业通过银行获得贷款的困难。此背景下, 中小企业不得不求助于民间融资, 导致了民间融资的问题不断凸显。在立足于对当前民间融资现状和存在原因的分析, 剖析了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以及规范民间融资发展的紧迫性,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规范发展民间融资的合理路径。

关键词:民间融资,规范发展,利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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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安起雷.构建多层次民间借贷监管体系[J].中国金融, 2011, (24) .

发展民间融资渠道服务中小企业融资 第9篇

民间金融的形式多种多样, 应针对不同民间金融形式组织化程度高低及经营特点, 制订出具有针对性的措施。

(一) 合会的合法化

对标会、摇会等民间金融组织, 国家需将其合法化并实行备案制, 由其自律监管。在合会的合法化问题上, 可以借鉴台湾的经验, 台湾的“民法”对会员和会首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规定会员和会首都必须以自然人为限, 制定了合会的运作规则。对诸如订立会单、记载事项、保存方式、标会方法、合会金的归属以及会员与会首转让权力限制等合会操作规程问题都作了详细规定。新成立的合会, 应在工商局等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以利于管理。合会必须与实体经济相联系, 对于出于投机目的的合会, 应坚决予以取缔。

(二) 地下钱庄的合法化

对于地下钱庄, 可以引导其向社区银行方向发展。社区银行的定位符合地下钱庄现状, 有利于发挥其比较优势。从外部效应看, 既能丰富金融服务体系的层次, 又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问题, 能够弥补国有金融机构从基层地区撤出所造成的影响。当然, 地下钱庄合法化也面临着许多问题, 部分地下钱庄存在着管理人员素质低, 经营不规范, 投机色彩浓厚的问题。此外还存在组织结构不合理, 信用贷款比例高, 手续不规范的情况。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在于没有建立起现代的企业制度, 所以在钱庄的合法化过程中应注重对钱庄管理制度的改造, 对于管理人员的素质水平应有硬性的规定。那些经营时间长, 状况良好的钱庄应作为优先考虑的对象。另外, 也可引导地下钱庄向创投公司方向发展。随着2006年3月1日《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行, 民间游资不仅可以投资企业, 而且只要是搞创业投资的, 个人私募资金将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意味着以前专门向急需用钱的个人提供担保贷款的民间资金, 今后可以重点投资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在个人私募资金并不合法的今天, 民间资金很难投资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无疑给很多私募资金提供了一条最佳通路。

(三) 社会集资行为的规范化

社会集资可能是目前最盛行的民间金融活动形式。目前法律对集资活动的限制很严, 一是要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 二是只能向特定对象筹集资金。对于“特定对象”, 法律概念很模糊, 一不小心就会陷入“非法集资”的陷阱。中小企业在进行集资时应对如何把握“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做出科学的处理。在吸收民间资金的条件上, 应设定明确的对象限制, 比如可以将吸收对象限定为职工和职工的亲属, 并且要以出具有效证明为吸收条件, 这样就可以从条件上避开"不特定多数"这个危险的陷阱。此外, 在吸收资金时, 要明确告知并审核提供资金人的条件, 不符合条件的企业不与之签订合同。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把吸收资金的对象扩散到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 从而避免将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另外对于只要是用于生产目的, 自愿性的社会集资就可以认为属于合法行为。相关法律应该从这方面重新定义集资是否合法, 加强对集资者资金用途的监管, 使集资活动合法化、透明化。

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受国家政策限制, 无法满足所有中小企业贷款需求, 而非法利用民间资本的地下金融对中小企业而言, 法律和资金风险太大。通过将现有各种形式民间金融的合法化, 将其聚集的大量的民间资金用于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以达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目的。

二、发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 中小企业融资又陷入了新的困境。2008年11月光大银行对外宣布推出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商业银行也相继推出了这项融资品种。曾经经历曲折的个人委托贷款业务有再度升温的趋势。

所谓个人委托贷款, 即由个人委托提供资金, 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 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一种贷款。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民生银行2002年1月起成为首家开展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内资银行。此后这家银行相继在宁波、上海、南京等地推出个人委托贷款业务, 并在南京市出现业务高潮。尽管这一新业务的名称不起眼, 但它的内涵却是迄今为止中国金融界破天荒的, 银行为民间借贷的双方牵线搭桥、充当监督与见证, 并从中收取手续费, 借贷双方风险自负。这种业务的具体操作程序为:委托人先将资金存入银行, 由后者帮助其挑选合适的放贷对象, 根据委托人自行确定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资金, 并负责监督贷款的使用和催收还款。借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虽然由借贷双方自由协商, 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上下限”。民生银行凭借自己的资信, 介入到民间借贷市场, 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个人委托贷款业务的引人之处在于银行这一专业金融机构的信誉, 表面看来人们是通过银行将资金贷给企业, 实际上, 是将资金投向了银行的信用。通过这种方式, 把民间融资纳入合法渠道, 使民间资本以更有效、更合法的形式服务于中小企业融资。

三、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8年第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指出, 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重点之一就是要培育和发展中小金融机构体系, 大力发展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发展中小民间金融机构, 将从很大程度上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民间金融机构的最大优势是机制灵活, 效率较高, 其经营项目主要是面向民营中小企业, 根据国外的经验, 设立专门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民间金融机构, 可以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

(一) 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合理性

大银行规模经济效益高, 交易成本高、管理成本高。因此, 大银行更适合为大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而不适合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1998年以来我国政府鼓励国有大银行为中小企业增加贷款, 但因种种原因难以施行, 主要原因就是大银行获得中小企业信息的成本较高, 审批程序较长, 利率低了无法贷款, 高了小企业又难以接受。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 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 仍是大量的地方性中小企业。这些中小企业也需要金融服务, 但一方面, 大银行很难对它们提供这种服务, 另一方面, 外国的大银行进入中国, 也不可能满足大量的地方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而只有一大批地方性的中小民间金融机构, 才能胜任这一工作, 与地方性的中小民营企业共同成长。决定金融服务业发展的根本因素是信息以及建立在信息基础上的信用;而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最能较充分地利用地方的信息存量, 较容易了解地方上的中小企业的经营状况、项目前景和信用水平, 最容易克服“信息不对称”这一障碍。正是这一合理性, 使得地方性的小银行可以有稳定的服务对象和市场基础, 与国有大银行相辅相承, 缺一不可。

(二) 建立以民间资本为主的中小民间金融机构

组建中小民间金融机构有其独到的合理性, 可以采用各种形式。

一是可以建立中小型投资机构。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和城镇, 可以设立中小型投资机构。由民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合伙或入股发起设立, 资金来源主要是自有资金, 可以吸收社区成员入股, 购买邮政储蓄资金, 也可以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接受合法组织和个人的信托存款, 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运用主要是为中小型的民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支持。中小企业投资融资公司是针对我国中小企业成长过程中产生的融资需求和风险特点而设立的新型金融机构。建立投融资公司, 就是在政府的引导下对民间资金合理引导。投融资公司和中小企业的融资联系在一起, 能够起到双重作用。温州在2005年开始中小企业投融资公司的试点, 这是温州对民间资本的再次"引路"。此前, 在瑞安、苍南等地的农信社改革试点中, 已经吸纳了大量的民间资本, 将其有效地导入金融体系。对于民间资金的引导方向, 温州比较明确的态度就是解困中小企业的融资难以及吸引民间资金参与政府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此同时, 温州还探索民间资本为地方政府所用的途径。温州将把民间资金纳入地方政府的中长期社会发展规划之中, 明确鼓励、引导、吸纳与组织民间资本的政策与方式;另一方面, 制定并出台进一步利用好民间资金的财政政策。温州市政府的意见, 主要是将民间资金吸收到中小企业, 这主要靠政府财政的担保和金融机构的合作。

二是可以设立信用互助社。这是一类完全由民间资金发起成立的互助性质的信用合作组织, 资金来源和服务对象都局限于合作组织内部。但可以通过信托存款和委托贷款等方式, 发生内部资金与外部资金的交流, 以保持互助组织具有适度的活力。通过这种互助性的金融组织, 可以加强中小企业共同发展与风险共担的能力, 提高中小企业融资的质量。

三是可以设立社区银行。可以考虑按照一定的设立条件, 对于符合成立条件的民间金融形式, 在提出申请的条件下颁发执照, 允许其依法成立金融机构, 建立民营性质的社区银行。一方面, 社区银行的建立和发展所需资本金数量不大, 便于民间资本的进入;另一方面, 社区银行可以将本地市场吸收的资金主要运用于本地市场, 同时, 在国有银行撤出的地区设立社区银行, 可以填补金融服务的空白, 打破农村信用社的垄断, 通过充分竞争提高金融效率。

四是可以发展股份制、股份合作制民营银行。设立民营银行可以和体制内的国有银行形成竞争, 为有效解决体制内不能解决的问题提供有效的途径, 同时让民间资本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加入地方中小金融机构。成立地方性股份合作银行, 也是民间金融合法化的一种有效途径。

世界各国都有大量的民间金融机构, 比如社区银行、民营银行和其他形式的中小型银行等等, 这些民间金融机构一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 更重要的是与中小企业建立长久的关系, 为其提供周到的咨询和理财服务, 以保险金替中小企业偿还借款, 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风险。地区性的中小银行在给地区性的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上有比较优势, 从外国的实践经验上来看是如此, 中国的情形也是这样。像浙江台州的台州市商业银行、泰隆银行等地区性中小银行, 在提供当地中小企业融资方面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事实是, 我国首家由非公有制企业入股设立的全国股份制商业银行——民生银行, 虽然是为民营经济提供服务的银行, 但是由于数量太少, 根本无法解决我国众多的民营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所以, 建立发展地区性、中小型的社区银行、民营银行和其他形式的银行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又一重要渠道。

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有着多重原因, 民间金融是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一条有效渠道。同时应该注意的是, 虽然利用民间金融融资已经成为中小企业获取资金支持的一个重要渠道, 但民间金融不可能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流方式, 不可能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只能起到辅助和补充作用。要真正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需要政府建立多元化的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 逐步实行利率市场化, 加快商业银行改革、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 切实加强和改善正规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服务, 同时完善中小企业融资支持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 最重要的是建立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体系, 以及企业的评级征信机构, 同时积极开展新的融资渠道, 以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摘要:文章对如何发展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渠道, 建立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型民间金融机构, 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中小企业,民间金融,融资渠道

参考文献

〔1〕樊纲.发展民间金融推动金融改革——中国经济发展战略思考〔N〕.中国经济时报.2000-09-06.

浅析中小企业民间融资 第10篇

民间融资是相区别于向合法金融机构进行融资, 通过支付相对较高的利息以获取货币资金的一种渠道、手段, 同时, 民间融资并不被国家所认可、批准。根据这个定义而言, 发生在企业间的正常商业信用是不包括在其范围内的。但是在超出商业信用正常约定时间, 并且会产生利息时, 这种情况下就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商业信用范围而属于民间融资了。所有的没有经过正式注册登记的, 也就是说在央行控制范围之外的各种金融形式都统统划分到民间融资范畴。民间融资由于其方便灵活、融资主体多元以及利率可变程度高等特点, 受到许多筹资者的亲睐。

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面临的问题

(一) 民间融资尚未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鉴于受传统观念以及某些案例的影响, 民间融资往往被人们称之为灰色金融。虽然近年来在我国市场上发生过一些有关民间金融的违法案例, 但不能因为这些案例的产生, 就全盘否定民间融资。随着我国改革发展的不断深入, 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也随之取得了一定的发展, 但目前仍仅仅只是处于初级阶段, 各项相关法律法规还十分不健全, 最主要的是民间金融组织未被国家认可, 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保障。一旦出现有关问题, 就很难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 民间融资会影响国家宏观经济调控

由于民间融资的存在, 政府有关部门无法有效统计到企业的实际融资规模, 这往往使得官方数据显示的贷款规模远远低于实际规模水平, 因此, 政府在应对经济增长与通货膨胀两大难题的时候, 会增加相应的调控难度。民间融资的成本通常相对很高, 虽然合法的民间借贷利率要求是不得超出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 但实际情况远远不止这个水平, 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高利贷, 这不仅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正常持续发展, 同时也给我国社会安定留下隐患。据有关数据显示, 2011年4月温州民间借贷平均利率水平为24.6%, 远高于同期的银行利率水平。由于国家宏观调控无法约束到民间融资, 当市场利率降低时, 银行贷款额度会相应减少, 而此时的民间借贷却很可能会相应增加, 这就使得宏观调控的效果被大大削弱。

(三) 民间金融存在信用风险, 容易产生经济纠纷

民间借贷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用于放贷的这些资金很可能是通过亲朋好友等共同筹集的, 相对规模有限, 难以有效抵御信贷风险。与此同时, 民间借贷普遍存在口头协议的方式, 并且对于借贷期限以及相关利率问题都是由相关当事人自行协商决定, 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因此不被法律所保障。同时, 由于民间融资的借贷双方自身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因此对于民间融资的信用水平也就很难确定。在这种实际因素的影响下, 民间融资就存在着一定的信用风险, 并且很容易导致经济纠纷。

三、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原因分析

(一) 中小企业的生存现状及面临的问题

虽然中小企业对于推动我国经济发展来说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与此同时, 他们的生存状况也十分艰难。这些企业由于规模相对较小, 很难从各大银行获取较多的信贷资金。因此, 对于中小企业来说, 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存及发展, 如何维持稳定的现金流就显得十分重要。以我国温州的企业来说, 这些企业已经构成了温州经济的主要力量, 并且为温州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些企业无论是在数量上, 还是产值上来说, 都已达到温州全市总水平的90%以上。据相关数据统计显示, 截至2011年, 温州的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超过了14万家。这么巨大数量的中小企业, 对于资金的需求可见是相当巨大的。然后迫于融资压力, 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 就陆续有披露报道中小企业老板由于资金链断裂而“跑路”的负面信息, 例如。位于乐清的三旗集团董事长陈福财出走、温州铁通电器合金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范某出走、位于温州龙湾区海滨街道的巨邦鞋业有限公司老板王某出走等等, 这种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因此, 有效解决资金需求问题、保证资金链的持续稳定是中小企业生存发展所面临的最重要的挑战。

(二)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必要性

一般来说, 中小企业固定资产相对较少, 难以在银行通过抵押的方式获取足够的资金需求, 与此同时, 中小企业较可能发生逃费从而导致银行债务悬空的现象发生, 信用度相对较低。基于上述实际因素, 中小企业在银行信贷方面会有所受限。而且银行信贷收费多并且手续繁杂, 对于企业急需获取周转资金来说, 可能无法起到实际的效果。这也与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的中小企业服务管理机构有关, 如类似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等等。基于上述几点因素的共同影响,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就显得十分必要。一旦没有了民间融资的资金支持, 很多中小企业都将面临着资金链断裂的问题, 很可能使得这些企业无法正常生产运营。

(三) 民间融资对中小企业的吸引力

目前, 我国民间融资有个显著特征就是规模相对较大。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对我国浙江省的400多家私营企业就其融资问题开展过相关调查, 结果显示这些企业的间接融资比例居然高达80%以上, 并且在这部分融资中, 民间融资就占到了20%以上。这一数据显示, 对于私营企业来说, 民间融资对于其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是一个十分依赖的资金获取渠道。与此同时, 民间成本具有一定的交易成本优势, 鉴于民间成本双方接触相对频繁, 民间融资组织能花费较低的成本搜集举债人或举债单位的各方面信息, 及时掌握企业的贷款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基于此, 民间融资还有另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借贷程序相对简单, 没有复杂而漫长的操作程序, 使其更具有灵活性。而且, 在民间融资过程中, 借贷双方可以就利率等做出合理的创新和变通。基于以上几点, 民间融资对于我国中小企业来说具有相对较大的吸引力。

四、结论

在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过程中, 中小企业由于自身固有的限制, 一直面临着融资瓶颈, 而民间融资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 如果其作用发挥得好, 将极大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 打开中小企业融资瓶颈, 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更好的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 促进国民经济实现又好又快发展。同时, 在不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 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缺陷, 为了更好的发挥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作用, 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努力, 中小企业要壮大自身实力, 增强自身信用, 自觉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秩序;金融机构要创新金融产品, 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 实现双赢;国家要从法律层面规范民间融资市场, 在承认民间融资市场合法化的同时, 积极引导民间融资市场的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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