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行政纠纷范文

2024-07-07

教育行政纠纷范文(精选12篇)

教育行政纠纷 第1篇

分析成因并破解之, 是依法治校必须面对的现实。

查找背后的原因

造成教育法律纠纷的原因, 既有立法方面的宏观原因, 也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等中观原因, 还有个体法律意识淡薄等微观原因。在立法方面, 我国虽已制定颁布《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但就整体而言, 还没有形成规范配套、要素完整、内容全面的基础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未能落到实处, 落后于教育实践的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及时修正。另外, 各层级教育政策文件的不规范性, 致使法律落实缺乏统一性, 不能同时满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导致依法治校的力度大打折扣。

在管理体制方面, 许多学校的管理模式依然因循传统的权力本位路径, 以行政命令方式进行管理, 使管理权力扩大化、简单化, 无视教育规律, 为追求管理效率甚至不惜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 从而造成学校管理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冲突, 成为引发学校内部纠纷的直接原因。

目前, 我国中小学实行的是校长负责制, 在治理尚不完善的情况下, 极有可能出现“万事皆由一人定”的情况。绝对的权力, 是教育实践活动中越权行为和滥用权力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而教师和学生的法治意识淡薄, 对这些现象多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助长了学校超越教育法律法规许可范畴、扩大管理权能的风气。

在个体因素方面, 通过剖析案例, 我们发现, 很多法律纠纷是社会人员到学校侮辱殴打师生, 或是家长侮辱殴打老师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案件。原因之一, 就是校长、师生法律知识匮乏, 法治意识淡薄, 当自身权利受损时, 无法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寻找“防范机制”

教育法律纠纷的解决, 不能仅仅停留于善后层面, 最主要的还是把预防机制、约束机制和实质性解决机制有效地结合起来, 防范类似纠纷再次出现。

首先, 从约束机制上落实和完善我国基础教育办学中的法律法规律法规, 构建系统的教育法规体系

高效落实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教育法律法规;确保教育法规有效实施, 对无法律明文规定的采用“法律保留原则”, 强化办学中教育法律的监督和制裁;针对教育管理法律方面的空白, 应加快教育立法, 从根本上为解决教育纠纷提供全面的法律依据。国家立法部门要着力制定明确的实施细则, 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配套法规, 满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对现行不符合教育发展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修订, 保证教育法规的可行性与操作性。

其次, 从预防机制上, 制定落实依法治校指标体系落实依法治校指标体系, 建立健全办学中的法律救济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快落实2012年11月22日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 制定落实依法治校指标体系, “把依法治校的能力和成效作为评价学校领导管理水平、治校水平的重要内容”, “教育部门要把更多精力放在对学校办学活动合法性的监管上, 提高学校管理的法制化水平”, “要建立和完善教师申诉、学生申诉制度”, “建立教育领域公益性法律服务机制、学校安全事故依法调解制度”等。同时, 要建立健全办学中的法律救济制度。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防止滥用权力的办法, 就是以权力约束权力。”教师和学生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 运用的法律救济渠道主要有教育纠纷调解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教育行政复议、教育行政诉讼和教育民事诉讼。只有建立健全和监督好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落实, 才能为广大师生提供可靠的法制保护环境和救济渠道。

再次, 从实质性解决机制上上, 强化学校法制教育和管理机制建设

法治教育进课堂, 应注重学校法治文化建设。邓小平曾高瞻远瞩地指出, 法治教育要从娃娃抓起。依法治校, 要把法治教育纳入必修课。要依据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不断完善法治课程的内容体系。通过法治课堂、法律实践和模拟法庭等活动, 使法治教育真正“接地气”。

学校要重视法治文化建设。办学中, 我们常会遇到偶发性教育纠纷问题, 但不是所有情形都能在法律中予以明确, 只能在事发后被动地决定如何处理。而善好的法治文化, 能有效地解决和避免这些问题。法治文化起作用后, 生活于其中的每个成员都会相信法律, 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其规束, 这种由文化构建起来的行动具有极强的稳定性。

拓宽社会和家长参与学校管理的渠道。目前, 一些有条件的学校设置了“法制副校长”岗位, 由学校内部懂法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或聘请公安、司法部门的主管兼任, 并定期到学校进行法治教育教学工作。这种做法有两点益处:一是把学校的法律责任落实到具体个人, 强化了法律责任意识;二是由校外相关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 可以推动社会参与学校管理, 提高依法治校的实效。

家校良性互动是办学的财富。如果家长经常挑战学校的权威, 反对学校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各项管理制度的设置, 或是通过监督部门和其他外部权力机构, 间接地干扰办学, 都会对依法治校产生不良影响。因此, 学校建立起良好的家校沟通机制, 不仅可以让家长、学校心力合一, 而且可以由此变革学校内部的管理机制, 让家长参与办学, 改变“校长一个人说了算”的管理弊端。

加强师德建设, 注重法律权威和道德权威的有机结合。高水平的道德水准有利于法律信仰的实现。尽管学校法律纠纷属于法律问题, 但法律同道德密不可分。毕竟, 法律规范守住的往往是道德底线, 法律途径是保障权利的最后一道壁垒。只有教育的法律权威和教育的道德权威互协互助, 才能使依法办学、依法治教的落实全面而有效。

链接:

法律规定的教师和校长权利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对教师权利的规定: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 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 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 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十七条第一款: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 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 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 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 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 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 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 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 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 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 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 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 拖欠教师工资, 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 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 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 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对校长权利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条第二款: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第一款: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二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四条: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 实施发展规划, 拟订年度工作计划、

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 实施奖惩;

(四)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 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 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 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 实施发展规划, 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 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 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行政纠纷 第2篇

(冀劳社办[2006]123号)

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冀字[2006]5号)和省政法委、省综治委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现场会议精神,落实“工作任务重的部门,要适应任务需要,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纠纷调解工作”要求,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

[2006]52号),我厅成立了劳动保障纠纷调解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成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副书记、副厅长闫新生任组长,副厅长张瑞书、纪检组长霍观宇任副组长,厅内相关处室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处加挂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办公室牌子,由劳动仲裁处长张秀敏任主任,法规处长刘宾志任副主任。劳动仲裁处明确一人专职负责调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相关业务处室和事业单位明确一人兼任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

二、工作职责

按照冀字[2006]5号文件“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民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调解和疏导,尽最大努力把行政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规定,确立工作职责。

(一)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劳动保障纠纷调处工作,审定分流、包案调处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工作。

2.定期听取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工作汇报;

3.负责涉及多部门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协调工作;

4.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省本级的考评、考核监督。

(二)调解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2.协调行政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时间、地点,及时开展工作;

3.负责通知相关业务单位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

4.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管理。

三、调解工作原则

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事实清楚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注重说服教育原则;

(五)调解协议合法原则。

四、管辖

省厅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跨省企业、在省民政厅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案件和信访事项,以及由省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行政纠纷调解工作。

五、调解范围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调解以下劳动保障纠纷:

1、劳动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间因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

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劳动保障纠纷。

六、调解程序

(一)发生纠纷的信访人或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待登记,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调解表》和纠纷基本情况。

(二)调解办公室接待人员作好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调解办公室在 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报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调解办调解。

(三)简单争议案件由调解办公室按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对专业性强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纠纷案件由调解办公室将《劳动保障纠纷转处行政调解通知单》,转交相关业务处室的调解员或组成调解小组包案处理。自接案之日起5日内调解结案,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结案审批表》本处室负责人审核签字报行政调解办公室主任审批。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或调解小组接案后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案卷,对纠纷实施调解工作中制作调解笔录,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五)调解成功的信访事项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成功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双方同意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超过15日,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保障纠纷,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办理;信访事项交由信访办公室按信访程序处理,符合行政复议申诉条件的,提请行政复议。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终结后,调解办公室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案卷管理规范化标准要求立卷归档。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研究 第3篇

·含义

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事人之请求,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处理的程序。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必要性

可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环境管理中的专业优势。环境行政机关具有环境管理的权能和职责,拥有相应的监测技术和手段,积累有基本资料,对环境状况及污染、破坏环境的情况了解得最为及时和清楚,便于较快地查明事实,作出妥善处理,维护国家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由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环境纠纷,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公正的解决。由于环境侵害的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若不能及时、有效地加以解决,会对人的财产乃至健康等造成严重的损害。然而司法程序程序繁琐、取证困难、费时费力,这些问题都可能使当事人望而却步。与诉讼程序相比,行政机关处理相对简便灵活,通常行政机关能及时掌握证据, 较快确定环境纠纷的成因,计算损害后果,确定责任承担,高效、及时地解决纠纷。

对未来环境管理和经济发展政策的制定和协调产生重大影响。“以个别的纠纷处理为起点,通过自己的管理权限进一步发掘问题和谋求更具一般性的根本解决,正是行政性纠纷处理机关的最大优势”。行政机关在解决个别的环境纠纷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一些普遍的环境问题和管理漏洞,从而结合相关信息和资料,总结经验教训,反映到环境方针政策中去,为制定和协调未来的环境和经济政策提供了一定的根据。

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现状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立法,仅仅存在一些较为原则的零散规定。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2款规定:“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是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中的“处理”一词由于立法用语模糊,曾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理解和争议。1992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 < 环境保护法 > 第 41 条第 2 款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起诉,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由此明确了此处“处理”仅为行政机关居间的“调解”。

另外,《水污染防治法》第 86 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62 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61 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84 条等单行法中均有相关条款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作了规定。此外,许多地方性立法也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如《湖北省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办法》、《河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办法》等等。

·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缺陷

我国缺乏解决环境纠纷的专门立法,仅仅存在一些较为原则的零散规定。相比较发达国家,如日本的《公害纠纷处理法》,美国的《行政解决纠纷法》和韩国《环境纠纷解决法》等,均对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作出专门规定。而我国而没有专门立法对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构、形式、程序等问题予以明确,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也存在交叉和矛盾,在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常常引发许多分歧与争议。

缺乏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构。我国目前没有设立专门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一般是由享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然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既要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政策,又要追究违法责任,使得环境执法机关和环境司法机关合二为一,不符合公平的要求。另一方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没有专门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和人员编制,也没有专门的经费来源,无论在人事任命上还是在财政上都受其制约。这些因素决定了在解决环境纠纷时难以保证其独立性与中立性。

没有专门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单行法中的相关条款中对于环境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范围、程序、期限等程序性问题都没有加以明确地规定,没有一套完整的、严格的程序规则以保障其处理环境纠纷的过程和结果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过程中无法可依,操作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各地的实践不统一,影响处理结果的正当性。

环境行政机关之间缺乏协作。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很多情况下对其进行行政处理时需要多部门联动。然而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一方面缺乏专门程序和规则体系,另一方面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的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没有明确、详尽的规定,以致于经常出现各个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和配合,加大了环境管理的难度和执法成本。

缺乏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救济机制。为充分保障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各国在制定行政处理程序的各个环节时,非常重视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与诉讼的对接,以留下环境纠纷诉讼救济的最后通道,防止行政权对私权的过度干预。而在我国《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第 2款规定的“处理”指的是“调解”,目前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对调解协议在司法系统中的作用也缺乏规制。这种行政处理结果极易导致行政救济机制失效,当事人一旦反悔,调解协议将形同虚设。

完善我国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整合法律资源,进行环境纠纷处理方面的专门立法

制度的建设应与立法同步进行,否则就会给我们带来无穷的损害,甚至灾难。一项制度或一种程序如果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它就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它的操作和实施便成为可能。否则,制度或程序游离于法律之外,不仅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影响该制度或程序的效力的发挥,而且使整个社会离“法治社会”日渐遥远。任何行之有效的制度或程序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因此,我国应该完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立法。一方面,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对我国环境保护法与单行法之间、各个单行法之间中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相冲突的规定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制定我国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立法,具体规定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原则、专门机构、处理方式、管辖范围、处理程序和行政处理的救济方式等内容,形成一套完整的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和规则体系。

·设立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的专门机构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构理应具有独立性与专业性,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及权威性。我国可设置独立的环境纠纷处理机构,并将其从行政机关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在人事、财务上不受政府约束而具有相对独立性。另外,组成环境纠纷处理机构的人员应当多样化,除环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之外,还应当包括有环境保护、法学、医学等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社会环保团体的人士,此外还可以吸收有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代表。

·应当详细规定行政处理之程序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进而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而我国环境立法向来重实体轻程序,在环境纠纷行政处理上更是没有规定程序规则。在此,可以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践,将环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纳入法制轨道,具体详尽程序规则,增强可操作性和可实践性,以保证能够依照法定程序来救济实体权益,进而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可信度,实现解决环境纠纷的目的。

·建立健全与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和政策

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良好运行,还需要相配套的法律制度如信访制度、环境标准制度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等等的协调与配合,同时也离不开国家政策如财政政策、经济政策的支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各项制度的优势,使环境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实施产生良好的效果。

·加强环境教育和宣传,建立公众参与机制

环境纠纷的复杂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要求公众参与其中。因此要加强环境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提高其参与环境保护的能力和自觉性。同时,还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形式,规定具体的参与程序,建立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机制,增强公众参与的有效性。通过这些措施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增强环境保护的社会力量,更有效地支持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

行政纠纷化解的有效途径 第4篇

当前, 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有多种,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以及信访制度等多种制度从多方面来解决行政纠纷。但是, 我国现行的各种纠纷解决制度都存在着各自的缺陷。譬如, 行政复议缺少必要的独立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裁决法规没有专门的立法, 缺乏统一的程序、行政调解的设定比较随意, 缺乏规范性和整体性、信访机构混乱, 实际解决纠纷的效率不高, 合理性受到质疑。除了自身的缺陷之外, 各项制度之间也难以协调。主要表现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信访之间不能顺畅的衔接。在许多普通民众心中, 信访是他们解决纠纷的首先选择, 许多本来应该由行政复议来解决的问题, 往往他们也会寻求信访的帮助, 使得信访量激增而行政复议的功能却又不能发挥。[1]另外, 在一些情况下, 行政复议机关做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两种最终裁决的情形:一是国务院的复议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权属复议决定。在这两种情况下, 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也难以衔接, 当事人在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下又转向信访, 形成了恶性循环。为了公平高效的解决行政纠纷, 必须做到如下几点:

一、完善现有纠纷解决制度

若要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各种纠纷解决制度首先要从自身开始完善。若各项制度本身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 无论它们之间如何配合, 也不可能很好的解决各种纠纷。

(一) 行政复议的完善

行政复议的缺陷在前面已经讨论过。针对行政复议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首先, 应当保证行政复议机关的独立的地位。可以将负责行政复议的部门从原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 让其从事专门性的行政复议工作,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其次, 适当地扩大受案范围, 主要涉及内部行政行为, 以及抽象行政行为。再者, 通过立法, 规范行政复议操作人员的素质, 提高进入行政复议机关的门槛, 这样更能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

(二) 对于行政诉讼, 首先应当扩大其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狭窄严重束缚了行政诉讼功能的发挥。[2]其次, 如法国、德国, 我们也可以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专门的行政法院可以提高行政诉讼的司法权威性, 可以改变行政庭在当今法院系统中若似“鸡肋”的地位, 更好的解决纠纷。再次, 加强立法, 完善现有的行政诉讼法规, 如完善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另外, 可以适当地降低诉讼费用, 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素质, 防止官员的腐败, 更好的为老百姓解决纠纷。

(三) 除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外, 其他制度应在各自领域内完善

信访制度, 首先要肯定其存在的合理性, 规范信访的程序, 建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关, 解决信访机构独立性的问题。可以将信访机关定位于社会机构的角色, 减少其行政性色彩。同时赋予其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 这样才能有力地处理各种纠纷, 减少信访工作人员工作的阻力。另外, 应当将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制度形成专门的、规范的制度, 可以借鉴国外经验, 设立独立的组织。

若要顺利解决行政纠纷, 各种制度自身的完善是必经的道路, 因此, 各项制度的完善工作应当首先予以进行, 方可言及其他设计。

二、完善各项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衔接

(一)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规定, 可视为现行法律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之间衔接的规定。但是, 如前所述, 行政复议在一些情况下做出的裁决为终局性裁决, 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 行政复议法还规定了一些复议前置的规定, 如有关纳税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在这些规定下, 当时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甚至可以收剥夺了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 不利于对纠纷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 笔者认为, 可以将终局性的复议裁决予以取消, 复议前置的规定也应减少, 赋予纠纷主体更多的选择权。我们有理由相信纠纷主体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下能够做出理智的选择, 那么, 为什么不让他们有更多的选择权

(二) 信访制度与其他解决方法之间的衔接

要实现信访制度与其他解决方法之间衔接顺畅, 首先要做到的是各种解决制度能够做到各司其职, 不能越权管辖, 要分清各自的职责。信访不是万能的, 不能凡是解决不了的纠纷就上访, 之所以会出现信访量激增的情况, 是因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处理结果不服, 没有达到自己理想的状态, 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没有得到救济。[3]因此, 政府要加强法制宣传, 引导群众合理的选择纠纷解决机制, 综合运用复议、诉讼、调解等各种手段来解决纠纷, 减少信访量。只有综合的运用各种手段, 纠纷才能合理有效的解决。

三、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的调解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这项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公权力。然而, 学界已经基本达成一致, 在未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 应当引入调解机制。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 已经不适合当今的社会。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 法院往往采用居中协调的方法, 促成原被告达成和解, 原告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这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诉讼中调解。在诉讼中调解结案的做法以被社会广泛接受的情况下, 法律仍予以否认, 则难免会与社会脱节。并且,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诉讼文化中一直拥有着广大的市场。因此, 引入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诉讼中调解制度, 能够促进纠纷的顺利高效的解决, 增加结案中的和谐安定因素, 更能推进诉讼制度的健全发展。

(二) 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和解制度注重当事人的意愿, 最能体现符合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发达。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如同调解一样, 受到理论基础的限制,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 纠纷双方达成案外和解, 原告撤诉的案例比比皆是。诉讼中的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英、美、法、德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 可见西方国家对其的支持。从实践的角度来看, 我国有必要对此加以引入。在制度设计上,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规定, 再此之外增加一些公法色彩, 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三) 行政性ADR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其尊重意思自治、快捷低廉、以利益为中心、对抗性低的特点, 在纠纷解决领域备受关注, 已经成为一种潮流。美国是最早确立的国家, 随后在世界推广开来, 英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纷纷效仿, 建立了一系列制度, 取得不错的效果。依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 可将其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二是民间性ADR;三是行政性ADR。[4]行政性ADR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准行政机关所设的专门纠纷解决机构。ADR在解决行政纠纷过程中, 强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相对人, 以相互的利益为基础, 协商着解决纠纷, 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局面。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的潮流, 我们无法拒绝。

总而言之, 我们必须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 构建新的、符合当代国情的制度, 以顺利解决行政纠纷, 实现社会的和谐。

摘要:行政纠纷是社会纠纷中比较特殊的一种纠纷。目前, 我国经济与社会正处于转型期, 各种社会矛盾不断出现。在此背景下, 行政权也不断的扩大, 行政纠纷也随之大量产生。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 保证和谐社会的构建, 行政纠纷必须得到顺利的解决。决纠纷的途径有多种, 每种方法有各自的有点, 也有各自不可避免的缺陷。而且, 各种方法之间缺乏合理的链接, 无法相互形成完美的配合, 导致相互之间存在很大空隙, 许多行政纠纷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本文试图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途径, 以图行政纠纷顺利解决。

关键词: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完善

参考文献

[1]汪庆华, 应星.中国基层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经验研究[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 2010.

[2]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3]杨旭.论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J].企业家天地, 2007 (7) .

影响教育稳定的矛盾纠纷排查 第5篇

根据*******文件精神,做好我校范围内安全稳定工作,加强我校范围内安全稳定工作管理,保障教体系统安全稳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开展为期一周全面的安全稳定排查,做到全覆盖,无缝隙,不留死角,情况如下:

一、工作目标

从我校实际出发,深入了解和排查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和问题隐患,分析群众和教职工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对了解到的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形成对安全稳定工作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调查报告,促进安全稳定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二、明确职责

我校按照文件要求,对本校范围内的安全稳定进行一次全面、专题、系统的分析,重视社会矛盾排查及时做好调处工作。成立了以李文辉校长为组长,周军瑞书记为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组员的安全稳定摸排领导小组。坚持“调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把矛盾调处的重点放在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从而确保我校范围内不发生严重影响教体系统稳定的重大问题。做到落实人员,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安全稳定摸排工作的领导。

三、落实相关措施

我校把开展影响安全稳定摸排调研工作摆上突出位置,成立工作专班,明确工作人员。

1.集中开展摸底排查。我校围绕教育政策、安全等敏感话题和家长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两类人员”以及群众和教职工等重点群体,由专班迅速开展全覆盖、无盲区、无遗漏的拉网式、抄底式集中摸排,摸清底子、说明情况。

2、建立安全稳定排查台账。各专班对摸排出的各类矛盾纠纷和问题隐患,进行认真梳理,建立台账,逐一列出清单,做到分类清晰,要素齐全,内容规范,数据真实。

3.制定化解稳控方案。结合自身实际,认真制订影响安全稳定摸排调研工作方案,确保摸排调研工作扎实开展。要强化依法治校思维,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推进依法维权、依法信访制度,做细做实做好依法表达诉求的法治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和教职工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表达诉求。

4.切实做好重点群体的稳控工作。认真处理群众及教职工关心的问题,有计划、有步骤的解决好重点群体的遗留问题。把清退的民办教师、长期上访对象作为重点,我校排专人进行上门访问和部分电话询问,能化解的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把问题解决在基层,不能解决的要讲清法规政策和道理,争取从源头解决好教育信访问题。

四、注重活动实效。

我校要针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落实化解措施,修订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做到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化解稳控,确保排查工作真正取得实效。对排查中发现的重大矛盾纠纷,要认真研究,深入分析矛盾问题形成的原因及暴露出的工作短板,制定针对性、操作性、有效性强的解决方案,着力出实招、硬招、新招。要讲究方式方法,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对合理诉求,要切实解决到位;对无理诉求或程序不合法的,要加强宣传引导。对暂时难以化解的,按照“一人一策、一事一方案”的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做好稳控工作。

五、及时形成调研报告上报。

行政解决民事纠纷的法理依据研究 第6篇

关键词:行政民事纠纷法理依据

0. 引言

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非常灵活,解决方法也很多,我国的司法制度在民事纠纷方面的制度也愈加完善,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高重要的解决方法与解决渠道。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非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行政机关也注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

1. 行政解决民事纠纷

1.1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多种纠纷的一种类型,这种纠纷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纠纷主要来源于当事人在权力义务上发生了某些冲突而导致纠纷发生。民事纠纷不同于其他的纠纷,如行政纠纷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民事纠纷的类型非常多,纠纷发生的原因或者是冲突产生的原因是比较繁杂多样的,因此民事纠纷也呈现多种多样的纠纷类型。民事纠纷解决方式非常多,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和谐,可以调节,可以申请仲裁,可以行政解决,当然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民事纠纷在解决过程中非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多种纠纷解决方式方法当事人可以依照自身的意愿进行有效解决[1]。

1.2行政解决民事纠纷

在民事纠纷多种解决方式中,行政解决是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方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机关发挥其职能的重要体现。在行政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国家机关成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间人,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人员为民事纠纷当事人组织一些调解、仲裁以及裁决等纠纷解决活动。行政解决民事纠纷国政中行政机关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国家赋予的行政权权利,行政机关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效应的责任,行政解决其实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体现。在我国历史发展过程中,行政解决民事纠纷发挥很大的作用,行政解决实效性比较明显,一般民事纠纷都可以获得快速有效的解决。因此,在生活实践中,还有很多的公民比较习惯通过行政机关来解决民事纠纷,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我国很多的民事纠纷都是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的。因此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以及相应的必要性。而司法机关在民事纠纷过程中注重程序正当性以及审判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因此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会相对较缓慢一些,但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当事人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这也为行政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可能性。

2. 行政解决民事纠纷的法理依据

2.1行政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客观历史发展的产物

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过程中,人们会通过协商、和解等一些私力救济的方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或者是冲突。和解协商是在充分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自主协商和谐,双方互相退让一些,达成和解协议,促使某一民事纠纷获得有效的解决。公立救济是国家机关参与到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国家机关作为中间人对民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节、仲裁与裁决等行为,在這些行政解决方式中裁决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也是民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国家发展过程中,国家将权利进行具体划分,纠纷的解决主要是到国家司法机关去寻找公立救济。在我国历史发展过程中行政权力占据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在国家发展初期以及中期,人们还是习惯到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随着历史的演变,我国将行政解决民事纠纷发展成为一种“行政裁决”,这是行政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方法,在我国至今获得沿用。例如,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当时人发生了土地使用权以及所有权的纠纷,当事人可以进行自主协商来解决纠纷;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话,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民事主体对于注册商标发生有关争议时,纠纷主体可以在商标核准注册5年内向商标委员会提出裁定申请;如果纠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话,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我国是以司法纠纷解决为主,行政解决为辅,在立法的过程中也通过立法的方式将部分纠纷解决权限授予给我国的行政机关,因此,我国在民事纠纷实践中应用行政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客观历史发展的产物[2]。

2.2行政解决民事纠纷的可能性

随着国家的发展以及多民族之间的交流与发展,社会在发展过程中会呈现很多纠纷与矛盾,社会矛盾中存在最多的、最为繁杂的就是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小的可以是一根针的纠纷,大到生命、财产、权益等方面的纠纷。国家机关在治理国家的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环境社会矛盾,减少社会纠纷,会专门设立一些国家机构对社会矛盾与纠纷进行有效的解决。著名的思想家首次明确提出了三权分立的国家治理方式,将国家过于集中的权利进行划分,主要分为行政权、立法权以及对外权,其中行政权是有效执行国家法律的权利,因此也叫做国家的司法权。后来,著名思想家将洛克的三权分立思想进一步完善,将国家权利分为立法权、行政权以及司法权,三权分立与制衡,提高国家治理效果,但三权分立并不意味着权利之间的绝对分离。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通过人民代表大会来组建我国的国家机构,国家机构为人民服务,与此同时,也受到人民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与科学性,在国家治理过程中,为行政解决民事纠纷提供了可能,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职能的体现,也促使民事纠纷获得有效的解决。

2.3行政纠纷解决民事纠纷的必要性

民事纠纷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有效的民事关系的创设、变更与消灭,当事人可以自愿对自身的权利进行处分,这就为和谐、调节依据仲裁等纠纷解决提供了可能。即使民事纠纷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旧可以自主自愿处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来达到纠纷有效解决结果。在民事纠纷解决发展过程中逐渐发展演变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比较简便、快速、费用也比较低,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需要有一个中立者对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有效的解决,减少社会纠纷,提高国家社会的凝聚力。另外,国家的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相对于社会问题以及纠纷的出现是相对滞后的,因此通过司法裁判来解决纠纷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行政解决可以灵活适应国家社会政策环境变化做出相应的纠纷解决方式,促使社会民事纠纷获得有效解决。例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规定有关环境污染的赔偿纠纷,环保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处理,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在国家治理过程中应用行政方式来解决相关的民事纠纷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对有关的民事纠纷解决具有法理依据,也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在实践中行政解决民事纠纷相较于司法解决在范围上更加广泛,性质上更加重大与复杂,对于纠纷的解决也更加彻底。

参考文献:

[1] 徐黎明. 论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J]. 西安文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6):63-67.

高校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研究 第7篇

关键词:高校教育,管理,纠纷,行政管理

1 高校教育中常见的纠纷

传统管理模式认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否则学校就可以按照学校的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罚。但随着就业竞争日趋激烈,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受到处分,会对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越来越受到学生群体的高度关注。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成为近年来的热点问题。

2 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解决的困境

为了更好地研究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解决问题,我们对河南的洛阳和南阳、江苏的徐州以及黑龙江的哈尔滨等地的2008级~2011级的在校大学生进行了关于“和谐校园教育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调查。在我们调查问卷中,涉及到“你曾经因何原因与高校发生纠纷”的问题,26%的同学认为是教育机制问题,34%的同学认为是学校管理模式的问题,因此可以认为造成高校教育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高效管理权性质界定不明确,以及现有纠纷解决制度的不完善。

2.1 高校管理权性质界定模糊

对高校管理权性质界定不明确,导致冲突时的纠纷性质难以判断,成为法律救济的障碍。导致性质界定模糊的原因主要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不明。尽管我国现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教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高校的权力规范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不完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1)有关高校的法律法规常常出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互冲突的现象。(2)高校学生管理权相关法律、法规很多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3)高校学生管理缺乏程序性规定。由于传统观念、旧的行为方式惯性的影响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高校在管理实践中很少重视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从而导致高等学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进一步激化了原有矛盾,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2.2 现有纠纷解决制度的欠缺

在教育纠纷的解决制度中,教育申诉是使用最广的问题解决方式之一,其余的还有复议、诉讼、仲裁等方式。在这些制度中仍存在诸多不足。

2.2.1 教育申诉制度

在《教育法》中的第42条已经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申诉权,即便如此,在具体实行上仍有不足。第一、申诉机构的人员设置不明确。《管理规定》规定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但这种构成仅仅写明了人员范围,而未提到具体的组成比例。第二、省级教育行政机关处理申诉的具体程序没有详尽规定,法制化水平不高。《管理规定》对具体的申诉程序,如申诉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受理、听证与裁决等均无细致规定。第三、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校内申诉是向教育行政机关申诉的必经前置程序,这妨碍了申诉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

2.2.2 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机关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该机关所属的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发生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根据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复议机关为了逃避责任从而消极对待,导致复议程序在履行方面的不足。

2.2.3 教育诉讼制度

诉讼是解决教育纠纷最重要、最权威的途径,但它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在对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上,司法审查往往限于程序的层面上。其次,法律审查方式的缺失。教育关系中程序规定的缺失,以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空白,使得法院采取了一些较为独特的审理方式。再次,由于各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的不同,导致审理学生与学校的案件过程中,形式不一,甚至有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3 国外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理论分析

3.1 国外高校与学生关系学说

国外也有很多关于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理论界定,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德国的“公务法人论”和美国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学说,这些对我国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公务法人,按照德国行政法之父奥托迈耶的解释,就是掌握在行政主体手中,由人和物作为手段之存在体,持续性地为特定公共目的而服务。(1)即国家行政主体依照公法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享有一定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德国的公务法人论经历了“特别权力关系”到“重要性理论”的转变。当今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不足,重要性理论占据重要地位。对于重要性理论,它体现了基本人权的保障,这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3.2 对国外学说的借鉴

针对我国高效管理权性质界定模糊的问题,通过借鉴国外的“重要性理论”和“契约关系说”,我国可以采用“双重法律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说和民事法律关系说。(2)“行政法律关系说”,就是说高校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下对学生进行管理,此时校方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与学生间为行政管理关系,从而对学生承担行政责任。“民事法律关系说”,就是说校方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关系。学校与学生或其家长之间应视为一种基于自由交易的私法上的契约关系。由于学校服务而导致学生的人身财产伤害,基于民事合同关系,高校应承担侵权责任。

4 实施法律救济的制度构建

4.1 建立健全学生申诉制度

校内教育申诉制度普遍在各个学校建立,一些带有普遍性、共性的具体程序则是每个学校处理申诉必须要遵循的。这些程序既要合法、可行,也要公平、正当。具体包括:第一、申诉机构和人员的设置明确化。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28%同学认为应建立学生参与机制,完善利益表达制度。所以首先,各个学校都应设立专门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其次,学生申诉委员会的组成成员要明确,他们应该是负责学生申诉并处于中立地位的专职人员,并且独立于学校违纪处分管理部门。第二、实现教育申诉制度的程序公正。这主要包括:(1)在处理学生申诉的过程中,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将相关决定和事项及时送达和告知学生;(2)申诉委员会在做出处理学生事务的决定时,必须向学生说明作出该决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将听证作为申诉制度的必要程序,使申诉机构能做出更公正的裁决。第三、明确校内申诉后的再救济渠道。根据《教育法》和《管理规定》的规定,对校内申诉处理不服的,申诉人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申诉。

4.2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作为非诉讼的行政救济手段,有着许多可取之处,我们应尽快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教育行政复议程序同一般行政复议程序一样,大致可分为五个阶段。在复议申请阶段,复议机关一定要严格核实复议申请人的条件。在复议受理阶段,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当依事实有证据地作出复议决定。在复议审查阶段,复议机关一定要严格遵守程序公正原则,程序的公正才可保证实质的公证,并且,也要做出书面的审查。在复议决定阶段,复议机关要根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做出相应的裁决。最后,在复议决定执行阶段,教育行政复议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复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否则应由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同时,整个服役过程应当遵循合法的、公正公开的以及及时便民的原则。

4.3 健全司法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受到侵犯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所以,我们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诉讼制度。第一,对于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不应该仅仅停留于程序方面,更应该存在于实体上。第二,我国应该尽快规定教育司法程序,填补法律适用方面的空白,建立统一的教育司法审查方式。第三,在教育诉讼上,为了加强法律的统一性,尽可能地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僵局,应该修改相关法规,确立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调查中我们发现,无论何种救济,被调查者对于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案的关注,都体现了学生和高校对于自由的学术环境以及高校管理民主化和法制化的憧憬与追求。高校作为人类精神和灵魂的最后栖息地,只有在宽松、和谐的氛围中才能成为教书育人的象牙塔。

参考文献

[1]秦惠民.学术管理活动中的权力关系与权力冲突[A].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C].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

[2]李丽峰,张薪薪.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及其解决[J].辽宁教育研究,2007(2).

试论解决学校纠纷的教育仲裁制度 第8篇

一、教育仲裁制度的概述

1. 教育仲裁制度的概念

在汉语中, “仲”有“在中间”的意思, “裁”表示衡量、判断, 因此, 仲裁的字面意思就是“居中判断”。作为一个法律用词, 仲裁有其特定的含义。笔者认为, 教育仲裁是指学校、学生在教育和受教育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学校纠纷, 并将这些纠纷提交给教育仲裁委员会裁决, 教育仲裁委员会对其进行处理, 并做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 从而解决学校纠纷的一种方式或制度。

2. 教育仲裁制度的特征

(1) 它具有迅捷性和经济性。教育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 有针对性地实行一裁终局, 是形成仲裁迅捷性、经济性的重要原因。由于不存在法院那样的上诉制度, 在时间和费用上可以相对节省, 加之实行专家仲裁, 仲裁的审理、结案一般较法院快, 因此, 迅捷性和经济性, 是仲裁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

(2) 教育仲裁制度具有准司法性。仲裁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 但又不同于司法制度, 仲裁是国家法律认可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定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及可行性。在仲裁制度上,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自愿选择仲裁,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仲裁事项, 在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委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自行和解或自愿调解等等。

(3) 教育仲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这主要是指教育仲裁实行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判决。就学校纠纷而言, 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而司法诉讼中的法官是一个相对固定封闭的群体, 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虽然法官有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但这是不够的, 因为学校纠纷涉及的案件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问题, 还有一些学术上、教育上的特殊问题, 在这些问题的处理上, 他们相对来说还是较为欠缺的。所以, 这就使案件陷入了一种司法审判的真空。

二、教育仲裁制度是解决学校纠纷的新途径

1. 教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1) 学校纠纷的相关救济制度的变化。随着依法治国的方针深入民心, 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 司法以其独特的公正、中立赢得当事人的信赖, 但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诉讼会使所有学校纠纷案件得以解决, 其原因在于:首先, 高额的费用以及纠纷案件的与日俱增使得诉讼机制出现了功能性障碍, 以至积案如山和纠纷解决途径不畅, 从而使大多数学校纠纷案件被搁置。其次, 由于学校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和专业性的特点使得法院在处理这些诉讼案件时都面临巨大压力, 显得力不从心。

(2) 我国现有解决学校纠纷的救济制度的现状。目前, 根据我国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 学校纠纷的专门解决途径主要是教育申诉, 但申诉的缺陷首先在于受理部门的不明确, 缺乏应有的权力, 从而对申诉的处理容易造成部门与机构之间的相互推诿, 所以在很多情况下申诉会因此被搁置, 纠纷难以及时有效地解决。复议制度仅将被申请人限定为教育行政机关而不是学校, 其范围一般限于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不是学校的管理行为。行政诉讼制度也只是针对教育行政机关设置的, 《行政诉讼法》只明确规定了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救济, 同时又排除了行政处分的司法审查。至于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法律只有人身权、财产权的规定, 没有受教育权的概念, 造成受教育权的救济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2. 教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1) 教育仲裁处理学校纠纷的社会效果。由于学校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 有一定的身份隶属和情感上的特殊性, 但是当事人双方都希望纠纷的解决不至于破坏双方的和谐关系, 而诉讼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对抗性, 往往增加了双方的敌意, 导致双方的沟通更加困难, 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教育仲裁在仲裁员的主持下, 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势变化和具体条件, 在适用规范上和公平的原则基础上进行整体上的综合考虑, 适当进行衡平。

(2) 教育仲裁处理学校纠纷的满意程度。学校纠纷案件有它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单靠司法进行审查从而实行一刀切的办法是不可取的, 因而收到的效果也是最差的。而教育仲裁在处理学校纠纷的案件中, 一方面在审查程序上保持公正原则以及仲裁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做出了令人信服的裁决;另一方面教育仲裁形式灵活, 非正式的特点可以进行充分协商, 尽可能做出使当事人能接受的满意结果。

三、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构想

1. 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价值目标

(1) 教育仲裁的艺术性和公正性。在教育仲裁过程中, 始终重视学校与当事人的和解、调解以及与仲裁裁决的衔接是教育仲裁艺术性的体现。仲裁是召集各方专家、学者在一起, 就争议事项进行法、理、情的论证, 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 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和解, 以达到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效果。

(2) 教育仲裁的公正性。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 也是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纠纷救助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的所在。就教育仲裁制度而言, 公正就是解决纠纷过程中各纠纷主体行使权力的正当性和争诉的解决结果具有当事人和社会的可接受性。

(3) 教育仲裁的效益性。教育仲裁作为学校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 它直接产生于市场经济, 把效益作为教育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 是发挥教育仲裁制度整体效能的必然要求。

2. 教育行政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1) 教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就教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而言, 教育仲裁委员会应由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主管教育的负责人或教育法这方面的专业人士来担任, 副主任和委员应聘请有关法律、教育法、主管教育行政人员来担任, 其他的教育仲裁委员会的成员还应有学校、教师以及学生代表, 以保证其民主性和公正性。

(2) 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是教育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它决定了教育仲裁对学校纠纷解决或处理的广度和深度。本文所指的学校纠纷仲裁是指学校在其教育、教学或者教育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有关教育权利义务的法律纠纷, 依法向学校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由其对双方作出具体的约束力的裁决, 从而解决学校纠纷的活动和制度。

(3) 教育仲裁制度的程序。首先是申请与受理。教育仲裁的申请是指争议一方的当事人即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正式提请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为, 一般需要提交书面的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其次是仲裁前准备。其中包括指定工作人员;送达仲裁文书、仲裁规则与仲裁员名册;书面通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员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资料, 制作阅卷笔录;仲裁庭成员应在分别阅卷的基础上, 在首次开庭前, 首席仲裁员召集并主持案件评议, 即仲裁庭的预备评议。再次是仲裁调解。仲裁调解, 是指在仲裁程序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仲裁庭的自行决定, 在仲裁庭的主持下, 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资源协商, 达成协议, 解决双方争议案件的活动和方式。最后是开庭与仲裁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开庭仲裁。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四天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然后由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审理案件。结束时,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依据法律, 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判定。在仲裁案件审理结束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裁决对纠纷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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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纠纷 第9篇

1 端正思想, 提高认识, 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当前医疗环境给医学生临床实习带来一些障碍。患者从自身利益出发, 不理解临床教学目的, 将实习生拒之门外;或质疑实习生临床诊疗资格, 不让实习生进行一些简单的体格检查和病史采集。为此, 我们教育学生端正思想:医生是服务整个社会的职业, 要具备良好的社会形象和信誉, 从医先从善, 关心、体贴、怜悯、爱护患者是医生的天职, 要把患者放在首位;做到廉医正直、善良无私, 耐心而热情地了解患者病情和要求, 细心而准确地做好各项诊治工作, 解除患者痛苦, 减轻患者负担;认识到实习阶段是医学生从学校到社会的重要的过渡阶段, 实习在成为一名合格医生的进程中起到关键作用;进入临床实习, 应自觉遵守医院制定的医德医风制度, 明确自己从事的是一份特殊工作, 树立“以患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做到“一切为了患者, 发扬救死扶伤的白求恩精神”。其实, 医患纠纷的产生往往与医护人员的医德有很大关系, 如对患者关心体贴不够、态度冷漠、工作责任心差, 以及医患沟通不到位等。因此, 实习前强化实习生医德医风教育是防范医疗纠纷必不可少的环节。

2 严格执行医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诊疗常规

各级医疗单位的各个工作环节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对各类疾病的诊治也有相应的诊疗常规。这些制度和规定都是在漫长的医疗实践中, 不断吸取经验、总结失败教训中, 逐渐形成和完善起来的。实习生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就可避免医疗差错事故, 防止医疗纠纷发生。对于刚开始接触临床的实习生来说, 遵章守规并养成良好的行医规范尤为重要, 这也是防止差错的可靠保障。我们必须加强院校监控, 结合医院科室带教教师、护士长进行目标管理, 发动全员参与对实习生安全医疗的管理, 集思广益, 纠正差错, 分析原因, 吸取教训, 积累经验, 培养实习生正确的临床思维方法。

3 加强“三基”训练, 培养临床思维能力

良好的临床实践能力, 离不开扎实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训练。医生通过详尽地收集病史, 认真地查体, 以及必要的辅助检查, 全面掌握病情, 进行缜密的临床思维, 这是进行正确诊断治疗的可靠途径, 也是防范医疗纠纷的基础。因此, 重视医学生临床思维能力和实际工作能力培养, 是岗前培训的重中之重。

3.1 详尽系统地收集病史

收集病史是临床工作的第一步, 要想获得详细、可靠的病史资料, 首先, 要对患者富有同情心, 以诚恳慎重的态度与患者交谈, 消除其顾虑, 争取其信任与合作。其次, 要始终用辩证分析的态度收集病史, 并将收集到的资料加以整理、分析、综合, 去伪存真, 做出合理的判断。由于种种原因, 有时病史不能单纯依靠患者叙述, 要靠医务人员主动收集。患者可能因下列情况难以提供准确的病史:缺乏医学知识, 分不清各种自觉症状的主次和因果关系;文化水平有限, 难以恰如其分地表述病情;身体虚弱或意识障碍, 不能充分叙述;因某种原因而有意隐瞒病情、病史等。所以, 采集病史时, 除贯穿鉴别诊断的思路外, 还要及时观察可能存在的各种特殊情况, 采取相应的措施。

3.2 全面而有重点地查体

查体是医生的基本诊断技术操作, 医生要从关心、体贴患者的角度出发, 向患者说明检查的目的, 争取其合作。同时, 查体也是医生将相应体征作为客观依据, 以最简单快捷的方式证实或否定通过病史收集形成的初步印象。医生要具备扎实的基本临床技能, 避免遗漏阳性体征或误将正常情况作为病理情况而导致的误诊。因此, 要求实习生在培训中反复练习查体技能, 教师多次检查考核, 力争让学生熟练掌握, 并将其贯穿整个实习过程, 尽可能减少错误的发生。

3.3 合理选用检查

病史收集和查体后, 从对患者负责和避免医疗差错的角度出发, 合理选择实验室及影像学等检查。在实际工作中要防止出现以下偏差: (1) 没有仔细收集病史和查体, 更没有认真分析思考, 就开出大量检验单和申请单; (2) 对各种特殊检查的原理、意义、准确性和误差率了解甚少, 靠死记正常值而机械地将某项检查异常等同于某种疾病; (3) 对临床资料研究不够和过分依赖仪器检查结果, 不善于分析检查结论与临床所见是否相符。这些偏差不仅增加了医疗费用, 还给患者带来不适, 在临床上还可能因各项检查结果不一致而难以判断, 导致诊断治疗错误, 引起医疗纠纷。我们通过对以往出现的事故进行剖析讨论, 加深实习生对该类问题的认识, 增强防范意识。

3.4 强化临床基本技能训练

在进入临床实习前1~2周, 强化训练临床基本技能, 强调用心、用脑与动手的有机结合。要求实习生在每项操作前, 首先掌握该操作的适应证、禁忌证、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 有一个完整的理论认识对整个操作作指导, 此为用心。在操作前先复习, 由带教教师讲解注意要点, 如何判断、分析和处理异常情况, 如何选择最佳部位、方式、方向, 此为用脑。在操作过程中, 带教教师在实习生旁边指导。动手操作如何将用心与用脑高度融合、协调一致既是确保临床操作成功、安全和有效的保障, 更是实习生掌握相关操作技能, 积累临床经验的关键。教研室要不定期安排带教教师就有关临床操作进行讲解、分析、讨论, 先让实习生讲述某一操作的适应证、禁忌证、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 然后由其他实习生补充, 最后带教教师更正和完善, 努力使实习生在较短时间内, 提高学习效率, 提高操作的熟练程度。

4 加强实习生医患沟通能力培养

针对患者对医疗质量、服务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 甚至拒绝实习生问诊查体的情况, 实习前加强实习生的医患沟通能力培养。医患沟通能使医患双方充分、有效地表达对医疗活动的理解, 医患沟通中的互动、互补和互谅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前提条件。良好的医患沟通不仅能让患者更好地配合医疗活动, 还能使医生更全面地了解患者的病史, 做出准确的诊断和及时的治疗, 使患者得到满意的服务。此外, 实习生还应注重医患沟通的另一种形式———知情同意书及谈话签字。医疗活动中有各种知情同意书, 如特殊检查、特殊用药同意书, 输血同意书, 麻醉术前谈话记录, 手术同意书, 病危通知书等。这种文件形式的医患沟通, 一方面能使患方行使自己的知情权、选择权;另一方面也能使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得到有效保护, 保证了医疗安全。

5 普及并加强卫生法律法规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及后续相关法律法规对临床医师在临床诊疗活动中的资格、执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比较详细的法律规定, 也使患者对医院、医生乃至整个诊治过程的选择有了更多的自主权。但是受不良舆论导向和我国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影响, 医患关系紧张和医疗风险同时加剧。尽管目前大多数医学院校开设了专门的法律课程, 但通过学生问卷调查发现医学生法律意识仍比较淡薄, 了解卫生法律法规的学生较少。因此, 实习前开展卫生法律知识培训, 使实习生在工作中懂法、守法, 运用法律保护自我, 培养依法行医的意识和行为习惯是加强安全教育不容忽视的问题。培训中我们结合由于法律意识不高引发的医疗纠纷案例, 对照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剖析, 从中吸取教训, 增强学生知法、守法意识, 使其在今后的实习中养成科学严谨的工作态度和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办事的工作作风, 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蒉

摘要:当前医患关系日趋紧张, 医疗纠纷不时发生, 医患双方都承受着不同程度的压力和伤害。为尽可能减少医患纠纷, 我们从基础抓起, 通过加强实习生岗前安全教育, 培养正确的临床思维方法, 训练扎实的基本功, 普及并大力宣传卫生法律法规, 使其安全有效地完成实习任务。

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多元化机制的构建 第10篇

关键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行政机关在社会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但我国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 行政纠纷案件在数量上不断增加, 而实际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少之又少。而同样被寄予厚望的行政复议制度, 在立法之初所想象的优点也未能发挥。可以说, 同日益增加的纠纷相比, 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很不完善, 各种制度的缺陷明显。为了有效解决多元化的纠纷, 缓解社会矛盾, 学者们纷纷提出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试图使各种纠纷解决制度在自身领域完善的前提下, 相互之间形成完美配合, 公平、有效、及时的解决各种纠纷。

一、当前我国纠纷的特点

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 进入改革的关键时期, 我国的社会纠纷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一) 纠纷类型和主体的多元性

随着我国经济的急剧增长, 相关的制度配套措施的建设难以跟上经济发展的脚步, 许多新的领域内的利益调整机制和权益保护机制没有及时建立和完善起来, 从而导致这些领域内纠纷的产生, 纠纷的类型则产生多元化的趋势。[1]许多情况下涉及到的利益主体是多方面的, 甚至会涉及到行政机关本身。形形色色的利益主体在利益受到影响而得不到很好的解决时, 纵向或横向之间的纠纷随之产生, 他们各自也成为多元化的纠纷主体。

(二) 纠纷主体数量的群体性

随着社会整体结构的变化, 不同利益阶层也随之分化, 多元化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不断增加。每一次的改革都涉及到不同的群体, 若这批群体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调整, 就会引发一些纠纷, 容易形成群体性的纠纷。社会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 也容易导致群体性纠纷的出现。

(三) 行政纠纷的特殊性

社会纠纷总的来说, 可分为刑事纠纷、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可以说是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行政纠纷是指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争执。”由于有政府公权力的介入, 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就更加难以发挥其作用。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

社会纠纷呈多元化趋势, 如果仅仅靠单一化的解决方式的话, 是不现实的, 也是绝对不可能的。之所以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是因为有其内在的价值:

(一) 满足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元化

当前的社会纠纷中, 利益主体呈多元化, 多元化的主体有着不同的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 他们对纠纷解决方式往往都有着各自不同的偏好。单一的解决方法不可能满足其需求。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恰好满足了社会百态的需求。

(二) 有利于增加纠纷解决的效率

目前, 我国各项纠纷解决方法难以做到协调一致, 在很大程度上都“各自为政”, 各自的功能发挥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公正与效率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目标就是要实现各项制度之间的衔接一致, 深层次的形成统筹安排的整体设定。

(三) 维持社会的稳定, 增加和谐因素

我国现行的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又难以有效的预防和处理激烈的冲突和突发性群众性事件, 激烈的社会纠纷能否很好的解决, 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2]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通过公平有效的处理社会纠纷, 可以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 收获良好的司法效果, 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多元化机制的构建

(一) 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的调解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这项规定的理论基础就是行政机关无权处分公权力。然而, 学界已经基本达成一致, 在未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 应当引入调解机制。[3]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 已经不适合当今的社会。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 法院往往采用居中协调的方法, 促成原被告达成和解, 原告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这其实就是一种变相的诉讼中调解。在诉讼中调解结案的做法以被社会广泛接受的情况下, 法律仍予以否认, 则难免会与社会脱节。并且, 调解制度在我国的诉讼文化中一直拥有着广大的市场。因此, 引入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诉讼中调解制度, 能够促进纠纷的顺利高效的解决, 增加结案中的和谐安定因素, 更能推进诉讼制度的健全发展。

(二) 行政诉讼中的和解

和解制度注重当事人的意愿, 最能体现符合市场经济下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较为发达。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如同调解一样, 受到理论基础的限制,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也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大量存在, 纠纷双方达成案外和解, 原告撤诉的案例比比皆是。诉讼中的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英、美、法、德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 可见西方国家对其的支持。[3]从实践的角度来看, 我国有必要对此加以引入。在制度设计上,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规定, 再此之外增加一些公法色彩, 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三) 行政性ADR

AD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由于其尊重意思自治、快捷低廉、以利益为中心、对抗性低的特点, 在纠纷解决领域备受关注, 已经成为一种潮流。美国是最早确立的国家, 随后在世界推广开来, 英国、德国、日本等西方国家纷纷效仿, 建立了一系列制度, 取得不错的效果。依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 可将其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二是民间性ADR;三是行政性ADR。行政性ADR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准行政机关所设的专门纠纷解决机构。ADR在解决行政纠纷过程中, 强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相对人, 以相互的利益为基础, 协商着解决纠纷, 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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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纠纷 第11篇

[关键词]日照侵权纠纷;行政调解机制;城市化

一、日照侵权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因建筑物遮光造成的日照侵权纠纷在中国各大城市日益增多,正在上升为一种新类型的法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从2001年到2009年的8年之间,我国城镇人口由48064万人增长到62186万人,累计增加14122万人;城镇人口占当年总人口的比例也由37.7%增加到46.6%,增长了8.9个百分点。[1]而用于城市建设的土地却是有限的,土地供应严重不足,建筑密度和高度迅速增加,日照侵权纠纷大量发生。这些纠纷造成的社会影响巨大,也引起媒体的高度关注。既给受害方带来巨大权益损失,也给政府规划部门带来大量繁琐工作,增加了司法成本支出。

从实践中发生的日照侵权纠纷看,数量最多、最复杂的当属城市规划中的日照侵权纠纷,此类纠纷既涉及民事侵权问题,又涉及行政许可问题,兼具民事和行政性质,法律关系复杂。而我国国家和地方关于日照侵权纠纷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关于日照侵权的性质、侵权认定、赔偿标准等关键问题均无统一法律依据,各地法院裁判此类纠纷时适用标准难以统一,甚至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巨大甚至大相径庭,不能使当事人信服,很难彻底平息纠纷。因此,在法律规定不健全条件下,探讨如何解决已发生的日照侵权纠纷,是紧迫和现实的選择。

二、日照侵权纠纷中适用调解的必要性

日照侵权纠纷解决方案主要是判决和调解。作为两种常见的纠纷解决方案,判决和调解各有利弊。判决是法院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进行的,具有很强的刚性,非黑即白,对具体案件,法官或法院必须体现出一种鲜明态度,给出一个倾向性意见;而调解包括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是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前提下,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的利益协调。与判决相比,调解具有“自愿性、和解性、协商性、开放性、灵活性、保密性、高效性和成本低廉等比较优势。”[2]可见,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更具柔性,案件解决空间大,通过当事人自愿、充分的协商、相互的妥协,更容易达成相互谅解,如果运用得当,更易实现案结事了。

基于判决和调解两种方式的特点,笔者以为,对于日照侵权纠纷,其更适于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原因如下:

(一)日照侵权纠纷涉及利益主体多,法律依据不完善,判决结果难以服人

一般来说,日照侵权纠纷涉及三种利益主体、三种法律关系。见表1、表2:

三种利益主体,即代表城市发展利益的建设规划部门(下面用A代替);代表商业利益的房地产开发商(下面用B代替)和代表公民个人利益的采光受侵害的业主、相邻权人(下面用C代替)。三种法律关系,即A与B之间的行政许可关系;B与C之间的民事侵权关系;A与C之间的行政许可关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行政许可)。

在这一复杂的相互关系中,作为房地产开发商的B向作为建设规划部门的A申请建设工程的行政许可,取得合法手续,进行房地产开发,但经过行政许可的合法建筑却侵犯了作为相邻权人C的采光权。

在此过程中,A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规范进行城市规划,目的是在有限的空间内对城市的未来进行合理布局,代表的是城市的发展利益,也可理解为一种公共利益;B经过行政许可进行工程建设,目的是取得商业利益,并使之最大化;C则是受害者,其日照权益因以上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受到侵害。

上述三种利益之间冲突剧烈,尤其在侵权建筑已经建成,纠纷进入到高潮阶段,即诉讼阶段后,此类纠纷因民事、行政交织,其表现形式极其多样化。例如,A的行政许可形式合法,则A依法不应承担责任,B则声称有A的许可,是“合法”开发”,何来侵权?但C的日照权却被“合法地”侵犯,C利益受损,却得不到赔偿(或“补偿”),自然不服判决。个案中还会出现其他多种表现样态,这与此类纠纷利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有关。

而且,由于涉及日照侵权纠纷的理论研究和法律规定很不完善,例如,关于日照权益的性质,就有“不动产相邻权”[3]、 “采光人格权”[4]、“采光役权”[5]等理论学说;关于日照侵权的认定,究竟以日照间距为标准还是以日照时间为标准还是两者兼具,是否符合建筑日照标准就不侵权?日照时间和日照间距的实际测算如何进行?关于赔偿额(补偿额),是以受侵害房屋的价值贬损为标准,还是以因被遮光而增加的煤、电等能源的消耗为标准,是否应考虑受侵害业主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现行法律规定要么不统一,要么不明确。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只是规定日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如何认定日照侵权、侵权赔偿数额等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设部的技术规范规定亦不明确,且各地地方标准不一,可操作性差。致使法院判决缺乏权威性和说服力,很难做到辩法析理,以法服人,往往不能息讼止争。

在这种情况下,若能充分发挥调解的比较优势和功能,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在既认事实的基础上,在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前的萌芽和发展阶段,相关行政机关就以调解方式介入,使各方当事人达成比较一致的意见。通过调解结案,矛盾冲突可能就不会加剧,也可能就不会发生诉讼,这将为社会节约大量的成本,取得多方共赢的结果。

(二)日照侵权纠纷数量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技术性强,诉讼成本高

近年来,日照侵权纠纷越来越多,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已逐渐成为一种常见、多发的纠纷类型;而且如前文所述,日照侵权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既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案件往往要经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每种诉讼再经过一审、二审,当事人还可能申请再审,诉讼的经济成本、时间成本非常高昂;日照侵权纠纷还涉及建筑、城市规划等专业知识,技术性强,如建筑的间距标准、日照标准的确定,日照侵权的认定往往还要做实地测量、鉴定,且因为各地气候条件的不同,涉及采光的标准不仅有国家标准,还有很多地方标准等等。

上述因素导致日照侵权纠纷诉讼成本高,不但当事人难以承受,法院也增加讼累。更为重要的是,即便所有程序走完,纠纷最终也未必能彻底解决,即使“息讼”,也难以“止争”。与之相比,调解不仅可在较短时间内、花费较低成本解决纠纷,而且更为彻底,更能有效地“止争”,更能契合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和原则。

(三)日照侵权纠纷涉及大量群众利益,容易导致群体事件,社会影响大

从实务中来看,日照侵权一旦发生,往往涉及大量业主,比如一栋楼上连续几个楼层的业主甚至整栋楼、整个小区的业主。他们往往会共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如2001年发生的“深圳阳光权第一案”,由于规划许可的建筑“深圳市园岭社区服务中心大楼”距“国城花园”业主的大楼仅12.81米,如其建成,“国城花园”绝大部分业主采光权将受影响,于是,“国城花园”500多户业主将国土规划局诉至法院。[6]而且日照权益涉及人的切身生活利益,解决不好,往往会引发不断地上访、申诉等,在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同时,也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如北京宣武区的12户居民因住宅被商铺遮挡,终日不见阳光,为了维权,从1996年到2009年的13年里不断地诉讼、上访,问题依然得不到解决。[7]近年来,类似报道时常见诸报端,社会反响极大,不仅受害人权益无法保护,也给社会增加了讼累。若能通过调解解决这些纠纷,则更容易做到案结事了,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减少构建和谐社会的阻力。

可见,与判决相比,调解对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更具优势,因而是必要的。而在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三种具体的调解方式中,由于日照侵权纠纷中行政因素的大量存在,行政调解在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中理应发挥更大作用。因此,本文将重点从行政调解的角度给出具体适用方案。

三、行政调解机制在日照侵权纠纷中的具体适用

在诉前阶段,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主动、提前介入,以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日照侵权纠纷一般均涉及建设、规划部门,且纠纷往往以行政诉讼开始,而涉嫌侵权的“合法建筑”正是在规划部门审批下产生的,建设、规划部门在日照侵权纠纷中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纠纷一方当事人,又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有权力更有义务解决纠纷。而且,建设、规划部门拥有纠纷解决中的技术优势和特长,更利于纠纷解决。

具体来说,在纠纷的萌芽阶段,即土地、建筑规划方案尚未公布,或者虽已公布但尚可修改的阶段,侵权建筑尚未动工,只是在利益即将受侵害的民众得知日照权可能被侵犯的事实后,可以通过建设、规划部门的介入,或者通过技术手段,调整土地、建筑规划图,避免遮光发生或减少遮光范围,从而避免或减少纠纷,此为最佳方案;或者在建筑、规划部门主持下,使侵权方和受害方达成赔偿(补偿)协议,解决纠纷。

而且,在此阶段,建筑、规划部门对于纠纷解决具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可见,建筑、规划部门在规划阶段就应该依法向相关公众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另外,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日照侵权纠纷中侵权建筑的审批建设依法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商与采光权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故建筑、规划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立法机关之所以有上述详细的法律规定,就是为了将矛盾提前化解,减少此类纠纷的出现,避免侵权建筑成为既成事实而使矛盾激化。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履行上述相关程序,则有义务在其职权范围内

依法对纠纷进行调解,以化解纠纷。

在纠纷的发展阶段,即土地、建筑规划方案已经确定,无法再修改,且遮光建筑已经动工或在建造过程中,此时拆除遮光建筑既无依据又不合理,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在建筑、规划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使开发商和被遮光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以平息纠纷。

在纠纷的高潮阶段,即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此时起主导作用的就是受诉法院,在此阶段,主审法官可以在庭审的前、中、后各个阶段,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即使在此阶段,行政机构还可以继续发挥其应有作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结案。当然,在这一阶段,行政调解发挥作用应以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为限。

四、结语

鉴于日照侵权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在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中适用行政调解机制,既符合我们建设和谐社会、营造和谐诉讼环境的要求,又能够切实有效解决纠纷,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因此,应该努力扩大行政调解机制在日照侵权纠纷中的适用范围和力度,更好地息讼止争。同时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涉及日照侵权纠纷的法律依据必将进一步完善,届时,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将能更加有法可依,但即便如此,对于日照侵权纠纷的解决,调解比判决更易让人接受、更能有效化解纠纷,法律的完善也能让行政调解工作更加有法可依。随着中国城市化的进一步加快,在愈来愈多的日照侵权纠纷中适用行政调解机制,必将具有更加广阔的空间和发展前景,也必将能够为和谐诉讼环境的建设开创一片新的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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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纠纷 第12篇

一、当前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现状及特点分析

笔者对宁波市的15所本、专科院校的学生和高校学生管理者进行了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问卷调研, 也有部分问卷通过网络有针对性地选取了部分国内其他院校的在校学生和教师, 共发放问卷540份, 回收有效问卷533份。样本结构基本覆盖了公立高校、国有民办和民办高校和学生的实际情况。通过调研数据的分析, 我们发现当前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现状和需求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特点, 而高校现有的涉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存在诸多弊端, 无法从根本上适应当前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现状和需求。

1. 高校涉生矛盾纠纷数量多, 趋势呈递增性。

在对高校学生的调研中, 当被问及“您在学校学习和生活中是否遭遇过与学校的矛盾和纠纷”的问题, 大约6%的学生选择了“有”, 这说明高校中涉及大学生的矛盾纠纷存在的绝对数量较多。而近年来, 由高校与学生纠纷引发的案例也层出不穷, 几乎每所高校都不可避免地需要面对涉生矛盾纠纷的解决, 相比笔者前两年调研的数据,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 高校教育领域纠纷更有逐渐增多的趋势。

2. 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内容复杂性。

在学校管理现状中, 学生与学生、学生和教师, 以及学生和学校、后勤服务之间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从本质上说是无法避免的。这是因为, 教、学是高校和大学生的基本活动, 而教与学在某些方面正好对立, 高校的教育自由与大学生的学习自由, 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都有许多冲突, 随着法律制度建设的深入和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 这些冲突表现得愈加明显。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纠纷的内容涉及了高校招生或学籍管理过程中的矛盾纠纷;学校与学生就奖惩、收费、日常管理等方面发生的纠纷;在校学生因事故引起的纠纷;后勤社会化体制下作为服务提供方的后勤企业与学校及学生发生的纠纷;同时也包括了近几年逐渐增多的高校在学术管理活动中行使的学术权力与学生之间冲突纠纷等, 在针对曾经遇到过矛盾纠纷的学生的问卷中, 教育收费、评优帮困制度、奖励处分制度和校园伤害事件等方面占了67%, 其他如招生学籍管理、学位授予等方面也占有一定比例, 从种类和内容上看具有复杂性。

3. 有效处理涉生矛盾纠纷的需求迫切性。

在被问及“您认为学校是否有必要建立完善的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机制”的问题时, 有93%的学生选择了“很有必要”或“有必要”, 只有7%不到的学生认为“没有必要”或者“不清楚”。可见学生存在着很大的维权或有效处理纠纷途径需求。很大一部分学生曾经遇到过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 由于缺乏切实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途径, 只有小部分学生利用合法手段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54%的学生在遇到自身权益受损时基本都是选择了“忍气吞声”的方式解决问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在得到提高, 学生存在着很大的维权或有效处理纠纷途径需求。

4. 高校涉生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单一, 行政化色彩较重。

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需要加强学生权益维护工作, 但是很大一部分学生不懂得如何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矛盾纠纷解决途径单一。当学生在学校中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遇到纠纷时是如何解决的, 是通过学校的机构、维权社团、法律机构还是其他手段?我们也做了这方面的相关调查。在遇到过高校涉生矛盾纠纷的学生中, 被问到“您一般通过以下哪些途径来解决纠纷”时, 大部分 (约占53%) 的学生选择了“辅导员或学校相关部门”, 有19%的学生选择“高校学生权益维护中心”等学生工作部门解决, 也有小部分学生选择通过自己或家长和解解决。由此可见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在得到提高, 而目前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途径大多限于学校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理, 解决途径相对单一, 在当前的教育管理实践上, 并不能满足学生的广泛需求。在问到“您是否知道您所在的学校有相关的学生权益维护的组织”时, 只有20.1%的学生知道, 67.2%的学生不清楚, 而12.7%的学生确定所在的学校还没有建立相应的组织。学生在学校里, 对涉及学校里发生的纠纷的解决程序和方法也并不十分了解。0.5%的学生选择“非常了解”, 5.5%的学生选择了“比较了解”, 大部分学生还是处在“不了解”和“不清楚”的状态中。在我国教育法治的快速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高涨这一背景下, 一些高校开始探索建立高校涉校矛盾纠纷申诉、仲裁、调解等制度来维护学生的权益, 但由于没有严格的规范制度,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而并没有真正建立和完善起来。由于缺乏完善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高校在解决各类矛盾纠纷中大多采用行政手段处理, 往往不能做到公平、公正, 不能保证处理的公信力, 从而有可能非但没有解决问题, 反而会加剧矛盾。总之, 在高等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 大学生与社会的联系更为密切, 观念也在不断地更新, 其维权意识与需求也在不断地增强, 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内容复杂、解决需求迫切。这种新情况无疑给国家和高校学生管理体制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现代学校管理活动的深入和复杂化, 学校法律关系的主体多元化, 法律在办学过程中作用越来越重要, 教育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二、高校现有的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弊端

目前我国在高校教育领域纠纷的解决机制上可以分为诉讼和解决机制两部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探索, 目前现有的高校教育领域纠纷涉生矛盾的非诉讼解决途径有:学校内部行政处理、教育申诉、复议、教育仲裁、调解等, 但是每种途径在实际运用中都有其局限性, 可操作性上存在一定弊端。首先, 作为高校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 当前各高校普遍运用的行政处理途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出:

1. 解决纠纷的成本高。

比较而言, 大部分学生及学生家长在学校遇到纠纷时, 首先考虑的是如果将纠纷交给学校来处理会不会导致校方、领导或老师对自己产生不良的印象等心理成本;高校在处理这些矛盾、纠纷过程中也付出了原本应该用于教学、科研的人力、财力, 产生了大量额外成本。

2. 解决纠纷的行政化色彩严重。

学校由于自身利益关系, 采用行政手段处理矛盾和纠纷往往不能做到公平、公正, 从而有可能非但没有解决问题, 反而会加剧矛盾纠纷。例如在教师、学生与学校、后勤出现矛盾时, 校方往往将学校的规章制度作为解决问题的首要依据, 纠纷解决的完善与否直接与学校工作人员对学校规章制度的理解以及思想政治教育水平有很大关系, 当学生对学校的解决方式不满意、或是对处理结果不认可时, 最终只能还是要通过行政处理来完成。

3. 解决纠纷的公信力不够。

对于学生来说, 其维权意识虽然逐步提高, 但在具体实际生活中的维权之路却举步维艰。在调研中, 在被问到“您认为在处理教育领域纠纷时会存在哪些阻碍”时, 20%的学生认为是“规章制度的缺陷”造成的, 20%的学生认为是“维权意识淡薄”, 25%的学生选择了“不公正, 不公平”, 21%的选择了“双方地位不平等”, 以及9%的学生认为“不权威”, 5%的认为维权的成本高。另一方面, 高校教育纠纷多发生于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 对法治原则重视不够, 主观随意性较大。在制订或执行规章制度时, 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 对教师、学生的权益重视不够。从制度层面来看, 除了高校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存在一定的冲突以外, 现有高校教育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其次, 教育申诉、复议制度存在了很多年, 但效果并不明显。教育申诉、复议制度确立于《教育法》和《教师法》, 特指教师、学生在接受高校教学、管理的过程中,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 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理由, 请求处理或重新处理的制度。在教育申诉制度中, 高校的确是法定的被申请人之一, 然而, 由于申诉制度本身并不完备, 加之当事人认为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与高校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纠纷的解决缺乏公正性和公信力, 因此教育申诉制度的效果并不是很明显。另外, 学术权力行使而引起的学术纠纷, 由于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与技术性, 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教育主管部门都无法胜任申诉、复议的重任, 若强行介入, 也违背了“大学自治”的精神理念。再次, 近几年开始探索引入教育仲裁机制, 但其适用性和推广仍然举步为艰。由于现行申诉、复议制度的缺陷和虚置以及司法救济的滞后与缺失, 加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和局限性, 又基于教育纠纷的特殊性和仲裁的特性, 教育仲裁机制的引入或许是有效解决高校教育纠纷的理想途径。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 以求得公正、合理、便捷解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但是教育仲裁机构由政府授权、组织, 需要成立符合一定管辖区域内所需求的独立机构、场所和日常维护经费, 需要聘任多个有专业背景和专长的专家和学者, 其成本可见一斑, 并不一定能适应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最后, 目前理论界较为关注的还有高校内部调解制度, 实践证明不失为当前形势下高校学校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 解决涉校纠纷的有效形式, 应该在全国高校予以推广。但目前我国高校的校内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或仅限于探索阶段, 缺乏相应配套的运行和保障机制建设, 目前还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 却并不一定是冲突平衡的最优选择。而若将所有纠纷都交于司法部门, 也是对社会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建立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是更好地解决矛盾, 使教师、学生和高校都得到良性的发展。一方面我们要看到这些纠纷的存在, 以及亟待解决的要求, 另一方面我们的解决机制要照顾到高校的正常运作和发展, 同时注意学生合法利益的保护和他们内心实际想法的表达。我们要正视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现状和现有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 需要探索一个适应当前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纠纷特点的解决机制, 无疑符合高校法治化建设的趋势和要求。

三、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思路及探索

在涉及学生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 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 从组织架构、运行机制、制度保障等方面试图探索有效解决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的创新机制。从组织机制上说, 高校应成立专门的内部矛盾纠纷处理中心, 该机构的性质是以学生和教师代表为主体运作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内部矛盾处理及大学生权益维护组织, 其主要工作内容定位为:涉生矛盾纠纷的舆情信息收集与反馈, 学生在校内外兼职权益受损, 后勤服务、消费纠纷权利救济帮助, 与学校就制度争议、日常管理等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的协调与解决, 涉及学生受伤害而产生的矛盾纠纷, 以及学生自身发展权益维护等。其具体组织架构如图1所示。

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在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分学生权益维护中心和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两个具体部门, 学生权益维护中心主要承担校内矛盾纠纷行政处理、教育申诉、复议、制度咨询和学生权益维护等工作。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 是指依法设立调解机构, 主要负责高校校内涉生矛盾纠纷和与高校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第三方调解机构, 其具体工作分工与职责是:

1. 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

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 学校法律顾问, 校学生会主席团组成, 讨论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重大决策, 负责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培训, 指导, 接受咨询, 审查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各项工作的合法、合理性, 对重大矛盾纠纷的讨论、协调工作, 负责对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效力进行认定, 但不应具体干涉和直接领导矛盾纠纷处理中心和调解委员会的具体工作。

2. 学生权益维护中心:

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一级下属部门, 由学校法学专家、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教师代表、学生代表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选拔组成, 负责制订章程, 讨论中心内部重大决策、问题, 对下属各部门工作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 定期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工作情况, 其直属的舆情信息中心负责高校内部矛盾纠纷的排查, 各类涉生矛盾纠纷处理的受理登记、分类指定部门处理、跟踪处理、回访等工作。

3. 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

高校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一级下属部门, 按照国家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依法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受理学校与学生、学生与教师、学生与后勤服务企业、学生与学生间的各种矛盾纠纷的调解, 其调解程序应符合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 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法律约束力。

4. 法律和制度咨询委员会:

负责法律知识和校规校纪的宣传, 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接受学生的法律咨询、为学生提供各类法律援助;负责对其他部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培训。

5. 学生权益维护委员会:

受理高校教师与学生与高校管理部门、后勤服务企业、在学校范围内遇到的权益维护受到损害的申请, 并通过各种渠道依法给予援助。

6. 申诉及听证委员会:

对受处分学生如何行使申诉权、申诉时效、申诉举证等问题进行咨询解答和指导;对学校收费、规章制度修订、重大决策、学生处分等事项进行听证, 在广泛听取学生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作为学生代表参与决策。

7. 社区自理委员会:

专项负责学生社区舆情信息中心收集, 协调学生与后勤服务公司的各类矛盾、纠纷, 必要时提交学生权益维护委员会和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

在高校教育领域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构的运行中, 除专业顾问与工作领导小组由学校及相关部门管理和指导, 进行重大决策和宏观上的审查把握外, 其余下级部门全部由校内法学专家、教师和学生代表通过一定民主程序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其架构运行的基本思路是传统涉校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与人民调解机制相结合, 各取所长, 针对具体问题, 在各自适应的领域合理发挥作用。在机构运行过程中, 其业务范围也可以按照学生的特点和需求, 进一步拓展到学生在校外遇到的矛盾纠纷处理和协调, 以进一步维护学生的各项权益的维护, 促进高校和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让学生在法律专家的指导下为主体构建高校内部矛盾纠纷处理和权益维护机制, 既发挥了学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主动性, 也打消了学生的各种顾虑。同时, 就高校管理来看, 引入人民调解机制处理高校教育领域矛盾纠纷, 具有程序简便、解决彻底的优点, 同时由于其成本低, 效力高, 且具有一定中立第三方的公信力, 若能在高校推广, 必能成为有效化解高校教育矛盾纠纷, 维护校园安全稳定的有效尝试。

当然, 矛盾纠纷处理机构应按照合理、科学的运行机制, 切实有序、高效并有效地处理好各类矛盾纠纷。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该机构的受理范围和程序, 制订首问责任制、定期培训制度、会议讨论制度等运行规范, 还应该从制度上规定处理期限及责任追究制、激励及惩罚制度、反馈和回访制度, 工作效率及工作作风纠察制度、考核制度等一系列配套保障制度。最为重要的, 是高校必须将该涉生矛盾纠纷处理机制和效力以制度的形式加以认定。学生在认为学校的某项政策或某方面工作的改善会更有利于他们的发展, 认为自己在学校的评奖评优或者纪律处分过程中受到了不公正待遇, 认为学校侵犯了他的某一项合法权益, 与某位学校领导或老师发生矛盾, 或者在校外兼职、校内外商家消费过程中感觉自己的权益受到伤害等矛盾与纠纷时, 都可以找到学生权益中心咨询或者请求帮助。矛盾纠纷处理中心的运行机制既有效维护了广大学生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也使学生与学校或者高校后勤之间有了一个独立于学校行政部门的第三方组织的介入, 有效减少了可能发生的矛盾和纠纷。同时, 学生的内心的真实想法通过学生权益维护中心舆情信息中心的上传下达, 有效化解了学生心中的不满情绪和误会, 对高校校园稳定和社会和谐建设的促进作用无疑是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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