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责任事故罪

2024-08-06

消防责任事故罪(精选5篇)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1篇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

在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罪侵犯客体诸多观点中, 大多数观点均有“公共安全”内容, 都属于刑法分则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客体, 如果仅以此作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直接客体, 将导致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混为一谈。

笔者认为, “消防监督管理秩序”、“国家地消防监督制度”等表述, 能比较恰当地显示出消防责任事故罪地侵犯客体的具体特征, 这其中, “国家的消防监督制度”作为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最为合适。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后果的行为。正确认识其客观方面, 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探讨:

(一) “消防管理法规”的范围

一般而言, 所谓消防管理法规是指: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消防监督管理条例和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地方消防法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等。

应当说绝大部分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不难确定, 但当涉及到消防管理法规与消防技术标准时, 有可能会出现认定上的偏差, 某些行业性规范并没有完全反映到普通的消防管理法规中, 如果仅仅违反了这部分技术性规范而在消防管理法规中找不到相应的依据, 那么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本罪中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范围, 因而也不涉及到适用本罪的问题。总之, 在这里强调消防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消防管理法规的范围是很有实践意义的。

(二) “通知”的形式

成立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存在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的前置行为, 不仅仅是事实上存在, 而且在形式上应当符合一般行政行为的要求, 即“通知”的存在。笔者认为, 消防监督机构发出的有关消除火险隐患的整改通知, 应当限于书面形式, 口头形式不可取, 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书面形式, 同样应视为没有通知其改正的前置行为。书面的整改通知, 使得事后可能存在的诉讼在举证上更为便利, 因为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是成立犯罪的重要条件。

(三) 对“拒绝执行”的理解

一般而言, 对明显的公然拒绝行为的认定并不难, 问题是现实生活中, 绝大部分行为人并不表现为已然拒绝, 而往往是表面上的积极作为, 掩盖其不作为的实质, 笔者认为, “拒绝执行”应该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明显的公然拒绝, 即行为人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后根本不采取任何改正措施;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接到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后虽采取了一定的改正措施, 但该措施不足以有效地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此两者皆可归结为不作为范畴, 这种不作为行为可以是对消防监督机构的通知置之不理, 也可以是只在表面上采取一定措施, 并不真正落实或落实不彻底, 不足以消除火灾隐患。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对于消防责任事故的主体的构成, 有一般主体说与特殊主体说。一般主体说认为, 消防责任事故的主体是具有防火安全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 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一种处罚范围的一般性规定, 并不是一种身份的赋予, 不是刑法规定的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主体[1];特殊主体说认为, 消防责任事故的主体是凡达到法定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应当属于特殊主体, 理由有:第一, 本罪的行为人带有限定性, 即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第二, “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包括居民, 居民应否属于“特殊主体”?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第三, 根据刑法第139条规定, 本罪处罚的是被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 并不否认达到法定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 但是, 显然并不指任何一个自然人。“直接责任人员”在各级单位指的是负责放火安全职责的领导人员, 在普通居民中是户主。将可以由普通公民构成本罪理解为本罪主体就是一般主体是不正确的。

四、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还是过失, 刑法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 消防责任事故罪在主观上属故意形式的观点难以成立, 这是因为:第一, 如果此种观点成立,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表现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应当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 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是, 这却不符合行为人的实际主观意志。尽管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是明知故犯, 但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则并非其所希望或放任的;第二, 如果行为人对火灾隐患明知的, 且有证据表明其置之不理是持希望或放纵态度的, 造成火灾的, 应当以放火罪论处。

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的过失是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笔者认为, 这里仅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我国刑法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又被称为“无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 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对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 还是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在消防责任事故罪中, 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才造成严重后果的。显然, 行为人对此严重后果是已经有所预见的, 却非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因此,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应限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而不应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内。

五、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一) 消防责任事故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 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

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如雷电等造成的事故。这种自然原因非因人力所能控制, 因而行为人对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结果, 客观上没有因果关系, 主观上没有过错, 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

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方面的原因如技术设备故障等造成的事故。技术事故和自然事故, 无论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后果, 都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而消防责任事故却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以致火灾隐患未消除, 从而造成严重事故。

2. 区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一般消防事故的界限。

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具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 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不是故意。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本罪的成立, 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如果发生了事故, 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 但没有达到严重程度, 则不构成犯罪。

(二)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放火罪、失火罪的区别

上述三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且都因火灾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后果。但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共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火灾的发生是行为人直接造成的, 也是其追求的结果, 主观方面是故意, 失火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引起火灾, 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人并没有接到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行为;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出于一种过失的心态, 且其突出的特征是实施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 拒绝按照监督机构通知要求采取改正措施。主观方面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 对于拒绝采取改正措施是故意。

(三)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所谓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罪, 主要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 指的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 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或者违反危险品的管理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本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 在主观上都是明知其违反了有关规定, 却由于过失造成了危险结果。但其与本罪存在诸多区别, 区别在于:第一, 行为方式不同。该罪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既可以是作为, 也可以是不作为。第二, 主体不同。消防责任罪的主体是与消防工作有关联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上述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等, 均与防火安全职责无直接责任关系。第三, 违反的法规不同。该罪只是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罪除此之外, 还包括其它法规。第四, 客观上违反的注意义务、行为表现以及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的行为限于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具有火灾隐患,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而其它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 违反的规章制度为特定生产、作业领域内的注意义务, 有无火灾隐患并不影响犯罪成立, 而且, 不具有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义务的情况, 行为也并不是发生在消防机构监督行为人执行火灾隐患整改义务的过程中。

摘要:消防责任事故罪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 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正确认定消防责任事故, 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该罪与放火罪、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关键词: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认定

参考文献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2篇

上传时间:2011-12-29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概念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象是人身和财产。

2、客观要件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因此,这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3、主观要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刑罚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3篇

关键词: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法律适用,异同

案例:2014年3月7日上午, 被告人李某勇雇佣李某富驾驶挖掘机在某镇为李某勇拆除杂物屋时, 因李某富、李某勇两人疏忽大意, 在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及确保房屋内外安全的情况下, 就由李某富驾驶挖掘机拆除房屋, 钩机钩倒墙壁砸下, 砸中正在房屋内的陈某华、李某航, 造成李某航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陈某华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李某航是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陈某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在对本案的定性问题上, 主要有如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两被告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 未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则粗暴施工, 最终导致李某航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陈某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严重结果, 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要件, 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两被告人在拆除旧房子过程中, 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中, 被告人李某富、李某勇由于安全生产意识弱, 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致使被害人李某航死亡、陈某华受轻伤的严重结果, 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要件, 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 两被告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过失犯罪, 危害结果是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 既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量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均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的构成要件为:第一, 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可构成本罪主体;第二, 本罪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第三,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行为人的过失导致他人死亡、重伤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后果;第四,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他人死亡, 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为:第一,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均可构成本罪主体;第二, 本罪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 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 该过失是针对死亡结果而言的;第三,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 并因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后果;第四,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我们以刑法修正案 (六) 颁布实施的时间为界点, 分别进行比较分析。

一、在刑法修正案 (六) 出台前, 两罪是不存在分歧的

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该条款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法人, 不是自然人, 因此, 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 (六) 出台之前, 对于在生产、作业中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如果主体不是单位, 只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在刑法修正案 (六) 出台后,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发生变化, 两罪的定性出现了分歧意见

2006年6月, 刑法修正案 (六) 把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后, 重大责任事故罪由特殊主体变成一般主体。

根据修改后的刑法修正案 (六) ,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相同的地方:两者都是过失犯罪, 主观上都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 客观上都包含导致了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严重结果, 主体都是一般主体。这样一来, 在适用这两个罪名的过程中, 经常会出现分歧。

那么, 如何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对两个罪名进行区分。

第一, 从发生的场合来判断, 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的场合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发生的场合没有要求。如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过失, 即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不是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则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里需要提醒的是,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责任罪的行为须是发生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 该行为与上述活动的业务相关。比如:港口企业的司机在港区内卸货时违反操作规程, 致使重大人员伤亡、公私财产受损,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如该司机在生产作业中, 因个人恩怨与他人发生口角, 错手打死人的, 因与业务无关, 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 两罪侵害的客体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表现为对不特定人或公私财产的侵害, 其处罚的不仅仅是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的侵害行为, 还包括对公私财产的侵害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 处罚的是侵害相对特定的人的生命安全的行为, 而不包括公私财产的行为。

第三, 在选择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时, 应遵循法律的特别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应属于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关系。过失致人死亡属于一般的过失性犯罪,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具体的过失性犯罪。在遇到两者竞合时, 应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 依照规定”, 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恰恰是对侵犯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或公私财产安全行为处罚的特别规定, 因此, 两者竞合时, 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既非“注意条款”也非“法律拟制”, 也不同于一般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处理原则, 而是特殊规定, 即如刑法另有规定的, 按另有规定处理。如在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危险驾驶、重大劳动安全中致一人或以上死亡的, 分别以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驾驶罪、重大劳动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而不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样的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的“另有规定”, 也是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方式一样的。

具体到本案中, 被告人李某富、李某勇由于在拆除旧房子过程中, 疏忽大意, 未严格清场, 也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没安排人员看守, 粗暴施工, 致使被害人李某航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死亡, 陈某华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严重结果。李某富、李某勇两人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客观上因其过失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 (注:在施工时, 李某富、李某勇对于房屋内有人的事实并不知情) , 因此, 两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

对于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均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 两者的设立均有其原因和处罚的范围, 在产生竞合时, 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罪名来适用, 而不是两者均可, 否则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对于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能会产生的刑罚存在差异的情形, 是由其行为本身的性质确定。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两者的构成要件存在相同的地方, 但两者的本质是不同的, 在选择适用的过程中, 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定性。若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则不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来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2]张明楷.刑法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要点 第4篇

——潍坊律师王巡生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

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它类似事故罪既有关联又有区别,因此在辩护中正确的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其它类似的事故犯罪区分开来有重要意义。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辩护要点:主体的认定

从刑法立法条款上,尤其是《刑法修正案

(六)》更加明确根据不同的事实情况区分各类事故罪。而把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工范围界定为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其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的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都构成本罪。

由此看来,本案的主体更倾向于从事生产作业的一线人员,但在普通人的印象中,一线人员处于公司企业的底层,对生产安全没有更多的主导权,更多的公司企业实际管理控制人的责任。这样理解不假,本罪倾向于一线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会减轻实际管理控制人的责任。因为还有其它的罪名来认定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如强令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这些罪名的主体则更倾向 1

于企业公司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应该说是刑法更具体细化了重大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是刻意加重哪一方的责任。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其中对于“安全管理规定”理解

《刑法修正案

(六)》将“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修改为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可以说是更加严格的限制了行为方式。一般来说认定安全生产规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2)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

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

(3)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

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法律条款虽然加重了行为人的责任,但笔者认定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更应该根据企业公司的实际情况来分析该条款的含义,不能无故加重“劳动者”的责任。也就是说,因为现代企业生产的复杂化,做为普通劳动者不可能“无师自通”该企业的安全管理规定。即便是通说中从宽解释了“安全管理规定”,但还是应认定企业完善安全管理规定的制度前提下,才能更好的认定一线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是在直接的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与生产作业

无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本罪。

构成本罪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在从事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两者之间有直接的联系,才能认定构成本罪。如果与生产作业无关的其它行为造成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那只能以其它罪名进行处罚。

另外,特别注意的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否则,不构成本罪。

浅谈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第5篇

一、有关医疗事故罪客体问题的研究现状

我国刑法理论中有关医疗事故罪侵犯客体有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之说。

1. 简单客体说。

该学说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 有些学者将医疗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概括为病人或者就诊人的生命、健康;第二,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罪犯罪客体为病人或者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三, 还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犯罪客体为医疗管理制度或者国家正常的医疗秩序。

2. 复杂客体说。

承认医疗事故罪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的观点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罪复杂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二种观点认为, 医疗事故罪客体是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以及医疗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第三种观点认为, 医疗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工作的正常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 医疗事故罪客体是医疗事故罪客体为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第五种观点认为, 医疗事故罪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这些学者虽然支持复杂客体说, 但他们之间也争议, 即就诊人生命健康权与医疗工作管理秩序哪个是主要客体, 哪个是次要客体的争议。

因此, 医疗事故罪只能在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才能成立。其次, 从立法角度看, 医疗事故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章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 这表明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目的重在保护公共卫生管理秩序。再次, 从该罪法定刑看, 医疗事故罪的最高刑为3年, 这比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轻。可以认为, 该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刑法将医疗机构管理制度作为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 这并不意味着刑法忽视人权, 相反, 建设良好的公共卫生管理秩序是更好的保护就诊人生命健康权的前提。

二、有关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问题的研究现状

医疗事故罪的客观要件包括, 医疗行为、严重不负责任、损害后果, 其中争议颇多的是严重不负责任和损害后果, 本文将在此对两个问题进行讨论。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 医学界和法学界通说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也有学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不仅仅局限于客观方面, 还可以理解为主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严重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主观上表现为:严重疏忽大意过失或过于自信过失的心理态度。国外刑法将“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表述为: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 因业务上的过失, 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慢怠疏忽, 未履行法律或条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审慎义务。

三、有关医疗事故罪客观要件的两个问题

1.“造成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

严重损害后果是指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不是所有的医疗事故都能构成医疗事故罪。认定医疗事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 须判断损害程度是否达到定罪的严重程度。目前, 学界对严重损害后果的认定标准有以下几种:

第一, 医学标准。判断“严重”的标准应当依据两文件:其一, 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该《条例》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其二, 2002年7月19日讨论通过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该标准将医疗事故细分为四级十二等。

第二, 法学标准。即判断严重损害的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于1990年3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1990年4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为依据。

第三, 事故参与度, 指在医疗责任与病员自身的疾病等诸多因素共同造成病员死亡或残疾等后果时, 评价医疗因素对病员的死亡或残疾所起作用的相对比例。

2. 严重损害后果的判断标准。

在利用上述标准判断严重损害后果时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将“刑法标准”与事故参与度结合起来, 即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医疗事故参与度结合起来, 其中事故参与度大于等于75%。、国外对医疗事故罪危害结果的认定, 也普遍采用刑法标准。

第二种观点主张将“医学标准”与事故参与度结合起来, 医学标准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所确定的一级乙等和二、三级医疗事故, 其事故参与度必须在50%以上;或医学标准为一级、二级、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及导致3人以上人身伤害后果, 事故参与度在60%—100%之间。

第三种观点兼顾“刑法标准”与“医学标准”, 并将他们与事故参与度结合起来, 即以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为基础, 兼顾司法机关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同时考虑医疗事故参与度。

本人赞同第三种观点, 仅仅依据医学标准或法学标准都不尽合理。确定严重损害后果的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医疗行为和医疗事故的特征, 将这两个标准与事故参与度结合起来考虑。

2.“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 在履行职责范围内,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对于可以防止的危害结果, 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或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 从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我国理论界对“严重不负责任”这一表述的理论地位有多种看法。有学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属于客观要件的内容;还有学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是对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存在的过失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既表现为主观方面 (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 , 也表现为客观方面 (严重不负责任行为) 。

本人同意“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 “严重不负责任”既可以指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 也可指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在主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违反规章制度和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 可能导致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发生, 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 而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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